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契約終止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變更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56號 原 告 林守一 訴訟代理人 陳宏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宜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變更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權利範圍萬分之一 七九)之土地、同段一之五地號(權利範圍萬分之一七九)之土地 ,暨坐落其上六四一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三 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 0○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79/10000)之土地、同段1-5地號( 權利範圍179/10000)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暨坐落系 爭土地上5014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00巷0號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均變更登記為原告。嗣於 民國113年7月18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暨 坐落系爭土地上641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00巷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均變更登記為原告;又於114年1月22日具狀追加民法第179 條、第541條第1項、第2項、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為請求 權基礎,有民事變更聲明暨陳報狀、民事準備㈠狀在卷可稽 (見訴字卷第21、69頁)。經核,原告變更請求權基礎部分 ,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另 就原告變更建號部分,係屬更正其事實及法律上陳述,依前 揭規定,即非為訴之變更追加,併此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之母即訴外人林許阿善基於為原告置產之意思,購入系 爭不動產,原欲登記在原告名下,惟原告服役期間因故延長 至3年,為符合家中獨子、未婚無子女、名下無財產等縮短 役期之條件,兩造約定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並約定於原告退伍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 所有。嗣原告退伍後,多次要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予原告,惟被告均藉詞推託,拒絕辦理,然兩造間借名登記 契約既已於原告退伍時終止,被告自應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為原告所有。爰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及借名登記物 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並聲明:㈠被 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變更登記為原告。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名登記」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 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 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次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 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 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有明 文規定。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是借名契約終止或消滅後,借名 人之給付目的即歸於消滅,出名人仍保有借名登記物之所有 權登記,即構成不當得利。於借名登記契約消滅時,借名者 可依借名契約消滅後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者 返還該標的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林許阿善為其所購置,惟為符合原告 名下無財產之縮短役期條件,方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且兩 造約定,至原告退伍時,被告即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變更為原告;而系爭不動產自始皆由原告居住使用,土地及 建物所有權狀均係由原告保管,歷年稅費亦全部由原告負擔 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地 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 引表等件為證(見補字卷第19-22、29-92頁、訴字卷第23-4 1頁),足認原告前開主張非虛;佐以證人即原告之姐林宜 靜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初房地是我母親林許阿善購 買的,因為母親有繼承一筆錢,因為我們沒有房地,所以買 房地給原告,當時母親有告訴我們,原告要去當兵,抽到陸 軍三年兵役,軍中說如果父親50歲,原告又是獨子,就可以 辦理二年的兵役,母親就去辦理,但原告名下有財產,二年 的兵役就怕會辦不下來,所以母親跟我與被告說先借名登記 在我與被告名下,等到原告退伍再將名字換回來,後來原告 退伍,想要將名字換回來,但需要一筆費用,但認為大家都 是一家人,沒有需要花這筆費用,這件事情就一直沒有處理 ,到現在也還沒有登記為原告。」等語(見訴字卷第58頁) ,核與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予被告之情節相符; 復參酌系爭不動產之相關權狀、稅賦等,均由原告繳納、持 有、保管,益證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於被告之名下乙節, 應堪採信。而該借名登記契約於原告退伍時即終止,被告登 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原因,已因該借名登記 契約終止而嗣後不存在,並致原告受有不能登記為所有權人 之損害,從而原告主張依雙方間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院既准許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上開請求,則其主張依 民法第541條規定及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為與上開同一請 求部分,即毋庸再行審酌,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人移轉登記為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 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所明定。 故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 為意思表示,無待於執行,更無於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之餘 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26號裁定意旨參見)。查 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依上述 說明,不得宣告假執行,故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5-03-14

TPDV-113-訴-3656-202503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存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289號 114年2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蔡宜霖 訴訟代理人 鄭信煌律師 被 告 憲兵第二〇二指揮部 代 表 人 陳致航 訴訟代理人 黃冠威 張育誠 王羿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1年6月25日就讀國防大學理工學院,並於105 年7月1日任官,應服常備軍官現役10年;嗣原告提出申請提 前退伍,經審定通過,報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1年9月23日 國陸人勤字第1110176852號核定原告未服滿年限志願提前退 伍,並自111年10月16日零時生效;被告以原告應服現役月 數為120月,未服滿役期為44月,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未服 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賠償辦法(下稱退賠辦法)第 3條規定,要求原告賠償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 合計總金額之2倍金額計算後,依其未服滿役期比例計為新 臺幣(下同)85萬9,261元。原告爭執不應以2倍計算上開賠 償金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僅能依101年招生簡章內容及其入學時之軍事學校預備學 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之規定,以原告就學 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合計總金額之「1倍」金額計 算本件賠償金額(即42萬9,631元),不能因事後於107年11 月29日發布之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所受領之公 費待遇、津貼等費用以「2倍」金額計算賠償金額,被告本 件單方面提高上開違約金之賠償倍數,已有違信賴保護原則 及誠實信用原則,亦不曾以書面通知原告,使原告得行使契 約終止權限。 ㈡、並聲明: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賠償請求賠償 金額85萬9,261元逾42萬9,631元部分不存在。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本件係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 於107年6月21日修正後之第15條第1項第10款申請提前退伍 ,在此之前依原入學招生簡章內容並無得申請志願提前退伍 之相關規定,原告既依上開新增規定申請提前退伍,自應適 用服役條例第15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等 規定,辦理本件賠償事宜,並非被告單方面調整行政契約提 高賠償金額,亦無違反信賴保護、誠實信用原則。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是 認在卷,並有國軍軍官軍職基本資料暨專長授予證明(本院 卷第41頁)、101年招生簡章(本院卷第43至64頁)、國防 部憲兵指揮部111年9月5日國憲人整字第1110132912號令、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1年9月23日國陸人勤字第1110176852號 函、退除審定名冊(本院卷第65至68頁、第155至156頁)、 分期償還賠償金額連帶保證協議書、賠償金額切結書(本院 卷第69至73頁)、訪談紀錄表(本院卷第75頁)、賠償費用 清冊(本院卷第77頁)附卷可稽,堪認屬實。從而,本件主 要爭點即為:被告本件得否依退賠辦法第3條規定,以原告 所受領之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之「2倍」 金額計算後,依應服滿與未服滿役期比例計算原告賠償金額 ? ㈢、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說明: 1、服役條例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服現 役最少年限,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常備軍官不得少於六年 ,常備士官不得少於四年,由國防部依軍事需要,於招生時 明定之。……」第15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 :「(第1項)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予以退伍:……十、任官服現役滿一年提出申請,並經人事評 審會審定。(第2項)前項第十款人事評審會之審定,自收 受申請書之次日起,應於三個月內為之。(第3項)依第一 項第十款提前退伍之人員,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者,應予 賠償;其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 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上開服役條例第15條 於107年6月21日修正前,係規定須服滿現役最少年限始得志 願退伍(修正前第15條第1款參照),惟為尊重常備軍士官 繼續服役之個人意願,同時考量國家培育軍士官成本之投入 、國家整體戰力之維護及部隊組織之穩定性,立法者乃修法 賦予常備軍士官在合理賠償下,得申請志願提前退伍之退場 機制,其中第15條第1項第10款明定常備軍士官於任官服現 役滿1年後,得提出申請,並經人事評審會審定後予以退伍 ;第3項授權國防部訂定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而提前退伍 人員之賠償辦法。其授權範圍包括「賠償事由、範圍、程序 、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是其授權內容、 範圍尚稱具體明確,且僅涉及處理賠償之相關事宜,俾於維 持國軍戰力與申請人職涯選擇之間,求其兩全,是其授權目 的亦屬明確(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492號判決意旨參 照)。  2、國防部依據服役條例第15條第3項授權,於107年11月29日訂 定發布之退賠辦法第3條規定:「(第1項)軍官、士官依本 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退伍,而未依招生簡章服滿 役期者,應以就讀預備學校與接受基礎教育、分科(專長) 教育、國外受訓及全時進修期間,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 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之二倍金額計算後,依應服滿與未服滿 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賠償。……(第3項)第一項所稱未 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指未服滿下列規定之服現役期間:一 、各軍事校院班隊招生簡章所定服現役最少年限。二、本條 例第五十六條規定之延長服現役時間。三、其他性質相當於 招生簡章之招生計畫、召(受)訓規定或甄選簡章所定應服 現役年限。(第4項)第一項人員,同時有前項二款以上情 形者,應分別依比率計算賠償金額後,合併賠償。(第5項 )第一項及前項比率之計算基準,以月為單位,未滿整月者 ,不列計應賠償範圍。」經核與母法授權意旨無違,亦未逾 越母法授權範圍及限度,自得予適用。 ㈣、經查: 1、原告於101年6月25日就讀國防大學理工學院,並於105年7月1 日任官,應服常備軍官現役10年,嗣原告提出申請提前退伍 ,經審定通過,報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原告未服滿年限 志願提前退伍,自111年10月16日零時生效,未服滿役期為4 4月;原告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合計為117萬1, 720元,經以2倍計算後依其未服滿役期比例44/120計為85萬 9,261元,原告並於111年8月12日簽有連帶保證協議書、賠 償金額切結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0至151頁 ),並有國防部憲兵指揮部111年9月5日國憲人整字第11101 32912號令、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1年9月23日國陸人勤字第1 110176852號函、退除審定名冊(本院卷第65至68頁、第155 至156頁)、分期償還賠償金額連帶保證協議書、賠償金額 切結書(本院卷第69至73頁)、賠償費用清冊(本院卷第77 頁)附卷可稽,此情已足認定。 2、依上揭說明,原告退伍之事由,係依107年6月21日所增訂服 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任官服現役滿1年」申請提前退 伍,在此之前並無軍士官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得申請志願 提前退伍之相關規定,亦即,依101年招生簡章規定年限服 滿役期,本為原告應履行之義務。嗣原告依服役條例增訂上 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申請提前退伍,該款規定既係其1 01年入學時所無,則對應此提前退伍事由應賠償之範圍,自 不能認為屬於原告入學時之101年招生簡章所定未服滿現役 最少年限之情形,而當然適用其入學時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 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等規定。國防部依據服役 條例第15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退賠辦法,於第3條第1項前段 明定軍士官依該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提前退伍者, 以其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之2倍金 額計算後,依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賠償 ,並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及限度,自得予適用,業如前述, 則原告既同意被告依此規定計算之賠償金額申請提前退伍, 並於賠償金額切結書上簽名確認金額為85萬9,261元,自應 遵守此合意約定之內容,要不能一方面依新增規定申請提前 退伍,一方面再主張適用就學當時尚無志願提前退伍之招生 簡章及相關法令規範辦理賠償事宜。又原告既已簽立賠償切 結書,同意被告依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計算之賠 償金額,自非被告單方調整行政契約約款以提高賠償金額之 情形,亦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或誠實信用原則之問題,原告 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㈤、綜上,原告前揭各節主張,均無可採。原告執前詞訴請判決 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 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3-14

TPTA-113-簡-289-20250314-1

竹北勞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勞小字第11號 原 告 沈千惠 訴訟代理人 鄭鍵偉 被 告 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家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3,710元,及其中8萬9,017 元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其餘4,693元自113年12月19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9萬3,7 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113年9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系統工程繪圖 人員職務,約定每月薪資5萬4,500元,詎被告竟於113年1 1月20日以歇業資遣原告,積欠原告113年10月間薪資5萬4 ,500元、11月1日至同年月19日薪資3萬4,517元,及資遣 費4,694元未付,嗣原告申請與被告進行勞資爭議調解, 經新竹縣政府勞工處於113年11月22日召集勞資爭議調解 會議,被告並未出席,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原告113年1 0月、11月薪資及資遣費,共計9萬3,710元。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3,710元,及自113年11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被告公司蓋印積欠薪資明細、離 職證明書、113年9月份薪資入帳資料附卷可稽,核與原告 主張情節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請求積欠工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 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22條第2項前段、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積欠原告自113年10月起至同年11 月19日之工資未付,被告並於113年11月19日以歇業終止 勞動契約等節,業據其提出經被告公司蓋印之積欠薪資明 細、離職證明書為證,而被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已經 給付前開積欠薪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年10月1日至 同年月31日工資5萬4,500元、113年11月1日至同年月19日 工資3萬4,517元,核屬有據。  2、請求資遣費部分: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 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 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 爲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 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勞動契約已 於113年11月19日終止乙節,業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公司給付資遣費。基此,原告自離職日起往前回溯2個 月止月平均薪資為5萬4,500元,而原告自113年9月18日任 職於被告公司至113年11月19日離職日止,年資為2月2日 ,其勞工退休新制資遣基數為(62/720),原告得請求被 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4,693元(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 :([年+(月+日÷30)÷12]÷2),則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 資遣費4,693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有明文。再按資遣費應 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且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 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第2項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之工資及資遣費,均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中10 月份工資應於發薪日給付,11月份工資應於勞動契約終止 日即113年11月19日給付,資遣費亦應於勞動契約終止後3 0日內即113年12月19日前發給,均為定有期限之債權,而 兩造間勞動契約係於113年11月19日終止,則原告請求工 資部分均自勞資爭議調解翌日即113年11月23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及資遣費自113年12月1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依上開規定,均屬有據;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難謂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 定有明文。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所為雇主即被告公司敗 訴之判決,依上開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同時 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及理由: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 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惟原告敗訴部分僅部分遲延利息,所佔比例甚微,爰酌量命 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及諭知被告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2025-03-14

CPEV-114-竹北勞小-11-20250314-1

家訴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訴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廖美智律師 趙偉程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丙○○(已歿)生前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地 (下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嗣丙○○立有遺囑, 將系爭房地列為遺產並遺贈予聲請人。而丙○○現已死亡,借 名登記契約終止,丙○○之受遺贈人即聲請人應得請求相對人 返還系爭房地,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聲請許可為訴 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條文立法理由則謂:「現行條文第5 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 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 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 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 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已 明示得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限於原告起 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 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倘原告之訴之訴訟 標的,係債之關係者,自不得為上開之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即本院000年度○○字第000號案 件),乃依借名登記及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將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核其主張之訴訟標的為債權請 求權,顯非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與上開規定之要件未合 。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就系爭房地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 登記云云,於法尚屬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佳欣 附表: 1.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乙○○,權利範 圍:595/10000。 2.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段00巷0○0號0樓之0,所有權人:乙○○,權利範圍: 全部。

2025-03-14

TPDV-114-家訴聲-1-20250314-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尚鼎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志豪 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 林怡婷律師 王律筑律師 被 上訴 人 美麗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世雄 訴訟代理人 方文萱律師 周志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46號),提 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二百十八萬二千 八百零九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 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5年2月18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專 櫃廠商契約書(下稱105年專櫃契約),向被上訴人承租美 麗新廣場大直館商場(下稱系爭商場)4樓櫃位經營義式餐 廳(下稱系爭專櫃),期間3年,並自108年3月12日起續約3 年至111年3月11日止。詎被上訴人以系爭商場配合業主即長 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虹公司)部分樓層變更使用執 照及改裝事宜為由,於110年1月4日停止營業,違法終止契 約及商場營運,致伊受有營業設備、無法營業、食材損失、 資遣員工等之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218萬2,809元等情 。爰依民法第226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18萬2, 8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自108年初就105年專櫃契約進行續約協 商,然至108年3月11日原租約租期屆滿前仍未達成續約合意 ,亦未簽訂新約。嗣因商場業主長虹公司變更使用執照及建 築物使用類別,伊於109年9月29日發函通知上訴人不再續約 ,並定110年1月4日為專櫃契約終止日,請上訴人完成拆除 自費改裝固定設施,將櫃位回復至原點交時之原狀,符合   專櫃廠商約定條款(下稱系爭約定條款)第2條第3項第2款 、第11條第5項約定,自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 訴,係以: ㈠105年專櫃契約自105年3月12日起至108年3月11日屆滿,兩造 自108年初起進行續約協商,因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降低營 業額抽成比例及降低年度保證營業額,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 人要求,兩造至108年3月11日租期屆滿前,並未達成續約之 合意,亦未簽訂新專櫃契約。惟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間寄送 新版專櫃廠商契約書(下稱108年專櫃契約)及系爭約定條 款予上訴人,上訴人則在108年專櫃契約立契約書人欄用印 後寄回被上訴人。又上訴人自108年3月12日起至109年3月11 日止之營業額為1,135萬3,495元,未達108年專櫃契約約定 之保證營業額1,560萬元,不足營業額424萬6,505元,上訴 人已依108年專櫃契約第3條第1項、第2項約定,給付被上訴 人不足抽成款;再參被上訴人提出之代扣費用明細,其中包 含108年專櫃契約增加「AE手續費」,且上訴人自108年3月1 2日起至110年1月4日止,依108年專櫃契約第3條「付租方式 」、「費用計算」之約定給付租金及費用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足證兩造已就108年專櫃契約達成合意,兩造方依108 年專櫃契約履行權利義務,租賃期間依108年專櫃契約自108 年3月12日起至111年3月11日止。 ㈡被上訴人向長虹公司承租系爭商場,雙方於110年1月8日簽訂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於同年月31日提前終止租 賃契約,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租賃標的之二至四樓乙 方(即被上訴人)於提前終止日(110年1月31日)前依原租 賃契約相關約定返還予甲方(即長虹公司)」,系爭專櫃位 在商場4樓,為被上訴人應返還長虹公司範圍,依108年專櫃 契約附件即系爭約定條款第11條第5項約定:「因……甲方( 即被上訴人,下同)喪失本商場(即系爭商場)所在之建築 物之使用權利時,雙方專櫃契約自動終止……」。108年專櫃 契約於110年1月31日自動終止。又系爭商場於110年1月4日 已停止營業,並進行拆除工程,被上訴人已無從再自消費者 獲取營業收入,並喪失商場使用權,尚不得以長虹公司與被 上訴人係110年1月31日終止租約,反推被上訴人非於110年1 月4日喪失商場所在建築物之使用權利。此外復無證據足資 證明被上訴人於108年間即預見長虹公司將於110年提前終止 系爭商場之租約,尚難認被上訴人係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 而與上訴人簽訂108年專櫃契約,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㈢兩造所訂108年專櫃契約既因被上訴人喪失系爭商場所在建築 物之使用權利而自動終止,系爭約定條款第11條第5項復約 定雙方互不為任何損害賠償之請求,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6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裝潢、營業設備、食材、資遣費 及營業損失共計218萬2,809元本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 斷之基礎。 四、按解釋契約、認定事實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其解釋、 認定如違背法令或有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非不得以 其解釋、認定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而解釋契約 ,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 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 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 ,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 之基礎,不能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查被上訴人向長虹公司 承租系爭商場,雙方於110年1月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 於同年月31日提前終止租賃契約,系爭商場則自110年1月4 日即停止營業,被上訴人業已喪失系爭商場所在建築物之使 用權利,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惟系爭約定條款第11條第5項 載明:「因天災、地變不可抗力或因法令變更、政府機關之 行政行為等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致無法繼續營業時,或 甲方喪失本商場所在之建築物之使用權利時,雙方專櫃契約 自動終止,雙方互不為任何損害賠償之請求」(見一審卷第 35頁)。似約定被上訴人須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而喪 失系爭商場所在建築物之使用權利時,108年專櫃契約始自 動終止,如解釋為其縱有可歸責之事由,108年專櫃契約仍 一律自動終止,除與契約之文字相左外,似亦不符系爭約定 條款係為公平規範兩造權利義務之契約主要目的及一般交易 習慣。果爾,被上訴人因與長虹公司合意提前終止租賃契約 而喪失系爭商場所在建築物之使用權利,能否認屬不可歸責 被上訴人之事由?而使108年專櫃契約自動終止?顯滋疑義 ,此與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約定條款第11條第5項主張108年 專櫃契約已自動終止,其不負賠償責任所關頗切,自有進一 步調查研求之必要。且被上訴人與長虹公司係110年1月8日 始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於同年月31日提前終止租賃契約, 則被上訴人何以得自110年1月4日即停止系爭商場營業?原 審未遑詳加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未免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V-114-台上-72-20250313-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牌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379號 原 告 光華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君如 訴訟代理人 何明峯 被 告 吳嘉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面及行車 執照1枚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以所有之營業小 客車一輛,加入靠行原告公司營業,由原告領用汽車行車執 照1張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下稱系爭 牌照)交予被告使用,並簽定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 定被告除按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管理服 務費外,尚須繳納各項牌照稅、燃料稅等稅款及違約罰款, 並應按時於年度檢驗車輛,且約定當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 被告應將行車執照及號牌二面交予原告向監理單位機關辦理 繳銷。詎被告自113年9月起,即積欠管理服務費、牌照稅、 燃料稅等稅款及違約罰款未給付,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為終 止雙方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其返還牌照,惟被告置之不理 。原告自得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兩造間契約終止之意 思表示。為此,依據參與經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願意返還車牌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領牌照登記書、存證信函、新 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並稱願意返還車牌等語,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3-13

PCEV-113-板簡-2379-20250313-2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24號 原 告 祥戊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靖揚 訴訟代理人 劉益興 周進文律師 被 告 柏林內觀禪修中心 法定代理人 李郁雅 訴訟代理人 劉柏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10日簽訂「柏林內觀禪修中心水保工程 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位於南投 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水土保持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36 萬元;兩造復於同年7月2日簽訂「柏林內觀禪修中心水土保 持追加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追加工程合約,與系爭工程 合約合稱系爭契約),由原告追加施作系爭土地之沉沙池工 程及停車場工程(下稱追加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126萬2 62元。因原設計圖滯洪沉砂池位置有高壓電線桿存在,經被 告同意變更設計,將沉砂池位置往西移動5公尺、高程變更 為996公尺,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於112年9月15日前皆已完 成,經兩造會同訴外人陳厚文即被告委任之水土保持技師( 下稱陳厚文技師)到場會勘並繪製現況測量圖後,兩造於11 2年10月26日開會決議道路高程由997公尺變更為996公尺, 排水溝亦應提高至與道路相同高程、沉砂池北、西兩側土方 清除,及NW4砌石牆長度修改,兩造並同意由原告吸收成本 施作,或如原告不同意施作,則依合約單價減價扣款。  ㈡經陳厚文技師依上開現況測量圖計算工程應增減數量後,兩 造於112年11月8日召開會議,原告當場表明願依112年10月2 6日會議決議於30日內施作完成,或依合約單價減價扣款20 萬9,138元,但被告竟違反10月26日會議決議,要求原告於 不相當、不合理之16日內施作完成,否則將另行發包他人施 作,另要求原告負擔被告另行發包之工程款。被告並於112 年11月13日以台中五權路郵局第133號存證信函(下稱133號 存證信函)主張原告違約為由,終止系爭契約。扣除被告已 給付之工程款700萬元及減價扣款20萬9,138元,爰依民法承 攬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 141萬1,134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1萬1,1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經被告於112年9月15日委請訴外人崧騰 測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崧騰公司)現場測量後發現,滯洪 池及其旁路面之高程僅996公尺,未達主管機關核定圖面設 計高程997公尺,原告顯然未依圖面施工。經兩造於112年10 月9日會勘現場並決議由設計公司提供改善平面圖、設計圖 ,由兩造評估改善費用,再與設計公司進行三方協議,期間 剩餘工程款先予以保留,兩造嗣於同年10月26日再會同陳厚 文技師召開會議,除再次確認原告未依圖面完成工作外,僅 決議原告應就高程落差及擋土牆問題進行改善,並無決議就 沉砂池旁道路高程變更為996公尺。兩造後於112年11月8日 召開會議,要求原告於同年11月22日前依核定之工程圖面施 工改善完成並經驗收完畢後,始給付剩餘款項,然原告並未 接受被告上開請求,且經陳厚文技師檢查原告已施作之工程 項目,發現原告竟有多達16項之工項未完成及缺失,加以原 告遲未回覆被告將如何改善缺失,被告遂於同年11月13日以 133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被告則於翌日收受前揭存證信函。  ㈡被告嗣於112年11月17日將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之改善工作委 託訴外人捷茂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捷茂公司)施作,捷茂公 司將原告遺留土方開挖,並測量NW4擋土牆位置,亦發現原 告有未依約施作而有偷工減料之情形。陳厚文技師於112年1 2月5日就原告施作之各擋土牆進行自主檢查,亦發現有多項 瑕疵,故因原告有逾期施作且未按圖施作、偷工減料、未依 契約約定履行等諸多違約情事,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2 項第1、2、5、8款約定終止契約,自屬有據,另得依系爭契 約第19條約定請求至系爭契約終止日即112年11月14日之逾 期完工違約金共51萬7,216元;原告並得依民法第497條規定 、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約定,請求原告賠償被告委由捷茂 公司完成應改善工作之工程款142萬元,被告並以前揭違約 金、損害賠償債權,對原告主張抵銷,經抵銷後,原告已無 工程款可資請求。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4至16頁,略作文字修改):  ㈠兩造於112年3月10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位 於系爭土地之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736萬元。兩造復 於同年7月2日簽訂系爭追加工程合約,由原告追加施作追加 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126萬262元。系爭工程合約及系爭追 加工程合約第4條均記載:「開工日期112年3月15日、完工 日期112年9月15日。本工程應於雙方簽訂合約後10日內開工 ,工程期限180工作天。」、第7條均記載:「乙方(即原告 )應依據設計圖樣及施工規範與說明書負責施工。如施工圖 樣與說明書有不符合之處,應以施工圖樣為準。或由雙方協 議解決之。」。  ㈡系爭工程原設計圖所定滯洪沉沙池位置因有高壓電線桿,於1 12年7月間進行第2次變更後,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施工圖面如 本院卷一第389頁所示之「水土保持設施配置圖(第二次變 更)」(下稱系爭配置圖)。依系爭配置圖所示,核定計畫 (第二次變更)就滯洪池及其旁道路之設計高程為997公尺 。  ㈢被告於112年9月15日委請崧藤公司繪製完成如本院卷一第125 頁所示之「現況測量圖」(下稱系爭測量圖)。依系爭測量 圖所示,滯洪池及其旁道路之高程經現場測量結果為996公 尺。  ㈣兩造就高程落差曾於112年10月9日、10月26日、11月8日分別 召開3次高程落差會議。112年10月26日第2次高程落差會議 作成決議如下:「二、改善項目如下:⒈道路高程抬高,相 對排水溝提高到一樣高程。⒉滯洪池北、西兩側土方清除, 清到NW4擋土牆露出。⒊NW1砌石擋土牆長度過長,要蓋掉4m 長度。三、設計公司於10月31日提供改善項目細部設計圖及 相關材料數量表給師父及劉董確認,看是劉董要自行吸收或 是依雙方合約(單價)減價扣款。」。  ㈤水土保持技師陳厚文於112年11月10日提出如本院卷一第393 至413頁之自主檢查意見紀錄表,其上記載原告共有16項之 未完成工項及缺失。  ㈥被告於112年11月13日以133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主張因原 告施作之滯洪池高程及其旁路面高程,未符合核定計畫(第 二次變更)圖面之設計,且原告未依規定時間內完工,而依 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約定終止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原 告於同年11月14日收受前揭存證信函。  ㈦原告於112年11月17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2730號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主張原告就系爭契約並無違約情事,請求被告應於11 2年11月30前給付原告積欠之工程款162萬元。  ㈧水土保持技師陳厚文於112年12月5日提出如本院卷一第417至 419頁所示之自主檢查意見紀錄表,其上記載原告就NW2、NW 3、NW4新設擋土牆均有工程缺失。  ㈨被告就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已給付原告700萬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但有缺失尚未改善,而未 經驗收合格: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承攬工作是否完成 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者之概念不同,前者係指是否完成 約定之工作;後者則係指完成之工作是否具備約定品質及有 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而承攬 之工作是否完成,應以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內容為依據; 倘定作人主觀上認定工作已經完成,且從形式外表觀察,該 工作亦具有契約所約定之外觀形態,應認定工作完成(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6條第1、2項及系爭工程追加合約第16條 第1項前段約定:工程階段驗收及接管:乙方於工程階段完 成時,應即通知甲方,甲方接獲乙方前項通知時,甲方應於 5日內初驗,經甲方核實驗收合格後,7天內按各階段進度付 款等語(本院卷一第27、29、107頁),佐以被告於112年9 月15日即委請崧騰公司進行現場測量、兩造於112年10月9日 會同陳厚文技師會勘現場結論記載:「⒈設計公司於10/11聯 絡測量公司,針對工程改善部分量測設施高程,取得測量圖 後,設計公司於3日內提供改善平面圖、設計圖,給予師父 及劉董,以利後續工進。⒉師父與劉董評估相關圖說及改善 經費,擇日再與設計公司三方協議,以釐清責任歸屬,期間 剩餘工程款先予以保留。」等語(本院卷一第391頁),可 知原告主觀上認定其於完工期限即112年9月15日前已完成系 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且現場應具有系爭契約所約定工之外觀 形態,經原告通知被告完工後,被告為確認原告是否依約定 施作無誤,方委請崧騰公司進行現場測量,並會同陳厚文技 師至現場會勘,且會勘結論並未提及原告有逾期完工或有工 項尚未施作等情,堪認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之工作 業已完成。  ⑵再觀諸兩造於取得現場測量圖後於同年10月26日之會議紀錄 記載:「二、改善項目如下:⒈道路高程抬高,相對排水溝 提高到一樣高程。⒉滯洪池北、西兩側土方清除,清到NW4擋 土牆露出。⒊NW1砌石擋土牆長度過長,要蓋掉4m長度。三、 設計公司於10月31日提供改善項目細部設計圖及相關材料數 量表給師父(即被告前任法定代理人羅任坤)及劉董(即原 告代表)確認,看是劉董要自行吸收或是依雙方合約(單價 )減價扣款。」等語(本院卷一第129頁),僅有關於系爭 工程及追加工程應改善及如何改善之結論,而無系爭工程或 追加工程有何項目並未施作之記載,復參照證人陳厚文技師 到庭證述:依據其所出具之自主檢查意見紀錄表,現場僅有 編號14至16即防落石柵、傾度盤、堆疊土砂包未施作,其他 都是缺失尚須改善,也包括有部分可能符合驗收標準等語( 本院卷二第42頁),亦可佐證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於112年9 月15日前已完工,然有施工缺失待改善,尚未經被告驗收合 格。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尚有傾度盤、堆疊土砂包之水土保持工程尚未施作,原告逾施工期限仍未完工等語,然系爭契約所附工程預算書、單價分析表及報價單,均並未有傾度盤、堆疊土砂包之工程項目(本院卷一第41、43、121頁),被告嗣後發包與捷茂公司所施作原告應改善工程之工程契約書-詳細表(本院卷二第53頁),亦無此部分工程項目,是難認傾度盤、堆疊土砂包屬原告應施作之工程範圍。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㈡原告完成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得請領之工程款,扣除被告已給付之700萬及尾款36萬元,尚有126萬262元:  ⒈按工程已完工,雖尚未驗收或未驗收合格,亦不能因此即謂工程未完工。至承攬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僅定作人能否請求瑕疵修補、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仍無解於定作人應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如上所述,原告雖已完成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惟經初步現場會勘、測量結果,尚有如證人陳厚文所提出112年11月10日自主檢查意見表所示第1至13項工程項目缺失、同年12月5日自主檢查意見表所示,就NW1、NW3、NW4新設擋土牆均有工程缺失(不爭執事項㈤、㈧),惟此屬被告就原告承攬工作瑕疵請求修補、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範疇,自不影響原告就已完成之工程得向被告請領報酬。然依系爭追加合約第16條第1項後段約定:「甲方保留參拾陸萬元尾款,於取得水保完工證明後七個工作日內支付。」等語,可見原告須待水保完工證明取得後始得請領追加工程尾款,然本件水土持計畫工程未於完工期限內申報完工,水土保持計畫已失其效力,亦有南投縣政府113年12月26日府農管字第1130310042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27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43頁),則因本件水土保持計畫尚未取得完工證明,依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請領尾款36萬元。原告雖主張本件水土保持計畫之水保完工證明,需被告發包其他人之其他工程完工始得請領,如因其他工程致無法取得水保完工證明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然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難認可採。  ⒊基上,原告得請領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之工程款合計862萬262元(計算式:7,360,000+1,260,262=8,620,262),扣除未取得水保完工證明而不得請領之尾款36萬元及被告已支付之工程款700萬元,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126萬262元(計算式:8,620,262-360,000-7,000,000=1,260,262)。  ㈢原告所得請求之工程款,經被告以135萬7,000元之瑕疵修補損害賠償債權抵銷後,原告已無工程款可資請求:  ⒈原告已於完工期限前完成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已如前述,被告抗辯原告遲延完工,對原告有逾期完工之違約金債權,即不足採。  ⒉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9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且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亦有明定。系爭工程合約及系爭追加工程合約第16條第3項均約定:「驗收時如有局部不合格時,甲方得限期命改善,乙方應即在限期內修理完成後,再行申請甲方複驗。」、第20條第2項均約定:「甲方之終止合約權:(二)乙方有下列各款之一者,甲方得終止本合約,甲方因此而受有損失,乙方應負賠償之責。1.乙方未履行本合約規定。...5.乙方未按圖施工偷工減料,經甲方查出者。...8.乙方違背合約任一條款者。」等語(本院卷一第31、33、111、113頁)。  ⒊經查:  ⑴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完工後,經兩造履勘現場認有應改善項目,而後委託崧騰公司測量結果發現系爭工程有滯洪池池頂高程僅996公尺,與主管機關核定之施工圖面設計高程997公尺不符之瑕疵(不爭執事項㈢),應改善項目業經兩造確認,後續改善項目需由原告自行負擔費用修繕或兩造依合約單價扣款,則待陳厚文技師提出改善項目細部設計圖及材料數量表後再協商決定等情,有112年10月9日會勘紀錄、同年10月26日會議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29、391頁),嗣後陳厚文技師亦依測量結果提供應改善細部設計圖及相關數量表與原告(本院卷一第131頁),兩造並於112年11月8日再次召開會議協商,而由證人陳厚文證述:原告於112年11月8日會議中明確拒絕就前開瑕疵進行修補等語(本院卷二第41頁),應認被告已催告原告修補未果。  ⑵原告於訴訟中亦不否認有滯洪池及其旁道路高程與設計圖面不符之瑕疵,並經被告發包捷茂公司承攬施作上開瑕疵修補工程已於112年12月12日完工、被告於同年12月26日給付142萬元與捷茂公司,亦有竣工報告、發票(本院卷一第427頁、卷二第77頁)在卷可稽,原告對上開文書形式上真正亦無爭執(本院卷二第90頁),衡諸被告委由捷茂公司施作之工程內容係依據原告施作成果之現況測量圖、陳厚文技師依據測量結果製作之應改善工程圖說及數量計算表所進行之後續道路修復工程,有承攬工程契約書暨後附設計圖說、數量計算表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49至57頁),證人陳厚文亦證述:針對原告施作沉沙池及道路工程改善之工程係委由捷茂公司施作等語(本院卷二第39頁),而捷茂公司施作「監測(傾斜儀監測5次)」3組之費用6萬3,000元,因非屬原告應施作工程範圍而應予扣除外,被告因原告就系爭工程瑕疵不為修補,因而委由捷茂公司修補並支出之135萬7,000元(計算式:1,420,000-63,000=1,357,000),依前揭說明,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賠償。從而,被告抗辯其針對原告施作沉沙池及道路工程缺失另行委託捷茂公司施作完成所支出之費用,得依承攬相關規定及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約定,向原告請求賠償,而與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債權抵銷,應屬可採。  ⒋原告固主張依112年10月26日會議決議,原告就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瑕疵應改善部分,究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費用施作或依系爭契約單價減價扣款為選擇之債,且選擇權屬於原告,原告已於112年11月8日表明選擇依契約單價扣款,被告不得再將應改善部分另行發包他人施作等語,惟按選擇之債,係指於數宗給付中,得選定其一宗為給付標的之債。選擇之債,在特定前,數宗給付處於同等地位以待選擇,非予特定,債務人不能給付,債權人亦不能請求為特定之給付(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觀諸10月26日會議結論內容(本院卷一第129頁),原告是否自行負擔費用施作改善項目或由兩造依系爭契約單價扣減價款,猶待兩造在水土保持技師提出改善項目細部設計圖及相關材料數量表後,進一步協商始足當之,而非由原告一經選擇採取減價扣款,其瑕疵修補之給付即特定為以減價扣款之方式為之,是否由原告自行負擔費用修補瑕疵或依系爭契約單價減價扣款,均賴兩造意思一致始足成立,而非單方由原告行使選擇權或被告行使選擇權即使雙方間關於瑕疵修補方式之給付特定,故其非屬選擇之債已明。原告主張依112年10月26日會議決議,由原告自行負擔費用修補瑕疵或依系爭契約單價扣款為選擇之債、原告方有選擇權等語,難認可採。 ⒌據上,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為修補原告施作之道路施工瑕疵,另行發包與捷茂公司承攬施作之工程款135萬7,000元。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126萬262元經與被告另委由捷茂公司施作完成支出之135萬7,000元抵銷後,原告已無工程款可資請求(計算式:1,260,262-1,357,000元=-96,738元,小於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141萬1,1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 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劉玉偉,欲證明系爭NW1擋土牆原 設計長度恐不能達到擋土功能,故在現場指示原告將NW1擋 土牆長度增加之事實,業經被告表明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0 6、144頁),自無調查之必要。另原告聲請傳訊證人羅任坤 ,欲證明傾度盤、堆疊土砂包非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應施作之 工程項目,然此部分業經本院調查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合約 所附工程預算書、單價分析表及報價單,以及捷茂公司工程 契約書-詳細表,而已得心證,自無再傳訊證人到庭作證之 必要。從而,被告聲請訊問上開2位證人,無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 ,核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2025-03-13

NTDV-112-建-24-202503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20號 原 告 張淑華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 複代理 人 詹傑麟律師 被 告 許文鵬 許龍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代理 人 呂銘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房屋遷讓返 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2月4日起至將前項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40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84/10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72/10000) 及其上5297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 房屋(權利範圍1/1,下稱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乃於民國86年1月20日由原告之配偶許文鴻向他人買受, 登記取得所有權。許文鴻於96年12月10日死亡後,再由原告 於98年1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原因發生日96年12月10 日)取得所有。被告並無法律上原因得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經原告屢催返還未果,爰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㈡原告否認被告與許文鴻間就系爭房屋存在使用借貸契約關係 。退步言之,倘認有使用借貸契關係,自86年迄今,時日也 足夠久遠,被告甲○○雖年屆76歲,但其子被告丙○○及訴外人 許明宗均已為成年人,又有勞動能力,可負擔扶養被告甲○○ 之義務,所謂照顧兄弟之意也到了。原告既以準備狀送達被 告(被告於113年12月3日當庭收受繕本)依民法第470條規 定對被告為終止意思表示;復由許文鴻全體繼承人(即原告 、訴外人許瑞瑜、許邦潔)再於113年12月5日以存證信函對 被告為終止意思表示,系爭借用借貸關係應已終止。況被告 未經原告同意擅將系爭房屋附設車位出租他人使用,依民法 第472條第1、2款規定,原告亦得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即於 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被告已無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㈢原告自98年1月21日起即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 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得,致原告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爰本於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即自108年9月2日起算相當於租金之利 得共41萬6508元,及自113年9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7407元。  ㈣併為聲明:   ⑴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65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自113年9月2日起至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7407元。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之配偶許文鴻為被告甲○○之弟弟,為照顧被告甲○○及其 子嗣,生前於86年間購買系爭不動產供被告甲○○及其子被告 丙○○、訴外人許宗明居住使用,並告知被告丙○○、訴外人許 宗明表示將來要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其等2人 ,惟考量許明 宗尚未成年(81年生),遂告知日後再行移轉。故自斯時起 (即被告2人及許明宗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之日〈86年3月13 日〉起),許文鴻轉以同意無償提供被告2人及許明宗一家居 住使用系爭不動產,即與被告2人、許明宗各就系爭不動產 成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前開使用借貸契約,雖未定有借貸 期限,然依借貸目的係供被告2人及許明宗於生存期間居住 、使用,屬得依使用目的定期限之情形。許文鴻於96年12月 10日死亡,原告既因分割繼承成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自 應繼受許文鴻與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使用借貸關係。即 被告2人係本於使用借貸契關係有權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 且因被告2人及訴外人許明宗名下現均無可供居住、使用之 建物住宅,並已持續使用、維護系爭房屋長達20餘年,難謂 使用目的已完畢,故本件並無民法第470條第2項情形,原告 所為終止使用借貸契關係意思表示並不合法,且已逾15年時 效。被告既有權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利得。  ㈡原告於98年1月21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時,即 知悉其配偶購置系爭不動產之目的,明知被告居住系爭房屋 長達20餘年,於其繼承後歷時15年後主張被告無權占用,主 觀上係以損害被告為目的,客觀上侵害被告僅存居住權及附 加於系爭房屋之增建及長久維護費用,與其所獲利益顯不相 當,應屬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  ㈢許文鴻於購置系爭不動產時,與被告甲○○約定就其名下所有 桃園市○○鄉○○段000○000○000地號(應有部分均1/24;下合 稱被證4土地)應移轉予許氏宗親會做為居住系爭房屋之借 貸條件,被告甲○○已將被證4土地無條件移轉予許氏宗親會 。  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許文鴻之配偶,被告甲○○為許文鴻之兄,被告丙○   ○則為被告甲○○之子。  ㈡原告於98年1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原因發生日96年12   月10日)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  ㈢系爭不動產於86年1月20日由許文鴻因他人買受,登記取得   所有權;許文鴻於96年12月10日死亡後,再由原告本於繼承   法律關係取得所有。  ㈣被告2人及訴外人許宗明(即被告甲○○之子)於86年3月13日 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迄今。被告2人至遲自98年1月21日起即 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迄今。 四、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 有;被告2人為系爭不動產現占有人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 執,按諸前開裁判意旨,自應由被告就占有系爭不動產之合 法權源負舉證之責。  ㈠被告抗辯:其等係本於被告2人各與原告配偶許文鴻間成立使 用借貸契約關係有權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等語,業據提出系 爭房屋異動索引及登記謄本、被告戶籍謄本、被證4土地所 有權狀、被告2人財產查詢資料為佐,並聲請傳訊證人乙○○ 為證。   ⑴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 ,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 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 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 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 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裁判意 旨參照)。   ⑵觀諸被告提出被證1至5書證可悉,系爭不動產乃由許文鴻 於86年1月20日購入;被告2人及許明宗乃於86年3月13日 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98年1月21日由原告以分割繼承為 原因辦理登記單獨取得所有權;被告於90年1月11日登記 取得被證4土地所有權;及被告2人於113年間名下並無登 記不動產等情屬實。   ⑶另依聲請傳訊證人乙○○,到庭證稱:(你知不知道許文鴻 在86年有買板橋三民路的房子?)知道。(你知道房子買 了後的使用狀況嗎?)是甲○○跟他的兩個孩子在用。(你 知道甲○○跟他兩個小孩為什麼可以使用房子?)因為許文 鴻覺得他們買不起房子,所以願意買下來給他們住,認為 他們孩子還小,本來要送給他們,所以就用許文鴻的名字 登記。(後來沒有移轉的原因?)許文鴻在96年還沒移轉就 過世,本來是要等小孩長大,在移轉給兩小孩,就是丙○○ 跟許宗明。當初是為了要送他們所以給他們住。(房子之 後是要給他們小孩,時間點跟場合是什麼時候?)他們剛 搬去新居的時候,有請我、我的兩姐姐、我先生、我妹妹 、妹婿吃飯,許文鴻有當場說上開事情。(這場合許文鴻 的家人有在場嗎?)太久了,不記得有沒有。(搬新居的 時間點是在?)就是買房子的時候。買房子從頭到尾都是 甲○○一家在住。吃飯時間是86年我能確定。(證人方稱房 子是以後要登記給兩個小孩?)當初我弟弟是這樣說,後 來怎樣我不知道。(你知不知道為何房子不直接登記給被 告甲○○?)因為他當初在中壢做生意失敗,也缺錢,所以 我小弟怕房子登記在甲○○名下會被拿去賣掉,所以登記在 自己名下。(被告丙○○在85年7月17已經成年,可以登記 在他名下,為何沒有登記?)我不清楚。(登記這件事是 在86年吃飯時候聽到,後來還有沒有聽到這件事?)我只 有在86年吃飯時候聽過剛剛講的事,之後就沒在聽他們提 到房子要如何處理的事。我小弟96年過世時候,我有去陪 原告,他問我說你知道房子是怎回事,我就把剛剛的事告 訴他。(你跟許文鴻是幾個兄弟姊妹?)我媽生四個女兒 、兩個兒子,還有一個招贅的大姊。(證人方稱買房子要 給他們住,你是在還沒買之前就已經聽許文鴻說,還是在 吃飯時候才聽說?)我只有在吃飯時候才聽說。(三民路 房子在買之前,你知不知道用途為何?)不知道等語。   ⑷則由證人乙○○證詞對照被告提出原證1至3書證可知,許文 鴻86年1月20日購入系爭不動產之目的乃為照料被告甲○○ 及其子女,使其等可以有一處安定處所可居,故購入後隨 由被告甲○○及其子(即被告丙○○、許明宗)遷入居住,並 於86年3月13日將戶籍遷至系爭房屋。斯時因被告甲○○生 意失敗,子女尚年幼(被告丙○○約21歲、許明宗則約5歲 ),故未考慮立時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至被告丙○○、許明宗 名下,而是仍登記於許文鴻名下,且從未向其等收取使用 費用等情。參酌許文鴻購入系爭不動產至其死亡時止,期 間約10年,均仍按購入後現況(即無償提供被告甲○○一家 )使用;且乙○○自86年以後,也未曾再聽聞許文鴻有提及 系爭不動產要如何處理相關事宜等情。經本院調查結果, 認所謂許文鴻要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丙○○、許明宗應僅其日 後可能規劃,尚難認許文鴻生前已有與丙○○、許明宗成立 贈與契約合意(關於86年間許文鴻並非基於贈與契約關係 將系爭不動產交付被告一家占有使用等情,為兩造所未爭 執,附此敘明。)。併許文鴻於86年購屋後,將系爭房屋 無償提供被告甲○○一家使用(關於被告甲○○抗辯:其係以 將被證4土地移轉予許氏宗親會,作為無償使用系爭不動 產之代價一節,為原告所否認,觀諸被告提出被證4所有 權狀記載登記日期又為90年1月11日等情。則縱被證4土地 確有移轉予許氏宗親會之事實,形式上也難認與其等於86 年間即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有何直接關聯,即被告前開抗辯 ,並無可採,併此敘明。)之目的,既基於其與被告甲○○ 間兄弟情誼,憂其生意失敗,2子均幼且無謀生能力,為 解被告甲○○一家窘境而為。可認被告抗辯:許文鴻於86年 間係基於與被告甲○○間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將系爭房屋交 付被告甲○○,供其與家人使用一節,合於一般社會經驗法 則,而可採信。至被告抗辯:許文鴻於86年間另同時有與 被告丙○○、訴外人許明宗就同一不動產成立使用借貸契約 云云,則與常情相違,故無可採。併前述使用借貸契約雖 未定有期限,然其目的依前述既因斯時甲○○生意失敗,2 子均幼且無謀生能力,為解被告甲○○一家窘境而為。則關 於使用目的是否有達成,應以被告甲○○一家之生活窘境是 否已解,仍否有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情形為判斷。  ㈡原告主張:被告2人及許明宗名下,現雖均無登記之不動產, 但由被告甲○○占用系爭不動產時間長達20餘年,其子均已成 年多時,既有勞動能力可負擔扶養被告甲○○之義務,應認許 文鴻已盡手足照義務,使用目的已終了。原告既以準備狀送 達被告(被告於113年12月3日當庭收受繕本)依民法第470 條規定對被告為終止意思表示;復由許文鴻全體繼承人(即 原告、訴外人許瑞瑜、許邦潔)再於113年12月5日以存證信 函對被告為終止意思表示,應認許文鴻與被告甲○○間就系爭 不動產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已經合法終止等情。承前述,系 爭不動產原為許文鴻所有,於許文鴻死亡後既經其全體繼承 人為遺產分割,並將系爭不動產分配由原告單獨取得所有, 應認關於系爭不動產所存債權、債務均一併分配由原告繼受 ,先叔敘明。又系爭不動產自86年間無償借予被告甲○○使用 後,迄原告既以準備狀送達被告甲○○以為終止意思表示之日 止,既距許文鴻離世已近17年,系爭房屋無償提供被告甲○○ 一家使用之期間則逾27年。與被告甲○○同居之2子復均已成 年逾10年以上,雖被告甲○○、丙○○名下均無登記之不動產, 且被告甲○○已年逾76歲,然被告甲○○既未提出其餘證據證明 其配偶及子女均無勞動能力,需賴續住於系爭房屋內,否則 生活將陷困窘等情。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於113年12月3 日所為終止意思表示時,應已合於民法第470條第1項構成要 件。即許文鴻與被告甲○○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使用借貸關係, 已於113年12月3日經原告合法終止。  ㈢許文鴻與被告甲○○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既於113 年12月3日已經原告合法終止。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應自終止 後起算15年,故並未罹於消滅時效。又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終 止後,被告2人已無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故原告本於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 屋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民法第148條權利 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規定,係在限制權利 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 ,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 受該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裁判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既基於所 有權人身分為正當權利之行使,非專以損害被告為目的,衡 以原告及其前手乃基於親誼同意被告無償使用系爭房屋,期 間長達27年,相關稅賦均由所有權人自行繳納等情,足認原 告前述權利之行使,並無違反誠信或有權利濫用情形。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 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 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佔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佔有系 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 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再 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 法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 」而言,又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 所定「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另土地法第105條規定「 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 用之。」。是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亦應以土地申報地價 年息10%為限。又按,請求不當得利中相當於租金損害之酌 定,並非均以租約約定之租金數額為唯一標準,仍應斟酌該 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該土地之經濟 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㈠承前,被告於113年12月3日以前,乃本於被告甲○○與許文鴻 間使用借貸契約關係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故原告本於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3年12月3日以前相當於租金 利得,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又系爭土地自113年1月起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萬6400元; 系爭房屋所占用系爭土地申報總計64萬4794元(1420×172/1 0000×26400=644794),加計系爭房屋113年評定現值 221萬 9730元(詳本院卷第48頁)後,合計286萬4524元。參酌系 爭土地坐落新北市板橋區埔墘段,其上所有建物為84年起造 6層樓鋼筋混凝土造供住家用房屋等一切情狀及現今社會經 濟發展狀況後,認原告主張:以按月7407元計算相當於租金 利得(約年息3.1%),尚屬妥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準 此,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113年12月4日 起至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407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前開請求,承前述,乃原告本於所有權人 身分為正當權利之行使,非專以損害被告為目的而請求,故 亦無民法第148條適用餘地。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自113年12月4日起至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40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3-13

PCDV-113-訴-2720-20250313-2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26號 原 告 林真如 訴訟代理人 于鳳儀兼任送達代收人 于文憲 被 告 吳昭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3%,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4,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原告前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弄0號1樓房屋及地下室(下稱 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租期1年,即自民國112年6月2 4日起至113年6月23日止,每月租金合計新臺幣(下同)6萬 元。而原告自113年3月起,即多次知會被告不再續租,詎被 告竟於合約到期後,拒不搬遷返還租賃物,除應給付113年6 月24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94,000 元【計算式:(6萬元/30日*7日)+(6萬元*3月)=194,000 元】外,尚應依系爭租約第12條之規定,賠償按租金1倍計 算之違約金194,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租賃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8,000元, 及自追加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被告已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長達14年,押金為84,000元。嗣 因原告擬調漲租金,伊又無法及時找到新租屋處,遂向原告 表示租期屆滿後至搬遷止之租金,先以押金扣除,不足者再 補交現金,伊最終於113年9月5日搬離,並於當日將鑰匙、 遙控器等物交予新租客。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同法第179條亦有明定。又無權 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 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 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2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第按擔保金即押租金之主要目 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 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 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民事判決 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前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契約,約定租期 自112年6月24日起至113年6月23日止,而原告於租期屆滿前 即已表明不再續租,惟被告竟未在合約所定期限前遷移,故 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及賠償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存 證信函等件為證(見卷第15-23頁、41-63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自承係遲至113年9月5日始完成搬遷等語明確, 核與其提出與新租戶之LINE對話內容相符(見卷第123-133 頁),應堪信屬實。準此,被告在系爭租約終止後,既未依 規定搬離以返還租賃物,則其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為無法律 上之原因,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給付自租約終止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以相當於原租 金6萬元計算之損害金。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13 年6月24日起至同年9月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為1 44,000元【計算式:(6萬元/30日*7日)+6萬元+6萬元+(6 萬元/30日*5日)=144,000元】。  三、次查,系爭租約第12條第1、3項約定:「租期屆滿或租賃契 約終止時,承租人應即將房屋返還出租人並遷出戶籍或其他 登記。承租人未依第一項約定返還房屋時,出租人得向承租 人請求返還房屋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外,並得請求相當月租 金額一倍(未足一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之違約金至返還 為止。」(見卷第47、59頁)。本件兩造之租賃關係已於11 3年6月23日因租期屆滿而終止,被告遲至同年9月5日始遷出 系爭房屋,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4,000元等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據上開約定,向被告請求遲延 返還期間,按相當月租金額一倍計算之違約金144,000元, 即屬有據;惟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脫逸兩造之約定範圍, 不應准許。 四、第查,被告於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之初,曾交付押租金84,0 00元乙情,有系爭合約之記載在卷可稽(見卷第45、57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第113頁),應屬真實。揆諸首 揭說明,該部分押租金即與被告應給付之上揭債務,發生當 然抵充之效力。而經抵充後,被告尚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額, 即為204,000元【計算式:144,000元+144,000元-84,000元= 204,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給付204,000元,及自追加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0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5-03-13

CPEV-113-竹北簡-526-202503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工程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56號 原 告 鐘健惠 訴訟代理人 蔡素惠律師 被 告 振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苡薇 訴訟代理人 陳振宗 葉建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5萬9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1日委請被告承攬施作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翻新整修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並簽訂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系爭房屋門牌地址誤載為臺中市○○區○○路000號), 約定施工期間應自112年8月至同年12月止,工期共計120日 曆天,工程範圍如附表一所示,工程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約定於簽約當日給付工程款百分之35即35萬元 ,其餘工程款分4次支付,每期支付金額為16萬2500元。原 告分別於112年8月11日匯款簽約金35萬元、於112年8月18日 匯款第一期工程款16萬2500元、112年8月23日匯款第二期工 程款16萬2500元、112年8月30日現金支付第三期工程款19萬 2500(含清運費用3萬元)及112年10月1日匯款冷氣電路整 合追加費2萬元,共已給付被告88萬7500元(下稱系爭工程 款)。被告簽約後即進場施工,並將廚具廠商之聯絡資訊提 供給原告,供原告挑選廚房系統櫃所使用之材料。不料原告 於112年10月6日與廚具廠商連絡後,被告竟於同年10月17日 ,指責原告與廚具廠商負責人鄭樟私下接洽廚房系統櫃施工 圖,已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15條約定,並以此為由於同 年月18日停工,旋於同年月19日在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 )群組刊登停工公告,原告於同年11月2日以太平郵局存證 號碼第260號存證信函(下稱260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依約完 工,被告於同年11月13日以臺中嶺東郵局存證號碼第227號 存證信函(下稱227存證信函)回覆將於同年11月14日派工 進場施作,惟屆期並無人員到場施工,僅於同年11月16日15 時30分許,突有被告之2名工人到場聲稱要復工,但因系爭 房屋旁為原告從事英文教學之教室正值上課時間,經原告說 明上情後,2名工人隨即離去。被告再於同日以台中嶺東郵 局存證號碼第232號存證信函(下稱232存證信函)稱被告於 11月15日派工前往系爭房屋現場施作時遭原告無故驅離因而 無法進場,並非被告不履行合約之內容。但被告無正當理由 自行停工,且系爭契約約定之完工期屆至仍未復工完成,足 見被告毫無履約之意,原告於113年3月6日委請信安律師事 務所以113年信惠字第00000000號發函函文(下稱律師函) 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被告停工時,僅有完成如附表二「 有施作」欄所示之工程項目,且有如附表二「瑕疪」欄所示 之工程瑕疪,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施工期間為120個日曆天, 起迄日僅記載為112年8月至112年12月,故以最有利於被告 之計算方式認定施工期限自112年8月31日起至112年12月31 日止,被告自113年1月1日起即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原告 只能另委由訴外人歐萊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萊亞公司) 接續完成系爭工程。至原告於113年3月6日寄發律師函向被 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已逾期66日,系爭契約 第12條第1項約定有:甲乙雙方(甲方為原告,乙方為被告 ,以下系爭契約甲乙方所指為何人部分均同)違約之處理應 依下規定辦理:乙方違約之處理:乙方如未於期限內完成工 程者,乙方應個別按日以工程總價,每逾一日,以工程總價 千分之2之遲延違約金予甲方之內容,被告自應給付原告13 萬2000元之遲延違約金(計算式:100萬元×0.002×66日=13 萬2000元)。被告對於系爭工程未完工及已完成部分存有上 開瑕疪,顯有可歸責事由,構成不完全給付,爰依民法第25 6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系爭工 程款,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違約金 13萬2000元,合計101萬9500元(計算式:88萬7500元+13萬 2000元=101萬95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1萬95 00元,及其中88萬7500元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其中13萬 2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私下與廚具廠商負責人鄭樟私下接洽,違反 系爭契約第7條、第15條約定,被告自行停工自有正當理由 ,之後與原告協商後,被告亦有允諾再次派員復工,卻遭原 告無故驅趕,故被告只能寄送232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112 年11月15日(實際上為同年月16日)派工前往系爭房屋現場 施作,遭原告無故驅離因而無法進場,並請原告明示是否仍 需依約進行施工,並非被告不履行合約之內容,原告卻無回 覆,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原告無正當理由遲未交 付施工場地,致乙方無法施作,系爭契約應已終止。被告自 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6條約定,就已收受之系爭 工程款抵償已完成工作之報酬及作為損害賠償之違約金而沒 入。被告本得撤除所有已施工或未施工之材料設備,系爭工 程已完成部分之保固期,於其退場後已取消,且原告主張已 完成部分之瑕疵,多屬單一工項之施作不完整或施作有瑕疵 (即施作未完成工項),無法按合約金額結算,必須扣減施作 未完成部分之價格後計算,且系爭工程距今甚遠,原告另覓 廠商完工,此段期間被告未知施工現場情形,如需鑑定瑕疪 存否,對被告不公。原告僅有提供系爭房屋3樓廁所的感應 式馬桶1座、鏡子1面和特殊開關插座面板1個,並非如原告 所主張系爭工程之材料都由其提供,至於施工現場凌亂不堪 、插座外露等情形,係原告拒絕被告進場施工所致,不可歸 責於被告。原告既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系爭契約,依民 法第511條規定,原告尚應賠償被告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即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積極損害)及所失其就未完成 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消極損害),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返還 系爭工程款及給付遲延違約金,自無理由。爰聲明: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112年8月11日委請被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並於同日 簽訂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有施工期間應自112年8月至同年1 2月止,工期共計120日曆天,第3條約定有工程範圍如附表 一所示,第5條約定有工程款總價為100萬元,第6條約定有 簽約當日給付工程款百分之35即35萬元,其餘工程款分4次 支付,每期支付金額為16萬2500元等內容。原告分別於112 年8月11日匯款簽約金35萬元、於112年8月18日匯款第一期 工程款16萬2500元、112年8月23日匯款第二期工程款16萬25 00元、112年8月30日現金支付第三期工程款19萬2500(含清 運費用3萬元)及112年10月1日匯款冷氣電路整合追加費2萬 元,共已給付被告88萬7500元即系爭工程款,被告簽約後即 進場施工,並將廚具廠商之聯絡資訊提供給原告等事實,有 系爭契約書、原告匯款之手機畫面截圖、系爭工程施作項目 表(見本院卷第18至2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66、258頁),自堪採信為真實。 二、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 ,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 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契約應 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 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 意(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8號、19年度上字第453號裁判 意旨參照)。故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 ,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 察(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5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 兩造就系爭契約是否終止、解除既存有爭執,此已涉及契約 解釋之範疇,自應依前開解釋方法,確定系爭契約約定之意 義及內容,先予敘明。被告雖辯稱:原告私下與廚具廠商負 責人鄭樟私下接洽,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15條約定,被 告自行停工自有正當理由等語,經查,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 約定有:甲方負責事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乙方施工期間, 有第三人就甲方之合法權源提出異議或阻礙進行者,應由甲 方負責排除,否則乙方因此所受之損害應由甲方賠償之內容 ,第15條約定有:甲乙雙方未經他方書面同意,不得將本契 約之權利義務移轉第三人。但依第10條第2款專業分工之分 包原則辦理者,不在此限之內容。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 目的係因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本應確保其對系爭房屋 有施作系爭工程之合法權源並應負責排除以利被告履行系爭 契約之施作系爭工程義務,系爭契約第15條則係因系爭契約 基於承攬契約之屬人性質,故兩造約定禁止契約讓與之內容 。惟原告僅與廚具廠商聯繫施工內容,並未有何第三人對合 法權源提出異議或阻礙進行,或原告將系爭契約權利義務移 轉他人之情形,核與上開系爭契約約定條文無涉。被告以此 為由自行停工,與上開契約約定條文既有不符,難認有正當 理由。 三、次按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 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現實之 提出,民法第235條但書固定有明文。惟依民法第234條規定 ,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 出時起債權人負受領遲延之責任,債務人則在債權人提供給 付所需之行為前,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而已,尚不生已為給 付之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89年度台上字 第13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34條規定之受領遲延, 必須債務人對於債權人確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為債權人 無故拒絕收受者,始足當之,倘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 付,難認已生提出給付之效力。被告雖辯稱:其於自行停工 後,有與原告協調,並寄發227存證信函予原告告知將於同 年11月14日派工進場施作,且確有於同年11月16日15時30分 許,派遣員工葉建信、洪志泓至系爭房屋現場復工,但遭原 告無故驅離因而無法進場,並非被告不履行合約等語。經查 :觀諸被告寄送予原告之227存證信函記載:…,我司與台端 經數日溝通商討後在老闆陳振宗先生暸解之下寬宏大量不予 以計較決定日於112年11月14日派工進場施作,惟期間因台 端所做出對工程上的損失傷害我司將保留追溯(訴)權,但 因事出在於系統廚具廠商(第三方)與台端業主私下溝通的 引流,所以振沅公司針對這點系統廚具項目不再屬於我司統 包範圍之內,由業主自行正系統廚具廠商接洽我司不予干涉 金錢及工程施工方面作品質保證,我司依照合約所載將其餘 項目完成。倘若台端同意我司將如期進場施工,以求施工順 利早日竣工等內容,可證被告之復工係以排除、免除原系爭 契約承攬之廚具工程為條件,原告既未有同意此項契約內容 變更之表示,自難認被告已有依債之本旨提出系爭契約之給 付,原告自無受領之義務,況被告亦自承確未於112年11月1 4日派工進場施作之事實,而係於同年11月16日15時30分許 ,派遣員工葉建信、洪志泓至系爭房屋現場為復工為測量準 備,業據葉建信陳述及洪志泓、原告、原告之子李睿桓證述 甚詳(見本院卷第68、76、77、112至117頁、126至130頁) ,惟原告之系爭房屋及鄰屋係作為原告英文教學教室使用, 為原告所為明知,此觀諸系爭契約書所附之附表一工程名程 為「太平區美語教室整修工程」自明(見本院卷第25頁), 被告既未於事前先行聯絡原告告知將派員復工之行程,以利 原告預先錯開教學時間,卻逕自派遣員工葉建信、洪志泓前 往施工現場進行復工,致原告無從配合,縱認被告有依約為 復工之給付提出,惟原告既有正當理由無從配合,尚難認原 告有何受領遲延之情,自無從做為被告有依系爭契約債之本 旨提出給付之行為之有利認定。 四、再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 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 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 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兩造間就履行系爭契約,倘需原告之行為始能完成 工作者,而原告不為其行為時,被告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 為之,倘原告不於催告所定期限內為其行為者,被告得解除 契約。惟被告履行系爭契約,倘非需原告之行為始能完成者 ,則被告自無依上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之餘地。被告自行停 工無正當理由,且未再依債之本旨復工以完成系爭契約,已 如前述,則被告於112年11月16日遭原告拒絕進場施工,未 依上開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提供系爭房屋以完成系爭 工程,自不得以此為由,主張系爭契約業已解除或終止,   是被告辯稱: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原告無正當理 由遲未交付施工場地,致乙方無法施作,系爭契約應已終止 ,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6條約定,就已收 受之系爭工程款抵償已完成工作之報酬及作為損害賠償之違 約金而沒入一節,顯屬無據。 五、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又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 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 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 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 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蓋因承攬具 有繼續性供給法律關係之特性,承攬之工作內容,往往經濟 價值相對較高,如承攬人已開始工作,貿然賦與定作人契約 解除權,使雙方互負回復原狀義務,可能造成承攬人鉅大之 損失,對社會經濟亦有不利影響。從而定作人欲單方消滅承 攬關係時,以行使契約終止權為原則,例外僅於瑕疵重大致 不能達使用之目的時,定作人始得行使契約解除權。又關於 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 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 502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一般情形, 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 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且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 成或交付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6號裁 判要旨參照)。再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 之要素,係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 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89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業以律 師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固據提出律師函為證,惟系爭 契約僅於第4條約定有:工程施工期間自工班進場施作起120 個日曆天,自112年8月起至同年12月止等內容(見本院卷第 21頁),可知兩造僅約定完工工期為120個日曆天,並自被 告之工班進場施作起算,未約定有具體之完工日,亦未有何 表明為原告客觀上之期限利益須於特定限完工或交付之內容 ,足證兩造就系爭工程,僅係就工作完成期限有所約定,而 非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作為系爭契約之要素,揆諸 前揭說明,定作人即原告不得逕以被告遲延完工為由解除契 約。從而,原告以律師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於法未合,自不 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經其解除,依民法 第256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系 爭工程款,既無所據,當無足採。 六、另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 同。前者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後者則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 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 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準此,約定違約金額是否 過高,前者係以債權人所受之損害為主要準據,後者則非以 債權人所受損害為惟一審定標準,尤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 狀斷之。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 思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不問其作用為懲罰 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倘有過高,法院得依民法第252 條規 定減至相當之數額;而衡量違約金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 標準。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 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 院50年台抗字第55號、51年台上字19號、79年台上字第191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僅約定完工工期為120個日 曆天,並自被告之工班進場施作起算。未約定有具體之完工 日,已如前述,且系爭契約第12條就兩造所約定之遲延違約 金,均有以系爭工程總價百分之20分為上限(見本院卷第22 頁),且綜觀系爭契約亦未有排除兩造另行主張他造遲延給 付之損害賠償約定,故系爭契約第12條之遲延違約金性質上 應屬懲罰性違約金無疑。又被告自承其工班人員係自112年8 月14日進場施作(見本院卷第179頁),故原告主張以最有 利於被告之計算方式認定施工期限自112年8月31日起至112 年12月31日止,尚堪採信。被告自承其自112年10月18日停 工時,僅完成8、9成,之後未再進場施工之事實(見本院卷 第150頁),則原告主張被告自113年1月1日起已屬逾期完工 ,應負遲延責任等語,堪予認定。至原告雖主張應依系爭契 約第12條計算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3月6日原告寄發律師 函為止期間之遲延違約金等語,惟審酌原告自承於被告112 年10月17日停止後至完成日屆期前,未曾再催告被告復工履 約(見本院卷第130頁),且原告於系爭契約未終止、解除 之狀態下,即由其子李睿桓於113年2月29日與歐萊亞公司簽 訂承攬契約接續完成系爭工程,有李睿桓與歐萊亞公司簽訂 之工程代發包合約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7、378頁), 原告就被告逾期未完工之結果亦應自負部分責任,堪認原告 主張每逾期1日依約應罰工程總價千分之2之遲延違約金實屬 過高,故應予核減將被告遲延違約金計算屆期日計算至113 年2月28日,並以每逾期1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1計算為適 當,準此,原告得請求遲延違約金為每逾期1日,以工程總 價千分之1計算之1000元(計算式:100萬元×1000分之1=100 0元),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2月28日止共計59日,總計 為5萬9000元(計算式:1000元×59日=5萬9000元)為宜,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遲延違約 金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3年5月13日,見本院卷第49頁送達 證書,寄存送達加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9 000元,及自11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伍、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 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 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附表一:             工程名稱:太平區美語教室整修工程 施作項目 規格 數量 備註 1 前置保護板作業工程 2 2間衛浴磁磚(含單體馬桶、浴櫃、蓮蓬頭、毛巾桿) 30×30防滑地磚 30×60壁磚 門板、天花板 3 石塑卡扣式地板 4 ㄇ字型系統櫥具、抽油煙機、瓦斯爐、烤箱 人造石(P2) 5 浴廁衛浴間整修(1樓、4樓) 間 2 4樓施作乾濕分離 6 廚房後方輕鋼架(小) 7 廚房烯酸鈣板(大) 8 崁燈(美術燈另計) 9 油漆(含批土) 10 廢棄物清運 11 防水工程、拉門 12 如單體物品有落差,另再補差價 13 發票另計 稅金5% 工程期中若有異動再另行報價 共計金額 附表二: 施工位置 有無施作或瑕疵 項目 說明 備註 一樓廁所 未施作 防水人造石門檻 收納空間拍拍手門片 牆面油漆 僅基本漆 有施作但有瑕疵 馬桶設備 安裝不良導致漏水 材料由原告提供 牆面矽利康 未收邊 一樓原廚房 未施作 燈具1盞 有施作但有瑕疵 木質地板 未收邊且接縫處及黏接處有龜裂 有施作 天花板(輕鋼架) 一樓新廚房 未施作 燈具4盞 材料由原告提供 廚房冷氣包管 廚房瓦斯管線 通道推拉門 廚房落地窗 廚房通往後院門 牆面油漆 spc石塑地板 廚房摺疊門 開關切1組 材料由原告提供 插座1組 開關切1組 插座1組 厨房ㄇ字型系統櫥櫃 厨房ㄇ字型檯面人造石 廚房L型系統吊櫃 廚房櫻花品牌抽油煙機.瓦斯爐.烘碗機 廚房牆壁琺瑯磁 廚房BOSCH烤箱飯鍋收納櫃.電器收納櫃 廚房洗手槽含水龍頭 廚房吧檯系統櫃 廚房吧檯檯面人造石 有施作 天花板 一樓餐廳 未施作 廳燈具4盞 材料由原告提供 固定窗 油漆 插座1組 開關1組 餐廳系統電視矮櫃 餐廳系統櫃洗手槽 餐廳洗手槽人造石檯面 餐廳洗手槽面盆 餐廳洗手槽水龍頭 系統斗櫃 牆面油漆 僅上基本漆 餐廳SPC石塑地板 餐廳插座 材料由原告提供 一樓後院 未施作 後院牆面泥作 牆面油漆 水龍頭 四樓衛浴 未施作 電燈2盞 材料由原告提供 暖風機 乾濕分離基座人造石 乾濕分離玻璃推門(含手把) 防水人造石門檻 有施作有瑕疵 花灑基柱 基柱未固定,會搖晃 地磚 洩水坡度不良導致每次洗澡後,都會積水 有施作 天花板 牆面磁磚 一樓 未清運 廢棄物

2025-03-13

TCDV-113-建-56-202503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