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0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少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
字第1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少瑋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告訴人藍文惠表示欲出售餐券,惟未實
際交付餐券予告訴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伊是因為餐券掉進洗衣機無法使用,打算向他人購
買餐券再交付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113年1月7日上午11時10分許,向告訴人表示可出售
「旭集、饗饗」餐券商品,告訴人遂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申辦之渣打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且
款項匯入後旋遭被告提領一空,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
第15至18、77至79頁),核與告訴人所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
45至46頁),且有渣打銀行提供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暨提款之監視暨翻拍照片、告訴人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擷圖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5至37、
35至6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是不小心毀損餐券,打算跟其他賣家購買後
,再交付告訴人云云,惟查,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其曾經持有
餐券之證明,又被告明知餐券已毀損,衡情應在告訴人於11
3年1月12日要求其儘速寄出餐券時,即告以實情或直接退款
,豈有仍應允告訴人之理,再者,被告辯稱打算另外向他人
購買云云,惟始終無法具體說明欲向何人購買餐券,堪認被
告自始即無可供出售之餐券,其辯稱餐券毀損顯非事實,不
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基
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於密接之時、地,以同一詐欺手法訛
詐告訴人之行為,侵害同一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同一告訴
人之各次受詐匯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金
錢,以上開方式詐欺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然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已賠償其損害,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五、沒收部分:
被告詐得之16,736元,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若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似有過苛之嫌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42號
被 告 張少瑋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居雲林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少瑋自始無給付商品之意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7日上午11時10分許,
見藍文惠在臉書社團內徵求「旭集」餐券商品,張少瑋遂以
臉書暱稱「林杰」帳號,向藍文惠佯稱欲出售「旭集、饗饗
」餐券商品,致使藍文惠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
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張少瑋名下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旋遭張少瑋提領一空。嗣因附表所示之人
遲未收受商品,始悉受騙。
二、案經藍文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少瑋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藍文惠於警詢之指證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轉
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及自動櫃員機(ATM
)之提領錄影擷取照片共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本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因業經被告花用殆盡而均未扣
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藍文惠 113年1月7日下午1時42分許 5,001元(含手續費15元) 113年1月8日下午5時15分許 6,815元(含手續費15元) 113年1月17日上午6時9分許 4,9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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