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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41號 原 告 何徐百合 訴訟代理人 許宜嫺律師 被 告 洪啟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1723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王義閔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2024-12-25

CHDM-113-交簡附民-141-202412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60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坤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野獸國」品牌存錢筒 肆個均與張得恩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 第12行至第13行「價值合共新臺幣12,000元」更正為「價值 合計為新臺幣13,0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 合累犯之要件,且被告前多次因竊盜案件,經論罪科刑且執 行完畢,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竊盜罪,本院考量被 告屢屢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 下限,未能反應其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 ,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 ,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 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 值、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分工情節以及被告犯後雖已坦認犯行 ,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形,兼衡其為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7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沒收犯罪所得應以其所得原物為原則 ,倘原物不存在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追徵其價額,如本 於原物更有取得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孳息者,則應一併 沒收。是以此「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孳息」,係指高於 原物價值而言,如行為人處分其犯罪所得原物,取得之「變 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價值低於原物價值者,仍應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原物,並諭知追徵價額,俾避免行為人諉 稱沒收物得款低微,或任意處分犯罪所得原物,而規避其責 任財產遭追徵,不利於打擊不法、防止犯罪,庶符本次修法 本旨以貫徹沒收新制澈底剝奪不法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次 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 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 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 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 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 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 「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 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 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 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 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 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實行竊盜犯行所竊得之「野獸 國」品牌存錢筒4個,核屬其與共犯張得恩之共同犯罪所得 ,均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卷內查無證據 可資證明渠等就上揭竊得財物之具體分配情形,揆諸前揭說 明,應認其等就犯罪所得有共同處分權限,被告仍負共同沒 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 與共犯張得恩共同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 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CHDM-113-簡-2470-202412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火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64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火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簡移調字第103號調解筆錄」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 ,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 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損失,此有本院113年度 彰司刑簡移調字第10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 頁至第24頁),兼衡被告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退休 、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如前述, 足見被告已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 教訓後,當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被告上開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 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 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6 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竊得優品除蟻膏2瓶,價 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58元,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賠償損失1,380元,賠償金額大於被告本案之犯罪利得, 等同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 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CHDM-113-簡-2264-20241224-1

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35號 原 告 柯淑娟 被 告 劉世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刑事案件案號:113年度金 簡字第30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得不待其陳述而 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依據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0月 底透過臉書廣告,與原告聯繫,佯稱很多人都有投資獲利等 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1月9日8時53、54分許, 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被告所申設之華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 領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行為,致原告 受有1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書狀,亦未為任何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可預見一般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 聯,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為人頭帳戶,供為被害人匯入 詐騙款項之用,犯罪人士藉此收取贓款,並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不法利益,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 遂行詐欺取財即洗錢之犯罪計畫,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0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設 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 密碼,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依涵」之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從空軍一號○○站寄送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容任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底透過臉書廣告,與原告聯繫,佯 稱很多人都有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 2年11月9日8時53、54分許,轉帳5萬元、5萬元至被告所申 設之上開帳戶後,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領出,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10萬元 之財產上損害等情,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303號刑事 簡易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被告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想像競合 )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及卷證資料可憑,依前揭規定,自應 以該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或何人朋分得多少贓款之必要 。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觀民法第273 條第1項規定亦明。本件被告可預見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 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將其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供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 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10萬元之損害,被告之侵權行為自 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 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原告所提之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22日對被告為寄存送達 ,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自113年10月23日計算10日期間, 至113年11月1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10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 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斟酌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 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2024-12-24

CHDM-113-簡附民-235-20241224-1

交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致宏 選任辯護人 劉思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49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郭致宏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郭致宏於民國113年8月2日7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市○○路0段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而不慎自後碰撞同向在前由陳玉娥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陳玉娥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 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經緊急送往彰化基督教醫療 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急救後,仍於翌日即同年月3日4時 47分許,因急性呼吸衰竭不治死亡。郭致宏於肇事後,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於警員至傷者 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 判。 二、案經陳玉娥之姊陳彩霞告訴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 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郭致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 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相字第159 1號相驗卷宗【下稱相1591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85頁至 第87頁,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53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陳彩霞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相1591 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83頁至第8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禍現場相片、 肇事車輛相片、肇事車輛車損相片、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 籍詳細資料報表、行車影像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彰化縣交 通分隊110報案紀錄單等件在卷可憑(見相1591卷第25頁至 第29頁、第39頁至第63頁)。而被害人陳玉娥確因本次車禍 受有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 後,仍不治死亡一情,此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 督教醫院法醫參考病歷資料附卷足稽(見相1591卷第23頁) ,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 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被害人死亡相 驗照片(見相1591卷第81頁、第91頁、第95頁至第103頁、 第107頁至第111頁)等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洵堪採信。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即 明。被告係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見相1591卷第53 頁),其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負有依上揭交通法規行 駛之注意義務;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所示(見相1591卷第25頁、第27 頁、第39頁至第49頁),本案事發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 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致撞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被害人因此倒地,受 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嗣送醫急救後,仍 不治死亡,此如前述,則被告對於上開騎車肇事並致人死亡 之行為具有過失責任自明。此外,被害人因本次車禍死亡, 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前述死亡結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本案車禍發生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犯罪前,於警員至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承認 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一情,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見相1591卷第35頁),其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 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騎乘機車,本應謹慎注意 ,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然其行經事故地 點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 而肇事,進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難 彌平之傷痛,損害重大,並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復參酌被 告經本院安排調解,非無調解之意願,僅因雙方就賠償金額 存有落差,以致迄今未達成和解之情形,並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見本院卷第35頁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第43 頁),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婚 、無子、無須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24

CHDM-113-交訴-160-20241224-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08號 原 告 何蜜 被 告 李超煒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王義閔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2024-12-23

CHDM-113-附民-808-202412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福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6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310號) ,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明福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加重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 ,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 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 值,且部分財物即金牌3面業已發還予告訴人之情形,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兼衡被告 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泥工、未婚、無子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所竊得之金牌3面,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受領,業如 前述,故業已發還之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為其犯罪所得, 且未發還予告訴人,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未扣案之鐵橇1支,係被告在現場撿拾而來,並非被告所有 ,亦非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 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是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 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3

CHDM-113-簡-2127-20241223-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煜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575號),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嗣因 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 度交簡字第1425號),復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煜勳於民國112年7月28日中午,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未劃設分向標線之彰化 縣○○市○○街00巷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於同(28)日12時7分 許行至彰化縣○○市○○街00巷與○○路0巷前之際,本應注意行 經未劃分向標線道路,應靠右行駛,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道路照明設備為 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靠右行駛, 適前方對向有告訴人朱麗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彰化縣○○市○○路1巷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該處,見 狀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 踝部挫傷、右側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即明。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告訴人 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告訴人於113年11月26日出具之刑 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2024-12-23

CHDM-113-交易-826-202412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宥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30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宥穎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金屬鑷子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證據部分補中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㈡法律適用關於刑之減 輕部分補充:「被告就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行,已 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 ,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 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小康 、經鑑定為中度障礙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第43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及犯後業已 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金屬鑷子1支,係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竊取本案之 犯行所用,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68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 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3

CHDM-113-簡-2104-20241223-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21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 、第2行「「仍」後增加「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被告猶在飲酒已達法定不能 安全駕駛標準之情形下,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 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 康、財產安全,果因此而自撞護欄,致生實害,顯可非議, 且其遭查獲時,經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2195﹪;惟念 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業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 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0

CHDM-113-交簡-1846-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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