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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煌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煌明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徐煌明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次因 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事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 李志裕達成和解,被害人並表示同意原諒被告及從輕量刑, 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存卷可查,,信經此偵 、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 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 揮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 、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80號   被   告 徐煌明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煌明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18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宜蘭縣○○鄉○○段000號地號工地,見 李志裕所有之腳架6個、踏片5片、交叉桿3支置於該處無人 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 取腳架6個、踏片5片、交叉桿3支得手,隨即駕駛上開自用 小貨車離去。嗣李志裕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 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煌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李志裕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3張、現場照片 2張、監視器擷取畫面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 取之腳架6個、踏片5片、交叉桿3支,業已發還被害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

2025-03-19

ILDM-114-簡-128-2025031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6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雅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雅鳳為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能預見 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極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 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於提領後即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詐騙財物及犯罪所得可能遭掩飾而難以 追查之危險,基於縱若他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及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於提領後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一百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十一 時二十八分許前之某日某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而容任真實姓名不詳之人 得以任意使用或交付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 財及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而對實施詐騙之人提供助力。嗣真實姓名 不詳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訛詐吳寶華、廖秋芬、藍庭緯、 陳真琪,致使吳寶華、廖秋芬、藍庭緯、陳真琪各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載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後 ,款項即遭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提領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達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嗣因吳寶華、廖秋芬、藍庭緯 、陳真琪發覺受騙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寶華、藍庭緯、陳真琪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 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張雅鳳自偵查至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並持:其於一百十 三年二、三月間發現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遺失,不知在何處遺 失,亦不知何時遺失等語置辯。然查:  ㈠告訴人吳寶華、藍庭緯、陳真琪及被害人廖秋芬因遭附表所 載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後,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款項即遭提 領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寶華、藍庭緯、陳真琪及被害 人廖秋芬於警詢證述綦詳,復有告訴人吳寶華、藍庭緯、陳 真琪及被害人廖秋芬提出之匯款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 圖及警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稽 ,故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 於學理上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 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 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 之罪責。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 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 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於金 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存摺、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 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 個人理財工具,提款卡及密碼亦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 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 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 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防止遭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 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人之可靠性與 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 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等觀念,皆屬一般人日常生 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 屢見不鮮,詐騙集團成員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 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 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 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 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 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 、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 之金融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 之用,並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 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此等情事與犯罪手法業經政府 多方宣導,亦由媒體反覆傳播,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 能及經驗,皆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 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 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而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藉以逃避警 方追查,故避免自身之金融帳戶遭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及 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秉上稽諸被 告張雅鳳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在餐廳從事外 場及洗碗工作,再觀其於本院應訊時之表現,可知其係身心 健全、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要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毫 無常識經驗之人,且其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 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98年度易 字第420號判決處拘役四十日確定並執行完畢等情,見卷附 本院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即明,是其就前諸各情當無 不知之理。再衡以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實 行詐騙、洗錢犯行之人係刻意利用確能完全掌控之人頭帳戶 作為詐騙、洗錢之工具藉以逃避追查,自無使用來路不明或 恐遭帳戶持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之帳戶,以免詐得之款項於 取得前,即因帳戶遭掛失凍結而無法確保詐騙所得。換言之 ,實行詐騙犯行之人,絕無可能將其犯罪成功與否及得否順 利取得詐騙款項之關鍵,置於無法掌控之不確定風險中。據 此佐以告訴人吳寶華、藍庭緯、陳真琪及被害人廖秋芬遭詐 騙陷於錯誤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旋遭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提 領,顯見本案帳戶業為實行詐騙、洗錢之真實姓名不詳之人 完全掌控無誤,是被告空言所辯前詞,洵已悖離常情事理而 無足採。總上,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 名不詳之人,致使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能恣意使用本案帳戶遂 行詐欺、洗錢等犯行,顯已容任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任意 使用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作不法使用,堪 認主觀上對於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實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已有所預見。縱其並不確知犯罪行為 之具體內容,惟其既有預見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有遭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作為詐取財物及洗錢工具之可能 ,仍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當具容任真實姓名不詳 之人恣意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及洗錢或容任發生之認知, 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實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雅鳳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同年○月○日生效施行( 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是經比較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本應 適用即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後(下稱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再參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刑事判決意旨,當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爰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單一提供本 案帳戶而幫助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詐騙告訴人吳寶華、藍庭緯 、陳真琪及被害人廖秋芬之財物及幫助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取 得詐騙所得而遮斷金流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所為,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惟被告所為僅止於幫助,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雅鳳已非首次提供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而幫助真實姓名 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如前述,當可預見任意提供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將間接助長實施詐欺之人詐騙 他人之財產犯罪,造成他人因而受騙而遭受金錢損失,竟漠 視此危害發生之可能性而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 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使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持之實行詐 欺犯罪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嚴重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更造成告訴人吳寶華、藍庭緯、陳真琪及被害人廖 秋芬蒙受重大之財產損害,所為甚非,並兼衡其於偵審中均 矢口否認犯行且空持陳詞置辯,實難見有悔意及考量其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之生活態樣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之罰金刑,併予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雅鳳因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而獲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是其因 無犯罪所得,故不併予宣告沒收、追徵之。次按沒收、非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二 項定有明文。查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十八條第一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 於本次修法移列於同法第二十五條,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案之沒收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 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乃採義務沒收 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 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 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 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 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 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即明。據此,告訴人吳寶華、藍庭緯、陳真琪及被害人廖 秋芬遭詐騙而如附表所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因乏證據證 明係被告所提領,顯見被告就本案隱匿之洗錢財物並不具實 際掌控權,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 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一 告訴人吳寶華 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 一百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十一時二十八分許 三十二萬元 二 被害人廖秋芬 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 一百十三年三月十九日九時五十分許 十萬元 三 告訴人藍庭緯 佯稱投資外匯保證獲利 一百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十時三十二分許 三萬元 四 告訴人陳真琪 佯稱預定高價房型需先儲值 一百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十二時九分許 四萬一千元

2025-03-19

ILDM-114-訴-10-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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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權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 31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權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補充「被告吳權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 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 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 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附記事項: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 第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13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 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 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公共危險罪之罪名與犯罪類型均 相同,而其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4年又再犯本案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是依上開規定 ,加重其刑(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得 不記載累犯)。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 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31號   被   告 吳權祐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號11樓             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權祐曾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於109年11月4日以109年度交簡字第89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並於110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 不知悔改,於民國114年1月10日下午4時許,在宜蘭縣宜蘭 市大坡路1段「埔里花卉運輸公司」外路邊飲用保力達2杯, 復於不詳時、地飲用數量不詳之酒類,酒後已無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竟於翌日(11日)上午10時21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宜蘭縣三星鄉大排 一路1段與尚健二路1段路口時,不慎與陳國維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使陳國維受有創傷性 硬腦膜下出血、右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膀挫傷、 頭部鈍傷、右耳撕裂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11時36分許對吳權祐進行酒測 ,依呼氣測試法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權祐之供述 被告吳權祐僅坦承有於114年1月10日下午4時許飲用酒類之事實,辯稱:我5分鐘就喝完了,之後都沒有喝酒云云 2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被告吳權祐於114年1月11日上午11時36分許經警對其進行酒測,依呼氣測試法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3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照片16張 被告吳權祐於114年1月11日上午10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宜蘭縣三星鄉大排一路1段與尚健二路1段路口時,不慎與被害人陳國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使被害人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右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膀挫傷、頭部鈍傷、右耳撕裂傷等傷害 二、核被告吳權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 險罪嫌。請審酌被告前已涉犯2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均經法院論罪科刑後已執行完畢,猶不思警惕,仍犯下本 件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酒測後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26毫克,且自警詢至本署偵查中均矢口否認除114年1月10 日下午4時許外其餘時間有飲酒之情事,顯然蔑視法律,毫 無悔意,至為灼然;另考量酒精濃度對於駕駛人意識能力影 響甚鉅,超量飲酒必定導致駕駛人之辨識力及反應較一般人 更為低下,倘仍執意駕車上路,定對道路上其他用路人之行 車及用路安全造成莫大之危險,被告對此知之甚詳,猶超量 飲酒後駕車上路,並與被害人陳國維發生擦撞,使被害人受 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右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側肩 膀挫傷、頭部鈍傷、右耳撕裂傷等傷害,罔顧其餘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安全,惡性非輕,請從重量刑,以 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3-19

ILDM-114-交易-30-2025031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佑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1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佑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機車壹臺、安全帽貳頂、藍芽耳機壹副、手機支架壹個 、鑰匙壹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 第4行所載「(車內有安全帽2頂,藍芽耳機1副)」更正為 「(含安全帽2頂,藍芽耳機1副、手機支架1個、鑰匙1副)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佑承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竊盜、詐欺、公共 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妨害公務等前案 紀錄,素行非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因一時 貪念,隨手竊取機車代步之犯罪動機、手段及竊取財物價值 之犯罪所生損害,竊取之物品尚未歸還告訴人,迄未賠償告 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水電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8頁)及犯後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亦竊得手機支架1個,惟 該手機支架屬被告同次竊盜犯行而同時竊得之物,具有實質 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書效力所及,且於本案犯罪事實與 罪名之同一性認定並無影響,爰由本院逕予補充即可。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機車1臺、 安全帽2頂、藍芽耳機1副、手機支架1個、鑰匙1副等物,均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藍子勝,為 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均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第320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14號   被   告 賴佑承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佑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7日2時47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河濱公園內,見藍 子勝所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 內有安全帽2頂,藍芽耳機1副)鑰匙未拔,即發動上開機車 竊取之,嗣經藍子勝發現機車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藍子勝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佑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告 訴人藍子勝於警詢時指證在卷,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暨 截圖、偵查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 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范姿樺

2025-03-19

ILDM-114-易-80-2025031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明欽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貳拾伍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 一、楊明欽為福祥企業社之員工,在址設宜蘭縣○○鎮○○路00號臺 灣水泥公司蘇澳廠(下稱臺泥蘇澳廠)內工作,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4日20時8 分許(公訴意旨應予更正),在臺泥蘇澳廠內,持客觀上足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鉗子1支 ,竊得臺泥蘇澳廠所有、由林威蓉管領之銅製匯流排45米( 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得手,嗣經其將上開物品載運 至址設宜蘭縣○○鄉○○路00號之玉和行資源回收站,以3,525 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李智勝。 二、案經林威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1頁)。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 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明欽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威蓉、證人張勝閎、李智勝於警 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頁至第5頁、第10頁至第11頁) ,並有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113年8月31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6頁至第21頁)、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 面、玉和行資源回收紀錄單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4頁至第26 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 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 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鉗子1支雖未扣 案,無從以勘驗之方式確認其材質、外觀,然依常情,該鉗 子應為金屬材質所製,且可將螺絲卸下,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偵緝卷第35頁),堪認質地堅硬,若持以攻擊他人,在 客觀上為足以傷害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且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 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利用在臺泥蘇澳廠內工作之機 會,猶持鉗子為本案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 行,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工地打零工,未婚等一 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 年3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竊盜犯行, 自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而無從宣告緩刑,併此 敘明。 五、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銅製匯流排45米,業據發還告訴人等情,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頁),固毋庸 宣告沒收,然被告將上開物品售予玉和行資源回收所得之3, 525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為其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福祥企業社已經賠償臺泥蘇 澳廠3萬元,上開款項已經自我薪水中扣除等語(見本院卷 第39頁),然其並未提出任何憑證,是難認被告確已自行賠 償被害人臺灣水泥公司,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ILDM-114-易-46-2025031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鴻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 字第52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銘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銘鴻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分述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經查,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詳後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 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 年之限制,依上說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2月至5年,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刑 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刑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 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查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犯罪,又被告於審理 中供稱沒有無犯罪所得,是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故爾, 本案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均不得減輕其刑。  ㈢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準備程序始坦 承犯行,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5日至 4年11月;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1月15日至4 年11月。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又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 洗錢罪),並侵害被害人侯庭芸、許耀昇、賴易暄等3人之 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帳戶之資料予他人作為犯罪 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其名下中 華郵政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 身分,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 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及被害人因此受損之程度,又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告訴人侯庭芸、許耀昇達成調解,並 已賠償告訴人侯庭芸、許耀昇之損失;另被告雖有意賠償告 訴人賴易暄之損失,惜因告訴人賴易暄未到庭而未能洽商調 解事宜,被告非無意彌補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及本院 刑事報到單1紙、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存卷可考;暨考量被告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考量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其雖未與被害人 賴易暄達成調解,然非無意賠償等情,業如上述,足認被告 確有悔意,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而考量其修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是以洗錢之標的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 限於已查獲而扣案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查被告僅提供名下 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 人,且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 未經手其中華郵政帳戶所涉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 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沒有收取任何款項(詳本院 卷第98頁),而卷內也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 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故 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被告提供之中華郵政帳戶資料,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 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 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99號   被   告 陳銘鴻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銘鴻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在宜蘭縣員山鄉某統一超商,以統 一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 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 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 二、案經侯庭芸、許耀昇、賴易暄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銘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侯庭芸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侯庭芸遭詐騙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許耀昇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許耀昇提供之對話紀錄、存匯憑據 證人許耀昇遭詐騙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賴易暄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賴易暄提供之對話紀錄、存匯憑據 證人賴易暄遭詐騙之事實。 5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被告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二、被告固坦承提供本案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惟辯 稱:伊在網路上認識自稱「袁」的網友,對方說要匯款給伊 ,後來自稱「張先生」之人要伊配合提供帳戶開通海外收帳 云云。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衡以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 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或網路銀行 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 ,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實無任意交付 予他人使用之理,若遇他人有收受匯款需求,卻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帳戶收受匯款,反而向他人索取金融帳戶號碼,乃屬違反 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常情之事,對此類要求,一般人定會深 入了解其用途、原因,確認未涉及不法之事,始有可能為之。 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收受不法款項,業經報章媒 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 常智識與社會經驗之人,應均可知悉。經查,本件被告於行為 時已為成年之人,具有一定社會工作經驗,亦非至愚駑頓、年 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上情自難諉為毫無所知, 復參以被告自陳其不知「袁」等人之真實身分,亦未曾以視訊 等方式確認之,並無任何信任基礎等語,由是可知,被告對 上開陌生網友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各項資訊皆一無所悉, 雙方亦未曾謀面,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繫不久,實無任何信賴基 礎可言,而被告既知悉不可隨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 ,卻在根本無從確保對方獲取上開帳戶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 性下,仍冒然應允上開網友之請託,提供自身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其容任對方持該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足見被告主觀 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綜上所述,被告上 揭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後之法律是否有利於行為人,倘涉 同一刑種之法定刑輕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下或稱系爭規定 )設有如何為抽象比較之方法,明定:「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即就同一刑種之輕重,盡先比較其最高度, 於最高度相等者,再比較下限。又新舊法之最高度法定刑之 刑度固然有別,惟就其於行為人有利與否之比較而言,均不 具重要性則等同。則系爭規定所謂「最高度相等」,應依合 憲法律解釋方法,認除刑度相等外,亦包含法律上評價相等 者在內。前揭案型,新法法定刑上限之降低於行為人之利益 與否既無足輕重,則新舊法之法定刑上限在法律評價上其本 質即屬相等,自得逕適用系爭規定後段,以有無法定刑之下 限比較其輕重,定其有利與否之取捨。於前揭範圍內,本於 前揭意旨解釋系爭規定,始得維繫其法效力,復無違憲法不 利追溯禁止原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下稱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下稱 新法),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舊法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法定刑上限盡先比 較,新法有利,惟揆之前引說明,應認新法降低舊法之法定 刑上限,於其輕重比較不具重要性,法律上評價相同,即屬 「最高度相等」,應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逕以新舊法 之法定刑下限而為比較,顯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此有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足資參照。 四、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 助犯。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侯庭芸 113年4月間某日 假中獎 113年5月3日12時16分 2萬6,998元 本案帳戶 2 許耀昇 113年4月間某日 假中獎 113年5月3日13時24分 3萬0,996元 本案帳戶 3 賴易暄 113年4月間某日 假中獎 113年5月3日13時39分 3萬2,986元 本案帳戶

2025-03-18

ILDM-113-訴-935-20250318-1

原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承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承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共計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貳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高承安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被不法詐騙集團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 款項匯入後,再予轉帳、提領運用,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他 人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10月24日14時21分至同年11月1日14時41分間某日,將其 所申設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 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 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 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無證據證明高承安知悉有3人以 上)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匯款人施用詐 術,致其陷於錯誤,依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而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內,除台新帳戶內餘額新臺幣(下同)212元、玉山帳戶內 餘額970元外,均旋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藉 以逃避刑事追訴,高承安即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騙集團詐欺 取財及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心圓、王婉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116頁至第1 2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 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 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高承安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 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心圓、王婉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相符(見警卷第8頁至第10頁、第23頁至第24頁),並有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2日台新總作服字 第1120042808號函檢附帳戶資料(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2月29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 70486號函檢附帳戶資料(見警卷第4頁至第6頁)、告訴人 林心圓所提供之對話及匯款紀錄、手機畫面截圖(見警卷第 21頁至第22頁)、告訴人王婉婷所提供之對話及匯款紀錄、 手機畫面截圖(見警卷第33頁至第53頁)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 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刑法上 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 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一般人之社會 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 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 或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 之情形,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以及 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不法款項之來源、去向、所 在,當有合理之預見。是被告將台新、玉山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交予他人,嗣經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詐欺他人之財物及 洗錢,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甚明,且其 所為亦屬該2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㈡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 制之規定。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是以舊法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 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至刑法 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得減而非必減,原有法定本 刑並不受影響。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就處斷刑 而言,適用舊法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則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新法並未較有利於上訴人,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  ㈣被告提供玉山、台新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得以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並依指示匯款,被告以一個提供台新、玉山帳戶提款卡、密碼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認本件就告訴人2人受騙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合,併予敘明。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 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率爾提供所申 設台新、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 物、洗錢,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 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本件其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 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 復衡酌其無法預期提供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未婚之家庭生活 狀況,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林心圓達成調解,然均未依調 解筆錄履行(詳後述),因未能聯繫告訴人王婉婷而未能賠 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至辯護人雖以:被告已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林 心圓達成調解,犯後態度良好等語,請求就本案為附條件緩 刑。惟被告雖與告訴人林心圓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並表 示已給付2萬元(見本院卷第116頁),然並未提出任何佐證 ,告訴人林心圓則表示被告並未給付任何款項,此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是難認被告所受前開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是辯護人上開所請,礙難准許。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有關 「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若其他法律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應適用特別規定,亦為同 法第11條明文規定。而特定犯罪所涉之標的物(指實現犯罪 構成要件之事實前提,欠缺該物即無由成立特定犯罪之犯罪 客體;即關聯客體),是否適用上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規定, 應視個別犯罪有無相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而定。因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本身為實現洗錢罪之預設客體,若無此客體 (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無從犯洗錢罪,自屬 洗錢罪構成要件預設之關聯客體。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立法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 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 關聯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而無回歸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追徵規定之餘地。是若 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無從回歸前開刑法總則 之沒收、追徵規定。至於行為人倘因洗錢行為所獲報酬,既 屬其個人犯罪所得,並非洗錢罪之關聯客體,自非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範沒收之對象,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定 ,併予說明。  ㈡依被告供述及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 際獲取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㈢本件告訴人林心圓受騙而匯入台新帳戶之款項,其中212元尚 在台新帳戶中;告訴人王婉婷受騙而匯入玉山帳戶之款項, 其中970元尚在玉山帳戶中等情,此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2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42808號函 檢附帳戶資料(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 部112年12月29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70486號函檢附帳 戶資料(見警卷第4頁至第6頁)各1份在卷可佐,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告訴人2人受騙而 匯出之其餘款項雖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台新、玉山帳戶既 非於被告控制之下,上開款項亦經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 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依前開 所述,即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亦無從依刑法總則規定宣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心圓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某時,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暱稱「Kuang Cheng」、「陳」聯繫林心圓,佯稱無法以賣貨便下單購買婦嬰用品,並提供客服連結供諮詢,後有自稱為中國信託銀行人員來電,表示需依指示驗證身分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林心圓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日14時41分許 49,985元 玉山帳戶 112年11月1日14時44分許 49,997元 112年11月1日14時58分許 99,123元 台新帳戶 112年11月1日15時4分許 36,089元 2 王婉婷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日8時33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Adel King」聯繫王婉婷,佯稱無法以Shopee下單購買水晶商品,並提供連結認證,後有自稱為國泰世華銀行人員來電,表示需依指示驗證身分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王婉婷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日15時12分許 20,988元 玉山帳戶

2025-03-18

ILDM-113-原訴-45-2025031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志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 字第2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志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柏志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 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 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 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 用,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藉此掩飾犯 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年30日0時16分許, 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統一超商鎮天門市,將其所 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華南 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詐欺集團 成員,並告知前開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嗣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2個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 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隨即遭轉帳 一空。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 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固定 有明文。惟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 相同者而言,並不包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蓋案件在偵查中 ,並無類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不生偵查不可分之問題,故 想像競合犯、結合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一罪之一部犯 罪事實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仍可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 他部分提起公訴,不生全部與一部之關係,亦不受原不起訴 處分效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20號、99年 度台上字第8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柏志寄送上開 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用以作為詐騙 被害人施宇婕、廖啟文、滿丞恩、陳姵樺、王昭順前揭遭詐 騙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工具,核其所涉幫助詐欺及幫 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前雖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8621號、第106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下 稱前案),惟本案起訴意旨所示告訴人及遭騙取金額等情節 與前案不起訴處分書所指均不完全相同。況幫助犯對正犯而 言,具有從屬性,不能脫離正犯而單獨存在,其犯罪性及可 罰性,均應存於正犯,茍無正犯之存在,亦無從成立從犯( 幫助犯)。且被告除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外 ,於本案尚有另外提供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 本案並有不同被害人遭詐欺正犯詐騙而匯款,因正犯侵害不 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於論罪關係上應屬數罪,被告則應係 論以想像競合犯。是依上說明,前案與本案並非屬刑事訴訟 法第260條規定之同一案件,故本案檢察官仍可就未經前案 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提起公訴,不受前案不起訴處分效力 之拘束,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中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沈秋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並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卷第51頁、第126頁、第186頁),復經本院審 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認具證據 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令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7月30日0時16分許,前往新北市○ ○區○○路○段000○0號統一超商鎮天門市,將上開2個帳戶提款 卡、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等犯行,辯稱:約於112年7月間,伊突然接到貸款簡訊 ,加入對方LINE,對方自稱「鄭維邦」,是某代辦公司員工 ,詢問伊是否要辦理貸款,原本不需要,但「鄭維邦」表示 利率很低,想把之前的貸款一併還清,並稱調完伊的聯徵, 發現伊的信用不好,請伊寄出上開2個帳戶提款卡,表示可 以幫忙美化帳戶,提高貸款額,又當時寄出前,上開2個帳 戶內的款項都已領完,沒剩多少餘額云云。 二、經查:  ㈠前揭華南銀行及中信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使用,且被告有 將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等情,業據被告自承 ,並有該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而告訴人謝玉珠、 陳慶育、馮明倫、廖啟文、施宇婕、滿丞恩、陳姵樺、王昭 順前揭遭詐騙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提供 之前開華南銀行及中信銀行帳戶等事實,亦據告訴人謝玉珠 、陳慶育、馮明倫、廖啟文、施宇婕、滿丞恩、陳姵樺、王 昭順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謝玉珠與LINE暱稱「黃 珮玲」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截圖、郵局存摺封面影 本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馮明倫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截圖、網路轉帳截圖、告訴人廖啟文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 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截圖、告訴人施宇婕與詐騙集團成員 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截圖、告訴人滿丞恩與詐騙集 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截圖、郵局存摺封面影 本、告訴人陳姵樺與LINE暱稱「賴妍禎」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網路轉帳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王昭順 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截圖、被告華 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 料、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為憑,此部分之事實均先堪以認 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 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 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 所提供帳戶資料,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 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 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犯詐欺取財、洗錢等 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 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識為何, 存乎一心,旁人無從得知,僅能透過被告表現於外之行為及 相關客觀事證,據以推論;若被告之行為及相關事證衡諸常 情已足以推論其對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及容認結果發生之心 態存在,而被告僅以變態事實為辯,則被告自須就其所為係 屬變態事實之情況提出合理之說明;倘被告所提相關事由, 不具合理性,即無從推翻其具有不確定故意之推論,而無法 為其有利之判斷。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從被告所提出與LINE暱稱「鄭維邦」 之LINE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於寄出上開提款卡前1日(即1 12年7月29日),曾詢問「鄭維邦」:「我有個問題,你現 在有我的帳號了,為什麼還要提款卡?」,足證被告寄出上 開2張提款卡前,已對「鄭維邦」指示產生懷疑,並有預見 恐淪為不法工具使用。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其犯 嫌應堪認定。  ㈣又被告復無法提出與其聯絡貸款事項之人之真實姓名或年籍 資料,此與貸款程序中提供擔保品、保證人及對保程序多會 與辦理貸款之專責人員見面乙節大相逕庭。且被告所稱對方 要替被告製造假金流就可以申辦貸款乙節,亦足證被告對其 債信不佳有所認識,所謂美化帳戶自非合法、正當。又個人 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係取決於個人財產、信用狀況、過去 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相關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 帳戶於短期內、且非持續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再金融 機構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申貸人之信用 情形,申貸人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 紀錄,無法達到所謂增加信用評分、美化帳戶之目的,況被 告自承其曾辦過信貸,即其前有向金融機構貸款之經驗,則 被告對一般辦理之貸款程序應當知悉,對於前揭提供帳戶製 造金流以美化資力等不合理之處,應有所察覺。  ㈤再現今金融機構辦理開戶,無庸任何手續費及信用調查,而 於不同之金融機構同時申辦帳戶,亦無任何限制,參以現行 詐欺集團或非法行騙之人,多以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出 入帳戶,藉以逃避檢警之追緝,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之 事,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欲使用金融機構帳戶, 原可自行申請,而無向他人收取之必要,苟見他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金融機構帳戶,反而向他人取得使用,衡情當知渠 等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乃被利用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 藉以斬斷金流,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不 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再金融 貸款實務上,無論是以物品擔保或以信用擔保,均需提供一 定保證或文件(如不動產、薪資轉帳證明等),供金融機構 徵信審核、辦理對保,以核准可貸予之款項,然並無另行提 供帳戶帳號、密碼之必要。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 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 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 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 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 之預期。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約34歲,教育程度為二技畢業 業,且依其於開庭時之應對反應等節,足徵其確為智識正常 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故對於他人提出之不合理要 求,應有理性思考、詢問確認之能力,對於從事詐欺之人利 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金融機構帳戶被 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等節,非全無所認識,然被告 對於前開不合理之處卻無任何質疑及警戒,任意將其華南銀 行及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予他人使 用,心態上顯係為了快速順利地取得貸款,而選擇漠視對方 要求之不合理性,對於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涉入犯罪 一事心存僥倖,亦對自己行為成為他人犯罪計畫之一環、幫 助他人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為詐 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被告明知交付華南銀行 及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係為供對方先行匯入款項以核貸,則其 顯然知悉帳戶資料交付後,將任由取得之人作為金錢流入、 流出之工具甚明,在被告僅知悉對方通訊軟體聯絡方式之情 形下,其如何確認對方以該帳戶流入、流出之資金來源是否 涉及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之掩飾或隱匿,是以被告對於該帳 戶內之資金來源、本質、去向是否涉及財產犯罪,並無正當 理由「確信」與財產犯罪無關,則其出於縱使與財產犯罪有 關仍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進出資金之主觀意圖,亦已足認具 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㈥綜合上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 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 以原刑之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 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 較如下:  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 案被告所為不論於113年8月2日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 對被告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⒉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 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 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 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 ,洗錢罪宣告之刑度不得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即最高刑度不得超過刑法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而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  ⒊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以原刑之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量刑,亦即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後之規定 ,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以修正前即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4條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詐騙告訴人,及幫助詐欺集團將告訴人所匯之款項轉匯 至被告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內以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之追訴、 處罰,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 工具,仍率然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致 使上開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 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 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 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 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 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然被告前無重大犯 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5頁),素 行尚可;又其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 所生損害未經彌補,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未婚,需扶 養父母,目前為公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二技畢業之 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95頁、第196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8

ILDM-113-訴-546-20250318-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天胤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6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天胤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天胤與張庭寧、駱宜良、林欣瑩、古孟修前為補習班同事 ,林天胤與張庭寧、駱宜良因相關工作事宜發生嫌隙而心生 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20時1 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語音通話向林欣瑩稱:要到補 習班賞張庭寧巴掌、叫張庭寧要保住小孩,小心走路不要滑 倒、如果補習班失火不要怪我、我知道駱宜良家在哪裡、我 在暗你們在明小心一點等語;復於同日23時20分許,古孟修 與駱宜良一同用餐時,林天胤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語音通話 向古孟修稱:希望古孟修傳話給駱宜良,叫駱宜良跟他老婆 、小孩出入小心一點、張庭寧要小心天雨路滑,不要不小心 流產保不住、小心我放火燒駱宜良家,我知道駱宜良家在哪 裡、我在暗你們在明小心一點、我後面還有很多黑道背景, 不要把我惹毛了等語,因古孟修以擴音通話,駱宜良於斯時 即已在場聽聞上開話語,復經林欣瑩轉知上開言語予駱宜良 、張庭寧,及古孟修轉知張庭寧,而使駱宜良、張庭寧均知 悉林天胤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林天胤即以此方式恫 嚇駱宜良、張庭寧,使駱宜良、張庭寧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 二、案經張庭寧訴由;及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第146頁至第1 4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 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 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天胤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 語音通話予林欣瑩、古孟修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 ,辯稱:我打給林欣瑩的時候,只是跟她說工作的事情以及 整個補習班都在抹黑我,說話要憑良心要謹言慎行;我打給 古孟修的時候不知道他旁邊有誰,我跟林欣瑩、古孟修說要 他們轉告告訴人張庭寧、被害人駱宜良說話要憑良心要謹言 慎行,我都沒有說犯罪事實欄所載恐嚇的話,我認為告訴人 張庭寧、被害人駱宜良是因為怕我把學生帶走,所以才誣指 我,本件只有告訴人張庭寧、被害人駱宜良一方的說法云云 。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語音通話予林欣瑩、 古孟修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張庭寧、證人即被害人駱宜良、證人林欣瑩、 古孟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7頁至第14頁 、第40頁至第41頁),並有相關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5頁至 第16頁)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案發經過,業據證人林欣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跟 被告、告訴人張庭寧、被害人駱宜良都是同事關係,被告於 112年11月11日20時14分許打電話給我,他說要到補習班賞 告訴人張庭寧巴掌、叫告訴人張庭寧要保住小孩、小心走路 不要滑倒、如果補習班失火不要怪他、他知道被害人駱宜良 家在哪裡、他在暗我們在明小心一點等語,後來我覺得被告 的言論有恐嚇意味並感到害怕,出於好心告知告訴人張庭寧 、被害人駱宜良等語(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40頁至第 41頁);證人古孟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告訴 人張庭寧、被害人駱宜良都是同事關係,我於112年11月11 日23時20分跟被害人駱宜良一同用餐時,接到被告的電話, 電話中被告希望我傳話給被害人駱宜良,所以我就把電話打 開擴音,被告說叫被害人駱宜良跟他老婆、小孩出入小心一 點、告訴人張庭寧要小心天雨路滑,不要不小心流產保不住 、小心他放火燒被害人駱宜良家,他知道被害人駱宜良家在 哪裡、他在暗我們在明小心一點、他後面還有很多黑道背景 ,不要把他惹毛了等語(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40頁至 第41頁),衡諸被告與證人林欣瑩、古孟修均為同事,被告 、證人林欣瑩、古孟修均表示其等間並無仇隙(見偵卷第5 頁至第6頁、第11頁至第14頁),甚而被告於案發前一日尚 欲邀約古孟修一同用餐(見偵卷第15頁背面),足徵被告與 證人林欣瑩、古孟修間應有相當情誼,而證人林欣瑩、古孟 修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尚屬一致,且於偵查中均經檢察官命 具結而為證述,應無甘冒偽證重罪設詞構陷被告之必要,是 其等證言,應堪採信。  ㈢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有打給 林欣瑩、古孟修,我知道告訴人張庭寧懷孕中,我在電話中 有跟林欣瑩說「我在暗你們在明」等語,復經員警詢問被告 為何林欣瑩、古孟修表示被告在電話中有請林欣瑩將內容轉 知告訴人張庭寧、被害人駱宜良,被告即表示「因為張庭寧 在補習班各大群組亂說話,我有私訊她請她謹言慎行」、我 有請他們都謹言慎行,不要亂說話等語(見偵卷第5頁至第6 頁);於偵查中供稱:「(警詢時,你說你有跟林欣瑩講我 在暗你在明,有無意見?)我有說我在暗你在明,我離開補 習班,這樣很正常。駱宜良就住在我家親戚正隔壁,他的風 評如何他應該很清楚,如果他覺得我恐嚇,請他拿出證據, 如果有我在補習班附近徘徊,請他拿出證據」等語(見偵卷 第37頁),是自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係因告訴人張庭寧 、被害人駱宜良之言論心生不滿而撥打電話予林欣瑩、古孟 修,且其目的即在委請林欣瑩、古孟修傳話予告訴人張庭寧 、被害人駱宜良,不要再說對被告不利之言論,是對話過程 中提及告訴人張庭寧、被害人駱宜良亦屬常情,而以被告所 稱其口出「我在暗你們在明」等語,衡情均係向他方表示小 心可能發生不利事項之意,此情與證人林欣瑩、古孟修上開 所稱被告向其等表示可能會對告訴人張庭寧、被害人駱宜良 不利,要告訴人張庭寧、被害人駱宜良小心一點之對話脈絡 相符,甚而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其知悉被害人駱宜良之住所 何在,亦與林欣瑩、古孟修所述被告稱知悉被害人駱宜良住 處之情相符,益徵證人林欣瑩、古孟修上開證述,應屬信而 有徵,是被告上開辯詞,尚難採信。  ㈣證人即告訴人張庭寧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於112年11月12 日1時許,接到林欣瑩的電話,林欣瑩向我表示被告說要到 補習班賞我巴掌、叫我要保住小孩,小心走路不要滑倒、如 果補習班失火不要怪他、他知道被害人駱宜良家在哪裡、他 在暗我們在明小心一點,我認為被告的言論對我的人身安全 造成重大影響,心生畏懼因而報警等語(見偵卷第7頁至第8 頁、第40頁至第41頁);證人即被害人駱宜良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稱:我於112年11月11日23時20分跟古孟修一同用餐, 過程中古孟修接到被告的電話,被告說希望傳話給我,古孟 修就打開擴音通話,被告說叫我跟我老婆、小孩出入小心一 點、告訴人張庭寧要小心天雨路滑,不要不小心流產保不住 、小心他放火燒我家,他知道我家在哪裡、他在暗我們在明 小心一點、他後面還有很多黑道背景,不要把他惹毛了等語 ,林欣瑩也有叫我注意一點,我認為被告的言論,對我跟我 的家人、同事人身安全造成重大影響,心生畏懼,因而報案 等語(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第40頁至第41頁),是告訴 人張庭寧、被害人駱宜良上開證述,與證人林欣瑩、古孟修 之證述大致相符,且以證人林欣瑩、古孟修均稱被告表示要 告訴人張庭寧、被害人駱宜良小心一點、被告自承其向林欣 瑩、古孟修表示要告訴人張庭寧、被害人駱宜良謹言慎行之 情,均可認被告撥打電話予林欣瑩、古孟修之目的即在使林 欣瑩、古孟修將上開話語轉知告訴人張庭寧、被害人駱宜良 ,又古孟修於告知告訴人張庭寧、被害人駱宜良時,尚表示 「我覺得要盡到告知的義務,要不然如果你們出了什麼事, 我會一輩子良心不安」等語,告訴人張庭寧即表示睡不著等 語(見偵卷第15頁),告訴人張庭寧、被害人駱宜良復於11 2年11月13日即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報 案,此有其等警詢筆錄各1份可稽(見偵卷第7頁至第10頁) ,在在可證告訴人張庭寧、被害人駱宜良均因被告上開言詞 而心生畏懼,且依社會一般通念及客觀經驗法則判斷,已足 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之安全受威脅。從而,被告本案行 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並達足使 人心生畏怖之程度。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前後撥打電話予林欣瑩、古孟修,均係欲要求林欣瑩、 古孟修轉知告訴人張庭寧、被害人駱宜良其恫嚇話語,是其 上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以言語 方式恫嚇告訴人張庭寧、被害人駱宜良,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一恐嚇行為,同時恫嚇告訴人張庭寧、被害人駱宜良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本應以理性態度事,竟僅因細 故心生不滿,即口出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使林欣瑩、古 孟修轉知而恫嚇告訴人張庭寧、被害人駱宜良,並造成告訴 人張庭寧、被害人駱宜良心理上之恐懼,所為實有不該;兼 衡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補教業,未婚之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8

ILDM-113-易-368-2025031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 餘毛重○點四六六四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針筒 伍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進川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6日12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某路邊,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警於113年9月6日20時38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號前,對陳進川加以盤查,陳進川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向員警主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4664公克)及針筒5支,自首施用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1頁)。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 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進川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 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13年9月6日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8頁至第14頁)、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9月24日慈大藥字第113092 4073號函檢附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57頁至第58頁)、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13年10月8日警礁偵字第11300204 50號函檢附尿液檢體檢驗報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見毒偵卷第20頁、第52 頁至第54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為警盤查時,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犯行前,即主動交出扣案海洛因1包及針筒5支,並向員警 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願受裁判等情,有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礁溪分局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之要 件,本院考量其主動供承犯行,足認已有悔意,爰就被告所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相關前科,應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 ,及毒品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 障礙,毒品戕害自身健康甚深,竟仍漠視法令禁制,再為本 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始終坦承 犯行,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裝潢,未婚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針筒5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為供其本案施用毒品犯 行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足認上開物品確係被告所 有,並經其持以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白粉1包(驗餘毛重0.4664公克),係被告施用剩餘之物 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 ,而上開白粉經鑑驗後,檢出海洛因成分乙情,有慈濟大學 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9月24日慈大藥字第1130924073號函 檢附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57頁至第58頁)1份在卷可稽 ;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開 扣案毒品因送鑑定而耗損之部分,既因鑑定而為滅失,自無 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8

ILDM-114-易-51-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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