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882號
原 告 王韶翊
被 告 王俊東
全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洸洋
訴訟代理人 孔維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被告全洋科技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職權而由原告一造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係以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成立要件,
倘非行為人,即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二、經查,原告雖主張於民國111年6月20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遭受雇於被告全洋科
技有限公司之拖車司機即被告王俊東在拖吊過程中損壞,致
其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9,160元及修復期間5日無法
工作,而依工會公告每日1,974元、合計9,870元工作損失,
共計29,030元之損害。
三、揆諸首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損害賠償請求權發生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然綜觀原告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
決處交通違規罰鍰收據、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武崙廠出
具之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等證據(見本院卷第15-25頁),至多
僅能證明本件車輛受有損壞,然原告並沒有提出充足的證據
來證明造成本件車輛損壞之行為人即為受雇於被告全洋科技
有限公司之拖車司機即被告王俊東,卷內亦無證據可以證明
被告王俊東確實在上開時、地有為原告所稱之侵權行為,本
院無從逕予認定原告主張屬實,原告主張之事實仍屬真偽不
明,故應由原告承擔舉證之不利益,本院無從准許原告之請
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
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PCEV-113-板小-2882-202502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