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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宥鈞 選任辯護人 周易律師 周岳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宥鈞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黃宥鈞前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之2「巨耀國際廣 告有限公司」(下稱巨耀公司)負責人,於民國105年1月10 日至同年9月10日止,負責代售川洋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川 洋建設公司)「川洋首璽」建案之預售屋,並約定訂金、簽 約金可由巨耀公司代為收取,於正式簽立買賣契約後,需將 款項繳回川洋建設公司,黃宥鈞為從事業務之人。黃宥鈞於 105年6月6日,在址設桃園市楊梅區環南路141巷內之「川洋 首璽」接待中心,與郭明傑就「川洋首璽」建案B7棟62之6 號預售屋(門牌號碼為桃園市楊梅區環南路141巷62之6,下 稱本案預售屋)簽立本案預售屋房屋訂購單,約定房屋總價 款為新臺幣(下同)1,450萬元,郭明傑並當場交付10萬元 訂金予黃宥鈞,後又於105年6月23日在上開接待中心交付現 金20萬元予黃宥鈞、於105年7月15日及105年7月22日,在桃 園市○○區○○○路00號,分別交付現金30萬元及20萬元予黃宥 鈞。詎黃宥鈞明知向購買房地之客戶代收款項後,應於合約 正式簽立後,將款項繳回川洋建設公司,倘無法成功締約, 則應將上開款項交還予郭明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本案預售屋106年7月24日售予他人, 確定無法由郭明傑買受後,未將上開款項交還予郭明傑,而 將之挪為私用侵占入己。經郭明傑向川洋建設公司確認本案 預售屋已為他人所買受,且上開款項均未曾由黃宥鈞繳回川 洋建設公司,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明傑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黃宥鈞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 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做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5年6月6日與告訴人郭明傑簽立房屋 訂購單,並於上開時間、地點分別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 共80萬元,且未將上開代收之款項繳回川洋建設公司,亦未 於本案預售屋售出予他人時,將上開款項返還告訴人等節, 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沒有業務侵占的犯 意,我在幫告訴人辦理貸款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易卷 第142至1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 容相符(見易卷第79至91頁),並有巨耀公司與川洋建設公 司之銷售合約書、本案預售屋之房屋訂購單、105年6月23日 收款單、105年7月13日收款單、105年6月23日、105年7月13 日收款單、105年7月15日、105年7月22日付款憑證等件在卷 可參(見偵18296卷第21至24、57、58至66頁、偵14368卷第 2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辯稱:我的代售合約雖然在105年9月10日到期,但是我 有跟川洋建設公司口頭約定,我還是可以繼續介紹客戶買房 子,但是若新的代售公司將本案預售屋售出,則告訴人即無 法購買,我也有把這件事跟告訴人說,所以告訴人也知道這 件事情,但是告訴人說他不想放棄本案預售屋,所以我才沒 有把錢還給告訴人云云,然證人即川洋建設公司負責人陳啟 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的代售期間屆滿後,就沒有權利 可以代售本案預售屋,就是說代售期間房子沒有賣出去,代 售期間屆滿後就不可以再給他賣。被告講的那個情形,是如 果我方還沒找到下一個代銷公司時,中間空檔可能會口頭跟 副總說,但是當我們川洋建設公司跟新的代銷公司簽約後, 被告就不能再經由跟我們公司的口頭約定來代銷本案預售屋 。新的代售公司就本案預售屋的代售期間是從105年10月20 日至106年8月31日等語(見易卷第127至130頁),可知被告 有權代為銷售本案預售屋之期間,乃為105年9月10日起至10 5年10月20日止,是被告於105年10月20日之後,是否仍可代 川洋建設公司出售本案預售屋,已非無疑。再者,被告自承 其向告訴人稱:若新的代售公司將本案預售屋售出,則告訴 人即無法購買等語(見偵18296卷第44頁),則衡諸常情, 被告理應知悉本案預售屋於新代售公司之銷售情形,以確定 其是否繼續幫忙告訴人辦理貸款,然本案預售屋於106年7月 24日出售予他人,此有房屋買賣合約書附卷可採(見易卷第 153至167頁),是於該日起,本案預售屋確定已無法由告訴 人所承購,被告即應將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共80萬元返還,然 被告不僅未將該款項返還,甚且於106年8月18日透過通訊軟 體向告訴人要求提供所得清冊、財產清冊等購屋補件資料( 見偵18296卷第96頁),被告如無意侵吞上揭款項,豈有可 能一再向告訴人索討上開資料,以營造告訴人仍有可能透過 辦理貸款而買受上開房屋之假象,益見其主觀上具有侵占之 犯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前開業務 侵占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12月27日起生效,本次修正僅將 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予以明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 正後之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不論為專職或兼職,主要事務或附隨事務,有給 或無給,是否得法律之許可,凡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 之社會活動具有持續性者,皆屬之,並不以具備一定之形式 條件為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業務侵占罪,係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 行業務而持有,且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 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且侵占罪係即成犯, 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 即應構成犯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先向告訴人收取本案預售屋款項共80萬元,於確 定無法締結本案預售屋買賣契約後,並未返還予告訴人,而 均移為私用之行為,屬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公訴意 旨認此行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尚有誤會 ,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見 易卷第146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圖不勞而獲 ,將業務上所持有之現金侵占入己,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所為實無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自陳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兼職人員、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亦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侵占告訴人之犯罪所得原應沒 收,然告訴人已就本案提起請求返還定金訴訟,業經臺灣高 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790號民事判決確定,認被告應依法返 還定金予告訴人,有上開確定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告訴人 得循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已足以剝奪被 告之犯罪所得,本院如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將使上開被告 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TYDM-113-易-1071-20250121-1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719號 上 訴 人 廖春福 廖勇超 林廖美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斐雯律師 被 上訴 人 榮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志忠 訴訟代理人 許峻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73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廖春福新臺幣貳佰陸拾參萬陸仟 壹佰伍拾貳元、上訴人廖勇超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貳仟柒佰 參拾參元、上訴人林廖美美新臺幣玖拾萬玖仟零伍拾貳元, 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廖春福、廖勇超、林廖美 美依序各以新臺幣捌拾柒萬元、新臺幣肆拾貳萬元、新臺幣 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依序以新臺幣貳 佰陸拾參萬陸仟壹佰伍拾貳元、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貳仟柒 佰參拾參元、新臺幣玖拾萬玖仟零伍拾貳元各為上訴人廖春 福、廖勇超、林廖美美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廖春福、廖勇超、林廖美美(下合稱上 訴人,分則各稱其姓名)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 00至000地號等9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共 24人,提供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 00、00之0、00、00之0號等舊有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 與被上訴人合建「○○○○」建案(下稱系爭建案),兩造並於 民國104年9月4日簽訂「房屋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 契約),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第3項並未就合建土地建物互易 所生之營業稅應由何人負擔為約定,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 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2條第2項規定 ,我國營業稅為 「內含型」,已包含於銷售貨物之定價中,營業人為營業稅 納稅義務人,故應由被上訴人依法繳納。被上訴人於簽訂系 爭合建契約前,雖於104年8月24日提出「廖春福等9人地主 合建稅費預估明細表」(下稱104年稅費預估明細表),惟 伊等並未同意,故未在該明細表上簽名。嗣被上訴人於系爭 建案完成並交屋時,片面製作「地主應負擔營業稅」之書面 ,要求伊等負擔營業稅,伊等認不應由地主負擔而拒繳,被 上訴人竟自應付款中依序分別扣抵營業稅款新臺幣(下同) 263萬6,152元、127萬2,733元、90萬9,052元 ,被上訴人未 經伊等同意擅自扣抵之前開營業稅款項,屬無法律上原因而 獲有不當得利,伊等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 人應返還前開扣抵之營業稅款項。退步言,縱認伊等須繳營 業稅,惟被上訴人提出兩造分別於106年1月4日簽訂協議書 (下稱106年1月4日協議書)第4條第1項約定 、106年9月26 日簽訂「地主應收、應付款約定書」(下稱106年9月26日約 定書)第3條、第4條約定及附件3、4等文件,作為伊等同意 房屋每坪平均單價72萬0,563元計算房地互易所生營業稅之 依據,則伊等備位依民法第148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247條 之1第2款、第4款規定,主張前開約定條款應屬無效;若認 前開約定條款有效,則上訴人次備位主張遭被上訴人詐欺始 為前開約定條款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撤銷締結106年1月4日 協議書、106年9月26日約定書、「○○○○地主合建分屋互易發 票金額及地主應負擔營業稅」之意思表示 ,則應依系爭合 建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按土地公告現值或房屋建造成本作 為計算標準,並按財政部函釋從高計算,伊應負擔之營業稅 數額僅140萬2,282元,被上訴人就超出140萬2,282元部分亦 構成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廖春福 263萬6,152元、廖勇超127萬2,733元、林廖美美90萬9,052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104年8月24日稅費預估明細表所示,兩造 在洽談合建過程中,伊即明確告知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地主, 營業稅應由地主負擔,另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第3項亦已約定 應由地主負擔營業稅,兩造於104年9月4日簽訂系爭合建契 約之同時亦簽立協議書(下稱104年9月4日協議書),將上 訴人及其他地主取得面積由57%上調至59%。又依系爭建案地 主會議紀錄、廖春福在105年5月4日地主會議提出之手稿可 知,廖春福在105年5月4日、105年5月10日地主會議上曾要 求「交換契稅、營業稅由建主負擔」,足見營業稅應由上訴 人負擔。況營業稅額係營業人向買受人收取,買受人始為負 擔營業稅之人,上訴人因互易取得合建房地之所有權,屬買 受人之地位,自應負擔營業稅,伊並無受有不當得利。另上 訴人簽訂106年1月4日協議書、106年9月26日約定書時,已 同意系爭建案2樓至8樓房屋每坪單價為72萬0,563元,並同 意以此單價為計算基準及取得、選取房屋、車位。廖春福於 111年6月27日在伊製作之「○○○○地主合建分屋互易發票金額 及地主應負擔營業稅—廖春福」上簽名,其上記載「 上列榮 曜西門地主合建分屋互易發票金額及營業稅金額確認無誤」 ,另上訴人亦於111年6月27日在伊製作之「○○○○地主交屋應 付款/應收款結算總表」上簽名,系爭建案相關文件均屬針 對系爭建案製作,非定型化契約,伊無違反誠信原則或詐欺 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上訴人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共24人,曾於104年9月4 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提供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 合建系爭合建案,嗣兩造於111年6月27日辦理交屋及應付款 /應收款之結算,被上訴人自應付予廖春福、廖勇超、林廖 美美之應付款中依序分別扣抵「合建分屋土地房屋互易款營 業稅」263萬6,152元、127萬2,733元及90萬9,052元,並以 上訴人為買受人,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且於111年7月15日 已向稅捐機關繳付營業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合 建契約、○○○○地主交屋應付款/應收款結算總表、地主交屋 簽收總表、營業人使用二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111年5月至 6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財政部國稅局營業稅繳款 書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頁至第50頁、第187頁至第191 頁、第213頁至第215頁)。是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可採。 四、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因系爭合建案與被上訴人互易取得合建房屋之營業稅 ,依營業稅法規定,應以何人為納稅義務人?兩造有無合意 約定由上訴人負擔營業稅?  ㈡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48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247條之1第2 款、第4款規定,106年1月4日協議書第4條第1項、106年9月 26日約定書第3條、第4條關於上訴人同意房屋每坪平均單價 72萬0,563元計算房地互易所生營業稅之約定,應屬無效, 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以受詐欺為由,主張撤銷締結106年1月4日協議書、10 6年9月26日約定書、「○○○○地主合建分屋互易發票金額及地 主應負擔營業稅」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扣繳營業稅款 項263萬6,152元、127萬2,733元及90萬9,052元,有無理由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因系爭合建案與被上訴人互易取得合建房屋之營業稅 ,依營業稅法規定,應以何人為納稅義務人?兩造有無合意 約定由上訴人負擔營業稅?  ⒈按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營業人 銷售貨物或勞務,除營業稅法第四章第二節另有規定外,均 應就銷售額,分別按第7條或第10條規定計算其銷項稅額, 尾數不滿通用貨幣元者,按四捨五入計算。銷項稅額,指營 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營業人 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 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 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營業人依第14條規定計算之銷 項稅額,買受人為營業人者,應與銷售額於統一發票上分別 載明之;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應以定價開立統一發票,營 業稅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32條第1項本文、第2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營業稅法第32條77年5月27日之修法理 由略為:於營業人銷售物品或勞務開立統一發票時,買受人 為營業人者應仍將銷項稅額與銷售額分別載明作為扣抵依據 ,若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則將銷售稅額改與銷售額合計, 是稅額內含等語。是營業稅法即已揭示國家公法稅捐關係上 營業人為營業稅納稅義務人,且現行營業稅規範已確立營業 稅為「內含型」而含於定價中,即77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之 營業稅法,已將營業稅之計徵,由「外加型」改為「內含型 」 ,銷售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已內含有營業稅,不另 加徵5%營業稅。另自營業稅之制度精神以觀,營業稅係對買 受貨物或勞務之人,藉由消費所表彰之租稅負擔能力課徵之 稅捐,稽徵技術上雖以營業人為納稅義務人,但經由後續之 交易轉嫁於最終之買受人,亦即由消費者負擔,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688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銷售貨物或勞務 之營業人已明文規定為營業稅納稅義務人,至於應納銷項稅 額固可由營業人藉由消費關係實質轉嫁予買受人負擔,惟仍 應依當事人約定或契約之真意以決之。亦即銷售貨物或勞務 之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本即為營業稅納稅義務人,但於營 業人與買受人特定約定,以買受人為最終營業稅負擔者,營 業人始得請求買受人負擔營業稅。至被上訴人所提財政部75 年10月1日台財稅第7550122號函、84年1月14日台財稅第841 601114號函、84年5月24日台財稅第841624289號函釋意旨, 均係就建設公司與地主合建分屋,雙方互易房屋及土地時, 其銷售額如何計算及憑證如何開立所為解釋(見原審卷第35 9頁至第363頁),並未論及營業稅如何收取負擔,自無從變 更營業稅法第32條內含型營業稅之規範旨趣甚明。故被上訴 人既主張兩造已約定由上訴人負擔營業稅,則被上訴人自應 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辯稱:應由上 訴人舉證證明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負擔營業稅云云,並不足 採。  ⒉又地主提供土地,由建主出資合作房屋,雙方按約定比例分 配房屋之契約,如契約當事人言明,須俟房屋建竣後,始將 應分歸地主之房屋與分歸建主之基地互易所有權,固屬互易 契約。惟如約定建主向地主承攬完成一定工作,而以地主應 給予之報酬,充作建主買受分歸其取得房屋部分基地之價款 ,則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至若契約約定地主、建主 各就分得之房屋以自己名義領取建築執照,就地主部分而言 ,應認該房屋之原始所有人為地主,地主與建主就此部分之 關係則為承攬契約(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0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查依系爭合建契約前言記載:「茲由甲方( 按即上訴人及土地共有人共24人)提供土地與鄰地合併規劃 建築,由乙方(按即被上訴人)投資興建,依據政府頒佈之 建築法規及容積率興建大樓,並經雙方同意訂定本合建契約 … 」、第壹條約定:「一、甲方提供予乙方合建之土地及舊 有房屋:……二、合併建築土地:台北市○○區○○段○○段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 地號土地10筆……四、……乙方於允許容積率之限制範圍內設計 ,規劃興建地上約15層、地下約4層之大樓…… 」、第貳條約 定:「土地及房屋分配辦法如下:一、地上層房屋分配辦法 :1.甲方取得房屋面積為甲方提供合建土地可建築房屋面積 之57%,乙方取得房屋面積為甲方提供合建土地可建築房屋 面積之43%。2.以上雙方取得房屋面積包括主建物面積、附 屬建物面積及共同使用部分(連同土地持分) 。3.上述甲 方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地主取得 之地上層房屋面積係由壹樓房屋(包含騎樓)往上計算取得 房屋面積;乙方取得之地上層房屋面積係由頂層房屋往下取 得房屋面積。4.上述甲方000地號地主取得之地上層房屋面 積係由貳樓房屋往上計算取得房屋面積;乙方取得之地上層 房屋面積係由頂層房屋往下取得房屋面積。二、地下層汽車 停車位分配辦法:1.甲方取得汽車停車位數量為甲方提供合 建土地可建築地下層汽車停車位數量之57%,乙方取得汽車 停車位數量為甲方提供合建土地可建築地下層汽車停車位數 量之43%…」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至第41頁)可知,系爭合 建案係由上訴人與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共24人提供系爭土 地與鄰地合併規劃建築,由被上訴人投資規劃興建地上15層 、地下4層大樓,並於興建完竣後,雙方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 條所約定之分配比例就建物(含地上層房屋與地下層停車位 )土地互為分配移轉,是兩造間係著重於財產權交換,揆之 上開規定及說明,法律定性應為互易契約,並依民法第398 條規定,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  ⒊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有明文。所謂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 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所謂探求真意,應 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 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 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 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⑴觀諸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稅金負擔)約定:「一、甲方將 土地移轉登記予乙方前之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工程受益 費等由甲方負責繳納,甲方將土地移轉登記予乙方後因本 約所發生之稅費由甲乙雙方依各自取得之土地持分部分各 自負擔。土地移轉登記之日以前如有欠稅情形時,甲方應 負責繳納本筆土地之各項稅捐。甲方如無故拖延繳納稅款 以致影響完工期限,所受之損失概由甲方承擔,並以違約 論處理。二、甲方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予乙方時 ,甲方需繳清本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及各項稅捐並提出完 稅證明。三、甲方以乙方取得之土地抵付乙方建築費用, 乙方以甲方所得之房屋抵付甲方應收土地價款,雙方互為 抵銷。甲方以換出之土地,交換乙方換出之房屋建造成本 ,甲、乙雙方互換之房地,於辦理土地過戶時,雙方同 意按當時稅法規定之公告現值或評定價格作為房地互換價 格之計算標準,甲方應書立收據交予乙方俾憑入帳,而乙 方亦應開立憑證交付甲方,甲乙雙方同意依相關法令規定 辦理。四、甲乙雙方因合建取得房屋而產生之契稅,由甲 乙雙方依各自取得之部分各自負擔。」、第9條(費用負 擔 )約定:「一、辦理本合建土地之分割、合併、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建物產權總登記所需之規費、印花、代 書費等費用,就甲乙雙方各自取得部分各自負擔。二、因 辦理個人事務所產生之費用由須辦理之個人負擔。三、設 計變更之費用由變更之一方負擔。四、乙方企劃廣告銷售 費用概由乙方自行負擔。五、公寓大廈管理法規定:『起 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1年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 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公共基金』,甲乙雙方須就 各自取得房地比例各自負擔並提列公共基金。」等語(見 原審卷第43頁至第44頁)可知,兩造於系爭合建契約僅就 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工程受益費、契稅、規費、印花費 、代書費用、個人事務費用、設計變更費用、公共基金等 費用為明確約定應由何方負擔,甚至第8條第3項係就兩造 交換土地及房屋建造成本約定計算方式及基礎,第8條第4 項亦僅約定兩造因合建取得房屋而產生之契稅,由甲乙雙 方依各自取得之部分各自負擔,並未明確約定上訴人因合 建取得房屋所產生之營業稅應由上訴人負擔。   ⑵另依證人王崇人於原審證稱:伊有1位朋友曾都更2次,所 以有私底下問朋友,朋友說營業稅是建商要負擔,不應該 由地主負擔,所以伊有去問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把以前 的資料調給伊看,說有把土地房屋的比例調整過,變成地 主57%、建商43%,作為交換負擔營業稅的條件。伊與被上 訴人簽訂房屋合建契約時,雙方已在第8條約定各項稅賦 的負擔,至於互易後營業稅如何負擔,伊不記得了。伊也 有參與105年3月9日、105年4月12日、105年5月4日、105 年5月10日、105年5月24日、105年6月6日地主會議,只有 105年3月17日地主會議沒有參與,伊有拿到跟原證6( 按 即「○○○○地主合建分屋互易發票金額及地主應負擔營業稅 —廖春福」)、原證15(按即「○○○○地主交屋簽收總表」 )類似的表格,有看過乙證6(按即廖春福於105年5月4日 地主會議提出手稿)之稿件,是當時地主會議開會時看到 ,是廖春福提出,被上訴人沒有同意廖春福這份稿件上面 寫的甲、乙兩方案,廖春福曾於105年5月10日提出「交換 契稅、營業稅由建主負擔」,伊認為就是用條件去交換地 主不用負擔契約、營業稅,這樣的認知是根據當初開會的 情況等語(見原審卷第391頁至第403頁)。另佐以系爭建 案105年5月4日地主會議紀錄記載:「……五 、會議內容: ……㈡依原設計圖,地主要求條件:A方案 :……2.交換契稅 、營業稅由建主負擔……。B方案:地主取得60%合建面積…… 」等語(見原審卷第205頁);廖春福於105年5月4日地主 會議提出之手稿記載:「甲… …⑶對於結構體完成後,土地 互換房屋的交易稅、契稅給予免除。」等語(見原審卷第 357頁);105年5月10日地主會議紀錄記載:「五、會議 內容:㈠……但地主要求榮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須另補貼地 主下列二方案之其中一方案:A方案:……2.交換契稅、營 業稅由建主負擔……㈡榮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表達:……3.地 主於民國105年5月4日○○街地主會議要求之補貼方案已違 反房屋合建契約書精神,榮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地 主提出之任何補貼方案,並要求地主依雙方簽訂之房屋合 建契約書約定履行。六、決議:地主於民國105年5月4日○ ○街地主會議要求之補貼方案已違反房屋合建契約書精神 ,榮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地主提出之任何補貼方案 ,並要求地主依雙方簽訂之房屋合建契約書約定履行。」 等語(見原審卷第207頁至第208頁);105年5月24日地主 會議紀錄記載 :「五、會議內容:……㈡榮曜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明確表達,地主要求之補貼方案已違反房屋合建契約 書精神,不同意地主提出之任何補貼方案,並要求地主依 雙方簽訂之房屋合建契約書約定履行。㈢……4.廖春福(及 代理廖勇超、許廖美紅、廖美珠、廖美秀、林廖美美、廖 招治、廖美麗、廖美玲):對於一樓之設計圖,若有設計 不合理,另要求補貼A方案或A方案之其中一項……六、決議 :……㈡榮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明確表達,地主要求之補貼 方案已違反房屋合建契約書精神,不同意地主提出之任何 補貼方案,並要求地主依雙方簽訂之房屋合建契約書約定 履行 。」等語(見原審卷第209頁至第210頁);105年6 月6日地主會議紀錄記載:「四、會議決議:……3.廖春福 先生廢棄民國105年5月24日○○街地主會議決議第㈢點之意 見 。同意依民國104年9月4日房屋合建契約書約定履行。 」等語(見原審卷第211頁)。由上可知,兩造並未合意 約定由上訴人負擔系爭建案房地互易所取得房屋之營業稅 。至廖春福雖最後同意依系爭合建契約履行,惟系爭合建 契約第8條第4項亦僅約定,兩造因合建取得房屋而產生之 契稅,由兩造依各自取得之部分各自負擔,並未特別載明 上訴人取得房屋而產生之營業稅應由上訴人負擔。是依證 人王崇人前開證述及歷次地主會議,尚不足證明上訴人依 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應負擔其因合建取得房屋 所產生之營業稅。   ⑶至被上訴人所稱之104年8月24日稅費預估明細表(見原審 卷第243頁),該表「預估地主合建應繳稅費」欄之「合 建互易營業稅5%」欄位雖記載「2,846,390」,惟上訴人 已否認其有同意負擔營業稅,且前開稅費預估明細表上並 未有上訴人之簽名;縱如被上訴人所稱:兩造在洽談合建 過程中,伊已以上開稅費預估明細表內容明確告知包括上 訴人在內之地主,營業稅應由地主負擔云云,然被上訴人 為建設公司,當知地主合建案中,就地主因互易取得房屋 所產生之營業稅究應由何人負擔,攸關包括上訴人在內之 地主及被上訴人之權益甚鉅,則被上訴人既已在系爭合建 契約第8條第1項明確約定,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地主將合建 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前之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工程 受益費等,由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地主負擔;衡情被上訴人 亦應在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第4項明確約定,包括上訴人在 內之地主因合建取得房屋而產生之營業稅,應由包括上訴 人在內之地主負擔,甚且亦應以前揭稅費預估明細表作為 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之附件,而非以有模糊爭議 之「甲乙雙方因合建取得房屋而產生之契稅,由甲乙雙方 依各自取得之部分各自負擔。」為約定。是尚難以上揭稅 費預估明細表即推認上訴人已同意負擔營業稅。  ⒋綜上所述,系爭合建契約性質應屬互易契約,營業稅納稅義 務人為營業人即被上訴人,此乃其本於自身所為營業行為依 法所負擔之稅捐義務,且被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上訴人因 系爭合建案取得房屋所產生之營業稅,兩造已約定由上訴人 負擔,則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合建案取得房屋所產生之營 業稅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應堪採信。被上訴人抗辯:依 104年8月24日稅費預估明細表所示,兩造在洽談合建過程中 ,伊即明確告知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地主,營業稅應由地主 負擔,且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第3項已約定應由上訴人負擔營 業稅云云,尚屬無據。  ㈡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 益為度。查系爭合建契約性質屬互易契約,營業稅納稅義務 人為營業人即被上訴人,此乃其本於自身所為營業行為依法 所應負擔之稅捐義務,且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因系 爭合建案取得房屋所產生之營業稅,兩造已約定由上訴人負 擔等情,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因系爭合建案取得房屋所產生 之營業稅,即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次查,兩造於111年6月27 日辦理交屋及應付款/應收款之結算,被上訴人已自應付予 廖春福、廖勇超、林廖美美之應付款中依序分別扣抵「合建 分屋土地房屋互易款營業稅」263萬6,152元、127萬2,733元 及90萬9,052元,並以上訴人為買受人,開立二聯式統一發 票,且於111年7月15日已向稅捐機關繳付營業稅乙節,已如 前所述,則被上訴人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免以其自有資 金支付房屋互易營業稅263萬6,152元、127萬2,733元、90萬 9,052元之利益。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應返還扣繳營業稅款項予廖春福263萬6,152元、 廖勇超127萬2,733元、林廖美美90萬9,052元,即屬有據。  ㈢又本院既認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合建案與被上訴人互易取得 合建房屋之營業稅,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且兩造並未合意約 定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應返還扣繳營業稅款項為有理由,則關於上訴人另主 張「106年1月4日協議書第4條第1項、106年9月26日約定書 第3條、第4條關於上訴人同意房屋每坪平均單價72萬0,563 元計算房地互易所生營業稅之約定,應屬無效」、「以受詐 欺為由,主張撤銷締結106年1月4日協議書、106年9月26日 約定書、『○○○○地主合建分屋互易發票金額及地主應負擔營 業稅』之意思表示」之爭點,即無再加審究之必要,附此敘 明。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30日(繕本 於111年8月29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51頁)起負遲 延責任,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應分別給付廖春福263萬6,152元、廖勇超127萬2,733元、 林廖美美90萬9,052元,及均自11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 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 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463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2025-01-21

TPHV-113-上-719-2025012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230號 原 告 洪啓文 訴訟代理人 洪佩吟 被 告 王弘義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 代理人 顏嘉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B、D、F所示之地磚拆除,且不得將車輛停放在如附圖編 號B部分土地上,並將上開土地回復柏油地基後交返還予原 告及其餘共有人。  二、被告應自民國112年2月2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 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3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7,464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上迴轉道之處,如民事起訴狀附件1-臺中 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4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 號A、B、D及B至D中間處部分之土地上之地磚刨除、編號A處 中圍牆旁水管占用及編號A、B、D及B至D中間處部分之土地 (迴車道處)不得停放車輛及擺放物品及各式地上物於迴車 道處,迴車道處總面積約5.82坪(19.25㎡),並將其占用之 土地(迴車道處)交還予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以供全體 共有人能使用該共有迴車道土地等語。迭經變更,終於113 年8月12日具狀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上迴轉道之處,如臺中市大里區地政事務 所113年7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面 積4.58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7.56平方公尺;編號F、面積 3.86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3.64平方公尺所示之地磚刨除 及其他地上物拆除淨空,將占用之土地恢復柏油之鋪設,且 被告不得將車輛停放在編號A、D、F、B土地上,於民事訴訟 宣判日起被告並不得以任何物品等任何形式占用全體共有人 之迴車道及其共有之錦州段第409地號之土地,被告也不得 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原告及全體共有人通行及迴 車道之行為並將上開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197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長期在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標示之編號A、D、F、B處部分之土地上停放車輛占用全體共有人迴車處,甚至鋪設地磚(下稱系爭地磚)占用,使他人誤其為私人土地,致其他共有人無迴轉道空間。然系爭土地為漢武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建商規劃給予全體共有人所有,並非建商同意被告得以單獨占有使用,原告曾多次請求被告協請改善,被告仍堅持此為他私人土地能停放車輛,然被告實際所有土地之空間不足以供停放汽車,其車輛輪子及其車身半處皆已逾越被告私有土地之範圍。又系爭土地僅南側可對外聯絡通行,寬度約6公尺、北側寬度約8公尺,全長約為92.4公尺,為衡諸一般供共有人通行使用之道路設計,其用意應係在讓進出兩車可以同時併行,且車輛進入後可以在系爭土地北側迴車。被告前開行為迫使他人皆須倒車行駛92.4公尺之行車方式,增添該土地行車安全疑慮及假以時日救災所需之空間。  ㈡被告辯稱原告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惟現今被告車輛停 放、擺放物品位置已與前案內容不同。且被告辯稱現今並未 占用全體共有人之迴車道亦與事實不符。又因前案判決主文 未逐一記載被告車輛不得停放之編號位置,使被告持續占用 迴車道,未將其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返還給予全體共有人。  ㈢觀之臺中市都市發展局提供本建案之壹層平面圖示中,可知D 20編號之處被告車輛停放空間為「旁邊之綠底三角形面積處 」,並非被告抗辯之車輛與其他共有人一致性的停放大門口 圖片中標記之「平台」前方。被告現今將D20編號之處建造 為儲藏空間,而在系爭土地上鋪設地磚,改作私人停車使用 ,已明顯侵害全體共有人之權益。被告所有之土地與其餘相 鄰土地相比之下本就有退縮,自不可能與其餘共有人一樣可 將車輛停放在「平台」前方。  ㈣被告辯稱漢武第建設公司鋪設「植草磚」標示範圍作為停車 空間使用,故系爭土地並非專供通行使用之道路用地。惟依 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知全體共有人共有系爭土地之 事實,並非建商同意被告或被告之前屋主得以單獨占用迴車 道空間,且被告在前案訴訟中皆辯稱前屋主已建造等語,然 被告占用之處無論係被告或其前屋主建造地磚、水泥或車輛 等占用之狀態,皆未經過地政主管機關測量後施工,且占用 之行為亦未得主管機關同意。  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刨除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磚且不得將車輛停放及擺放物品與各式地上物在系爭土地上,並將占有部分淨空空,以返還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以汽車停車費用計算,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期間所獲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及其餘共有人,每戶新臺幣(下同)112,307元等語。  ㈥並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在系爭土地上迴轉道之處,如附圖 所示編號A、面積4.58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7.56平方公尺 ;編號F、面積3.86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3.64平方公尺所 示之地磚刨除及其他地上物拆除淨空,將占用之土地恢復柏 油之鋪設,且被告不得將車輛停放在編號A、D、F、B土地上 ,於民事訴訟宣判日起被告並不得以任何物品等任何形式占 用全體共有人之迴車道及系爭土地,被告也不得設置障礙物 或為任何禁止、妨害原告及全體共有人通行及迴車道之行為 並將上開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2.被告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止,按年給付原告 及其餘全體共有人每戶112,307元;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有關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爭議,業鈞院108年度中簡字第3156號、109年度簡上字第354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被告敗訴確定。對照本件與前案可知,其中關於要求被告不得停放車輛及擺放物品之原因事實完全相同,且前案與本件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亦無不同,兩造自應受前案判決之拘束,原告不得再另行起訴請求。本件原告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其請求應無理由。  ㈡有關拆除地上物部分,系爭地磚原為建商所鋪設,一致均由 社區每一戶屋前排水溝開始鋪設,一經施作在系爭土地上, 即成為系爭土地一部分,而為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所有, 被告非單獨之所有人,共有人自得依據管理規定處理。且否 認有以地磚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原告自應就被告確為地磚 所有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縱地磚為建築改良物,乃增進系 爭土地價值之設施,尚無任何妨礙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依 據社區管理規約利用系爭土地情事,應無拆除之必要。  ㈢有關被告將車輛停放在自己所有土地上,部分車身突出於系爭土地為合理使用。蓋因建商在規劃社區房屋基地預留之停車長度不足,故社區住戶停車時均必定會有些部分或長或短突出在各自住家前方之系爭土地上,系爭土地供平日停車之使用,已為社區全體之共識,自非屬侵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且此停車方式之共識亦未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  ㈣系爭土地係「漢武第建設公司」於興建「漢武第社區」集合 式住宅時,自建築基地分割作為「漢武第社區」排水系統及 聯外道路等公共設施使用之土地,並於出售「漢武第社區」 專有建物及其建築基地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一併移轉與「 漢武第社區」全體區分所有人共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4條第2項規定,系爭土地不得與「漢武第社區」專有部分土 地分離而為移轉及設定負擔,且不得分割。從而,系爭土地 為「漢武第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共同使用之公共 設施用地,其管理及使用應優先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 。  ㈤系爭土地係漢武第建設公司建造「聯外道路」、「排水系統 」及「停車空間」等三項公共設施用地,並於82年間建造完 成後交付與漢武第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管理,迄今已逾30 年,使用現況從未改變,故系爭土地並非如原告所稱為專供 通行使用之道路用地。   ㈥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漢武社區公共設施之拆除、變更或改良,應經漢武第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始得為之,原告並無單獨請求法院判決拆除或變更公共設施之權利。而系爭土地之聯外道路柏油路面鋪設範圍,並未及於附圖A、D、F、B部分,故原告未證明A、D、F、B部分原屬道路柏油路面鋪設範圍,且未提出漢武第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有拆除上開範圍地磚之決議,即逕請求被告拆除地磚、恢復柏油路面,實屬無據。  ㈦原告請求禁止被告在附圖所示A、D、F、B部分範圍停車,惟 附圖所示A、D、F、B部分,原始建築人漢武第建設公司原係 鋪設植草磚,作為停車空間範圍之區別,漢武第建設公司於 漢武第社區建築完成後交付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管理迄今已逾 30年,該部分使用方法及目的並未改變,除原告外,並無其 他所有權人干涉禁止停車,且該部分範圍自82年漢武第社區 建築完成時起迄今,均非社區聯外道路範圍,是依30年來系 爭土地之使用現況,足認系爭土地共有人對於附圖所示A、D 、F、B部分範圍,作為停車空間使用,已有默示分管約定存 在,除非漢武第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有變更附圖所示A、D 、F、B部分範圍使用目的之決議,原告即應受分管約定之拘 束,不得單獨主張變更使用目的。  ㈧原告固主張依據漢武第社區建築人漢武第建設公司申請建造 執照及使用執照圖說,顯示附圖所示A、D、F、B部分範圍為 迴車道,據此主張禁止被告停車。然上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 照圖說記載之迴車道,係漢武第建設公司依據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條之1規定畫設,然82年漢武第建設公司 將系爭土地公共設施交付漢武第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管理 時,實際上並未建設迴車道,而上該建築技術規則規定之迴 車道,乃行政機關於公法上對於建築管理之規定,人民並無 理援為私法上請求權基礎。  ㈨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同為社區住戶一情, 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長期在系爭土地之編號A、D、F、B處部分上 停放車輛,並鋪設系爭地磚,占用全體共有人迴車處等語,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  1.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就附圖編號D號不得停放車輛部分:   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 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或稱「 既判力」,即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經 裁判者,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亦不得於新訴 用作攻擊或防禦方法而言,而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 之效力之謂。惟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1)前後兩訴 之當事人是否相同;(2)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3) 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 定之。而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 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 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 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否則,即不得 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如有違反前開規定 而更行起訴者,其情形非得以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7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且依同法第436條 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查原告請求被告不 得將車輛停放在附圖編號D土地上,並將上開土地交還予原 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部分,業經原告提起前案訴訟後,經本 院以前案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在案,此有前案判決在卷可參, 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準此,原告係就已有 確定終局判決之同一事件更行提起本件訴訟,其訴訟標的已 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件原告此部分之訴訟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並非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駁回原告之訴。至原告其餘聲明 與前案不同,故被告抗辯原告就其餘聲明部分起訴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等語,容有誤會。  2.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就附圖編號A、F號不得停放車輛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以車輛停放 占用如附圖編號A、F號土地,請求被告不得將車輛停放在編 號A、F號土地上等語,被告則否認有將所有之車輛停放在附 圖編號A、F部分等語,是應由原告就被告以車輛占用該部分 土地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參酌原告提供之現場 照片,均未見被告車輛停放在附圖編號A、F號土地上,且本 院至現場履勘,亦未見被告將車輛停放在附圖編號A、F號之 土地上,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有以車輛停放占 用如附圖編號A、F號土地之事實,依首揭說明,自難認定原 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3.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就附圖編號B號不得停放車輛部分: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 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 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 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分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 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 收益,屬即侵害他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 判例參照)。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 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 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90年度台上字第211號、8 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被告對車 輛為其所有不爭執,並自陳將車輛停放在附圖編號B處等語 ,是被告既有以車輛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⑵被告雖抗辯兩造所居住社區之住戶對於自家門前共有土地之 使用範圍有默示分管約定存在,亦即社區住戶對自家門口之 土地各有使用之權等語。然所謂分管契約,必須是各共有人 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理之部分,互相容忍 ,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不予干涉(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2623號判 決意旨參照)。倘係部分共有人先後占用共有土地,其他共 有人僅消極未催討交還土地,尚不得徒憑此單純之沈默,逕 認各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觀之卷附地籍圖謄本及 現場照片,可知系爭土地僅有南側可對外通行聯絡,同段38 8號至408號、410號至426號土地則無直接對外聯絡通行之道 路,故均須經由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而兩造對同段387 號至408號、410號至427號號土地上之建物係由同一建商所 興建,該建商並保留系爭土地作為同段387號至408號、410 號至427號土地對外聯絡通行之用,而由各該土地所有人就 系爭土地維持共有等節並不爭執,足見同段387號至408號、 410號至427號土地所有人於買受上開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建 物之初,均已同意系爭土地作為各該土地進出對外道路使用 ,並無另外區分各共有人之使用範圍而成立分管契約甚明。 再被告所有同段410地號土地位在系爭土地北側之迴車道之 末端,被告所有土地與其餘相鄰系爭土地之土地相比之下本 有退縮,被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範圍自不可能與同側其餘共 有人切齊一致,系爭土地顯然無被告所述同遭其他共有人占 有使用之狀況,其他共有人對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沈默應僅 係單純之不作為,並非間接意思表示,非可逕認為是默示之 意思表示,自不得僅憑被告多年來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即 逕認其他共有人有默示同意之情事。是被告抗辯占用使用系 爭土地係基於共有人間事實上之分管契約云云,委非可採。  ⑶綜上,本件被告既有以車輛占用附圖編號B部分之事實,被告 迄未能提出其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法律上之正當權源,被告之 占有即屬無權占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得請求被 告不得將車輛停放於編號B部分土地上,並將上開土地返還 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4.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就附圖編號A、D、F、B號上鋪設系爭地磚 部分:  ⑴被告辯稱附圖編號A、D、F、B號地磚為建商所鋪設,非屬被 告所有等語。然互核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99頁至101頁) 及附圖內容,附圖編號A、D、F、B號地磚花色並非一致,且 均係自被告所有同段410地號土地延伸而出,復為被告長期 占有使用,被告僅以空言否認該等地磚非其所有而未舉證以 實其說,尚難憑採。    ⑵被告又辯稱系爭地磚為漢武第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 議始得拆除,其就系爭地上物無拆除權限等語。然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係規範區分所有權人間基於自治原則 ,如欲就共用部分為拆除、重大修繕及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為之,而屬區分所有權人間內部決議拆除程序, 然系爭地磚既為被告所有且占用系爭土地,且系爭地磚不因 附合而成為系爭土地之重要成分,是被告辯稱其無權拆除云 云,顯非無據。    ⑶綜上,本件被告既有以系爭地磚占用附圖編號A、D、F、B之 事實,被告迄未能提出其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法律上之正當權 源,被告之占有即屬無權占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自得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並回復柏油地基後交返還予 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5.原告請求被告將其他地上物拆除部分:   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由原告就被告以何地上物占用附圖編號 A、D、F、B部分土地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參酌 原告提供之現場照片,均未見被告有以其他物品占用系爭土 地,再經本院至現場勘驗,亦未見原告於附圖編號A、D、F 、B部分有其他地上物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55頁至165頁) ,自難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有理由。  ㈢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 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 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 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 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 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 字第1803號判例參照)。蓋共有物之應有部分性質,係普遍 存在共有物之上,並無特定部分可言,從而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發生,不以共有人逾越其應有部分使用收益共有物為必要 。準此,倘共有人擅自用益共有物,縱其占用共有物之範圍 ,未逾其應有部分換算所得之面積,他共有人固仍可按其應 有部分範圍計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屬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台號判例參照)。又無權使用他 人土地者,其所受利益,為使用本身,而「相當於租金」係 原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時應償還之價額。次按城市地方 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 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城市地方基地 租賃之租金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有明文。所謂土地總價 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 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 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此有關房屋及基地租賃計收租金之上限 規定,於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事件,自應據為計算利 益之標準。惟前揭土地法第97條所謂以百分之10為限,乃基 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10計算之,計 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除應以不動產之價值為基礎外、尚須 斟酌不動產所處位置、工商繁榮情形,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 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3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 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位在臺中市霧峰區北柳里,原告主張 該土地鄰近大愛綠地公園、霧峰區綜合運動場及吉峰國小、 朝陽科技大學等學區一情,被告則未為爭執,並參酌系爭土 地形狀狹長、位在兩造所有建築物之社區內等情,認被告應 返還利益之額度,應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 為適當。參以系爭土地111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80 元,是依被告占用面積及原告權利範圍加以計算,原告請求 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日至返還所占用之 系爭土地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0元【計算式 :111年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280元占用面積(4.58㎡+7 .56㎡+3.86㎡+3.64㎡)5%(238/10000)=30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予准 許。  ㈣原告固另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予全體共有人等語。然按民 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其共 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 ,各共有人自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607號民事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要旨可資參 考。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既以相當之租金 計算應償還之價額,即屬可分之金錢給付,依上說明,原告 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並不得為其他共有人請求,是 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亦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 等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將車輛停放在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上 ,並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D、F、B所示之地磚拆除 且將占用之土地恢復柏油之鋪設,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及其餘共有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 付原告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所定 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 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 毋庸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1-20

TCEV-113-中簡-1230-20250120-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                        (治)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75號 原 告 劉佳林 訴訟代理人 林佑宣 被 告 張晴芳 訴訟代理人 黃紫涵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竹北小字第75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14 年1 月20日上午11時在本院民事庭第20法庭宣判,茲記其 大要如下:出席人員: 法 官 林麗玉 書記官 高嘉彤 通 譯 蔡依庭 法官起立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35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75,55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91,3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引用兩造歷次書狀及歷次筆錄。 二、社團法人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結果: ㈠、鑑定經過及内容:  ⒈勘察結果:   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29日會同原告先查看門牌號碼新竹   縣○○鄉○○村00鄰○○路00號房屋,確認鑑定部位2樓房   間共同牆壁共1處,會同被告查看門牌號碼新竹縣○○鄉○   ○村00鄰○○路00號房屋,相對應位置為2樓房間共同牆壁   共1處,鑑定範圍:82號2樓房間共同牆壁、保護措施2樓至   1樓出入口、冷氣排水抓漏1處、泥作修補1處、油漆1間、垃   圾清運、完工清潔,於112年10月完成,現況乾燥無潮溼現   象,頂樓加蓋鐵皮屋頂結構固定在女兒牆上,相對應位置86   號2樓房間共同牆壁被告說明從購買至今皆未修繕過,現況   只有安裝冷氣,東楊路82號房屋2樓房間共同牆壁現況(詳附   件二(以下均指鑑定報告內之附件、照片)、初勘照片1、2    ) ,東楊路82號房屋4 樓房間現況( 鐵皮下方)(詳附件   二、初勘照片3),東楊路82號房屋現況頂樓加蓋鐵皮屋頂結   構固定在女兒牆上( 詳附件二、初勘照片4 、5 、6 、7 、   8),東楊路86號房屋2 樓房間共同牆壁現況( 詳附件二、初   勘照片9 、10) ,原告提供之施工照片,東楊路86號房屋2   樓房間共同牆壁内,86號房屋2 樓冷氣排水管少一截(詳附   件二、初勘照片11) 。  ⒉於113年9月12日會同原告先查看門牌號碼新竹縣○○鄉○○   村00鄰○○路00號房屋,確認鑑定部位2 樓房間共同牆壁   共1處,會同被告再查看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00鄰   ○○路00號房屋,相對應位置為2樓房間共同牆壁共1處,現   況已無漏水且已修復故依施工照片評估,無需進行浸水、放   水、壓力等檢測,鑑定範圍:82號2樓房間共同壁(現況已   修繕、但壁面尚有明顯裂缝),鑑定程序:現況拍照、尺寸   丈量、儀器檢測,被告說明2 樓房間共同壁除了裝冷氣外,   無任何施工,東楊路82號房屋2 樓房間現況( 詳附件四、複   勘照片1 、2 、3 、4 、5 、6),東楊路82號房屋2 樓房間   共同牆壁現況( 詳附件四、複勘照片7 、8 、9),東楊路82   號房屋2 樓房間共同牆壁現況以紅外線顯像儀檢測無滴水現   象(無藍色部位)(詳附件四、複勘照片10) ,東楊路82號房   屋2 樓房間共同牆壁現況以紅外線顯像儀檢測位置(詳附件   四 、複勘照片11) ,東楊路86號房屋2 樓房間共同牆壁現   況(詳附件四、複勘照片12、13),東楊路86號房屋2樓房間   共同牆壁現況以紅外線顯像儀檢測無滴水現象(無藍色部位   )(詳附件四、複勘照片14) ,東楊路86號房屋2 樓房間共   同牆壁現況以紅外線顯像儀檢測位置(詳附件四、複勘照片   15) ,東楊路82號房屋保固書(詳附件四、複勘照片16) ,   東楊路86號房屋保固書(詳附件四、複勘照片17)。  ⒊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00鄰○○路00號房屋,確認鑑   定部位2樓房間共同牆壁(82、86號間共用壁)共1處,現況   已無漏水且已修復故依施工照片評估,及依現況建築形推估   漏水原因,排除82、86號間共用壁給水管滲漏水(本案82、8   6號間2樓房間共用壁内並無任何給水管,故排除給水管破損   ),排除82、86號間共用壁雨水、污水排水管滲漏水(本   案82、86號2樓房間共用壁内並無任何雨水、污水排水管,   僅有86號用冷氣空調排水管故排除雨水、污水排水管破損)   ,排除82、86號間共用壁用水區域防水層破損(本案82、86   號間2 樓房間共用壁相應上方並無用水區域故排除用水區域   防水層破損),排除82、86號間共用壁外牆滲漏水( 本案82   號2 樓房間共用壁滲漏水位置為2 樓房間共甩壁中間詳附件   五、1 ,並非從外牆延伸進來,故排除外牆滲漏水) ,排除   82號頂樓施作鐵皮屋造成(本案82號頂樓施作鐵皮屋位置為   4 樓頂,現況頂樓加蓋鐵皮屋頂結構固定在女兒牆上並未破   壞頂樓防水層亦未破壞任何管線,且4 樓房間現況( 鐵皮下   方)(詳附件二、初勘照片3)皆無任何滲漏水現象,故排除   2 號頂樓施作鐵皮屋造成),故漏水源僅餘82、86號間共用   壁内86號用冷氣空調排水管破損滲漏水之可能性( 依原告提   供之施工照片,東楊路86號房屋2 樓房間共同牆壁内,86號   房屋2 樓冷氣排水管少一截(詳附件二、初勘照片11))故推   估86號用冷氣空水管破損(頂端排水管少一截) 造成東楊路   82號房屋2 樓房間共同牆壁有滲漏水情形。  ⒋新竹縣○○鄉○○村00鄰○○路00號房屋(2樓房間共用壁)   修復費用概估:防護措施(保護含防塵2樓至1樓出入口)、   冷氣排水抓漏(含打石、排水管接管)、泥作修補、批土油   漆(油漆參考虹牌、青葉)、垃圾清運、完工清潔、零星工   料、材料搬運、廠商管理利潤、營業稅捐,修復費用概估新   台幣( 下同) 84,420元整(詳附件六、一),以上連工帶料   施二,施工工期約2 〜3 工作天,以上價格係參考防水廠商   訪價之價訪價之廠商具有營建防水技術士證照:恆富欣工程   有限公司、昱林國際有限公司)。如附件估價單價格91, 35   0 元+5,250元(油漆修補)其價格略為偏高一些。 ㈡、證人證述-  ⒈證人劉哲廷:   我在鉅興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擔任工地主任。湖口   鄉東楊路82號、86號劉佳林及張晴芳的房子是公司的建案,   建案名稱是川沐大苑二期,從交屋到事發大約是2 年左右。   兩位住戶都有跟我們反映牆面有水痕的狀況,好像是同一天   講的,只是差在先後,跟我們報修的時間是112 年7 月16日   ,這天是黃紫涵在早上8 時53分傳訊息給我,說與82號林佑   宣的公用壁有水痕的狀況,這是透天的房子,濕的牆面是二   樓共用壁中間的分戶牆前側。82號屋主是同一天11時23分傳   照片給我,反映同一面牆面有水痕的狀況。7 月18日業主黃   紫涵有請冷氣廠商來做管線的遷移,因為那面牆我們有預留   一個冷氣排水孔,後續屋主有安裝冷氣,有水跑出來,因為   那面牆沒有任何給水管,所以我們第一直覺是想說可能要先   請冷氣廠商把管線先牽出來,讓它直接導引到外面的陽台,   我們有先做這個動作,管線移走之後,原先牆面是濕的,所   以我們需要等牆面乾,等牆面乾之後,我要先去做冷氣排水   孔的測試,就是我將水管直接接水龍頭,把它接在冷氣的排   水管上面,然後做放水的動作,去看牆壁是否因為排水管管   線有漏,所以造成牆面會濕,所以在8 月9 日當天我有到現   場去做試水,因為我要讓牆面的水分百分之百乾,我們公司   有一個熱顯像儀,我把管線接好測試的時候,我有照熱顯像   儀,8 月9 日這天在黃紫涵屋主這邊現場測試,屋主當然也   有陪同,我們測試放水約15分鐘至20分鐘,實際熱顯像儀照   起來是沒有任何水源、有濕的狀況。我們建設公司是負責留   好冷氣的排水孔,我們測試排水是沒有異狀,因為我們用水   龍頭的水大量去流,但牆面都沒有濕的狀況。後面就沒有再   說有濕的狀況,就是沒有再收到有新的報修。(所以可以看   得出來是冷氣的問題?)當下是有這樣想,但不確定是不是   真的,因為唯一的水源確實只有冷氣排出來。我去現場的時   候,我們是去東楊路86號黃紫涵家裡測試,因為雖然那是一   面共用牆,但冷氣排水孔是朝86號,這是給86號用的。82號   因為他有傳照片、影片給我,我有到現場去看牆壁,牆壁有   濕。因為牆壁都乾了之後,我們檢測的時候是完全水源的痕   跡。我沒有到隔壁82號去看。因為我們用熱顯像儀去照的時   候是沒有任何水源的跡象。因為是共用牆,如果牆壁這一面   沒有濕,另外一面也不會濕,它是同一道牆。我8 月9 日測   試完畢後,我有跟82號的林佑宣通知說我有檢測完,我們的   管線沒有問題。因為我們去的時間不見得屋主一定會在家,   我們就是用LINE去聯繫而已。這一道共用牆壁除了底下插座   的地方有電管,再來就是86號這一面有冷氣排水口。那面牆   壁是沒有給水排水的管線。冷氣排水是提供給86號這邊使用   的。電管是82號地板起來30公分處會有插座預留孔,就是插   座的電管,只有這樣子而已。該建案是透天四層樓,主幹管   在86號家裡的柱子裡面,牆壁是接一支三分的管子接到主幹   管裡面。結構圖有柱位及牆面的位置,圖怎麼畫,我們就是   怎麼施作,現在那支冷氣排水管是用支管接到幹管,幹管的   位置是在結構柱子裡面,柱子的位置顯示是在86號這邊。幹   管接冷氣排水及雨排,各樓層的冷氣及R 樓的雨水排水會進   去以圖說來說,會有一支幹管去接各樓層的支管,因為如果   每一樓層或每一個房間就要一支幹管的話,這樣管線會太多   ,沒辦法放在柱子內,如果我有5 間房間,那我可能就要有   5 支幹管,但一般設計會是一支幹管,5 間房間會從各樓層   進入到幹管內,由支管進入到幹管。這面牆壁的支管是裝86   號冷氣的支管電管會是在同一道牆,但來源處不一樣,比如   82號的電管是進入他們的電箱,但86號的雨水排水是下到一   樓幹管之後排出去到水溝。在7 月18日這天,冷氣廠商有過   來,我去會同冷氣廠商,因為他要先把冷氣的排水管移出來   ,直接導入到陽台。因為牆壁還是濕的,所以沒辦法檢測。   是看到冷氣廠商把冷氣管移出來,當天應該有半個多小時至   一個小時。我是到8 月9 日才測試,7 月18日來移冷氣管線   ,我那天只是去會同,去看冷氣的排水移出去,讓它直接導   到陽台,並不是流到冷氣排水孔內等語( 本院卷一第198 頁   至204 頁) 。  ⒉證人鄒火森:   有賣過新竹縣○○鄉○○路00號房屋的冷氣我也有去施作。   冷氣安裝後,86號房屋的牆壁有潮濕、有漏水我知道。請我   裝冷氣的黃小姐說漏水,當時我有去看,但我們去看的時候   ,安裝冷氣的下方並沒有漏水的現象,她請我把冷氣外殼拆   起來給她看一下內部,我有拆起來,安裝的部分比如水管都   有放在建商所留的排水孔,我們的排水管就放在排水孔裡面   ,我們放進去大約有20公分的長度。那天建商有來,建商來   的時候,我們就當場把蓋子打開來,看一下我們的排水管有   沒有裝好,我們看的時候,排水管確實有裝在排水孔裡面,   也沒有漏出來的現象,因為我們當下裝好的時候一定會測試   ,測試的時候有涼,表示有水出來,也沒有滲水。我那天就   是把蓋子打開來,然後我把冷氣的排水管整條抽出來,建商   有拿一條水管說要通水,去測試有無漏水。我們把排水管拉   出來之後,建商就拿一條他自己的水管通水,去測試有無漏   水。因為我們的排水管要由洞口裡面拉出來,建商的水管才   有辦法放進去,因為那個只能放一個。建商是用一條水管接   我的排水管,接到陽台那邊去排水。因為他也要測試,測試   有一陣子,很多天了,他才通知我說已經沒問題了,我就再   回去我們裝冷氣的地方,再把冷氣復原裝回去,排水管一樣   放回原來的排水孔裡面等語(本院卷一第205頁至206頁)。  ⒊證人蔡昇軒:   是原告請我施作抓漏工程。我本身是木工,就是做室內裝潢   的。會抓漏就是從水源的地方去找,因為有很明顯的壁癌、   漏水的症狀。因為認識的人介紹的,然後我就去幫他看,我   是在2023年9 月份過去看的。我們去施工的,包含漏水的修   繕及復原。我是做原告家的抓漏、壁癌處理、泥作、油漆、   修復及復原。我直接從水源的地方下去找,因為現場判斷就   是隔壁戶的冷氣漏水,導致原告家的牆壁有壁癌。我有請我   們的協力廠商去看,有抓漏廠商、水電廠商。這是我們固定   配合的廠商。抓漏、泥作、復原、油漆,因為我們有做開挖   的動作。因為漏水,隔壁的水滲到原告這邊導致壁癌,導致   原告這邊壁癌,我們一定要把水源找出來,才能做修復、斷   水的動作。原告有請隔壁鄰居先處理過,處理不好以後,原   告才又請我來施作,因為這是長時間的漏水造成的壁癌,不   是短時間內。我是收到原告的通知去做漏水的修復。我們去   了三天。估價單是我們抓漏部分的修復,就是做牆壁壁癌的   修復。就是牆壁有很明顯的壁癌,我們開挖以後,牆壁裡面   還是含水量非常高。那邊只有一支冷氣排水管,那一支也是   只有隔壁的,因為我們整個開挖橫面的,那裡面只有一支冷   氣排水管。就是把那一段我們看到有問題的地方做修復,就   是排水管沒接好的地方,我們把它重接,我們就是把牆壁挖   開,把排水管有破損的地方做修復,然後再把它復原。只有   拍照而已。就是我們看到有漏水,包含找到排水管的,我們   就拍照,前、中、後只有拍幾張照片而已。就是我們在前、   後面看的時候,被告還開後門出來看我們,問我們在幹嘛等   語( 本院卷一第207 頁至211 頁、第214 頁至216 頁) 。  ⒋證人張紹仁;   黃紫涵打電話跟我說她房子的漏水糾紛,我就過去,前段我   沒有聽到,我到場的時候他們已經在那邊講,我就直接問說   什麼事情,隔壁姓劉的那一戶就說他那邊有鑿到姓黃那邊的   牆壁,然後說是漏水的原因,我說大概是怎樣漏的,他就說   好像是冷氣排水口還是哪裡,我沒有上去看,我是大概了解   一下,我說現在情形怎樣,他說鑿一個洞過去黃紫涵那邊,   我說大家好鄰居,補一補就好,然後林佑宣就說工班回臺北   了,我就跟林佑宣說一點點的話,拜託建商幫忙補一下,但   我沒有上去看,我不曉得有多大洞,因為建商在旁邊還有蓋   房子,我請林佑宣聯絡建商,萬一建商不肯,我再過去跟建   商拜託一下,我想說一個小洞,補一補就好,然後我就跟劉   先生坐在那邊聊天一下,我就走了。我沒有上去看,當時是   晚上7 、8 點了,他就講說一個小洞,我想說小洞補一補就   好。我跟劉先生坐在走廊那邊聊天一下,我就走了,我想說   那是小問題,大家好鄰居,他說一個小洞,我想說麻煩建商   來補一下就好,我說你可以聯絡建商,建商不肯的話,我再   過去拜託建商,後來就沒有消息了,我以為這個事情就結束   了。我說漏水我以前也幫人家做過,我說漏水問題就是你這   一戶鑿開來,你不能鑿進去,你要通知隔壁那一戶說你那邊   漏水過來,林佑宣說她有打電話跟黃紫涵聯絡,但有無這個   事情我是不曉得,林佑宣說鑿過去,我說就補回去,林佑宣   就跟我說她的工班回臺北了,工資很貴,我就跟林佑宣說拜   託建商看能不能補。當初我是說你那一戶漏水,為何會鑿一   個洞過去,我說我以前也有幫人家做過防水,我今天鑿一半   ,8 吋牆共同壁,我把牆壁打開4 吋之後,確實是隔壁漏水   ,我們會停工並告知隔壁,後來林佑宣就跟我說她是營建署   的,她比較懂這個東西,我說你們比較懂,你們就怎樣處理   ,後來林佑宣就說一個小洞,我說小洞把它復原回去就好,   大家是好鄰居,這個她都有錄影、錄音,當天我有講這個話   等語( 本院卷一第211 頁至213 頁) 。 三、經查,鑑定報告內容核與前開證人證述相符,堪以採信。並   有現場照片、對話紀錄、估價單等在卷可稽。足認原告新竹   縣○○鄉○○村00鄰○○路00號房屋滲漏水係因新竹縣○○   鄉○○村00鄰○○路00號房屋冷氣空調排水管破損所致,原   告確實因修復滲漏水已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91,350元,有估   價單可佐( 本院卷一第13頁) ,鑑定報告雖記載之訪價費用   為新台幣84,420元,然而此僅為訪價之價格,並非實際施作   之價格,原告既已實際支出修復滲漏水費用新臺幣91,350元   ,並經證人蔡昇軒證述在卷,原告主張修復費用新臺幣91,3   50元,堪予採信。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其因修復前開滲漏水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新臺幣   91,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13 年2 月26日送達,送達   證書本院卷一第29頁)翌日即113 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書記官 高嘉彤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5-01-20

CPEV-113-竹北小-75-20250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01號 原 告 晏華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盆美 訴訟代理人 李荃和律師 侯佳吟律師 被 告 承霖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文彥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雅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壹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壹仟柒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分別於民國108年7月3日、同年月30日,分別承攬被告發 包之「潭美科技大樓-配電盤設備工程」(下稱潭美案)、 「林口129地號-配電盤設備工程」(下稱林口案,或與潭美 案合稱系爭工程),並分別簽立合約書(下稱潭美案合約書 、林口案合約書,或合稱系爭契約),工程總價分別為新臺 幣(下同)2131萬5000元(含稅)、225萬元(含稅),原 告均已施作完成。  ㈡嗣林口案驗收完成後,依約被告應給付驗收款6萬6029元,詎 被告以原告未配合驗收,驗收亦有缺失,逕片面扣除相關修 繕費用1萬4496元,僅給付5萬1533元,然被告未檢附修繕費 用支出單據,亦未曾經原告確認同意,前開扣款並無理由。 原告自得依林口案合約書第4條、第6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4 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合計給付5萬8515元 【計算式:1萬4496元(工程驗收款)+4萬4019元(保固款 )=5萬8515元】。  ㈢潭美案驗收款部分,被告曾於113年1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 原告,無故稱因原告未派員配合驗收而受有損害及額外修繕 之費用,即拒絕給付原告潭美案之驗收款60萬3193元,亦非 有理。原告自得依潭美案合約書第4條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3193元。  ㈣基此,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1708元【計算式:5萬8515元 (林口案)+60萬3193元(潭美案)=66萬1708元】。爰依林 口案合約書第4條、第6條第1項、潭美案合約書第4條、民法 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17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施作之林口案、潭美案分別有多項瑕疵,致被告均無法 對業主即長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虹建設公司或業主 )交代。  ㈡林口案中原告施作之空調通風設備及電氣系統設備,於初驗 報告中有多項瑕疵,被告亦曾向原告反應,原告仍未改善, 被告方於112年6月2日會議及112年9月20日電子郵件中通知 原告因未配合驗收,驗收時有缺失需修繕之項目已委請其他 廠商進行修繕,分別支出修繕費用3812元及1萬684元,共計 1萬4496元【計算式:3812元(PAB12盤盤體控制線路接線錯 誤修繕費用)+1萬684元(TL盤A.T.S故障修繕費用)=1萬44 96元】,而保固款4萬4019元部分依林口案合約書第6條第1 項規定,保固期間之屆滿期日為113年10月13日,尚無法付 款,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抵銷。  ㈢潭美案原告施作亦有瑕疵,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反應、以電子 郵件催告或以111年6月21日函請原告改善瑕疵,然原告仍未 修繕瑕疵亦不配合公正第三方單位驗收,被告方另委請第三 方廠商修繕包括:1.111年5月16日至5月18日原告未配合公 正第三方驗收-正式初驗,被告因此支出4萬4000元。2.111 年7月11日原告未配合公正第三方驗收-第一次複驗,被告因 此支出1萬7600元。3.111年11月21日原告未配合公正第三方 驗收-第二次複驗,被告因此支出1萬7600元。4.原告違反潭 美案合約書第6條第1項約定「除圖面重新送審變更外,皆不 辦理追加。」導致消檢缺失,被告因此支出戶內箱體負載分 配器30萬185元。5.公正第三方盤體缺失另請專業廠商修繕1 4萬1754元。6.B1FPW3盤查修費用3465元。7.修正單線圖-第 二次複驗-真禾6萬9300元。8.盤內單線圖重新黏貼護貝費用 6萬元,合計總共支出65萬3904元,被告亦得依民法第495條 規定請求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181頁,併酌予文字修正):  ㈠原告於108年7月3日、108年7月30日承攬被告「潭美科技大樓 -配電盤設備工程」(即潭美案)、「林口129地號-配電盤 設備工程」(即林口案),均已施作完成。  ㈡業主於109年9月3日有召開「長虹潭美科技大樓新建水電、消 防、監控配管及設備工程承霖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按即被告 )進度緩慢及延誤協調會議」,兩造也均在場。  ㈢林口案建物已於109年12月1日取得使用執照,被告依約尚有 驗收款1萬4496元尚未給付(被告爭執因有瑕疵抵銷已無餘 額)。  ㈣潭美案被告依約尚有驗收款60萬3193元未給付(被告爭執因 有瑕疵抵銷已無餘額)。 四、兩造爭點(見本院卷㈠第181-182頁,併酌予文字修正):  ㈠原告依林口案合約書第4條及第6條第1項之約定及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驗收款1萬4496元、保固 款4萬4019元,合計5萬8515元,是否有理由?被告以林口案 工程有瑕疵,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抵銷,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依潭美案合約書第4條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 條第1項規定,請求驗收款60萬3193元,是否有理由?被告 以潭美案工程有瑕疵,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抵銷,是否 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 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 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 2項亦定有明文。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本件 兩造因系爭工程所簽訂之契約應定性為承攬乙節均不爭執, 是系爭工程原告應就一定工作之完成負舉證責任,被告則應 就原告完成工作具瑕疵部分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依林口案合約書第4條及第6條第1項之約定及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驗收款1萬4496元、保固 款4萬4019元,合計5萬8515元,是否有理由?被告以林口案 工程有瑕疵,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抵銷,是否有理由?  1.林口案合約書第4條第1項、第2項約定「請款辦法及付款方 式:1.埋入箱,空箱含底版交貨50%,門板50%,整套明箱, 配線器具交貨100%。2.每月申請計價時依實際交貨數量及規 格,給付當期貨款90%(請款時須備足全額發票,如有保留 款則含保留款),送電款5%,驗收款3%,保固款2%。」(見 本院卷㈠第30頁)。   2.被告自認管委會驗收完成時間為111年10月14日(見本院卷㈠ 第187頁),足徵林口案工程原告已施作完成並驗收。  3.至被告抗辯林口案工程,原告所施作空調通風設備及電氣系 統設備有諸多瑕疵,並舉被證9為憑,查:依前揭林口案合 約書第4條第1項約定可知,原告為配電盤設備商,提供箱體 、門板及配線器具等,此與證人陳禎祐證稱:我是原告法代 兒子,任職原告公司,林口案、潭美案工程我都有參與,我 負責編列預算、合約簽訂、規劃設計、組盤測試等,我們算 設備廠商,圖畫出來箱體大小送現場予被告做施工確認,設 備的規格是依照被告技師給的圖面及合約,依照技師的圖來 施工,技師如何設計,我們就如何組、送至現場,由被告自 行組裝,我們無法掌握現場如何配線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㈢ 第140-142頁),亦與證人林定洋證稱:我是潭美案工程現 場最大主管,負責機電工程整體執行,原告製作設備是由建 商委任技師規劃、審核後由被告提供原告圖說,原告將組裝 好設備送至現場,不需進行安裝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㈢第151 -152頁),衡林口案、潭美案合約內容幾近完全相同,且均 為配電盤工程,則原告依被告所提供技師圖說製作配電盤設 備送至現場後,即已完成工作,至安裝、接線等係由被告所 屬人員完成,況被告自承被證9僅有黑白照片,且其固提「 項次3(控制盤定時器動作風機無動作)」、「項次42(台 電斷電,發電機啟動ATS冒煙未動作)」,然未能合理說明 並舉證於被證9上同時分別註記「晏華PAB12盤盤體控制線路 接線錯誤修繕」、「TL盤A.T.S故障,查修ATS一次,更換AT S.RY及五金另料.整修工資一次」與原告提供之配電盤設備 本身存有瑕疵確實有關及其間之因果關係,亦未曾與原告商 議責任歸屬,實無法排除係因被告自行安裝、接線所致,就 此無法認被告已盡舉證責任,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原告依潭美案合約書第4條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 條第1項規定,請求驗收款60萬3193元,是否有理由?被告 以潭美案工程有瑕疵,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抵銷,是否 有理由?   1.潭美案合約書第4條第1項、第2項約定「請款辦法及付款方 式:1.埋入箱,空箱含底版交貨50%,門板50%,整套明箱, 配線器具交貨100%。2.每月申請計價時依實際交貨數量及規 格,給付當期貨款90%(請款時須備足全額發票,如有保留 款則含保留款),送電款5%,驗收款3%,保固款2%。…」( 見本院卷㈠第22頁)。  2.被告就潭美案工程工程完工並經驗收乙節並不爭執,僅抗辯 因原告有未配合驗收及瑕疵等情,本院分別認定如後:  ⑴111年5月16日至5月18日原告未配合公正第三方驗收-正式初 驗,被告因此支出4萬4000元、111年7月11日原告未配合公 正第三方驗收-第一次複驗,被告因此支出1萬7600元、111 年11月21日原告未配合公正第三方驗收-第二次複驗,被告 因此支出1萬7600元部分:  ①被告提出被證1長虹雲端科技大樓共用部分設備設施檢測服務 排程(機電設備:111年5月16日-111年5月20日)、被證2電 子郵件、被告111年6月21日函、長虹雲端科技大樓共用部分 設備設施複檢測服務排程(機電設備:111年7月11日)及被 證3電子郵件、長虹雲端科技大樓共用部分設備設施複檢測 服務排程(機電設備:111年11月21日-111年11月22日)等 證據為憑(本院卷㈠第97-111頁)。  ②細繹被告所提被證1長虹雲端科技大樓共用部分設備設施檢測 服務排程(機電設備:111年5月16日-111年5月20日)上記 載,原告為「設備商」,且除了原告外,尚有其他9家設備 商,另有3家「協力商」,況被告於計算式上直接載「10工 」,則何以需由被告負擔相關費用及如何負擔、給付之原因 事實,均未見被告說明,就此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③觀被證2電子郵件,主旨上載「第3方缺失單請盡快派員業方 要求6/20前完成」,然信件內容僅記載「給晏華」、「業方 要求麻煩聯絡冬技給管委會上課…」,其上並無記載缺失具 體內容,被告逕於長虹雲端科技大樓共用部分設備設施複檢 測服務排程上記載「4工」,然同前述並無任何說明,無法 逕為採信。  ④查被證3電子郵件內容僅載「請貴公司於11/21-11/22早上9: 00至潭美街377號協助第三方公正單位驗收」,該電子郵件 之附件為「0000000長虹雲端科技大樓第一次複查預排工作 排程」,其上並無任何記載應歸責於原告之缺失內容,則被 告在上開服務排程右上角註記「4工」,實乏所據。   ⑵被告抗辯原告違反潭美案合約第6條第1項約定「除圖面重新 送審變更外,皆不辦理追加。」導致消檢缺失,被告因此支 出戶內箱體負載分配器30萬185元部分:  ①潭美案合約書第6條第1項約定「工程變更:1.除圖面重新送 審變更外,皆不辦理追加。」(見本院卷㈠第23頁),且自 前開證人林定洋、陳禎祐證稱可知係由被告提供圖說給原告 製作箱體圖,且箱體圖繪製後需經被告審核。  ②觀被告所提被證4報價單及單線圖(見本院卷㈠第113-142頁) 可知係施作「DC24V」,此與潭美案合約書標單第23頁工程 項目「配電盤設備」項次「21、22」分配器不同(見本院卷 ㈢第18頁),佐證人林定洋證稱:24伏的電驛是否要做,早 在我在時就知道了,原設計就是長虹沒有提供,包括圖面及 標單,所以原告當然無法做到跳脫,陳禎祐有設計在各樓層 的公共電盤,這個原告的確有做,但有沒有報追加,後續我 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52-153頁)。證人洪彰岐亦證稱 :24伏特的配電盤在被告與業主間合約沒有,但本案消防上 功能有需要,應該由被告去跟長虹辦理追加,兩造間圖說與 標單也沒有,故依照一般原則應該是要辦理追加的,當初我 有請原告報價給我,我轉給被告總經理魏文彥,公司本來也 同意,就如原證11-1對話紀錄所載,後來因我離職,不清楚 後續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48-149頁),衡原證11-1之LINE對 話紀錄可知,證人洪彰岐傳「此部分不在合約範圍內,需要 報追加施作」、「已和晏華確認過以上報告」,被告總經理 魏文彥則回「請晏華公司盡快報價,議價後附簽呈回公司。 謝謝。」(見本院卷㈢第63頁),顯見被告亦明知並確認前 開工項不在兩造間原有潭美案合約書範圍內,是被告持以為 抵銷,並無可採。  ⑶公正第三方盤體缺失另請專業廠商修繕14萬1754元部分:   觀被告所提被證5舶森電機有限公司報價單、被證13真禾機 電檢測報告(分見本院卷㈠第143-149頁、第206-527頁、卷㈡ 全部),報價單上有註明「請採購議價」等文字,則實際上 被告究竟付款多少已屬有疑,況被告僅提出含封面長達833 頁的真禾機電報告,其內容包括低壓電器設備、避雷、接地 設備、噴灌、雨水設備、消防機組設備,且其中低壓電器設 備(即第4-455頁)之缺失包括「規格與圖說標示不符」等 (見本院卷㈡第134頁),此與證人洪彰岐:證稱原證14上簽 名是我簽的,設備送達案場,送貨單有看過,東西來我也有 對過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49頁)顯有矛盾,顯見被告所屬工 作人員會檢查原告送達案場之設備,此亦與工程慣例相符, 衡前述原告係因被告所提圖說繪製箱體圖、經被告審認才提 供設備,則何以發生「規格與圖說標示不符」之缺失,此部 分被告應負舉證責任,而非只要有缺失之結果,即全部歸因 於原告,此顯非事理之平,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舉 證,是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⑷B1FPW3盤查修費用3465元部分:觀潭美案合約書未就查修費 用應歸由原告負擔為約定,且被告就原告所提供之配電盤設 備何部分有缺失、有何查修之必要且業經催告原告修繕而未 修繕均未能舉證並合理說明,是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⑸修正單線圖-第二次複驗-真禾6萬9300元及盤內單線圖重新黏 貼護貝費用6萬元部分:潭美案工程因消防部分有追加施作 「DC24V」之必要,嗣因兩造工程款爭議,並未合意追加施 作,被告另覓廠商施作完成,此部分被告所支出之戶內箱體 負載分配器30萬185元不能歸由原告負擔,業經論述如前, 則因此所生修正單線圖或重新黏貼護貝費,亦應自行負擔, 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⑹至被告就上開費用主張應加計10%管理費乙節,本院認上開被 告所持抵銷抗辯均無理由,業經說明如前,是本無加計10% 管理費之餘地,況觀被告所舉之折讓單等內容,亦顯然無法 認定兩造間就應加計管理費乙節有合意,爰併予敘明。   ㈣林口案合約書第6條第1項約定「保固責任:1.本工程之保固 自管委會驗收合格完成起算保固貳年,並由乙方(按即原告 )開立出廠證明及保固書予甲方(按即被告),保證書須同 時獲得原廠授權之簽認。」(見本院卷㈠第31頁)。查:林 口案保固款4萬4019元部分,被告既自認管委會驗收完成時 間為111年10月14日(見本院卷㈠第187頁),則保固期間屆 滿期日為113年10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保固期間 已屆滿,且無被告前開抵銷抗辯尚無足採信,並經說明如前 ,是原告依林口案合約書第6條第1項請求,應屬有據。  ㈤基上,原告依林口案合約書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條第1項 及潭美案合約書第4條第1項、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 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合計給付66萬1708元【計 算式:1萬4496元(林口案工程驗收款)+4萬4019元(林口 案保固款)+60萬3193元(潭美案驗收款)=66萬1708元】, 均屬合法有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5月3日起(見本院卷㈠第8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林口案合約書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條 第1項及潭美案合約書第4條第1項、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合計給付66萬1708 元,及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5-01-20

TPDV-113-建-101-202501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73號 原 告 張宗翰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被 告 周佳燕 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捌仟玖佰伍拾肆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捌仟玖佰伍 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購入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達成協 議,將系爭土地委由被告出售(下稱系爭委任關係)。原告 於110年底得知被告於110年12月20日代理原告與訴外人京成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成公司)簽立買賣契約,將系爭 土地之全部或部分持分以新臺幣(下同)8,246,664元出售 予京成公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已取得相關價款,被 告自應將上開款項交付原告。詎料,被告僅交付京成公司所 開立之金額4,123,332元支票一紙及現金1,580,000元共計5, 703,332元(計算式:4,123,332+1,580,000=5,703,332)予 原告,其餘款項未交付。經原告屢次催付,被告均拒絕給付 。為此,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未付款 項2,543,332元(計算式:8,246,664-5,703,332=2,543,332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43,33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9年3月間開始交往,由於被告擅長土地 開發及工程事務,乃協議一起投資獲利,獲利部份供作兩人 交往開銷使用,兩人至110年底分手。系爭土地買賣均由被 告出面代理,並代墊支出仲介費509,480元、介紹費168,300 元;除已交付原告之4,123,332元支票一紙及現金1,580,000 元外,被告尚分別於111年2月8日、同年月9日分別以匯款方 式交付原告共計200,000元(計算式:50,000×4=200,000) 。系爭合夥關係係合夥投資關係,購入及出售土地事宜僅是 執行合夥事務之一,非無償委任關係,兩造間既非無償委任 ,按內政部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規定,應依成交 價6%計算被告報酬494,799元(計算式:8,246,664×6%=494, 799【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下同】)。原告得請求部分自 應將前揭代墊款及被告應獲得之報酬予以扣除等語置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本件爭點(訴字卷第446至447、546頁 ):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兩造於109年間經友人介紹認識,兩造並於同年3月間開始交 往。  ⒉原告於110年6月間購入系爭土地,嗣將系爭土地委由被告出 售,兩造間就出售系爭土地成立系爭委任關係。  ⒊被告於110年12月20日代理原告與京成公司簽立系爭買賣契約 ,將系爭土地之全部持分以8,246,664元(即依簽約當年度 公告現值98%計算;計算式為8,414,963×98%=8,246,664元,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出售予京成公司,被告並已取得全部買 賣價款。  ⒋被告僅交付京成公司所開立之金額4,123,332元支票一紙及現 金1,580,000元共計5,703,332元(計算式:4,123,332+1,58 0,000=5,703,332元)。  ⒌被證7、被證8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對話人為兩造 。  ㈡本件爭點:  ⒈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金額若干?被 告抗辯有下列必要費用之支出應予扣除,有無理由?   ⑴被告於111年2月8日、9日匯款200,000元(計算式:50,000 ×4=200,000,是否涵蓋於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⒋所載現金 交付158萬元內)。   ⑵仲介費用509,480元。   ⑶介紹費168,300元。  ⒉系爭委任關係為無償或有償?被告可否依系爭委任關係請求 原告給付報酬?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 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1條、 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 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 ,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 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 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 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兩造對於其等於109年間經友人介紹認識,並於同年3月 間開始交往;原告於110年6月間購入系爭土地,嗣將系爭土 地委由被告出售,兩造間就出售系爭土地成立委任關係等情 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⒈、⒉),足認兩造間確實就處理 系爭土地之出售事務成立系爭委任關係,則兩造自得分別依 前揭民法相關規定請求交付收取之金錢、償還所支出之必要 費用。茲分述如下:  ⒈兩造對於被告於110年12月20日代理原告與京成公司簽立系爭 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之全部持分以8,246,664元出售予京 成公司,被告並已取得全部買賣價款;被告僅交付京成公司 所開立之金額4,123,332元支票一紙及現金1,580,000元共計 5,703,332元等情均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⒊、⒋),原 告自得向被告請求交付出售系爭土地所得之買賣價金餘額2, 543,332元(計算式:8,246,664-4,123,332-1,580,000=2,5 43,332)。  ⒉兩造固不爭執被告已交付現金1,580,000元予原告,惟原告對 於被告於111年2月8日、9日匯款200,000元(計算式:50,00 0×4=200,000,是否涵蓋於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⒋所載現金交 付158萬元內)有所爭執。本院審酌兩造所不爭執之1,580,0 00元部分已明確言明係「現金交付」(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⒋ ),此二種交付方式亦明顯有別,且根據兩造於通訊軟體LI NE之記事本截圖亦可知,記事本文字係針對交付現金為記載 ,並將匯款部分之明細以截圖方式為紀錄(備註:宗翰土地 ),依該記事本記載給付現金200,000元之日為2月16日,明 顯與前揭匯款日期為2月8日、9日不同,且下方處緊接記載1 10年12月29日交付原告1,200,000元等語(訴字卷第435頁) ,可知以現金方式交付之款項與匯款方式交付者應為不同, 明顯為不同款項,則被告於111年2月8日、9日匯款200,000 元應未涵蓋於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⒋所載現金交付1,580,000 元內,而應再予扣除。  ⒊又證人厲復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介紹周佳燕去買系爭 土地,因此領取系爭土地仲介費,也有在領據之領款人處簽 名、蓋章,仲介費是分兩階段給,先給450,000元,後面再 給剩下的59,480元等語(訴字卷第265至266頁);證人王美 虹則證稱:我曾經手系爭土地買賣之仲介,因此領取系爭土 地仲介費,仲介費依照公告現值的2%計算,張宗翰要給我16 萬8,300元,呂婉寧要給我7萬2,120元,這是依照公告現值 的2%計算。張宗翰的16萬8,300元由周佳燕直接匯款給我, 匯到我陽信銀行帳戶等語(訴字卷第267至270頁),復有領 據、交易明細(訴字卷第103、455頁)為證,足認被告確實 就系爭土地出售之處理事務代原告支出必要費用即仲介費用 509,480元、介紹費168,300元予證人厲復中、王美虹,原告 自應償還予被告。  ⒋從而,此部分被告抗辯得抵銷之金額為877,780元(計算式: 200,000+509,480+168,300=877,780)。  ㈡再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 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28條 、第547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委任契約非以受任人受有 報酬為要件,倘受任人主張其得請求報酬,即應就此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民法第547條規定所謂依「習慣」 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前者一般指地方習慣或商業習慣 ,後者如受任人以事務之處理為其職業者,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參照)。至於報酬之數額, 當事人未約定,法律亦未規定者,自可衡量事務之性質並類 推適用同法第483條第2項、第491條第2項之規定,依價目表 所定或按照習慣給付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兩造就系爭委任關係雖未約定報酬,原告對於訴外人即系爭 土地另一出賣人呂婉寧曾給付被告144,243元固不爭執(訴 字卷第544頁),惟爭執前揭費用並非委任報酬云云。本院 審酌系爭買賣契約相關文件均記載系爭土地係由被告代理原 告、呂婉寧於110年12月20日與京成公司簽立買賣契約,將 系爭土地之全部持分以8,246,664元(即依簽約當年度公告 現值98%計算;計算式為8,414,963×98%=8,246,664元,小數 點後四捨五入)出售予京成公司乙情,此有系爭買賣契約書 、土地明細表、支票簽收單等件為證(訴字卷第13至41頁) ,足認原告、呂婉寧確實均由被告代理進行系爭土地出售之 相關事宜。參以被告與呂婉寧之對話紀錄截圖中,被告確實 曾向呂婉寧提及:「潤筆費我給他們代書了,他跟我要3000 」、「和張宗翰一半 我有故意在面前問京城他們大家都沒 講話」等語,呂婉寧則回應:「見面我給妳」等語,並於系 爭土地出售後之一個月內(111年1月18日)即匯款144,243 元予被告,並將匯款單照片傳送予被告(訴字卷第537至539 、553至555頁),堪認被告確實代理呂婉寧進行系爭土地出 售之相關事宜,並於110年12月20日出售土地後之111年1月1 8日即以公告現值之4%為基準向呂婉寧收取報酬144,243元( 計算式:公告現值3,606,098×4%=144,243)。復參酌證人王 美虹到庭證述:系爭買賣契約有保固條件,所謂保固條款是 指建設公司買下容積移轉的公保地時,原則上不一定會在現 年度或買賣當年度直接捐贈給臺南市政府,因為容積移轉的 公保地是要捐給臺南市政府,所以我們在做這種土地買賣時 ,原則上都會在條款第五條「乙方要保證符合容積移轉送出 基地的資格」約定,我認識周佳燕10幾年了,她有這樣專業 知識等語(訴字卷第268頁),顯見被告確實以就土地出售 之處理為其職業,並收取相關報酬。則被告抗辯其代理原告 進行系爭土地出售之處理,自得向原告請求報酬等節,揆諸 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即非無據。  ⒉兩造就系爭委任關係之報酬額未有具體約定,已如前述。本 院審酌被告於處理系爭土地出售之相關事宜時,同時代理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即原告、呂婉寧二人進行相同事項之處理, 倘無特別情事存在,報酬計算標準應等同視之,且參以證人 王美虹亦到庭證稱:仲介費用依照公告現值的2%計算,張宗 翰要給我168,300元,呂婉婷要給我72,120元等語(訴字卷 第268頁),可認原告、呂婉寧計算仲介費之標準亦相同, 比照呂婉寧給付被告之報酬計算標準,被告請求此部分之報 酬336,598元(計算式:公告現值8,414,963×4%=336,598) ,應為合理。  ⒊綜上,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 錢為2,543,332元,已如前述,被告抗辯得抵銷之金額合計 為1,214,378元(計算式:匯款200,000+仲介費用509,480元 +介紹費168,300+委任報酬336,598=1,214,378),則原告得 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328,954元(計算式:2,543,332-1 ,214,378=1,328,954)。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定金 額,屬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 之金額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11年8月11日(見 審訴卷第49頁送達證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28,954 元,及自111年8月1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其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周玉珊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希潔

2025-01-17

KSDV-111-訴-1173-20250117-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字第65號 原 告 葉昭蘭 訴訟代理人 陳怡璇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依靜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第三項所示事項,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28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原告於起訴 時,無須表明訴訟標的,但仍應載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 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者而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此 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 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 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予春水建設公司」,並未載明欲遷讓之房屋明確 之門牌號碼,亦未確認係遷讓房屋之全部或一部,故其聲明 之記載並非明確一定,亦不適於強制執行;再者,本件原告 為「葉招蘭」,原告於聲明第一項卻請求被告將欲遷讓之房 屋返還予「春水建設有限公司」,顯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 權利保護必要情事;末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然則原告提出其與被告所簽立之 房屋租賃契約書,係記載原告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 000巷000號、會館:同安、房號:A6」之房屋出租被告,惟 經本院依職權函查上開門牌號碼房屋之房屋課稅資料,其納 稅義務人卻登記為「春水建設有限公司」(南司簡調卷第57 頁),故該房屋之所有權人形式上似非原告,而原告提出與 被告之租約為證,卻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向被告請求遷讓 房屋,其請求權基礎顯然亦無法支持原告之聲明。 三、為此,命原告補正並陳報以下事項:㈠就聲明第一項請求遷 讓房屋部分,應明確標示房屋之門牌及遷讓範圍;㈡說明聲 明第一項返還對象為何為「春水建設有限公司」,或修正聲 明;㈢原告如引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且 欲遷讓之房屋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房 屋時,即應提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房 屋之建物第一類謄本(含全體共有人,年籍資料勿遮隱)及異 動索引,或原告為該房屋所有權人之其他權利證明文件影本 ,或修正請求權基礎。㈣原告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應 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及所附證物資料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5-01-17

TNEV-114-南簡-65-20250117-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方政偉 代 理 人 方裕元律師 被 告 林庭竹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 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8月14日之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412號 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4860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 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第2項則規定: 「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 段或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查本案聲請 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方政偉以被告林庭竹涉犯侵占等   罪,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 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7月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8 60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13年8月 14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41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 書於113年8月20日送達於聲請人,嗣聲請人委任方裕元律師   於113年8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經本院調 閱前揭卷宗查核無誤,並有原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處分、 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在卷可稽,此外,亦查無聲請人有 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 二、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 ,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 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 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 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 ,並非只是被告有可疑而已,而是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 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 之。準此,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 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三、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庭竹係聲請人即告訴人方政偉(下 稱聲請人)之妻。緣告訴人與被告2人共同合資購買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之1「櫻花沐然」(下稱甲屋) 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14樓之1「登陽城之華」14 D7預售屋(下稱乙屋)。被告為購買甲、乙2屋之出名人, 為合資事業處理財產事務之人,應依誠信原則處理相關業務 ,詎被告竟自己不法之利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 開共有之甲、乙2屋,據為己有,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 、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 五、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 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 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 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 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此「 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之原則,為刑事訴訟制度之主要 基礎。  ㈡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依調查結果,均難認被告 有何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第342條第1項背信犯行,其理 由已論列甚明。聲請人固以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事 由指摘前揭處分書不當,致難甘服等語。然本院茲核:  ⒈關於被告有無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犯行:   ⑴查甲屋、乙屋前係由被告林庭竹具名向建設公司購買,現 登記所有權人亦均為被告,此為被告、聲請人所是認,並 有甲屋、乙屋之買賣契約書、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各1份 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按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 物為要件,如持有物為自己所有,行為人並未持有他人之 物,即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不動產所有權之取得或 喪失,民法第758條規定採登記生效主義,依有關法律登記 為所有權人,在法律上既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則其將不 動產出賣或為其他處分之行為,即與侵占罪之侵占自己持 有他人物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74年 度台上字第347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觀諸卷附甲屋、乙 屋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被告分別係於107年8月15日、 112年5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甲屋、乙屋之所有 權人,則甲屋、乙屋於法律上之所有權人即係被告,是以 ,被告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將甲屋出租予第三人,或於驗 屋時主張其為所有權人等行為,實與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 占罪所謂「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客觀構成要件有間 。   ⑶至聲請人雖主張甲屋、乙屋為伊與被告共同合資購買,而 應類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被告僅為上開財產之出名人 云云,並舉伊與被告於111年1月17日、111年2月21日之對 話錄音及譯文、另案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00號民事案件所 調銀行交易明細紀錄等,欲佐證伊與被告合資購買甲屋、 乙屋一事。惟查,聲請人與被告為夫妻關係,於同財共居 下,聲請人縱有匯款至被告帳戶之行為,但匯款原因多端 ,並無從證明係合資甲屋及乙屋之款項,且聲請人亦無法 提出任何有關合資購屋之書面文件(如約定之出資比例、 如何分配獲利等)等情,已屢經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 回處分書敘述甚詳。況如前所述,甲屋、乙屋均是由被告 具名向建設公司購買,現亦皆登記為被告所有,依前開判 決意旨,被告在法律上既為甲屋、乙屋之所有權人,其將 甲屋出租予第三人之行為、於乙屋驗屋時表明其為所有權 人之行為,客觀上即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則倘聲請 人主張伊就甲屋、乙屋均有出資購買,被告行為造成伊因 合資購買所應享有之權利受到損害一情屬實,充其量亦屬 雙方合資財產間之民事紛爭而已,要難令被告擔負刑法上 侵占罪責。  ⒉關於被告有無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犯行:   ⑴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 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 其構成要件。此處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行為人 受該他人(即本人)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而形成照料 義務。亦即刑法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 ,僅於行為人本於與他人之內部關係(例如委任、僱傭契 約)所生義務,對外以他人之授權為本人處理事務,而立 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地位時,始該當於背信罪之主體。倘 行為人與他人係立於對向關係(例如買賣、借貸、居間等) ,而非內部關係時,即非為他人處理事務,不具背信罪之 構成要件主體適格。又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本 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亦即為他人處理事務者, 違背誠信義務所要求之信任關係,而本人與行為人之信任 關係,係建構財產照料義務之核心元素,倘行為人與本人 間,無相互信賴關係,不能認定係背信罪之義務類型(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44號裁判可參)。   ⑵聲請人雖主張伊與被告間應類推合夥關係,被告擅自將合 資之甲屋出租第三人、於乙屋驗屋時表明為所有權人等行 為,主觀上已損害聲請人之利益,並有違背任務之行為, 因認被告涉犯背信罪嫌云云。惟前已敘及,細繹聲請人所 提對話錄音及銀行交易明細等資料,至多僅能證明雙方間 有金錢往來之事實,縱被告於該段期間有用聲請人交付之 金錢繳交甲屋、乙屋購屋款,但此乃夫妻同財共居之常情 ,實難逕認被告與聲請人間就甲屋、乙屋屬民法上之合夥 關係,且卷內亦無具體事證(諸如合資契約書等)足資判 定雙方有成立合資契約之意思合致,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有 受聲請人委任處理甲屋、乙屋之事務,是以,被告既未曾 受委任,則其出租甲屋、就乙屋以所有人自居之行為,即 不該當刑法背信罪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構成要件。  ⒊被告難以該當侵占罪、背信罪構成要件之理由,業述明如前 ,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無不當,故無再予 聲請人、代理人、被告到庭以言詞另行陳述意見之必要,附 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法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 指之侵占、背信犯行,原再議駁回處分書、不起訴處分書就 聲請人所指前揭罪嫌依卷內所存證據調查結果,無明顯悖於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於法均無違誤, 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 或斟酌等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意旨猶執前詞 ,對原再議駁回處分書、不起訴處分書加以指摘,請求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CDM-113-聲自-136-202501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7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忠潔 選任辯護人 林聖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易字第272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03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部分:   本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忠潔均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 示均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68頁、第110頁),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 分為審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自非被告 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 ,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2日至111年6月25日間,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陳淑娟佯稱:已 替告訴人談成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大順○○順○○街家 樂福旁之建案新成屋,總價共新臺幣(下同)800多萬元, 包含停車位、已與建設公司交涉,該新成屋雖尚未過戶,可 先進行裝潢;如欲保留停車位,需先付1成訂金等語,致告 訴人陷於錯誤,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以如附表所示之 交款方式,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交付609萬1,0 00元予被告。嗣經告訴人至高雄市大順○○順○○街家樂福旁邊 實地查看,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上訴意旨:  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利用仲介告訴人購買房屋的機會 ,竟為牟取私利,佯騙告訴人共計詐得高逹609萬1,000元, 顯見被告不僅未恪遵法治觀念,且悖於告訴人對其信任,行 為自有加以嚴懲之必要,被告雖於原審中坦承犯行,然此乃 因其深諳司法程序,知悉已遭追訴刑事責任,而不得不勉為 認罪之計,徵諸本案案情被告並無特別可憫情形,加以被告 迄今仍未與告訴人調解,賠償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實難 認被告有積極悔改之意,爰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請將 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我想跟告訴人進行和解 ,但雙方還沒有協議出和解方案,如果本案犯罪所得有返還 給告訴人,或雙方已達成和解,請為緩刑之諭知。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利用其為告訴人仲介購屋之機會 詐騙告訴人,因而獲得告訴人所交付之財物,濫用告訴人對 其處理不動產事宜之信任,亦造成告訴人財物上之損失,且 被告迄今仍未將款項返還予告訴人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 認其有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 難,酌以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量 處有期徒刑1年8月,已具體說明科刑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 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四、經查,原判決於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如上 開事實及理由欄參三所示之量刑因子,酌定被告應執行之刑 。核其量定之刑罰,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兼 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 圍,且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符合罪刑相當 及比例原則,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檢察官上訴 請求從重量刑,惟檢察官未能具體指出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 不當,且原審量刑基礎事實亦無實質改變,自無予以加重之 理。又被告上訴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 損害,亦未能具體指出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且原審量 刑基礎事實亦無任何實質改變,亦無予以減輕之理。 五、被告上訴另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乙節。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 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 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 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查被告 於本案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 惟被告犯後始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為使 被告深刻瞭解其所為違犯法律,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暫 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是被告上訴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並無 可採,亦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檢 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及為 緩刑之宣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提起上訴,檢察官 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TPHM-113-上易-1677-202501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工程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151號 原 告 朱家君 訴訟代理人 黃有衡律師 被 告 豪門開發營造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孝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昭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豪門開發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93,530元,及 自民國111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豪門開發營造有限公司負擔百 分之7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897,843元為被告豪門開 發營造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豪門開發營造有限 公司如以新臺幣2,693,5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起訴時,以黃孝文、豪門開發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豪門公司 )、訴外人鎮泓有限公司(下稱鎮泓公司)為被告,主張其 委任鎮泓公司進行房屋危老重建計劃之全案管理事宜,並與 被告豪門公司簽訂營建契約,嗣被告豪門公司於拆除舊屋過 程中,造成鄰屋傾斜受損,並無故不進場施工,鎮泓公司未 盡遴選專業營造公司及監督義務,請求被告黃孝文應返還溢 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730,000元,及被告豪門公司應 返還溢領工程款3,230,000元、代墊鄰損維修費用128,030元 及本息,鎮泓公司則應返還委任費用491,000元,並賠償原 告受有3,230,000元之工程款損失,及無法使用新建房屋之 所失利益450,000元及本息。嗣起訴狀送達被告黃孝文、豪 門公司、鎮泓公司後,原告分別追加請求被告豪門公司、鎮 弘公司賠償因被告豪門公司履約遲延,造成原告受有建築成 本上漲之損失3,390,000元,及請求鎮弘公司應將其委託臺 中市土木技師公會所為之危老重建鄰房現況鑑定報告交付原 告(見本院卷二第78至79、137頁),再經原告減縮關於被 告黃孝文、豪門公司應返還之工程款各為3,210,000元、2,7 10,000元,及建築成本上漲損失為3,296,943元,並捨棄交 付上開鑑定報告之請求(見本院卷二第165至168、171至172 頁)後,原告與鎮泓公司於民國113年4月18日,以2,400,00 0元成立訴訟上和解(見本院卷二第435至436頁),原告另 於同年5月14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㈡狀變更聲明,如下述貳 ㈥所示(見本院卷二第442至443頁)。核其對被告豪門公司 追加建築成本上漲之損害賠償,係本於同一營建契約之法律 關係所為,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餘則屬對被告黃孝 文、豪門公司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訴外人朱立宇於109年4月14日與鎮泓公司簽立危老專 案契約(下稱系爭專案契約),委任鎮泓公司進行朱立宇所 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0號,下稱系爭102建號建物);原告所有同段103建號 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103建號 建物)之危老重建計劃(下稱系爭危老重建計畫)之全案管 理事宜,包含全案規劃設計、結構安全性能初步評估、危老 重建獎勵申請、擬具重建計畫、監造、代辦建造執照申請、 申請使用執照等。被告豪門公司為鎮泓公司指定之營造建設 公司,由原告於109年12月17日與被告豪門公司簽立營建契 約(下稱系爭營建契約),約定由被告豪門公司進行系爭10 2、103建號建物拆除,及住宅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工程期間自原告取得使用執照後通知被告豪門公司,被告豪 門公司應於10日內開工,自開工起算730日曆天取得使用執 照並完工,工程總價為18,800,000元,原告已依約於109年1 2月24日、110年10月25日匯款給付被告豪門公司1,880,000 元、1,850,000元,合計預付工程款3,730,000元。  ㈡系爭工程於110年1月29日取得第1張即110年中都建字第233號 建造執照,被告豪門公司依建築法第54條規定,應於建造執 照核准後9個月內(即110年10月29日前)申報開工,詎被告 豪門公司違反臺中市建築物施工管制辦法第3條第3項規定, 於申報開工前之110年4、5月間,僅將系爭102、103建號建 物拆除後(拆除工程費用為520,000元),多次推諉未申報 開工,且無故未進場施作,亦未將110年中都建字第233號建 造執照申請展期,導致上開建造執照因逾越開工期限而失效 ,嗣系爭工程經重新申請建築執照,並於111年5月23日取得 第2張即111年中都建字第1070號建造執照,惟因110年中都 建字第233號建造執照失效,導致原告無法依系爭危老重建 計畫申請危老重建,而喪失時程獎勵。  ㈢原告於111年5月23日取得111年中都建字第1070號建造執照, 已通知被告豪門公司申報開工(見本院卷二第229頁),被 告豪門公司仍因公司財務問題無法繼續履約,原告與被告豪 門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黃孝文、鎮泓公司負責人江泓諭於111 年5月27日召開協商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依兩造簽立之 「5/27會議記錄」(下稱系爭會議記錄)第10點之約定,原 告與被告豪門公司已合意解除系爭營建契約(見本院卷三第 43頁),約定扣除應支付之部分後,被告豪門公司及黃孝文 應將溢領之工程款返還原告,並就後續工程重新議約,惟被 告豪門公司及黃孝文迄未返還溢領工程款,被告豪門公司亦 未能與原告重新議約協商後續之系爭工程費用及進度,導致 系爭工程毫無進度,原告遂於111年10月14日以111衡律字第 0000000號律師函,向被告豪門公司再次強調解約之意(本 院卷三第43、48頁)。另原告與鎮泓公司於111年5月12日簽 立債權讓與契約,約定由鎮泓公司先給付原告500,000元, 原告則將對被告豪門公司之預付工程款債權中之500,000元 讓與鎮泓公司,爰依系爭會議記錄之約定、系爭營建契約第 16條第3項第4款約定、民法第259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 豪門公司返還預付工程款2,710,000元(計算式:3,730,000 元-拆除費用520,000元-債權讓與500,000元=2,710,000元) ,及依系爭會議記錄之約定,請求被告黃孝文返還預付工程 款3,210,000元(計算式:3,730,000元-拆除費用520,000元 =3,210,000元)。  ㈣被告豪門公司拆除系爭102、103建號建物時,未依建築法第6 9條規定對鄰接建築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造成二棟 鄰人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及494巷1號)之 地基下陷致大門下移,經原告代墊維修費用128,030元,爰 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豪門公司給付128,030元。  ㈤原告於112年3月23日已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訴外人全繹營造有 限公司承攬施作,惟因被告豪門公司履約遲延,造成原告受 有營造工程總指數從92.76大幅上升至109.49之建築成本上 漲之損失,此部分損害為3,296,943元(計算式:工程總價1 ,880,000元-拆除工程費用520,000元=1,828,000元,1,828, 000元×109.49÷92.76-1,828,000元=3,296,943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而原告與鎮泓公司於113年4月18日就系爭工程延 宕所造成原告之損失成立訴訟上和解,鎮泓公司同意賠償2, 400,000元,故原告仍受有896,943元之損失(計算式:3,29 6,943元-2,400,000元=896,943元),爰依系爭營建契約第1 6條第3項第3款約定、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1條規定 ,請求被告豪門公司給付896,943元等語。  ㈥並聲明:⒈被告黃孝文應給付原告3,21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⒉被告豪門公司應給付原告2,71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⒊上開第1、2項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⒋被告豪 門公司應給付原告128,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⒌被告豪門 公司應給付原告896,943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442至443頁 )。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工程係以110年中都建字第233號建造執照併辦拆除執照 (即110年中都拆字00023、00024號拆除執照)進行之案件 ,110年中都建字第233號於110年1月25日發照,110年1月29 日領照,被告豪門公司申報拆除工程開工後,於110年4、5 月間進場施工,並於110年5月完成系爭102、103建號建物拆 除工程,而被告豪門公司於拆除過程中,先將拆除工程竣工 之申請書提交環保局,經環保局發現110年中都拆字00023、 00024號拆除執照之記載錯誤,110年中都拆字00024號拆除 執照將夾層誤記為03層,致無法申報拆除工程竣工,鎮泓公 司知悉上開錯誤後,於100年5月6日提出變更申請,於110年 10月19日補正,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於 110年10月25日准予更改,並核發110年中都拆字447、448號 拆除執照。然因系爭工程依110年中都建字第233號建造執照 應於110年10月29日前申報開工,故時間上已經無法以110年 中都拆字447、448號拆除執照申報開工、繳納空污費、辦理 拆除工程竣工,再以110年中都建字第233號建造執照申報開 工等流程。從而,110年中都建字第233號建造執照失效,係 因鎮泓公司失誤,致使被告豪門公司並無合理時間先辦理拆 除工程竣工後再申報開工,並非被告豪門公司逾期未申報開 工所造成,又於重新申請111年中都建字第1070號建造執照 期間,被告豪門公司亦無可能進行系爭工程,則系爭工程延 宕至111年5月23日領得111年中都建字第1070號建造執照為 止,被告豪門公司並無系爭營建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3、5 款所定「逾規定期限尚未開工」、「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履行 契約」、「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之情 事。  ㈡嗣原告、鎮泓公司於111年5月23日取得111年中都建字第1070 號建造執照後,因該建造執照不適用系爭危老重建計畫,兩 造與鎮弘公司三方於111年5月27日協商應如何進行後續工程 ,依系爭會議記錄第3點約定,原告、鎮泓公司應交付111年 中都建字第1070號建造執照、相關圖說、施工圖予被告豪門 公司重新評估費用,惟其等均未交付,致被告豪門公司無法 繼續進行申報開工及工程營建。又系爭會議記錄僅就討論事 項加以記錄,不具任何法律上效力,且系爭會議記錄第10點 仍應以第3點重新評估系爭工程費用並進而修改系爭營建契 約為前提,兩造就系爭會議記錄第10點之還款金額即解除契 約之條件,並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自無從認為系爭營建契 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系爭營建契約既尚未終止或解除,被 告豪門公司受領工程款合理合法,於尚未重新評估工程費用 、修改契約前,原告自無從主張依系爭會議之協議,請求被 告豪門公司返還工程款。又被告豪門公司並無系爭營建契約 第16條第1項第1、3、5款所定之情事,且系爭營建契約既未 合意解除,原告主張依系爭營建契約第16條第3項第4款之約 定、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豪門公司返還工程款,亦 無理由。  ㈢依系爭營建契約工程報價單所載「假設工程」報價共計1,221 ,000元(詳如附表所示),除附表編號5、10所示之「臨時 工務所搭設及事務設備費」20,000元、「交屋室內、外牆清 潔」80,000元並未施作,其餘如附表編號1至4、6至9、12至 14所示工程項目,亦為完成拆除工程所必要之支出,原告僅 扣除附表編號11所示之拆除費用520,000元,並無理由。另 被告黃孝文係以代表被告豪門公司負責人之身分簽立系爭會 議記錄,原告請求被告黃孝文返還預付工程款,亦屬無據。  ㈣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等,並無法證明鄰損事件確實存在及損 害程度,難認被告豪門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豪門公司給付鄰損賠償代墊款128 ,030元,並無理由。  ㈤系爭工程延宕之原因,均無可歸責於被告豪門公司之事由, 已如前述,自無理由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豪門公司並無系爭營建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3、5 款之情事,故原告依系爭營建契約第16條第3項第3款之約定 ,請求賠償因系爭工程遲延履約所生之損害,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49至51頁):  ㈠原告、朱立宇於109年4月14日與鎮泓公司簽立系爭專案契約 ,委任鎮泓公司進行系爭危老重建計畫之全案管理事宜,包 含全案規劃設計、結構安全性能初步評估、危老重建獎勵申 請、擬具重建計畫、監造、代辦建造執照申請、申請使用執 照等(本院卷一第37頁)。  ㈡原告於109年12月17日與被告豪門公司簽立系爭營建契約,約 定工程總價為18,800,000元,工程期間自原告取得建築執照 後通知被告豪門公司,被告豪門公司應於10日內正式開工, 自開工日起算730日曆天取得使用執照並全部完工(本院卷 一第63頁)。  ㈢原告於109年12月24日匯款1,880,000元;110年10月25日匯款 1,850,000元予被告豪門公司,已給付工程款共計3,730,000 元。  ㈣都發局於109年10月5日核准系爭危老重建計畫,並於110年1 月25日核發110中都拆字447、448號拆除執照、110中都建字 第233號建造執照(起造人:朱家君)(本院卷一第57、241 、243、245、263至277頁)。  ㈤系爭102、103建號建物於110年4至5月間拆除(本院卷一第93 、95至103頁)。  ㈥110中都建字第233號建造執照於110年1月29日領照,依建築 法第54條規定,應於6個月內即110年7月29日前申報開工, 並得申請展期1次,至遲應於110年10月29日前申報開工(本 院卷一第265頁)。  ㈦上開110年中都建字第233號建造執照,核准層棟戶數為「地 上5層1幢1棟1戶」;上開建築執照,經宇城建築師事務所於 110年3月29日申請更正,經都發局以110年4月21日中市都建 字第1100068845號函核准辦理(本院卷二第265頁);復於1 10年10月25日核准第一次變更設計,變更後原建築物高度19 .95公尺,變更為17.2公尺,減少2.75公尺(本院卷一第107 、265至275、279至281頁、卷二第265頁)。  ㈧上開110年中都建字第233號建造執照,未於110年7月29日前 申報開工,亦未申請展期,而失其效力(本院卷一第105頁 )。  ㈨鎮泓公司於111年4月22日申請建築執照,經都發局於111年5 月19日核發111中都建字第1070號建造執照,核准層棟戶數 為「地上5層1幢1棟5戶」,於111年5月23日領照,但無原危 老重建計畫之效力(本院卷一第107、283至299頁)。  ㈩原告於111年10月14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豪門公司,主張被告 豪門公司有系爭營建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3、5款「逾規定 期限尚未開工」、「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履行契約」、「有破 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之情事,依系爭營建 契約第16條第1項、民法第254條、第503條等規定,解除系 爭營建契約(本院卷一第131至133頁)。  被告黃孝文有於系爭會議記錄簽名,同意「373萬將應支付的 部分扣除」退還原告、「6/20前結算」(本院卷一第117頁 )。  原告與鎮泓公司於113年4月18日以2,400,000元達成訴訟上和 解(本院卷二第435至436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與被告豪門公司於111年5月27日達成協議退還工程 款3,730,000元,扣除拆除費用520,000元後,依上開協議、 系爭營建契約第16條第3項第㈣款之約定、民法第259條,擇 一請求豪門公司給付2,710,000元,有無理由?   ⒈查原告、朱立宇於109年4月14日與鎮泓公司簽立系爭專案契 約,委任鎮泓公司進行系爭危老重建計畫之全案管理事宜, 並於109年12月17日與被告豪門公司簽立系爭營建契約,約 定由被告豪門公司進行系爭102、103建號建物之拆除及住宅 興建工程,原告已於109年12月24日、110年10月25日給付被 告豪門公司1,880,000元、1,850,000元,合計預付工程款3, 730,000元。而都發局係於109年10月5日核准系爭危老重建 計畫,並於110年1月25日核發110中都拆字447、448號拆除 執照、110中都建字第233號建造執照(起造人:朱家君)等 情,此有系爭專案契約(見本院卷一第37至53頁)、系爭營 建契約(見本院卷一第63至89頁)、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 一第91頁)、重建計畫案核定資料(見本院卷一第57頁)、 110中都拆字447、448號拆除執照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41、 243頁)、110年中都建字第233號建造執照(見本院卷一第2 45、263至281頁)等在卷可稽。又系爭102、103建號建物已 於110年4至5月間拆除,此有110年4月8日臺中市臨時性工程 使用道路通知書、拆除照片、現場照片等(本院卷一第93至 103、143頁)在卷可稽。嗣110年中都建字第233號建造執照 ,經宇城建築師事務所於110年3月29日申請更正,經都發局 以110年4月21日中市都建字第1100068845號函核准辦理,復 於110年10月25日核准第一次變更設計,變更後原建築物高 度19.95公尺,變更為17.2公尺,減少2.75公尺,惟上開建 造執照,因未依建築法第54條規定,於110年7月29日前申報 開工,亦未申請展期,而失其效力,另經鎮泓公司於111年4 月22日申請建築執照,經都發局於111年5月19日核發111中 都建字第1070號建造執照,但無原危老重建計畫之效力等情 ,亦有都發局110年4月21日函、111年4月6日函、111年5月1 7日函(見本院卷一第105、107頁、卷二第265頁)、110年 中都建字第233號建造執照(第1次變更設計)(見本院卷一 第279至281頁)、111中都建字第1070號建造執照(見本院 卷一第283至299頁)等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 情堪可認定。   ⒉鎮弘公司法定代理人江泓諭於111年5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 通知被告豪門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黃孝文取得111年中都 建字第1070號建造執照,被告黃孝文表示知情,此有LINE對 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27、229頁),其後原告、被告 黃孝文、江泓諭,於111年5月27日進行系爭會議,依系爭會 議記錄」載明:「①孝文 環保局的罰款②孝文 跑空車、GPS 費用③孝文 新照(111中都建字第01070號)評估新的費用? ?(責任/費用誰支付?)④泓諭 給副本圖、拆建照掃描檔 ⑤其他議題,請何建回覆⑥梯二次的,挑空補滿 出圖⑦水電 圖ing,約3個月(電機技師)⑧電梯圖⑨套繪圖電子檔⑩黃's 已收373萬,將應支付的部分扣除,退回玉山銀行,結案。6 /20前結算」(見本院卷一第117頁),可見系爭會議係就環 保局罰款、重新申請建造執照費用及後續新增費用等之分攤 責任及其他設計問題等事宜進行討論,依其中第10點之紀錄 觀之,可認原告與被告豪門公司間就被告豪門公司已收取之 工程款3,730,000元,應於111年6月20日前結算,扣除原告 應支付之部分,餘款應退還原告部分已達成合意,應堪認定 。又原告已給付被告豪門公司系爭工程之工程款3,730,000 元,扣除原告不爭執已完成,如附表編號2至4、11所示「甲 種圍籬H=240(新制)-含拆裝」、「圍籬固定座+簡式防溢 堤」55,000元、「施工大門」15,000元、「拆除工程」520, 000元(見本院卷三第64頁)等,此有工程報價單總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3頁),及原告主張其已將對被告豪 門公司之債權500,000元讓與鎮泓公司,亦有債權讓與契約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59頁),是原告依系爭會議協議 結果,尚得請求被告豪門公司返還工程款2,640,000元(計 算式:3,730,000元-520,000元-55,000元-15,000元-500,00 0元=2,640,000元)。又原告依系爭會議協議結果,請求被 告豪門公司給付2,640,000元部分,既經准許,原告另依系 爭營建契約第16條第3項第4款之約定、民法第259條規定為 同一請求部分,即毋庸審酌,附此說明。   ⒊被告豪門公司抗辯其另有施作附表編號1、6至9、12至14所示 之工程項目云云,然此為原告否認。按民法490條第1項規定 ,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 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應 由承攬人舉證證明其已完成承攬工作之事實。且負舉證責任 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 始盡其證明責任。而查,依原告於112年3月23日與全繹營造 有限公司簽立之承攬契約估價單(見本院卷二第96頁),雖 有記載「開工前整地工程」1式、「臨時水電申請費用」1式 、「基地安全警示及周邊照明設備」1式已施工,然業據鎮 泓公司主張該等已施工之工程費用,係由鎮泓公司支付費用 (見本院卷二第399至400頁),被告豪門公司復未舉證其有 施作附表編號1、6至9、12至14所所示之工程項目,則依舉 證責任法則,應為不利被告豪門公司之認定,故被告豪門公 司抗辯應扣除附表編號1、6至9、12至14所示工程項目之工 程款,即無足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黃孝文亦為上開退款協議之當事人,依上開協議請求被告黃孝文給付3,210,000元,有無理由?   查被告黃孝文雖係以個人名義,於系爭會議紀錄之最末行簽 名,此有系爭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7頁), 然被告黃孝文既為被告豪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本有代表被 告豪門公司為法律行為之權限,且系爭營建契約之當事人既 為被告豪門公司,核諸一般常情,黃孝文應係以被告豪門公 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表被告豪門公司與原告等人進行會 商,系爭會議紀錄記載同意返還扣除已付款部分工程款之約 定,應僅對被告豪門公司發生效力。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相關 有利事證,僅憑被告黃孝文係以自己之名義,在系爭會議記 錄下方簽名,即謂被告黃孝文除代表被告豪門公司外,亦有 以自己之名義,與原告達成返還工程款3,730,000元之合意 ,難認有據。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會議協議結果,請求被 告黃孝文返還工程款3,210,000元,並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豪門公司給付鄰損賠償代 墊款128,030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系爭102、103建號建物於110年4至5月間拆除時,未 依建築法第69條規定,對鄰接建築物作防護傾斜及倒壞之措 施,致鄰屋即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及500號房屋地基下 陷及大門下移,並由原告代墊修復費用等情(見本院卷一第 17頁),業經被告豪門公司於112年3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表 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 項規定為自認,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嗣被告豪門公 司於113年12月5日以民事答辯㈡狀(見本院卷三第77頁), 對前揭不爭執之事實再次爭執,既未能證明與事實不符,復 未經原告同意其撤銷自認,尚難憑採。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復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原告主張其分別支付臺中市○ ○區○○○路000巷0號屋主修復費用4,500元;及臺中市○○區○○○ 路000號屋主修復費用49,030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原 告與訴外人張棋豔簽立之同意書、明細單、九固企業社請款 單、匯款證明(見本院卷一第149、151、153、155、157頁 )為證,堪以採信。至原告提出之達興鋁窗估價單2份(見 本院卷一第145、147頁),不能證明為其實際支出費用之單 據,自不能佐為原告因鄰屋受損而支付上開修復費用之認定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豪門公司因原告代墊前揭維修費用而 受有53,530元(計算式:4,500元+49,030元=53,530元)之 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豪門公司給付53,530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㈣原告主張受因被告豪門公司遲延履約,受有建築成本上漲3,296,943元之遲延損害,扣除鎮泓公司同意賠償原告2,400,000元,依系爭營建契約第16條第3項第3款、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1條,請求被告豪門公司給付896,943元(本院卷二第80至82、169至172、221至222頁),有無理由?   ⒈按給付遲延可分為有給付有確定期限與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別 ,前者自期限屆滿時起,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 第1項);後者經債權人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同條第2項),又前次催告定有期限者,自期 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同條第3項)。本件原告雖主張 被告豪門公司於110年4、5月拆除系爭102、103建號建物後 ,其已有多次通知被告豪門公司進場施工,被告豪門公司卻 無故不進場施工,導致110年中都建字第233號建造執照因未 依建築法第54條規定,於110年7月29日前申報開工,亦未申 請展期而失其效力,嗣於都發局於111年5月19日核發111中 都建字第1070號建造執照前,原告即於111年5月17日以台中 大隆路存證號碼00027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豪門公司開工, 其後亦多次催告豪門公司進場開工,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 段規定,被告豪門公司自原告催告時起,已經陷於給付遲延 云云。然查,依鎮泓公司所陳110年中都建字第233號建造執 照因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情事(見本院卷一第213頁),先後 經宇城建築師事務所於110年3月29日申請更正,由都發局以 110年4月21日中市都建字第1100068845號函,以誤繕為由, 更正上開建造執照關於夾層0001層之用途、高度,及地上00 1層之用途,此有上開都發局110年4月21日函在卷可稽(本 院卷二第265頁),應堪信實;上開建造執照復於110年10月 25日核准第一次變更設計,變更後原建築物高度19.95公尺 ,變更為17.2公尺,減少2.75公尺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以110年中都建字第233號建造執照因有違反建築法規之 情事而須申請更正及變更設計,則系爭工程於都發局核准變 更設計之手續完成前,被告豪門公司是否有先行施工之可能 ,並非無疑,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於111年5月17日寄發上開 存證信函前,是否有催告被告豪門公司進場施作系爭工程之 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豪門公司無故不進場施作而有給付遲 延之情形,難認有理。另原告與鎮泓公司協議申請第2張建 築執照,經都發局於111年5月19日核發111中都建字第1070 號建造執照,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原告於111年5月17日寄 發台中大隆路存證號碼000276號存證信函所示(見本院卷一 第113至115頁),其內容係回覆被告豪門公司於111年5月10 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原告延宕開工期間1年,主張依系爭 營建契約第16條第2項第1款終止契約,並無理由,及告知其 將於取得建造執照後,通知被告豪門公司於10日內開工,並 非催告被告豪門公司履行系爭營建契約,難認為係合法之催 告,被告豪門公司並未陷於給付遲延,至為明確。至於原告 主張被告豪門公司未依建築法第54條第2項:「起造人因故 不能於前項期限內開工時,應敘明原因,申請展期一次,期 限為三個月。未依規定申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開工 者,其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 ,失其效力。」之規定,申請110年中都建字第233號建造執 照展期,致使該建築執照失其效力等情,此乃原告是否因此 喪失政府給予危老重建補助或容積獎勵等優惠之問題,原告 據此請求建築成本上漲之遲延損害,亦無所據。  ⒉另按契約雙方當事人,依據契約自由之精神,於依合意訂定 契約,當得再訂契約,使原屬有效之契約自始歸於無效,此 即所謂合意解除。契約之合意解除因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性 質不同,效果亦異。前者乃屬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解 除第一次契約,其契約已全部或一部履行者,除有特別約定 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而契約經合意 解除後,即溯及失其效力,雙方免其履行義務,即不生違約 之問題,除別有約定外,當事人一方自不得再依契約原約定 請求他方當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系爭會議第10點之協議 結論,被告豪門公司同意就其已收取之工程款3,730,000元 ,應於111年6月20日前結算,扣除原告應支付之部分後,將 剩餘工程款退還原告,足認兩造斯時均無依系爭營建契約繼 續履行之意,此由原告於111年7月間,詢問被告黃孝文何時 可以進場施工,被告黃孝文表示「合約?要重新打」,而原 告方面則回應「那你的錢是不是先歸還我們,我們來重新打 合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9至333頁),亦可證明都發局 於111年5月19日核發111中都建字第1070號建造執照後,兩 造之真意乃合意解除系爭營建契約,原告如欲將系爭工程繼 續交付被告豪門公司承攬,應依變更設計後之工程內容與被 告豪門公司重新議約或簽訂新約,兩造依契約自由精神,達 成解除系爭營建契約之合意,縱使被告豪門公司未依約於11 1年6月20日前結算及退還工程款,復未與原告重新議約協商 ,亦不能認為被告豪門公司有可歸責於己而逾期、經原告催 告未完成系爭工程之情事。另原告於111年10月14日以律師 函主張被告豪門公司有系爭營建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3、5 款「逾規定期限尚未開工」、「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履行契約 」、「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之情事, 依系爭營建契約第16條第1項、民法第254條、第503條等規 定,對被告豪門公司為終止或解除系爭營建契約之意思表示 (本院卷一第131至133頁),依原告主張僅係向被告豪門公 司再次強調解約之意,自無礙於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營建契 約之效力。又系爭營建契約經合意解除後,溯及失其效力, 原告自不得再依系爭營建契約向被告豪門公司請求履行系爭 工程,則原告主張被告豪門公司給付遲延,依民法第231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豪門公司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自 無可採。  ⒊系爭營建契約第16條第1項固有規定,被告豪門公司有該條項 第1、3、5款規定,「逾規定期限尚未開工」、「無正當理 由而拒絕履行契約」、「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 續履約者之」之情事,原告得無條件終止契約,且原告依該 條第1項各款終止契約時,原告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 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後續工程,其所增加之費用,由被告 豪門公司負擔,系爭營建契約第16條第3項第3款亦有明文約 定。然系爭營建契約業經兩造於111年5月27日合意解除,並 溯及失其效力,原告不得再依系爭營建契約向被告豪門公司 請求履行,縱原告於111年10月14日再以律師函對被告豪門 公司為終止或解除系爭營建契約之意思表示,亦無礙於兩造 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已如前述。又合意解除契 約之效力應依當事人之約定決之,本件尚無證據證明兩造合 意解除契約時,是否約定保留對被告豪門公司就系爭營建契 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於合意解除系爭 營建契約後,主張依系爭營建契約第16條第3項第3款之規定 ,請求被告豪門公司給付所增加之工程費用,亦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系爭會議協議結果,請求被 告豪門公司返還工程款2,640,000元,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豪門公司給付代墊鄰損賠償費用53,530元,共 計2,693,530元(計算式:2,640,000元+53,530元=2,693,53 0元),核屬金錢給付,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7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93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會議協議結果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豪門公司給付2,693,530元,及自111年12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與被告豪門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 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附表: 編號 工程項目及說明 複價 0 開工前整地工程 10,000元 0 甲種圍籬H=240(新制)-含拆裝 55,000元 0 圍籬固定座+簡式防溢堤 0 施工大門 15,000元 0 臨時工務所搭設及事務設備費 20,000元 0 臨時電、臨時水工程(含臨時水電費、申請) 250,000元 0 基地安全警示及周邊照明設備 30,000元 0 事業廢棄物申報(含清運計畫及文件處理) 84,000元 0 臨時活動廁所 75,000元 00 交屋室內、外牆清潔 80,000元 00 拆除工程 520,000元 00 敦親睦鄰交際費及鄰損維護費 30,000元 00 工程標示牌 2,000元 00 工地粗工費用 50,000元 合計 1,221,000元

2025-01-16

TCDV-111-建-151-20250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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