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康皓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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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司醫簡調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司醫簡調字第1號 聲 請 人 曾素勤 代 理 人 康皓智律師 桂大正律師 相 對 人 陳家豪 李宇婕 王奕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 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 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損害賠償,為此聲請調解。惟查,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上午11時35分致電相對人就業處所即 禾欣牙醫診所詢問其有無調解意願,相對人均表示無調解意 願,有本院醫療調解電話紀錄單附卷為憑。從而,本件依當 事人之狀況,可認為調解顯無成立之望,故依上開規定,逕 以裁定駁回聲請人調解之聲請,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1-08

TYEV-113-桃司醫簡調-1-2025010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榆藺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夏家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 ,應再開本件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ILDM-113-訴-216-20250108-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沈靖家律師 田美律師 簡羽萱律師 相 對 人 丙○○ 代 理 人 康皓智律師 林恆安律師 複代理人 王琦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乙○○(000年0月00日生)之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 。乙○○兩歲前,平日均係由聲請人負責照顧,惟聲請人於 兩造離婚時,因外派○○而無法親自全時照顧乙○○,故於兩 造離婚至112年間,乙○○均係與相對人及相對人母親同住 於北部,聲請人並得隔週將乙○○接回臺南同住。 (二)相對人對於乙○○之照顧、教養實有不周,更嚴重忽略乙○○ 之身心健康發展,顯非適任之親權人:   1、相對人平日白天在外上班,晚上下班回家則需另外忙碌於 網購事業,並無足夠時間親自陪伴乙○○,故主要照顧、教 養乙○○之人為相對人母親。惟相對人母親教養風格嚴厲, 均係以指責方式糾正乙○○之偏差行為,有時更會嫌棄乙○○ 不如其他小孩乖巧,導致在相對人家中,乙○○必須壓抑自 身負面情緒,而無正常管道宣洩。遂每當聲請人要將乙○○ 送回相對人住處時,乙○○均極度反抗,更會哭鬧表示不願 離開聲請人。此外,當乙○○有行為不佳而遭指正之情形時 ,乙○○第一反應竟係躲起來、啃咬手指,可見其對於大人 之指責已十分敏感,且會充滿焦慮及不安。又相對人家中 環境髒亂不堪,四處均係裝有網購產品之紙箱,乙○○之房 間更係雜亂無章,足見相對人並未自幼教導乙○○整理、收 納之正確習慣,實難以期待相對人之家庭系統足以提供乙 ○○穩定成長、身心健全得以發展之環境,更凸顯相對人之 現況並無法兼顧工作及照護乙○○之責任。   2、112年7月1日,相對人攜乙○○至自來○○○○戲水,乙○○左腳 大姆指不慎踢到地板磁磚,指甲因此掀開剝落,傷口腫脹 且血流不止。詎料,相對人不僅未及時適當處置傷口,更 未將乙○○送至醫療院所進行診療。直至112年7月5日,聲 請人上○○接乙○○,始知悉乙○○腳受傷乙事,遂要求相對人 騎車送乙○○至診所(聲請人在○○並無代步工具),卻遭相 對人以不願見到聲請人為由拒絕之,聲請人只好親自至相 對人住處將乙○○接出,並送至坤暉診所(○○市○○區○○路0 段00號)就診,始發見該傷口已惡化成「蜂窩性組織炎」 。更有甚者,相對人對如此嚴重之傷口,竟僅以紗布、膠 布隨意包紮,甚至讓乙○○穿著明顯不合腳之拖鞋,聲請人 對相對人如此漠視乙○○健康之行徑感到氣憤不已,亦心疼 乙○○之處境。   3、每當聲請人攜乙○○回臺南同住,相對人均會故意不提供乙 ○○之健保卡,惟對幼童而言,健保卡不僅係唯一之身分證 明文件,更係緊急就醫時之重要保障。112年7月9日為乙○ ○之學校畢業典禮,聲請人將乙○○送回相對人住處時,明 將其健保卡放於書包內,相對人卻未在第一時間尋找、確 認,反係在事隔多日後才向聲請人詢問健保卡之去處。更 有甚者,112年7月10日當週,聲請人受相對人及其母親請 託,協助照護乙○○,相對人明知乙○○腳傷未癒,仍有就診 需求,竟不願提供健保卡予聲請人,全然罔顧乙○○之健康 風險!聲請人忍無可忍之際,同時亦係為乙○○之利益、安 全著想,於112年7月14日將乙○○接回臺南後,即自行為其 重新申辦一張健保卡,自此更足見相對人顯未善盡照顧保 護之責,絕非適當之照顧者。   4、聲請人近期與乙○○相處期間,觀察到乙○○會有突然且頻發 之翻白眼行為,聲請人立即察覺此係○○○○之常見症狀,乙 ○○之小兒科醫生亦認為其疑似有○○○○之症狀,必須進一步 診斷。相對人身為乙○○之長期照顧者,竟從未察覺此異狀 ,顯見相對人忽視乙○○成長,顯非適任親權人。 (三)自乙○○就醫並確診○○○○後,聲請人即積極協助乙○○穩定病 情,並使乙○○定期接受追蹤,惟自乙○○被送回相對人住處 後,聲請人即無從密切地觀察、追蹤其情緒及行為反應。 聲請人僅能以視訊通話之方式聯繫乙○○。詎料,聲請人自 近期之通話中,發見乙○○適應狀況極度不良,且數次展現 異常激烈反抗之態度。而相對人及其母親於面對乙○○如此 反常之行為,竟係選擇冷眼旁觀,更會與乙○○互相叫囂: 「怎樣啦」、「到底是怎樣啦」,    而當聲請人試圖透過視訊安撫乙○○時,僅見相對人於一旁 催促乙○○:「手機可以還我了嗎」、「我要用我的手機可 以嗎」,致乙○○匆匆掛掉電話,惟其已然失控之負面情緒 絲毫未獲任何安撫。更有甚者,某日乙○○主動聯繫聲請人 ,表示其身體不舒服、心臟發痛,且嚴重咳嗽,聲請人便 請乙○○去向相對人之母親求助,惟其母親卻僅要求乙○○將 電視遙控器交出,甚還毆打乙○○之手掌,就連乙○○說出: 「我有一天真的想打死妳欸」之極端暴力言語時,相對人 之母親亦未及時制止之,反而催促:「好啦,手機講完沒 阿給我」、「阿我說你現在趕快講阿」,顯係無視乙○○異 常之攻擊、衝動行為,放任乙○○繼續精神崩潰。 (四)乙○○自回到相對人住處後,因時常與相對人及其母親有所 爭執,致相對人母親對乙○○有所不滿,更會直接聯繫聲請 人抱怨:「○○曾說過他只有最怕爸爸,還對我說叫我去死 死,這是一個8歲的小男孩為何會這樣說話呢?」、「難 道是孽緣嗎?是」等語,惟聲請人早已向相對人及其母親 表示乙○○為○○○○患者,需要特別注意其情緒變化並積極追 蹤治療,而非一昧與乙○○硬碰硬,甚至放任其歇斯底里。 乙○○自兩造離婚後係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惟於該三 年内,相對人卻未能與乙○○建立依賴及親密關係,致乙○○ 對相對人及其母親具有高度不信任感。再者,聲請人於乙 ○○待在臺南期間,均有讓其與相對人通話、見面,如今乙 ○○對相對人有諸多反彈,且在家庭訪視中明確指出對相對 人及生活環境不滿之處,可見乙○○反應係源於相對人照顧 過程有所疏忽,非聲請人洗腦、挑撥離間所致。 (五)乙○○於與聲請人同住於臺南期間,因生活環境、教育方式 均良好,使其○○○○狀有明顯之改善,囿於就學因素,自11 3年5月返回○○與相對人同住,卻因無法適應負面高壓之環 境,致其情緒起伏加劇,時常哭求聲請人帶其返回臺南, 更不時出現前開極端激進言語、行為,此一情形實屬異常 ,不應忽視。聲請人目前並無調動情形,且聲請人作為○○ ○○,對乙○○更會嚴格要求生活習慣及學業表現,並無相對 人所稱縱容之情事,乙○○於此情形下,仍主動向鈞院表示 希望待在聲請人身邊之強烈意願,堪認聲請人確實為最適 任之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 (六)聲明: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 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則答辯略以: (一)聲請人職業為○○○○,因工作特殊性無法長期照顧乙○○,故 於協議離婚時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而聲請人明知自 己職業之特殊性,無法長期陪伴於乙○○左右,卻全然未對 乙○○之生活考量,擅自帶離乙○○,使乙○○長期處於照顧者 會不定時離去之狀態,將使乙○○心理產生巨大不安定性, 然聲請人之行為全然未從乙○○之利益為考量。 (二)聲請人傳送相對人一段乙○○之影片,影片內容為乙○○陳述 :「媽媽你為什麼昨天打給你不接,還是你故意不接,還 是你不喜歡我了,不愛我了,那就讓我在臺南念書啊。」 ,從影片中可知乙○○已被灌輸媽媽不愛他之不當觀念,然 從乙○○至幼皆在相對人之照顧下成長,相對人與乙○○之感 情相當濃厚,惟經聲請人帶離後即對相對人產生巨大之誤 解,顯然是灌輸錯誤觀念予乙○○,相對人甚至要求乙○○拍 攝影片,此灌輸乙○○媽媽不愛你了的作為,應為不善意父 母。 (三)聲請人直言為○○○○之常見症狀,未長期觀察且經專業醫學 鑑定,即稱乙○○有此症狀,無異造成相對人及乙○○恐慌, 亦影響乙○○對自己認知與他人不同,恐生自卑,似有不當 。況乙○○年僅6、7歲,處於成長階段,身體機能尚未發育 完全,時有多語、好動、抽動等動作,實乃正常,還須長 期追蹤至成長完全,始能確定是否患有前開病症,○○醫院 診斷證明書足證乙○○未罹患聲請人所稱○○○○,同時請鈞院 審酌聲請人為爭奪乙○○親權,不擇手段,頻頻攻擊相對人 及乙○○的生活習慣及病症等,與相對人原祈二人離婚仍得 以和平共處,即便離異也能為乙○○建立圓滿家庭之願景相 違,益徵聲請人顯非適任親權人。 (四)相對人對乙○○之照顧可說是盡心盡力,但聲請人卻向乙○○ 惡意詆毀聲請人,並使乙○○拍攝影片控訴相對人,此種行 為顯然是蓄意教導乙○○排斥相對人,此行為顯然為非善意 父母,應認為聲請人不適任繼續行使負擔乙○○之權利義務 。聲請人擅自帶離乙○○、灌輸乙○○不當觀念並惡意詆毀聲 請人之行為,均應認為聲請人不適合繼續行使負擔乙○○之 權利義務等語。 (五)聲明:聲請駁回。 三、經查: (一)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    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    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    、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    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    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    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    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    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    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    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    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    第3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05年8月2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 乙○○(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09年12月18日協議 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行使負 擔,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戶 籍謄本影本在卷可稽(調字卷第19至21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聲字卷第171頁),堪予認定。 (三)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乙○○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 或有不利之情事云云,為相對人所否認,而:   1、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 視聲請人,所得綜合評估為:「1.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 健康無異常、有工作收入及支持系統不虞匱乏,其家人間 互動關係密切、家庭凝聚互助力佳,家庭支持體系能提供 穩固生活支持及實質照顧協助,整體而言,聲請人照護資 源穩定可提供本身及滿足未成年人基本生活、教育所需無 虞,未成年人由聲請人主責照護期間可獲得妥適生活照顧 品質。2.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過往非屬未成年人主要照 顧者期間,可透過積極性探視保持與未成年人緊密親子互 動,而自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後,雖聲請人現於外縣市 從事軍職工作,每日可通勤往返工作地與居所,工作時間 之餘仍可由聲請人親力親為投入子女照護事務,聲請人工 作期間,則可由同住之聲請人母親作為協助照顧人力,輔 助補充聲請人親職時間,聲請人可清楚掌握未成年人身心 發展歷程、調適變化,與未成年人的互動與調適屬正向緊 密,評估聲請人可提供未成年人完善親職照護時間。3.照 護環境評估:聲請人能以維持居家環境的穩定性為首要考 量,現居住所空間充足,家務整理狀況良好,且為未成年 人所熟悉並有實際生活經驗之照護環境,觀察未成年人於 聲請人家庭活動表現及與同住成員互動情形,未成年人已 能高度融入、適應聲請人居家環境,居家環境無明顯不利 未成年人成長之處,可提供未成年人合宜照護環境。4.親 權意願評估: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過往擔任未成年人主要照 顧者期間,因相對人工作忙碌,又未能滿足未成年人親職 陪伴需求,影響未成年人目前未有與相對人同住生活意願 ,加上相對人親職態度消極致有疏忽未成年人健康照護情 事,足見相對人無法善盡對未成年人保護、教養之責,聲 請人考量其親職能力、家庭生活環境更能提供未成年人妥 適照護品質,且未成年人也積極期待改由聲請人擔任未成 年人主要照顧者,聲請人有積極爭取單獨行使親權及擔任 同住方之意願,願履行親權,規劃對未成年人的照顧維持 現況,目前暫無變動安排。5.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及其 同住家人可細心關注未成年人身心發展狀況,依未成年人 不同發展歷程階段,調整對未成年人教養模式,能提供未 成年人妥善生活照顧品質,未來可依循未成年人年紀、學 制保障其就學權益,評估聲請人親職態度與教養能力屬正 向,照護安排合宜。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⑴未 成年人現年約6歲,未成年人對親權意涵尚屬懵懂,但尚 可具體表達受兩造照顧經驗及互動之情形,對社工的詢問 可自然應答,坐姿自在不拘謹、語調平穩未顯露緊張神情 ;訪談期間觀察聲請人、聲請人母親與未成年人間互動相 處自然且自在,有自然親密的肢體接觸;另,就未成年人 的外觀觀察,未成年人的面部氣色正常,服裝穿著符合時 宜,身材比例適中,基本生活照顧方面尚稱良好。⑵就未 成年人所述,其過往與相對人、外婆同住期間,因相對人 常常忙碌工作,未成年人生活起居多由外婆打理,然因相 對人、外婆不太常與未成年人主動互動,未成年人每天放 學在家多是自己一個人玩玩具,未成年人因此每天最高興 的時間就是聲請人打電話來陪伴未成年人聊天,每到週末 也最期待可以趕快與聲請人見面,讓聲請人帶自己出去玩 ,因為聲請人都會陪未成年人一起玩、一起聊天,未成年 人因此最喜歡的家庭成員就是聲請人,其次最喜歡的家庭 成員則是小時候一直照顧自己的奶奶,未成年人對於現在 可以跟聲請人、奶奶一起居住生活感到非常開心。⑶未成 年人表述其除了覺得與相對人、外婆很少時間陪伴未成年 人之外,未成年人不想回去台北住的另一個原因是他也很 不喜歡相對人家中堆滿了很多東西,未成年人喜歡住的地 方整齊、乾淨,現在住在聲請人家中就很喜歡家裡面都很 整齊,乾淨,而且可以玩的空間很大,又有每天都會陪自 己玩、聊天的聲請人,還有自己很喜歡的奶奶、姑姑、叔 叔都在○○,未成年人很希望可以繼續跟聲請人一起住,每 次未成年人跟相對人通電話的時候都會主動跟相對人提出 想要在○○住、在○○上學的想法,但相對人仍是堅持要未成 年人搬回去台北住,未成年人非常不想要回去跟相對人一 起住,也因此很怕跟相對人出去見面的時候,相對回台北 就不讓自己回來,所以未成年人現在跟相對人見面的時候 都一起陪他去,未成年人不敢跟相對人單獨見面,害怕之 後就無法繼續跟聲請人住了…綜合以上,聲請人於健康、 經濟能力、支持系統等方面皆屬穩定,具備積極主動態度 及高度監護意願,監護動機亦為正向目的,且就聲請人實 際照護表現,聲請人對未成年人有照顧及共同生活居住之 實,在察覺未成年人情緒、行為表現可具敏感度,能立即 性給予未成年人所需之情感回饋與生活協助,聲請人與未 成年人可建立正向依附關係、提供未成年人妥善家庭環境 及生活照顧品質,未成年人也能高度適應與聲請人家庭生 活環境與受照顧模式,聲請人親職教養觀念正向、合宜, 聲請人整體照護資源、親職能力可適任未成年人主要照顧 者,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未成年人之親權應無不妥之處…」 等語,有該會112年11月6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2217 30號函檢送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在卷可稽(調字卷第 165至173頁)。   2、另經本院依職權囑託○○市政府社會局派員訪視相對人,所 得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為:「(一)綜合評估:1.親子關 係:相對人從現年六歲半案主出生後即陪伴身旁,給予親 情呵護和提供生活照料,亦帶外出遊玩,母子間應培養緊 密依附情感,而面對聲請人將案主強留在○○的這五個月以 來,相對人主動聯絡與案主視訊和南下見面互動,因此評 估相對人積極維繫與案主之親子關係。2.親職能力:從相 對人對案主的健康及作息和讀書學習之具體描述,表現出 相對人對案主尚稱盡責,親職能力不錯。3.經濟能力:相 對人從事電子業,有一定收入且無惡性負債,又相對人長 期負擔案主相關花費,因此評估相對人具備扶養案主之經 濟能力,並建議協調裁判兩造雙方分攤支付案主扶養費, 以盡父母養育子女之責。4.監護意願:相對人自認盡心力 照顧扶養案主,提供安穩的生活與就學,案主亦習慣且熟 悉相對人及其家人,反觀聲請人卻罔顧案主就學權益,不 僅將年幼案主強留在○○,更阻擾相對人與案主的見面接觸 ,甚為不友善,故相對人希望單獨監護且將案主接回同住 ,評估相對人之監護意願強烈。(二)親權之建議及理由 :綜合訪視結果,從相對人所述,相對人確實為案主的主 要照顧者且應適任為案主監護人,亦讓聲請人與案主正常 會面交往,故倘若聲請人認為相對人不當照顧案主和對案 主就學有意見,聲請人可通報社福中心進行訪視,同時申 請家事商談以討論案主的就學問題,但聲請人卻逕自將案 主留在○○未送回,後續亦阻擾相對人與案主的往來,聲請 人之作為顯非最適任之監護人…」等語,有該局112年12月 6日○○社兒字第1122409476號函檢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 卷可憑(調字卷第174至183頁)。   3、又經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調查,所得總結報告略以:「兩 造於109年12月18日自行協議離婚,約定乙○○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乙○○與相對人同住○○,聲請人每 月固定支付乙○○扶養費用15,000元,就會面交往方式兩造 約定依聲請人休假時間或隔週週末探視,乙○○過往穩定與 聲請人進行會面交往。聲請人於112年7月與乙○○會面交往 後,主張相對人提供生活環境不佳、乙○○不喜愛相對人及 相對人母親、相對人遲延就醫等情,主張相對人不適合擔 任主要照顧者,希望尊重乙○○意願,改成在臺南與聲請人 同住生活,乙○○並持續留在臺南與聲請人同住,至113年5 月始再返回○○與相對人同住迄今。就適任親權人之調查事 項,查相對人身心健康、工作及經濟狀況穩定,擔任主要 照顧者多年,其母為替代照顧者,相對人表示相對人母親 性格較喜叨唸,然多係為子女好,相對人與其妹妹經常相 互建議及交流親子教養技巧,過往均協助乙○○與聲請人穩 定會面交往,並無阻礙情形。就乙○○於113年5月返回同住 後之情緒狀態及學習落後情形,相對人持續尋找合適資源 協助乙○○,其具有良好親職能力及親職知能,行為亦符合 友善父母原則之積極內涵,且有積極擔任親權人之意願。 是以,相對人並無不適任親權人之情形,評估本件無改定 親權之必要。」等語,亦有調查報告在卷可考(聲字卷第 70至71頁)。   4、本院審酌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均認相對人並無何對未成年人 乙○○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人乙○○不利之情事。而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疏忽照顧未成年人乙○○傷口,致惡化為 蜂窩性組織炎,又輕忽未成年人罹患○○○○,而非未成年人 乙○○之最適任主要照顧者云云,然聲請人所主張未成年人 乙○○傷口惡化為蜂窩性組織炎乃為單一偶發事件,況據相 對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受傷當下就已經包紮了,過兩天 情況變嚴重,中間有協商請聲請人帶去看診等語(聲字卷 第171頁),是難僅憑此遽認相對人對未成年人有何未盡 保護教養義務或其他不利之情事。至於聲請人主張未成年 人乙○○為○○○患者,相對人未慎重看待云云,固據提出臺 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聲字卷第104頁) ,然該診斷證明書僅記載未成年人乙○○「(○○○○)○○○抽 搐,建議減少環境頻繁變動使得症狀加劇」等語,然一般 兒童縱有○○○抽搐反應,亦有程度輕重之別,而據相對人 提出○○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則記載未成年人乙○○於 113年8月17日因抽搐症前往門診複查,目前症狀輕度,無 須用藥等語(聲字卷第177頁)。是未成年人乙○○目前仍 在發育成長期間,雖有抽搐症狀,程度尚屬輕微,持續追 蹤觀察即可,並無過度反應之必要,是亦難認相對人有輕 忽未成年人乙○○之○○○抽搐反應,而有對未成年人有何未 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其他不利之情事。應認聲請人主張本件 有改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對未成年人乙○○之權利義務 ,或改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乙○○之主要照顧者之必要云 云,尚非可採。 (四)是綜上所述,相對人於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人乙○○權利義 務期間,既無對未成年人乙○○有何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 未成年人乙○○不利之情事,則聲請人聲請將未成年人乙○○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任之或改由聲請人擔任 未成年人乙○○之主要照顧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   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5-01-08

TNDV-113-家親聲-190-2025010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71號 原 告 李亭萱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高文洋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律呈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法 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13年12 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逾期仍未為 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 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2025-01-07

TPEV-114-北簡-71-202501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65號 原 告 周志洋 訴訟代理人 廖婉茹律師 複代理人 劉添錫律師 被 告 吳愷峻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夏家偉律師 複代理人 桂大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吳新惠於民國110年3月20日結婚, 嗣於111年6月間舉辦公開儀式並宴請親友,被告亦到場參加 ,嗣被告以躲避債務追討為由,央求原告允其暫時居住於原 告與吳新惠之婚後住所,因兩造原為肝膽相照之好友,原告 遂同意被告自111年6月21日起同住於該住所之客廳,被告竟 自111年7月底起至同年8月25日間,與原告之妻吳新惠發生 多達10次之性交行為,並於上開期間傳送與性交行為有關之 曖昧簡訊,嚴重破壞原告家庭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而 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金額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一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 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 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 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配偶之一方與 第三人通姦,或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 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 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程度,即屬不法侵害他方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之 配偶權之行為。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被告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75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為真實 ,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 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審酌被告上開行為,不 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堪認原 告因此受有一定程度之精神上痛苦,並斟酌原告為大學畢業 ,112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財產有機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 ;被告為大學肄業,112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財產有機車1 輛,財產總額為0元等情狀,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附於本院限制閱覽 卷),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過高,應以3 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9月7日(見本院卷第108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所命給付金 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依,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 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5-01-06

SLDV-113-訴-1865-202501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威利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林恆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 1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55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威利與孫欣元(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為同事,於民國11 2年2月21日23時6分許,在渠等工作地點即位於高雄市○○區○○ ○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因工作糾紛發生口角,陳威利與 孫欣元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致孫欣元受有左肘 擦挫傷腫痛、右手擦挫傷、右膝擦挫傷、前額擦挫傷等傷害 ;而陳威利亦受有左眼眶挫傷、頸部擦傷和挫傷、左手腕擦 傷、左肩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孫欣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威利(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6、91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證人穆映妘於偵訊時 之證述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6、91頁),然因本判決並未 引用該部分證詞作為判斷依據,故無須論斷其證據能力之有 無,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孫欣元(下稱告 訴人)因工作糾紛而發生口角、肢體衝突等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攻擊、毆打告訴人,我的動作 只是出於正當防衛,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是他在毆打我的過程 中自己造成的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因工作糾紛發生口角,並有肢體 衝突及接觸,之後告訴人受有左肘擦挫傷腫痛、右手擦挫傷 、右膝擦挫傷、前額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 諱(本院卷第46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穆映妘於警 詢時之證述相符(偵一卷第9至12、17至19、21、22頁), 並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在卷可佐(偵一卷第25 、33頁),足認被告上開陳述應屬事實,足堪憑採。  ⒉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被告的工作態度很不好,影響到店内 的同仁,我們店内有一個LINE群組,他常在群組内羞辱店長 及老闆,面對面時也不尊重其他員工,並做人身攻擊;當天 一開始是因為工作上的糾紛,講到一半被告就推我,我們兩 個便扭打在一起,接著被告推我去撞櫃子,並勒住我的頭去 撞地板,然後一直用手抓我的下體,我們兩人倒在地板上時 ,他從我背部用手臂鎖住我的喉嚨,後來我試著跟他拉開距 離,他還是一直靠近我,對我揮拳並大吼說「來啊」,衝突 直到店外馬路才結束等語(偵一卷第10、11頁)。核與證人 穆映妘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時,我全程在 場,一開始是因為工作上的問題,大家都覺得被告做的不好 ,跟他講卻又沒改善,告訴人就搭被告肩膀說「你是不是沒 有被打過」,兩人就開始大小聲,被告先用身體撞了告訴人 一下,之後兩人便扭打在一起,前面是告訴人用拳頭毆打被 告身體,後面被告也用拳頭毆打告訴人身體,被告與告訴人 都倒在地上的時候,被告就開始抓告訴人下體,兩人打到店 外面的時候,告訴人已經冷靜下來,但被告還是一直往前追 ,要出手攻擊告訴人,直到我擋在兩人中間,被告還是試圖 衝過來,最後才住手等語(偵一卷第17至19、22頁),大致 相符。足認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均有出手攻擊對方,雙方 互毆,並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應屬實在。  ⒊又被告與告訴人互毆之過程,依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內容所 示,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初先互有口角、相互以手比劃 及肢體碰觸之情形,而被告突以雙手推告訴人,告訴人始毆 打被告,過程中被告亦有以左手臂鎖住告訴人頸部、抓住告 訴人後衣領以手反向鎖住告訴人頸部、將告訴人推往鐵櫃處 之舉動,其2人因此摔倒在地,於地面纏抱、相互扭打;嗣 後告訴人欲起身,又遭被告抓住左手及後頸,且告訴人已起 身往後退,被告仍不停手,並朝告訴人逼近,抓住告訴人手 臂,告訴人掙脫後退,被告又數次伸手欲抓住告訴人,告訴 人均將被告的手撥開、閃避並朝超商門口方向往後退,被告 仍持續靠近告訴人,二人以手掌互推,被告再向前抓住告訴 人右手,一路追往門口外,其2人於超商門口外又發生纏抱 、扭打等情,有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勘驗筆錄及附 件擷圖在卷可證(原審易字卷第57至60、65至87頁),而告 訴人及證人穆映妘上開所述亦與前開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 影影像之結果相符。益足徵被告與告訴人2人發生本件衝突 之初,告訴人除有以手比劃、靠近被告之舉動外,亦因被告 突然出手推告訴人之行為所導致,前階段在告訴人毆打被告 時,被告也有以鎖住告訴人頸部、將告訴人推向鐵櫃之行為 加以反制,該2人因而倒向地面,在地面纏抱、相互扭打, 嗣後告訴人已先停手,起身往超商門口方向後退,但被告卻 仍持續主動上前欲抓住告訴人,並一路追往超商門口外,並 有毆打告訴人成傷之事實,已臻明確。  ⒋至被告雖辯稱其係因告訴人開始猛烈攻擊其之頭部、壓其脖 子之後,想要制止告訴人的攻擊,才出於防衛之意思正當防 衛云云。惟查:  ⑴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 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 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 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 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 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與告訴人既係互毆,雙方均非出於單 純排除對方侵害所必要之行為,而互有傷害對方身體之意思 。況且,被告並非僅係阻擋告訴人之攻擊,而係以徒手方式 與告訴人互毆,顯有以加害對方之目的主動攻擊告訴人,故 難認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出於排除對方不法侵害所為之正當防 衛行為。是以,被告此部分辯解,並無可採。  ⑶另被告雖主張證人穆映妘向其表示在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係因 遭告訴人脅迫要求串證而為不實證述,並提出告訴人與證人 穆映妘112年6月11日通話錄音及譯文、其與穆映妘於112年1 0月26日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原審易字卷第89至93頁, 原審簡字卷第41至45頁)。然證人穆映妘於案發之初即因警 方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其進行詢問,而於當日已就案發發生 之原因及當時情況於警詢時證述如前(偵一卷第17至19、22 頁),衡情證人穆映妘於斯時係在未有任何準備或與被告或 告訴人有何溝通情形下為前開證述,應較為真實,而可採信 ;且本院並未引用證人穆映妘於偵查中之證述,作為不利於 被告認定之依據,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上開 過程中多次出手毆擊告訴人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 ,各次出手攻擊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 接續犯。 三、上訴論斷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前開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 僅因工作糾紛發生口角,即以徒手方式與告訴人互為傷害行 為,致對方受有前揭傷勢,危害他人身體法益,復衡酌告訴 人受傷之部位及程度,所受傷勢並非嚴重,亦顯示被告欠缺 尊重他人身體權之意識;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執前 詞為辯,未能理解其自身行為之不當之犯後態度;又被告雖 曾表達願與對方調解之意願,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經2次 移付調解均無法達成共識而未成立調解,有高雄市鼓山區公 所112年7月21日函文、原審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可參( 偵二卷第3頁,原審簡字卷第37頁),致未能與對方和解, 填補所受損害或取得對方原諒;兼衡被告並無犯罪前科之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及被告於原審審 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所為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㈡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 ,且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 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 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 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同案被告即告訴人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因未上訴而告確定, 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 卷宗名稱 簡稱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422號卷宗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554號卷宗 偵二卷 原審112年度簡字第3433號卷宗 原審簡字卷 原審112年度易字第410號卷宗 原審易字卷 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85號卷宗 本院卷

2025-01-02

KSHM-113-上易-385-20250102-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妍蓓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夏家偉律師 蔡淑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3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爰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妍蓓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被害人」欄編號10應更正為「謝宗祐」;編 號16應更正為「方柏鈞」。  ㈡、證據補充:被告陳妍蓓於本院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 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幫助犯係 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 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 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是就幫助犯而言, 不僅其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 始進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 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 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 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 旨參照)。末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自同 年8月2日施行,說明如下:   1、現行法第2條修正洗錢之定義,依立法理由稱修正前第2條 關於洗錢之定義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 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等 語,是第2條修正之目的係為明確洗錢之定義,且擴大洗 錢範圍,然本件被告所為犯行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 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至於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本件被告所幫助之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於審理始坦認 犯行。綜其全部之結果比較後,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  ㈡、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 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 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考量本案受詐金額、 被告於審理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前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其於警詢自承大學畢業、業行政人員、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查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提供帳戶獲取任何報酬,無從就犯 罪所得諭知沒收。至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均已遭列為警示帳 戶,詐欺集團已無法利用該等帳戶作為犯罪使用,不具刑法 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03號   被   告 陳妍蓓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俊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妍蓓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 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 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 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且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不得 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竟基於縱 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無正當理由而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之犯意,而於民國112年7月27日( 即附表所示被害人受詐騙匯款之最初時間)前之某日,先配 合設定約定轉帳,並將帳戶餘款領出後,再將其名下之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 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楊麗華等28人均陷於錯 誤,而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陳研蓓所交付之上開 帳戶內。嗣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陳妍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被告陳妍蓓提供之對話紀錄光碟及部分對話紀錄影本1份 被告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並依對方指示申辦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再以LINE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辯稱係遭感情詐騙云云。 2 告訴人楊麗華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之方式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張育霖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單據影本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2之方式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林俊興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3之方式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徐莛愉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4之方式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葉陳耀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匯款單據影本、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5之方式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陶志誠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單據影本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6之方式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周有義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匯款單據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7之方式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羅賴堂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匯款單據影本、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8之方式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黃鼎康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9之方式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謝宗佑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手機轉帳交易擷圖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0之方式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12 被害人王小云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1之方式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13 告訴人田財福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單據影本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2之方式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14 告訴人林福生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匯款單據影本、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3之方式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15 告訴人蔡琳秋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匯款單據影本、來電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4之方式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16 告訴人邱明鳳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匯款單據影本、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5之方式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17 告訴人方伯鈞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轉帳交易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6之方式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18 告訴人許玲玉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匯款單據影本、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7之方式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19 告訴人李盈璇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8之方式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20 告訴人詹斐君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9之方式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21 告訴人游惠喻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單據影本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20之方式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22 告訴人黃惠琳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21之方式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23 告訴人陳宇粦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查詢結果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22之方式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24 告訴人剛培傑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擷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23之方式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25 告訴人林珈妤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24之方式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26 告訴人王雅津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遭詐騙集團使用之中獎通知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25之方式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27 被害人許詠亦於警詢時之指述、友人郭芷瑄於警詢時之證述、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26之方式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28 告訴人莊佳齡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27之方式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29 告訴人彭志心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手機對話照片、匯款單據影本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28之方式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30 本案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楊麗華等28人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名下金融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遭探探交友軟體暱稱為「劉明成」之人感情詐騙置 辯。惟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曾於本案前遭另名網友感情詐 騙新臺幣(下同)90多萬元等語,是被告應知悉在交友軟體 平台上有人從事詐欺犯行而不可輕信,竟在不知「劉明成」 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之情況下,率爾交付本案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其主觀上是否全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已非無疑。復細繹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雙方 於112年7月22日第一次展開對話,且被告亦以「擔心帳戶會 不會變成洗錢的工具」、「很多新聞都有報導」等訊息質疑 對方,足徵被告該時已心存懷疑,隨即於112年7月23日即答 允對方要求至銀行辦理約定帳戶事宜,並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對方,甚為突兀,殊難想像被告甫遭詐騙90多萬元,即於 短短1日內,即全然相信未經謀面之人,亦難據該對話紀錄 認被告係因遭感情詐欺而提供網銀帳號密碼。末衡以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前,均將帳戶餘額轉匯或提領一空,顯係放任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其名下金融帳戶,益徵被告主觀上應有 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綜上,被告所辯應屬卸 責之詞,委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 陳妍蓓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楊麗華 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間某日,以LINE投資群組及偽下單APP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31日 10時2分 5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 張育霖 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15日,以LINE暱稱「楊惠玲」對告訴人佯以假投資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日 9時37分 4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3 林俊興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25日前某時,以LINE暱稱「Jane」對告訴人佯以假投資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日 9時23分 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2日 9時26分 5萬元 112年8月2日 9時45分 5萬元 4 徐莛愉 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10日,以LINE暱稱「黃曉珊」對告訴人佯以假投資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3日12時26分 1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3日12時28分 10萬元 112年8月3日12時35分 10萬 112年8月3日12時37分 10萬元 112年8月3日12時41分 1萬276元 5 葉陳耀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間某日,以LINE投資群組及偽下單APP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日 10時30分 3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6 陶志誠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7日,以LINE投資群組及偽下單APP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日 9時45分 126萬7,32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7 周有義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9日,以LINE暱稱「何美穎」對告訴人佯以假投資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日 9時32分 2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8 羅賴堂 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間某日,以LINE投資群組及偽下單APP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日 10時30分 119萬8,191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9 黃鼎康 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間某日,以LINE投資群組及偽下單APP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31日 11時 154萬8,936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 謝宗佑 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2日,以交友軟體及LINE暱稱「佳欣」佯以假投資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31日 14時54分 1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 王小云 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間某日,以LINE投資群組及偽下單APP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3日 9時48分 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3日 9時52分 5萬元 12 田財福 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雪兒」佯以假投資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31日 10時3分 196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2日 9時45分 6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3 林福生 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間某日,以LINE投資群組及偽證券網站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31日14時32分 12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4 蔡琳秋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19日17時30分許,以電話聯繫告訴人,佯稱名下信用卡遭駭客入侵,須將名下款項轉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8日12時47分 78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5 邱明鳳 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紐約梅隆」及偽虛擬貨幣買賣網站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8日 13時54分 12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7月28日15時8分 23萬元 16 方伯鈞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17日,以LINE投資社團佯以投資順富公司可以獲利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7日 10時18分 10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7 許玲玉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11日9時26分,以LINE暱稱「盧燕俐」佯以假順富投資APP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7日 10時30分 50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8 李盈璇 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13日,以LINE暱稱「劉瑩」佯以假順富投資APP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7日 9時35分 10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9 詹斐君 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間某時,以LINE暱稱「盧燕俐」佯以假順富投資APP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7日 9時36分 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7月27日 9時38分 5萬元 20 游惠喻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24日,以LINE群組及偽股票投資APP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7日 14時2分 10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1 黃惠琳 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1日,以LINE群組及偽萬興證券投資APP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7日 14時2分 92萬6,65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2 陳宇粦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間某日,在臉書平台以暱稱「糖糖」對告訴人佯以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7日 12時44分 1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7月27日12時46分 15萬元 23 剛培傑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22日,以暱稱「余雪凌」及假晟元證券投資網站對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7日 12時28分 13萬3,407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4 林珈妤 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22日,以交友軟體及LINE暱稱「Ben.Lin」,佯以投資「買貝店鋪」為由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3日 11時37分 10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3日11時37分 10萬元 25 王雅津 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29日9時50分,以電話聯繫告訴人,佯以中獎為由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3日 13時39分 26萬8,2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26 許詠亦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19日10時15分,以假外匯投資平台「元大外匯」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委請友人郭芷瑄代為匯款。 112年7月28日 14時44分 1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7月28日14時45分 10萬元 27 莊佳齡 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21日,以LINE暱稱「林文濤」對告訴人佯以投資中國信託海外彩卷大樂透可以獲利為由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7日 10時20分 87萬9,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8 彭志忠 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27日,以LINE暱稱「謝金河」及假「璋霖」投資APP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8日 13時50分 4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024-12-31

KLDM-113-基金簡-172-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14號 原 告 A女 (確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A女之母 (確實姓名年籍詳卷) A女之父 (確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湘絢律師 林恆安律師 李妍緹律師 被 告 杜宗祐 臺南市私立天才幼兒園 法定代理人 林言同 訴訟代理人 王嘉豪律師 蘇清水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宜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二月二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一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 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宣傳品 、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 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1. 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2.施用毒品、非法施 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3.為否認子女之訴 、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 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4.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 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 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 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6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000年出生〔參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01 4號卷宗(下稱本院卷)卷一第78之1頁所附真實姓名對照表 〕,為未滿12歲之兒童,揆之前揭規定,本判決自不得揭露 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又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原告之父 、母,如記載其等之全名,亦足以識別原告之身分。為此, 爰將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分別以A女、A女之父、A女 之母代之。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108年4月9日下午4時許,在被告 甲○○○○○○○○○(下稱天才幼兒園)之圍棋教室內,以右手碰 觸原告嘴巴及側腰,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並因此罹患創 傷後壓力症(或稱創傷後症候群或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英文 名稱為Post-traumatic stress disorder,英文簡稱為PTSD ;為免混淆,以下均稱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目前仍因被 告乙○○前揭行為,在春暉診所進行心理諮商。茲因被告乙○○ 以前揭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且被告乙○○前揭行為,違反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並係 對於原告為性騷擾。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或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前之性騷擾防治法(下稱修正 前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原告 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訴請本院擇一訴訟標的而為有利原告 之判決;又因被告天才幼兒園為被告乙○○之僱用人,併依民 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天才幼兒園與被告乙○○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6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抗辯:原告上課不甚專心,回答問題時常錯誤,經 提醒數次亦無明顯改善;伊因無耐心,始以食指背部輕碰原 告之嘴巴;又原告訂正作業,並非十分專心,且每次均有錯 誤,感覺不想認真訂正;伊不甚高興,方順手輕戳原告之側 腰,要求原告認真訂正作業,並無任何滿足性欲之想法。另 原告於108年9月,始經醫師診斷罹患壓力創傷症候群,原告 罹患之壓力創傷症候群何以與伊有關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天才幼兒園抗辯:  ㈠原告提出之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下稱嘉南療養院)診斷 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影本所載之就診日期為108 年9月26日,原告當時適逢就讀國民小學1年級之適應期,難 以證明其壓力來源為被告乙○○之行為。嘉南療養院表示該院 醫師為協助原告申請相關輔導資源而開立系爭診斷證明書, 原告是否確有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如有罹患,是否確係 被告乙○○前揭行為所致?均有疑問。  ㈡被告乙○○對於學生之碰觸,不分男女,並非出於性騷擾之意 ,亦無性騷擾之行為,被告天才幼兒園無法認同高雄高等行 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144號判決之認定。被 告乙○○對於原告之行為,涉嫌犯罪之偵查案件(下稱系爭偵 查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 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762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 ,原告及原告之母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134號處分書駁回 其再議,可見被告乙○○之行為,不構成性騷擾。  ㈢被告乙○○不受被告天才幼兒園之指揮監督,在教學內容上享 有一定判斷、決定之空間;被告乙○○乃按實際上課人數取得 報酬;上課以外之時間,得自行安排,並無兼職之限制;被 告乙○○並非被告天才幼兒園之正式編制人員,並無行政工作 ,亦無須參加被告天才幼兒園之會議;被告乙○○並未納入被 告天才幼兒園之編制組織與經濟結構體內,與被告天才幼兒 園其他編制內之教師、員工亦非居於分工合作之狀態;被告 乙○○對於被告天才幼兒園,不具人格上從屬性、經濟上從屬 性及組織上從屬性,與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不符;被告天 才幼兒園與被告乙○○間之契約,應係承攬而非僱傭,被告天 才幼兒園並非被告乙○○之僱用人。  ㈣縱認被告乙○○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被告天才幼兒園於被 告乙○○上課時,會派人巡堂,對於被告乙○○之選任及監督, 已盡相當之注意,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亦不負賠 償責任等語。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按:被告天才幼兒園漏未 聲明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8年間,就讀於被告天才幼兒園;被告乙○○當時於被 告天才幼兒園課後才藝班,教授圍棋。  ㈡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於112年3月9日以南市社家字第1120326845 號裁處書,以被告乙○○自108年2月26日起至同年4月9日止之 期間,有以手指碰觸輕敲原告嘴巴、側腰之行為為由,依修 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規定,裁處罰鍰2萬元;其後,被 告乙○○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南市政府於112年9月5日以府 法濟字第1121135638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嗣被告乙○○ 不服,對於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簡字第144號行政訴訟事 件審理後,於113年6月7日判決駁回被告乙○○之訴,該判決 於113年7月29日確定。  ㈣原告目前就讀國民小學,並無工作,被告乙○○為大學畢業, 目前從事圍棋教學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 五、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或修正前性騷擾防 治法第9條第2項規定,暨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乙○○賠償60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天才幼兒園與 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或修正前性騷擾防 治法第9條第2項規定,暨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乙○○賠償60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查,原告主張被告乙○○於108年4月9日下午4時許,在被告 天才幼兒園之圍棋教室內,以右手碰觸原告嘴巴及側腰之 事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 為實在。   2.次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乙○○前揭行為而罹患創傷後壓力 症,目前仍因被告乙○○前揭行為在春暉診所進行心理諮商 之事實,雖據其提出系爭診斷證明書、暖心有限公司(下 稱暖心公司)開立之電子發票證明聯(下稱系爭電子發票 證明聯)等影本各1份為證(參見本院108年度補字第764 號卷宗第29頁、本院卷卷二第139頁)。惟查:    ⑴觀諸系爭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雖足以證明原告於108年9 月26日至嘉南療養院就診時,該院醫師彭麗芸診斷原告 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事實。惟查,原告於108年9月 26日開立系爭診斷證明書當次就診時,可描述事件發生 經過及及討厭害怕被告乙○○,惟無法清楚回應事件後創 傷後壓力症候群相關症狀,然彭麗芸醫師根據原告之母 之陳述,高度懷疑原告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希望協助 原告及其家屬申請相關輔導資源,因此開立系爭診斷證 明書;彭麗芸醫師並非專精司法鑑定,曾向原告之母解 釋如訴訟使用,需要申請司法鑑定,此有嘉南療養院11 0年6月22日嘉南司字第1100004068號函文1份附卷可稽 (參見本院卷卷一第481頁),則原告於108年9月26日 至嘉南療養院就診時,是否確實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即非無疑。      ⑵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屬一精神疾病,指個案在經歷具 死亡、重傷害或性暴力等具威脅性壓力後,出現持續至 少1個月以上如重複經歷、逃避、與壓力相關之警覺性 、反應性、認知及情緒顯著改變等症狀,且症狀已令病 患感到顯著苦惱,或令病患之社交、職業或其他重要領 域功能顯著減退,此觀諸卷附嘉南療養院109年2月11日 嘉南司字第1090000681號函文之記載自明(參見本院卷 卷一第185頁);且依照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第五版 (DSM-5)(下稱系爭手冊)之定義,導致創傷後壓力 症候群之創傷,需達到當事人暴露至死亡、威脅死亡、 真實或威脅性之嚴重傷害、真實或威脅性之性暴力,並 非不論傷勢與否,並有臺灣精神醫學會108年10月22日 臺精醫文字第10800379號函文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 卷二第208之1頁)。而被告乃於108年4月9日,對於原 告為前揭行為,原告於事隔5個月後,始於108年9月26 日至嘉南療養院就診;且原告指述被告乙○○對其所為之 前揭行為,顯然並非系爭手冊所載、足以導致創傷後壓 力症候群之創傷,則原告是否確實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 群?如確實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是否確因被告乙○○ 前揭行為所致,抑或原告因遭遇之其他事故所致,實有 可疑。    ⑶本院為求慎重起見,特別函詢嘉南療養院,依原告個人 主訴,原告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原因為何?嘉南療 養院僅函復本院: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在精神疾病患者上 之表現相當複雜,在司法實務之應用需要特別謹慎,在 成因判斷上,宜就司法訴訟蒐集之相關證據,依其症狀 出現之時序性、表現判斷,由於原告亦於學校接受遊戲 治療,建議函詢學校治療師在治療中針對本件事件之表 現,參考其治療紀錄及嘉南療養院就診相關資料,綜合 判斷之,有嘉南療養院109年2月11日嘉南司字第109000 0681號函文1份在卷足據(參見本院卷卷一第185頁); 其後,本院再次函詢嘉南療養院,依原告個人主訴,原 告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原因為何?嘉南療養院則函 復本院:如需究原告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原因為何 ,建議安排司法精神鑑定加以釐清,有嘉南療養院109 年4月6日嘉南司字第1090002406號函文1份附卷可佐( 參見本院卷卷一第241頁);嗣本院囑託嘉南療養院鑑 定,嘉南療養院函復本院:創傷壓力事件對兒童之影響 ,有個體之差異性,此部分受到孩童天生氣質、壓力情 境反應、情緒或衝動控制、家庭教育與成長經驗影響, 且依美國司法心理學會,針對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評估指 引,其鑑定須包含系統性、相關心理測量使用、個案能 獨立且合作之陳述;而原告為7歲孩童,受限於語言表 達能力等,難就司法精神鑑定判斷是否有創傷,該院受 限於專業與人力資源,並未提供幼童該類之司法精神鑑 定,有嘉南療養院110年4月20日嘉南司字第1100002517 號函文1份附卷足據(參見本院卷卷一第441頁),亦無 從據以認定原告確實罹患壓力創傷症候群,且確因被告 乙○○前揭行為所導致之事實。    ⑷參以卷附嘉南療養院心理衡鑑轉介及報告單「總結與建 議」欄,並記載「……需考慮其有創傷壓力症候群的情形 ,並可能與案母的親職壓力程度較高有關」等語,有嘉 南療養院心理衡鑑轉介及報告單影本1份附卷足據(參 見本院卷卷一第355頁),益徵縱令原告罹患創傷後壓 力症候群,是否確係因被告乙○○前揭行為所致?實待商 榷。    ⑸原告乃因諮商心理師與兒童協同,透過參與暖心公司之 諮商課程,了解兒童內心因素而取得系爭電子發票證明 聯,此觀諸卷附暖心公司113年11月22日暖心字第11300 1號函文之記載自明(參見本院卷卷二第145頁),是系 爭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1份,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於113 年10月23日因參與暖心公司之諮商課程而支出2,000元 之事實,至於原告參與暖心公司之諮商課程之原因為何 ?是否因被告乙○○前揭行為,目前仍在春暉診所進行心 理諮商而參與暖心公司之諮商課程?尚無從據以論斷。        ⑹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實因被告乙○○ 前揭行為,致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且因被告乙○○前 揭行為,目前仍在春暉診所進行心理諮商之事實,則原 告主張因被告乙○○前揭行為,致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目前仍因被告乙○○前揭行為,在春暉診所進行心理諮 商等語,自難採憑。       3.按人格權係以人格為內容之權利,乃以維護個人主體性、 人格自由發展與人性尊嚴為其目的。未經他人同意,任意 碰觸他人之身體,乃對於他人身體自主權之侵害;身體自 主權,雖非民法第195條第1項列舉之特別人格權,惟身體 自主權,與個人主體性、人格之健全發展與人性尊嚴,息 息相關,應屬民法第18條第1項所定一般人格權保護之內 涵,為民法第18條第1項所定一般人格權衍生之個別人格 權。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稱之人格法益,包括該條以外法律明 認之人格權及法律體系明認為權利以外之法律上利益〔邱 聰智著,姚志明修訂,新訂民法債編通則(上),第285 頁,著者發行,102年9月新訂2版1刷,可資參照〕。再按 ,身體自主權,既為民法第18條第1項所定一般人格權保 障之內涵,為民法第18條第1項所定一般人格權衍生之個 別人格權;侵害被害人之身體自主權而情節重大,被害人 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其所受非 財產上之損害。查,被告乙○○於前揭時日,以右手碰觸原 告嘴巴及側腰,揆之前揭說明,乃對於原告所享有、民法 第18條第1項所定一般人格權衍生之身體自主權之侵害; 其次,衡之被告乙○○於前揭時日,以手碰觸原告之嘴巴時 ,原告有閃躲之動作,此觀諸卷附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 被告天才幼兒園之園長陳盈芬所提出、錄有被告天才幼兒 園圍棋教室所設監視器於前揭時日拍攝影像之光碟而製作 之勘驗筆錄影本之記載自明(參見本院卷第156之13頁) ,可知原告對於被告乙○○碰觸其身體之行為,明顯感到不 悅而閃避,堪認其情節尚稱重大。準此,原告主張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乙○○其所受非財產上之 損害,應屬正當。   4.次查,被告乙○○於前揭時日,既以前揭方式,侵害原告之 身體自主權;原告因被告乙○○前揭行為,身體及精神受有 一定之痛苦,乃屬必然。再查,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乙○○前 揭行為,致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目前仍因被告乙○○前 揭行為,在春暉診所進行心理諮商等語。惟查,原告前揭 部分之主張,不足採憑,有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乙 ○○前揭行為,致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目前仍因被告乙 ○○前揭行為在春暉診所進行心理諮商等情,自非本院於酌 定原告所得請求被告乙○○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 時,所應審酌之事項。又查,原告目前就讀國民小學,並 無工作,被告乙○○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圍棋教學工作, 每月收入約3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兩造不爭執 之事項㈣);再原告、被告乙○○名下均無動產,原告於112 年間,並無領有所得之紀錄;被告乙○○於112年,則有領 得所得54萬餘元之紀錄,有查詢結果財產2份附卷可稽( 置於本院卷卷二第227頁之證件存置袋內);又原告於108 年9、10月曾向其就讀國民小學之輔導老師主動提及其對 前揭事件之狀況及想法,並會不自主將自己過往其他受挫 之人際互動經驗、與晤談同時期與姊妹互動之爭執經驗與 前揭事件聯想而出現負面情緒,有個案輔導紀錄摘要報告 1份附卷足據(參見本院卷卷一第307頁),可知被告乙○○ 前揭行為,對於原告心理,已生負面之影響。本院審酌原 告、被告乙○○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被告乙○○對於原告 所為前揭行為之方式及時間之久暫、被告乙○○前揭行為, 對於原告心理,已生負面之影響及致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 之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60 萬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3萬元。   5.原告雖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或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 第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其所受之上開非財產 上之損害。惟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 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 選擇訴之合併,原告如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勝訴 判決時,法院固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 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惟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 不同時,為尊重當事人程序上與實體上之利益,法院自應 擇其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967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乃以單一 之聲明,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或修正前 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其所受 上開非財產上之損害,訴請本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 判決,本院既已認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乙○○賠償其所受上開損害,進而認定原告所得請 求之金額有無理由;且縱令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或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 其所受上開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所得請求被告乙○○賠償 之金額,亦應依前開說明為相同認定,對於原告判決之結 果,並無不同,對原告而言,並未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判 決之意旨,本院自毋庸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或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乙○○賠償其所受上開非財產上之損害,有無理由,予以 論述。    6.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民法第279條規定,得對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其利益 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故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對於 連帶債務人得請求之遲延利息,應分別起算〔司法院(72 )廳民一字第0119號函文所示司法院第一廳之研究意見參 照,收錄於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2輯68頁;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判決,同此意旨可資 參照〕。查,本件被告乙○○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給付,並 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乙 ○○請求,惟被告乙○○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而受民事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乙○○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乙○○就上開應為之給付,給付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乙○○之翌日即109年2月2日,此有本院 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一第175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天才幼兒園與 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 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 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 護被害人而設。故該條所謂受僱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 稱受有報酬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 受其監督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54號 裁定參照)。     2.查,觀諸被告乙○○對於原告為前揭行為時所屬學期,被告 天才幼兒園所印製、供家長為子女報名參加圍棋課程所用 之107學年度下學期課後才藝課調查表(下稱系爭調查表 )前言欄記載:「親愛的天才家長:謝謝您對天才的支持 與肯定。天才團隊已預備好新學期課程的規劃與活動,將 與您及孩子一同迎接新學期的到來。為了讓孩子的學習更 加多元,特邀專業老師加入,一起豐富孩子們的課程內容 。若有任何問題歡迎與各班老師聯繫」等語;「圍棋課」 「特色」欄記載「由圍棋六段的乙○○老師親自授課,……! 」等語;回條最末記載「(請於1/23(一)前交回,以利 行政作業,謝謝!)」等語;且被告天才幼兒園107學年 度下學期行事歷重要行事曆(下稱系爭行事曆)亦記載「 2/19(二)慶元宵/課後才藝課程開始」等語,有系爭調 查表、系爭行事曆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一 第289頁、卷二第135頁),可知被告天才幼兒園顯係將被 告乙○○教授之圍棋課程,列為其為學生規劃及安排、可供 學生選擇之課程或活動。再被告乙○○於被告天才幼兒園教 授之學生,乃向被告天才幼兒園繳納報名費,經由被告天 才幼兒園向被告乙○○報名、被告乙○○並未處理報名之事, 亦未另外印製報名表供家長為子女報名,並無不經被告天 才幼兒園報名之學生,亦不會私下向學生收取報名費,分 別已據被告天才幼兒園、乙○○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在卷 (參見本院卷卷二第110頁、卷一第202頁、卷二第110頁 、第111頁),足見被告乙○○於被告天才幼兒園教授之學 生,須透過被告天才幼兒園報名並繳納報名費予被告天才 幼兒園,始得上課。又被告天才幼兒園於被告乙○○授課時 ,均會點名並巡堂,此據證人即被告天才幼兒園之園長陳 盈芬因系爭偵查案件為警詢問時證述無訛,有調查筆錄1 份附卷足據(參見本院卷卷一第53頁、第51頁)。另由被 告天才幼兒園之園長陳盈芬提供予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之錄 有被告天才幼兒園圍棋教室所設監視器於前揭時日拍攝影 像之光碟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上開光碟而製作之勘驗 筆錄,可知被告天才幼兒園於被告乙○○授課時,並會以監 視器拍攝並錄影。從而,被告天才幼兒園既將被告乙○○教 授之圍棋課程,列為其為學生規劃及安排、可供學生選擇 之課程或活動;且被告乙○○於被告天才幼兒園教授之學生 ,須透過被告天才幼兒園報名並繳納報名費予被告天才幼 兒園,始得上課;而被告天才幼兒園於被告乙○○授課時, 均會點名並巡堂,並會以監視器拍攝並錄影,在客觀上顯 然足使他人認為被告乙○○被被告天才幼兒園使用,為被告 天才幼兒園服勞務而受被告天才幼兒園監督,揆之前揭說 明,應認被告乙○○對於被告天才幼兒園而言,屬於民法第 188條第1項所稱之受僱人,被告天才幼兒園則為民法第18 8條第1項所稱之僱用人。至被告天才幼兒園雖以事實及理 由貳、三、㈢所載情詞置辯。惟按,民法第188條該條所謂 受僱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受有報酬之受僱人,已如 前述,是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僱用人,與民法債編第 2章第7節僱傭節所稱之僱用人及勞基法所稱之雇主,概念 並不相同。被告乙○○對於被告天才幼兒園,縱令不具人格 上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上從屬性,與勞基法所稱 之勞工不符;被告天才幼兒園與被告乙○○間之契約,應係 承攬而非僱傭,亦僅被告天才幼兒園對於被告乙○○而言, 並非民法債編第2章第7節僱傭節所稱之僱用人,亦非勞基 法所稱雇主;對於被告天才幼兒園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 稱僱用人之事實,並無影響。   3.被告天才幼兒園另雖抗辯:縱認被告乙○○之行為,構成侵 權行為,被告天才幼兒園於被告乙○○上課時,會派人巡堂 ,對於被告乙○○之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依民法 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亦不負賠償責任等語。惟查,被 告乙○○因系爭偵查案件為警詢問時,陳稱:因原告不專心 ,且回答錯誤數次,始以右手指手背輕碰原告之嘴巴,課 堂上其他學生如有類似情形或喜歡說話,亦會以如此處理 等語,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一第27頁 );且被告乙○○於前揭時日,除以手碰觸原告之身體外, 尚曾以手碰觸其他學生之下巴及臉頰,此觀諸卷附臺南地 檢署檢察官勘驗被告天才幼兒園之園長陳盈芬所提出、錄 有被告天才幼兒園圍棋教室所設監視器於前揭時日拍攝影 像之光碟而製作之勘驗筆錄影本之記載自明(參見本院卷 第156之13頁),足見被告乙○○並非僅於前揭時日以手碰 觸原告之身體。又被告天才幼兒園於被告乙○○授課時,會 派人巡堂,且教室窗外可以清楚檢視教室上課之過程,業 據被告天才幼兒園具狀陳述在卷(參見本院卷卷二第162 頁);並會以監視器拍攝並錄影,已如前述;如已盡相當 之注意,應不難發現被告乙○○會以手碰觸學生之身體,應 為防止被告乙○○以手碰觸學生身體之措施,避免上開損害 之發生,然於前揭時日,竟仍發生上開情形,顯見被告天 才幼兒園監督被告乙○○職務之執行,未盡相當之注意。被 告天才幼兒園抗辯其對於被告乙○○之選任及監督,已盡相 當之注意等語,自不足採,其進而抗辯其依民法第188條 第1項但書規定,不負賠償責任等語,亦無足取。   4.被告乙○○於前揭時地,在教授圍棋課程時,對於原告為前 揭行為,對於原告所享有、民法第18條第1項所定一般人 格權衍生之身體自主權之侵害,應屬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原告所享有、民法第18條第1項所定一般人格權衍生之 身體自主權;而被告天才幼兒園對於被告乙○○而言,既為 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僱用人,且監督被告乙○○職務之 執行,未盡相當之注意,有如前述,揆之前揭規定,被告 天才幼兒園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與被告乙○○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 文規定,請求被告天才幼兒園連帶給付3萬元,即屬有據 ;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5.復查,本件被告天才幼兒園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給付,並 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天 才幼兒園請求,惟被告天才幼兒園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 訴訟而受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 規定,自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天才幼兒園之翌日 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天才幼兒園就上開 應為之給付,另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天才幼兒 園之翌日即109年1月21日起,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 可按(參見本院卷卷一第17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    七、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萬元,及被告乙○○自109年2月2 日起,被告天才幼兒園自109年1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 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 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院 前揭判斷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仕蕙

2024-12-31

TNDV-108-訴-2014-20241231-5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870號 上 訴 人 曹俊生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高文洋律師 複 代理人 夏家偉律師 被上訴人 基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國統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霖懿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 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1月22日上午10時15分在本院 第17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2024-12-31

TPHV-113-上易-870-20241231-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楹捷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林恆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489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446年度金訴字第51 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改行簡易程序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楹捷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 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繳其 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黃楹捷審理程序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下同 )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將 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⒉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於 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則否認犯罪,無論新舊法,均無自白減 刑適用。而新舊法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 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 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因此,被告所犯一般 洗錢罪,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 定本刑上限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宣告刑上限依同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即刑法第 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其量 刑範圍(類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量刑範圍則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綜合比較結果,適用新舊法其(類 )處斷刑之上限均為5年有期徒刑,下限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 行為時為洗錢防制法15條之2第3項)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 交付、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正犯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 不確定故意,而為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其以一個提供帳戶幫助行為,幫助詐欺正犯對2名 被害人詐騙財物,同時幫助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來 源、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係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遂行 詐欺行為後,取得詐騙所得,並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不僅損害受詐騙被害人之財產, 亦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並使相關犯罪之被 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亦有害於 金融秩序之健全,所為實屬不該;另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及被告幫助 行為造成被害人2人共計受到80幾萬元財產損害;兼衡被告 自述交付帳戶之動機、學歷、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提供帳戶獲得3,000元之報酬,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繳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89號   被   告 黃楹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楹捷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20時18分許起,先後透過臉書 、通訊軟體LINE與自稱「詹志強」、「小惠」等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 驗,可預見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無正 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能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 罪所得財物之用,或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有幫助 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虞,其為取得提供帳戶每月即有新臺幣 (下同)3萬5,000元及每日2000元至5000元(每10天結算)等代 價,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或掩飾 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同年 11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方式,先後提供其gool e帳戶peggy7900000000il.com(含密碼,下稱goole帳戶)、 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網銀密碼,下稱 連線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含網銀密碼,下稱郵局帳戶)予「小惠」,並依 對方指示至郵局將對方所提供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銀行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而 黃楹捷於同日22時6分許,取得不法所得3,000元(對方匯至 其上開連線銀行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陳桃、周惠英等 人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黃楹 捷上開郵局帳戶後,隨即以網路轉匯至上開凱基銀行帳戶。 嗣陳桃、周惠英等人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桃、周惠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楹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交付、提供上開2帳戶予他人使用並期約對價3萬5,000元,且因此取得3,000元報酬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等犯行。 ⑵被告辯稱,對方表示工作內容是註冊虛擬貨幣APP,然後提供GOOGLE信箱、郵局網路銀行帳戶,月薪3萬5,000元,當下沒有想到帳戶有遭不法使用之可能,伊過幾天才想到,伊就不太理對方等語,與一般應徵工作之情形有別;其為賺取代價而交付金融工具與身分不詳之人時,明知提供帳戶給他人無法控管並確保他人正常使用,然卻仍輕率提供帳戶予素不相識之陌生人。足認被告對於帳戶遭他人作為詐欺之用,應有預見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桃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桃遭詐欺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周惠英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周惠英遭詐欺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提出其與「詹志強」、「小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為獲取提供帳戶每月3萬5,000元及每日2000至5000元(每10天結算)之報酬而提供郵局帳戶及goole帳戶,予「小惠」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對方指示在網路郵局官網將對方提供凱基銀行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並取得3000元不法所有,足顯其明知徵求帳戶者來路不明,且不用付出勞務,即可獲取高額報酬,係不合常理,顯有預見其可能持以作為不法使用,仍不違背本意之事實。 5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告訴人2人遭詐欺後,將款項匯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後,旋遭轉帳以網路轉匯至上開凱基銀行帳戶一空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陳桃、周惠英報案之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收據、匯款憑條及交易明細照片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2人遭詐欺後,將款項匯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第2條原規定為:「本法所 稱之洗錢行為,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之條文為:「本法所稱之洗錢行 為,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之第14 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置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台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就被告洗錢金額未達新台幣一億元者,以新法刑度較輕,對 被告有利。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後法 律即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 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 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之犯罪所 得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繳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附錄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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