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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管中瑜 選任辯護人 陳萬發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嘉華 選任辯護人 洪文浚律師 潘心瑀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 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PHM-113-金上重訴-25-20241105-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紹恭 選任辯護人 莊守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413號、110年度 偵字第8559號、110年度偵字第8560號、110年度偵字第1887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紹恭明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抑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 行為,而亦明知自己有金融帳戶者,應無要求先將大額金錢 匯入他人金融帳戶,再要求該他人自該他人金融帳戶輾轉匯 款至自己金融帳戶之必要,苟已有金融帳戶者為此行為,極 其可能是在進行洗錢。詎同案被告管中瑜(由本院另行審結 )因有期貨指數投資等資金缺口,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並與黃紹恭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黃紹恭允諾提供黃紹恭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供管中瑜匯入 不詳資金,黃紹恭另允諾為管中瑜將匯入前揭金融帳戶之不 詳資金以轉匯或領出之方式交付予管中瑜。管中瑜即利用其 身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南中 壢分公司行員及係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人之理財 專員之身分機會,向該等所示之人施以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1至8所示之詐術,致該等所示之人分別因陷於錯誤,而於所 示之時間,將如所示之款項,匯入黃紹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紹恭國泰世華帳戶)、元 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紹恭元 大銀行帳戶),再由管中瑜指示黃紹恭將款項輾轉匯至管中 瑜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管中瑜 渣打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管中瑜台新銀行帳戶)或交付管中瑜,黃紹恭乃以如 起訴書附表二、三所示(按起訴書應僅有附表二)之金流狀 況掩飾或隱匿管中瑜之犯罪所得。因認黃紹恭涉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黃紹恭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黃紹恭供述、管 中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黃紹恭、管中瑜之帳戶交易明 細、被害人邱玉峰、廖秀逸、張玉春、辛志珍、周桂櫻、廖 力苓、王鳳燕、巫同治之證述、證人邱福泰之證述、匯款申 請書、管中瑜之自白書、黃紹恭與管中瑜之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黃紹恭固坦承有提供管中瑜 帳戶並依指示提款、匯款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洗錢之犯 行,辯稱:我會把我的帳號告訴管中瑜,是因為管中瑜說他 要幫客戶代操股票,他身為銀行的理財專員,不方便用自己 的帳戶收客戶的錢,需要先將買股票的資金匯到我的帳戶再 轉給他,以及家庭因素需要錢等各種理由來搪塞我,我從頭 到尾都不知道這些是管中瑜騙來的錢等語。 四、經查:  ㈠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被害人因受管中瑜詐欺,而在 各該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黃紹恭國泰世華帳戶、元大銀行 帳戶,並經管中瑜指示輾轉轉帳至管中瑜之渣打銀行帳戶、 台新銀行帳戶或提領現金後交付管中瑜等情,為黃紹恭所不 爭執,並據管中瑜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㈣第152 至187頁),且有黃紹恭國泰世華帳戶、元大銀行帳戶、管 中瑜渣打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邱玉峰 、廖秀逸、張玉春、辛志珍、周桂櫻、廖力苓、王鳳燕、巫 同治、邱福泰之證述、匯款申請書、管中瑜之自白書、黃紹 恭與管中瑜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則黃紹 恭上開帳戶遭管中瑜用於隱匿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 去向乙節,固堪認定。  ㈡惟查,黃紹恭係管中瑜國中、高中及大學之學弟,並於105年 間起有較為頻繁之聯繫,知悉彼此之職業及家庭狀況,且常 相約打球等情,經管中瑜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 ㈣第174至175、183頁),足見黃紹恭與管中瑜間存有一定之 交情及信賴基礎,且對管中瑜擔任理財專員乙事甚為明瞭; 而黃紹恭告知管中瑜上開帳戶之帳號供管中瑜匯款並依指示 轉帳之緣由,乃因管中瑜曾對黃紹恭佯稱需幫客戶過帳、為 客戶代操、處理帳務,而未曾具體言明或暗示款項之真實來 源,於黃紹恭追問時再以各種情由諸如家裡因素需要匯款、 用錢等加以搪塞,且未曾顯露自己已陷於財務困窘之跡象等 節,亦經管中瑜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㈣第178至 180、182至184頁),則衡諸管中瑜為理財專員,其工作內 容確涉及客戶大額投資款項,且理財專員私下為客戶代操或 為客戶處理其他投資事宜,亦時有所聞,與一般社會常情無 違,是黃紹恭於提供上開帳戶予管中瑜收受款項時,主觀上 對於款項來源之不法性、該等款項係管中瑜詐欺所得,究有 無認知,實容有疑問。  ㈢雖黃紹恭嗣曾懷疑可能涉及洗錢,且為管中瑜匯款時曾以網 購款項、代購貨款等名目匯款等,然酌以黃紹恭於告知管中 瑜上開帳戶之帳號後,管中瑜均係在被害人之款項匯入後始 通知黃紹恭,並要求黃紹恭立即轉帳至管中瑜之帳戶,致黃 紹恭常需為此暫停手中事務趕赴處理,甚曾數次親至銀行臨 櫃辦理轉帳事宜乙節,有黃紹恭與管中瑜之LINE對話紀錄、 匯款申請書在卷可證(見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56 0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8560號偵查卷】第54至66頁),而 黃紹恭終因生活大受影響而不堪其擾,遂嚴正拒絕繼續協助 管中瑜,管中瑜始轉向黃嘉華商借帳戶等情,亦經管中瑜證 述屬實,核與黃紹恭供述相符(見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偵字第8413號偵查卷㈣第259頁,原審卷㈡第309至311頁,卷㈣ 第158、166至167、192頁),並有被害人款項轉匯情形及相 關證據資料在卷可考,而黃紹恭身為金融從業人員,當深知 如涉犯洗錢罪等金融犯罪,勢影響其職業甚鉅,檢察官既認 黃紹恭並未因本案獲取任何所得,衡情黃紹恭殊無由甘冒此 風險,提供自身日常使用之帳戶,收受他人犯罪款項,讓自 己處於極易被查緝犯罪之高度風險,其所辯係基於學長學弟 間之情誼而幫助管中瑜,且因款項已匯入其帳戶內,除依管 中瑜指示轉出外亦不知應如何處理,行為時並未明瞭或懷疑 款項來源是否合法等語,尚非不可採信。黃紹恭與管中瑜有 無洗錢罪之犯意聯絡,容有可疑。  ㈣至中信銀行內部規定理財專員不得向客戶介紹行外投資,且 限制行員與客戶不得有資金往來,故對行員帳戶設有監管機 制,如行員帳戶與客戶帳戶間有違規金流,系統後端將有警 示等情,固經證人即中信銀行南中壢分公司經理范志興於偵 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8560號偵查卷第113頁),而黃紹 恭亦自承管中瑜向其借用帳戶時,曾以銀行不允許理財專員 私下為客戶代操股票,故無法以自己帳戶收受客戶投資款以 避免中信銀行查核為由(見偵字第8560號偵查卷第20頁、原 審卷㈡第309至310頁),惟此至多僅可認黃紹恭知悉管中瑜 所為與銀行對行員之內部規範有所違背,然尚難以此逕認其 主觀上知悉或預見前揭款項來源為管中瑜因詐欺被害人所獲 之犯罪所得,而以一般洗錢罪之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就黃紹恭部分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 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被告黃紹恭有罪之確信,揆諸 首揭說明,檢察官既未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舉證,黃紹恭本件 被訴洗錢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自應為黃紹恭無罪之諭知 。  六、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同此認定,判決黃紹恭無罪,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提 起上訴略以:黃紹恭案發時已為38歲之成年人,在金融業、 基金公司工作過,在金融業擔任投信公司之業務,有相當之 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且其知悉管中瑜收受不詳資金並轉匯 至管中瑜之金融帳戶之行為,已違反銀行內部風險控管之相 關規範,其與管中瑜並非素有親誼、信賴關係之人,提供金 融帳戶,用以收受、轉匯不明來源、鉅額金錢之違常舉止, 當可合理預見提供帳戶之目的係在協助洗錢之犯行,更無需 於為管中瑜匯款時虛立名目,原判決就黃紹恭部分判處無罪 ,認事用法尚嫌未恰,應予撤銷改判云云。   ㈡然查,黃紹恭知悉管中瑜所為與銀行對行員之內部規範有所 違背,卻猶提供帳戶,固有可議之處,惟黃紹恭與管中瑜間 存有一定之交情及信賴基礎,且對管中瑜擔任理財專員乙事 甚為明瞭,黃紹恭於提供上開2帳戶予管中瑜收受款項時, 主觀上對於款項來源之不法性、該等款項係管中瑜詐欺所得 ,究有無認知,實容有疑問。而黃紹恭所辯係基於學長學弟 間之情誼而幫助管中瑜,且因款項已匯入其帳戶內,除依管 中瑜指示轉出外亦不知應如何處理,行為時並未明瞭或懷疑 款項來源是否合法等語,尚非不可採信。黃紹恭與管中瑜有 無洗錢罪之犯意聯絡,容有可疑,是本案就黃紹恭部分仍存 有合理之懷疑,此外,欠缺其他積極證據足證黃紹恭確有公 訴意旨所指與管中瑜共犯洗錢之犯行,業經本院一一論述如 前,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 捨以及心證裁量,再行爭執,已難認有理,且檢察官執前開 情詞上訴,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黃紹恭確有共 犯洗錢之犯行,自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綜上所陳,本院 基於前開論述依憑之理由,尚無法形成被告有罪確信,基於 無罪推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即應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是檢察官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PHM-113-金上重訴-25-20241105-2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明祥 選任辯護人 吳仁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明祥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偵查中檢察官限制 被告出境、出海,不得逾8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 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 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 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1項本文、第2項後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曾明祥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限制期間自民國112年7月10日起至113年3月9日止。嗣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2年9月1日繫屬原審法院後,原審於113年3月4日裁定自113年3月1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茲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依法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認被告所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經原審判決有罪,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被害人眾多,牽涉投資金額甚鉅,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由本院審理中,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PHM-113-金上重訴-37-20241030-1

重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50號 原 告 張慶麟 被 告 吳寶炤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6號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吳寶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86,6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以:原告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帳戶內,被告經檢察官起 訴,原告受有財產損失,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 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因犯 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 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必以刑 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 ,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本件被告吳寶炤被訴違反銀行法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5100號移送本院(110年度金上重 更一字第6號案件)併辦,然吳寶炤並非本院110年度金上重 更一字第6號案件之被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已退由檢察 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是尚難認吳寶炤為前述刑事案件被告及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依據前揭說明,原告於本案刑事訴 訟程序,對吳寶炤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自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9

TPHM-113-重附民-50-20241029-2

重附民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0年度重附民更一字第4號 原 告 盧姿伶 被 告 陳澄玄 張金素 上列被告因本院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6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中被告張金素雖非本件刑事案件被 告,然經本院認定為本件刑事案件共犯,堪認與被告陳澄玄為共 同侵權行為之人。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 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是張金素自屬依民法 負賠償責任之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9

TPHM-110-重附民更一-4-2024102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期貨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芝樺 選任辯護人 周弘洛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0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2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芝樺所處之刑撤銷。 陳芝樺所犯幫助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侵占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載內容履行給付。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芝樺明示僅 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0頁),本院審理範 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 為審酌依據。 二、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期貨交易 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之幫助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刑 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犯行,並且與被害人張巧旻、王 品尹達成和解,是被告量刑因子已有變動,其以原判決量刑 過重,提起上訴,即非無據,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刑之部分 ,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利益, 提供其所有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為他人非法經營期貨交 易業務之犯行提供助力,幫助他人犯罪並擾亂金融秩序,且 於事後再侵占該帳戶內之款項達新臺幣(下同)31萬7,096 元,顯見觀念偏差,實有不該,然嗣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張巧旻、王品尹達成和解,並業已賠 償被害人部分損失(見本院卷第93至109頁),兼衡被告本 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扶養父母親,目前從事藥劑師助理工作之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侵占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5頁)在卷可考,雖因一時失慮 ,致罹本件犯罪,惟事後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與被害 人張巧旻、王品尹分別以36萬4,400元、10萬6,465元達成和 解,並已分別給付9,000元、6,000元,而餘款35萬5,400元 、10萬465元部分,則分期攤還持續履行中,有原審法院民 事庭和解筆錄、和解書、存摺明細、匯款單據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109頁),堪認被告積極彌補損害, 良有悔意,經此次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3年 ,以勵自新。惟被告就應給付張巧旻、王品尹款項部分,尚 未全數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 刑期間內履行其調解內容(詳如附表所示),又此為緩刑宣 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 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侵占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期貨交易法第56條 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外國期貨商須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且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 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商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 立或營業。 期貨商之組織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 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 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附表 編號 內容 備註 1 被告應給付張巧旻35萬5,400元,自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匯款3,000元至張巧旻指定之帳戶(詳卷),至全部清償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與張巧旻以36萬4,400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9,000元,餘款35萬5,400元,於緩刑期間內,按月給付。緩刑期滿後,尚未清償之餘額部分,則依和解筆錄給付。 2 被告應給付王品尹10萬465元,自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匯款3,000元至王品尹指定之帳戶(詳卷),至全部清償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與王品尹以10萬6,465元達成和解,並已分別給付6,000元,而餘款10萬465元,於緩刑期間內,按月給付。

2024-10-29

TPHM-113-金上訴-42-2024102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期貨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建豐 選任辯護人 周雅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龍宜馷 被 告 岳榆倢 參 與 人 愛網特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龍宜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4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366號、112年度 偵字第206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對被告 岳榆倢、蘇建豐及龍宜馷,下稱被告等3人)及被告蘇建豐 、龍宜馷,提起上訴,上訴人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80、181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 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被告3人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 為審酌依據。 二、原判決就科刑部分,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 條之規定,審酌被告3人所為破壞國家金融交易秩序,損及 期貨投資顧問事業之專業性,惟犯後坦承犯行,已繳回犯罪 所得,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並說明渠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已知所悔悟,信無再犯之虞,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宣告附負擔緩刑 之理由。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符,量刑妥適,應予維持。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輕及諭知緩刑不當;被 告蘇建豐及龍宜馷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致量刑過重等語。惟查,原判決之量刑並無失之過 重或過輕情事,所為緩刑暨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負擔並無 不當,已如前述。而被告3人所涉之罪最低法定刑僅為有期 徒刑2月,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實益,且卷內並無依據可認 蘇建豐及龍宜馷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而可憫恕之情狀,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殊無違法可指。是檢察官、蘇建豐及龍宜馷之上訴,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案上訴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規定, 固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然本案審理範圍僅止於量刑,並未 變動該沒收裁判之基礎,此部分上訴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 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 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2024-10-29

TPHM-113-金上訴-22-20241029-1

重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50號 原 告 張慶麟 被 告 林洛安 上列被告因本院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6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9

TPHM-113-重附民-50-20241029-1

附民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0年度附民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董明芬 被 告 陳澄玄 張金素 上列被告因本院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6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中被告張金素雖非本件刑事案件被 告,然經本院認定為本件刑事案件共犯,堪認與被告陳澄玄為共 同侵權行為之人。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 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是張金素自屬依民法 負賠償責任之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9

TPHM-110-附民更一-1-20241029-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德釗 指定辯護人 呂紹宏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德釗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 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 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 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 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 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 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 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 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是否採 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 ,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裁量 職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詹德釗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原審法院以108年度金重訴字 第7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不 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號案件審理 中。而被告前經原審法院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 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情形,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爰裁定被告自民國112年7月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原限制期間至113年3月1日期滿,嗣上訴繫屬本院後,再 經本院裁定自113年3月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㈡茲因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3年11月1日屆滿 。本院審核全案相關事證,及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本院卷㈡第191頁),認依據本案卷內各項證據,在現階段 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後 段、第3項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同法第29條第1項非法多層次 傳銷罪,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其次,被告所涉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後段之罪,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 本案被害人眾多,牽涉投資金額甚鉅,投資款去向未明尚待 釐清,參以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逃匿境外規避審判 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故本院認確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 有逃亡之虞,本件尚存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 之事由。另依比例原則衡酌被告倘出境後未再返回我國境內 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及 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個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影響甚微等 情,對被告續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實未逾必要程度。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俱 仍存在,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8

TPHM-113-金上重訴-2-202410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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