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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6775號 債 權 人 陳謝美惠 非訟代理人 陳秀華 債 務 人 翁江瑪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拾貳萬陸仟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債權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駁回。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 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同法第 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亦有明定。此條項乃民國104年6月 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 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 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修法理由參照)。又因支付命令 之聲請,法院僅憑債權人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使法院調查其 聲請有無理由,債權人自有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其請求之原 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該請求加以爭執而提 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更為繁 雜遲緩。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主張 因債務人未修繕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房屋,致債 權人所有位於上址2樓房屋室內、室外漏水,故債務人應支 付債權人修繕費用、委任報酬、鑑價費用、處理過程所生其 他費用及損害,共新臺幣(下同)1,255,250元等語,並提出 屋損翻拍照片、正宏萬能工程行估價單26,250元(匯款13,0 00元)、成威室內修繕有限公司單據(請求半數35,000元) 、光宇機電科技企業有限公司檢測工程收據30,000元及檢測 照片、委任契約、聲請調解書、樺泰工程行估價單143,000 元、皇輝水電行收據5,000元等資料,然支付命令之聲請係 就債權人一方所提出之書面為審查,無從再為其他兩造證據 調查或言詞辯論,本件逾主文所示範圍,因無其他可供即時 調查之債權釋明文件,自難僅憑債權人單方陳述,即據以推 斷其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請求逾主文 所示範圍,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另發支付命令。 三、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7

PCDV-113-司促-26775-20241227-4

桃小
桃園簡易庭

給付委任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187號 原 告 王正惠 被 告 詹其鴻 訴訟代理人 吳育真 被 告 詹沛宸 詹淑恩 詹雅菱 寄同上 詹惠驛 寄同上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詹雅惠 寄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詹沛宸、詹惠驛、詹雅惠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為執業地政士,兩造於民國112年4月29日成立 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委任伊代為辦理被 繼承人童鈺詅之遺產申報、繼承登記相關事宜,各項代辦內 容及報酬略為:①辦理4人繼承土地事宜,報酬新臺幣(下同 )31,500元;②辦理1人繼承40筆土地事宜,報酬49,500元; ③辦理貸款事宜,報酬8,000元;④辦理塗銷抵押權事宜,報 酬2,000元(下分別稱系爭委任事務①、②、③、④);是兩造 約定之委任報酬共為91,000元,相關費稅則另計,被告並已 於同年6月6日給付伊5萬元之委任報酬。詎被告於伊處理委 任事務過程中,拒不配合辦理銀行貸款事宜,兩造遂於同年 7月18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然伊就系爭委任事務①、②、③、 ④已分別完成80%、50%、70%、100%之進度,是被告仍應依給 付伊剩餘之報酬41,000元及伊已代墊之規費1,400元,共計4 2,400元。為此,爰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詹沛宸、詹淑恩、詹雅菱、詹惠驛、詹雅惠以:兩造係 約定先由被告將委任報酬之一半即約45,000元給付予原告, 餘款則於委任事務完成後再行給付,而被告已於112年6月6 日給付原告5萬元,是被告所溢付部分已包含原告替被告代 墊之規費,原告應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代墊規費1,400元。又 被告均已就土地繼承相關事宜達成共識,並告知原告應先行 替被告辦理土地繼承事宜後再辦理貸款事宜,惟原告拒不依 被告之指示辦理委任事務,始致系爭契約無法繼續履行,且 原告除已完成系爭委任事務④外,其餘事項多係由被告所親 自處理,故原告並未完成委任事務,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剩餘 委任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詹其鴻則以:兩造於112年4月29日簽立系爭契約時,並 未約定委任報酬,原告於伊簽署空白之系爭契約後隨將之收 回,是系爭契約上所載委託標的及委任報酬均係由原告事後 自行填寫,兩造並未就委任事項及報酬達成合意。又原告於 處理委任事務過程中,意圖圖利特定委託人,多次試圖引導 伊對個人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其所為已違背兩造間系爭契約 ,自不得向伊請求報酬。此外,原告向被告表示遺產中40筆 土地,若由被告各取得應有部分1/6之範圍過小,故被告可 先將原應共同繼承之40筆土地全數交由詹雅惠繼承,嗣由詹 雅惠出賣土地後再就價金予以分配,然此方式使伊蒙受164, 854元之損失,伊自得以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與其主張抵 銷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為執業地政士,兩造成立系爭契約,約定 由被告委任原告代為辦理被繼承人童鈺詅之遺產申報、繼承 登記相關事宜,系爭委任事務①、②、③、④之報酬分別為31,5 00元、49,500元、8,000元、2,000元,是兩造約定之委任報 酬共為91,000元,相關費稅則另計,原告已於處理委任事務 過程中替被告代墊規費1,400元,被告並已於112年6月6日給 付原告5萬元,而系爭契約業於同年7月18日經兩造合意終止 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112年4月29日會 議紀錄簽名表、遺產申報及繼承登記相關文件、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規費收據等件為證(見桃小卷第5頁至第31頁 ),且為詹沛宸、詹淑恩、詹雅菱、詹惠驛、詹雅惠所不爭 執。至詹其鴻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原告所提出通訊軟體LI NE「詹氏隊VS正惠姊」群組對話紀錄,可見原告已於該群組 中明確分列本件被告委任其處理之事項即為系爭委任事務① 、②、③、④,並載明如前所述之各項委任報酬及總報酬為91, 000元等語,此有該群組對話紀錄附卷可查(見桃小卷第108 頁),參以詹淑恩、詹雅菱對此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原告 在該群組告知上開委任報酬之金額後,群組內所有成員當下 均有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又詹其鴻復對於其為 該群組中之成員乙節並不爭執,而將上情相互勾稽,可徵詹 其鴻對於系爭契約之委任事項及報酬,應確有與原告達成原 告所主張之上開合意,否則其斷無未於原告提出委任事項及 報酬之際,立即在群組中表示反對之理,是詹其鴻辯稱其並 未就委任事項及報酬與原告達成合意等語,洵不足採。準此 ,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剩餘之報酬41,000元及代墊規費1,40 0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 :㈠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委任報酬及代墊規費之數額為何?㈡被 告於112年6月6日給付原告之5萬元,性質為何?㈢原告之請 求,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委任報酬及代墊規費之數額為何?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 ,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委任關係,因 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 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28條、第5 46條第1項、第54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任人依民法 第548條第2項規定,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其數額應 按已處理事務之難易或所占比例,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酌 定之。  ⒉被告固辯稱本件係因原告未依被告指示處理委任事務,始由 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等語。然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 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 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 ,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 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又為維護不動產交易安全,保 障人民財產權益,建立地政士制度,特制定地政士法;地政 士應精通專業法令及實務,並應依法誠信執行業務,此亦為 地政士法第1條、第2條所明定;是地政士與當事人間雖訂有 委任契約,然地政士職務並非單純受委任處理當事人事務, 而須重視其職務在維護不動產交易安全上之公共性,故在專 業判斷上須具備一定之客觀性,並不完全順從當事人之要求 或指示,準此,地政士於處理受任事務過程中,就若干事項 即便未依當事人指示或要求為完全履踐,若地政士關於該事 項之不履行係基於專業上考量者,仍應認地政士就委任事務 之處理並無可歸責性。經查,觀諸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固 可見詹淑恩已向原告表示被告均認為應先行辦理土地繼承之 登記事宜後再辦理貸款事宜,然自原告對此回應以:「所有 權登記到妳名下,對方未拿到款項,妳是大姐或老四,妳願 意嗎?誰要負擔法律責任?」、「妳現在的問題,是持分共 有人不願意作保!」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至第144頁), 亦可徵原告係基於維護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及不動產之交易安 全,始要求繼承人中取得土地所有權者應先向銀行辦理貸款 以做為對未取得土地所有權者之價金補償,而此為原告為完 成委任之目的所裁量決定之處理委任事務之方法,被告縱不 贊同,亦難認原告就委任事務之處理有何可歸責性,再者, 系爭契約既係經兩造於112年7月18日合意終止,自非屬可歸 責原告之事由,要無被告所辯依民法第548條規定反面解釋 不得請求報酬之問題。  ⒊又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已為被告處理系爭委任事 務①、②、③、④各80%、50%、70%、100%之進度等語,而被告 對於原告已全部完成系爭委任事務④乙情亦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58頁反面、第190頁反面),自堪信原告已完成系爭委 任事務④部分之事務處理。至系爭委任事務①、②、③部分,被 告固辯稱相關事務多係由被告親自前往國稅局處理,且貸款 部分係原告拒絕依其指示辦理,是原告完成之進度應為0%至 10%等語;然原告對此陳稱:辦理繼承土地須完成遺產稅申 報後,送件至地政事務所登記,而遺產稅申報須要被繼承人 之遺產清冊、金融保險等資料,此部分資料須由被告自行申 請,被告亦係經由伊提供相關專業知識始知上開資料之內容 為何,伊並已向銀行申請貸款及相關餘額證明,待資料均齊 全後,伊即可送件完成繼承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反 面至第189頁),而詹淑恩對此亦自承:遺產稅申報相關事 宜是伊前往國稅局所完成,伊申辦完成後將相關資料交予原 告,貸款部分被告原先雖接受原告之建議,但後來利息與先 前協議不同,故不願意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反面) ,益徵被告縱有協力於本件委任事務之處理,然原告既曾與 被告共同開會協商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分配事宜,並依其地 政士之專業能力提供被告相關知識及建議,且就貸款部分亦 已向銀行申請,自難認其對上開委任事務之處理,毫無作為 ,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可採。  ⒋本院爰審酌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前,為被吿處理事務之期間 不足3月,並綜合考量原告前開事務處理之難易程度,認原 告分別就系爭委任事務①、②、③、④之完成程度應各以50%、4 0%、40%、100%為適當。是原告就上開事務各得請求之委任 報酬應分別為15,750元(計算式:31,500元×50%=15,750元 )、19,800元(計算式:49,500元×40%=19,800元)、3,200 元(計算式:8,000元×40%=3,200元)、2,000元,共計40,7 50元。又原告於處理委任事務過程中,已為被告代墊規費共 計1,400元乙節,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 被吿給付此部分款項。  ⒌準此,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委任報酬應 為40,750元,規費費用則為1,400元。  ㈡被告於112年6月6日給付原告之5萬元,性質為何?    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6日給付之5萬元均為委任報酬 等語,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詹氏隊VS正惠姊」群組記事本 內容為證(見本院卷第128頁),觀諸該記事本內容雖記載 :「茲收到(亡)童鈺詅之代辦費5萬元整(剩餘41,000元 ,於案件結案時一次付清)…(略)」等語,然自原告先前 曾於該群組內表示:系爭委任事務①、②、③、④之報酬共91,0 00元,伊要先收取2分之1即4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而原告對此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並未要求被告給 付5萬元委任報酬,係詹雅惠自行給付伊5萬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188頁反面),足見原告自始至終所要求被告先行給付 之委任報酬均僅為45,000元。準此,被告於112年6月6日給 付5萬元予原告,核其真意,應係以其中45,000元做為委任 報酬,剩餘之5,000元則做為預付予原告之規費款項。  ㈢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本件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得向被告請求之委任報酬應為 40,750元,規費費用則為1,400元等節,業經認定如前,而 被告已於112年6月6日給付原告委任報酬45,000元及預付規 費費用5,000元乙情,亦如前述;是以,原告依系爭契約所 得請求之金額既均經被告全數給付,則原告本件請求被告再 行給付42,400元,於法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2 ,400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27

TYEV-113-桃小-1187-2024122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檢查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55號 聲 請 人 洪祥文會計師 相 對 人 準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健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檢查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之檢查報酬定為新臺幣42萬55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 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 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 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檢查人、重整監督人或重整人, 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其報酬由法院依其職 務之繁簡定之。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 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第 313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有 關檢查人之報酬係因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生, 其檢查工作之多寡,內容是否繁瑣均能影響其報酬,因此若 非已經完成工作時無法審酌適當之報酬,是故應類推適用民 法第548條委任報酬採後付主義。在檢查人未依法完成檢查 並提出檢查報告前,對於檢查報酬均可能因檢查工作及內容 繁瑣而有更迭,倘事先酌定檢查報酬,則可能發生事後必須 再次酌定檢查報酬之情事,則無異耗費司法資源且有違報酬 後付主義。是法院酌定檢查人之報酬,應於檢查公司業務帳 目及財產情形完畢後,由法院徵詢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意見, 並斟酌檢查人工作之內容、所付出之勞力及時間暨檢查之結 果酌定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107年度司字第44號裁定選派 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101年度起至108年度 止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隨後聲請人執行檢查工作,並於 112月3月就取得之資料,出具相對人特殊目的查核報告(下 稱查核報告)。就聲請人提出之查核報告,聲請人實際投入 工作項目、時數、人員及計算明細表如附件檢查費用明細表 所示,爰依法聲請酌定檢查報酬為新臺幣(下同)42萬5500 元等語。 三、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規定,徵詢相對人之意見,未據 其具狀表示意見。 四、經查,聲請人經本院選任為相對人檢查人後,已執行檢查任 務,並於112年3月完成檢查,提出系爭查核報告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9至31頁),而本院已於113年11月21日通知相對 人於文到5日內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57頁本院送達證書) ,相對人卻未於期限內對系爭查核報告及聲請人之報酬提出 意見,參酌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依會計師法第59 條受託訂定之會計師專業責任鑑定作業辦法第9條第1項、第 2項:「委託人委託鑑定時,應繳納鑑定費用。」、「鑑定 費用包含:鑑定審議費、鑑定委員鑑定費、鑑定助理費、差 旅費及行政管理費」等規定,及會計師專業責任鑑定費用收 取標準細則第3條第2項第2款、第3款:「鑑定委員鑑定費: 鑑定作業小組委員,每人每小時3000元整」、「鑑定助理費 :鑑定作業小組委員助理,每人每小時1500元整」,第3條 第3項:「每案件之鑑定費用不得低於15萬元整」等規定, 聲請人既已花費如附件檢查費用明細表所示之人力、時數及 檢查項目以完成檢查工作,且計算之每小時時薪均未高於上 開規定(計算式:會計師時薪以1天5500元計算,1天工時8 小時,時薪為5500元÷8小時=687.5元,協理時薪以1天4500 元計算,時薪為4500元÷8小時8=562.5元,助理人員時薪以1 天2000元計算,時薪為250元),相對人對於報酬數額、項 目並未表示意見,本院斟酌聲請人上開檢查工作之內容、所 付出之勞力、時間及檢查之結果,及參酌相對人資本總額為 2100萬元後,認聲請人聲請酌定檢查人報酬42萬5500元並無 不當,爰酌定本件檢查人報酬為42萬5500元,並由相對人負 擔。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4-12-27

TCDV-113-司-55-20241227-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345號 原 告 毛淑英 被 告 詹姆國際法律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詹仕沂 訴訟代理人 江瑋平律師 嚴勝曦律師 詹仕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1日因與訴外人蔡睿珉發生 交通事故,嗣經友人介紹於同年8月22日至被告法律事務所 接受諮詢,經被告律師分析,將該車禍案件區分成三部分, 其一是刑事過失傷害告訴部分,其二為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部分,其三是與雇主間之職業災害部分。被告一再強調本 件車禍事故很複雜,倘若將三案件皆交由事務所辦理,每件 案件僅收取新臺幣(下同)6萬元,三案合計18萬元,原告 因亟欲向對方求償,遂同意將三案件委託被告辦理,並交付 18萬元律師酬金。於112年5月11日下午2時30分刑事庭開庭 時,原告未出席,被告則指派劉煒達律師代理出庭,應訊時 雙方表示願意和解,旋即於同日下午3時20分在簡易庭調解 室以47萬元達成和解,並同意撤回刑事告訴,1個多小時被 告即將原告之刑事及民事案件處理完畢,收取酬金12萬元。 就刑事案件部分,被告確有執行委任事務,該部分收取律師 酬金原告認同。但刑事附帶民事部分,被告並未撰狀,法院 亦無從受理刑事附帶民事事件,當然亦無開庭等程序,被告 既無執行民事事件部分之諮詢、開庭及撰狀等工作,即不應 收取民事事件部分之律師酬金6萬元。至於勞動事件部分, 於112年10月16日在沙鹿區公所進行調解,原告在被告事務 所指派之王志誠律師陪同下,以12萬元和解,此部分之委託 ,被告既無執行相關諮詢、開庭及撰狀等工作,即不應收取 勞動事件部分之律師酬金6萬元。現今民事及勞動部分之案 件均已結案,被告亦無從執行委任事務,原告依民法第549 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是以,被告受領委 任報酬12萬元,並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 定訴請返還。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於111年8月16日原告至被告事務所進行法律 諮詢時,並未簽立任何委任契約,被告係先行報價並向原告 表示可以先回去評估看看,直至111年8月22日,原告方主動 至事務所,自願簽立刑事、民事、職災案件之委任契約,原 告稱係趁人急迫、輕率、無經驗而當場簽約與事實不符。關 於本件車禍所涉民事損害賠償及職業災害部分,被告於承接 案件後,即積極瞭解其所受損害,並進行多次會議討論,民 事賠償金47萬元部分更係經原告同意,且簽立切結書授權被 告進行和解事務之協商。職業災害部分並完成起訴狀之撰擬 及傳送予,原告閱覽,然原告卻置之不理,被告嗣後方知原 告已自行向勞工局提出調解申請,被告亦指派王志成律師陪 同,並未如原告所指稱關於民事損害賠償及職業災害求償之 案件,被告均未完成委任事務,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該二 案件之委任報酬12萬元,並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伊委任被告處理因車禍事故所衍生之刑事過失傷害 案件、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與雇主間之職業災害案 件(下合稱系爭三案件),然被告僅就刑事過失傷害案件部 分有執行諮詢、開庭及撰狀等工作,其餘兩案件均未履行契 約義務,並進而主張終止雙方間就該兩案件所簽立之委任契 約,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領受之報酬12 萬元。被告則否認原告上開主張,並以前詞抗辯。是以,本 件應審酌者即為被告就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與雇主 間之職業災害案件是否未依委任契約之本旨為履行,原告得 主張終止委任契約,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已受領之報酬12萬元,先予敘明。 (二)按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 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 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 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 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 ,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 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 責任分配之原則。 (三)經查,兩造間就系爭三案件簽有委任契約,有卷附契約影本 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85頁),且兩造對此亦不爭執,兩造 確有委任關係存在,足堪認定。而被告主張依付款收據所載 (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其委任事務應包含諮詢、開庭、 撰狀等事務,缺一不可,被告就損害賠償及職災案件等兩案 件並未執行前開事項,僅以和解方式即終結案件,自屬未履 行委任事務,而兩案業已終結,無以再行履行契約義務,被 告受領報酬即屬不當得利云云。惟查,兩造間既簽有系爭委 任契約,關於兩造間之權利義務,自應以上述契約所載之內 容為準,原告主張收據所載文字即屬所有委任之內涵,其認 定尚屬速斷,況其性質既為收據,其目的乃側重於證明已給 付報酬之事實,而非為規範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其主張 自不為本院所採。況系爭委任契約第6條即明文約定「和解 或訴之撤回或委任人解除委任或終止本約時,約定酬金及因 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費用均照付,不得要求返還。」故系爭 民事損害賠償及職災案件,縱均係以和解方式終結,亦非得 作為原告請求返還酬金之理由。 (四)承上,既然以和解之方式達成終結案件之結果,無法作為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酬金之理由,本院爰進一步釐清該和解之成 果,被告是否提供助力,且屬履行委任事務之一環,倘若被 告確實依照委任契約履行並予以完成,何來終止契約一事。 經查,被告於接受原告之委任後,即辦理法律諮商及就按情 相關內容進行討論,有被告所提出之通話記錄可證(見本院 卷第431至442頁)。就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亦取得 原告之同意以47萬元之金額與訴外人蔡睿珉進行和解之洽談 ,並簽立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01頁)。於112年5月11日進 行協商賠償金額時,被告亦指派劉煒達律師代理出庭,並依 照原告所同意之47萬元金額與訴外人蔡睿珉達成和解之成果 ,原告亦取得47萬元之和解金(見本院卷第103至109頁)。 至於職業災害求償部分,被告亦協助撰擬存證信函及起訴狀 (見本院卷第121至122、149至382頁),起訴狀繕打完畢後 ,嗣經傳送電子檔至原告LINE聯繫帳號內,並請求原告確認 內容是否有誤,有兩造間之LINE通話記錄可證(見本院卷第 383至389頁)。而在獲悉原告申請至勞工局調解後,被告亦 指派王志成律師協助調解之協商,並達成12萬元之和解結果 ,有委任狀、調解記錄及支票影本兩張足證(見本院卷第39 1、393、頁)。 (五)又被告因受原告委任,為安排案件之進行,其協力義務部分 ,復經證人證述綦詳。證人劉煒達於113年8月16日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證稱:有諮詢民事,並與當事人討論,包括損害賠 償的計算,資料單據的整理,後續法律流程的溝通,看案件 是用和解還是訴訟程序,因為當時案件已經都混在一起,所 以在和解的過程,我們也有就民事部分來處理,我的認知裡 面,在討論損害賠償就是在解決民事問題,因為委任契約也 是這樣記載。我們也有和當事人開會討論,也有電話溝通, 開會討論就是賠償事宜。開會討論詳細的時間我已經忘記, 但是我們開會不會只有一次,開會是討論民事損害賠償的計 算,也會有刑事、民事都會討論,還有職災。民事損害賠償 討論的項目有損害賠償的計算、單據的整理,法律流程的溝 通,是要走訴訟還是要調解,因為當事人說想要趕快拿到錢 ,所以後續與當事人溝通之後,走調解的方式,我有與對造 做電話的溝通,開會也有會議記錄。職災部分因為我是協辦 ,所以我大致上知道做我們有做哪些事情,職災部分我有參 予內部針對失能給付來討論,還有職災請求的賠償標的,也 有參予職災與當事人的會客,討論職災後續法律上如何處理 ,當時我們有研究相關法律,條文有提及到失能給付的認定 ,要一年以上才可以請求醫生開立診斷證明,所以時程上才 會沒有馬上提起訴訟。除了律師之外還有法務,法務也會與 當事人做為窗口及對接,及與律師陪同會客,協助律師的意 見轉述給當事人、協助找尋相關法律見解及研究。因為我們 有受民事委任,所以刑事庭法官移調時,我們律師有參與和 解,參與前有請原告提供同意書,後續我們也有確認當事人 有收到賠償金額;證人王志成於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證稱:我有處理原告的職災案件部分。職災一開始有發 存證信函及與雇主聯繫不是我處理,我是於112年4 月入職 ,當時這案件是在等一年後再去衡量失能的情況,本案嗣於 112年5、6月的時候,再跟當事人聯繫,聯繫都是透過助理 ,諮詢有於112年7、8月時相約於事務所會談,當時我們是 希望原告去醫院確認恢復的狀況,如果能夠拿到診斷證明會 有助於當時撰寫職災的起訴狀。會談之後並請當事人去醫院 看是否能拿到診斷證明書,因原告無法拿到診斷證明書,所 以我們也就只能這樣完成職災起訴狀。我只有與原告會談過 一次,至於其他人有否與原告會談我不知道。起訴狀完成之 後,我們有請原告確認,但是她沒有回應,後來大概是8、9 月的時候,原告有要求到沙鹿區公所就職災部分調解,因為 對象是雇主,當時我有去調解,原告本人也有到場,而且還 有帶兩位朋友,當時雇主也有到場,調解委員也有到場,當 日也有調解成立,雇主同意以12萬元賠償,當場開立支票, 我與調解委員都有與原告確認過原告的真意,也有明白告知 調解成立,就不能再向對方請求。我們那時候職災的起訴狀 ,已經寫出來,起訴金額是14萬元,我們將所有對原告有利 的單據都列入才是這個金額,但是事實上我們有跟原告告知 裡面有許多保養品等,有可能遭到對方爭執而事實上無法獲 得求償。撰狀有寫了一大本,約100頁,因為我在與原告確 認訴狀之前,就調解成功了,起訴要求14萬多,我自己認為 5、6萬就已經不錯了,所以當時調解12萬元算是圓滿的結果 ;證人王思穎於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當 初原告到所內第一次商討車禍案件之委任事務是在111年8月 的事,是我們事務所的所長跟委任的律師一起接洽,當時有 稍微跟他解釋委任的收費跟協助事情。她有說如果要委任下 次再來,過了大概一個禮拜有來事務所說要委任,她有三件 ,一件是刑事偵查、民事請求損害賠償跟職業災害請求補償 ,我們會幫她蒐集整理所有醫療單據,分析目前花費了多少 錢。如果要跟對方溝通都會由我們這邊協助。我們除了簽收 據之外還會另外簽委任契約,收據是在收完費用後給當事人 的佐證。收據裡面記載了我們要協助的內容就是諮詢、開庭 、撰狀,但我們的委任範圍是依委任契約為主。諮詢這部分 我會跟當事人聯繫,詳細的我沒有辦法確定,但只要打電話 我會處理。諮詢部分如開庭哪些可以請求,保健食品可否算 入以及如果有書狀確認也都是透過我這邊提供給當事人確認 ,開庭部分刑事偵查有開庭、有兩次民事損害賠償以及職災 ,移調或者原告聲請調解,律師都有陪同前往調解。 (六)由前開證據及證人之證述可知,在和解事務之進行前,被告 業已提供諸多法律上之協助,諸如諮商及討論請求損害賠償 之內容及應該如何舉證等法律建議,亦協助撰寫書狀、存證 信函及與對造聯繫、溝通等委任事務。嗣進入與對造商議損 害賠償金額階段,因慮及原告想盡快取得賠償金之需求,在 取得原告同意授權之金額後,亦盡力參與協商過程,並指派 專責律師協助和解之促成,堪認被告確實已盡委任契約所要 求之義務,並達成委任事務,原告自無可能再行終止委任契 約,進而主張被告受領報酬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12萬元之酬金。   四、綜上,被告已依委任契約完成委任事務之交辦,並達成原告 所冀求之賠償數額及結果,被告受領委任報酬為有法律上之 原因。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12萬元之委任報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之規定,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4-12-27

TCEV-113-中簡-1345-20241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4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國書 選任辯護人 梁繼澤律師 陳為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4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7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王國書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王國書(下稱被告)提起 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已明白表示:僅針對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等語(本 院卷第123頁)。足認被告及辯護人只對原審之科刑及沒收 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 與否及沒收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論罪)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爰逕引用原 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核先敘明(詳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力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 羽公司)達成和解,已將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全數 賠償予力羽公司,故原審判決就被告犯罪所得800萬元部分 為沒收諭知,即有未洽;另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力羽公司達 成和解,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撤銷部分(即原審判決關於沒收諭知部分):   按修正後刑法利得沒收除具有排除犯罪誘因以預防犯罪之目 的外,同時得以導正受損之合法財產恢復秩序,並兼顧被害 人受損權益。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之所有 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從而, 當國家剝奪行為人的犯罪利得時,必然衝擊被害人向行為人 透過民法上損害賠償請求權彌補其所受損害之利益。故刑法 參考其他國家立法例,設計發還被害人條款,特於本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立法理由則謂:「為優先保障被害人 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增訂第5 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至是否有潛 在被害人則非所問。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 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亦即被害人民法上求償 權優先於國庫利得沒收權,已揭櫫刑法上利得沒收係採「被 害人優先原則」。此優先發還被害人制度具有雙重目的,一 為國家不應與民爭利,既然利得來自被害人,發還被害人合 乎情理。二為行為人不必為其行為造成之財產變動承擔兩次 支付義務,即可避免行為人陷入可能一方面須面臨被害人求 償,另一方面恐遭法院沒收犯罪利得之雙重剝奪困境。故一 旦犯罪利得發還被害人,若其求償權已獲得全額滿足,行為 人即不再坐享犯罪利得,業已產生特別預防之效果,且合法 財產秩序亦已回復,則利得沒收之目的已臻達成,法院自無 再予宣告沒收行為人犯罪利得之必要,因此發還條款實具有 「利得沒收封鎖」效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62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因本案不法挪用力羽公司800萬元之犯行,因而得以免除 其對第三人林清軒之債務。而林清軒因信賴被告為力羽公司 之董事長,認其確有合法代表力羽公司之身分而簽收相關單 據,林清軒為善意第三人,自非不當得利乙節,亦經本院民 事庭以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03號判決認定在案。是被告因本 案犯行,獲有800萬元犯罪所得乙節,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力羽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力羽公 司因本案受有之資金損害800萬元乙節,有力羽公司提出之1 13年8月2日收據、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 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至第79頁、第83頁),則依上開 說明,被告既已實際合法賠償力羽公司,即不應再就其犯罪 所得為沒收之宣告。原判決未及審酌於此,所為沒收之諭知 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諭知不 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 。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審酌被告擔任力羽公司董事長,其明知林清軒並未 向力羽公司借款,仍指示、實際填製及審核通過不實之會計 憑證,致生損害於商業會計制度之正確性;被告當知力羽公 司具獨立之法人格,其資產應為全體股東所共有,而非其個 人之私有財產,自不得恣意挪用公司財物或使公司為其個人 承擔不利益,但被告竟將力羽公司財產視之為個人私物,將 自身與力羽公司混淆不清,任意挪用力羽公司800萬元充作 個人支付委任報酬,致力羽公司損失800萬元,實漠視法紀 且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殊非可取,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 未見悔意,並參酌告訴人起訴後因清算考量而決議不追究被 告責任之意見(見原審卷第163頁),暨被告並無犯罪前科 之素行尚佳(見原審卷第385頁),其犯罪動機、手段、情 節及力羽公司損害金額非微,及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 度、受僱於企業社之工作經歷、月收入2萬多元及須扶養1名 在學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368 頁),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審量刑時,既已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並擇要說明如上,其刑罰 裁量權之行使,尚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不生量刑 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之情形,自無違 法或不當之可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力羽公司 達成和解,固值肯認,然審酌被告擔任力羽公司負責人,未 能克盡己任為公司全體股東謀取福利,竟貪圖自己個人不法 利益而為違背職務行為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造成力羽公司 高達800萬元之資金損害,原審量處之刑度難謂有何過重情 形,故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諭知: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表達悔意,並與力羽公司達成和解 、賠償損害,堪認其歷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本院認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書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鄉○○○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選任辯護人 童行律師       梁繼澤律師       陳為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書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國書於民國108年3月8日至110年4月20日擔任力羽科技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羽公司)之董事長,綜理公司各項 財務、業務等決策事宜,為該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 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嗣王國書於108年7月16日為求自其他 股東張志誠取得力羽公司股份,遂委由另一股東林清軒以新 臺幣(下同)7,000萬元價格遊說張志誠出售36.2%持股,並 約明協商成立後,王國書願支付1,900萬元之報酬與林清軒 。詎王國書明知林清軒並未向力羽公司借款,竟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利益而為違背職務行為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 ,指示不知情之蔡珮琦於108年8月28日、9月10日、109年1 月13日,形式上以「股東林清軒借款」名義填具相關現金支 出傳票及轉帳傳票後,再分別自力羽公司申辦之玉山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線上陸續匯款300萬元、200萬元、1 00萬元至林清軒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並 簽發面額為200萬元,發票號碼AD0000000號、發票人為力羽 公司,發票日期為109年1月15日之支票1紙交付林清軒,實 則作為王國書委託林清軒之協商報酬,致力羽公司於108年 及109年發生會計憑證呈現股東林清軒借支共800萬元之不實 結果,並產生800萬元之資金損害。 二、案經張志誠告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 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 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 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 件被告王國書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3、358頁),本 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 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充分表示意見,自得採為本件判 決之基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8年3月8日至110年4月20日擔任力羽 公司之董事長,任職期間有私下跟證人林清軒協議,透過 證人林清軒與證人張志誠洽談購買其持股,並約定給證人 林清軒報酬為1,900萬元,力羽公司有於108年8月28日、9 月10日、109年1月13日以股東借款名義匯款300萬元、200 萬元、100萬元及簽發200萬元力羽公司支票給證人林清軒 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為不實會計憑證、背信犯行,並 辯稱:當時是公司要把張志誠的股份買回來,所以股東陳 秀枝叫伊跟林清軒談把張志誠的股份買回來,用伊個人名 義買,但過戶到公司名下,伊是跟林清軒協議若有拿到股 份才給付報酬,後來張志誠的股份也沒有買回來,當時林 清軒說他手頭緊要向公司借款,伊有同意,才將公司資金 借給股東,當時陳秀枝有在場見聞林清軒簽立借據,伊才 有辦法匯款給林清軒,伊並無背信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 行為云云。經查:   1.被告於108年3月8日至110年4月20日擔任力羽公司之董事    長,在任職期間於108年7月16日跟證人林清軒協議,透過 證人林清軒與證人張志誠洽談購買其持股,並於109年1月 5日約定給證人林清軒報酬為1,90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坦 認(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核與證人林清軒、張志誠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新北地檢署111年 度他字第2533號卷,下稱新北檢他字卷第45頁、本院卷第 227、229、332頁),並有力羽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冊、被告出具108 年7月16日委託授權聲明書、被告與證人林清軒間109年1 月5日委任書、證人林清軒與張志誠間108年9月15日股權 處分同意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 字第337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1頁,新北檢他字卷第55頁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962號卷,下稱北檢他字卷第 11、1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又力羽公司有於108年8月28日、9月10日、109年1月13日 以股東借款名義匯款3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至證人 林清軒帳戶內及簽發200萬元力羽公司支票給證人林清軒 收執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核與 證人林清軒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一致(見本院卷第335至3 36、342至343頁),並有力羽公司現金支出傳票、轉帳傳 票、玉山銀行台幣付款結果查詢資料、力羽公司支票1紙 及借據2紙等件影本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43至51頁), 則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3.嗣力羽公司於109年4月18日依借貸契約關係向證人林清軒 提出民事訴訟請求返還未果,力羽公司因而產生800萬元 無法填補之損害,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468 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8號、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873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03號 及最高法院第112年度台上字第918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力 羽公司敗訴在案,是力羽公司確實因股東借款名義而匯款 及開立支票予證人林清軒,事後卻仍無法主張返還借款之 損害,先予敘明。 (二)本案股東林清軒向力羽公司借款一事並非真實:   1.細觀卷附力羽公司與證人林清軒間2紙借據內容,均載明 借款金額為300萬元、簽立日期為108年8月28日及「證人 林清軒願供擔保,簽發本票1紙」、「力羽公司於本契約 成立同時,將前條金錢如數交付證人林清軒親收點訖」等 字樣(見偵字卷第50至51頁),倘依上開契約約定,證人 林清軒應係108年8月28日向力羽公司共借款600萬元並一 次取得全數借款,惟對照力羽公司實際上匯款、開立公司 票據日期及金額卻為108年8月28日300萬元、9月10日200 萬元、109年1月13日300萬元,是借據記載借款金額及日 期等情顯與實際狀況不符,遍查全卷亦無證人林清軒所簽 發相關借款之擔保本票,業經證人陳秀枝到庭證述無訛( 見本院卷第256至257頁),又參以本案借據內容,針對該 筆借款相關還款期限、利息計算等重要事項,皆付之闕如 ,且未見證人林清軒有何實際付息之舉,此為證人黃芳女 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29至330頁),則本案借據內 容是否屬實,並非無疑。   2.復按公司之資金,除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或 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而融資金額不 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40%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 公司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力羽公司依法 本不得任意將公司款項貸給自然人股東林清軒,否則被告 將負有連帶返還及損害賠償責任,衡情被告應無端讓自身 陷於不必要之責任風險。況依證人林清軒於審理中具結證 稱:當時被告跟伊說要拿報酬1,900萬元,收多少錢總是 要有一個證明,我們沒有約定利息,這是報酬,伊當下的 認知是伊拿了錢就是一個收據、證明,被告叫伊寫借據, 伊就簽了一個收據表示伊有拿錢,被告說伊拿錢不簽,伊 不認怎麼辦,所以伊才簽借據,實際上伊並沒有向公司借 錢,只是拿伊原本應有的酬金,因為以伊來講伊也不能跟 公司借錢,當時因為錢是從公司這邊拿出來,被告跟伊講 公司作帳關係,需要這部分文件資料等語纂詳(見本院卷 第337、346至347頁),反觀證人陳秀枝到庭證稱:當時 是被告跟伊說林清軒要借款,伊並未跟林清軒確認過,轉 帳傳票由蔡珮琦做出來被告蓋章之後,被告叫伊匯款,伊 就匯款,林清軒在現金支出傳票上簽名代表林清軒有收到 這些錢的意思,伊是依照被告指示將這筆錢作成「股東林 清軒借款」記賬,伊並不清楚林清軒實際取得力羽公司之 資金原因,因為該份借據是事後錢給林清軒,伊才看到這 個借據,匯款當下伊沒看到這個借據,伊是依照被告指示 及轉帳憑證去匯款,匯了之後才看到這份借據等語(見本 院卷第214、217至218、221至223頁),及證人蔡珮琦到 庭證稱:關於轉帳傳票上「股東-林清軒借款」是被告一 開始就跟伊說的,伊才這樣記,不然伊不敢寫,伊作完傳 票後,會送給被告蓋章,被告蓋完章,伊再去作後續執行 ,由證人陳秀枝負責匯款,伊在做現金支出傳票時,沒有 印象有看到這2份借據,純粹是被告給伊的指示說公司可 能有錢要匯出去給股東,是股東借款的性質,要先做在傳 票上,伊的訊息來源是被告,但實際上林清軒跟公司到底 有無借款關係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52至357頁), 足見本件證人林清軒向力羽公司借款一事,除被告片面說 詞外,毫無任何直接在場證人可證,證人陳秀枝及蔡珮琦 等人皆係聽聞被告轉述而來,又轉帳傳票亦屬證人蔡珮琦 間接製作公司內部憑證,並非原始外部憑證,自難作為被 告供述之其他佐證。至於上開借據、有證人林清軒簽名之 現金支出傳票,雖屬證人林清軒親簽無訛,然核其簽名之 舉,僅止於確認證人林清軒已簽收公司款項之意,此經證 人林清軒、陳秀枝證述如前,又上開借據無論內容記載( 欠缺還款期限及利息約定)或製作時點(先匯款後立約) ,顯與一般正常借貸契約之製作形式及流程不符,是其可 信性極低,無足憑採。    3.準此,證人林清軒既已否認有向力羽公司借款一事,又無 其他積極可信事證得以證明此一借貸契約關係,高等法院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03號民事確定判決亦認證人林清軒並 無依約返還力羽公司借款義務在案,應認本案股東林清軒 向力羽公司借款一事並非真實。     (三)本案被告有以力羽公司款項支付個人委任報酬:   1.次查,被告有於108年7月16日授權委託證人林清軒向證人    與證人張志誠洽談購買其36.2%力羽公司持股,並於109年 1月5日約定給證人林清軒報酬為1,900萬元,既認定如前 ,而證人林清軒於108年8月28日、9月10日、109年1月13 日獲得力羽公司款項共800萬元,可見證人林清軒自力羽 公司取得款項時點非但與被告個人約定給付委任報酬時點 相近,又證人林清軒本身既無向力羽公司借款之事實,且 力羽公司當時亦無返還股東投資款之解散情事,則證人林 清軒在被告應允下陸續收取力羽公司上開款項,雙方顯有 相當合意約定關係之基礎使然。     2.再依證人林清軒於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沒有付完全部的 報酬,他是800萬元,他就是20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 這樣付給我,好像是公司的電匯跟支票,這個錢就是給我 的報酬,伊因為酬庸先拿,要有一個證明,被告就叫伊在 現金支出傳票上面簽名,等於是伊有拿錢的證明,這張現 金支出傳票被告跟伊說是酬庸的錢,所以伊跟被告約定後 ,報酬款項都是被告用力羽公司電匯給伊或拿支票給伊等 語纂詳(見本院卷第335至339頁),復參以證人林清軒與 被告間對話錄音譯文顯示:「    被告:我知道阿,你得你應得的,重點是我的,我錢也拿       走了,因為責任是我當董事長。    證人:不是1900萬你什麼時候拿去了,拿800萬而已。    被告:對阿,你拿800我知道阿,我又沒說你多拿,我也       知道我給你800而已啊。    證人:阿我該得的利潤勒。    被告:你這樣說就不對了哦,當初我就講好,這800,我       們總共1900,你是說1900處理掉張志誠的股份,00       00萬對不對,是不是這樣講。    證人:你怎麼講這樣,張志誠拿7000萬,因為1億零800,       他拿7000萬,我凹3800,我拿1900,哪裡不合理。    被告:對阿,阿這個算報酬嘛,對不對,1900萬是你的報       酬嘛,啊我給你800了。    證人:是我喬事情的獎金,哪裡不合理。    被告:對對對,就獎金嘛,合理啊,我也沒有說不合理       啊。    證人:那對,那既然合理。    被告:我也給你800了嘛。    證人:那你是不是要再給我1100。    被告:對對對,現在我的意思是說那張志誠他這個動作,       我就說沒關係,不然找張志誠出來,大家喬一喬,       你是要怎麼做,金流做出來,不要讓我有問題就好       了,都可以。」等情(見另案高等法院110上字第2 8號卷第93至95頁),顯見雙方已約定證人林清軒 所取得800萬元性質確屬被告委任其洽談張志誠股 份之報酬至灼。   3.細觀卷附相關委託授權聲明書及委任書(見北檢他字卷第 53至55頁),均係以被告個人名義進行立約簽署而已,並 未見有何力羽公司大章蓋印一併確認,且遍查全卷亦無該 公司針對購回股東張志誠股份而通過委任證人林清軒出面 協商之內部決議過程資料,足徵該次委任證人林清軒遊說 股東張志誠一事,應屬被告私人委任關係無訛。從而,證 人取得上開委任報酬既與力羽公司無關,是其自力羽公司 取得匯款及公司支票,亦與一般公司「股東借款」有別,    則被告指示證人蔡珮琦於108年8月28日、9月10日、109年 1月13日分別以「股東-林清軒借款」名義填具現金支出傳 票及轉帳傳票後,陸續匯款3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 及交付200萬元公司支票給證人林清軒,充作被告與證人 林清軒間私人委任報酬支付之方式,應可認定。   4.準此,被告擅以負責人身分利用力羽公司資金作為支付證 人林清軒之委任報酬,既非用以清償力羽公司債務,僅屬 免除被告個人給付債務,致其獲得此一解消債務之消極利 益,堪具不法為己所有意圖,並生損害於力羽公司甚明。 至於,力羽公司事後有無再以資產買回股東張志誠持股乙 節,核屬力羽公司與證人張志誠另外約定情事,無礙被告 為上開背信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明知證人林清軒並未向力羽公司借款,身 為力羽公司之董事長,竟意圖為自己之利益,違背職務指 示不知情之證人蔡珮琦製作股東借款之不實現金支出憑證 、轉帳憑證等會計憑證,並匯款及開立公司支票給證人林 清軒,以清償私人委任報酬,致力羽公司損失800萬元, 則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背信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1.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均明文規定「以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罪,以為規範     。所謂不實之事項,係指其登載之內容事項失真非實而     言。上開表徵經濟交易活動之憑證、帳冊是否虛偽造假     ,應審究其實質內涵及原因如何,不能單憑表面上已否     具備一定憑證、帳冊之形式,是否完成一定之決算審核     書面等程序為判斷基準。否則,如於形式上符合一定之     法律要件者即認定其為真實,但實質上卻因人為因素之     操控造成危害而無法規範,當非法律制定之本意(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5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會 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 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 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 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 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 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林清軒並未向力羽公 司借款,而將力羽公司匯入林清軒帳戶600萬元及交付 公司支票200萬元與林清軒等活動均虛偽記載為股東林 清軒向力羽公司借款之不實事項記入相關現金支出傳票 及轉帳傳票,依上開說明,縱形式上簽核流程符合一定 之法律要件者,然實質上並非真實,自該當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之要件。又此部分所涉力羽公司現金支出 傳票及轉帳傳票等記載不實,雖亦屬業務上文書之一種 ,然依上開說明,自應優先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即為已足,而無庸論以刑法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 罪,附此敘明。    2.次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 ,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 他利益者而言。查被告為力羽公司董事長,綜理公司各 項財務、業務等決策事宜,為該公司負責人,本應忠實 執行職務,竟違背其任務行為,以股東借支為名義,應 允林清軒取自力羽公司800萬元款項充作王國書私自委 託林清軒之協商報酬,致力羽公司損失800萬元,是核 被告所為,依上開說明,亦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 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 務侵占罪容有未洽,然公訴檢察官已當庭更正涉犯法條 為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本院卷第323至324頁),本院 當庭告知被告所犯罪名,被告亦為否認答辯(本院卷第3 70頁),無礙於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審理。    3.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蔡珮琦填具不實之現金支出傳票及轉 帳傳票,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會計憑證不實罪 、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間接正犯。    4.被告就上開犯行,是基於同一違背力羽公司任務目的, 指示蔡佩琦填製108年8月28日、9月10日及109年1月13 日等不實內容之現金支出傳票、轉帳傳票並完成匯款給 林清軒以履行私人委任報酬債務,各該行為從客觀上觀 察,均屬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數個舉動,主觀上顯是基 於一貫之犯意,客觀上各動作時間亦屬接近,行為獨立 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故被告指示蔡佩琦填製108年8 月28日、9月10日及109年1月13日等不實內容之現金支 出傳票、轉帳傳票的行為,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5.被告就上開犯行,是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 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等 不同法益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力羽公司董事長    ,其明知林清軒並未向力羽公司借款,仍指示、實際填製 、審核通過不實之會計憑證,致生損害於商業會計制度之 正確性;被告當知力羽公司具獨立之法人格,其資產應為 全體股東所共有,而非其個人之私有財產,自不得恣意挪 用公司財物或使公司為其個人承擔不利益,但被告竟將力 羽公司財產視之為個人私物,將自身與力羽公司混淆不清 ,任意挪用力羽公司800萬元充作個人支付委任報酬,致 力羽公司損失800萬元,實漠視法紀且不尊重他人財產權 ,殊非可取,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並參酌 告訴人起訴後因清算考量而決議不追究被告責任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163頁),暨被告並無犯罪前科之素行尚佳( 見本院卷第385頁),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力羽公司 損害金額非微,及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於 企業社之工作經歷、月收入2萬多元及須扶養1名在學子女 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68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查被告因上開犯行,挪用力羽公司800萬元充作私人支付委   任報酬,獲得之犯罪所得即其對第三人林清軒800萬元債務   免除所獲得不法利益,又第三人林清軒基於被告間委任契約   而有償取得力羽公司款項800萬元,並本於信賴被告具合法   代表力羽公司身分而配合簽收相關單據,難謂第三人林清軒   確實明知被告所為即屬違法,是善意第三人林清軒所獲得款   項性質僅屬反射利益,而非不法利得,亦經高等法院111年   度上更一字第103號民事確定判決認第三人林清軒已無不當   得利在案,故上開800萬元仍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且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僅記 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湘 瑩                              法 官 劉 芳 菁                                       法 官 游 涵 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PHM-113-上訴-2425-2024122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委任報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6號 原 告 巧妙國際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芷炘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琪律師 何文雄律師 被 告 佳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培真 訴訟代理人 陳誌泓律師 詹祐維律師 王之穎律師 周致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66號損害賠償事 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因被告以其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66號損害賠償事件訴訟,對原告請求之 金額,主張抵銷本件原告對其請求之金額,其在本件主張抵 銷之金額,以在該事件主張損害賠償之金額是否成立為據, 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4-12-26

MLDV-113-訴-96-20241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70號 原 告 郭丁嘉 訴訟代理人 鍾韻聿律師 被 告 警安徵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貞玲 訴訟代理人 高晟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因懷疑訴外人即伊配偶梁蓉嫻與他人出軌,於 民國111年11月21日委託被告調查梁蓉嫻是否有婚外情,兩 造約定報酬為9萬5,000元,並簽訂委任書(下稱第一份委任 契約),嗣被告於112年1月12日出示梁蓉嫻與他人互動親密 之影片予伊,而完成第一份委任契約。伊並於同日再與被告 簽訂委任契約,委託被告蒐集梁蓉嫻侵害配偶權之證據,約 定報酬為280萬元(下稱系爭委任契約),並先行給付250萬 元報酬予被告。嗣伊多次向被告要求確認徵信進度,被告僅 於112年2月12日、同年3月8日出示2段影片及3張照片予伊, 伊因此認已無繼續徵信之必要,遂於同年4月26日以存證信 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委任契約於 被告翌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時而告終止,履約期間共計3個 月又16日(112年1月12日至同年4月27日),被告於上開履 約期間已處理委任事務部分之報酬,經以第一份委任契約即 每月4萬元為計算基準,金額為14萬2,000元【計算式:(4 萬元×3個月)+4萬元÷30日×16日=14萬2,000元】。被告無法 律上原因溢領報酬235萬8,000元【計算式:250萬元-14萬2, 000元=235萬8,000元】,爰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 還。又伊此前並無委託調查及蒐集配偶出軌證據之經驗,亦 未曾向別家徵信公司詢價,伊於112年1月12日親眼目睹梁蓉 嫻涉嫌出軌影片,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下,與被告 於同日簽訂系爭委任契約,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爰備位依 民法第74條第1項聲請法院減輕系爭委任契約報酬費用至14 萬2,000元,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報酬235萬8,000 元等語。並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5萬8,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備位聲明:㈠兩造間系爭委任契約之報酬費用應予減輕 給付至14萬2,00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35萬8,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基於個人事由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依該契 約第9條約定,原告仍應支付全部報酬280萬元。伊派人跟蹤 之人事費用為每小時為800元,且徵信成本,尚包含監視之 設備成本,及調查、分析出軌對象行蹤、交友範圍等資料之 時間成本,並且尚須承擔法律上風險,原告主張以一個月4 萬元計算系爭委任契約之報酬,尚非允當。伊已於111年11 月告知原告,若發現梁蓉嫻有出軌,隨後即為蒐集梁蓉嫻出 軌之證據,原告應有充分時間考慮是否與伊簽訂系爭委任契 約,原告非處於急迫、輕率之情形下與伊簽約,且系爭委任 契約所約定之280萬元報酬符合市場行情,依當時情形原告 與伊簽訂系爭委任契約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11年11月21日與被告簽訂第一份委任契約,該契約經 被告於112年1月12日出示梁蓉嫻與一名姓名年籍不詳男性舉 止親暱並一同前往梁蓉嫻住處之影片予原告,而完成委任目 的並消滅。第一份委任契約之履約期間自111年11月21日起 至112年1月12日止,共計52日。  ㈡原告於112年1月12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委任契約,並於112年1 月12日、同月16日、同月17日、同年2月15日,依序給付10 萬元、80萬元、60萬元、100萬元,合計250萬元予被告。  ㈢原告於112年4月27日終止系爭委任契約。  ㈣梁蓉嫻之上班地點及生活習慣,自兩造111年11月21日簽訂第 一份委任契約起至系爭委任契約於112年4月27日終止止,均 未有改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就系爭委任契約已處理事務部分之報酬為若干?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 事務之必要費用;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民法第528條、第545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 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亦 為民法第548條第2項所明定。又依上開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 定,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其數額應按已 處理事務之難易或所占比例,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酌定之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於112年1月12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委任契約,嗣於1 12年4月27日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見不 爭執事項㈡、㈢),而被告自陳:伊雖有發現梁蓉嫻之出軌對 象,但因梁蓉嫻未與出軌對象見面,所以伊於事後跟監過程 中,並沒有蒐集到相關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可知 被告尚未蒐集到梁蓉嫻出軌之證據,原告即於被告處理事務 未完畢前之112年4月27日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履約期間為11 2年1月12日至112年4月27日,共計92日。  ⒊原告主張:被告已處理事務之報酬,應以第一份委任契約即 每月4萬元計算基礎,以14萬2,000元等語。經查,第一份委 任契約於被告出示梁蓉嫻與一名姓名年籍不詳男性舉止親暱 並一同前往住處之影片予原告後,兩造即認定該契約因委任 目的完成而消滅(見不爭執事項㈠),可知原告與被告簽訂 第一份委任契約,係委請被告調查梁蓉嫻有無婚外情,被告 於該契約中僅需確認梁蓉嫻有無上情即達該契約之目的。又 原告於第一份委任契約結束後,與被告另簽訂系爭委任契約 ,觀以上開兩契約條款內容幾乎相同,然系爭委任契約上有 載明「抓奸專案」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系爭委任契約原本核 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60頁),且原告既已透過第一份委任 契約認梁蓉嫻可能有婚外情,則兩造簽訂系爭委任契約之目 的,顯係希望被告蒐集抓姦證據,而被告於蒐證抓姦過程中 即有伴隨暴露身份,可能遭梁蓉嫻及其外遇對象暴力對待, 或事後民事求償、刑事追訴之風險存在,衡情被告於系爭委 任契約中所承擔之法律上風險成本應高於第一份委任契約, 故於估算系爭委任契約報酬時,尚難以第一份委任契約為計 算基礎。至被告抗辯:伊派員跟蹤之人事費用為每小時800 元等語,然其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 憑採。本院參以梁蓉嫻之上班地點及生活習慣,兩造自111 年11月21日簽訂第一份委任契約起至系爭委任契約於112年4 月27日終止止,均未有改變(見不爭執事項㈣),且被告自 陳:梁蓉嫻無車輛,移動方式均以步行為主等語(見本院卷 第84頁),可知被告就調查對象梁蓉嫻、調查地點及蒐證執 行手段等未有何特殊之困難事由,被告無需指派過多人力跟 監梁蓉嫻,足徵被告於系爭委任契約中實際所需投入之跟監 人力成本非高。又被告於系爭委任契約92日之履約期間內, 實際派員跟監梁蓉嫻之日數為48日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21頁),是被告實際跟監之總日數僅約上開履 約期間之1/2,且觀諸被告所提出跟監影片,多數影片之時 長均不超過一、二分鐘,影片內容亦不外乎為梁蓉嫻在上班 地點工作、梁蓉嫻下班回家之影片,甚有僅拍攝梁蓉嫻工作 處所招牌之影片等情,有上開錄影檔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4 9頁),可見被告就系爭委任契約之履行未有積極之作為內 容。是綜合審酌被告於系爭委任契約中所投入之勞力、時間 、已支出之費用、所需承擔之法律上成本及履行系爭委任契 約之積極程度等情,認被告就系爭委任契約已處理事務之報 酬為15萬元,較為妥適。  ㈡被告抗辯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第9條約定不得請求原告返還未 處理事務之報酬,有無理由?  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定有明文。 又按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 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 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 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8條第2項、第549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故如非可歸責於委任人之事由而終止契約時,委 任人依法僅應給付受任人就其已處理部分之報酬;縱委任人 有可歸責事由,而需負擔受任人因終止契約所受之損害,此 亦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之部分而言, 仍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  ⒉被告抗辯:系爭委任契約第9條約定(下稱系爭條款),原告 終止契約後,不得要求伊返還已支付之報酬等語。查,系爭 委任契約為被告預先擬定,提供予有徵信需求之不特定客戶 締約所使用之定型化契約,為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2 5頁),是系爭條款為定型化契約條款,應堪認定。又系爭 條款約定:「如委任人就委任事項與第三人達成和解、或委 任事項因無法預期之事由而無繼續調查之必要、或因委任人 私人之事由而終止委託,委託人仍應全額支付約定之費用及 報酬予乙方(即被告),委任人已支付之費用及報酬,不得 要求乙方返還」,有系爭委任契約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9 頁)。足見系爭條款不論受任人於終止時已處理事務之多寡 ,亦不論終止是否有可歸責於委任人之事由,一概約定委任 人需全額支付約定之費用及報酬,被告排除上開民法有關委 任報酬、費用之規定,而以利己約款予以取代,且本件被告 實際派員跟監梁蓉嫻之日數僅有48日(見本院卷第421頁) ,亦未搜得梁蓉嫻合於系爭委任契約目的之證據,已如前述 ,如責令原告於系爭委任契約終止後仍須承擔全數280萬元 之報酬,顯失公平,應認系爭條款對原告有不合理之不利益 ,是原告主張系爭條款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規定而屬 無效,洵屬有據,被告上開抗辯尚不足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得請求被告返還未處理事務之報酬為若干 ?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若委任契約於受任人事務處理 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其就未處理部分,自無對價即報酬請求 權可言,若該部分已預先收取報酬者,亦因契約終止而失其 法律上之原因,自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返還委任人。查, 原告已先行給付250萬元之報酬予被告(見不爭執事項㈡), 扣除被告已處理事務部分之報酬15萬元,是被告溢領之報酬 為235萬元【計算式:250萬元-15萬元=235萬元】,揆諸前 開說明,該等報酬已因原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而失其法律上 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235萬元報酬。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23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3日(見審訴卷第5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依原告 先位請求判決其部分勝訴,其敗訴部分依備位請求亦無從為 有利於其之判斷,故不另為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鄭 瑋                   法 官 邱逸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2024-12-26

KSDV-112-訴-1070-2024122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64號 原 告 高嘉汾 訴訟代理人 謝孟馨律師 被 告 楊明琛 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關於原告擔任康士美牙醫診所負責醫師之借名 登記契約關係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二日起不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貳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確認 原告與被告間關於原告擔任康士美牙醫診所(下稱系爭診所 )負責醫師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關係不存在。 ㈡被告應協同原告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辦理系爭診所負責醫 師變更登記;或協同原告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申請系爭診所 歇業,並將系爭診所現存之開業登記予以註銷。㈢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萬6,19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因 兩造已協同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申請系爭診所歇業,原告遂 於民國113年2月23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113年4月16日 以民事準備(三)狀、113年5月31日以民事訴之聲明減縮暨 準備(四)狀數次變更聲明,最終聲明如原告主張聲明欄所 示(見本院卷一第439頁,本院卷二第4、50、159、245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之訴必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始 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又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捨棄、認諾之規定,在確認之訴並未 排斥其適用,尚不能以當事人有捨棄、認諾之行為,即認原 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再者,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乃保護必要要件,法院應先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之要件而為審查,如當事人在起訴或捨棄、認諾前曾就某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仍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雖於言詞辯論時就原告後開第1項聲明表示 認諾,惟揆諸上開說明,審查確認利益之時點,應以起訴時 為斷,被告既稱:被告於起訴前就系爭契約是否終止仍有疑 義,係於起訴後被告始就此部分為認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46頁),則應認起訴時兩造就系爭契約法律關係之存否仍 有爭執,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及權利因而陷於不安之狀態,且 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7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 實際經營系爭診所,原告則出名擔任負責人(負責醫師), 期間自110年7月1日起,一年一續,嗣兩造於111年6月2日合 意按原條件續約1年。被告則應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按月 給付原告3萬5,000元,作為借名登記之委任報酬(下稱掛牌 費)。又原告亦於系爭診所執行牙醫診療業務,被告尚應按 月給付原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給付 系爭診所之健保醫療費用百分之40(下稱健保拆帳費)、原 告處理病患自費收入扣除技工費後之百分之50。嗣因被告未 依前開約定按期給付報酬,原告前於111年12月8日發函通知 被告,於112年1月12日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1 1年12月9日收受送達,是系爭契約已於112年1月12日終止, 惟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告仍被登記為系爭診所之負責 醫師,致原告遭第三人訴請返還房屋及不當得利等,原告之 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被告積欠原告111年4、6月至1 1月、112年1、2月之掛牌費計32萬2,000元。111年3至5月之 健保拆帳費計14萬4,968元;110年7至9月、11月之掛牌費、 健保拆帳費及自費收入計22萬2,238元,111年4至10月假牙 自費收入計14萬3,090元,共計83萬2,296元,請求項目、金 額如附表所示。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關於原 告擔任系爭診所負責醫師之系爭契約關係自112年1月12日起 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3萬2,29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欠款項中許多項目均已全部或部分清償, 縱使有欠款,因被告有溢付原告款項,故主張抵銷,各款項 抗辯理由如附表所示。又系爭診所名下合作金庫帳戶餘額2 萬3,435元、台新銀行帳戶餘額15萬5,393元,原告可提領4 成用以清償被告所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 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 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再依前開壹、二、所述,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捨棄、認諾之規定,在確認之訴並未排斥其適用。查原告因 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於112年1月12日終止,故以第1項聲明請 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關於原告擔任系爭診所負責醫師之系爭 契約法律關係自112年1月12日起不存在。此業經被告於113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認諾(見本院卷二第246頁) ,依據前開說明,本院就此部分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 敗訴之判決。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債務因清償而消滅 之當事人,對於清償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 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之債權係屬存在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二第195、208頁),僅辯稱其就附表所示除不爭執之款項外 之其餘款項,均已清償或為部分清償,且有溢付情事而主張 抵銷等語,此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 清償、溢付、抵銷債權存在等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說明。  ㈢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7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雙方約定由原 告出名擔任系爭診所(地址:臺北市○○○路00號2樓,實際歇 業日期:112年4月30日)登記負責人,被告則為實際負責人 ,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已於112年1月12日終止,且兩造約定原 告可分得健保費用百分之40之拆帳費,及原告處理病患自費 收入扣技工費後之百分之50,又被告積欠原告自111年6、7 、8、9、10、11、12月(12月僅積欠7,000)、112年1、2月 份之掛牌費,計28萬7,000元(見本院卷二第55頁,112年2 月份掛牌費部分另詳參本判決三、㈤所述);自費收入中訴 外人即病患許○美(以下病患均省略訴外人稱謂,全名詳卷 )2,000元、許○雯1萬1,000元、楊○綺1,390元、劉○幸8,750 元、吳○臻9,000元、賴○文8,750元、范○琪5,000元、陳○頤8 ,800元、林○立1,200元、黃○華6,200元、巫○3,000元、傅○ 芳6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95、208頁 ),並有系爭契約影本、欠款明細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一第21至27、35至37頁),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掛牌費、自費收入35萬2,690元(計算式:28萬7,000元 +2,000元+1萬1,000元+1,390元+8,750元+9,000元+8,750元+ 5,000元+8,800元+1,200元+6,200元+3,000元+600元=35萬2, 690元),自屬有據。  ㈣至於被告尚有爭執之款項,則分述如下:  ⒈111年4月掛牌費3萬5,000元:   被告雖辯稱原告已於111年4月領取包含掛牌費、健保拆帳費 、自費在內之15萬5,150元,故此部分已清償等語。惟查,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本案帳冊關於原告之簽名中,只要單 純簽名加押日期的即是原告簽寫,簽名為表彰簽收之意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07頁),被告亦稱:被告給予原告款項之 方式為給現金,給付完畢後由原告簽收(見本院卷二第208 頁),是原告領取款項之流程係由被告員工給付原告現金, 原告確認無誤後再於帳冊上簽名並寫上日期,以表達簽收之 意等情,應堪認定。而被告所提拆帳紀錄表就111年4月份掛 牌費3萬5,000元款項四周,並無任何關於清償、原告簽名、 簽收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207、259頁),被告所辯不足為 採,難認111年4月掛牌費已清償。  ⒉111年3月健保拆帳費6萬3,810元:   觀被告所提拆帳紀錄表就111年3月份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 6萬3,810元之健保拆帳費(見本院卷一第259頁),又其上 雖記載「111/4/18領64000健保+拆帳」,且該記載下方處有 原告之簽名,然此項「111/4/18領64000健保+拆帳」及原告 簽名之記載,係緊鄰於「1月健保+2月27314=67796」項下( 即111年4月18日領取上方所列1、2月項目款項之意),故此 處簽名應非表彰簽收111年3月健保拆帳費款項之用。至文件 上「111.4.6$12000」之記載,右下角雖有原告簽名,然非 於111年3月健保拆帳費項旁(見本院卷一第229、259頁), 難認111年3月健保拆帳費已清償。  ⒊111年4月健保拆帳費4萬3,054元:   觀被告所提拆帳紀錄表就111年4月份,雖有「111/4/18領64 000健保+拆帳」之記載,該記載下方處並有原告之簽名,然 此項「111/4/18領64000健保+拆帳」及原告簽名之記載,係 緊鄰於「1月健保+2月27314=67796」項下(見本院卷一第22 9、259頁),已如前述,故此處簽名應非表彰簽收111年4月 健保拆帳費款項之用,難認該筆款項已清償。  ⒋111年5月健保拆帳費3萬8,104元:   觀被告所提拆帳紀錄表就111年5月份記載應給付健保拆帳費 為3萬8,104元,該月份掛牌費3萬5,000元、健保核定4,225 元旁有固原告簽名之記載,然111年5月健保拆帳費3萬8,104 元款項四周均無任何關於清償、原告簽名、簽收之記載(見 本院卷一第261頁),難認該筆款項已清償。  ⒌110年7月掛牌費、健保拆帳費、自費收入2萬1,581元:   觀被告所提拆帳紀錄表就110年7月份記載上開費用合計為5 萬1,549元,該頁並記載「110.9.16領29968尚欠21581」, 其下方有原告之簽名及日期記載(見本院卷一第243頁), 足認原告僅領取並簽收2萬9,968元,而該月份尚餘之2萬1,5 81元難認已清償。  ⒍110年8月掛牌費、健保拆帳費、自費收入4萬6,400元:   觀被告所提拆帳紀錄表就110年8月份記載上開費用記載「共 計:118,600-2,200=116,400-70,000(110.10.19付)=46,4 00尚欠」,其下方有原告之簽名及日期記載(見本院卷一第 245頁),足認原告僅領取並簽收7萬元,該月份尚餘4萬6,4 00元難認已清償。  ⒎110年9月掛牌費、健保拆帳費、自費收入7萬8,543元:   觀拆帳紀錄表就該月份記載「110 11/17 領35000」、該記 載右下方並記載「78543 俐」,該行下方則記載「清」、緊 鄰其下方載有「110 11/18高嘉汾」之原告簽名(見本院卷 一第247頁),原告雖主張「俐」為會計字跡,且原記載「 尚欠」2字遭塗銷等語,被告則辯稱係被告員工誤繕塗改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08頁),而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證物原 本,勘驗結果為:「78543 俐」之記載左側有立可白塗改痕 跡,自該處背面以透光方式觀察塗改處,該塗改處原記載「 尚欠」2字(見本院卷二第209頁),足認該處原記載「尚欠 78543 俐」,被告抗辯難認可採。又被告自承:「清」字 記載是被告櫃台員工於原告簽名後,認為給付就會記載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06頁),是就順序上,「清」字之記載係 於原告簽名確認之後所為,足認原告簽名之際尚未記載「清 」字,則原告該處之簽名應是就原本所載「尚欠 78543 俐 」簽名確認,難認該月份7萬8,543元被告已清償。  ⒏110年11月掛牌費、健保拆帳費、自費收入7萬5,714元:   觀拆帳紀錄表就該月份記載「T=75714」,然該款項四周均 無任何關於清償、原告簽名、簽收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25 1頁),雖於同頁有「111 1/18 清 高嘉汾」之記載,然該 記載係於110年12月之款項右方,應係表彰簽收110年12月份 款項之意,難認110年11月份之上開7萬5,714元款項已清償 。  ⒐吳○娘自費收入1萬元:   被告所提拆帳紀錄表記載「吳○娘20000(未拆) 5/19餘100 00未拆」,並有原告之簽名(見本院卷一第267頁),足認 尚餘1萬元未給付,且難認已清償。  ⒑李○琮自費收入3萬1,600元:   被告所提拆帳紀錄表記載「632002=31600」,此款項四周 均無任何關於清償、原告簽名、簽收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 269頁),難認該筆款項已清償。  ⒒孫○芹自費收入1萬1,000元:   被告所提拆帳紀錄表記載「220002=11000」,此記載上方 雖有原告之簽名,然該簽名係緊鄰另一病患許○美之3,000元 、2,000元款項(見本院卷一第269頁),足認該簽名係為簽 收另一病患許○美款項所為,難認就孫○芹自費收入1萬1,000 元已清償。  ⒓瑪○莎自費收入1萬7,800元:   被告所提拆帳紀錄表關於瑪○莎費用款項四周,均無任何關 於清償、原告簽名、簽收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271頁), 難認該筆款項已清償。  ⒔游○雄自費收入7,000元:   被告所提拆帳紀錄表記載「175000.4=7000」,此款項四周 均無任何關於清償、原告簽名、簽收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 271頁),難認該筆款項已清償。  ⒕綜上,被告上開款項尚有47萬9,606元(計算式:3萬5,000元 +6萬3,810元+4萬3,054元+3萬8,104元+2萬1,581元+4萬6,40 0元+7萬8,543元+7萬5,714元+1萬元+3萬1,600元+1萬1,000 元+1萬7,800元+7,000元=47萬9,606元)未清償。  ㈤被告雖辯稱:款項有溢付予原告之情事,故主張抵銷等語, 並提出兩造間費用計算表、系爭診所台新銀行帳戶明細、健 保收入彙總表、健保署醫療費用付款通知書、治療收費記錄 、診所日報表、診療計畫書、封面為「高嘉汾醫師」之紀錄 本、拆帳紀錄表、現金簿(見本院卷一第83至164、199至33 5、389至410頁,本院卷二第21至33、67至155、261至311頁 )等件為憑。惟查,上開銀行帳戶明細、健保收入彙總表、 健保署醫療費用付款通知書等,僅能證明健保署確有給付費 用予系爭診所,無從證明被告有溢付情事。又雖然上開銀行 帳戶明細有「現金取款」之紀錄(見本院卷一第85至94、32 5至334頁,本院卷二第111至115、279、307至311頁),然 無從遽認係原告所提領,縱認為原告所領,因領款原因本屬 多端,亦難遽認領款用途係供清償上開積欠款項。至於其餘 診所日報表、拆帳紀錄表等,觀其記載內容,均係記載就被 告應給付之各筆款項金額為何,原告並就已受領之款項簽名 以表彰收受,足認原告係依上開文件所載之金額為受領,並 無溢領之情事,亦無關於被告溢付之記載,且實難想像被告 於給付各該款項予原告之時有溢付情事,被告當下卻無異議 ,故被告所舉上開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有溢付情事,被告所 辯,不足為採。  ㈥被告雖另辯稱:112年1月12日後之掛牌費應不用計算等語, 惟查,被告就積欠此部分掛牌費曾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二 第204頁),雖嗣後又改稱此部分款項已給付(見本院卷二 第247頁),然觀拆帳紀錄表就111年12月掛牌費部分記載「 12月掛牌費領(35,000-20,000-8,000)尚欠7,000!」,此 款項四周均無任何關於清償、原告簽名、簽收之記載(見本 院卷一第263頁),且於此筆掛牌費後雖有112年度之健保拆 帳費、結算款、核定款之記載,卻無112年1、2月掛牌費之 記載(見本院卷一第263至264頁),難認於111年12月後之 掛牌費已清償,此部分自認之事實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項主張撤銷自認。又系爭診所實際於112年4月30日歇 業,而直至112年12月15日始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核准歇業 並註銷開執業執照,註銷時登記負責醫師仍為原告並未變更 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12月21日北市衛稽字第112 3014274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7頁),足認實際經營 系爭診所之被告於契約終止後仍享有以原告為登記負責人之 利益,故原告此部分依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應屬有據,被 告抗辯則屬無據。  ㈦至被告辯稱:就林○倫1萬5,000元之費用,已於111年7月9日 交原告保管等語,惟查,本件原告並未請求林○倫所涉之相 關費用,是被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㈧從而,被告尚積欠原告83萬2,296元(計算式:35萬2,690元+ 47萬9,606元=83萬2,296元)未清償。  ㈨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件請 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民事起訴狀 繕本係於112年5月15日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一第167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併請求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之規 定,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關於原告擔任系爭診所負責醫師 之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自112年1月12日起不存在,及請求被告 給付83萬2,296元,暨自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廖哲緯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 原告請求項目、金額(新臺幣元,省略「萬」字記載) 編號 月份 項目 掛牌費 健保拆帳費 掛牌費、健保拆帳費、自費收入 假牙自費收入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110年7月 21,581 不爭執,但被告於110年6月溢付原告20,000元 ,主張抵銷 吳○娘:10,000 許○美:2,000 李○琮:31,600 許○雯:11,000 孫○芹:11,000 楊○綺:1,390 劉○幸:8,750 吳○臻:9,000 賴○文:8,750 范○琪:5,000 陳○頤:8,800 瑪○莎:17,800 林○立:1,200 游○雄:7,000 黃○華:6,200 巫○:3,000 傅○芳:600 吳○娘:已清償 許○美:不爭執 李○棕:僅欠12,850 許○雯:不爭執 孫○芹:僅欠1,500 楊○綺:不爭執 劉○幸:不爭執 吳○臻:不爭執 賴○文:不爭執 范○琪:不爭執 陳○頤:不爭執 瑪○莎:僅欠10,800 林○立:不爭執 游○雄:已清償 黃○華:不爭執 巫○:不爭執 傅○芳:不爭執 以被告溢付之金額主張抵銷 110年8月 46,400 已清償 110年9月 78,543 已清償 110年11月 75,714 已清償 111年3月 63,810 已清償 111年4月 35,000 已清償 43,054 已清償 111年5月 38,104 僅積欠6, 444元,以被告溢付金額主張抵銷 111年6月 35,000 不爭執 111年7月 35,000 不爭執 111年8月 35,000 不爭執 111年9月 35,000 不爭執 111年10月 35,000 不爭執 111年11月 35,000 不爭執 111年12月 7,000 不爭執 112年1月 35,000 不爭執 112年2月 35,000 不爭執 共計 322,000 144,968 222,238 143,090

2024-12-25

TPDV-112-訴-1964-20241225-2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27號 上 訴 人 張雅莉 被 上訴人 呂秋𧽚即宇達經貿法律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蕭維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4日 本院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簡字第2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 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 簡易訴訟之第二審上訴程序,亦準用之。經查,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就兩造間於民國112年2月13日簽立之委任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存在錯誤,且受被上訴人故意欺瞞等語,固屬 於第二審始提出之新攻擊方法,攸關上訴人本件抗辯毋庸給 付報酬有無理由,如不許其提出,即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揆 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其於本院提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112年2月13日成立系爭契約,約 定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處理其與訴外人即上訴人前配偶劉祿 平間請求離婚事件(下稱系爭離婚事件)之訴訟代理事宜, 並約定辦理程度為本院一審終結或調解成立,委任費用為新 臺幣(下同)30萬元,且約定被上訴人於調解時協助處理剩 餘財產分配之協商,如對造不願意協商,則收取15萬元,如 進入協商但不成立,仍收取30萬元。系爭離婚事件經鈞院以 112年度家調字第271、540號案件受理在案,上訴人與劉祿 平並已於112年5月31日成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 ,調解內容包含離婚及剩餘財產分配,被上訴人已完成委任 事務,屢向上訴人催討委任報酬,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迄 今仍未清償等語,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本息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系爭離婚案件進入第一審程序,而有 進行財產調查必要之情形,方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報酬之 必要,則調解當日既僅就位在中正區之房地為協商,難認此 符合上訴人給付30萬元報酬之要件,退步言之,被上訴人明 知上訴人誤認委任契約之文義,仍未向上訴人說明之,足認 被上訴人有詐欺之嫌,又上訴人具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系 爭契約中涉及處理剩餘財產部分之約定自不成立,被上訴人 自不得以系爭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等語,資為抗 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簡上卷第79頁):  ㈠兩造於112年2月13日簽立系爭契約。  ㈡上訴人與劉祿平繫屬本院之系爭離婚事件,於112年5月31日 調解成立,並簽立系爭調解筆錄。 四、原審判決判准被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 分提起全部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55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上所指詐欺,重在對 表意人自由意思形成過程中為不當干涉,故須對表意人意思 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事實,積極表示為真,而 使他人陷於錯誤,或有告知義務但消極隱匿該事實,使他人 既存之錯誤加深或保持,並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意思之形成 有因果關係者,始克當之。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 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然 應就受詐欺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委任費用:30萬元(調解時協助 處理剩餘財產分配之協商,如對造不願意協商,則收取15萬 元,如進入協商但不成立,仍收取30萬元)。」等語(見司 促卷第11頁),依上開契約文義可知,被上訴人於調解階段 將協助上訴人處理其與劉祿平間就剩餘財產分配之「協商」 ,且只須劉祿平同意進入該協商程序,無論協商結果為何, 被上訴人均得向上訴人請求30萬元之委任報酬。上訴人雖辯 稱:上訴人並不知悉調解過程不須進行財產調查,被上訴人 應向誤解系爭契約內容的上訴人說明,竟故意未為之,被上 訴人行為已構成詐欺,且上訴人意思表示錯誤,系爭契約就 調解協商部分之條款自不成立等語,然上訴人上開所辯與系 爭契約約定之文義並非相符,且兩造均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上訴人如認財產調查程序為被上訴人請領30萬元報酬之重 要前提,自得要求被上訴人將此訂明在契約條款,惟上訴人 捨此不為,卻於系爭契約成立後,方改稱系爭契約約定與兩 造所達成之合意不符,其所辯顯與締約常情有違,已難逕採 。此外,上訴人復未能就其所述誤認系爭契約文義,且此情 為被上訴人所明知等節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就系爭契約之 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等語,亦非可取。再依前說明,上訴人 亦應就本件被上訴人所為確有構成詐欺一節負舉證責任,然 上訴人全未提出事證,顯然未盡其舉證之責,本院自無以單 憑其所述逕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㈢次查,系爭調解筆錄載明:「二、張雅莉(即上訴人)同意 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31日前給付劉祿平關於夫妻剩餘 財產配(按:應為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1,450萬元…… 四、除本調解筆錄約定事項外,兩造各自拋棄對於他方之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等語,且參與該次調解之人 員除上訴人、劉祿平外,尚包含被上訴人及其於系爭離婚事 件之複代理人蕭維冠律師等節,有系爭調解筆錄附卷可考( 見司促卷第13至14頁),可見上訴人確實在被上訴人陪同下 與劉祿平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一事為協商,並達成合意 ,堪認被上訴人業已依系爭契約履行其受委任之事務,其向 上訴人請求報酬,自屬有據。至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不知 悉系爭調解筆錄所載拋棄請求權條款會有什麼影響,被上訴 人亦未提醒上訴人此會發生什麼法律效果等語,惟上開拋棄 條款文義甚為明確,且上訴人既已委任被上訴人為系爭離婚 事件代理人,上訴人如對於調解條款有不明瞭之處,自得向 受其委任之被上訴人洽詢,上訴人殊無可能在未理解系爭調 解筆錄所載內容之情形下即貿然簽名,此外,上訴人復未就 其所辯提出證據以佐其說,其空言泛稱:不知系爭調解筆錄 所載條款有何影響等語,自無足取。  ㈣準此,上訴人與劉祿平已在調解程序中進行協商,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足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報酬之條件 已成就,被上訴人基於委任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此外,系爭契約已約明被上訴人將於調解時協助處理剩餘財 產分配之協商,業如前述,依此文義可知,被上訴人依系爭 契約所負之義務僅為擔任系爭離婚事件之代理人,及處理上 訴人與劉祿平間就調解階段所為之剩餘財產分配協商,足徵 如上訴人未於調解階段與劉祿平達成如何為剩餘財產分配之 合意而進入訴訟時,此部分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即非被上訴人 依系爭契約所應給付勞務之範疇,可認被上訴人主張:當時 被上訴人係分析未來提起剩餘財產分配訴訟時,有需要另外 委任之可能性等語,確屬可採,又被上訴人是否曾於調解時 向上訴人言明:不同意還要多付律師費等語,既與本件判斷 系爭契約之真意無涉,上訴人聲請調閱調解當日開庭錄音檔 (見簡上卷第80頁),本院認自無調查之必要。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之 債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兩造 復未約定利息,則上訴人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被 上訴人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上 訴人之翌日即112年12月26日起(見司促卷第23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 元,及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被上訴人提出兩造間簽立 系爭契約之錄音檔(見簡上卷第80頁),惟被上訴人已否認 錄音資料存在(見簡上卷第83頁),應無調查必要性,又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4-12-25

TPDV-113-簡上-427-2024122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委任報酬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85號 上 訴 人 正一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正一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英傑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簡敬軒律師 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陳順德 法 定代理 人 陳得裕 訴 訟代理 人 楊錫楨律師 參 加 人 陳文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1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 第1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係未依法申報之祭祀公業,其派下 員陳聲州等81人自民國106年9月1日起,隱名代理被上訴人 ,委任伊代辦公業不動產之清理手續,並簽訂委任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伊於108年5月21日完成系爭契約之委任事 務。上訴人正一公司業將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5所 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報酬債權,讓與上訴人黃英傑等情 。爰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民法第547條規定,求為命被上 訴人移轉附表一編號1至4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0%予伊、 編號5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0%予黃英傑,並給付伊新臺幣66 萬4,000元本息(下合稱聲明)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則以:系爭契約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與上 訴人簽訂,委任人為該派下員。被上訴人之派下員陳忠賢未 經合法選任為管理人,無從代表追認系爭契約。兩造無委任 關係存在,上訴人不得請求委任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 如下:  ㈠綜合證人陳紅有、陳忠賢、陳忠輝、陳得裕、陳瑞隆、陳守 國、陳雅婷、陳雅妮之證言,參以系爭契約簽訂後,正一公 司之經理陳紅有自107年10月起至108年5月期間,陸續完成 被上訴人之派下全員證明書申請、管理人選任、規約訂定及 各項備查等事務,如非受委任,不可能為之等情觀之,足認 被上訴人派下員陳聲州等81人確有簽訂系爭契約。  ㈡審酌系爭契約之委任人記載「祭祀公業陳順得派下員」,由 陳聲州等81人簽名用印,所約定之委任事務,係代辦被上訴 人之全部不動產清理手續,及管理人之變更登記,並以被上 訴人之土地淨值20%為委任報酬,足見陳聲州等81人係因被 上訴人當時無管理人,故隱名代理而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 。  ㈢系爭契約第2條所定委任報酬,涉及被上訴人祀產之移轉及處 分,管理人無該權責。而被上訴人之規約,不符祭祀公業條 例第14條規定,其中關於祀產處分之條款,亦未獲派下員潛 在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同意,自不生效力。陳忠賢雖於108年1 月25日,經全體110名派下員過半數同意選任為管理人,仍 不得代被上訴人追認系爭契約。又祭祀公業與公司法人本質 不同,不能援引「法人同一體說」之法理,認被上訴人應繼 受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  ㈣系爭契約既屬陳聲州等81人無權代理所訂立,且未經合法追 認,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兩造無委任關係存在。上訴人依 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民法第547條規定,求為聲明所示之判 決,為無理由。 四、本院判斷:  ㈠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 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 ,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 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 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又依民法第 828條第2項準用第820條第1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管理,除 契約另有約定,或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 慣別有規範外,如經公同共有人過半數及潛在應有部分合計 過半數之同意,或潛在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公同共有 人同意,得由該同意之公同共有人行使全體公同共有人之管 理權能。雖管理公同共有物為物權之行使,惟若因管理而需 為法律行為者,亦應依上開規定之多數決制,定該行為之效 力,始足貫徹上開規定採團體法理,由多數決行使全體公同 共有人之權能,以達促使公同共有物有效利用之目的。是以 ,管理公同共有物之法律行為,如經符合上開規定之多數決 同意,無論由同意之公同共有人授權他人代理,或逕由同意 之公同共有人共同為之,該行為之效力均應及於全體公同共 有人。另公同共有人之上開同意行為,得以書面為之,並不 以會議之決議形式為必要。  ㈡臺灣之祭祀公業起源於傳統農業社會,以設立獨立祀產供祭 祀祖先為目的,由具有宗族身分之派下員團體,公同共有該 祀產。因祭祀公業多有宗譜闕如、系統不明、祀產權利主體 認定不易,致公業土地未能有效利用情形。雖前經主管機關 先後訂定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 辦法,資為清理依據,惟因未具法律位階等因素,成效不彰 。為健全地籍管理,促進土地利用,增進公共利益,遂有祭 祀公業條例之立法,而該條例於第6條至第8條、第11條至第 13條、第50條、第51條、第55條規定:主管機關應清查公業 土地,造冊公告,通知未依上開清理要點或清理辦法申報之 祭祀公業,檢附原始規約、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 等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辦理申報,經公告確定程序,核發 派下全員證明書後,應於3年內自主選擇將祀產土地登記為 祭祀公業法人或財團法人所有,或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單獨所 有,並就未依規定辦理之祀產土地,令主管機關代為標售或 囑託登記為國有,以達土地清理之目的。由此觀之,於祭祀 公業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委任他人辦理申報,係為管理祀 產土地,以免遭主管機關標售或登記國有,核其委任契約性 質,應屬管理祭祀公業土地所必要之法律行為,依上開說明 ,經全體派下員過半數及潛在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同意,得 由同意之派下員共同委任他人辦理,該委任契約自無待追認 ,即應對祭祀公業發生效力。  ㈢系爭契約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陳聲州等81人,隱名代理被上 訴人與上訴人所簽訂;上訴人簽約後已完成該契約所定派下 全員證明書申請、管理人選任、規約訂定及各項備查等代辦 事務,為原審認定之事實。綜觀系爭契約序文、第2條、第3 條,分別載明「茲就祭祀公業陳順德全部不動產清理事宜, 甲方(被上訴人)全權委任乙方(上訴人)辦理清理手續」 、「甲方同意於完成管理人變更登記之日起,一年內處分本 件全部土地……」、「本件土地清理……」等詞(見一審㈠卷29 頁),係以委任上訴人代辦祭祀公業條例規定之申報程序, 以完成公業土地之清理為目的。而上訴人主張:簽署系爭契 約之派下員,人數及潛在應有部分合計均逾全體派下員之半 數等語,並提出計算表為據(見原審㈠卷377至379頁),似 見系爭契約係為管理被上訴人祀產,等同經派下員過半數及 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同意所為之法律行為。倘若無訛,則上 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係被上訴人為管理祀產所訂立,毋庸追 認,即應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見原審㈠卷303、88頁),是 否全無可採?攸關上訴人能否依該契約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 之判斷,應予調查審認。原審未遑詳查,復未說明上揭主張 何以不足取之理由,逕以系爭契約未經合法追認,對被上訴 人不生效力,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除適用上開規定及 說明不當外,並有不備理由之違誤。  ㈣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為請求之事實,尚非明確,本院無從 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 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4

TPSV-113-台上-385-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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