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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韋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韋廷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韋廷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件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   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   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   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   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   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   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   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   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   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線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   83年度台抗字第502 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韋廷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至3所示 各罪,最早判決確定之編號1所示之罪,確定日期為民國110 年8月25日,而編號2、3所示之罪均在該確定日前所犯。又 如附件編號1、2所示各罪所受宣告刑,前經本院以111年度 聲字第5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然依據上開說 明,本院仍應更定其應執行刑,惟應受內部界線之拘束,同 時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 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 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受刑人陳韋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0-30

TYDM-113-聲-3507-202410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志松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志松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 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 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 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檢察官對於 此項職權之行使,自應符合法律之規定及法律授權之目的, 並須注意對受刑人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倘受刑人請求之意思 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者,即不得率爾聲請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期適法並符合比例及公平原則(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61號)。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3 至6、8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而附件其餘編號所 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依前揭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須經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本案 係檢察官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 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函詢受刑 人是否請求將如附件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刑併合處罰,然上開調查表中,關於編號3至5所示各罪之宣 告刑記載有誤,是受刑人於該調查表上勾選同意定刑之意思 表示即非全無瑕疵可指。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受刑人廖志松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0-29

TYDM-113-聲-3401-202410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1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堯智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金 訴字第144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還予張堯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堯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等案件,現繫屬本院審理中,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應無扣押之必要,請求予以發還 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 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 留存之必要者,係指非屬本案得沒收之物,或該扣押物作為 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者 而言;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 實調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若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 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應 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現繫屬本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又本案車輛雖經扣押在案,惟未經檢察官援引 為本案之證據,亦非屬違禁物,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檢察官 之意見,檢察官亦同意發還本案車輛,有臺灣地方檢察署函 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167頁),是本院認本案車輛 尚無扣押留存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 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9

TYDM-113-聲-3313-202410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裕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裕閔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裕閔因犯毀棄損壞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件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 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 三、經查,受刑人曾裕閔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2所示 各罪,最早判決確定之編號1所示之罪,確定日期為民國112 年7月26日,而編號2所示之罪均在該確定日前所犯。本院考 量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 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 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受刑人曾裕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0-29

TYDM-113-聲-3355-20241029-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0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少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 字第1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少瑋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告訴人藍文惠表示欲出售餐券,惟未實 際交付餐券予告訴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伊是因為餐券掉進洗衣機無法使用,打算向他人購 買餐券再交付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113年1月7日上午11時10分許,向告訴人表示可出售 「旭集、饗饗」餐券商品,告訴人遂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申辦之渣打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且 款項匯入後旋遭被告提領一空,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 第15至18、77至79頁),核與告訴人所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 45至46頁),且有渣打銀行提供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暨提款之監視暨翻拍照片、告訴人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擷圖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5至37、 35至6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是不小心毀損餐券,打算跟其他賣家購買後 ,再交付告訴人云云,惟查,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其曾經持有 餐券之證明,又被告明知餐券已毀損,衡情應在告訴人於11 3年1月12日要求其儘速寄出餐券時,即告以實情或直接退款 ,豈有仍應允告訴人之理,再者,被告辯稱打算另外向他人 購買云云,惟始終無法具體說明欲向何人購買餐券,堪認被 告自始即無可供出售之餐券,其辯稱餐券毀損顯非事實,不 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基 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於密接之時、地,以同一詐欺手法訛 詐告訴人之行為,侵害同一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同一告訴 人之各次受詐匯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金 錢,以上開方式詐欺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然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已賠償其損害,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五、沒收部分:   被告詐得之16,736元,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若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似有過苛之嫌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42號   被   告 張少瑋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居雲林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少瑋自始無給付商品之意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7日上午11時10分許, 見藍文惠在臉書社團內徵求「旭集」餐券商品,張少瑋遂以 臉書暱稱「林杰」帳號,向藍文惠佯稱欲出售「旭集、饗饗 」餐券商品,致使藍文惠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 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張少瑋名下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旋遭張少瑋提領一空。嗣因附表所示之人 遲未收受商品,始悉受騙。 二、案經藍文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少瑋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藍文惠於警詢之指證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轉 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及自動櫃員機(ATM )之提領錄影擷取照片共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本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因業經被告花用殆盡而均未扣 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藍文惠 113年1月7日下午1時42分許 5,001元(含手續費15元) 113年1月8日下午5時15分許 6,815元(含手續費15元) 113年1月17日上午6時9分許 4,950元

2024-10-29

TYDM-113-桃簡-1078-20241029-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0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鄒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鄒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鄒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上開前案竊盜部分之法益侵 害及罪質均屬相同,且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 惕作用,並自我約束控管,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之初期 ,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犯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 特別之惡性,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尚不致使 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 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所竊得之 物品已歸還被害人,再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以,被告竊得之剪刀5支,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22號   被   告 陳鄒昇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鄒昇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審易字第15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確定,於112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17日 上午11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 店東陽店,徒手竊取吳雨林置放在行李箱內之理髮剪刀5支 (價值共新臺幣5,000元,業已發還)。嗣吳雨林發覺物品 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鄒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吳雨林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及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且被告本 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 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 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8

TYDM-113-桃簡-1041-202410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孜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129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93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孜音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至第5行「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侵占 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孜音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詳如附件)。 二、按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 之物;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 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 ,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 ,被害人林依蓓於偵訊中陳稱:伊於民國112年5月24日上午 8時30分開完會後,發現手機不見,當時覺得可能是放在會 議室內,所以有回會議室找,但沒有找到等語,足見遭侵占 之物品並非被害人不知何時、何地所遺失,自應評價為離本 人持有之遺忘物。是核被告林孜音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 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犯係侵占遺失 物罪嫌,容有誤會,惟因適用之法條相同,自無須變更起訴 法條,亦不妨礙被告訴訟防禦權,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他人遺失之財物後, 未送交警察機關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僅因貪圖一己私利 ,即予以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 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歸 還所侵占之財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再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事 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堪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五、末以,被告侵占之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已由被害人林 依蓓取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129號   被   告 林孜音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秦嘉逢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孜音係任職於桃園市桃園區桃園國民小學(下稱桃園國小 )之教師,於民國112年5月24日上午8時30分許,在桃園國 小會議室內,見林依蓓所有之手機(下稱本案手機)遺失於 上開會議室地板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 失物之犯意,於拾獲本案手機後,將本案手機關機,加以侵 占入己。嗣因林依蓓於112年5月24日上午8時40分許,發覺 本案手機遺失,經撥打本案手機門號,發覺該手機業已關機 ,報警處理後,經警員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依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孜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112年5月24日上午8時30分許,在桃園國小會議室地板上拾獲本案手機,之後將本案手機關機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依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其約於112年5月24日上午8時40分許發覺其所有之本案手機遺失之事實。 2、證明其於112年5月24日上午8時40分許有透過家人撥打本案手機之門號,而當時本案手機已遭關機之事實。 3、證明其發覺本案手機遺失後曾詢問過被告4至5次有無看見本案手機,為當時被告均向其表示未曾看見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6張、光碟2片 1、佐證被告有於112年5月24日上午8時40分許在桃園國小會議室地板上拾獲本案手機之事實。 2、證明被告在證人即告訴人林依蓓報警處理後,被告方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前往桃園國小之垃圾場,製造於垃圾場內拾獲本案手機之假象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上開時地拾獲本案手機,惟否認有何上 開犯行。辯稱:伊在告訴人詢問有無拾獲本案手機時,之所 以沒有將拾獲手機之事實告知告訴人,係因為怕告訴人生氣 ,因此才未向告訴人表示伊有撿到本案手機,至於之所以會 將本案手機關機,是因為怕被告訴人發現伊有撿到手機,因 此才將本案手機關機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林依蓓於偵 查中證稱:伊發覺本案手機遺失後,於112年5月24日上午40 分許,有詢問過被告4、5次有無看見本案手機,當時被告均 向伊表示沒有看見,此外案發當下伊有請家人撥打本案手機 之門號,但當下已經為關機之狀態等語。可見告訴人於發覺 手機遺失後,即有立即向被告詢問有無看見本案手機,如被 告並無侵占本案手機之犯意,則當下大可立即向告訴人表明 實情,並將本案手機交付予告訴人,惟本案中,被告捨此正 當途徑而不為,竟向告訴人謊稱未曾見過本案手機,並且將 本案手機關機,嗣後於告訴人報警處理後,方才謊稱於垃圾 場中拾獲本案手機。揆諸上開所述,可見被告於拾獲本案手 機之當下即具有侵占本案手機之不法所有意圖及主觀犯意, 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報告意 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惟按刑 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行為人以強暴、脅迫等手段,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始克當之。查本案 中被告未曾有以任何強暴、脅迫之手段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 事或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是報告意旨認被告之行為係刑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8

TYDM-113-簡-273-20241028-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6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桃 交簡字第20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怡村於民國112年5月4日 中午12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 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往龍潭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龍潭區中 豐路與工二路口時,本應注意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 ,即貿然左轉,適告訴人劉慶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駛至上址,因事出突然,避煞不及,因而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下巴撕裂傷、鼻部及臉部挫擦傷 、頸部扭傷及拉傷、雙手及右膝、頸部挫擦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7

TYDM-113-交易-156-2024102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龍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國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你沒用啦」辱 罵告訴人2次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施行,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罪及 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張佾得依法 執行職務,竟當場辱罵之,除有損員警執行公權力之威信、 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亦影響社會公共秩序之維持,所為 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智識 程度為國小畢業、從事資源回收業、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偵卷第1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乙節,參以被告素行、 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28號   被   告 陳國龍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 現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龍於民國113年4月24日20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巷0號前,因飲酒後與友人發生爭執,經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警員張佾得獲報後到場處理而依法執 行職務時,竟當場基於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 開不特定人得出入且共見共聞之處,對張佾得以「你沒用啦 」等語為辱罵,足以貶損張佾得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張佾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龍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且有告訴人張佾得之職務報告、密錄器畫面翻攝照片及其譯 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當場侮辱、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7

TYDM-113-桃簡-1226-2024102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亞蓓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 褻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更正為「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 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對象為引誘、容留 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 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 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 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 否有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 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又刑法上所謂猥褻行為,係指性交 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有關風化之一切色慾行為而言 ,如撫摸私處,或撫摸、按摩男性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之 俗稱「半套」行為,皆為適例。準此,被告以營利為目的, 媒介並容留與喬裝男客之警員從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交易 ,依上開說明,即已成罪,不因警員實際上並無進行性交易 之意,或該次性交易未完成,而有不同之認定。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猥褻罪 。被告媒介猥褻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容留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獲取金錢, 竟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易服務以營利,有害社會社 會善良風俗,應予非難,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為本案犯行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54號   被   告 乙○○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蔓斯工作室」之負責人 ,該時店內即聘僱劉佳琪擔任按摩小姐,且劉佳琪於任職期 間即有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並為乙○○所知悉。詎乙○○基於意 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媒 介店內女子與不特定男客進行半套(俗稱打手槍)性交易, 收費方式為30分鐘新臺幣(下同)1,800元,由蔓斯工作室 抽取720元,餘歸小姐所得。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5分 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員警黃睿紳喬裝 為顧客至「蔓斯工作室」消費,乙○○遂指引員警前往並無設 置門鎖之包廂內等候,並媒介劉佳琪至包廂內提供按摩服務 。劉佳琪果因此與喬裝員警談妥前開半套性交易之價格,欲 進行半套之性交易之際,為警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業據被告乙○○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員工劉佳琪之 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警員 職務報告、對話紀錄截圖、實施臨檢紀錄表、密錄器譯文、 現場照片附卷可佐,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 褻而容留以營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朱依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4-1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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