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巫嘉芸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壢小
中壢簡易庭

給付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171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被 告 林姿吟即安傢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應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及訴訟標的,並應記載當 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或營業所 及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第2 44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上開程式, 其情形非不能補正,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上開 規定於小額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 亦適用之。 二、經查,林姿吟為安傢企業社之負責人,此有本院向桃園市政 府調取之商業登記抄本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見本院個資卷及本院卷第31頁),可知林姿吟與安傢企業 社究非同一主體,前經本院認為原告起訴有未表明當事人之 情形,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裁命原告收受裁定後3日 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10月24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 24頁),然原告逾期迄今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 清單、確定證明清單(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在卷可稽,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4-11-26

CLEV-113-壢小-1171-20241126-2

壢簡聲
中壢簡易庭

聲請補發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沈富有 上列聲請人請求聲請補發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經原告本人親自簽名或蓋章 之聲請補發文書狀,或提出原告簽名或蓋章之委任狀,逾期未補 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聲請。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又訴訟代理人, 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民事訴訟法第117條 前段、第69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可知當事人於書狀 簽名,應為書狀之必要程式,若當事人委任訴訟代理人代為 具狀,然未提出委任書,其委任應認不合法,縱有該不合法 之訴訟代理人於書狀內簽名,只要書狀內無當事人之簽名, 或未補正合法之委任書,均應認書狀未合法簽名。 二、經查,聲請人向本院提出之聲請補發文書狀,其具狀人欄係 記載詹秀美,然詹秀美若非本件之聲請人,此一記載即無法 認定係聲請人所親自簽名,又詹秀美是否為聲請人之訴訟代 理人,尤未見該聲請補發文書狀有何附有委任狀之相關文書 ,致本院無從認定詹秀美係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因此,應 認為本件聲請人提出之聲請補發文書狀有不符程式之情形, 自應於收受本件裁定後依主文之所示補正其程式之不備。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4-11-25

CLEV-113-壢簡聲-79-20241125-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36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更正起訴狀被告欄之被告張○○之 具體姓名、住居所,及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 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更 正訴之聲明為正確之聲明;另應補繳本件第1審裁判費2,320元, 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應提出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桃園市○○區○○○段 ○○○段00○0地號、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門牌號 碼為桃園市○○區○○里○○街000巷00號、桃園市○○區○○街00號地下 室之66之建物之最新第1類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謄本,並另外將 繕本依被告人數自行寄送給被告,如逾時提出或提出不完全,將 視為遲延提出攻擊防禦方法。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 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 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提起民 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法定 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 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 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民事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而聲明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 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 ,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之被告欄中所載張○○之人,未記載該人之具 體姓名,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又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欄 記載本件所欲撤銷之分割繼承登記之遺產內容,係以附表表 示(見本院卷第10頁),然經本院函調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 所關於該地政事務所之111年楊地字第078170號登記申請書 全卷,卷內所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證明書所示之遺產 內容,與原告前開附表所示之內容有間,此有桃園市楊梅地 政事務所113年9月3日楊地登字第1130012928號函暨函復上 開申請書所附上開遺產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8頁)在卷可 稽,此原告未將被告之被繼承人之所有遺產列為撤銷遺產分 割登記之標的,其訴之聲明非謂已明確。 三、又本院酌以被告甲○○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1萬1,533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此金額核定之,則原告尚應補 繳本件第1審裁判費2,320元,尚未據原告繳納。 四、審以上開標題二、三、之所示,可知原告容有起訴程式不備 之情形,然非不能補正之,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依本裁 定之主文所示,進行補正。 五、另原告應提出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桃園市○○ 區○○○段○○○段00○0地號、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 土地、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里○○街000巷00號、桃園市○ ○區○○街00號地下室之66之建物之最新第1類土地登記謄本及 建物謄本,並另外將繕本依被告人數自行寄送給被告,如逾 時提出或提出不完全,將視為遲延提出攻擊防禦方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份,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4-11-25

CLEV-113-壢簡-1368-20241125-1

壢全
中壢簡易庭

假扣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全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蔡宗翰(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葉志龍即榮銡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 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 ,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 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 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而所 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 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 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 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 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 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 ,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 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 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 原因已為釋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與伊公司簽訂青 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據、授信約定書各1份,借 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4月26日起 至118年4月26日止,滋因相對人於113年8月26日繳款後,即 未再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28萬249元,伊公司乃依照兩造 間之約定,主張其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應1次清 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又相對人經伊公司龍潭分行多次電 話催繳及催告均未果,信件亦遭退回,顯見相對人之清償能 力已經顯有困難,且有逃匿無蹤之情事,此相對人有躲避債 務及信用貶落之情事,其財務確已惡化,若不即時實施假扣 押,而任其自由處分財產,伊公司之債權恐有日後不能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故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伊公司願提供 擔保,爰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在28萬249元之範圍內為假扣 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本件金錢上之請求,已據提出兩造間青年 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 查詢單為證,固可認聲請人就其債權存在已為相當之釋明。 至聲請人就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固以相對人經伊公司多次 電話催繳及催告均未果,信件亦遭退回,認為相對人有逃匿 無蹤之情事,惟聲請人僅提出伊公司龍潭分行之書函及遭退 回之信封封面各1份,致本院無從確知相對人是否確實已經 尋覓無著,僅能認為相對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核與前述 債務人透過刻意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 等行為以降低自身清償債務之能力,或藉由逃匿無蹤、隱匿 財產等行為規避債務履行之義務,以致債權人陷於難以求償 之困境等假扣押之原因均顯有不符,此外,聲請人未再提出 任何能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相對人已有脫產之跡象, 而有藉由假扣押之方式以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且本院亦無 從僅憑聲請人請求金額之高低,即認相對人有脫產以規避日 後強制執行之虞。 四、據上,聲請人並未釋明本件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 件假扣押聲請尚無從以供擔保補足其就此所為釋明之欠缺, 本院自不得遽為假扣押之裁定,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4-11-25

CLEV-113-壢全-93-20241125-1

壢保險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6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凱欣 被 告 邱明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4,58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4,5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 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見本院卷第36頁及其背面),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2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過失碰撞當時由訴外人即伊之被保險人彭玉婷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導致B車 損壞,彭玉婷受有B車修復費用11萬3,800元之損害,伊遂依 伊與彭玉婷間之保險契約賠償彭玉婷上開修復費用,並經計 算折舊後,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對彭玉婷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 文。  ⒉經查,被告與彭玉婷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等情,業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113年5月27日桃交警大安字第 1130014121號函暨函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見本院卷第1 6至18頁背面)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信為真實。  ⒊次查,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情形,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於案發時間駕駛A車行至案發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與B車發生碰撞,致B車受損,此與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 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上述證據資 料,應堪認被告自認該事實,被告自應依前揭規定對B車所 有權人彭玉婷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B車經計算折舊後,被告應賠償彭玉婷之修復費用應為7萬4,5 82元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復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⒉經查,原告所承保之B車係於111年10月出廠,此有B車車籍資 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個資卷)在卷可查,迄至系爭事故發生 之112年12月28日止,已使用1年3月,B車在安華汽車有限公 司修復之費用金額為11萬3,800元,其中包含工資1萬5,600 元,補漆6,400元,零件9萬1,800元,有安華汽車有限公司 估價單及收據(見本院卷第8頁背面至第9頁背面、第13頁) 在卷可查,而B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 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5萬2,582元,(詳如附表一之計算式),將此金額 折舊部分自上開修復費用中扣除,加計上開工資1萬5,600元 ,補漆6,400元,B車修復費用應為7萬4,582元(計算式:5 萬2,582+1萬5,600+6,400=7萬4,582)。  ㈢上開B車修復費用,原告得代位彭玉婷向被告請求給付B車修 復費用  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 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 移轉於保險人。又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如其 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 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⒉經查,本件彭玉婷得向被告請求賠償B車修復費用7萬4,582元 ,已如前述,而原告已依伊與彭玉婷間之保險契約關係,逕 由原告分別支付本件B車修復費用與安華汽車有限公司,有 上安華汽車有限公司開立之收據在卷可稽,且上開修復費用 之支出,與本件彭玉婷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相符,是原 告依前揭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本件B車修復費用7萬4,582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18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 卷第32頁)而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9 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1,800×0.369=33,87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1,800-33,874=57,926 第2年折舊值    57,926×0.369×(3/12)=5,34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7,926-5,344=52,582

2024-11-21

CLEV-113-壢保險簡-168-20241121-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07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賴世哲 巫光璿 被 告 周文韻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國道1號南向68公里100公 尺外側車道處,因其他引起事故之違規不當行為而過失碰撞 當時由伊承保之訴外人蔡惠雯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造成B車損壞,伊乃依據伊與蔡 惠雯間之保險契約,理賠蔡惠雯B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10萬元,經B車計算折舊後,被告仍應賠償伊3萬2,988元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3萬2,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係後方車,我係前方車,因此,應係原 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導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應承擔 全部責任,如認為我仍有過失因素,我認為要考量原告與有 過失,過失比例應由原告負擔8成,並要加計折舊金額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申言之, 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 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 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 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 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之情形,法律雖有舉證責 任倒置之規定,即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 然此一規定並非在推定侵權行為之發生,主張侵權行為者, 仍應先就駕駛人加損害於被害人之行為事實負舉證責任,待 舉證成立後,始有推定過失之適用。又所謂侵權行為,必以 行為人意志所能支配之動作為要,若非由人之意思所支配或 可得支配的反射動作,即無從認定為侵權行為。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非 係以伊所提出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影本、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B車損壞之照片(見 本院卷第7至8頁、第10至13頁)資作情況證據,以作為其主 張之依據。惟查,本院觀諸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之各該監 視器畫面影像,均未見交通事故發生時2車如何碰撞之情況 ,此有本院於113年10月14日審理時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 第60頁背面至第61頁)在卷可稽,且兩造於本院113年7月29 日審理時,均陳稱無行車紀錄器影像可供等語(見本院卷第 47頁背面),則對於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如何 於上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定被告有其他引起事故之 違規或不當行為,均未見其標準及依據,而對於其認定結果 堪屬可疑,況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事故時,我由北往南行駛 輔助車道,當時我見前方車輛突然急煞,我也跟著煞車後, 我車就失控往外車道方向衝(車輛失控前我皆未轉動方向盤 )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衡諸常情,車輛失控並非均不 可能發生,而卷內事證均無足使本院認定A車當時非處於失 控狀態,原告復未舉證,致本院無以認定當時A車撞擊B車之 過程,是否為被告意志下所能控制渠行為而引致,從而,本 於上開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之結果,原告應對被告是否有 侵權行為事實不明之情形,承擔無法使本院形成確信心證之 不利益,乃認原告起訴之事實與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之要件不符,其主張即為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如上開原告主張欄所示之聲明內容,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法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4-11-21

CLEV-113-壢保險小-307-20241121-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357號 原 告 海軍陸戰隊陸戰六六旅 法定代理人 魏孝智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張雅棠 林文鵬 被 告 劉軼 訴訟代理人 施明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5,43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3,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5,4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 原告毀損之車輛(車號:軍1-50119)回復原狀。嗣原告於 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如下列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之聲明內容(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此核係同一 基礎事實下所為之更正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25日9時56分許(起訴狀誤載為1 0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行經桃園市平鎮區66快速道路橋下,因違規迴轉並撞擊 對向由訴外人張文翰駕駛伊所有之車牌號碼為軍0-00000號 輕型戰術輪車(下稱B車),導致B車損壞,而支付修復費用 新臺幣(下同)63萬7,316元,應認為被告為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之主因,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7,316元。 二、被告則以:我主張B車應計算折舊,且我的過失比例只能算7 0%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 車道時,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情形,處600元以上1,8 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6款定有明 文。  ㈡原告上開主張關於A、B2車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本件交通事故現場照片、B車行照(見本院卷第9至10 頁、第34頁)為證,且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4月10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130009472 號函暨函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2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見本院卷第17至26頁)、(輕型戰術輪車)委商委修 報價單(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為真實。  ㈢依上開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情形,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於案發時間駕駛A車行至案發地點,有轉彎車不讓直行 車先行之情形,而與B車發生碰撞,致B車受損,應有過失, 並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  ㈣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復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 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經查,B車係於103 年10月出廠,有B車行照(見本院卷第34頁)可查,迄至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之112年4月25日止,已使用8年7月,再考諸 B車非營業用車,應以耐用年限為5年較為適當,又B車修復 費用包含零件57萬2,539元、工資6萬4,777元,有上開報價 單可查(見本院卷第71頁),而B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 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萬7,27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則加計工資6萬4,777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B車之 修復費用應為12萬2,050元(5萬7,273+6萬4,777=12萬2,050 )。  ㈤復觀諸本件交通事故現場A、B2車之追撞位置、追撞後各自偏 離追撞位置之點位、追撞後2車受損之狀況等情,有本件交 通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2至58頁)在卷可查,並衡量 張文翰駕駛B車時,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因素,此有 上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而原告既將B車交 付與張文翰使用,自應承擔上開張文翰之過失因素,資為原 告與有過失,因而認定本件被告雖係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主 要因素,然經計算張文翰之過失因素後,被告對本件原告所 受之損害,應僅需負擔70%之過失責任,此為兩造於本院審 理時所未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是經計算上開被告 之過失比例後,被告應僅須賠償原告8萬5,435元(計算式: 12萬2,050×70%=8萬5,435,四捨五入至整數位)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72,539×0.369=211,26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72,539-211,267=361,272 第2年折舊值    361,272×0.369=133,30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61,272-133,309=227,963 第3年折舊值    227,963×0.369=84,11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27,963-84,118=143,845 第4年折舊值    143,845×0.369=53,07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43,845-53,079=90,766 第5年折舊值    90,766×0.369=33,49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90,766-33,493=57,273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57,273-0=57,273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57,273-0=57,273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57,273-0=57,273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57,273-0=57,273

2024-11-21

CLEV-113-壢簡-1357-20241121-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349號 原 告 竹風青庭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宏文 訴訟代理人 梁雅茜 被 告 譚夙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7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7,866元,及自支付 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287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38頁),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伊社區 (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棟別代號為C1-11,門 牌號碼為該址11樓之1。依照伊竹風青庭財務管理辦法(下 稱系爭辦法)第8條約定,建物管理費每坪70元,停車費管 理費汽車部分為每月500元,機車為每月200元,被告上開建 物登記面積為56.49坪,其建物管理費應收取3,954元(計算 式:56.49×70=3,954,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汽車車位2 個,機車車位1個,則停車位管理費應為1,200元(計算式: 500×2+200×1=1,200),從而,被告每月管理費為5,154元( 計算式:3,954+1,200=5,154),而被告自110年12月起至11 2年12月止,共計未繳納管理費25期,積欠原告管理費12萬8 ,850元(計算式:5,154×25=12萬8,850),伊乃依系爭辦法 第9條第1、2項約定,於社區公告欠繳名單,進行電話催討 及書面通知催繳,然被告均置之不理,伊復委託律師擬存證 信函再為催繳無果,再請律師撰擬支付命令聲請狀向本院聲 請支付命令,期間,花費律師撰擬存證信函費用4,000元, 撰擬支付命令聲請狀費用4,000元,郵局存證信函費用165元 ,郵資122元,共計8,287元(計算式:4,000+4,000+165+12 2=8,287),嗣被告收受上開支付命令後,始依約繳納上開 積欠之管理費12萬8,850元,然依系爭辦法第9條第2款約定 ,被告仍應負擔上開衍生費用即8,287元部分,爰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系爭辦法第8、9條約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程序部分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我不知道有系爭辦法,我也沒有居住於系爭社區 ,原告也從未每期寄發管理費繳費單據,也未曾撥打電話通 知,在無任何催繳通知下,實非故意不繳納管理費,我是收 受本院支付命令後,才得悉有欠繳情事,並於113年4月30日 親自前往系爭社區繳費,也是我第1次拿到匯款管理費之相 關資料,系爭社區管理人員也是於當日才詢問我能否留下未 來通聯方式,並於同年5月6日將上開積欠25期之管理費繳納 完畢,我認為原告主張之上開衍生費用是原告未盡管理告知 義務所由生,我不需要負擔,況且系爭社區有許多人也沒繳 管理費,原告於113年6月份召開之管理委員會會議對於其他 人欠繳管理費部分,也都沒有通過,若只針對我,要我繳納 上開衍生費用,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被告為上開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及依系爭辦法第8 條約定所為系爭社區之管理費計算之方式,被告於110年12 月起至112年12月間,共積欠原告12萬8,850元,經原告向本 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復經被告收受後,始繳納上開積欠之 管理費等情,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 系爭管理辦法、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桃園市中壢區 公所113年2月5日桃市壢工字第1130007387號函、原告管理 費欠繳明細、原告截至112年12月31日管理費累計未繳三期 以上名單、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203號支付命令、原告帳 戶存摺封面影本、被告匯款申請書、被告轉帳畫面截圖(見 支付命令卷第2至3、4、7、8至9、10、11、25頁,本院卷第 7、8、9頁)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因被告積欠管理費之衍生費用,被告應否承擔?  ⒈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 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 段及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各區分所有權人如有逾越第 8條繳交期限未繳交,本社區服務中心應即電話催收並寄發 催繳通知;期限仍未繳交,管委會得視狀況寄發存證信函, 產生之費用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另管委會得於本社區公 佈欄揭露未繳戶之戶別及欠繳金額;各區分所有權人如逾越 繳款期限未繳交時,管理費2個月以上未繳以電話催繳;3個 月以上未繳將予以公告並寄發存證信函,進入管理費法院催 繳程序。相關衍生費用由被催收人繳納,並收取遲延利息( 以未繳金額年息5%計算),有系爭辦法第9條約定明文。觀 諸系爭辦法第8條並未明定繳交期限,而認系爭辦法第9條之 訂定,其條文內容應有缺漏之瑕疵,然細鐸系爭辦法第3條 明定,管理費、管理費保證基金基於社區各項維護而收取, 社區各區分所有權人均有繳交之義務,又於同辦法第6條第1 款約定,社區管理費之來源包含社區住戶負擔之管理費及其 存款孳息,同辦法第11條第1款第2目則約定,管理費用途, 包含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或使用償金 ,由此可知系爭辦法有關管理費之約定,係本於上開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旨意所訂,凡為系爭社區之區分 所有權人均有繳交管理費之義務,縱使系爭辦法第9條關於 管理費催繳之方式,條文內容容有不足,然催繳方式如何, 原告固有如何行使其權利之自由,且兩造對於原告是否必須 採電話通知先行之方式催繳管理費乙情,經對照系爭辦法第 9條第1、2款之約定,前後2款約定之內容,因欠繳3個月以 上管理費者,並未見以電話通知催繳為必要,彼此未容,因 而,僅能將該第1款約定認作催繳方式之原則性約定,始不 妨區分所有權人本來應負擔給付管理費之義務,並於原告依 據該辦法第9條第2款約定之具體方式催繳管理費時,所衍生 之費用由被催收人繳納,更係兩造所特別約定之內容,首應 遵行。  ⒉經查,被告積欠原告110年12月起至112年12月間之管理費12 萬8,850元,已如前述,對於被告積欠管理費之期數,明顯 已經累積3個月以上,原告自無庸再以電話通知之方式進行 催繳,則原告為催繳上開管理費而分別寄發存證信函與聲請 支付命令,為系爭辦法所允許,其衍生之費用亦當由被告負 擔。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系爭辦法經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 於111年4月23日會議決議通過後公告實施,並於同年11月5 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通過後,公告追認,為系爭辦法第25 條第2項所明定,其性質即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之規約 ,自得拘束各區分所有權人,此為被告所難委為不知。又關 於積欠管理費如何催收,既如前述,已認定被告並無對催收 之管理費有何一定之通知義務,被告自不能以原告未盡通知 義務而免除因催收管理費衍生費用之負擔。此外,原告對於 積欠管理費之住戶是否催收,本為原告權利行使之自由,況 且,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有 關事項,而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該團體之意思決定機 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若有程 序上瑕疵,其效力及如何解決並無規定,鑑於該團體係區分 所有權人集合而成之社員團體,猶如民法之社團總會,當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 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 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決議 ,但在未撤銷前,決議仍為有效,則被告要以原告於113年6 月份召開之管理委員會會議未通過對於其他人欠繳管理費部 分進行催繳之事,質疑原告僅向被告催繳管理費並要被告負 擔衍生費用之合理性,更屬無憑。是上開原告所辯,無從採 納。  ㈢被告應負擔管理費之金額為何?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本文、第2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積欠上開管理費衍生之郵局存證信函 費用165元,郵資122元,經原告提出113年1月25日郵局存證 信函、郵件執據、郵件回執(見支付命令狀第13、16頁,本 院卷第47頁)為憑,是此部分金額先可認定。  ⒊惟查,原告主張花費律師撰擬存證信函費用4,000元,撰擬支 付命令聲請狀費用4,000元部分,固經原告提出智丞法律事 務所113年2月19日法律顧問收費標準(見支付命令狀第12頁 )為據,然該收費標準中,並未記載每次折抵時數所相當之 費用為何,且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詢問原告法定代理人關 於該費用計算之依據,原告僅係將費用明細重複陳述,亦未 提出上開費用計算之依據或請求聲明相關證據(見本院卷第 38頁反面),而關於該收費標準之每次折抵時數所相當之費 用如何證明,果原告與智丞法律事務所間有契約關係,原告 應得提出相關契約為證,或向智丞法律事務所請求開立證明 為憑,是原告捨此而不為聲明證據,並非原告受有損害而不 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且復未提出相關 事證為憑,應認原告未盡舉證責任,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 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民事支付命令 聲請狀繕本於113年4月11日送達於被告(見支付命令卷第34 頁)而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 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2日起, 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系 爭辦法第8、9條約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4-11-21

CLEV-113-壢簡-1349-20241121-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644號 原 告 袁淑娟 被 告 邱王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27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用,如有應繳而未繳者,即屬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 定,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 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於同年10 月28日寄存於原告住所,並於同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此 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3頁)可稽。查原告逾期迄今 未補正,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 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 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見本院卷第 37至44頁)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4-11-21

CLEV-113-壢簡-1644-20241121-2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給付和解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10號 原 告 王金富 被 告 陳炫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和解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因車輛借名登記及借款之爭議,於民國11 3年5月26日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被告向伊 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清償事宜,被告應於系爭和解書 簽署後7日內,以匯款方式給付10萬元予伊,餘款20萬元則 以分期方式,自113年6月起至119年9月1日止,於每月1日以 匯款方式給付伊5,000元,伊則同意借款不計利息,前開分 期付款部分,如被告有1期未依約清償,剩餘未給付之金額 視為全部到期,伊有權1次求償等情,詎被告於113年5月26 日簽訂系爭和解書後,迄今均未給付任何和解金予伊,則依 上開系爭和解書之約定內容,就被告借款30萬元之債務,應 視為全部到期,伊有權1次向被告請求清償30萬元,爰依系 爭和解書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之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系爭和解書之首言,即明訂「兩造就被告將被告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原車牌000-0000號)之保時捷車輛借名 登記於原告名下後續衍生之車輛過戶問題,以及被告於本和 解書簽署前向原告借款30萬元之清償事宜,雙方約定和解書 條款如下,以供雙方共同信守」,其中第1條前段亦約定, 被告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清償事宜,被告應於系 爭和解書簽署後7日內,以匯款方式給付10萬元予伊,餘款2 0萬元則以分期方式,自113年6月起至119年9月1日止,於每 月1日以匯款方式給付伊5,000元,伊則同意借款不計利息, 前開分期付款部分,如被告有1期未依約清償,剩餘未給付 之金額視為全部到期,伊有權1次求償等情,均有系爭和解 書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3年7月8日北市監車二 字第1130104727號函暨函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歷史及 車輛異動歷史查詢表(見本院卷第7至8、11至13頁)在卷可 查,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上述證據資料,應堪認被告 自認該事實,自應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兩 造間訂定系爭和解書,迄今未據原告依約給付約定之金額, 應可認定。又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給付之和 解金,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 辯,已如前述,難以期待被告未來將按期給付和解金予原告 ,可認原告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 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對被告之系爭和解契約債權,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且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就已到期之和解金部分,應於所約定每 期應給付金額到期時計算遲延利息,然原告僅請求利息之起 算日期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而查原告所提之民 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7月8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回證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原告就上揭得請求之金額,自 得請求被告自該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書之契約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4-11-21

CLEV-113-壢簡-1410-202411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