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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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吳明穎 被 上訴人 陳玟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7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吳明穎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限期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 於民國113年9月1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茲 已逾限,仍未遵行,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 卷足佐,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4-10-15

PCDV-113-金-244-20241015-3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8號 原 告 莊惠雯 被 告 邱俞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 上附民字第176號),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三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 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銀帳號及 密碼均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轉匯及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轉匯款項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詐欺及洗錢罪,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5月1日11時50分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號,下稱系爭帳戶)等之存摺、提款卡、網銀帳號及密碼 ,提供給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由該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 洗錢犯意,於111年3月1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 ,佯稱至「安信國際博奕網站」平台註冊並進行下注可獲利 云云,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分別於111年5月1日 、同年月2日,匯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系爭帳戶 ,旋遭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殆盡,而被告上開提供 帳戶之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04號刑事判決認 定屬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後 論以後者)而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下稱另案 ),可見被告因上開提供帳戶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 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另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電子卷證 核閱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 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 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騙後依指示匯款15萬元至該帳戶, 經詐欺集團成員匯款轉出而取得該詐騙款項,是被告上開行 為已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則被 告主觀上既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亦以不法之幫助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且此 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裁 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被告賠償15萬元,洵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31日(見簡上附民 卷第11頁之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5萬元,及自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李昭融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4-10-15

PCDV-113-簡上附民移簡-28-20241015-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84號 聲 請 人 高珮甄 代 理 人 王奕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名下有僅有存款計新臺幣(下同 )682元、保單5筆,債務總金額802,673元,有不能清償債 務情事及不能清償之虞,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銀 行成立前置協商,約定每月繳款10,550元,惟自民國000年0 月間因無法依約履行而毀諾,聲請人毀諾實具有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 告破產,聲請前2年內無任何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 利,無任何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係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 ,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等情,爰依法請求裁定准予 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銀行協商成立,雙方同 意自107年3月10日起,分150期,年息4%,每月以10,550元 ,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 惟聲請人於107年2月6日簽約後,繳款62期,隨即毀諾,有 國泰世華銀行陳報之前置協商資料在卷可參(見消債清卷第 55至66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依首開規定,須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外,尚須具有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存在。  ㈡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本院審酌其名下僅存款682元、保單5 筆,現於彩券行工作,每月薪資約30,000元,負有債務總金 額802,673元等情,有其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權人清冊、在職 薪資證明書等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名下資產項目、負債及 工作收入數額為真。至聲請人主張於000年0月間因未成年子 女張○嵐出生有領取政府生育補助20,000元、勞保生育補助5 0,500元、未成年子女蘆○莉原住民就學補助2學期合計3,000 元及其祖母給予一次生活費10,000元(見消債清卷第68至69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復聲請人並無申領相關社會 救助(見消債清卷第4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復聲請人 曾於111年8月申請勞工保險生育給付,經該局於111年8月19 日核付50,500元,並匯入聲請人之中信銀行帳戶(見消債清 卷第52頁),本院審酌聲請人除現任職於彩券行領取之月薪 外,均係一次性給付而未具持續性,故不予計入聲請人之固 定收入範圍,而認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金額,應以30,000 元計算為適當;另聲請人表示依113年度新北市公告之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6,400元乘以1.2倍即19,680元,計算 其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負擔母親(扶養義務人3名 )、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人2名)之扶養費26,240元( 計算式:19,680÷3+19,680元×2名未成子女÷2=26,240元)部 分,有戶籍謄本可佐(見消債清卷第80至81頁),核與消債 條例第64之2條所定債務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當,亦 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  ㈢從而,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30,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45,920元(計算式:19,680元+26,240元=45,920元)後已 無餘額,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 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形,堪予認定。此外,聲請人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可准許。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上午11時整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4-10-15

PCDV-113-消債清-84-20241015-2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鄭佳玲 代 理 人 黃伊平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3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可參。復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 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 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 0,000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 規定甚明。又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或調解方案應清償之金 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 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 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 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 亦有明文。末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現行法已改為致履行 有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 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 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 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 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 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 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民國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名下有汽車1輛、保單1筆、存款 新臺幣(下同)0元,債務總金額1,630,675元,平均每月收 入25,000元,尚須與配偶共同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消債條例施行之後,其曾向住、居所地之 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故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既經 前置調解不成立,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 宣告破產在案,依法自得聲請清算程序,懇請裁定開始清算 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 不成立在案,經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1號卷 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既經前置調解不成立 ,復查無其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或聲請前2年內有何無償、有償行為害及債權人權利之 情節,故聲請人為本件清算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 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本院審酌其名下僅汽車1輛、保單1筆 、存款0元,現於臺北市迪化街從事市場批發工作,每次工 作約3至4小時,工作後領現金500元至1,000元,且不定期在 朋友公司當收銀員日薪約1,000元至2,000元,每月工作20日 ,合計月薪約25,000元,負有債務總金額1,630,675元等情 ,有其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收入證明切結書等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名下資產 項目、負債及工作收入數額為真,應為可採;另聲請人表示 依113年度新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6,400元 乘以1.2倍即19,680元,計算其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及負擔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人2名)之扶養費28,800元 (計算式:9,600元×3名未成子女=28,800元)部分,有戶籍 謄本可佐,核與消債條例第64之2條所定債務人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數額相當,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 。  ㈢從而,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25,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48,480元(計算式:19,680元+28,800元=48,480元)後已 無餘額,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 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形,堪予認定。  ㈣另查聲請人於106年10月20日至108年6月30日為出泰國際有限 公司(下稱出泰公司)之負責人,此有民事陳報狀、民事陳 報狀(一)存卷可佐(見消債清卷第13頁反面、25頁),復 參酌民事陳報狀所附之出泰公司106年11月至108年6月營業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示(見消債清卷第19至24頁),可 知出泰公司之平均每月銷售額,均未逾越200,000元,足見 聲請人於聲請前5年經營之出泰公司,並未逾消債條例第2條 第2項所定平均每月200,000元營業額,核符同法條第1項所 謂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得以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 ,本院審酌其現況之財產、勞力、年齡、信用等清償能力, 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聲請 人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 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4-10-15

PCDV-113-消債清-110-20241015-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00號 上 訴 人 余憶涵 被 上訴人 林祐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9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查報本件上訴部分訴訟標的 之金額,依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及繳納,即駁回其 上訴。併應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繳納依訴訟標的金 額或價額比例計算後加徵10分之5之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 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僅聲明不服本院民國113年 度金字200號第一審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另狀 補提理由等語,惟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致本院無法核定上訴之標的金額,上 訴程式有所欠缺,於法不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 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又上訴 人未於民事聲明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命上訴人於上開期 間內一併補正,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4-10-11

PCDV-113-金-200-2024101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14號 原 告 葉恩綜 被 告 成功座標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素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11年1 1月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核其聲明性質上仍屬有關財 產權之訴訟,惟就訴訟標的所受利益,無客觀交易價額得以核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能上 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 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4-10-11

PCDV-113-補-1714-202410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77號 原 告 均勻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素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如滿、蔡宜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4-10-08

PCDV-113-補-1977-202410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47號 原 告 陳鼎勝 被 告 吳首廷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 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 ,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 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被告應將坐落 新北市○○區○○○路000○0號5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 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及自民國113 年5月3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4萬2,000元;(第二項)被 告應結清所欠電費2期、水費2期、瓦斯費4期費用,合計1萬2,43 5元。依上開說明,聲明第一項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即 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作為訴訟標的價額,而不包括 坐落土地價值在內。經查,系爭房屋之建物部分起訴時現值為29 5萬5,471元,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3年8月14日新北地價字第11 31599209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新莊區建物現值調查估價表(見重簡 卷第85頁)附卷可參,是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95 萬5,471元,加計請求被告給付租金4萬2,000元,是此部分訴訟 標的價額為299萬7,471元(計算式:295萬5,471元+4萬2,000元= 299萬7,471元);而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金額為1萬2,435元。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0萬9,906元(計算式:299萬7,471元 +1萬2,435元=300萬9,90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799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4-10-08

PCDV-113-訴-2647-20241008-1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李政宏 訴訟代理人 李坤鎔 被 上訴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三 重簡易庭民國113年8月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萬7 ,62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 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 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另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之規定按被上訴人數提出上訴理由狀繕本到院,且應補正上訴 狀所載訴訟代理人李坤鎔之委任狀,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李昭融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4-10-07

PCDV-113-小上-219-202410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李政宏 代 理 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信 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113年度小上字第219號),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 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 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 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 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 ,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 員調查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經營智慧財產權在國內、外市場促 銷成果呈現後,所有財產被非法強制查封、拍賣、占有、使 用,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165 5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並未就其 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 信用技能等項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又聲請 人雖提出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聲字第374號裁定影本為據 (見救字卷第15至16頁),然觀諸其上記載之聲請人為李坤 鎔而非本件聲請人,且該裁定之聲請人已因未能提出即時調 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聲請人復未釋明該裁定與本件訴訟救助聲請有何關連,無 從以該裁定內容作為本件聲請有有利之認定。準此,聲請人 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李昭融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4-10-07

PCDV-113-救-205-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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