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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金潾(原名劉峻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金潾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金潾(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卻仍為貪圖 不法利益,恣意竊取附件所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 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以賠償新臺幣(下同)5,00 0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3頁),犯 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財物之種 類與價值,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 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 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如附件所示之物,雖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 未返還告訴人,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予以賠償,已 如前述,若再就前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623號   被   告 劉峻豪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峻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22日13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寶雅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所經營之寶雅生活館新田店 內,徒手竊取「飛激濃瞬翹防水睫毛膏」試用品(價值新臺 幣390元)1支,得手後將該睫毛膏放在隨身背包內,僅結帳 其餘商品,旋步行離去。嗣經寶雅公司安全課課長雷中興發 覺遭竊,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惟未扣得前揭睫毛膏。 二、案經寶雅公司委請雷中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峻豪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雷中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和解書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現場蒐證照片2張 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業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有卷附和解書1份 在卷可參,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被告前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1-07

KSDM-113-簡-4073-2025010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晏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205號、第27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晏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型玩具壹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所載「11時 49分」後補充「、12時1分」、第3行所載「徒手」前補充「 接續以」;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所載「23分許」更正為「 13分許」;證據部分,犯罪事實一、㈠之部分,增列「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晏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竊盜犯行 ,主觀上基於單一竊盜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 數次竊盜行為,客觀上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侵害同一 財產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離,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為宜,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僅論以一竊盜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憑,本次猶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 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實屬淡薄, 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且與告訴代理人林哲因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 1萬元,所竊取之物品亦據寶雅臺中太平店之職員領回乙節 ,有和解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205號偵查卷〈下稱偵22205卷〉 第91、45頁),堪認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告訴人蕭 百亨於偵查中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偵27963卷第8 7頁),並斟酌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均以徒手實施,犯罪手 段尚屬平和,且所竊財物價值均非鉅,暨考量被告領有中度 身心障礙證明,患有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疾病,此有重大傷病 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ICD 10總表、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27963卷第89至93頁、第10 9頁、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556號卷第49頁);兼衡被告為 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 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所犯2罪,考量罪名、罪質相同 ,且涉犯本案2罪之犯罪時間相近等情節,合併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竊盜犯行, 竊得大型玩具1個(價值6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蕭百亨,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至於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竊盜犯 行,竊得「高露潔3D音波Cushion Clean電動牙刷」1組、「 超消臭薄款黑船襪」1雙,均已發還告訴人寶雅公司,業如 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205號                   113年度偵字第27963號   被   告 許晏滋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易紘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晏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3月7日11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由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所經營之「寶雅臺 中太平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高露潔3D音波Cushion Clean電動牙刷」1組(市值新臺幣【下同】799元)、「超消 臭薄款黑船襪」1雙(市值59元),得手後,未至櫃檯結帳便 步出店外離開現場。嗣經該店店員清點商品發現短少後調閱 監視器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5月4日12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選物販賣 機店內,徒手竊取蕭百亨放置於選物販賣機臺上之大型玩具 1個(價值600元),得手後,旋步行離開現場,適經蕭百亨以 透過觀看雲端監視器畫面之方式發現上情而前往臺中市○○街 000號找許晏滋理論,雙方進而發生衝突(蕭百亨涉犯傷害 罪嫌,業經許晏滋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於同 日17時30分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在臉書社團「黑色豪 門企業」發現前揭衝突畫面而展開調查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 二、案經寶雅公司委任林哲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及 蕭百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㈠、㈡,業據被告許晏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上揭犯罪事實一、㈠之部分,並經告訴代理人林哲因於警 詢時、偵查中指訴明確,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 單、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 片等附卷可稽;上揭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並經告訴人蕭 百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即在場人林冠明於警詢時分別 指訴、證述明確,復有警員偵辦刑案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處罰。未扣案之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請審酌被告犯 後均已坦承犯行,並分別與告訴人寶雅公司達成和解、與告 訴人蕭百亨調解成立等情,有和解書及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 會調解書各1份在卷可參,請予以量處適當之刑。至上揭犯 罪事實一、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因被告已賠償告訴人1萬元 且與之和解,有上開和解書1紙在卷足憑,是對此部分之犯 罪所得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 俊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周 家 瑄

2025-01-06

TCDM-113-中簡-2556-20250106-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9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明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明琦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髮夾壹個、髮圈壹個、襪子壹組、充電 線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周明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23日19時32分許至同日19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00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臺中黎 明店內,徒手竊取寶雅公司所有放置在貨架上之髮夾1個、 髮圈1個、襪子1組、充電線1條,得手後離去。嗣該店保安 經理林哲因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 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寶雅公司委由林哲因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周明琦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  ㈡證人即寶雅公司保安經理林哲因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商品售價標籤、現場照片、店內及路口監視 錄影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審酌被告行 竊之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與其於 本案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髮夾1個、髮圈1個、襪子1組、充 電線1條,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 得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CDM-113-中簡-1951-202412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誼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誼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方面新增「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誼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 、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體狀 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多次竊盜之 前科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已與告訴代理人郭 士霖以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條件達成和解並給付 完畢,此有和解書在卷可考,堪認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獲填補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內褲及內衣各2件,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惟被告業已與告訴代理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5,000元完畢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所賠償 之金額已顯高於本案犯行所竊得物品價值之金額,是本院認 被告就此已達到沒收制度澈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如仍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 ,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892號   被   告 陳誼芳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誼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9日12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前往高雄市○○區○○○○000號之寶雅高雄明誠店,徒手竊取陳列 架上之內褲及內衣各2件(約值新臺幣796元),得手後藏放 其手提袋內,未經結帳旋即騎乘前開機車離去。嗣該店店員發 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誼芳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郭士霖於警詢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9張、失竊物品照片1張、失竊物品清單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4-12-31

CTDM-113-簡-3008-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賢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01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1 61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賢國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賢國於民國113年1月15日13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之寶雅松山饒河店外騎樓,見凌景昇將其所有之三 星S23 Ultar手機1支遺忘放於上址騎樓之窗台上,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徒手取走 該手機後予以侵占入己,隨即離開現場。嗣凌景昇發覺其將 手機遺忘在上址後,隨即返回查看惟未尋獲,遂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凌景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周賢國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回證、公示送達裁定及 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院在 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查,而本案係應科罰金之案件,依據前 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 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就 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即未爭執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審理 程序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該等供 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核與本 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前揭時間、地點,撿拾告訴人凌景昇遺 忘之手機,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手機是 我撿到的,但我去圖書館玩電腦,所以沒有拿到派出所,我 沒有侵占手機的意圖云云(見偵卷第10至11頁)。然查: (一)告訴人將手機遺忘於上址騎樓之窗台後,即由被告於上揭 時間徒手取走該手機並離去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13至15頁),並有 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錄影檔案光碟、起獲告訴人遭 侵占之手機照片等件(見偵卷第29至33頁)在卷可憑,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至於被告雖辯稱其無侵占之犯意云云,惟其自述撿到手機 後即將手機放在包包內去圖書館,沒有拿到派出所等語( 見偵卷10至11頁)。審酌被告明知自己所拾獲之手機,可 能為他人遺棄或遺忘之物,且其本可將之靜置原處使失主 得以返回尋找,或將手機就近送交警察機關進行失物招領 即可,其實無刻意將該手機裝入自己包包後帶走之必要。 且參酌依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其於手機遺失後有撥打該 手機之門號,然均無人接聽等語(見偵卷第14頁),顯見 被告於拿取該手機時,主觀上已知該手機係他人不慎遺落 之財物,且於失主來電尋找手機時,亦未接聽聯繫返還之 方式,是被告確係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而侵 占該手機之犯行至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罪 。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 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 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 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要旨參照)。故除 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本 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告訴人在寶雅 松山饒河店外,因手上物品太多而將手機暫放於該址騎樓 之窗台上,於離開時忘記取走,而遺留在該處,隨即遭被 告取走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3頁),可 徵告訴人並未遺失該手機,而係忘記取走,顯屬脫離本人 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公訴意旨認上開物品為被害人所遺 失,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顯有 誤會,併此說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現他人遺留之物品 後即起意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 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失,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雖否 認犯罪,惟已將該手機返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可憑(見偵卷第27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見偵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 所載),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紀錄之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侵占之手機1 支,業經告訴人領回,俱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PDM-113-易-1121-20241231-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卉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03 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易字第92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卉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行「基於竊 盜之犯意,在嘉義市」補充為「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9日17時13分許,在嘉義市」;第3行至第6行「徒手 竊取陳列架上之『925銀針鋯石耳環三對入-小金花』1組、『92 5銀針鋯石耳環三對入-蝴蝶小花金』1組、『台製弧形沙夾6入 亮黑』1組及『ROSE IS A ROSE造型珍珠耳針』1組等商品」更 正為「徒手竊取陳列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以及證據補 充「被告吳卉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 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 需,竟隨機鎖定目標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手段及所竊 取之財物價值非鉅等情,併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 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以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卷 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 所竊取之物如附表所示,均為其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徵其價額。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1 925銀針鋯石耳環三對入-小花金 1組 2 925銀針鋯石耳環三對入-蝴蝶小花金 1組 3 台製弧形沙夾6入亮黑3cm-C266-307* 1組 4 ROSE IS A ROSE造型珍珠耳針-銀 1組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903號   被   告 吳卉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卉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嘉義市   西區嘉義市○區○○路000號0樓(POYA寶雅-OOOO店),趁店員疏 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925銀針鋯石耳環三對 入-小金花」1組、「925銀針鋯石耳環三對入-蝴蝶小花金」 1組、「台製弧形沙夾6入亮黑」1組及「ROSE IS A ROSE造 型珍珠耳針」1組等商品(總價值新臺幣『下同』806元,未扣 案,下稱系爭贓物),得逞後旋逃離現場,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經店員清點後發現商品遭竊, 報警處理循線調閱監錄系統影像,始知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張OO保安專員訴由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卉姍固不否認在上揭時地取走系爭贓物,然矢口否認 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不小心將耳環等商品放入隨身包內 ,並不是故意竊取,但所取走之物品都已不見云云。惟查,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張OO指訴甚詳,且有被害報 告單、現場監錄系統影像檔案暨截圖照片及商品條碼附卷可 參,本告上揭辯解委無足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已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取 系爭贓物犯罪所得為806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昱奉

2024-12-31

CYDM-113-嘉簡-1608-2024123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承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承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 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 紀觀念實屬薄弱,殊為不該,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念被告 犯罪時所採之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 ,惟迄未與告訴人林哲因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情形,兼衡 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目的、動機、所造成之損害,暨 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餐飲業、家庭經濟狀 況貧寒(見偵卷第17頁)及其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 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及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雪之戀水滴型蛋捲(原味)1個 220元 2 雙盟CRECO酥棒(牛奶)100g1個 42元 3 義美杏仁巧克力酥片140g-牛奶1個 64元 4 旺旺Custardcake(19g*6入)1個 99元 5 Pocky百奇焦糖鹽味巧克力棒49.2克1個 89元 6 Pocky百奇法式莓果風味棒33克1個 45元 7 妮維雅涵氧淨白透亮卸妝水1瓶 479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睦股                   113年度偵字第36836號   被   告 謝承宇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承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28日21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由林 哲因擔任保安經理之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 )寶雅文心門市店內,徒手拿取放置於販售架上之雪之戀水 滴型蛋捲(原味)、雙盟CRECO酥棒(牛奶)100g、義美杏 仁巧克力酥片140g-牛奶、旺旺Custardcake(19g*6入)、Po cky百奇焦糖鹽味巧克力棒49.2克、Poky百奇法式莓果風味 棒33克、妮維雅涵氧淨白透亮卸妝水(價值總計新臺幣【下 同】1038元),並以鑰匙割除該等商品外包裝之條碼後放入 所背之背包內,竊盜得手後未結帳即離開現場。嗣林哲因發 現遭竊,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委託林哲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承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哲因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 有員警職務報告、上開商品條碼影本7張、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取照片12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2-31

TCDM-113-中簡-3218-2024123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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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旻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旻倢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旻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然不以正當 方法獲取所需,為滿足自己私慾,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惟念所生實害 非鉅(合計新臺幣6987元),犯罪動機及手法尚屬平和之犯 罪情節,且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就附表編 號2之物,已全數返還於告訴人,就該部分之損害已受填補 ,暨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經濟狀 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就各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 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竊得之附表編號1之物,係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竊得之附表編號2之物,則已全數 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取時間 竊取物品 數量 價值 (新臺幣) 1 113年6月16日 艾薇卡彩日拋10入 3 共計4343元 手工假睫毛10對入 1 OPT旅行日記月拋1入 2 未來美升級保濕面膜4入 1 未來美微分子面膜4入 1 好事發生手飾 1 合金月光石手鍊 1 耳扣3對入 1 虎標萬金油 1 達摩本草晚安好眠黑芝麻60顆 1 女性專用妙鼻貼10入 2 2 113年6月18日 POWER狐的祝福卡片 1 共計2644元 超彈力髮圈2入 2 正版授權小車-寶馬Z4 1 原木色翻蓋禮物袋 1 固定式髮捲2入 1 壓克力壓夾3入 1 迷你腮紅膏 1 霧面方型BB夾2入 1 好飾發生手鍊 1 水晶串珠手鍊 1 削筆器 1 迷你K歌藍芽小喇叭 1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609號   被   告 蔡旻倢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坪林區粗窟里8鄰金瓜寮1之              1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旻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 國113年6月16日中午12時許、同年月18日下午2時許,在桃 園市○鎮區○○路○○○段00號之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 雅公司)平鎮中豐門市,以在現場拆包裝或留下標籤之方式 ,分別竊得附表所示之財物。嗣於113年6月18日下午3時20 分許,為該店店長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 附表編號1所示之商品。 二、案經寶雅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蔡旻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彭怡涵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檔案暨翻拍 照片、刑案現場照片等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竊得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財物,係屬其犯罪所得,且尚未合法發還 予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依 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行竊時間 竊取物品 價值(新臺幣) 1 113年6月16日 艾薇卡彩日拋10入3個、手工假睫毛10對入1組、OPT旅行日記月拋1入2個、未來美升級保濕面膜4入1組、未來美微分子面膜4入1組、好事發生手飾1條、合金月光石手鍊1條、耳扣三對入1組、虎標萬金油1罐、達摩草本晚安好眠黑芝麻60顆1瓶、女性專用妙鼻貼10入2組 共計4343元 2 113年6月18日 POWER狐的祝福卡片1張、超彈力髮圈2入2組、正版授權小車-寶馬Z41台、原木色翻蓋禮物袋1個、固定式髮捲2入1組、壓克力壓夾3入1組、迷你腮紅膏1個、霧面方形BB夾2入1組、好飾發生手鍊1條、水晶串珠手鍊1條、削筆器1個、迷你K歌藍芽小喇叭1台 共計2644元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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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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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梓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梓熙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王梓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業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妨礙社 會安全,然念及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 ,又考量所竊之物為價值新臺幣(下同)420元之男士清爽 控油BB霜1條,侵害程度尚非稱高,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 調查中自述係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㈡再查被告先前未曾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可憑,其因一時貪念失慮而罹刑章,然知坦承犯行認錯,且 與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賠償1,500元之調解並 履行完畢,並獲告訴人之原諒而不予追究,有本院113年度 南司刑簡移調字第288號調解筆錄1份可憑,容見被告存有彌 補過錯之意,信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 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 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若被告在緩刑 期間,又再為犯罪或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將產生 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 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  ㈢被告賠償告訴人之金額,超過被告所竊之犯罪所得即男士清 爽控油BB霜1條之價值,堪認與犯罪所得已實際歸還被害人 之情形相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犯罪所得不予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097號   被   告 王梓熙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梓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2日21時42分許,至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位 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寶雅臺南中正店」內,徒手竊取 店內擺放之男士清爽控油BB霜1條,得手後未結帳即行離去 。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由張鈞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梓熙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張鈞堯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 、商品價目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0

TNDM-113-簡-3924-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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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榮憲 住○○市○○區○○里00鄰○○路0巷00弄0號0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70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榮憲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潤滑液壹瓶、拖鞋壹雙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20分」更正為「22分」、第4行「商店」補充為「寶雅 公司新莊幸福店」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為圖小利,一再 以行竊手段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不勞而獲,危害社會治安 ,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 價值、於檢察官偵訊時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依其戶籍資料所示大學肄業之教 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潤滑液1瓶、拖鞋1雙,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 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706號   被   告 葉榮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弄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榮憲前有多次竊盜犯行已遭法院判刑確定,詎其猶不知悔 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5月19日下午2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之商店內 ,徒手竊取潤滑液1瓶、拖鞋1雙(價值約新臺幣668元),得 手後隨即逃逸。嗣該商店之保安專員童元泓發現商品遭竊,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榮憲於偵查中坦認有為上開犯行 ,核與告訴代理人童元泓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失竊物品條碼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述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葉榮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竊取之上開商品,被告偵查中坦言均已使用,係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

2024-12-30

PCDM-113-審簡-1605-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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