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096號
原 告 黃明珠
被 告 吳炳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52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5日,先前往如附表一所示
之銀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申請辦理開通網路銀行功
能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再於111年12月5日前某日時,將附
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輾轉取得
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於如附表二
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法,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依指示匯入如附表二
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之金融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成員將
前揭款項轉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洗錢帳戶即由被告所
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致原告受有
新臺幣(下同)175,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
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481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幫助
犯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30,
000元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證及判決書核閱
無訛。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侵害原告
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
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告提
供其所申辦使用之將來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
騙原告匯款之犯罪工具,被告所為與詐騙集團之成員在共同
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屬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該詐騙集團向原告詐欺取得金錢之目的。而原告因受詐騙集
團之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致受有175,000元之財產上損害
,該等損害係因被告提供將來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臺
灣銀行帳戶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欺行為所致,其
間之因果關係具有共同關聯性,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規定,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詐欺
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5,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2月1
日起(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
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
知。
六、本件為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一:本案金融帳戶
編號 金融帳戶資料 備註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吳炳鋒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⒈111年8月16日,申辦網銀,並將附表一編號2、3之帳戶,申請辦理為約定轉出帳戶。 ⒉111年9月7日再次深業務。 ⒊於111年11月24日、同年月25日、同年月30日,至藝文分行申請約定共11組約定轉帳帳戶,勾選認識轉入帳戶之受款人或轉入帳戶用途正常,其中111年11月25日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時填載為「冷氣廠商」云云。事實上,該等約定轉帳帳戶中,其中二組帳戶即為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洗錢帳戶。 2 臺灣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吳炳鋒 (下稱臺灣銀行帳戶) 111年12月1日,申辦網路銀行,又於同年月4日自行在網路銀行上設定10組約定轉帳帳戶,其中多組帳號與被告中信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相同,且亦有二組帳戶即為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洗錢帳戶,又轉帳限額則設定為最高新臺幣2,000,000元,又其在約定轉帳帳戶時,自行勾選表示均認識該等帳戶持有人,且約定轉帳帳戶均正常云云。 3 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吳炳鋒 (下稱將來銀行帳戶) 被告將來銀行帳戶之第二層洗錢帳戶,即為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其中一個帳戶。
附表二:
詐欺時間/內容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匯金額 (新臺幣) 於111年11月初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並對原告佯稱下載APP「聯邦投信」後,可購買庫藏股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5日上午10時2分許 將來銀行帳戶 175,000元 469,000元 ↓ 於111年12月5日上午10時8分許,轉出至許祖豪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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