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小額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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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972號 原 告 昇利財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宸 訴訟代理人 陳尚紘 被 告 黃文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因債務需求,而於民國113年3月13日向訴外人杜玉 峰借款新臺幣1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同年4月13日,嗣屆期未為 清償,杜玉峰遂於同年8月2日將其對被告之借款債權讓與原告, 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貸同意暨切結書、借貸同意聲明書 (附件)、商業本票及債權讓與契約書各1紙為證,被告則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2-24

PCEV-113-板小-3972-20250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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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350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陳姿禎 邱至弘 被 告 張嘉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陸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仟柒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柒仟陸佰壹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21

PCEV-113-板小-4350-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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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46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彧 李祥賓 被 告 陳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捌仟陸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2-21

PCEV-113-板小-4469-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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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882號 原 告 王韶翊 被 告 王俊東 全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洸洋 訴訟代理人 孔維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被告全洋科技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職權而由原告一造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係以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成立要件, 倘非行為人,即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二、經查,原告雖主張於民國111年6月20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遭受雇於被告全洋科 技有限公司之拖車司機即被告王俊東在拖吊過程中損壞,致 其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9,160元及修復期間5日無法 工作,而依工會公告每日1,974元、合計9,870元工作損失, 共計29,030元之損害。 三、揆諸首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損害賠償請求權發生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然綜觀原告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 決處交通違規罰鍰收據、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武崙廠出 具之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等證據(見本院卷第15-25頁),至多 僅能證明本件車輛受有損壞,然原告並沒有提出充足的證據 來證明造成本件車輛損壞之行為人即為受雇於被告全洋科技 有限公司之拖車司機即被告王俊東,卷內亦無證據可以證明 被告王俊東確實在上開時、地有為原告所稱之侵權行為,本 院無從逕予認定原告主張屬實,原告主張之事實仍屬真偽不 明,故應由原告承擔舉證之不利益,本院無從准許原告之請 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 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2-21

PCEV-113-板小-2882-20250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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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314號 原 告 何婉萍 被 告 施虹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310號)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陸仟玖佰柒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不確定之故意,提供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詐欺集團 成員復施用詐術,致原告分別於民國112年3月9日16時49分、112 年3月9日16時50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9元、36,989元至上 開帳戶等情,業經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17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 犯幫助洗錢有罪在案,本院並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又 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目的在保護個人財產法益,核屬前揭規定所稱 保護他人之法律無訛。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6 ,978元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自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21

PCEV-113-板小-4314-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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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248號 原 告 謝琡姿 被 告 MA THI HONG LIEN (中文名:麻氏紅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伊因匯款錯誤,於民國113年4月29日下午4時23分、30 日上午12時18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致被告帳 戶等情,業據其提出交易明細、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 。觀之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可見原告確曾向被告、被告友人討 論匯還款項事宜,已足認原告主張為真。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 明文,查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則被告受領原告匯款,自屬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而應返還該等匯款6萬元及其遲延利息, 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21

PCEV-113-板小-4248-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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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醫療費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365號 原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宗 訴訟代理人 陳雅慧 葉宗霖 被 告 張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參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參佰肆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21

PCEV-113-板小-4365-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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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47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彭明珠 被 告 游平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捌仟捌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六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2-21

PCEV-113-板小-4479-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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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474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劉書瑋 葉家威 被 告 周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零肆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2-21

PCEV-113-板小-4474-20250221-1

斗小
北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小字第36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呂承謚 被 告 林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9,800元,及自民國93年8月26日 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5-02-21

PDEV-113-斗小-360-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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