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旭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7
52號、第49519號,113年度偵字第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旭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伍萬零伍拾參元及新臺
幣伍仟捌佰捌拾捌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曾旭紳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下稱甲男)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曾旭紳於民國112年4月19日前某日提供其
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
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資料予甲男。嗣甲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
,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
,至附表所示第1層帳戶即上開合庫帳戶或一銀帳戶,曾旭紳則
再從其一銀帳戶轉匯如附表編號3轉匯時間、金額及帳戶欄所示
款項至第2層帳戶即上開郵局帳戶,曾旭紳並於附表所示提領或
再轉匯時間,提領第1層帳戶、再轉匯或提領第2層帳戶內之贓款
,並將提領之款項轉交甲男,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合庫帳戶、一銀帳戶及郵局帳戶為其所
申辦,並將其合庫帳戶及一銀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且從其一
銀帳戶轉匯如附表編號3轉匯時間、金額及帳戶欄所示款項
至其郵局帳戶,以及於附表所示提領或再轉匯時間,再轉匯
或提領其郵局帳戶內如附表編號3提領或再轉匯時間、金額
及提領帳戶欄所示款項之洗錢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
欺犯行,辯稱:我不知道甲男會將我的帳戶,作為詐欺使用
,我亦未提領我合庫帳戶內如附表編號1、2所示詐欺款項云
云。
㈠、經查,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
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第1
層帳戶,嗣經人提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曾旭紳則
再從其一銀帳戶轉匯如附表編號3轉匯時間、金額及帳戶欄
所示款項至其郵局帳戶,嗣於附表編號3提領或再轉匯時間
、金額及提領帳戶欄所示時間轉匯或提領如編號3提領或再
轉匯時間、金額及提領帳戶欄所示之款項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金訴卷第255至257頁、第283至284頁),核與
證人謝俊彥、陳宜鍹、陳建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字
第43752號卷第11至13頁,偵字第49519號卷第31至35頁、偵
字第848號卷第9至11頁),並有交易明細表、被告之合庫帳
戶、郵局帳戶基本資料、網路銀行、網路郵局申請資料、歷
史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
詢資料及網頁資料等證據附卷可參(見偵字第43752號卷第2
1頁、第29至37頁、第133至135頁、第151至165頁,偵字第4
9519號卷第7至9頁、第53至55頁,偵字第848號卷第13至31
頁,本院金訴卷第79至83頁、第111至140頁、第197至201頁
),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合庫帳戶及一銀帳戶提款卡於112年4
月15日遺失,是我媽媽江麗珠將上開提款卡遺失,我之前將
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均寫在提款卡上等語(見偵字第43752號
卷第143至145頁背面),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合庫帳
戶及一銀帳戶提款卡是由我媽媽保管,嗣後遺失,我看到簡
訊有錢匯入我一銀帳戶,我就轉帳到我郵局帳戶後予以提領
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74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改稱:我有將我合庫帳戶及一銀帳戶帳戶借給他人使用,
且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
255至257頁、第282頁),就其合庫帳戶提款卡及一銀帳戶
提款卡有無遺失,其有無將上開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等節,
前後不一,已難採信。又證人江麗珠固於偵訊時證稱:被告
將其合庫帳戶提款卡及一銀帳戶提款卡交給我領錢,最後一
次領完錢,上開提款卡就不見了等語(見偵字第43752號卷
第145頁及背面),然與被告所述係其將上開提款卡交予他
人使用等語不符,自不可採信。
㈢、被告於112年4月19日凌晨2時27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
機用門號轉帳方式,從其郵局帳戶轉帳1元至其合庫帳戶,
再於同日凌晨2時30分,登入其合庫帳戶網路銀行,轉帳1元
至其郵局帳戶。被告另於告訴人陳建文於112年4月19日下午
4時32分,匯款4萬9,987元至其一銀帳戶後,其旋於同日下
午4時36分以其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4萬9,900元至其郵
局帳戶,嗣於同日下午4時46分、58分,分別從其郵局帳戶
轉匯9,012元至他人帳戶及提領3萬5,000元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金訴卷第256至257頁、第283至284頁),並
有被告之合庫帳戶、一銀帳戶、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及
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等證據附卷可參(見偵字第
43752號卷第133頁、第153頁、第163頁,偵字第49519號卷
第9頁,偵字第848號卷第31頁,本院金訴卷第79至83頁、第
120頁、第201頁),足認本案案發時,被告之合庫帳戶、一
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或網路郵局之帳戶及密碼,均
仍為被告持有中。被告既持有其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或網路
郵局帳號及密碼,自可立即知悉被害人遭詐騙款項是否已經
匯入上開帳戶內。又從被告於112年4月19日凌晨以相互匯款
1元之方式測試其合庫帳戶及郵局帳戶得否使用後,該詐欺
集團仍於同日下午使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之合庫帳
戶及一銀帳戶,再由被告將部分款項轉匯至其郵局帳戶內,
以及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後不久,匯入之詐欺款項隨即遭人
持被告之合庫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以提領等情可
知,被告應係負責測試其提供之帳戶得否使用,以及負責持
其合庫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或其合庫帳戶、一銀帳戶、
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或網路郵局提領或轉匯詐欺款項之車手
,是附表所示提領、轉匯及再轉匯款項均為被告所為,自堪
認定,被告辯稱其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已交予他人使用,其未
提領其合庫帳戶內如附表編號1、2所示詐欺款項云云(見本
院金訴卷第256至257頁),自不可採。
㈣、按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
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
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
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
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
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
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
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配合提領贓
款,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
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
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分擔提領詐騙所得贓
款之「車手」,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
角色,故擔任提供帳戶代為收取、轉出、提領款項暨轉交款
項工作之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中,自
係不可或缺之角色,被告可預見其提供名下帳戶代為收取、
轉出、提領款項暨轉交款項之行為,有使詐欺集團躲避查緝
之可能,竟仍決意依甲男之指示,以其名下合庫帳戶、一銀
帳戶及郵局帳戶供匯入或輾轉匯入詐欺犯罪所得,再轉出或
提領款項後上繳予甲男,使甲男所屬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
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
洗錢犯行之分工,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其參與之部分,自
應與甲男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全部犯罪事實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確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其犯行
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
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加重條件乃屬犯罪成立之客觀構成要件
,自以共犯者均成立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行,且行為人對
此加重事由,具有直接或間接故意,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
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14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
,被告僅坦承將其合庫帳戶及一銀帳戶交予甲男使用等語(
見本院金訴卷第255頁、第282頁),故尚無證據足證本案中
指示被告及實際取走贓款之人確有多人。又被告主觀上對「
三人以上共犯」之構成要件事實是否有所認識或預見,亦非
完全無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無法認定被告知悉
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達3人以上。被告既不知悉參與本案犯
行之人確有3人以上,被告所為應僅構成普通詐欺罪及一般
洗錢罪,尚難認亦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名。檢
察官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部分(見本院金訴卷第11頁),容有未洽,惟此部分
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改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罪。
㈡、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件被告
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5年,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不得
超過有期徒刑5年(刑法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刑
);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則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於具體宣告刑之決定
上,不論適用新法、舊法,均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依照
刑法第35條規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再比較最低度,
舊法最低度為有期徒刑2月,新法最低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
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
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本案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僅於審判中自白,若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
過5年。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因被告未
於偵查中自白,亦未繳回犯罪所得,不符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規定之要件而無從減刑,其宣告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
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
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接續向附表編號1、3所示告
訴人施行詐術,使其等接續匯款至被告之合庫帳戶或一銀帳
戶,係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被害人實施犯
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接續提領或轉匯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各次時間相近,侵害
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被
告與甲男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罪,被害人不同,且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所犯一般洗錢罪自白犯罪(本
院金訴卷第292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造成被害人受有
財物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否認詐欺犯行,僅
坦承洗錢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所陳之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復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
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就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衡酌
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以及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
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
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尚無證據可認被告因擔任車手犯行而已獲得任何財產上
不法利益,至於被告雖辯稱如附表編號3所示提領及再轉匯
款項,係其擅自提領及轉匯,未將提領之款項交予該詐欺集
團云云(見本院金訴卷第283頁),然被告係本案車手,應
係依甲男之指示轉匯及提領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且將領
得之款項轉交甲男等情,業如前述,自難認被告轉匯及提領
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是被告自無犯罪
所得應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上開洗錢防制法關
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
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
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故上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經
查,告訴人陳建文於如附表編號3⑴所示時間匯款4萬9,987元
至被告之一銀帳戶,嗣經被告於同日下午4時36分再將之轉
匯4萬9,9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被告再從其郵局帳戶轉匯9,
012元予他人,並提領3萬5,000元等情已見前述,足認被告
之郵局帳戶內之洗錢財物應僅存5,888元(計算式:4萬9,90
0-9,012-3萬5,000=5,888);告訴人陳建文於如附表編號3⑴
所示時間匯款4萬9,987元,僅餘72元(計算式:4萬9,987-4
萬9,915《其中15元為手續費》=72)留存於被告之一銀帳戶內
,而告訴人陳建文於如附表編號3⑵所示匯款4萬9,981元,亦
留存在被告之一銀帳戶內,是被告之一銀帳戶內5萬0,053元
(計算式:72+4萬9,981=5萬0,053)均為洗錢之財物。上開
在被告之郵局、一銀帳戶內,未經提領或轉匯之洗錢財物,
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被害人於本案裁判確定後,得就執行沒收或
追徵之價額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向檢察
官聲請發還。
㈢、又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
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其餘業經提領或轉匯之洗錢財物,顯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
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第1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及帳戶 (第2層帳戶) 提領或再轉匯時間、金額及提領帳戶 1 謝俊彥 假購物 ⑴112年4月19日下午4時5分、4萬9,984元、被告合庫帳戶 ⑵112年4月19日下午4時10分、4萬9,984元、被告合庫帳戶 ⑴112年4月19日下午4時8分、提領3萬元、被告合庫帳戶 ⑵112年4月19日下午4時9分、提領2萬元、被告合庫帳戶 ⑶112年4月19日下午4時13分、提領2萬元、被告合庫帳戶 ⑷112年4月19日下午4時15分、提領2萬元、被告合庫帳戶 ⑸112年4月19日下午4時15分、提領1萬元、被告合庫帳戶 2 陳宜鍹 假交易認證 112年4月19日下午4時24分、4萬9,983元、被告合庫帳戶 ⑴112年4月19日下午4時27分、提領2萬元、被告合庫帳戶 ⑵112年4月19日下午4時28分、提領2萬元、被告合庫帳戶 ⑶112年4月19日下午4時29分、提領1萬元、被告合庫帳戶 3 陳建文 假購物 ⑴112年4月19日下午4時32分許、4萬9,987元、被告一銀帳戶 ⑵112年4月19日下午4時47分許、4萬9,981元、被告一銀帳戶 112年4月19日下午4時36分、轉匯4萬9,9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⑴112年4月19日下午4時46分、轉匯9,012元 ⑵112年4月19日下午4時58分、提領3萬5,000元、被告郵局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金訴-864-20241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