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宋國鎮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08號 原 告 吳明富 被 告 吳彭榮妹 吳錦松 吳煥松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彭榮妹等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移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 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一 所示為新臺幣(下同)4,837,671元;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起 訴前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48,256元,暨自113年11月1 日起至起訴前按月給付4,292元(經計算如附表二所示為429元) ,應併入價額;另請求前開248,256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4,292元,係請求於起訴後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 定為5,086,356元【計算式:4,837,671元+248,256元+429元=5,0 86,3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391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 13,672元,尚須補繳37,70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附表一: 編號 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土地 (苗栗縣西湖鄉二湖段) 被告占用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 價 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78地號土地 1412.6 560元 791,056元 2 961-1地號土地 6699.5 3,751,720元 3 961-3地號土地 55 1,900元 104,500元 4 961-6地號土地 269.66 560元 151,010元 5 961-13地號土地 70.33 39,385元 合計 4,837,671元 附表二: 起算日 終止日 (計至起訴前一日) 計算基數 (單位為月)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新臺幣,元/月) 起訴前未達1月之不當得利金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113年11月1日 113年11月3日 3/30 4,292元 429元

2025-03-03

MLDV-113-補-2208-20250303-2

勞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洪嘉威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21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 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聲請人聲請調解未繳納調解聲請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 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 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 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 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非因財產 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0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調解聲 明第1項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40,448元 及自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4萬0,448元; 聲明第2項請求相對人應提繳36,480元至聲請人之勞工保險 局退休金個人專戶,前開聲明第1項、第2項部分之訴訟標的 金額合計為276,928元,依前揭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1,000元 ;另聲明第3項請求相對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則 屬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 後段規定,則免徵調解聲請費。 二、相對人乙○○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5-03-03

MLDV-113-勞補-100-2025030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水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3號 原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楊人仰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黃阿雪之全體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間清償水費 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萬0,858元,依前揭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二、查報被繼承人陳黃阿雪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 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 事欄請勿省略,下同),並具狀追加其繼承人全體為被告。 三、倘前項繼承人有死亡者,應一併提出其除戶謄本正本、全戶 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 謄本正本;暨具狀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5-03-03

MLDV-114-補-153-2025030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89號 原 告 羅達 被 告 黃運寶 黃運和 黃運元 黃運煌 黃運豐 張阿來 上列當事人間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另按分割共有物 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先位聲 明請求原物分割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備位聲明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上開聲明僅 為不同之分割方法,訴訟標的仍屬同一。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依前開條文,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即依 系爭土地謄本及原告比例應有部分比例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33,822元【計算式:223×390×7/18=33,822】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 二、全體被告即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 請勿省略,下同) 三、倘前項共有人有死亡者,應一併提出其除戶謄本正本、全戶 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 謄本正本;暨具狀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按本件被告 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四、如前項繼承人有死亡者,亦應一併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謄本 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 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暨具狀追加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五、並按本件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附表: 編號 分割標的 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原告應有部分比例 價額 (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223 390 18分之7 33,822元

2025-03-03

MLDV-113-補-2589-20250303-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29號 原 告 杜文卿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玉麗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3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 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此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查被告王盛火於起訴前死亡,請提出其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 、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 欄請勿省略,下同);暨具狀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二、倘前項繼承人有死亡者,亦應一併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謄本 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 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暨具狀追加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三、依被告人數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及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5-03-03

MLDV-113-補-2429-2025030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88號 原 告 王朝洲 被 告 張淑霞 張佩樺 李敏鈴 周月華(即張慶昌之繼承人) 張建宗(即張慶昌之繼承人) 張雅琦(即張慶昌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變價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所 示之土地及房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 同)22,5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附表: 編號 分割標的 (苗栗縣卓蘭鎮神明段) 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原告應有部分比例 價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0 179地號土地 307.47 2,300元 1/40 17,680元 0 21建號建物含臨編建號17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卓蘭鎮內灣里10鄰內灣115) 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現值195,900元 1/40 4,898元 合 計 22,578元

2025-03-03

MLDV-113-補-1588-20250303-4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78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被 告 李淑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9,922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 計算基數 (單位為年) 年息 給付總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6,818元 1 利息 6,818元 104年12月2日 114年1月8日 9+38/365 5% 3,103.59元 小計 3,103.59元 合計 9,922元

2025-03-03

MLDV-114-補-278-20250303-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趙晨旭 訴訟代理人 林秀枝 被上訴人 吳進盛即盛泰機車行 訴訟代理人 湯新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5月10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3年度苗簡字第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1月1日,向被上訴人購買車號000-0000 號機車(廠牌光陽125C.C)乙部(下稱系爭機車),因不習慣 大燈恆亮,遂委請被上訴人安裝大燈控制開關,然其後即經 常發生熄火狀況。嗣於111年12月23日系爭機車再度發生無 法發動狀況,上訴人遂電請被上訴人將系爭機車載往維修, 經上訴人於111年12月26日電詢維修結果,被上訴人回覆故 障原因為線路短路,所需維修費用約新臺幣(下同)1,000 餘元,上訴人遂同意進行維修。惟因被上訴人嗣後均未告知 維修進度,上訴人委託其母即訴外人林秀枝於111年12月28 日前往確認維修結果時,被上訴人竟當場表示系爭機車之故 障原因為里程表組短路造成,且業已將系爭機車原有之機械 指針式里程表組拆卸,並更換為電子式里程表,並當場欲向 林秀枝收取維修費用3,200元,惟林秀枝則拒絕給付,且拒 絕取回系爭機車。 ㈡、依照經濟部維修定型化契約,業者於維修前應將維修項目及 費用告知消費者,若未告知而逕行維修,應回復原狀,若無 法回復,不得要求消費者支付因而增加之費用,消費者若因 此受損害,可請求業者賠償。本件系爭機車原裝設之里程表 乃機械指針式,理應不致發生電路問題,被上訴人未事先告 知之情形下,即擅自故意更換為電子式,且事後扣留系爭機 車期間達約1年餘,迄今仍未返還系爭機車,造成上訴人於 此期間內無法使用系爭機車而受有損害20萬元。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第51條等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等語。 ㈢、並於原審聲明:  ⒈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返還系爭機車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林秀枝於111年12月28日前來確認維修結果時,經被上訴人當 場試車,系爭機車為處於得發動、行駛之正常狀態,然林秀 枝以系爭機車係向被上訴人購買為由,要求被上訴人自行吸 收修繕費用,被上訴人除以已逾保固期為由拒絕外,同時告 知可選擇支付全額修繕費或由被上訴人將車輛回復原狀後, 任由林秀枝取回車輛,然均遭林秀枝拒絕,甚且拒絕取回機 車,伊未曾扣押系爭機車,林秀枝更於112年7月17日下午要 求警察到場,協同拆除系爭機車車牌辦理註銷停權,可見上 訴人根本無意將車取回;其次,被上訴人固未曾事先報價即 進行修繕,然一般事先進行報價的情形有三,其一為交通事 故車,因為保險要用,其二則為修繕費用超逾機車本身價值 ,其三為車主主動事先告知要估價後再修等語置辯。 ㈡、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認系爭機車經被上訴人修繕後確得以正常啟動 ,而被上訴人修繕系爭機車之過程中,並未造成系爭機車本 身損害,且上訴人始終未曾要求取回系爭機車,亦未曾支付 修繕費用,故難以認定上訴人受有損害,亦無從認定被上訴 人有何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所稱故意行為造成損害情事存在 ,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4 條、第51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機車,均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不 服,針對上開請求金錢賠償部分提起上訴(至請求返還系爭 機車部分,則未據提起上訴而確定),除援引原審之主張外 ,另補述:於原審審理期間,伊曾提出被上訴人應提出遭拆 除之指針式里程表組送請鑑定之調查證據聲請,然遭原審以 被上訴人業已遺失里程表,無從送交鑑定為由而未進行證據 調查,惟該等證據逸失之不利益,不應由上訴人承擔,法院 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2之1條規定,認定上訴人主張為真等 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除援引原審陳述外,於本院補陳: 被上訴人於事發後曾聘請新技師,匆忙間可能誤將拆下之機 械指針式里程表組丟棄,而上訴人直至1年2個月後始於原審 要求被上訴人提出上開里程表送請鑑定,被上訴人實無從提 出。況且,伊於原審亦曾表示就已安裝電子式里程表不收取 任何費用,及任由上訴人取回系爭機車,然仍均遭上訴人拒 絕,另上訴人於111年12月26日來電詢問系爭機車維修進度 時,伊因尚未找出故障原因,故未曾向上訴人表示維修費用 僅需1,000餘元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7年11月1日,以5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機車, 因不習慣大燈恆亮,故請被上訴人將系爭機車安裝大燈   控制器。 ㈡、嗣於111年12月23日,因系爭機車無法啟動,上訴人遂電請   被上訴人將系爭機車載運至被上訴人機車行維修。 ㈢、上訴人之母林秀枝受上訴人委託,於111年12月28日前往被上 訴人機車行確認維修結果時,被上訴人當場表示系爭機車之 故障原因為里程表組短路造成,並業已將系爭機車原有之機 械指針式里程表拆卸,更換為電子式碼錶,同時當場欲向林 秀枝收取維修費用3,200元,惟林秀枝則拒絕給付,且拒絕 取回系爭機車。 ㈣、被上訴人於更換上開里程表組前,並未事先徵得上訴人或其 母林秀枝之同意。 ㈤、上訴人之母林秀枝於111年12月28日前往被上訴人機車行之   際,系爭機車經被上訴人維修後,已呈現可啟動之無故障狀   態。 五、本件爭點:   上訴人以其將系爭機車委請被上訴人維修,經被上訴人擅自   更換碼錶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賠償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   金20萬元,是否有據?   六、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關於侵權行為部分: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 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 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 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 。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 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 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 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 第328號判決意旨)。查:  ⒈依經濟部產業發展署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於110 年5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汽車維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 不得記載事項」之「壹、應記載事項」第2條第1、2項:「業 者於維修前應將維修項目及費用告知消費者,經其同意後再 行維修。業者於維修中發現另有其他項目待修;或所需費用 超過預定維修費用時,業者於進行維修或繼續維修前,應先 行將其項目及費用告知消費者,並經其同意後再行維修。」 等內容,可知,車輛維修業者於進行修繕前,確負有將維修 項目及費用告知消費者之義務,並應徵得消費者同意後始得 進行維修。又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競合時,倘消費者依侵權行為規範請求賠償 ,則上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所規範之特別注意義務,自 應構成侵權行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內涵,當無疑義。  ⒉本件上訴人於111年12月23日委請被上訴人修繕系爭機車,被 上訴人進行維修前,未徵得上訴人或其代理人林秀枝之同意 ,即逕自以將系爭機車原有之機械指針式里程表拆卸,更換 為電子式碼錶之方式進行維修等情,為兩造不爭執,而可認 定。是揆諸上開說明,固可認為被上訴人擅自更換里程表方 式進行維修,確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形,而具「 可歸責事由」。惟被上訴人更換上開里程表後,系爭機車確 已呈現可啟動之無故障狀態一節,既為上訴人不爭執,顯見 被上訴人係依兩造間委託修繕契約,基於修繕目的而為上開 更換里程表行為,自難認該等行為構成「不法侵害」。  ⒊又上訴人雖稱系爭機車遭被上訴人扣留,因此受有無法使用 機車之損害20萬元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述,是否屬實,本待商榷;況且,參諸 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問:你是否有跟被告要 求要騎回你的車子)沒有」、「(問:那你趕快把車子領回去) 我不要」、「(現在被告說什麼費用都不用了,也修好了, 碼表也換新的了,修車費也不用了,是否願意把車騎回去) 我要我原來的碼錶」(見原審卷第78、105頁),另於本院準 備程序期日陳述:「(問: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過程中業已表 示願意返還車輛,並無以簽立合約書為條件,且不會收取任 何費用,何以仍拒絕取回車輛?)我認為我要原來那個碼表, 我才要取回」等情(見本院卷第52頁),顯見上訴人除未曾向 被上訴人提出取回系爭機車之要求外,甚且於被上訴人表達 欲主動返還系爭機車之際,猶拒絕取回機車之事實,故上訴 人前揭主張,自非可採。  ⒋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明確敘明本件被上訴人有何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第184條第2項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等侵權行為類型之具體內容,則上 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20萬元,自屬無據。 ㈡、關於消費者保護法部分:   按「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重視消費者之 健康與安全,並向消費者說明商品或服務之使用方法,維護 交易之公平,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及實施其他必 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 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 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 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 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第51條固分別 定有明文。然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本非獨立之請求權規範, 至同法第51條亦僅屬侵權行為責任之損害賠償範圍特別規定 ,而本件被上訴人所為上開修繕行為不構成侵權行為一節, 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另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 第51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萬元,亦屬無稽,並非 可採。 ㈢、此外,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故意將已拆卸之系爭機車指針式 里程表組隱匿,致無從鑑定為由,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 2條之1規定之法律效果云云。然本院審酌依據一般社會常情 ,於車輛送修更換零件時,除車主預先告知修繕業者保留原 零件外,鮮見併將已拆卸之零件同時歸還予車主之情形,再 佐以兩造於111年12月28日確認維修結果發生糾紛時起,迄 至上訴人於112年11月22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時為止,期間 長達將近1年,而上訴人於該期間內復任置機車於被上訴人 機車行,始終未曾提出返還機車之請求,而被上訴人稱:事 發後曾聘請新技師,匆忙間可能誤將拆下之指針式里程表組 丟棄而未特意留存一節,亦無悖於常情,故實難以認定被上 訴人有何故意隱匿上開證據之事實。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上訴人所為修繕行為顯不構成侵權行為等情,俱經本 院認定如前,故亦無依上訴人聲請為前揭證據調查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消費者 保護法第4條、第51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 核均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李昆儒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5-02-27

MLDV-113-簡上-44-2025022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74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美雪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9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5-02-26

MLDV-114-補-374-2025022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50號 原 告 吳氏圓 莊易濬 黃美玉 林小鈁 訴訟代理人 施志遠律師 王少輔律師 被 告 摩根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憲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牆面、門窗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 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24萬1 45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29,300元/㎡×占用面積76.5平方公 尺=224萬1450元);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4萬 5443元,即起訴前之不當得利合計18萬1772元(計算式:4萬544 3元×4=18萬1722元),應併算其價額;另原告請求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返還佔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525元之相當租金不 當得利,系起訴後方發生之不當得利請求,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 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2萬3172元(計算式:224萬 1450元+18萬1722元=242萬31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5057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5-02-26

MLDV-113-補-2650-20250226-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