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夏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4月17日20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西屯里大屯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途經編號293488號燈桿旁路口,欲左轉進入道路時,
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
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讓直行車先行,未達路
口中心處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適丙○○○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道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
至路口,兩車因此發生撞擊,致丙○○○人車倒地,而受有左
側小腿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
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丙○○○警詢、偵訊之證述(警卷11至14、31頁,偵卷第21
至23頁)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3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25、27頁)
㈣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45至47頁)
㈤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警卷第39至44頁)
㈥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1頁
)
㈦被告、丙○○○之駕籍暨車籍資料(警卷第49、50頁)
㈧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雲嘉
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暨鑑定人結文(本院卷第34至35、3
7頁)
㈨被告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之供述(警卷第7
至9、29頁,偵卷第37至39頁,本院卷第58、59、6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符合自首要件,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33頁)可參,爰依
刑法第62條規定減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遵守交通規則,審慎駕駛,以維自
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不得占用來
車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事之過失
情節,致丙○○○受傷,所為實在不可取。參酌被告前有毀損
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為肇事
原因、丙○○○無肇事因素之犯罪情節,及被告坦承犯行,且
有意和解,惜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有差距,無法和解,被告
並非全無悔意之態度。並考量丙○○○之上開傷勢情況及丙○○○
之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
1名未成年子女、務農兼計程車駕駛、與家人同住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ULDM-113-交易-354-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