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誼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誼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方面新增「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誼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
、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體狀
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多次竊盜之
前科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已與告訴代理人郭
士霖以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條件達成和解並給付
完畢,此有和解書在卷可考,堪認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獲填補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內褲及內衣各2件,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惟被告業已與告訴代理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5,000元完畢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所賠償
之金額已顯高於本案犯行所竊得物品價值之金額,是本院認
被告就此已達到沒收制度澈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如仍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
,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892號
被 告 陳誼芳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誼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9日12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前往高雄市○○區○○○○000號之寶雅高雄明誠店,徒手竊取陳列
架上之內褲及內衣各2件(約值新臺幣796元),得手後藏放
其手提袋內,未經結帳旋即騎乘前開機車離去。嗣該店店員發
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誼芳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郭士霖於警詢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9張、失竊物品照片1張、失竊物品清單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CTDM-113-簡-3008-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