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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享坤 選任辯護人 楊俊鑫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侵訴字第9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7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含定應執行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邱享坤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 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 及被告邱享坤(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後,均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判期日言明係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 判決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均未上訴(見本 院卷第130、131、179頁)。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至本案犯罪事實及罪名之認定 ,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㈠關於是否適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 ,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以憫恕,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至於需要扶養 家人、犯罪後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抑或犯罪後態度良好等情 ,僅屬量刑時斟酌之因素,尚與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要 件不符。   ㈡被告與告訴人代號AW000-A111609(下稱A女)、代號AW000-A11 1610(下稱B女)於本院審理時成立和解,並已依和解內容給 付賠償中(詳後述),固可供本院量刑時斟酌,然此尚與刑 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有別,已如前述;且被告行為時已54歲 ,身為執法人員,竟知法犯法(然無證據證明其假借職務上 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犯本案2罪),犯罪情節不輕;況其於 案發當日利用捷運交通尖峰時段,接連對於告訴人2人強制 猥褻,造成告訴人2人身心受創,且增加社會大眾對交通安 全之疑懼,所犯2罪縱不構成累犯,仍應於法定刑度內各科 以一定刑度,始足以防衛社會。據此,本案實難認有何情輕 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以憫恕之可言,自無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至於被告以其為公務員 、具碩士學歷、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依約賠償中並書立悔 過書、須扶養家人,又患有甲狀腺腫瘤,請求依前述規定酌 減其刑云云,要無足取。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且各以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現各 賠償A女、B女80萬元(本院卷第169至172頁之和解筆錄及第 147頁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原審未及審酌其犯後態度 已與原審有異,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反覆搭 乘捷運,顯然是預謀本案犯行;依C女(未經告訴)與A女的對 話紀錄,可見被告先前已對其他被害人(按指C女)為同類 犯行,且甫對一人為猥褻行為,接續對另一人為猥褻行為, 堪稱慣犯等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惟查:被告於當日反 覆搭乘捷運之行徑,固然可疑,然在別無其他事證佐證下, 尚難遽認其係預謀犯案,且縱令C女亦遭被告行強而為猥褻 行為,亦非不能由檢察官另行追訴,無從執為本案從重量刑 之因子。是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以及被告上訴主張本案應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固均無足取,然被告提起上訴 ,以其坦承犯行,且已成立和解、依和解內容給付賠償中, 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宣 告刑撤銷改判,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執法人員,不知檢束 行止,竟知法犯法,為求滿足己身性慾,於捷運交通尖峰時 段,接連於捷運車廂內,違反告訴人2人之意願而觸摸其等 下體,造成其等身心受創,更增加社會大眾對交通安全之疑 懼,本應予以嚴懲,兼衡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 與2名告訴人成立和解、依和解內容給付賠償中之犯罪後態 度,並考量其於本院及原審審理中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於調查局任職、已婚、須扶養尚就學之成年子女1名 及年邁岳母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86頁;原審卷第272 頁),以及告訴人2人均於本院審理期間委由告訴人代理人 表示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為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意見(本院卷 第169、171頁)暨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以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 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 關連性(含罪質及犯罪時間密接程度)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 非難評價等面向,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緩刑宣告之說明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45頁),素行良好;其犯罪後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依和解 內容給付賠償中,已知悔悟,告訴人2人且委由告訴人代理 人表示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為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意見,兼衡 被告前述家庭生活狀況,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 年 。又為確實督促被告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併依同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和解筆錄內容支付告訴人2 人損害賠償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倘於緩刑期 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 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損害賠償(即被告與告訴人2人成立之和解內容,扣除被告已支付之數額) 1 被告願給付AW000-A111609新臺幣(下同)肆拾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伍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2 被告願給付AW000-A111610新臺幣(下同)肆拾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伍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訴字第9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享坤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號6樓 選任辯護人 陳興邦律師       林俊儀律師       楊善妍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9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享坤犯強制猥褻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邱享坤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上午9時許,搭乘臺北捷運板南 線,在列車駛離江子翠站前往龍山寺站時,竟基於強制猥褻 之犯意,站立在偵查中代號AW000-A111609之成年女子(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左前方,以手伸向後方觸碰A女 下體,A女雖向後閃躲並以手及包包遮擋,邱享坤仍一再觸 碰之,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猥褻A女得逞。嗣列車駛離龍 山寺站駛向西門站,邱享坤竟又另行起意,基於強制猥褻之 犯意,以手觸摸站立在其後方之偵查中代號AW000-A111610 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下體,B女雖閃避 並以手撥開邱享坤之手,然邱享坤仍繼續以手觸摸B女下體 ,以此違反B女意願之方式猥褻B女得逞。 二、案經A女、B女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B女(下合稱告訴人2人)等人於警詢 中之陳述,屬被告邱享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 、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9頁),依前 揭規定,該等證據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所用之證據,然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併此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 述,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查證人A女、B女於 偵訊時之陳述,經檢察官依證人之證據方法命證人A女、B女 具結後合法調查(見偵卷第165至173頁),核屬被告以外之 人在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被告、辯護人復未具 體主張、釋明證人A女、B女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 之例外情況,揆諸前揭規定,該證據應有證據能力。又證人 A女、B女均經本院於審理中傳喚到庭,賦予被告、辯護人行 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並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提示證人A女 、B女於偵查中之供述內容予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見本 院卷第259至260頁),是該證據亦經合法調查,自得作為認 定被告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頁),且於辯論終結前未有爭執,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伊並未觸摸 告訴人2人,事發當日伊提著背包、轉身面向車門並背對告 訴人2人,與告訴人2人之證詞不符,若伊真有觸摸告訴人2 人,其等應會立即反應,然實際上並非如此;又告訴人2人 所著褲子送驗後未發現伊之生物跡證及DNA,且依本院勘驗 車廂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亦未拍攝到伊猥褻告訴人2 人之畫面,與告訴人2人之證述及警方製作之畫面說明不符 ,足認伊並無猥褻行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本 案縱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列犯罪事實為真,被告亦僅構成性 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又本案僅有告訴人2人之單一指述 ,並無其他證據以佐其說,且其等證述與車廂內監視器影像 勘驗內容有諸多不符,亦有諸多不合常理,啟人疑竇之處, 並無證據足資補強其等證述,反係被告所述與監視器影像互 核一致,堪認被告所述屬實,難認被告有為本案犯行,應依 無罪推定、罪疑唯輕等原則,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云云。茲 查:  ㈠被告有於111年12月29日上午9時許,搭乘臺北捷運板南線, 自江子翠站前往臺北車站等情,為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9頁),核與證人A女、B女於偵 查時、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65至169頁; 本院卷第201至231頁),並有臺北捷運月台、列車監視畫面 及截圖(見他卷不公開卷第57至60頁;偵卷不公開卷第67至 135頁)、被告涉妨害性自主案前搭車監視器影像截圖時序 表、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案前搭車監視器影像截圖(偵卷第8 5至98頁)、本院113年5月20日勘驗筆錄及附件(本院卷第168 至173頁、第177至197頁)等件可佐,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  ㈡關於告訴人A女部分:  1.被告固否認其有於111年12月29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捷運板南 線江子翠站往龍山寺站之車廂內觸摸告訴人A女下體之情。 惟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要去上班,我自己從江 子翠站上車,要坐到忠孝敦化站,上車時我站在中間走道的 手扶攔杆處跟門的中間,有一個陌生男子站在我左前方,我 記得他是側面對著我,之後他就摸我下體,他當時離我很近 ,我旁邊還有其他人。」、「(問:如何確定是那位陌生男 子摸的,而不是其他人摸的?)因為當時他離我距離很近, 我記得是從他那個方向的手過來摸我,他持續的摸,他摸了 之後我有閃躲,就是往後站,但車内很擁擠,我沒辦法躲開 他太多,但我往後站後他還是往我的方向接近。」、「(問 :你所謂的下體是指何處?)我的腹部下方,應該是在陰毛 的地方。」、「(問:被告的手是斷斷續續摸,還是你退了 之後有停止?)我退了之後他有停止一下,但他又繼續摸, 我又退,他又摸,這樣的情形約兩三次,後來我拿包包擋著 ,但他還是把包包撥開繼續摸我,後來我將包包整個完全擋 住我下體,他才沒再繼續,過程約1分鐘内。」、「我確定 是那個男生摸我的原因是他有低頭看我幾次,當時我戴著鴨 舌帽,本來頭低低的,被摸後我有查看,我在注意他的動作 ,他也在觀察我的反應,他當時離我很近,幾乎貼在一起, 我有看到那是他的手。」等語(見偵卷第166至167頁);於 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我跟被告一起在江子翠站上車,進車 廂後被告是站在我的左前方,上車完之後被告站在我斜前方 ,面向我的方向,被告用手摸我的下體,被告碰到我之後, 我看向他,我確認是這個人,我往右側稍微移動,但因為車 廂非常擁擠,我移動的空間有限,我移動之後被告還是持續 摸我,因為我包包背在右側,我就把包包擋在我的前方即我 的私密處,但他就撥開我的包包,摸我的下體,後來我把整 個包拿下來,擋在我的私密處,讓他無法碰到我,他才停止 這樣的行為,上開持續了有2、3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 207至208頁),已就被告如何觸摸其下體之情證述明確。又 案發當時被告、告訴人A女搭乘之臺北捷運車廂內09:05:44- 09:11:09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經本院勘驗後,勘驗結果認 :「09:05:44-09:06:35車廂門打開,一位戴白色棒球帽、 身穿淺色外套之女子(以下稱甲女)(按:即告訴人A女,下 同,見本院卷第171頁) 走進車廂,即面朝車廂門站立;隨 後進來一位壯碩、戴眼鏡、穿黑色外衣的男子(以下稱甲男) (按:即被告,下同,見本院卷第170頁) 面朝車廂門站立 。從甲男右肩處的高度可見甲女之白色棒球帽,棒球帽前緣 被甲男的右肩遮擋。此時甲男站在甲女之左前位置,從影片 畫面中無法判斷甲男是否有背背包。」(見本院卷第169頁 ),可見被告、告訴人A女確實一同在臺北捷運江子翠站上 車,上車後被告亦確實站立於告訴人A女之左前方,核與證 人A女證述之上車情形、上車後2人站立位置等節相符,則其 證述即非毫無補強而顯不可信。  2.又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勘驗結果另認:「09:0 9:55-09:10:12捷運到站,甲男臉朝右移動空間讓下車的人 通過,並且移動到車廂拉環下的空間,從影片畫面無法判斷 甲男有無背背包。09:10:03左右時可看到上車乘客走進來 ,在靠近門口的牆板邊有看到甲女的白色棒球帽。」(見本 院卷第170頁),本院復勘驗同一車廂09:11:09-09:15:13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認:「09:13:43-09:14:21見甲 女(頭戴白色棒球帽) 在中間走道位置,移動到監視器右邊 車廂門隔板處;09:14:23-09:14:28甲女(頭戴白色棒球帽) 從監視畫面右側車廂門附近移動至車廂中間走道」(見本院 卷第171至172頁),足見上車後,先是站立被告之右後方, 嗣後則藉機不斷遠離被告之位置,核與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 稱:「到龍山寺站後我換了一個位置,就是離開被告附近, 但我還是面對著他的方向,我離他約1.5公尺,我想要確定 他會不會對其他女生做同樣的事。」等語(見偵卷第167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時到龍山寺站,我趁大家上下 車時,我終於有移動空間,所以我退到門板的地方,但我退 到門板後我就面向被告,因為我想要確認他是否會對其他女 生有動手。」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相符,更徵證人A女 之證述,確非全然無稽。  3.再證人A女於偵查中復證稱:「我觀察到他旁邊的女生表情 怪怪的,表情看起來有點不自然,且那位女生忽然抬頭看著 我,當時我在他們前方面對著,被告在那位女生旁邊,因為 我跟他們中間還有其他人,所以我看不到那個男生的動作, 後來到西門町站,我們三人都有換位置,我回頭看那位女生 ,她一直回頭看那位男生,我就去問她是否被那個男生性騷 擾,她說那個男生用手指摳她私處,然後我們兩個人一起去 按車内對講機,請站務人員協助處理。」等語(見偵卷第16 6至167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我退到門板之後,我 就一直觀察被告,有看到他身邊女生的反應,我看到他身旁 的女生有在看我,表情很奇怪,後來到西門站之後,我、 B 女、被告三人都換了位置,我還是有在注意B女,因為他們 後來站的位置是一個站前面、一個站後面,我看到B女回頭 看被告,所以我就主動上前與B女確認。」等語(見本院卷 第213頁),與證人B女於偵查中證稱:「剛開始我很錯愕, 被摸時我有往後退,但因為人太多沒辦法退太遠,我有用手 將他的手撥開,撥開後他又摸回來,我就抬頭看有無人注意 到我,我看到有一位女生在看我,就是庭上的另一位被害人 ,她站在男生對面,這時我還是繼續被摸,我還是後退,到 西門町站後我跑到另一側的門那邊站著,摸的過程約1、2分 鐘,他是持續一直摸我,只有我把他撥開時有稍微離開一下 ,到西門町站才停止,後來那個男生跑到另一邊的門,拿起 他的手機滑手機,之後W000-A111609(按:即A女,筆錄漏 載A)來找我問我是否被摸,我說是,我們就一起按捷運上 的鈴。」等語(見偵卷第168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因為我被碰,所以我想知道有沒有人注意到我的情況,就剛 好跟A女對視。」、「我跟A女對視後,被告還是一直摸,我 就把被告的手撥開,但他還是一直摸,我有想要退,但當時 車廂很擠,無法繼續往後退,所以我在西門店很多人下車時 ,我就跑到門板那邊。」、「我在門板那邊時有一直往後看 被告,A女當時有一直觀察我的情況,所以A女有問我是不是 也有被他摸,我們二個人就一起按緊急求救鈴。」等語(見 本院卷第222頁)互核一致,並經本院勘驗車廂內對講機之 監視器畫面確認告訴人2人確有於案發當日上午9時14分許一 同按車廂內求助鈴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73頁),堪認證人A 女、B女前揭證述,應屬實在。是告訴人A女既有於擁擠之捷 運車廂中不斷躲避被告,且有觀察被告、搜尋其他被害人, 並與告訴人B女一同通知捷運人員其等遭侵害情事等行為, 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倘非其確有遭受被告侵害之情事,當不 致有如此作為,況告訴人A女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仇隙, 告訴人A女實無干冒涉犯誣告、偽證罪之風險,誣指被告對 其為猥褻行為,甚至到庭作虛偽證述之動機。從而,證人A 女之前揭證述,應屬可信,足認被告確有於111年12月29日 上午9時許在臺北捷運板南線江子翠站往龍山寺站之車廂內 觸摸告訴人A女下體,且於A女向後閃躲、以包包阻擋後仍持 續觸摸之行為。  4.被告、辯護人雖均辯稱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關於被告與其 在車廂內站立位置之證述與車廂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 果不符,且就被告如何觸摸其下體之細節證述不明確、如何 辨認出摸其下體之人為被告之方式與常情違背,而認證人A 女之證述不可採云云。惟依監視器畫面影片截圖所示,被告 進入車廂後,雖係朝向車門方向站立,然其臉部並非完全面 對車門,而係偏轉向右側(見本院卷第177頁下方截圖、第1 88頁上方截圖),且依本院勘驗結果,在列車行進過程中, 被告之臉部方向亦有移動,並非固定朝向同一方向(見本院 卷第169頁),則證人A女非無可能看見被告之臉部,是其於 本院雖先證稱:「被告是站在我的左前方,被告是面向我, 因為我有看到被告的臉頭到尾都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 第207頁),復經本院再次確認後則證稱:「(問:你剛回 答檢察官你是進車廂之後,被告與你是面對面站,是否如此 ?)應該是被告側身,站在我的左前方。」、「(問:是否 是正前方?)我的左前方,我在被告的右後方。」、「(你 方稱面對面是指看得到被告的臉,是否如此?)是。」等語 (見本院卷第212至213頁),已辨明其所謂面對被告係指被 告站在其左前方,其看得見被告之臉部之意,並非指被告與 其面對面站立,尚難認與車廂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本院勘驗 結果有何不符之處。又證人A女於本院作證時,為113年5月2 0日,距本案發生之111年12月29日已逾1年有餘,則證人A女 就案發時之被告以何隻手觸摸其、觸摸之方向、是否手持背 包等細節記憶不清,而於本院為沒有印象或不確定之證述, 尚與常情無違,亦難以此遽認證人A女之證述為不可採。再 證人A女固證稱伊遭被告觸摸下體時並未抬頭看被告等語, 惟其亦證稱有以餘光看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已 說明其辨識被告之方式,且與常情尚非顯不相符,自不能以 其辨識之方式與被告、辯護人之認知不同即認其證述均不可 採。從而,被告、辯護人上開辯詞,應非可採。  ㈢關於告訴人B女部分   1.被告固亦否認其有於111年12月29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捷運板 南線龍山寺站往西門站之車廂內觸摸告訴人B女下體之情。 惟證人B女於偵查中證稱:「我從新埔站上車,要去學校, 當時捷運車廂很緊,到龍山寺站,那個男生站在我正前方背 對我,他原本背包包,後來他將包包拿下用右手拿著,然後 用右手往後摳我下體。」、「(問:你所謂下體是指何處? )陰毛那裡。」、「剛開始我很錯愕,被摸時我有往後退, 但因為人太多沒辦法退太遠,我有用手將他的手撥開,撥開 後他又摸回來,我就抬頭看有無人注意到我,我看到有一位 女生在看我,就是庭上的另一位被害人,她站在男生對面, 這時我還是繼續被摸,我還是後退,到西門町站後我跑到另 一側的門那邊站著,摸的過程約1、2分鐘,他是持續一直摸 我,只有我把他撥開時有稍微離開一下,到西門町站才停止 」、「(問:如何知道是那個男生摸你,而不是其他人摸你 ?)因為我有往下看,就是那個男生的手。」等語(見偵卷 第167至168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問:當時是何 情況遭被告騷擾,後來你有看向A女,當時發生何事?)就 是加害者把包包拿下來放在手上時就撞到我,所以我就注意 到他,再來他用拿包包的那隻手就觸碰我的下體,我就有感 受到指腹在摸我的感覺,後來我覺得很不舒服,所以我抬頭 看向A女,我們當時有對視。」、「(問:當時你與被告站 的位置為何?)我們看的是同向,被告站在我的左前方,用 拿著包包的右手碰觸我。」、「(問:被告用拿著包包的右 手碰觸你的下體,是否如此?)有點像拿著提袋的感覺,手 是握拳的拿著包包上面的提袋,所以就碰觸到我的下體。被 告拿包包是這樣扣著,被告手握著提袋,被告的指尖朝外, 是朝著我的身體。」、「(問:你稱被告的指腹碰觸你的下 體,碰的次數幾次、時間多久?)碰觸的時間是從龍山寺站 至西門站期間,被告一直把手放在上面。」、「每次時間都 蠻久的,就算我把被告的手撥開,被告還是會把手貼回來。 」、「我跟A女對視後,被告還是一直摸,我就把被告的手 撥開,但他還是一直摸,我有想要退,但當時車廂很擠,無 法繼續往後退,所以我在西門站很多人下車時,我就跑到門 板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220至222頁),已就其如何遭 被告觸摸下體之情證述明確。  2.又佐以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到龍山寺站後我換了一個 位置,就是離開被告附近,但我還是面對著他的方向,我離 他約1.5公尺,我想要確定他會不會對其他女生做同樣的事 ,我觀察到他旁邊的女生表情怪怪的,表情看起來有點不自 然,且那位女生忽然抬頭看著我,當時我在他們前方面對著 ,被告在那位女生旁邊,因為我跟他們中間還有其他人,所 以我看不到那個男生的動作,後來到西門町站,我們三人都 有換位置,我回頭看那位女生,她一直回頭看那位男生,我 就去問她是否被那個男生性騷擾,她說那個男生用手指摳她 私處,然後我們兩個人一起去按車内對講機,請站務人員協 助處理。」等語(見偵卷第166至167頁);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我退到門板之後,我就一直觀察被告,有看到他身邊 女生的反應,我看到他身旁的女生有在看我,表情很奇怪, 後來到西門站之後,我、B女、被告三人都換了位置,我還 是有在注意B女,因為他們後來站的位置是一個站前面、一 個站後面,我看到B女回頭看被告,所以我就主動上前與B女 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與證人B女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證稱伊有抬頭確認是否有人注意到伊,並發現A女 在看伊,嗣後二人一同按求助鈴等語互核相符(見偵卷第16 8頁,本院卷第221至222頁),足認證人B女確有神色有異, 抬頭尋求他人協助,並與告訴人A女一同按鈴求助之情,核 與一般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受害後之情緒反應及尋求他人協 助之情狀相符,是證人B女前揭證述即非毫無補強而顯不可 信。再告訴人B女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仇隙,告訴人B女實 無干冒涉犯誣告、偽證罪之風險,誣指被告對其為猥褻行為 ,甚至到庭作虛偽證述之動機。從而,證人B女之前揭證述 ,應屬可信,足認被告確有於111年12月29日上午9時許在臺 北捷運板南線龍山寺站往西門站之車廂內觸摸告訴人B女下 體,且於B女閃避並以手撥開被告之手後,仍繼續以手觸摸B 女下體之行為。  3.至被告、辯護人雖均以證人B女證述:「我有看到被告把背 包拿下來,我們分開之後,我也有看到被告把背包背上去。 在龍山寺被告站在我前面的時候有把背包拿下來,原本是背 著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與監視器錄影畫面、勘 驗結果不符,而認證人B女之證述不可採云云。惟依本院勘 驗結果,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9時10分13秒至9時12分22秒許 雖以單手向上握持橫桿(見本院卷第170至171頁),然縱如 此,仍非無可能其係將背包背於單側肩膀而無須將手自橫桿 上拿下即可將背包自肩膀上卸下,要難謂其將手握於橫桿上 即無法將背包卸下。況依本院勘驗結果,自監視器影像中並 無從判斷被告於進入捷運車廂時是否有將背包背於肩上之情 形(見本院卷第170頁),亦無從以監視器錄影畫面認定被 告係將背包背於背上或以手持之,實難認證人B女此部分證 述有何顯然瑕疵而不可信。是被告、辯護人前揭辯詞,應非 可採。  ㈣被告、辯護人另辯稱被告於進入捷運車廂後即將其背包持握 於右手,不可能觸碰告訴人2人,且如其以持背包之手碰觸 告訴人2人,背包應會先碰觸告訴人2人,告訴人2人不可能 無反應云云。惟縱使手握背包,仍有可能藉由手持背包時露 出之手指觸碰他人,此經證人B女證述明確,則縱使被告所 述其進入捷運車廂時即已手提背包等情屬實,仍難以此對被 告為有利之認定;又案發當時捷運車廂內相當擁擠,此觀車 廂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自明(見本院卷第177至195頁), 則車廂內搭乘捷運之人群有相當可能相互碰撞、摩擦,則告 訴人2人於遭被告之背包碰觸時,因人群眾多而未能及時反 應,直至其等下體遭觸碰時,方有感受,仍與常情並不相違 ,亦難憑此認告訴人2人之反應有何違常之處。又被告、辯 護人均辯護稱自告訴人2人案發當日穿著之褲子上均未採得 被告之DNA,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參,可為 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云云。參以該等鑑定書之鑑定結論固載明 本案證物未檢出足資比對結果,無法比對等語(見他卷不公 開卷第75頁、第85頁),惟未能採得檢體之原因多端,或受 觸摸之時間久暫、衣著材質、皮屑、細胞殘留等因素影響, 縱然未於告訴人2人案發當日穿著之褲子上檢出被告之DNA, 仍難僅憑此遽認其他證據均不足採,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至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案發當時車廂內人群龐雜,告訴 人2人非無誤認之可能性云云。惟告訴人2人均已明確指稱被 告為觸摸其等之人,且告訴人2人原互不相識,亦均與被告 無仇隙,應無互相勾串誣指被告係加害人之動機及可能,則 其等既均已明確表示被告為加害人,應已足排除誤認之可能 性。從而,被告、辯護人前揭辯詞,俱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辯護人之辯詞均無足採, 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所處罰之強制猥褻罪,係指性交以外,基於滿足性慾 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 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 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所稱「其他違反其 意願之方法」,並不以類似同條項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 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被害 人性自主之行使、維護,以足使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意願受妨 害之任何手段,均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其手觸摸告訴人2人之下體之行 為,依一般社會通念,當屬足以滿足、發洩性慾之行為,且 告訴人2人已以閃避、拿包包、用手阻擋等方式拒卻被告之 觸摸行為,表現出不願被告觸摸其等下體之意思,然被告仍 無視其等之阻擋執意為之,已足使告訴人2人之性自主意願 受妨害,自屬違反告訴人2人意願之方法,而構成強制猥褻 罪。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之行為僅屬性騷擾防治法第 25條之性騷擾行為云云,應非可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被告先後分別觸摸告訴人2人下體之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己身性慾,不顧 告訴人2人之意願,於捷運車廂內觸摸告訴人2人之下體,造 成告訴人2人身心受創,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 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雖有意願與告訴人2人 和解,惟因和解條件無法達成合致而未能達成和解之情,復 斟酌被告除本案外,別無其它前案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自述研究所 畢業,擔任公職,案發時月薪約新臺幣(下同)11萬元,現 在月薪約10萬餘元,與太太、2個小孩同住、小兒子在學中 ,需其扶養,太太有工作(見本院卷第272頁)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段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 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胡原碩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TPHM-113-侵上訴-229-2024123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5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邱健銘 代 理 人 張寧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 上易字第154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 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50號,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780號、111年度偵字第702、 703、705、706、1583、1586、8365、10302、17385、17386、19 930、24634、24635、24708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36、11124、11129、11142、12430、139 6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案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2185 4號卷證資料,就該案中之被告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邱 建銘(下稱聲請人)之LINE稱呼為「jimmy 秋哥」,然詳閱 該案中聲請人證稱「手機日期我還要查一下」、「我還沒有 找到我跟被告的對話紀錄等語」,關於聲請人在該案所證, 充其量僅為LINE之稱呼,與本案無關,且依網路查詢資料可 知,任何人皆可自己操作以更改他人之LINE稱呼,故就本案 中告訴人等所提之證據亦顯與常情不符,就本件起訴書所載 是否確為聲請人,已屬有疑。  ㈡再依聲請人聲請原審調取之多案卷宗,互核本案卷宗中之告 訴人所提證據,已可證提告證據均屬偽造,且原審對於已調 取之另案卷宗,並未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加以判斷,而依該 些證據與原審既存之證據綜合判斷,已足懷疑原審確認的犯 罪事實並不實在,應認本件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所定開啟再審之要件:  ⒈依據告訴人簡浚浩所提之證據,被證7、8之截圖就上方名稱 部分不同,且被證8有重疊至畫面最上側,下方尚有張貼「 詳細資料2021年3月27日」等字樣,顯與一般截圖不同(參 被證9),  ⒉告訴人李強所提出之證據(被證11至14),顯與被證9亦不相 同,被證10部分,上方並無顯示「貼文」、「照片」、「影 片」,下端亦無顯示「讚」、「留言」,且下方留言區竟有 留言者之大頭貼顯示,且其上顯有影印之陰影。被證11上方 之「Jimmy」亦消失不見;被證12部分,內容為相同截圖, 卻出現不同之截圖架構。  ⒊再參告訴人李強曾用影片拼貼編輯器編輯剪貼製作LINE對話 後對他人提告之情事,且告訴人等於本案提告之證據,與一 般LINE動態貼文之截圖差距甚大,以上均有對照圖可資證明 (被證3),又有被告訴人等造假聲請人LINE通話之證據( 被證4)及告訴人命他人對於LINE頭貼截圖製造證據,均可 見本件起訴書所載「jimmy 秋哥」、「Jimmy禾火哥」、「 邱建銘100Jimmy秋哥ㄗㄢˋ」、「秋哥100」等稱呼是否確為聲 請人更屬有疑。  ㈢本件告訴人提告之日期先於證據日期,依原審附表一編號6部 分,告訴人稱係於110年3月27日發生,然依附表記載,此部 分犯罪事實之提告日期,竟為110年3月2日,此顯與常理不 合,且有明顯重大錯誤,偵、審中竟一再錯過,聲請人於原 審提出,原審亦未理會,告訴人是否偽造變造證據等,顯然 足以影響原審就事實之認定,且已足推翻原審認定之事實云 云。 二、按:   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 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 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 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 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抗字第23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從而 ,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 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 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無准 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係以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簡浚浩、李強 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復與本案群組、通訊軟體動 態頁面及臉書社團之截圖等證據綜合判斷,因而認定聲請人 涉犯刑法第310條誹謗罪,詳述認定聲請人犯罪所憑之依據 及證據取捨之理由,並就聲請人辯稱並未以「jimmy 秋哥」 、「Jimmy禾火哥」、「邱建銘100Jimmy秋哥ㄗㄢˋ」或「秋哥 100」等稱呼,於「94要通告工作交流群」、「撿垃圾除敗 類」、「特約臨演通告」、「發通告群組」、「漢媽2通告 群」等LINE群組、LINE通訊軟體動態頁面及臉書社團「靠北 影視」等處散布具有侮辱性質之不雅文字及不實言論,及就 告訴人所提之相關證據即手機內之截圖或對話是否有偽造或 變造之風險一節,亦具體剖析明確,有前開確定判決書在卷 為憑。聲請意旨泛稱未使用上述之暱稱散布具有侮辱性質之 不雅文字及不實言論,且原審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有偽造或 變造之嫌云云,僅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詳加斟酌之卷存事證 ,再為爭執,非屬新事實或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相違,自委無可憑。  ㈡聲請意旨另泛稱本件告訴人簡浚浩提告日期有先於證據日期 ,顯然違反告訴常理,且原審仍予以認定起訴書所載犯罪事 實,並未就證據為實質之調查,惟告訴人簡浚浩於110年3月 2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後,案件發交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調查,再經該分局依法調查告訴人簡浚浩 提告之具體內容一節,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申告案件報 告、詢問筆錄、110年3月11日北檢欽清110立5733字0000000 00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652號偵查卷第3、5、15、5 5至57頁),則告訴人簡浚浩雖提告日期在前,亦難認有違常 理或偽、變造證據之情,此部分亦未涉及本案犯罪事實之認 定,不足以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定之罪名之判決,自無從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㈢綜上,聲請人泛以上情及前揭資料為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核屬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 回。 四、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 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 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聲 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而應逕予駁回,已如上述 ,本院認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聲請人此部分所請要屬 無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聲再-456-20241231-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佳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40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佳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佳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分別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等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 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亦有「 臺灣高等檢察署受刑人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 卷可憑,是如附表所示之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復據受 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 應執行刑,則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 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 期,暨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 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暨斟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 見為無意見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裁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聲-3474-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9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許志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 10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許志峯(下稱抗告人)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法 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由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原審)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數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佔多數 ,而對於施用毒品者應視為病患,且因犯罪類型相同,於併 合處罰時,應裁定較低之執行刑,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 銷原裁定,發回原審另為妥適之裁定云云。 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   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   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   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   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   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   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   限制。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   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   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46號   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4罪,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及原審判決確定在案,此有各案件之判決書(原審 卷第11至31頁)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9至24頁 )在卷可稽,嗣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原審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審核卷證結果,認聲請為正當, 並審酌本件抗告人之犯罪類型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3次、竊 盜罪1次,罪質重複性高,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及受刑 人表示之意見(「沒有意見」)等情,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 附表所示4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在各宣 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4月)以上,且未較重於附表編 號1、2前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及附表編號3、4之宣 告刑(各為有期徒刑4月、3月)加計後之總和(有期徒刑10 月),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 憑己見,漫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抗-2699-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12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仁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 0月16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257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 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 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1項 之贓物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 上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 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 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 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原審法院(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 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仁德(下稱被告)所犯為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係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被告提起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384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上易-1257-20241231-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元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22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元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元凱(原名黃孟澤)因放火燒燬建物 及住宅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聲請書誤載為第7項,應予更正)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 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 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 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 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分別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更 正為109年11月23日、編號7之犯罪日期其中之一110/09/11 部分更正為110/09/10、編號16之犯罪日期110/7/22部分更 正為110/07/24),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 在卷可稽;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併 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亦有「定刑聲請切結書」 1份在卷可憑,是如附表所示之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復據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合併定應執行刑,則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 期及罰金合併之金額上限、各刑中最多額,及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47號 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附表編 號5至10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 592號、113年度訴字第337號判決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附表編號2、5至10所示之罪,曾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758號裁定就併科罰金 部分,定應執行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5,000元;附表編 號12至18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 第1804號、112年度金訴字第74號判決就有期徒刑部分,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就附表編號12至17併科罰金部分, 定應執行罰金15萬元,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5至18所示之罪提 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078號判決駁回確定在 案,斟酌具體情狀,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暨受刑人各 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 評價,暨斟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略以:請依數 罪併罰比例原則從輕量刑等語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附 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於受刑人另就定應執行刑的意見表示:請法官將勞役服刑 延至徒刑後等語,惟此部分涉及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職權,非 定應執行刑之法院所得實體審究,當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聲-3171-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3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雷孟勳 選任辯護人 劉宇庭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610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扣案之IPhone 15 Pro Max手機1具,因 上開之物不予宣告沒收,故聲請發還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 1 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 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 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 沒收之物為限。 三、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雷孟勳(下稱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01號判決諭知有 罪,因不服而提起上訴,本案尚在本院審理中,合先敘明。  ㈡被告聲請發還扣押物即上開IPhone 15 Pro Max手機1具,與 案情存有一定關聯性,為本案之證據,依前揭規定,自得扣 押之。而本案尚在本院審理中,將來仍有繫屬於最高法院審 理之可能,裁判結果是否撤銷原判決另為判決或駁回上訴亦 尚未可知,則於本案確定前,尚難逕予認定上開扣案物品與 被告之犯罪事實或沒收標的無關。茲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 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自仍有留存之必要,不宜先行裁定 發還,應俟案件確定後,如未宣告沒收,再由執行檢察官依 法處理為之。是本件被告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聲-3538-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長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8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長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長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 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 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 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 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分別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等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 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 定應執行刑,此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 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1份在卷可憑,是如附表所示之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復據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合併定應執行刑,則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 期,及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曾經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16年、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 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暨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 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暨斟酌受 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略以:雙親年邁,且哥哥為重 度智能障礙及中度殘障,皆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需仰賴父親 照顧,姊姊遠嫁國外,無法照顧家裡,受刑人對於自己所犯 之錯誤深感悔悟,盼考量受刑人家庭狀況,從輕裁定,並給 予受刑人改過自新之機會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如附表 所示各罪,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聲-3404-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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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更一字第1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蔡健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60號),提 起抗告,經本院裁定後,由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蔡健智(下稱受刑人)因犯 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 定,經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並審酌受刑人所犯罪質、 行為次數、侵害法益、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及受刑人於個案之犯後態度,兼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 違反之嚴重性、數罪所犯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日後 復歸社會更生、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對受刑人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及受刑人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 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 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共25罪,除公共危險 罪之外,其餘均係竊盜罪,犯罪類型相同、所侵犯者非具有 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且犯罪時間相近,行為態樣、手 段、動機亦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過高,實應酌定更低應 執行刑,原審應綜合考量數罪間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暨注意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之執行遞減及受刑人痛苦程度遽增之情狀,體 察法律恤刑之目的,衡酌行為人賦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裁 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並於理由內為適當說明,以符罪 責相當及實質平等原則,而受刑人所犯各罪多屬竊盜類型, 其宣告刑亦大多在有期徒刑9月以下,是否確有長期監禁教 化之必要,亦非無疑,且原審未衡量各罪犯罪類型、侵害法 益、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等因素,其裁量權之行使, 已使責罰未能相當,難謂與裁量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相契合 ,爰請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裁定等語。 三、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 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 ,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 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依第1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 、第4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原裁定附表所 示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而原審法院為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數罪符合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 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裁定認檢察官聲請 為正當,而為本件應執行刑之量刑,固非無見。  ㈡然受刑人雖就檢察官「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 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下稱意願回覆表)所附符合數罪 併罰案件中所示各罪罪刑,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且陳明有關定刑之意見,此有上開意願回覆表可憑。惟意 願回覆表編號13所示之判決,即原審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71 號判決,認定係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1次,處有期徒刑3月 、竊盜罪1次,處有期徒刑4月,此有該案判決可憑,此與意 願回覆表編號13記載之2罪罪名均為竊盜不符;另意願回覆 表編號15之罪所示之判決,即原審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135 號判決,認定係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罪,屬公共危險罪章,亦與意願回覆表編號15所記載 之罪名為竊盜不相符。  ㈢原審未察意願回覆表中關於上開案由之記載錯誤,逕認受刑 人已就本件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合併定應執行刑 ,且已就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部分表示定刑之意見,程序難 謂周延,其裁量審酌,難認允當。抗告理由雖未指摘及此, 惟原裁定程序上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且為保 障抗告人權益及兼顧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 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抗更一-12-20241231-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3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凱傑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所為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25 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張凱傑(下稱抗告人)於民 國113年4月28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5 樓之2居所處,將大麻捲成菸狀後,燃燒產生煙霧而吸食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之事實,業經抗告人自白不 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及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抗告人前未曾因施 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觀察、勒戒 處分,性質上非為處罰行為人,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 者戒除毒癮,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矯治、預 防行為人再犯,當無僅憑行為人之個人、家庭因素而免予執 行之理;抗告人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轉介至國防醫學院三 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接受毒品戒癮治療評 估,該院評估意見認抗告人毒品使用嚴重程度為「中度」, 評估結果為「個案(按指抗告人)驗尿呈大麻陽性反應,但 仍堅持採行社會復健處遇,再請士檢進行裁奪」,足認抗告 人於該院區評估時,驗尿仍呈大麻陽性反應,且未認抗告人 「符合收案條件」或「無需參加醫院戒癮治療,而建議採行 社會復健處遇」;另三軍總醫院函覆原審略以:「…經查張 員目前心理防衛強,皆以不成熟否認態度解釋其行為,就醫 意願低,強調自己一定要於社區處遇。本院每次小便檢驗皆 於保全監督下執行,可行度高…」。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等規定, 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稱:其尊重醫師專業,相當配合醫師之治療方案 ,且依三軍總醫院評估暨病歷,已客觀記載抗告人「ATTITU DE:COOPERATIVE」(中譯「態度:合作」),與三軍總醫院 前揭函覆所稱「以不成熟否認態度」等情不符,請調查病歷 上之記載、傳喚黃三原醫生到庭作證,並求為將原裁定撤銷 ,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云云。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將該條第3項原規定「依前項規定為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 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修正為「依前項規定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 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同條例第23 條第2項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又109年1月 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 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 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 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 年5月20日制定時,即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 質,應首重於醫療之處置,乃就初犯者規定先施以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程序,俾能戒除其毒癮,迨於觀察、勒戒後,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或強制戒治期滿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方不適用前開規定。嗣 於97年4月30日修正時,增訂第24條檢察官得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少年法院得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 處理之規定,而使施用毒品者得以社區處遇方式進行戒癮治 療。109年1月15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一,更明示「為使毒品 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之適當處遇,緩起訴之條件宜回 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以變得多元」。可見立 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 究採機構或社區處遇方式,則賦予檢察官裁量權。檢察官行 使此一裁量權,乃偵查中之職權,除有違法或明顯濫權之情 事外,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強制規定,除合於同條例第2 1條第1項所定「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 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 機關」之情形外,對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法院亦無不予裁定之理。再者,觀察、勒戒係針對受處分人 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 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 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 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 屬用以矯治、預防受處分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 之保安處分,當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四、經查,抗告人於偵查中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113 年7月4日偵訊筆錄第2頁),且其經警採尿送驗,由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LC/ MS/MS)確認檢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等情,有上 開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偵卷第12、13 頁)。而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與 毒品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則 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 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 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行政院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 月7 日(83)北 總內字第03059 號、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 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述甚明。而一般人施用第二級 毒品大麻後,距採集尿液可得驗出大麻代謝物之時限,可達 12天,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15日管檢 字第0970012493號函釋可稽,並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二級毒品 大麻案件職務上所知悉。前揭尿液檢驗報告之檢測結果自屬 精確可信。故本件抗告人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大 麻之事實,可以認定。又抗告人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 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頁),揆諸前揭說明,自得令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 五、抗告人雖執前詞而為抗告,惟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 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上開立法政策既係以併行之 雙軌模式,應認有賦予檢察官依裁量行使之職權,亦即戒癮 治療係檢察官就符合緩起訴處分之被告,依行政院所頒之認 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於 緩起訴處分時,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處分,故是否給予行 為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立法者賦予檢察 官之職權。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屬 強行規定,倘有施用毒品之行為,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條件(包括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聲請 ,法院僅得依法裁定准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無自 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況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1項至第3項之觀察、勒戒規定,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設預 防、矯正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斷絕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 屬強制規定,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兼具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 治療作用,尚無因施用毒品者之主觀上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 予執行之理。尤其,抗告人於113年7月19日接受三軍總醫院 進行評估時,採尿結果仍呈大麻陽性反應,可見抗告人於案 發(113年4月28日)後迄至同年7月19日仍持續施用第二級毒 品大麻,且評估結果達中度毒品使用程度,檢察官因參酌上 開評估結果,未為附條件(如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而係聲請法院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 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法院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抗 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循此而論,抗告人縱另以前詞 而為爭執,亦不足援為排除觀察、勒戒之原因。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猶以前詞對原裁定而為指摘,難認有據, 尚不足以推翻原裁定之適法性,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毒抗-431-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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