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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虹如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8日,以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 依之三美容坊」為營業據點,供不特定男客前往消費,而容 留女服務生在上址店內以每次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對價 ,為男客按摩生殖器至射精(俗稱半套)。嗣男客鍾華榮於 113年6月18日17時50分許,至上址「依之三美容坊」消費, 由女服務生周鳳姜介紹上開消費方式後,在上址店內2樓305 號房,為鍾華榮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並向鍾華榮收取 對價1500元。員警則於113年6月18日18時15分許,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在上址「依之三美容坊」執行搜索,當場扣得 113年6月18日營業日報表、未拆封保險套21枚、未拆封潤滑 劑1瓶,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證人鍾華榮、周鳳姜之證詞。  ㈡本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查詢資 料、蒐證照片、扣押物品照片。  ㈢113年6月18日營業日報表、未拆封保險套21枚、未拆封潤滑 劑1瓶。   ㈣被告甲○○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容留猥褻罪。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自112年3月間某日起,迄113年6 月18日之間,接續在上址「依之三美容坊」媒介、容留成年 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惟查,被告自112年3月間某 日起,迄113年6月17日之間的圖利媒介、容留猥褻犯行,除 被告之自白(見警卷第9頁)外,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補 強。另被告供稱:113年6月18日男客(即鍾華榮)到店消費 時,我不在場等語(見警卷第5頁)。參以證人鍾華榮證稱 :我進入該店後由小姐接待我,帶領我前往2樓包廂,隨後 由小姐為我進行半套性交易服務等語(見警卷第29頁)。又 證人周鳳姜證稱:是我跟客人說消費內容,我介紹完消費方 式後,就將男客帶至2樓,並與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等語( 見警卷第19頁)。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媒介 鍾華榮與周鳳姜從事半套性交易之行為。自難僅憑被告提供 上址「依之三美容坊」容留周鳳姜為鍾華榮提供性交易服務 乙節,遽認被告於113年6月18日亦有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 猥褻行為以營利之行為。綜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上揭 所認,均有誤會,應予更正。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為圖 私利,從事容留猥褻之行為,足認價值觀念偏差,所為亦破 壞社會風氣,實屬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 本件犯罪之動機、規模、手段,再參酌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扣案之113年6月18日營業日報表,核屬證據性質,與被告本 件犯行實行間之關係尚非直接,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未 拆封之保險套21枚及潤滑劑1瓶,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 (見警卷第7、15至17頁),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  ㈡證人鍾華榮雖證稱:我已完成消費,服務小姐已收取本次性 交易對價1500元等語(見警卷第29頁)。但證人周鳳姜陳稱 :鍾華榮113年6月18日有與我從事半套性交易,鍾華榮消費 完成離開後約10分鐘,警察就到場搜索了,警察搜索時甲○○ 不在場等語(見警卷第17至21頁)。再觀諸113年6月18日營 業日報表(見警卷第49頁)上亦未記載鍾華榮與周鳳姜之性 交易時間及金額。是本件僅足認周鳳姜已向鍾華榮收取1500 元之性交易對價,但尚無證據足認該1500元已由被告收受而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2024-11-21

KSDM-113-簡-4301-20241121-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裕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緝字第1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裕維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交付帳 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期約對 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更正為「基於期約對價交付帳戶予 他人使用」,同欄一第2至3行「112年7月初某日」補充為「 112年7月20日前某日」;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陳麗素之存 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見警卷第48頁)、告訴人郭明杰之 交易明細表截圖(見警卷第64頁)、告訴人林瑞櫻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16頁背面下方)」;聲請書附表編 號2「詐欺時間及方式」欄中「郭齡珠」均更正為「郭明杰 」,附表編號2「匯款金額」欄中「5萬元」更正為「10萬元 」,附表編號6「匯款金額」欄補充「⑸3萬元」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蔡裕維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關於原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部分,僅係條次變更為 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項並配合作文字修正而已,尚不 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又此 次修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要件,始符減刑規定之適 用,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本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 價交付帳戶罪。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而本件為案情明 確,無傳喚被告到庭行審判程序必要之簡易案件,是雖無被 告之審理中自白,然仍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 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為求得期約之對價輕 率交付本件2個金融帳戶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且其所交付 之帳戶確實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被害人林谷發及告訴人陳 麗素、郭明杰、吳世鴻、林瑞櫻、程良雄、陳誠德、蔡枝昇 、蔡榮典、賴冠廷、曾瑞華、江亮財、鄭和豐(下稱林谷發 等13人)實行詐欺、洗錢犯行,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 序,所為確實可議;惟念其就本件犯行較之實際從事詐欺、 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 林谷發等13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交付2個帳戶 的犯罪動機、手段、情節、造成林谷發等13人遭詐騙之金額 (詳如附件附表所示),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之記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雖將本件2個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 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另被 告所交付之本件2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雖均係供 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 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94號   被   告 蔡裕維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裕維基於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為獲取每 交付1個帳戶可獲取新臺幣10萬元之報酬,於民國112年7月 初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丹丹漢堡七賢店旁不詳巷 弄,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存簿、印章、金融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放置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洪俊 翔」之人所指示之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供「洪俊翔」及 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上開帳戶資料,容任詐欺集 團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 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麗素、郭明杰、吳世鴻、林瑞櫻、程良雄、陳誠德、 蔡枝昇、蔡榮典、賴冠廷、曾瑞華、江亮財、鄭和豐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裕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林谷發於警詢之指述、告訴人陳麗素、郭明杰、吳世鴻 、林瑞櫻、程良雄、陳誠德、蔡枝昇、蔡榮典、賴冠廷、曾 瑞華、江亮財、鄭和豐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 林谷發、告訴人陳麗素、陳誠德、蔡枝昇提供之網路銀行轉 帳明細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郭明杰、曾瑞 華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林瑞櫻提供之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告訴人程良雄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蔡榮典 提供其名下中信帳戶南屯分行存簿內頁影本;告訴人賴冠廷 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 人江亮財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告訴人鄭和豐提供 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LINE對話紀錄影本;國泰 帳戶、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等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 價交付帳戶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陳麗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0日14時31分許前某日起,以LINE向陳麗素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KNNEX」網站投資加密貨幣云云,致陳麗素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7月20日14時31分許 ⑵112年7月20日14時32分許 ⑶112年7月31日8時32分許 ⑷112年7月31日10時45分許 ⑴5萬元 ⑵3萬元 ⑶10萬元 ⑷11萬元 國泰帳戶 2 郭明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某日起,以LINE向郭齡珠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KNNEX」網站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郭齡珠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24日10時許 5萬元 國泰帳戶 3 吳世鴻(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6日起,以LINE向吳世鴻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KNNEX」網站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吳世鴻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24日10時5分許 10萬元 國泰帳戶 4 林谷發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日起,以LINE向林谷發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KNNEX」網站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林谷發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7月20日14時3分許 ⑵112年7月25日9時7分許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⑴中信帳戶 ⑵國泰帳戶 5 林瑞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13時21分許前某日起,以LINE向林瑞櫻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KNNEX」網站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林瑞櫻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7月26日13時19分許 ⑵112年7月26日13時21分許 ⑶112年7月26日14時21分許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⑶6萬元 國泰帳戶 6 程良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5日起,以LINE向程良雄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KNNEX」網站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程良雄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7月27日9時59分許 ⑵112年7月27日10時3分許 ⑶112年7月27日10時8分許 ⑷112年7月27日10時10分許 ⑸112年7月28日11時13分許 ⑹112年7月28日11時15分許 ⑺112年7月28日11時28分許 ⑻112年7月28日11時34分許 ⑼112年8月1日15時45分許 ⑽112年8月1日15時51分許 ⑾112年8月1日16時4分許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⑶3萬元 ⑷3萬元 ⑹3萬元 ⑺3萬元 ⑻3萬元 ⑼3萬元 ⑽3萬元 ⑾3萬元 ⑴⑵⑶⑷ 中信帳戶 ⑸⑹⑺⑻⑼⑽ ⑾國泰帳戶 7 陳誠德(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日13時24分許前某日起,以LINE向陳誠德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KNNEX」網站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陳誠德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日13時24分許 5萬元 國泰帳戶 8 蔡枝昇(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5日起,以LINE向蔡枝昇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KNNEX」網站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蔡枝昇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8月2日12時3分許 ⑵112年8月2日12時3分許 ⑴5萬元 ⑵2萬元 國泰帳戶 9 蔡榮典(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6日起,以LINE向蔡榮典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KNNEX」網站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蔡榮典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7月24日10時16分許 ⑵112年7月24日10時25分許 ⑴3萬元 ⑵2萬9,000元 中信帳戶 10 賴冠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起,以LINE向賴冠廷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KNNEX」網站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賴冠廷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25日13時34分許 2萬4,000元 中信帳戶 11 曾瑞華(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日起,以LINE向曾瑞華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KNNEX」網站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曾瑞華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26日11時41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12 江亮財(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日起,以LINE向江亮財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KNNEX」網站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江亮財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7月28日9時11分許 ⑵112年7月28日9時14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中信帳戶 13 鄭和豐(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初某日起,以LINE向鄭和豐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KNNEX」網站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鄭和豐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31日14時47分許 2萬元 中信帳戶

2024-11-21

KSDM-113-金簡-815-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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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騎乘車牌號 碼」補充為「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 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份」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更正為「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39頁)」,「現場照片10張」更正 為「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見警卷第11至15頁)」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志成(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飲用酒類完畢後,仍貿然駕車上路,其輕率 之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係初犯酒駕案件,犯後坦承犯 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本件幸未因而實際造成損害,兼衡 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936號   被   告 陳志成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成於民國113年9月23日12時許,在高雄市前鎮漁港飲用 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 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 同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23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二路與廣州二街 口與吳聖智、許淑芬發生衝突,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陳 志成身上酒味濃厚,並於同日16時16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成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吳聖智、許淑芬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

2024-11-21

KSDM-113-交簡-2345-20241121-1

簡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04號 原 告 蔡榮典 (詳卷) 被 告 蔡裕維 (詳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賴建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2024-11-21

KSDM-113-簡附民-504-20241121-1

簡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96號 原 告 林谷發 (詳卷) 被 告 蔡裕維 (詳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賴建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2024-11-21

KSDM-113-簡附民-596-202411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利財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利財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利財有」署 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7時38分」 更正為「17時35分」,同欄一第5行「及偽造署押」刪除, 同欄一第6至8行「並於…正確性」補充為『並於同日17時39分 許,在遭攔查地點,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B2PC30945號)之「收受人簽章 」欄位,偽簽「利財有」之署名1枚,用以表示知悉為警舉 發違規及已收到該通知單之證明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利財有本人及警察機關調查案件之正確性,再將之交付員 警以行使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利財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又被告偽造「利財有」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是否 該當累犯,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提出證明方 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 ,本院自無庸依職權調查或為相關之認定,惟仍得將被告前 科素行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另案遭通緝,為避免 於本件交通違規舉發過程中為員警發現其通緝犯之身分,竟 冒用其胞兄利財有之名義,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之「收受人簽章」欄位,偽簽「利財有」之署名而偽造 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已妨害警察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 規裁罰之正確性,並使利財有本人有遭受交通違規裁罰之危 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暨衡酌被告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自本件行為時起回溯之5年內 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卷附如附表所示文書(見警卷第35頁),雖為被告偽造之私 文書,惟已交付員警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 告沒收,但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利財有」署名1枚 ,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見警卷第35頁):  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名及數量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B2PC30945號) 「利財有」署名1枚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87號   被   告 利財仁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利財仁與利財有為兄弟關係。緣利財仁因另案遭通緝,於民 國113年6月4日17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立正興國民中學 前,因闖紅燈為警攔查,利財仁為規避警方查緝,竟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利財有」之身分接 受警方調查,並於高雄市政府警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之文書上偽簽「利財有」之署名,足以生損害於利 財有本人及警察機關調查案件之正確性。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利財仁於偵查中合法傳喚未到庭,然上開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利財仁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警方密錄器之擷取畫面 等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 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可資參照;而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上收受人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 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 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 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 文書,亦有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又被告偽造「利財有」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偽造之「利財有」 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簡婉如

2024-11-21

KSDM-113-簡-4266-2024112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富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富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柯富元(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飲用酒類完畢後,仍貿然駕車上路,其輕率 之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係初犯酒駕案件,犯後坦承犯 行,其係駕駛自用小貨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46毫克,本件幸未實際造成損害,兼衡其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106號   被   告 柯富元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富元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上午1時許起至同日上午2時許 止,在位於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某處之小吃店飲用啤酒後, 先步行前往該處附近之停車地點,適有巡邏員警行經該處, 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而告誡其勿駕車行駛於道路,詎其明 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上午6時許,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 上開標準之情況下,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離開該處而行駛於道路。嗣於113年10月19日上午6時52分 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上午 6時52分許對柯富元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為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富元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 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駕籍資料 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葉 幸 眞

2024-11-21

KSDM-113-交簡-2340-2024112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佳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民國112年12月27日總統華總一 義字第11200113021號令固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 但該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未變動,是以本件不生新舊法之比 較問題。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飲用酒類完畢後,仍貿然駕車上路,其輕率 之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係初犯酒駕案件,犯後坦承犯 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本件幸未實際造成損害,兼衡其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由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98號   被   告 李佳宜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宜於民國112年12月2日下午6時許至11時許,在高雄市○ 鎮區○○街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飲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3)日上午1 1時30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 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道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街 00號前,因車牌污穢為警攔檢,發覺其身有酒味,對其施以 檢測,於同日上午11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61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佳宜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 本、駕籍查詢結果列印資料、車籍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各1份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2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游淑玟

2024-11-20

KSDM-113-交簡-2443-202411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東懋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壹個、錢包壹個、現金新臺 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經附帶搜索 而扣得上開蘋果智慧型手機1支」補充更正為「復於員警執 行附帶搜索過程中,於偵查犯罪之機關尚未發覺其犯上述竊 盜犯行前,即向員警坦承上述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員警 遂當場扣得上開蘋果智慧型手機1支」,同欄一第9行最末之 「。」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東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件 被告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後,查知其乃另案通緝犯而予以 逮捕進而執行附帶搜索,復於員警尚無客觀證據得以合理懷 疑被告持有之蘋果智慧型手機1支為被告竊取而來之時,即 向警承認竊取該蘋果智慧型手機1支之犯行等情,有被告之 警詢筆錄可參,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 本件竊盜犯行之前,即向員警自首進而接受裁判,考量其此 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 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 惟仍得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 事由,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未達成和 解,但所竊得部分財物業經扣案並發還由被害人黃娟林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1頁)附卷可參,足認犯罪 所生損害已稍獲彌補;兼衡其竊取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 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有多次竊盜前科及自本件行為時起回溯之5年內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如附件所示竊盜之犯罪所得,其中蘋果智慧型手機1支, 業經警方查扣並交由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剩餘未扣案之包 包1個、錢包1個及現金新臺幣1200元,核均屬被告犯本件之 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張及提款卡、信用 卡各2張,衡以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 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 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 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61號   被   告 林東懋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東懋於民國113年6月19日9時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0 0號餐飲店前,見店員黃娟林備料忙碌,認有機可趁,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黃娟林放 置備菜桌上之包包(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駕照、提款卡2 張、信用卡2張、蘋果智慧型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1200元及 錢包1個),得手後即行離去。嗣林東懋因另案通緝,於113 年7月7日7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為警逮 捕,經附帶搜索而扣得上開蘋果智慧型手機1支(業已發還 黃娟林),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林東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黃娟林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被告林東懋之查獲照片2 張、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二、核被告林東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

2024-11-20

KSDM-113-簡-4368-202411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振國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4、7、9、11所示物品 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陸萬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餘香咖啡館」之負責人 ,竟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容留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 為之犯意,自民國113年6月24日起,以其所有扣案如附表編 號4、7、9、11所示物品,供其記錄小姐資料、統計店內客 人人數及營業數額、聯繫客人打廣告暨客人預約登記、上下 樓門禁管制之用,而媒介、容留店內服務小姐與前來上址消 費之男客,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1300元之價格,為親吻 、摸胸等猥褻行為,服務小姐可分得500元,乙○○則抽取800 元。嗣乙○○於113年8月5日,媒介、容留服務小姐史巧玟、 張靜梅與男客吳權洪、曾再成為猥褻行為。員警則於113年8 月5日14時38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 查獲上揭人員,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證人徐言佳、史巧玟、張靜梅、吳權洪、曾再成、劉小淇、 李國弘、代號AV000-H113240之證詞。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偵卷第109至11 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13頁)、現場暨扣案物 照片(見偵卷第117至129頁)、業績檔案翻拍照片(見偵卷 第131至142、155頁)、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三星手機之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43至147頁)、吳權洪 之手機螢幕翻拍照片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49至1 54頁)、報表(見偵卷第157至161頁)。   ㈢被告乙○○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 。又被告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自113年6月24日起,迄113年8月 5日14時38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 行為以營利之犯行,係基於同一圖利容留之犯意,於密接時 間,在同一地點反覆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 ,無視法令之禁止,竟為牟取私利而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 他人為猥褻行為,助長色情氾濫,敗壞社會善良風氣,行為 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手段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 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4、7、9、11所示物品,均為被告所有,分別 供其記錄小姐資料、統計店內客人人數及營業數額、聯繫客 人打廣告暨客人預約登記、上下樓門禁管制之用,而均屬供 圖利容留猥褻之犯罪工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觀諸業績檔案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31至142頁)所示,自113 年6月24日起,迄113年8月4日止,扣除無紀錄可查之113年6 月25日、113年6月28至30日、113年7月14日、113年7月24日 、113年7月26日、113年7月28日,合計營收為56萬5200元, 無庸扣除成本,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證人吳權洪證稱:我有預約,今日(113年8月5日)13時過去 ,消費金額1300元,消費完才付款,我剛消費完走出店家就 被警欄查等語(見偵卷第76、78頁)。證人李國弘復證稱: 我今天(113年8月5日)沒有預約,是自行到店欲作消費, 尚在等待之際,員警便到場搜索了,所以我未作任何消費等 語(見偵卷第70頁)。又證人曾再成證稱:我有預約,今天 (113年8月5日)14時5分許開始消費,消費到一半,員警便 到場搜索了,我還沒付費等語(見偵卷第62、65頁)。是勾 稽上述證人之證詞,再比對吳權洪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見偵卷第153、154頁),可知卷附113年8月5日業績檔案 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55頁)中之「成老師」即為曾再成、 「阿泉」即為吳權洪,其餘「阿偉」、「Tony」、「臭嘴」 所指何人則屬不明。既然113年8月5日曾再成、李國弘尚未 付費,復無證據證明「阿偉」、「Tony」、「臭嘴」確有前 往消費及付費,僅有吳權洪完成消費後付款1300元,則員警 當日搜索扣得之現金8200元,其中1300元(即扣案如附表編 號1所示)應為吳權洪給付之消費款項,無庸扣除成本,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從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現金1300元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現金6900元,則無證據證明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或供經營使用之零用金;扣案如附表編號3、5、6、8 、10所示物品,雖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件犯 行之實行有直接關聯性;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物品,非屬 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現金 新臺幣(下同)1300元 乙○○ 2 現金 6900元 乙○○ 3 叫貨單 1批 乙○○ 4 員工資料 1批 乙○○ 5 租賃契約書 2本 乙○○ 6 信件 1封 乙○○ 7 隨身碟 1個 乙○○ 8 印章 3個 乙○○ 9 三星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乙○○ 10 蘋果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乙○○ 11 遙控器 1個 乙○○ 12 電腦(含滑鼠、電源線) 1台 徐言佳

2024-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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