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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許巧琳 代 理 人 陳鴻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附件: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3,440元(依聲請人陳報之 債務人及債權人總人數(即甲○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聯邦 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安泰銀行、上海銀行、彰化銀行), 連同聲請人本人,共計8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 二、請陳報「聲請人是否曾發生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然 毀諾之情形(包括本條例施行前由銀行公會辦理之協商)」 倘有,則應具體釋明「毀諾之時間、原因及事由、有何困難 導致無法履行協商方案」,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 三、請陳報「聲請人是否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 四、請具體釋明「聲請人確有債務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 五、請陳報聲請人自111年9月起迄今之財產變動狀況(包括:就 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 )、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 於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 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 相關資料;如有終止保險契約,應陳報終止日期、領取解約 金數額)。 六、請陳報下列事項且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倘有更正,並應 提出「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一)聲請人之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請依施行細則第21 條第3項之規定表明,包括:土地、建築物最新登記謄本( 含他項權利部)、動產(另請說明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 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若非大眾交通工具,請提出車輛行 照影本,並說明聲請人名下汽車、機車之現值為何?如已報 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釋明文件)、【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 之全部存摺及證券集保存摺之「完整全部內頁」影本(須附 銀行名稱及帳號、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股票(含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主營業所所在地 )、保險單(含以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為要保人 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事業投資或 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並請提出聲請人最新「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又如財產附有擔保權、優先 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如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 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二)聲請人自108年9月起迄今之是否有從事營業活動或曾任公司 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負責人包括:執業股東、董 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監督 人或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 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倘有,並應提出該營 利事業單位自108年起迄今之每月營業額資料。 (三)聲請人自108年9月起迄今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 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等。 (四)聲請人自111年9月起迄今之收入數額、原因及種類暨工作情 形(請依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之規定表明,包括:【歷次 正職或兼職之工作地點、單位名稱、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 連絡電話、每月薪資袋或薪資明細單(含本俸、佣金、獎金 、津貼等)、薪資入帳存摺封面及內頁或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等證明文件】、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 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各類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 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五)聲請人自111年9月起迄今之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請依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之規定表明,包括:每月膳食、衣 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含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 書、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 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若有租屋需求,並應提出 租賃契約)在內之所有「個人」必要支出數額;及若有依法 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須標明應分擔該義務之人數,並具體 釋明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致須受扶養之情形,且 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由聲請人「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 (不得僅以概括、籠統方式為之,應詳列具體項目及金額並 製成表冊),並提出相關單據(如發票、收據、繳費證明、 轉帳存摺內頁等)證明)。 (六)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包括配偶)自111年9月起迄今之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 、證券集保存摺之「完整全部內頁」、最新「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七、請提出記載完整之債權人、債務人清冊(請依施行細則第21 條第1、2項之規定記載,包括:所有債權人、債務人之姓 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債務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有無 擔保權或優先權等)及相關證明文件。 八、請陳報聲請人目前是否「有」強執執行案件現正繫屬法院之 中?倘有,並請說明目前執行情況(包括:何執行法院、案 號、程序進行程度等)為何? 註:聲請人向本院陳報或陳述之資料或內容請務必「具體」,切 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且提出之證明文件請務必「完整影印 清楚」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並請「詳細閱讀」上開事項後 ,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人申請之資料, 請「儘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為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 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1-03

PCDV-113-消債清-371-202501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82號 原 告 李婕菲 訴訟代理人 陳立怡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詹俊倫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7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 (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 (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 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 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0萬元。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於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查本件起訴狀上法院收文章之日期為113年12月27日 ,核屬前開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施行前繫屬法院之案件,是 依前揭說明,本件應以起訴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規定為準,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限期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1-03

PCDV-113-補-2582-202501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5號 原 告 余林梅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爵陽律師 被 告 黃文琦 上列當事人間因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主文第1項所 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1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44萬4,1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於民國111年1月1日出租予被告,兩造並簽訂租賃 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1月1日起至1 12年12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然被 告僅給付1年租金,尚餘1年租金未再給付,且於系爭租約期 滿後,迄今未遷離系爭房屋而無權占有,並因此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或 系爭租賃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或系爭租約第14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 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2萬元。 (二)訴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  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系爭租約第14條1項約定(兩者為 選擇合併)。  2.「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2萬元。」:民法第179條、系爭租約第14條3項 約定(兩者為選擇合併)。  3.「第1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111年1月1日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 間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2萬元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45至153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關於第1項聲明請求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系爭租約第14條第1項約定「租賃關係消滅時,出租人應即 結算租金及第5條約定之相關費用,並會同承租人共同完成 屋況及附屬設備之點交手續,承租人應將租賃住宅返還出租 人並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見本院卷第151頁)。系爭 租約約定租期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0日止,業如前 述,是系爭租約既已因租期屆滿而消滅,則原告依上開系爭 租約第14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 有據。至原告於單一聲明、同一目的,以選擇合併方式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而為請求部分,即毋庸審酌 ,附此敘明。 (三)關於第2項聲明請求按月給付2萬元部分:  1.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 者,亦同。」。又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即可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 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占有房屋亦同。查,系爭租約 因租期屆滿而消滅後,被告乃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自堪認定 ,則原告請求返還被告因此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 屬有據。  2.另就不當得利之數額,系爭租約第14條第3項約定「承租人 未依第1項規定返還租賃住宅時,出租人即應明示不以不定 期限繼續契約,並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租賃住宅期間之相 當月租金額,及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未足1個月者 ,以日租金折算)至返還為止。」(見本院卷第151頁), 足認兩造就租賃關係消滅後,被告仍未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 1項約定返還系爭房屋時,就被告無權占有不當得利之數額 ,已約定係依「未返還租賃住宅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為計 算,又系爭租約乃約定月租金為2萬元,業如前述,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系爭租約第14條3項約定,聲明請求「 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0日,回證見本院 卷第33頁)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元 。」,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1、3項約定、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且被 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0日,回證見本院 卷第33頁)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前揭 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如以相 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2-31

PCDV-113-訴-835-2024123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43號 原 告 新典規劃設計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容 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律師 區育銓律師 被 告 陳維銘 訴訟代理人 張鴻欣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芸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曾柏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已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茲 因本件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有再行審理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2-31

PCDV-113-訴-443-20241231-2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62號 聲 請 人 潘宥祥即潘瑞樺 代 理 人 詹以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附件: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2,580元(依聲請人陳報之 債務人及債權人總人數(即臺灣企銀、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 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同聲請人本人,共計6人 ,暫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請陳報「聲請人是否曾發生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然 毀諾之情形(包括本條例施行前由銀行公會辦理之協商)」 倘有,則應具體釋明「毀諾之時間、原因及事由、有何困難 導致無法履行協商方案」,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 三、請陳報「聲請人是否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 四、請具體釋明「聲請人確有債務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 五、請陳報聲請人自111年9月起迄今之財產變動狀況(包括:就 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 )、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 於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 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 相關資料;如有終止保險契約,應陳報終止日期、領取解約 金數額)。 六、請陳報下列事項且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倘有更正,並應 提出「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一)聲請人之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請依施行細則第21 條第3項之規定表明,包括:土地、建築物最新登記謄本( 含他項權利部)、動產(另請說明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 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若非大眾交通工具,請提出車輛行 照影本,並說明聲請人名下汽車、機車之現值為何?如已報 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釋明文件)、【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 之全部存摺及證券集保存摺之「完整全部內頁」影本(須附 銀行名稱及帳號、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股票(含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主營業所所在地 )、保險單(含以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為要保人 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事業投資或 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並請提出聲請人最新「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又如財產附有擔保權、優先 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如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 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二)聲請人自108年9月起迄今之是否有從事營業活動或曾任公司 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負責人包括:執業股東、董 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監督 人或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 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倘有,並應提出該營 利事業單位自108年起迄今之每月營業額資料。 (三)聲請人自108年9月起迄今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 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等。 (四)聲請人自111年9月起迄今之收入數額、原因及種類暨工作情 形(請依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之規定表明,包括:【歷次 正職或兼職之工作地點、單位名稱、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 連絡電話、每月薪資袋或薪資明細單(含本俸、佣金、獎金 、津貼等)、薪資入帳存摺封面及內頁或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等證明文件】、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 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各類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 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聲請人稱任職 於台灣大車隊,請提出月報表、單據等執業收入相關證明文 件】。 (五)聲請人自111年9月起迄今之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請依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之規定表明,包括:每月膳食、衣 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含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 書、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 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若有租屋需求,並應提出 租賃契約)在內之所有「個人」必要支出數額;及若有依法 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須標明應分擔該義務之人數,並具體 釋明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致須受扶養之情形,且 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由聲請人「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 (不得僅以概括、籠統方式為之,應詳列具體項目及金額並 製成表冊),並提出相關單據(如發票、收據、繳費證明、 轉帳存摺內頁等)證明)。 (六)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包括配偶)自111年9月起迄今之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 、證券集保存摺之「完整全部內頁」、最新「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七、請提出記載完整之債權人、債務人清冊(請依施行細則第21 條第1、2項之規定記載,包括:所有債權人、債務人之姓 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債務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有無 擔保權或優先權等)及相關證明文件。 八、請陳報聲請人目前是否「有」強執執行案件現正繫屬法院之 中?倘有,並請說明目前執行情況(包括:何執行法院、案 號、程序進行程度等)為何? 註:聲請人向本院陳報或陳述之資料或內容請務必「具體」,切 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且提出之證明文件請務必「完整影印 清楚」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並請「詳細閱讀」上開事項後 ,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人申請之資料, 請「儘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為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 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2-31

PCDV-113-消債更-862-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52號 原 告 駿嘉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錦隆 被 告 漢昌橡膠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克豐 上列當事人間因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0 萬7,9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 (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 (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第77條之3第1項規定「原告 應負擔之對待給付,不得從訴訟標的之價額中扣除」。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新北市○○區○○段0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 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核定,衡酌系爭房地於 民國112年7月9日經被告委託訴外人雄峯不動產有限公司( 下稱雄峯公司)銷售,於113年5月26日將委託期間延長至11 3年11月24日,於113年6月6日將委託價額由新臺幣(下同) 1億9,470萬元變更為1億6,700萬元,嗣原告於113年7月1日 向雄峯公司表示願意以1億6,7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並開立 面額500萬元支票1張做為定金等情,有被告與雄峯公司簽訂 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1份、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2紙、LINE 對話截圖1張(即原證1-4)附卷可參,可見倘原告勝訴,即 得請求以1億6,7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復無其他事證可認被 告變更委託價額後至起訴時,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有大幅波 動,堪認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1億6,700萬元。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億6,70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140萬7,900元,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限期補繳如主文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2-31

PCDV-113-補-2252-20241231-1

消債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蔡宜君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久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鵬霄 相 對 人 陳幸傑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3 年3月18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 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 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 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 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 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2條、第3條第1 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財產、勞 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因欠缺清 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 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 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償之虞( 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 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父母未達法定退休年齡尚有一定勞動能力而 認其等無受扶養之必要,但抗告人父親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母親領有重大傷病證明,且均無相當財產難以維持生活,實 有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又抗告人之妹蔡宜芮尚在就學中, 並無能力分擔扶養義務,因此抗告人父母之扶養義務由抗告 人與其妹蔡宜雯共同分擔。又原裁定以債權銀行慣常做法分 180期計算抗告人還款期數,但最大債權銀行於調解時以抗 告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無調解實益,故未提出還款方 案,是無從認定債權銀行會同意抗告人以180期分期還款。 再原裁定以抗告人未補正其與債權人陳幸傑間債務證明文件 ,逕予剃除該筆債務,有未盡調查之能事。綜上,抗告人尚 須扶養父母,且尚有積欠陳幸傑債務,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 廢棄,並裁定抗告人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民國112年4月2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嗣於同年6月29日進行調解程序,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 匯豐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1號調解卷 全卷可參,是本件符合法定聲請前置要件,首堪認定。 (二)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又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業據提出 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資料清單、10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據(調字卷第13 至42、47至54頁、原審卷第21至29、151至155、269至277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附卷可佐(如 附表編號1至7「卷證出處」欄所示),是認本件符合法定聲 請資格要件。 (三)抗告人稱其目前任職於久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年公 司)擔任工程管理工程師,每月薪資約為4萬元等語(見原 審卷第265至266頁),固據提出久年公司自112年1月起至11 3年2月間之員工薪資單為證據(見原審卷第279至285頁), 然據抗告人提出之上開薪資單,其自112年4月起每月之基本 薪資、專業津貼、伙食津貼共4萬2,000元,是抗告人之每月 收入應認定為4萬2,000元為當。 (四)抗告人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萬5,552元,且其依法須扶 養其父母,法定應負擔扶養義務人數為3人(即抗告人及其 兩位妹妹),但其么妹蔡宜芮尚在學而無力分擔扶養義務, 故由抗告人與其二妹蔡宜雯共同分擔,抗告人每月實際支出 之扶養金額共1萬5,6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82、271至272頁 ),業據提出抗告人父母及么妹蔡宜芮110至111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 證據(見原審卷第163至179頁),審酌抗告人父母客觀上無 財產收入以維持生活,確有受扶養之必要,是抗告人上開扶 養費支出為有理由。又抗告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萬5,552元 ,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數額1萬9,680元(計 算式: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400元 ×1.2倍);每月實際支出之扶養費共1萬5,600元,低於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之數額1萬6,680元(計算式:【新 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400元×1.2倍×2 人(即抗告人父母)-抗告人父親每月領有之身心障礙補助 款6,000元】×抗告人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2分之1),依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毋庸提出證據,堪可 採信。 (五)抗告人稱其積欠信用卡債、信用借貸、消費借貸等語(見原 審卷第275至277頁),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查詢結 果如附表所示。另抗告人自陳其尚積欠陳幸傑債務,債務餘 額約為5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77頁),業據提出抗告人 與陳幸傑間對話紀錄截圖3張為證據(見抗告卷第49頁), 據上開對話紀錄中陳幸傑回覆抗告人或向抗告人發話內容: 「(抗告人:你總共幫我借了多少錢?)含紓困貸款總共57 0,000。」、「(抗告人:阿現在剩多少?)台新大概463,0 00,匯豐430,000左右。」、「(抗告人:阿紓困?)50347 。」、「(抗告人發送轉帳交易截圖)收到了,下個月你有 辦法繳嗎?」、「貸款的錢你還沒有要轉給我嗎」等語,足 認抗告人確與陳幸傑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且抗告人稱債 務餘額約為50萬元尚屬合理,為可採信。 (六)是依抗告人每月可支配收入為4萬2,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 支出3萬1,152元(即其個人支出1萬5,552+扶養費1萬5,600 元)後,尚餘1萬0,848元。據最大債權銀行即匯豐銀行陳報 意見:建議抗告人再次聲請調解,可有協議內容為180期以 內,且未折讓各金融機構之對外債權本金之一段式清償方案 等語(見原審卷第227頁),是依上開還款方案,以抗告人 積欠全體金融機構之債權本金分180期為計算,抗告人每月 須償付4,180元(計算式:【9萬1,806元+1萬1,099元+62萬8 ,810元+2萬0,738元】÷180期)。再據抗告人之民間債權人 所陳報之意見,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稱因擔保品尚未處分 ,故暫無法提供調解方案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抗告人 任職之久年公司稱因銀行強制執行扣薪而暫停扣抵抗告人之 薪資等語(見原審卷第247頁),另民間債權人陳幸傑部分 ,據其與抗告人間對話紀錄,陳幸傑向抗告人表示:「下個 月你有辦法繳嗎?不然這樣啦,下個月我們一樣一人繳一半 ,我多扣3,000扣到完,妳看這樣可以嗎?」等語(見抗告 卷第49頁),可見抗告人積欠民間債權人部分,均獲債權人 體恤其債務狀況,而釋出願意調解、暫停扣薪、減輕負擔等 善意,非無藉協商以取得優惠還款方案之可能,是若以最大 銀行提出之180期為計算,抗告人須再按月償付5,606元(計 算式:【39萬9,030元+11萬元+50萬元】÷180期),共9,786 元(即4,180元+5,606元),尚在前述每月尚餘1萬0,848元 之負擔範圍內。再抗告人現年33歲(00年00月生,見戶籍謄 本,原審卷第157頁),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32年 ,且擔任工程管理工程師之技術能力,應能合理期待抗告人 得於屆退休年齡前將上開債務全數清償完畢,暨酌及其財力 (名下無不動產,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原審 卷第155頁;自陳動產有機車1台,殘值約3萬3,500元,見原 審卷第21頁),綜合判斷後,難認為抗告人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七)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然難認抗告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 人更生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陳怡親                             法 官 劉容妤 附表 編號 債權人名稱 陳報債權 卷證出處 債權本金 債權總額 1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9萬9,030元 原審卷第67頁 2 國泰世華銀行 0元 原審卷第229頁 3 臺灣銀行 9萬1,806元 9萬2,237元 原審卷第241頁 4 久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11萬元 原審卷第247頁 5 台北富邦銀行 1萬1,099元 1萬3,907元 原審卷第253頁 6 匯豐銀行 62萬8,810元 68萬2,632元 原審卷第259頁 7 玉山銀行 2萬0,738元 2萬5,517元 原審卷第357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為抗 告。如再為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2-31

PCDV-113-消債抗-34-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92號 原 告 黃新榮 高政杰 被 告 林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新榮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高政杰新臺幣3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黃 新榮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萬元為原告高 政杰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黃新榮、高政杰(下合稱 原告,分則逕稱其名)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黃新榮部分:   被告稱伊父親要開刀急需用錢,向黃新榮借款新臺幣(下同 )50萬元,黃新榮並於民國111年6月20日在新北市五股區凌 雲路3段26號之1車場交付50萬元予被告,爰依民法第478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黃新榮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高政杰部分:  1.被告稱伊因自小客車變速箱需維修,於111年9月16日向高政 杰借款6萬元,高政杰並於111年9月17日下午某許時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號之車場交付6萬元予被告。  2.被告稱伊因開自小客車與他人發生事故欲與對方和解,向高 政杰借款10萬元,高政杰並於111年10月5日下午某時許交付 10萬元予被告。  3.被告稱伊女朋友的母親突然送急診需開刀手術,於111年11 月19日凌晨2時許向高政杰借款10萬元,高政杰並於111年11 月19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凌雲路車場交付10萬元予 被告。  4.被告於111年12月20日向高政杰借款10萬元,高政杰並於111 年12月21日下午某時許在凌雲路車場交付10萬元予被告。  5.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高政杰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與黃新榮簽立之借條1紙 暨本票5張、被告與高政杰簽立之借據1紙為證據(見本院卷 第13至19頁),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 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第478條規定:「借 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 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另按民法第四百七 十八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一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 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 ),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 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 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最 高法院9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上開債權,有原告與被告簽署之借條或借據為據,觀諸上開 借條或借據,均未約定返還期限(見本院卷第17、19頁), 且原告均稱:上開債權未定返還期限,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 為返還之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33、35頁),因上開起 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0月2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送達證書見 本院卷第51頁),並於000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故於113 年12月3日屆滿30日,揆諸前揭說明,借用人須俟開期限屆 滿,始負遲延責任,是被告應自期限屆滿翌日(即113年12 月4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就上開債權請求被告應給付 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 有據,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之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各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其 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 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2-31

PCDV-113-訴-2392-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0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 告 張睿鈞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萬4,46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03%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 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部份按週年利率1 .003%,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週年利率2.006%計付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為7年,分84期按月攤還本息,及約定按原 告公告定儲指數利率加計8.3%計算之利息,並約定逾期繳款 時,自遲延日起,逾期6個月內部份按週年利率1.003%,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週年利率2.006%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 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另約定倘債務人不依約攤還本 息,得不經催告,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今被告屆期不為 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原告貸款餘額874,466元及 依上開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爰依兩造間之契約、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授信 交易往來明細查詢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被告 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 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2-31

PCDV-113-訴-3108-20241231-1

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3號 原 告 楊桂垹 李阿蜂 原 告 楊○鈞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昱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被 告 陳忠賢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宥甫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周志哲 鄭逸威 曾彥勲 李朋軒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丁○○、戊○○、丙○○、壬○○、己○○、甲○○應連帶給付原告 辛○○、乙○○、庚○○、楊○昱各新臺幣2萬元,及被告丁○○、戊 ○○、己○○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被告丙○○自民國113年8月1 0日起、被告壬○○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被告甲○○自民國1 13年8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戊○○應給付原告辛○○、乙○○、庚○○、楊○昱各新臺幣600 元,及均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丁○○、戊○○、丙○○、壬○○、己○○、甲○○連帶 負擔5%;被告戊○○另負擔1%;原告辛○○負擔29%、原告楊○昱 負擔25%、原告乙○○負擔20%、原告庚○○負擔20%。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丁○○、戊○○、丙○○、壬○○、 己○○、甲○○如各以新臺幣2萬元為原告辛○○、乙○○、庚○○、 楊○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如各以新臺幣600元為原 告辛○○、乙○○、庚○○、楊○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 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 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 年身分之資訊。」。本件原告庚○○(與辛○○、乙○○、楊○昱 共4人合稱原告)主張遭被告侵害身體健康權,請求被告丁○ ○、戊○○、丙○○、壬○○、己○○、甲○○共6人(下合稱被告)連 帶賠償等語。經查庚○○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 少年,依上開規定,本院製作之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庚 ○○及其法定代理人楊○昱之身分資訊,先予敘明。 二、被告丁○○、壬○○、己○○、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丁○○因細故而對訴外人楊龍發(下逕稱其名)心生不滿 ,竟指示被告戊○○、丙○○為其尋找友人毆打楊龍發,被告戊 ○○、丙○○遂再指示被告壬○○、己○○及甲○○共謀犯案,由被告 丁○○、戊○○、丙○○分別負責鎖定楊龍發之行蹤、指認下手目 標,並準備接應車輛及棍棒等犯案工具,另由被告壬○○、己 ○○及林朋軒負責對楊龍發下手,謀議既定,被告於民國111 年11月26日,獲悉楊龍發出現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 之新北市板橋區青翠里里長候選人即原告楊○昱里長競選總 部(下稱競選總部)後,分別由被告戊○○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被告壬○○、己○○與林朋軒,先於同日14時30分 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之板橋音樂公園集合,再於同 日15時30分許,分別駕車抵達新北市板橋區懷德街即競選總 部附近勘查現場地形,再由被告戊○○、丙○○在現場為被告壬 ○○、己○○及林朋軒指認擬將下手傷害之對象;被告丁○○亦先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新北市板橋區民治 街26巷口,以待被告戊○○等人依計劃實施犯案,於同日18時 42、43分許,被告備妥後,即由被告戊○○、丙○○負責在車上 指揮、把風及接應,另由被告壬○○及林朋軒手持棍棒、被告 己○○則係徒手下車,迅速奔跑至競選總部前,當場毆打楊龍 發,且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傷及上前攔阻及在旁之原告 (下稱系爭傷害行為),致原告楊○昱受有左前臂挫傷之傷 害、原告庚○○受有左前臂挫傷之傷害、原告乙○○受有右前臂 挫傷之傷害及原告辛○○受有頭部、左耳挫傷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辛○○新臺幣(下同)57萬0,600元、 原告楊○昱47萬0,600元、原告乙○○、庚○○各39萬0,6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戊○○:同意原告就醫療費各600元之請求,其他不同意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丙○○:刑事案件已經判決,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高不 合理。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丁○○、壬○○、己○○、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 (二)原告主張因被告系爭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業經 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被告 丁○○、戊○○、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被告壬○○、己○○、甲○○犯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分別處有期徒刑7至8月不等,為被告戊○○、丙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2頁),並有系爭刑案判決書暨 起訴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9至332頁),且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屬實,暨有原告於系爭刑案中提出 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44至347頁), 是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即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其等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所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 額(見本院卷第30至39頁),分別判斷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1)民事訴訟法第55條規定:「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 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除 別有規定外,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被告戊○○於 言詞辯論時對原告分別請求醫療費用各600元部分表示願意 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74、352頁),核屬自認,惟原告訴 請被告負連帶侵權責任,係屬普通共同訴訟性質,被告戊○○ 之自認,其效力不及於其餘被告,應先敘明。 (2)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各600元乙節,均未提 出單據證明其等有支出醫療費用,是就被告戊○○以外之其餘 被告丁○○、丙○○、壬○○、曾彥勳、甲○○等5人,原告此部分 醫療費用之請求尚屬無據,為不可採。  2.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支出看護費用分別為6萬元、6萬元、 3萬元、3萬元乙節,均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等有需要專人看護 之必要,且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觀之,均屬挫傷,且原告於 系爭刑案中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醫囑僅註記:宜休養並應於 門診追蹤複查等語(見本院卷第344至347頁),實難認原告 已達無法自理生活或自理生活有困難需專人看護之情況,是 此部分看護費用之請求,自屬無據,為不可採。  3.自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有繼續治療之必要,尚需支出自療費 用分別為6萬元、6萬元、3萬元、3萬元乙節,均未提出證據 證明其等有繼續治療之必要,並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觀之, 均屬挫傷,且原告於系爭刑案中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醫囑僅 註記:宜休養並應於門診追蹤複查等語(見本院卷第344至3 47頁),並未如原告所稱:診斷書所註之應繼續治療時間等 語(見起訴狀理由欄,本院卷第30、33、35、37頁),尚難 認原告有繼續治療之必要,是此部分自療費用之請求,自屬 無據,為不可採。  4.其他費用部分:   原告辛○○、楊○昱主張因被告系爭傷害行為而受有腦震盪昏 睡、運動困難、感覺遲鈍、頭暈、記憶力變差、注意力不集 中、不尋常的煩躁不安等傷害;原告乙○○、庚○○主張因被告 系爭傷害行為而受有手臂末梢神經感覺遲鈍、痠軟無力、痠 麻現象擴展至右手上臂及右肩,尚需支付復健或醫療器材費 用分別為10萬元、10萬元、8萬元、8萬元乙節,均未提出證 據證明其等受有上開傷勢,是此部分復健等費用之請求,自 屬無據,為不可採。  5.所失利益部分:   原告辛○○主張其為機械廠董事長,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致 公司受有20萬元之損失;原告楊○昱、乙○○主張因系爭傷害 無法工作,各受有10萬元之薪資損失;原告庚○○主張因系爭 傷害無法讀書,受有10萬元之損失乙節,均未提出證據證明 其等因系爭傷害而上開不能工作、讀書之情況,是此部分損 害賠償之請求,自屬無據,為不可採。  6.精神慰撫金部分: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據以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 暨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參系爭刑案卷宗中警詢及本院審理 筆錄所載內容),及被告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以棍棒或 徒手之方式,傷及上前攔阻及在旁之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參系爭刑案判決書事實欄)之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之精神慰撫金應以各2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 請求尚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1.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各2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丁○○、戊○○ 、己○○自113年8月9日起、被告丙○○自113年8月10日起、被 告壬○○自113年8月20日起、被告甲○○自113年8月14日起(回 證見本院卷第159、163、171、175、179、183頁),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戊○○應給付原告 各6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8月9日起(回 證見本院卷第16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 所命給付金額及價額合計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2-31

PCDV-113-原訴-13-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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