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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宇泰 選任辯護人 吳湘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30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 之意見後,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宇泰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應予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起訴書附表內容,應予補充更正為本判決末附表所示; 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為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4「匯 入帳戶」欄所示帳戶。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謝宇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4頁、第146至147頁、第192頁、 第198至199頁、第203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又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 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 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 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 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謝宇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增訂同條 項後段規定:「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於 偵查中(見偵字卷第291頁)、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 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114頁、第146至147頁、第192頁、第 198至199頁、第203頁),且查無犯罪所得(見後述),不 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另就其有無在偵查中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 他正犯、共犯一節,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都不認識 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可知本案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 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均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 二、核被告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黃○一、陳○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共4罪)。 六、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所犯上開詐欺犯罪(共4罪) ,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查 無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上,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分別減輕其刑。另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已如前述, 當無同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被告之辯護人固為其利益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 云(見本院卷第193頁)。惟查,被告本案所為共同加重詐 欺、洗錢等4次犯行,不僅造成本案被害人財產損失,且危 害社會金融經濟秩序,觀其犯罪情節,實難認有何特殊之犯 罪原因與環境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謂有 何對被告科以最低刑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況被告本案4次 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參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被告經前開減輕其刑後之法定 最低刑度,尚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而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 用。被告之辯護人前揭主張,要屬無據。 八、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成年人,共同正犯黃○一、陳○勳於行為 時均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黃○一、陳○勳之警詢筆錄上所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7頁,偵字卷第31頁、第27頁),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於本案犯罪時知悉渠等係少年,尚難認其所為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附此敘明。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依指示開車搭載黃○一、陳○勳前往向周○均收取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4「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提款卡與本案詐欺集團,供渠等為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4所示洗錢犯行之部分,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查無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前,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均併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另考量被告已與全部被害人達成調解,且已如數履行完畢(見本院卷第204頁,暨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4「和解暨履行情形」欄所示)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在火鍋店工作,月收入3萬多元,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 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 卷(見偵字卷第291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 案犯行獲有報酬,是就犯罪所得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至被害人受騙款項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卷內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 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三、另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4所示帳戶提款卡,均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有,既未扣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由被告持有中,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王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匯出)時日/提領(轉匯)金額(新臺幣) 和解暨履行情形(新臺幣) 宣告刑 1 鄧均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日至同年8月5日間,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陳育婷」、「Shopee線上專屬客服」、「客服專員」帳號聯繫鄧均昱佯稱:須依指示匯款方能處理蝦皮賣場問題云云,致鄧均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由謝宇泰駕車搭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黃○一等人前往領取之帳戶如右所示。 112年8月5日 19時24分15秒 /6,985元 周○均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5日 ①19時25分28秒  /2萬元 ②20時45分59秒  /2萬7,000元 (②:2萬7,000元於匯入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後,其提領時日及提領金額,詳見編號4①②所示)   ⑴被告願給付被害人鄧均昱伍仟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3年10月10日前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 ⑵被告已如數履行完畢一節,有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73頁、第179頁)。 謝宇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拾月。 2 賴美兆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5日16時許,假冒「肯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向賴美兆佯稱:須依指示匯款方能取消錯誤VIP會員儲值云云,致賴美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由謝宇泰駕車搭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黃○一等人前往領取之帳戶如右所示。 112年8月5日 19時09分20秒 /4萬4,203元 周○均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5日 ①19時15分41秒  /2萬元 ②19時16分49秒  /2萬元 ③19時18分34秒  /2萬元 ④19時22分46秒  2萬元 ⑤19時23分38秒  /2萬元 ⑥同編號1 ⑴被告願給付被害人賴美兆壹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3年8月12日前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 ⑵被告已如數履行完畢一節,有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73頁、第179頁)。 謝宇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拾壹月。 3 吳欣純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5日17時29分許,假冒蝦皮購物、中華郵政客服人員向吳欣純佯稱:須依指示匯款方能處理結帳失敗問題云云,致吳欣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由謝宇泰駕車搭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黃○一等人前往領取之帳戶如右所示。 112年8月5日 ①18時57分21秒  /4萬8,387元 ②18時59分41秒 /4萬8,389元  周○均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⑴被告願給付被害人吳欣純貳萬伍仟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3年9月10日前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 ⑵被告已如數履行完畢一節,有永豐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73頁、第179頁)。 謝宇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巫珊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5日19時48分許,假冒旋轉拍賣、金融機構客服人員,向巫珊珊佯稱:須依指示匯款方能處理買家無法下單問題云云,致巫珊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由謝宇泰駕車搭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黃○一等人前往領取之帳戶如右所示。 112年8月5日 ①21時08分39秒  /4萬9,987元 ②21時11分22秒  /4萬9,987元 周○均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所載「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 112年8月5日 ①20時46分58秒  /2萬元  ②20時50分41秒  /7,000元 ③21時19分42秒  2萬元 ④21時20分53秒  /2萬元  ⑤21時28分24秒  /2萬元   ⑥21時29分35秒  /2萬元   ⑦21時32分26秒  /1萬3,000元 ⑧21時54分53秒  /7,000元     ⑴被告願給付被害人巫珊珊貳萬伍仟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3年8月10日前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 ⑵被告已如數履行完畢一節,有永豐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73頁、第179頁)。 謝宇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05號   被   告 謝宇泰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宇泰於民國112年8月4日16時前某時,加入黃○一(00年00 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業經移送少年法 庭)、陳○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涉犯詐欺罪嫌部 分,業經移送少年法庭)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負責駕駛車輛搭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指定地點收 取金融帳戶提款卡,並將收得金融帳戶提款卡作為犯罪之人 頭帳戶使用。謝宇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謝宇泰於112年8月4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黃○一、陳○勳至周○均(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詳卷,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業經移送少年法庭)位 於新北市新店區之住處外,待周○均上車後,即由黃○一、陳 ○勳向周○均收取其所使用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復將上開兩帳戶 提款卡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兩帳戶提款卡後,即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 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而上開款項旋遭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 詐欺款項之去向。嗣因吳欣純、賴美兆、巫珊珊、鄧均昱驚 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欣純、賴美兆、巫珊珊、鄧均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謝宇泰於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於112年8月4日16時許,駕駛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證人黃○一、陳○勳至證人周○均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之住處外,由證人黃○一、陳○勳向證人周○均收取金融帳戶提款卡。 ⑵被告前因依證人黃○一指示,駕駛與本案同一車輛,至便利商店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而涉嫌詐欺案件。 ⑵被告、證人黃○一及陳○勳於112年8月3日至同年月6日間,一同提領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而為警查獲。 2 證人即共犯陳○勳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駕駛其所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於上開時間,搭載證人陳○勳、黃○一至前開地點,向證人周○均拿取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且被告於過程中有附和證人黃○一說服證人周○均交付提款卡之事。 ⑵被告、證人陳○勳及黃○一於112年8、9月間,有共同涉嫌其他詐欺案件,在本案詐欺集團中,證人陳○勳負責提領款項之工作,證人黃○一負責收受款項、監控之工作,被告則負責開車、監控之工作。 3 證人即共犯黃○一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駕駛其所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於上開時間,搭載證人陳○勳、黃○一至前開地點,向證人周○均拿取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且被告主觀上亦知悉此事之事實。 4 證人周○均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勳向證人周○均表示欲借用金融帳戶提款卡後,證人陳○勳與兩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上開時間,駕駛車輛至前開地點,向證人周○均拿取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5 告訴人吳欣純、賴美兆、巫珊珊、鄧均昱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吳欣純、賴美兆、巫珊珊、鄧均昱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之事實。 6 證人周○均與證人陳○勳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及翻拍照片1份 證明證人陳○勳向證人周○均借用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7 ⑴告訴人吳欣純所提出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其與「林欣迪」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其與「Alanan」、「蝦皮在線客服」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⑵告訴人賴美兆所提出通話紀錄截圖1份 ⑶告訴人巫珊珊所提出其與「木頭人」、「Carousell T...線上客服專線」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⑷告訴人鄧均昱所提出其與「陳育婷」、「Shopee線上專屬客服」、「客服專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欣純、賴美兆、巫珊珊、鄧均昱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之事實。 8 ⑴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⑵本案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有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而上開匯入款項均已遭提領之事實。 9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為租賃小客車,而該車輛之車主為永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事實。 10 本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06號起訴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2年10月13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2515038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2年12月13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2394972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前因依證人黃○一指示,駕駛與本案同一車輛,至便利商店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而涉嫌詐欺案件遭檢察官提起公訴。 ⑵被告、證人黃○一及陳○勳於112年8月3日至同年月6日間,一同提領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而為警查獲。 二、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 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 者,即屬相當。經查,被告謝宇泰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 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係屬洗錢防制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 被告駕駛車輛搭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金融帳戶提款卡, 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該等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所詐得款 項,該行為確已製造金流斷點,顯係為掩飾、隱匿前揭犯罪 所得之財物,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應論以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駕駛車輛搭載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至指定地點收取金融帳戶提款卡,並將收得金融帳 戶提款卡作為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縱被告未全程參與、分 擔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 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之機房人員,或係負責提領款項 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領取或收取詐得金融帳戶提款 卡之取簿手,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 同負責。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 、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對告訴人吳 欣純、賴美兆、巫珊珊、鄧均昱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 (新臺幣) 1 吳欣純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2年8月5日17時29分許起,假冒蝦皮購物、中華郵政客服人員,以處理結帳失敗問題,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吳欣純,致吳欣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5日18時57分許 本案郵局帳戶 4萬8,387元 112年8月5日18時59分許 4萬8,389元 2 賴美兆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2年8月5日16時許起,假冒「肯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取消錯誤VIP會員儲值,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賴美兆,致賴美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5日19時9分許 本案郵局帳戶 4萬4,203元 3 巫珊珊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2年8月5日19時48分許起,假冒旋轉拍賣、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以處理買家無法下單問題,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巫珊珊,致巫珊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5日21時8分許 本案中信帳戶 4萬9,987元 112年8月5日21時11分許 4萬9,987元 4 鄧均昱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2年8月3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陳育婷」、「Shopee線上專屬客服」、「客服專員」帳號與鄧均昱聯繫,並以處理蝦皮賣場問題,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鄧均昱,致鄧均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5日19時24分許 本案郵局帳戶 6,985元

2024-12-09

TPDM-113-審訴-492-20241209-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原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236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 3年度審易字第135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東原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 0(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共壹拾伍只、瓶罐肆只)暨附表編號1 2、15至1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以不詳之方式取得如 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含不可分離之吸食器、注射針筒、 殘渣袋等)」,應予補充、更正為「以不詳之方式取得如本 判決末附表所示之物」。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吳東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17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伽瑪羥基丁酸業均經公告列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 有。經查,被告吳東原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甲基安非他 命,其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罪。  ㈡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主張: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其持有毒品之原因係自己施用,足見犯 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較小,且被告身體狀況不佳,請考量上 述情形依刑法第59條減輕被告刑責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涉 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法定最輕本刑即 為6月,本院業已量處最低本刑,況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非 微,若本案毒品流入市面,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 ,要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被告之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洵 屬無據,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毒品前科,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明知毒品 危害社會安全,仍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所 為極易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應予非難 ;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擔任廣播電台幕後人員、月收入約新臺幣7、8萬元、未婚、 需扶養身心障礙之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 卷第118頁);另考量其患有腦出血之身心狀況,此有衛生 福利部桃園醫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高雄榮民總 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5至 8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違禁物:   1、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大麻、伽瑪羥基丁酸成分(詳見附表上開編 號),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 收銷燬。又盛裝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毒品之外包裝袋共15 只、瓶罐4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 ,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 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因已 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2、扣案如附表編號12、16、17所示之物,經乙醇沖洗及刮取 殘渣後,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見 附表上開編號),顯見上開物品內含有微量毒品殘渣,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3、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詳見附表上開編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經送鑑驗 後檢出大麻酚成分,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 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8月5日航醫字第1 13006049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1頁);扣案 如附表編號11、13、18至20所示之物未經送驗(詳見附表各 該編號),無從認定為違禁物,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 與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何關聯;扣案如附表編 號21至22所示現金及行動電話,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鑑驗結果 鑑定報告及其出處 1 白色微黃結晶1袋(驗前淨重0.5300公克,取樣0.0111公克,驗餘淨重0.5189公克,純度99.9%,純質淨重0.5295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8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字第18387號卷第347至350頁) 2 白色結晶塊及細結晶5袋(驗前淨重19.8400公克,取樣0.0292公克,驗餘淨重19.8108公克,純度99.9%,純質淨重19.8202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8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字第18387號卷第347至350頁) 3 米白色細結晶4袋(驗前淨重0.8420公克,取樣0.0195公克,驗餘淨重0.8225公克,純度96.1%,純質淨重0.8092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8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字第18387號卷第347至350頁) 4 白色結晶及細結晶2袋(驗前淨重3.3960公克,取樣0.0207公克,驗餘淨重3.3753公克,純度99.9%,純質淨重3.3926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8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字第18387號卷第347至350頁) 5 米白色結晶及細結晶2袋(驗前淨重1.1200公克,取樣0.0143公克,驗餘淨重1.1057公克,純度99.9%,純質淨重1.1189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8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字第18387號卷第347至350頁) 6 透明液體及白色漂浮物質1瓶(驗前淨重約25.35公克、取樣1.52公克、驗餘淨重23.83公克) 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9月25日刑鑑字第1080076989號鑑定書(見偵字第18387號卷第353頁) 7 淡黃色液體及白色漂浮物質1瓶(驗前淨重約11.34公克、取樣2.68公克、驗餘淨重8.66公克) 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9月25日刑鑑字第1080076989號鑑定書(見偵字第18387號卷第353頁) 8 透明液體1瓶(驗前淨重約12.72公克、取樣1.80公克、驗餘淨重10.92公克) 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9月25日刑鑑字第1080076989號鑑定書(見偵字第18387號卷第353至354頁) 9 透明液體1瓶(驗前淨重約9.99公克、取樣2.12公克、驗餘淨重7.87公克) 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9月25日刑鑑字第1080076989號鑑定書(見偵字第18387號卷第354頁) 10 菸草1包(驗前淨重1.44公克,驗餘淨重1.29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8月26日調科壹字第10823018520號鑑定書(見偵字第18387號卷第219頁) 11 吸食器2組    未送驗 --------------------- 12 玻璃球吸食器1個 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8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字第18387號卷第347頁) 13 玻璃球吸食器2個 未送驗 --------------------- 14 菸草吸食器1組  經乙醇沖洗,檢出大麻酚(Cannabinol) 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8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字第18387號卷第347頁) 15 內含白色結晶之注射針筒2支(驗前總淨重0.232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驗餘淨重0.2317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8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字第18387號卷第347頁) 16 沾有白色結晶之殘渣袋1袋 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8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字第18387號卷第347頁) 17 沾有白色結晶之殘渣袋1袋 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8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字第18387號卷第 347頁) 18 殘渣袋6袋    未送驗 --------------------- 19 電子磅秤1臺   未送驗 --------------------- 20 分裝袋1包    未送驗 --------------------- 21 現金新臺幣1萬2,000元 ----------- --------------------- 22 SONY廠牌水藍色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68號   被   告 吳東原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東原應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伽瑪羥基丁酸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超 過純質淨重2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8年7月29日之前某日,以不詳之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第 二級毒品(含不可分離之吸食器、注射針筒、殘渣袋等), 純質淨重合計達20公克以上,並將之置放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7樓之1之住處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08年7月29日16 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上開處所執行搜索查扣到案,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暨本署執行科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東原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查獲照片等 3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2份(108年8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0000000Q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 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罪嫌,如附表所示之扣案 物,均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羿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種類及數量 說明 1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結晶共14包(均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 總驗餘淨重25 .6332公克、總純質淨重25.6704 公克 2 含有大麻成分之菸草壹包(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 驗餘淨重1.29公克 3 含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液體壹瓶(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 驗餘淨重23.83 公克,純度未達1% 4 含有微量伽瑪羥基丁酸之液體參瓶(均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 總驗餘淨重27.45公克,純度未達1% 5 摻有甲基安非他命注射針筒貳支 總驗餘淨重0.2317公克 6 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及玻璃球參顆 內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磅秤 7 殘渣袋捌個 內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磅秤 8 菸草吸食器壹組 內含大麻酚(cannabinol,簡稱CBN)成分無法析離磅秤

2024-12-09

TPDM-113-審簡-2489-20241209-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均燦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938號、第3129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韓均燦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如下:   韓均燦於民國113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下簡稱LINE)暱稱「黃嘉慧」、「老馬識途」、「勿忘初心」之人(下合稱「老馬識途」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依指示擔任向被害人收取受騙款項(俗稱「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其乃與「老馬識途」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在指定時地等待交付受騙款項(詐欺時日、詐欺手法、交付時地、受騙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再由韓均燦依指示前往便利商店,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工作證、私文書(其上偽造之印文如附表編號1至2「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後,前往上址,假冒外勤專員名義,向渠等收取上開受騙款項得手,同時將於經辦人欄位親簽之上開偽造私文書交與渠等收執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渠等、附表編號1至2所示公司對於員工工作證、公司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及信用;復依指示前往指定之新北市板橋區四維公園廁所等地點,將其收取之上開受騙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韓均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6頁、第62至65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此外,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 之,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 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韓均燦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若 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 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 用。而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 分為肯定供述而言。另增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 定:「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㈢經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就附表編號1部分,其於警詢中對於依指示收款、交款等事實供認不諱(見偵字第31294號卷第10至12頁),暨於偵查中對於附表編號2部分承認在卷(見偵字第28938號卷第140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就附表編號1至2部分均自白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第62至65頁),且查無犯罪所得(見後述),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另就其有無在偵查中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共犯一節,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可知本案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均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偽造 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見偵字第31294號卷第9頁, 偵字第28938號卷第18頁),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老馬識途」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四、被告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共2罪)。 六、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所犯上開詐欺犯罪(共2罪) ,已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 ,且查無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上,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分別減輕其刑。另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 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已如 前述,當無同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危害公司文書信用,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洗錢犯行之部分,已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查無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前,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均併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另考量被告已與全部被害人達成調解(見附表編號1至2「和解情形」欄所示)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收入不穩定,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 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 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 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 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如附表編號1、2「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共2枚,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偽造 之工作證、存款憑證,固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提供與 被告、供渠等為附表編號1至2所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其 中偽造之存款憑證部分已由被告交與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 害人收執(見偵字第31294號卷第9頁、第17頁,偵字第2893 8號卷第18頁、第35頁),且上開偽造工作證部分,亦未扣 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供述在卷(【附表編號1部分】:見偵字第31294號卷第10 頁,【附表編號2部分】:見偵字第28938號卷第19頁、第14 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 是就犯罪所得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至被告向本案被害人所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受騙款項 ,已由被告依指示置於指定之新北市板橋區四維公園廁所等 地點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 述在卷(【附表編號1部分】:見偵字第31294號卷第9至10 頁,【附表編號2部分】:偵字第28938號卷第18頁);卷內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 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四、另扣押之現金1萬7,000元部分(見偵字第28938號卷第94頁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同卷第103至105頁搜索及扣押物照片、同卷第159頁之113年度紅字第1831號扣押物品清單),係員警持搜索票於113年8月11日執行搜索時,於被告住處扣得,乃被告擔任車手期間,於被告交款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抽1至2萬元與被告作為報酬,被告第1次犯案係於113年6月13日,總共做了9次面交取款工作,分別為113年6月13日、14日、17日、18日,但於18日遭樹林分局逮捕後即沒有再做了。上開扣押款項是其他次收錢所得報酬,至其於113年6月18日為本案附表編號1至2犯行後,因報酬都要到下班才結帳,所以其於同日下午再度依指示於另案中前往樹林取款時,遭樹林分局以現行犯逮捕,所以尚未拿到本案報酬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字第28938號卷第14頁、第16至17頁、第19至20頁、第140頁,偵字第31294號卷第9至10頁),並有被告所陳書狀、另案起訴書、判決書附卷可憑(見偵字第28938號卷第23頁、第131至133頁,本院卷第79至84頁),是上開扣押之款項,乃被告另案詐欺之犯罪所得,要非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報酬,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 交付時日/受騙金額(新臺幣)(/地點) 偽造之私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 和解情形(新臺幣) 宣告刑(含沒收) 1 茆壁君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4月間起,以LINE名稱「朱家泓」、「劉靜怡」、「兆品營業員」向茆壁君佯稱:下載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將投資款項交與專員儲值至該APP帳戶,即可操作股票而獲得倍數以上利益云云,致茆壁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受騙款項如右所示。 113年6月18日11時05分許 /20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新衡陽店內) ⑴「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韓均燦、職務:外務專員、部門:外務部) ⑵「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見偵字第31294號卷第25頁,本院卷第31頁、第37頁)   ⑴-------- ⑵(收訖專用章)欄內所示印文1枚如下: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茆壁君貳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 韓均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印文壹枚沒收。 2 黎春蓉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間起,以LINE暱稱「朱家泓」、「王楚晗」、「廖哲宏」向黎春蓉佯稱:下載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將投資款項交與專員儲值至該APP帳戶,即可操作股票而獲得倍數以上利益云云,致黎春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受騙款項如右所示。 113年6月18日13時49分許 /20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麥當勞餐廳內) ⑴「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韓均燦、職務:外務專員、部門:外務部) ⑵「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見偵字第28938號卷第83頁)  ⑴-------- ⑵(收訖專用章)欄內所示印文1枚如下: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黎春蓉壹拾伍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3年12月10日前,先給付壹拾萬元;其餘伍萬元,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 韓均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如附表編號2「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印文壹枚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38號                   113年度偵字第31294號   被   告 韓均燦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均燦自民國113年6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 款之車手。韓均燦加入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5月間起,在臉書刊登投資 廣告,黎春蓉見此廣告而與之聯繫,並以LINE暱稱「朱家泓 」、「王楚晗」、「廖哲宏」等名義,陸續向黎春蓉佯稱: 下載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品公司)APP,並使用APP 投資均可獲得倍數以上利益,只需將投資款項交由專員而儲 值至該APP帳戶,即可操作股票等語,致黎春蓉陷於錯誤, 允以約定面交投資款,本案詐欺集團即指示韓均燦於113年6 月18日前某不詳時間,前往某不詳便利商店,列印兆品公司 工作證及含有「兆品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之偽造收款收據 ,再於113年6月18日下午1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麥當勞餐廳內,假冒外勤專員向黎春蓉收取現金新臺 幣(下同)20萬元,並交付假收據予黎春蓉而行使之。韓均燦 得手後,旋即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 此方式詐騙黎春蓉,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 項之去向。嗣黎春蓉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影像畫面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4月間起,在臉書刊登投資 廣告,茆壁君見此廣告而與之聯繫,並以LINE暱稱「朱家泓 」、「劉靜宜」等名義,陸續向茆壁君佯稱:下載兆品公司 APP,並使用APP投資均可獲得倍數以上利益,只需將投資款 項交由專員而儲值至該APP帳戶,即可操作股票等語,致茆 壁君陷於錯誤,允以約定面交投資款,本案詐欺集團即指示 韓均燦於113年6月18日前某不詳時間,前往某不詳便利商店 ,列印兆品公司工作證及含有「兆品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 之偽造收款收據,再於113年6月18日上午11時5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新衡陽店內,假冒外勤專員向茆 壁君收取現金20萬元,並交付假收據予茆壁君而行使之。韓 均燦得手後,旋即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藉此方式詐騙茆壁君,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 欺款項之去向。嗣茆壁君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影像畫面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黎春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茆璧君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韓均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韓均燦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黎春蓉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黎春蓉遭詐騙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茆壁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茆壁君遭詐騙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4 告訴人2人所提出之收據影本 被告持假收據向告訴人2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5 告訴人2人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 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事實。 6 113年6月18日麥當勞餐廳及全家超商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向告訴人2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原第14 條第1項)後段就未達1億元洗錢行為之刑責由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兆品公 司」印文而出具偽造收據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 、行使偽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 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㈡ 所示之詐欺罪,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數罪併罰之。 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 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9

TPDM-113-審訴-2286-20241209-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宸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8 9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宸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拾月。扣 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如下:   范宸瑋(Telegram飛機通訊軟體暱稱「大雞(圖示)桂林」)於民國113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飛機通訊軟體暱稱「進(錢圖示)」、「木蘭」、「蘑菇蘑菇」、「哥吉剛」、「郭台銘」、「南霸天」、「RAIN TAIN」之人(下合稱「進(錢圖示)」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與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4日至同年6月4日間,透過LINE帳號「張淑芬」、「林惜夢夢老師36歲」、「裕東國際官方營業員」向陳日生佯稱:儲值金越多即可獲利越多,並可安排專員於113年6月4日10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向陳日生收取新臺幣(下同)755萬3,535元云云;再由范宸瑋持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依指示擔任車手,於113年6月4日10時30分許前往上址收款,惟陳日生之前受騙匯款、面交款項共計1,340萬元後,已於113年5月24日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嗣范宸瑋於上開時地,持由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向陳日生收款時,陳日生配合員警假意將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及假鈔1批交予范宸瑋,經埋伏員警以現行犯逮捕范宸瑋故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並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范宸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30至132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未 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 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 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 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 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 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 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 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 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 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范宸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被告行為後,則修正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未遂犯 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則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 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所謂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參照上開條文修正理由說明,係指歷次事實審審 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 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 之陳述而言。  ㈢經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見偵字 卷第120頁)、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本 院卷第125頁、第130至132頁),且查無犯罪所得(見後述 ),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故不論依修正 前後之規定,均得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我都不認識等語( 見本院卷第125頁),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並未因其供述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 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又刑法第25 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按上說明,應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其洗錢未遂部分之犯行,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 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三、被告與「進(錢圖示)」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 五、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又同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上開所犯屬詐欺犯罪,其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已自白在卷,且無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上,當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另本案並未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亦經認定如前,當無上開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惟告訴人陳日生已悉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以現行犯逮捕范宸瑋而未能得逞,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被告本案同時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前段規定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妨害自由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非佳。其於本案擔任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未遂之犯行部分,其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已自白在卷,且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上開所為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本案雖是未遂,但還是希望可以求償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8頁),惟被告並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賠償之犯罪態度(見本院卷第29頁);兼衡被告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再審酌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工作,日薪1,800元,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 告確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部分係被告所有、其餘部分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與被告、供其等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5頁、第13頁、第120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沒收。 三、另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僅係證明被告搭車起訖之證據(見 偵字卷第13頁),與本案無直接關係,爰不予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四、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告訴人假意交與被告之物,並已 發還告訴人,已非被告所持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王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備註 1 蘋果廠牌、IPHONE11型號、白色行動電話1支(黑莓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 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及扣押物蒐證照片(見偵字卷第47頁、第54至78頁)。 2 現金新臺幣1萬7,000元 (已發還告訴人) ①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及扣押物蒐證照片(見偵字卷第47頁、第55頁)。 ②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卷第51頁)。 3 ①工作證1張 ②收款收據1張 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及扣押物蒐證照片(見偵字卷第47頁、第53頁、第55頁)。 4 高鐵車票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92號   被   告 范宸瑋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洪煜盛律師(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宸瑋於民國113年間加入通訊軟體飛機暱稱「木蘭」、「 進(錢圖示)」、「凱雲」、「張淑芬」、「郭台銘」、「 蘑菇蘑菇」、「南罷天」、「哥吉剛」、「RAIN TAIN」「 林惜夢夢老師36歲」、「裕東國際官方營業員」之成年人所 屬之詐欺集團。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3月30日起, 透過LINE帳號「張淑芬」、「林惜夢夢老師36歲」、「裕東 國際官方營業員」接觸陳日生,向陳日生佯稱:儲值儲值金 後續可獲利越多等語,致陳日生陷於錯誤,以面交、匯款之 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13,400,000元。後陳日生察覺有 異,始悉受騙而報警。嗣范宸瑋即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再聯繫陳日生,與陳日生約定於 113年6月4日10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面交 7,553,535元。詐欺集團成員即指示范宸瑋於約定時間、地 點到場,向陳日生收取款項。范宸瑋到場向陳日生收款時, 即遭埋伏員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工作證、收款收據各1張 、手機1支而查獲。 二、案經陳日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宸瑋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日生於警詢中之指訴清潔相符,並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查獲現場照片、 被告之手機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提出之手機對話紀錄擷圖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洗錢未遂、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與洗錢未遂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罪處斷 。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未遂犯,請審酌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扣案之 工作證、收據、手機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09

TPDM-113-審訴-1463-20241209-2

審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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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339號 原 告 黃杉褕 被 告 陳福梓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455號(即113年度審簡字第25 25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PDM-113-審簡附民-339-20241205-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003號 原 告 謝伯宗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指定送達) 被 告 白郡玲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593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PDM-113-審附民-3003-20241205-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002號 原 告 黃瑞玉 被 告 白郡玲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593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PDM-113-審附民-3002-20241205-1

審簡附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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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340號 原 告 洪芫睿 被 告 陳福梓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455號(即113年度審簡字第25 25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PDM-113-審簡附民-340-20241205-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春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70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 字第42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春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所載「右側肢體偏癱」,應予更 正為「右側肢體無力」。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如下:   1、被告王春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 第39頁、第59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 錄表(見他字卷第52頁、第43頁、第47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王春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具有偵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即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松山分局松山分隊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 姓名時,在場主動承認為肇事者,並不逃避裁判等情,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查(見他字卷第52頁)。是被告於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 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惟其違反交通規則,未依路邊停車格劃設之格線停放車輛,而將車輛橫跨在停車格近車道側格線上,復未注意車況驟然開啟車門致告訴人游雪伶受傷,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可以負擔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含保險)等語,惟此與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200萬元(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50頁),顯有差距,是告訴代理人表示已無續行調解之必要(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58頁);併參以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2、3萬元、未婚、需扶養父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60頁)暨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703號   被   告 王春明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             現住○○市○○區○○街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春明於民國112 年4 月1 日晚間駕駛000-00號營業小客車 ,沿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 段往東方向行駛,於晚間7 時許 欲將車輛暫時停放在八德路4 段651 號前路邊停車格、下車 休息時,應注意汽車在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 放,不得紊亂,且汽車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 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又依當時天候、路況 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依路邊停車格劃設之格線停放 車輛,而將車輛橫跨在停車格近車道側格線上,復於開啟車 門時,疏未注意車輛左後方適有游雪伶騎乘000-000 號輕型 機車直行而來,未讓其先行而逕自開啟左前車門,致游雪伶 閃避不及,撞擊該車門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創傷性蜘蛛網 膜下出血併右側肢體偏癱、腦外傷、複視之傷害。 二、案經游雪伶訴請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其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春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於上述時、地將車輛停放在路邊,開啟車門欲下車時,車門遭告訴人游雪伶機車撞擊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吳榮達律師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現場及車損照片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本件車禍現場情形、發生經過及車損狀況。 4 診斷證明書 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函 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 庭 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05

TPDM-113-審交簡-378-20241205-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12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李嘉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陸月。 貳、沒收部分: 一、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公印文共貳枚、 印文共貳枚均沒收。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如下:   李嘉安於民國112年11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共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於同年11月6日10時30分許起,冒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 分局偵查隊蔡致然名義,電聯蘇豫立誆稱:其涉嫌刑案,需 交付帳戶提款卡以供調查云云,致蘇豫立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指定之同年月8日12至13時許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巷0弄○○○○○○○○設○○○○○○號1至3所示受騙帳戶提款卡共3張 ;再由李嘉安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上址向蘇豫立 收取前開受騙帳戶提款卡共3張,同時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上有如該編號所示公印文及 印文之公文書交與蘇豫立收執而行使;暨擔任提款車手,以 假冒帳戶申設人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之不正方法, 提領蘇豫立上開帳戶內存款(提領時地、提領金額、提領人 ,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其中由李嘉安提領款項共計 新臺幣〈下同〉44萬8,000元;其餘款項部分則由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提領,渠等提領蘇豫立之受騙款項總計80萬2,00 0元,不含手續費80元);李嘉安復依指示將其提領之上開 受騙款項44萬8,000元置於指定之公寓大門,供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前來收取,足生損害於蘇豫立、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司法機關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李嘉安並因此獲得 報酬3,000元。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李嘉安於本院訊問中、準備程 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51頁、第155至156頁、 第162至165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此外,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 之,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 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被告李嘉安行為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 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其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44條 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 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本案被告有同 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情形,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需要加重其刑二分之 一(即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並無較有利 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較有利被 告。      2、另刑法詐欺罪章無自白減刑之規定,惟於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上開條 文所稱詐欺犯罪,依同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之規定,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參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146號判決意旨「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 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法律因增 定刑罰減輕規定者,因有利於行為人,乃例外承認有溯及 既往之效力。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關於刑罰減 輕(免)事由之規定,性質上係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 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 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經查,被告就 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於偵查中(見偵字卷第13 0頁)、本院訊問中、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 見本院卷第151頁、第155至156頁、第162至165頁),惟 卷內迄今並無證據證明其已繳交犯罪所得(見後述),亦 無因其供述致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見本院卷第156頁), 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後段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    2、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經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見偵字卷第130頁)、本院訊問中、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本院卷第151頁、第155至156頁、第162至165頁),惟卷內迄今並無證據證明其已繳交犯罪所得,亦未因其供述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見本院卷第156頁),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後段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 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 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 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  ㈡經查,被告依指示前往領取告訴人蘇豫立如附表二編號1至3 所示之受騙帳戶提款卡,復依指示持前揭提款卡,以冒充其 為該等帳戶申設人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詐欺款項之方法 ,提領告訴人該等帳戶內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款項,按上 說明,當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指之「不正方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 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 四、起訴書雖漏載起訴法條包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惟已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載明被告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 二編號1至3所示受騙帳戶之提款卡,復依指示持以提領告訴 人上開帳戶內款項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經本 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更犯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50頁、第153頁 、第162頁),予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而無礙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併此敘明。 五、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中依指示向告訴 人收取受騙帳戶提款卡,並擔任提款車手提領告訴人受騙帳 戶內存款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 產權,且危害民眾對於司法機關公文書之信任、司法文書管 理之正確性,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 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予以賠償 (見本院卷第37頁);暨其於本院113年11月7日準備程序中 供稱:我有意願在1週內繳納犯罪所得3,000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155至156頁),惟迄今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已繳納款項 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 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 為冷氣學徒,月收入3萬多元,未婚,需扶養雙親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 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 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固係被告犯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交與告訴人收執(見偵字卷第11頁 ),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公印文共2枚(字體排 列採用由上而下、由右而左之形式、印文則為方正加框之格 式,客觀上已有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認為公家機關印信之危 險,與公印文要件相符)、印文共2枚(詳如附表一編號1「 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二、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3,000元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乃其犯罪所 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 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被告依指示向告訴人所收取之受騙帳戶提款卡共3張(見偵 字卷第129頁),固係被告本案犯詐欺犯罪所得、所用之物 ,惟上開提款卡3張均已由告訴人向所屬金融機構辦理停用 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11 頁),已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被告依指示提領告訴人受騙帳戶內存款,固係被告本案洗 錢之財物,惟其已依指示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一節,業據 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30頁),卷內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 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王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公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 備註 1 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1張 ⑵「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監管科」1張(其上有「臺北地檢署主任檢察官:王文和」等文字)   ⑴ ①公印文1枚如下:   ②「檢察官施教文傳票專用」印文1枚如下:   ③「書記官楊英杰傳票專用」印文1枚如下:     ⑵公印文1枚如下:      偵字卷第25至26頁(即同卷第59至61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受騙帳戶 提領時日(/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提領人 1 蘇豫立 蘇豫立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1月8日14時32分04秒 ②112年11月8日14時33分21秒 ③112年11月9日12時44分00秒 ④112年11月9日12時45分46秒 (/①②;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和分行自動櫃員機;③④:新北市○○區○○路00000號全家超商三峽金同店自動櫃員機) ①10萬元/李嘉安 ②5萬元/李嘉安 ③2萬元/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④5,000元/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2 同上 蘇豫立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1月8日14時11分18秒 ②112年11月8日14時12分16秒 ③112年11月8日14時13分10秒 ④112年11月8日14時14分10秒 ⑤112年11月8日14時15分35秒 ⑥112年11月9日13時04分47秒 ⑦112年11月9日13時06分06秒 (/①至⑤: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光隆分行自動櫃員機;⑥⑦: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三峽同發店自動櫃員機)  ①3萬元/李嘉安 ②3萬元/李嘉安 ③3萬元/李嘉安 ④3萬元/李嘉安 ⑤3萬元/李嘉安  ⑥2萬0,005元/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⑦1萬8,005元/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3 同上 蘇豫立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1月8日13時51分36秒 ②112年11月8日13時52分48秒 ③112年11月8日13時54分05秒 ④112年11月9日13時12分12秒 ⑤112年11月9日13時13分13秒 ⑥112年11月9日13時14分05秒 ⑦112年11月9日13時14分58秒 ⑧112年11月9日13時16分02秒 ⑨112年11月9日13時19分49秒 ⑩112年11月9日13時21分07秒 ⑪112年11月9日13時22分24秒 ⑫112年11月10日05時24分25秒 ⑬112年11月10日05時28分55秒 ⑭112年11月10日05時40分01秒 ⑮112年11月10日05時44分24秒 ⑯112年11月10日05時46分05秒 ⑰112年11月10日05時51分42秒 ⑱112年11月10日05時52分26秒 ⑲112年11月10日05時53分45秒 ⑳112年11月10日06時03分03秒 (/①②③: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三張犁郵局自動櫃員機;④至⑧:新北市○○區○○路0號1樓統一超商峽北店自動櫃員機;⑨⑩⑪: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三峽同發店自動櫃員機;⑫至⑬:新北市○○區○○街000號萊爾富超商民仁店自動櫃員機;⑭⑮⑯:新北市○○區○○街0000號中華郵政板橋江翠郵局自動櫃員機;⑰⑱⑲: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懷德店自動櫃員機;⑳:新北市○○區○○街00巷0號統一超商懷治店自動櫃員機) ①6萬元/李嘉安 ②6萬元/李嘉安 ③2萬8,000元/李嘉安 ④2萬0,005元/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⑤2萬0,005元/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⑥2萬0,005元/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⑦2萬0,005元/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⑧2萬0,005元/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⑨2萬0,005元/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⑩2萬0,005元/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⑪1,005元/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⑫2萬0,005元/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⑬2萬0,005元/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⑭1萬1,000元/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⑮6萬元/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⑯2萬元/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⑰1萬0,005元/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⑱2,005元/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⑲2,005元/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⑳5,005元/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21號   被   告 李嘉安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嘉安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詐欺犯罪集團間,共 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1月6日 上午10時30分許起,以「假檢警詐騙」話術,冒充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偵查隊蔡正然名義致電蘇豫立,誆稱其涉 嫌刑案,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並指示蘇豫立於112年11月8 日中午12至下午1時許間,前往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4段74巷 2弄口處,再由李嘉安前往該處當場交付署名施教文檢察官 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署名王文和主任檢察 官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監管科公文與蘇豫立,使蘇豫立誤信 為真,進而交付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提款卡、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提款卡、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提款卡共計 3張予李嘉安。嗣該詐欺集團取得蘇豫立上開3張提款卡及密 碼後,隨即指示李嘉安及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員,分由李嘉安依附表所示取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及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將蘇豫立所有上開 3張提款卡內之現金提領一空後(含如附表所示款項,共計提 領新臺幣【下同】80萬2,080元、含手續費),並以不詳方式 交予所屬詐騙集團。嗣蘇豫立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蘇豫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嘉安於警、偵訊時自白。 坦承所有犯行。 2 1.告訴人蘇豫立於警詢時指訴。 2.偽造之公文書即本署傳票、監管科公文翻拍照片。 佐證告訴人受詐欺集團蒙騙,依指示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名下金融帳戶提款卡,復由該詐欺集團指派被告收取,並持卡盜領如附表所示其中存款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2年12月12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23965566號函暨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内政部警政署112年12月1日刑紋字第1126058784號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佐證告訴人受詐欺集團蒙騙,依指示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名下金融帳戶提款卡,復由該詐欺集團指派被告收取,並持卡盜領如附表所示其中存款之事實。 4 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 5 車手提領畫面一覽表、監視器畫面擷圖。 5 告訴人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二、核被告李嘉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 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共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 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其與參與本件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2 罪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共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扣案被告交付予告訴人蘇豫立之偽造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監管 科公文各1紙,業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 ,爰不就此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印有偽造之「施教文檢察 官」印文、「楊英杰書記官」印文,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察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葉書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術提款帳戶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1蘇豫立假檢警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11月8日13時51分36秒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臺北三張犁郵局)ATM60,000元2112年11月8日13時52分48秒60,000元3112年11月8日13時54分5秒28,000元4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11月8日14時32分4秒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和分行)100,000元5112年11月8日14時33分21秒50,000元6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11月8日14時11分18秒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光隆分行)30,000元7112年11月8日14時12分16秒30,000元8112年11月8日14時13分10秒30,000元9112年11月8日14時14分10秒30,000元10112年11月8日14時15分35秒30,000元

2024-12-05

TPDM-113-審訴-1103-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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