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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建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建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建成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 訴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法律依據: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 ,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 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及 第6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 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酌定, 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 罪間之關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 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 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 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 之執行刑。」、「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述用以判斷 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 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不 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 考要點第22、23、24、25、26點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 數罪併罰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 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刑罰經濟及恤刑之 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 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 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 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 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 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 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 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 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 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318號判決參 照)。 (三)復按刑訴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 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 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 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 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3年度臺抗字第1150號 號裁定參照)。此與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均 屬定執行刑之法律外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13年度臺抗字第1 306、1214號裁定參照)。  (四)再按刑法第50條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之規 定,於其第1項但書及第2項,明示受刑人所犯數罪同時有 得為易刑處分與不得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 求,由檢察官提出聲請,得為易刑處分之罪與不得為易刑 處分之罪始可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此項請求權,固屬 受刑人之權利,惟其於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法 院裁定併合處罰後,各罪之宣告刑已合併為單一不得易刑 處分之執行刑,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不得再變更其意向 。倘受刑人嗣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 不得易刑處分之犯罪,而有再次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 者,檢察官原應逕依職權向法院為聲請,縱受刑人表明不 願就新增經另案判決確定之數罪定應執行刑,法院亦不受 其拘束,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臺抗字 第514號裁定參照)。 (五)另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 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 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 院依第1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刑 訴法第477條第1、3、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家暴傷害、施用第二級毒品、加重竊盜等案件 ,先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及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為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附表編號4之罪);又附表編號2至4之 罪乃於附表編號1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而附表編號2之罪 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1、3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刑,並經臺東地院 以113年度聲字第1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不得易 科罰金),本件檢察官增加附表編號4不得易罰金之罪,向 本院聲請合併定刑,依前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定其應執 行刑;是檢察官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附表 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除應更正如附表所示外,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院將檢察官聲請書及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等, 傳真至法務部○○○○○○○請受刑人表示意見,受刑人具狀陳述 略以:其已悔悟向上,請求從輕量處(見本院卷第59頁)。 爰審酌:  1、外部界限: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及前揭二(三)說明,本 件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為有期徒刑10月以上、2年4月以 下(10月+1年6月)以下。  2、內部界限: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之罪均係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下稱甲罪群),犯罪手段、罪質及所侵害法益相同 ,犯罪時間相近,難謂具相當獨立程度,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非低(加重效應應予遞減),而編號1係家暴傷害罪、編號 4係加重竊盜罪,彼此間及與甲罪群間,在犯罪手段、罪質 及所侵害法益,難謂雷同,犯罪時間相距亦有差異,具有 相當獨立程度;再考量編號4之罪所侵害個人財產法益具有 可替代性或可回復性,編號1之罪則侵害不具替代性及可回 復性之個人身體法益,甲罪群雖屬自我戕害行為,然仍侵 害社會法益,具有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以及上開判 決記載所徵顯受刑人人格及犯罪傾向;另衡酌刑罰邊際效 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 形,以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3、綜上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為基礎,就各罪所處之刑,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2024-11-25

HLHM-113-聲-149-20241125-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學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學讓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學讓因過失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法律依據: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 ,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 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及 第6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 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酌定, 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 罪間之關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 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 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 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 之執行刑。」、「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述用以判斷 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 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不 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 考要點第22、23、24、25、26點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 數罪併罰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 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刑罰經濟及恤刑之 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 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 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 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 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 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 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 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 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 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318號判決參 照)。 (三)復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 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 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 院依第1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刑 訴法第477條第1、3、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立法院二 讀會之立法說明略以:「第一項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 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實行,於受刑人亦影響甚鉅,為保 障其權益,並提昇法院定刑之妥適性,除聲請有程序上不 合法或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依現有卷證或經調取前案卷 證已可得知受刑人對定刑之意見、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 微(例如非鉅額之罰金、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依受刑人之 經濟狀況負擔無虞者)等顯無必要之情形,或受刑人原執 行指揮書所載刑期即將屆滿,如待其陳述意見,將致原刑 期與定刑後之餘刑無法合併計算而影響累進處遇,對受刑 人反生不利等急迫之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 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俾為審慎之決定」。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過失傷害、幫助詐欺取財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附表所 示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 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之罪裁 判確定前所犯。是檢察官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就附表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除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外,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院參酌附表所示2罪刑度非高、附表編號1之罪業於民國1 12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情,可認本件顯無必要於裁定前予受刑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爰審酌:  1、外部界限: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外 部界限為有期徒刑5月以上、8月(3月+5月)以下。  2、內部界限:受刑人所犯附表2罪,犯罪手段、罪質及侵害法 益迥異,犯罪時間相距非近,具相當獨立程度,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非高;再考量附表編號2之罪係侵害具有可替代性 及可回復性之個人財產法益,附表編號1之罪係侵害具有不 可替代性之個人身體法益,以及上開判決記載所徵顯受刑 人人格及犯罪傾向;另衡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 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以及受刑人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  3、綜上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為基礎,就各罪所處之刑,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其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41 條第8項之規定,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月,仍得易科罰金, 檢察官雖未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本院亦應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併就應執行刑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附表編號1之罪,雖已於112年6月 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如何扣抵 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2024-11-25

HLHM-113-聲-154-20241125-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3356-108010B(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3356-108010B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 (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行為;(二)完成加害人 處遇計畫。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3356-108010B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在監執行中,茲經法務部矯正署於 民國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福利法)第112條之1第 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應命其保 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兒少福利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至3款所 列1款至數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81條第 1項、兒少福利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1、2項、刑法第93條 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法律依據: (一)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安處分於裁判時 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刑 法第93條第2項及第96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 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 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 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 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 ;犯第一項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前 項規定;兒少福利法第112條之1第1至3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另按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付保護管束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訴法第481條第1項第2 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案受刑人前因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經本院以1 09年度侵上訴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2次),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6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臺上字第4056號 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裁判之法院。又受刑人自110年9月16日入監執行,於執 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50010號核准假 釋,刑期終結日原為115年3月15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 日為114年12月29日,有法務部矯正署法矯署教字第113017 5001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 名冊等各1份在卷足憑,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 許。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係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經法院判 罪處刑確定而入監執行,經○○監獄110年第11次性侵害罪受 刑人篩選會議篩選應接受身心治療,112年第1次治療評估 會議通過,認定治療已具成效,再犯危險有顯著降低(綜合 評估:『(一)暴力危險評估:低危險。(二)再犯可能性評估 :低危險。(三)量表Static-99:中低。(四)量表MnSOST-R :低。』),有前揭法務部矯正署函文、○○監獄假釋出獄人 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受刑人假釋入住同意書、○○監獄教化 科公務電話紀錄、個別教誨紀錄、個案輔導紀錄、受刑人 直接調查報告表、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STATIC-99 and RRASOR、強制診療紀錄-團體治療、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 導教育成效報告、MnSOST-R、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整合 查詢及治療狀態維護清單等相關資料後,認聲請人之聲請 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命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應 遵守事項規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兒少福利法第112條 之1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2024-11-25

HLHM-113-聲保-69-20241125-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緯榤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緯榤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緯榤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OOOOOOO OOOO號函及函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 束名冊等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6條但 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主筆)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2024-11-22

HLHM-113-聲保-68-20241122-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延恩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 交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延恩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延恩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 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 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OOOOOOO OOOO號函及函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 冊等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6條但 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主筆)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2024-11-22

HLHM-113-聲保-62-20241122-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昕儀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昕儀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昕儀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最高法 院判刑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 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 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 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依刑法 第93條第2項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刑訴 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上 訴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嗣經最高法院認上訴違背法律 上程式,以111年度臺上字第29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 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又受刑人自111年10月4日入 監執行,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3年11月20日法矯署 教字第11301802540號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為115年10月3 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5年5月24日,此有法務部矯 正署113年11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02541號函及所附法 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各1份在卷足 憑,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6條但書、 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2024-11-22

HLHM-113-聲保-66-20241122-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王昌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命令聲明異議,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13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1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昌偉(下稱受刑人)前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遭判處罪刑後,經原法院以 106年度聲字第4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7月確定( 下稱本案確定裁定),上開定應執行刑裁定業已確定,具有 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 更,不得再行爭執。檢察官因本案確定裁定而核發106年度 執更辛字第OOO號執行指揮書,並依本案確定裁定之內容為 指揮執行,核無任何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處,自無受 刑人所指執行之指揮違法或不當可言。至於該確定裁定是否 有違誤,屬如何依其他程序尋求救濟之範疇,尚難執此謂檢 察官依前開確定裁定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受刑人任憑 己意,仍執陳詞,爭執本案確定裁定不當,而有另定執行刑 之必要等語,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 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刑 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458條規定至明。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 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 ,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 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 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 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 ,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 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108年度台抗字第7 9號裁定意旨參照)。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 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者 ,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14號刑事裁定意旨 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毒品等案件共31罪,經原法院分別以105年度訴字 第58號、105年度訴字第14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 8年10月,復經原法院於民國106年2月18日以106年度聲字第 10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3年,抗告後經本院以1 06年度抗字第12號裁定駁回確定,再經原法院以本案確定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7月等情,有上開各該裁判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依系爭裁定內容 指揮執行,依前揭說明,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 不當之可言。  ㈡抗告意旨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本案確定裁定不服(   詳本院卷第9頁),並未指摘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 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揆諸上開說明,即非聲明 異議程序所能救濟。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主筆)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2024-11-22

HLHM-113-抗-84-20241122-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惠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惠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惠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法律依據說明: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  ㈡次按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 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 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 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 刑時,應綜合上開條件,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 則,並於裁判內說明其裁量之理由,否則即有裁判不備理由 之違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00號裁定參照)。  ㈢復按刑訴法第370條於民國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2項規 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 第3項「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 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 等規定,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 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 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5號裁定參照)。  ㈣又數罪併罰中之部分罪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 定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若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其他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因併合處罰之 各該宣告刑業經法院裁判融合為單一之應執行刑,而不得易 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則不論所酌定之應執行刑,抑 其中原可易刑之宣告刑,均無庸為易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 法院院字第2702號及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32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潘惠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 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 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且附表編號2之罪為附表編號1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 ,又本院為受刑人所犯附表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再附表編號1之罪得易科罰金、編號2罪不得易科罰金(然得 易服社會勞動),因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刑事執行意見狀及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在卷可稽 (執聲卷第3至5頁)。故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2罪,定其 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應執行之刑 。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結夥二人 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副產物罪,犯罪性質迥非 相同,犯罪時間相隔9月餘,犯罪情節、手段亦有不同;並 考量其行為態樣、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並參酌受刑人 就本件定刑逾時迄未表示意見等情(本院卷第43、45頁), 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在不逾越內 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刑如主文所示。又 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原得易科罰金,因與其餘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至其已執行完畢部分,當予扣除,均附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主筆)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2024-11-22

HLHM-113-聲-141-20241122-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華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華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華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法律依據: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  ㈡次按「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 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 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6款 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酌定,宜綜合考量 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罪間之關係, 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 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 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 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 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刑法第 57條所列事項,除前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 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 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 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23、24、25、26點分 別定有明文。申言之,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 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 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 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 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 ,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綜合上開條件,為妥適之裁量, 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並於裁判內說明其裁量之理由,否則 即有裁判不備理由之違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00號 裁定意旨參照)。  ㈢復按刑訴法第370條第2項「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 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3項「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 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時,準用之」等規定,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 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 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應執行 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 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5號裁定意旨 參照)。  ㈣又數罪併罰中之部分罪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 定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若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即必須執行自由刑)之其他罪刑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因併合處罰之各該宣告刑業經法院裁判融合為單一之 應執行刑,而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則不論所 酌定之應執行刑,抑其中原可易刑之宣告刑,均無庸為易刑 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及釋字第144、679號 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6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竊盜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及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2至4各罪均係於 附表編號1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再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 4兩罪均不得易科罰金,編號1、2各罪均得易科罰金,惟受 刑人就附表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執聲卷第3至7頁),是檢察官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就附表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  ㈡本院將檢察官聲請書及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等,函 請受刑人表示意見,惟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來狀表 示無意見(本院卷第51頁)。爰審酌:  ⒈外部界限: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及前揭二㈢說明,本件定 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為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2年7月(3月+4 月+1年6月+6月)以下。  ⒉內部界限: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各罪係竊盜、加重竊盜 罪(下稱甲罪群),除犯罪手段、罪質及所侵害法益相同外, 在犯罪時間上甚為密接,而編號1之罪係侵入建築物罪,犯 罪手段、罪質及所侵害法益,與甲罪群近似,犯罪時間復與 甲罪群相近,咸難謂具相當獨立程度,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非 低(加重效應應予遞減),而編號4之罪係幫助洗錢罪,與上 開各罪,在犯罪手段、罪質及所侵害法益上迥不相同,具有 相當獨立程度;再考量上開各罪所侵害法益是否具有不可替 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以及上開判決記載所徵顯受刑人人格及 犯罪傾向(受刑人未思正道取財,以破壞門鎖方式侵入住宅 竊盜,嚴重危害他人居家安寧及身家財產,及任意交付其所 申設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嚴重影 響社會交易安全,且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另衡酌 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 遞增之情形,以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  ⒊綜以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為基礎,就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 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其已執行完畢部分,當 予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主筆)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2024-11-22

HLHM-113-聲-146-20241122-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金瑞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金瑞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金瑞育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武陵外役監獄 執行中,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 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   1130178639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武陵外役監獄假釋 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當,應予 准許。 三、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2024-11-22

HLHM-113-聲保-63-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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