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廖士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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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61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何禮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壹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參萬玖仟伍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柒佰伍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第27 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6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 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 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 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113年8月2日止, 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39,525元,利息17,635 元,合計257,160元,迭催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注意事項、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 權明細報表、信用卡消費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3-30頁),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0-08

TPEV-113-北簡-7616-2024100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77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吳坤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三 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至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參佰壹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第 9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2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 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12日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書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 07年6月12日起至112年6月12日止,利息按原告之定儲利率 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11.73%浮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 13.34%),依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如遲延繳款時,逾 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約定利率2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9期,又被告於107年10月3日與最大債權銀行申請 前置調解機制,與原告就信用貸款本金292,788元達成分期 還款協議,同意自107年12月10日起為首期繳款日,按年利 率4%計付利息,分96期,每月以5,140元繳款予最大債權銀 行,再由最大債權銀行依債權比例撥付予各債權銀行(原告 按比例每月應分得3,648元),至全部清償為止,若未依約清 償,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回復各債權銀行之原契約條 件,詎被告自113年3月12日即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33,170元,迭催不理,並於113 年4月17日判定毀諾,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 、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存收款歸戶查詢、查詢帳戶主檔資 料、查詢還款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對帳單、前置調解機 制協議書、銀行公會協商機制ID歸戶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 1-43、49-55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0-08

TPEV-113-北簡-7778-2024100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48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陳弘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伍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壹萬玖仟陸佰肆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玖佰陸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 約定(見本院卷第16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 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1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 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113年7月19日止,尚 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319,640元,利息23,872元 ,合計343,512元,迭催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 卡消費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1-20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 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0-08

TPEV-113-北簡-7487-2024100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91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潘暐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九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柒佰肆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6日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書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 11年7月6日起至116年7月6日止,利息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 數(季變動)加碼年利率10.29%浮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11 .9%),依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如遲延繳款時,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 利率2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為9期,詎被告自112年12月6日起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 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54,705元,迭催不理,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 、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對帳單、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 還款明細、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為證(見本 院卷第11-31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0-08

TPEV-113-北簡-7915-202410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3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謝泓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萬2,55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8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 月4日起至民國113年11月3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民國11 3年11月4日起至民國114年2月3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5,687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3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 月9日起至民國113年11月8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民國11 3年11月9日起至民國114年2月8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2萬5,000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萬2,5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萬2,000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5,6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兩造已於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第10條約定, 就該契約所載之法律關係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見本院卷第12、1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3日透過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95萬元,兩造約定借款期間為同日起至117年12 月3日止,按原告定儲利率(月變動)加碼年息4.09%機動計 息(違約時年息為5.83%),並以每月3日為還款日,被告應 按月依年金法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上開利率 計算遲延利息外,並收取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 13年4月3日以後應付之本息均未繳納,尚欠本金67萬2,555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其所欠款項依約視為全部到期 ,應自前開日期起計付利息,並自113年5月4日起計付違約 金。  ㈡被告另於112年3月8日透過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10萬元, 兩造約定借款期間為同日起至115年3月8日止,按原告定儲 利率(月變動)加計週年利率3.59%機動計息(違約時週年 利率為5.33%),並以每月8日為還款日,被告應按月依年金 法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 息外,並收取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3年4月8日以 後應付之本息均未繳納,尚欠本金6萬5,687元及利息、違約 金未為清償,其所欠款項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應自前開日期 起計付利息,並自113年5月9日起計付違約金。  ㈢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2項所示,及聲請供擔保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 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台幣存放款歸戶查詢 、電腦帳務資料畫面、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還款明細登錄 單、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3頁),互 核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既已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被告雖未請求宣告免為 假執行,惟為兼顧兩造之公平,仍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4-10-07

TPDV-113-訴-4735-2024100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746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阮清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業經辯論終結,茲查 本案尚有續行審理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0-07

TPEV-113-北簡-7469-2024100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746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阮清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當 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依同法第28條第2項前 段規定,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 ,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 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 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 。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 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 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 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 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 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 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 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 之適用,俾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 下,賦予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 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之權利。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 轄法院規定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兩造間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 ,兩造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6頁),惟被 告住所地在新北市永和區,亦有其個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 第35頁)及其提出之聲請狀可查,而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前 具狀聲請移轉管轄,本院審酌兩造之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 序利益,原告作為一法人,以事先擬定之信用卡約定條約定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即屬顯失公平,為保護經濟上弱勢 之被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 法院規定之適用;又本件無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之情形,且 兩造間亦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0-07

TPEV-113-北簡-7469-20241007-2

店簡
新店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76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薛鈞 被 告 詹葵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804元,及其中新臺幣124,191元自民 國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5,8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本院民國113年9月19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等證 據資料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準此,本院審 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33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4-10-04

STEV-113-店簡-764-20241004-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市○○區○○路0號1樓            送達代收人 廖士驊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被   告 葉俊傑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臺             北○○○○○○○○○)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033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4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 4 日上午10時55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邱明慧 通 譯 郭素華原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881元,及其中84,403元   ,自民國(下同)113 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邱明慧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0-04

NHEV-113-湖小-1033-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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