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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401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及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冠樺              住○○○○○區○○路000號3樓(消金             法)               上列當事人對債務人王怡文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另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 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 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 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債務人之住、居所 所在地之法院受理前點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 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並應於查明債務人壽險 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契約種類(性質)、名稱及其現存 金錢債權數額後,在清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內,依法為執行行 為。司法院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 原則第2點、第3點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之金錢債權執行,依首揭規定意旨,應由債務人住所地管 轄,又債務人住所係在臺南市新市區,有債務人戶籍資料附 卷可參。故本件應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11

TTDV-114-司執-1401-20250211-1

執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號 異 議 人 陳德守 陳劉麗珠 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許智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2 月2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42095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 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 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 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 ,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 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 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亦有明文。查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所為113年 度司執字第142095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 聲明異議,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 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先予敘明。  ㈡相對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執本 院98年度司執字第4642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異議人陳德守、陳劉麗珠如附表所示之 保險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 113年度司執字第14209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並於113年11月28日分別對異議人陳德守投保於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人壽)、南山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如附表編號1至4號之 保險,及對異議人陳劉麗珠投保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光人壽)如附表編號5號之保險,核發扣押命令 ,禁止異議人陳德守、陳劉麗珠就上開保險債權為收取或處 分,三商人壽、南山人壽、新光人壽亦不得對異議人陳德守 、陳劉麗珠清償;其中異議人陳德守於113年12月10日對執 行法院上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見司執卷第173頁),其聲 明異議之範圍雖包括附表編號1至4號之保險,惟附表編號3 、4號之南山人壽保險部分,原裁定並未就該部分一併裁定 ,故附表編號3、4號保險應不在本件得審究範圍,本件僅就 附表編號1、2、5號保險部分(下稱系爭保險)為裁定,合先 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陳德守主張其近年來經歷了腦部重大 手術,導致無法正常工作,經醫生診斷心臟有問題,需進行 支架手術,因此保險對於其與家屬至關重要,能提供術後所 需保健照顧及支應龐大醫療開銷,為家屬提供必要經濟支持 等語;異議人陳劉麗珠則主張執行該命令將導致保險契約被 迫中止,對其生活造成嚴重影響,因經濟狀況持續困難向保 險公司借款,至今本利已無力償還,其已85歲高齡且獨居沒 有謀生能力,子女也因經濟狀況無法奉養等語;異議人陳德 守、陳劉麗珠均認本院執行處所為之上開扣押命令顯有不當 ,原裁定未撤銷扣押命令,難認適法,應予以廢棄,為此對 原裁定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異議人陳德守、 陳劉麗珠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債權為強制執行,本院執行處遂 於113年11月28日對三商人壽、南山人壽及新光人壽核發扣 押之執行命令,並經三商人壽函覆稱就異議人陳德守如附表 編號1、2號之保險部分,已予以扣押;經新光人壽函覆稱就 異議人陳劉麗珠如附表編號5號之保險部分,已予以扣押。 嗣異議人陳德守、陳劉麗珠就上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後,經 原裁定以:人壽保險屬商業保險,而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 投入之避險行為,另觀我國已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看診就 醫、住院等皆可由健保給付,病人僅需負擔基本之掛號費, 重大疾病甚至不用負擔任何費用,顯已提供異議人基本之醫 療保障,非謂無商業保險即無法保障基本生活;況保險契約 係於保險事故發生時,由保險人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之契 約,保險事故發生與否,繫於不確定之事實,難以想像以不 確定發生之給付,做為維持生活之所需;本院僅終止系爭保 險契約之主約部分,而附約(醫療、健康及傷害險)部分尚未 終止;保險債權,亦非法律禁止強制執行之標的等為由,駁 回異議人之異議,上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查明 屬實。  ㈡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 人對於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 具有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 之規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 保險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 再者,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 債務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 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從而,本件異議人名下 對系爭保險之解約金債權(均已繳費期滿)屬異議人責任財產 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權人 即相對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  ㈢查系爭債權憑證及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記載曾於101年、10 2年、103年、104年、107年、112年間有多次對異議人財產 執行均未受償(見司執卷第19至27頁),且異議人112年度 均無所得,有異議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見司執卷第92、93頁)在卷可稽,可知異議人除系爭保險 之解約金外,並無其他有價值之資產可供執行。而本件相對 人所憑執行債權為本金新臺幣(下同)12,216,382元及利息、 違約金(見司執卷第7頁),遠高於系爭保險之解約金價值, 異議人又無其他有價值資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則相對人聲 請就異議人所有之系爭保險為執行,自有其必要性。  ㈣復衡以異議人未能提出有急需系爭保險之保險給付之相關證 明,而系爭保險之主契約均為壽險,無醫療險、健康險之性 質,亦均無繼續性給付(見司執卷第167至168、197至201頁 ),可知異議人就系爭保險尚無請領保險給付之情事,可認 系爭保險非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異 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在生活亦無積極仰賴系爭保險之 情。何況於終止系爭保險前,異議人對系爭保險之解約金請 求權尚未發生亦無從使用,僅屬預估性質,更難認係屬異議 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  ㈤至於異議人陳德守就附表編號1保險固有附加健康保險附約( 見司執卷第197、199頁),惟依司法院113年6月17日訂定之 「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 明定執行法院不得終止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 」,可知縱使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來核發終止附表編號1保險 之壽險主約之執行命令,附表編號1保險之健康保險附約尚 不因壽險主約之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仍可供維持異議人陳 德守生活所必需之醫療相關費用,足以提供其基本醫療保障 ,難認此部分之執行將使異議人陳德守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 醫療保障。  ㈥從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之系爭保險為執行,難認執行手 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應屬適法。 五、綜上所述,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保險所為之執行程序,執 行手段尚無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無違誤,從而,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險部分之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 並無違誤。本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附表編號3、4號保險,已核發扣押命令,且 異議人陳德守亦已聲明異議(見司執卷第173頁),原裁定漏 未審究,司法事務官自應另為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保險公司 保單名稱及保單號碼 險種狀態/保單狀況 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 (新臺幣) 是否為原裁定範圍 1. 陳德守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二十年繳費終身壽險(壽型) 000000000000 繳費期滿 108,489元 是 2. 陳德守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二十年繳費終身壽險(福型) 000000000000 繳費期滿 246,253元 是 3. 陳德守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B型 Z000000000 未記載 422,259元 否 4. 陳德守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南山平準型終身壽險 Z000000000 未記載 502,904元 否 5. 陳劉麗珠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新光人壽長樂終身壽險 A5B0000000 繳費期滿 169,024元 是

2025-02-11

TNDV-114-執事聲-4-20250211-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432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3段115及117             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代 理 人 劉德明  住○○市○○區○○○路00號8樓   債 務 人 吳玉玲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 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 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 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此亦為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 第2點所明定。次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 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 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 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惟債務人之住所在高雄市大樹區,此 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 堤

2025-02-11

PTDV-114-司執-5432-20250211-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779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至2樓             及5至2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代 理 人 李榮春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債 務 人 白順成  住屏東縣○○鄉○○街00號       林金鳳  住○○市○○區○○○○街000號12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 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 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 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此亦為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 第2點所明定。次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 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 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 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惟債 務人林金鳳之住所在高雄市楠梓區,此有債務人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準此,依上開規定,本 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蘇坤成

2025-02-10

PTDV-114-司執-3779-20250210-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49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台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送達代收人 翁楷忻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務 人 莊美珍  住○○市○○區○○○街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 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 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 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此亦為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 第2點所明定。次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 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 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 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惟債 務人之住所在高雄市新興區,此有債務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準此,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蘇坤成

2025-02-10

PTDV-114-司執-4494-20250210-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39號 異 議 人 蔡麗雲 相 對 人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20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33748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2 0日為113年度司執字第3374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8 月28日寄存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法定期限內對原裁定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 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從小患有小兒麻痺,導致智力受損和中度 身障,行動不便又有慢性疾病,無工作能力,由胞弟幫忙租 屋,三餐及生活必需品都是伊胞弟救濟,胞弟考量伊疾病在 身,往後醫療恐無法負擔,於是替伊投保新光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 保單),伊目前僅剩系爭保單,無任何收入及政府補助,懇 請保留系爭保單,避免往後無法負擔生活及醫療費用支出, 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壽險契 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 ,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 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 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 公平合理之衡量。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 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 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強制執行 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 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 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可知前開規定非僅為保障債務人 之權益而設。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 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 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 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 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 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 負舉證責任。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 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 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 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 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 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新光人壽公司之 保單,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3748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3 年2月22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新光人壽公司 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經新光人壽公司函覆本院扣得異議人如附表所示 之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如附表所示,異議人具狀聲明異議 ,主張其從小患有小兒麻痺,領有中度身障手冊,無工作能 力,日常支出全靠胞弟支應,系爭保單係保證其往後醫療費 用支出,且保費均由胞弟支出等語,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 系爭保單非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 系爭保單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下稱司執卷)屬實。  ㈡異議人雖主張其患有小兒麻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無 工作能力及收入,日常生活支出及系爭保單之保費均由其胞 弟支應,有賴系爭保單保障其未來醫療費用支出云云,並提 出身心障礙證明及胞弟繳納保費之存摺明細為證(見本院卷 第19至23頁),惟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 ,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 為其所有之財產權,異議人既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該等保 單之保費是否由異議人自行繳納,均無礙於系爭保單為異議 人財產之認定。異議人雖提出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然並未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目前已因罹患小兒麻痺或其他疾病而有持 續接受手術及相關治療之必要性,並進而依系爭保單申請保 險理賠金之迫切需求,況我國尚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可供 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且系爭保單之主 約為「新長安終身壽險」(見司執卷第49頁),新光人壽保 險公司亦函覆本院已就系爭保單依「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 意事項」第197點第3項辦理附約保留作業(見司執卷第131 頁),是異議人之醫療保險附約均得予以保留,應認異議人 之醫療需求已獲相當之保障。又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終 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本無從使用,堪認系爭保單顯 非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自難認執行 法院執行系爭保單為不當。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 保單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附表: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元) ACFA859500 蔡麗雲 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 102,686元

2025-02-10

TPDV-113-執事聲-539-20250210-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048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9至11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代 理 人 郭建志  住○○市○○區○○○路00號     債 務 人 林世偉即大益企業社            住福建省金門縣○○鎮○○里0鄰○○ 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潘秋香  住福建省金門縣○○鎮○○里0鄰○○ 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福建省金門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 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 、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為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 明定。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逕行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 債務人二人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核屬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 債權之情形,惟債務人設籍於福建省金門縣,有債務人戶籍 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原則規定,本件應屬福建省金門地方 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 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2025-02-10

PTDV-114-司執-4048-20250210-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577號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許智傑 債 務 人 薛錦昌 曾秀雀 曾義信 曾武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 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 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 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此為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 下稱執行原則)第2點所明定。次按小額終老保險為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因應我國人口老化及少子化趨勢,提供高齡者身 故或失能之基本保險保障,所推動之政策性保險,其保額上 限為新臺幣90萬元,為保障被保險人及其家屬之生活經濟安 定,依執行原則第5點規定其解約金及保險給付均不得強制 執行。末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薛錦昌、曾秀雀、曾武郎之保險 資料,核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 情形,本件應由債務人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惟經查債務人 薛錦昌查無資料、曾武郎僅有小額終老保險不得執行,而債 務人曾秀雀係設籍於高雄市大社區,此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函、債務人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 規定,本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應有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又嘉

2025-02-10

PTDV-114-司執-5577-20250210-1

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476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鄭義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 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 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 第三人之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持非本院查詢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向本院 聲請逕予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 保險契約所得請求之債權,然此非屬於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 債權時,向債務人之住居所法院聲請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 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之情形,與司法院 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 、第3點規定之要件不同。又前開第三人公司址設臺北市大 安區,本件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債權人誤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首揭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10

ULDV-114-司執-5476-2025021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33號 抗 告 人 施清山即宏垣工程行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李春成間因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 聲字第5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李春成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019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該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148萬9,649元,其中13萬5,149元自民國108年1月8日起,其餘自111年3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見司執助字卷第13頁),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277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就抗告人於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3161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113年3月7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見司執助字卷第33至35頁),禁止抗告人在上開執行債權範圍內收取對全球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含日後終止契約所得領取之解約金)或為其他處分,全球人壽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抗告人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30日裁定相對人對附表編號4及6之保單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並駁回關於附表編號1至3、5之保單(下合稱系爭保單)部分之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就駁回其異議部分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保單屬保障型保單,應排除強制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 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 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 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 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 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 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 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 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 益顯失均衡。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 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 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 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為要保人投保系爭保單,均屬人身保險契約,截至系 爭執行命令到達時即113年3月14日之解約金金額分別如附表 解約金額欄所示,共計36萬9,756元(下合稱系爭解約金)等 情,有全球人壽出具之陳報狀(見司執助字卷第131至135頁 、第141頁)為憑;而人身保險之解約金,性質上屬財產權 ,得為其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利益。參酌抗告人109、110 及111年間所得總額均為0元,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見司執助字卷第59至63頁)可證;其名下雖有2筆房屋 、4筆土地及102年出廠之車輛1部,然依抗告人陳報,上開 房地業經多次拍賣未果,且車輛已遭查封,亦有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司執助字卷第81頁)為證。相對人 請求執行法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系爭保單可得請領之金 錢債權,以將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作為執行標的,自有其 必要性,且無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利 益顯有失均衡之情。  ㈡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壽險執 行原則)第8條第4款規定:「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 (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之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 附約不得終止:…㈣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則該規定係指有 前述情況時,不得終止附約,並非不得終止主約。又系爭保 單均非小額終老保險商品,且系爭保單雖均有健康保險、傷 害保險性質之附約,然非不得僅解除主約而不解除附約,有 全球人壽114年1月16日函(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可稽。是抗 告人辯以系爭保單具保障性質,不得強制執行云云,顯有誤 會。 四、綜上所述,執行法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系爭解約金,已 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核無違誤。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 就此部分駁回異議,原裁定維持原處分,均無不合。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林尚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附表: 編號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被保險人 解約金金額 (新臺幣) 1 國華人壽好運年年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95) 00000000 施清山 58,304元 2 國華人壽新終身壽險(93) 00000000 施清山 61,465元 3 國華人壽安家保本終身壽險(90) 00000000 施清山 48,220元 4 國華人壽福多保本終身壽險 00000000 施清山 非本件抗告範圍 5 國華人壽安家保本終身壽險 00000000 施清山 201,767元 6 國華人壽福多保本終身壽險 00000000 施清山 非本件抗告範圍

2025-02-10

TPHV-113-抗-1533-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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