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金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金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9號、第287號、第390號、第533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阮金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
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
於本判決確定後一年內,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十萬元,且應依
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所示之人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阮金墉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申辦貸款無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
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
月9日,在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1段之某統一超商內,將其擔
任負責人之草屯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其個
人所有之鹿谷農會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鹿
谷農會帳戶)、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中銀行帳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台中小企銀帳戶)、大肚農會帳號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大肚農會)等5個帳戶之金融卡(
下稱上開帳戶資料)郵寄至臺北市○○區○○街00號,交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
方金融卡提款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其所提供之上開
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
,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附
表一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嗣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
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鳳山
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永和分局、淡水分局、新莊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第一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新竹縣
政府新湖分局、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等報告福建金門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金墉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D3第129頁;本院卷第137頁),並有鹿谷鄉農會
113年7月5日鹿鄉農信字第1130002129號、台中商業銀行113
年7月5日中業執字第1130020924號、大肚區農會113年7月11
日肚農信字第1130001879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
心113年7月29日忠法執字第1139003387號等函及附件交易明
細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65至74、77至93、99至110、123至1
30頁)及附表一所示「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列至
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融機構外
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就無正當理
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核與本案
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先此敘明。
3.就自白得減輕其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行為時適用之條文即000年0月
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開修正
後條文規定分別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該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被告行為時的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為嚴苛,影響被告實質之刑罰,依首揭規定及說
明,自應以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4.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
,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規定。並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
使用罪。
㈢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業如前述,依首開規定,應予
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造成廣大民眾甚至不乏知識份子受騙,財產損失慘重外,亦深感精神痛苦,而被告竟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2.被告無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且始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到庭被害人均達成和解,其等亦表示願原諒被告及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此有調解筆錄等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9至152頁);3.又被告僅係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之犯罪情節;4.兼衡被告已婚,2名子女,高工畢業,經營旅行社,並曾或現為台中港國際尊親會之第十四屆會長、臺中市聖義會之第十九屆會長、彰化縣獅子會會長、臺中市祥定國際同濟會第一屆理事長(見本院卷第153至165頁)、收入每月新臺幣(下同)5至8萬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7頁)及其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緩刑宣告暨附條件之理由
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
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本院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雖未與如附表
一所示之人均達成和解,惟是否宣告緩刑,並非以告訴人之
意願為唯一考量因子,而仍應視個案狀況以定宣告之刑有無
執行之必要。審酌被告已與附表一編號1、2、4、6、8、10
及11所示之人均達成和解,其等亦表示願原諒被告及給予緩
刑之機會等語,業如前述,就上開賠償情形,已見被告悛悔
之心,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無再犯之虞,且斟酌被
告如前所述之學經歷、家庭狀況,堪認被告本案乃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並參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意見,認對被告宣告
之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且為促其能記取教訓,爾後更能
確實尊重法治,本院認於緩刑宣告外,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公
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㈢又本院為使被害人獲得更充足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
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所示之人給
付所示之損害賠償。
㈣另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將本案
5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其於
偵訊時稱亦被騙了2萬元等語(見偵卷D1第15頁),且卷內
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上開帳戶資料,並未扣
案,雖係供詐騙集團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審諸上開帳戶
非屬違禁物,且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持以詐騙之人已
難再行利用,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款項匯入被告或其持有之帳戶 證據資料 和解情形(含內容) 1 告訴人陳奕蓁 自民國112年8月起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股票之名義詐騙左列告訴人,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9月12日14時57分 20萬 台中銀行 1.告訴人陳奕蓁於警詢之證述(警卷20至23頁) 2.高雄市警察局楠梓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轉帳明細、詐欺集團開立收據數張、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警卷26至39頁) 被告願給付陳奕蓁20萬元整。給付方法:自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9,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告訴人 徐燕賢 自112年8月起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以投資股票之名義詐騙左列告訴人,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9月13日12時51分 10萬 鹿谷農會帳戶 1.告訴人徐燕賢於警詢之證述(警卷41至44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49至58頁) 被告願給付徐燕賢10萬元整。給付方法:自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6,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 告訴人 陳亦欣 112年9月14日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以抽中獎品需繳付稅費方能領取獎品之名義詐騙左列告訴人,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9月14日14時21分 3,100元 鹿谷農會帳戶 1.告訴人陳亦欣於警詢之證述(警卷59至60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理案件證明單、轉帳明細、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62至74頁) 未和解 112年9月14日18時5分 7,800元 4 告訴人 沈冠妮 112年9月14日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以抽中獎品需繳付稅費方能領取獎品之名義詐騙左列告訴人,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9月 14日18時 10分 3,500元 鹿谷農會帳戶 1.告訴人沈冠妮於警詢之證述(警卷76至78頁) 2.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轉帳明細與詐欺集團對話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80至90頁) 被告願給付沈冠妮3萬3,500元整。給付方法:自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2,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12年9月14日18時30分 15,000元 112年9月14日18時42 分 15,000元 5 告訴人 趙子寧 112年9月15日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以信用交易之名義詐騙左列告訴人,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9月 15日23時 10分 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告訴人趙子寧於警詢之證述(警卷91至92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明細、帳戶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95至96頁) 未和解 112年9月15日23時17分 2萬元 6 告訴人 張尹玲 自112年9月起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外匯之名義詐騙左列告訴人,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9月 12日20時 47分 1萬元 台中小企銀帳戶 1.告訴人張尹玲於警詢之證述 (偵卷D2第33至37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詐欺集團與被害人對話截圖及交易明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D2第38至52頁) 被告願給付張尹玲2萬元整。給付方法:自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12年9月 12日20時 49分 1萬元 7 告訴人沈佑同 112年9月14日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左列告訴人,佯稱:為新莊中學教務處老師,要買禮品,拜託先代墊款項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4日11時13分 1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告訴人沈佑同於警詢之證述(偵卷D2第55至56頁) 2.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警察局新店分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D2第62至64頁) 未和解 8 告訴人 林雨萱 112年9月15日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及撥打電話予左列告訴人,以購買書籍之名義詐騙左列告訴人,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9月15日23時1分 4萬9,988元 台新銀行帳戶 1.告訴人林雨萱於警詢之證述(偵卷D2第67至69頁) 2.桃園市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與交易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D2卷第71至85頁) 被告願給付林雨萱5萬元整。給付方法:自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2,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9 告訴人 李品端 自112年7月起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泰達幣之名義詐騙左列告訴人,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9月12日22時10分 10萬元 大肚農會 1.告訴人李品端於警詢之證述(偵卷D3第27至40頁) 2.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D3第41至47頁) 未和解 10 告訴人 賴瑄奕 自112年9月起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股票之名義詐騙左列告訴人,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9月13日15時28分 10萬元 大肚農會 1.告訴人賴瑄奕於警詢之證述(偵卷D3第54至58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D3第53、59至79頁) 被告願給付賴瑄弈10萬元整。給付方法:自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6,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1 告訴人 許春輝 自112年8月起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外匯期貨之名義詐騙左列告訴人,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9月13日20時45分 3萬元 台中銀行帳戶 1.告訴人許春輝於警詢之證述(偵卷D3第89至92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陳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帳戶明細(偵卷D3第93至105頁) 被告願給付許春輝3萬元整。給付方法:自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2 告訴人 李昱潔 112年9月14日詐欺集團成員以中獎之名義詐騙左列告訴人,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9月 14日15時7 分 1萬 5,000元 鹿谷農會帳戶 1.告訴人李昱潔於警詢之證述(偵卷D4第108至112頁) 2.高雄市警察局仁武分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D3第113至118頁) 未和解 112年9月14日15時25分 1萬5,000元 13 告訴人 杜瑞祥 自112年7月起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股票之名義詐騙左列告訴人,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9月 13日11時 31分 3萬元 台中銀行帳戶 1.告訴人杜瑞祥於警詢之證述(偵卷D4第23至26頁) 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陳報單、被告台中商銀帳戶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轉帳明細、告訴人杜瑞祥帳戶封面及轉帳明細、匯款申請書、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匯款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D4第10至85頁) 未和解 112年9月 13日11時 36分 1萬元
附表二:卷目代碼對照表
編號 卷目名稱 代稱 1 金門縣警察局金城警刑字第1120009795號卷 警卷 2 金門地檢113偵字第號49卷 偵卷D1 3 金門地檢113偵字第號287卷 偵卷D2 4 金門地檢113偵字第號390卷 偵卷D3 5. 金門地檢113偵字第號533卷 偵卷D4
KMEM-113-城金簡-32-202410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