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3號
原 告 曹雲翔
訴訟代理人 曹德通
鍾儀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晨洸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燕茹
訴訟代理人 林珈妤
施哲安
李嘉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伍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我自民國110年6月2日受僱於被告,經外派
至訴外人啟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碁公司),兩造約
定聘僱期間自110年6月2日起至110年8月15日止,每日工時5
小時,約定工資為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月,我在110
年6月16日上班途中,發生車禍,經送急診後,延醫未癒,
因傷導致腦部供血不足,次(111)年間經診斷有輕度認知
障礙、腦創傷後遺症,再次(112)年底於骨折部分仍未完
全復原,必須繼續門診追蹤治療,我因上開職災之故,並未
回復原有工作能力,112年12月14日取得身心障礙證明,雇
主即被告方面卻於110年8月31日逕將我退出勞保,經110年1
1月3日勞資爭議調解,於該次會議當中,被告表示已於110
年10月22日同意幫我重新加保,但是此後又是退的、又是加
的、再退、再加,被告方面堅持兩造間之定期契約且於110
年8月份已屆期,或者要求我選擇111年6月底復工還是要自
願離職,111年間由本院111年勞專調字第24號進行勞動調解
,被告以我曠職3日以上云云為由,引用勞動基準法第12條
第1項第6款規定,對我非法解僱,另於112年11月29日勞資
爭議調解,於該次會議當中,被告表示我未配合復工又無提
供請假證明,仍引用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
我進行解雇,還說我在職期間的職災補償,都已經全數補給
我了等語,是為維護我的勞工權益,爰提起本件訴訟,我現
在要引用勞動基準法第13條、第43條、第59條、職業災害保
護法第23條、第27條、第29號、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1項、
第5條、第6條、第7條規定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8年8月11日
台勞動字第12424號函釋,聲明求為: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
僱傭關係存在。②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6,413元(指110年6月
17日~113年3月31日工資補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應補提繳1萬0,
287元(指112年7月~113年3月期間)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④被告應自113年4月1日起至原告
復職日止,於次月10日前給付原告1萬8,000元(指月薪)及
自每月工資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⑤被告應自113年4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為原告提
繳1,143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以下依序簡稱:第①~⑦聲明)。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乃定期勞動契約,其期限既已屆至,即無
確認利益,又原告係單純暑期工讀生,約定110年暑假週二~
週五、夜間每天5小時,月薪1萬8,000元,兩造簽約時有言
明,因為原告為學生身分,開學後即無法提供勞務,所以採
定期僱傭至8月15日,並已白紙黑字載明清楚,至於勞保多
次加、退,原因出在相關勞動單位給出的答案不一致,惟並
不影響兩造彼此間,如前述之定期約定。退步言之,即令法
院從寬保護勞工,因而認定屬於不定期,然此後屢經被告催
促,原告遲未提供相關診斷書,原告訴訟代理人即原告父親
乙○○甚至請被告不要再騷擾、原告本人則是不接電話、已讀
不回,實則110年9月份開學後,被告即知原告已返校,及至
111年間因原告已曠職許久,於是被告於111年7月2日已合法
解僱原告。此外,原告於工作地點以外之他處,發生交通事
故,是否即為職業傷害?又所謂工資補償,通篇未見醫療費
用單據,甚至工資部分還有溢付情形等語,資為抗辯,爰答
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雖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僱傭關係,經被告以前開情詞否認
,然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影響原告是否可依僱傭契
約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法律上地位,原告私法上地位自有
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法律上利益。
惟據原告起訴狀第3頁記載:「一、原告自民國(下同)110
年6月2日受僱於被告(原證一),經被告先指派到位於新竹
科學園區新竹縣○區○路00號之『啟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均稱「啟碁公司」)提供勞務,兩造約定聘僱期間自110
年6月2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每日工時5小時,約定工資為
新台幣(下同)1萬8,000元」(見卷第11頁原告書狀),經
核上開原告所述之定期約定,與被告抗辯內容一致,復有啟
碁公司函覆本院「啟碁科技有限公司員工契約書Staff cont
ract」影本1件,經原告方面表示其形式為真(見卷第357頁
筆錄第27行),其中於電腦打字部分,確實以淺白易懂文字
以:「月薪制工讀計薪方式,專案至08/15止」「專案計薪
週期為:26-25日,次月10日發薪,遇假日順延至第一個工
作天」「外派公司:啟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小夜班」「
完成報到手續始為晨洸之員工」「工作內容:1.生產機器、
設備操作。2.產品組裝、測試、檢驗、包裝出貨」「(表格
-班別:小夜班17:30~23:15)本薪13000元+全勤2000元+
留任獎金3000元=月薪18000元*勞健保自付額依薪資投保級
距給付勞工所需之負擔費用」,於手寫部分則有「甲○○」「
000-00-00」(見卷第303~305頁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書),可
見原告訴訟代理人為原告利益,於最後期日仍主張為不定期
云云(見卷第360頁筆錄第15行),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採
。
四、又,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112年11月2
9日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固載:「(五)爭執事項:1.派遣公
司,依勞動派遣權益指導原則,是否可簽訂定期勞動契約?
勞雇關係是否存在?2.勞方醫療費用尚未申請,倘若權益受
損是否可歸責資方?」(見卷第96頁紀錄),及本件法律扶
助律師以民事準備書㈠狀補充法律意見,勞動部111年4月7日
修正公布之勞動派遣權益指導原則第3點:「派遣事業單位
僱用派遣勞工,應注意下列事項:(一)人力供應業於中華
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納入勞動基準法適用範圍,派遣事
業單位僱用派遣勞工從事工作,應遵循勞動基準法及相關勞
動法令之規定。(二)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訂定之勞動
契約,應為不定期契約。派遣事業單位不得配合要派單位之
需求,與派遣勞工簽訂定期契約」(見卷第153頁原告律師
書狀),惟查上開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之記錄,係去(112
)年之文件,經本院於今(113)年5月29日、7月10日、11
月6日三度開庭,聽取兩造陳詞暨調查卷證全部結果,業經
原告本人主動辦理報到並親自陳述:「我本來是五專生,那
(110)年我是插班大三,是109年下學期期末轉同一間學校
的大學,是大華科大,也就是現在的敏實科大,原本有4個
月的兵役,同學們都是畢業才服兵役,我現在不太記得原先
寫的契約書是寫短期,我車禍過後上大三,整學期我都有去
上課,跟同學修的是一樣的,我現在已經畢業1年了,我可
以提供我學校的資料」等語在卷(見卷第135~140頁第1次言
詞辯論筆錄),及經原告父親乙○○於次一期日受任為原告訴
訟代理人並同意本院職權調查:「一、本院以起訴狀第三頁
也就是本院卷11頁影本為附件函啟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
副知兩造):請貴公司提供110年暑期勞工甲○○(男、身分
證統一編號:H125******號)實際出勤的時間(指每日起訖
時間),及原定該勞工服務的起訖期間及工作內容,暨該名
勞工相關的清晰契約書影本、工資給付方式影本」(下稱:
【工】作資料),與「二、本院以本院卷136、137、159頁
影本為附件,函敏實科技大學(不副知兩造):請貴校提供
學生甲○○(男、身分證統一編號:H125******號)之三上、
三下、四上、四下,請假紀錄;及各該學期的學校行事曆,
請標註各該學期的起訖日;且一併查明該生有無申請過休學
的情形;暨一併查明該生三上、三下、四上、四下是休習夜
間部課程或日間部課程?又,日間部課程是幾點至幾點的課
程,夜間部課程是幾點到幾點的課程」(下稱:【讀】書資
料),有是日筆錄正本1件存卷可稽,並據啟碁公司、大華
學校財團法人敏實科技大學分別函覆在卷(【工】作資料,
附於卷第321~337頁、該公司113年7月26日啟碁印字第24043
2號覆函及附件;【讀】書資料,附於卷第231~315頁、該校
113年7月31日敏教字第1130005850號覆函及附件,均已於最
後期日提示調查)。
五、本院審酌前述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11
2年11月29日勞資爭議調解記錄之記載,未及審酌上開113年
函覆在卷之【工讀】資料:於前者公司資料當中,經啟碁公
司用文字說明明確以:「一、甲○○(以下簡稱曹員)為本公
司合作之派遣公司:晨洸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晨洸)之
派遣人員,有關曹員派駐我方期間之實際出勤紀錄,詳如附
件一。二、本公司與晨洸原定曹員派遣起訖期間為中華民國
(下同)110年6月2日起至110年8月15日止,曹員工作内容
為生產機器、設備操作、產品組裝、測試、檢驗、包裝出貨
,詳如附件二。另本公司記載曹員實際入廠日為110年6月2
日並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因派遣合約期滿而離廠,詳如
下表。三、依本公司與晨洸於110年1月1日簽訂生效之直接
人員派遣服務合約書所示(詳如附件三),本公司每月結算
晨洸所有派遣人員薪水總額支付給晨洸,再由晨洸支付派遣
人員個人薪資,晨洸擁有個別派遣人員之薪資明細,而本公
司記載110年6月至8月之曹員薪資及匯款予晨洸之紀錄,詳
如下表。四、 謹函覆如上,敬請查照」等語在卷(見卷第3
21頁啟碁113年7月26日公司函)、實際出勤紀錄則為:部門
代號M105L、工號0000000、甲○○、派遣人員,生產線小夜、
部分工時特別夜班17:30~23:15,每日5.0小時、期間06-0
2~08-31,做四休三、110年6月10日(星期四)事假不扣全
勤、次(11)日星期五因工傷而請假5.0小時、6月12~14日
休、6月15日星期二17:17上班、23:18下班、6月16日星期
三~18日星期五因工傷而每日請假5.0小時、6月19~21日休、
6月22日星期二~25日星期五因工傷而每日請假5.0小時、6月
26~28日休、6月29日星期二~次(7)月2日星期五因工傷而
每日請假5.0小時(以下循環4天工傷、3天休、略,見卷第3
23~325頁出勤紀錄);於後者即敏實科大提供資料,因為原
告主張其車禍日期是110年6月16日星期三,110年9月是學校
的110年度第1學期,依照學校資料,在卷第239~241頁,原
告於110年度第1學期開學後,遇週四有曠課或是請假,而且
是請夜間的必修課,就是必須拿到學分才能畢業的課,在卷
259頁是第12節、晚上,20:55~21:40,及第13節、晚上,
21:40~10:25,是共同科目必修課,課程名稱是「閱讀與
表達」,這個學期原告成績不及格,只有38分(見卷第237頁
成績單)、到了110年下學期,也就是111年過完農曆年開學
後,有通識課程,課程名稱是「語文表達的藝術」,原告拿
了兩學分,成績是80分,上課時間是第9節、晚上,18:30~
19:15,下課15分鐘,及第10節19:30~20:00,資料在卷2
71頁,老師也是同一個,還有原告又修了週四第11~12節,
課程名稱是「飲食與旅遊」,是林老師開的課,也是通識課
,原告拿了兩學分,有及格,成績是85(見卷237頁成績單
),原告車禍後返校,上學期記申誡,被記申誡的原因都是
週四的缺缺缺、事事、病病(見卷第239~241頁校方提供110
-1、三上資料),下學期的資料變小過,下學期週四病病病
,週五也有病病病(見卷第243~244 頁校方提供110-2、三
下資料),可見兩造間約定聘僱期間自110年6月2日起至同
年月15日止,依本件勞動契約雙方當事人之真意,絕非屬於
不定期契約,亦非配合啟碁公司之需求而為定期,相反地,
是為了配合原告由五專生轉換為大學生,接續大三夜間週四
有必修課,必須完成校方指定課程,才能取得大學學歷,方
於轉換空檔之特定年份(110年),僅單純暑期工讀。申言
之,本件勞雇雙方於110年5月26日簽署「啟碁科技有限公司
員工契約書Staff contract」並定期110/6/2~110/8/15之當
下,契約雙方均明白瞭解,對於110年9月轉入大學部餐飲管
理系三年級忠班、並向校方填寫畢業時間112年6月份之原告
本人(見卷第233頁學籍簡表),專注於取得大學學歷,於
簽署本件定期勞動契約之當下,其本人本無於110年8月15日
(不含當日)以後,提供任何勞務,資以取得來自被告或啟
碁薪資之規劃(參看民法第482條僱傭之定義:稱僱傭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
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既係原告基於自身前程利益考量
下之定期契約,非屬被告違反勞動權益之派遣,自無容原告
或原告父親或具律師資格之訴訟代理人,於本件定期契約有
效期間,因原告發生車禍,因而反此改稱、解釋為不定期云
云,
甚至原告父親乙○○於112年11月1日向上揭科學管理局提出勞
資爭議調解申請書,無端指摘:「晨洸為派遣公司,依法本
就無招募短期派遣人員,奇(啟字之誤)碁方面應當確知該
項法規,本當需以自行招募,卻仍委由晨洸招募派遣人員至
奇碁工作,顯見奇碁有明顯規避責任風險之意圖!」「醫療
費用勞方請求當由奇碁支付。4.勞方目前仍於就醫療養,因
視覺,智力,與行動能力均有損傷,後續含醫療等種種費用
,勞方請求啟碁承諾負責。並請求確認勞僱關係與勞資爭議
存在(對造人:啟碁公司、晨洸公司)」(見卷第105~105
頁甲○○申請書、乙○○代理)」,如此所為,違反法律安定性
,其情甚明。從而,因兩造間僱傭關係止於約定有效之110
年8月15日(含當日),故本件原告之訴(除了後開第六點
外,另論述),均屬無據,其訴皆無理由,不能准許。
六、末,關於第②聲明其中110/6/17~110/8/15工資補償部分,依
原告起訴狀第12頁其詳細計算式為18000÷30÷5=120元/小時
(見卷第29頁原告書狀),本件原告係月薪制人員、非時薪
計人員,又縱使原告此段期間之請求內容,設若可採(備註
:被告方面爭執通勤災害,因無礙本件判決結論,故本院並
未細究),茲110/6/17~110/8/15至多僅兩個月、每月1萬8,
000元計,為3萬6,000元,醫療單據則未據原告提出(參見
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根據前揭啟碁113
年7月26日公司函說明三所列之表格:(見卷第321頁薪資及
匯款一覽表)
僅110年8月份匯款即有3萬7,621元,對照原告起訴狀第12~1
3頁續稱:(工資補償…)被告分別於111年3月31日給付4萬5
,819元、111年4月13日給付1萬0,255元、111年6月10日給付
3,922元、原告在111年5月30日領得傷病給付13萬7,591元,
尚須扣除、計算式:…-137,591-45,819-10,255-3,922=…(
見卷第29~31頁原告書狀),是被告抗辯有溢付乙情,應非
虛構,故本件原告之訴其中關於110/6/17~110/8/15工資補
償部分,亦無理由,不能准許。
七、從而,本件確認之訴及各項給付之訴暨求為補、續提撥勞退
金至專戶,如第①~⑤聲明所示,俱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第⑦
聲明則因原告既受全部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
據,應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147萬6,413元
(計算式:1萬8,000元/月×60月+39萬6,413元=147萬6,41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652元,按勞動事件法第12條
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3分之1 ,
原告業已預繳5,217元,有綠聯收據乙紙存卷,本件原告之
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第一審訴訟費
用1萬5,652元,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添具繕本1件,並按不服程度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如委任律師
辦理上訴,務必同時按照不服程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若未
同時繳納上訴費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其上訴不
合程式,第一審法院得不行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程序,而逕行駁
回上訴。如原告對於本判決不利之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利益147萬6,413元,應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為新臺幣2萬3,478
元,並得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其3分之2,
即至少應繳納新臺幣7,826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SCDV-113-勞訴-23-2024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