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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宥婷 選任辯護人 黃志興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宥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宥婷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 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詐欺等不法財產犯罪使用, 並無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加以使用之必要,並預見其將金 融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後,該金融帳戶 很可能供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之方式, 將詐欺取財罪所得之財物,轉匯至其他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中會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而得用以 掩飾、隱匿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會使竟基於縱係收取詐欺所得、將取得款項轉匯予其他帳 戶以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亦不違反 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9 日13時20分前某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通訊軟體暱 稱「鑫宇」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王宥婷將其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以LINE傳送訊息 之方式,將其帳號資料提供給「鑫宇」,以收取被害人匯入 之款項,嗣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透過LINE通訊軟體,於 112年8月19日16時許前之某時,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 軟體微信上刊登可指導投資虛擬貨幣的廣告,嗣王姿敏瀏覽 上開廣告後,「鑫宇」遂要求王姿敏轉帳加值帳戶方可操作 虛擬貨幣,王姿敏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9日13時53分 轉帳60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王宥婷復依「鑫宇」之指示, 於112年8月29日許將上述匯入之款項轉匯至「鑫宇」指示之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隱匿此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二、案經王姿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王宥婷、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 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有將本案華南帳戶之帳號資料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通訊軟體暱稱「鑫宇」之人,並聽從其 指示匯款至第三人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幫網友「鑫宇」的忙,他之前借 我錢,他叫我幫他買東西,因為他在台灣沒有帳戶,所以請 我用我的帳戶幫他買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件被告 並非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而是只提供帳號,帳號私密性與金 融卡及密碼有別,被告提供帳號時並未察覺帳號將遭到不法 使用,若被告所述「鑫宇」之人確實有借錢給被告,讓被告 對「鑫宇」信任也屬人之常情,故被告應無詐欺及洗錢之意 圖等語,經查: (一)本案華南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而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 LINE通訊軟體以投資虛擬貨幣云云,對告訴人王姿敏施以 詐術,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9日13時53分 許,匯款60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復經被告轉匯至其他帳 戶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13245號卷 第7頁至第10頁、第63頁至第65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時證述其遭詐騙而匯款之過程之過程明確(見113年 度偵字第13245號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21頁至第23頁) ,復有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元大銀行國內 匯款申請書、本案華南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 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13245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 37頁、第51頁、第41頁、第25頁至第28頁),是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 ,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 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 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 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 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 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2.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 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 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 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 識。且金融機構之帳戶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未設有任 何特殊之限制,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 驗,倘係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帳戶之存放及 提領,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並無大費周章使 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 可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 帳戶收受不法犯罪所得,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於案發時 係21歲之成年人,並自陳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按摩店行 政櫃檯的工作(見113年度金訴字第1377號卷第37頁),於本 院審理時,被告亦自陳,目前在按摩店擔任行政櫃台,按摩店 的櫃台亦不會使用其私人的帳戶操作任何金流(見113年度金 訴字第1377號卷第37頁),自被告之社會經驗應可清楚知悉, 我國金融帳戶申辦容易,並不需要借用他人帳戶亦可以自行操 作金流,況被告並非初入社會懵懂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 人,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 3.再參被告於警詢稱:我是在112年6月,認識一名網友,對方以 買賣虛擬貨幣為由,要求我提供帳戶,叫我協助購買虛擬貨幣 ,說可以獲利,我就於112年8月,用LINE與對方聯繫,對方LI NE暱稱「鑫宇」,我於112年8月左右將我的華南銀行帳戶提供 給對方,對方匯了60萬給我,又跟我說因為不能操作虛擬貨幣 買賣,再叫我把60萬匯到他給我的帳戶上,我就於112年9月5 日10時許照對方指示操作匯過去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3245 號卷第9頁),偵訊時則稱:我只有把帳號提供給「鑫宇」, 因為我曾經跟他借錢,為了方便我還款給他,所以我才給他帳 號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3245號第64頁),被告究竟為何一 開始會將帳號資料提供予「鑫宇」,前後說詞已有不一,況若 被告確實是因為基於「鑫宇」曾經好意施惠,而取得被告之信 任,故被告提供帳戶並協助其轉匯現金,自應於警詢時即可清 楚交代,並以此證立己身提供帳戶資料之正當性,惟被告於警 詢時卻隻字未提有關與「鑫宇」借款之事,亦無法提出兩者間 有關借錢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係因為 兩者間前有借錢關係,被告因此信任「鑫宇」而協助其轉帳之 部分,缺乏實據可佐。 4.此外,就有關被告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鑫宇」究竟所為何事 ,被告於警詢中稱:我在112年6月左右,在微信通訊軟體認識 一名網友,對方以買賣虛擬貨幣為由,叫我提供我的帳戶,說 有錢會匯到我的戶頭,匯過來叫我買虛擬貨幣,對方教我操作 ,說可以獲利,我就於112年8月用LINE與對方聯繫,我將我的 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打字給對方,對方就匯了60萬 給我,然後LINE暱稱「鑫宇」又說因為不能操作虛擬貨幣買賣 ,再叫我把60萬匯到其他帳戶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3245號 卷第9頁);偵訊中則稱:「鑫宇」說因為他沒辦法幫他朋友 購買虛擬貨幣,所以我不疑有他,就答應他,「鑫宇」會將錢 匯進我的帳戶,「鑫宇」教我操作買賣虛擬貨幣,我會將匯入 我帳戶之款項轉至「鑫宇」給我的app所指定的帳戶,app是國 外的,但我忘記名稱,也找不到了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32 45號卷第64頁),被告究竟是要自行操作虛擬貨幣獲利,又或 者是「鑫宇」要請被告協助其朋友操作買賣虛擬貨幣,邇來陳 述不一,且若如被告於偵訊中所言是因為「鑫宇」沒有臺灣的 帳戶,故沒有辦法自行幫助朋友操作虛擬貨幣買賣,才需要被 告操作,但「鑫宇」的朋友既能夠用帳戶將60萬元轉帳給被告 ,何以「鑫宇」不直接使用其朋友的帳戶操作虛擬貨幣,甚需 假手另一位未曾謀面之網友亦即被告?實屬有疑。況被告亦自 承,雖與「鑫宇」認識一段時間,然僅憑「鑫宇」所自稱為上 海人、從事金融業,自始亦無見過「鑫宇」本人,「鑫宇」亦 無給伊看任何資料證明其確實於金融業工作,顯見被告與「鑫 宇」僅為網友,兩者素未謀面,根本不具任何信賴基礎,依照 常理判斷,「鑫宇」亦不可能將如此鉅款交由不具信賴基礎之 網友進行虛擬貨幣操作,若被告心生貪念將匯入款項全數侵吞 ,「鑫宇」豈非蒙受鉅額損失;再者,被告於偵查中即已將所 有對話紀錄刪除,本院即無法判斷被告與「鑫宇」間究竟有何 信賴關係,究竟是否確實有請被告幫朋友購買虛擬貨幣、或是 邀請被告投資虛擬貨幣,皆缺乏實據而無法採信。綜上所陳, 被告既對於「鑫宇」之認識不深,且被告亦非毫無生活常識之 人,亦知悉帳戶申設容易,並不需要借用他人帳戶進行交易, 應可輕易察覺此情不合理之處。 5.準此,本件雖無確切證據可證被告明知其提供素未謀面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鑫宇」的帳戶資料,收取之款項可能為贓款 ,且在將贓款匯款至其他來路不明之帳戶將使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該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其所為很可 能係在收取詐欺所得之贓款,並進而加以轉匯,形成資金追查 斷點,心態上顯係對自身行為成為犯罪計畫之一環,促成詐欺 取財、洗錢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是其有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規定業經修正,茲說明如下 : 1.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顯然未達 1億元,是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修正 後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後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 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 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 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所犯係一行為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鑫宇」之詐欺集團 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具備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正值青壯,非 與社會隔絕而不諳時事之人,卻輕率將本案帳戶資訊告訴素 未謀面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將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 匯至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為本案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並使從事詐欺犯罪 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且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亦無表達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告訴人之損失未受填補,被 告犯後態度非佳;(三)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罰金,併諭 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先予敘明。 (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未自承有因本案犯行而實 際取得報酬,復查無證據可證被告確有實際取得何等報酬 或對價,爰不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 ,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 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 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 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 決參照)。查本案告訴人王姿敏遭詐騙而轉帳至被告本案 華南帳戶之款項,已經被告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有本案 華南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113年 度偵字第13245號卷第25頁至第28頁),並無證據可認被 告有實際取得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TYDM-113-金訴-1167-20241126-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54號 原 告 吳綺玲 住○○市○○區○○○街000號O樓 訴訟代理人 鄒志憲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3月8日高市交 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鄒志憲於民國112年11月2日22時33分許,駕駛原 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機(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 市鳥松區本館路與澄清路口,因有號牌不依規定位置懸掛之 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警員當 場攔停舉發。被告乃於113年3月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及同條第2項以高市交 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5, 400元,吊銷汽車牌照(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驗車有通過,且先前違規罰單照片也可 清楚辨識系爭車輛號牌號碼,並無難以辨識之情形。警員以 蹲姿及手機測量角度,但現實生活中不會由下往上拍攝,手 機也沒有經過監理單位或政府核准使用,非一般正常之視角 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依車輛號牌之懸掛角度、方向、位置,應於行進 中可達令他人得以清楚辨識該牌號之程度,始得謂明顯適當 位置。但由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車牌懸掛角度上揚,燈 光照射下致行駛間無法明顯辨識車號,自難認其懸掛於明顯 適當位置。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前段:「汽車號牌懸掛位 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三、機車 及拖車號牌每車1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 2.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 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七 、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3.道交條例第12條第2項:「前項第1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 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2款、第9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3款 、第4款之牌照扣繳之;第5款至第7款之牌照吊銷之。」 4.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 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有關機車違反道交條例 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於期限内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 罰鍰5,400元。」 ㈡按車輛號牌具有辨識車輛同一性之效果,對交通安全具有事前 管理與事後規制、追究等功能。故為求方便辨識車輛,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 條第1 項、第11條規定,號牌之型式、顏色及 編號,均應由主管機關交通部統一定之,而車輛號牌懸掛位置 有明文規範,自不能由汽機車所有人本其個人好惡隨意更動。 汽機車於出廠販售時即有預設之固定號牌鎖點,汽機車所有人 自應按原廠設定之位置固定號牌。再揆諸汽機車號牌制度建立 之緣由,非單純在貫徹主管機關之車籍管理;其於交通違規或 事故發生時,亦可便於相關單位發現違規或肇事之車輛駕駛人 並予以究責,而具有辨識路上行駛中車輛之功能,對於道路交 通安全之管理、維護,自屬重要;故為加強主管機關對於道路 交通管理之有效性,及利於其他用路人對於車輛之識別並藉此 保障渠等之行車安全等目的,立法者方以前揭規定課以汽機車 所有人必須依法懸掛汽機車號牌之作為義務。而汽機車所有人 有無依前揭規定懸掛號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 項 規定,首須判斷該牌號有無懸掛於「原設有固定位置」,若該 汽機車並無「原設有固定位置」之情狀,始須另行參酌其所懸 掛之號牌有無符合該項各款規定,亦即將汽機車號牌懸掛於車 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並保持其「清晰明確無任何不能 辨識牌號之情形」。由是可知,汽機車號牌之懸掛,當非僅懸 掛於車輛後端為已足,首須判斷牌號有無懸掛於「原設有固定 位置」者,其次再輔以其懸掛之角度、方向、位置,於該車輛 「行進中」(並非靜止狀態下),可達令他人得以清楚辨識該 牌號之程度時,方符上揭規定意旨所指之「明顯適當位置」(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1.上開道交條例第12條未如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須以經定期檢 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取得證據資料,故舉發機關警員以行車 紀錄器及手機採證,並無不當。原告主張手機沒有經過監理單 位或政府核准使用等語,容有誤會。 2.系爭車輛為廠牌HONDA,型號CB1100,有車籍查詢資料可考( 卷第71頁)。觀諸相同廠牌型號完成車照片,號牌懸掛於尾燈 下方延伸之車牌架(卷第113頁),而系爭車輛號牌則上移至 與坐墊相鄰且角度上揚(卷第63頁)。復經原告陳稱其有就車牌 部分上移(卷125頁),是以號牌顯非原設有固定位置。 3.經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22:28:16畫面右邊出現一 機車有懸掛長方形車牌及牌號號碼。畫面時間22:28:16畫面 右邊出現一機車有懸掛長方形車牌但牌號因光線反白看不清楚 。畫面時間22:28:19系爭車輛自畫面左邊出現,無法清楚辨 識有懸掛長方形車牌亦無法辨識號牌號碼。畫面時間22:28: 20系爭車輛尾燈下方可見一條線,無法清楚辨識有懸掛長方形 車牌亦無法辨識號牌號碼。畫面時間22:28:30系爭車輛與其 他車輛一同駛出停止線,右方數台機車均可見懸掛長方形車牌 ,系爭車輛則無法辨識。畫面時間22:28:41警車行駛至系爭 車輛後方,無法清楚辨識有懸掛長方形車牌亦無法辨識號牌號 碼(卷第124、125頁)。上開採證影片係以行車紀錄器拍攝,為 一般通常行車視角,非由下往上拍攝,足資證明通常行車時所 見系爭號牌狀態。再參酌警員職務報告略以:靜止狀態可近距 離或由上方俯視辨識號牌,然行進間依正常平行目視狀態,增 加辨識困難等語(卷第57頁),足徵系爭車輛號牌懸掛方式,與 其他車輛相較,顯然無法在行進中辨識號牌為長方形及號碼。 4.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有通過驗車也有收過違規罰單乙情,惟舉 發違規當時,系爭車輛號牌明顯往上翹起,由採證影片即行駛 中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與警員職務報告觀之,無從於行進中清晰 而明確辨識系爭機車牌號之情形,非以舉發前驗車時之狀態認 定,故難以系爭車輛先前驗車通過為其有利之認定。另交通違 規採證時會特別標示車牌處放大辨識,尚難以曾受其他交通違 規採證乙節,遽認系爭車輛號牌於行進中得明顯辨識。 ㈣綜上,系爭車輛號牌於行進中難以辨識,被告認有號牌不依規 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並衡量原告於應到期限內到案,依道 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及同條第2項暨裁罰基準表裁決原處 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4-11-25

KSTA-113-交-354-20241125-1

勞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3號 原 告 曹雲翔 訴訟代理人 曹德通 鍾儀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晨洸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燕茹 訴訟代理人 林珈妤 施哲安 李嘉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伍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我自民國110年6月2日受僱於被告,經外派 至訴外人啟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碁公司),兩造約 定聘僱期間自110年6月2日起至110年8月15日止,每日工時5 小時,約定工資為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月,我在110 年6月16日上班途中,發生車禍,經送急診後,延醫未癒, 因傷導致腦部供血不足,次(111)年間經診斷有輕度認知 障礙、腦創傷後遺症,再次(112)年底於骨折部分仍未完 全復原,必須繼續門診追蹤治療,我因上開職災之故,並未 回復原有工作能力,112年12月14日取得身心障礙證明,雇 主即被告方面卻於110年8月31日逕將我退出勞保,經110年1 1月3日勞資爭議調解,於該次會議當中,被告表示已於110 年10月22日同意幫我重新加保,但是此後又是退的、又是加 的、再退、再加,被告方面堅持兩造間之定期契約且於110 年8月份已屆期,或者要求我選擇111年6月底復工還是要自 願離職,111年間由本院111年勞專調字第24號進行勞動調解 ,被告以我曠職3日以上云云為由,引用勞動基準法第12條 第1項第6款規定,對我非法解僱,另於112年11月29日勞資 爭議調解,於該次會議當中,被告表示我未配合復工又無提 供請假證明,仍引用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 我進行解雇,還說我在職期間的職災補償,都已經全數補給 我了等語,是為維護我的勞工權益,爰提起本件訴訟,我現 在要引用勞動基準法第13條、第43條、第59條、職業災害保 護法第23條、第27條、第29號、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1項、 第5條、第6條、第7條規定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8年8月11日 台勞動字第12424號函釋,聲明求為: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 僱傭關係存在。②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6,413元(指110年6月 17日~113年3月31日工資補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應補提繳1萬0, 287元(指112年7月~113年3月期間)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④被告應自113年4月1日起至原告 復職日止,於次月10日前給付原告1萬8,000元(指月薪)及 自每月工資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⑤被告應自113年4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為原告提 繳1,143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以下依序簡稱:第①~⑦聲明)。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乃定期勞動契約,其期限既已屆至,即無 確認利益,又原告係單純暑期工讀生,約定110年暑假週二~ 週五、夜間每天5小時,月薪1萬8,000元,兩造簽約時有言 明,因為原告為學生身分,開學後即無法提供勞務,所以採 定期僱傭至8月15日,並已白紙黑字載明清楚,至於勞保多 次加、退,原因出在相關勞動單位給出的答案不一致,惟並 不影響兩造彼此間,如前述之定期約定。退步言之,即令法 院從寬保護勞工,因而認定屬於不定期,然此後屢經被告催 促,原告遲未提供相關診斷書,原告訴訟代理人即原告父親 乙○○甚至請被告不要再騷擾、原告本人則是不接電話、已讀 不回,實則110年9月份開學後,被告即知原告已返校,及至 111年間因原告已曠職許久,於是被告於111年7月2日已合法 解僱原告。此外,原告於工作地點以外之他處,發生交通事 故,是否即為職業傷害?又所謂工資補償,通篇未見醫療費 用單據,甚至工資部分還有溢付情形等語,資為抗辯,爰答 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雖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僱傭關係,經被告以前開情詞否認 ,然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影響原告是否可依僱傭契 約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法律上地位,原告私法上地位自有 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法律上利益。 惟據原告起訴狀第3頁記載:「一、原告自民國(下同)110 年6月2日受僱於被告(原證一),經被告先指派到位於新竹 科學園區新竹縣○區○路00號之『啟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均稱「啟碁公司」)提供勞務,兩造約定聘僱期間自110 年6月2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每日工時5小時,約定工資為 新台幣(下同)1萬8,000元」(見卷第11頁原告書狀),經 核上開原告所述之定期約定,與被告抗辯內容一致,復有啟 碁公司函覆本院「啟碁科技有限公司員工契約書Staff cont ract」影本1件,經原告方面表示其形式為真(見卷第357頁 筆錄第27行),其中於電腦打字部分,確實以淺白易懂文字 以:「月薪制工讀計薪方式,專案至08/15止」「專案計薪 週期為:26-25日,次月10日發薪,遇假日順延至第一個工 作天」「外派公司:啟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小夜班」「 完成報到手續始為晨洸之員工」「工作內容:1.生產機器、 設備操作。2.產品組裝、測試、檢驗、包裝出貨」「(表格 -班別:小夜班17:30~23:15)本薪13000元+全勤2000元+ 留任獎金3000元=月薪18000元*勞健保自付額依薪資投保級 距給付勞工所需之負擔費用」,於手寫部分則有「甲○○」「 000-00-00」(見卷第303~305頁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書),可 見原告訴訟代理人為原告利益,於最後期日仍主張為不定期 云云(見卷第360頁筆錄第15行),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採 。 四、又,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112年11月2 9日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固載:「(五)爭執事項:1.派遣公 司,依勞動派遣權益指導原則,是否可簽訂定期勞動契約? 勞雇關係是否存在?2.勞方醫療費用尚未申請,倘若權益受 損是否可歸責資方?」(見卷第96頁紀錄),及本件法律扶 助律師以民事準備書㈠狀補充法律意見,勞動部111年4月7日 修正公布之勞動派遣權益指導原則第3點:「派遣事業單位 僱用派遣勞工,應注意下列事項:(一)人力供應業於中華 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納入勞動基準法適用範圍,派遣事 業單位僱用派遣勞工從事工作,應遵循勞動基準法及相關勞 動法令之規定。(二)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訂定之勞動 契約,應為不定期契約。派遣事業單位不得配合要派單位之 需求,與派遣勞工簽訂定期契約」(見卷第153頁原告律師 書狀),惟查上開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之記錄,係去(112 )年之文件,經本院於今(113)年5月29日、7月10日、11 月6日三度開庭,聽取兩造陳詞暨調查卷證全部結果,業經 原告本人主動辦理報到並親自陳述:「我本來是五專生,那 (110)年我是插班大三,是109年下學期期末轉同一間學校 的大學,是大華科大,也就是現在的敏實科大,原本有4個 月的兵役,同學們都是畢業才服兵役,我現在不太記得原先 寫的契約書是寫短期,我車禍過後上大三,整學期我都有去 上課,跟同學修的是一樣的,我現在已經畢業1年了,我可 以提供我學校的資料」等語在卷(見卷第135~140頁第1次言 詞辯論筆錄),及經原告父親乙○○於次一期日受任為原告訴 訟代理人並同意本院職權調查:「一、本院以起訴狀第三頁 也就是本院卷11頁影本為附件函啟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 副知兩造):請貴公司提供110年暑期勞工甲○○(男、身分 證統一編號:H125******號)實際出勤的時間(指每日起訖 時間),及原定該勞工服務的起訖期間及工作內容,暨該名 勞工相關的清晰契約書影本、工資給付方式影本」(下稱: 【工】作資料),與「二、本院以本院卷136、137、159頁 影本為附件,函敏實科技大學(不副知兩造):請貴校提供 學生甲○○(男、身分證統一編號:H125******號)之三上、 三下、四上、四下,請假紀錄;及各該學期的學校行事曆, 請標註各該學期的起訖日;且一併查明該生有無申請過休學 的情形;暨一併查明該生三上、三下、四上、四下是休習夜 間部課程或日間部課程?又,日間部課程是幾點至幾點的課 程,夜間部課程是幾點到幾點的課程」(下稱:【讀】書資 料),有是日筆錄正本1件存卷可稽,並據啟碁公司、大華 學校財團法人敏實科技大學分別函覆在卷(【工】作資料, 附於卷第321~337頁、該公司113年7月26日啟碁印字第24043 2號覆函及附件;【讀】書資料,附於卷第231~315頁、該校 113年7月31日敏教字第1130005850號覆函及附件,均已於最 後期日提示調查)。 五、本院審酌前述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11 2年11月29日勞資爭議調解記錄之記載,未及審酌上開113年 函覆在卷之【工讀】資料:於前者公司資料當中,經啟碁公 司用文字說明明確以:「一、甲○○(以下簡稱曹員)為本公 司合作之派遣公司:晨洸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晨洸)之 派遣人員,有關曹員派駐我方期間之實際出勤紀錄,詳如附 件一。二、本公司與晨洸原定曹員派遣起訖期間為中華民國 (下同)110年6月2日起至110年8月15日止,曹員工作内容 為生產機器、設備操作、產品組裝、測試、檢驗、包裝出貨 ,詳如附件二。另本公司記載曹員實際入廠日為110年6月2 日並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因派遣合約期滿而離廠,詳如 下表。三、依本公司與晨洸於110年1月1日簽訂生效之直接 人員派遣服務合約書所示(詳如附件三),本公司每月結算 晨洸所有派遣人員薪水總額支付給晨洸,再由晨洸支付派遣 人員個人薪資,晨洸擁有個別派遣人員之薪資明細,而本公 司記載110年6月至8月之曹員薪資及匯款予晨洸之紀錄,詳 如下表。四、 謹函覆如上,敬請查照」等語在卷(見卷第3 21頁啟碁113年7月26日公司函)、實際出勤紀錄則為:部門 代號M105L、工號0000000、甲○○、派遣人員,生產線小夜、 部分工時特別夜班17:30~23:15,每日5.0小時、期間06-0 2~08-31,做四休三、110年6月10日(星期四)事假不扣全 勤、次(11)日星期五因工傷而請假5.0小時、6月12~14日 休、6月15日星期二17:17上班、23:18下班、6月16日星期 三~18日星期五因工傷而每日請假5.0小時、6月19~21日休、 6月22日星期二~25日星期五因工傷而每日請假5.0小時、6月 26~28日休、6月29日星期二~次(7)月2日星期五因工傷而 每日請假5.0小時(以下循環4天工傷、3天休、略,見卷第3 23~325頁出勤紀錄);於後者即敏實科大提供資料,因為原 告主張其車禍日期是110年6月16日星期三,110年9月是學校 的110年度第1學期,依照學校資料,在卷第239~241頁,原 告於110年度第1學期開學後,遇週四有曠課或是請假,而且 是請夜間的必修課,就是必須拿到學分才能畢業的課,在卷 259頁是第12節、晚上,20:55~21:40,及第13節、晚上, 21:40~10:25,是共同科目必修課,課程名稱是「閱讀與 表達」,這個學期原告成績不及格,只有38分(見卷第237頁 成績單)、到了110年下學期,也就是111年過完農曆年開學 後,有通識課程,課程名稱是「語文表達的藝術」,原告拿 了兩學分,成績是80分,上課時間是第9節、晚上,18:30~ 19:15,下課15分鐘,及第10節19:30~20:00,資料在卷2 71頁,老師也是同一個,還有原告又修了週四第11~12節, 課程名稱是「飲食與旅遊」,是林老師開的課,也是通識課 ,原告拿了兩學分,有及格,成績是85(見卷237頁成績單 ),原告車禍後返校,上學期記申誡,被記申誡的原因都是 週四的缺缺缺、事事、病病(見卷第239~241頁校方提供110 -1、三上資料),下學期的資料變小過,下學期週四病病病 ,週五也有病病病(見卷第243~244 頁校方提供110-2、三 下資料),可見兩造間約定聘僱期間自110年6月2日起至同 年月15日止,依本件勞動契約雙方當事人之真意,絕非屬於 不定期契約,亦非配合啟碁公司之需求而為定期,相反地, 是為了配合原告由五專生轉換為大學生,接續大三夜間週四 有必修課,必須完成校方指定課程,才能取得大學學歷,方 於轉換空檔之特定年份(110年),僅單純暑期工讀。申言 之,本件勞雇雙方於110年5月26日簽署「啟碁科技有限公司 員工契約書Staff contract」並定期110/6/2~110/8/15之當 下,契約雙方均明白瞭解,對於110年9月轉入大學部餐飲管 理系三年級忠班、並向校方填寫畢業時間112年6月份之原告 本人(見卷第233頁學籍簡表),專注於取得大學學歷,於 簽署本件定期勞動契約之當下,其本人本無於110年8月15日 (不含當日)以後,提供任何勞務,資以取得來自被告或啟 碁薪資之規劃(參看民法第482條僱傭之定義:稱僱傭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 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既係原告基於自身前程利益考量 下之定期契約,非屬被告違反勞動權益之派遣,自無容原告 或原告父親或具律師資格之訴訟代理人,於本件定期契約有 效期間,因原告發生車禍,因而反此改稱、解釋為不定期云 云,   甚至原告父親乙○○於112年11月1日向上揭科學管理局提出勞 資爭議調解申請書,無端指摘:「晨洸為派遣公司,依法本 就無招募短期派遣人員,奇(啟字之誤)碁方面應當確知該 項法規,本當需以自行招募,卻仍委由晨洸招募派遣人員至 奇碁工作,顯見奇碁有明顯規避責任風險之意圖!」「醫療 費用勞方請求當由奇碁支付。4.勞方目前仍於就醫療養,因 視覺,智力,與行動能力均有損傷,後續含醫療等種種費用 ,勞方請求啟碁承諾負責。並請求確認勞僱關係與勞資爭議 存在(對造人:啟碁公司、晨洸公司)」(見卷第105~105 頁甲○○申請書、乙○○代理)」,如此所為,違反法律安定性 ,其情甚明。從而,因兩造間僱傭關係止於約定有效之110 年8月15日(含當日),故本件原告之訴(除了後開第六點 外,另論述),均屬無據,其訴皆無理由,不能准許。 六、末,關於第②聲明其中110/6/17~110/8/15工資補償部分,依 原告起訴狀第12頁其詳細計算式為18000÷30÷5=120元/小時 (見卷第29頁原告書狀),本件原告係月薪制人員、非時薪 計人員,又縱使原告此段期間之請求內容,設若可採(備註 :被告方面爭執通勤災害,因無礙本件判決結論,故本院並 未細究),茲110/6/17~110/8/15至多僅兩個月、每月1萬8, 000元計,為3萬6,000元,醫療單據則未據原告提出(參見 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根據前揭啟碁113 年7月26日公司函說明三所列之表格:(見卷第321頁薪資及 匯款一覽表)    僅110年8月份匯款即有3萬7,621元,對照原告起訴狀第12~1 3頁續稱:(工資補償…)被告分別於111年3月31日給付4萬5 ,819元、111年4月13日給付1萬0,255元、111年6月10日給付 3,922元、原告在111年5月30日領得傷病給付13萬7,591元, 尚須扣除、計算式:…-137,591-45,819-10,255-3,922=…( 見卷第29~31頁原告書狀),是被告抗辯有溢付乙情,應非 虛構,故本件原告之訴其中關於110/6/17~110/8/15工資補 償部分,亦無理由,不能准許。 七、從而,本件確認之訴及各項給付之訴暨求為補、續提撥勞退 金至專戶,如第①~⑤聲明所示,俱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第⑦ 聲明則因原告既受全部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 據,應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147萬6,413元 (計算式:1萬8,000元/月×60月+39萬6,413元=147萬6,41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652元,按勞動事件法第12條 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3分之1 , 原告業已預繳5,217元,有綠聯收據乙紙存卷,本件原告之 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第一審訴訟費 用1萬5,652元,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添具繕本1件,並按不服程度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如委任律師 辦理上訴,務必同時按照不服程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若未 同時繳納上訴費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其上訴不 合程式,第一審法院得不行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程序,而逕行駁 回上訴。如原告對於本判決不利之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利益147萬6,413元,應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為新臺幣2萬3,478 元,並得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其3分之2, 即至少應繳納新臺幣7,826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4-11-22

SCDV-113-勞訴-23-2024112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佩菱 選任辯護人 廖繼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佩菱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佩菱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為人頭帳 戶,供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犯罪人士藉此收取贓款 ,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執法人員循線查緝,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計畫,竟為 貪圖提供1個金融帳戶供他人綁定專屬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 同)6000元,嗣後每日可再獲取1000元之不法利益,仍以縱 係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21時41分許,依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王期期」之 某成年人之指示,以統一超商店對店寄送之方式,將其申辦 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寄送予「王期期」,並以LINE傳送該提款卡密碼予「 王期期」,容任「王期期」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用。嗣「 王期期」及其同夥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欺 時間,以如附表1、2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匯款金額, 匯入本案帳戶,隨後即遭提領、轉匯,而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 害人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昱閎、陳榮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楊佩菱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均沒有意見,同意有證 據能力,得做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5頁),且被 告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對之表示無意見,並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之情況 ,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 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踐行 調查程序,且被告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 行,辯稱:「王期期」是要我做一件事情,做一件事情才有 報酬,提供帳戶只是要核對我的身分,我是應徵工作被騙的 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在臉 書上應徵線上文書作業員,跟「王期期」開始在LINE上面接 觸對談,一直到112年11月22日21時41分寄出提款卡,時間 長達1個月,如果她有幫助犯之不確定故意,應該早就拿錢 趕快走人,又何苦如此苦等糾纏1個月,對方先誘使被告在 線上簽立合約,如果她稍有猶豫就用會有違約金50萬元恐嚇 她,使被告心生恐懼,才會寄出提款卡等語。經查:  1.本案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於112年11月22日21時41 分許,以統一超商店對店寄送方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 送予「王期期」,並以LINE傳送該提款卡密碼予「王期期」 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7至20頁、第23至29頁 、第125至127頁、本院卷第33頁),並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在卷可佐(見偵卷 第59至63頁)。又告訴人陳昱閎、被害人陳榮春分別於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詐欺時間,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方式 詐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匯款時 間,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後,隨即遭提領、轉匯等情,亦分別經告訴人陳昱閎、被害 人陳榮春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陳昱閎之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見偵卷第73至85頁)、被害人陳榮春   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詐欺案件檢核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券活期儲蓄存款 交易頁面、匯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等截圖、國泰世華 銀行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9 頁、第44頁、第103至111頁、第113至115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先予敘明。  2.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 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 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 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而基於求職、貸款、投資等意思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對方 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 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求職、貸款、投資而與對方 聯繫接觸,但於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行 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 ,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 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 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 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對方拿契約威脅我,我如果不把 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我就算違約,違約金要50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94頁),而被告之辯護人亦為其辯稱:詐欺集團 先誘使被告在線上簽立合約,如果她稍有猶豫,就會用有違 約金50萬元恐嚇她,使被告心生恐懼,才會寄出提款卡等語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上開契約是對方用LINE傳給我 的,是他自己打上去的,沒有當面簽契約等情,且詳觀被告 與「王期期」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見偵卷第131至237頁) ,「王期期」所傳送予被告之健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兼職合 約書上乙方欄上雖記載被告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然被 告並未在其上簽名、蓋章或按捺指印(見偵卷第145頁、本 院卷第47頁),以被告當時為年滿19歲之成年人,並自陳當 時在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96頁),豈會不知 未經其親自簽名、蓋章或按捺指印之契約,對其毫無拘束力 ,又豈會因對方以違約為由,即心生恐懼而寄出本案帳戶提 款卡並傳送該提款卡之密碼予對方。足徵被告及其辯護人上 開所辯,實與常理有違。況被告當時尚在大學就學中,並未 與其親友師長隔絕斷聯,倘被告對「王期期」以違約為由要 脅乙事有所疑慮,自可輕易尋求親友師長協助或透過正當途 徑詢問解決,又豈會僅因「王期期」透過LINE傳送違約需承 擔違約金等三言兩語,即輕易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王期期」,被告所為實悖於常情。  ⑶又被告自陳其知悉警政機關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或個人資 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以防堵詐騙之相關訊息(見偵卷第127頁 ),且其與「王期期」素未謀面,不清楚「王期期」之公司 名稱等情(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再稽之被告與「王期期 」之LINE對話內容(見偵卷第131至237頁),被告於112年1 0月23日,透過LINE與「王期期」接觸對話之第一天,於「 王期期」傳送告知「我們公司主要是投資虛擬貨幣理財 每 個幣種都有認購額度 因此入職員工需要註冊XREX平台配合 專員為想要投資貨幣理財的客戶進行儲值購買貨幣進行分散 投資」、「你需要做的就是註冊一個XREX平台辦理入職 審 核通過之後協助專員進行儲值購買貨幣 入職當天可先領取6 000元薪水 之後薪水日領 抽佣每週會由專人跟你核對 核實 正確轉入你名下帳戶」等工作內容後,即已傳送「拒當人頭 戶或車手 請勿因求職或兼職而將XREX帳號給他人使用或利 用」之XREX防詐宣導廣告截圖予「王期期」,並詢問「我算 是人頭戶嗎」等語。復於112年11月13日,「王期期」要求 被告寄提款卡至公司時,被告先傳送「可是提款卡都放家人 那了欸 因為都拿現金」,並於「王期期」詢問什麼時候可 以拿到時,被告再傳送「因為拿了他們就知道我要被騙之類 的」等語。顯見被告自112年10月23日與「王期期」接觸對 話初始,迄至「王期期」於同年11月13日要求被告寄送提款 卡時,對其所申辦之帳戶資料交予對方使用,將淪為人頭帳 戶乙節已有所預見。  ⑷再者,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 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 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亦事關 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 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存摺、提款 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的認識,縱使 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 ,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 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犯罪有關之工 具,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 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 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 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 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不 法目的,衡情應無收受他人帳戶存摺、提款卡之理,是此等 行為客觀上,顯屬可疑,而有為隱瞞某種作為流程及行為人 身分曝光等不法意圖,應屬可見。查,被告於案發時為19歲 之成年人,在大學就學中,已如前述,並自陳於本案前,曾 在工廠擔任作業員,薪資係以其金融帳戶薪轉方式給付,( 見本院卷第95頁),衡情被告對於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理當知悉小心謹慎保管,且其當時尚在大學就學中, 非離群索居之人,並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對媒 體、政府防範人頭帳戶之宣導,亦難諉為不知。況被告已自 陳其知悉警政機關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或個人資料提供給 他人使用,以防諸詐騙之相關訊息,業如前述。益徵被告主 觀上對其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王期期」,已預見 其帳戶可能會淪為詐欺人頭帳戶無訛。   ⑸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第一銀行通知我帳戶異常時, 我覺得可能是他們操作問題,所以想先問問看,當時我在大 學上課,第一銀行打來時,剛好我趕著去上課,就說等我下 課後再回電,因為我上課有一點急,但下課後我就忘記了等 語。查,被告主觀上既對其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王期期」,已預見其帳戶可能會淪為詐欺人頭帳戶,已如前 述,然被告於第一銀行電話通知其帳戶異常時,仍能於112 年11月27日選擇傳送訊息詢問「王期期」,卻未心急於第一 時間與第一銀行聯繫掛失或報警處理,被告此舉已然顯示其 容任「王期期」利用其提供之提款卡及密碼以遂行詐欺及洗 錢犯罪之意,自無法以其下課後忘記此事一語搪塞,更無法 以其事後迄至112年12月15日,因本案帳戶已遭警示後,始 向警方報案乙事,溯及回認被告行為時無容任「王期期」利 用其提供之提款卡及密碼以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  ⑹從而,被告已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仍將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王期期」,並容任其作為詐欺他人 轉帳匯款及一般洗錢之用,對於其利用本案帳戶向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被害人詐取財物及一般洗錢,並無違背其本意 。是被告具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而以上開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堪予 認定。  ㈡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顯係事後推諉之詞 ,均無足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 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 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 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⒊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依上開113年0月0日生效前後之規定,則均 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其第3 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 之立法理由略謂: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 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 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 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等旨, 指出此乃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同,然於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情 況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 制,首為法定本刑之上限有期徒刑7年,次為宣告刑之上限 有期徒刑5年,上揭法律明文之雙重限制規定,難謂不屬罪 刑法定原則誡命之範疇,不論上述第二重限制對於原法定本 刑之調整,是否稱為學理上所謂之「處斷刑」,其適用之結 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 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故不能否認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 項。   ⒌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否認涉有本案幫助一般 洗錢犯行,此觀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即明(見本院卷第 33頁、第98頁),並無上開113年0月0日生效前後之洗錢防 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 認定如前。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侵害告訴人陳昱閎及被害人 陳榮春之財產法益,且以一幫助行為幫助犯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等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予他人,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 實身分,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告訴人陳 昱閎及被害人陳榮春分別受有51萬元、6萬6120元之財產上 損害,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且未 與告訴人陳昱閎及被害人陳榮春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以彌 補其等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並 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並 衡以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9 頁),與告訴人陳昱閎及被害人陳榮春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 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事後並未收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且本案亦乏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對價或報酬,自 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 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 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 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 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 有其適用。查,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本件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已遭提領、轉匯,因被告僅係 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非實際支配該等財物之人 ,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倘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再對被告沒收此部分 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所交付他人使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非違禁 物,且該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亦得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黃楷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昱閎 (提告) 於112年10月19日起,以LINE暱稱「Lucy-曾佩玲」與陳昱閎聯繫,向陳昱閎佯稱操作投資代幣PMC平台,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昱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11月27日13時56分許 ②112年11月29日12時10分許 ③112年12月1日13時45分許 ①8萬元 ②3萬元 ③40萬元 2 陳榮春 (未提告) 於112年10月17日起,以LINE暱稱「李艷晴」與陳榮春聯繫,向陳榮春佯稱:操作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陳榮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12月5日12時36分許 ②112年12月5日12時38分許 ①5萬元 ②1萬6120元

2024-11-22

TCDM-113-金訴-2028-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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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2165號 聲 請 人 陳瑞斌(即陳林四妹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2165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085-ND-0206524-7 1 1000 002 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086-NX-0016468-7 1 120 附記: 一、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 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 本裁定影本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三、申報權利期間請參照主文第四項內容。

2024-11-21

TPDV-113-司催-2165-20241121-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瑞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11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瑞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瑞穎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修 正後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 帳戶罪嫌,為上開各罪所吸收,不另論罪。惟被告行為時( 000年0月下旬某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尚未修正(000年 0月00日生效施行),依刑法第1條規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尚 不成立犯罪,即無重罪吸收輕罪問題,併此說明。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佩儒施行詐術,使其接續轉 帳至本案帳戶,是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 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之財物並隱 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 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規定均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行為時即107年11月7日所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均自白幫助一般 洗錢犯罪,依照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的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㈧本院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並無受刑之宣告的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尚可;本案為了獲 得新臺幣(下同)17萬元之報酬,恣意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不 熟識之人,助長詐欺集團行騙,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告訴人 受騙之金額共21萬餘元,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27 頁),並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投簡附民字第8 2號);被告在偵查、本院訊問程序坦承犯行,惟無經濟能 力與告訴人調解之犯後態度;於本院訊問時自述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職業為廚師、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 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自陳本案雖有期約17萬元之對價,惟並未收到報酬等語 (本院卷第126頁),卷內也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 ,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僅針 對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雖係供本案作為受匯、提領告訴人遭詐 欺款項之用,但該帳戶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 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2號   被   告 簡瑞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瑞穎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年 成員聯繫,期約新臺幣(下同)17萬元之對價,提供其所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供他人使用,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000 年0月下旬某日,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物 ,放在新北市新莊區之新莊棒球場置物箱內,並將置物箱密 碼告知該詐騙集團成員,而交付、提供本案帳戶予該詐騙集 團使用。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後,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偽冒網路 買家及郵局人員,誆稱林佩儒所設蝦皮賣場未簽署金流服務 ,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使林佩儒陷於錯 誤,於112年2月1日15時45分、15時48分、15時58分許及翌( 2)日0時23分、0時26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7元 、49,987元、12,101元、49,971元及49,983元至本案帳戶後 ,旋遭提領,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及所在。 二、案經林佩儒訴由南投縣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瑞穎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期約17萬元之對價,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並於上開日期,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物,放在新莊棒球場置物箱內,以此方式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且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等事實,惟辯稱:對方說是博奕,且伊沒有獲得金錢報酬云云。 2 告訴人林佩儒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4 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存摺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 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洪意芬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0

NTDM-113-投金簡-139-202411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維諾 選任辯護人 王中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0066號、112年度偵字第29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維諾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參萬捌仟壹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古維諾於民國112年2月間於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Local Liaison」(無證據證明其 為未滿18歲之人,下稱「Local Liaison」),依古維諾之 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一般公司行號正常 交易多半使用自己公司之金融帳戶收取貨款,以降低轉手風 險並杜絕爭議,實無另行支付報酬令他人為己領取款項後, 再以虛擬貨幣轉出之可能與必要,所收受與轉出之款項極可 能係為收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贓款,且工作報酬與勞力付 出顯不符比例之情形,已可預見所從事之工作可能係遂行犯 罪分子對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然縱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Local Liai son」約定,由古維諾於同年月22日向「Local Liaison」提 供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富邦帳戶),古維諾再依「Local Liaison」指 示將匯入本案富邦帳戶內款項金額扣除5%為古維諾之佣金後 ,全數轉出用以購買比特幣,古維諾每月尚可獲取美金2,88 0元及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4萬元。嗣「Local Liai son」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3人以上或古維諾 知悉係3人以上犯之),以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 之時間及方式施以詐術,致王薇映、王台寶陷於錯誤,依指 示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富邦帳戶(匯款時間、金 額均詳附表所示),古維諾扣除上開每筆匯款5%為己佣金後 ,依「Local Liaison」指示將餘款轉出以「Local Liaison 」告知之電子錢包帳戶購買比特幣(匯轉日期、金額如附表 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與所在。嗣經王薇映、王台寶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王薇映、王台寶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判決所引被告古維諾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0至31頁), 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8至 61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亦與證明本案待證事實有關聯性,復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富邦帳戶提供予「Local Liaison」 ,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與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在網站求職 ,被騙的,我查證過對方「山東步長製藥公司」是上市公司 ,說要讓我在公司上班,需要我的帳戶收錢,每個月給我美 金2,880元,加上4萬元,因我做這份工作需要電腦設備,他 們說會付這些錢,但後來也沒付,就是叫我先扣掉入帳款金 額5%作為我的佣金;我在做這份工作前有跟對方視訊3分多 鐘,對方當時沒跟我講得這麼清楚,只跟我說要幫他把錢轉 成數位錢,跟我要證件在遠東銀行開我的帳戶,之後我就從 富邦把錢轉到遠東買數位幣就是比特幣等語。其辯護人辯護 意旨略以:被告原籍印度,歸化我國30餘年,之前在網站註 冊求職用的履歷,對方即與被告聯繫,要給被告「應收帳款 專員」的工作,請被告自行以電子郵件和LINE聯繫山東步長 製藥公司,而被告也主動向對方要求面談,上述作為實已盡 查證義務,後來被告也是逐步依照對方指示提供就職所須文 件、證件、帳戶及設定Max虛擬幣交易帳戶,如果被告是共 犯,不會要求視訊確認,也直接提供個資讓對方設定轉錢帳 戶就好,不用一步步依照對方指示設定,對方全程都與被告 以英文對談,被告實無法查知對方是詐騙;另與被告聯繫LI NE暱稱雖曾有「Local Liaison」及「HA INES LINDA KAY」 ,但無證據可證這兩人是不同之人,或一人分飾多角,不能 因此認定被告參與3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等語。 二、本院查:  ㈠告訴人王薇映、王台寶遭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手段施以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富邦帳戶。被告復承其依「Local Liaiso n」之指示於上開各筆匯款扣除5%數額,餘款依「Local Lia ison」指示轉出並以其告知之電子錢包購買比特幣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偵字29929號卷第11至15頁、偵字10066號卷 第67至69頁、第123至125頁、第135至137頁、本院卷第28至 29頁),且為王薇映、王台寶於警詢所證明確(偵字10066 號卷第33至35頁、偵字29929號卷第25至27頁),復有現代 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9月1日函暨所附被告虛擬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註冊資料及交易記錄、本案富邦帳戶存摺交 易明細(偵字10066號卷第163至169頁、本院審訴字卷第175 頁)及附表「證據及卷存頁碼」欄所示之證在卷足佐,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以其係登錄網站 找工作,而依「Local Liaison」指示提供本案富邦帳戶、 轉匯款項及購買比特幣轉出,之前查證過對方是上市公司且 以視訊確認,主觀上並無詐欺、洗錢故意云云為辯,然查: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 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 未必故意」。申言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 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 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 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 即屬刑法所稱之不確定故意。另按法律一經頒布或修正,人 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必須善盡相當 查證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15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公司 行號申設帳戶尚無過多限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公司如有收取貨款之須,只要直接提供其帳戶予客戶,由客 戶直接匯入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 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如公司貨款非 經轉匯至公司之帳戶,反而委由他人帳戶代收、再領出轉為 虛擬貨幣,就該等款項可能涉及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 不法來源,即當有合理之預見。何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 、車手收受贓款,屢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政府及金融機構 亦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以 他人帳戶收受款項者,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 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準此,行為人若對於他人 可能以其所經手收受、轉交款項之行為,遂行詐欺犯罪之取 財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 相關之罪責。  ⒉被告於行為時已57歲有餘,會計碩士之教育程度,已歸化我 國逾30年,之前從事餐飲、國際貿易進出口事業等情,為其 自承在卷(本院卷第64至66頁),則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為具 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詐欺集團利用 車手收受款項案件層出不窮,對被害人造成嚴重損害,屢見 新聞媒體大肆報導,並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自無 不知之理。又被告直承其從事國際貿易時,都是將自己帳戶 交給與其生意往來之人,請對方將貨款匯入自己之帳戶,並 未向臺灣以外地區之人借帳戶收取貨款之經驗等語(本院卷 第64頁),則以被告也曾從事國際貿易事業之經驗,對於本 案中之臺灣以外地區公司行號向其借用帳戶收款,再領為購 買比特幣轉出等如此迂迴收款之舉,當應格外謹慎注意,而 可輕易察覺其中蹊蹺與不法之處。  ⒊佐參被告與「Local Liaison」112年2月23日LINE對話記錄所 示:「(被告)銀行會問我問題,但我不知道他們會問什麼 問題。(『Local Liaison』)他們不會問任何問題,只要告 訴他們你想將特定帳戶新增至你的收款人,想提高額度到10 0萬或150萬。(被告)如果他們問這個帳戶屬於誰怎麼辦? (『Local Liaison』)這個帳戶也屬於你,是你的MAX比特幣 帳戶。(被告)如果他們問轉帳目的怎麼辦?(『Local Lia ison』)轉帳目的只是為了讓你有高額度,就這麼簡單,沒 什麼好擔心的,這很簡單容易。」等語(本院卷第104頁) ,益證被告對於依「Local Liaison」指示所為,非無疑慮 與擔心。遑論被告與「Local Liaison」僅透過通訊軟體聯 繫,從未實際前往「Local Liaison」所稱之公司實際參訪 、面試,對於自己已成為公司「應收帳款職員」之職毫無任 何憑證確據,根本無從確保「Local Liaison」所述之真實 性。末查,被告陳稱「Local Liaison」給予被告之職位為 應收帳款職員,職務內容為提供自己帳戶收款,再轉成數位 錢,每月給付被告美金2,880元(以匯率1:31計算,約合86 ,400元)及4萬元,入帳帳款5%也讓被告抽佣等情(偵字100 66號卷第67至69頁、本院卷第28至29頁)。依此計算,被告 擔任「應收帳款職員」之職,只要依照指示領款及轉虛擬貨 幣,每月即可領取12萬餘元之薪資,此尚不計入各筆領款之 抽佣,依照國內目前薪資行情以觀,此份工作報酬與勞力之 付出程度,顯然非常不符比例,以被告曾從事餐飲、國際貿 易事業之社會經驗及歷練,對於此情顯難諉為不知,仍因利 之所趨,而依照「Local Liaison」提供本案富邦帳戶收取 贓款,並於抽取報酬後,餘款依「Local Liaison」指示購 買比特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之方式轉出,已徵其主觀上具有 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至灼。  ⒋基上,審酌前揭所述之被告智識程度、社會經驗與歷練及其 與「Local Liaison」間之對話記錄所示,堪認被告實已查 悉本案蹊蹺與不法之可能,詎其仍執意提供人頭帳戶及取款 車手之地位角色,依「Local Liaison」指示將匯入本案富 邦帳戶內之贓款,扣除佣金後領出餘款,並購買比特幣至「 Local Liaison」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以上繳予「Local Lia ison」,完成詐欺取財計畫,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對 王薇映、王台寶施用詐術,然其既已可查悉所收取之款項並 非合法,業如前析,仍依指示匯轉並利用虛擬貨幣交易此等 檢警難以追查之新興金融服務,將詐欺犯罪所得轉交上繳予 「Local Liaison」,使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 為,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之分工,而與「Local Liaison」間互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甚明。  ㈢被告依「Local Liaison」之指示,將附表所示匯入本案富邦 帳戶之款項,扣除5%佣金後,餘款匯轉並購買比特幣轉出上 繳「Local Liaison」,如此輾轉周折,已然製造金流斷點 ,則被告自構成一般洗錢罪:  ⒈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已包含洗錢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並於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15條明定其罰則。是行為人如客觀上有 該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且主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犯意,即構成同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 為。  ⒉由上開被告與「Local Liaison」之對話記錄可知,被告對於 「Local Liaison」要求其辦理之金流帳戶程序,已然有所 疑慮,且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以衡,對「Local Liaiso n」以此迂迴方式,經由金流之迴轉曲折以掩飾款項之來源 ,難謂不知。則被告既可查悉其提供人頭帳戶以收受之款項 非屬合法來源,仍於扣除各筆佣金5%後,將剩餘贓款以購買 比特幣至「Local Liaison」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此等檢 警難以追查之新興金融服務,將贓款上繳「Local Liaison 」,則被告所為領款及轉手之行為,業已製造金流斷點,使 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來贓款的去向與所在,進而達到 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目的,而被告主觀上既知其擔任 車手之工作,當知其行為係為詐欺集團隱匿犯罪所得,自合 於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為,應構成洗錢罪。  ㈣至辯護人另以被告於提供本案富邦帳戶及依指示匯轉購買比 特幣前,已以視訊、電子郵件等方式查證求職真實性為由, 為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不知本案涉及不法云云。然被告就上開 犯行有與「Local Liaison」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已論如前,而被告不論以視訊、電子郵件、查詢公司 網頁方式聯繫確認,俱於網際網路作業而已,遑論被告所說 的應職公司是在臺灣以外之地,除與「Local Liaison」之 對話記錄外,被告在112年2月22日提供本案富邦帳戶前,全 無任何已經任職於「山東步長製藥公司」之據,竟即率予提 供本案富邦帳戶及參與後續匯轉贓款、購買比特幣已將贓款 上繳「Local Liaison」之行為,難謂其主觀不知本案涉及 不法之情,從而辯護人執此為辯,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比較新舊法: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  ㈡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調整條次為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以修 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 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 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 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且查被告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 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 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 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附此說明。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又被告係透過LINE與「Local Liaison」聯繫,被告未 實際接觸「Local Liaison」,而被告陳稱其與「Local Lia ison」聯繫前,係以LINE先與「HA INES LINDA KAY」聯繫 ,經由「HA INES LINDA KAY」轉與「Local Liaison」以LI NE聯繫(本院卷第63頁),是被告均未實際接觸「Local Li aison」、「HA INES LINDA KAY」,以目前網路通訊科技, 1人既可申請數個通訊軟體帳號,即無法排除上開2LINE帳號 為同一位不詳詐欺集團所分飾,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 之原則,尚難認此部分詐欺之共同正犯有3人以上,附此說 明。 三、被告與「Local Liaison」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係出於單一犯意,在短期之 內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1罪。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實行行為局 部同一、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處斷。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竟與「Local Liaison」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嚴重危害交易 秩序與社會治安,並造成王薇映、王台寶財產之損失,所為 非是,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所參與之分工係擔任取款車手 ,究非本案犯罪計畫之核心;兼衡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 未與王薇映、王台寶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及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於本院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本院卷第65頁、第107至108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各定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直承其為「Lo cal Liaison」匯轉各筆贓款時,每次會先從中留扣該筆金 額之5%,業如上述,亦與本案富邦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其歷次 匯轉差額相符(偵字29929號卷第31頁),而稽之交易明細 所示,末筆王台寶匯入之1萬5,000元尚未經被告轉出,因認 被告就附表所為犯行之犯罪所得應為38,135元(計算式:【 130,000元-123,515元】+【333,000元-316,350元】+15,000 元=38,135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亦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仍應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本件被告轉出之贓款,均係洗錢之財物, 惟其等均已轉出上繳予「Local Liaison」,業據其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卷內亦無證據可認定其等仍 收執該等款項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如就此對其等宣告沒 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時間:民國/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證據及卷存頁碼 1 王薇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王薇映佯稱:跨境包裹須支付關稅云云致王薇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内。 112年3月13日13時14分許 3萬 被告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112年3月13日轉帳1萬3,350元 ⑴王薇映112年3月14日警詢筆錄(偵10066卷第33至35頁) ⑵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偵10066卷第29至31頁、41至61頁) ⑶本案交易明細(偵29929卷第31至33頁) 2 王台寶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王台寶佯稱:跨境包裹須匯款以解除國際運送問題云云,致王台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内。 112年3月7日10時5分許 13萬 被告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112年3月7日轉帳12萬3,515元 ⑴王台寶112年3月15日警詢筆錄(偵29929卷第25至27頁) ⑵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偵29929卷第35至56頁) ⑶本案交易明細(偵29929卷第31至33頁) 112年3月13日14時46分許 30萬3,000元 112年3月13日轉帳31萬6,350元 112年3月14日9時51分許 1萬5,000元 112年3月14日提領3,000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0

SLDM-113-訴-461-20241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756號 聲 請 人 陳纓纓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因繼承取得嚴火妹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經本院以 113年度司催字第1268號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 民國113年11月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本文,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 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084-NX-0005229-4 1 120 2 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085-NX-0008691-4 1 105 3 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086-NX-0015060-4 1 27

2024-11-20

TPDV-113-除-1756-20241120-1

重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9號 原 告 李營生 (住所詳卷) 被 告 劉庸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111年度重附民字第9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0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列劉庸安、黎恩信、許志安、楊宇 荃、張書鳴、鄭丞祐、陳崇安、董彬志、陳柏如、彭孝澤、 饒庭丞等11人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 )11,212,86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13年11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對被 告黎恩信、許志安、楊宇荃、張書鳴、鄭丞祐、陳崇安、董 彬志、陳柏如、彭孝澤、饒庭丞之訴訟(本院卷第247至248 頁),並減縮聲明為:被告劉庸安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 及前述法定遲延利息。經核原告減縮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非屬訴之變更、追加,另就前述撤回部分,業經被告黎恩信 、鄭丞祐、饒庭丞、彭孝澤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 意原告撤回(本院卷第247至248頁),被告許志安、楊宇荃 、張書鳴、陳崇安、董彬志、陳柏如部分未經言詞辯論,該 撤回起訴無須得其等同意,對前述被告亦已生撤回起訴之效 力,原告所為前述撤回及減縮請求金額,均與前述法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先為說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得委任代理人到場,惟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或委任代理人到庭,經核閱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初至同年7月間之某不詳時間,參與真實 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绰號「阿信」所發起並指揮而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由被告出面承租嘉義市○區○ ○路000號「嘉義行藝文旅」(下稱行藝文旅)作為詐欺車手 據點使用。嗣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洗錢 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至金攥投資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金攥公司陽信帳戶),再由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至如附表一所示地點,以臨櫃方式將原告所匯入所 示之贓款全數提領,被告領得贓款後,旋即交予詐騙集團内 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詐欺原告。嗣因原告發覺遭騙並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晝面比對追查後 ,始查悉前述情形。  ㈡原告因本件詐欺集團對原告所為之詐騙行為,而將1,000萬元 匯入金攥公司陽信帳戶,再由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臨櫃提領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後,旋即交予詐騙集團 成員;又原告因前述詐騙行為,而匯款前述金額至金攥公司 陽信帳戶,再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前往提款並轉交予詐欺 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0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的利息;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49年台上字 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先為說明。  ㈡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民事 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 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 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 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81年 度台上字第91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再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共同詐欺取財罪, 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行為人如涉犯該條之罪,致使被害人 無從自特定犯罪之行為人追償其因特定犯罪所受之損害,即 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前揭規定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 項亦有規定。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亦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經調查:  ⒈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及被告有前述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 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390 號、111年度偵字第1481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刑事庭受理 審理在案,有該起訴書(本院重附民卷第33至39頁)及本院11 1年度金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附卷可佐,且有原告提出如附 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以及被告在刑事審理時陳述:「(問) 警方提示附件A-l(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 金攥投資有限公司交易明細)供你查看,明細内轉帳(匯出 )、金轉等是由何人負責操作?操作地點為何?如何操作? 被告答稱:我只負責臨櫃領錢,沒有操作過轉帳,我不知道 是誰操作的。」等語(警卷第215號一第2至13頁),並有被 告於111年8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112年1月16日審判筆錄可 憑(本院刑事卷二第41至50、436至439頁),復有金攥公司 陽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取款條、匯款申請書、大額現金 收付換鈔(50萬以上)登記簿、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單核 閱無誤(警卷第215號二第213至237頁,本院刑事卷五第189 頁)。又被告既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自可信原 告前述主張為真實。  ⒉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並於取款後, 再將該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本院審酌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餘成員間,係彼此利用以達侵害原告財產權之目的, 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並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財產權,應可認 定係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 並實際上已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且原告之損害與被告 前述侵權行為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綜上,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 ,依前述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0萬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 已經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為催告後,被告迄 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而前述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8月2 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本院重附民卷第43頁) 。因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8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再者,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 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 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 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 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 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定有明文。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以職權宣告被告 亦得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並考量原告前述經濟能力之現況及前揭規定,酌定原 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金額即以原告勝訴部分不超過10分之 1為基準,於原告以10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附此說明。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 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則本院於 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 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一: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原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7日12時許,以LINE暱稱「李金鈴資管助理」向原告佯稱,可以加入大華銀行推出之大華展翅投資方案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金攥公司陽信帳戶。 110年5月11日11時54分許,匯款500萬元。 被告 110年5月11日下午12時31分,於臺北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長安分行提領200萬元。 110年5月11日12時17分許,匯款460萬元。 被告 110年5月11日下午1時14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陽信銀行大同分行提領200萬元。 110年5月14日匯款40萬元。 附表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1 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500萬元) 重附民卷第11頁 2 華南商業銀行110年5月11日匯款回條聯(460萬元) 重附民卷第11頁 3 陽信商業銀行110年5月14日無摺存款送款單(40萬元) 重附民卷第11頁 4 富邦人壽還款收據(24萬元) 重附民卷第13頁 5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借款利息通知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6萬3,732元) 重附民卷第15頁 6 王道銀行信用貸款繳息清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重附民卷第17至31頁

2024-11-18

CYDV-113-重訴-59-20241118-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陳秀鳳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 第8083號、113年度偵字第8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陳秀鳳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報紙拾貳份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增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 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仍非是,復衡諸其犯本件前有竊 盜前科,兼衡其犯本案竊盜犯行之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及 現況,對被害人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暨其犯 後坦承犯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 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 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 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 系之平衡,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 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考 量被告所犯均係相同財產犯罪,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 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盱 衡被告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 平正義理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被告竊得之報紙 共12份,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 規定於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083號                    113年度偵字第8998號   被   告 古陳秀鳳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泰田里1鄰泰田3之3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陳秀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民國113年7月4日6時13分許、113年7月25日6時17分許、113 年7月27日6時16分許,前往苗栗縣○○鎮○○路00號5樓,徒手 竊取王大華所有置於上址處所外之報紙,每次各竊取4份報 紙(價值共計新臺幣12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王大 華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大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古陳秀鳳經本署傳喚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 警詢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大華於警詢時證述 之情節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錄影器畫面截 圖及被告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竊得之報紙12份為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

2024-11-15

MLDM-113-苗簡-1393-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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