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將來銀行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亦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4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亦榤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陸拾元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又犯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上開沒收併執 行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係經被告黃亦榤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 關規定。 貳、實體部份: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 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故法院決定處斷刑 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 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 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 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 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 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 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 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⑴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之㈠、㈡所為,均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以及修正後洗錢防治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⑵被告就上揭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予自白,然於113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新 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 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該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就此部分減輕其刑。又被告本 於分別詐得告訴人邱翊埕、李勁緯之金錢並掩飾或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而分別為上 開犯行,各犯罪目的單一而具有局部同一性,均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 重論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上開二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騙訊息而藉以詐得 金錢,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 去向,造成告訴人二人受到財產損害,並助長詐騙歪風、影 響社會正常交易往來之互信基礎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然 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知坦承犯行認錯,未無端耗費 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並考量告訴人二人受詐騙之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60元、6,500元,造成損害之程度 尚非稱鉅,被告未對告訴人二人為實質補償,復兼衡被告自 述係高中畢業、無子女、無工作而無人須行扶養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侵害之法 益及罪質等各情,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被告實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之㈠、㈡所示 犯行而依序取得之2,660元、6,500元,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 徵其價額,並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上揭沒收併執 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49號   被   告 黃亦榤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0巷0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亦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前某日 ,使用暱稱「煌饅頭」帳號,至不特定人於網路聯結均可任 意瀏覽之臉書社團「男人二手物品」張貼販賣衣服、包包等 訊息。(一)邱翊埕於112年10月10日23時5分許上網瀏覽後 ,與黃亦榤聯繫欲購買「巴黎世家黑色短袖上衣」1件,並 依黃亦榤之指示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660元至不知情 之陳聖尹(涉詐欺取財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將 來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內,黃亦榤竟將 仿冒衣服佯充寄送予邱翊埕,經邱翊埕發覺非所購買之正品 衣服,乃與黃亦榤聯繫,黃亦榤乃佯裝欲退貨退款,然事後 均無音訊,邱翊埕至此始知受騙。(二)李勁緯於112年10 月12日上網瀏覽後,與黃亦榤聯繫欲購買「GUCCI」1個,並 依黃亦榤之指示於同日匯款6500元至不知情之陳聖尹名下之 將來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內,黃亦榤竟 將仿冒包包佯充寄送予李勁緯,經李勁緯發覺非所購買之正 品包包,乃與黃亦榤聯繫,黃亦榤乃佯裝欲退貨退款,然事 後均無音訊,李勁緯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邱翊埕、李勁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亦榤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 翊埕、李勁緯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陳聖尹名下之將來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臉書截圖及 臉書對話截圖照片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與洗錢二罪,請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獲取上開款項, 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7

TNDM-113-金訴-1294-20241227-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奇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86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 第289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奇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潘奇鋒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詐欺 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收款帳戶之情形屢見不鮮 ,其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去向、所在 ,製造金流斷點所用,竟仍基於縱然提供自己之帳戶給他人 作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使用,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11月11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暱稱「Fu芯.」之人,容任他人持之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 人頭帳戶。嗣「Fu芯.」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對賴秋雯施用詐術,致 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 第1層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至 第2層之本案帳戶,復分筆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此方式 隱匿犯罪所得。嗣賴秋雯發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賴秋雯警詢之證述。  ㈡告訴人之手機畫面擷圖:「Tokopedia Shrimp」應用程式頁 面、暱稱「Face」Line個人頁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㈢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崁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㈣被告潘奇鋒之將來銀行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  ㈤呂志炫之將來銀行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  ㈥周秀香之台新銀行帳戶個資檢視、帳戶交易明細查詢。  ㈦被告之手機Line擷圖-暱稱「Fu芯.」Line個人資料頁面及與 其對話紀錄。  ㈧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 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經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 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 刑要件。  ⒊本件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其於偵查中否認幫助洗錢犯行,嗣於審判中始自 白,符合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但不符合中間時法 第16條第2項及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經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及遞減輕其刑, 綜合比較結果,就處斷刑而言,適用行為時法為「15日以上 5年以下」,適用中間時法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 用新法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中間時法、新法均 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予以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1個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 助他人詐欺告訴人,使告訴人受騙匯入款項並遮斷金流去向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工具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行 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使國 家難以查緝,增加追索財物之困難,所為不該。另衡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再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本案受詐騙人 數為1人、受騙金額等節,另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 被告尚有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復參以被告無刑事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素行尚 可,與其自陳高中肄業,從事藥廠工作,尚需扶養父母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 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完畢,業如 前述,展現思過誠意,堪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 ,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 告緩刑2年。 四、沒收  ㈠被告稱其交付帳戶資料並未取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本案有取得犯罪所得,尚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㈡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 刑法第2條第2項,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又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文字,似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行為 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標的 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查本案告訴人匯入本 案帳戶之款項,係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轉出,並未查 扣,且該洗錢財物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依前說明,應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1 賴秋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中,在SweetRing結識賴秋雯後,以LINE暱稱「Face」互加為好友,佯稱可在tokopedia shrimp平臺販賣物品獲利,需匯款以進貨出貨云云,致賴秋雯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11月11日上午11時21分許,轉帳2萬元至呂志炫所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1日上午11時33分許,轉帳17萬5,000元(含其他不明款項)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11日上午11時22分許,轉帳3萬元至呂志炫所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2-27

TCDM-113-金簡-804-20241227-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子恆(原名:邱柏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897、8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改為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補充為「在竹 東某網咖將其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附表匯款金額欄補 充更正如下附表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4、58頁)、【附表編號1】 證人丙○○部分:匯款帳戶個資顯示(113偵629卷一第16至18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鳥日分局溪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明細附表、line對話紀錄 、存款明細、自稱邱紹鈺之人照片(113偵629卷一第32至45 頁反)、路博邁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交易紀錄(113 偵629卷一第46至54頁)、遭詐騙案LINE對話截圖(113偵629 卷一第5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鳥日分局溪南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機制通報單 ( 113偵629卷一第77至78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發分行112 年06月14日合金大發字第1120001691號函及檢送0000000000 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自112年3月1日至112年6月7日止交易 明細資料(113偵629卷一第114至117頁)、112年4月14日15時 10分許匯款190萬元至將來銀行帳戶、【附表編號2】證人乙 ○○部分: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 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截圖、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偵6581 卷第14至18頁、24頁、27至33頁)、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1 3偵6581卷第24頁)、LINE對話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13偵6581卷第27至33頁)、匯款交易明細(113偵6581卷 第39頁)、【附表編號3】證人丁○○部分:匯款交易明細(1 13偵6581卷第38頁反)、LINE對話截圖、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 緝897卷第30頁反至31頁反)丁○○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 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緝897卷第34頁反至35頁反)、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緝897卷第39頁 正反、第55頁反至56頁)、匯款明細之截圖(113偵緝897卷 第72頁反)、【附表編號4】證人戊○部分:匯款交易明細( 113偵6581卷第3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 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13偵緝897卷第75至76頁反)戊○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113偵緝897卷第81頁反至82頁反)、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113偵緝897卷第83頁反至84頁)、銀行存摺封面及 匯款明細(113偵緝897卷第85頁反至86頁)、匯款明細(最 下方那張)、LINE聊天紀錄(113偵緝897卷第90頁反至94頁 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2份(113偵緝897卷第96頁、第102頁反)、 臺 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05月26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 06881號函及所檢送之函查帳號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 及相關資料共10紙(113偵629卷一第103至112頁反)、京城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9日京城數業字第1120006068 號函及檢送客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之基本資料、開戶申 請書、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影本及112年3月1日迄今交易明 細資料、ATM交易明細表、IP位址(113偵6581卷第34至42頁 )、被告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11 2年3月1日至112年6月9日交易明細、網路IP位址(113偵658 1卷第43至46頁反)、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 紀錄資訊(113偵緝897卷第28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再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 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 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 ;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 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尚字第2615號判例, 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 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 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 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 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 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 ,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 ;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 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 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 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 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較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應認修正 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 此項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且宣告刑限制之個 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 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 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應適用 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8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又洗錢防制法有關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非不能割裂適用,已如前述。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三讀通過,於112年6月14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 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被告行為後 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規定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 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 ;再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輕其刑要件顯漸嚴格,經比較適用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並無有利不利之影響,依上揭說明,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後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 ㈡、是被告提供本案上開將來商業銀行及彰化商業銀行之帳戶資 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向告訴人丙○○等4人施用詐術,並指示渠等 匯款至被告將來商業銀行帳戶而隱匿上開詐欺贓款。又本案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配合指示提領款項,所為尚非屬洗錢防 制法第2條及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僅能認其係參與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之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提供助力,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 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 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丙○○等4人 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蔡嘉強等人之銀行 帳戶內,並再依指示數次匯款至被告將來商業銀行帳戶內, 該等詐欺正犯對於告訴人丙○○等4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 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 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 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前開將來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丙○○等4人之財物,並 幫助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又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業如前述。查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見113偵緝897卷第3-4頁 頁、本院卷第54、58頁),從而,應認被告有前開減刑規定 之適用,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交付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為詐欺犯 罪使用,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助長一般洗錢及 詐欺取財犯罪,復使本案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 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迄未能與 各告訴人和解、賠償渠等財產上損失;再參酌被告之前科素 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未直接參 與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惡性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再 參考被告自陳有3個未成年小孩要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現 服役中、之前從事水泥灌漿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5萬元 ,暨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此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 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 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 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 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㈡、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 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詐騙集團上游成 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 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即起 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丙○○等4人受騙匯入被告將來商業銀行 帳戶之金額(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宣告沒收。至被告因 提供帳戶獲得之報酬新臺幣3萬元,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自應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本案被告帳戶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1 丙○○ (未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629號卷) 投資詐欺 112年4月14日 9時34分許 190萬元 於112年4月14日9時34分許,匯款10萬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蔡嘉強所申辦,涉犯詐欺罪嫌,另由警方移送偵辦)。 於112年4月14日15時10分許,匯款190萬元至上開將來銀行帳戶。 2 乙○○ (未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6581號卷) 投資詐欺 112年4月17日 10時45分許 131萬3,000元 於112年4月17日10時45分許,匯款130萬元至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蔡權宇所申辦,涉犯詐欺罪嫌,另由警方移送偵辦)。 分別於112年4月17日11時23分許、28分許、32分許,各匯款48萬5,000元、45萬5,000元、37萬3,000元至上開將來銀行帳戶。 3 丁○○ (提告) (113年度偵緝字第897號卷) 投資詐欺 112年4月17日 9時18分許 49萬8,930元 於112年4月17日9時18分許,匯款10萬元至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蔡權宇所申辦,涉犯詐欺罪嫌,另由警方移送偵辦)。 於112年4月17日10時26分許,匯款49萬8,930元至上開將來銀行帳戶。 4 戊○ (提告) (113年度偵緝字第897號卷) 投資詐欺 112年4月18日 10時32分許 49萬7,080元 於112年4月18日10時32分許,匯款15萬元至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蔡權宇所申辦,涉犯詐欺罪嫌,另由警方移送偵辦)。 於112年4月18日10時32分許,匯款49萬7,080元至上開將來銀行帳戶。

2024-12-27

SCDM-113-金訴-895-20241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8號 原 告 羅宏量 被 告 黃柏翔 王靜芬 陳麒幃 吳龍水 陸少賢 陳文忠 黎建慶 李定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賜龍律師 被 告 黃盡德 張晏瑋 郭苡薇 蔡棠盛 黃健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柏翔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柏崴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王靜芬 、陳麒幃、張晏瑋、蔡棠盛、黃健宏、吳龍水、郭苡薇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被告黃柏翔自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六日 起,被告王靜芬自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被告陳麒幃自 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八日起,被告張晏瑋自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 四日起,被告蔡棠盛自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八日起,被告黃健宏自 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被告吳龍水自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 十五日起,被告郭苡薇自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柏翔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柏崴之遺產範圍內,與 被告王靜芬、陳麒幃、張晏瑋、蔡棠盛、黃健宏、吳龍水、郭苡 薇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 書狀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 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 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 為同意撤回;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4項、第263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原告雖追加高國祥為共同被告,惟因原告與高國祥已 成立和解,具狀撤回對高國祥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85頁) ,而高國祥自撤回書狀送達後10日內亦未提出異議(見本院 卷第189頁至第191頁),故此部分視同未起訴,先予敘明。 二、被告黃柏翔、吳龍水、陸少賢、陳文忠、張晏瑋、郭苡薇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某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9月15日透過臉書及 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可下載應用程式「Allianz」操作 投資臺股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新臺幣(下 同)2,00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匯入訴外人黃柏崴所提 供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柏崴帳戶 ),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失;黃柏崴業於112年3月7日死亡, 由被告黃柏翔繼承其所遺留權利義務;被告陸少賢、陳文忠 、黎建慶、李定哲、黃盡德負責蒐集人頭帳戶,將黃柏崴帳 戶提供詐騙集團作為收受詐得不法贓款與洗錢使用;黃柏崴 及被告王靜芬、陳麒幃、吳龍水、張晏瑋、郭苡薇、蔡棠盛 、黃健宏明知或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 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或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各自將其所申設如附表所示帳戶提 供詐騙集團使用,使詐騙集團得將系爭款項分別層轉至附表 所示帳戶,以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去向,致原告受有2,0 00,000元損害;原告為此依侵權行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黃柏翔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柏崴之遺產範圍內 、被告王靜芬、陳麒幃、吳龍水、陸少賢、陳文忠、黎建慶 、李定哲、黃盡德、張晏瑋、郭苡薇、蔡棠盛、黃健宏應連 帶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黃柏翔以:伊不了解案件始末,請依法裁判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王靜芬以:詐騙集團表示可以幫忙辦理貸款,伊才會將 帳戶、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告陳麒幃以:伊要網路借款才會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伊 也是被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陸少賢以:伊否認檢察官起訴狀所載事實,未參與且不 知悉本案;伊未經法院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依法應受無罪推 定;李定哲、陳文忠係與黃柏崴見面接洽收取帳戶之人,本 件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六、被告陳文忠以:法院應獨立判斷本件事實,不受刑事偵查程 序認定事實拘束;黃柏崴將帳戶及提款卡交給「大天」,伊 沒有為詐騙集團蒐集帳戶;原告無其他直接證據證明所受損 害係伊所致,原告未盡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七、被告黎建慶以:伊沒有負責收集人頭帳戶給詐騙集團,亦未 參與詐騙集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八、被告李定哲以:伊雖遭檢察官起訴,惟該案仍在審理中,尚 無法認定伊有與其他被告共犯詐欺罪行;伊從事小額借貸之 放貸工作,對於其他被告所涉詐欺案件,均不知情,亦未參 與,不知悉原告遭詐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予假執行。 九、被告黃盡德以:伊沒有騙原告錢,也沒有為詐騙集團蒐集帳 戶,本案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十、被告張晏瑋以:詐騙集團說要幫忙辦理貸款,伊才會提供帳 戶給詐騙集團,伊也是被詐騙集團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告蔡棠盛以:伊也是被網路詐騙才會提供帳戶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黃健宏以:詐騙集團說要幫忙辦理貸款,伊才會將帳戶 、提款卡提供給詐騙集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 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亦視同自認,但不到場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 復有明定。  ㈡茲就原告所為主張論述如下:   ⒈被告黃柏翔部分    原告主張黃柏崴將其所有帳戶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 其受有財產損失2,000,000元,嗣黃柏崴於112年3月7日死 亡後,由被告黃柏翔繼承其所遺留權利義務等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匯款紀錄、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10767號不起訴處分書、除戶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影本為佐(見補字卷第37頁 至第41頁、本院卷第69頁至第79頁),應堪認定。原告請 求被告黃柏翔於繼承黃柏崴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其所受 損害,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相符, 洵屬有據。   ⒉被告陸少賢、陳文忠、黎建慶、李定哲、黃盡德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陸少賢等5人蒐集收取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 用致其受有財產損失2,000,00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6611號、112年度 偵字第23169號起訴書影本為佐(見補字卷第55頁至第79 頁)。然此為被告陸少賢等5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原告 自應先就此部分主張負舉證責任。該起訴書僅能證明檢察 官認被告陸少賢等5人有犯罪嫌疑而提起公訴,尚非可直 接證明被告陸少賢等5人蒐集收取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 之證據,原告經本院闡明詢問後仍未提出其他證據或聲請 調查證據(見本院卷第122頁、第290頁),本院自無從據 以認定原告所主張事實為真,故原告主張被告陸少賢、陳 文忠、黎建慶、李定哲、黃盡德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尚非 有據,應予駁回。   ⒊被告王靜芬、陳麒幃、張晏瑋、蔡棠盛、黃健宏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王靜芬等5人將各自所有帳戶提供詐騙集團 使用致其受有財產損失2,000,00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3392號、112年 度偵字第251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24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等件影本為證(見補字卷第45頁、第117頁、第115頁至 第119頁、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11頁)。被告王靜芬等5人 雖辯稱渠等也是被騙才會提供帳戶,惟利用他人金融帳戶 從事詐欺取財之行為,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一 再宣導反詐騙政策,渠等自當知悉或可預見任意提供銀行 帳戶資訊、告知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存有風險,易遭詐騙 集團利用實現詐騙,卻仍輕易將具專屬性、私密性之銀行 帳號、密碼告知他人,考量與被告王靜芬等5人年紀、社 會活動或經驗相當之一般人所具有之智識能力,對於上情 亦難諉為不知。被告王靜芬等5人將銀行帳戶提供詐騙集 團成員,顯未妥善保護管理銀行帳號、密碼,致幫助該集 團詐騙取得原告所匯款項,難認渠等已盡應負注意義務, 故被告王靜芬等5人仍應就此負過失賠償責任。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王靜芬、陳麒幃、張晏瑋、蔡棠盛、黃健宏連 帶賠償其所受損害,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 條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⒋被告吳龍水、郭苡薇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吳龍水及郭苡薇將其各自所有帳戶提供詐騙 集團使用,幫助該集團詐騙取得原告所匯款項,致其受有 財產損失2,000,000元,業據原告提出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3392號、112年度偵字第25149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 024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等件影本為證(見補字卷第43 頁至第53頁、第117頁),被告吳龍水、郭苡薇復未到場 或具狀爭執,自堪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吳龍水、郭 苡薇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第185條規定相符,亦屬有據。  ㈢共同行為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 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共同行為人以積極或消極行 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集團 式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幫助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 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或為幫助行為,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損害結果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原告 將系爭款項全部匯入黃柏崴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分成數筆 款項分別匯入被告王靜芬、陳麒幃、張晏瑋、蔡棠盛、黃健 宏、吳龍水、郭苡薇所提供帳戶,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故被告王靜芬、陳麒幃、張晏瑋、蔡棠盛、黃健 宏、吳龍水、郭苡薇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原告所受全 部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依前揭實務見解及說明,原告請求 被告黃柏翔於繼承黃柏崴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王靜芬、陳 麒幃、張晏瑋、蔡棠盛、黃健宏、吳龍水、郭苡薇連帶賠償 其所受財產上損害2,0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被告黃柏翔等人因本件侵權行為對原告應負債務未定給付期 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黃柏翔自113 年5月6日起(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王靜芬自113年5月21日 起(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陳麒幃自113年10月8日起(見本 院卷第273頁),被告張晏瑋自113年4月24日起(見本院卷第 39頁),被告蔡棠盛自113年10月8日起(見本院卷第277頁) ,被告黃健宏自113年6月15日起(見本院卷第117頁),被告 吳龍水自113年4月25日起(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郭苡薇自 113年10月8日起(見本院卷第27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黃柏翔於繼承被繼承人 黃柏崴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王靜芬、陳麒幃、張晏瑋、蔡 棠盛、黃健宏、吳龍水、郭苡薇連帶給付2,000,000元,及 被告黃柏翔自113年5月6日起,被告王靜芬自113年5月21日 起,被告陳麒幃自113年10月8日起,被告張晏瑋自113年4月 24日起,被告蔡棠盛自113年10月8日起,被告黃健宏自113 年6月15日起,被告吳龍水自113年4月25日起,被告郭苡薇 自113年10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非有據 ,應予駁回。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敗訴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 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 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附表】 編號 戶名 帳號 第一層帳戶 1 黃柏崴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第二層帳戶 2 王靜芬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3 郭苡薇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第三層帳戶 4 陳麒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第四層帳戶 5 吳龍水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6 黃健宏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7 蔡棠盛 將來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第五層帳戶 8 張晏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2024-12-27

TNDV-113-訴-648-20241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文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8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996、60016 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文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黃文亮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重要工具,乃個人信用 、財產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並 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得同時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 戶供己使用,並已預見將自己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包 括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或經該 人轉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存匯提領款項等 犯罪工具,以便利犯罪者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且贓款於經提 領後即遮斷金流軌跡,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該款 項來源及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金融 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日0時1 1分許,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將來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將來銀行 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帳戶 (帳號詳卷,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以下合稱上開2帳戶為本 案2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 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 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 (下稱LINE)暱稱「吳立文」之人(下稱吳立文,無證據證 明該人未滿18歲),容任吳立文及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得任意使用上開資料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方便取得詐欺款項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無證 據證明黃文亮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三人以上)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取得 上開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洗錢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 欄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誤信 為真,陷於錯誤,各於附表「轉帳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 ,分別轉帳該欄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內,附表編號1至3 所示款項並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製造金流斷 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至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部分,則因圈存止扣,未遭提領 ,仍留存在本案將來銀行帳戶內,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結果而未遂。黃文亮以上開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文亮(下稱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 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予吳立文等情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 的卡片是為了辦貸款而被吳立文騙走的,我也是被害人,而 且我沒有交付台新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云云。 二、經查: (一)本案2帳戶為被告所有,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本案2帳戶之提 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吳立文等節,業據被告 坦認不諱;又附表所示之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 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詐騙,致誤信為真 ,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轉帳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 分別轉帳該欄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持本案2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等情,復經附表所示被 害人、告訴人證述明確(卷頁見附表「證據資料及出處」欄 所示),且有附表「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示書證可憑,並 有中華郵政公司112年7月12日儲字第1120943349號函及檢附 資料、將來銀行112年7月18日將(作查)字第1121700024號 函及檢附資料、112年7月18日將(作查)字第1121700020號 函及檢附資料、113年5月28日將(作查)字第1131700214號 函及檢附資料(見偵字第57996號卷第37至41、45至49頁、 偵字第60016號卷第9至13頁、金訴字卷第63至67頁)等可考 ,堪認本案2帳戶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作遂行詐 欺取財及收受附表所示之人轉帳款項後所用犯行之工具,且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轉入款項後,旋即遭他人提領一空; 至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將新臺幣(下同)9萬8,123元轉帳 至本案將來銀行帳戶後,則因圈存止扣而未遭提領(見本案 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5 7996號卷第47、73頁》),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並未交出台新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 云云(見本院卷第126頁)。惟其於原審供稱:因為要跟「 誠信借款」借錢而提供本案2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及提款卡密碼給吳立文,沒有獲得報酬,就單純跟吳立文借 錢(見金訴字卷第53頁),而坦認有交付上開3帳戶予吳立 文之情。再者,觀諸被告所提其與吳立文之LINE對話紀錄, 其於拍攝並傳送上開3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翻拍照片予吳立 文後,吳立文要求被告至7-11寄交貨便,被告傳送寄交之單 據照片,其後吳立文傳訊息表示「物件已完成取件」,被告 覆稱「等你通知」,吳立文再傳送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予被告確認是否正確,被告表示「對」,經吳立文測試後, 表示「台新密碼錯誤喔」,被告回稱「台新忘記了」、「其 他都對」(見偵字第57996號卷第21至35頁)。倘被告未曾 交付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吳立文如何測試 並得悉密碼錯誤,足見被告確有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及提款卡密碼予吳立文。被告辯稱其未交付台新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云云,自無可採。 (三)被告就本案具有不確定故意  1.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 法第13條第2項參照)。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 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另犯罪之動 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 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 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 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乃屬二 事。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金融機構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相關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 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 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 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等財產犯罪、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2.本案固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何詐騙附表 所示之人,惟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事關個 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倘無特殊情由,一般人 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實無輕易提供給他 人使用之理。又申請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資格之限制,且 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罪、收受及移轉詐得贓款以掩飾或 隱匿犯罪、避免檢警查緝者,經常為媒體所報導披露,是依 一般人通常之知識及經驗,應詳知向陌生人取得帳戶者,多 係利用該帳戶獲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此為一般人生活認知 所易體察之常識。酌以被告於案發時年已43歲,為成年人, 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並衡酌其於原審供陳從事冷氣 工程工作,工作經驗有20年(見金訴字卷第55頁);於本院 則表示其畢業之後在工地做工,已經30幾年(見本院卷第13 7頁),其顯具有通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經驗,對上開一 般人即可具有之普通知識及社會常情,已難諉為不知。又被 告於原審供稱其知悉若他人取得其帳戶及密碼,他人即可使 用其帳戶(見金訴字卷第54頁),於本院亦供稱知道將自己 之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不法詐騙者利用作為 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以取財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等情(見本院 卷第126頁);佐以被告於原審陳稱從未核實吳立文之身分 ,不知吳立文所屬「誠信借款」貸款公司在何處,可認被告 與吳立文及上開貸款公司間並無合理信賴關係;復參被告前 於106年6月12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及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原審法院 以108年度易字第1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本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185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原審法院108年 度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見偵字第57996號卷第129至134頁 )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考,益徵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會 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存匯提領款項之犯罪工具, 便利犯罪者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且贓款於經持提款卡提領後 即遮斷金流軌跡,得以此掩飾款項來源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則依被告年齡、智識程度、工作、社會經驗、前開前案紀 錄及其與吳立文、誠信借款並無合理信賴關係等節觀之,被 告將具有高度專屬性且攸關權益重大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提 款卡密碼交予吳立文,使吳立文得以使用之,主觀上顯有將 上開帳戶任由他人使用之認知,且其對於他人實際上如何利 用、處分上開帳戶資料,已喪失控制權而無法阻止不法行為 發生,對不法份子持提款卡提領,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 行為提供助力,顯已預見,卻仍提供之,即屬容任而不違反 其本意,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 堪認定。  3.被告雖辯稱其係為辦貸款而提供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 卡密碼,並提出其與吳立文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證。惟被 告於原審自陳曾有借款經驗,且當時借款時並未提出提款卡 及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見金訴字卷第54至55頁),被告顯知 悉申辦貸款毋庸交付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參以被告於上開 對話中未曾詢問何以要交付多達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 密碼之緣由,則其是否基於貸款目的而交付上開資料,非無 可疑。再者,觀諸上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57996號卷 第21至35頁),其上對話日期始於112年6月27日12時21分許 ,被告於傳送「吳經理你好」後,吳立文於同日12時22分許 即傳送「你好黃先生」、「需求15萬是嗎?」足見其等為上 開對話前,應尚有其他對話或以其他方式聯絡通訊,被告復 未曾提出手機供核實原始對話紀錄以確認真偽,則該紀錄是 否為被告與吳立文之對話全文,亦非無疑。又吳立文於上開 對話過程中,除要被告提供國民身分證及超商門市地址外, 同時要求被告提供3個要收借款之帳戶,並拍攝帳戶之存摺 封面、內頁、提款卡正反面及餘額明細表即送製作借款合約 ,卻未要求被告填載或提供相關工作、收入(薪資或其他所 得)、財力證明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或保人等資料,即表示 同意借款,此實與一般貸款過程需經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 理對保等手續,其後始行撥款之程序相違,而與常情有悖。 酌以被告坦認其於發現提款卡被騙後,沒有去報案,只有被 通知去做筆錄,未曾以被害人身分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只有 在7月時打電話通知將來銀行(見本院卷第125、126頁); 又參被告雖曾於112年7月5日11時59分許,傳送「不好意思 ,今天有空約時間見面嗎?」之訊息,惟其後即未再傳送文 字訊息(僅有撥打電話但顯示取消之紀錄,倒數第二通之時 間為112年7月16日20時11分許,最後一通為被告製作警詢筆 錄前之112年8月14日14時57分許),並無以文字詢問、要求 吳立文解釋、說明何以其所交出之金融機構帳戶會變成警示 帳戶,且自112年7月16日20時11分起至112年8月14日14時57 分止,亦無撥打電話質疑之紀錄,則被告之反應,實亦與一 般因申辦貸款受詐騙而交出帳戶相關資料之被害人反應有別 ,難認與常情相符。據上,被告以上開對話紀錄主張其乃因 申辦貸款遭騙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云云,難以憑採而為被告 有利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已修 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同條第3項復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關於 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 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 用時比較之對象。而比較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輕重時,刑法第 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同種之刑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則於行為人幫助犯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洗 錢之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而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無前述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時,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應認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又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 止因犯特定犯罪(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 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 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 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 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 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 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 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 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 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 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 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以「人頭帳戶」為例,當詐欺集團取得 「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 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 ,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 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查被 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使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附表所示之人並分別依本案詐 欺集團指示,於附表「轉帳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各轉 帳該欄所示款項至該欄所示帳戶內,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 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製造金流斷點,致無 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部 分應論以既遂;至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部分,則因圈存止扣 ,未遭提領,仍留存在本案將來銀行帳戶內,未生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部分應屬未遂。另被告提供犯罪 事實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並非詐 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或有何犯意聯絡, 是被告應係出於幫助之意思,以提供上開資料供他人使用之 方式,便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 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幫助洗錢既遂 、未遂罪。起訴書認被告就附表編號4部分為洗錢既遂,尚 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各2次 轉帳至附表編號1、2所示帳戶內,該等詐欺正犯對於此等告 訴人、被害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各係於密接時間實 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皆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 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之詐欺取財犯行,繼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附表所示帳戶之 提款卡提領款項,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 錢目的;附表編號4部分,則因圈存止扣,未遭提領,仍留 存在本案將來銀行帳戶內,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結果而屬詐欺取財既遂及洗錢未遂,分別侵害附表所示之人 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洗 錢既遂、未遂罪,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即附表編號3)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 送併辦,本之審判不可分,本院應併予審理。 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目前統 一見解。觀諸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於原 審、本院審理期間,檢察官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有所主 張,本院自毋庸審認被告是否構成累犯。 (二)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犯罪之正犯不能 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示洗錢部分,雖未達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結果,而屬洗錢未遂,然因被告所犯幫助洗錢未遂 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而被告雖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無從適用上開輕罪未遂犯得減輕其刑之 規定,惟此輕罪得減輕其刑事由之情事,本院於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之。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1)被告有幫助詐欺附表編號3所示之人及此 部分幫助洗錢犯行,雖未經起訴,然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之審判不可分, 應併予審理,原審就此未及審酌,尚有未洽。(2)被告幫助 洗錢未遂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原判決載稱「被告雖已幫助著手洗錢,惟未 生既遂結果而屬未遂階段,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亦有刑 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見原判決第8頁理由 欄貳、二、㈤所載),論述不當。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並提 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 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伍、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為犯罪事實欄所示幫助行為,使本案詐欺 集團詐取附表所示之人金錢後,得以持提款卡提領款項而掩 飾、隱匿贓款,致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受有相當影響,徒增 附表所示之人追償、救濟困難,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助 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附表編號4部分為洗錢未遂),且使附 表所示之人因此分別受有附表所示財物損失;考量被告迄今 仍未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取得諒解, 又被告雖與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盧致誠達成調解(見本院 卷第115至116頁原審法院113年度桃司小調字第1721號調解 筆錄),惟並未依調解筆錄內容給付,而僅給付5,000元, 此據被害人盧致誠於本院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7頁), 且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為其有利衡量,兼衡被告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畢業後在工地做工,月收入約4萬元,尚積欠銀行卡債, 家中有父母、姊姊、已成年之女兒,每個月要拿錢回去給家 裡使用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陸、沒收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利益或免除 債務,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罪之幫助犯,並非實際上提領款項之人,無實施隱匿、掩 飾詐欺所得款項之洗錢犯行,犯罪態樣與實施洗錢犯罪之正 犯有異,其於本案尚無所謂犯洗錢罪而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自無此規定適用,併予指明。 柒、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作成本判決。       捌、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王海青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 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以告訴人/被害人轉帳時間排序) 編 號 告訴人 /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及出處 備註 1 賴威宗 自稱葉佳凌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日10時14分許,以臉書傳送「交易扣款已完成,但下單被客服凍結,需要報案人填寫資料給7-ELEVEN賣貨便才能解除凍結資金,並完成下一步的方式操作手續」之訊息予賴威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於同日去電賴威宗,佯稱為聯邦銀行人員並要賴威宗加入7-ELEVEN賣貨便之LINE通訊軟體,佯稱:帳戶遭凍結,須檢視帳戶資金並控管,要求轉進金管會控管帳戶云云,致賴威宗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款項至本案將來銀行帳戶內。 112年7月3日17時35分許,轉帳4萬9,985元 。 ⒈證人即被害人賴威宗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60016號卷第57至59頁)。 ⒉被害人賴威宗所提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60016號卷第50至51、53至5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原判決附表編號3) 112年7月3日17時38分許,轉帳4萬9,984元 。 2 郭慈宜 郭慈宜在臉書刊登商品販賣,於112年7月2日21時30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Chen Song」以Messenger通訊軟體私訊郭慈宜詢問還有無貨品並要求開蝦皮賣場,其後「Chen Song」告知郭慈宜已下標,並傳送「您已完成訂購……7月31號之前未完成升級認證……將對其賣場進行停權處分」之不實蝦皮購物網站擷圖及不實蝦皮客服連結予郭慈宜,郭慈宜依該連結內容輸入個資,其後復有自稱臺灣銀行客服「李哲宏」之人致電郭慈宜,佯稱:因詐騙很多,要先確保帳戶有餘額可以扣款云云而要求郭慈宜轉帳,致郭慈宜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2年7月3日19時55分許,轉帳4萬9,983元 。 ⒈證人即告訴人郭慈宜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57996號卷第52至54頁)。 ⒉告訴人郭慈宜所提切結書、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Messenger通訊軟體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蝦皮頁面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57996號卷第59、63至64、67至68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原判決附表編號1) 112年7月3日19時57分許,轉帳4萬9,938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萬9,948元)。 3 張以瑜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日20時1分許,冒稱銀行人員致電張以瑜,佯稱:7-ELEVEN賣貨便帳號被鎖,要開通金流服務才能解鎖該帳號云云,致張以瑜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2年7月3日20時1分許,轉帳4萬9,987元(併辦意旨書所載5萬2元乃包含手續費在內)。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以瑜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3288號卷第123至124頁)。 ⒉告訴人張以瑜所提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字第13288號卷第125頁)。 113年度偵字第132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4 盧致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日20時左右,佯為活動咖電商客服人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客服主管,致電盧致誠,佯稱:訂單出錯之錯誤設定,為解除此類錯誤,需使用網路轉帳方式,才可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盧致誠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款項至本案將來銀行帳戶內。 112年7月4日0時16分許,轉帳9萬8,123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盧致誠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57996號卷第71至72頁)。 ⒉被害人盧致誠所提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通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57996號卷第87、89至90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原判決附表編號2)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6

TPHM-113-上訴-4615-202412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靜芳 選任辯護人 楊倩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續字第35、163號、112年度偵字第33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靜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陳靜芳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6月23日前某時,在臺南市○○區○○○○街000號6 樓之8居處,將名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等資料(以下簡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chen.M.S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陳靜芳並因此獲得新 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鍾華欽等人施用詐術,使其 等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詐騙對象、方式、詐得金額 、匯款時日等均如附表所載),嗣該等金額旋遭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鍾華欽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鍾華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趙原德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陳和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資料, 業經檢察官、被告陳靜芳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 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 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 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 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互為辯論,業已 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靜芳固不否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chen.M.S經理」,且對於本案帳戶嗣遭該人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用於收取向如附表所示鍾華欽等 人詐騙所得之款項,旋即提領一空等情亦不爭執,惟矢口否 認有何提供帳戶以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要辦貸款,在網路認識一個暱稱「chen.M.S經理」的人, 他說可以幫我培養銀行信用後幫忙向凱基銀行辦貸款,我才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一直到接到警察通知才知道本案帳戶被 拿去當人頭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因為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之後無法與對方取得聯繫,所以被告打電話給銀行 將本案帳戶提款卡等資料掛失,且被告自己用手機登入網路 銀行時發現銀行資料有被更改,因此再和對方對話的時候有 質疑詢問對方為何要更改網路銀行的資料,但對方跟被告說 如果是詐欺集團的人,不會跟被告接觸,該被告看到其所駕 駛的車輛及長相,因此被告被對方的話術欺騙,將掛失後新 得到的帳戶資料再次交給對方,且當場打手機號碼確認該號 碼為與其通話之人持有使用,才再度交付系爭帳戶資料,顯 見被告已經使用自己認知之方式來確認對方是否要詐欺被告 的帳戶,因此被告顯然是遭詐騙集團騙取本案帳戶資料作為 人頭帳戶使用,沒有幫助詐欺跟洗錢的不確定故意等語。經 查:  (一)上開被告陳靜芳所供認及不爭之事實,核與證人即附表所 示鍾華欽等人於警詢供述遭詐騙後匯款或轉帳至本案帳戶 之陳述相符,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鍾華欽之「BiterCoin 」程式畫面截圖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卷第14 至20頁)、趙原德之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警1卷第53頁) 、陳和銳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和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轉 帳交易明細(警3卷第46至52、62至146頁)、證人即被害人 陳姿穎之「MyKeyCoin」程式畫面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警2卷第25至47頁)、黃亞斌之「M yKeyCoin」程式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轉帳明細(警4卷第89至105頁);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暨交易明細(偵1卷第26至41頁、警1卷第3至5頁、警2卷第 9至12頁、警3卷第148至151頁、警4卷第13至45頁)在卷可 查,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者而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簡言之,行為人 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 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 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 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 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 戶使用權落入不法份子之手,進而成為不法份子遂行犯罪 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 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 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 戶之託詞,或因落入不法份子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 理所設下之陷阱,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 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 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 甚有可能成為不法份子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 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 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 落入不法份子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提供帳戶 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  (三)再按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否應允貸款,除須 提供個人之身分證件外,並應提出工作現況、收入所得及 相關財力之證明資料(例如在職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 影本、所得扣繳憑單等),由金融機構透過徵信方式調查 申辦貸款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及放款額度,於評估 過程中,固可能要求貸款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往來明細,然 不論如何,均無可能要求申辦貸款之人提供金融帳戶之使 用權;而代辦貸款之公司、人員,亦僅係協助貸款人與銀 行間聯繫,提供銀行所需資料,或為貸款人向銀行爭取貸 款條件,自亦無可能超脫上開銀行審核貸款人之資力、信 用及償債能力之目的,更不可能在核貸之前以任何名義( 例如保證金)預付借款人金錢,擔保核貸成功。是以,申 辦貸款人若見他人未要求貸款人提供個人身分證明及財力 證明文件,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貸款人 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 他人作為款項匯入、提領、轉匯等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 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倘仍心存僥倖而將該等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 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 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四)被告陳靜芳於依指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chen.M.S經理 」時,主觀上已具備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   ⒈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已年逾44歲,且 被告除申設有本案帳戶使用之外,復有另一個將來銀行之 帳戶,有其本院審理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30頁),堪 認被告係具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並具相當之社會經驗 之成年人,透過其與銀行往來之經驗,就金融帳戶具有收 受、提存、轉匯金錢等功能,以及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 ,且大量使用人頭帳戶充作收取並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工具 等情,顯無不知之理;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先前曾有 向當舖借錢之經驗,當時必須交付證件跟駕照給當舖,但 沒有提供過帳戶(見本院第335頁審理筆錄),被告既曾有 借款之經驗,當知悉借款人最關心之事即為利息如何計算 、如何償還,對於前述金融機構或貸款公司均不可能要求 申辦貸款之人提供金融帳戶之使用或先行預付保證金等情 ,應知之甚明。然被告既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係為辦理貸 款使用,卻完全沒有跟對方約定利息之給付方式及計算方 式(見被告偵訊筆錄,偵3卷第5頁反面),且暱稱「chen.M .S經理」之人不但沒有跟被告收手續費卻還給保證金4,00 0元,亦據被告自承在卷(偵六卷第70頁),此等均違反常 理,亦與被告之借貸經驗有違,被告應知悉申辦貸款時所 審查者,係貸款人之資力及還款能力,與提供帳戶毫無關 聯可言。   ⒉次查,被告陳靜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承不知「chen.M. S經理」之真實姓名年籍,且曾向「chen.M.S經理」要名 片,但「chen.M.S經理」並未提供(警2卷第6頁、本院卷 第337頁),是被告與「chen.M.S經理」並無信賴基礎可 言;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是因為貸款金額,對方 說保證金會從貸款裡面扣」、「(你有無懷疑過對方是不 是詐騙集團)對」、「(你是因為這筆保證金,所以說服自 己對方不是詐騙集團嗎)應該是」(偵6卷第128、129頁), 顯見被告確實知悉上開帳戶資料可能成為詐騙工具,且可 能會遭他人用於犯罪行為甚明。   ⒊綜觀上情,被告陳靜芳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chen.M.S 經理」時,已可預見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後,形同移轉帳戶 控制權,且可能遭作為財產犯罪之用,為貪得「chen.M.S 經理」給付之款項,仍不顧其帳戶落入詐欺集團之手成為 收取並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工具之可能,輕率將本案帳戶資 料提供「chen.M.S經理」,最終使詐欺集團得利用本案帳 戶作為收取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其有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顯明。  (五)辯護人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陳靜芳於111年6月23日前 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已懷疑「chen.M.S經理」有可能係 詐欺集團成員,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 本院認定,已如前述。被告並自承其於該日交付本案帳戶 資料後,即將「chen.M.S經理」給予之部分報酬1,000元 分次轉帳500元供打遊戲機使用而花用完畢,當時已經懷 疑「chen.M.S經理」為詐欺集團之成員,故向凱基銀行申 請掛失本案帳戶金融卡、變更相關資料,後因「chen.M.S 經理」來電告知要求其不可使用帳戶內之現金,乃應「ch en.M.S經理」之要求,於111年6月29日再度提供更改後之 提款卡及密碼予「chen.M.S經理」。此後其即無法再以其 原設定之密碼登入該帳戶使用,且因「chen.M.S經理」更 改其申請設立本案帳戶時所提供之郵政信箱地址,因此其 無法變更密碼使用該帳戶,此後本案帳戶已非其可使用之 狀態,而是由對方操控中(見被告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 第252、253、331、336頁審理筆錄),然被告並未再度掛 失或報警處理或為任何終止本案帳戶資料之使用行為,益 徵其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顯明。縱 如辯護人所述,其有撥打「chen.M.S經理」所提供之電話 ,與該人通話,然其仍然不知「chen.M.S經理」之真實姓 名、身分,且未再加以查證,亦經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 卷(見本院審理筆錄第337頁),是被告於111年6月23日交 付本案帳戶資料後有申請掛失、補發存摺之行為,無從據 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辯護人所辯,洵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靜芳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 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 :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之範圍, 而無較有利被告。惟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 之款項,旋經不詳之人持提款卡提款,而生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效果,是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屬洗錢 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並於同條第3項設有「(洗錢行為)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修正後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前述第3項之科刑限制。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    3.本案被告陳靜芳所犯之罪,其前置特定不法行為即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是其洗錢行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若 依修正後之規定,因本案匯入本案帳戶即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則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且被告始終 否認全部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 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認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 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  (二)核被告陳靜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附表所示之 數告訴人,並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告訴人等人匯入本案 帳戶之款項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及數個幫助洗 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陳靜芳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四)爰審酌被告陳靜芳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chen.M.S經理 」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 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 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告 訴人等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另考量其 否認犯行,一再飾詞狡辯,雖與告訴人陳和銳成立調解 ,但迄今均未依約履行賠償(見被告審理筆錄,本院卷33 8頁),犯後態度不佳;暨被告之犯罪手段、受害人數、 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兼衡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3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靜芳供承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 chen.M.S經理」有給予4,000元(見本院卷第337頁審理筆 錄),此核屬其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同 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之。  (二)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 亦已明定。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 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 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 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 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 ,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 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本 件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匯入遭被告陳靜芳掩飾暨隱匿之受騙 款項,未由被告取得,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 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蘇榮照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調解情形 1 鍾華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鍾華欽佯稱:可買賣比特幣,出金時須支付10%所得稅等語,致鍾華欽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1日11時26分(原起訴書誤載為10時27分應予更正)匯款9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凱基銀行帳戶。 被告僅先就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害人調解,故未調解。(本院卷第61頁) 2 趙原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趙原德佯稱:可依指示投資比特幣等語,致趙原德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5日15時18分匯款2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凱基銀行帳戶。 被告僅先就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害人調解,故未調解。(本院卷第61頁) 3 陳姿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日起,以通訊 軟體LINE,向陳姿穎佯稱:可在虛擬貨幣網站投資等語,致陳姿穎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1日14時2分匯款3萬7000元至被告所有之凱基銀行帳戶。 被告僅先就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害人調解,故未調解。(本院卷第61頁) 4 陳和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和銳佯稱:投資CGB數位貨幣可獲利等語,致陳和銳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7月6日11時12分、11時18分、15時20分、15時23分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至被告所有之凱基銀行帳戶。       調解條件:被告願給付陳和銳15萬元,自113年6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000元(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14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47頁)。 惟被告供承迄今尚未給付調解款項(本院卷第338頁) 5 黃亞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5日起,以通訊 軟體LINE,向黃亞斌佯稱:可將現金轉換為比特幣等語,致黃亞斌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5日9時40分許匯款95萬元至被告所有之凱基銀行帳戶。 被告僅先就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害人調解,故未調解。(本院卷第61頁) 【卷目索引】 一、【警1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 1174482800號。 二、【警2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1 0500104號。 三、【警3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 120035188號。 四、【警4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 120027492號。 五、【偵1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095號偵 查卷宗。 六、【偵2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143號偵 查卷宗。 七、【偵3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號偵查 卷宗。 八、【偵4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47號偵 查卷宗。 九、【偵5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723號偵 查卷宗。 十、【偵6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35號偵查 卷宗。 十一、【偵7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63號 偵查卷宗。 十二、【本院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14號 刑事卷宗。

2024-12-25

TNDM-112-金訴-1714-202412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聖 選任辯護人 張宜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張志聖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 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 ,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而可預見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如任意提 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取得他 人財物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且於民國111年1 1月23日為取回款項,而提供其名下將來銀行、富邦商業銀 行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路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暱稱「財務部門-簡榮昌」之人(下稱簡 榮昌)使用後,因有不明資金流動,而於翌日報警遭詐騙, 已知簡榮昌所為實屬可疑,竟以縱有人持其提供之金融帳戶 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同年12月1日,將其所申設之 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予簡榮昌使用。 後簡榮昌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張志聖 知悉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 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111年11月某日起,向邱春兆 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12 月5日12時34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第一層之由吳 振源申領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A ,吳振源所涉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40 號論罪科刑),再於同日12時36分自帳戶A轉匯199萬9,000 元至第二層之本案帳戶,再於同日12時37分自本案帳戶轉匯 199萬8,000元至第三層之由耀揮有限公司申領之玉山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B,耀揮有限公司之負責 人江仲紘所涉部分,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重訴 字第1667號審理中),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 難以溯源追查,而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經邱春兆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 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春兆、證人江 仲紘、吳振源於警詢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士林地檢署113 年度立字第1559號卷《下稱立卷》第23頁至第25頁、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122號影卷第15頁至第23頁、第 9頁至第12頁),並有帳戶A、B、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 易往來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古亭分行112年12月13日一古亭 字第001029號函暨附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被告與「alpha 」、「Customer Service」、簡榮昌之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 稽(立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39 頁、第41頁至第43頁、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667號卷《 下稱偵卷》第61頁至第146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歷次修正及公布施行。茲就與 本件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 1、112年6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立法說明二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該條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112年6月16日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且該條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112年6月16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惟該次尚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2、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本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乃「幫助犯普通詐欺罪」,且「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又被告僅於審 判中自白,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行為時法規定減輕 其刑後,可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5年以下;惟依中間時法規 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被告均不符合減刑之規定,可得之處斷 之刑分別為2月以上5年以下、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則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以裁判時法 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為重,中間時法次之,故經綜合比 較後,應以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4、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之洗錢 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予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二)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 助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取得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 告之幫助,使被害人因受詐而陷於錯誤,匯款存入帳戶A後 ,再遭轉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復遭轉出,併生金流之斷 點,無從追索查緝,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 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 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 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且依卷內證據亦不 足以證明本件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應認被告係詐欺 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 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時輕率失慮,竟輕易 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 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 財物交易安全,兼衡本件被害人為1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損害,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以20萬元達成 和解,並已履行,有和解書、收據等影本在卷可參(偵卷第 79頁至第81頁),經被害人表明請從輕量刑之意見等語(本 院卷第83頁),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1頁),及其自陳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從 事工程、需扶養祖母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六)被告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 時失慮而罹犯本件刑章,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 屬良好,復與被害人和解,履行完畢,經被害人表示願給被 告緩刑之機會(本院卷第83頁),足認被告已具悛悔之意,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案中,無證據證明其有因交付帳戶而獲得金錢或利 益,或分得來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自 不宣告沒收。  (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 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 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被害人受騙後輾轉匯入本 案帳戶之款項,固為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洗錢罪 洗錢之財物,惟該條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 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 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 ,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 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 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 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 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 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 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 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考量本件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又被告並非實際上提款之人 ,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正犯,且被告已賠償被害人之部分損害,如認本件 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 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 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件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5

SLDM-113-訴-919-20241225-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人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1 7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人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人驊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知悉一般人無須透過他人 進行匯款,如有陌生或不熟識之他人提供現金予他人進行匯 款,可能涉及為詐欺集團從事出金而詐騙被害人等行為,竟 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阿齊」、「林佳琪」之成年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 林佳琪」於民國112年8月7日某時起,陸續以可投資股票為 詐術詐騙劉灯烈,再由「阿齊」於同年11月21日13時47分前 某時,將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交予許人驊,而許人 驊則依「阿齊」指示,於同年11月21日13時47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順昌郵局,將前揭現金中之8,566元匯至 劉灯烈所申設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將來銀行帳戶),以此方式取信劉灯烈,致劉灯烈陷於 錯誤,復於同年11月23日17時15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富農 路、龍勝路某停車場面交300萬元予自稱「陳文祥」之該詐 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劉灯烈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灯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人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劉灯烈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順昌郵局臨櫃 匯款監視器影像、郵政跨行匯款申請單、將來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匯款明細截圖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㈠新舊法比較  ⒈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 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有該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故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⒉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歷經上開修正,並將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而113年8月 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後,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縮減刑規定之適用範圍 ,故應以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 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本件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另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阿齊」、「林佳琪」及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查被告於本件偵查程序中否認犯行,而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等規定之要件未合,是本案自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 其刑,或將之納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加以審酌。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 法利益,即以上開方式詐騙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且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嗣後復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經手層 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告訴人難以追 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 事後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但未提出事證佐證其有依約履行調 解條件。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並 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況(院卷第80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為本件犯行,獲得報酬433元等語,此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且未據扣案,卷內復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佐證,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本件被告最 終對告訴人交付之上開款項已無管理、處分權限,且遍查全 卷,復無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免對被告執行 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4

KSDM-113-審金訴-1344-2024122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6號 原 告 洪晨熏 訴訟代理人 洪錫源 被 告 陳軒 吳若喬 上列當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9 號),經原告提起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610號),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二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下同) 111年8月間,加入訴外人陳奕綸、林偉群、廖允齊、邱子豪 、洪彩珊、劉家菁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擔任水 房成員,負責為本案詐欺集團進行洗錢工作,並偽以和呈開 發有限公司(於112年1月12日更名為和呈國際有限公司,下 稱和呈公司)係在經營虛擬貨幣交易事業為掩護。被告又與 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 聯絡,由被告陳軒提供自己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軒中信帳戶)、被告吳若喬提供 自己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吳若喬中信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第三層帳戶使用, 並偽以和呈公司之下游幣商自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10月6日起,即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訛稱:可做網拍獲 利,惟需先儲值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復由不詳 集團成員轉匯至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第二層人頭帳戶後,再 層轉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第三層帳戶即被告陳軒中信帳戶 、被告吳若喬中信帳戶。被告旋自其等帳戶提領該等詐欺贓 款,並透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層轉交予陳奕綸, 由陳奕綸負責與上游成員聯繫以取得泰達幣(USDT),復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泰達幣轉發至被告所使用虛擬貨幣交易 平台之錢包地址,被告再將泰達幣轉入實際掌控第二層人頭 帳戶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指定之錢包地址,以此方式 製造出被告僅係單純幣商,其等係與第二層人頭帳戶之人頭 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假象,以逃避查緝,並藉由前述層層轉 匯詐欺贓款,再提領現金層層上交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以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原告因而受有合計新臺幣 (下同)1,189,16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9,16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告等人因前揭對原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9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77號、112年度金訴 字第378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見 本院卷第13至14頁),復經本院調取前揭刑事卷宗查核無誤 ,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 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 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 ,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 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不失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本件被告等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上 開方式向原告詐取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財物,合計58萬元 ,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等 人縱未全程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渠等與詐欺集團其餘成 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仍應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又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詐術行為,致其 受有合計1,189,160元之損害。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經查,就原告所匯出之款項1,189,160元,與本 案被告有關之部分,僅有原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編號1至4所示金額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再層轉至被告帳戶相 符,其餘原告所匯出之款項均非匯至或層轉至本案被告之帳 戶,且逾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並非刑事判決所述之事 實,是原告所稱除前述如附表編號1至4層轉匯入被告帳戶之 款項外,餘遭詐騙而匯出之其餘款項,核非本件刑事判決認 定為被告等人所參與。而被告就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4匯入之 款項,合計58萬元部分,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侵 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揆諸前揭說明,即應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58萬元部分 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至原告請求被告等賠償超過58萬元 部分,前揭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 原告請求其餘款項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告復未 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參與、分擔原告請求其餘款項之詐欺集團 成員犯行,或與其有犯意之聯絡,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等賠償 超過58萬元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有明文。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未約定 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 告請求被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日(見附 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58萬元,及自112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勝訴部分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 定,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 。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 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表: 編號 第一層人頭帳戶 第二層人頭帳戶 第三層帳戶 匯入時間、金額 匯入時間、金額 匯入時間、金額 1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蘇倩玉)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笠維) 陳軒中信帳戶 111年10月24日10時4分、匯入30萬元 111年10月24日10時42分、匯入34萬9,000元(含其他不明來源款項) 111年10月24日10時42分、匯入30萬元;同日12時11分、匯入9萬元 2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玉娟)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徐偉彬) 吳若喬中信帳戶 111年10月12日17時22分、匯入5萬元 111年10月12日17時44分、匯入5萬元 111年10月12日18時38分、匯入5萬元 3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淑青)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徐偉彬) 吳若喬中信帳戶 111年10月11日12時10分、匯入10萬元;同年月14日12時26分、匯入3萬元 111年10月14日12時29分、匯入17萬2,000元(含其他不明來源款項) 111年10月14日12時32分、匯入17萬2,000元 4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鄭姵璇) 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王惠綾) 陳軒中信帳戶 111年10月10日10時43分、匯入10萬元 111年10月10日10時47分、匯入11萬6,000元(含其他不明來源款項) 111年10月10日11時10分、匯入15萬7,000元(含其他不明來源款項)

2024-12-24

SCDV-113-訴-1036-2024122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美玉 選任辯護人 廖宏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9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美玉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 壹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伍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 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 一、蘇美玉明知非銀行業者,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基於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以社 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暱稱「winkverse/soulbearrrr 」之帳號張貼「台灣 PayPal代匯/代付/代結帳/代購」等訊 息,並以其所申設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作為經營臺灣地區與香港地區間地下匯兌 之收付款帳戶。適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IG暱稱「Ken Man 」之人因瀏覽該訊息而與蘇美玉聯繫,並於112年9月9日13 時51分許,由IG暱稱「Ken Man」之人所屬詐騙集團之臉書 暱稱「Tseng Jeff」成員指示吳冠鈞匯款新臺幣17,000元至 本案帳戶,蘇美玉再於112年9月9日13時57分許,支付港幣3 ,700元至「Ken Man」指定之PayPal帳號。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蘇美玉暨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 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11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118、120頁),核與證人吳冠鈞警詢之陳述相符,並有桃園分局蒐證照片、證人吳冠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證人吳冠鈞與暱稱「Tseng Jeff」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球員卡簽名買賣之臉書社團截圖、被告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其等互核均屬一致,則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 營銀行業務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其「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 前段論處,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 務罪。  ㈡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考其立法緣由及立法意旨,之所以設較重之法定刑,無非 係社會游資氾濫,以驚人高利吸收民間游資之投資公司大幅 增加,業務發展甚為迅速,其規模甚至不亞於地區性合作社 及中小企業銀行,投資公司以高利向社會不特定之多數人收 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給予憑證,約定返還本金或高利之行為 ,不僅造成銀行存款之流失,更造成各投資公司於高利率之 壓力下,趨於從事炒作股票、外匯、房地產等投機性活動, 經營風險偏高,一旦經濟不景氣或一時週轉不靈,即有釀成 金融風暴之可能,且該等投資公司並非銀行,既未依法計繳 存款準備金,其資金運用,亦不在銀行法約束之列,如允許 一般投資公司向社會大眾收受存款,一旦失敗,甚至惡性倒 閉,廣大存款人之利益必難獲得確保,並可能造成社會大眾 財產上之損失,而衍生諸多社會問題,亦損害國家正常之經 濟及資金活動,故該條重罰之目的在於藉由嚴懲地下投資公 司以杜絕銀行法第29條所稱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或「 受託經理信託資金」。至於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雖亦 同為該條所規範,然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僅係違反政府 匯兌管制之禁令,影響正常之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 管制,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並未造成影響。從而「國內 外匯兌業務」與「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固同 列為銀行法第125條所處罰之行為,然其不法內涵、侵害法 益之範圍及大小均非可等同視之。況同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 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 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非法辦 理新臺幣與港幣之匯兌業務,金額非鉅,且對一般社會大眾 並未造成直接影響,是其等犯罪之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而顯可憫恕,倘對被告科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 之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循正途 賺取所需,為圖小利,非銀行卻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 政府匯兌管理之規定,影響正常之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 之管制,獲取報酬,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終坦承 犯行,兼衡本件犯罪對金融秩序所造成之危害,及本件所獲 利益非鉅,暨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公司業 務,月薪約3萬4,000元,沒有須扶養之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中坦承犯行,堪認其犯後態度尚 可,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又為使被 告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之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付款項,應非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 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此處所稱「犯罪所得」係指匯兌 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 酬等不法利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者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 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 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所增加之除外條款,是希望 國家不要與民事被害人爭利,如果違反銀行法的犯罪所得明 顯來自被害人,固應優先歸還被害人,然地下匯兌應沒收之 犯罪所得,係指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 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而委託進行匯兌之人明 知匯兌違法,仍願支付前開費用獲取地下匯兌之服務,自不 得要求發還已支付的服務費用。是本件並無被害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主張受有損害,自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之情形。查被告因本案地下匯兌業務,獲得358 元之匯率差額,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8頁), 並經其辯護人陳報甚詳(見本院卷第109頁),爰依銀行法 第136條之1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2024-12-24

PCDM-113-金訴-857-202412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