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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3號 113年度簡字第164號 113年度簡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啓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 8123號、110年度偵字第14416、14417、14418、14419、14420、 14421、14422、14423號、111年度偵字第6310、6311、6312號) 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3431號、112年度偵字第26937號) ,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867號),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啓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五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下列部分外,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3行皇鳳餐廳地址更正為:「臺北市○○區○○街0 段00號2樓之13」。  ㈡犯罪事實欄第6、7行更正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盜用印章之犯意......」。  ㈢犯罪事實欄第11行更正為:「.....並於其上盜蓋『皇鳳餐廳』 、『陳金祥』、『星光百分百餐廳』、『洪郁婷』之印章(如本判 決附表二所示)」。  ㈣犯罪事實欄第26行更正為:「......足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 外籍人士來臺工作審查與管理,及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外籍人 士來臺入境審查與管理之正確性,以及生損害於皇鳳餐廳、 陳金祥、星光百分百餐廳、洪郁婷」。  ㈤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內容更正如本判決附表 一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文書,係指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 續性,且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 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者而言。次按刑法第212條對於護 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 相類等所謂「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行為設有處罰規定, 蓋因此類「特種文書」原為私文書或公文書之一種,然或為 國家機關對人民自由權利之行使附加一定條件,用以免除一 定程序、手續或義務而允許人民取得特定權利或資格之文書 ;或針對特定之人,以其符合國家所定條件,而特准其行使 國家權利或取得特定資格之證書;或文書內容涉及某人之品 行、能力、服務或其他資歷、或某物之品質、數量等性質之 說明、證明或介紹書等,因偽造、變造此種文書,多屬圖一 時便利或為求職謀生,而出此下策,祇有在特定的生活環境 下始具有意義,不具普遍或擴延的性質,其偽造、變造結果 對於公共信用影響較輕,其情可憫,故立法者特設專條科以 較刑法第210條或第211條為輕之刑,而是否為「特種文書」 除須具有與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的特徵外,並應依 個案中之行為人偽造文書的目的及情節輕重綜合判斷(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朱啓 屏為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之泰籍人士能來臺工作、居 留,分別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之泰籍人士受皇鳳餐 廳或星光百分百餐廳聘僱從事表演工作之在職證明書、合約 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委託書、節目企劃 證明等文書(詳如附表二所示),其中被告偽造「合約書」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委託書」之部 分,其內容均係為表彰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應屬偽造私文 書之行為;而被告偽造「在職證明書」、「節目企劃證明」 之部分,應僅屬對於服務內容之證明,揆諸前開說明,應屬 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又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護照、勞動 部函、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身分證影本用印之 行為,僅為單純利用盜用之印章用印,無表彰一定之意思表 示,應屬盜用印章之行為。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 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偽造皇 鳳餐廳、陳金祥、星光百分百餐廳、洪郁婷之印文,而犯刑 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然被告到庭辯稱係未經授權 盜蓋皇鳳餐廳、陳金祥、星光百分百餐廳、洪郁婷所提供之 印章,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偽造前開印文犯行,應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罪,此與公訴意旨所 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訴訟上攻擊防禦權 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後續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就同一泰籍人士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盜用印章之行為,核屬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主觀上亦出於單 一犯意,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應評價一行為。而 被告就同一泰籍人士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盜用印章罪犯行,均係為使該名泰籍人士能入境 來臺工作、居留之同一目的而為,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 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屬一行為而同 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 1所示之泰籍人士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犯行,嚴重破壞行政機關對於外籍人士入境、來臺工作之審 查與管理之正確性,及生損害於皇鳳餐廳、陳金祥、星光百 分百餐廳、洪郁婷,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為牟 私利,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盜用印章 之手段,冒用皇鳳餐廳、陳金祥、星光百分百餐廳、洪郁婷 之名義,使多達21名泰籍人士得以入臺工作、居留等犯罪情 節。再考慮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非差,然迄今未與 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被害人,並考慮被告前有詐欺、妨害 自由、偽造文書、傷害、違反建築法、誣告、妨害公務、違 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政府採購法等前科, 素行非佳,及考慮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無業、無收入、 無需要扶養之人(訴字867卷一第193頁),復考量被告患有 末期腎疾病併長期規則腹膜透析治療、冠狀動脈心臟病、下 肢動脈栓塞及血栓症、心衰竭等疾病,此有國泰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可稽(訴字867卷一第195至19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參酌 被告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次數、犯罪區間密集等情狀 ,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 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如附表二各編號「印文內容(枚)」欄所示之印文,係被告 盜用皇鳳餐廳、陳金祥、星光百分百餐廳、洪郁婷之印章所 為,非屬偽造之印章、印文,毋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至被告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因已行使交付他人 ,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五所示之物,屬被告所有供本 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供呈在卷 (偵字6310卷第34至37頁),並有扣押物翻拍照片等件在卷 可稽(偵字6310卷第55至96頁),堪認如附表三編號一、二 、五所示之物確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 案有何關聯,爰不宣告沒收。  ㈢查被告自述因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合計獲利約新臺幣30萬元(訴字867卷二第89頁),屬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一(民國) 編號 泰籍人士 護照號碼 餐廳名稱 向勞動部申請工作許可日 向駐泰臺北辦事處申請簽證日 入臺日 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居留許可日 1 NUEANGSOM NALIN AA0000000 皇鳳 108年5月24日 108年10月1日 108年6月7日 108年11月27日 108年6月13日 108年11月30日 108年12月10日 109年1月13日 109年4月20日 2 WATTANAKUL PATTANA AA0000000 皇鳳 108年10月9日 108年10月29日 108年11月3日 108年12月25日 109年4月27日 3 MEESA NGA SIRI NUN AB0000000 皇鳳 108年10月9日 108年10月30日 109年1月19日 109年12月25 109年4月27日 4 PHANKLA KETSARIN AA0000000 皇鳳 108年11月18日 108年12月2日 108年12月7日 109年1月15日 5 KRUEABOON SREPAN AA0000000 皇鳳 108年11月29日 108年12月16日 108年12月22日 108年12月23日 6 SARAKAM CHATRIKA AB0000000 皇鳳 108年11月29日 108年12月16日 108年12月22日 108年12月23日 7 SANPUN SUNISA AA0000000 皇鳳 109年1月8日 109年1月20日 109年1月23日 109年3月10日 8 SURIYAVONGTRAGOON THONGYOY AA0000000 皇鳳 109年1月10日 109年1月20日 109年1月26日 109年2月27日 109年2月3日 9 JAMNIL MACHARIN AA0000000 皇鳳 109年2月7日 109年2月24日 109年3月14日 109年3月16日109年10月9日 10 TANAKITKANTEE SIRIPREEYA AB0000000 星光百分百 109年3月3日 109年3月16日 109年3月18日 109年5月7日 11 CHANAPHANAO THOTSAPHON AB0000000 星光百分百 109年3月13日 109年5月8日 109年6月1日 109年6月17日 12 JANTASAENG SIRAWIT AB0000000 星光百分百 109年5月5日 109年6月4日 109年6月22日 109年8月21日 13 SAEKONG PANRAWEE AB0000000 星光百分百 109年5月5日 109年6月4日 109年7月9日 109年9月3日 14 PHOTHINET LAKSIKA AB0000000 皇鳳 109年6月16日 109年7月15日 109年7月31日 - 15 RUNGPHUREE KANTEERA AA0000000 皇鳳 109年6月16日 109年7月15日 109年8月2日 - 16 CHIANGMUEANG SANGWARN AA0000000 星光百分百 109年6月20日 109年7月15日 109年7月23日 - 17 PHOTHONG PARICHAT AA0000000 皇鳳 108年9月18日 108年9月30日 108年10月3日 108年11月20日 109年1月14日 109年1月17日 109年3月6日 18 LORDEE PHIMPAPHON AA0000000 皇鳳 109年2月7日 109年3月12日 109年3月18日 109年5月27日 19 SRIHAKOTE BUBPHA AC0000000 皇鳳 109年2月25日 109年3月17日、109年6月9日 109年6月22日 - 20 PROMPIYA NAPHATKAMON AA0000000 皇鳳 109年2月25日 109年3月12日 109年3月18日 109年5月27日 21 PHITAKNORK SUPPARAT AB0000000 皇鳳 109年2月12日 109年2月20日 109年3月2日 109年3月2日 109年3月4日 109年3月2日 109年4月24日 109年5月27日 109年6月30日 附表二 編號 泰籍人士 文件名稱 印文內容(枚) 證據出處 1 NUEANGSOM NALIN 護照、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陳金祥身分證 「皇鳳餐廳」(18) 「陳金祥」(18) 他字9036號卷一第112至120頁、第771至776頁 護照、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他字9036號卷一第124至128頁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在職證明書、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陳金祥身分證、護照、委託書 「皇鳳餐廳」(24) 「陳金祥」(24) 他字9036號卷一第132至141頁、第785至790頁 合約書、護照、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護照、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臺北市商業處函、委託書、陳金祥身分證、在職證明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委託書、護照 「皇鳳餐廳」(24) 「陳金祥」(24) 他字9036號卷一第763至790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28123號卷第61至65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勞動部函、合約書(含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泰籍人士) 「皇鳳餐廳」(22) 「陳金祥」(22) 偵字28123號卷第229至231頁、第234至235頁、第238至242頁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16號卷第112至115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含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泰籍人士)、護照、勞動部函、合約書(含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泰籍人士)、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21) 「陳金祥」(21) 偵字14416號卷第230至232頁、第235至236頁、第239至248頁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17號卷第112至115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含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泰籍人士)、護照、勞動部函、合約書(含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泰籍人士)、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21) 「陳金祥」(21) 偵字14417號卷第230至232頁、第235至236頁、第239至248頁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18號卷第112至115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含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泰籍人士)、護照、勞動部函、合約書(含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泰籍人士)、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星光百分百」(5) 「洪郁婷」(5) 偵字14418號卷第230至232頁、第235至236頁、第239至248頁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19號卷第112至115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含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泰籍人士)、護照、勞動部函、合約書(含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泰籍人士)、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星光百分百」(5) 「洪郁婷」(5) 偵字14419號卷第230至232頁、第235至236頁、第239至248頁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20號卷第125至129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含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泰籍人士)、護照、勞動部函、合約書(含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泰籍人士)、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21) 「陳金祥」(21) 偵字14420號卷第281至283頁、第286至287頁、第290至297頁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21號卷第114至117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含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泰籍人士)、護照、勞動部函、合約書(含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泰籍人士)、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21) 「陳金祥」(21) 偵字14421號卷第234至236頁、第239至240頁、第243至252頁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22號卷第112至115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含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泰籍人士)、護照、勞動部函、合約書(含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泰籍人士)、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21) 「陳金祥」(21) 偵字14422號卷第228至230頁、第233至234頁、第237至246頁 合約書 「皇鳳餐廳」(4) 「陳金祥」(4) 偵字14422號卷第331至332頁 護照、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 「皇鳳餐廳」(4) 「陳金祥」(4) 偵字14422號卷第334至338頁 同上 「皇鳳餐廳」(4) 「陳金祥」(4) 偵字14422號卷第340至344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臺北市商業處函、委託書、陳金祥身分證 「皇鳳餐廳」(6) 「陳金祥」(6) 偵字14422號卷第347至352頁 在職證明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22號卷第355至357頁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23號卷第112至115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含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泰籍人士)、護照、勞動部函、合約書(含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泰籍人士)、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21) 「陳金祥」(21) 偵字14423號卷第230至232、235至236、239至248頁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6310號卷第113至116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含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泰籍人士)、護照、勞動部函、合約書(含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泰籍人士)、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21) 「陳金祥」(21) 偵字6310號卷第231至233頁、第236至237頁、第240至249頁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6311號卷第113至116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含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泰籍人士)、護照、勞動部函、合約書(含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泰籍人士)、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21) 「陳金祥」(21) 偵字6311號卷第231至233頁、第236至237頁、第240至249頁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6312號卷一第147至150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含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泰籍人士)、護照、勞動部函、合約書(含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泰籍人士)、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21) 「陳金祥」(21) 偵字6312號卷一第235至237頁、第240至241頁、第244至253頁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23431號卷第142至146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含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泰籍人士)、護照、勞動部函、合約書(含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泰籍人士)、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21) 「陳金祥」(21) 偵字23431號卷第275至277頁、第280至281頁、第284至293頁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26937號卷第127至130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含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泰籍人士)、護照、勞動部函、合約書(含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泰籍人士)、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21) 「陳金祥」(21) 偵字26937號卷第247至249頁、第252至253頁、第256至265頁 2 WATTANAKUL PATTANA 護照、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陳金祥身分證 「皇鳳餐廳」(9) 「陳金祥」(9) 他字9036號卷一第207至214頁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在職證明書、委託書、護照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他字9036號卷一第219至222頁 護照、勞動部函 「皇鳳餐廳」(3) 「陳金祥」(3) 偵字28123號卷第232頁、第236至237頁 合約書(含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泰籍人士)、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 「皇鳳餐廳」(10) 「陳金祥」(10) 偵字6312號卷二第23至29頁 在職證明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委託書、護照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6312號卷二第32至35頁 在職證明書、勞動部函、委託書 「皇鳳餐廳」(3) 「陳金祥」(3) 偵字6312號卷二第37至39頁 護照、勞動部函 「皇鳳餐廳」(3) 「陳金祥」(3) 偵字23431號卷第278頁、第282至283頁 護照、勞動部函 「皇鳳餐廳」(3) 「陳金祥」(3) 偵字26937號卷第250頁、第254至255頁 3 MEESA NGA SIRI NUN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陳金祥身分證 「皇鳳餐廳」(8) 「陳金祥」(8) 他字9036號卷一第87至93頁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在職證明書、委託書、護照、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陳金祥身分證 「皇鳳餐廳」(12) 「陳金祥」(12) 他字9036號卷一第97至106頁 在職證明書、臺北市商業處函、勞動部函、合約書 「皇鳳餐廳」(9) 「陳金祥」(9) 他字9036號卷一第691至696頁 合約書 「皇鳳餐廳」(4) 「陳金祥」(4) 他字9036號卷一第763至764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28123號卷第51至55頁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28123號卷第139至143頁 同上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16號卷第105至107頁 同上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16號卷第164至166頁 同上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17號卷第105至107頁 同上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17號卷第164至166頁 同上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18號卷第105至107頁 同上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18號卷第164至166頁 同上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19號卷第105至107頁 同上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19號卷第164至166頁 同上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20號卷第115至119頁 同上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20號卷第205至209頁 同上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21號卷第107至109頁 同上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21號卷第168至170頁 同上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22號卷第105至107頁 同上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22號卷第164至166頁 同上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23號卷第105至107頁 同上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23號卷第164至166頁 在職證明書、臺北市商業處函、勞動部函(含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泰籍人士)、合約書(含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泰籍人士) 「皇鳳餐廳」(9) 「陳金祥」(9) 偵字14423號卷第392至397頁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6310號卷第106至108頁 同上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6310號卷第165至167頁 同上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6311號卷第106至108頁 同上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6311號卷第165至167頁 同上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6312號卷一第110至112頁 同上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6312號卷一第199至201頁 同上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23431號卷第133至137頁 同上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23431號卷第206至210頁 同上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26937號卷第120至122頁 同上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26937號卷第181至183頁 4 PHANKLA KETSARIN 護照、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他字9036號卷一第59至63頁 合約書、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 「皇鳳餐廳」(7) 「陳金祥」(7) 偵字6312號卷一第465至469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7) 「陳金祥」(7) 偵字6312號卷一第472至475頁 5 KRUEABOON SREPAN 護照、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陳金祥身分證 「皇鳳餐廳」(10) 「陳金祥」(10) 他字9036號卷一第230至238頁 合約書(含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泰籍人士)、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陳金祥身分證、勞動部函 「皇鳳餐廳」(14) 「陳金祥」(14) 他字9036號卷二第294至307頁 同上 「皇鳳餐廳」(14) 「陳金祥」(14) 偵字14418號卷第336至350頁 6 SARAKAM CHATRIKA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陳金祥身分證 「皇鳳餐廳」(8) 「陳金祥」(8) 他字9036號卷一第151至157頁 在職證明書、臺北市商業處函、勞動部函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6310號卷第340至343頁 在職證明書、臺北市商業處函、委託書、陳金祥身分證、勞動部函、合約書(含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泰籍人士) 「皇鳳餐廳」(11) 「陳金祥」(11) 偵字6310號卷第346至355頁 7 SANPUN SUNISA 在職證明書、商業登記抄本、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勞動部函 「皇鳳餐廳」(8) 「陳金祥」(8) 他字9036號卷一第71至77頁 在職證明書、勞動部函 「皇鳳餐廳」(6) 「陳金祥」(6) 他字9036號卷一第546至547、575至576頁 在職證明書、商業登記抄本、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勞動部函 「皇鳳餐廳」(8) 「陳金祥」(8) 偵字28123號卷第169至175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 「皇鳳餐廳」(8) 「陳金祥」(8) 偵字28123號卷第204至209頁 在職證明書、商業登記抄本、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勞動部函 「皇鳳餐廳」(8) 「陳金祥」(8) 偵字14416號卷第184至190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兩份、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16) 「陳金祥」(16) 偵字14416號卷第218至229頁 在職證明書、商業登記抄本、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勞動部函 「皇鳳餐廳」(8) 「陳金祥」(8) 偵字14417號卷第184至190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兩份、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16) 「陳金祥」(16) 偵字14417號卷第218至229頁 在職證明書、商業登記抄本、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勞動部函 「皇鳳餐廳」(8) 「陳金祥」(8) 偵字14418號卷第184至190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兩份、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16) 「陳金祥」(16) 偵字14418號卷第218至229頁 在職證明書、商業登記抄本、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勞動部函 「皇鳳餐廳」(8) 「陳金祥」(8) 偵字14419號卷第184至190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兩份、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16) 「陳金祥」(16) 偵字14419號卷第218至229頁 在職證明書、商業登記抄本、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勞動部函 「皇鳳餐廳」(8) 「陳金祥」(8) 偵字14420號卷第233至239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兩份、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16) 「陳金祥」(16) 偵字14420號卷第268至280頁 在職證明書、商業登記抄本、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勞動部函 「皇鳳餐廳」(8) 「陳金祥」(8) 偵字14421號卷第188至194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兩份、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16) 「陳金祥」(16) 偵字14421號卷第222至233頁 在職證明書、勞動部函 「皇鳳餐廳」(3) 「陳金祥」(3) 偵字14421號卷第331至333頁 在職證明書、勞動部函 「皇鳳餐廳」(3) 「陳金祥」(3) 偵字14421號卷第367至369頁 在職證明書、商業登記抄本、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勞動部函 「皇鳳餐廳」(8) 「陳金祥」(8) 偵字14422號卷第184至190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兩份、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16) 「陳金祥」(16) 偵字14422號卷第216至227頁 在職證明書、商業登記抄本、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勞動部函 「皇鳳餐廳」(8) 「陳金祥」(8) 偵字14423號卷第184至190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兩份、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16) 「陳金祥」(16) 偵字14423號卷第218至229頁 在職證明書、商業登記抄本、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勞動部函 「皇鳳餐廳」(8) 「陳金祥」(8) 偵字6310號卷第185至191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兩份、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16) 「陳金祥」(16) 偵字6310號卷第219至230頁 在職證明書、商業登記抄本、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勞動部函 「皇鳳餐廳」(8) 「陳金祥」(8) 偵字6311號卷第185至191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兩份、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16) 「陳金祥」(16) 偵字6311號卷第219至230頁 護照、受聘僱外國人名冊 「皇鳳餐廳」(2) 「陳金祥」(2) 偵字6312號卷一第113至114頁 勞動部函 「皇鳳餐廳」(1) 「陳金祥」(1) 偵字6312號卷一第142頁 在職證明書、商業登記抄本、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合約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兩份、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22) 「陳金祥」(22) 偵字6312號卷一第219至234頁 在職證明書、商業登記抄本、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勞動部函 「皇鳳餐廳」(8) 「陳金祥」(8) 偵字23431號卷第228至234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兩份、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16) 「陳金祥」(16) 偵字23431號卷第262至274頁 在職證明書、商業登記抄本、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勞動部函 「皇鳳餐廳」(8) 「陳金祥」(8) 偵字26937號卷第201至207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兩份、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16) 「陳金祥」(16) 偵字26937號卷第235至246頁 8 SURIYAVONG TRAGOON THONGYOY 護照、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6) 「陳金祥」(6) 他字9036號卷一第255至259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28123號卷第127至131頁 護照、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6) 「陳金祥」(6) 偵字28123號卷第180至184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 「皇鳳餐廳」(9) 「陳金祥」(9) 偵字28123號卷第216至222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16號卷第155至158頁 護照、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三份、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15) 「陳金祥」(15) 偵字14416號卷第194至205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兩份、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17) 「陳金祥」(17) 偵字14416號卷第249至261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17號卷第155至158頁 護照、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三份、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15) 「陳金祥」(15) 偵字14417號卷第194至205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兩份、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17) 「陳金祥」(17) 偵字14417號卷第249至261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18號卷第155至158頁 護照、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三份、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15) 「陳金祥」(15) 偵字14418號卷第194至205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兩份、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17) 「陳金祥」(17) 偵字14418號卷第249至261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19號卷第155至158頁 護照、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三份、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15) 「陳金祥」(15) 偵字14419號卷第194至205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兩份、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17) 「陳金祥」(17) ) 偵字14419號卷第249至261頁 在職證明書、勞動部函、委託書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19號卷第335至339頁 在職證明書、勞動部函、委託書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19號卷第391至395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20號卷第191至195頁 護照、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三份、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15) 「陳金祥」(15) 偵字14420號卷第244至255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兩份、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17) 「陳金祥」(17) 偵字14420號卷第298至310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21號卷第159至162頁 護照、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三份、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15) 「陳金祥」(15) 偵字14421號卷第198至209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兩份、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17) 「陳金祥」(17) 偵字14421號卷第253至265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21號卷第155至158頁 護照、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三份、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15) 「陳金祥」(15) 偵字14422號卷第194至204-1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兩份、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17) 「陳金祥」(17) 偵字14422號卷第247至259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23號卷第155至158頁 護照、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三份、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15) 「陳金祥」(15) 偵字14423號卷第194至205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兩份、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17) 「陳金祥」(17) 偵字14423號卷第249至261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6310號卷第156至159頁 護照、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三份、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15) 「陳金祥」(15) 偵字6310號卷第195至206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兩份、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17) 「陳金祥」(17) 偵字6310號卷第250至262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6311號卷第156至159頁 護照、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三份、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15) 「陳金祥」(15) 偵字6311號卷第195至206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兩份、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17) 「陳金祥」(17) 偵字6311號卷第250至262頁 商業登記抄本、臺北市商業處函、陳金祥身分證、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三份、委託書、在職證明書、勞動部函、護照 「皇鳳餐廳」(15) 「陳金祥」(15) 偵字6312號卷一第127至138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6312號卷一第190至193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兩份、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17) 「陳金祥」(17) 偵字6312號卷一第254至266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23431號卷第197至200頁 護照、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三份、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15) 「陳金祥」(15) 偵字23431號卷第238至249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兩份、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17) 「陳金祥」(17) 偵字23431號卷第294至306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26937號卷第172至175頁 護照、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三份、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15) 「陳金祥」(15) 偵字26937號卷第211至222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兩份、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17) 「陳金祥」(17) 偵字23431號卷第266至278頁 9 JAMNIL MACHARIN 護照、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7) 「陳金祥」(7) 他字9036號卷一第43至48頁 在職證明書、委託書、勞動部函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他字9036號卷一第295至298頁 同上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他字9036號卷二第12至15頁 護照、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7) 「陳金祥」(7) 偵字28123號卷第159至164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撤銷聲請書 「皇鳳餐廳」(9) 「陳金祥」(9) 偵字28123號卷第192至198頁 在職證明書、委託書、勞動部函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他字8508號卷第17至20頁 護照、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7) 「陳金祥」(7) 偵字14416號卷第174至179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撤銷聲請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15) 「陳金祥」(15) 偵字14416號卷第206至217頁 護照、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7) 「陳金祥」(7) 偵字14417號卷第174至179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撤銷聲請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15) 「陳金祥」(15) 偵字14417號卷第206至217頁 在職證明書、委託書、勞動部函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17號卷第700至703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17號卷第718至721頁 護照 「皇鳳餐廳」(2) 「陳金祥」(2) 偵字14417號卷第728至729頁 護照、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7) 「陳金祥」(7) 偵字14418號卷第174至179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撤銷聲請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15) 「陳金祥」(15) 偵字14418號卷第206至217頁 在職證明書、委託書、勞動部函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18號卷第382至385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18號卷第400至403頁 護照 「皇鳳餐廳」(2) 「陳金祥」(2) 偵字14418號卷第410至411頁 護照、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7) 「陳金祥」(7) 偵字14419號卷第174至179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撤銷聲請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15) 「陳金祥」(15) 偵字14419號卷第206至217頁 在職證明書、委託書、勞動部函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19號卷第432至435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19號卷第450至453頁 護照 「皇鳳餐廳」(2) 「陳金祥」(2) 偵字14419號卷第460至461頁 護照、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7) 「陳金祥」(7) 偵字14420號卷第223至228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撤銷聲請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15) 「陳金祥」(15) 偵字14420號卷第256至267頁 委託書 「皇鳳餐廳」(1) 「陳金祥」(1) 偵字14420號卷第503頁 在職證明書、勞動部函 「皇鳳餐廳」(4) 「陳金祥」(4) 偵字14420號卷第507至510頁 在職證明書、委託書、勞動部函、護照 「皇鳳餐廳」(7) 「陳金祥」(7) 偵字14420號卷第537至543頁 在職證明書、委託書、勞動部函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20號卷第565至568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20號卷第585至588頁 護照 「皇鳳餐廳」(2) 「陳金祥」(2) 偵字14420號卷第599至600頁 護照、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7) 「陳金祥」(7) 偵字14421號卷第178至183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撤銷聲請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15) 「陳金祥」(15) 偵字14421號卷第210至221頁 在職證明書、委託書、勞動部函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21號卷第620至623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21號卷第638至641頁 護照 「皇鳳餐廳」(2) 「陳金祥」(2) 偵字14421號卷第648至649頁 護照、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7) 「陳金祥」(7) 偵字14422號卷第174至179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撤銷聲請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15) 「陳金祥」(15) 偵字14422號卷第204-2至215頁 在職證明書、委託書、勞動部函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22號卷第388至391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22號卷第406至409頁 護照 「皇鳳餐廳」(2) 「陳金祥」(2) 偵字14422號卷第416至417頁 護照、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7) 「陳金祥」(7) 偵字14423號卷第174至179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撤銷聲請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15) 「陳金祥」(15) 偵字14423號卷第206至217頁 在職證明書、委託書、勞動部函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23號卷第622至625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23號卷第640至643頁 護照 「皇鳳餐廳」(2) 「陳金祥」(2) 偵字14423號卷第650至651頁 護照、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7) 「陳金祥」(7) 偵字6310號卷第175至180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撤銷聲請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15) 「陳金祥」(15) 偵字6310號卷第207至218頁 在職證明書、委託書、勞動部函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6310號卷第374至377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6310號卷第388至391頁 護照、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7) 「陳金祥」(7) 偵字6311號卷第175至180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撤銷聲請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15) 「陳金祥」(15) 偵字6311號卷第207至218頁 商業登記抄本、臺北市商業處函、陳金祥身分證、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撤銷聲請書、合約書、護照、受聘僱外國人名冊 「皇鳳餐廳」(15) 「陳金祥」(15) 偵字6312號卷一第115至126頁 護照、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7) 「陳金祥」(7) 偵字6312號卷一第209至214頁 在職證明書、委託書、勞動部函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6312號卷一第489至492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6312號卷一第499至503頁 在職證明書、委託書、勞動部函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6312號卷二第53至56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6312號卷二第63至頁67頁 在職證明書、委託書、勞動部函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6312號卷二第366至369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6312號卷二第378至381頁 同上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6312號卷二第398至401頁 護照、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7) 「陳金祥」(7) 偵字23431號卷第218至223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撤銷聲請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15) 「陳金祥」(15) 偵字23431號卷第250至261頁 在職證明書、委託書、勞動部函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23431號卷第689至692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23431號卷第706至709頁 護照 「皇鳳餐廳」(2) 「陳金祥」(2) 偵字23431號卷第716至717頁 護照、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7) 「陳金祥」(7) 偵字26937號卷第191至196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撤銷聲請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15) 「陳金祥」(15) 偵字26937號卷第223至234頁 在職證明書、委託書、勞動部函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26937號卷第412至415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26937號卷第424至427頁 10 TANAKI TKANTEE SIRIPREEYA 委託書、在職證明書、勞動部函 「星光百分百」(7) 「洪郁婷」(7) 他字9036號卷一第594至596、623至625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星光百分百」(4) 「洪郁婷」(4) 偵字28123號卷第71至75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 「星光百分百」(6) 「洪郁婷」(6) 偵字28123號卷第264至269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星光百分百」(4) 「洪郁婷」(4) 偵字14416號卷第118至120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兩份、洪郁婷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星光百分百」(16) 「洪郁婷」(16) 偵字14416號卷第277至289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星光百分百」(4) 「洪郁婷」(4) 偵字14417號卷第118至120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兩份、洪郁婷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星光百分百」(16) 「洪郁婷」(16) 偵字14417號卷第277至289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星光百分百」(4) 「洪郁婷」(4) 偵字14418號卷第118至120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兩份、洪郁婷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星光百分百」(16) 「洪郁婷」(16) 偵字14418號卷第277至289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星光百分百」(4) 「洪郁婷」(4) 偵字14419號卷第118至120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兩份、洪郁婷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星光百分百」(16) 「洪郁婷」(16) 偵字14419號卷第277至289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星光百分百」(4) 「洪郁婷」(4) 偵字14420號卷第135至139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兩份、洪郁婷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星光百分百」(16) 「洪郁婷」(16) 偵字14420號卷第326至339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星光百分百」(4) 「洪郁婷」(4) 偵字14421號卷第120至122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兩份、洪郁婷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星光百分百」(16) 「洪郁婷」(16) 偵字14421號卷第281至293頁 委託書、在職證明書、勞動部函 「星光百分百」(4) 「洪郁婷」(4) 偵字14421號卷第391至394頁 在職證明書、勞動部函、委託書 「星光百分百」(4) 「洪郁婷」(4) 偵字14421號卷第429至431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星光百分百」(4) 「洪郁婷」(4) 偵字14422號卷第118至120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兩份、洪郁婷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星光百分百」(16) 「洪郁婷」(16) 偵字14422號卷第275至287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星光百分百」(4) 「洪郁婷」(4) 偵字14423號卷第118至120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兩份、洪郁婷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星光百分百」(16) 「洪郁婷」(16) 偵字14423號卷第277至289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星光百分百」(4) 「洪郁婷」(4) 偵字6310號卷第119至121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兩份、洪郁婷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星光百分百」(16) 「洪郁婷」(16) 偵字6310號卷第278至290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星光百分百」(4) 「洪郁婷」(4) 偵字6311號卷第119至121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兩份、洪郁婷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星光百分百」(16) 「洪郁婷」(16) 偵字6311號卷第278至290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星光百分百」(4) 「洪郁婷」(4) 偵字6312號卷一第153至155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兩份、洪郁婷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星光百分百」(16) 「洪郁婷」(16) 偵字6312號卷一第282至294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星光百分百」(4) 「洪郁婷」(4) 偵字23431號卷第151至154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兩份、洪郁婷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星光百分百」(16) 「洪郁婷」(16) 偵字23431號卷第322至334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星光百分百」(4) 「洪郁婷」(4) 偵字26937號卷第133至135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兩份、洪郁婷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星光百分百」(16) 「洪郁婷」(16) 偵字26937號卷第294至306頁 11 CHANAPHANAO THOTSAPHON 在職證明書、委託書、勞動部函、合約書 「星光百分百」(10) 「洪郁婷」(10) 他字9036號卷二第236至242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星光百分百」(5) 「洪郁婷」(5) 偵字28123號卷第103至107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 「星光百分百」(8) 「洪郁婷」(8) 偵字28123號卷第278至283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星光百分百」(5) 「洪郁婷」(5) 偵字14416號卷第139至142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 「星光百分百」(8) 「洪郁婷」(8) 偵字14416號卷第290至295頁 在職證明書、委託書、勞動部函、合約書 「星光百分百」(10) 「洪郁婷」(10) 偵字14416號卷第385至392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星光百分百」(5) 「洪郁婷」(5) 偵字14417號卷第139至142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 「星光百分百」(8) 「洪郁婷」(8) 偵字14417號卷第290至295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星光百分百」(5) 「洪郁婷」(5) 偵字14418號卷第139至142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 「星光百分百」(8) 「洪郁婷」(8) 偵字14418號卷第290至295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星光百分百」(5) 「洪郁婷」(5) 偵字14419號卷第139至142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 「星光百分百」(8) 「洪郁婷」(8) 偵字14419號卷第290至295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星光百分百」(5) 「洪郁婷」(5) 偵字14420號卷第167至171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 「星光百分百」(8) 「洪郁婷」(8) 偵字14420號卷第340至345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星光百分百」(5) 「洪郁婷」(5) 偵字14421號卷第143至146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 「星光百分百」(8) 「洪郁婷」(8) 偵字14421號卷第294至299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星光百分百」(5) 「洪郁婷」(5) 偵字14422號卷第139至142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 「星光百分百」(8) 「洪郁婷」(8) 偵字14422號卷第288至293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星光百分百」(5) 「洪郁婷」(5) 偵字14423號卷第139至142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 「星光百分百」(8) 「洪郁婷」(8) 偵字14423號卷第290至295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星光百分百」(5) 「洪郁婷」(5) 偵字6310號卷第140至143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 「星光百分百」(8) 「洪郁婷」(8) 偵字6310號卷第291至296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星光百分百」(5) 「洪郁婷」(5) 偵字6311號卷第140至143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 「星光百分百」(8) 「洪郁婷」(8) 偵字6311號卷第291至296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星光百分百」(5) 「洪郁婷」(5) 偵字6312號卷一第174至177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 「星光百分百」(8) 「洪郁婷」(8) 偵字6312號卷一第295至300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星光百分百」(5) 「洪郁婷」(5) 偵字23431號卷第178至181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 「星光百分百」(8) 「洪郁婷」(8) 偵字23431號卷第335至340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星光百分百」(5) 「洪郁婷」(5) 偵字26937號卷第156至159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 「星光百分百」(8) 「洪郁婷」(8) 偵字26937號卷第307至312頁 12 JANTASAENG SIRAWIT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 「星光百分百」(3) 「洪郁婷」(3) 偵字14420號卷第441至443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 「星光百分百」(3) 「洪郁婷」(3) 偵字6311號卷第400至402頁 在職證明書 「星光百分百」(1) 「洪郁婷」(1) 偵字6311號卷第429頁 勞動部函 「星光百分百」(2) 「洪郁婷」(2) 偵字6311號卷第433至434頁 在職證明書 「星光百分百」(1) 「洪郁婷」(1) 偵字6311號卷第494頁 勞動部函、合約書(含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之泰籍人士) 「星光百分百」(6) 「洪郁婷」(6) 偵字6311號卷第497至500頁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兩份、受聘僱外國人名冊(含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之泰籍人士)、泰國禮佛文化節節目企劃 「星光百分百」(8) 「洪郁婷」(8) 偵字6311號卷第511至516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 「星光百分百」(3) 「洪郁婷」(3) 偵字6312號卷一第371至373頁 在職證明書 「星光百分百」(1) 「洪郁婷」(1) 偵字6312號卷一第413頁 勞動部函 「星光百分百」(2) 「洪郁婷」(2) 偵字6312號卷一第417至418頁 合約書(含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之泰籍人士) 「星光百分百」(4) 「洪郁婷」(4) 偵字23431號卷第627至628頁 在職證明書、勞動部函 「星光百分百」(3) 「洪郁婷」(3) 偵字23431號卷第631至634頁 13 SAEKONG PANRAWEE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 「星光百分百」(3) 「洪郁婷」(3) 偵字14420號卷第453至455頁 護照 「星光百分百」(2) 「洪郁婷」(2) 偵字14420號卷第459至461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 「星光百分百」(3) 「洪郁婷」(3) 偵字6311號卷第408至410頁 護照 「星光百分百」(2) 「洪郁婷」(2) 偵字6311號卷第412至413頁 在職證明書 「星光百分百」(1) 「洪郁婷」(1) 偵字6311號卷第437頁 勞動部函 「星光百分百」(2) 「洪郁婷」(2) 偵字6311號卷第441至442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 「星光百分百」(3) 「洪郁婷」(3) 偵字6312號卷一第379至381頁 護照 「星光百分百」(2) 「洪郁婷」(2) 偵字6312號卷一第383至384頁 在職證明書 「星光百分百」(1) 「洪郁婷」(1) 偵字6312號卷一第420頁 勞動部函 「星光百分百」(2) 「洪郁婷」(2) 偵字6312號卷一第423至424頁 合約書(含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之泰籍人士)、護照、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 「星光百分百」(9) 「洪郁婷」(9) 偵字6312號卷二第121至126頁 在職證明書 「星光百分百」(1) 「洪郁婷」(1) 偵字6312號卷二第129頁 勞動部函 「星光百分百」(2) 「洪郁婷」(2) 偵字6312號卷二第132至133頁 14 PHOTHINET LAKSIKA 合約書(含附表二編號14、15所示之泰籍人士) 「皇鳳餐廳」(4) 「陳金祥」(4) 他字9036號卷二第87至88頁 護照 「皇鳳餐廳」(1) 「陳金祥」(1) 他字9036號卷二第103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含附表二編號14、15所示之泰籍人士)、護照、合約書(含附表二編號14、15所示之泰籍人士) 「皇鳳餐廳」(10) 「陳金祥」(10) 偵字28123號卷第249至第254頁 同上 「皇鳳餐廳」(10) 「陳金祥」(10) 偵字14416號卷第262至269頁 同上 「皇鳳餐廳」(10) 「陳金祥」(10) 偵字14417號卷第262至269頁 合約書(含附表二編號14、15所示之泰籍人士) 「皇鳳餐廳」(4) 「陳金祥」(4) 偵字14417號卷第345至346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含附表二編號14、15所示之泰籍人士)、護照、合約書(含附表二編號14、15所示之泰籍人士) 「皇鳳餐廳」(10) 「陳金祥」(10) 偵字14418號卷第262至269頁 同上 「皇鳳餐廳」(10) 「陳金祥」(10) 偵字14419號卷第262至269頁 同上 「皇鳳餐廳」(10) 「陳金祥」(10) 偵字14420號卷第311至318頁 同上 「皇鳳餐廳」(10) 「陳金祥」(10) 偵字14421號卷第266至273頁 同上 「皇鳳餐廳」(10) 「陳金祥」(10) 偵字14422號卷第260至267頁 同上 「皇鳳餐廳」(10) 「陳金祥」(10) 偵字14423號卷第262至269頁 同上 「皇鳳餐廳」(10) 「陳金祥」(10) 偵字6310號卷第263至270頁 同上 「皇鳳餐廳」(10) 「陳金祥」(10) 偵字6311號卷第263至至270頁 同上 「皇鳳餐廳」(10) 「陳金祥」(10) 偵字6312號卷一第267至274頁 同上 「皇鳳餐廳」(10) 「陳金祥」(10) 偵字23431號卷第307至314頁 同上 「「皇鳳餐廳」(10) 「陳金祥」(10) 偵字26937號卷第279至286頁 15 RUNGPHUREE KANTEERA 合約書(含附表二編號14、15所示之泰籍人士) 「皇鳳餐廳」(4) 「陳金祥」(4) 他字9036號卷二第187至188頁 同上 「皇鳳餐廳」(4) 「陳金祥」(4) 偵字14417號卷第415至416頁 同上 「皇鳳餐廳」(4) 「陳金祥」(4) 偵字14419號卷第265頁 同上 「皇鳳餐廳」(4) 「陳金祥」(4) 偵字14420號卷第314頁 同上 「皇鳳餐廳」(4) 「陳金祥」(4) 偵字14421號卷第269頁 同上 「皇鳳餐廳」(4) 「陳金祥」(4) 偵字14422號卷第263頁 同上 「皇鳳餐廳」(4) 「陳金祥」(4) 偵字14423號卷第265頁 同上 「皇鳳餐廳」(4) 「陳金祥」(4) 偵字6310號卷第266頁 同上 「皇鳳餐廳」(4) 「陳金祥」(4) 偵字6311號卷第266頁 同上 「皇鳳餐廳」(4) 「陳金祥」(4) 偵字6312號卷一第270頁 同上 「皇鳳餐廳」(4) 「陳金祥」(4) 偵字23431號卷第310頁 同上 「皇鳳餐廳」(4) 「陳金祥」(4) 偵字26937號卷第282頁 16 CHIANGMUEANG SANGWARN 合約書、切結書 「星光百分百」(5) 「洪郁婷」(5) 偵字6312號卷二第184至186頁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泰國禮佛文化節節目企劃、護照、TORICHPORT BEDDING CO.,LTD. 「星光百分百」(7) 「洪郁婷」(7) 偵字6312號卷二第193至197頁 合約書、切結書 「星光百分百」(5) 「洪郁婷」(5) 偵字23431號卷第635至637頁 17 PHOTHONG PARICHAT 在職證明書、勞動部函、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陳金祥身分證 「皇鳳餐廳」(7) 「陳金祥」(7) 他字9036號卷一第168至174頁 護照、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陳金祥身分證、委託書 「皇鳳餐廳」(11) 「陳金祥」(11) 他字9036號卷一第178至187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他字9036號卷一第192至198頁 18 LORDEE PHIMPAPHON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28123號卷第85、89、93頁 同上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16號卷第128至129頁、第131頁、第133頁 同上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17號卷第128至129頁、第131頁、第133頁 同上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18號卷第128至129頁、第131頁、第133頁 同上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19號卷第128至129頁、第131頁、第133頁 同上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20號卷第149至150頁、第153頁、第157頁 同上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21號卷第130至131頁、第133頁、第135頁 同上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22號卷第128至129頁、第131頁、第133頁 同上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23號卷第128至129頁、第131頁、第133頁 同上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6310號卷第129至130頁、第132頁、第134頁 同上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6311號卷第129至130頁、第132頁、第134頁 同上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6312號卷一第163至164頁、第166頁、第168頁 同上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23431號卷第164至165頁、第168頁、第171頁 護照 「皇鳳餐廳」(1) 「陳金祥」(1) 偵字23431號卷第390頁 合約書(含附表二編號18、20所示之泰籍人士) 「皇鳳餐廳」(4) 「陳金祥」(4) 偵字23431號卷第414至415頁 在職證明書、委託書、勞動部函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23431號卷第419至421頁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兩份、受聘僱外國人名冊(含附表二編號18、20所示之泰籍人士)、護照、勞動部函 「皇鳳餐廳」(8) 「陳金祥」(8) 偵字23431號卷第437至442頁 護照、2020泰國歌舞節目企劃、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陳金祥身分證 「皇鳳餐廳」(8) 「陳金祥」(8) 偵字23431號卷第444至451頁 合約書(含附表二編號18、20所示之泰籍人士) 「皇鳳餐廳」(4) 「陳金祥」(4) 偵字23431號卷第787至788頁 在職證明書、委託書、勞動部函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23431號卷第791至794頁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兩份、受聘僱外國人名冊(含附表二編號18、20所示之泰籍人士)、護照、勞動部函 「皇鳳餐廳」(8) 「陳金祥」(8) 偵字23431號卷第814至819頁 護照、2020泰國歌舞節目企劃、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陳金祥身分證 「皇鳳餐廳」(8) 「陳金祥」(8) 偵字23431號卷第821至828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26937號卷第145至146頁、第148頁、第150頁 19 SRIHAKOTE BUBPHA 合約書、在職證明書、護照、勞動部函、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陳金祥身分證 「皇鳳餐廳」(16) 「陳金祥」(16) 偵字23431號卷第476至500頁 合約書、在職證明書、勞動部函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23431號卷第622至626頁 20 PROMPIYA NAPHATKAMON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28123號卷第83至84頁、第87頁、第91頁 同上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16號卷第126至127頁、第130頁、第132頁 同上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17號卷第126至127頁、第130頁、第132頁 同上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18號卷第126至127頁、第130頁、第132頁 同上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19號卷第126至127頁、第130頁、第132頁 同上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20號卷第147至148頁、第151頁、第155頁 同上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21號卷第128至129頁、第132頁、第134頁 同上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22號卷第126至127頁、第130頁、第132頁 同上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23號卷第126至127頁、第130頁、第132頁 同上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6310號卷第127至128頁、第131頁、第133頁 同上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6311號卷第127至128頁、第131頁、第133頁 同上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6312號卷一第161至162頁、第165頁、第167頁 同上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23431號卷第162至163頁、第166頁、第170頁 合約書(含附表二編號18、20所示之泰籍人士) 「皇鳳餐廳」(4) 「陳金祥」(4) 偵字23431號卷第350至351頁 在職證明書、護照、委託書、護照、勞動部函 「皇鳳餐廳」(6) 「陳金祥」(6) 偵字23431號卷第354至359頁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兩份、勞動部函、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10) 「陳金祥」(10) 偵字23431號卷第381至388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含附表二編號18、20所示之泰籍人士)、護照、2020泰國歌舞節目企劃、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陳金祥身分證 「皇鳳餐廳」(8) 「陳金祥」(8) 偵字23431號卷第389、391至397頁 護照 「皇鳳餐廳」(1) 「陳金祥」(1) 偵字23431號卷第443頁 護照 「皇鳳餐廳」(1) 「陳金祥」(1) 偵字23431號卷第820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26937號卷第141至142、147、149頁 21 PHITAKNORK SUPPARAT 在職證明書、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陳金祥身分證、勞動部函、護照 「皇鳳餐廳」(8) 「陳金祥」(8) 偵字26937號卷第337至345頁 在職證明書、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陳金祥身分證、勞動部函、護照、合約書 「皇鳳餐廳」(12) 「陳金祥」(12) 偵字26937號卷第349至360頁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兩份、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2020泰國歌舞節目企劃 「皇鳳餐廳」(11) 「陳金祥」(11) 偵字26937號卷第377至386頁 22 - 勞動部函、委託書、在職證明書 「星光百分百」(5) 「洪郁婷」(5) 他字9036號卷二第48至51頁 同上 「星光百分百」(5) 「洪郁婷」(5) 他字8508號卷第39至42頁 同上 「星光百分百」(5) 「洪郁婷」(5) 他字8508號卷第62至65頁 同上 「星光百分百」(5) 「洪郁婷」(5) 偵字14416號卷第525至528頁 同上 「星光百分百」(5) 「洪郁婷」(5) 偵字14416號卷第549至552頁 同上 「星光百分百」(5) 「洪郁婷」(5) 偵字14421號卷第664至667頁 同上 「星光百分百」(5) 「洪郁婷」(5) 偵字14421號卷第686至689頁 同上 「星光百分百」(5) 「洪郁婷」(5) 偵字6311號卷第623至628頁 同上 「星光百分百」(5) 「洪郁婷」(5) 偵字6311號卷第658至661頁 同上 「星光百分百」(5) 「洪郁婷」(5) 偵字6312號卷二第226至229頁 同上 「星光百分百」(5) 「洪郁婷」(5) 偵字6312號卷二第248至251頁 同上 「星光百分百」(5) 「洪郁婷」(5) 偵字6312號卷二第417至420頁 同上 「星光百分百」(5) 「洪郁婷」(5) 偵字6312號卷二第450至453頁 22-1 - 護照 「皇鳳餐廳」(1) 「陳金祥」(1) 偵字28123號卷第253頁 同上 「皇鳳餐廳」(1) 「陳金祥」(1) 偵字14416號卷第266頁 同上 「皇鳳餐廳」(1) 「陳金祥」(1) 偵字14417號卷第266頁 同上 「皇鳳餐廳」(1) 「陳金祥」(1) 偵字14418號卷第266頁 同上 「皇鳳餐廳」(1) 「陳金祥」(1) 偵字14419號卷第266頁 同上 「皇鳳餐廳」(1) 「陳金祥」(1) 偵字14420號卷第315頁 同上 「皇鳳餐廳」(1) 「陳金祥」(1) 偵字14421號卷第270頁 同上 「皇鳳餐廳」(1) 「陳金祥」(1) 偵字14422號卷第264頁 同上 「皇鳳餐廳」(1) 「陳金祥」(1) 偵字14423號卷第266頁 同上 「皇鳳餐廳」(1) 「陳金祥」(1) 偵字6310號卷第267頁 同上 「皇鳳餐廳」(1) 「陳金祥」(1) 偵字6311號卷第267頁 同上 「皇鳳餐廳」(1) 「陳金祥」(1) 偵字6312號卷一第271頁 同上 「皇鳳餐廳」(1) 「陳金祥」(1) 偵字23431號卷第311頁 同上 「皇鳳餐廳」(1) 「陳金祥」(1) 偵字26937號卷第283頁 22-2 -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 「皇鳳餐廳」(2) 「陳金祥」(2) 偵字28123號卷第39頁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9) 「陳金祥」(9) 偵字28123號卷第185至191頁 同上 「皇鳳餐廳」(6) 「陳金祥」(6) 偵字28123號卷第199至203頁 同上 「皇鳳餐廳」(6) 「陳金祥」(6) 偵字28123號卷第211至215頁 同上 「皇鳳餐廳」(9) 「陳金祥」(9) 偵字28123號卷第223至228頁 同上 「皇鳳餐廳」(9) 「陳金祥」(9) 偵字28123號卷第243至248頁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 「皇鳳餐廳」(2) 「陳金祥」(2) 偵字14416號卷第96頁 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陳金祥身分證 「皇鳳餐廳」(4) 「陳金祥」(4) 偵字14416號卷第633至639頁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 「皇鳳餐廳」(2) 「陳金祥」(2) 偵字14417號卷第96頁 臺北市商業處函 「皇鳳餐廳」(1) 「陳金祥」(1) 偵字14417號卷第617頁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 「皇鳳餐廳」(2) 「陳金祥」(2) 偵字14418號卷第96頁 同上 「皇鳳餐廳」(2) 「陳金祥」(2) 偵字14419號卷第96頁 同上 「皇鳳餐廳」(2) 「陳金祥」(2) 偵字14420號卷第103頁 同上 「皇鳳餐廳」(2) 「陳金祥」(2) 偵字14421號卷第98頁 同上 「皇鳳餐廳」(2) 「陳金祥」(2) 偵字14422號卷第96頁 同上 「皇鳳餐廳」(2) 「陳金祥」(2) 偵字14423號卷第96頁 臺北市商業處函 「皇鳳餐廳」(1) 「陳金祥」(1) 偵字14423號卷第355頁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 「皇鳳餐廳」(2) 「陳金祥」(2) 偵字6310號卷第97頁 同上 「皇鳳餐廳」(2) 「陳金祥」(2) 偵字6311號卷第97頁 同上 「皇鳳餐廳」(2) 「陳金祥」(2) 偵字6312號卷一第101頁 同上 「皇鳳餐廳」(2) 「陳金祥」(2) 偵字23431號卷第121頁 同上 「皇鳳餐廳」(2) 「陳金祥」(2) 偵字26937號卷第111頁 22-3 -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 「星光百分百」(1) 「洪郁婷」(1) 偵字28123號卷第43至45頁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洪郁婷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星光百分百」(8) 「洪郁婷」(8) 偵字28123號卷第257至263頁 同上 「星光百分百」(8) 「洪郁婷」(8) 偵字28123號卷第271至277頁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 「星光百分百」(1) 「洪郁婷」(1) 偵字14416號卷第98頁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洪郁婷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星光百分百」(8) 「洪郁婷」(8) 偵字14416號卷第270至276頁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 「星光百分百」(1) 「洪郁婷」(1) 偵字14417號卷第98頁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洪郁婷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星光百分百」(8) 「洪郁婷」(8) 偵字14417號卷第270至276頁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 「星光百分百」(1) 「洪郁婷」(1) 偵字14418號卷第98頁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洪郁婷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星光百分百」(8) 「洪郁婷」(8) 偵字14418號卷第270至276頁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 「星光百分百」(1) 「洪郁婷」(1) 偵字14419號卷第98頁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洪郁婷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星光百分百」(8) 「洪郁婷」(8) 偵字14419號卷第270至276頁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 「星光百分百」(1) 「洪郁婷」(1) 偵字14420號卷第107頁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洪郁婷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星光百分百」(8) 「洪郁婷」(8) 偵字14420號卷第319至325頁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 「星光百分百」(1) 「洪郁婷」(1) 偵字14421號卷第100頁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洪郁婷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星光百分百」(8) 「洪郁婷」(8) 偵字14421號卷第274至280頁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 「星光百分百」(1) 「洪郁婷」(1) 偵字14422號卷第98頁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洪郁婷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星光百分百」(8) 「洪郁婷」(8) 偵字14422號卷第268至274頁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 「星光百分百」(1) 「洪郁婷」(1) 偵字14423號卷第98頁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洪郁婷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星光百分百」(8) 「洪郁婷」(8) 偵字14423號卷第270至276頁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 「星光百分百」(1) 「洪郁婷」(1) 偵字6310號卷第99頁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洪郁婷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星光百分百」(8) 「洪郁婷」(8) 偵字6310號卷第271至277頁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 「星光百分百」(1) 「洪郁婷」(1) 偵字6311號卷第99頁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洪郁婷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星光百分百」(8) 「洪郁婷」(8) 偵字6311號卷第271至277頁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 「星光百分百」(1) 「洪郁婷」(1) 偵字6312號卷一第103頁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洪郁婷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星光百分百」(8) 「洪郁婷」(8) 偵字6312號卷一第275至281頁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 「星光百分百」(1) 「洪郁婷」(1) 偵字23431號卷第125頁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洪郁婷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星光百分百」(8) 「洪郁婷」(8) 偵字23431號卷第315至321頁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 「星光百分百」(1) 「洪郁婷」(1) 偵字26937號卷第113頁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洪郁婷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星光百分百」(8) 「洪郁婷」(8) 偵字26937號卷第287至293頁 附表三(民國/新臺幣): 編號 物品 數量 扣案經過 沒收之說明 備註 一 SAMSUNG GALAXY J7手機(金色) 1支 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109年10月20日執搜索票搜索扣得(偵字6310卷第297頁) 沒收 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二 SAMSUNG GALAXY A71手機(黑色) 1支 同上 沒收 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三 隨身碟 1個 同上 不予沒收 - 四 星光百分百餐廳合約書 1份 同上 不予沒收 - 五 記事本 3本 同上 沒收 - 六 手抄紙 2張 同上 不予沒收 - 七 泰女表演光碟 1片 同上 不予沒收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8123號 110年度偵字第14416號 110年度偵字第14417號 110年度偵字第14418號 110年度偵字第14419號 110年度偵字第14420號 110年度偵字第14421號 110年度偵字第14422號 110年度偵字第14423號 111年度偵字第6310號 111年度偵字第6311號 111年度偵字第6312號   被   告 朱啟屏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9樓              之28             居臺北市○○區○○路00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啟屏為使附表所示之泰國籍人能入境來臺工作及居留,並 向每人收取新臺幣3萬至6萬元不等報酬,明知渠等未受址設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之13「皇鳳餐廳」(商業統一編號 為00000000號,負責人陳金祥)或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 7樓「星光百分百餐廳」(商業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負 責人洪郁婷)聘僱從事表演工作,竟基於偽造印文、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由附表所示之泰籍人 士先提供其個人資料及護照影本,再由朱啟屏於不詳時、地 ,偽造渠等受皇鳳餐廳或星光百分百餐廳聘僱從事表演工作 之在職證明書、合約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 、委託書、節目企劃等文書,並於其上偽造「皇鳳餐廳」及 「陳金祥」之印文或「星光百分百餐廳」及「洪郁婷」之印 文。朱啟屏即持上開偽造之文書,連同含有偽造餐廳印文之 護照影本、營業登記證、負責人身分證影本等資料,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至臺北市○○區○○路00號9樓向勞動部申請工作 許可而行使之,致使勞動部承辦人員發函許可(下稱工作許 可函),朱啟屏再將工作許可函以不明方式交付給附表所示 之泰國籍人,該泰國籍人再持工作許可函,於附表所示時間 ,至我國外交部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下稱駐泰國臺 北辦事處)申請工作簽證,致駐泰國臺北辦事處之承辦人員 據以核發工作簽證,嗣附表所示之泰籍人士再持護照、工作 簽證及上開工作許可函,於附表所示時間搭機來臺。待附表 所示之泰國籍人入臺後,再委託朱啟屏於附表所示時間,至 臺北市○○區○○街00號內政部移民署,填寫在外國人居(停) 留案件申請表,檢附偽造之在職證明書,向內政部移民署申 請居留許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外籍人士來臺 工作審查與管理,及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外籍人士來臺入境審 查與管理之正確性。嗣於民國109年7月8日,經臺北市專勤 隊通知皇鳳餐廳負責人陳金祥到案說明,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啟屏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皇鳳餐廳負責人陳金祥、證人即星光百分百實際負 責人鄭金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皇鳳餐廳員工羅 淑玲、證人即星光百分百餐廳登記負責人洪郁婷、證人龔桂 香、伍祝欣、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俊煌、NA KONPAKDEE MRS PENSIRI、CHANAPHANAO THOTSAPHON、PHOTH INET LAKSIKA、RUNGPHUREE KANTEERA、KRUEABOON SREPAN 、SURIYAVONG TRAGOON THONGYOY、溫欣婷、JAMNIL MACHAR IN、SANPUN SUNISA、TANAKITKANTEE SIRIPREEYA、NUEANGS OM NALIN、MEESA NGA SIRINUN、張怡萍、證人JANTASAENG SIRAWIT、SARAKAM CHATRIKA、CHIANGMUEANG SANGWARN於警 詢及偵詢時之證述、證人PHANKLA KETSARIN、WATTANAKUL P ATTANA、SAEKONG PANRAWE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商業登記申請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內政部移民 署入出境資料、執行查察營業處所紀錄表、外國人居(停) 留案件申請表、蒐證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以下文件含有偽造之印文)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 書、勞動部函文、在職證明書、委託書、商業登記抄本、臺 北市商業處函文、受聘僱外國人名冊、合約書、切結書、20 20泰國歌舞文化節企劃、2020泰國歌舞節目企劃、泰國佛文 化節節目企劃、泰國舞蹈表演節目表、泰國歌舞團節目表演 明細表、泰國表演節目表、CALL TIME表、撤銷聲請書、星 光百分百表演節目表、皇鳳餐廳負責人陳金祥及星光百分百 餐廳負責人洪郁婷身分證件影本、泰籍人士之護照影本等資 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文、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文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所 犯上開1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偽 造之「皇鳳餐廳」、「陳金祥」、「星光百分百餐廳」及「 洪郁婷」之印文,請依同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至本件被 告犯罪所得部分,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報告機關另認被告涉有入出國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 罪嫌云云,惟附表所示之泰國籍人既經被告代辦取得勞動部 核發之工作許可函,進而至駐泰國臺北辦事處取得停留簽證 ,並自認持合法取得之簽證,經移民署關員審核後入境,自 與入出國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之構成要件不符 。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基本事實同一,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典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以向勞動部提出申請之時間為排序) 編號 泰國籍人姓名 護照號碼 餐廳名稱 向勞動部申請工作許可之時間(民國) 向駐泰臺北辦事處申請簽證之時間(民國) 搭機入臺之時間(民國) 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居留許可之時間(民國) 1 NUEANGSOM NALIN AA0000000 皇鳳 108.5.24 108.10.1 108.6.7 108.11.27 108.6.13 108.11.30 109.1.13/ 109.4.29 2 WATTANAKUL PATTANA AA0000000 皇鳳 108.10.1 108.10.29 108.11.3 108.12.25/ 109.4.27/ 109.5.13 3 MEESA NGA SIRINUN AB0000000 皇鳳 108.10.9 108.10.13 109.1.19 109.4.27 4 PHANKLA KETSARIN AA0000000 皇鳳 108.11.18 108.12.2 108.12.7 109.1.15/ 109.5.13 5 KRUEABOON SREPAN AA0000000 皇鳳 108.11.29 108.12.16 108.12.22 108.12.23 109.5.21 6 SARAKAM CHATRIKA AB0000000 皇鳳 108.11.29 108.12.16 108.12.22 108.12.23/ 109.5.21 7 SANPUN SUNISA AA0000000 皇鳳 109.1.8 109.1.20 109.1.23 109.3.10 8 SURIYAVONG TRAGOON THONGYOY AA0000000 皇鳳 109.1.10 109.1.20 109.1.26 109.2.3 9 JAMNIL MACHARIN AA0000000 皇鳳 109.2.7 109.2.24 109.3.15 109.3.16 10 TANAKITKANTEE SIRIPREEYA AB0000000 星光百分百 109.3.3 109.3.16 109.3.18 109.5.7 11 CHANAPHANAO THOTSAPHON AB0000000 星光百分百 109.3.13 109.5.8 109.6.1 109.6.17 12 JANTASAENG SIRAWIT AB0000000 星光百分百 109.5.5 109.6.4 109.6.22 109.8.21 13 SAEKONG PANRAWEE AB0000000 星光百分百 109.5.5 109.6.4 109.7.9 109.9.3 14 PHOTHINET LAKSIKA AB0000000 皇鳳 109.6.16 109.7.15 109.7.31 無 15 RUNGPHUREE KANTEERA AA0000000 皇鳳 109.6.16 109.7.15 109.8.2 無 16 CHIANGMUEANG SANGWARN AA0000000 星光百分百 109.6.20 109.7.15 109.7.23 無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3431號   被   告 朱啟屏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9樓              之2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審理之111 年度訴字第867號案件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 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啟屏為使附表所示之泰國籍人能入境來臺工作及居留,並 向每人收取新臺幣6萬至8萬元不等報酬,明知渠等未受址設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之13「皇鳳餐廳」(商業統一編號 為00000000號,負責人陳金祥)聘僱從事表演工作,竟基於 偽造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由 附表所示之泰籍人士先提供其個人資料及護照影本,再由朱 啟屏於不詳時、地,偽造渠等受皇鳳餐廳聘僱從事表演工作 之在職證明書、合約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 、委託書、節目企劃等文書,並於其上偽造「皇鳳餐廳」及 「陳金祥」之印文。朱啟屏即持上開偽造之文書,連同含有 偽造餐廳印文之護照影本、營業登記證、負責人身分證影本 等資料,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臺北市○○區○○路00號9樓向 勞動部申請工作許可而行使之,致使勞動部承辦人員發函許 可(下稱工作許可函),朱啟屏再將工作許可函以不明方式 交付給附表所示之泰國籍人,該泰國籍人再持工作許可函, 於附表所示時間,至我國外交部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 (下稱駐泰國臺北辦事處)申請工作簽證,致駐泰國臺北辦 事處之承辦人員據以核發工作簽證,嗣附表所示之泰籍人士 再持護照、工作簽證及上開工作許可函,於附表所示時間搭 機來臺。待附表所示之泰國籍人入臺後,再委託朱啟屏於附 表所示時間,至臺北市○○區○○街00號內政部移民署,填寫在 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檢附偽造之在職證明書,向 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居留許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勞動部對 於外籍人士來臺工作審查與管理,及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外籍 人士來臺入境審查與管理之正確性。嗣於民國109年7月8日 ,經臺北市專勤隊通知皇鳳餐廳負責人陳金祥到案說明,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啟屏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皇鳳餐廳負責人陳金祥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皇鳳餐廳 員工羅淑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PHOTHONG PARICHAT、LOR DEE PHIMPAPHON、PROMPIYA NAPHATKAMON於警詢及偵詢時之 證述、SRIHAKOTE BUBPHA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內 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商業登記申請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服務、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內政部移民署 入出境資料、執行查察營業處所紀錄表、外國人居(停)留 案件申請表、蒐證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以 下文件含有偽造之印文)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 、勞動部函文、在職證明書、委託書、商業登記抄本、臺北 市商業處函文、受聘僱外國人名冊、合約書、切結書、泰國 歌舞相關企劃資料、皇鳳餐廳負責人陳金祥身分證件影本、 泰籍人士之護照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文、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文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所 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偽 造之「皇鳳餐廳」、「陳金祥」之印文,請依同法第219條 宣告沒收之。至本件被告犯罪所得部分,並未扣案,爰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報告機關另認被告涉有入出國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 罪嫌云云,惟附表所示之泰國籍人既經被告代辦取得勞動部 核發之工作許可函,進而至駐泰國臺北辦事處取得停留簽證 ,並自認持合法取得之簽證,經移民署關員審核後入境,自 與入出國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之構成要件不符 。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基本事實同一,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典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以向勞動部提出申請之時間為排序) 編號 泰國籍人姓名 護照號碼 餐廳名稱 向勞動部申請工作許可之時間(民國) 向駐泰臺北辦事處申請簽證之時間(民國) 搭機入臺之時間(民國) 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居留許可之時間(民國) 1 PHOTHONG PARICHAT AA0000000 皇鳳 108.9.18 108.9.30 108.10.3 108.11.20/ 109.1.14/ 109.3.6 2 LORDEE PHIMPAPHON AA0000000 皇鳳 109.2.7 109.3.12 109.3.18 109.5.27 3 SRIHAKOTE BUBPHA AC0000000 皇鳳 109.2.25 109.3.17/ 109.6.9 109.6.22 無 4 PROMPIYA NAPHATKAMON AA0000000 皇鳳 109.3.2 109.3.12 109.3.18 109.5.27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937號   被   告 朱啟屏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9樓             之2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審理之111年 度訴字第867號案件、112年度訴字第614號案件係屬一人犯數罪 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啟屏為使附表所示之泰國籍人能入境來臺工作及居留,並 向每人收取新臺幣(下同)6萬至8萬元不等報酬,明知渠等 未受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之13「皇鳳餐廳」(商業 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負責人陳金祥)聘僱從事表演工作 ,竟基於偽造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由附表所示之泰籍人士先提供其個人資料及護照影本 ,再由朱啟屏於不詳時、地,偽造渠等受皇鳳餐廳聘僱從事 表演工作之在職證明書、合約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 可申請書、委託書、節目企劃等文書,並於其上偽造「皇鳳 餐廳」及「陳金祥」之印文。朱啟屏即持上開偽造之文書, 連同含有偽造餐廳印文之護照影本、營業登記證、負責人身 分證影本等資料,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臺北市○○區○○路00 號9樓向勞動部申請工作許可而行使之,致使勞動部承辦人 員發函許可(下稱工作許可函),朱啟屏並於其上偽造「皇 鳳餐廳」及「陳金祥」之印文後,再將工作許可函以不明方 式交付給附表所示之泰國籍人,該泰國籍人再持工作許可函 ,於附表所示時間,至我國外交部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 處(下稱駐泰國臺北辦事處)申請工作簽證,致駐泰國臺北 辦事處之承辦人員據以核發工作簽證,嗣附表所示之泰籍人 士再持護照、工作簽證及上開工作許可函,於附表所示時間 搭機來臺。待附表所示之泰國籍人入臺後,於附表所示時間 ,至臺北市○○區○○街00號內政部移民署,填寫在外國人居( 停)留案件申請表,再檢附由朱啟屏偽造之在職證明書等文 件,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居留許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勞 動部對於外籍人士來臺工作審查與管理,及內政部移民署對 於外籍人士來臺入境審查與管理之正確性。嗣於民國109年7 月8日,經臺北市專勤隊通知皇鳳餐廳負責人陳金祥到案說 明,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朱啟屏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皇 鳳餐廳負責人陳金祥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皇鳳餐廳員工 羅淑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PHITAKNORK SUPPARAT於警詢 及偵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 臺北市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商業登記申 請書、搜索扣押證物翻拍、記事本內容拍翻、手機內容翻拍 (朱啟屏)照片、蒐證照片、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境資料、執行 查察營業處所紀錄表、處分書、聘雇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 申請書、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以下文件含有偽造 之印文)在職證明書、商業登記抄本、臺北市商業處函文、 勞動部函文、合約書、泰國歌舞相關企劃資料、皇鳳餐廳負 責人陳金祥身分證件影本、泰籍人士之護照影本等資料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文、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文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另偽造之 「皇鳳餐廳」、「陳金祥」之印文,請依同法第219條宣告 沒收之。至本件被告犯罪所得部分,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報告機關另認被告涉有入出國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 罪嫌云云,惟附表所示之泰國籍人既經被告代辦取得勞動部 核發之工作許可函,進而至駐泰國臺北辦事處取得停留簽證 ,並自認持合法取得之簽證,經移民署關員審核後入境,自 與入出國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之構成要件不符 。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基本事實同一,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典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泰國籍人姓名 護照號碼 餐廳名稱 向勞動部申請工作許可之時間(民國) 向駐泰臺北辦事處申請簽證之時間(民國) 搭機入臺之時間(民國) 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居留許可之時間(民國) 1 PHITAKNORK SUPPARAT AB0000000 皇鳳 109.2.20 109.3.2 109.3.4 109.4.24/ 109.6.30

2024-10-11

TPDM-113-簡-165-202410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處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1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交由聲請人為其他 適當之處遇方式12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被害人安置後45日內,向 法院提出審前報告,並聲請法院裁定,審前報告如有不完備 者,法院得命於7日內補正;前項審前報告應包括安置評估 及處遇方式之建議,其報告內容、項目及格式,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法院依前條之聲請,於相關事證調查完竣後7日 內對被害人為下列裁定:一、認無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 並交付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其為無合法有效之停 (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亦同。二、認有安置之必要者,應裁 定安置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立或委託之兒童 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中途學校或其他適當之醫療、 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2年。三、其他適當之處遇方式,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於父母離異後由受安置人之父單 獨監護照顧,主要照顧者為受安置人之祖母,受安置人之父 自受安置人年幼時皆忙於工作,平日與受安置人較少有正向 互動經驗,且對受安置人管教設限困難且表達無力管教,受 安置人之母與受安置人相處時間有限且較缺乏管教技巧。又 受安置人對於網路交友、兩性、自我價值等仍需要協助,故 建議其他適當之處遇12個月,協助受安置人父母提升親職管 教技巧,修復、增進親子關係,並連結諮商協助受安置人身 心修復,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 ,聲請准予將受安置人交付主管機關為其他適當之處遇12個 月至民國114年11月19日止等語。 三、經查,受安置人於113年8月間,透過網路自行搜尋傳播工作 與仲介聯繫,經該集團接洽者使受安置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 為,因受安置人有遭受性剝削情事,且後續有再遭性剝削之 虞,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聲請人已於113年8月16日 16時44分起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護字 第516號裁定准予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3個月等情,業據聲請 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審前報告及本院11 3年度護字第516號裁定為證,堪予認定。受安置人在家中僅 能維持基本生活所需,在公立高中大部分同學家庭狀況優於 自家,使受安置人欲參與學校社團或課外活動時曾因無法取 得報名費用而作罷,產生明顯相對剝奪感,雖在校成績中等 ,但人際關係不佳,轉往網路交友,又因自我價值感低落、 對自我身體意象不佳,且發現有些關係需要用「性」來維繫 ,致身體界線被破壞。家庭部分,受安置人生父於受安置人 年幼時忙於工作,主要照顧者為祖母,受安置人生父平日與 受安置人較少有正向互動經驗,過往對受安置人較無規範與 設限,但較容易在課業及金錢上發生衝突,自認目前無力管 教;受安置人生母雖只有週六、日會與受安置人見面,但會 試圖瞭解受安置人生活並與其溝通,但因其表達與溝通技巧 略嫌生硬,對母女關係較不具信心,致溝通成效不彰。受安 置人期待可獲得家人肯定及理解,評估目前仍需協助受安置 人父母與受安置人維繫親子互動,增進親子間互相理解。另 受安置人對於網路交友、兩性、自我價值等仍需要諮商協助 ,因此建議其他適當之處遇12個月,使受安置人進行身心修 復與親子關係重建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 件審前報告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曾 有遭受性剝削情事,對自我安全之認知輔導仍待加強,且自 我價感低與習慣性以忽略自己之感受來調節自己,易陷入受 性剝削或其他形式剝削之風險,為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 認聲請人聲請將受安置人交由主管機關為其他適當之處遇,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准予將受安置人交由聲 請人為其他適當之處遇方式12個月至114年11月19日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4-10-07

PCDV-113-護-612-2024100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假處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全字第73號 聲 請 人 陳江 相 對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陳江係香港居民,前以其直系血親在臺灣地區設有戶 籍之事由,申經相對人內政部於民國107年4月25日許可來臺 居留,有效期限至112年10月25日。嗣相對人以聲請人於111 年7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酒後駕車,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1年度士交簡字 第29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確 定,有事實足認有犯罪行為,乃依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 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下稱港澳居民入臺及居留定居許可 辦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3目及第28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以112年8月16日內授移北北服字第1120912111號處分書(下 稱系爭廢止居留許可處分),廢止前開居留許可並註銷臺灣 地區居留入出境證。嗣聲請人於113年2月27日申請來臺探親 (下稱系爭申請),相對人以聲請人因犯系爭刑事案件,曾 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爰依港澳居民入臺及居留定居許 可辦法第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及第3項規定,以113年3月2 2日內授移北新服字第113093282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 ,不予許可系爭申請,不予許可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期間,自 出境之日(113年2月6日)起算5年。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 ,經行政院以113年7月17日院臺訴字第1135013827號訴願決 定書駁回其訴願,聲請人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48號),並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11年4月便在臺開設公司經 營餐酒館及雜貨店鋪,截至112年為止仍處於虧損,如果聲 請人無法來臺繼續處理餐酒館之經營,餐酒館很可能會在數 月內倒閉而影響員工生計。聲請人自113年2月起即無法入境 ,而無法親自處理餐酒館大小事務,近日餐酒館受到新北市 政府衛生局稽查,聲請人無法親自到店督導,僅能被動接收 員工回報,對於店內事務僅能乾著急,對於颱風過後的災情 亦無法掌握。聲請人已提起本案訴訟,為保障聲請人之訴訟 權,避免聲請人因無法到庭進行攻防導致無法入境之重大損 害及急迫性,懇請本院給予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聲請人願以 在臺全部財產作為擔保,使聲請人能盡速入境處理事務等語 ,並聲明:兩造間關於聲請人申請許可進入臺灣地區案,聲 請人得暫時入境至本案判決確定止。   三、本院之判斷:  ㈠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於爭執 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 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第3項)前 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可知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 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 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措施。聲請人於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 分裁定後,在本案執行前,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現其 權利,相對人亦應暫時履行其義務,而在一定範圍內會造成 達到本案勝訴判決之相同結果。因此,必須聲請人有爭執之 公法上法律關係,而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 險之必要時,始得為之。依行政訴訟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 97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就假 處分請求及原因,應釋明其與相對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 及對於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性 ,使法院得對聲請事件之事實為略式審查,並自事實及法律 觀點判斷,形成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較高之心證,及如不准 許聲請人之聲請,有對聲請人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相 當可能性之心證,而認有必要加以防止。聲請人如未能釋明 ,其聲請即難以准許。  ㈡次按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規定:「(第1項)香港或澳門 居民,經許可得進入臺灣地區。(第2項)前項許可辦法, 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第12條第1項 規定:「香港或澳門居民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其 辦法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而依上開 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港澳居民入臺及 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3款、第3項規 定:「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進入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 註銷其入出境許可證:…。四、現(曾)有事實足認為有犯 罪行為。…。(第2項)前項不予許可之期間如下。但有第十 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未辦延期,逾停留期限十日以內 者,不在此限:…。三、有第四款情形:一年至五年。(第3 項)前項不予許可期間之計算,已入境者,自出境之日起算 ;未入境者,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 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第1項)香港或澳門居民 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一 、現(曾)有下列情形之一:…。㈢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 。」又內政部為執行港澳居民入臺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9 條第2項規定,統一認定基準,所訂定發布之香港澳門居民 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不予許可期間處理原則第2點第7款第1目 規定:「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有下列情形之 一,不予許可。其不予許可期間,已入境者,自出境之日起 算;未入境者,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如 下:…。㈦現(曾)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依下列各目規 定:⒈…;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未受緩刑宣告者,五年。 …。」準此,香港居民固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但若有「現 (曾)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之情,主管機關即得不予 許可;而其不予許可期間之計算,如申請人已入境,而其犯 罪行為前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且未受緩刑宣告者,自其 出境之日起算為5年。  ㈢經查:     ⒈聲請人係香港居民,前經相對人於107年4月25日許可來臺 居留,有效期限至112年10月25日。然聲請人於許可居留 期間,因系爭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 罰金),並於111年9月9日確定,相對人因認有事實足認 聲請人有犯罪行為,乃於112年8月16日以系爭廢止居留許 可處分廢止前開居留許可並註銷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 聲請人則於113年2月6日出境。嗣聲請人提出系爭申請, 經相對人以聲請人因犯系爭刑事案件,曾有事實足認為有 犯罪行為,爰依港澳居民入臺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9條 第1項第4款、第2項及第3項規定,作成原處分,不予許可 系爭申請,不予許可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期間,自出境之日 (113年2月6日)起算5年等情,有士林地院簡易判決處刑 書、法院前案紀錄表、聲請人之入出境資料、內政部移民 署雲端線上申請審核暨發證管理系統頁面列印本及原處分 在卷可憑。是相對人作成原處分,尚非全然無據,本件並 無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或聲請人之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 較高等情。 ⒉聲請人雖主張其無法來臺,影響其餐酒館之經營,且其所 提的本案訴訟,將無法到庭進行攻防等語。又事業之經營 本可透過組織分工及專業授權為之,且現代通訊科技發達 ,任何形式之訊息傳遞或意見溝通均甚為便利,應無由事 業負責人親自到場操持之必要,聲請人未能明確指出有何 具體事務非必由其本人親自操辦不可,而空言主張其無法 來臺繼續處理餐酒館之經營,餐酒館很可能會在數月內倒 閉而影響員工生計等語,自無可採。又行政訴訟之進行, 亦非由聲請人親自為之不可,聲請人亦得委任代理人為訴 訟行為,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原告 主張為避免其所提之本案訴訟,因其無法到庭進行攻防導 致無法入境之重大損害及急迫性,而有給予定暫時狀態假 處分等語,亦非可採。 ⒊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不符合法 定要件,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4-10-07

TPBA-113-全-73-20241007-1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4325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管紋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HA MINH DIEP(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HA MINH DIEP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9月25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3年10月9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至受收容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其有保證人可為其具保,但其於000年00月間即因行方不明經廢止其居留許可,其復於同年00月間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並於113年7月22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在案;嗣其於同年8月27日經緝獲歸案,並經裁定羈押,而所涉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受理後,方認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交由彰化縣專勤隊為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及暫予收容處分。則以受收容人已逾期居留逾10月以上,期間復因涉犯刑事案件經通緝始到案等情觀之,難認予以受收容人具保可保全其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故仍認 受收容人不適宜為收容替代處分,併予敘明。 證據清單 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處分書、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調查筆錄、詢問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人入出境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25號起訴書等為證。 結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上開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 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2024-10-07

TCTA-113-續收-4325-20241007-1

醫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醫師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醫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ATIAH(中文名:娃蒂)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1249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 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 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如附表編號㈠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外,補充 如下:  ㈠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更正為:被告丙○○ 不具牙醫師 資格,亦明知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非法執行醫療業務 ,竟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接續自民國000年0月間 某日起至同年5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其新北市○○區○○路0 0巷00號3樓住處、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等處,為證 人乙○○ ○○○○ (中文姓名:妮塔,印度尼西亞共和 國人)與其他4名真實身分不詳之印度尼西亞共和國人執行 裝戴牙套、更換牙套矯正線等醫療業務行為,並取得共新臺 幣(下同)1萬4,8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非法執行醫療業務 。  ㈡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卷第33、83、1 01頁參照)。  ㈢按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治療、矯正或 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 療,包含因此而為之給予處方、用藥、施術等處置行為,不 以全部執行為必要。被告不具牙醫師資格,擅自執行牙醫師 之裝戴牙套、更換牙套矯正線醫療業務,自觸犯醫師法第28 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㈣刑之減輕:   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又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法定刑為 「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上150萬元 以下罰金」,重於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5年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刑責非輕。又雖均為非 法執行醫療業務,其行為人犯罪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亦未必相同,所致社會危害程度有所差異,若不論情節輕重 一律以最低度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相繩,可能會有過苛嚴峻 情事,與刑罰之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未必相符,容有針對個 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 當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 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本案被告固明知自己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執行醫療 業務,然考量被告僅為受同鄉所託,幫忙渠等裝戴牙套、更 換牙套矯正線,並未從事其他更嚴重之侵入性治療,顯見被 告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及對社會造成 之風險相對較輕,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倘論處法定最 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 一般人之同情,宣告醫師法第28條之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 刑6月)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沒收:  ⒈犯罪所得方面: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自稱其因非法執行醫療業務受有14800元(1 0800+1000*4=14800)之報酬。但被告已賠償其中一名病患 即妮塔10800元(本院卷第101頁參照),此部分本院認為若 仍予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是按前述規定,予以酌減, 僅就餘4000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新臺幣無 不宜執行沒收情事)時,追徵其價額。  ⑵至於被告所侵占甲○○○ (中文姓名:莎莉)遺失的居留 證1張,無何經濟價值,亦可由發證機關予以註銷,更未扣 案,本院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按前 述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追徵。  ⒉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甲○○○ 」署名2枚、指印6 枚,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⒊被告用以犯本案之醫療器材等物,起訴書論稱:「究否為屋 主或其他住居權人繼續保存而置放於同一處所,洵屬有疑, 為免日後執行之窒礙,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本院 認可採,是不宣告沒收。 二、保安處分:   「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規定。被告就所犯醫 師法、偽造署押罪部分,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而其 為印度尼西亞共和國人,在我國已逾期居留,並無任何合法 居住權利,且被告也多次表示希望早日回國。故依本段前述 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不得上訴:   被告與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刑度達成如主文所示內 容之協商。本院審酌一切情事,認被告與檢察官所達成之前 揭刑度協商可稱允洽,爰依此諭知被告之宣告刑。末按刑事 訴訟法第451條之1所定簡易程序求刑協商制度,不論其第1 項「偵查中求刑協商」或第3項「審判中求刑協商」,皆在 擴大簡易程序力求迅速審結之功能,同條第四項乃定明除有 該條但書情形外,法院判決時,應受檢察官求刑或緩刑請求 範圍之限制。又基於尊重當事人意願而為判決,同法第455 條之1第2項復規定:「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 科刑判決,不得上訴。」此所謂「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 請求」,自包括該法條第1項「偵查中求刑協商」及第3項「 審判中求刑協商」所為之科刑判決,皆不得上訴,以落實此 等輕微明確案件早日定讞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 字第6861號判決參照),本件既依檢察官與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之協商刑度為判決,是本件判決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2項,醫師法第28條,刑法第1 1條前段、第337條、第21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95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表:  ㈠新臺幣肆仟元。  ㈡偽造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被告113年5 月24日調查筆錄「應告知事項及受詢問人」欄「甲○○○ 」署名貳枚,與筆錄內文及筆錄騎縫處之指印陸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醫師法第二十八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 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四十 一條之六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 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 醫療教學,且符合第四十一條之七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 可之地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49號   被   告 丙○○ (印尼籍,中文姓名:娃蒂)             女 49歲(民國64【西元1975】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3樓 (在押)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溫藝玲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 (印尼籍,中文姓名:娃蒂)係逾期居留之外國人 ,其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月1日凌晨,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臺 北101」大樓附近觀看跨年煙火時,見甲○○○ (印尼籍 ,中文姓名:莎莉)所有之居留證1張(下稱本案居留證) 遺落於路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 犯意,於同日凌晨0時許,拾取本案居留證而侵占入己。 ㈡又知悉其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竟 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 5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其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住 處、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等處,擅自為乙○○ ○○○○ (印尼籍,中文姓名:妮塔)與其他4、5名真實身分 不詳之印尼籍人士執行裝戴牙套、更換牙套矯正線、牙齒矯 正或植牙等醫療業務行為,並逐次收取新臺幣(下同)1,00 0元至6,000元不等之費用,以此方式非法執行醫療業務。 ㈢復為掩飾其逃逸移工之身分,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 甲○○○ 名義,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在址設新北市○ ○區○○路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 接受詢問時,向員警出示本案居留證,並接續於調查筆錄上 不具私文書性質之「受詢問人」欄位及騎縫處,偽造「甲○○ ○ 」之署名2枚及指印6枚,足以生損害於甲○○○ 及 警察機關對於犯罪調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暨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 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 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審理時之供述 坦承下列事實: ⑴其原為外籍家庭看護工,前於107年間,因雇主拖欠薪資而逃逸。 ⑵其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拾獲被害人所有之本案居留證後據為己有。 ⑶其並無我國醫師資格,卻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為乙○○ ○○○○ 與其他4、5名不詳印尼籍人士裝戴牙套、更換牙套矯正線、牙齒矯正或植牙等,同時逐次收取1,000元至6,000元不等之費用。 ⑷其為隱匿非法居留身分,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向員警出示本案居留證,復於證據清單編號7所示文件上「受詢問人」欄位及騎縫處,偽簽被害人之署名並按捺指印。 2 證人即被害人甲○○○ 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於112年12月31日,前往臺北101大樓後,遺失其所有本案居留證之事實。 3 證人乙○○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000年0月間,經由社交軟體TikTok獲悉被告從事牙齒矯正,因而與被告接洽,被告先於同年2月17日替其裝戴牙套,復分別於同年3月3日、同年4月13日、同年5月12日為其更換牙套線材,並一共向其收取費用至少1萬元之事實。 4 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1份 證明被告前因曠職遭註銷居留許可,仍滯留我國且行方不明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被害人居留證正反面翻拍照片3張 證明被告持有被害人所有之本案居留證,嗣遭警方查扣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工作日誌表、清點物品或設備清單各1份、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人員查核現場照片48張、被告住處照片8張 證明衛生局人員於113年5月24日赴被告住處執行稽查,被告當下自承從事牙齒矯正業務,現場則擺放諸多牙科相關器材之事實。 7 被告113年5月24日調查筆錄1份(顯示被害人名義) 證明被告在左列文件上「受詢問人」欄位及騎縫處,偽簽被害人之署名2枚並按捺指印6枚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 失物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 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則 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 一、㈡所示時、地,持續密接執行醫療業務,本質上具有反 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 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請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一罪。 又被告在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同一刑事訴訟程序中,多次 偽造署押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亦具有密 接之時空關聯性,且持續以相同方式侵害同一法益,應包括於 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另被告所犯上述 侵占遺失物、非法執行醫療業務、偽造署押等3罪嫌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非法執行牙醫 業務而向證人乙○○ ○○○○ 等人收取費用合計1萬7,00 0元一節,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此部分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被告用於前揭醫療行為之器材等物,雖據被告表示 不曾攜離其租屋處,然其自113年5月24日起即未返家,上開 物品究否為屋主或其他住居權人繼續保存而置放於同一處所 ,洵屬有疑,為免日後執行之窒礙,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三、告訴人乙○○ ○○○○ 固指稱被告於113年5月12日替其 更換牙套線材時,不慎選用尺寸過長之材料,致其受有口腔 黏膜破損合併潰瘍之傷害,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並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1份為 憑。惟審以告訴人就醫日期為113年5月17日,與上開被告換 線時間相隔數日,已難全然排除其他外在事故或內在原因導 致告訴人受傷之可能性;又經本署函詢新北市立聯合醫院, 該院回覆意旨略以:口腔黏膜破損與潰瘍原因眾多,可為外 傷、發炎等多項因素造成,無法直接判定告訴人傷勢與牙套 有無關聯等語,準此,自不得逕對被告繩以過失傷害罪責。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欄一、㈡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丁 煥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郭 夽 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1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 11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 41 條之 6 第 2 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 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 醫療教學,且符合第 41 條之 7 第 4 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 可之地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2024-10-04

TPDM-113-醫簡-3-2024100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IEN DAT(越南籍,中文名:阮進達)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已出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 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甲○○ ○○ ○ (越南籍,中文名:阮進達,下稱之)可 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 之工具,竟仍基於縱若該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 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1日前 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 成年人)。嗣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編號 1至2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方式,詐騙戊○○、丁○○ ,致其等均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金額至 阮進達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並旋即提領一空。嗣經戊○○等 2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戊○○、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阮進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經本審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 審理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頁),本院審 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 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應認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兆豐銀行帳戶為其所有,然矢口否認有何本 案犯行,辯稱:伊並未將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而係遺 失,至於對方為何知悉該提款卡密碼而得以將告訴人匯入之 款項提領一空,伊並不清楚等語置辯。經查: (一)兆豐銀行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設,而告訴人戊○○、丁○○均因 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2 所示金額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 業據告訴人戊○○、丁○○於警詢指訴明確,並有被告兆豐銀 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 擷圖;告訴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 頁至第17頁、第27頁至第37頁、第43頁、第51頁至第62頁 、第73頁、第8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1.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帳戶提款卡密碼是其銀行 帳戶帳號末六碼,當時提款卡連同健保卡一同遺失,嗣該 帳戶之存摺亦與行李箱一同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 ,是據被告所陳,其帳戶提款卡與存摺既為分別遺失,則 單純拾獲被告提款卡之人如何知悉該提款卡所連結之帳戶 帳號為何,已然有疑。佐以帳戶金融卡密碼設置係由0至9 所組合而成之6至12位數,其排列組合方式高達百萬種, 如未能確實在3次以內輸入正確之提款卡密碼,提款卡即 自動遭鎖卡留置在自動櫃員機,為各金融機構為保障用戶 使用安全所設置。是如非被告特意將帳戶提款卡交付並告 知密碼,殊難想像何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單純拾獲 提款卡即可知悉提款卡之密碼為「6碼」而非「8碼」或「 12碼」等,甚而在未有存摺在手之情況下,即可正確輸入 帳戶末六碼之提款卡密碼,是被告空言帳戶遺失,恐難為 採。   2.再觀諸金融帳戶資料往往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 重要線索,從而,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 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之金融帳 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 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本 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大費周章向告訴人等施用詐術 ,並使告訴人等因而匯入款項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內,倘 非確信帳戶持有人確有同意或授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 人使用,使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確信該帳戶資料脫 離被告持有後,不致立即遭辦理掛失,而使詐得款項付之 一炬,當無如此肆無忌憚使用該帳戶之理,亦證被告確有 主動提供該帳戶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使用,應可認 定。   3.又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 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 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 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 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 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 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 ,而諸如賭博、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 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賭博 、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 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 ,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 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 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 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 體察之常識。查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對於任何 人均可輕易辦理金融帳戶,顯無刻意使用他人帳戶之理, 而如刻意借用他人金融帳戶恐係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一事有 所認識,仍恣意將其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 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主觀上具有該真實年籍、姓 名不詳之人縱將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資料供作詐欺取財或 洗錢工具使用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甚而依被告於案發後飾詞狡辯之情,更可見被告對於交付 金融帳戶係作為不法使用一事有所認識,是被告具有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與事實未合,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 宣告刑限制,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時始終否認犯行,至多 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詳後述),經比較新 舊法,被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刑法第3 0條第2項等規定,可得量處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30條第2項等 規定,可得量處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顯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 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其所有之兆豐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年籍姓 名不詳之人,雖使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得以基於詐欺 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向附表編號 1、2所示告訴人戊○○、丁○○施用詐術,致其等均因陷於錯 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至被告兆豐 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轉匯提領一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 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或直接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且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 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 人間有何犯意聯絡,應僅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 洗錢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如 檢察官起訴所引之法條按諸當時之法律並無不當者,不生 同時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年籍 姓名不詳之人使用,使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戊○○、丁 ○○之財產法益受侵害,係以一行為侵害數財產法益,而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未 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交付金融帳戶予他 人,極可能造成不確定之被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並掩 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復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 實身分,仍恣意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顯見 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 ,並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顯值非 難;並考量被告犯後仍執前詞置辯,未能確實反省己過, 亦未與任何告訴人或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其等損失之犯 後態度;復審酌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行、可非難性較小;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先前從事板模工、需扶養一名即將出生之子女,貧困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併酌以被告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另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 ,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 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 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 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 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 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為越南 籍之外國人,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雖 被告係由我國企業所聘僱之工人而入境,然伊業於12年8 月9日即因行方不明而遭撤銷、廢止居留許可,有內政部 入出國及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附 卷可參(見偵卷第11頁),是現已無合法居留身分,並考 量被告所為犯行,危害我國社會治安,顯不宜許之繼續在 我國居留,併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 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 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 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 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 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 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 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 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卷 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而取得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無從對被告為沒收之 諭知。 (二)另就被告所交付之兆豐銀行帳戶資料,雖為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然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 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上開金 融帳戶亦遭列為警示帳戶,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 卷可參(見偵卷第37頁),再遭被告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之人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 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 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11條前 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95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2日宣判,惟該日及翌日均因颱風停止上 班上課,順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1 戊○○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於112年6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可怡」與戊○○聯繫,向其佯稱:可在YSEX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阮進達兆豐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 112年8月21日17時36分許,匯款3萬元 2 丁○○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於112年7月17日,以交友軟體暱稱「李馨雨」與丁○○聯繫,向其佯稱:可投資CBDC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阮進達兆豐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 112年8月21日1時29分許,匯款2萬元

2024-10-04

TCDM-113-金訴-2784-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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