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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198號 原 告 吳月貴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複 代理人 邱維琳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冠廷律師 李慧千律師 被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鍾奇維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原起訴請求:「本院11 1年度司執玄字第5633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強制執行之金額,超過新臺幣(下同)400萬 元之部分,應予撤銷」(見本院卷一第8頁),嗣於民國113年3 月28日提出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將訴之聲明改為:「系爭執行 事件應予撤銷」(見本院卷二第25頁)。經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 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562萬7,104元,有執行命令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1、13頁),則原告擴張聲明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 有之利益,即該執行債權本金,茲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 562萬7,104元,並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6,737元。惟原告起訴時僅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7,137元,尚不足3萬9,600元(計算式:5 萬6,737元-1萬7,137元=3萬9,6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擴張請求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 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2024-10-29

TPDV-111-訴-3198-20241029-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54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陳裕順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黃信嘉即黃崇育之繼承人 張蕙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信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崇育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張蕙 玲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2萬1,473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信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崇育之遺產範圍內與被 告張蕙玲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72萬1,4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聲 明為:被告黃信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崇育之遺產範圍內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萬1,473元,及自民國112年12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被告張 蕙玲應給付原告72萬1,473元,及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嗣被告對本院核發之支 付命令聲明異議,原告上開聲請視為起訴,並於113年4月1 日變更聲明為:被告黃信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崇育之遺產 範圍內,與被告張蕙玲連帶給付原告72萬1,473元,及自112 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並 追加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265號卷第49頁),核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黃崇育邀同被告張蕙玲為連帶 保證人,於111年5月間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與原告簽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向原告申辦汽車分期貸款8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111年6月24日起至117年5月24日止,以1個月為1期,共分 72期,每期攤還1萬8,020元,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及第4 項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5.1%計算,如未依約履行時,改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且被繼承人黃崇育除與被告張蕙玲共 同簽發本票1紙予原告外,被繼承人黃崇育並將系爭車輛設 定動產抵押登記予原告。嗣因被繼承人黃崇育於112年1月1 日死亡,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5款約定,債務人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尚欠72萬1,473元及利息未 清償。又被告黃信嘉為被繼承人黃崇育之繼承人,且未依法 拋棄繼承,其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崇育之遺產範圍內,就 本件債務負清償責任;而被告張蕙玲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 帶保證人,自應與被繼承人黃崇育之繼承人即被告黃信嘉負 連帶清償責任,因此依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曾提出支 付命令異議狀,僅略謂上開債務尚有糾葛等語,未提出其他 具體之主張及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 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又稱保證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 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 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 契約、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附約(特別約定條款)、本 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 設定登記申請書、帳務明細、匯款通知單、戶籍謄本(除戶 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3月3日新北院英家試112年 度司繼字第339號公告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其提出之支付命令異議狀並未 記載具體之主張及陳述,參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本件被繼承人黃崇育尚積欠原告前開本 金及利息,被告張蕙玲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被繼承人 黃崇育死亡後,被告黃信嘉為被繼承人黃崇育之繼承人,且 未依法拋棄繼承,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黃信嘉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黃崇育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張蕙玲負連帶清償 責任。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黃信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崇育之遺產範圍內,與 被告張蕙玲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因此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2024-10-28

TPDV-113-訴-4854-20241028-1

事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23號 異 議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3年6月6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367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裁定於民國113年6月1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6月20 日以書狀提出異議,並經司法事務官送請本院裁定,在程序 上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兩造業已合意由異議人負擔訴訟費用新臺幣 (下同)618,155元,異議人亦已將上開金額匯至相對人指 定之帳戶內,本件並無確定訴訟費用之必要等語。 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 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 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 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 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 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中,無從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 938號裁定可資參照。 四、經查,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另案),經本院以 112年度重訴字第10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異議人)負 擔百分之九十一,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等節,業經本 院核閱相關判決書無誤,則原裁定以相對人於另案支出裁判 費679,216元、資料使用費60元、戶政規費15元(原審卷第7 至11頁收據參照),確定其費用額為618,155元(計算式:6 79,291×91%,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之規定,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自無違誤。至聲 請意旨主張:兩造業已合意由異議人負擔訴訟費用618,155 元,異議人亦已將上開金額匯至相對人指定之帳戶內,本件 並無確定訴訟費用之必要云云,揆諸前揭裁定意旨,均非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尚非足採。從而,異議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2024-10-28

KSDV-113-事聲-23-20241028-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848號 原 告 黃均登 訴訟代理人 黃國政律師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18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3751 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該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12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 3年度司執字第4211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惟原告與訴外人黃彥霖於民國106年11月間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黃彥霖委任原告出名買受車牌號 碼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黃彥霖則為系爭車輛 實際所有人(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詎黃彥霖自108年1 0月間起入監服刑,未按期繳納系爭車輛貸款及罰單,原告 乃分別於109年2月17日、109年6月11日發函,及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裁定准許公示送達,於109年8月29日以刊登新聞紙 方式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既經原告合 法終止,即不負給付票款義務。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且系爭本票原 因關係為原告與被告間汽車貸款,非借名登記,原告與黃彥 霖間內部關係與被告無關,不得以此對抗被告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 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 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 無阻止強制執行實益,自不得提起本訴。而強制執行程序是 否終結,應依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狀態決之。 四、經查,被告前以系爭本票裁定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對原 告、黃彥霖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7125號給 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結果全未受償,該院乃依法 核發債權憑證。嗣被告於113年5月15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於113年6月1日執行無結果終結乙情,有系爭債權憑 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復為原告 所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既經終結 ,已無從以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所為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5,18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4-10-28

SLEV-113-士簡-848-20241028-2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代位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556號 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陳志豪 陳怡安 陳宗禮 曾凱威 曾翊豪 黃介人即黃煥榮之繼承人 黃麗慧即黃煥榮之繼承人 黃麗娜即黃煥榮之繼承人 郭容禎即郭龍宗之繼承人 郭容儀即郭龍宗之繼承人 郭容韶即郭龍宗之繼承人 林瑞英即郭龍宗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 日所為判決原本及正本,均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得抗告

2024-10-28

CDEV-113-橋簡-556-20241028-2

旗小
旗山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小字第101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周艷秋 上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參仟壹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2024-10-25

CSEV-113-旗小-101-20241025-1

旗小
旗山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小字第86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傅昌鈺 上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捌仟捌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貳 萬捌仟貳佰玖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2024-10-25

CSEV-113-旗小-86-20241025-1

旗小
旗山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小字第80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黃任平 上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柒仟柒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2024-10-25

CSEV-113-旗小-80-20241025-1

原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24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司芛菘 黃威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間就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 二、被告黃威憲應將前項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 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 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司芛菘之債權人,並取得本院民國106年度 司執字第457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經原告以 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司芛菘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因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一所示擔 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 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抵押債權)予被告黃威憲 ,系爭土地經鑑定後拍賣最低底價為282萬5,350元,因不足 清償系爭抵押權,原告對被告司芛菘之債權最終無從受償, 上情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7250號卷宗核 閱無訛。 ⒉原告因系爭抵押權無法受償,主張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系 爭抵押債權均不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堪認系爭抵押權及 所擔保之系爭抵押債權是否存在有所不明,致兩造間之法律 上地位存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依前開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即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司芛菘負欠原告債務33萬9,533元(含本金及利息),經 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換發系爭執行名義在案。被告司芛菘所 有系爭土地於105年6月28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黃威憲, 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抵押債權並不存在,系爭抵押權 影響原告債權之受償權利。爰依民法第242條本文、第767條 第1項中段規定,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黃威憲塗銷系爭抵押權。  ㈡又被告稱「先有借款後設定系爭抵押權」,且依系爭抵押權 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登記資料記載「擔保債務人對抵押人於10 5年6月24日所成立之金錢消費借貸。」,故被告間於抵押權 105年6月24日並未成立任何債務,縱日後有成立金錢消費借 款、票據等債務,亦符合「先成立其他債務,嗣後才設定抵 押權,而於抵押權設定登記時並未另取得對價」,被告間設 定系爭抵押權應無對價,自係無償行為害及原告債權實現,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黃威憲應將系 爭抵押權之登記行為撤銷,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  ㈢並聲明: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備位聲明:⒈確認 被告黃威憲對被告司芛菘就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 ,應予撤銷。⒉被告黃威憲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 銷。 二、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書狀及之前到庭抗辯 略以:  ㈠被告司芛菘:  ⒈對原告陳報之債權無意見,係因為幫訴外人全文忠作保,才 積欠原告債務,主債務人為全文忠。  ⒉確實有向被告黃威憲借款300萬元,有簽本票及借款契約書。 有於附表二所示之3張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發票日當日各從 被告黃威憲處拿到各100萬元現金。  ㈡被告黃威憲辯以:   確實有借被告司芛菘300萬元,除有簽立借款契約書,被告 司芛菘亦有簽發系爭本票。被告司芛菘只有口頭說先借錢給 他,沒有約定清償期,迄今尚未清償,等被告司芛菘有錢再 還。當初被告司芛菘是以每次簽發100萬元的本票做為擔保 ,因為被告黃威憲為明威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明威公司 )之負責人,公司有現金,故從公司拿現金借給被告司芛菘 ,因為時間很久了,相關交付之金流要回去再查等語。  ㈢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主 要有:㈠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抵押債權均不存在,是 否有理由?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請求塗銷系爭抵押 權之設定登記,是否有據?以下分述之。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乙節,為有理由: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特別 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責任; 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 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 ,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 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 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 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98年度台上字1265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另票據為文義 證券及無因證券,除別有證據,僅為票據之簽發、授受或轉 讓,尚不足證明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72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 擔保之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 就系爭抵押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黃威憲主張對被告司芛菘系爭抵押債權存在,無非係以 其與被告司芛菘於105年6月15日簽立之借款契約書(見本院 卷第83頁,下稱系爭契約書)、被告司芛菘所簽發之系爭本 票(見本院卷第81頁)作為主要論據。雖被告司芛菘固稱於附 表二所示之各發票日當天就有從被告黃威憲處拿到各100萬 元之現金(見本院卷第104頁),然被告黃威憲經本院於113年 1月16日、3月18日庭期分別曉諭提出上開金流證明供參,迄 本件於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未提出(見本院卷 第104、124頁),300萬元金額非小,被告黃威憲是否真有交 付此金額,已有疑問。況被告所答辯之系爭契約書及本票亦 自始未提出原本供本院檢視(見本院卷第105、124頁),形式 上之真正自有所慮。是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有消費借貸之 合意,但仍難證明被告黃威憲確有交付借貸金額300萬元予 被告司芛菘,本件無從認定被告間3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 即系爭抵押債權存在。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系爭抵押債權 不存在乙節,自有所據。 ㈡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及代位請求被告黃威憲塗銷系爭 抵押權登記,均有理由:  ⒈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契約 當事人間除以債權之發生為停止條件,或約定就將來應發生 之債權而設定外,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 定登記,自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10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 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 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債務人怠於 行使其權利,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 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242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黃威憲無法證明對被告司芛菘有系爭抵押債權存在,已 如前述,基於擔保物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自無所依附, 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乙節,為有所據。又系爭抵 押權既不存在,則該登記外觀已對被告司芛菘所有權造成妨 害,被告司芛菘得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黃威憲塗銷 該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惟被告司芛菘怠於行使請求塗銷系爭 抵押權登記之權利,則原告為被告司芛菘之債權人,債權有 不能受清償之虞,為保全債權而主張行使代位權,代位被告 司芛菘請求被告黃威憲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自係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系爭抵押債 權均不存在,並訴請被告黃威憲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節,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本院即毋 庸再繼續審理備位之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經審酌 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附表一:                供擔保之不動產 權利範圍 抵押權內容 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字號:水資登字第016180號 登記日期:105年6月28日 權利人:黃威憲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000,000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105年6月24日之金錢消費借貸 清償日期:依照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司芛菘(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證明書字號:105水資他字第000252號 設定義務人:司芛菘 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票據號碼 1 105年1月5日 105年5月30日 壹佰萬元 司芛菘 WG0000000 2 105年1月8日 105年5月30日 壹佰萬元 司芛菘 WG0000000 3 105年1月22日 105年5月30日 壹佰萬元 司芛菘 WG0000000

2024-10-21

NTDV-112-原訴-24-20241021-1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送達代收人 葉泰良 聲 請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送達代收人 林昀霆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 之訴事件(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8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 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本院一一三年度上易字第四八五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九日言詞辯論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 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85號第三人異議 之訴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被上訴人,為補足筆錄未記載 部分,爰依法請求交付系爭事件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程序 開庭錄音光碟(下稱系爭錄音光碟),以維權益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 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 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 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 許可;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 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 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 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所明定。次按所謂主張或維護 法律上利益云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 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 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 8條104年8月7日修正立法理由可資參照,並經最高法院104 年台抗字第648號裁定著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其請求調取系爭錄音光碟,旨在補充言詞辯論程序筆 錄內容,以維護聲請人權益,核其請求交付系爭錄音光碟, 係為保障其訴訟權益所需,且無涉其他依法令得不予許可聲 請請閱覽,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揆 諸前開規定,法院自應許可其聲請。又聲請人就取得之系爭 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併予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2024-10-18

TPHV-113-聲-376-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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