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84號
聲 請 人 高珮甄
代 理 人 王奕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名下有僅有存款計新臺幣(下同
)682元、保單5筆,債務總金額802,673元,有不能清償債
務情事及不能清償之虞,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銀
行成立前置協商,約定每月繳款10,550元,惟自民國000年0
月間因無法依約履行而毀諾,聲請人毀諾實具有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
告破產,聲請前2年內無任何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
利,無任何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係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
,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等情,爰依法請求裁定准予
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銀行協商成立,雙方同
意自107年3月10日起,分150期,年息4%,每月以10,550元
,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
惟聲請人於107年2月6日簽約後,繳款62期,隨即毀諾,有
國泰世華銀行陳報之前置協商資料在卷可參(見消債清卷第
55至66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依首開規定,須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外,尚須具有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存在。
㈡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本院審酌其名下僅存款682元、保單5
筆,現於彩券行工作,每月薪資約30,000元,負有債務總金
額802,673元等情,有其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權人清冊、在職
薪資證明書等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名下資產項目、負債及
工作收入數額為真。至聲請人主張於000年0月間因未成年子
女張○嵐出生有領取政府生育補助20,000元、勞保生育補助5
0,500元、未成年子女蘆○莉原住民就學補助2學期合計3,000
元及其祖母給予一次生活費10,000元(見消債清卷第68至69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復聲請人並無申領相關社會
救助(見消債清卷第4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復聲請人
曾於111年8月申請勞工保險生育給付,經該局於111年8月19
日核付50,500元,並匯入聲請人之中信銀行帳戶(見消債清
卷第52頁),本院審酌聲請人除現任職於彩券行領取之月薪
外,均係一次性給付而未具持續性,故不予計入聲請人之固
定收入範圍,而認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金額,應以30,000
元計算為適當;另聲請人表示依113年度新北市公告之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6,400元乘以1.2倍即19,680元,計算
其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負擔母親(扶養義務人3名
)、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人2名)之扶養費26,240元(
計算式:19,680÷3+19,680元×2名未成子女÷2=26,240元)部
分,有戶籍謄本可佐(見消債清卷第80至81頁),核與消債
條例第64之2條所定債務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當,亦
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
㈢從而,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30,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45,920元(計算式:19,680元+26,240元=45,920元)後已
無餘額,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
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形,堪予認定。此外,聲請人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可准許。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上午11時整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PCDV-113-消債清-84-2024101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