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羽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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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王唯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謝清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 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2年。 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乙○○、甲○○與少年蔡○豪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 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其等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由乙○○以社群軟體「X(原TWI TTER)」以暱稱「Crazy(ID:lou_857857)」之帳號,在暱稱 「聽海」之公開頁面所發布「尋裝備請私訊 不可面交的就不用 了 雙北桃園可自取#裝備商#音樂課」具有暗示販賣毒品之貼文 下方,刊登「來私我」之訊息,適警執行網路巡邏任務時發現上情 ,遂喬裝為買家而與之聯繫,乙○○再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C razy」之帳號聯繫毒品交易內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250元 交易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乙○○及甲○○為避免當 面交易而遭查緝之風險,甲○○即委由少年蔡○豪於民國112年12月 3日21時許,將上開毒品咖啡包放置於停放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1樓前、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 中,少年蔡○豪放置完畢後旋即前往上址頂樓監視,乙○○再將毒 品位置告知喬裝買家之員警,並要求將毒品價金放置於上開車輛 置物箱中,喬裝買家之員警依約於同日23時許前往交易,並於上 址車輛中取得上開毒品咖啡包後,即於該處埋伏,待乙○○及甲○○ 於112年12月4日1時前往上開車輛收取價金時,即遭警員表明身 分而查獲,其等販毒行為因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及甲○○於警詢時、偵訊中及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少連偵卷第25-31頁、第43-48頁、 第167-170頁、第175-178頁;本院卷第117頁、第119頁及第 157頁、第164頁),核與證人少年蔡○豪於警詢中之證述(見 少連偵卷第61-65頁)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少連偵卷第69-81頁)、 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少連偵卷第95頁)、TWITTER之貼文( 見少連偵卷第135頁)、警方與暱稱「Crazy」之對話紀錄( 見少連偵卷第136-139頁)、刑案現場照片(見少連偵卷第1 41-143頁)、被告2人之對話紀錄(見少連偵卷第144-153頁 )及被告乙○○與少年蔡○豪間之對話紀錄(見少連偵卷第154 頁)等在卷可稽,復有前開扣案之毒品咖啡包5包可資佐證 。且扣案之毒品咖啡包5包經送請鑑驗後,檢出混合含有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及「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之事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7日刑理字 第113600733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考(見少連偵卷第235-236 頁),是足認被告2人前開之任意性自白,應核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業供述:本次販賣毒品咖啡包可獲利2 ,25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故足認被告2人為本件販賣 毒品犯行時,主觀上具有牟取利益之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與少年蔡○豪共同著手實行販賣之毒品咖啡包,經檢 出混合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故本案核其情節,自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適用。 ㈡少年蔡○豪於犯罪事實於案發時間,尚未滿18歲等情,有少年 警詢筆錄記載之個人年籍資料在卷可參(少連偵卷第61-65 頁)。被告乙○○及甲○○於案發日期均已滿18歲,俱係成年人 等情,有其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5頁及第149頁 )。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知道少年未成年等語 (見本院卷第119頁),且少年蔡○豪與被告2人同居一處, 此據少年蔡○豪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少連偵卷第64頁), 則被告2人均應知悉少年蔡○豪為未成年,足認屬成年人之被 告2人係與少年蔡○豪共犯上開犯行。而被告乙○○雖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我不知道少年蔡○豪有參與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 78頁;本院卷第118頁),但被告2人謀議以不面交之方式交 付毒品以降低遭查緝之風險時,被告甲○○旋提議由少年蔡○ 豪將毒品放置在機車上,且被告乙○○並要求甲○○監看等情, 有被告2人之對話紀錄存卷可佐(見少連偵卷第146-147頁) ,而被告乙○○並向少年蔡○豪確認位置,亦有被告乙○○與少 年蔡○豪間之對話紀錄存卷可佐(見少連偵卷第154頁),足 認被告乙○○自始均知悉少年蔡○豪參與本案,被告乙○○辯稱 不知少年蔡○豪參與之情,實屬無稽。 ㈢被告2人係先在社群軟體頁面上,刊登張貼暗示販賣毒品之訊 息,自應認已著手於販賣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屬原本具有犯 罪故意之人,故本件執勤員警縱以前述釣魚之方式蒐證,先 佯裝買家與被告乙○○達成本件毒品交易之合意,隨後再由被 告甲○○指派少年蔡○豪攜帶本件毒品咖啡包前往放置毒品咖 啡包,核無違法之處。惟因本件執勤警員原無買受毒品之真 意,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交易行為,故此部分犯 行,自僅能論以販賣未遂。 ㈣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 4條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 遂罪。起訴書漏未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名 ,惟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2人所犯前 開罪名,無礙被告2人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 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乙○○、甲○○與少年蔡○豪間就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刑之加重:   ⑴被告2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⑵被告2人與少年蔡○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⒉刑之減輕:   ⑴被告2人已著手於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行為之實行,然因係警員佯裝購毒者而不遂,此業查明認 定如前,故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⑵被告2人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判程序中,就上開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之情節,歷次均 為肯定之供述而自白犯行,此業詳如上述,故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本案因被告乙○○之供述而查獲正犯林佳縈,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溪分局113年7月11日溪警分刑字第1130020784號函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0-1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乙○○雖有前述減輕事由, 然本院審酌被告乙○○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 危害及其指述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 不宜免除其刑。   ⑷被告乙○○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等3種減輕事由 ,遞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實已無情輕 法重之憾,況被告乙○○為本案犯行,亦未見有何特殊原因 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當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之必要。  ⒊被告甲○○有上開2種加重事由、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 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其刑,並依同法第70條之規定遞加及 遞減之;被告乙○○有上開2種加重事由、3種減輕事由,應依 法先遞加後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本應循正當 管道賺取財富,竟為圖私利,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利用社群軟體刊登販賣混合摻有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本 件毒品咖啡包,所為助長毒品之蔓延,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自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2人於遭警查獲後即坦承全部犯行 ,所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非鉅,且未完成交易行為即遭警 查獲,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學、經歷、工作情 形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另審酌公訴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  ㈠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訴卷第17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悟之意 ,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據此,本院審 酌上情,認對被告乙○○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 新。又被告乙○○未經許可與被告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顯示其守法觀念不足,為使被告乙○○於緩刑期間內,能從中 深切記取教訓,使其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並斟酌本案犯罪 情節及其生活狀況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乙○○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 庫支付5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 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再倘被告乙○○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 院撤銷其之緩刑宣告。  ㈡被告甲○○前因公共危險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嗣於110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前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且執行完畢尚未逾5年,尚與緩刑之要件不符,自無從 宣告緩刑。 四、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毒品咖啡包,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成分,為被告2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所查獲之毒品, 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 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殘留其上之毒品無法析離,故 應一併視為毒品,而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至鑑驗用 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 係供被告2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乙節,亦為被告2 人所坦認(見本院訴卷第162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宇庭提起訴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一 毒品咖啡包共5包 ⑴編號A1至A3:經檢視均為藍色及綠色包裝,外觀均相似。隨機抽取編號A3鑑定,為紫色粉末。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9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⑵編號B1及B2:經檢視均為黑色及白色包裝,外觀均相似。隨機抽取編號B2鑑定,為紫色粉末。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4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二 行動電話1支 (乙○○) 廠牌:APPLE 型號:IPHONE 門號0000000000 三 行動電話1支 (甲○○) 廠牌:APPLE 型號:IPHONE 門號0000000000

2024-10-04

TYDM-113-原訴-29-20241004-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ATHANIAL PAUL XAVIER AWRAM(加拿大籍) 選任辯護人 李菁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6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ATHANIAL PAUL XAVIER AWRAM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刑6年6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沒收之宣告如附表所示。 事 實 NATHANIAL PAUL XAVIER AWRAM(下稱NATHANIAL)明知大麻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 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規定公告為管制進出口物品, 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David Du 」之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 ,由「David Du」為NATHANIAL訂購來臺之機票及安排住宿,NAT HANIAL負責搭乘班機攜帶大麻運輸至我國,渠等約定NATHANIAL 如成功運輸本件大麻,將可獲得加拿大幣2,000至8,000元不等之 報酬。謀議既定,「David Du」即於民國113年3月28日,在加拿 大溫哥華某旅館內,將夾藏有大麻之行李箱2個交予NATHANIAL, 並陪同NATHANIAL至溫哥華機場之航空公司櫃臺辦理行李託運, 同時交付加拿大幣700元予NATHANIAL,作為入境我國後支付入住 旅館之費用,打點妥當,NATHANIAL即於同日自加拿大溫哥華搭 乘長榮航空公司BR009號班機,並於113年3月29日上午5時許抵達 我國,以此方式運輸上開毒品。嗣於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入境 時,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關員攔查後,會同法務 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ATHANIAL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16頁、第69-71頁;本院重訴 卷第99頁、第309頁),並有被告入出境紀錄、財政部關務 署臺北關扣押/扣留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 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查獲大 麻照片、對話紀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見偵卷第23-25頁、第39-41頁、第45-53頁、第55-56頁、第 61頁、第93-96頁、第119頁)等存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 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David Du」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件犯行,均坦承不諱,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有關供出毒品來源減輕部分: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 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 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而所稱「因而 查獲」,則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 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 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因之,所謂「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 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 。   ⑵經查,交付扣案毒品予被告運輸入境我國者係「David Du」 之人等情,雖迭據被告供述在卷,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David Du」,有該署113年7月1 7日桃檢秀結113偵16450字第1139092805號函(見本院重訴 卷第105頁)存卷可按,而法務部調查局亦僅因被告之供述 而透過國際合作管道協請加拿大執法單位查知「David Du 」之年籍基資及護照號碼等資訊,有該局113年7月22日園 緝字第11357592160號函存卷可佐(見本院重訴卷第109頁 ),是依據前開函示,本件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共犯 「David Du」。再被告雖提供其與「David Du」之對話內 容(見偵卷第23-25頁),但未見相關運輸毒品之對話紀錄 ,實無從確認「David Du」與本案運輸毒品具有關聯性。 而被告固然提供其手機內之訂房及機票資訊予檢調人員, 但經本院函詢長榮航空公司及華達飯店有關訂房及機票資 訊(見本院重訴卷第177-179頁),均無從證明該等資訊與 「David Du」有何關聯性,顯見「David Du」是否為本案 之毒品來源,在檢調尚未查緝「David Du」到案前,尚有 疑義。是依據上開說明,卷內資料既無從認定「David Du 」是否確為被告之毒品來源,自難遽認本案業因被告之供 述而已查獲共犯,故被告就本案犯行,無從援引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⒊本件並無刑法第16條減免或免除刑事責任之適用:被告於偵 查時供述「(問:你有懷疑過裡面可能是違禁物嗎?)答: 有,但是我比較相信David,雖然有一點懷疑,但是沒有完 全懷疑。」、「(問:是否坦承運輸、走私毒品?)答:承 認。David要給我這麼多錢,我也有懷疑過他曾經要我帶的 東西是違法的。」等語(見偵卷第70頁),足見被告對於其 受「David Du」之託而運輸扣案物品已有懷疑,而被告既已 有違法性之疑義,當可自行上網查詢相關我國法律規定,大 麻是否可以攜帶入境我國,堪認被告所為並非有正當理由而 無法避免之情形或有得減輕其刑情節,被告尚難以刑法第16 條規定主張減免或免除刑事責任,是以辯護人為被告所辯並 不足採。  ⒋不予酌減:毒品於國內流通之泛濫,對社會危害之深且廣, 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即便係加拿大籍之被告亦同, 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 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參酌被告 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犯罪而予以 減刑,且其運輸毒品數量非少、價金不低,縱被告係受「Da vid Du」指揮運輸毒品,但被告係受有報酬而為之運輸毒品 ,更何況被告早已知悉本件係違禁物,已如前述,猶貪圖報 酬而為「David Du」運輸毒品,是以其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 引起一般人同情、難認有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 規定適用餘地。 ㈤爰審酌被告為賺取報酬,無視法律禁令猶受「David Du」之 委託運輸毒大量大麻至我國,紊亂管制物品之邊境管理,且 所運輸之毒品除危害我國治安外,更戕害我國國民身體之健 康,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 其運輸毒品之數量非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然本案宣 告刑已逾2年,不符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四、驅逐出境部分: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又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 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 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 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 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 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 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 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 ,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加拿大籍之外國人 ,雖合法入境我國,然係為從事本件運輸毒品犯行而入境, 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斟酌其所犯情節,認有驅逐出 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前開毒品沒收銷 燬之。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所有,供其聯繫運毒 及運毒旅費,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現金係供運輸毒品至我國所需之 旅費,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係供藏匿第二級毒品,均係 便以順利運輸來臺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品 名 數 量 沒收之宣告 1 大麻 21包 (煙草狀檢品2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19,601.50公克) 沒收銷燬 2 手機(廠牌:APPLE 型號:IPHONE 12) 1支 沒收 3 現金(新臺幣) 1萬2,700元 4 現金(加幣) 200元 5 行李箱(含衣服、毛毯、鞋子等內容物) 2個

2024-10-04

TYDM-113-重訴-37-20241004-2

易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玉崎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403 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玉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童玉崎及林浩偉、邱柏元(林浩偉、邱 柏元均經有罪判決),共同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2月15日1時51分許,由被告駕駛林浩偉名下車號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林浩偉,邱柏元駕駛向不知 情之黃康語購得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太子馥二期社區(下稱太 子馥社區)前,持含有油漆成分之不明物體,朝該處由告訴 人滿林昌經營之大滿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大滿公司)之 鐵門、二樓玻璃、冷氣、牆壁、及該公司前之地磚等處扔擲 ,致該等物品污損損壞而致令不堪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棄損壞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 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犯對於他人同為共 犯之證述,因難免有嫁禍卸責風險,自需有補強證據,以證 明與事實相符,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自明,故 倘共犯對於他人同為共犯、如何共同犯案之證述前後不一, 或為非親身見聞之傳聞證述,復無其他補強他人共同犯案之 證據,自難據此認定該他人共同犯案而以罪責相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毀損罪,係以被告之供述、林浩偉之供 述及證述、邱柏元之供述及證述、滿林昌之證述、太子馥社 區告訴代理人陳明銓之證述、黃語康之證述、監視影像光碟 、監視影像擷圖、現場照片、A及B車車輛詳細報表等為主要 論據。 四、被告之答辯   被告辯稱:本案發生時,我沒有跟林浩偉、邱柏元一起去太 子馥社區,也沒有毀損物品,那時候我在花蓮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林浩偉於本案發生時有搭乘A車,邱柏元於本案發生時有駕駛 B車搭載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共同前往太子馥社區,由林 浩偉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二人下車,分持含有油漆成分之不明 物體,丟擲滿林昌經營之大滿公司鐵門、二樓玻璃、冷氣、 牆壁及太子馥社區之人行道地磚等處,致鐵門、玻璃、冷氣 、牆壁、地磚之外觀污損及美觀功能喪失等情,業據林浩偉 於審理中供述(原易卷134-135、146-147頁)、邱柏元於偵 查及審理中證(供)述(偵緝卷49-50、61-64頁、易緝卷69 -79頁)、滿林昌於警詢中證述(偵卷47-49頁)、陳明銓於 警詢中證述(偵卷51-53頁)、黃語康於警詢中證述(偵卷5 7-60頁)明確,復有A車、B車車輛詳細報表(偵卷45、61頁 )、現場照片(偵卷63-65頁)、監視影像擷圖(偵卷67-82 頁)及監視影像檔案(證物袋)可證,此等情節堪認屬實。  ㈡惟滿林昌、陳明銓、黃語康均未證述係何人為本案犯行,且A 、B車均非登記在被告名下,另現場照片、監視影像擷圖及 監視影像檔案,均未實際拍得或攝得被告為本案犯行。故檢 察官所提此等證據,皆不能證明被告有本案犯行。  ㈢另林浩偉於警詢供承及偵查證稱:本案發生時,我有將A車借 給被告使用等語(偵卷27-30、163-165頁);於審理中供承 :本案發生時,我是將A車借給被告,由被告載我去太子馥 社區丟東西,邱柏元開的B車也有人下車丟東西,丟完後就 走了,被告有給我3,000元等語(原易卷134-135、146-147 頁)。邱柏元於偵查中供述及證稱:本案發生時,是被告在 桃園區中州街當面跟我說要去協商債務問題,我開B車載了 被告的三個朋友,被告坐另外一台車,到太子馥社區,B車 下去二個人,另一台車下去一個人,丟完東西後就離開等語 (偵緝卷61-64頁);於審理中證稱:本案發生時,是林浩 偉找我去的,我開B車,被告是坐另外一台車,被告當天也 有去太子馥社區等語(易緝卷69-72頁)。可知,林浩偉、 邱柏元固均供承或證稱被告有參與本案犯行及被告之分工, 惟:  ⒈林浩偉於警詢及偵查時,雖供承(及證述)其於本案發生時, 有將A車借給被告,然否認其自身有參與本案,並稱其對本 案發生全不知情(偵卷27-30、163-165頁),林浩偉迄至法 院訊問時,方供承自己、被告及邱柏元都有參與本案,且係 被告策畫、邀約,被告並有給付報酬(原易卷134-135、146 -147頁)。可知,林浩偉對有何共犯參與本案、被告於本案 之分工等重要情節,有前後供(證)述不一致,且不一致差 別甚鉅之狀況。  ⒉邱柏元於偵查及審理時,雖供承(及證述)本案係被告當面 邀約,被告亦有前往太子馥社區,然邱柏元於審理時復證稱 :本案發生時,無論在中州街、途中集合的7-11及案發現場 ,我全程都沒有實際看到被告,是林浩偉找我去的,事後才 跟我說本案與被告有關,且林浩偉曾經要我把全部的事情都 推給被告等語(易緝卷72-79頁)。可知,邱柏元對於到底 誰邀約邱柏元犯本案、有無親自見聞被告參與本案等重要情 節,亦有前後供(證)述不一致,且不一致差別甚鉅之狀況 。   ⒊又林浩偉經本院合法傳喚及拘提,仍無法令其到庭作證,有 本院送達證書及拘提結果報告書可證(易緝卷37-39、117、 123、171-173、207頁)。  ⒋是以,林浩偉及邱柏元之供(證)述有上開瑕疵,且復無其 他補強證據可證明本案發生時,被告有與林浩偉、邱柏元一 起集合、一起前往太子馥社區之事實確係存在,自不能僅憑 共犯間有瑕疵之供(證)述,甚或根本為傳聞供(證)述, 即遽認被告有參與本案。  ㈣綜上,依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不足使通常一般人認被告有 毀損犯行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第161條第1項規定,應認檢察官舉證尚未完足,無從證明被 告犯罪,法院應對被告為有利認定諭知被告無罪,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㈤至被告聲請傳喚其前妻陳韋杉到庭作證,欲證明本案發生時 被告在花蓮(易緝卷127、134頁),惟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 務,且本院已詳述檢察官所提證據資料,不足證明被告犯本 案至一般人確信之程度的理由如上,無再行傳喚陳韋杉到庭 作證必要,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4

TYDM-113-易緝-19-202410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思辰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8476號、111年度偵字第18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思辰犯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8年。 扣案棍棒2支(長短各1支)均沒收。 事 實 周思辰與蔡坤利自民國111年2月中旬某時起,同住在桃園市○○區 ○○○路000巷0號3樓302號租屋處,周思辰因與蔡坤利間除存有租 金糾紛外,亦不滿蔡坤利之衛生習慣,使其主觀上雖無致人於死 之故意,然客觀上可預見在持堅硬棍棒或徒手毆打人之背部、四 肢及腹部,其力道、次數、身體部位累加傷害之結果,恐造成他 人死亡之可能性,竟仍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於111年3月28日晚間 7時許至8時許間起,持棍棒毆打蔡坤利背部、大腿、雙腳膝蓋處 ,又以腳踢踹蔡坤利腹部,使蔡坤利向後仰倒而頭部撞擊牆壁; 再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0分許起,接續上開傷害之犯意,持棍 棒毆打蔡坤利背部,致使蔡坤利受有頭皮瘀紅大片皮下腫塊14乘 10公分、額頂區14乘10公分皮下出血、胸骨左、右胸前皮下6乘5 公分、10乘9公分皮下出血、左肋骨6-8、右4-5肋間出血、左胸 鎖骨下區18乘12公分肌肉間瘀青出血、背部40乘35公分皮下瘀青 及淺皮下出血、四肢嚴重皮下及肌肉層出血(左下肢膝蓋區及以 下有約60乘30-50公分皮下出血、嚴重挫傷;右下肢膝蓋區及以 下有約55乘30-40公分皮下出血、嚴重挫傷;右腳踝區有15乘18 公分挫傷;左前臂與右上臂分別有20乘15公分、25乘21公分挫傷 及皮下組織間出血)等傷害,而蔡坤利嗣因前開慢性多處挫傷於 軀幹之背部、前胸及四肢嚴重挫傷,造成橫紋肌溶解症,併發代 謝性衰竭死亡。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周思辰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我只有作 勢毆打被害人蔡坤利,但並沒有真的打到他,被害人是自己 先前有發生車禍,而且被害人當天在廁所自己摔倒等語。經 查: ⒈被告與被害人自111年2月中旬某時起,同住於位在桃園市○○ 區○○○路000巷0號3樓302號房租屋處,於111年4月4日晚間10 時許,被告發現被害人躺於上址地板,經通報警消到場發現 被害人已無生命跡象,復經解剖被害人因受有頭皮瘀紅大片 皮下腫塊14乘10公分、額頂區14乘10公分皮下出血、胸骨左 、右胸前皮下6乘5公分、10乘9公分皮下出血、左肋骨6-8、 右4-5肋間出血、左胸鎖骨下區18乘12公分肌肉間瘀青出血 、背部40乘35公分皮下瘀青及淺皮下出血、四肢嚴重皮下及 肌肉層出血(左下肢膝蓋區及以下有約60乘30-50公分皮下 出血、嚴重挫傷;右下肢膝蓋區及以下有約55乘30-40公分 皮下出血、嚴重挫傷;右腳踝區有15乘18公分挫傷;左前臂 與右上臂分別有20乘15公分、25乘21公分挫傷及皮下組織間 出血)等傷害,致被害人橫紋肌溶解症,併發代謝性衰竭死 亡等情,業據被告所自承,並有刑案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 (見相卷第59-71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167頁) 、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171-181頁)、解剖照片(見相卷 第185-214頁)、現場勘察報告(見相卷第219-228頁)、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見相卷第287-297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偵18476號卷第3 7-4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1年4月4日中壢分局轄內蔡 坤利死亡案現場初步勘察報告(見偵18587號卷第77-82頁) 、被告周思辰持有手機拍攝現場、刪除被害人蔡坤利傷勢之 照片及對話紀錄照片(見偵18587號卷第107-135頁)、被害 人死亡案時序表(見偵18587號卷第137-157頁)及本院勘驗 筆錄及附件(見本院卷第138-174頁)等附卷可按,此部分 之事實可堪認定。 ⒉被告有於111年3月28日及同年4月3日分別持棍棒及徒手毆打 被害人:   ⑴被告於111年4月5日於警詢時供述:我在111年3月28日晚間7 時至8時左右,我跟蔡坤利有房租糾紛,所以我第1次打他 ,我用球棒打他的背部及兩腳膝蓋,背部部分應該有6、7 下左右,膝蓋、雙腳各3下左右,也有用腳踹被害人腹部正 中央1次,導致被害人身體後抑而頭部後腦有撞擊牆壁的情 況等語(見偵18587號卷第13-15頁)。   ⑵被告於111年4月5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我在3月28日問 他有無存到房租的錢,我有踹他一腳,用棍棒打他背部5、 6下、膝蓋、大腿大各3下。4月3日我也有打他,我這次打 他比較大力的是5、6下等語(見偵18587號卷第19頁)   ⑶被告於112年2月14日本院訊問時供述:「(問:111年3月28 日晚間7時許至8時許間起,有無持棍棒毆打蔡坤利背部、 大腿、雙腳膝蓋處,又以腳踢踹蔡坤利腹部,使蔡坤利向 後仰倒而頭部撞擊牆壁?)答:我在租屋處有拿棍棒打他 。」、「(問: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0分許起,你有持 棍棒毆打蔡坤利背部嗎?)答:有,但是我是用拳頭打他 膝蓋,我也有用棍棒敲蔡坤利右小腿跟膝蓋之間。」等語 (見本院卷第37-39頁)   ⑷綜合上開被告之供述,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一致供述,被告與被害人間存有租金糾紛,分別於111 年3月28日及同年4月3日有以徒手及棍棒毆打被害人背部、 腹部及下肢等處。而觀之其供述內容,被告對於毆打被害 人之方式及部位,均細詳描述,且其歷次供述內容並無明 顯相歧異之處,則被告若非有上開毆打被害人之舉,應無 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為大致相同之供述。再觀之解剖 報告書所載被害人所受之傷為胸骨左、右胸前皮下6乘5公 分、10乘9公分皮下出血、左肋骨6-8、右4-5肋間出血、左 胸鎖骨下區18乘12公分肌肉間瘀青出血、背部40乘35公分 皮下瘀青及淺皮下出血、四肢嚴重皮下及肌肉層出血(左 下肢膝蓋區及以下有約60乘30-50公分皮下出血、嚴重挫傷 ;右下肢膝蓋區及以下有約55乘30-40公分皮下出血、嚴重 挫傷;右腳踝區有15乘18公分挫傷;左前臂與右上臂分別 有20乘15公分、25乘21公分挫傷及皮下組織間出血)等傷 害(見相卷第291頁),互核被告所供述其以棍棒及徒手下 手實施傷害被害人之背部、腹部、四肢之傷勢大致相符, 因此被告先前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情節,顯較 為可採,足可堪認被告確有以棍棒及徒手毆打被害人。是 被告於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有毆打被害人乙節,並無足 採。   ⒊被告毆打被害人背部及下肢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 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⑴依本件法醫師之解剖鑑定報告書,死者生前遭到毆打,造成 全身肢體多處挫傷,橫紋肌溶解症,併發代謝性衰竭死亡 。死者主要致命傷為慢性多處挫傷於軀幹之背部、前胸及 四肢嚴重挫傷,造成橫紋肌溶解症,最後因為代謝性衰竭 死亡等情,與前述被告所供述之以棍棒及徒手毆打部位互 核以觀,應可認被害人遭被告猛力毆打之傷勢對於被害人 死亡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 ⑵被告雖辯稱被害人先有發生車禍,是其死亡與車禍有關等語 ,然車禍所造成橫紋肌溶解症,常見為大片及嚴重的肢體 外傷,如車輛輾壓傷,較少見為火燒車導致火傷體面積超 過30%、長時間無法復原之併發症,而本件應非車禍所致橫 紋肌溶解症致命之結果等情,業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 4月25日法醫理字第11300020740號函復在卷(見本院卷第2 04頁、第205頁),則被害人縱曾發生車禍,但亦不因此造 成被害人橫紋肌溶解症,是本件應可排除被害人係因為車 禍所致。從而,辯護人據此辯稱被害人死亡與其傷害行為 無關,顯與前述事證不符,要無可採。 ⑶被告又再辯稱被害人當天早上在廁所跌倒撞擊頭部云云,然 依據解剖報告,被害人頭部頂枕區頭皮分別有大片皮下腫 塊,但無顱內致命傷(見相卷第294頁及第296頁),因此 被害人當日縱有在廁所摔倒而撞擊頭部,然因被害人頭部 傷勢並非致命傷,自應可排除被害人係因為在廁所摔傷而 致被害人之死亡,因此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⒋準此,辯護人前述主張應不可採,被告前揭毆打被害人之傷 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堪認定 。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傷害犯意,客觀上能預見死亡結果之發生: ⒈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致重傷罪,係因犯傷害 罪致發生死亡或重傷結果之「加重結果犯」(刑法第278條 第2項重傷致人於死罪,亦相同),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 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 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 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 圍。故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或重傷之結果,如在通常觀念 上無預見之可能,或客觀上不能預見,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 因傷致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即不能負責。此所稱「客觀不 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 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法 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 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 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 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 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 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 斷之。申言之,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或重傷)造成之 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 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 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 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健 康及生命法益。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場 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 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 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能預見乃指 客觀情形而言,即依一般人之知識經驗可得預見其發生死亡 之結果為已足,並不以主觀上經人明告被害人之身體狀況為 限(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40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案被告因被害人無法籌足房屋租金及生活習慣之差 異始開始毆打被害人,迭據被告所自承,已如前述,足認被 告毆打被害人之起因為租金糾紛及生活習慣,而被告僅因租 金糾紛及生活習慣而毆打被害人,衡情應無致被害人死地之 犯意與動機,是依現存客觀情狀判斷,被告主觀上當僅有普 通傷害之犯意,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應非出於被告之本意 。然依一般人的知識、經驗法則加以觀察,考量背部、腹部 及四肢等處,倘因受外力重擊,極易造成挫傷因而造成身體 或健康受有重大傷害且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死亡結果之可 能,此乃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所易於體察知悉之事。則被 告持棍棒及徒手對被害人猛力攻擊施暴,自然極易因外傷而 陷入致命之危險,是就客觀外在情況檢視,被告應得預見其 本身所施加暴行行為之作用力,非無導致被害人發生死亡結 果之虞,此在一般情狀下會產生相同之結果,為具一般智識 之常人所可得知。是被告本身縱未具體預見因果過程全部細 節,或對橫絞肌溶解症並不具有專門性之知識,惟因在外部 上、抽象上,被告應得以把握結果之發生及現實所發生因果 經過之核心部分,且猛力持棍棒或徒手重擊被告害人背部、 腹部及四肢有可能會發生死亡之危險,亦難認係一相當異常 之事態,本件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無認識該危險之特別情 事存在,客觀上自尚難認被告對於被害人之死亡結果,無預 見之可能性。是被告既係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之成年人,依其 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對此應有認識,斷無諉為不知 之理。從而,被告主觀上雖無使被害人死亡之犯意,然其於 客觀上已得以預見可能導致對方死亡之結果,且依當時情形 亦無不能預見之情事,竟主觀上疏未預見,而基於普通傷害 之犯意,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即因前述傷勢,終致橫紋肌溶 解症,併發代謝性衰竭休克死亡之結果。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傷害致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被 告多次歐打被害人背部、腹部及四肢之傷害行為,係於密接 時間、相同地點,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包括論以 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其與被害人友情, 僅因細故即持棍棒及徒手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 害,被害人因而在傷勢累加下,終生橫紋肌溶解症,併發代 謝性衰竭死亡結果,而造成其生命法益不可回復之損害,並 致被害人家屬與正值青壯之被害人永別之傷痛,則考量前述 各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與傷害被害人之部位與 情節,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告犯後否認犯 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之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棍棒2支(長短各1支)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 為被告所有(見相卷第77頁;本院卷第236頁),自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無從證明與本 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詹東祐、林暐勛、張羽 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4

TYDM-112-訴-1-20241004-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湘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7740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林湘茹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湘茹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該他人指示 收取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該虛擬貨幣存入該他人指定 之電子錢包,將可能因此遂行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及隱匿此等犯罪所得流向之結果, 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鄭專員」、「陳先生」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 不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林湘茹於民國於110年10月21日 晚間9時59分許,以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向泓科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幣託(BitoPro)帳戶(下稱本案幣託帳 戶),嗣「鄭專員」、「陳先生」於110年11月3日,使用通 訊軟體LINE與黃文政取得聯繫,佯稱:小額借貸需繳納相關 保證金云云,致黃文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11月6日 下午3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21日,予以更正),持 「鄭專員」、「陳先生」提供本案幣託帳戶之繳費代碼至便 利商店繳費,該款項即轉入本案幣託帳戶,林湘茹復依「鄭 專員」、「陳先生」指示以該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 鄭專員」、「陳先生」指定之電子錢包,而使黃文政、受理 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林湘茹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150元之報酬。案經黃文政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下稱大湖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湘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金訴卷第171至176頁),核與告訴人黃文政於警詢 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9至12頁),並有本案幣託帳 戶投單內容及會員資料(見偵卷第17至19頁)、本案幣託帳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1至23頁)、告訴人提供 之便利商店繳費單(見偵卷第37至42頁)、告訴人與詐騙集 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3至45頁)、大湖分局汶水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見偵卷第33至36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開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 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14條並變更條次為第19 條,以及第16條並變更條次為第23條,並自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其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轉入本案幣託帳戶之款項金額 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 2項之規定,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重,應認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被告行為時(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項宣 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 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併 予敘明。      ⒉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犯行, 經比較新舊法,僅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⒊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被告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以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就本案所為,係與「鄭專員」、「陳先生」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分別論以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就本案所為,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被告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幣託帳戶資訊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協助該不詳之人收取款項以購 買虛擬貨幣,再將該虛擬貨幣存入該不詳之人指定之電子錢 包,以此方式與該不詳之人遂行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 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該不詳之人向告 訴人詐取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損害,自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謂不佳。兼衡被 告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有個人戶籍資料1份附卷可參(見 偵卷第4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告訴人遭詐騙匯 入本案帳戶款項,固經被告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依被告所 述,該款項已由其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不詳之人指定之電子 錢包(見偵卷第112頁),非在其實際掌控中,是倘諭知被 告應就該款項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又於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固基 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 於集團性犯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因其 組織分工,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或未 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 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 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 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其就本案所為得獲 取5%之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74頁)。依此,被告於 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50元(計算式:3,000元×5%=150元), 未據扣案且未歸還予告訴人,是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㈢至本案郵局帳戶及幣託帳戶資料,雖均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且未經扣案,然該等帳戶資料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04

TYDM-113-金簡-261-202410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9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粘銘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43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一字第3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粘銘昌 犯罪,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台灣食藥用菇菌類生技協會(下稱菇 菌協會)會長即告訴人葉宗銘、秘書長吳謝平於原審審理時 均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日因未提示本件授權書,方遭告訴人 等拒卻進入會場及進入後要求被告離開等語,是被告當日是 否即持有本件授權書,並確有提示,乃判斷被告主觀犯意及 上開授權書可信性之重要爭點,原審判決竟通篇置而未論, 是本件自應再行傳喚葉宗銘、吳謝平及魏道行,並詢問被告 ,以確認被告取得本件授權書時點、是否或為何不提示本件 授權書,否則難認無置重要爭點未予調查及判決未敘明理由 之違背法令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有於民國111年1月23日13時48分許,進入菇菌協會於桃 園市○○區○○路0段000○0號廠房召開之第13屆第8次理監事會 議等事實,業經本院引用之第一審判決認定如前。  ㈡被告辯稱:本次會議召開時魏道行為財務長,我是受魏道行 委任代其出席等語。經查,證人魏道行於原審證述:我於98 年5月2日黃秀賢擔任理事長那屆大會,經過大會的認可擔任 常任財務長,可能到目前都還是財務長;106年6月24日我們 開大會,那時候雙方非常衝突,大會結束之後,我就跟被告 討論,就是用委任授權的方式開立委任授權書,我就把收據 、剩下的錢、資料、授權書給被告,之後都是被告在處理協 會財務的事;111年1月23日葉宗銘召開第13屆的理監事會議 有寄信給我,叫我開會,我看到信封就害怕,我趕快打電話 給被告,既然他是我的代理人,就委託他出席,我不要出席 等語(112年度易字第431號卷1第91至93頁);證人即菇菌 協會第13屆秘書長吳謝平於原審亦證稱:(問:所以你們會 議議程有無邀請財務長出席?)我們有通知,因為魏道行也 是理監事;魏道行的財務長身分就是歷任一直連任下來,他 也是第13屆的財務長,因為財務都被他把持,都是他在管理 ,之前前幾屆的財務長也都是魏道行等語(原審卷1第186、 188頁),再參酌卷附之菇菌協會聘書(聘任魏道行為常任 財務長)、魏道行對被告之委任授權書(112年度審易字第4 35號卷第71、73頁),足認被告前揭辯詞,應屬可信。  ㈢被告既係受應前往進行財務報告之財務長魏道行之委任參與 會議,其進入該次會議會場及受告訴人退去之要求後仍不離 去等行為,自非屬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無故滯留。至被告 當日是否有提示魏道行所簽立之授權書,此僅係涉及告訴人 葉宗銘主觀上是否因此而誤認被告為無故進入,即令被告當 日未持授權書,仍無礙於被告確實係受魏道行委任前往進行 財務報告,非屬無故進入之事實。原審未就此與被告是否構 成犯罪無涉之細節加以論述,難認有何疏漏,上訴意旨稱原 審就此部分未予交代而有違誤等語,顯無理由。  ㈣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葉宗銘、魏道行,待證事實為被告當時 並未經授權到場執行財務長報告事宜;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陳 桂蘭、侯福財,待證事實:2人均在葉宗銘任內代理過財務 長職務,依慣例都不會提出授權書。經查,證人葉宗銘、魏 道行業於原審時經交互詰問,此屬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 而檢察官亦未能說明證人葉宗銘、魏道行就何部分事實於原 審作證時未證述明確而有所不明,自難認有重複傳喚之必要 ;而本案被告當日有無提出授權書,與被告是否為「無故」 一情無涉,已如上述,且本件事實業已明瞭,故此部分亦無 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五、本院衡酌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 檢察官所指犯行之有罪心證。原審審理結果,依法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 訴,為無理由,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是本件檢察官上訴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粘銘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一 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粘銘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粘銘昌與魏道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葉宗銘均為台灣食藥 用菇菌類生技協會會員,告訴人復兼為上開協會理事長。台 灣食藥用菇菌類生技協會於民國111年1月23日,假告訴人承 租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廠房召開理監事會議,被告 明知魏道行業經遭解除該協會財務長及理監事職務而不得與 會,竟基於基於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之犯意,於同日下午 1時48分許,經告訴人當場表明拒絕進入後,被告仍強行進 入上址廠房,旋受告訴人退去之要求後仍留滯,嗣被告報警 瞭解紛爭後,方偕警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 、第2項之無故侵入、留滯他人住宅、建築物等罪嫌。 二、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 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 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 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魏道行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提 供現場監視器錄影紀錄隨身碟1只及錄影擷取照片、現場照 共8張、廠房租賃契約書、台灣食藥用菇菌類生技協會章程 、上開協會於106年6月27日寄予證人魏道行之郵局存證信函 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1年12月6日楊警分刑 字第1110045458號函暨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及員警 職務報告1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000年 0月00日下午1時48分許,進入台灣食藥用菇菌類生技協會會 員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廠房召開之理監事會議等事 實,然堅詞否認有何無故侵入、留滯他人住宅、建築物等犯 行,辯稱:我是受魏道行即台灣食藥用菇菌類生技協會財務 長之授權代理進入該會議的等語。經查:  ㈠觀諸案發時即111年1月23日現行之台灣食藥用菇菌類生技協 會章程,該協會財務長之聘免,均需經由理事會開會決議, 此有台灣食藥用菇菌類生技協會章程在卷可參(見易字卷一 第295頁),而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財務長 之聘免,需經理事會決議通過等語相符(見易字卷一第88頁 ),而經查閱台灣食藥用菇菌類生技協會歷次之理事會開會 紀錄(見易字卷一第203至399頁),台灣食藥用菇菌類生技 協會自102年5月25日第10屆第1次理事會決議聘請魏道行擔 任台灣食藥用菇菌類生技協會之財務長後,至案發時,期間 均無於理事會解任魏道行之財務長職務,亦未聘任新的財務 長,是魏道行自102年5月25日起,至案發時即111年1月23日 止,仍擔任台灣食藥用菇菌類生技協會之財務長職務乙情, 應屬事實。  ㈡又查,台灣食藥用菇菌類生技協會111年1月23日理監事會議 通知,其上載明「會議議程:財務長報告」(見易字卷一 第109頁),可知台灣食藥用菇菌類生技協會預計於111年1 月23日召開之理監事會議,本即有排定「財務長報告」之議 程,而被告自106年7月15日即受魏道行委託行使財務長職位 ,此有委任授權書1紙在卷可佐(見偵13897卷第39頁),並 經證人魏道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易字卷一第97頁) ,是依被告之主觀認知,其乃係受有魏道行之財務長職務之 合法代理,而出席台灣食藥用菇菌類生技協會於111年1月23 日舉行之理監事會議,進行原先預定之排程「財務長報告」 ,難認被告有何無故侵入、留滯他人住宅、建築物之主觀犯 意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僅足證明被告確曾於00 0年0月00日下午1時48分許,進入台灣食藥用菇菌類生技協 會會員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廠房召開之理監事會議 等事實,然無從證明被告有何無故侵入、留滯他人住宅、建 築物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 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之事實,是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之犯 罪,揆諸前開條文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 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2024-10-03

TPHM-113-上易-1096-2024100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2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鴻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45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89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黃鴻奇 犯罪,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經檢察官勘驗錄音確認被告確實有辱 罵「幹你娘」、「王八蛋」等語,另參以告訴人之證詞,可 知被告時常對鄰居辱罵,雙方嫌隙由來已久,本案犯發之際 ,被告既直呼告訴人之姓名,又能就所辱罵內容,與告訴人 之個人社會地位、家庭環境及工作經驗產生具體且特定之連 結,明顯具有指向性、針對性,告訴人旋即前往門口,雙方 進而發生口角,縱被告在告訴人質疑後始改口稱:「王八蛋 !我對天叫,可以了嗎,犯法了嗎」、「王八蛋!我對天叫 !」等語,無礙於其先前對告訴人為侮辱行為之認定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有於111年4月9日17時21分許,口出「王八蛋」等語,為 被告所自承(111年度偵字第24890號卷第9、53頁),並經 告訴人羅文政證述明確(111年度偵字第24890號卷第15頁) ,且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錄音光碟紀錄可佐( 111年度偵字第24890號卷第7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先行認 定。  ㈡被告辯稱:因為我被檢舉堆積廢棄物,我是站在我家門前說 是哪個王八蛋亂檢舉,我不是針對告訴人等語。經查,告訴 人於原審證稱:被告的房子在我斜對面,當時他是在我房子 正對面罵等語(111年度易字第454號卷第34頁),並當庭繪 製現場圖在卷(111年度易字第454號卷第35頁),告訴人所 稱當時被告之位置(告訴人住家對面)與被告自承之位置( 被告住家門口),依告訴人當庭繪製之現場圖觀之,二者間 有數間房子之間隔,有相當之差距,參諸告訴人稱:我那時 在家裡客廳看卷宗等語(111年度易字第454號卷第34頁), 是告訴人對於被告為前揭言語時之位置是否明確知悉,本屬 有疑,而告訴人之立場與被告相反,其陳述之證明力顯較一 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 本案復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所稱被告為前揭言語時之 位置為正確,故被告辯稱係於其自己住家門口為前揭言語乙 情,尚非不足採信。以被告住處與告訴人住處之位置觀之, 被告如係於自家門口為前揭言語,是否可認定被告所指之對 象為告訴人,顯有疑義。  ㈢告訴人雖稱:被告就是針對我,我也不知道為何他要針對我 等語(111年度易字第454號卷第35頁),惟亦稱:他也有罵 鄰長等語(111年度易字第454號卷第35頁),足認被告平時 並非僅針對告訴人辱罵,亦有對他人辱罵之情形,而依檢察 官之勘驗錄音光碟紀錄之內容(111年度偵字第24890號卷第 73頁),僅能確認被告有稱「王八蛋!我對天叫,可以了嗎 ,犯法了嗎」、「王八蛋!我對天叫!」,其餘部分均聲音 吵雜而無法辨識,並無從自2人間之互動或言語脈絡中認定 被告是在針對告訴人為前揭言語。  ㈣檢察官上訴理由雖稱:本案犯發之際,被告直呼告訴人之姓 名,辱罵內容又能與告訴人之個人社會地位、家庭環境及工 作經驗產生具體且特定之連結等語,然本院審閱卷內資料, 並未見有被告直呼告訴人姓名之相關證據,而前揭言語亦無 從認定能與告訴人產生連結,是檢察官前揭上訴理由,難認 有據。  ㈤本院衡酌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 檢察官所指公然侮辱犯行之有罪心證。原審審理結果,依法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 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是本件檢察官 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提起上訴,檢察官王 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鴻奇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4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鴻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鴻奇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21分 許,在羅文政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住處前路邊,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朝羅文政住處方向辱罵「幹你娘」、「王 八蛋」等語,足以貶損羅文政之人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 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 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 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 判斷。 三、公訴人認被告黃鴻奇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供述、告訴人羅文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檢察官勘驗 筆錄、手繪現場圖等為憑。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口出「幹你娘 」、「王八蛋」等語,然堅詞否認有妨害名譽犯行,辯稱: 我在家門口鬼吼鬼叫,告訴人在家裡面,不是站在門口,不 在我面前,我沒有指名道姓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喊三字經與王八蛋等語(見偵卷, 第53頁),檢察官勘驗告訴人所提供之光碟顯示:男子聲音 稱「王八蛋!我對天叫,可以了嗎,犯法了嗎」、「王八蛋 !我對天叫!」,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 卷可證(見偵卷,第73頁),互核以觀,被告於000年0月0 日下午5時21分許,口出「幹你娘」、「王八蛋」等語乙節 ,洵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羅文政於警詢中證稱:我於000年0月0日下午5 時21分於桃園市○○區○○街00號前被住在斜對面的被告公然侮 辱,我被罵三字經與王八蛋等語(見偵卷,第15頁),於偵 查中證稱:他在我家外門口的正對面,站著罵我我家死人、 王八蛋、俗辣,被告是在罵我,他常常這樣子罵我,被告罵 的事情都與我有關等語(見偵卷,第52頁),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我記得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罵了一些讓我心情 難受的言語,我那時在家裡客廳看卷宗,被告就罵一些粗鄙 及社會上難以接受的言語,被告當時跑到我住處正對面罵, 被告就是針對我,我不知道被告為何針對我,被告有時候也 會罵鄰長,鄰長就住附近隔壁幾間而已等語(見本院易字卷 ,第34至35頁),依告訴人歷次證述可知,告訴人當時係在 住處客廳聽聞被告口出三字經與「王八蛋」等話語,被告並 非在告訴人面前或與告訴人互動過程中口出前揭話語,身在 住處客廳之告訴人豈能確定其為被告言語所指對象。其次, 依告訴人證述可知,被告口出三字經或不雅語句時,根本未 提及告訴人之姓名,本院依檢察官勘驗筆錄之記載,亦無法 從言語脈絡中認定被告是在針對告訴人發言,不能排除被告 僅在自言自語或在指告訴人以外之其他人,告訴人僅因其與 被告存有素怨乙節,判定自身為被告上開話語所指對象,實 屬臆測之詞,難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雖出言上開不雅言語,然並未提及告訴人姓 名,且依被告於案發當時之對話前後文以觀,無從推知被告 係對何人發表言論,客觀上難認有貶低告訴人人格、名譽等 情形,且告訴人聽聞被告話語之時不在被告面前或先前有與 被告互動,難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侮辱告訴人之意,自無從以 刑法公然侮辱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就本案被告是否符合公然侮辱之客觀要件及主觀 上是否存有公然侮辱犯意等節,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公然侮辱犯行,揆諸首揭說 明,此部分既屬不能證明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2024-10-03

TPHM-113-上易-1127-2024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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