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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再小
臺中簡易庭

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再小字第9號 再審原告 鄭欣宜 送達代收人 愛丁堡管理室 再審被告 群鷹開發不動產店 法定代理人 林保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6月26日本 院113年度中消小字第1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審原告 對本院113年度中消小字第11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判決之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 同)10萬元以下,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0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 告,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經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消小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即告 確定。嗣該裁定於113年10月8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 113年10月2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11頁),未逾 上開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應屬合法。 二、再審原告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雖認定:再審原告於 111年8月20日透過再審被告之仲介購買臺中市○○區○○路000 號13樓之1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 系爭房屋買方非再審原告,故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仲介其 購買系爭房屋,對其有查證與注意義務之主張有疑;又依花 園流域社區第二屆區權會議紀錄議案二之決議(下稱系爭決 議),賣方已預繳之管理費1萬8000元(下稱系爭款項), 未經系爭決議納入公共基金,又依再審原告提出之協議書三 記載⑵之記載,僅約定系爭款項不計入日後交屋之分算費用 ,並未約定系爭款項交屋後即讓渡予再審原告,日後再審原 告若有售屋可再取出等理由,因此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然再審原告認為:兩造對於系爭款項能否讓渡、抵扣或申領 之意見不一;又再審原告與仲介及代書溝通多使用LINE通話 ,無文字紀錄,原告因此欲提出113年7月4日與仲介姚志鴻 之對話錄音檔,以追復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時未陳述之事 證;又再審被告之仲介將未能抵扣管理費或申請領回之系爭 款項,向再審原告表示可以抵扣或申領,列入協議書中,未 善盡責任義務,使再審原告受損,應負賠償責任,因此提出 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對再審 被告請求3萬6000元之主張應廢棄;㈡再審及原確定判決之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 ,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 款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否則可 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 再字第3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由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書 狀內容觀之,並未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及 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顯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並不 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2-24

TCEV-113-中再小-9-20241224-2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50號 原 告 蔣明杰 被 告 鄭好杰 CHANG HO KIET 祐通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柏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黃昱凱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4日22時4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光三越百貨 公司臺中中港店迎賓車道離場時,因被告鄭好杰(即CHANG  HO KIET,下稱鄭好杰)將車號000-0000號貨車(下稱系 爭貨車)停放於車道旁,在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誌,並 放置警示標誌或專人指揮引導之情形下,逕自升起電動後車 斗進行卸貨,由於該地點燈光幾乎無燈光照明,致原告無法 發現與視線幾乎平行之升起之電動後車斗,原告所駕駛之系 爭車輛因此撞擊系爭貨車之後車斗,而發生車禍事故(下稱 系爭車禍事故),導致系爭車輛之左前方嚴重毀損,並受有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6924元之損害(折舊 後,原告僅請求4萬5000元)及交易價值貶損5萬5000元之損 失,原告祐通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祐通公司)為鄭好杰之雇 主,指派鄭好杰駕駛系爭貨車執行載運貨物及卸貨等職務, 原告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因此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 ,及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鄭好杰停放車輛地點為商場之卸貨專區,由警方 所拍攝之現場照片所示,當下亦有其他廠商在該處卸貨,並 非僅鄭好杰之系爭貨車卸貨導致系爭車輛碰撞毀損;縱認鄭 好杰有過失,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負與有過 失之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與祐通公司所指派 之員工鄭好杰所駕駛之系爭貨車後車斗發生碰撞,系爭車輛 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維修費用收據、估價單、車輛 拆修照片、事發時錄影監視影像、行車記錄器影像等為證( 本院卷第17至33頁及證物袋附光碟),並有系爭車禍事故相 關資料可資佐證(本院卷第37至42頁),被告對此亦未加以 爭執,足認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停於路邊之車輛,遇視線 不清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 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 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項第13、14款定有明文。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地點雖 為私人停車場外之迎賓車道,而非之一般道路,然關於道路 駕駛之注意義務,應得類推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查原告主張:祐通公司所指派之員工鄭好杰將系爭貨車停放 在上開車道旁,在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誌,並放置警示 標誌或專人指揮引導之狀況下,逕自升起電動後車斗進行卸 貨,由於該地點燈光幾乎無燈光照明,致原告無法發現與視 線幾乎平行之升起之電動後車斗,因此發生系爭車禍事故等 情,經本院於113年5月7日當庭勘驗檢附行車紀錄器影像光 碟及現場照片等,確認無誤(本院卷第151至159頁)。被告 雖抗辯: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然查:系爭 車禍事故發生時,原告自停車場開出系爭車輛,現場的確缺 乏照明,視線昏暗(本院卷第151至159頁),實難期原告能 及時發現已升起與視線幾乎平行之系爭貨車之電動後車斗。 況鄭好杰當時並未以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加以顯示,縱然當 時亦有其他廠商在該處附近進行卸貨,然此亦無法卸免鄭好 杰應負系爭車禍事故之全部肇事責任。從而,鄭好杰因其業 務上之過失不法,造成系爭車輛發生損害,兩者間顯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鄭好杰既為祐通公司所僱用,祐通公司並未舉證其選任及監 督鄭好杰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與鄭好杰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有無理由,逐一論述如下:  ⒈就原告主張修理費用4萬5000元部分:    原告就系爭車輛共支出修復費用8萬9114元等情(工資3萬84 86元、零件5萬0628元),已提出統一發票、結帳工單、估 價單、車輛拆修照片等為證(本院卷第17至33頁),應堪採 信。而原告就系爭車輛既已支出上揭修復費用,則原告向被 告請求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理費用,自有理由,但其 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則非屬必要之費用,應 予扣除,其中,就零件部分維修之金額為5萬0628元,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 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5年10 月,迄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12年9月14日,已使用6年11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438元【計算方 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0,628÷(5+1)≒8 ,4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0,628-8,438) ×1/ 5×(6+11/12)≒42,1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 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0,628-42,190=8,43 8】,加計工資工資3萬8486元後,金額為4萬6924元,然原 告此部分僅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4萬5000元(本院卷第221頁 ),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⒉就原告主張交易價值貶損5萬5000元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車輛被毀損後 ,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 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 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 系爭車禍事故後,縱已修繕完畢,仍有價值減損,而系爭車 輛經送臺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之結果,認定價差約5 萬5000元等情,有臺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7月31日( 113)中汽吉字第37號函在卷可資佐證(本院卷第185頁), 兩造對此亦未加以爭執(本院卷第222頁),應屬可採,是 原告主張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5萬5 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則原告請求自 追加聲明繕本送達被告後之翌日即113年5月8日(本院卷第2 21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10萬元,及自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 文第1項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 告於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2-20

TCEV-113-中小-250-2024122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39號 原 告 陳清泉 被 告 林貴鳳 訴訟代理人 吳宜星律師 複代理人 林修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間,向被告簽賭六合彩,積欠被 告幾百萬元之賭債,原告因此與被告商議,將原告之妻名下 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多萬元之四樓透天房地(下稱系爭 房地)出售與被告,並約定除由被告償還系爭房地向六信抵 押借款之320萬元外,另由被告交付50萬元現金,並簽發如 附表所示之面額5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張,其餘 部分抵銷積欠被告之賭債。嗣因系爭支票因提示期間經過, 經被告撤銷付款委託而遭退票,原告經數次催討,被告均置 之不理,原告因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系爭支票之票據 債務,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93年12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否認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房地之買賣 ,系爭支票為原告向其所借票據,兩造間為系爭支票之直接 前後手,依據票據法第13條規定,被告既對其直接後手之執 票人即原告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則原告自應就 系爭支票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 縱認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然因被告於93年11月25日簽 發系爭支票後,原告本得隨時請求被告清償,但原告卻遲至 113年6月21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顯已逾民法第12 5條前段所定15年消滅時效之規定,其返還消費借貸請求權 已因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消滅;況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 1年間不行使,即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 文,原告就系爭支票之付款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 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 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 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 有明文。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 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 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 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 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 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160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 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 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 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時效完成後,債 務人雖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非使債權人之債權因而 消滅,但債務人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 消滅;且時效完成後,縱使債權人有再次行使權利之情形, 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原告為執票人,為直接前後手 關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1頁),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原告主張:其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為被告向 其購買系爭房地,並簽發系爭支票給原告作為價金等情(本 院卷第42頁),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加以置辯,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對於上揭所主張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證 明之責。惟原告對此並未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僅提出名為 「被告:(林貴鳳)親口直言」之DVD光碟1片,用以證明兩 造間有原告所稱之情事存在。然此亦為被告所否認。而經勘 驗光碟錄音檔案內容,僅發現應係由1名近似女子聲音之講 話,但並無法進一步判斷係何人所述,其聲音內容大抵表示 :疑似有不詳之票據經人提示,但已事先止付等語,實難辯 錄音所指之內容究竟何票據?何事情之過程及內容?等,且 亦無法證明音檔內容所稱之「他的房子」「去扎(即支票) 」即為原告所稱之系爭房地或是系爭支票,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實難認有據,應無可採。而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 就系爭支票確有其所指稱之原因關係存在,則被告以系爭支 票所擔保債權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加以抗辯,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堪認有據,應屬可採。況原告所執有被告簽發之 系爭支票,其票載發票日為93年11月25日,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系爭支票影本附卷可資佐證(司促卷第5頁,本院 卷第42、43頁),則縱使認為原告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確 實存在,然原告就系爭支票對被告之票據付款請求權,亦已 於系爭支票93年11月25日簽發後之1年內,即94年11月24日 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就系爭支票已於93年12月23日為 付款之提示,嗣經退票後,原告迄至113年6月21日,始向本 院具狀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顯然已逾1年之時效期間 ,是被告因此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票款與原告,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亦屬有據,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 及自9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附表: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人 發票日 付款人 ZE0000000 50萬元 林貴鳳 93年11月25日 合作金庫銀行新民分行

2024-12-20

TCEV-113-中簡-3139-20241220-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404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吳柏源 被 告 林皇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457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2-20

TCEV-113-中小-4404-20241220-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39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何正偉 一、原告與被告謝昀霏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2萬05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零件折舊之計算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2-20

TCEV-113-中補-4392-20241220-1

中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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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955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林俞君 被 告 林成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萬9525元,及其中新臺幣32萬7730 元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64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以9個月為 限。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40萬元,約定到期日為113年8月4日,並約定按原 告牌告季定儲利率指數加計百分之2.91計算之利率清償本息 。詎被告自113年7月1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借據第15條之 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原告因此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放款帳卡明細單、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消債核字第9447號民事裁定暨前 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等為證(本院卷第17-29頁),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堪信原告之上揭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2-20

TCEV-113-中簡-3955-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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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電話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963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李妹蘭 被 告 蔡洛羚(原名蔡佩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9029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0月26日起陸績向訴外人即原債 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辦租用 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 ,迄今尚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等合計新 臺幣(下同)13萬9029元未清償,嗣遠傳電信公司於102年1 0月31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因此依電信服 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3萬90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之上揭主張,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服務 申請書、電信費帳單、電信服務費通知單、債權讓與通知書 等影本(重簡卷第13-87頁)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足認原告之上揭主張,應堪採信。被告既有上 揭積欠之電信費用未繳納,則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萬902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原告勝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附表: 編號 門號 債權金額(新臺幣) 1 0000000000號 9,439元 2 0000000000號 9,499元 3 0000000000號 9,999元 4 0000000000號 1萬0575元 5 0000000000號 1萬1416元 6 0000000000號 1萬3261元 7 0000000000號 2萬9856元 8 0000000000號 4萬4984元

2024-12-20

TCEV-113-中簡-3963-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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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440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送達代收人 程盈傑 被 告 林明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以113 年度中補字第3512號民事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 正,並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而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 0月22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 、本院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等在卷可證,則其訴顯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2-20

TCEV-113-中簡-4408-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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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98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文傑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張莉貞 被 告 蕭柏鴻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69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0,由原告負擔百分之60。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4萬6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9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 小貨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不慎撞擊由第 三人鄭伊晴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為鄭伊晴所有,原告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致發生系 爭車輛受損之車禍事故(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原告已給付 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新臺幣(下同)11萬8407元之保險金 (其中工資2萬4674元,烤漆9,727元,零件8萬4006元), 原告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項、第1 96條及保險代位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1萬84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理 賠支付證明、統一發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車損 照片等為證(本院卷第21-50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 資佐證(本院卷第53-108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照上揭證據調查之結果 ,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理 費為11萬8407元(其中工資2萬4674元、烤漆9,727元、零件 8萬4006元),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 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7年7 月,迄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11年8月9日,已使用4年2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2499元(詳如 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2萬4674元及烤漆9,727元後,總 額為4萬6900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6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3年8月6日(本院卷第1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 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就原告勝訴之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於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4,006×0.369=30,99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4,006-30,998=53,008 第2年折舊值    53,008×0.369=19,56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3,008-19,560=33,448 第3年折舊值    33,448×0.369=12,34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3,448-12,342=21,106 第4年折舊值    21,106×0.369=7,78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1,106-7,788=13,318 第5年折舊值    13,318×0.369×(2/12)=81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3,318-819=12,499

2024-12-20

TCEV-113-中簡-3983-2024122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19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沙恩(即PHOOMPHOOKHIEO SA NGAD)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623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623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8日20時14分許,酒後駕駛 電動自行車,行經臺中市○○區○○街○00000號路燈附近時,因 操控能力降低,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適第 三人蔡峻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原告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見狀向左閃避,偏離駛向對向 車道,擦撞由訴外人林耕義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致發生林耕義身體、財產受損之車禍事故(下稱系 爭車禍事故)。嗣經本院民事簡易庭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99 8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另案判決)被告與蔡峻昇應連帶賠 償林耕義新臺幣(下同)57萬9215元,及利息和訴訟費用。 而林耕義已向蔡峻昇追償全部之賠償金,原告依據所承保之 第三人責任險,已給付林耕義30萬元之保險金。惟蔡峻昇亦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閃避疏忽之過失,應負3成之過失責任 ,故扣除蔡峻昇應負擔之過失責任後,所餘12萬6235元(即 30萬元-57萬9215元×30%)應由連帶債務人之被告負擔。原 告因此依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81條第1項及保險代位等規 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623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 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 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 185條第1項前段、第281條第1項、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關於共同侵權行為連帶債務人間之內部分擔額 ,民法雖未設明文規定,但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關於 與有過失之規定,依各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過失程度與對損害 結果施予影響力之輕重,定其內部應分擔損害賠償義務之部 分,始為公平合理。  ㈡經查:原告主張伊承保蔡峻昇所有系爭車輛之第三人責任險 ,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酒後駕駛電動自行車,有支線道車未 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蔡峻昇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 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閃避疏忽之過失,致發生系爭車禍事 故,經系爭另案判決認蔡峻昇與被告應連帶給付林耕義57萬 9215元及法定利息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另案判決、理賠計算 書、賠付帳務明細電腦畫面、賠款同意書、行照、駕照、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 片、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109年中交簡第3017號刑事簡易 判決書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1-7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暨所附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表㈠㈡等可資佐證(本院卷第75-114頁);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予以爭執,本院綜合上揭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㈢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飲酒過量仍駕駛電動自行車 ,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左轉彎車未暫停讓多線道直 行車先行,應為肇事之主因;而蔡峻昇駕駛系爭車輛,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衍生 連環之系爭車禍事故,應為肇事之次因,此經臺中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案鑑定之結果,亦 同其意旨(本院卷第177、178頁),是考量被告與蔡峻昇違 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造成系爭車禍事故之直接及間接影響力 高低等一切因素,本院認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 ,蔡峻昇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由於原告承保蔡峻昇 之第三人責任險,業已給付保險金30萬元,是被告就系爭車 禍事故應分擔之賠償金為12萬6235元(即30萬元-57萬9215 元×30%,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萬6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3年6月11日(本院卷第1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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