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補字第357號
原 告 呂火炎
被 告 林清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仟零柒拾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調解不成立後
三十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
聲請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
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第77條之2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而原告請求訴之
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鎮○○路00巷0號1、2、3
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63,6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本件租約終止之翌日起
(即112年4月15日)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8,000元。」是本件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積欠
之租金、水電費以及系爭房屋遷讓前每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依前揭說明,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加計積欠
租金、水電費、起訴前之相當於不當得利為本件訴訟標的之
價額,經核定為466,363元(計算式: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繳
款書課稅現值150,700元+163,663元+8,000×19=466,363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調解聲請
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4,0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LTEV-113-羅補-357-20241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