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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桓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 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 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規定「三、大麻代謝物:15ng /mL」,經查,被告之尿液檢出之大麻代謝物之濃度為34ng/ mL(高於15ng/mL),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12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36頁)在卷 可憑,高出上開公告之閾值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身體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 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身體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除 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犯行幸未肇事造成實 害等情節,暨其坦承施用大麻後駕車上路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自陳係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業金融業,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見偵卷第8頁所附警詢筆錄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所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大麻研磨器1個、大麻殘渣罐1 罐、大麻菸斗1個,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然本案係追訴被 告於施用毒品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 並非處罰其施用毒品之舉,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 所用或預備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14號   被   告 孫桓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桓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23時許,在新北市某處路邊,將 第二級毒品大麻放置菸斗燒烤吸食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大麻1次後,竟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113年11月15日22時30分許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怡姍於道路上行駛,迨於113年11月 15日23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市○○道0段000號前,為 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大麻研磨器1個(從研磨器取出大麻1包) 、大麻殘渣罐1罐、大麻菸斗1個,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 檢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其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孫桓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㈡證人王怡姍於警詢之證述。  ㈢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大安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77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0000000U0773)各1份。  ㈣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2月2日航藥鑑字 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㈤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檢送「中華 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 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1份。  ㈥扣案之大麻研磨器1個、從研磨器取出之大麻1包、大麻殘渣 罐1罐、大麻菸斗1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周 芳 怡

2025-03-17

TPDM-114-交簡-290-202503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益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益成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零 壹玖柒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及內含第二級毒 品大麻殘渣而無法完全析離之吸食器貳個、研磨器壹個均沒收銷 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是核被告李益成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身心危害甚鉅,且易滋生其他犯罪並 進而危害社會安全,仍持有第二級毒品,可見其漠視法令禁 制,助長毒品流通,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無 前案紀錄之素行,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司 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大麻1包,除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而盛 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及扣案之吸食器2個、研磨器1個,因與 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亦 應視同毒品,爰依同條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921號   被   告 李益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李益成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 詳時、地,以新臺幣5至6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購得大麻5公克,而持有之。嗣於民國113年9 月10日11時2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住處 ,查獲第二級毒品大麻1小包(毛重0.2947公克、淨重0.0354 公克、驗餘0.0197公克)、研磨器1個、吸食器2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益成之供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相片。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毛重0.2947公克、淨重0.0354公 克、驗餘0.0197公克),研磨器1個、吸食器2個經送交鑑驗 結果,發現有大麻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0月29 日北榮毒鑑字第AC362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在卷可稽。   綜上,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研磨器1個、吸 食器2個,內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無法將之完全析離, 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

2025-03-17

TPDM-114-簡-660-202503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母宇哲 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律師 被 告 張堂晉 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 被 告 陳彥丞 選任辯護人 張運弘律師 黃子懿律師 劉世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5448、25449號、34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母宇哲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 二、張堂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三、陳彥丞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貳、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1、7、 8、12、29、30、31、3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母宇哲(綽號「皓哥」,被訴發起、主持、操縱並指揮犯罪 組織罪部分,詳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為成年人,與黃 朝琦(綽號「奇哥」、「Qi」,涉犯運輸毒品等罪嫌部分,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張堂晉(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詳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陳彥丞(被訴參與犯罪組織 罪部分,詳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林峰榮(所涉運輸 毒品等罪嫌部分,另由本院審理中)、楊智偉(所涉運輸毒 品等罪嫌部分,另由本院審理中)、黃○恩(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所涉運輸毒品等罪嫌部分,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審理中)、宗○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涉犯運輸毒品 等罪嫌部分,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均明知 大麻係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 條例列管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擅自運輸、私運進口,母宇 哲並知悉黃○恩、宗○昊為未滿18歲之少年。母宇哲、黃朝琦 、張堂晉、陳彥丞、林峰榮、楊智偉、黃○恩、宗○昊共同基 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黃朝 琦(起訴書贅載「母宇哲」,應予更正刪除)先於民國112 年5月間委託張堂晉找中間人提供收件地址、找尋領取毒品 包裹之人頭以製造斷點收受大麻包裹,張堂晉乃於112年7月4 日前某日時,委由陳彥丞作為中間人,並找尋收受毒品包裹 人頭,陳彥丞復委由林峰榮、楊智偉負責收受含有第二級毒 品大麻之包裹、製造斷點,並由林峰榮提供收件人姓名「Li n feng rong」、收件地址「桃園市○○區○○○000號」(下稱 本案收件地址)、行動電話「0000000000」(下稱本案收件 門號)等收件人資訊予陳彥丞,復由陳彥丞轉知張堂晉,由 張堂晉轉知黃朝琦。黃朝琦、母宇哲則指揮黃○恩、宗○昊拿 取大麻包裹、製造斷點、分裝大麻包裹。黃朝琦於112年6月 底,以不詳方式訂購附表二編號27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總 淨重3,905.99公克),夾藏於泰國茶中(下稱本案毒品包裹 ),並填載上開收件人姓名、本案收件地址、收件門號於託 運單上,委託不知情之物流業者將本案毒品包裹自泰國運輸 至本案收件地址。嗣本案毒品包裹自泰國起運並入境我國後 ,於112年7月4日遭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址設臺北市 ○○區○○○0段00號0樓)執行郵件檢查人員發現夾藏大麻,隨即 扣押並通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處理,並於112年7月6日 ,由郵務人員將本案毒品包裹派送至本案收件地址無人領取 ,陳彥丞於同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林峰榮至桃園郵局快捷股(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未能領取本案毒品包裹後,復約定112年7月7日上午至該處 領取本案毒品包裹,林峰榮於112年7月7日上午9時21分許,搭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該處領取本案毒品包裹, 並將本案毒品包裹置於TDT-0000號營業小客車運輸返回本案 收件地址;楊智偉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後 護送,進行掃街、確認有無檢警查緝。抵達本案收件地址後 ,林峰榮、楊智偉共同將本案毒品包裹搬運至本案收件地址 內;復於同日上午11時2分許,張堂晉透過陳彥丞指示林峰榮 、楊智偉將本案毒品包裹搬運至楊智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並由楊智偉、林峰榮將本案毒品包裹運 輸至桃園市○○區○○○0000巷000號旁樹下;陳彥丞則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後護送,進行掃街、確認有無檢 警查緝,黃朝琦、母宇哲再指示黃○恩、宗○昊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至上開地點拿取本案 包裹;張堂晉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 址,依黃朝琦指示要求黃○恩、宗○昊檢查本案毒品包裹,並 由黃○恩、宗○昊依黃朝琦、母宇哲指示將本案毒品包裹取走 運送至指定地點,拆封、分裝。 二、母宇哲、黃朝琦、黃○恩、宗○昊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竟仍 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 黃朝琦、母宇哲於不詳時間、地點提供附表二編號1所示愷 他命(驗前總純質總淨重1,664.88公克)置於本案車輛暗格 中,復由黃○恩、宗○昊依照母宇哲、黃朝琦指示伺機販賣予 不特定人。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張堂晉、陳彥丞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張堂晉、陳彥丞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 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張堂晉、陳彥丞及其等辯 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 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 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母宇哲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堂晉、證人宗○昊之警詢陳述,對被告母 宇哲而言屬審判外之陳述,並據被告母宇哲之辯護人爭執該 等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訴字卷二第26、32至33頁),復無 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之例外情形,應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母宇哲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堂晉於偵訊時未經 具結之證詞無證據能力等語(訴字卷二第26、32至33頁)。 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堂晉於112年9月15日下午2時17分、112 年10月27日於偵訊時之證言未經具結,本院並未援引該部分 供述證據作為認定被告母宇哲所涉犯罪事實之依據,自無須 審究其證據能力,併此指明。  ㈢被告母宇哲之辯護人雖主張證人黃○恩於警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等語(訴字卷二第26、32至33頁),惟查: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顯有不可信性」意指陳述是否出於 供述者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法院應比較其前 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判斷何者較為可信,例如: 陳述時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 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據以判斷該傳 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狀況而例外具有證據 能力。經查,證人黃○恩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與其於本院 審理中之陳述不符(詳如後述),本院審酌黃○恩於在112年 7月8日警詢中接受詢問時,有律師、法定代理人在場陪同, 查無有何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訊畢 後亦交由黃○恩、法定代理人及其律師閱覽親自簽名無誤( 偵25449卷二第15至31頁),另觀諸證人黃○恩於112年9月13 日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時有其母親到場陪同,亦查無其等受詢 問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是其他外力干擾之情形,員 警訊畢後,亦交由證人黃○恩、其母親閱覽親自簽名無誤( 偵34999卷第93至96頁),復參以證人黃○恩於該等警詢時, 詢問筆錄之記載均條理清楚,就其與宗○昊依照被告母宇哲 、黃朝琦指示運送本案毒品包裹、歷次販賣毒品之時間、地 點、交易數量、價格等均有明確證述,並以一問一答之方式 為之,另證人黃○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表示其 於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時,有遭強暴、脅迫等不正方式取供而 違背其等意思陳述之情形,亦未曾向本院陳明詢問筆錄有何 與其真意不合之狀況,本院審酌證人黃○恩於接受司法警察 詢問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較清晰、深刻,被告母 宇哲又未在場,證人黃○恩心理上未受他人干預,較少權衡 利害得失,足認其於警詢之陳述,客觀上確實具有較為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母宇哲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 諸前揭說明,應認證人黃○恩於警詢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而 得作為證據。  ㈣被告母宇哲之辯護人雖主張證人黃○恩、宗○昊於偵查中未經 具結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訴字卷二第26、32至33頁), 惟查: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 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 自無從就無該例外情形而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說明 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僅於被告主張有例外情形而否定其 得為證據時,法院始須就有無該例外情形予以調查審認(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證人黃○恩、宗○昊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經具結(偵25449卷二 第159至162、339至342頁),被告母宇哲辯護人並未釋明證 人黃○恩、宗○昊於偵訊時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卷 附事證形式觀察,證人黃○恩、宗○昊於偵訊時之證述,自其 等訊問過程之外部情況以觀,並無顯然不可信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又證人黃○恩 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並經檢察官、被告廖健珽及辯護 人交互詰問,完足調查程序,被告母宇哲之防禦權已獲保障 ;證人宗○昊經本院於113年10月21日、113年12月16日多次 傳喚均未到庭(訴字卷二第255、361頁),客觀上不能行使 詰問權之原因,並不可歸責於法院,且證人宗○昊於偵訊中 經具結之證述亦已經本院於審判中提示予被告母宇哲及其辯 護人並告以要旨,賦予其等表示意見之機會,踐行合法之證 據調查程序,則採黃○恩、宗○昊於偵訊中具結之證述,作為 認定被告母宇哲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既無不當剝奪被告母 宇哲之詰問權,即無違法可言。被告母宇哲辯護人上開主張 ,委不足採。  ㈤除上開證據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母宇哲犯罪之供述證據, 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母宇哲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二第26頁),且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張堂晉、陳彥丞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堂晉 、陳彥丞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宗○昊、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峰榮、楊智偉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黃○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大致相符,並有證人黃○恩、宗○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 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5449卷二第5 9至6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偵25448卷第25至29、35至39頁)、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4 999卷第11至15頁)、黃○恩、宗○昊工作機對話紀錄截圖( 偵25449卷一第411至443、444至472、473至475、477至478 、479至480、481至482、483至493、494至495、496至497頁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7月4日北松郵移字第0000000 000號函暨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暨扣押貨物照片(偵254 48卷第287至303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7月1日北 松郵移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扣押貨物收據及 搜索筆錄暨扣押貨物照片(偵25449卷一第347至364頁)、1 12年7月7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三大隊現場勘察照片 (偵25448卷第97至105、177至178頁,偵25449卷一第47至4 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三大隊現場蒐證照片( 偵25448卷第107至111頁)、黃○恩、宗○昊等2人涉嫌毒品案 現場照片(偵25449卷二第65至68頁)、林峰榮涉毒品案蒐 證影像及手機截圖照片(偵25448卷第51至53、331至333、4 37至440頁,偵25449卷一第65至67、383至384頁,偵25449 卷二第677至683,偵34999卷第39頁)、共同被告林峰榮傳 送之訊息及提領本案毒品包裹影像照片偵25448卷第113至11 7頁)、麻將館監視器畫面截圖(偵25448卷第285、317至32 1頁)、被告張堂晉扣案行動電話使用Facetime帳號截圖( 偵34999卷第115頁)、112年7月7日被告張堂晉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畫面(偵25448卷第441頁)、 被告陳彥丞藏匿之手機中TELEGRAM帳號「小木偶」照片截圖 (偵25448卷第334頁)、被告母宇哲扣案行動電話內與暱稱 「阿鵬」、「c8400000000il.com」、「媽」、「羊」、「 陽明」、「三重」間之對話紀錄(偵25449卷二第687至696 、752至773頁)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張堂晉、陳彥丞前 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從而,被告張堂 晉、陳彥丞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母宇哲部分:   訊據被告母宇哲固坦承黃○恩、宗○昊領取本案包裹後有打電 話給母宇哲;母宇哲有放置愷他命於本案車輛後座夾層內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黃○恩、宗○昊是未成年人; 我沒有參與運輸第二級毒品;本案車輛上只有500公克愷他 命是我買的,我買來放到本案車輛上自己施用等語(訴字卷 二第7至29頁)。被告母宇哲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母宇哲係 事後始知少年黃○恩、宗○昊有參與黃朝琦所涉之本件運輸毒 品乙事,不得逕以少年事後之聯繫即認被告母宇哲亦有參與 ;證人張堂晉、少年黃○恩、宗○昊均證稱係受黃朝琦指揮收 受本案毒品包裹;本案除少年黃○恩警詢陳述,無其他證據 證明被告母宇哲有為犯罪事實二之犯行等語(訴字卷二第31 至35、443至449頁),惟查:  ㈠黃○恩、宗○昊領取本案包裹後有打電話給母宇哲,112年7月7 日母宇哲有叫宗○昊至桃園IF MOTEL;母宇哲有放置愷他命 於本案車輛後座夾層內之事實,業據被告母宇哲供承在卷( 訴字卷二第7至29頁),核與證人黃○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偵25449卷二第15至31、159至162頁、偵349 99卷第93至96頁、訴字卷二第265至287頁)、證人宗○昊於 偵訊時之證述(偵25449卷二第339至342頁)大致相符,並 有工作機對話紀錄截圖(偵25449卷一第411至443、444至47 2、473至475、477至478、479至480、481至482、483至493 、494至495、496至497頁)、內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 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25449卷二第749至 750頁)等件在卷可稽,上情首堪認定。  ㈡黃朝琦、張堂晉、陳彥丞、林峰榮、楊智偉、黃○恩、宗○昊共 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 黃朝琦於112年5月間委託張堂晉找中間人提供收件地址、找 尋領取毒品包裹之人頭以製造斷點收受大麻包裹,張堂晉乃 於112年7月4日前某日時,委由陳彥丞作為中間人,並找尋收 受毒品包裹人頭,陳彥丞遂委由林峰榮、楊智偉負責收受含 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包裹、製造斷點,並由林峰榮提供收件 人姓名「Lin feng rong」、本案收件地址、本案收件門號 等收件人資訊予陳彥丞,復由陳彥丞轉知張堂晉,由張堂晉 轉知黃朝琦。黃朝琦有指揮黃○恩、宗○昊製造斷點、分裝。 於112年6月底,由黃朝琦以不詳方式訂購附表二編號27所示 第二級毒品大麻,夾藏於本案毒品包裹,並填載上開收件人 姓名、本案收件地址、收件門號於託運單上,委託不知情之 物流業者將本案毒品包裹自泰國運輸至本案收件地址。嗣本 案毒品包裹自泰國起運並入境我國後,於112年7月4日遭財政 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執行郵件檢查人員發現夾藏大麻,隨 即扣押並通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處理,並於112年7月6 日,由郵務人員將本案毒品包裹派送至本案收件地址無人領 取,陳彥丞於同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林峰榮至桃園郵局快捷股,未能領取本案毒品包裹後 ,復約定112年7月7日上午至該處領取本案毒品包裹,林峰榮於 112年7月7日上午9時21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 客車至該處領取本案毒品包裹,並將本案毒品包裹置於TDT-00 00號營業小客車運輸返回本案收件地址;楊智偉則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後護送,進行掃街、確認有無檢警 查緝。抵達本案收件地址後,林峰榮、楊智偉共同將本案毒 品包裹搬運至本案收件地址內;復於同日上午11時2分許,張 堂晉透過陳彥丞指示林峰榮、楊智偉將本案毒品包裹搬運至 楊智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由楊智偉、 林峰榮將本案毒品包裹運輸至桃園市○○區○○○0000巷000號旁 樹下;陳彥丞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後護送 ,進行掃街、確認有無檢警查緝,黃朝琦有指示黃○恩、宗○ 昊駕駛本案車輛至上開地點;張堂晉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址,依黃朝琦指示要求黃○恩、宗○昊 檢查本案毒品包裹,並由黃○恩、宗○昊將本案毒品包裹取走 ,拆封、分裝;員警於112年7月7日有於本案車輛夾層內查 獲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之事實,業據證人黃○恩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偵25449卷二第15至31、159至16 2頁、偵34999卷第93至96頁、訴字卷二第265至287頁)、證 人宗○昊於偵訊時(偵25449卷二第339至342頁)、證人即共 同被告張堂晉於112年9月15日下午2時40分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偵34999卷第75至78頁、訴字卷二第257至288頁)、證 人即共同被告陳彥丞於警詢及偵訊時(偵25448卷第423至42 8、435至436、447至44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峰榮於偵 訊時(偵25448卷第89至94、403至405頁)、證人即共同被 告楊智偉於警詢及偵訊時(偵25448卷第131至136、187至19 1、381至383頁)證述明確,並有貳、一所示非供述證據等 件在卷足稽,復為被告母宇哲所不爭執(訴字卷二第7至29 頁),上情亦堪認定。  ㈢被告母宇哲有為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  ⒈證人黃○恩於偵訊時證稱:是「奇哥」要我和宗○昊到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號拿取本案毒品包裹,拿了以後原本是要拿給「皓哥」,但拿到本案毒品包裹時「奇哥」要我們檢查,拆開以後發現怪怪的,就要我將整個包裝拆掉,把紙箱丟掉,再去家樂福買新包裝來包;一開始講好我們領到貨以後要拿到汽車旅館給「皓哥」,但開拆以後發現有GPS,「奇哥」就說要我們到家樂福換包裝,他會找人來拿,就不要拿去「皓哥」那裡;我跟宗○昊領貨過程中有打電話給「皓哥」,IPHONE 7(下稱本案工作機)截圖(即偵25449卷二第133頁)112年7月7日中午12:23皓哥稱「桃園IF」、「209」,我表示「哥那我們現在隨便亂繞」的對話,是我和宗○昊當時接到本案毒品包裹後在本案車輛上開拆,因為本來要拿給「皓哥」,所以「皓哥」告訴我們要送到桃園IF汽車旅館的209號房,但我們拆完以後要點的時候才發現有GPS,「皓哥」打本案工作機FACETIME叫我們不要過去了,所以我們才傳訊息跟他說我們要開車亂繞等語(偵25449卷二第159至162頁)。已就112年7月7日先接受黃朝琦指示至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號拿取本案毒品包裹,並預備要將本案毒品包裹拿到被告母宇哲指定之桃園IF MOTEL 209號房,惟因發現本案毒品包裹藏有GPS,故打給黃朝琦、母宇哲,並依母宇哲指示亂繞,依黃朝琦指示至家樂福換包裝之事實證述明確。再勾稽證人宗○昊於偵訊時證稱:皓哥就要我和黃○恩一組一起幫忙出貨,我原本就知道是送毒品;「皓哥」就是指認表裡面的母宇哲,「奇哥」就是指認表裡面的黃朝琦;112年7月6日晚上原本「奇哥」就要我去拿一箱花,我就知道是大麻 ,「奇哥」給我廣福路附近的一間音響行的地址要我去開一間汽車旅館房間,要我檢查驗貨拿到的包裹並計算數量,但後來跟我說取消,後來「奇哥」7日早上又打電話給我,說他朋友到點的時候會打給我,我問他是否像昨天一樣開一間汽車旅館房間,他就給我一個地址跟我說到了以後會有一個騎機車的朋友給我一箱花,要我載上車以後打給他。我出發到廣福路後看到一台騎QUXI的人和一台TOYOTA,騎車的是「奇哥」的朋友,他放上車跟我說要我們在附近繞,一邊繞一邊開拆,後來看到TOYOTA的人把三箱放好,我打給「奇哥」回報說已經裝好了,「奇哥」要我一邊繞一邊拆看有沒有GPS,有的話就把紙箱丟在路邊。我開拆發現有GPS就往廣福路的水溝丟,後來看到電線桿旁邊一堆木頭就把紙箱塞在一起。本來是說拿到以後要交給「皓哥」,但發生這件事情後我們打給「皓哥」,「皓哥」就要我們不要過去了,叫我們開到國道不要下,我們就一直往基隆開,一邊由黃○恩在路上檢查其他的包裝裡面還有沒有GPS。檢查完確定沒有「奇哥」也剛好打電話給我,「奇哥」就要我下交流道至家樂福地下室停好買新的紙箱重新分裝綁好,說會有人來拿。但我們買完紙箱回車位旁要裝的時候警察就來了等語(偵25449卷二第339至342頁),亦證稱其與黃○恩於112年7月7日先接受黃朝琦指示至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號拿取本案毒品包裹,並預備要將本案毒品包裹交給被告母宇哲,惟因發現本案毒品包裹藏有GPS,故打給黃朝琦、母宇哲,並依被告母宇哲指示不要去將本案毒品包裹交給被告母宇哲,依黃朝琦指示至家樂福換包裝等情,與證人黃○恩前開證詞大致相符。再勾稽本案工作機中黃○恩、宗○昊與黃朝琦(即「奇哥」)之對話,黃朝琦於112年7月7日上午11時30分傳送「廣福路1357巷119號」,復於同日下午12時46分送「!」、再於同日下午4時18分傳送「!」等語(偵25449卷一第472頁);另參以黃○恩、宗○昊與母宇哲(即「皓哥」)之對話,母宇哲於112年7月7日中午12時23分許傳送「桃園if」、「209」、「先去藥局」、「幫我買胃書疼」,黃○恩、宗○昊於該日下午12時32分許傳送「哥那我們現在隨便亂繞」,母宇哲於下午4時22分傳送「!」等語(偵25449卷一第100至101頁),亦與證人黃○恩、宗○昊上開證詞相符。又黃○恩、宗○昊於家樂福中壢店遭員警查獲本案毒品包裹之時間為112年7月7日下午3時45分許,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三大隊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證(偵25448卷第107頁),復衡諸黃○恩、宗○昊與母宇哲、黃朝琦上開對話與本案遭發生時序,黃朝琦傳送本案毒品包裹所在位置即「廣福路0000巷000號」後不久,母宇哲便傳送其當下所在之桃園IF MOTEL 000號房間位置,而黃○恩、宗○昊於發現本案毒品包裹內藏GPS後,亦聯繫母宇哲,並傳送「哥那我們現在隨便亂繞」之訊息,而黃○恩、宗○昊於家樂福中壢店遭員警查獲本案毒品包裹後,黃朝琦、母宇哲均傳送「!」,足認母宇哲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與黃朝琦互相配合指示黃○恩、宗○昊至桃園市○○區○○○0000巷000號旁樹拿取本案包裹、運送本案毒品包裹至指定地點、製造斷點、分裝本案大麻包裹之事實。  ⒉另參以被告母宇哲於112年7月8日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 供稱:我不是與黃○恩、宗○昊對話中暱稱「皓哥」之人等語 (偵25449卷依第51至57、559至562頁、聲羈247卷第29至34 ),於112年8月31日警詢時始坦承「皓哥」為其本人等語( 偵25449卷二第655至658頁),倘被告母宇哲與黃○恩、宗○ 昊之對話均與本案運送毒品犯行無關,被告母宇哲豈有必要 否認「皓哥」為其本人;復參酌被告母宇哲與「羊」之對話 ,被告母宇哲於112年7月7日下午5時28分許傳送:「在打給 阿恩家人」、「問在哪個派出所」、「本名」、「兩個」, 並張貼刑事警察大隊Google map及電話後,傳送「叫他姐打 這過去問」;「小羊」並傳送「黃○恩」、「宗○昊」等語( 偵25449卷二第690至691頁),倘非被告母宇哲參與本案運 送毒品犯行,豈有必要於知悉黃○恩、宗○昊被員警查獲後, 急欲探知黃○恩、宗○昊所在派出所地點。復參酌被告母宇哲 與「阿鵬」之對話,被告母宇哲於112年7月7日下午5時6分 許傳送「再煩」、「年輕人被抓了」、「擊落」等語(偵25 449卷二第693至694頁);被告母宇哲與帳號「c8400000000 il.com」之對話,被告母宇哲於112年7月8日上午3時17分許 傳送「年輕人出事了」、「把家裡的錢」、「都放好來」等 語(偵25449卷二第756頁);被告母宇哲與「媽」的對話, 被告母宇哲於112年7月8日上午2時34分許傳送「媽」、「點 鈔機的錢」、「全部幫我收好」等語(偵25449卷二第758頁 ),觀諸被告母宇哲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因為後面我打給黃 ○恩、宗○昊沒有接電話,我猜想他們被抓了,所以才會和朋 友說年輕人被抓了;「c8400000000il.com」是我女朋友等 語(訴字卷一第93至94頁),倘被告母宇哲未參與黃○恩、 宗○昊本案運送毒品犯行,又豈會於知悉黃○恩、宗○昊遭警 方查獲本案運送毒品犯行後,與「阿鵬」表示黃○恩、宗○昊 被抓很煩、並要求其女朋友、母親將家中的錢、點鈔機收妥 。綜合上情,足佐證被告母宇哲有參與本案運送毒品犯行之 事實。  ⒊至證人黃○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母宇哲沒有叫我去領包裹, 我們收到「奇哥」指令要去廣福路1357巷119號領取包裹, 母宇哲不知道我們當天要去領包裹;當時我們發現追蹤器後 ,我們打電話給「奇哥」,但一直打不通,想說「皓哥」和 「奇哥」好像認識,就打給「皓哥」,問可否幫我們聯絡「 奇哥」等語(訴字卷二第265至287頁),與其前開於警詢、 偵訊之證詞有所不同,然衡情證人黃○恩於警詢、偵訊時陳 述之時間,距其遭查獲時間較近,尚不及勾串,且因偵查不 公開,相關涉案之人難以知悉卷內相關人之供述,是證人證 詞受勾串或其他外力影響之可能性較低,可信度通常較高; 且若被告母宇哲對於黃○恩、宗○昊運送本案毒品包裹事前完 全不知悉,豈有可能在黃朝琦傳送本案毒品包裹所在位置即 「廣福路0000巷000號」後不久,母宇哲便傳送其當下所在之 桃園IF MOTEL 000號房間位置、在黃○恩、宗○昊於家樂福中 壢店遭員警查獲後,與黃朝琦陸續傳送「!」之訊息,又倘 黃○恩、宗○昊找不到黃朝琦,當可詢問黃朝琦可能所在地後 前往,又何必依照被告母宇哲指示隨便亂繞,由上可見,證 人黃○恩係於本院審理作證時,改稱:母宇哲沒有叫我去領 包裹,母宇哲不知道我們當天要去領包裹,因為找不到「奇 哥」才聯絡母宇哲之說詞,要屬臨訟迴護被告母宇哲之詞, 自無可採。被告母宇哲辯稱:我沒有參與運輸第二級毒品等 語(訴字卷二第7至29頁);被告母宇哲辯護人辯護稱:被 告母宇哲係事後始知少年黃○恩、宗○昊有參與黃朝琦所涉之 本件運輸毒品乙事,不得逕以少年事後之聯繫即認被告母宇 哲亦有參與;證人黃○恩、宗○昊均證稱係受黃朝琦指揮收受 本案毒品包裹等語(訴字卷二第31至35、443至449頁),與 前開事證不符,均不足採。  ⒋至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堂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朝琦在112年 5、6月時打電話跟我說運送本案毒品包裹的事情,在談論運 送本案毒品包裹的過程中,只有黃朝琦和我聯絡等語(訴字 卷二第257至288頁)。惟查,被告母宇哲共同基於運輸第二 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與黃朝琦互相配合 指示黃○恩、宗○昊至桃園市○○區○○○0000巷000號旁樹拿取本 案包裹、運送本案毒品包裹至指定地點、製造斷點、分裝本 案大麻包裹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即應就其等犯罪的全部 情形,共同負責,至於證人張堂晉上開證詞,充其量只能證 明本案係由黃朝琦負責出面與被告張堂晉聯繫運送本案毒品 包裹一事,亦無足為被告母宇哲有利之認定。  ⒌至被告母宇哲辯稱:我是請黃○恩、宗○昊買藥過來;驚嘆號 是我按到的;黃○恩、宗○昊找不到黃朝琦我才叫他們外面亂 繞等語(訴字卷二第7至29頁)。然被告母宇哲係傳送「先 去藥局」等文字,顯見其叫黃○恩、宗○昊至桃園IF MOTEL 0 00號係出於買藥之其他目的;母宇哲係在黃○恩、宗○昊於家 樂福中壢店遭員警查獲後,與黃朝琦陸續傳送「!」之訊息 ,難認母宇哲傳送驚嘆號係出於巧合或不小心;倘黃○恩、 宗○昊只受到黃朝琦指示運送本案毒品包裹,黃○恩、宗○昊 找不到黃朝琦,又何必聯繫被告母宇哲,又被告母宇哲接到 黃○恩、宗○昊聯繫時,亦可提出黃朝琦可能之所在地點,何 必要求黃○恩、宗○昊亂繞、製造斷點,又依黃○恩、宗○昊上 開證詞,其等係因發現本案毒品包裹有GPS,才打電話給母 宇哲,並非找不到黃朝琦,況依證人宗○昊於偵訊時證稱: 「奇哥」在泰國等語(偵25449卷二第341頁),可見證人宗 ○昊於案發前早已知悉黃朝琦不在臺灣,豈有可能找不到黃 朝琦而聯繫被告母宇哲,開車亂繞又豈有可能找到根本不在 臺灣的黃朝琦,被告母宇哲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 委不足採。  ⒍至被告母宇哲辯護人雖聲請傳喚黃朝琦、宗○昊等語(訴字卷 二第27、413頁)。惟查,宗○昊經本院多次傳喚未到,有本 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訴字卷二第209、255、 333、361頁),而黃朝琦業經另案通緝,均應屬不能調查, 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尚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被告母宇哲有為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    ⒈證人黃○恩於警詢時證稱:本案車輛後車廂夾層內查扣如附表 二編號1所示愷他命,應該是「皓哥」的,「皓哥」將毒品 拿給我們後,我們再幫他送給他的下游,或是賣給他的客人 ,我向客人收取現金後,再一起交付給「皓哥」;我是聽從 「皓哥」指示幫他送給他的下游,或是賣給他的客人;我主 要是聽從「皓哥」的指示;不管是「奇哥」或「皓哥」的貨 ,最後收完的錢都是統一給「皓哥」;我跟宗○昊與「皓哥 」對話中(即偵25449卷二第101至133頁),是「皓哥」指 示我去幫「皓哥」收毒品錢的訊息;我跟宗○昊協助「皓哥 」等人運送毒品,我個人就可以獲得5至6,000元;「皓哥」 等人請我們販售的愷他命,每包價格大約10萬元左右等語( 偵25449卷二第23至31頁、偵34999卷第93至96頁);於偵訊 時證稱:通常我們會跟「奇哥」、「皓哥」、「董哥」拿安 非他命,也會向他們拿愷他命,拿完就會放在車上等待指示 要將毒品送到何處,收多少錢。送完後拿到錢以後就看是向 誰拿貨就拿給誰,不過向「奇哥」拿的貨,錢都會給「皓哥 」,他們倆算是一組;扣案的愷他命是依照「奇哥」、「皓 哥」指示用於販賣,我們不會自己找客人,都是依照他們的 指示,他們會用本案工作機聯繫我們;本案工作機中與「皓 哥」對話,就是協助「皓哥」販賣毒品並收取現金,主要是 賣愷他命、毒品咖啡包這兩種,愷他命最多等語(偵25449 卷二第159至162頁)。證人宗○昊於偵訊時證稱:「皓哥」 要我和黃○恩一組一起幫忙出貨,我從112年6月30日開始做 ,我原本就知道是送毒品;扣案白色袋子愷他命是「皓哥」 之前給我們的,黃色袋子的愷他命是「奇哥」的貨,但也是 「皓哥」拿給我的;扣案的愷他命是依照「皓哥」、「奇哥 」、「董哥」販賣;本案工作機中「皓哥」的對話,就是協 助「皓哥」販賣毒品,販賣的毒品有愷他命、安非他命、黃 料等語(訴字卷二第339至342頁),證人黃○恩、宗○昊均證 稱其等會依照被告母宇哲、黃朝琦指示販賣包含愷他命之毒 品,被告母宇哲與黃朝琦是一組的,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愷他命是被告母宇哲、黃朝琦所有,是被告母宇哲拿給 黃○恩、宗○昊,黃○恩、宗○昊會依照被告母宇哲、黃朝琦指 示販賣給客人之事實。佐以本案工作機中黃○恩、宗○昊與被 告母宇哲(即「皓哥」之對話),於112年7月1日起被告母 宇哲不斷傳送:地址、「過去收11」、「車上那一代」、「 三張」、「過去給東西」、「到了打給我」、「等等給一張 」、「收2.75」、「白色賓士」、「收76」、「鐵灰色三菱 」、「收22」、「給三張」、「5393車牌」、「過去收錢14 3」、「桃園區經國路681號」、「收43.6」、「去西門家給 一張」、「6張那個」等訊息,黃○恩、宗○昊並回復:「哥1 1萬收」、「哥給他一張了」、「哥喝的4400收」、「哥你 的10.5」、「哥給完了要過去了」、「哥八張」、「哥扣掉 你這張總共剩4張」、「剛剛幫奇哥送掉三張」、「哥2.75 收」、「要給你錢跟兩顆」、「哥81萬收」、「9.7萬收」 、「哥要收多少」、「哥拳頭給完」、「哥76手收」、「哥 三張全部給他?」、「哥143收」、「哥我現在過去找你拿 一顆拳頭」、「哥43.6收」等語(偵25449卷一第411至443 頁);並參以本案工作機中黃○恩、宗○昊與黃朝琦(即「奇 哥」)之訊息,黃朝琦於112年7月2日起不斷傳送:地址、 「扣0.2工錢」、「剩的等等拿給你哥」、「剩多少」、「 扣0.5」、「把昨天那5個給他」、「他會拿80給你」、「收 80.5」、「90.5」、「0.5工錢」,黃○恩、宗○昊並回覆: 「哥23.5收」、「哥錢給皓哥了」、「哥16萬收」、「哥80 .5收」、「哥我幫皓哥送東西」、「哥是給5包家黃料的那 一代其中一包對嗎」、「哥148」、「哥剩4顆」、「哥80給 了」、「哥兩張給了」、「哥33.3收」、「哥我先打給皓哥 」、「奇哥我拿給皓哥的時候跟你說」、「奇哥我拿給皓哥 的時候跟你說」、「我哥說錢等他起來再他給他」、「哥6 萬給了」、「剩27」、「哥27點好給皓哥了」、「哥我剛剛 在跟皓哥拿抽的」、「四顆都給皓哥了」、「哥90.5收」、 「哥10給皓哥了」、「哥另外還有你的四張加一張馬肉」、 「哥皓哥有接了」、「哥我要去找皓哥拿了」、「哥80.5收 」、「哥80給了」等訊息,並傳送數個套明包裝袋盛裝白色 粉末之照片後稱「哥這些是皓哥的」等語(偵25449卷一第4 44至472頁),自上開黃○恩、宗○昊與被告母宇哲、黃朝琦 對話,均可見黃○恩、宗○昊於本案前,亦向被告母宇哲、黃 朝琦拿毒品、前往被告母宇哲、黃朝琦指定之地址交付毒品 、收取款項,且黃○恩、宗○昊與黃朝琦對話中,亦不斷向黃 朝琦報告有把錢交給被告母宇哲,顯見被告母宇哲於本案前 ,已與黃朝琦互相配合,指示黃○恩、宗○昊販賣毒品之事實 。綜合黃○恩、宗○昊上開證詞及本案工作機中前開對話,足 認黃朝琦、被告母宇哲出於營利意圖,於不詳時間、地點提 供附表二編號1所示愷他命置於本案車輛暗格中,復由黃○恩 、宗○昊依照母宇哲、黃朝琦指示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人之事實 。被告母宇哲辯護人辯護稱本案除少年黃○恩警詢陳述,無 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母宇哲有為犯罪事實二之犯行等語(訴字 卷二第31至35、443至449頁),無足可採。  ⒉至證人黃○恩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我不清楚車上到底有什麼 ,所以7月7日被扣到愷他命我也嚇一跳,我不知道愷他命從 何處而來;我在偵訊時說扣案的愷他命應該是該是宗○昊跟 綽號阿威的人昨天向「皓哥」拿的這部分,不實在,那天我 不在,我不確定是誰拿給阿威跟宗○昊,我可能緊張講錯等 語(訴字卷二第265至287頁),惟查,證人黃○恩於警詢、 偵訊均明確證稱其知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在本案車 輛暗格內,且其於112年7月8日警詢時有辯護人、法定代理 人到場;於112年9月13日警詢時亦有母親陪同,又自己是否 知悉本案車輛暗格內有愷他命、到底何人將扣案物交給宗○ 昊等情,自無混淆之虞,足見證人宗○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 警詢、偵訊之證述因緊張而不實等情,不足採信。又證人黃 ○恩於警詢、偵訊對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是被告 母宇哲給的、其與宗○昊會依照被告母宇哲、黃朝琦指示販 賣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等情,均與證人宗○昊於偵訊時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黃○恩、宗○昊與被告母宇哲、黃朝琦 之對話紀錄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證人黃○恩於本院審理 時對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來源翻異其詞,要屬 臨訟迴護被告母宇哲之詞,自無可採。  ⒊至被告母宇哲辯護人雖聲請傳喚黃朝琦、宗○昊等語(訴字卷 二第27、413頁)。惟查,宗○昊經本院多次傳喚未到,有本 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訴字卷二第209、255、 333、361頁),而黃朝琦業經另案通緝,均應屬不能調查, 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尚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被告母宇哲於本案案發前已知悉黃○恩、宗○昊為未成年人:   證人黃○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母宇哲是112年5、6月或 6、7月在龍岡操場打籃球認識的,平日及週末都會一起打球 ,打球時會穿制服或便服,母宇哲應該知道我和宗○昊在就 學中等語(訴字卷二第265至287頁),參以黃○恩與「yy858 0000000oud.com」之對話,黃○恩於112年5月16日傳送:「 哥我跟小昊今天11點下班」、「哥他去上課了」等語(偵25 449卷一第475頁),被告母宇哲於本院準備時亦供稱:「yy 8580000000oud.com」是我使用的帳號(訴字卷二第13頁) ,復佐以被告母宇哲與「阿鵬」對話,被告母宇哲於112年7 月7日下午5時6分許傳送「再煩」、「年輕人被抓了」等語 (偵25449卷二第693至694頁);被告母宇與帳號「c840000 0000il.com」之對話,被告母宇哲於112年7月8日上午3時17 分許傳送「年輕人出事了」、「把家裡的錢」、「都放好來 」(偵25449卷二第756頁),堪認被告母宇哲於案發前已知 悉黃○恩、宗○昊均為未成年人之事實。被告母宇哲辯稱:我 不知道黃○恩、宗○昊未滿18歲等語(訴字卷二第12頁),要 難可採。 三、本案被告母宇哲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母宇哲、張堂晉、陳彥丞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母宇哲就犯 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二、被告母宇哲、張堂晉、陳彥丞就犯罪事實一基於同一運輸毒 品之目的,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母宇哲就犯罪事實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該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母宇哲、張堂晉、陳彥丞就犯罪事實一所為,與黃朝琦 、林峰榮、楊智偉、黃○恩、宗○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母宇哲、張堂晉、陳彥丞就犯罪事實 一部分,利用不知情之運輸業者遂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均 為間接正犯。被告母宇哲就犯罪事實二所為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犯行,與黃朝琦、黃○恩、宗○昊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母宇哲就犯罪事實一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 實二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母宇哲於行為時係成年人,共犯少年黃○恩、宗○昊於行 為時均為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附卷可參,而被告母宇哲行 為時知悉上開少年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業經認定如前,則 被告母宇哲與少年黃○恩、宗○昊共犯本案,均應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 於起訴書就此部分漏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容有未洽,應予補充,又經本院於 審理時告知被告母宇哲上開規定之適用(訴字卷二第258頁 ),無礙被告母宇哲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六、刑之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適用之說明:   被告張堂晉、陳彥丞就犯罪事實一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犯行,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符合於偵、審中自白之 要件,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陳彥丞部分:  ⑴被告陳彥丞於112年8月30日偵訊時供稱:本案毒品包裹是張 堂晉聯繫我,跟我說有大麻包裹要領等語(偵25448卷第424 至427頁);於同年9月9日警詢時復提供警方112年7月6日本 案毒品包裹遭退回郵局後張堂晉傳送facetime的訊息等語( 偵25448卷第435至436頁),是被告陳彥丞於112年8月30日 已明確指認被告張堂晉,並於同年9月9日提出具體事證。另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8日函說明三亦記載:本 局於112年9月9日通知陳彥丞至本局說明,渠製作調查筆錄 時供稱,領取毒品包裹工作係張堂晉介紹,且案發當下張堂 晉有騎機車到場,爰本局始證實駕駛身分為張堂晉並將其逮 捕到案等語(訴字卷一第301頁),堪認被告陳彥丞已供出 共同運輸毒品過程中參與分工合作之共同正犯張堂晉,因而 查獲張堂晉,是被告陳彥丞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⑵至檢察官雖主張警方於被告陳彥丞供出張堂晉之前,已經掌 握張堂晉名下機車,只是沒有確認身分,所以也沒有查獲共 犯適用等語(訴字卷二第438頁),然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3月8日函說明二記載:112年7月7 日逮捕本案 共犯宗姓少年,渠製作調查筆 錄時供稱,一名身分不明男 子駕駛一台機車(款式:cuxi)於犯罪地等待並指示渠將毒 品包裹載走;另經本局蒐證發現前述時段張堂晉名下機車( 車號:000-000)確實有出現於犯罪地附近,惟駕駛身分尚 待釐清等語(訴字卷一第301頁),是警方於被告陳彥丞供 出張堂晉之前,僅知悉一名身分不明之男子駕駛被告張堂晉 名下機車出現在案發現場附近,並未知悉該名騎乘機車者之 確切身分,亦無法排除由他人騎乘被告張堂晉名下機車而涉 犯本案之可能,故本案應係被告陳彥丞供出共犯張堂晉,因 而查獲被告張堂晉,檢察官上開主張,尚難可採。  ⒉被告張堂晉部分:   被告張堂晉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張堂晉於警詢時供出本案毒 品包裹來源,並指認FACETIME暱稱「Qi」之黃朝琦;被告張 堂晉被抓之前,黃朝琦在泰國所為的行為及事前謀議部分, 均非黃○恩、宗○昊所能供出,應認黃朝琦在泰國所為行為部 分應是被告張堂晉供出,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適用等語(訴字卷一第159至163頁)。然查,證人黃 ○恩於112年7月8日警詢時供稱:我聽從「奇哥」指示領取本 案毒品包裹,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編號4是「奇哥」等 語(偵25449卷二第15至22頁),另參酌黃○恩之犯罪嫌疑人 指認表,編號4為黃朝琦之照片、身分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 (偵25449卷二第47至48頁);證人宗○昊於112年7月7日、 同年7月8日警詢時證稱:「奇哥」打FACETIME給我,要我去 廣福路0000巷000號領取本案毒品包裹;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一)編號4是「奇哥」等語(偵25449卷二第177至189頁) ,另參酌宗○昊之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號4為黃朝琦之照 片、身分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偵25449卷二第215至216頁 ),足認本案員警至少於112年7月8日前已因證人黃○恩、宗 ○昊於之供述,知悉黃朝琦於本案運送毒品包裹之犯行。而 被告張堂晉於112年9月14日於警詢時供稱:是「Qi」用FACE TIME聯繫我,他在5、6月的時候跟我說有賺錢的機會,要從 泰國寄大麻到台灣,請我介紹有沒有人要做收包裹這件事;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二)編號3是「Qi」(即黃朝琦)等語 (偵34999卷第33至38頁)。是被告張堂晉係於112年9月14 日始供出共犯黃朝琦。復參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2月16日函說明記載:本局於112年7月7日逮捕本案其他共 犯,渠等在製作調查筆錄時供稱,係受被告黃朝琦指示領取 毒品包裹,非被告張堂晉供出上手始得知,且查被告黃朝琦 已於112年6月1日出境至泰國,本局尚未查缉到案等語(訴 字卷一第277頁),故難認黃朝琦係因被告張堂晉之供述而 查獲,是被告張堂晉部分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被告張堂晉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㈢被告張堂晉、陳彥丞並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被告張堂晉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張堂晉犯後態度良好,尚無因 本案獲得任何報酬,非從事真正長期及大量販毒,且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訴 字卷一第161至至163頁)。惟查,被告張堂晉、陳彥丞所犯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張堂晉、陳彥丞經依前開偵審中自 白規定減輕其刑後,被告陳彥丞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減輕其刑後,所得量處之法定最低度刑均已大幅降 低,又本案毒品包裹內之大麻總淨重高達3,905.99公克,此 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2月7日調科壹字第11 223925420號鑑定書(訴字卷一第173頁)在卷可稽,數量龐 大,倘流入市面,將嚴重危害國人之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 犯罪情節重大,惡性非輕,被告張堂晉、陳彥丞在客觀上實 無可取足憐之處,且其等四肢健全,並無欠缺靠己力謀生之 能力,是其等於本案行為時,客觀上並無何不得已而為之情 形,綜合觀察被告張堂晉、陳彥丞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 以考量,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 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之餘地。被告張堂晉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難可採。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母宇哲、張堂晉、陳彥 丞明知大麻為第二級毒品,損及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 序,向為國法所厲禁,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 為圖暴利而私運大麻,且本案運輸毒品數量非微,總淨重高 達3,905.99公克,如未及時查獲而流入市面,勢將加速毒品 氾濫,對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健康之潛在危害甚鉅,犯罪情 節非輕,所為應予嚴正非難;被告母宇哲亦知悉毒品具有成 癮性、濫用性,足以戕害他人健康,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 危害,卻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嚴刑峻令,不思努力獲取 所需,為圖一己私利,竟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且持有數量驗前總純質淨重高達1,664.88公克,所為殊值 非難;考量被告張堂晉、陳彥丞就犯罪事實一於偵查、審理 時均坦承犯行,被告張堂晉供述上游毒品來源雖不符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要件,惟仍有助於檢警查緝犯 罪,被告母宇哲就犯罪事實一、二均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 並審酌其等就犯罪事實一各自分工之地位、程度、情節,及 被告母宇哲就犯罪事實二位居指示黃○恩、宗○昊地位;並斟 酌被告母宇哲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經濟狀 況勉持;被告張堂晉自陳高職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經濟 狀況小康;被告陳彥丞自陳高中肄業,工作是通訊行老闆, 經濟狀況普通(訴字卷二第436頁),及被告張堂晉辯護人 辯護稱:被告張堂晉現有正當職業,且須負擔家庭生計等語 (訴字卷一第409至410頁)、被告陳彥丞辯護人辯護稱:被 告陳彥丞白天在通訊行工作、晚上陪伴妻子家人,亦須照顧 身心狀況不好的母親等語(訴字卷二第221至222頁),暨其 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張堂晉、陳彥 丞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就被告母宇哲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以被告母宇 哲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 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 面向,定其應執行之刑。 八、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張堂晉、陳彥丞辯護人故均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訴 字卷二第437至438頁)。惟被告張堂晉、陳彥丞所宣告之刑 均已逾2年有期徒刑,自不符合緩刑之要件,被告張堂晉、 陳彥丞辯護人上開請求,礙難准許。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 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2月7日調科壹 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訴字卷一第173頁),足認附表 二編號27所示之物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 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另送鑑耗損部分既 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且為被告 母宇哲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沒收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 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 品一併沒收。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三、被告母宇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使用附表二編號12所示 手機聯繫黃○恩、宗○昊、黃朝琦等語(訴字卷二第420頁) ;被告張堂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使用附表二編號 30所示之手機聯繫陳彥丞去領本案毒品包裹等語(訴字卷一 第455頁);被告陳彥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附表二編 號31所示之手機是我給林峰榮使用的工作機;我有使用附表 二編號33所示手機下載飛機軟體,使用「高启強」暱稱和林 峰榮聯繫等語(訴字卷一第491至492頁),是上開物品分別 為被告母宇哲、張堂晉、陳彥丞犯本案運輸毒品所用,均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 表編號7、8所示之物,為用以盛裝附表二編號27所示第二級 毒品大麻所用之物,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三大隊 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稽(偵25448卷第107至111頁);又被 告林峰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附表二編號29所示之物, 是封緘本案毒品包裹所用之物等語(訴字卷一第433至434頁 ),是上開物品亦為被告母宇哲、張堂晉、陳彥丞犯本案運 輸毒品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   四、被告張堂晉、陳彥丞均否認於本案有獲得報酬等語(訴字卷 一第449、484頁),依卷內現有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母 宇哲、張堂晉、陳彥丞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或追徵。至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母宇哲尚有諸多販賣毒品之不 法行為,顯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為被告母宇哲 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故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3項沒收等語。然本案依卷內現有事證,並無事實足以證 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為被告母宇哲其他販賣毒品 之所得,故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沒收,檢 察官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五、至其餘扣案物,被告母宇哲、張堂晉、陳彥丞均否認與本案 有關,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母宇哲、張堂晉、 陳彥丞本案犯罪行為具有關聯性,爰不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母宇哲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亦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並指揮犯 罪組織罪嫌;被告張堂晉、陳彥丞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亦涉 犯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所謂 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若僅係數人相約 為特定犯罪之實行,而不具有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等關 係者,尚非屬犯罪組織。查證人宗○昊於偵訊時證稱:本案 是第一次幫母宇哲領境外包裹等語(偵25449卷二第342頁) ;證人張堂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黃朝琦找我收大麻時,是 要我收那一次,我跟陳彥丞也講收這一次,本案之前或之後 沒有其他幫忙收包裹的情形等語(訴字卷二第435頁),是 本案無法排除被告母宇哲、張堂晉、陳彥丞等人就本案運輸 毒品犯行係臨時組成之可能性,自無從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罪,惟起訴意旨認被告母宇哲、張堂晉、陳彥丞此部分 行為,與前揭犯罪事實一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林傳哲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 母宇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 2 犯罪事實二 母宇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數量 備註 出處 1 愷他命 13包 驗前總毛重2006.72公克(包裝總重約24.7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982.01公克。經抽樣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推估驗前總純質總淨重1,664.88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7日鑑定書(偵25449卷二第749至750頁) 2 大麻 1包 毛重1.9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5449卷二第60-2頁) 3 安非他命 2包 驗前總毛重2.77公克(包裝總重約1.2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51公克,經抽樣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8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7日鑑定書(偵25449卷二第749至750頁) 4 卡西酮 1包 驗前毛重4.44公克(包裝重1.61公克),驗前淨重2.8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曱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78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7日鑑定書(偵25449卷二第749至750頁) 5 電子磅秤 1臺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5449卷二第60-2、527頁、訴字卷一第119頁) 6 手套 2副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5449卷二第60-2、529頁、訴字卷一第119頁) 7 手標泰式茶(方筒) 36罐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偵25449卷二第60-2、529頁、訴字卷一第167頁) 8 手標泰式茶(圓筒) 24罐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偵25449卷二第61頁、訴字卷一第167頁) 9 行動電話 3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5449卷二第61頁) 10 iPhone 13 PRO MAX手機(含SIM卡) 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偵25449卷一第17頁、訴字卷一第217、387頁 11 iPhone 14 Pro Max手機(白色,含SIM卡) 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偵25449卷一第17頁、訴字卷一第223、391頁 12 iPhone SE 手機手機(白色,含SIM卡)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偵25449卷一第17頁、訴字卷一第223、391頁 13 愷他命 2包 驗前總毛重6.11公克(包裝總重約1.17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94公克,經抽樣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24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25449卷二第423至42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偵25449卷一第17頁、訴字卷一第115頁) 14 毒品咖啡包 9包 驗前總毛重64.98公克(包裝總重約8.9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6.07公克,經抽樣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56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25449卷二第423至42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偵25449卷一第17頁、訴字卷一第115頁) 15 現金 新臺幣(下同)48萬3,800元 1,000元483張,500元1張,100元3張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偵25449卷一第27頁、卷二第568頁) 16 iPhone手機空盒(6S) 1盒 IMEI:000000000000000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照片(偵25449卷一第27頁、卷二第519頁、訴字卷一第119頁) 17 iPhone手機空盒(14 Pro Max) 1盒 IMEI:000000000000000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照片(偵25449卷一第27頁、卷二第521頁、訴字卷一第119頁) 18 iPhone手機空盒(6) 1盒 IMEI:000000000000000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照片(偵25449卷一第27頁、卷二第525頁、訴字卷一第119頁) 19 iPhone SE 手機(含SIM卡)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照片(偵25449卷一第27頁、訴字卷一第224、391頁) 20 iPhone SE手機空盒(已入庫) 1盒 IMEI:000000000000000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照片(偵25449卷一第35頁、卷二第523頁、訴字卷一第119頁) 21 不明粉末 1袋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5449卷二第63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4日鑑定書、扣案物照片(訴字卷一第225、227頁)、扣押物品清單(訴字卷一第39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8日函(訴字卷二第49頁) 22 愷他命 1包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5449卷二第63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4日鑑定書、扣案物照片(訴字卷一第225、227頁)、扣押物品清單(訴字卷一第39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8日函(訴字卷二第49頁) 23 紙條 4張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5449卷二第639頁)、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訴字卷一第224、391頁) 24 殘渣袋 12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5449卷二第639頁)、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訴字卷一第224、391頁) 25 鐵觀音茶葉袋(外袋) 2袋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5449卷二第639頁)、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訴字卷一第225、391頁) 26 鐵觀音茶葉袋(內袋) 1袋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5449卷二第639頁)、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訴字卷一第225、392頁) 27 大麻 25包 送驗煙草狀檢品13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2,000.99公克(驗餘淨重2, 000.84公克,空包裝總重205.53公克);送驗煙草狀檢品12包(原編號E1至E12)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1,905.00公克(驗餘淨重1,904.97公克,空包裝總重189.72公克) 扣押物品清單、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2月7日鑑定書(訴字卷一第129、143、173頁) 28 iPhone 12 Pro手機(白色,含SIM卡)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5448卷第29頁)、扣案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訴字卷一第199、375頁) 29 紅色包裹封緘 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5448卷第39頁)、扣案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訴字卷一第207、395頁) 30 iPhone 11 手機(含SIM卡) 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4999卷第15頁)、扣案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訴字卷一第237、379頁) 31 iPhone 8手機(白色,無SIM卡)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5448卷第327頁)、扣案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訴字卷一第212、399頁) 32 iPhone 8手機(含SIM卡)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5448卷第251頁)、扣案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訴字卷一第211、399頁) 33 iPhone 13手機(含SIM卡) 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5448卷第251頁)、扣案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訴字卷一第211、399頁) 34 監視器主機 1臺 含電源線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5448卷第251頁)、扣案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訴字卷一第213、399頁) 35 iPhone 7 plus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5448卷第251頁)、扣押物品清單(訴字卷一第399頁) 36 iPhone 11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5448卷第251頁)、扣押物品清單、照片(訴字卷一第212、399頁) 37 iPhone 13 Pro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5448卷第149頁)、扣押物品清單、照片(訴字卷一第203、383頁)

2025-03-17

TPDM-112-訴-1398-20250317-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承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215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6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承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字第2159號為不起訴處分。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 1包(驗餘淨重0.089公克)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 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按法院認為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 又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 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江承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1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而扣案之植物1包,經鑑驗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大麻酚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5月3日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可證(見偵19329號卷第253頁),足認上開扣案 物確屬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應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磬部分之毒品既已不存 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核諸上開規定, 足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CDM-114-單禁沒-98-20250317-1

單聲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LONG NHAT(中文姓名:阮龍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4年度聲沒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3包(驗餘淨重1273.30公克,含包裝袋3 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NGUYEN LONG NHAT(中文姓名:阮龍日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575、74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查 獲扣案之煙草狀物3包(驗餘淨重1273.30公克,空包裝總重 41.04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0月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 2262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NGUYEN LONG NHAT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575 、74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 。而扣案之煙草狀物3包(驗餘淨重1273.30公克,空包裝總 重41.04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0月2日調科壹字第1132 392262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4 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包裝袋3 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 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一併依上揭規定沒收銷 燬之。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7

ULDM-114-單聲沒-46-202503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向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8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向樺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玖參公克,含包 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淨重0.0576公克)」,補充為「 (淨重0.0576公克、驗餘淨重0.0293公克)」。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更正為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送驗呈大麻類陰性)」。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證據「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現場蒐證暨扣押物照片各1份、扣案之上 開大麻1包」。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 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竟仍非法持有第二級 毒品,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兼衡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偽造文書等案 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及定應執行刑確定,入監接續執行 有期徒刑,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再參 酌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其持有之毒品有販賣、轉讓他人而助 長毒品流通或滋生其他犯罪之情形,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 直接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扣案之菸草1包,經鑑驗結果,確有第二級毒品大麻 成分(驗餘淨重0.0293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 鑑定書附卷可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 送驗毒品之包裝袋,因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 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用罄部分 ,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575號   被   告 林向樺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宜蘭○○○○○○○○○)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向樺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1月10日前不詳時間,在宜蘭縣某處,向年 籍不詳之人,無償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而持有之。嗣於1 13年1月10日21時38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安邦街與連勝街 口,因另案遭通緝為警緝獲,並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淨重0.0576公克),方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 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向樺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榮 民總醫院113年3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 定書㈠㈡等分別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於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0.0576 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2025-03-17

PCDM-113-簡-5687-20250317-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裕凱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033號、第51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裕凱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零 點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11行「㈠於113年7月26日某時許,新北 市新莊區某處朋友家中,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再於翌(27)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巷0弄00號9樓居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次」之記載應更正為「㈠於113年7月28日16時0分為 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弄00號9樓居所,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9行「㈡於113年8月12日22時25分為警 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針 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記載應更正為「㈡於113年8月 12日22時2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其新北 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9樓居所,以針筒注射方式,同 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㈢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張」 (見113毒偵4033卷第13頁、第28頁至第29頁)、「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㈣理由部分補充「依據Clarke's Isolation Identification o f 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 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小時、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 為嗎啡2-3小時)、嗎啡2-3小時、大麻20-36小時、安非他 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 小時、Ketamine2-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 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 、嗎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 1-5天、MDMA1-4天、MDA1-4天、Ketamine2-4天,亦據行政 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民國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 05609號函釋明確,是被告為警採尿回溯至最長4日內之某時 間內為上開函示所述尿液均可檢出嗎啡陽性之最長時限;於 同時間為警採尿回溯至最長5日內之某時間內為上開函示所 述尿液均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最長時限,故被告本案 2次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應為被告上開採 尿時間回溯前96小時即4日內之某時間,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及一、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 一、㈡所犯之犯行,分別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第 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語( 共4罪)。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甲基安非他命 、海洛因我都是混在一起以針頭注射施用,兩次被查獲都是 相同吸食方式等語,且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分別 施用,附此敘明。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一、㈡所示之施用 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2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猶尚未戒絕惡習,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 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 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智 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 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廚師(依調查筆錄所載),犯罪動機、 目的(供稱為了放鬆心情),手段及犯後自始均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所為本案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 之情,然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毒品案件分別在偵查或審 判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 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 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 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五、沒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0.78公 克),係本案所查獲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 量毒品殘渣與包裝袋難以析離,基於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 毒品外包裝袋,爰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檢驗取樣之部分, 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033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5192號   被   告 蘇裕凱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9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裕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2月14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13年7月26日某時許, 新北市新莊區某處朋友家中,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再於翌(27)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0號9樓居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7月28日14時25分許,為警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 (驗餘淨重共0.78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㈡於113年8月12日22時2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 溯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前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 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裕凱之自白 ⑴上開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430、0000000U1038)、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9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1360號鑑定書 被告於113年7月28日為警查獲時,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 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2025-03-17

PCDM-113-審簡-1802-20250317-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凱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0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577號 被告胡凱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案之不起訴處分 書1份在卷可稽;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菸彈1個( 毛重12.93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定之違禁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113年2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法院裁定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357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 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憑,堪以認定。而該案所查扣之煙彈1個經送驗後 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2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 書存卷可參,足認係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無訛。又該等毒 品係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餘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 確,從而,上開扣案毒品,除檢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者,毋 庸宣告沒收銷燬外,自應與殘留有微量毒品,且難以析離, 亦無析離實益與必要之包裝,併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一 大麻菸彈1 支(驗前毛重12.93公克)

2025-03-17

PCDM-114-單禁沒-203-202503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琦鈞 選任辯護人 邱鼎恩律師 諶亦蕙律師 李菁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6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琦鈞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 陸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1 6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黃琦鈞知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 經許可不得持有、製造或意圖供自己施用製造毒品之用而栽 種,竟為供自己施用,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在桃園市桃 園區大有路某地,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紅豆」之人購買大麻10公克,並從中蒐集 殘留其中之大麻種子,而基於製造大麻之犯意,自同年9月1 4日起,在桃園市○○區○○○○○○○○○○號4至16所示栽種大麻所需 之物品後,在其桃園市○鎮區○○○街00號15樓住處,以上開購 入之設備將大麻種子放入培養土使其發芽,嗣定期澆水、施 肥、控制光照、除蟲、調整水質及溫度,以土耕法方式栽種 長成大麻植株1株。待該株大麻植株成熟開花後,再將該大 麻植株剪下掛在屋內櫃子衣架上風乾著手製造大麻,惟尚未 製成易於施用之大麻,即為警於113年3月12日6時40分許,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上開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其製造大麻之行為,遂未 得逞。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辯護人就檢察官所 舉證據,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 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被告黃琦鈞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先 後坦承其前開犯罪事實,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大麻植株 、附表編號3之大麻種子、附表編號4至16之物、現場與扣案 物照片35張可佐。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大麻植株、附表編號2 所示大麻葉,經臺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 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而附表編號3所示大 麻種子,經同公司鑑定結果,未檢出毒品成分。該大麻種子 另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與發芽事件結果顯示 :外觀均與大麻種子一致,全數進行發芽試驗,其中一顆具 發芽能力,種子發芽率6‧25%,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113年9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1450號鑑定書1份可憑 。又檢察官認被告之行為,已達既遂之程度,無非以被告已 採摘大麻葉製造附表編號2之大麻,並已剪下麻花放於室內 風乾,製造成大麻云云為據。按大麻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 大麻之成分,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 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 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0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大麻無論乾 燥程度多寡,均可供人施用達迷幻之藥理效果,差別僅止於 菸草燃燒效率、施用口感及賣價等,有法務部調查局114年1 月3日第00000000000號函可據。亦即栽種之大麻植株,採摘 前、後,不論乾燥程度如何,均含有大麻成分,施用後均有 毒品迷幻之效果。將大麻植株採摘後製造大麻,須達於易於 施用之程度,始為既遂。採摘後不論以何種方式乾燥,縱能 點燃施用,其乾燥程度,若仍有燃燒效率或施用口感不佳情 形,而不易施用甚或難以施用,亦不能認已達於既遂之程度 。本件附表編號1風乾中之大麻植株,雖採摘後以懸掛方式 開始風乾,但其枝葉、花朵仍多青綠,被告仍將之繼續吊掛 風乾中,其乾燥程度、燃燒效率、施用口感,顯尚未達於易 於施用之程度。而附表編號2部分,依現場照片及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3年12月31日平警分刑字第1100052797 號函所稱:係在現場照片9之紅圈標示之桶子內所查獲等情 ,由現場照片顯示,係與工具、手套、雜物等雜混置於桶內 ,顯非採摘製造風乾中之大麻,被告辯稱係植株上之枯葉掉 落,置於桶內準備丟棄之物等情,應屬可採,尚難認係被告 採摘後製造之大麻。被告製造大麻之行為,仍未得逞,而僅 止於未遂之階段。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製 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於上開期間內之栽種大麻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空,反覆實行栽種大麻之行為,且係侵 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 貫之犯意,接續施行,均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 告為栽種大麻而取得大麻種子持有,其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 行為,為其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行為所吸收, 而其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行為,又為製造大麻 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製造大麻之行為, 僅止於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溪第17條 第2規定遞減輕其刑。又其因背部肌肉嚴重拉傷,有東元醫 療社團法人東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可按。其為減輕疼痛 栽種大麻植株僅1株,係為供自己施用栽種、製造,且尚未 製造得逞,亦未進而供己施用,即被告查獲,犯罪情節顯較 輕微,本院認科以遞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尤嫌過重,其 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處,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量減輕 其刑。審酌被告明知大麻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足以戕害人 之身心健康,為供己施用,而栽種大麻植株1株,採摘後已 著手製造,尚未得逞即被查獲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 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 職畢業(與以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 之教育程度註記同),業高爾夫球教練,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證,為職業高爾 夫球選手,又擔任教練,且積極參與高爾夫賽事,因背部肌 肉嚴重拉傷,為減輕疼痛而犯罪,有臺灣職業高爾夫協會高 爾夫職業選手證翻拍照片1份、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1份、高爾夫賽事成績表4份、捐款單據數件可 佐,且犯後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甚有悔意,經此刑之宣 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深 切記取教訓,強化其法治觀念,避免再犯,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其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 受法治教育6場次,以導正其錯誤觀念與行為,以勵自新。 並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大麻葉,雖未經人為方式製造 ,惟已屬可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大麻植株1株,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且經著手製造開始風乾,然尚未製造成易於施用之毒品製品 ,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 然其性質為供製造大麻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16所示之物, 為被告所有,供栽種大麻所用之物,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 訊問、本院審理中所供明,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附表編號17至19之物,不能 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所生或所得之物,檢察官亦認與本 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鑑定時取樣使用之大麻,已鑑定使 用用罄而不存在,該部分不再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起訴,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書狀、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0 大麻植株1株 經送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驗前淨重25.49公克、驗餘淨重25.412公克。 0 大麻葉1包 經送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驗前淨重0.615公克、驗餘淨重0.582公克。 0 大麻種子1包 ①經送鑑驗,未檢出法定毒品成分。 ②供本案犯罪所用。 0 溫度計1個 供本案犯罪所用 0 除蟲液2瓶 0 噴霧器2瓶 0 澆水器1個 0 苦楝油1瓶 0 水溶性速效肥2盒 00 培養土2袋 00 花盆(含培養土)3盒 00 白色空花盆2個 00 長方形盆栽1個 00 植物生長燈1組 00 鏟子1支 00 磅秤1台 00 研磨器4個 與本案無關 00 大麻煙斗4組 00 智慧型手機(型號:iPhone 11,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

2025-03-17

TYDM-113-訴-706-20250317-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靖淳(原名黃姵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8、11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 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其餘聲請(即如附編號1至3、9至10、13部分)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靖淳(原名黃姵潔)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 第752號、第7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件查扣如附表所 示之物,均係違禁物,應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爰依 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 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52號、第7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憑。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11至12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後,結果 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扣案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後,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大麻陽性反應 ,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287號鑑定 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8月31日航藥鑑字 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日報告編號A37 39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可見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 、8、11至12所示之物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 毒品,而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 殘留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當整體視 為毒品,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部 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鑑析用罄而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 之宣告。  ㈢又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聲請意旨固以 該玻璃球吸食器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毀之等語。然該吸 食器並未送驗,尚難逕認其上仍有第二級毒品留存而得予以 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惟該玻璃球吸食器仍為被告所有供其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時自陳在卷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毒偵1524卷第116頁),是扣案 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自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 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意旨僅係誤 引法條,本院仍得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予以裁定宣告沒收 。  ㈣聲請駁回部分:  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經查獲無正當理由而 擅自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 由查獲機關予以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 11條之1規定甚明,是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固仍應由檢察 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銷燬之,惟第三級、第四級毒品,除係 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 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犯罪行為 外,已改由查獲機關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1條之1既規定 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改由查獲機關沒入銷燬之,即屬刑法第 38條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89號、第5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9至10、13所示之物,經送檢驗 後,雖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去 甲基愷他命等成分(詳如附表所示),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9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 定書、112年8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第0 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7月2日報告編號A3740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 惟此部分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既均未達法定標準以上,且依 卷內事證亦查無被告涉有何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 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級毒 品之犯行,即使認定被告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惟未涉及刑 責,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扣案之第三級毒品,自應 由查獲機關逕予沒入銷燬,無庸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是 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未洽,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4至6、8、11至12 所示之物,及沒收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於法要無不合, 應予准許;至於聲請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1至3、9至10、13 所示之物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含袋) 10包 【113年安字第568號】 ⑴外觀:淡紫色粉末。 ⑵驗前總毛重:39.763公克。 ⑶驗前總淨重:25.263公克。 ⑷鑑驗取用量:0.2838公克。 ⑸檢出成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⑹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9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112毒偵5381卷第65頁)。 ⑺聲請駁回。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袋) 1包 【113年安字第568號】 ⑴外觀:淡黃色結晶。 ⑵驗前毛重:2.36公克。 ⑶驗前淨重:2.135公克。 ⑷鑑驗取用量:0.0005公克。 ⑸檢出成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⑹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8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112毒偵5381卷第49頁)。 ⑺聲請駁回。 3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含袋) 1包 【113年安字第568號】 ⑴外觀:淡黃色細結晶。 ⑵驗前毛重:0.702公克。 ⑶驗前淨重:0.426公克。 ⑷鑑驗取用量:0.0005公克。 ⑸檢出成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 ⑹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8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112毒偵5381卷第49頁)。 ⑺聲請駁回。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袋) 4包 【113年安字第567號】 ⑴外觀:白色透明晶體。 ⑵驗前總毛重:3.79公克。 ⑶驗前總淨重:2.81公克。 ⑷鑑驗取用量:0.03公克。 ⑸檢出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287號鑑定書(見112毒偵5381卷第44頁)。 ⑺應沒收銷燬。 5 哈密瓜錠 7粒 【113年安字第567號】 ⑴外觀:綠色六角形錠。 ⑵驗前總淨重:7.707公克。 ⑶鑑驗取用量:0.0242公克。 ⑷檢出成分: 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②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8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112毒偵5381卷第45頁)。 ⑹應沒收銷燬。 6 玻璃球吸食器 1組 【113年保字第1880號】 ⑴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 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8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112毒偵5381卷第53頁)【僅檢驗1組玻璃球吸食器】。 ⑶應沒收銷燬。 7 玻璃球吸食器 1組 【113年保字第1880號】 ⑴未經送驗。 ⑵應沒收。 8 打火機菸斗 1個 【113年保字第1880號】 ⑴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8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112毒偵5381卷第57頁)。 ⑶應沒收銷燬。 9 塑膠方扁盒 1個 【113年保字第1880號】 ⑴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8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112毒偵5381卷第61頁)。 ⑶聲請駁回。 10 金屬卡片 1張 【113年保字第1880號】 ⑴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8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112毒偵5381卷第61頁)。 ⑶聲請駁回。 1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袋) 1包 【113年安字第1612號】 ⑴外觀:白色透明結晶。 ⑵驗前毛重:0.88公克。 ⑶驗前淨重:0.574公克。 ⑷鑑驗取用量:0.004公克。 ⑸檢出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⑹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日報告編號A3739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113毒偵3112卷第137頁)。 ⑺應沒收銷燬。 1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袋) 1包 【113年安字第1612號】 ⑴外觀:白色透明結晶。 ⑵驗前毛重:0.56公克。 ⑶驗前淨重:0.024公克。 ⑷鑑驗取用量:0.002公克。 ⑸檢出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⑹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日報告編號A3739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113毒偵3112卷第137頁)。 ⑺應沒收銷燬。 13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袋) 1包 ⑴外觀:白色結晶。 ⑵驗前毛重:0.63公克。 ⑶驗前淨重:0.381公克。 ⑷鑑驗取用量:0.003公克。 ⑸檢出成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⑹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日報告編號A3740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113毒偵3112卷第129頁)。 ⑺聲請駁回。

2025-0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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