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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冠丞 詹皇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5 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冠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詹皇新犯如附表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 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周冠丞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周冠丞、詹皇新與陳峻良(所涉詐欺等案件,由本院另行審 結、王尚清(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 自第141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在案,渠等4人分別 所使用之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 示)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陸續加入由尤玉良(TELEGRA M帳號暱稱「歐遊」,所涉詐欺等案件,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分別由周冠丞擔任一線提款車手、詹皇新擔任二線收水手暨 監控手、陳峻良則負責駕駛由其不知情之妻林玟欣所承租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周冠丞及詹皇新前往提 款,王尚清則擔任三線收水手之工作。嗣渠等與不詳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詐騙方式 」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 項編號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蘇尹曼、張定甫等2 人實施詐騙,致渠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分別依該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 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 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分別匯至徐尉翔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 戶)內而詐欺得逞。嗣王尚清即依尤玉良之指示,於112年12 月9日13時許,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中正技擊館旁 某公園,拿取裝有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包裹後, 復於同日14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小港區宏光街之某私人停車 場內,交付上開裝有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包裹予 詹皇新。再於同日19時29分許,由陳峻良駕駛前開租賃小客 車搭載周冠丞、詹皇新前往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仁 愛國小北側某處停車後,即由詹皇新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予周冠丞後,由周冠丞持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分別於如附表一「提領時間及地點」欄各項編號所示之 時間、地點,各提領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 之款項後,再前往位於高雄臨海工業區前鎮園區之某公園內 ,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予詹皇新,復由詹皇新將裝有 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包裹轉交予王尚清,王尚清再駕駛其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高雄市鼓山區明 誠路之某公園內,將其所取得之裝有詐騙贓款之包裹轉交予 尤玉良,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周冠丞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20 0元之報酬,詹皇新則因而獲得500元之報酬。嗣因蘇尹曼、 張定甫等2人均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後,經警於113年4月1日 22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拘提王尚清到案,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尹曼、張定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周冠丞、詹皇新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被告2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冠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供認在卷(見警卷第58至68頁;偵卷第138、139頁;審金 訴卷第271、273、281、285頁),及被告詹皇新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於警詢中(見警卷第92至103頁;審金 訴卷第271、273、307、31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尚 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警卷第8至21頁;偵卷第9 7至115頁;審金訴卷第14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峻良於 警詢中(見警卷第120至130頁)、證人林玟欣於警詢中(見 警卷第146至155頁)分別所陳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汽車出租單(小客車租賃契 約書)(見警卷第167、168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69頁)、租車過程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205、207頁)、被告周冠丞 提領之高雄市前鎮區新衙路及全家便利商店高雄心衙店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173至203頁)在卷可稽,復 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資料」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蘇尹 曼、張定甫等2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各該告訴人之報案資料 、各該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其等與詐騙集團成員 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 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 被告2人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 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 取財犯行,先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詐騙 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各向告訴人蘇尹曼、張 定甫等2人實施詐騙,致其等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而 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分別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郵 局帳戶內後,同時由同案被告王尚清依尤玉良指示,領取本 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轉交與被告詹皇新,再由被告詹皇新將 之轉交予被告周冠丞後,由同案被告陳峻良搭載被告周冠丞 提領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詐騙贓款後,復由被告周冠丞將 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予被告詹皇新,再由被告詹皇新將 其所取得之詐騙贓款轉交予同案被告王尚清,嗣由同案被告 王尚清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予尤玉良,以遂行渠等本 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2人於 警詢、偵查及審理中陳述明確;由此堪認被告2人與同案被 告王尚清、陳峻良及尤玉良、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 計畫。是以,被告周冠丞雖僅擔任提領及轉交詐騙贓款之工 作,被告詹皇新則擔任轉交提款卡、詐騙贓款之工作,惟其 等與同案被告王尚清、陳峻良及尤玉良、其餘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 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被告2人雖非 確知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2人實 施詐騙之過程,然被告2人參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告 訴人遭詐騙財物後,再將其等所提領、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 予尤玉良,藉此以隱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 一部,各與同案被告王尚清、陳峻良及尤玉良、其餘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間相互分工,共同達成其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 犯罪目的,自應就被告2人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 ,同負全責。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2人前述自白內 容,可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除被告2人之外,至少同案被告 王尚清、陳峻良及尤玉良等人,由此可見本案如附表一各項 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犯罪,均應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自均 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之構成要件無訛。  ㈢又被告周冠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所匯入本案郵 局帳戶內之詐騙贓款後,將之轉交予被告詹皇新,被告詹皇 新復將其所取得之詐騙贓款轉交予同案被告王尚清,同案被 告王尚清再將其所收取詐騙贓款轉交予尤玉良,以遂行渠等 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有如上述;基 此,足認被告2人轉交詐騙贓款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 成員之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 甚明;準此而論,堪認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自核屬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所為如附表一所 示之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2人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 案被告之行為,於該法修正前已屬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又被告上開行 為亦屬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 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因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 從而,被告2人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 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 罰。綜此所述,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 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 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 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 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 且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為低;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 處。  ⒊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 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 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 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 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 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 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 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 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 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另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 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 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 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 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 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 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 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 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 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 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 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 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 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 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 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 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 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 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 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 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 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  ⒌由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 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 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 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 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 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 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 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 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 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 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 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 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 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 :「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 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 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 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則由 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 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立法者 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比較新 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合 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 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告對法秩 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⒍而被告2人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 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 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被告是否 有繳回其犯罪所得,顯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是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認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不利 ,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規定對其等論處。  ㈡被告周冠丞部分:  ⒈核被告周冠丞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係犯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又被告周冠丞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⒊再者,被告周冠丞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同案被告王尚清、詹皇新、陳峻良及 尤玉良、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詹皇新部分:  ⒈核被告詹皇新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載之犯行(共2次),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又被告詹皇新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 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⒊再者,被告詹皇新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同案被告王尚清、周冠丞、陳 峻良及尤玉良、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再查,被告詹皇新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 共2次),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 害者 係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 犯罪行為各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 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 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 院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本案所涉洗錢犯行均有所自白,而原 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2人本案所為犯行,既均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容任 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故而,就被告2人本案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均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偵審中自白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就被告2人此部分想 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說明。  ⒉次查,被告2人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予適用該現行法。經查,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坦 承犯罪,已如前述;至被告周冠丞於本院審理中固陳稱:我 只有拿到幾千元的車資云云(見審金訴卷第273頁),然依據 被告周冠丞於偵查中陳稱:酬勞為提領金額1到2%等語(見偵 卷第138頁);及其於警詢中供陳:我至今獲利5萬元報酬等 語(見警卷第67頁);則依最有利被告之原則計算,可知被告 周冠丞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洗錢犯行,至少已獲得100元 之報酬(計算式:10,000元×1%≒100元),而被告詹皇新參 與本案犯罪,業已獲得500元之報酬一節,業據被告詹皇新 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審金訴卷第273、313頁);由此 可認該2筆報酬,分別核屬被告周冠丞、詹皇新為本案犯罪 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被告2人迄今均尚未自動繳交其等所 獲取此部犯罪所得,故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已自白 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犯行,然仍均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 以減刑,惟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被告2 人該部分自白事由,併予說明。  ㈤爰審酌近年來詐騙猖獗,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行騙手段日 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 眾受騙,損失慘重,而被告2人正值青壯之年,非屬無工作 能力之人,不思循正途賺發所需,僅為貪圖輕易獲取不法利 益益,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決心,竟加入詐騙集 團分別擔任提領贓款、轉交提款卡及贓款予該詐欺集團上手 成員等工作,使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欺及洗錢犯罪 得以實現,且依照該詐欺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共同 造成本案各該告訴人均受有財產損害,更使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獲取並隱匿犯罪所得,並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猖獗 ,其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2人迄今尚未與本案各該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而未能減輕其本案所犯 致生損害之程度;兼衡以被告2人各自為本案犯行之動機、 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等各自參與分擔本案詐欺犯罪 之情節、所獲得利益之程度,以及各該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 、所受損失之程度;併參酌被告2人就一般洗錢犯行合於上 述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並酌以被告2人之 素行(見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及 被告周冠丞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教育程度為二專肄業、入監 前從事汽車業務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尚需扶養父母 親等家庭生活狀況,被告詹皇新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教育程 度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超商店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 勉持及尚需扶養父母親、姊姊及弟弟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 金訴卷第287、313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周冠丞上開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量處如主文欄第1項前段所示之 刑;另就被告詹皇新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  ㈥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 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 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 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 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被告詹皇新上開所犯 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 量被告詹皇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業已坦認本案所有犯行, 而其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案件,罪名及罪質均相同,其各罪之手段、 方法、過程、態樣亦雷同等,及其各次犯罪時間接近,並斟 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具體 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 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以及參酌限制 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以及定應執行刑之內、 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就被告詹皇新上開所犯如 附表二所示之2罪,合併定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新增公布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原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 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之特 別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 適用特別規定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且觀諸其立法理由雖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等語,然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 沒收前提要件。經查,被告周冠丞將其所提領如附表一各項 編號所示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予被告詹皇新,復由被告詹皇新 將其本案各次犯行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予同案被告王尚清 ,再由同案被告王尚清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均轉交與尤玉 良等節,有如前述,並經本院審認如前;基此,固可認本案 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均應為本案洗錢 之財物標的,且經被告2人將之轉交予同案被告王尚清,再 由同案被告王尚清轉交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尤玉良 ,均已非屬被告2人所有,復均不在其等實際掌控中,可見 被告2人對其等提領、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各該詐 騙贓款,已均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 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且被告2人對其所轉交上 繳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贓款,均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 罪所得,於提領、收取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 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 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 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 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基此,本院自無從 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2人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周 冠丞、詹皇新就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因而分別獲取100元、500元之 報酬一節,已據被告詹皇新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復據本 院審認如前,業如上述;故可認該等報酬,應分屬被告周冠 丞、詹皇新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 然為避免被告2人因犯罪而享有犯罪利得,自均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周冠丞上開所犯所 處主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及於被告詹皇新上開所犯所 處應執行刑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五、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 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發生訴訟繫屬,即 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 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 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 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 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 ,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 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所稱「同一案件」 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 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 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 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  ㈡又刑事案件輕重不一、繁簡各別,對其處理如能視案件之輕 微或重大,或視被告對於起訴事實有無爭執,而異其審理之 訴訟程序或簡化證據之調查,一方面可合理分配司法資源的 利用,減輕法院審理案件之負擔,以達訴訟經濟之要求;另 一方面亦可使訴訟儘速終結,讓被告免於訟累,以達明案速 判之目的,此乃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所定「除被告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下稱法定罪名),於前條 第一項程序(即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之立法意旨。是以倘案件屬於法定罪名,因不 法內涵非重,且被告於準備程序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即得於保障當事人為訴訟程序主體之程序參與權後,賦予 事實審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程序轉換權,此時 被告獲得公正有效審判既已獲得確保,仍能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之要求。又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認有「不 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 項亦有明文。該條所稱「不得」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者,包括被告所犯非法定罪名之案件,或被 告未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等不符法定要件之情形,法院 並無裁量之權。另所謂「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者,依照立 法理由所載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139 點之規 定,除指被告雖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但其自白是否真 實,仍有可疑者外;尚有如一案中數共同被告,僅其中一部 分被告自白犯罪;或被告對於裁判上一罪或數罪併罰之案件 ,僅就部分案情自白犯罪等情形,因該等情形有證據共通的 關係,若割裂適用而異其審理程序,對於訴訟經濟之實現, 要無助益,此時自亦以適用通常程序為宜,惟此仍應由法院 視案情所需裁量判斷。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 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 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 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 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 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 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 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 ,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 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111年 度臺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周冠丞就其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之時間、點, 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蘇伊曼遭詐騙款項其中1萬 元,並轉交予同案被告詹皇新之詐欺及洗錢犯行,固於113 年8月2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6575號提起公訴,並於童年9月 9日繫屬本院審理在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 檢)113年9月9日雄檢信聖113偵16575字地0000000000號函暨 所檢附該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575號起訴書及被告周冠 丞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查,被告周 冠丞此部分犯行,前經高雄地檢檢察官於113年3月21日以11 3年度偵字第4018、8992、9810號提起公訴,並於同年4月29 日繫屬於本院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57號審理中( 下稱前案),亦有高雄地檢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018、8992 、9810號起訴書(即該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蘇伊 曼遭詐騙部分)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周冠 丞被訴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部分,與其前案被訴有關之行騙時間、對象及詐 騙金額均屬相同(僅就被告就告訴人蘇伊曼匯入本案郵局帳 戶內之詐騙款項之提領時間不同),被告周冠丞分次提領告 訴人蘇伊曼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詐騙款項之行為,應認僅 論以接續犯之裁判上一行為。從而,被告前案被訴之犯罪事 實與其本案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核屬事實 上同一案件,應無疑義。  ⒉綜此所述,檢察官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同一被害人即告訴 人蘇伊曼部分先行起訴後,於本案再行起訴,顯係就與本案 具有相同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之情形,而屬重複起 訴,即屬違背法律上程序,則揆諸前揭說明,依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2款之規定,自應就被告周冠丞此部分被訴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部分,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六、至同案被告陳峻良被訴詐欺及洗錢等案件,則由本院另行審 結,及同案被告王尚清被訴詐欺及洗錢等案件,業經本院以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1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在案 ,一併予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及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資料 0 蘇尹曼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臉書暱稱「Muhammad」及蝦皮客服人員,於112年12月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蘇尹曼聯繫,並佯稱:欲購買其在臉書上所刊登販賣之商品,但因其蝦皮賣場偽簽屬認證導致下單失敗,須以帳戶匯款進行認證云云,致蘇尹曼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①112年12月9日17時4分許,匯款50,000元。 ②112年12月9日17時8分許,匯款50,000元。 112年12月9日19時51分許,在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高雄心衙店。 10,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10,005元) ①蘇尹曼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241至251頁) ②蘇尹曼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卷第235至239、253、255、275至279頁)。 ③蘇尹曼所提供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295至311頁)。 ④蘇尹曼所提供之匯款明細擷圖照片(見警卷第315頁)。 0 張定甫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85大樓訂房人員、銀行人員,於112年12月9日18時3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定甫聯繫,並佯稱:因其訂房系統遭駭客入侵,需依銀行人員指示匯款始能取消訂單云云,致張定甫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2年12月9日19時37分許,匯款10,807元 112年12月9日20時許,在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高雄心衙店。 10,005元 ①張定甫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215至219頁) ②張定甫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卷第209至213、221、223、233頁)。 ③張定甫所提供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225頁)。 ④張定甫所提供之匯款明細擷圖照片(見警卷第227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詹皇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詹皇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TELEGRAM群組「校慶園遊會」 編號 成員 暱稱  1 王尚清 家樂福 0 周冠丞 CK 0 詹皇新 cc 0 陳峻良 辛普森 0 尤玉良 歐遊 0 不詳 茶碗蒸 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3713341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稱警卷)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575號偵查卷宗(稱偵卷) 3、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10號卷(稱審金訴卷)

2025-01-22

KSDM-113-審金訴-1410-20250122-2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字第67號 原 告 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政助 訴訟代理人 劉亞津 劉浩晟 被 告 徐仕豪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兩造間簽定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 租賃契約)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 通行費、拖吊費用、維修期間營業損失、還車處理費及車輛 維修費用等,又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3條規定:「因本契約發 生訴訟時,甲方、乙方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上開約定並不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及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之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是 依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至 原告雖以被告住所在新北市新莊區,屬本院管轄,然查被告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11樓之5」,有戶籍資料在卷 可查,足見被告住所並不在本院轄區,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 認定本件消費地或侵權行為地在本院轄區,自無以消費者保 護法第47條或侵權行為地認定本院有管轄權。茲聲請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 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羽瑄

2025-01-22

SJEV-114-重簡-67-202501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9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羽忻 被 告 蔡子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15日所為112年度易字第79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0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依法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的證據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受理檢察官起訴被告蔡 子右所涉罪嫌後,就卷內證據調查的結果為綜合判斷,以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被告無罪。經本院審理結果,認 原審已詳敘其證據取捨的理由,且不悖論理及經驗法則,核 無不當,應予以維持,為達簡化判決與訴訟經濟的要求,並 依法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的證據及理由。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及被告的辯解: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7日晚上9時左右,以每日租金新臺幣 (下同)4,500的代價,向告訴人施旭昌承租高價的保時捷 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1輛(以下簡稱本案保 時捷車輛)後,原訂應於翌日返還,到期後被告卻藉故稱欲 行續租,隨即失去連絡,嗣後被告均未還車,且因不詳原因 造成該車遭拖吊後下落不明,迄今仍未尋獲。被告雖辯稱是 案外人謝淳凱於110年10月15日駕駛該車載他去花蓮工作, 行經中橫公路時不慎擦撞山壁,當時他認為車子是謝淳凱撞 的,應該由謝淳凱去修理,於是謝淳凱叫了拖車,他就繼續 去花蓮工作,後來車子不見,他有找謝淳凱但都沒回應云云 ,均未能提供任何可供確認為真實的佐證。再者,謝淳凱於 審理中具結作證時,全然否認曾有駕駛本案保時捷車輛撞山 之事,而且原審函詢相關機關,均查無該車於花蓮肇事或發 生事故報警的紀錄。何況被告租賃該車後,旋即逾期未還, 身為昂貴車輛的承租人,未妥善保管,且本案保時捷車輛如 曾發生事故,衡情被告應會積極尋找車輛、試圖負責返還該 車,竟輕率即將該車交由謝淳凱處理事故後續事宜,導致無 人知悉該車下落,則被告辯稱沒有侵占的犯意云云,顯不合 論理及經驗法則,他的辯解實難遽信。綜上,原判決認事用 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的判決。 二、被告的辯解:    本案保時捷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當天早上,我開車去臺中接謝 淳凱,走中橫準備一起去花蓮。當天早上是謝淳凱開車,我 坐在副駕駛座,謝淳凱駕車在中橫路上發生撞山事故,當時 是快要中午的時候,發生車禍後我自己叫1輛車繼續去花蓮 ,謝淳凱則把車子拖回南投方向,去辦理修車的事宜,隔天 我辦好事情,就自己坐火車回桃園。因為是謝淳凱駕車撞山 ,應該要他去修理,我也相信他,原本我以為要拖去我們2 人都認識的修車廠,結果不知道什麼原因,他就把車子拖到 寶誠汽車公司。我不清楚、我也沒有干涉那麼多,反正他也 是同行,我就跟他說修好車再去找他,過了5、6天施旭昌問 我車子的狀況,我要詢問謝淳凱後續的時候,謝淳凱就失聯 了,車子的GPS也定位不到,我就請施旭昌直接報警,我認 為車子就是在謝淳凱手上不見的。我是無罪的,檢察官上訴 無理由。 參、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的理由: 一、犯罪事實應憑證據以資認定,法院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以 為裁判的基礎。而證據的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 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如果法院就此所為的裁量 及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的定則或論理法 則,且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 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的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的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的諭知。  二、本件檢察官、被告所不爭執的事項:    ㈠被告於110年10月7日晚上9時左右,在臺北市○○區○○○路00巷0 0號永陞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陞公司」)內 ,以每日租金4,500元的代價,繳清1日租金款項而向施旭昌 承租本案保時捷車輛,租期僅約定1日後,被告即駕駛該車 離去。  ㈡110年10月8日租約到期時,被告告知施旭昌有意續租,施旭 昌亦同意被告繼續使用。嗣於110年10月15日被告通知施旭 昌因發生車禍,以致本案保時捷車輛毀損。  ㈢被告通知本案保時捷車輛發生車禍後,由被告或謝淳凱其中1 人致電予從事超跑業務的黃崧豪聯繫拖吊車業者,並要求將 本案保時捷車輛拖至南投某保修廠維修。謝淳凱在此之前是 黃崧豪所經營公司的員工。  ㈣施旭昌獲知本案保時捷車輛發生車禍後,經以車輛衛星定位 系統查詢結果,查得本案保時捷車輛停放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0號「寶誠汽車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誠公司 )」,即去電詢問寶誠公司,確認本案保時捷車輛停放在該 處無誤,但施旭昌於110年11月4日親往寶誠公司,欲拖吊本 案保時捷車輛時,該公司不詳員工卻稱前揭本案保時捷車輛 已遭拖走。  ㈤依寶誠公司函覆原審的傳真回函,可知本案保時捷車輛是於1 10年10月間由綽號「阿凱」之人自行連絡拖吊車,將該車輛 拖至寶誠公司維修,但由於寶誠公司無法維修,故由「阿凱 」將本案車輛拖離,寶誠公司無從得知「阿凱」將本案保時 捷車輛拖至何處維修。  ㈥以上事情,已經施旭昌、黃崧豪於警詢、偵訊或原審審理時 分別證述屬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 料詳細畫面報表、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暨附表一至三、施 旭昌提供與被告之間的通訊軟體LINE(以下簡稱LINE)對話 紀錄擷圖、寶誠公司回函等件在卷可證,且為檢察官、被告 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三、本案保時捷車輛確實於110年10月15日因擦撞中橫公路山壁 而受損,並由謝淳凱或被告致電黃崧豪聯繫拖吊車,將該車 輛拖至寶誠公司維修,因寶誠公司無法維修,謝淳凱將本案 保時捷車輛拖離後即下落不明,難認被告有侵占本案保時捷 車輛的直接或不確定故意:    ㈠謝淳凱於偵訊時證稱:我在臺中有看過被告駕駛本案保時捷 車輛,我有於110年9、10月間駕車跟被告一起去花蓮找人等 語(偵緝1807號卷第79頁),核與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的情 節(原審易卷第63頁),大致相符。而謝淳凱在本件案發之 前曾是黃崧豪所經營公司的員工,被告通知本案保時捷車輛 發生車禍後,由被告或謝淳凱其中1人致電予從事超跑業務 的黃崧豪聯繫拖吊車,並要求將本案保時捷車輛拖至南投某 保修廠維修,施旭昌經以車輛衛星定位系統查詢結果,查得 本案保時捷車輛停放在寶誠公司,其後因寶誠公司無法維修 ,由「阿凱」將本案保時捷車輛拖離等情,已如前述不爭執 事項所示。再者,依照晶富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晶富育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原審易卷第147-151頁), 晶富育公司址設南投縣埔里鎮,黃崧豪為該公司董事長,謝 淳凱則為該公司董事。又黃崧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或 謝淳凱其中1人曾為了1輛保時捷車輛在中橫撞山之事打電話 給我,由我幫忙聯繫安排埔里的修車廠,好像因為拖吊費用 沒有談妥,我又安排臺中的修車廠,我不太記得當時是誰跟 在拖車上面,有可能是謝淳凱等語(原審易卷第183頁)。 另謝淳凱於114年1月8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綽號叫「 阿凱」,一直住在南投,110年10月間也住南投,我曾在黃 崧豪那邊工作過,他是我的老闆,我也曾跟寶誠公司聯繫過 等語(本院卷第114-115頁)。由此可知,被告的綽號「阿 凱」不僅符合寶誠公司函覆由「阿凱」將本案保時捷車輛拖 離之人的描述,且依照謝淳凱一直居住於南投地緣關係、曾 是黃崧豪所經營公司的員工、曾跟寶誠公司聯繫過、當時是 被告或謝淳凱其中1人致電予黃崧豪並要求將本案保時捷車 輛拖至南投某保修廠維修等客觀事實,本案保時捷車輛確實 有高度可能是謝淳凱將之拖離後,即下落不明。  ㈡施旭昌於偵訊時證稱:110年10月15日被告傳訊息給我,說本 案保時捷車輛在中橫撞到並傳送照片過來,他說他當時太累 ,請朋友開車,他自己是坐在副駕駛座,我們透過車子的衛 星定位,查到車子當時先被拖去南投,我們打電話去南投問 修車廠,修車廠說又被拖去臺中的寶誠公司,隔一週我到寶 誠公司時,該公司的人說又被拖走,我當時有拿被告的照片 給他們看,對方說不是被告去拖走,是另一個男子等語(偵 104號卷第83頁)。而依施旭昌所提出他與被告之間的對話 紀錄擷圖(偵104號卷第55頁),確實可清楚辨認本案保時 捷車輛於110年10月15日,因擦撞山壁而受損。又被告事後 於110年11月間傳送訊息予施旭昌時,確實提及:「拖車司 機 可問分局紀錄誰人駕駛」、「Z000000000 謝淳凱」等內 容(偵緝1807號卷第51頁)。再者,被告所傳送某對話紀錄 擷圖予施旭昌時,該對話擷圖內容為:「(某人:南投了嗎 ?)還沒剛下山約30分內會到達喔。(某人:他手機沒電。 )對,大哥請問拖車費呢?我已經在這等半小時了耶,我要 趕回花蓮,麻煩你回我電話,謝謝你。(某人:好,等等) 謝謝你,你們要不要請修車廠先代付拖」等內容(偵緝1807 號卷第51頁),其後被告在與施旭昌對話時,亦不斷提及: 「哥我現在也受害…我要問出車子下落 我要跑來跑去…我筆 錄作完也是要找你一起去要錢」(偵緝1807號卷第55頁)、 「哥我要去修理廠問什麼時候拖走,我們不是應在同一陣線 」(偵緝1807號卷第61頁),且前述對話紀錄亦經施旭昌於 偵查時確認無誤(偵緝1807號卷第111頁)。綜上,由前述 施旭昌的證詞及被告與某人、被告與施旭昌之間的對話紀錄 擷圖,可知被告於110年10月15日即告知施旭昌有關本案保 時捷車輛於中橫發生撞山之事,經施旭昌以車輛定位查詢, 該車當時確實先被送往南投,再轉送寶誠公司,而被告在發 生本件交通事故後,並未隨同前往南投,而是準備趕去花蓮 ,且在施旭昌抵達寶誠公司時,該公司人員明確告知並不是 被告將本案保時捷車輛拖走,之後被告亦急欲尋找謝淳凱, 以了解本案保時捷車輛的下落。是以,綜合前述各項事證, 可知本案保時捷車輛在中橫發生交通事故後,確實由謝淳凱 陪同拖吊業者先前往南投,再轉吊至寶誠公司,因寶誠公司 無法維修,謝淳凱將本案保時捷車輛拖離後,該車即下落不 明,檢察官既未舉證證明被告與謝淳凱有共同將本案保時捷 車輛侵占入己的直接或不確定故意,即難論以侵占罪。  ㈢謝淳凱雖否認有將本案保時捷車輛自寶誠公司拖離,於原審 審理時並證述:事發當天我雖有跟被告一同去花蓮找「劉小 娟」,但是是開被告老婆的車子,不是駕駛本案保時捷車輛 ,路程中也沒有發生車禍等語(原審易卷第64頁);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110年10月間我有跟被告一同去花蓮找人,是 開被告老婆的車子,我們是從桃園出發,先走北宜公路再接 蘇花公路等語(本院卷第115-116頁)。惟查,由前述施旭 昌與黃崧豪的證詞、寶誠公司的函覆及被告與某人、被告與 施旭昌之間的對話紀錄擷圖,可知因寶誠公司無法維修,謝 淳凱即將本案保時捷車輛拖離。何況證人即被告前妻葉雅昕 於偵訊時亦證稱:我名下有1輛馬自達自小客車,平時都是 被告使用,後來我們2人雖然離婚,該車還是由被告使用, 被告曾於110年10月間租用本案保時捷車輛,因為被告說要 將我的車送去維修,被告確實有說要於110年9、10月間與謝 淳凱要去花蓮之事,我雖然不確定他們2人當時駕駛哪輛車 子去花蓮,但應該不是駕駛我那輛馬自達車輛等語(偵緝18 07號卷第99-100頁)。是以,由前述葉雅昕的證詞,可知謝 淳凱的前述證詞並不可採。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稱:原審函詢相關機關,均查無該車於 花蓮肇事或發生事故報警的紀錄,且被告身為昂貴車輛的承 租人,未妥善保管,如本案保時捷車輛曾發生事故,衡情應 會積極尋找車輛、試圖負責返還該車,竟輕率即將該車交由 謝淳凱處理事故後續事宜,即有侵占的犯意等語。惟查,一 般債權債務關係,不論起因於借貸、買賣、出租、合夥、投 資、跟會、承攬工程、提供勞務或其他法律行為,性質上均 屬私法行為,如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者,依一般社 會經驗而言,原因不一,尚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的狀態,即 推定行為人有不法所有的意圖,而逕認應成立財產犯罪(如 詐欺、侵占或背信)。被告雖為本案保時捷車輛的承租人, 但因發生交通事故,謝淳凱將本案保時捷車輛拖離後,該車 即下落不明,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與謝淳凱有共同將本 案保時捷車輛侵占入己的直接或不確定故意等情,均已如前 述,被告未能依約返還本案保時捷車輛,依照前述說明,核 屬債務不履行的民事糾葛問題,尚難據此論以侵占罪。又經 原審函詢結果,花蓮縣警察局、南投縣警察局雖均函覆表示 無本案保時捷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的報案紀錄(偵2900卷第47 頁,原審易卷第103、105頁),但本案保時捷車輛撞山之事 發生於中橫公路上,不僅位處偏僻之處,且有可能是管轄權 不明之地,加上僅為駕駛人駕車自撞而無被害人或有人受傷 的交通事故,自不能排除到場員警有便宜行事的情況。何況 本案保時捷車輛確實有於案發時間發生交通事故,並經被告 或謝淳凱其中1人聯繫黃崧豪安排拖吊事宜等情,亦已如前 述,自不能因無報案紀錄,遽認本案保時捷車輛並未於中橫 公路上發生交通事故。是以,檢察官的上訴意旨並不可採。 肆、結論:   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定檢察官起訴被告所提出的證 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他有侵占罪的直接或不確定故意,既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諭知。檢察官上訴時未能再 積極舉證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的犯行,已經本院論駁如前 所述。原審同此見解而為無罪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 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不當,其上訴理由並 不可採,應予以駁回。 伍、本院依職權告發謝淳凱涉嫌犯罪部分:   由前述說明可知,本案保時捷車輛在中橫發生交通事故後, 確實由謝淳凱陪同拖吊業者先前往南投,再轉吊至寶誠公司 ,因寶誠公司無法維修,謝淳凱將本案保時捷車輛拖離後, 該車即下落不明,則謝淳凱就此部分即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 項的侵占罪嫌。又謝淳凱有與被告於110年10月15日共同駕 駛本案保時捷車輛,預備經由中橫前往花蓮並發生交通事故 、將本案保時捷車輛自寶誠公司拖離等情,均已如前述,這 些均屬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的事項,而且都是謝淳凱親身 經歷、見聞而知之甚詳的事情,竟於112年10月19日在原審 、於114年1月8日在本院審理時,已經審判長諭知:「證人 具結之義務及虛偽之處罰,並告知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 定,證人就被詰問之問題,如據以陳述可能使自己或與其他 有依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 ,就該問題得拒絕證言」內容並依法具結後(原審易卷第71 頁,本院卷第127頁),猶於法院審理時虛偽證述:我沒有 與被告共同駕駛本案保時捷車輛經由中橫前往花蓮並發生交 通事故、也沒有將本案保時捷車輛自寶誠公司拖離等內容( 原審易卷第64-65頁,本院卷第113-117頁),即涉有刑法第 168條的偽證罪嫌。綜上,被告涉犯上述罪嫌部分,未經追 訴,為本院執行職務所查知的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 規定應為告發。是以,本院為落實刑事訴訟法第241條的規 範意旨,爰依職權告發之,移請原起訴機關即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依法偵辦,附此敘明。 陸、法律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件經檢察官陳佞如偵查起訴,於檢察官張羽忻提起上訴後,由 檢察官蔡偉逸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HM-113-上易-2099-20250121-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73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黃家宏 被 告 蔡瑋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7,62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7,62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4日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未 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碰撞停放路旁之原告承保,由訴外人惠 垠駕駛訴外人鎧銘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雅分局大雅交通分隊處理,被告駕駛前述車輛應負賠償責 任。系爭車輛送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48,00 0元(包括零件389,309元、塗裝121,256元及工資237,435元 ),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 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74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二、被告抗辯:我覺得求償金額太高,我沒有辦法負擔。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 修復,維修費用總計748,000元(包括零件389,309元、塗 裝121,256元及工資237,435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車 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相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 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汽車險賠案理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代 位求償同意書等為證,復有本院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雅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查。而 被告雖抗辯求償金額太高云云,但未提出證據證明之,且 被告所執經濟能力不佳,無法清償債務等情事,所涉僅係 被告無法清償上開債務之原因,並非原告行使上開債權請 求權之消滅、排除及障礙事由,是被告所執上開辯詞,並 無可採。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 ,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 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一、禁止操作 或觀看娛樂性顯示設備。二、禁止操作行車輔助顯示設備 。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 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 行為。」本件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因看手機沒有注意旁邊 車輛,所以發生碰撞等情,則被告駕駛車輛,違反上述規 定,致撞及訴外人惠垠停放在路邊之車輛,造成訴外人鎧 銘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系爭車輛受損,既可認定,則 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 自有過失,足以認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 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訴外人鎧銘小客車 租賃有限公司所受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 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 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748,000元(包括 零件389,309元、塗裝121,256元及工資237,435元)。其 中零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且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10分之9,殘值並應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 之9之零件折舊。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原 告承保之租賃小客車自出廠日108年(即西元2019年)9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8月14日,已使用4年0月,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8,931元(計算式:38 9309X0.1=38931,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不計算折舊 之塗裝121,256元及工資237,435元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之損害應為397,622元(計算式:38931+121256+237435=3 97622)。 (五)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 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 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 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 賠償金額748,000元,但因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賠償 之金額僅397,622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 額為限。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 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397,622元,及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2025-01-21

SDEV-113-沙簡-735-2025012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930號 原 告 日通貨車租賃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朝祥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5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29B2181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5月16日11時45分許,由訴外人徐萬隆(下稱徐君)駕駛,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為警以有「汽車所有人允許駕照業經註銷者駕駛其小型車」之違規舉發,並於同年6月12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第6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7月5日高市交裁字第32-B29B2181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吊扣汽車牌照1個月(處罰主文第二項業經被告依職權撤銷,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為合法小客車租賃業者,事發時系爭車輛係由訴外人 謝明哲(下稱謝君)向原告承租,原告依租業者標準程序 ,與謝君簽定貨車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驗明謝 君駕駛執照號碼,填製汽車出租單,連同系爭車輛交付謝 君,並告知系爭租約第5條規定之不得擅交無駕駛執照之 他人駕駛該車。謝君承租後將該車轉交無駕駛執照之徐君 使用,原告完全不知情,更無從預見防範。應加重處罰徐 君,才能處罰到實際違規者。原告業已恪盡法律上應盡之 義務,並無任何故意過失行為。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就車輛駕駛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之情形,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已善盡注意義 務,始得免罰。縱使車輛在承租人占領中,原告仍應於租 賃車輛交付後,時常注意管理該車之合法使用。而依原告 所提車之證據資料,未見有何保護管理其所有權之處置行 為,自有過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6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 駕駛小型車或機車。……。(第6項)汽車所有人允許第一 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一 項規定處罰鍰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一個月;……。但其已 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 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   ⑵第85條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 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2.行政罰法第7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 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二)經查:   1.按道交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不僅處罰汽車駕駛人 ,亦處罰汽車所有人,衡酌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 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 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 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 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 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 全之風險。然若駕駛人刻意隱瞞汽車所有人,使其無辜受 罰,有失公平,故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 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 ,汽車所有人即得免除罰責。   2.原告為小貨車租賃業者,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原告與謝 君於113年5月15日簽立系爭租約,由原告將系爭車輛出租 於謝君,租賃期間至同年5月17日止。嗣徐君駕駛系爭車 輛,因有駕照業經註銷仍駕車之違反道交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4款之違規行為,為警於前揭地點舉發之事實,有高 雄市政府函覆之原告設立登記資料函文、系爭車輛車主歷 史查詢資料、系爭租約、員警職務報告、徐君之汽機車駕 駛人駕駛執照查詢尋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徐 君遭舉發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 27、28、85-2、25、89、91至99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 實固堪認定。   3.惟觀諸系爭租約第5條載明「……乙方(指謝君)應在約定 範圍內使用車輛並自行駕駛,不得擅交無駕照之他人駕駛 ……。違反前任一項約定,甲方(指原告)得終止租賃契約 ,並即時收回車輛,如另有損害,並得向乙方請求賠償。 」等語(本院卷第25頁)。可見原告為小貨車租賃業者, 其將系爭車輛出租予謝君,為擔保其對於系爭車輛使用者 所負監督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 之公法上義務,業已以系爭租約事先要求謝君不得將系爭 車輛交由無駕照之他人駕駛,並影印謝君之身分證、汽車 駕駛執照以為擔保(本院卷第23、24頁),堪認已善盡查 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義務。是原告對於謝君將系 爭車輛轉交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之徐君使用之有意違反系爭 租約約定行為,並非其於出租系爭車輛時所得以預見。況 依一般社會經驗,車輛為可移動之物,承租人憑藉承租車 輛以擴大其活動範圍,車輛自不可能隨時處於定點狀態以 供出租人查驗。車輛出租業者就承租人實際上如何使用租 賃車輛,尚無隨時監督、控管之可能。原告既已以系爭租 約告知承租人謝君禁止轉交無駕照之他人使用,並影印謝 君之身分證、駕駛執照為擔保,應認原告對於徐君之前揭 違規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主觀歸責 要件。   4.此外,復查無其他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或原告對於系爭 車輛實際駕駛人徐君之違規事實有何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 情事,自與道交條例第21條第6項規定之處罰構成要件及 責任條件要有未合,原處分尚有違誤。   5.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尚有違誤。原告訴請 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6.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1-20

KSTA-113-交-930-20250120-1

司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0號 聲 請 人 江南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家珞 相 對 人 林秀絹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秀絹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 至第31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 訟事件法第5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係以臺中市為付款地, 有聲請人所附之本票在卷可稽,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之規定,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2025-01-20

ULDV-114-司票-30-20250120-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688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明治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項移 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 ,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 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②本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詐欺贓款未達1億元,其法定最 重本刑修正前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降為現行法之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其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然並未主動 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依現行法規定雖無從予以減刑, 然縱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 高刑度仍可處有期徒刑6年11月,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 以現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①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 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 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比較而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 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 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 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 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 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 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③本案被告雖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 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但未自動繳交本案告訴人連淑 娟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依上開說明,自與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不符。  2.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犯罪態樣:  ⑴被告偽造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共同於扣 案「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共同正犯:   被告與暱稱「黃語惠(Mimi)」、「勝贏國際-柯南」、駕車 搭載其前往面交取款之男子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5.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對於洗錢及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並未繳交犯罪所得及 告訴人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均未合。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具有透 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為獲取報酬,竟擔任詐欺集團 之車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 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將詐欺贓款上繳詐欺集團,製造金流 斷點,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難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犯罪後始終坦承本案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態度普通,並考量被告參與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損失非 微、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冷 氣安裝工作、月薪3萬8,000元、尚有罹患癌症之母親需其扶 養之生活狀況、有多件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中之素行 ,且前於113年4月間甫因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為警 當場逮捕(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訴字第745號判決處 刑確定),仍再為本案犯行,難認其已記取教訓並有悔改之 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1.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2.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附 表編號1所示收據既經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德美利證券有 限公司」、「李家豪」印文各1枚、偽簽之「李家豪」署名1 枚,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  3.依被告於偵訊供述:113年5月29日拿到3,000元報酬等語、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報酬我有先抽出來,是3,000 元等詞可知,本案被告獲有3,000元之報酬,此屬其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收取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款 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並無何 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扣案偽造之「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收據 1張 其上蓋有偽造之「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李家豪」印文各1枚,偽簽之「李家豪」署名1枚。 2 未扣案偽造之「李家豪」印章 1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688號   被   告 李明治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勝贏國際-柯南」、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語惠(Mimi)」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其等為未滿 18歲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黃語惠(Mimi)」以假投資之方式,向連淑娟佯 稱:儲值至「Ameritrade」網站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連 淑娟陷於錯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民國113年5月29日 上午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知行路255巷之知行公園面 交投資款項。李明治則依「勝贏國際-柯南」之指示,先於 不詳時、地,列印該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德芙利證券有限公 司收據1張(已印有「德芙利證券有限公司」印文),並在 代表人欄位偽造「李家豪」之署名1枚,復持偽造之印章盜 蓋「李家豪」之印文1枚,再搭乘該詐欺集團成員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知行公園。李明治於11 3年5月29日上午9時51分許,抵達上址知行公園後,向連淑 娟佯稱其為德芙利證券有限公司之專員李家豪,隨即交付上 開偽造之德芙利證券有限公司收據與連淑娟收執以行使,向 連淑娟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連淑娟及 德芙利證券有限公司。李明治向連淑娟收取款項後,隨即依 「勝贏國際-柯南」指示,將上開現金放置在附近某公園之 公廁,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並因此獲得3,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連淑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連淑娟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本署113年度保 管字第2910號)、扣案之德芙利證券有限公司收據1張、小 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監視器影像截圖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偽造「李家 豪」署名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 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勝 贏國際-柯南」、「黃語惠(Mimi)」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偽造德芙利證券有限公司收據1張係供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另前揭收據上偽造之「德芙利證券有限 公司」印文1枚、「李家豪」之署名1枚及印文1枚,請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3,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偵查中 供承在卷,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SLDM-113-審訴-2116-20250120-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106號 原 告 遠銀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善真 上列原告與被告合善工程開發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206,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057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5-01-20

TPEV-114-北補-106-20250120-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164號 原 告 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上列原告與被告雙胤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等間給付租金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943,403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2,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2025-01-20

TPEV-114-北補-164-20250120-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939號 原 告 陳韋名 被 告 陳憲綸 天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雅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瑀霈 林宜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 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關於事實之主張或證據,既 為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就代表該等內容沒有在法庭上顯現 ,也不會經過法定程序在法院讓雙方辯論、釐清爭議,故法 院在判決時是無法審酌的,合先說明。 二、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民 事訴訟法第433-1條),本件進行言詞辯論前,本院即已通知 原告關於書狀、證據應行提出之時點(本院卷第113頁),這 是為了符合立法者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應以一次期日辯論 終結為原則的立法預期,而本件原告於言詞辯論後另行提出 書狀、證據,本院審酌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原告當初不能準時 提出是具有何種不可歸責或特殊事由,故本院認定本件並無 再開辯論之必要,既然沒有再開辯論,則言詞辯論終結後才 提出的主張、證據,本院無從審酌。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憲綸在民國113年7月8日,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新北市○○區○道○號46公里900公 尺處北側向外側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與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件汽車)發生碰撞,致使 本件汽車受損,原告進而受有如附表所示的損害。又本件車 禍發生時,被告天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天運公司)為被告陳 憲綸的僱用人,依法應負擔僱用人連帶責任,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 同)429,766元。 二、被告均抗辯: 對於車輛跌價之損失及車輛減損之檢驗費用均 不同意給付,另關於租賃車輛之費用,蓋不論本件車禍有無 發生,租賃車輛之租賃費用都要繳納,故車禍發生與否與此 費用無因果關係,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6頁): ㈠、被告陳憲綸在113年7月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 貨車,行經新北市○○區○道○號46公里900公尺處北側向外側 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與本件汽車發生碰撞, 致使本件汽車受損。 ㈡、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天運公司為被告陳憲綸的僱用人,若 被告陳憲綸要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天運公司依法應負擔 僱用人連帶責任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6頁): ㈠、原告請求車輛價值減損費用(含檢驗費)365,000元,有無理 由? ㈡、原告請求本件汽車在修復期間時的租賃費用64,766元,有無   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車輛價值減損費用(含檢驗費)365,000元,無理由 :   原告雖然主張其因本件汽車受損而受有車輛價值減損費用( 含檢驗費)365,000元之損害,然本件汽車的所有人為歐力 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詳見不公開卷),有權利主張因 為本件汽車受損而生損害之人應為本件汽車所有權人,原告 既非本件汽車所有權人,也未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有任何 關於本件汽車所有權人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給原告之證據 ,故原告於此部分的請求,並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本件汽車在修復期間時的租賃費用64,766元,無   理由: 1、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是原告主張損害賠償 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存在。 2、原告租賃本件汽車,即應依照租賃契約支付租金,不論有無 本件車禍之發生,都無法免除原告應該支付租金之義務,因 此,本件車禍之發生,與原告是否要支付本件汽車之租金, 其間並無因果關係可言,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429,766元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的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1 車輛價值減損費用(含檢驗費) 365,000元 2 本件汽車在修復期間時的租賃費用 64,766元

2025-01-17

PCEV-113-板簡-2939-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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