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建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建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建成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
訴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法律依據: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
,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
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及
第6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
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酌定,
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
罪間之關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
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
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
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
之執行刑。」、「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述用以判斷
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
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不
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
考要點第22、23、24、25、26點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
數罪併罰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
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刑罰經濟及恤刑之
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
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
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
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
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
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
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
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
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
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318號判決參
照)。
(三)復按刑訴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
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
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
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
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3年度臺抗字第1150號
號裁定參照)。此與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均
屬定執行刑之法律外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13年度臺抗字第1
306、1214號裁定參照)。
(四)再按刑法第50條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之規
定,於其第1項但書及第2項,明示受刑人所犯數罪同時有
得為易刑處分與不得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
求,由檢察官提出聲請,得為易刑處分之罪與不得為易刑
處分之罪始可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此項請求權,固屬
受刑人之權利,惟其於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法
院裁定併合處罰後,各罪之宣告刑已合併為單一不得易刑
處分之執行刑,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不得再變更其意向
。倘受刑人嗣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
不得易刑處分之犯罪,而有再次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
者,檢察官原應逕依職權向法院為聲請,縱受刑人表明不
願就新增經另案判決確定之數罪定應執行刑,法院亦不受
其拘束,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臺抗字
第514號裁定參照)。
(五)另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
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
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
院依第1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刑
訴法第477條第1、3、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家暴傷害、施用第二級毒品、加重竊盜等案件
,先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及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為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附表編號4之罪);又附表編號2至4之
罪乃於附表編號1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而附表編號2之罪
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1、3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刑,並經臺東地院
以113年度聲字第1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不得易
科罰金),本件檢察官增加附表編號4不得易罰金之罪,向
本院聲請合併定刑,依前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定其應執
行刑;是檢察官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附表
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除應更正如附表所示外,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院將檢察官聲請書及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等,
傳真至法務部○○○○○○○請受刑人表示意見,受刑人具狀陳述
略以:其已悔悟向上,請求從輕量處(見本院卷第59頁)。
爰審酌:
1、外部界限: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及前揭二(三)說明,本
件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為有期徒刑10月以上、2年4月以
下(10月+1年6月)以下。
2、內部界限: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之罪均係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下稱甲罪群),犯罪手段、罪質及所侵害法益相同
,犯罪時間相近,難謂具相當獨立程度,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非低(加重效應應予遞減),而編號1係家暴傷害罪、編號
4係加重竊盜罪,彼此間及與甲罪群間,在犯罪手段、罪質
及所侵害法益,難謂雷同,犯罪時間相距亦有差異,具有
相當獨立程度;再考量編號4之罪所侵害個人財產法益具有
可替代性或可回復性,編號1之罪則侵害不具替代性及可回
復性之個人身體法益,甲罪群雖屬自我戕害行為,然仍侵
害社會法益,具有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以及上開判
決記載所徵顯受刑人人格及犯罪傾向;另衡酌刑罰邊際效
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
形,以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3、綜上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為基礎,就各罪所處之刑,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HLHM-113-聲-149-202411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