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家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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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107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 蕭人杰 被 告 李芳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參佰貳拾陸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參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 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惟未依約清償,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 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2萬9273元 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28

TPEV-113-北小-4107-20241128-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621號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張家銘 債 務 人 陳炫縈 送達處所:台中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69,626元,及其中新臺幣66,3 54元部分,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1-28

PTDV-113-司促-11621-20241128-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3921號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非訟代理人 張家銘 債 務 人 黃馥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萬貳仟玖佰玖拾參 元,及其中貳萬壹仟貳佰零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7

PCDV-113-司促-33921-2024112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3924號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非訟代理人 張家銘 債 務 人 賴芳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萬零肆佰零壹元, 及其中貳萬玖仟參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7

PCDV-113-司促-33924-2024112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3923號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非訟代理人 張家銘 債 務 人 汪群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捌萬捌仟參佰肆拾壹 元,及其中柒萬玖仟零貳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 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7

PCDV-113-司促-33923-202411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15號 原 告 高鈞湋 被 告 張家銘 上列原告因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2716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470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19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 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 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5日下午2時32分後之某時,在臺中 市○○區○○路000號之85度C,將其所申辦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給不知名之「王先生」使用, 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王先生」與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其中自稱「周誌華」之成員,於111年9月14日起至同年10 月13日上午10時38分許止,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 佯稱依指示在「德意志交易所」網站上操作,即可投資獲利 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1年10月13日上午1 0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6萬元、111年10月13日上 午10時47分許匯款4萬元、111年10月14日上午10時24分許匯 款33萬元、111年10月17日上午9時55分許匯款50萬元,合計 193萬元入被告之系爭帳戶,旋經同一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 出至其他不詳金融帳戶。被告所為,與前開同詐欺集團所屬 之「王先生」「周誌華」者所為,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 該等共同侵權行為造成原告財產之損失,被告應賠償原告19 3萬元,為此依共同侵權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進行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674號及49年臺上字第 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 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 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 張其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故意不法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 將合計193萬元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旋經同一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原告因被告及其所屬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193萬元之財產損 害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716號刑事判決, 判處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有罪在案,有上開 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24頁);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16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 誤,堪認屬實。再者,被告就上開事實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 中係為坦承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2頁),於本件訴訟中,經 合法通知,亦自始未就原告主張為反對之陳述或答辯(見本 院卷第57頁),足徵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所述之共同侵權行 為,致原告受有193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應屬真正,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193萬元,應屬有理。  ㈢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 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日(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470號 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93 萬元,及自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亦 得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4-11-27

TCDV-113-金-315-202411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315號 原 告 高鈞湋 被 告 張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宣判期日變更為民國113年11月27日下午4時。   理  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事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 ,除別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原定民國113年11月23日下午4時宣判,因當天適逢星 期六假日,雖當事人表明不聽判或無意見,然為保障當事人 之權益,避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考量當事人往返奔波及 訴訟經濟後,認有變更宣示判決期日之必要,爰變更宣判期 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5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4-11-27

TCDV-113-金-315-20241127-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09號 原 告 張仲漢 張家銘 張美玲 前列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詠善 律師 被 告 吳伯忠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林昭燕即台中忠誠清樂軒北館社 前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秉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仲漢新臺幣903264元、連帶給付原告張家 銘新臺幣970648元、連帶給付原告張美玲新臺幣80萬元,及被告 吳伯忠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被告林昭燕即台中忠誠清樂軒北 館社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6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伯忠(下稱吳伯忠)於民國111年4月24日上 午6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甲車)搭載被告林昭燕即台中忠誠清樂軒北館社(下稱林昭 燕),沿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4段第一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電桿南幹85左10前時,貿然向右變換至第二 車道,撞擊原告張仲漢(下稱張仲漢)騎乘附載其配偶張黃星   (下稱張黃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 ,致張仲漢、張黃星人車倒地,張仲漢並受有左側腓骨節段 性開放性骨折、左下肢腔室症候群、左腓總神經受損、多處 擦傷等傷害;張黃星則當場死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㈠張仲漢醫療費新臺幣(下同)55051元 、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50167元、乙車車損1 3100元、張 仲漢因本件車禍受傷之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張仲漢配偶張黃 星因本件車禍死亡之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合計0000000元。 ㈡原告張家銘(下稱張家銘)為張黃星之子,支出殯葬費34129 6元、張黃星因本件車禍死亡之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00 00000元;㈢原告張美玲(下稱張美玲)為張黃星之女,張黃星 因本件車禍死亡之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 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 ,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 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民事判例)。本件吳伯忠駕 駛之甲車,車身側面以大字標示「台中」、「忠誠」、「北 館」、「清樂軒」、「祀宴坊」,有車禍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依上開說明,吳伯忠客觀上即具備受僱人執行林昭燕即台 中忠誠清樂軒北館社職務之外觀。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 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 第1項、第191條之2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第19 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張仲漢告訴吳伯忠過失傷害案件, 經本院於112年4月13日以111年度交訴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判處吳伯忠因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8 月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判決電子卷宗查對無訛,又吳伯忠 客觀上具備受僱人執行林昭燕即台中忠誠清樂軒北館社職務 之外觀,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林昭燕即台中忠誠清樂軒 北館社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吳伯忠連帶負賠償責任。茲 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張仲漢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55051元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5505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分:   張仲漢主張因本件傷害支出交通費36653元及專人照護費135 14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據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50167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㈢殯葬費用部分:   張家銘主張黃星死亡,支出殯葬費341296元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收據、銷貨單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張家銘 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341296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乙車車損部分: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而依行政院所頒佈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應為536/1000 ;復按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 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已逾耐用年數之機車,仍有相當 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 之殘值。乙車為原告所有,於108 年3月出廠,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卷 可稽,至發生車損之111年4月24日共計3年2月(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已逾上開所定之耐用年限3 年,其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用10分之9 ,故其折舊後 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 計算。依原 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及收據所示,系爭機車修理費為13100 元 ,俱屬零件,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310元「計算式:13100元× 1/10=1310元」。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參。本院審酌張 仲漢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腓骨節段性開放性骨折、左下肢腔 室症候群、左腓總神經受損、多處擦傷等傷害,及張黃星因 本件車禍當場死亡,原告精神確實痛苦等一切情狀,兼衡酌 本件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手段、情節,認張仲漢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其受傷之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配偶張黃星死亡之精神 慰撫金120萬元、張家銘、張美玲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母 張黃星死亡之精神慰撫金160萬元為適當。  ㈥是張仲漢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0000000元「計算式:55051元+ 50167元+1310元+50萬元+120萬元=0000000元」、張家銘請 求被告賠償0000000元「計算式:341296元+160萬元=000000 0元」、張美玲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60萬元。 五、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本件 張仲漢騎乘乙車亦有未注意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保持安全距離與兩車並可間隔之過失,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系爭判決電子卷宗查對無訛。本院斟酌上情,認張仲漢與吳 伯忠之過失比例應為5:5。依此計算,張仲漢得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903264元「計算式:0000000元×5/10=903264元」、 張家銘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970648元「計算式:0000000元× 5/10=970648元」、張美玲得求被告連帶賠償80萬元「計算 式:160萬元×5/10=80萬元」。 六、綜上所述,張仲漢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903264元、張家銘得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970648元、張美玲得求被告連帶賠償8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吳伯忠自113年5月17日起 ,林昭燕自113年5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 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然此僅係促請本院注意而已,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定。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1-27

TCEV-113-中簡-2909-20241127-1

選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霖 選任辯護人 李宗暘律師 范振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選偵字第44號、第40號、113年度選偵字第5號、第2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中央選舉委員會於民國112年9月18日以中 選務字第1123150350號公告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被連署 人名單,共有10組申請為總統、副總統選舉被連署人,分別 為許榮德、姚玉霜;陳玉美、古有彬;陳長宏、周玉珍;林 飛龍、賴美華;郭台銘、賴佩霞;藍信祺、周克琦;符音、 謝祖鉉;陳永昌、邱一峰;鄭自才、黃聖峰;陳美妃、巫超 勝;徵求連署之期間為112年9月19日至112年11月2日,並公 告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將從同年9月19日起至11月2 日止受理總統、副總統選舉被連署人提出連署書件;法定連 署人數為289,667人。又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23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連署及查核辦法第5條之規定:中華民國自 由地區人民,於總統、副總統選舉公告日,年滿20歲者,得 為連署人。連署人連署,應於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親自簽名 或蓋章,並附本人國民身分證正面影本。張駿彥(所涉部分 由本院另行審結)曾參選臺北市士林區社新里第11至第14屆 里長,並當選該里第12屆里長,現於臺北市○○區○○街000號1 樓自行開設「社子房屋仲介」並擔任負責人,從事房仲業務 10餘年,於社子地區有相當人脈,並與士林區多名里長熟識 。廖本揚(所涉部分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 中)為郭台銘投資之富佳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科技島 有限公司則為郭台銘連署總部成立,用以進行相關選舉事務 之法人,康彼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彼斯公司)則係 人力仲介公司,受科技島有限公司委託,進行郭台銘連署案 相關人事管理與發薪。張駿彥於112年10月6日開始,即受康 彼斯公司聘用,以時薪新臺幣(下同)300元,每日工作8小 時,每週工作5日之定薪條件從事郭台銘連署書收集工作。 嗣因張駿彥於士林區社子島有廣告看板待價出租,受郭台銘 社子連署站人員轉介,於112年10月13日前往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郭台銘連署總部(下稱郭台銘連署總部)與廖本 揚洽談看板出租一事,廖本揚為謀求郭台銘連署數量衝高以 助聲勢,遂向張駿彥陳稱「一個月25萬元,請你幫我衝連署 」等語,許以單月25萬元之月薪,委由張駿彥協助收集連署 書,並向張駿彥表示「目標1000張,至少幫忙拉個500張, 下個月就續聘」等語,經張駿彥允諾後,廖本揚再委請康彼 斯公司擬定前開25萬元月薪顧問契約,於112年10月16日, 在郭台銘連署總部內,於廖本揚面前由康彼斯公司職員協助 張駿彥與康彼斯公司簽署月薪25萬元之顧問合約書。在廖本 揚於112年10月13日告知張駿彥前開25萬元月薪方案後,張 駿彥於112年10月16日至112年10月18日之間,在臺北市○○區 ○○街000號其住處(下稱張駿彥住處),委請被告李建霖協 助收購連署書,並告知每連署人可獲得250元,請託被告提 供20份連署書。被告遂與張駿彥共同基於對連署人行求、期 約及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向其母親李林悔、胞姐李宜玲、 女兒李亭儀、友人陳德正等人(下稱李林悔等人),以250 元之對價行求,並獲得該等連署人共20人一致期約。被告嗣 於112年10月28日,在張駿彥住處,提供張駿彥共20份連署 書,張駿彥也當場交付5000元現金賄賂給被告,被告再將每 人250元之現金賄賂轉交付各連署人。因認被告涉犯總統副 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 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被告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著有明 文。是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必與事實相符者為 限,若其自白顯有疑義,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其職權調查 之所得,仍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者,自不得據為認 定犯罪事實唯一之基礎;刑事訴訟法關於被告之自白,法院 應調查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之規定,係指被告 雖自白犯罪,仍應就其他必要證據從事調查,以察其自白之 虛實者而言,亦即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 ,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而所謂補強證據, 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具有相 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638號判 例、100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起訴書證據清單所 載之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自白犯罪;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稱略以:本案犯行被告已認罪,然被告交付張駿 彥之20份連署書是否係被告藉由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 不正利益得來,此部分尚無出具前開連署書之連署人證詞, 尚無法得悉被告實際有無交付250元款項予連署人。再參以 張駿彥之供述,尚未能確認被告究有無交付款項予連署人, 又觀卷內被告與陳德正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亦恐無法補 強被告有交付250元款項予各該連署人之事實,則本案卷內 事證有無被告「以250元之對價行求,並獲得該等連署人共2 0人一致期約」之積極證據,是否能補強被告之自白,請鈞 院依照證據法則、自白補強法則審酌等語。 四、經查: (一)張駿彥於112年10月6日起,受康彼斯公司聘用,從事郭台銘 連署書收集工作,嗣因其在士林區社子島有廣告看板待價出 租,受郭台銘社子連署站人員轉介,於112年10月13日前往 郭台銘連署總部與廖本揚洽談看板出租一事,廖本揚為謀求 郭台銘連署數量衝高以助聲勢,遂向張駿彥許以單月25萬元 之月薪,委由張駿彥協助收集連署書,並向張駿彥表示「目 標1000張,至少幫忙拉個500張,下個月就續聘」等語,經 張駿彥允諾後,廖本揚再委請康彼斯公司擬定前開25萬元月 薪顧問契約,於同年月16日,在郭台銘連署總部內,簽署顧 問合約書。張駿彥為達成前開廖本揚期許之連署書份數目標 ,犯意陡生,基於對連署人行求、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 署人連署之犯意,於112年10月16日至18日之間,在張駿彥 住處,委請被告協助收購連署書20份,並告知每連署人可獲 得250元,被告應允之,並於同年月28日,在張駿彥住處, 交付連署書20份予張駿彥,並收受張駿彥交付之5,000元對 價等情,為被告所坦認(卷3第3頁至第7頁、第13頁至第23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駿彥、證人陳壬璞、吳柏翰、 朱宸佐所述相符(卷5第75頁至第107頁、第113頁至第115頁 、第189頁至第193頁、第201頁至第203頁、第237頁至第241 頁、第277頁至第281頁、卷2第49頁至第71頁、第105頁至第 119頁、第357頁至第365頁《各卷證代號詳如本判決附件對照 表所示》),並有科技島有限公司與康彼斯公司之人力服務 合約書、康彼斯公司與張駿彥之派遣員工契約、陳壬璞與廖 本揚之LINE對話紀錄、陳壬璞與朱宸佐之LINE對話紀錄、康 彼斯公司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查詢 、康彼斯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0000000薪資明細(科技島 )表格、0000000薪資明細(科技島)表格、0000000薪資明 細(科技島)表格、0000000薪資明細(科技島)表格、廖 本揚之對話紀錄(對話人:蘇府庭、SunnyShen、Jimmy張家 銘、郭仲凱、朱宸佐、張駿彥)、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10月31日永豐商銀字第1121031703號函暨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被告張駿彥之對話記錄( 對話人:廖本揚、吳柏翰)等存卷可稽(卷2第25頁至第33 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3頁、第349頁至第353頁 、卷4第63頁至第111頁、第139頁至第167頁、第247頁至第2 52頁、第325頁至第334頁、第351頁至第353頁、卷5第45頁 至第47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二)惟被告雖自白有告知李林悔等人,每連署人可獲得250元, 李林悔等人即同意連署並簽署被連署人郭台銘、賴佩霞之連 署書交付被告,被告則將張駿彥交付之5,000元對價,就家 人部分交付其母當菜錢,其餘均按每人250元交付連署人等 語,然卷內並無李林悔、李宜玲、李亭儀、陳德正之筆錄, 亦無被告交付張駿彥之連署書之正本或影本可足以補強被告 前開自白,則李林悔、李宜玲、李亭儀、陳德正是否係因被 告告知連署可獲得250元而同意連署、是否確實有簽署連署 書、是否確實收到賄賂、除前開四人外,被告對其他連署人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使之為郭台銘連署等節,均屬不明。 而被告固於112年10月28日傳訊「連署書的部分請盡量低調 」、「別太明目張膽」、「有多少就簽多少」等語給陳德正 ,然未經陳德正回覆,有該LINE對話記錄附卷可參(卷3第9 頁),然此對話僅能證明被告曾委託陳德正收集連署書,尚 不足以證明陳德正確實因被告告知連署可獲得250元而同意 連署,並自被告處收受250元。此外,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 之其餘證據,依該等待證事實欄之記載,均與被告無涉,則 就「被告對連署人即李林悔等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使其 等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之構成要件,除被告自白外,並無 證據足資補強,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對被告以公 訴意旨所指涉之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 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 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 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謝榮林、呂永魁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件:113年度選訴字第3號卷宗編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案號(編碼方式:相同字號一組後依序編碼) 卷1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他字第17號卷 卷2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他字第17號卷 卷3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他字第17號卷 卷4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他字第17號卷 卷5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他字第17號卷 卷6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 卷7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44號卷 卷8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5號卷 卷9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警聲搜字第139號卷 卷10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21號卷 卷11 本院113年度選訴字第3號卷一 卷12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315號卷 卷13 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49號卷 卷14 本院113年度選訴字第3號卷二

2024-11-27

SLDM-113-選訴-3-202411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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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77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黃敏瑄 被 告 張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1-26

PCEV-113-板小-2770-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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