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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旻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6009、43153、4378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 犯罪,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 自白」、「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13號簡易判決」為證據, 並更正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112年4月7日16時 38分」之記載為「112年4月7日16時37分」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 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 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 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 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依原判決之 認定,上訴人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且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亦無犯 罪所得,是上訴人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而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業適用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11頁),且刑法 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 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係 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行為,又其幫助之不詳 正犯從事一般洗錢之財物並未達於1億元,且被告僅於本院 準備程序始自白犯行(本院金訴卷第148頁),且無證據顯 示其有犯罪所得,準此: (1)如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 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1 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 其刑(前者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後者至少減有期徒 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 為「未滿1月5年以下」。 (2)如適用中間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期徒刑 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及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案不符此自白減刑之要件, 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 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 徒刑5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 (3)如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至少可不減 ,至多減2分之1;本案不符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其有期徒刑宣告刑範圍為 「3月以上5年以下」。 (4)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之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相等,但行為時法之最重主刑之最低度較短, 對本案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 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6日 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1次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成員分別侵害 告訴人、被害人等3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論以情節較重之罪。又針對被告 前開所犯,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成員詐取 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屬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 ,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其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自白犯 罪(本院金訴卷第93頁),爰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犯罪者 使用,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提供1個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 ,帳戶數量不多,且僅係提供帳戶,其犯罪手段尚非嚴重, 本案遭到詐騙之被害人有3人,且詐騙款項達4萬元,金額不 少,其犯罪所生損害不輕,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犯行,惟 並未賠償附表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 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至本案之宣告刑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 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 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 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並無 證據證明其有取得報酬,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實際上獲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 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 亦有其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 害人受騙而匯入本案金融帳戶之款項,雖未實際合法發還該 等告訴人、被害人,然本院考量被告係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 式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 據證明已取得報酬,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尚 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009號 112年度偵字第43153號 112年度偵字第43786號   被   告 戊○○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 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 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透過潘恩德(另簽分偵辦)介 紹,於民國112年3月底至4月初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 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宏義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 存摺及金融卡、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屬詐欺集團 取得戊○○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欺如 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 內,旋遭提領一空,完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之洗錢行為。 二、案經甲○○、陳恩妤告訴及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妤查中之供述 被告戊○○於112年3月21日出監後,因潘恩德介紹有賺錢之機會,而將其名下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存摺,於上開時地交给證人潘恩德,被告當時因帳戶內沒錢,相信證人潘恩德不會騙他,就試試看,反正被騙不會有損失。 2 證人潘恩德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人潘恩德有向被告介紹賺錢之機會,被告因而將其名下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存摺,於上開時地交给證人潘恩德,在由證人潘恩德轉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2.證人潘恩德係透過TELEGRAM與收被告郵局帳戶之人聯繫,訊息有設定自動焚毀,當時聯繫之對話均未留存。 3.收取被告郵局帳戶之友人表示交1個帳戶,如單日轉帳額度15萬元,報酬為5000元,如單日奘帳額度為12萬元,報酬為3000元,但被告與證人均未得到報酬。 3 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匯款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匯款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錄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匯款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錄 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子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乙○○ 112年4月7日 17時4分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RICH數位時代」家被害人為好友,對被害人佯稱可幫其操作「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獲利,並貼出獲利截圖要告訴人匯款出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被告之帳戶 1.112年4月7日  17時4分 1.2萬元 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 2 甲○○ (提告) 112年4月2日 17時12分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投放買賣外匯之投資廣告,引誘告訴人加LINE後,誘騙告訴人前往不實之投資網站註冊帳號投資虛假之投資項目,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 1.112年4月7日  16時38分 1.1萬元 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 3 丁○○ (提告) 112年4月7日 16時31分前某時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投放投資虛擬貨幣廣告,引誘告訴人加LINE後,誘騙告訴人前往不實之投資網站註冊帳號投資虛假之投資項目,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 1.112年4月7日  16時31分 1.1萬元 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

2024-11-18

TYDM-113-金簡-308-20241118-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雅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雅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公仔參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雅玲於民國113年5月17日上午10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娃娃機台店內,明知該娃娃機台之規則為需夾 取指定數量之物品後,並將夾取物品之照片上傳通訊軟體LI NE群組,經該機台主允許後,方得拿取該娃娃機台上方放置 之模型公仔。王雅玲竟未遵循上開規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前揭時地,竊取模型公仔3盒。 嗣經該機台主藍林渰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藍林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本院依據被告戶籍地合法傳喚其應於113年11月6日到庭,然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實已給予其陳述意見及行使辯 護權之機會,先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雅玲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我認為 有夾到數量才會去拿公仔;因為加入群組有點繁瑣,我就沒 有去加入群組等語(見偵卷第8-9頁)。然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拿取公仔3盒之事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認 :  ⒈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見偵卷第8-9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藍林渰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詞(見偵卷第2 7-32頁,本院卷第53-54頁)。  ⒊本院勘驗筆錄暨現場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 卷第54-55、61-68頁)。  ⒋是以上開㈠所載之事實,即堪認定。  ㈡被告所辯不可採之說明:  ⒈證人藍林渰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在機台上有貼拿大公仔要 夾12樣,夾小公仔要夾6樣,要先進入LINE群組上傳數量後 才可以拿大小公仔;本件被告拿了1個大公仔,2個小公仔, 應該要傳24樣的內容物給我,經我允許後才可以自行拿上開 公仔;機台規則如我繪製在偵卷第33頁的位置;被告沒有將 夾取物品傳給我看等語(見本院卷第53-54頁),復稽之被 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可知(見偵卷第8-9頁),被告實已清楚 知悉上開機台之規則內容。然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器拍 攝畫面可見,被告僅有夾取8件物品,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 現場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55、67-68 頁),又被告於警詢時業已自承並未將夾取物品之照片上傳 通訊軟體LINE群組一節。據上相互勾稽以觀,顯見被告刻意 忽視上開機台之規則內容,而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前揭時地,竊取模型公仔3盒,被告以前 詞置辯,當屬狡辯卸責,無法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雅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否 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7頁),及被告所犯上開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 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 得之公仔3盒,並未扣案,且未據返還或賠償告訴人藍林渰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8

TYDM-113-壢簡-2031-20241118-1

壢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綈雅(原名吳雅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綈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所 載「偵查中」應更正為「警詢中」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理由如下(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   被告林綈雅於警詢中,辯稱伊最後施用毒品時間為民國113 年1月15日等語,經查:  ㈠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 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 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 因個案而異,一般而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可檢出 之最大時限則為1至5日(即120小時),安非他命則為1至4 日(即96小時)等節,此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 字第0970013096號函述甚明,而此為本院辦理相類案件依職 權所知悉之事項,合先敘明。  ㈡又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確認檢驗閾值,甲基安非他命、安非 他命均為500ng/mL,而被告於113年1月24日上午11時10分許 為警採尿,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 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 認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數值 分別為3,318ng/mL、7,249ng/mL等情,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及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 足稽。是依上開高於閾值之檢驗陽性反應結果,足認被告於 113年1月24日上午11時10分許經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 除其同日為警緝獲後至採尿時之時段外之某時段,確有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被告所辯無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綈雅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35號裁定送法務部○○○○○○○○○○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21日釋放出所 ,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287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323、1456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61、 262、2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應依法追訴,則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 無不合。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172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7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 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酌上開前罪與後罪 (即本案犯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均相 同,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 、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認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又有多次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本 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 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 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 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 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 無業,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 問人欄)乙節;並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2690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690號   被   告 林绨雅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绨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壢簡字第172號、109年度審易字第7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4月、2月,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 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21日執行 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4月11日以111年度毒偵 字第3287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23、1456號、112年度毒偵 緝字第261、262、2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24日11時10分許 為警方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 人口,經警方於113年1月24日11時10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固於偵查中否認有何上開犯行。惟查,被告尿液經送檢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 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 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 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 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5

TYDM-113-壢原簡-122-20241115-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仲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4 02號、第23349號、第2559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仲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 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匯款時間」欄「11時46分」更正為 「12時32分」,並補充證據:被告徐仲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至同案被告郭國偉、蔣尚霖被訴部分 則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規定移列為同法第19條,於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其法定刑由「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經比較 修正前、後規定,新法主刑最高度刑較輕,對被告較為有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自不能變更新舊法比較時應適用 新法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其修正後規定使減輕其刑之要件更為嚴格, 顯非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依 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為刑法詐欺罪章之特別規定,且 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有此新 制定公布規定之適用。   ⒋另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500萬元,且各行為並無同犯同條項 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在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 之設備對於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形,當與於112年5月 31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2日施行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4款,及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等罪構成要件皆屬 有間,此部分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於此說明。  ㈡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核被告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 同案被告郭國偉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各 具備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為共3次犯行(起訴書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誤載為2罪,應予更正)被害人皆不同, 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其未因本案行為獲有報酬(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37頁),而 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是本案各犯行均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所涉洗錢部分亦皆自白犯罪,該當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 要件,然被告所為本案各犯行均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已論述如前,此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自列為量刑時得為審酌之事項即可,併此指明。  ㈤本院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造成各被害人財產損失,且因其等 洗錢之行為致本案金流更難以追查,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犯後對其所涉犯行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各 犯行中之行為分擔、被告所涉洗錢部分該當於上開減刑規定 要件一情、無證據顯示各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乙節, 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及其為本案各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被害人之 財產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 複裁判,以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 除本案以外,另因多起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或尚繫屬於 法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該等 犯行與本案各犯行或該當於定執行刑之要件,依上開說明, 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且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本案不另就被告 所涉本案各犯行予以定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上開規定,本案就沒收部分 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 規定(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項)處斷。  ㈡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各被害人匯款至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帳戶 之款項,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後,無證據顯示被告具 事實上處分權限、得以支配其他因違法行為所得財物、財產 上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又如前所述,本案並無事證可認 被告確因上開犯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就此本院自無從諭知 沒收或追徵。另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帳戶存摺,因非屬 被告所有(而為同案被告蔣尚霖所有之物),是於被告犯行 項下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均無事證顯示確與本案 相關,皆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2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3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402號                   112年度偵字第25591號                   112年度偵字第23349號   被   告 徐仲暐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國偉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房裡里10鄰南房11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蔣尚霖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0○0號             居苗栗縣○○鎮○○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仲暐(暱稱「阿偉」,其涉犯妨害自由等部分,另為不起 訴處分)、郭國偉(暱稱「方海」,其涉犯妨害自由等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郭國偉向蔣尚霖介紹得以提供金融帳戶之方式賺取金錢, 而蔣尚霖本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 ,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帳戶收受或隱匿不法所得,而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允諾郭國偉前開邀請後,復由郭國偉連絡徐 仲暐,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金融卡、密碼及存摺,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徐仲暐,以此方 式幫助其所屬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而徐仲暐、郭國偉 及其所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 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 並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林洛萱、葉怡軒、于 國耘、劉冠麟、洪鋌晳涉犯詐欺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李念庭、楊志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頁數 1 被告徐仲暐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坦承郭國偉聯絡伊,而伊蔣尚霖載往臺中,並將蔣尚霖所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密碼取走之事實。 112偵28402頁13、21(警詢) 112偵28402頁219(偵訊) 2 被告郭國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坦承伊介紹蔣尚霖給徐仲暐,而徐仲暐將蔣尚霖載往臨櫃辦理銀行業務之事實。 112偵28402頁85(警詢) 112偵23349頁105(偵訊) 3 被告蔣尚霖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 坦承郭國偉介紹伊給徐仲暐,而伊交付合作金庫帳戶存簿、提款卡、網銀密碼予徐仲暐,復徐仲暐將伊載往臺中臨櫃辦理銀行業務之事實。 112偵28402頁157(警詢) 112偵25591頁211(偵訊) 4 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警詢筆錄、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表 被害人遭詐欺之犯罪事實。 113偵6118頁(如附表二卷證資料所示) 5 基隆市警察局111年11月10日15時20分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翻拍照片數張 證明於徐仲暐之住處扣得蔣尚霖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摺、金融卡、蔣尚霖身分證、健保卡等物之事實。 112偵28402頁190-213 二、核被告徐仲暐、郭國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嫌;被告蔣尚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徐仲暐、郭國偉就上開行 為,與其他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徐仲暐、郭國偉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被告蔣尚霖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徐仲暐、郭國偉等人另涉犯組織犯罪條 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查:本件並未查獲被告 徐仲暐、郭國偉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有何具備持 續性、牟利性有結構組織之相關證據,且被告郭國偉亦否認 與被告徐仲暐為上開犯行,是以,本件應僅為偶發性之加重 詐欺案件,自難遽論以參與組織罪責。惟此上開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上開起訴之犯行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施韋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提供時間 提供帳戶 提供對象 1 蔣尚霖 111年10月24日前某時許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蔣尚霖所有) 徐仲暐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號 卷證資料 1 李念庭 (告訴) 111年5、6月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網路投資,稱有投資機會,致被害人等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帳戶 111年11月4日10時46分 100,000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蔣尚霖所有) 被害人警詢筆錄、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表(偵6118卷頁159-181)  2 黃健朗 111年11月前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網路投資,稱有投資機會,致被害人等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帳戶 111年11月4日11時46分 106,230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蔣尚霖所有) 被害人警詢筆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表(偵6118卷頁183-203)  3 楊志鵬 (告訴) 111年9月29月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網路投資,稱有投資機會,致被害人等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帳戶 111年11月4日9時35分 50,000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蔣尚霖所有) 被害人警詢筆錄、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表(偵6118卷頁205-221)         111年11月4日9時35分 50,000             111年11月4日9時38分 50,000

2024-11-15

TYDM-113-金訴-1251-20241115-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旭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7 52號、第49519號,113年度偵字第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旭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伍萬零伍拾參元及新臺 幣伍仟捌佰捌拾捌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曾旭紳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下稱甲男)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曾旭紳於民國112年4月19日前某日提供其 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 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資料予甲男。嗣甲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 ,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 ,至附表所示第1層帳戶即上開合庫帳戶或一銀帳戶,曾旭紳則 再從其一銀帳戶轉匯如附表編號3轉匯時間、金額及帳戶欄所示 款項至第2層帳戶即上開郵局帳戶,曾旭紳並於附表所示提領或 再轉匯時間,提領第1層帳戶、再轉匯或提領第2層帳戶內之贓款 ,並將提領之款項轉交甲男,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合庫帳戶、一銀帳戶及郵局帳戶為其所 申辦,並將其合庫帳戶及一銀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且從其一 銀帳戶轉匯如附表編號3轉匯時間、金額及帳戶欄所示款項 至其郵局帳戶,以及於附表所示提領或再轉匯時間,再轉匯 或提領其郵局帳戶內如附表編號3提領或再轉匯時間、金額 及提領帳戶欄所示款項之洗錢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 欺犯行,辯稱:我不知道甲男會將我的帳戶,作為詐欺使用 ,我亦未提領我合庫帳戶內如附表編號1、2所示詐欺款項云 云。 ㈠、經查,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 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第1 層帳戶,嗣經人提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曾旭紳則 再從其一銀帳戶轉匯如附表編號3轉匯時間、金額及帳戶欄 所示款項至其郵局帳戶,嗣於附表編號3提領或再轉匯時間 、金額及提領帳戶欄所示時間轉匯或提領如編號3提領或再 轉匯時間、金額及提領帳戶欄所示之款項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金訴卷第255至257頁、第283至284頁),核與 證人謝俊彥、陳宜鍹、陳建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字 第43752號卷第11至13頁,偵字第49519號卷第31至35頁、偵 字第848號卷第9至11頁),並有交易明細表、被告之合庫帳 戶、郵局帳戶基本資料、網路銀行、網路郵局申請資料、歷 史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 詢資料及網頁資料等證據附卷可參(見偵字第43752號卷第2 1頁、第29至37頁、第133至135頁、第151至165頁,偵字第4 9519號卷第7至9頁、第53至55頁,偵字第848號卷第13至31 頁,本院金訴卷第79至83頁、第111至140頁、第197至201頁 ),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合庫帳戶及一銀帳戶提款卡於112年4 月15日遺失,是我媽媽江麗珠將上開提款卡遺失,我之前將 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均寫在提款卡上等語(見偵字第43752號 卷第143至145頁背面),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合庫帳 戶及一銀帳戶提款卡是由我媽媽保管,嗣後遺失,我看到簡 訊有錢匯入我一銀帳戶,我就轉帳到我郵局帳戶後予以提領 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74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改稱:我有將我合庫帳戶及一銀帳戶帳戶借給他人使用, 且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 255至257頁、第282頁),就其合庫帳戶提款卡及一銀帳戶 提款卡有無遺失,其有無將上開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等節, 前後不一,已難採信。又證人江麗珠固於偵訊時證稱:被告 將其合庫帳戶提款卡及一銀帳戶提款卡交給我領錢,最後一 次領完錢,上開提款卡就不見了等語(見偵字第43752號卷 第145頁及背面),然與被告所述係其將上開提款卡交予他 人使用等語不符,自不可採信。 ㈢、被告於112年4月19日凌晨2時27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 機用門號轉帳方式,從其郵局帳戶轉帳1元至其合庫帳戶, 再於同日凌晨2時30分,登入其合庫帳戶網路銀行,轉帳1元 至其郵局帳戶。被告另於告訴人陳建文於112年4月19日下午 4時32分,匯款4萬9,987元至其一銀帳戶後,其旋於同日下 午4時36分以其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4萬9,900元至其郵 局帳戶,嗣於同日下午4時46分、58分,分別從其郵局帳戶 轉匯9,012元至他人帳戶及提領3萬5,000元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金訴卷第256至257頁、第283至284頁),並 有被告之合庫帳戶、一銀帳戶、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及 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等證據附卷可參(見偵字第 43752號卷第133頁、第153頁、第163頁,偵字第49519號卷 第9頁,偵字第848號卷第31頁,本院金訴卷第79至83頁、第 120頁、第201頁),足認本案案發時,被告之合庫帳戶、一 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或網路郵局之帳戶及密碼,均 仍為被告持有中。被告既持有其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或網路 郵局帳號及密碼,自可立即知悉被害人遭詐騙款項是否已經 匯入上開帳戶內。又從被告於112年4月19日凌晨以相互匯款 1元之方式測試其合庫帳戶及郵局帳戶得否使用後,該詐欺 集團仍於同日下午使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之合庫帳 戶及一銀帳戶,再由被告將部分款項轉匯至其郵局帳戶內, 以及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後不久,匯入之詐欺款項隨即遭人 持被告之合庫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以提領等情可 知,被告應係負責測試其提供之帳戶得否使用,以及負責持 其合庫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或其合庫帳戶、一銀帳戶、 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或網路郵局提領或轉匯詐欺款項之車手 ,是附表所示提領、轉匯及再轉匯款項均為被告所為,自堪 認定,被告辯稱其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已交予他人使用,其未 提領其合庫帳戶內如附表編號1、2所示詐欺款項云云(見本 院金訴卷第256至257頁),自不可採。 ㈣、按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 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 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 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 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 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 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 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配合提領贓 款,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 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 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分擔提領詐騙所得贓 款之「車手」,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 角色,故擔任提供帳戶代為收取、轉出、提領款項暨轉交款 項工作之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中,自 係不可或缺之角色,被告可預見其提供名下帳戶代為收取、 轉出、提領款項暨轉交款項之行為,有使詐欺集團躲避查緝 之可能,竟仍決意依甲男之指示,以其名下合庫帳戶、一銀 帳戶及郵局帳戶供匯入或輾轉匯入詐欺犯罪所得,再轉出或 提領款項後上繳予甲男,使甲男所屬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 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 洗錢犯行之分工,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其參與之部分,自 應與甲男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全部犯罪事實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確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其犯行 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 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加重條件乃屬犯罪成立之客觀構成要件 ,自以共犯者均成立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行,且行為人對 此加重事由,具有直接或間接故意,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 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14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 ,被告僅坦承將其合庫帳戶及一銀帳戶交予甲男使用等語( 見本院金訴卷第255頁、第282頁),故尚無證據足證本案中 指示被告及實際取走贓款之人確有多人。又被告主觀上對「 三人以上共犯」之構成要件事實是否有所認識或預見,亦非 完全無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無法認定被告知悉 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達3人以上。被告既不知悉參與本案犯 行之人確有3人以上,被告所為應僅構成普通詐欺罪及一般 洗錢罪,尚難認亦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名。檢 察官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部分(見本院金訴卷第11頁),容有未洽,惟此部分 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改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罪。 ㈡、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件被告 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5年,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不得 超過有期徒刑5年(刑法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刑 );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則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於具體宣告刑之決定 上,不論適用新法、舊法,均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依照 刑法第35條規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再比較最低度, 舊法最低度為有期徒刑2月,新法最低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 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 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本案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僅於審判中自白,若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 過5年。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因被告未 於偵查中自白,亦未繳回犯罪所得,不符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規定之要件而無從減刑,其宣告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 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 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接續向附表編號1、3所示告 訴人施行詐術,使其等接續匯款至被告之合庫帳戶或一銀帳 戶,係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被害人實施犯 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接續提領或轉匯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各次時間相近,侵害 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被 告與甲男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罪,被害人不同,且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所犯一般洗錢罪自白犯罪(本 院金訴卷第292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造成被害人受有 財物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否認詐欺犯行,僅 坦承洗錢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所陳之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復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 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就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衡酌 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以及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 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 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尚無證據可認被告因擔任車手犯行而已獲得任何財產上 不法利益,至於被告雖辯稱如附表編號3所示提領及再轉匯 款項,係其擅自提領及轉匯,未將提領之款項交予該詐欺集 團云云(見本院金訴卷第283頁),然被告係本案車手,應 係依甲男之指示轉匯及提領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且將領 得之款項轉交甲男等情,業如前述,自難認被告轉匯及提領 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是被告自無犯罪 所得應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上開洗錢防制法關 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 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 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故上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經 查,告訴人陳建文於如附表編號3⑴所示時間匯款4萬9,987元 至被告之一銀帳戶,嗣經被告於同日下午4時36分再將之轉 匯4萬9,9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被告再從其郵局帳戶轉匯9, 012元予他人,並提領3萬5,000元等情已見前述,足認被告 之郵局帳戶內之洗錢財物應僅存5,888元(計算式:4萬9,90 0-9,012-3萬5,000=5,888);告訴人陳建文於如附表編號3⑴ 所示時間匯款4萬9,987元,僅餘72元(計算式:4萬9,987-4 萬9,915《其中15元為手續費》=72)留存於被告之一銀帳戶內 ,而告訴人陳建文於如附表編號3⑵所示匯款4萬9,981元,亦 留存在被告之一銀帳戶內,是被告之一銀帳戶內5萬0,053元 (計算式:72+4萬9,981=5萬0,053)均為洗錢之財物。上開 在被告之郵局、一銀帳戶內,未經提領或轉匯之洗錢財物, 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被害人於本案裁判確定後,得就執行沒收或 追徵之價額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向檢察 官聲請發還。 ㈢、又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 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其餘業經提領或轉匯之洗錢財物,顯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 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第1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及帳戶 (第2層帳戶) 提領或再轉匯時間、金額及提領帳戶 1 謝俊彥 假購物 ⑴112年4月19日下午4時5分、4萬9,984元、被告合庫帳戶 ⑵112年4月19日下午4時10分、4萬9,984元、被告合庫帳戶 ⑴112年4月19日下午4時8分、提領3萬元、被告合庫帳戶 ⑵112年4月19日下午4時9分、提領2萬元、被告合庫帳戶 ⑶112年4月19日下午4時13分、提領2萬元、被告合庫帳戶 ⑷112年4月19日下午4時15分、提領2萬元、被告合庫帳戶 ⑸112年4月19日下午4時15分、提領1萬元、被告合庫帳戶 2 陳宜鍹 假交易認證 112年4月19日下午4時24分、4萬9,983元、被告合庫帳戶 ⑴112年4月19日下午4時27分、提領2萬元、被告合庫帳戶 ⑵112年4月19日下午4時28分、提領2萬元、被告合庫帳戶 ⑶112年4月19日下午4時29分、提領1萬元、被告合庫帳戶  3 陳建文 假購物 ⑴112年4月19日下午4時32分許、4萬9,987元、被告一銀帳戶 ⑵112年4月19日下午4時47分許、4萬9,981元、被告一銀帳戶 112年4月19日下午4時36分、轉匯4萬9,9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⑴112年4月19日下午4時46分、轉匯9,012元 ⑵112年4月19日下午4時58分、提領3萬5,000元、被告郵局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5

TYDM-113-金訴-864-2024111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思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思妤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起「車 資新臺幣1,385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車資新臺幣1,365元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羅思妤明知其無支付計程車車資之資力,仍搭乘告訴人謝 德春所駕駛之計程車,致告訴人誤信被告將給付車資而提供 搭載服務,其所詐得者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物以外之 勞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989號、第99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共3罪)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竹簡字第1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上開2案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15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18日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 告固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然檢察官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記載被告本 案有構成累犯之情形,亦未敘明前揭刑之執行紀錄與本案犯 行間之關係,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 事項,已負擔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僅憑前 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 犯並加重其刑,爰將被告前案所犯之素行狀況,於量刑時一 併斟酌,附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數次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前案紀錄(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非佳,卻未警惕,明知其無資力支付計程車車資,仍 利用告訴人對其作為乘客之信任,使告訴人誤認其有支付車 資之能力進而提供載運服務,所為漠視法紀及告訴人之權益 ,並致告訴人受有損害,自應非難。並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 不諱,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利益,暨其於警 詢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服務 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係相當於車資新臺幣1,365元之利益 ,未據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卷內復查無過苛調節 之情形。是為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沒收標的為流通貨幣,不生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追徵其 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66號   被   告 羅思妤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0巷0弄0號 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思妤明知無給付車資之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基於詐欺得利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凌晨0時48分許, 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便利商店前,搭乘謝德春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指示謝德春將其載至桃 園市桃園區桃園車站,欲下車離去時,方稱無錢給付車資, 謝德春始悉受騙,以此方式詐得等同車資新臺幣1,385元之 載送服務利益得手。 二、案經謝德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思妤於警詢時與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德春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 計程車程車證明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5

TYDM-113-桃簡-1935-20241115-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聰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聰敏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另就附表被告侵占之物品補充:被害人魏學揚之 身分證1張、凡士林2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本 院審酌被告將被害人暫放置而離其持有之物品侵占入己,欠 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 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依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調解筆 錄所示(見偵字卷第37頁、調院偵字卷第5頁至第6頁),被 告侵占之物品中部分已發還予被害人,而被告已與被害人成 立調解且當場將新臺幣7,000元賠償款項給付予被害人,調 解內容並約定被害人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情節,兼 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具輕 度身心障礙身分,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侵占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 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前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之素行尚可,而其 犯後坦承犯行,且如前所述,被告業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 被害人亦表示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本院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上開 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㈢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 所示之物(經本院補充如上),其中編號1、4、15、16部分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部分雖未經扣案、發還,然被告已以 逾所侵占物品價值之金額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賠償 款項,倘再宣告沒收或追徵此等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 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299號   被   告 張聰敏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聰敏於民國113年2月18日下午3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號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4號停車場旁,拾得被害 人魏學揚置於該處之衣物4件及小紙箱(衣物及紙箱內容物 均如附表所示,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4,623元),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未送 還失主或交機場人員或報警處理,逕行離去而侵占入己。嗣 經被害人報警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已發還物品。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聰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魏學揚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經本署當 庭勘驗監視器光碟確認無訛,有本署詢問筆錄、刑事案件報 案證明申請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 器暨扣案物照片10張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嫌 。至被告所侵占之如附表所示編號1、4、15、16號等物,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 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而 被告侵占所得之尚未發還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復請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已調解成立, 並賠償損失,且被告具有輕度身心障礙身分,有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調解筆錄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各1份等附卷可參 ,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至報告暨告訴意旨固認被害人係300餘元現金遭侵占,惟此 部分已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扣案物即為我取走物品等語, 佐以被害人自始無法確認遭侵占正確金額,亦無具體證據足 證其所指稱遭侵占數額如何計算,本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 法理,自應認為被告侵占之現金為271元,惟法院倘認另外 金額亦構成犯罪,則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事實上 同一行為,同受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良福保全夾克 1件 已發還 2 良福保全上衣 1件 3 紅色襯衫 1件 4 短背心 1件 已發還 5 康是美塑膠袋 1個 6 存摺(含合作金庫、 臺灣銀行、中國信託 等銀行各1本) 共3本 7 鎖 1個 8 感應器 1個 9 襪子 2雙 10 刮鬍刀 1個 11 牙刷 1個 12 牙膏 1個 13 良福保全名牌 1個 14 良福保全肩章 2個 15 三星手機 1支 已發還 16 現金 271元 已發還

2024-11-15

TYDM-113-壢簡-2373-20241115-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金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金泉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5行所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侵 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第6至7行「嗣經許慧苓發覺遺失 ,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應予刪除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僅因遺失 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而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 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民國50年 度臺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 ,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告訴人許慧苓發現其裝有現金新 臺幣(下同)2,500元之透明塑膠夾鏈袋遺落在7-11便利商 店觀芳門市後,旋即返回該門市請店員協助調閱監視器畫面 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字卷第23至24頁 ),足見上開財物並非告訴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而係一 時脫離告訴人實力支配之遺忘物,自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是核被告高金泉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 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 誤會,惟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院上開據以論罪科刑 之法條既無不同,自無庸變更法條,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侵占告訴人財物,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前科素行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已歸還本案侵占離本人 持有之物、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見偵字卷第7、17、29頁、 調院偵字卷第3頁、壢簡字卷第11、13至1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現金2,500元(含透明塑膠夾鏈袋1個), 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告訴人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偵 字卷第28頁),並有贓物領據(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字 卷第2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741號   被   告 高金泉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之20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金泉於民國113年2月19日18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段000號之7-11統一觀芳門市內,見許慧苓在前開超商內操 作IBON繳費業務時,不慎遺落在地且裝有現金2,500元之透 明塑膠夾鍊袋,竟臨時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 占遺失物之犯意,徒手將放置上開款項之塑膠夾鍊袋取走後 侵占入己。嗣經許慧苓發覺遺失,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慧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金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與告 訴人許慧苓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監 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及勘驗筆錄、刑案現場照片數紙等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 所侵占之款項,業已歸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 當事人注意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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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錦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 1日所為之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4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2年度調偵續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認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康錦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康錦鳯於民國110年5月3日上午8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龍潭區大昌路一段由福 龍路三段往健行路方向行駛,駛至大昌路一段與大昌路二段與中 興路與北龍路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綠燈 起步直行,適有行人李○樺在劃有行人穿越道之上開路口前,未 經由行人穿越道,由大昌路一段往健行路方向路旁進入車道斜穿 道路,自康錦鳳車輛右前側方步行至左前側而尚未離開其A車前 方行駛路徑時,康錦鳳即起駛其車輛往前,致李○樺遭A車擦撞而 倒地,因而受有頸部、右肩、右後腰擦挫傷及第2、3腰部閉鎖性 骨折等傷害。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陳述,均經 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 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均與本案待 證事實具有重要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錦鳯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 告訴人提出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0年5月 3日、110年12月29日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行車紀錄器畫面、路口監視畫 面翻拍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駕駛行為時,領有普通自用小客 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110偵43419卷 第57頁)在卷可佐,則其就上開交通規則之規定自當知之甚 詳。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見110偵43419卷第37、41至5 5頁)在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依 上開規定駕車,肇致本案交通事故,於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應 負過失之責。而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受傷,則與被告之過失 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案車禍經送請桃園市政府交 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覆議結果,亦認被告未注意車 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告訴人在劃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 圍內,未經由行人穿越道且未注意左右來車斜穿道路,為肇 事主因等情,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3年5月24日桃交安字第 1130037877號函暨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 意見書(見本院113交簡上35卷《下稱本院卷》第33至37頁)在 卷可佐。雖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告訴人未經由行人穿越道 且未注意左右來車斜穿道路,雖亦有過失,惟此部分僅係涉 及被告民事責任上減免賠償金額之問題,並不能因此解免被 告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 (三)告訴人所受傷害尚未達重傷害之程度:  ⒈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 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 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 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 定有明文。  ⒉原審固以國軍桃園總醫院112年6月15日醫桃企管字第1120005 818號函(見112調偵續8卷第19頁)為據,認定告訴人之傷 勢該當於刑法上之重傷,惟本院二度函詢國軍桃園總醫院略 以:「本件係依據告訴人受何傷勢,認定其傷勢已達重大不 治之程度?又告訴人傷勢程度轉為未達重大不治之症與先前 不同認定之原因?」據覆以:「依據目前病歷資料,目前李 女士(即告訴人)的臨床狀況沒有達到重大不治之症」、「 李員(即告訴人)有神經與後續之後遺症,但未達重大之不 治之症」等情,有國軍桃園總醫院113年7月30日醫桃企管字 第1130007645號函暨病情內容回覆表、同院113年9月2日醫 桃企管字第1130009442號函檢附告訴人病歷資料(見本院卷 第87至89、99至129頁)附卷可憑,堪認告訴人於車禍當下 雖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然核與刑法第10條第4項 第6款所載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 害」定義不相符合,尚難以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害罪論處。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容有誤會,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踐行罪名 告知之程序,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尚無礙於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 罪前,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前來之警員坦承肇事,此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10偵43419卷第31頁)附卷 可按,參以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 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業如前述,原判決論 以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尚有未洽。檢 察官上訴雖指謫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重傷害之傷勢,原審 未審酌被告未積極與告訴人和解或給予合理賠償,量刑過輕 等情,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 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遵守交 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 開傷害,使告訴人身心痛苦及不便,所為自屬不該;兼衡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事發後持續探視慰問告訴人,且有 賠償告訴人之意願,惟雙方對賠償金額差距過大,以致無法 成立調解等情,有被告提出之陳報狀檢附之手機簡訊截圖、 探視告訴人紙條及補品照片、桃園市龍潭區調解委員會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等件(見112審交易372卷第31至45頁)在卷可憑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損害, 兼衡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見112審交簡441卷第21、23頁; 本院卷第45、47、49頁)、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過失之程度 、所生損害、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110偵43419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本案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即過失傷害),顯與檢察官起訴 之事實(即過失傷害告訴人重傷害)不相符合,而有刑事訴 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2款所定不得以簡易判決 處刑,而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情形,本院依上開規定撤銷 第一審簡易處刑判決,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4

TYDM-113-交簡上-35-202411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仲棠 選任辯護人 蔡頤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5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仲棠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陸佰元應 予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1至5、7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郭仲棠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係政府管制之違禁物,未 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7月7日前之不詳時間,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原 大學附近某處租屋處內,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神仙」 之人無償取得附表二編號6之具有殺傷力子彈1顆,並藏放在 桃園市○○區○○街00○0號6樓居處(下稱本案居處)內,而無 故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迄至員警於後述查獲時間至本 案居處查緝郭仲棠毒品案件時,於員警知悉郭仲棠持有前揭 子彈之前,郭仲棠主動陳述前揭子彈之藏放位置,使員警得 以查扣,而為自首並報繳前揭子彈。 二、郭仲棠明知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 愷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犯意,透過通訊軟體微信Wechat,以「今晚打老虎」為暱 稱,發送「來吧...營業中」等隱含販賣毒品之文字訊息與 多人,待王禾安、萬宗維、汪暐倫分別與其聯繫後,為以下 犯行:  ㈠於112年3月22日15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街00號1樓之統一便利超商附近, 再步行至上開便利超商旁,以先將王禾安之包包拿走,從皮 夾內取走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後,再將附表二編號1 2之第三級毒品放入包包返還王禾安之方式,以2,000元之代 價成功販售第三級毒品與王禾安。  ㈡於112年5月28日14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暫停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對面路邊,待萬宗維進入上開車輛後座後,以一手交錢一手 交貨之方式,以2,500元之代價成功販賣附表二編號13之第 三級毒品與萬宗維。  ㈢於112年7月7日16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 式,以5,100元之代價成功販售販賣附表二編號14、15之第 三級毒品與汪暐倫。  ㈣警於112年7月7日17時50分許,持拘票拘提郭仲棠到場,並於 同日18時05分許,並在本案居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 示之物。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引用之證據,被告郭仲棠、辯護人、檢察官對證據能 力均未爭執,亦未見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 等證據排除情事,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訴卷第95、122 頁),並有證人王禾安、萬宗維、汪暐倫之偵訊證述可佐( 112偵35781卷二第119-121、147-149、165-167頁),以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2年7月7日職務報告(112偵35 781卷一第19-2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2年7月 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35781卷一第83-89頁 )、密錄器影像擷圖照片、扣案物照片、刑案現場照片(11 2偵35781卷一第115-132、139-146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擷圖照片(112偵35781卷一第133-139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7日刑鑑字第1126013140號鑑定書(11 2偵35781卷二第51-5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 9月7日刑理字第1120098520號鑑定書(112偵35781卷二第55 -56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 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112偵35781卷二第76頁)、臺北榮 民總醫院毒品112年5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成分鑑 定書(112偵35781卷二第89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 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112偵357 81卷二第99-103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1日北榮毒 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112偵35781卷二第10 9-110頁)可佐,當可認定。又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販 、購毒者間並無特殊關係或交誼,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 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為,足認被告主觀上確係基於意圖營利 而販賣毒品之犯意。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可為認定,應依法 論科。  ㈡附表二之毒品咖啡包,經鑑驗固含有複數種類之第三級毒品 ,惟該毒品咖啡包之次多毒品成分(第三級毒品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之鑑驗結果為微量,就此是否足認被告明知 其所販賣之毒品包含不同種類之第三級毒品,非無疑問。是 本案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適用。起訴書就此固 亦未認定本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惟為期明 確,仍附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  1.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之持有子彈罪。 2.犯罪事實二㈠㈡㈢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均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3.被告本案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  1.犯罪事實一部分  ⑴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 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又「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 分之二」,刑法第66條亦定有明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 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33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於員警發覺其持有制式子彈犯行前,主動告知衣 櫃內尚有違禁品,經員警於衣櫃內扣得前揭子彈一節,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2年7月7日職務報告可參(112偵 35781卷一第20頁),足認被告已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 子彈,堪認合乎上開減刑或免刑之要件。被告當時雖在受逮 捕中,無從自行自衣櫃取出子彈繳交給員警,惟被告將藏放 子彈之位置告知員警,而由員警取出之經過,實質上與自行 取出交付與員警無異,仍應認符合「報繳」之要件,附此敘 明。 ⑶考量被告持有制式子彈對於社會治安有相當之潛在危險性, 不宜免除其刑,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2.犯罪事實二部分  ⑴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亦未陳述販賣毒品之上游、正共犯 ,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刑,先予敘明。  ⑵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理由   經查,被告本案係以透過通訊軟體微信Wechat,發送「來吧 ...營業中」等隱含販賣毒品之文字訊息與多人而為本案販 賣毒品犯行,被告傳送販毒訊息與多人之行為,與所謂施用 毒品者間互通有無之情形有所不同,且以訊息散播販售毒品 訊息於多人,使販毒訊息得以快速流通,助長毒品之施用, 對社會治安潛藏高度風險,對於法秩序之危害性非低,實未 見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當無援引刑法第 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為被告利益主張本案販賣毒品 部分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惟依前揭說明,礙難憑採。  ㈢量刑: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係具有 危險性之管制物品,稍有不慎即可能造成死傷,猶為非法持 有,且亦知毒品戕害身心,對人體健康危害至鉅,一經染毒 ,極易成癮,影響社會治安非淺,竟仍為販賣毒品犯行,均 應予非難;衡酌被告於審理中終知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以及考量持有前揭子彈之情節、販賣毒品金額、素行 ,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相關資料,及被 告、辯護人、檢察官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宣告如附 表一所示之刑,並考量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影響等因素,就 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沒收: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子彈因經鑑驗試射已擊發,已失 其效用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2.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得共計9,600元,為本案犯罪所得,應 予宣告沒收,並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第三級毒品,屬本案查獲之違禁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15所示第三級毒品,雖係自藥腳處所查獲,惟考量查獲之 時間與本案犯罪時間緊密接近,且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聯性 ,仍應認屬本案查獲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 沒收。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含有無法析離之毒品,應 一體視為毒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於毒品鑑驗 時所耗損部分則不宣告沒收。  4.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1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述明確(訴卷第96頁),爰依法諭知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許振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 郭仲棠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㈠ 郭仲棠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3 犯罪事實二㈡ 郭仲棠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4 犯罪事實二㈢ 郭仲棠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1 白色晶體 (檢體編號C0000000號) 8包(毛重8.9979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12年9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 2 毒品咖啡包 (皇冠圖樣、 現場編號DD-0000000) 200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9.81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2年8月17日刑鑑字第1126013140號鑑定書 3 毒品咖啡包 (白色GUCCI圖樣、現場編號DD-0000000) 100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3.58公克 4 毒品咖啡包 (太空人圖樣、現場編號DD-0000000) 145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9.20公克 5 毒品咖啡包 (黑色CHANEL圖樣、現場編號DD-0000000) 100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0.10公克 6 子彈(業經送試射) 1顆 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2年9月7日刑鑑字第1120098520號鑑定書 7 磅秤 1台 無 8 分裝袋 3批 9 分裝勺 1支 10 釘書機 1支 11 工作手機(蘋果)(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12 白色晶體 (檢體編號:C0000000號) 2包(112年3月22日16時許在證人王禾安身上查獲之毒品)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毛重1.6524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12年5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 13 毒品咖啡包 (檢體編號:C0000000-0號、C0000000-0號、C0000000-0號、 C0000000-0號) 6包(112年5月28日14時50分許在證人萬宗維身上查獲之毒品)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三)共2份(112年7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第C0000000-Q號) 14 白色晶體 (檢體編號:C0000000-0號) 2包(於112年7月7日16時許在證人汪暐倫身上查獲之毒品)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共2份(112年9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 15 毒品咖啡包 (檢體編號:C0000000-0號、 C0000000-0號、 C0000000-0號) 5包(於112年7月7日16時許在證人汪暐倫身上查獲之毒品)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2024-11-14

TYDM-113-訴-155-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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