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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聲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29號 ),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靖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除理由一第8至9行「結果大麻代謝物」應補充為「 結果呈現大麻代謝物」,並補充「本院搜索票、扣押物品收 據、鑑定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金門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第78號扣押物品清單(下稱上開 資料)」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許靖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大 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有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 (檢體編號:0000000U0007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日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金門縣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照片、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與 藥頭間之對話紀錄截圖、上開資料等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 33至61、69至103、115至118頁),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取,是被告於聲請書所載時地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四、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而接受觀察、勒戒處分,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案聲請意旨核與前開規定 相符。 五、再查,被告前未有受任何觀察、勒戒執行之紀錄。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中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乃係導入一療程觀念 ,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 ,目的係在戒除受處分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 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非 屬懲戒行為人之性質,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且此為法 律之強制規定,除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犯 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 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 或檢察機關,以及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先依刑事 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第20條 第1項之程序外,凡違反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 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檢察官所為之聲請,倘無違背法令或明 顯錯誤及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明顯瑕疵,法院亦僅得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經查,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承認施用第二級毒品,於偵查中未向檢察官請求給予戒癮治 療之機會,復經參酌本院函詢被告對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 ,有無意見,亦未見回覆等情,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15頁),是聲請人裁量後選擇向本院聲請將被告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情事。依前開 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件:聲請書

2024-10-03

KMDM-113-毒聲-13-20241003-1

家繼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 原 告 楊忠鋧 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 被 告 蔡彩珍 楊雅娟 楊順景 楊順吉 楊順安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世柱律師 夏元一律師 被 告 楊麗能 楊麗梅 楊碧梧 楊碧珠 楊予玟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金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44號(含其後改分之字 號)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之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 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 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楊忠鋧(以下逕稱其姓名)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 林糖治(以下逕稱其姓名)之繼承人,兩造就遺產分割無法 協議,楊忠鋧請求裁判分割林糖治之遺產。惟本件被告蔡彩 珍等5人(以下稱蔡彩珍等5人)主張遺產中坐落於金門縣○○ 鄉○○○○段000地號等3筆土地及其上金門縣○○○○段000○號建物 1筆,實際所有權人為蔡彩珍等5人之被繼承人楊忠臨,僅係 借名登記於林糖治名下,非屬林糖治之遺產,被告蔡彩珍等 5人已另對楊忠鋧等6人提起返還借名登記物之民事訴訟,現 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補字第44號審理中,並經本 院調閱上開另案卷宗核閱無訛。本件林糖治之遺產範圍,需 視上開民事訴訟事件之結果而定,此另案訴訟將影響本件兩 造得請求分割之遺產範圍,非待該訴訟終結,本件訴訟即無 由判斷,並經兩造當庭請求裁定停止訴訟(見本院113年8月 29日113年度家調字第19號訊問筆錄),揆諸首揭說明,本 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家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2024-10-02

KMDV-113-家繼訴-9-20241002-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竊盜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幸犯竊盜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 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彥幸於民國113年7月30日11時許,在金門縣○○鎮○○○路00巷 0號許芸婕工作處所,見許芸婕所有之紙鈔共計新臺幣(下 同)5,500元(下稱本案紙鈔)放置於收銀機內無人看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前開 收銀機後竊取本案紙鈔,得手後離去。嗣因許芸婕發覺本案 紙鈔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案經許芸婕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 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彥幸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芸婕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被告與其胞兄林昶榮即告訴人之配偶間之對話紀 錄截圖等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不思以己力獲取財 物,竟欲以竊盜方式為之,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行為實應非難。2.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竊取本案紙鈔已歸還告訴人;4.暨自陳之學經歷、教育程度 、工作、婚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及個人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乃須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復按宣告前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此乃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所增訂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經查,被告所竊盜之本案紙鈔為本案犯罪所得,業已返還告訴人,此有金門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9頁),倘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1

KMEM-113-城簡-114-20241001-1

城金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金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金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9號、第287號、第390號、第533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阮金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 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 於本判決確定後一年內,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十萬元,且應依 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所示之人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阮金墉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申辦貸款無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 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 月9日,在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1段之某統一超商內,將其擔 任負責人之草屯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其個 人所有之鹿谷農會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鹿 谷農會帳戶)、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中銀行帳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台中小企銀帳戶)、大肚農會帳號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大肚農會)等5個帳戶之金融卡( 下稱上開帳戶資料)郵寄至臺北市○○區○○街00號,交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 方金融卡提款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其所提供之上開 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 ,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附 表一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嗣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 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鳳山 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永和分局、淡水分局、新莊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第一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新竹縣 政府新湖分局、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等報告福建金門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金墉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D3第129頁;本院卷第137頁),並有鹿谷鄉農會 113年7月5日鹿鄉農信字第1130002129號、台中商業銀行113 年7月5日中業執字第1130020924號、大肚區農會113年7月11 日肚農信字第1130001879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 心113年7月29日忠法執字第1139003387號等函及附件交易明 細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65至74、77至93、99至110、123至1 30頁)及附表一所示「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列至 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融機構外 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就無正當理 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核與本案 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先此敘明。  3.就自白得減輕其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行為時適用之條文即000年0月 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開修正 後條文規定分別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該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被告行為時的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為嚴苛,影響被告實質之刑罰,依首揭規定及說 明,自應以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4.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 ,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規定。並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 使用罪。  ㈢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業如前述,依首開規定,應予 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造成廣大民眾甚至不乏知識份子受騙,財產損失慘重外,亦深感精神痛苦,而被告竟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2.被告無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且始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到庭被害人均達成和解,其等亦表示願原諒被告及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此有調解筆錄等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9至152頁);3.又被告僅係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之犯罪情節;4.兼衡被告已婚,2名子女,高工畢業,經營旅行社,並曾或現為台中港國際尊親會之第十四屆會長、臺中市聖義會之第十九屆會長、彰化縣獅子會會長、臺中市祥定國際同濟會第一屆理事長(見本院卷第153至165頁)、收入每月新臺幣(下同)5至8萬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7頁)及其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緩刑宣告暨附條件之理由  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 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本院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雖未與如附表 一所示之人均達成和解,惟是否宣告緩刑,並非以告訴人之 意願為唯一考量因子,而仍應視個案狀況以定宣告之刑有無 執行之必要。審酌被告已與附表一編號1、2、4、6、8、10 及11所示之人均達成和解,其等亦表示願原諒被告及給予緩 刑之機會等語,業如前述,就上開賠償情形,已見被告悛悔 之心,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無再犯之虞,且斟酌被 告如前所述之學經歷、家庭狀況,堪認被告本案乃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並參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意見,認對被告宣告 之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且為促其能記取教訓,爾後更能 確實尊重法治,本院認於緩刑宣告外,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公 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㈢又本院為使被害人獲得更充足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 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所示之人給 付所示之損害賠償。  ㈣另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將本案 5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其於 偵訊時稱亦被騙了2萬元等語(見偵卷D1第15頁),且卷內 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上開帳戶資料,並未扣 案,雖係供詐騙集團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審諸上開帳戶 非屬違禁物,且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持以詐騙之人已 難再行利用,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款項匯入被告或其持有之帳戶 證據資料 和解情形(含內容) 1 告訴人陳奕蓁 自民國112年8月起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股票之名義詐騙左列告訴人,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9月12日14時57分 20萬 台中銀行 1.告訴人陳奕蓁於警詢之證述(警卷20至23頁) 2.高雄市警察局楠梓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轉帳明細、詐欺集團開立收據數張、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警卷26至39頁) 被告願給付陳奕蓁20萬元整。給付方法:自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9,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告訴人 徐燕賢 自112年8月起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以投資股票之名義詐騙左列告訴人,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9月13日12時51分 10萬 鹿谷農會帳戶 1.告訴人徐燕賢於警詢之證述(警卷41至44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49至58頁) 被告願給付徐燕賢10萬元整。給付方法:自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6,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 告訴人 陳亦欣 112年9月14日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以抽中獎品需繳付稅費方能領取獎品之名義詐騙左列告訴人,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9月14日14時21分 3,100元 鹿谷農會帳戶 1.告訴人陳亦欣於警詢之證述(警卷59至60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理案件證明單、轉帳明細、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62至74頁) 未和解 112年9月14日18時5分 7,800元 4 告訴人 沈冠妮 112年9月14日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以抽中獎品需繳付稅費方能領取獎品之名義詐騙左列告訴人,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9月 14日18時 10分 3,500元 鹿谷農會帳戶 1.告訴人沈冠妮於警詢之證述(警卷76至78頁) 2.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轉帳明細與詐欺集團對話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80至90頁) 被告願給付沈冠妮3萬3,500元整。給付方法:自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2,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12年9月14日18時30分 15,000元 112年9月14日18時42 分 15,000元 5 告訴人 趙子寧 112年9月15日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以信用交易之名義詐騙左列告訴人,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9月 15日23時 10分 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告訴人趙子寧於警詢之證述(警卷91至92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明細、帳戶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95至96頁) 未和解 112年9月15日23時17分 2萬元 6 告訴人 張尹玲 自112年9月起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外匯之名義詐騙左列告訴人,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9月 12日20時 47分 1萬元 台中小企銀帳戶 1.告訴人張尹玲於警詢之證述 (偵卷D2第33至37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詐欺集團與被害人對話截圖及交易明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D2第38至52頁) 被告願給付張尹玲2萬元整。給付方法:自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12年9月 12日20時 49分 1萬元 7 告訴人沈佑同 112年9月14日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左列告訴人,佯稱:為新莊中學教務處老師,要買禮品,拜託先代墊款項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4日11時13分 1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告訴人沈佑同於警詢之證述(偵卷D2第55至56頁) 2.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警察局新店分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D2第62至64頁) 未和解 8 告訴人 林雨萱 112年9月15日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及撥打電話予左列告訴人,以購買書籍之名義詐騙左列告訴人,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9月15日23時1分 4萬9,988元 台新銀行帳戶 1.告訴人林雨萱於警詢之證述(偵卷D2第67至69頁) 2.桃園市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與交易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D2卷第71至85頁) 被告願給付林雨萱5萬元整。給付方法:自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2,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9 告訴人 李品端 自112年7月起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泰達幣之名義詐騙左列告訴人,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9月12日22時10分 10萬元 大肚農會 1.告訴人李品端於警詢之證述(偵卷D3第27至40頁) 2.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D3第41至47頁) 未和解 10 告訴人 賴瑄奕 自112年9月起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股票之名義詐騙左列告訴人,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9月13日15時28分 10萬元 大肚農會 1.告訴人賴瑄奕於警詢之證述(偵卷D3第54至58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D3第53、59至79頁) 被告願給付賴瑄弈10萬元整。給付方法:自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6,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1 告訴人 許春輝 自112年8月起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外匯期貨之名義詐騙左列告訴人,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9月13日20時45分 3萬元 台中銀行帳戶 1.告訴人許春輝於警詢之證述(偵卷D3第89至92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陳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帳戶明細(偵卷D3第93至105頁) 被告願給付許春輝3萬元整。給付方法:自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2 告訴人 李昱潔 112年9月14日詐欺集團成員以中獎之名義詐騙左列告訴人,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9月 14日15時7 分 1萬 5,000元 鹿谷農會帳戶 1.告訴人李昱潔於警詢之證述(偵卷D4第108至112頁) 2.高雄市警察局仁武分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D3第113至118頁) 未和解 112年9月14日15時25分 1萬5,000元 13 告訴人 杜瑞祥 自112年7月起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股票之名義詐騙左列告訴人,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9月 13日11時 31分 3萬元 台中銀行帳戶 1.告訴人杜瑞祥於警詢之證述(偵卷D4第23至26頁) 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陳報單、被告台中商銀帳戶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轉帳明細、告訴人杜瑞祥帳戶封面及轉帳明細、匯款申請書、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匯款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D4第10至85頁) 未和解 112年9月 13日11時 36分 1萬元 附表二:卷目代碼對照表 編號 卷目名稱 代稱 1 金門縣警察局金城警刑字第1120009795號卷 警卷 2 金門地檢113偵字第號49卷 偵卷D1 3 金門地檢113偵字第號287卷 偵卷D2 4 金門地檢113偵字第號390卷 偵卷D3 5. 金門地檢113偵字第號533卷 偵卷D4

2024-10-01

KMEM-113-城金簡-32-20241001-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嘉恩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696號),嗣因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城簡字第8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嘉恩於民國113年5月5日凌晨2時28分許,行經告訴人董育鑫位在金門縣金寧鄉埔邊之某住宅(地址詳卷)時,因見上開住宅之曬衣間無人看管,竟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無故侵入上開住宅之曬衣間。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指訴被告犯妨害自由案件,公訴意旨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依刑法第308條第1 項規定,須告訴乃論。嗣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 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9至34頁),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KMDM-113-易-59-20241001-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王志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2月16日晚間10時許,在其金門縣○○鎮○○路0段00巷0弄00 號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 警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 鑑定許可書,於113年2月17日通知其到場,採集其尿液送驗 ,檢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 悉上情。 ㈡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下稱金城分局)報告金門地檢 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志民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金門縣警察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0U0004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金城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04號)等資料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裁定送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所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月16日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經金門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2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已因施用毒品犯 行經觀察、勒戒之執行,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竟仍不知戒絕毒癮,復行施用毒品 不輟,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所為殊非可取;2.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 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 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 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3.犯後坦承犯行,堪認 犯後態度尚佳;4.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工作及經 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1

KMEM-113-城簡-112-20241001-1

城金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金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清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清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吳清和知悉申辦金融帳戶並無門檻,且金融帳戶為以帳戶申辦 人名義容納資金之工具,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有為詐騙集團 用以容納不法所得並提領現金或轉匯其他人頭帳戶,以掩飾 、隱匿詐欺贓款所在與去向之可能,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112年9月27日晚間,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暨密碼(下稱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 意聯絡(尚無積極事證足證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且起訴之 犯罪事實亦未認定),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 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 本案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 報警循線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 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萬華分局、內湖分局、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等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清和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303頁),並中華郵政公司113年8月2日儲字第1130047765 號函及附件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7月31日一總 營集字第007759號函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33至55頁)等件 附卷可參,核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洗錢定義: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  ⑵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⑶是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 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2.法條刑度: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000年0月0日生效(以下提及修法時,如用簡稱,將112年 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稱為行為時法,將113年7月31日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稱為現行法)。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⑶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⑷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依上開修正後規定之法 定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 輕。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而本案被告之洗錢行為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依刑法 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由上可知,不論適用行為時、現行法,本案得宣告之最重 本刑均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且本條規定亦從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變成得易科罰金之罪,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3.就自白得減輕其刑: ⑴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行為時適用之條文即000年0月 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上開修正後條文規定分別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及「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該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被告行為時的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嚴苛,影響被告實質之刑罰,依首揭 規定及說明,自應以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4.經查,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且於偵查中即自白犯罪,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 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 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 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於偵 查中即已自白,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詐欺集團先後對本案 告訴人為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本 案告訴人共7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有適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本案被告偵查時已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業如前述,且本案並無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其刑事由(幫助犯),再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恣意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使用,致使不法之徒藉此向他人詐取財物,非但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2.坦承犯行,惟未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達成和解;3.又被告僅係提供帳戶,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之犯罪情節;4.兼衡被告婚姻狀況、教育程度等(見偵卷第273頁)及其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3項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將本案 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其供稱 係因美化帳戶而交付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且卷內 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上開帳戶資料,並未扣 案,雖係供詐騙集團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審諸上開帳戶 非屬違禁物,且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持以詐騙之人已 難再行利用,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 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又其立法理由 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經查,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而匯入所示 帳戶內之款項,均經轉出至其他帳戶或遭提領一空,非屬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 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被 告帳戶 證據資料 1 陳淳鈴 於112年9月底,向告訴人陳淳鈴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2年10月3日 12時55分許 5萬元 一銀 帳戶 1.告訴人陳淳鈴於警詢之證述(偵卷11至12頁) 2.苗栗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與交易紀錄(偵卷63至91頁) 2 周葳樺 於000年0月間,向告訴人周葳樺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2年10月4日 10時3分許 5萬元 一銀帳戶 1.告訴人周葳樺於警詢之證述(偵卷13至16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匯款時間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與交易紀錄、與詐欺集團簽訂之保密協議、匯款單、詐欺集團所開立之收據(偵卷99至131頁) 112年10月4日10時5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4日10時6分許 5萬元 3 游舜傑 於000年0月間,向告訴人游舜傑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2年10月5 日9時25分許 5萬元 一銀帳戶 1.告訴人游舜傑於警詢之證述(偵卷17至19、140至142頁) 2.新北市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與交易紀錄(偵卷137至167頁) 112年10月5日9時26分許 5萬元 4 黃美菊 於000年0月間,向告訴人黃美菊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2年10月5日10時19分許 10萬元 郵局 帳戶 1.告訴人黃美菊於警詢之證述(偵卷21至25頁) 2.高雄市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與交易紀錄(偵卷175至187頁) 5 陳立洲 於000年0月間,向告訴人陳立洲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2年10月5 日13時16分 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告訴人陳立洲於警詢之證述(偵卷27至33頁) 2.桃園市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與交易紀錄、告訴人與詐欺集團簽定之合作保密協議(偵卷197至239頁) 112年10月5 日13時17分 許 5萬元 6 胡芷欣 於112年8月底,向告訴人胡芷欣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2年10月6日8時56分許 5萬元 一銀 帳戶 1.告訴人胡芷欣於警詢之證述(偵卷35至40頁) 2.臺北市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與交易紀錄(偵卷247至264頁)

2024-10-01

KMEM-113-城金簡-39-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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