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姚懿珊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易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緝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在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論審判期日之 指定、審判程序之進行、言詞辯論之終結,或宣示判決期日 之擇定,均屬審判長訴訟指揮之一部分,審判長基於訴訟指 揮權既得於案件辯論終結時,指定宣示判決期日,則於宣示 判決期日若有重大理由,應無限制審判長變更或延展宣示判 決期日之理,因此,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 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 。 二、經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原定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上 午11時宣判,惟因前開宣判日期為例假日,致無法如期宣判 。茲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規 定,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YDM-113-易緝-18-20241227-3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婉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婉如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婉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相同類型之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不 良,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 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並考量其所竊得之物品 業已歸還告訴人江庠宏,再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以,被告竊得之小米監視器1個,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江庠宏,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858號   被   告 黃婉如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婉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23日凌晨2時51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0號江庠宏住處外,徒手竊取江庠宏架設在上址住處之小米 監視器1個(價值新臺幣1,5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江庠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婉如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庠宏於警詢中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擷圖照片 3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犯罪 所得之物品,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江庠宏,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 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7

TYDM-113-桃簡-2330-2024122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文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文松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佛跳牆壹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彭文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相同類型之前科,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不良, 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 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 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迄未返還所竊財物,亦未 賠償告訴人徐美惠所受財產損失等情,再衡以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被告竊得之佛跳牆1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未據扣案 ,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07號   被   告 彭文松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之4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文松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晚間9時許,行經桃園市○○區○○ 路000號全聯桃園復興門市外,見徐美惠將其所有之佛跳牆1 鍋(價值新臺幣269元)置於機車腳踏墊上,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佛跳牆1鍋,得 手後食用完畢。嗣經徐美惠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美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文松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徐美惠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 器影像截圖4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察官 劉玉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TYDM-113-桃簡-2112-20241227-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UAN ANH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UAN ANH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誤 載為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規定,應予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NGUYEN TUAN ANH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仍駕車於公眾往來 之道路上,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 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 準值之程度,以及其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被告係越南籍外國人,於本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惟審酌其為合法申請來臺就學之外籍人士,本件酒駕犯情非 重,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故不予宣告驅逐出境,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韋廷、馬鴻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107號   被   告 NGUYEN TUAN ANH(越南籍,中文名:阮俊英                 )             男 25歲(民國88【西元1999】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市○             ○區○○路0段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B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UAN ANH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中午12時至下午4時 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桃園火車站後站附近之某越南小 吃店內飲用水果酒若干,返回住處休息後,其明知飲酒後已 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翌(16)日上午3時許,自桃園市○○區○○路0 00 號中壢火車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嗣於同日上午4時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1段與德 育路口處,因未依道路遵行方向行駛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上 午4時14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TUAN ANH於警詢及偵訊中 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表各1份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檢 察 官 陳韋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2-27

TYDM-113-壢交簡-1511-2024122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青 具 保 人 吳明鎔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明鎔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 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陳柏青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指 定保證金額新臺幣2萬元,分別由具保人吳明鎔繳納同額現 金後,已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將被告釋放,惟被告經本院 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另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庭以 履行其具保責任,嗣本院依法拘提被告未獲,復查無被告在 監執行或羈押中等情,有本院筆錄、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 存款收款書、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拘票、拘提報告書在 卷可證,足認被告已經逃匿,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 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 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7

TYDM-113-金訴-1532-2024122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秋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秋茹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秋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殊非可取,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並考量其所竊得之物品業已歸還告訴人曾振皓,再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以,被告竊得之手機1支,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曾振 皓,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275號   被   告 黃秋茹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秋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6日凌晨0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 便利商店清華門市」內,趁曾振皓暫時離開其店內桌椅之際 ,徒手竊取曾振皓所有放置其桌上價值新臺幣1萬5,000元之 手機(IPHONE11 64GB)1支,得手後,旋離開現場。嗣經曾 振皓事後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 查獲。 二、案經曾振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秋茹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竊 盜犯行,辯稱:伊當時看見桌上有手機,就徒手把該手機收 進包包內,想明天再拿給店員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曾振皓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參以卷附現 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確實拍攝到被告行竊經過,其趁告 訴人不注意之際,伸手竊取之情明確,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稽。綜上,被告罪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扣案手 機(IPHONE11 64GB)1支,業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 聲請宣告沒收請毋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TYDM-113-壢簡-2375-20241227-1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黃勝耆 代 理 人 葉力豪律師 被 告 顏秉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於民國113年4月29日所為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216號駁回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 855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予自訴狀」、「刑 事陳報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 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 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 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 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 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 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 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 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 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 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 ,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 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 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 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 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 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 ,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 四、經查: ㈠、聲請意旨雖稱:聲請人已提出錄音檔案及譯文,而錄音內容 (檔名:所長4)中略以:「……但是我可以問秉德有沒有這 種事他承認那我就不要找別人求證了,他都承認了!但我就 說你是用詞不當,你有沒有講過,他說有!才產生10月28號 他組長給他向你道歉,你說他承認我是不是上面有寫啊/上 面有寫啊。他為什麼要向你道歉?因為講話講錯了。嗯這也 是事實嘛,嗯對不對……」,故已確信被告有向所長說過「可 使你在中科院混不下去」、「可使你考績連拿三個乙滾出中 科院」、「可使你不能夠轉調單位,叫你自己看著辦」、「 不要以為我沒辦法,但會想辦法制裁你」等恐嚇內容(下稱 4句恐嚇內容),縱認所長向聲請人轉述之內容為傳聞證據 ,亦應傳喚所長到庭作證,然檢察官竟未予以傳喚調查,且 原不起訴處分亦未載明上開錄音證據不可採之理由云云:惟 :按實施偵查非要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 2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告訴或告發案件,偵查 結果無須傳唤被告,已足認為所告事實為嫌疑不足或行為不 成犯罪者,即可逕為不起訴之處分(司法院院字第403號解 釋參照),則偵查中檢察官是否應傳喚相關證人到場,或調 查其他證據,本即無法律明文規定,而應由檢察官本於職權 裁量之,倘檢察官因認聲請人就所訴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 由,認無再贅為調查其他證據之必要,此依職權所為之證據 取捨,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縱檢察官未傳喚被告及相關證 人到場,亦不足以認定檢察官此部分之偵查作為有何違失。 查:本件聲請人固提出錄音譯文為據,然此僅足證明所長余 鳳兒曾有為上開錄音內容之言論,且細繹上開錄音譯文內容 ,所長余鳳兒亦僅是提及:「……但是我可以問秉德有沒有這 種事他承認……」,並未見所長余鳳兒有明確表示被告有向其 陳述曾對聲請人為上開4句恐嚇內容,況上開錄音內容是所 長余鳳兒轉述其與被告對話之結果,而就聲請人所指被告於 111年10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中科院 青山院區為上開4句恐嚇內容等情,所長余鳳兒並未在場親 自聽聞,故錄音譯文中所長余鳳兒所述之詞,自屬傳聞,並 非親身見聞,則此部分證述自非可逕採為被告犯罪之直接證 據,況被告亦否認曾有對聲請人為前開言論,且亦無斯時現 場錄音譯文足以覈實聲請人指述之情節,復無其他證據補強 聲請人指訴之真實性,是聲請人所指訴內容,自難採認,上 情業經檢察官於調查後在不起訴處分書中敘明,又揆諸前開 說明,自難認檢察官未傳喚所長余鳳兒即屬有所違失,是聲 請人此部分所指,洵非有據。 ㈡、聲請意旨另稱:細繹前開恐嚇內容,被告已具體說出會讓聲 請人不能轉調單位,只能留在原單位任其處置,而依當時( 即111年度)之規定,現場包含被告在內之批覆小組6位工程 師,對擔任技術師之聲請人是一起綜合評比分數,而評比結 果幾乎就是最後考績之結果,是被告對聲請人的考績具有不 亞於最終決定的影響力,幾乎就是最後考績結果,而被告最 終目的是要讓聲請人考績連拿三個乙滚出中科院,綜合上情 觀之,被告前開4句恐嚇內容,顯然已足讓聲請人感到十分 害怕,自屬惡害通知行為,並使接收訊息之人擔心受害,並 心生畏怖,故為恐嚇言詞甚明,原不起訴處分未詳查即遽採 被告的片面之詞,而認並非恐嚇之惡害通知,顯有認定事實 與一般常理相違之重大違誤云云。惟查:聲請人自承被告並 非其「直屬主管」,是聲請人之考績及職務調動應非被告所 能獨自決定,又依聲請人所述,被告與其他現場批覆小組工 程師渠等決定對聲請人的考績,亦僅是具有影響力,然此並 不足以逕予推論現場工程師之決定即為考績結果,另聲請人 稱現場工程師渠等之決定幾乎就是考績結果云云,此部分亦 僅為聲請人主觀臆測認定之詞,並無事證可佐,亦無從採信 為真。再稽諸聲請人所指之「可使你在中科院混不下去」、 「可使你不能夠轉調單位,叫你自己看著辦」、「不要以為 我沒辦法,但會想辦法制裁你」等詞亦屬空泛,尚難認有具 體之惡害通知內容,無足認定已符合脅迫或恐嚇之手段,自 難憑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縱認聲請人所指為真,客觀 上亦難認被告上開言語係屬不法惡害通知,而與刑法恐嚇罪 之構成要件有別,自難遽以恐嚇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均未足認定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 之犯行,前揭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内證據詳為調查 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 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驳回再議聲請處分,並無何等違 法或不當之情事。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並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2024-12-26

TYDM-113-聲自-44-20241226-2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以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1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以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薛以麟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吳翁學」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所共同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成為該詐欺集團之成員,負責擔任取款車手, 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再將該等款項上繳予上 游。嗣薛以麟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民國112年8月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曾雅鈴聯 繫,對曾雅鈴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賺錢等語,致曾雅鈴陷於錯 誤,而於112年8月13日上午11時5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 00巷0號統一超商前,將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交付與前來收取 詐欺款項之薛以麟,薛以麟再將收取之詐欺款項轉交「吳翁學」 ,以此方式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未爭執證據能力,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 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 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薛以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168號卷【下 稱偵緝卷】第31頁至第36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緝字第1802號卷【下稱偵緝卷】第63頁至第64頁,本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222號卷【下稱本院卷】63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曾雅鈴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 43頁至第52頁、第179頁至第183頁),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在卷可 佐(見偵卷第71頁至第77頁、第83頁至第91頁、第96頁), 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  ①詐欺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 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且依卷存事證無法證明被告本案犯行獲有不法犯罪所得(詳 後述),不生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應可適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有所修正、增訂,經總統公布 ,於113年8月2日施行。比較新舊法如下: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規定,如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其最高法定刑度 降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然提高最低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並將得併科罰金之數額提高為5,000萬元以下。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降低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刑上限,是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②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於113年修正時改列為同法第23條,而修正後第23條 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 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 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③查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且 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亦無犯罪所得,經綜合比較上述 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自白減輕其刑等修正前 、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㈡罪名與罪數:  ⒈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與「吳翁學」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偵審中均有自白,且未獲有犯 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列第47條減刑規定,已如 前述,自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所犯洗錢罪雖於 偵審中均有自白,且未獲有犯罪所得,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法律競合之適用, 最終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無從適用此規定予以減刑,但 此部分本院將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圖謀 一己私慾,與詐騙集團共謀詐取財物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車手之角色,且本案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減刑事由,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狀況、參與期間、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尚未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見本 院卷第41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 報酬之情,故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本件告訴人遭詐欺後面交40萬元予被告,已如前述,而後被 告將該筆款項轉交上游「吳翁學」」,此經被告陳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40頁),詐欺集團將該款項以此方式而隱匿該特 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以為洗錢,自屬洗錢之財物。惟該 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卷內復無其他證 據足認被告保留有相關款項或對該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倘 就該款項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 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乙、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此部分同時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 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於本案經檢察官起訴部分,固為其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後所為之事實上首次犯行,然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 ,因收取另案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30993號提起公訴,該案於112年10月2 5日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金訴字639號審理(下 稱前案),於113年2月2日確定,本案係於113年6月27日始 繫屬本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 紀錄表及本院收文章在卷可佐,又觀諸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 案犯罪情節,均係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 項,兩案手法相同,時間相隔不到1個月,足認前案與本案 均為被告參與「吳翁學」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所 犯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而本案並非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應以繫屬在先之前案做為被 告「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並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 合,而前案判決亦依前開說明於該案中論處被告涉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並已判決確定,自應就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 織罪部分諭知免訴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加 重詐欺、一般洗錢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故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YDM-113-金訴-1222-20241226-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坤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坤忠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機車後輪地軸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5行、犯罪事 實欄二、第1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之「張富 城」,更正為「張富成」;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刪 除「警詢及」,第3行「產片照片」更正為「產品照片」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 二、核被告簡坤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相同類型之前科,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不良, 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 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 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迄未返還所竊財物,亦未 賠償告訴人張富成所受財產損失等情,再衡以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機車後輪地軸1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未據 扣案,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507號   被   告 簡坤忠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坤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0日下午4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和承機 車行前,徒手竊取該行負責人張富城放置於騎樓,價值新臺 幣1萬2,000元之機車後輪地軸1個,得手後變賣花用。嗣經 張富城報警後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富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坤忠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張富城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監 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類似地軸之產片照片等在卷 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YDM-113-桃簡-2268-20241226-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9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NG VAN DUC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ANG VAN DUC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DANG VAN DUC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情形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仍駕車於公眾往來 之道路上,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 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 準值之程度,以及其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被告係越南籍外國人,於本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惟審酌其為合法來臺工作之外籍勞工,本件酒駕犯情非重,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 不予宣告驅逐出境,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70號   被   告 DANG VAN DUC          (中文名:鄧文德,越南籍)             男 39歲(民國73年【西元1984年】                  10月2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鎮區○○路0段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ANG VAN DUC(鄧文德)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7月 28日晚間7時30分至8時30分許間,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越南小 吃店飲用啤酒,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7月28日晚間8時40分許,自 上處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外出,嗣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 對面,為警攔檢盤查,並於113年7月28日晚間9時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ANG VAN DUC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 承不諱,且有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 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2-25

TYDM-113-壢交簡-999-202412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