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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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3號 原 告 黃明富 被 告 陳呂錦香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補字第1495號裁定移送前來,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兩造共 有坐落高雄市○○區○村段000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3,010元(即原告於本 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4085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拍定取得上開土 地範圍1/2之拍定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被告陳呂錦香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如經查得被告陳呂錦香戶籍址與起訴狀所列不同時,請 併依異址提出起訴狀及附件繕本,以供本院送達(按:提出 時,請加註本件案號、股別,以免重新分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2-10

CTDV-114-補-33-2025021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代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號 原 告 呂佳玲 被 告 戴嘉宏 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明 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經查被告籍設臺南市○○ 區○○000○0號(即臺南○○○○○○○○安定辦公處),此有原告提出 之被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故應以該址 為被告之住所。此外,原告復未主張有何   合意管轄之約定或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依前揭法條規定   ,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2-10

CTDV-114-補-13-2025021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號 原 告 蘇秉瑄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寶棟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 起訴;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 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第77條 之2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 第2項亦有明定。查原告於本件起訴前之民國113年9月16日曾以 本件訴訟之相同事實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並繳納調解聲請費新 臺幣(下同)2,000元,嗣兩造調解不成立,該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於113年12月27日送達原告,原告於1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本 件訴訟,此有民事調解聲請狀、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暨送達證 書、民事起訴狀之本院收文戳章等件影本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 定,本件即應自原告113年9月16日聲請調解時視為已經起訴,且 應將原告已繳納之調解聲請費扣抵本件應繳納之裁判費。又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原告請求數額即4,4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44,560元,扣抵原告前已繳納調解聲請費2,000元,尚應補繳4 2,5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至原告請求起訴後即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之利息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併算其數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2-10

CTDV-114-補-14-2025021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修繕房屋漏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2號 原 告 黃素香 被 告 鄭秀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房屋漏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容 忍修繕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 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 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1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00號13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如被告不予修繕至不 漏水,則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該屋代為修繕,並給付修繕費用,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000元(即原告陳 報預估所需修繕費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2-10

CTDV-114-補-32-2025021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18號 原 告 趙清淵 趙清昭 趙文斌 趙文傑 趙文錦 趙文屏 趙文強 張麗華 趙庭瑩 趙文誠 趙文瑄 趙文絹 王趙文煦 趙文霙 趙文義 趙文燦 趙洪文裡 趙文駿 趙文秀 趙文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維文律師 被 告 趙清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 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分別將附表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 記予原告,本件係屬普通共同訴訟,各原告與被告間之訴訟標的 各異、法律關係各別,故應各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徵收裁判費 ,經核原告訴訟標的價額各如附表「訴訟標的價額」欄所示,應 徵裁判費各如附表「應徵裁判費」欄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原告 請求移轉土地地號 請求移轉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應徵裁判費 1 趙清淵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9 土地面積1,088.36㎡×公告土地現值3,500元/㎡×1/9=423,251元 4,630元 2 趙清昭 1/9 土地面積1,088.36㎡×公告土地現值3,500元/㎡×1/9=423,251元 4,630元 3 趙文斌、趙文傑、趙文錦、趙文屏、趙文強、張麗華、趙庭瑩 2/9 土地面積1,088.36㎡×公告土地現值3,500元/㎡×2/9=846,502元 9,205元 4 王趙文煦、趙文誠、趙文瑄、趙文絹、趙文霙 1/9 土地面積1,088.36㎡×公告土地現值3,500元/㎡×1/9=423,251元 4,630元 5 趙文義、趙文燦 1/9 土地面積1,088.36㎡×公告土地現值3,500元/㎡×1/9=423,251元 4,630元 6 趙洪文裡、趙文駿、趙文秀、趙文杏 1/9 土地面積1,088.36㎡×公告土地現值3,500元/㎡×1/9=423,251元 4,630元

2025-02-10

CTDV-113-補-1118-2025021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王淑慧 相 對 人 中租電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9日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33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力山綠能科技有限公司(當時法定 代理人為陳仲仁,下稱力山公司)所簽發本票,向本院聲請 准予對力山公司為強制執行,惟力山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民國 113年11月15日已變更為張永松,裁定當時抗告人已非法定 代理人,原裁定竟列抗告人為力山公司法定代理人,並命抗 告人負發票人責任,於法有違,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 二、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駁回聲請之裁定,聲 請人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人,係指因裁定而其權利直接受 侵害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28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相對人聲請對力山公司為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裁 定獲准,抗告人雖曾為力山公司法定代理人,惟其既非原裁 定之相對人,不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依上開說明,自不得 以自己名義提起抗告,且此一抗告不合法之事由無從補正, 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另原裁定列抗告人為力山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而非列為原裁定之相對人或兼相對人,是該 裁定主文所載准予強制執行之內容,僅對力山公司發生效力 ,抗告人主張原裁定命抗告人應負擔本票之發票責任,顯有 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4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翁熒雪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2025-02-10

CTDV-114-抗-6-2025021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號 原 告 蔡仲濱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朱冠菱律師 王韻慈律師 被 告 蔡定男 蔡春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土地 准予分割,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08,860 元(計算式:土地面積654.43㎡×民國114年度公告土地現值8,000 元/㎡×原告權利範圍1/4=1,308,8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8 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2-10

CTDV-114-補-21-2025021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葉湘芬 相 對 人 莊家琪 陳中岳 許珠敏 林德良 上列相對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林德徐 住○○市○○區○○○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 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1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 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 同法第42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抗告人收受本院113年度司 拍字第166號裁定後,於10日內之民國113年12月10日提起抗 告等情,有送達證書及抗告人所提出之民事抗告狀其上本院 收 文戳章可證, 其抗告程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遭假檢警詐騙,依假檢警之指示於 112年12月21日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下稱 系爭借款),並約定清償期為113年3月20日,抗告人並以其 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00 00分之53)及同段105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門牌號 碼為高雄市○○區○○路00號5樓,下合稱系爭房地)於112年12 月22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額為8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 爭抵押權)予相對人。然抗告人獲取系爭借款後,隨即遭詐 欺集團領取一空,該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6175號案件偵辦中,而與系爭抵押權有關之借據 、本票等證明文件,均遭刑事扣押,相對人顯無權聲請拍賣 系爭房地,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 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 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 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 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 ,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 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49年度台 抗字第244號、66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裁判及94年度台抗字 第270號裁判意旨參照)。易言之,法院所為准駁拍賣抵押 物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為裁定之法 院僅就抵押權人提出有關抵押權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無 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亦僅得就拍賣 抵押物事件為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 辯。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12年12月21日向相對人借得系 爭借款,並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雙方約定 於113年3月20日清償,詎屆期抗告人未依約清償,而聲請拍 賣抵押物等語,業據其提出抗告人簽立之本票、系爭房地之 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為 證,此經本院核閱113年度司拍字第166號拍賣抵押物案卷無 誤。是就上開證據形式觀之,系爭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所 擔保債權亦有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之外觀,原裁定就上開 文件為形式上審查結果,認相對人已符合聲請拍賣抵押物之 要件,乃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核無違誤。至抗告人之 抗告意旨,係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否此一實體上法 律關係為爭執,揆諸前開說明,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謀解決, 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者。是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林昶燁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2025-02-10

CTDV-114-抗-10-20250210-1

勞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7號 原 告 陳慧瑛 訴訟代理人 林宜儒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鶴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鸚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 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勞動事件法 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因確認僱傭 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 ,暫免徵收裁判費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 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64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提繳9,303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㈢被告應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核其聲明第㈠㈡項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 應合併計算其依財產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99,950元(計算式 :90,647+9,303=99,950),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惟依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 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是就前段請求應暫免徵收2/3 裁判費,故其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為500元。至原告聲明第㈢ 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 元。是本件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5,000元(計算式:5 00+4500=5,000),扣除原告起訴時繳納之500元,尚應補繳4,50 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2-08

CTDV-114-勞補-17-2025020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價金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47號 原 告 蔣文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振誠等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黃振誠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591,500元,是訴訟標的金額為2,591,500元; 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沈桂芬應給付原告2,190,000元,是訴 訟標的金額為2,190,000元。又本件係屬普通共同訴訟,原告與 各被告間之訴訟標的各異、法律關係各別,故應各別徵收裁判費 ,是應分別徵第一審裁判費26,740元、22,681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合計49,42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2-08

CTDV-113-補-1147-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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