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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607號 原 告 李文和 被 告 李君緯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3年度附民字第16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 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 於民國111年8、9月間起與訴外人即自稱「吳俊德」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聯絡後,於111年11月間某時許,在位 於彰化縣彰化市中華西路之統一超商前,將其所申辦之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台 新帳戶)、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被告本件帳戶資料) ,以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下稱本件SIM卡) 均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詐欺人員 於取得被告本件帳戶資料、本件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12月6日22 時13分許,以被告之名義,並使用上開門號及本件台新帳戶 資料,向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註冊及開立電子支付帳 戶(帳號000000000)後,自111年12月6日某時許起,透過 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透過投資軟體投資虛擬貨幣獲 利等語,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2日10時49分 許,匯款9萬元至本件台新帳戶,嗣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原告因被告上開之侵權行為事實, 受有金錢上之損失共9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是因為要投資電商,才會將被告本件帳戶資料、 本件SIM卡交給他人使用,自己也是被騙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將本件帳戶資料、本件SIM卡交予 詐騙人員供詐取原告財物之用,致原告受有9萬元之損害, 且被告上開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19號判決 (下稱系爭刑案)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在 案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復有系爭刑案 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將本件帳戶資料、本件SIM卡交付他人使用之 行為,對其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 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 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及本件SIM卡供詐欺人員作為犯罪 工具,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提供犯罪工具幫助詐 欺人員提領原告遭詐騙之款項,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 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與詐欺人員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 賠償責任。被告雖抗辯其係遭詐騙而交付系爭帳戶云云,然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個人金融機構之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及行動電話門號之認識,被告為有相當 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卻在未詳加查證對方年籍資料,且毫無 信賴關係前提下,明知投資程序與常情不符之情形下,仍決 意交付本件帳戶資料、本件SIM卡予對方,被告於事後發現 被騙,卻不是報警及提供雙方對話訊息做為證據,反而是將 其與自稱吳俊德者間之對話訊息全部刪除,竟又能於警詢時 ,向各地之警方提出合作契約書等情,堪認被告於提供資料 時對於詐欺人員可能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已有所知悉並加 以容任,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又其所辯投資情節,內容空泛 、前後不一,所提出之上開契約書,不僅沒有簽名用印,其 內容是記載「投資台灣股票事宜」,根本與投資電商無關, 顯與一般投資常情相違,是被告辯稱其無幫助詐欺之故意、 係遭詐騙一節,自非可採。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與詐欺集團成 員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而請求被告賠償所受其9萬元之財 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㈢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3月26日起 (附民卷第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 萬元,及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2-02

CHEV-113-彰小-607-20241202-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611號 原 告 鄭雅文 被 告 李君緯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3年度附民字第36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 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 於民國111年8、9月間起與訴外人即自稱「吳俊德」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聯絡後,於111年11月間某時許,在位 於彰化縣彰化市中華西路之統一超商前,將其所申辦之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台 新帳戶)、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台中 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下合稱被告本件帳戶資料),以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SIM卡(下稱本件SIM卡)均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成年男子使用。嗣詐欺人員於取得被告本件帳戶資料、本件 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於111年12月6日22時13分許,以被告之名義,並使 用上開門號及本件台新帳戶資料,向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 公司註冊及開立電子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0)後,自111 年12月下旬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透 過投資軟體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分別 於111年12月19日14時27分許、111年12月20日14時12分許、11 1年12月21日12時45分許,匯款5萬、5萬、10萬元至本件台新 、台中商銀帳戶,嗣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原告因被告上開之侵權行為事實,受有金錢上之損 失共20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是因為要投資電商,才會將被告本件帳戶資料、 本件SIM卡交給他人使用,自己也是被騙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將本件帳戶資料、本件SIM卡交予 詐騙人員供詐取原告財物之用,致原告受有20萬元之損害, 且被告上開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19號判決 (下稱系爭刑案)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在 案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復有系爭刑案 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將本件帳戶資料、本件SIM卡交付他人使用之 行為,對其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 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 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及本件SIM卡供詐欺人員作為犯罪 工具,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提供犯罪工具幫助詐 欺人員提領原告遭詐騙之款項,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 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與詐欺人員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 賠償責任。被告雖抗辯其係遭詐騙而交付系爭帳戶云云,然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個人金融機構之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及行動電話門號之認識,被告為有相當 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卻在未詳加查證對方年籍資料,且毫無 信賴關係前提下,明知投資程序與常情不符之情形下,仍決 意交付本件帳戶資料、本件SIM卡予對方,被告於事後發現 被騙,卻不是報警及提供雙方對話訊息做為證據,反而是將 其與自稱吳俊德者間之對話訊息全部刪除,竟又能於警詢時 ,向各地之警方提出合作契約書等情,堪認被告於提供資料 時對於詐欺人員可能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已有所知悉並加 以容任,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又其所辯投資情節,內容空泛 、前後不一,所提出之上開契約書,不僅沒有簽名用印,其 內容是記載「投資台灣股票事宜」,根本與投資電商無關, 顯與一般投資常情相違,是被告辯稱其無幫助詐欺之故意、 係遭詐騙一節,自非可採。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與詐欺集團成 員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而請求被告賠償所受其9萬元之財 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㈢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6月6日起( 附民卷第3頁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 萬元,及自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2-02

CHEV-113-彰簡-611-20241202-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578號 原 告 田泰祺 被 告 范祐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106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 人款項之用,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可能 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並逃避追 查,竟仍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日13時許,在高雄市○鎮 區○○路000號之多那之高雄瑞隆門市(下稱多那之門市), 將其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份子使用。嗣上開之人取得 系爭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 ,由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7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Charlie張」聯繫原告,謊稱加入「Flow Traders外 資平台」可帶領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111年11月10日9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 系爭帳戶內,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20萬元等語。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為辦理貸款、美化金流,始交付系爭帳戶 ,被告亦為被騙,且被告並未拿到錢,無庸為原告被騙之愚 蠢買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共同侵權 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 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援引本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611號刑事案件卷宗所附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 證(見證物袋內電子卷證光碟),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予詐 欺集團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前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有此判決 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22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 證核對無訛,堪認屬實。  ㈢被告固於偵查中提出對話紀錄為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偵字第8658號卷第23至59頁),然觀諸前開對話紀錄 並未論及具體之貸款期數、利息計算、還款計畫等事項,則 被告所辯辦理貸款等情是否屬實,已屬有疑,且依日常生活 經驗可知,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 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 關身分證明文件並簽訂借貸契約,並會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 證明、財力證明,同時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 擔保,本件被告欲申辦貸款卻未被要求提供財力證明文件, 反而要求提供系爭帳戶資料,顯與一般辦理貸款所需提供之 資料不同,以被告於刑案中所自陳大專畢業,從事銷售,並 非毫無社會及工作經驗,應知此非正常貸款程序,被告對此 異狀應無不能察覺或未產生懷疑之理,其竟依指示交付系爭 帳戶已與常情有違。   ㈣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 詐欺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 ,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 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是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人 ,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 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 知之犯罪手法。而辦理貸款通常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 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 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 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人均得知悉之情。被告 既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卻在與對方 非熟識,亦無特殊信賴基礎之情形下,未加查證對方詳實年 籍資料及相關公司資訊,率爾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實已將系 爭帳戶之控制權委諸他人掌控,被告對系爭帳戶資料將被作 何使用已無從為任何風險控管或提出有效之應對措施,足見 其對於系爭帳戶資料可能供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 並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使用,有所預見,且此一結果之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應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被告執詞辯稱其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意圖等語,要無 足取。   ㈤依上,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其等對原告為詐欺 之侵權行為之工具,使原告因受詐騙所匯入之款項落入詐欺 集團成員之控制,自可認被告上開幫助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 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自應就原告所受 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 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至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原告與有過失等語,惟所謂被害人與有 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 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 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 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如損害之發 生,係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 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亦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 生與有過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104年度台 上字第125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係遭上開詐騙集團故 意不法詐騙,始匯款至系爭帳戶,堪認其匯款屬受詐騙之結 果,而非損害之原因行為,且原告本無需隨時防備他人對其 詐欺取財之可能,亦即其所受損害乃因詐騙集團之侵權行為 所致,此與原告有無盡查證義務無關,縱使原告未能及時察 覺詐術,或未能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亦不能因此 認其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故被告執此辯稱無庸為原告之 愚蠢被騙買單等語,顯有誤會,要無足取。  ㈦被告雖聲請調查系爭帳戶綁定之約定轉帳帳戶是否與其有關 等語,然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原告致其 受損而需負損害賠償之責業如上述,已足堪認定,是被告此 部分聲請難認有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及自112年8月21日(見附民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2024-11-29

FSEV-113-鳳簡-578-20241129-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614號                   113年度新簡字第615號 原 告 徐百慧 侯秋鳳 被 告 黃聚寶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附民字第1761號、112年度附民字第18 5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徐百慧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侯秋鳳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2人均為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被害人,並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核原告2人起訴之對 象同一,主張之基本事實大致相同,爭點亦相通,屬數宗訴 訟訴訟標的相牽連之情形,為達訴訟經濟及增進審理效率, 爰命合併辯論及裁判之。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 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 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 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 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3日1時42分許,在 不詳地點,將其國民身分證件正反面影本及其申請之將來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將來銀行 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以LINE通訊方式,上傳給某真實年 籍身分不詳、暱稱「龐龐」之人,另於不詳時間,在臺南市 火車站附近某處,將其申請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面交予對方指定之綽號「阿賢」 之人,同時於同年月5日某時許,以網路設定訴外人賴玟臻 申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永豐銀行帳戶)為上開將來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以 此方式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 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下列方式 詐騙原告侯秋鳳、徐百慧,①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 刊登投資訊息吸引原告侯秋鳳點擊加入暱稱「艾蜜莉定存股 -SOP劉琳琳」LINE好友,並慫恿其下載「霸富通」APP操作 投資,致其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原告侯秋鳳先後於 112年5月9日14時17、22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 元、30萬元至系爭將來銀行帳戶;②於112年2月間先以通訊 軟體LINE結識原告徐百慧,再向其佯稱可透過霸富通APP操 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即依指示於112年5月 9日9時56分,匯款20萬元至系爭將來銀行帳戶內。而原告2 人匯入款項旋由不詳車手轉匯至賴玟臻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 ,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㈡原告2人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將來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致 渠等因受詐騙,由原告侯秋鳳、徐百慧分別匯入480,000元 、200,000元至該帳戶,均受有金錢損失乙情,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113年度金簡字第112號案卷,被告已於刑事審判程序 中坦承上情不諱,並由本院刑事庭於判決主文諭知「黃聚寶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 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堪信原告2人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  ㈢綜上調查,被告提供個人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核與原告侯 秋鳳、徐百慧分別遭詐騙受有480,000元、200,000元之金錢 損失,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可認被告該當共同不法侵權 行為之事實無誤。從而,原告2人均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分別請求被告賠償①原告侯秋鳳480,000元、②原告徐百 慧200,000元;暨自收受二人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翌日(即112年12月25日、113年1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 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原告無庸繳納裁判費,嗣訴訟中,原告亦未繳納任何訴訟 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05條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1-29

SSEV-113-新簡-614-20241129-1

新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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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614號                   113年度新簡字第615號 原 告 徐百慧 侯秋鳳 被 告 黃聚寶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附民字第1761號、112年度附民字第18 5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徐百慧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侯秋鳳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2人均為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被害人,並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核原告2人起訴之對 象同一,主張之基本事實大致相同,爭點亦相通,屬數宗訴 訟訴訟標的相牽連之情形,為達訴訟經濟及增進審理效率, 爰命合併辯論及裁判之。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 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 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 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 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3日1時42分許,在 不詳地點,將其國民身分證件正反面影本及其申請之將來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將來銀行 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以LINE通訊方式,上傳給某真實年 籍身分不詳、暱稱「龐龐」之人,另於不詳時間,在臺南市 火車站附近某處,將其申請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面交予對方指定之綽號「阿賢」 之人,同時於同年月5日某時許,以網路設定訴外人賴玟臻 申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永豐銀行帳戶)為上開將來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以 此方式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 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下列方式 詐騙原告侯秋鳳、徐百慧,①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 刊登投資訊息吸引原告侯秋鳳點擊加入暱稱「艾蜜莉定存股 -SOP劉琳琳」LINE好友,並慫恿其下載「霸富通」APP操作 投資,致其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原告侯秋鳳先後於 112年5月9日14時17、22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 元、30萬元至系爭將來銀行帳戶;②於112年2月間先以通訊 軟體LINE結識原告徐百慧,再向其佯稱可透過霸富通APP操 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即依指示於112年5月 9日9時56分,匯款20萬元至系爭將來銀行帳戶內。而原告2 人匯入款項旋由不詳車手轉匯至賴玟臻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 ,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㈡原告2人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將來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致 渠等因受詐騙,由原告侯秋鳳、徐百慧分別匯入480,000元 、200,000元至該帳戶,均受有金錢損失乙情,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113年度金簡字第112號案卷,被告已於刑事審判程序 中坦承上情不諱,並由本院刑事庭於判決主文諭知「黃聚寶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 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堪信原告2人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  ㈢綜上調查,被告提供個人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核與原告侯 秋鳳、徐百慧分別遭詐騙受有480,000元、200,000元之金錢 損失,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可認被告該當共同不法侵權 行為之事實無誤。從而,原告2人均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分別請求被告賠償①原告侯秋鳳480,000元、②原告徐百 慧200,000元;暨自收受二人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翌日(即112年12月25日、113年1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 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原告無庸繳納裁判費,嗣訴訟中,原告亦未繳納任何訴訟 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05條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1-29

SSEV-113-新簡-615-2024112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榆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 426號、112年度偵字第51512、5876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39894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榆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9行「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更正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第14行「 如附表所列之人」更正為「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第 15行「如附表所列之人之銀行帳戶」更正為「如附表所示之 第一層帳戶」,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111年10月24日9時16 分」更正為「111年10月24日9時17分」;移送併辦意旨書第 10行「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刪除,第16至17行「將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更正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之 匯入帳戶內,再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轉匯入 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附表編號1匯款時 間「111年11月1日12時4分」更正為「111年11月1日12時40 分」,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111年11月1日12時7分」更正為 「111年11月1日12時33分」;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榆鈞 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金訴卷第84頁)」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同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 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3672、370 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施行,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繼之又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 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 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上開說明,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 為之定義及處罰,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9條之規定;關於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1 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均增加減刑之要件,對 被告並非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39894號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 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業已自白不諱,依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 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交付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並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佐(見審金訴第14頁、金訴卷第55至 57頁),可見其業有與本案相類之前科素行,本案仍審酌被 告貿然將其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 詐欺集團使用,手段雖屬平和,惟此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 身分,且受騙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轉匯而出,即得製造金流 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 當;惟念及被告本身尚非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正犯 之行為,可非難性較小,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 任何利益;兼衡被告業能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張家瑗、鄭 采宇、唐文華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須扶養兒子,與配偶及小孩同住之生活狀況( 見金訴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係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幫助犯,並非實際上轉匯款 項之人,無實施隱匿、掩飾詐欺所得款項之洗錢犯行,犯罪 態樣與實施洗錢犯罪之正犯有異,尚無此規定適用,併予指 明。另卷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曾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 利益,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柏文移送併辦,檢察官 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426號                       偵字第51512號                         第58765號   被   告 黃榆鈞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14樓              之4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12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榆鈞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 供給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 之用,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 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一事,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有預見,且對犯罪集團使用該帳戶足 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亦有預見,仍不達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 前之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 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列之人,復由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附表所列之人之銀行帳戶,將如附表所列之款項轉匯至 本案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以此方式遂行詐 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彰化縣 警察局溪湖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榆鈞於偵查中之供述 一、供述為了想要多賺點錢,而提供本案帳戶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提供本案帳戶給詐騙集團成員綁定約定帳戶等事實。 二、供述因為認為這樣的方式不妥,所以在3天左右就將本案帳戶取回,然又與供稱出借本案帳戶2週賺取6,000元之事實相矛盾等語。 2 告訴人張家瑗之指訴 遭詐騙集團詐欺如附表所列之事實。 3 告訴人鄭采宇之指訴 遭詐騙集團詐欺如附表所列之事實。 4 告訴人吳典倫之指訴 遭詐騙集團詐欺如附表所列之事實。 5 被告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申辦網路銀行使用之相關文件資料各1份 佐證被告涉嫌幫助詐欺之犯罪事實。 6 附表所示告訴人張家瑗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紀錄截圖、台中銀行帳號113-200**038*號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462*400**62*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告訴人張家瑗遭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7 附表所示告訴人鄭采宇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紀錄截圖、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73**680**66*號障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告訴人鄭采宇遭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8 附表所示告訴人吳典倫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紀錄截圖及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告訴人吳典倫遭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被 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致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列之告訴人 之財物,為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末就被告自承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6,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朱鴻鎰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   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   帳戶 1 張家瑗 於111年10月3日點選網站廣告而與LINE暱稱「劉明書」之人成為好友後,加入LINE帳號「華銀官方克服帳號」群組,嗣後詐騙集團成員即在該群組內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張家瑗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24日9時11分   5萬元 111年10月24日9時14分   5萬元 111年10月24日9時16分   5萬元 111年10月24日9時18分   5萬元 王麗華上海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同上 同上 111年10月24日9時58分許   70萬元  被告本案   帳戶 2 鄭采宇 受詐欺集團成員之邀約而加入「Coinpayex客服」LINE群組討論投資虛擬貨幣事宜,嗣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假投資真詐財對鄭采宇進行詐騙,鄭采宇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28日14時20分   85萬元 111年10月31日10時10分   100萬元 孫鉦硯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一帳戶 111年10月28 日14時36分   40萬元 111年10月31  日10時13分   50萬元  被告本案   帳戶  被告本案   帳戶 3 吳典倫 受詐欺集團成員之邀約而與LINE暱稱「趙心慈」加好友,嗣又被LINE暱稱「趙心慈」加入LINE群組「心慈交流學習60群」討論股票投資,進而下載股票交易平台APP「華銀」,嗣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假投資真詐財對吳典倫進行詐騙,吳典倫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27日8時40分   5萬元 張簡佑俊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7日10時13分  215,000元  被告本案   帳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9894號   被   告 黃榆鈞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14樓              之4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12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97號,確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 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榆鈞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 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 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 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以及幫助他人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 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向唐文華佯稱如附表所示之詐欺 內容,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 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詐欺集團再於111年11月 1日12時56分許,匯款1萬1,000元之報酬至黃榆鈞向其岳母 黃朱金蘭借用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唐文 華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唐文華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一、證據: (一)被告黃榆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唐文華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所提供之玉山銀行新臺幣 匯款申請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裁處書、富爾世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三)林奎帆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 之中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黃朱金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二、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 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 財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移送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1月23日以112 年度偵緝字第6426號、112年度偵字第51512號、112年度偵 字第58765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股)以1 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97號審理中,有前揭案件起訴書、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而本件被告以提供中信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作為詐欺集團詐騙告 訴人等多數被害人之工具,為想像競合犯,本案與上開已提 起公訴之案件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 自應併由貴院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 宜 庭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匯入帳戶 1 唐文華(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英傑」、「黃靜淇」、「明維投資專屬客服經理」,與唐文華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11月1日12時4分許 在玉山銀行城東分行,以臨櫃現金存款之方式 191萬元 林奎帆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日12時41分許,轉匯195萬元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日12時7分許 在玉山銀行城東分行,以臨櫃現金存款之方式 199萬元 111年11月1日12時49分許,轉匯33萬元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日12時50分許,轉匯71萬元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2日0時4分許,轉匯80萬元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1-29

PCDM-113-金訴-1793-2024112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雪芬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91號),提起一部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吳雪芬(下稱被告)於本院中已明示僅就刑一 部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以外之上訴,此有刑事一部撤回 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105頁、第79頁至第80頁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 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 罪事實、證據、理由、論罪(含罪名、罪數)則不屬本院審 判範圍,該等部分均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又 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既非本院審理範圍,本院自無庸就 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 減刑規定增訂、修正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犯罪,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 刑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 23條第3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裁判時法)。 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下稱修 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而應予適用。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均否認犯罪, 自不符合上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 件,而無從依該法之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經依被告所認同,檢察官復無爭 執,亦經本院認為適當之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法減輕 其刑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 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 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被告於偵查、原審雖均否 認犯罪,惟於本院中已認罪,量刑因子已有變動,此情亦為 原審未及審酌。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其已坦承全部犯行,量 刑因子已生有利於其之變動,而指摘原審所為之量刑過重,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 導民眾勿隨意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仍將其本案帳戶提供與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 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告訴人難 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不僅侵害該等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 使位居幕後之正犯可輕鬆牟取不法利益,增加檢警查緝及告 訴人求償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 融秩序,所為非是。惟念被告於本院中坦承犯行,已有悔意 ,足見犯後態度此一量刑因子已生有利於被告之變動,暨審 酌被告於本院中自述高商畢業、未婚、目前需扶養患有身心 障礙之胞兄、母親、現有正當工作,但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兼衡被告本案 係因欲貸款籌措胞兄眼疾手術費而一時失慮基於不確定故意 提供本案帳戶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犯罪所生損 害程度及未因本案獲得任何財產上利益等節,與無前科之尚 可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五、諭知被告緩刑之理由:   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如認行為人 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 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 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 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 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認 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 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 憑,可認本案係被告偶發性犯罪,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 承全部犯罪,足徵其已知所過錯,反省本案己身所為。另被 告有正當職業,僅因急欲貸款籌措胞兄眼疾手術費而一時失 慮始犯本案,堪認被告本性非惡,則考量刑罰的功能在於對 受刑人的矯治、教化,而非科以重罰入監服刑不可,尤以初 次犯罪,經刑之教訓,當能深切體認到犯罪之嚴重性,是本 院寧信被告於本案犯後,經偵查、審判過程的教訓,當能有 所警惕,而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尚無逕施以自由刑 之必要,自可先賦予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能有效回歸社會 。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復為使 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觀念,導正偏差行為,俾於緩 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兼衡酌被告之生活工作 狀況、犯罪之危害性、犯後態度、刑法目的及比例原則後,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前開期間內接受 法治教育2場次,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期被告在此緩刑付保護管 束期間內確實履行上開負擔,發展健全人格,建立正確行為 價值及法治觀念,謹言慎行,克盡對家庭及社會之責任,珍 惜法律賦予之機會,自省向上,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 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前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本案依法緩刑之宣告仍得 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劉仕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雪芬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9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雪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雪芬依其智識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 獗,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 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 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為 取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妤」、「趙○諼」之詐欺 集團成員(無證據為不同人)所承諾之貸款新臺幣(下同) 10萬元,竟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之不詳時間,在某統一超商,將其 所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企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及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帳戶,與企銀帳戶、玉山帳戶、 台新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交付予「 趙○諼」,並以LINE告知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嗣「趙○諼」 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旋持吳雪芬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提領 上開款項近空,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吳雪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0頁、第82 頁至第8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其收到 自稱銀行員之「劉○妤」傳送之貸款簡訊,其提供資料後, 「劉○妤」便將其轉介予「趙○諼」,其遂依「趙○諼」指示 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對方說提供提款卡、密碼才能 辦貸款,過程中其有詢問對方公司地址,然對方拒絕透漏, 只有傳送身分證照片,其係受騙而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犯意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交貨便方式寄 送本案帳戶提款卡予「趙○諼」並以LINE告知密碼;「趙○諼 」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 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持吳雪芬所提 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提領上開款項近空,致生金流斷 點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龍(見吉警偵字第112002956 6號卷〈下稱警卷〉第73頁至第79頁)、楊○翔(見警卷第123 頁至第127頁)、陳○星(見警卷第143頁至第145頁)、潘○ 聖(見警卷第171頁至第172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企 銀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1頁至第25 頁)、玉山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9頁至第31 頁)、台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5頁至第37 頁)、將來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9頁至第 48頁)、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49頁至第 64頁)、告訴人王○龍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 寮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81頁至第89頁、 第107頁至第110頁、第117頁)、告訴人楊○翔報案之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2 9頁、第133頁)、告訴人楊○翔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影本、手機通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35頁至第137頁)、 告訴人陳○星報案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47頁至第151頁)、告訴人 陳○星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擷圖(見警卷第155頁、第159頁至第165頁)、告訴人潘○ 聖報案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173頁至第181頁)、告訴人潘 ○聖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臉書帳號及臉書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擷圖、詐欺客服網站對話紀錄擷圖、手機通話紀 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83頁至第187頁)在 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第 82頁、第86頁至第87頁),先堪認定。  ㈡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 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 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 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次按衡諸一般常情, 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 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 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 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 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 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 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 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 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 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 瞭解;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 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 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 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之判決先例參照)。 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 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 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 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 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 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 理貸款、代購、開通帳戶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 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 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 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 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 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 中所應有之認識。  ⒉查被告案發時43歲,學歷為高商畢業,從事紙漿廠技術員工 作,前有向銀行借款經驗等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77頁、第86頁、第89頁),可知其係智識正 常、具有相當社會歷練、借款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 不知之理。次查被告於偵查中、審理中陳稱:其沒有簽立貸 款契約,對方說要提供提款卡始可貸款,其便交付提款卡; 「劉○妤」自稱是銀行員,並稱其信用不足而轉介「趙○諼」 給其,因為其已有其他貸款債務始向對方貸款;其前有向玉 山銀行貸款之經驗,之前貸款不須交付提款卡、密碼,其本 次想借款10萬元,利息、手續費、向哪家銀行借款對方都沒 說,其與「劉○妤」、「趙○諼」均未見過面,除簡訊加LINE 外無其他聯絡方式;其詢問公司位址,對方拒絕回答並要求 其用交貨便寄提款卡等語(見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491 號卷〈下稱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86頁);復觀被 告與「趙○諼」間LINE對話擷圖(見警卷第57頁至第58頁) ,被告確於112年10月21日傳送:「小姐,我想請問一下包 裝財力後才能申請貸款嗎?這之間需要多久?」、「趙○諼 」則於112年10月25日傳送:「剛剛財務還是說希望你可以 多寄幾張,這樣才能盡快幫你完成包裝」。承上,縱「劉○ 妤」、「趙○諼」表示要被告提供提款卡、密碼進行財力包 裝以利申貸,然被告與「劉○妤」、「趙○諼」前非相識,且 「趙○諼」未與被告簽立貸款契約,且對貸款利息、手續費 均未置一詞,復要求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供 他人收取,並拒絕告知被告貸款公司之名稱、地址,顯非一 般正常營運貸款公司之收件、核貸方式。又「趙○諼」所稱 財力包裝,係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以供將來路不明 之他人資金存入後提領,與被告先前辦理貸款時,無需提供 提款卡、密碼之經驗有所不符;況申請貸款需向銀行提供2 至3個月固定公司匯入薪資款之紀錄,亦非1週所得完成,被 告既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貸款經驗之成年人,應可察覺「 趙○諼」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以製作金流申貸非屬合理, 並對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後,對方可能會將本案帳戶供不法 使用一節有所懷疑,豈有輕信網路結識、素未謀面、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之理,亦無僅憑素未謀面者來路不明之身分 證照片即可確信「趙○諼」所述為真,堪認被告當時對於將 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趙○諼」,本案帳戶可能供作不法使 用一節,已有預見甚明。再佐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前, 企銀帳戶僅97元、將來帳戶僅16元、台新帳戶則無餘額;玉 山帳戶於告訴人王○龍款項匯入前亦僅餘9元等節,有本案帳 戶交易明細可證(見警卷第23頁、第31頁、第47頁,本院卷 第43頁至第44頁);且被告於案發時之薪資轉帳帳戶係永豐 商業銀行帳戶而非本案帳戶乙節,亦有被告與「趙○諼」之L INE對話紀錄可證(見偵卷第30頁),核與一般申辦貸款須 提供薪轉帳戶、存款額度較高之帳戶以為財力證明之常情不 符,反與一般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人多提供未使用之帳 戶,以免銀行帳戶內原有之存款遭人領取,並減少日後無法 取回帳戶所生損失等犯罪型態相符,益徵被告主觀上確存有 可能借款成功,亦可能遭他人取得本案帳戶使用,但因慮及 自己未因此受有任何損失,即抱持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而 不甚在意甚且容任素未謀面亦毫不相識之第三人對本案帳戶 為支配使用,主觀上存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至為明確。被告辯稱其係被騙交付本案帳戶云云,尚難採 憑。  ⒊又被告雖於112年10月30日、同年月31日傳送:「昨晚是不是 有在使用卡片存取款,昨日都有訊息」、「台新為何通報我 是警示帳戶?我啥都沒做只是辦貸款,怎麼變成我被司法機 關通報?」「卡片請寄還我」「你不回我,我現在只好去報 警」,有被告與「趙○諼」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見偵卷第3 3頁至第34頁)。惟被告於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並提供密碼 時,對「趙○諼」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既有所懷疑,業經本 院論述如前,則被告於事後縱詢問「趙○諼」使用提款卡情 形、於遭通報警示帳戶後質問「趙○諼」並要求寄回提款卡 ,亦僅為被告事後半信半疑間所為之質問,尚難以此認被告 於寄送本案帳戶提款卡時欠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 年月16日施行。本條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 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 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同 條第1項),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 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條第2項)。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 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同條第3項第1款),或所交付、提 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同條第3項第2款),或經 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同條第3項第3 款),則逕依刑罰處斷,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本 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 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如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 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 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 、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 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 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行為人雖無正當理由而提 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 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 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 ,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 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僅具有幫助犯 罪之意思,仍須依個案情形而定,尚不能因本罪之公布增訂 ,遽謂本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 應優先適用,且對第一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 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趙○諼」,使詐欺集團成員對如 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如附表所示之人即依指示將如附表 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嗣由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提款 卡、密碼提領上開款項,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 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同 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將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 犯行,竟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受 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及秩序,兼衡被害人數共4人,所受損失數額逾49萬元;及 被告否認犯罪,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達成調解,其餘被 害人則因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之犯後態度,暨被 告自陳高商畢業,未婚,無子女,從事紙漿廠技術員工作, 每月薪資3萬元,需扶養身心障礙之母親、兄(見本院卷第8 9頁),暨檢察官、被告、告訴人楊○翔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㈤不予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雖符 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惟審酌被告於本 案中否認犯行,復未與全體被害人達成和解,本件無暫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 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幫助犯 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 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 沒收。  ㈡查本件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獲得報酬,且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因 無證據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交付之財物係由被告親自 收取或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 帳戶並遭提領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無從就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對被告宣告沒收。至台新帳戶固仍有告訴人王○龍匯入、尚 未遭提領之49,985元、49,985元,然台新帳戶業經列為警示 帳戶,餘款亦難認為被告所有,被告對於尚未提領之上揭金 額亦無處分或實際管領之權,故此部分亦無從於被告本案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9日18時44分起撥打電話給王○龍,佯裝World Gym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向王○龍佯稱:因公司電腦遭駭客入侵,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避免扣款云云,致王○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9日20時18分 4萬9987元 玉山帳戶 112年10月29日20時19分 4萬9986元 112年10月29日20時21分 4萬9987元 112年10月30日0時21分 4萬9985元 台新帳戶 112年10月30日0時23分 4萬9985元 112年10月29日20時40分 4萬9987元 將來帳戶 112年10月29日20時41分 4萬9986元 112年10月30日0時18分 4萬9987元 112年10月30日0時19分 4萬9986元 2 楊○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9日20時許撥打電話給楊○翔,佯裝健身房客服人員,向楊○翔佯稱:會員費被多扣,須依指示操作才能退款云云,致楊○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9日22時15分 2萬9989元 台新帳戶 3 陳○星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佯裝住宿券之買家及賣場客服人員,向陳○星佯稱:賣場未升級認證導致訂單遭凍結,認證核對身分需匯款云云,致陳○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9日13時50分 8萬86元 企銀帳戶 4 潘○聖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佯裝機車避震器之買家及台灣企銀客服人員,向潘○聖佯稱:賣場未通過金流認證無法下單,需轉帳認證云云,致潘○聖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9日14時07分 2萬68元 企銀帳戶

2024-11-29

HLHM-113-金上訴-75-20241129-1

金訴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書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663、188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書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彭書裕於 民國113年11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 見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7號卷《下稱本院113金訴緝17卷》 第19頁、第25頁)、被害人王郁琇之報案資料(見竹檢112 年度偵字第4663號偵查卷《下稱112偵4663卷》第39頁、第46 至54頁)、被害人王淑芬之報案資料、詐欺對話記錄(見竹 檢112年度偵字第18832號偵查卷第27至55頁)」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 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 認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 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所犯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2、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 之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 ,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始符合減刑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又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時 ,固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 為論罪科刑,然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 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 不得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非不得本 同此理處理。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 犯罪,依據前揭說明,當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較有利於被告。  (二)查本案被告應可預見「江會計」藉詞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 料,可能成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猶為賺取小利,基於 不確定故意,任意提供系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資料供 該集團成員使用,致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收取詐得款項並 將贓款提領、轉匯,而造成金流斷點,惟尚無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 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而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分擔,堪認被告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提供助力。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 系爭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正犯遂行詐 欺及洗錢犯行,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本案犯行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就其所 犯幫助修正後上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幫助洗錢罪(見112偵4 663卷第74頁、本院113金訴緝17卷第19頁、第25頁),應 依有利被告之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經濟壓力,為 求快速累積財富,即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遂行 詐欺行為,侵害被害人等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等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修車師傅職務,目前在家照顧剛 生產的妻子、已婚,有一名剛出生的子女、與父父及哥哥 同住,之後也會跟妻小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113 金訴緝17卷第2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造成損害之程度、迄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賠償 被害人等所受損害(見本院113金訴緝17卷第31頁),並 參考被害人王郁琇及檢察官就本案之意見(見本院113金 訴25卷第29頁、本院113金訴緝17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 ,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 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 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91年 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被告非實際上參與轉匯或提領贓款之人,故非洗 錢防制法之洗錢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另依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拿到2萬元報酬等語(見本院1 13金訴緝17卷第19頁),復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或財產上利益 ,自亦無從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63號                         第18832號   被   告 彭書裕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書裕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 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 月22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企銀)臺北分行前,將其所申辦之臺 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 價格,售予某詐欺集團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 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  ㈠於111年9月1日15時56分前某時,以假買賣真詐財之方式詐騙 王郁琇,致王郁琇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1日15時56分、15時 56分,分別匯款5萬元、1萬7,000元至林楷恩(所涉詐欺等 罪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74 7號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該詐 欺集團於111年9月1日15時57分,自上開林楷恩所有之中信銀 行帳戶內轉匯9萬元至上開彭書裕所有之臺灣企銀帳戶。  ㈡於111年9月13日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王淑芬,致 王淑芬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13日某時,匯款26萬元至毛昊 星(所涉詐欺等罪嫌,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 簡上字第111號案件審理中)所有之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 由該詐欺集團於111年9月13日13時16分,自上開毛昊星所有 之將來銀行帳戶內轉匯26萬9,982元至上開彭書裕所有之臺灣 企銀帳戶。嗣王郁琇、王淑芬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王淑芬訴由雲林縣警 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彭書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王郁琇於警詢時之證 述。 證明被害人王郁琇受騙之經 過及受騙後係將款項匯入另 案被告林楷恩所有之中信銀 行帳戶之事實。 ㈢ 證人王淑芬於警詢時之證 述。 證明告訴人王淑芬受騙之經 過及受騙後係將款項匯入另 案被告毛昊星所有之將來銀 行帳戶之事實。 ㈣ 被告所申辦之臺灣企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另案被告林楷恩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另案被告毛昊星所有之將來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被害人王郁琇、告訴人王淑芬提供之匯款憑證。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 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9

SCDM-113-金訴緝-17-20241129-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096號 原 告 黃明珠 被 告 吳炳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52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5日,先前往如附表一所示 之銀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申請辦理開通網路銀行功 能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再於111年12月5日前某日時,將附 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輾轉取得 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於如附表二 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法,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依指示匯入如附表二 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之金融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成員將 前揭款項轉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洗錢帳戶即由被告所 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致原告受有 新臺幣(下同)175,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 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481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幫助 犯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30, 000元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證及判決書核閱 無訛。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侵害原告 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 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告提 供其所申辦使用之將來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 騙原告匯款之犯罪工具,被告所為與詐騙集團之成員在共同 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屬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該詐騙集團向原告詐欺取得金錢之目的。而原告因受詐騙集 團之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致受有175,000元之財產上損害 ,該等損害係因被告提供將來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臺 灣銀行帳戶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欺行為所致,其 間之因果關係具有共同關聯性,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規定,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詐欺 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5,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2月1 日起(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 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 知。 六、本件為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一:本案金融帳戶 編號 金融帳戶資料 備註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吳炳鋒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⒈111年8月16日,申辦網銀,並將附表一編號2、3之帳戶,申請辦理為約定轉出帳戶。 ⒉111年9月7日再次深業務。 ⒊於111年11月24日、同年月25日、同年月30日,至藝文分行申請約定共11組約定轉帳帳戶,勾選認識轉入帳戶之受款人或轉入帳戶用途正常,其中111年11月25日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時填載為「冷氣廠商」云云。事實上,該等約定轉帳帳戶中,其中二組帳戶即為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洗錢帳戶。 2 臺灣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吳炳鋒 (下稱臺灣銀行帳戶) 111年12月1日,申辦網路銀行,又於同年月4日自行在網路銀行上設定10組約定轉帳帳戶,其中多組帳號與被告中信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相同,且亦有二組帳戶即為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洗錢帳戶,又轉帳限額則設定為最高新臺幣2,000,000元,又其在約定轉帳帳戶時,自行勾選表示均認識該等帳戶持有人,且約定轉帳帳戶均正常云云。 3 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吳炳鋒 (下稱將來銀行帳戶) 被告將來銀行帳戶之第二層洗錢帳戶,即為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其中一個帳戶。 附表二: 詐欺時間/內容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匯金額 (新臺幣) 於111年11月初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並對原告佯稱下載APP「聯邦投信」後,可購買庫藏股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5日上午10時2分許 將來銀行帳戶 175,000元 469,000元 ↓ 於111年12月5日上午10時8分許,轉出至許祖豪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1-29

TYEV-113-桃簡-1096-20241129-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579號 原 告 鄭筱梅 被 告 范祐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107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 人款項之用,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可能 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並逃避追 查,竟仍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日13時許,在高雄市○鎮 區○○路000號之多那之高雄瑞隆門市(下稱多那之門市), 將其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之提 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份子使 用。嗣上開之人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由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8 月14日8時3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家仁」聯繫原告 ,謊稱加入「Flow Traders外資平台」可帶領投資股票獲利 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1月10日9時33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22萬元至系爭帳戶內,造成原告受有財 產上損害22萬元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為辦理貸款、美化金流,始交付系爭帳戶 ,被告亦為被騙,且被告並未拿到錢,無庸為原告被騙之愚 蠢買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共同侵權 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 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援引本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611號刑事案件卷宗所附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郵局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內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 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證物袋內電子卷證光 碟),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經本院刑事 庭以前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有此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 1至22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對無訛,堪認屬實。  ㈢被告固於偵查中提出對話紀錄為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偵字第8658號卷第23至59頁),然觀諸前開對話紀錄 並未論及具體之貸款期數、利息計算、還款計畫等事項,則 被告所辯辦理貸款等情是否屬實,已屬有疑,且依日常生活 經驗可知,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 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 關身分證明文件並簽訂借貸契約,並會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 證明、財力證明,同時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 擔保,本件被告欲申辦貸款卻未被要求提供財力證明文件, 反而要求提供系爭帳戶資料,顯與一般辦理貸款所需提供之 資料不同,以被告於刑案中所自陳大專畢業,從事銷售,並 非毫無社會及工作經驗,應知此非正常貸款程序,被告對此 異狀應無不能察覺或未產生懷疑之理,其竟依指示交付系爭 帳戶已與常情有違。   ㈣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 詐欺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 ,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 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是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人 ,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 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 知之犯罪手法。而辦理貸款通常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 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 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 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人均得知悉之情。被告 既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卻在與對方 非熟識,亦無特殊信賴基礎之情形下,未加查證對方詳實年 籍資料及相關公司資訊,率爾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實已將系 爭帳戶之控制權委諸他人掌控,被告對系爭帳戶資料將被作 何使用已無從為任何風險控管或提出有效之應對措施,足見 其對於系爭帳戶資料可能供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 並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使用,有所預見,且此一結果之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應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被告執詞辯稱其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意圖等語,要無 足取。   ㈤依上,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其等對原告為詐欺 之侵權行為之工具,使原告因受詐騙所匯入之款項落入詐欺 集團成員之控制,自可認被告上開幫助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 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自應就原告所受 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 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至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原告與有過失等語,惟所謂被害人與有 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 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 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 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如損害之發 生,係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 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亦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 生與有過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104年度台 上字第125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係遭上開詐騙集團故 意不法詐騙,始匯款至系爭帳戶,堪認其匯款屬受詐騙之結 果,而非損害之原因行為,且原告本無需隨時防備他人對其 詐欺取財之可能,亦即其所受損害乃因詐騙集團之侵權行為 所致,此與原告有無盡查證義務無關,縱使原告未能及時察 覺詐術,或未能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亦不能因此 認其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故被告執此辯稱無庸為原告之 愚蠢被騙買單等語,顯有誤會,要無足取。  ㈦被告雖聲請調查系爭帳戶綁定之約定轉帳帳戶是否與其有關 等語,然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原告致其 受損而需負損害賠償之責業如上述,已足堪認定,是被告此 部分聲請難認有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萬 元,及自112年9月29日(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2024-11-29

FSEV-113-鳳簡-579-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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