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文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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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補
羅東簡易庭

遷讓房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補字第357號 原 告 呂火炎 被 告 林清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仟零柒拾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調解不成立後 三十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 聲請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 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第77條之2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而原告請求訴之 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鎮○○路00巷0號1、2、3 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63,6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本件租約終止之翌日起 (即112年4月15日)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8,000元。」是本件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積欠 之租金、水電費以及系爭房屋遷讓前每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依前揭說明,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加計積欠 租金、水電費、起訴前之相當於不當得利為本件訴訟標的之 價額,經核定為466,363元(計算式: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繳 款書課稅現值150,700元+163,663元+8,000×19=466,363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調解聲請 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4,0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2-13

LTEV-113-羅補-357-2024121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法人變更章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吳基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秀春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事件,本 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所為之裁定有誤寫之情形,其原本與正本 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第一頁第五行、第八行、第二頁第三行中關於 「財團法人秀泰教育基金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財團法人秀 春教育基金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 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至於前開裁定確定證明書將「財團法人秀泰教育基 金會」誤載為「財團法人秀春教育基金會」部分,本院於本 裁定確定後另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2-13

ILDV-113-法-26-20241213-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7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游信波 法定代理人 李月香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簡秀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 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標的價額為新 臺幣(下同)2,497,06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8,625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2-13

ILDV-109-訴-378-20241213-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96號 抗 告 人 呂家瑋 上列抗告人與呂順儒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 民國113年10月24日112年度訴字第496號命其為呂順隆之承受訴 訟人續行訴訟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 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死亡者 ,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 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 訟。」同法第168、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呂家瑋已聲明拋棄繼承,無法承受訴訟 ,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本件原告呂順隆於民國113年7月4日死亡,本院前查明其 配偶林素瓊及第一順位繼承人呂文傑、呂家瑋均無聲明拋棄 繼承,然僅林素瓊、呂文傑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呂家瑋及被 告未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 果、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遂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規定,以裁定命呂家瑋為呂順隆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惟呂家瑋嗣聲明拋棄繼承,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13年10 月28日備查,有本院公告附卷可參,足認呂家瑋溯及於繼承 開始時非呂順隆之繼承人,無從承受本件訴訟。原裁定命呂 家瑋為呂順隆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容有未洽,爰由本院 將原裁定自為廢棄,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2-13

ILDV-112-訴-496-20241213-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韶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廷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 件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15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16,49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2-13

ILDV-113-訴-322-20241213-2

再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審 原告 林素珍 訴訟代理人 何昆明 再審 被告 何李秀英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合夥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 3年5月8日112年度簡上字第4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 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 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 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 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5 號變更合夥登記事件之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8日判決宣示時確 定,並於113年5月20日送達再審原告,已據本院調取本院11 2年度簡上字第45號案卷核閱無訛,是再審原告於113年6月1 4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再審不變 期間,程序上於法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再審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認兩造間關於農泉碾米廠(下稱系爭商號)之合夥 股份移轉已生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之配偶何昆 明與再審被告之配偶何錦田於110年4月4日簽訂之土地買賣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買賣標的僅有宜蘭縣○○鄉○○段0000 ○0000○00地號及美城段574地號、宜蘭市○○段00地號等5筆土 地,及門牌號碼壯圍鄉永美路3段90號、宜蘭市○○路00○00號 等2筆建物(上開房地合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共計新臺 幣(下同)2,500萬元,並未包含再審原告於系爭商號之合夥 股份,此從兩造小叔何昆樹證稱簽約當日其未聽聞有關系爭 商號股份之買賣情事等語,及何昆明證稱其於簽約當日均無 聽說系爭商號股東、股份之事等語可證,亦有簽約當日之錄 音可佐。  ㈡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之印章及房地產權交何昆明保管處理 ,有授權何昆明處理系爭商號之股份,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系爭契約第14條特別約定事項第3項雖載明「賣方須無條件 將經濟部登記資料之合夥人林素珍移除所需費用由買方支付 。」然何昆明、何錦田當日並未針對上開約定討論,係何錦 田指示代書擅自記載於上,且上開約定並未提及再審原告同 意移轉股份予再審被告,難認兩造對系爭商號之股份移轉之 意思表示已合致。又上開約定並未在再審原告授權何昆明簽 約之範圍內,為無權代理,再審原告不同意此約定。另再審 原告交付印章、房地產權狀予何昆明,不等同何昆明有權代 理再審原告為系爭商號之股份移轉。  ㈢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何昆明、何 錦田曾於系爭契約簽約前之110年3月24日簽立協議書,此協 議書之內容僅談及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未談及系爭商號股份 ,由110年3月24日協議書與系爭契約比較,即可得知系爭契 約之特約事項加上系爭商號股份移轉事宜,並非在再審原告 授權之範圍,原確定判決漏未在判決理由中斟酌。   ㈣從而,原確定判決有前揭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漏未斟酌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同法第436條之7之規定,提起再審等語。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再審被告應協同再審原告辦理農泉碾米工廠出資額中16萬元變更登記予再審原告。 二、再審被告則以:  ㈠原確定判決已詳述其認定之依據:系爭契約第14條特別約定 事項第3項、第4項約定「賣方須無條件將經濟部登記資料之 合夥人林素珍移除所需費用由買方支付」、「本次買賣林素 珍所有部分總計為新台幣壹仟萬元整」等語,其上再審原告 以賣方身分蓋章,何昆明則以賣方代理人身分簽名、蓋章; 又轉讓契約書記載:「出讓人林素珍登記之商號名稱:農泉 碾米工廠,登記之商業地址:宜蘭縣○○鄉○○村○○路0段00號 ,自民國110年5月10日起轉讓予受讓人何李秀英繼續經營, 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契約書為據」等語,亦已由再審原告於 出讓人欄蓋章、再審被告於受讓人欄蓋章。而地政士助理簡 世誠處理系爭契約及轉讓契約書之簽立時,已向再審原告之 代理人何昆明確認經再審原告授權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及系爭商號股份移除等事項,另再審原告之印章及房地產 權狀均交何昆明保管處理,足以推知再審原告有授權何昆明 處理前開事項之意思,已生代理權授予之效力。再審原告就 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加以指摘,尚與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有間,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何昆明、何錦田所簽立之1 10年3月24日協議書等語,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所定之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 指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 ,或雖知之而未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現始能使 用者而言。然前開110年3月24日協議書,再審原告於第一審 即已提出,又再審原告前揭主張,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且原確定判決業於事實及理由欄 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等 語,堪認原確定判決經審酌兩造主張後,認其餘證據不足以 動搖所認定之結果,是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及同法第436條之7之再審事由。  ㈢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 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 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 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 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 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內容,應包 括確定判決顯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不當兩種情 形在內,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 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 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雖以系爭契約之簽約當日並無談及系爭商號股份買 賣移轉之事,此由何昆樹、何昆明及簽約當日之錄音可證, 故系爭契約第14條特別約定事項第3項係何錦田指示代書擅 自登載於上;又上開約定並未在再審原告授權何昆明簽約之 範圍內,而再審原告交付印章、房地產權狀予何昆明,不等 同何昆明就系爭商號股份之買賣移轉有代理權存在等語。惟 查,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買賣標的為系爭不動產,第2條約定 買賣價金為2,500萬元,而系爭契約第14條特別約定事項第3 項、第4項約定「賣方須無條件將經濟部登記資料之合夥人 林素珍移除所需費用由買方支付」、「本次買賣林素珍所有 部分總計為新台幣壹仟萬元整」等語,可知系爭契約確已載 明再審原告需移除系爭商號之合夥人資格,而再審原告於系 爭契約關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及系爭商號之股份移除,所獲得 之價金合計為1,000萬元,再審原告並以賣方身分蓋章,何 昆明以賣方代理人身分簽名、蓋章;而系爭商號股份之轉讓 契約書,載明再審原告同意系爭商號轉讓予再審被告繼續經 營,再審原告並於出讓人欄蓋章、再審被告於受讓人欄蓋章 ,此有系爭契約及轉讓契約書在卷為證;又地政士助理簡世 誠證稱:其於系爭契約及轉讓契約書簽立時,已向再審原告 之代理人何昆明確認經再審原告授權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及系爭商號股份移除等事項等語;而再審原告將印章及 房地產權狀交由何昆明處理,何昆明經地政士助理簡世誠確 認有權代理再審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系爭商號股份移 轉事項後,以代理人身分使用再審原告之印章,足以推知再 審原告有授權何昆明處理前開事項之意思,準此,再審原告 就前揭事項已與再審被告達成合意無訛。至再審原告所舉證 人何昆明已證稱不清楚所簽訂契約內容情事及何昆樹已證稱 未聽到系爭商號股份移轉問題等語,然系爭簽約係在地政士 事務所為之,系爭契約內容業經地政士助理簡世誠向契約當 事人確認,此經地政士助理簡世誠證述在卷,何昆明空言辯 稱不知悉簽約內容等情,不足採信;又何昆樹雖證稱當日係 針對已談妥兄弟間之不動產交易為簽約,未聽到系爭商號股 份移轉問題等語,然證人何昆樹亦證稱當日簽約時間很長, 因此有去隔壁聊天,來來去去等語,可知何昆樹於簽約過程 並未全程在場,尚難僅憑何昆樹「未聽聞系爭商號之股份移 轉」乙語,逕認系爭契約第14條特別約定事項第3項不屬系 爭契約之合意範圍。從而,原確定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 查證據之結果,而為再審原告已將系爭商號股份轉讓予再審 被告,並同意移除其擔任系爭商號合夥人身分之事實認定, 經核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並無違背。再審原告前開主張 ,無非係爭執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 職權行使,泛指為違法,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亦有不合。是再審原告執此主 張為再審事由,洵非可採。  ㈡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同法第436條之7 之再審事由:   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 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 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其證據在前 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自不得據為 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358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再審原告所指之證據「何昆明、何錦田於110年3月24 日所簽立之協議書」,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非「當事 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此與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符,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自 無理由。  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 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 ,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明定。而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 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 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 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 而言。若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或有不足採 信之情形,或該證物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與確定判決無影 響者,或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縱經斟酌亦不 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 所定之再審理由。且按,「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 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因此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 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  ⑴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未考慮系爭契約前之110年3月24 日協議書內容,並未談及系爭商號股份移轉事宜,而有重要 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等語。然原確定判決業詳予說明, 系爭契約第14條特別約定事項第3項、第4項已載明系爭商號 股份之移轉及價金,且經再審原告以賣方身分蓋章,何昆明 以賣方代理人身分簽名、蓋章,而關於系爭商號股份之轉讓 契約書,亦由再審原告於出讓人欄蓋章、再審被告於受讓人 欄蓋章,而再審原告之代理人何昆明於簽立系爭契約及轉讓 契約書時,亦經地政士助理簡世誠確認何昆明有權辦理前開 事項,何昆明亦清楚知悉所簽立之系爭契約及轉讓契約書內 容為何,另再審原告將印章及房地產權狀交由何昆明處理, 由何昆明代理用印於系爭契約及轉讓契約書上,益徵再審原 告有授權何昆明處理不動產買賣及股份移轉之意,故認兩造 間已有成立系爭契約及轉讓契約書,則再審原告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辦理系爭商號出資額中16萬元變更 登記予再審原告,即屬無據。由此足知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 理由詳述其認事用法、形成心證之過程及論理依據。再審原 告所提前述再審理由,本屬原確定判決法院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則其就原確定判決所為事實認定及證 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已難謂係就原確定判決有「 漏未斟酌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為主張。  ⑵再者,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內末亦復敘明:「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可徵原確定判決經 審酌兩造主張及所舉事證後,認其餘證據均不足以動搖所認 定之結果,自難認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何項足影響於裁判 之重要證物之情。再審原告前揭主張均係針對原確定判決就 證據或事實認定所為之取捨判斷作指摘,縱此一取捨結果於 再審原告不利,其情狀究與再審原告主張之「漏未審酌」乙 情有別。是上開證物縱經斟酌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 礎。  ⒊從而,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均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3款及第436條之7規定之要件不合,再審原告仍據此主張有 再審事由,即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無足以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存在,再審原告執 前開情詞指摘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主張,均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張文愷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2024-12-12

ILDV-113-再易-2-20241212-1

羅簡聲
羅東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簡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江進財 康健健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進財 共同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 邱暄予律師 相 對 人 致樂元素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健銓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二 七七五○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羅簡字 第五○二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 起訴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定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 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 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 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致樂元素室 內裝修有限公司前執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莊維 宇事務所112年度宜院民公莊字第87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7750號受 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聲請人對於前開執行債權 存否有爭執,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 羅簡字第502號事件審理中(下稱本案訴訟)。而系爭執行 事件查封財產及存款一旦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為避免聲請 人因強制執行所受難以回復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 裁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停止 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前執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莊維宇事務所11 2年度宜院民公莊字第87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對聲請人因工程契約所生之價金給付債務新臺幣 (下同)50萬元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 7750號強制執行案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執行案件 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因對該執行債權債務有所爭執,業 提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羅簡字第502號案件審理中 ,亦經調取該案卷宗檢閱無訛,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 法尚無不合。 四、又查聲請人提起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50 萬元,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2個月、第 二審為2年6月,則前述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審理期間可推 定為3年8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 人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間為4年,按法定週年利率5 %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10 萬【計算式:50萬元×5%×4=10萬】,另參酌相對人資金運用 所受影響、債權受償風險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可能受損害所提供擔保之金額,應以11萬元為適當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2-11

LTEV-113-羅簡聲-25-2024121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2號 原 告 陳品均 被 告 高美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44,252元(計算 式:債權本金1,530,000元+起訴前之利息14,252元=1,544,252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45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15,8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2-09

ILDV-113-補-282-20241209-1

羅補
羅東簡易庭

返還獎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補字第363號 原 告 東森全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令麟 訴訟代理人 黃真霞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琳間請求返還獎金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0,642元,應徵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2-09

LTEV-113-羅補-363-2024120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4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宜蘭營運處 法定代理人 劉世足 被 告 宜蘭縣蘇澳鎮慶安段自辦市地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特采聯開發有限公司 陸炤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115,137元(計算 式:債權本金4,841,870元+起訴前之利息273,267元=5,115,13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6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2-09

ILDV-113-補-274-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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