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庭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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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80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訴訟代理人 張弘力 被 告 李岳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捌仟捌佰捌拾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原告提出之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1章第1 8條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此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 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可考,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並簽立系爭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 至119年10月26日止,共計7年,利息按原告季調整房貸利率 指數加年利率11.73%機動計付(目前合計為週年利率12.99% )。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3 個月內者,應以各期應攤還本金金額按週年利率1.299%;逾 期在超過3個月到6個月內者,以現欠本金餘額按週年利率1. 299%;逾期在超過6個月到9個月內,以現欠本金餘額按週年 利率2.598%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 9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尚積欠48萬8,88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爰依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書、房貸利率指數表、電腦帳務資料、違約金請求暨本息攤 還表等件(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民國/新臺幣) 本金餘額 利息 違約金 請求期間 週年利率 請求期間 計算方式 48萬8,880元 自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12.99% 自113年3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 以3,802元按週年利率1.299%計算 自113年4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 以7,645元按週年利率1.299%計算 自113年5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 以1萬1,530元按週年利率1.299%計算 自113年6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 以48萬8,880元按週年利率1.299%計算 自113年9月1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 以48萬8,880元按週年利率2.598%計算

2024-11-28

TPDV-113-訴-4480-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94號 原 告 返古新思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聯松 被 告 卡瑪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子堯 被 告 林信成 陳春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本件前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113年11月28日 宣判,惟尚有事實待查明,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職權命 再開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4-11-27

TPDV-113-訴-3694-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66號 抗 告 人 李慧曦 上列抗告人因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對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本 院112年度補字第2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徵收抗告費 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 規定,於抗告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 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 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抗 告應徵收裁判費乃係法律規定,非屬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且法院關於限期命補繳(徵收)裁判費之裁定,核屬訴 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裁定,既無得抗告之相關規定,依民事訴 訟法第483條規定自不得抗告。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1月30日112年度補字第26 6號裁定(下稱11月30日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請求撤 銷與廢棄11月30日裁定,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於11 3年5月17日裁定(下稱5月1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5月17日裁定送達抗告人住所,已於11 3年5月28日寄存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等 節,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19頁)可考,抗告人迄 今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在 卷可參,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抗告人雖於113年6 月4日提出聲請撤銷與廢棄狀,表達對113年5月17日命其補 繳抗告之裁定聲明不服,然該裁定乃屬訴訟進行中之裁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對之抗告, 亦非合法,且無從據為不遵期補繳抗告費之事由,附此敘明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但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註: 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 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 二、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6項: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 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者,準用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

2024-11-25

TPDV-112-補-266-20241125-6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740號 聲 請 人 馮麗蓮(即馮廣鑫之繼承人) 代 理 人 馮垂青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019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113年度除字第1740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 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1-NX-00092758-6 1 150 2 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1-NX-00104013-3 1 22 3 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4-NX-00212671-0 1 20 4 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5-NX-00253707-2 1 22 5 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6-NX-00277957-6 1 12 6 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7-NX-00301302-0 1 13 7 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8-NX-00316964-2 1 13

2024-11-21

TPDV-113-除-1740-20241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28號 抗 告 人 黃俊凱 相 對 人 譚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8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218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 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 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 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本票 之票款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而消滅之事項,因涉及請求權時 效有無中斷、如何計算等事實而待調查認定,並非單由票面 外觀之形式上記載即得判斷,以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 許可與否,既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此時效消滅 之抗辯應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應非裁定法院所得審酌 之事項(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 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 相對人或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實施防禦權, 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系爭本票上必要記載事項 如已具備,其付款期限並屆至者,則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即無不當,抗告法院應裁定駁回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94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15號、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 結果,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參照)。另按本票 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執 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 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8月7日簽發、票 面金額新臺幣2,500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及利 息未填載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其於113年7月16 日提示後未獲付款,爰聲請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 息准予強制執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 本票已完備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之法定記載事項,屬有效 之本票,爰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相對人得就系爭 本票票款與利息為強制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符。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前,未向抗告人提示, 依法無從行使追索權;且相對人從未於聲請本件本票裁定前 請求抗告人履行債務,其遲於113年8月2日聲請本票裁定, 原裁定復未於113年8月6日前送達抗告人,依票據法第22條 第1項規定,應認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相對人之聲請於法不合,原裁定應予廢棄云云。惟查,系 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見原審卷第13頁),是抗 告人辯以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乙節,依前揭說明,應由其負 舉證之責。而抗告人空言主張上情,未提出相關證據,本院 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另就抗告人所為時效抗辯,依上開說 明,該實體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抗告人雖舉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6號研討 結果為據,主張相對人遲於113年8月2日聲請本件本票裁定 ,其票款請求權已罹時效等語。然細考該次座談會之法律問 題及各說見解,均係針對發票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有 無理由為論斷,益徵兩造倘對於系爭本票請求權是否罹於時 效有爭執,抗告人即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其此部 分所辯,亦難憑採。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張庭嘉                   法 官 蔡牧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4-11-19

TPDV-113-抗-428-202411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6號 原 告 付成英 訴訟代理人 蔡杰廷律師 王可文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曾揚律師 被 告 郭宏能 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被 告 王梅玉 訴訟代理人 孫瑞蓮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國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宏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郭宏能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郭宏能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有 明文規定,惟除有違反當事人間之公平、裁判之適當與迅速 等特別情事外,受訴法院非不得依具體情形,類推適用國內 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 字第1004號、108年度台抗字第96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 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000號4樓(下稱系爭房屋)同居,侵害原告配偶權,而 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被告則為臺灣地區人民,此有被告之 戶籍資料、原告之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見本院限閱卷)可 考,則本件自屬臺灣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惟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未規定 民事事件之管轄,爰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意見,類推適用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定其管轄法院而為我國法院管轄。 二、次按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兩岸關係條例第50條本 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與被告郭宏能(各被告下逕稱其名, 合稱被告)於民國98年結婚,並於婚後共同居住於新北市中 和區,則原告配偶權受到侵害之損害發生地係於新北市中和 區,依前揭規定,即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郭宏能於98年間結婚,且育有1名未成年 子女。詎郭宏能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竟與知悉郭宏能為已婚 之王梅玉,自112年3月9日起交往,郭宏能長期且多次前往 系爭房屋與王梅玉見面相處,並於系爭房屋內發生性行為, 郭宏能更於112年8月26日起離家出走,與王梅玉於系爭房屋 內同居迄今,棄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於不顧。被告上開行為顯 已侵害原告配偶權致原告受有莫大之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3項、第185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配偶權並非法律上應受保護之權利及 利益,故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縱認配偶權為應受 保護之權利,郭宏能自112年6月中旬至同年8月間,僅與王 梅玉有2至3次性行為,於原告發現後郭宏能即停止與王梅玉 發生性行為,且王梅玉係郭宏能消費茶室之陪侍,被告僅一 時興起始發生性行為,並無交往之情;又郭宏能自112年8月 26日起係獨自租屋居住在外,未與王梅玉同居,故郭宏能上 開2至3次無情感基礎之性行為,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 重大;而茶室陪侍因服務性質特殊,不會詢問客人是否為已 婚,故王梅玉實不知悉郭宏能為已婚,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 之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與郭宏能為配偶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王梅 玉為茶室陪侍,郭宏能為該茶室消費之客人,被告自112年6 月中旬至同年8月間,於系爭房屋內有2至3次性行為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原告之移民署雲端 資料查詢、系爭房屋內之監視器畫面影片及截圖(見本院限 閱卷、北司補字卷第101至107頁)可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3月9日起交往,多次於系爭房屋內見 面並發生性行為,郭宏能更於112年8月26日起離家出走,與 王梅玉於系爭房屋內同居迄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應連帶 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 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 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所指超出一般朋友正常社交往來程度之 行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語。經查:   ⒈被告自112年6月中旬至同年8月間,於系爭房屋內有2至3次 性行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第308 頁),並有系爭房屋內之監視器畫面影片及截圖(見北司 補字卷第101至107頁)可證,則依前揭說明,郭宏能為已 婚之人,竟於婚姻期間與非配偶之人即王梅玉為性行為, 所為顯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足以動搖原告與 郭宏能間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侵害原告基 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堪以認定。   ⒉至原告雖主張被告自112年3月9日起交往,多次於系爭房屋 內見面並發生性行為等語,並以停車發票、外送平台之外 送地址截圖、郭宏能之商品訂購頁面截圖、發票、汽車旅 館發票、掛號招領單、退件郵局便利包照片、系爭房屋之 網路繳費通知(見北司補字卷第25至99頁、第109頁、本 院卷第29至33頁、第131至175頁)為證。然原告前開所提 出之停車發票、外送平台之外送地址截圖、郭宏能之商品 訂購頁面截圖、發票、汽車旅館發票、系爭房屋之網路繳 費通知,僅能證明郭宏能時常至該停車場停車、寄送物品 或餐點至系爭房屋、曾至汽車旅館住宿、在系爭房屋裝設 網路之事實,參諸郭宏能經本院為當事人訊問,具結陳稱 :王梅玉是我在茶室消費時認識的女陪侍,我常去王梅玉 家即系爭房屋樓下的麻將館打麻將,而因為王梅玉不會訂 商品,所以有時候我會幫王梅玉買東西送到系爭房屋,也 會買自己的東西送到系爭房屋。我幫王梅玉在系爭房屋裝 設網路是為了裝監視器,系爭房屋曾經有遭過小偷,我裝 完監視器並以手機軟體設定完畢後,忘記刪除我手機裡設 定的軟體,才會被原告看到系爭監視器的畫面,進而發現 我與王梅玉有性行為。我與王梅玉發生性行為只是感覺來 了就自然發生,但我跟王梅玉並沒有感情關係。我平時就 有去茶室消費的習慣,這個習慣維持約十幾年,我也曾有 跟其他茶室女陪侍發生過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301至3 06頁),復觀原告所提出之掛號招領單、退件郵局便利包 照片,其上所記載之地址為系爭房屋之地址,收件人為郭 宏能,而該掛號招領單既無人領取,郵局便利包亦遭退回 ,則綜觀上情,郭宏能是否確有居住於系爭房屋,仍屬有 疑。是依原告前開所提出之事證,尚難逕認被告確有交往 進而同居之情,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證其說,其主張 應無可採。   ⒊原告復以其與郭宏能間之對話錄音(見本院卷第255頁), 主張被告係同居於系爭房屋等語。然觀諸本院當庭勘驗前 開對話錄音,勘驗結果略以:(原告:)等到十月,我在 離婚之前,我不准你再跟那個女人見面。(郭宏能:)好 、好,妳要給我忙完,我有時間去把它搬回來,好不好? (原告:)什麼叫有時間再搬回來,你只有幾件衣服,有 那麼難嗎?那你晚上睡覺在哪裡?(郭宏能:)我這幾天 正在忙,不要叫她過來,妳隨時…(原告:)什麼叫不要 她過來,我怎麼知道?你叫不叫她過來我怎麼知道?等節 (見本院卷第276頁),參以郭宏能具結陳稱:我被原告 發現與王梅玉發生性行為後,就與原告吵架,並與原告分 居,我是自己住,並沒有跟王梅玉同居等語(見本院卷第 307頁),則前開錄音中郭宏能所稱「搬回來」指涉為何 ,即有不明,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佐,尚難遽信為真 。  ㈢被告雖抗辯配偶權並非法律上應受保護之權利及利益,故不 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等語,惟按「一夫一妻婚姻制度 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 持社會秩序,應受憲法保障」、「婚姻不僅涉及當事人個人 身分關係之變更,且與婚姻人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度之健 全、子女之正常成長等公共利益攸關」、「婚姻制度植基於 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 性功能」、「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 制度性保障」,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2號、第554號、 第712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揭示明確。而「有配偶而與人通姦 ,悖離婚姻忠誠,破壞家庭和諧,侵害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 自由權利」,亦經釋字第569號解釋在案。是一夫一妻婚姻 制度、男女平等、配偶與父母子女關係之婚姻倫理秩序、家 庭完整之家庭制度,仍屬憲法所明確保障之範疇。而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肯認人民有自主決定「是否結婚」 、「與何人結婚」之結婚自由,尚與配偶權是否應受憲法保 障無涉。至釋字第791號解釋雖以刑法第239條對於侵害性自 主權、隱私之干預程度及所致之不利益實屬重大,且國家以 刑罰制裁手段處罰違反婚姻承諾之通姦配偶,過度介入婚姻 關係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衡 ,遂認刑法第239條關於通姦、相姦行為處罰規範已然違憲 ,但並未否定婚姻關係中,夫或妻之一方對他方之「基於配 偶身分法益」已不復存。是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男女平等、 配偶與父母子女關係之婚姻倫理秩序、家庭完整之家庭制度 ,均屬憲法所明確保障之範疇,故夫妻間之忠誠義務即屬民 法債篇侵權行為規定所保護之法益之一,受害配偶對違反忠誠 義務之配偶及共同侵害之第三人,自得依民事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無足採。  ㈣原告主張王梅玉係知悉郭宏能為已婚,仍與郭宏能有前開超 出一般朋友正常社交往來程度之行為等語,並以原告與郭宏 能之對話錄音為證(見本院卷第129頁)。惟查,原告所執 前開錄音,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略以:……(原告:)她只是 從側面跟你分析你老婆不會跟你離婚的,你就著急了,你想 跟我離婚。(郭宏能:)不是,妳錯了,妳錯了,她說她不 會啦,我要怎麼說呢,她就跟我這樣講。(原告:)她說她 不會你會不會著急?(郭宏能:)我不會。……等節(見本院 卷第273頁),原告主張該錄音之時間為112年9月5日,而原 告提出之系爭房屋監視器畫面影片時間則為112年8月5日( 見北司補字卷第103頁),參以郭宏能具結陳稱:王梅玉是 我消費的茶室女陪侍,我與王梅玉發生性行為只是感覺來了 就自然發生,我沒有跟王梅玉說我有妻子與小孩,平常去茶 室喝酒、聊天不會特別提到有小孩、妻子,去那邊消費的人 都不會特意提及,我直到被原告發現系爭房屋監視器畫面時 ,才跟王梅玉說被原告發現了,被原告發現後我就沒有再與 王梅玉發生過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302頁),則前揭錄 音時王梅玉縱知悉郭宏能為已婚,亦不當然可證王梅玉於11 2年6月中旬至同年8月間時即已知悉郭宏能為已婚而仍與郭 宏能為性行為。況王梅玉為茶室陪侍,郭宏能為該茶室消費 之客人等節,原告未予爭執,則王梅玉抗辯其既為茶室之女 陪侍,依其於茶室陪侍顧客之身分、情境而言,其不知悉顧 客為已婚而與顧客偶為性行為等語,要與常情無顯然相悖, 其上開抗辯堪認可採。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是 原告主張王梅玉知悉郭宏能為已婚而與郭宏能共同侵害原告 之配偶權,尚難採信。  ㈤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 益,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 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最高法院47年度 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76年度台上字第1 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郭宏能不法侵害其配偶權 之行為,使原告之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依法自得請求 郭宏能賠償精神慰撫金。爰審酌原告自陳為國中畢業,目前 無業且無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郭宏能自陳為專科 肄業,現擔任機場接送司機,收入不固定,每月平均收入為 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復衡量原告與郭宏能之財 產及所得狀況(見本院限閱卷)、郭宏能侵害原告配偶權之 情節、原告因此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郭宏能賠償原告之 精神慰撫金以12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 項規定,請求郭宏能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7日(見本院卷第240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4-11-15

TPDV-113-訴-756-20241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29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冠瑋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睿締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宇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 月19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2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或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 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 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就裁判費部分,因上訴人上訴範 圍不明,爰以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而核定上訴 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 2元。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 提出之聲明上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 定表明上訴理由,併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之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4-11-14

TPDV-112-訴-5291-20241114-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11號 原 告 吸引力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春發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斬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2,031萬4,1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訴訟標的金額為2,031萬4,161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萬816元。茲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4-11-14

TPDV-113-補-2611-20241114-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596號 原 告 彭文正 訴訟代理人 張靜律師 林秉松 被 告 黃國忠 訴訟代理人 郭宏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4-11-13

TPDV-112-重訴-596-20241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447號 原 告 楊凱淇 被 告 葉懷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裁判費,逾期 不補繳即駁回其訴,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0月7日送達原告, 有本院送達回證(見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稽。然原告迄今 未依補費裁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收文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43頁),其訴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4-11-13

TPDV-113-訴-6447-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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