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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 月26日所為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6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6383號、第39320號、第41177號、第4386 2號、第59045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軍偵字第122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冠鏵刑之部分撤銷。 陳冠鏵就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此條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 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亦有準用。上訴人即被告 陳冠鏵(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確表示本案僅針對 量刑上訴,於本院審理中亦僅主張希望為緩刑宣告(見本院 簡上字卷第51頁、第121頁),檢察官方面則未提起上訴, 是依上開規定,本院第二審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銀行已將錢退還給被害人,我現在 在做擺攤生意,已經悔過,希望可以給予緩刑等語。 三、量刑之輕重,固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 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此所稱 之比例原則,係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 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 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並非指一律齊頭之 平等,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 四、經查:  ㈠原審量刑所憑之事實為:被告將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 詐欺集團成員對各被害人施以詐騙後,利用上開帳戶收受各 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其中告訴人陳素姿、廖村林、丁月珠、 楊麗蓉(均匯入土銀帳戶)部分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或轉匯,此部分已製造金流斷點,告訴人黃成德(匯入土銀 帳戶)、鄭百峰(匯入渣打帳戶)部分款項則各因遭圈存而 無法提領,此部分尚未形成金流斷點。  ㈡而經本院依被告上訴意旨函詢確認是否已將款項退還各被害 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以渣打商銀字第1130028104號函表示 已將告訴人鄭百峰匯入之款項退還(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9頁 至第61頁),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則以中壢字第11300038 64號函稱告訴人楊麗蓉、黃成德匯入之款項已退還,告訴人 陳素姿、丁月珠、廖村林匯入之款項則未曾退還,並於本院 電話查詢時表示本案僅告訴人楊麗蓉、黃成德前來申請退還 款項,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退還予告訴人黃成德、將 50萬元退還予告訴人楊麗蓉後,餘額即不足再行退還予其他 被害人,銀行方面僅請被告簽署還款同意書及取款條,被告 並未再進行任何存款(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7頁至第83頁)。 由此可知,本案僅告訴人鄭百峰、楊麗蓉、黃成德已獲銀行 退還其匯入之款項,至告訴人陳素姿、丁月珠、廖村林所受 損害均未獲填補。則就本案量刑基礎是否已為動搖,分別就 各被害人相關部分說明如下:   ⒈告訴人陳素姿、廖村林、丁月珠部分,原審係以其等匯入 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已製造金流斷點為 量刑基礎,而該等款項迄未退還,亦無證據顯示其等所受 損害已獲填補,此部分應認量刑基礎仍屬相同。   ⒉告訴人鄭百峰、黃成德部分,原審本係以其等匯入之款項 因遭圈存而無法提領,尚未形成金流斷點為量刑基礎,則 縱該等款項已經退還,因此情皆係由銀行循相關程序,按 各被害人之申請予以處理,被告並未負擔任何賠償,亦未 就各被害人之損害填補提供任何助力,此部分尚難認量刑 基礎已有動搖。   ⒊告訴人楊麗蓉部分,原審係以其匯入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或轉匯,已製造金流斷點為量刑基礎,而此款項 既經退還,即告訴人楊麗蓉所受損害已獲填補,固然被告 亦未就此節提供任何助力,惟因犯罪所生損害確屬有別, 本院認此部分量刑基礎已經動搖。  ㈢從而,原審未審酌上述告訴人楊麗蓉所受損害已獲填補一情 以為適當之量刑,難認已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則被告據此就 原審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㈣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已 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復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規定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其修正後之規定使減輕 其刑要件更嚴格,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本案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而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原審、本院第二審審理 中皆自白犯罪,故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 助長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 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罪頻仍之根源,且因其 幫助洗錢行為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真實身分,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 及如前所認定,告訴人鄭百峰、楊麗蓉、黃成德均已獲銀行 退還其匯入之款項,而告訴人陳素姿、丁月珠、廖村林所受 損害則未獲填補等節,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案發時為學生、現以擺攤為業,及其為 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被害人財產損失金額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 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至被告主張就本案犯行併為緩刑之宣告,然如前所述,本案 尚有部分被害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且已退還款項部分被告 並未負擔任何賠償,亦未就被害人損害填補提供任何助力, 實難認有何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是 不予宣告緩刑。此部分被告之主張為無理由,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允煉移送併辦,檢察官 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YDM-113-金簡上-127-20250123-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6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文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 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 之公共危險罪。 三、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除危 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顯係缺乏對 他人用路安全之尊重,又其此次經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2毫克,相當程度高於法定標準,應予非難;衡酌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本次為首次酒後駕車被查獲,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並斟酌被告之家庭經 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上訴書 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 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舒慶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之3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59號   被   告 曾文熙 男 7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大園區領航北路4段382之5              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文熙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許 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6樓住處飲用高粱酒,明 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自上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中午12時 3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 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呂文彰所騎乘,停放 於上開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該機車倒地前又碰撞田國捷所有,停放於上開地點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 並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文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舒慶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俊儀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3

TYDM-113-桃交簡-1689-20250123-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6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啓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啓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 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 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 民國113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且本 院審酌被告前揭犯行同係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可 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 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顯係缺乏 對他人用路安全之尊重,又其此次經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25毫克,相當程度高於法定標準,應予非難;衡酌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並非首次酒後駕車被查獲,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並斟酌被告之家庭 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上訴書 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 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之3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758號   被   告 鍾啓明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啓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桃交簡字第1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並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入監,迄於113年2月23 日有期徒刑及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 ,自113年9月6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桃園 市某不詳地點飲用高粱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7)日上 午6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 去。嗣於同日上午7時13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中華路與 中山路1496巷口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啓明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 詢問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賴心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韓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3

TYDM-113-桃交簡-1629-20250123-1

簡上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曾冠捷 地址詳卷 被 告 林峰榮 莊博盛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3年度簡上字第46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YDM-114-簡上附民-2-202501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誹謗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政 住南投縣○○鄉○○村00鄰○○巷0○0號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政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陳文政與戴志平為前同事,陳文政明知戴志平與其妻團雨恒夫妻相處情形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亦明知自然人之姓名、婚姻、家庭、聯絡方式等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而其本身為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及符合同法第20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內為之,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以文字指摘及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及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4月25日上午7時50分前之同日某時,在戴志 平所任職、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健策精密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大園廠」停車場附近之某不特定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張貼載有如附表一所示文字之紙條共 2張; (二)於112年4月25日晚間8時30分前之同日某時,在戴志平住 家(桃園市○○區○村路0段00號之7四樓)附近之桃園市○○ 區○村路0段00號復興宮前、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電線桿上,張貼載有如附表二所示文字之紙條1張; (三)於112年4月29日凌晨3時38分許,在戴志平位於桃園市○○ 區○村路0段00號之7四樓住處之1樓門口前、不特定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電線桿、圍牆等處上,張貼載有如附表三 所示文字之紙條共4張,而以文字將得以直接及間接方式 識別戴志平其人之姓名、配偶全名、住家地址之個人資料 ,及戴志平與其配偶團雨恒夫妻間相處情形等僅涉戴志平 私德而與公益無關之不實事項,公開揭露而散布於眾,供 不特定多數人觀覽,以此方式非法利用戴志平之個人資料 ,足生損害於戴志平之資訊隱私權及個人資訊自主權等非 財產上人格法益,且貶損戴志平之名譽及社會評價而足生 損害於戴志平。 二、案經戴志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張貼載有如附表 一至附表三所示文字之紙條,惟否認有何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及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附表一至附表三的紙條,我貼在 我公司附近,也是戴志平家附近,但我寫的是「戴誌評」是 我以前的朋友,又不是戴志平,戴志平自己要承認我有什麼 辦法,怪我囉?我寫的「團小姐」不是戴志平的太太團雨恒 ,紙條上的「團雨恒」是我寫錯了,但我忘記我本來是要寫 什麼。我寫的東西有編的也有事實,但哪些是編的、哪些是 事實,時間太久了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張貼載有如附表一至附表三 所示文字之紙條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 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志平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 時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文字紙條翻拍照 片、被告於事實欄一、(三)所示時、地騎乘機車張貼如 附表三所示文字紙條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至被告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固均辯稱其於附表一至附 表三所示紙條中所寫「戴誌評」並非告訴人戴志平,而為 其某友人云云。惟查,被告於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紙條中 ,指稱「戴誌評」、「戴志評」之妻為團雨恒,且住家地 址為「桃園市○○區○村路0段00號」。而前揭「戴誌評」、 「戴志評」與告訴人戴志平之姓名讀音相同,僅有「誌」 、「評」二字是否有部首言部之差異;又團雨恒為告訴人 戴志平之妻,且「桃園市○○區○村路0段00號」與告訴人戴 志平之住所地址(桃園市○○區○村路0段00○0號4樓)雷同 ,僅未詳載號碼及樓層,此有戴志平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頁)。綜上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 戴誌評」、「戴志評」之姓名讀音與告訴人戴志平相同, 且其配偶全名團雨恒及住所地址均與告訴人戴志平相符等 情觀之,足認被告於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紙條所示「戴誌 評」,即係以同音異字之諧音方式影射、指稱本案告訴人 戴志平無訛。況被告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均無從提出 其所稱名為「戴誌評」之友人確實存在之任何事證,且經 檢察官於113年8月13日以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戴誌評」 姓名,經顯示於該日之前我國並無名為「戴誌評」之人, 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考,益 徵被告前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毫無足採。 (三)非法利用個人資料部分   1、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包括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 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 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 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亦即,祇需足以直接或間 接識別個人之資料,即為該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又依同 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 第6條第1項所規定之個人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 要範圍內為之,但有①法律明文規定、②為增進公共利益所 必要、③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 險、④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⑤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 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 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 當事人、⑥經當事人同意、⑦有利於當事人權益等情形之一 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是以,取得他人之個人資料 後,如須利用,仍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除非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例外,始 得為取得目的外之利用,否則即屬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而 侵害被害人對隱私之合理期待。   2、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內容,包括以同音異字方式影射、指 稱本案告訴人戴志平之姓名;詳載告訴人戴志平之配偶全 名及住所地址,而揭示告訴人戴志平之婚姻、家庭及聯絡 方式,上述足資供第三人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具體特定個 人亦即本案告訴人戴志平之姓名、婚姻、家庭及聯絡方式 等資料,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告訴人戴 志平對其上開個人資料是否揭露,及揭露之方式、範圍、 對象等事涉個人隱私之重要資訊,自具有隱私之主觀期待 ,且該期待亦係客觀上一個社會普遍承認為合理而具有社 會相當性,是告訴人戴志平對上述個人資料擁有個人自主 控制之資訊隱私權,並非他人得恣意侵害。然查,被告將 告訴人戴志平上述個人資料記錄於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紙 條上,並張貼於事實欄一所示各處所而公告於眾,所為核 屬對告訴人戴志平個人資料之處理、利用,而該處理、利 用非僅無助於增進公共利益,亦與前揭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0條第1項各款所定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個人資料利用之例 外情形之要件均不相符,是被告前揭對於告訴人戴志平個 人資料之處理、利用,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至為明確。再者,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載有告訴 人戴志平個人資料之紙條,係張貼於事實欄一所示各公共 場所,所載並係指謫、傳述後述足以毀損告訴人戴志平名 譽之誹謗內容,益徵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顯係基於損害 告訴人戴志平利益之意圖所為;而被告之舉致使不特定多 數人均得共見共聞告訴人戴志平與其配偶團雨恒間之感情 、家庭糾紛,造成告訴人戴志平個人生活之私領域被迫曝 光而存有遭人不當利用之風險,更堪認被告所為顯已足生 損害於告訴人戴志平之資訊隱私權及個人資訊自主權等非 財產上人格法益,亦屬灼然。  3、綜上,被告本身為非公務機關,其基於損害告訴人戴志平 利益之意圖,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所定方式 非法利用告訴人戴志平之前揭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告訴 人戴志平之隱私權及資訊自決權,其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 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前揭所辯 ,堪認均為飾卸之詞,殊無足採。 (四)加重誹謗部分   1、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 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 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 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 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 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 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 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 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 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 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表意人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 容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即使表意人於 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 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 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於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 ,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旨,依個案情 節為適當之衡量。而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 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明知或重大輕率 )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為調和 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法誹謗罪之成 立,以行為人就所指摘之事項,事先經合理查證而取得相 當事證,主觀上相信所查證之事實為真(主觀真實),作 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   2、被告係將載有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文字之紙條,張貼於 事實欄一所示各該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使往 來之人皆得觀覽閱讀,是顯有將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文字 內容散布於眾之意圖,至為明確。又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 內容,係指訴告訴人戴志平向外宣揚其妻團雨恒「偷人」 、「有小狼狗」之外遇情節,並指稱告訴人戴志平因此「 戴綠帽」,另指述告訴人戴志平眼見團雨恒外遇仍拒不離 婚、甘心接受而喪失男性尊嚴,復將團雨恒「當犯人在顧 著」、「抓著不放」而限制團雨恒之自由,甚且從不負責 家裡開銷等情節,而指謫、傳述告訴人戴志平向外宣稱配 偶外遇、遭配偶「戴綠帽」仍拒不離婚而限制配偶自由, 又不負擔家庭開銷等足以貶損告訴人戴志平名譽及社會評 價之具體事實,而被告上開指謫、傳述之事項,均僅涉於 告訴人之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而被告前揭指摘足以毀 損告訴人戴志平名譽之事,並無客觀事證得認定屬實,被 告復未提出何證據足以佐證其就所散布之如附表一至附表 三所示內容曾為合理查證,致其主觀上具相當理由確信為 真實,則被告未為查證,率爾為上開毀損告訴人戴志平名 譽,且僅涉於告訴人戴志平私德而與公共議題或社會大眾 之公共利益無關之文字,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判斷,更足 認被告主觀上具誹謗告訴人戴志平之故意與實質惡意,至 屬昭然。   3、綜上,被告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以在事實欄一所示各該 公共場所張貼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文字之方式,指謫、 傳述前揭足以毀損告訴人戴志平名譽,且僅涉於告訴人戴 志平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貶損告訴人戴志平社會 評價,其以文字犯誹謗罪之犯行,堪足認定。被告空言否 認其有何誹謗犯行云云,要無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規定處理個人資料之低度行為, 為其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於事實欄一、(一)至一、(三)所示時、地,先後多次張 貼載有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文字內容之紙條,而非法利用 告訴人戴志平個人資料暨誹謗告訴人戴志平名譽之各舉,係 本於其與告訴人戴志平間之糾紛,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 ,於密切接近之數日內,在與告訴人戴志平均具地緣關係之 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 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決),是被告上開所為,僅分別成 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1罪、散布文字誹謗罪1罪 。被告係以一接續張貼載有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文字內容 之紙條之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檢察官於113年6月19日以113年度蒞字第12301號補充理由 書(下稱補充理由書),認被告於事實欄一、(一)及一、 (三)各次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罪、散布文字誹謗罪2罪,應各從一重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並事實欄一、(二)所犯散布文字 誹謗罪1罪,3罪分論併罰,尚非妥適,附此敘明。至被告於 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以張貼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紙條之 方式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罪之犯罪事實,雖未 據檢察官載明於起訴書,惟此與業經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以補充 理由書敘明該部分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檢察官於補充理由書 中,僅就附表一、附表三部分認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惟附表二所示內容亦非法利用告訴人戴志平之姓名而犯相同 罪名,是補充理由書此部分所載,亦應予更正),並經本院 當庭諭知該部分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給予被告攻擊防禦及辯 論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另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固載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0 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記載被告涉 犯公然侮辱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事實為何,嗣檢察官並以 補充理由書刪除上開起訴法條,是此部分法條核屬起訴書贅 引,亦併敘明。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僅因與告 訴人戴志平間有細故糾紛,竟即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非法利 用告訴人戴志平之個人資料暨誹謗其名譽,侵害告訴人戴志 平之隱私權及資訊自主權,影響公眾對於告訴人戴志平之評 價,惡性非輕,且犯後非僅矢口否認犯行,圖以其於附表一 至附表三所載同音異字之「戴誌評」、「戴志評」並非本案 告訴人戴志平云云脫免罪責,甚且戲謔妄稱係本案告訴人戴 志平自行對號入座,推諉己責而歸咎責任於告訴人戴志平, 對已遭揭露個資、毀損名譽之告訴人戴志平而言,無疑造成 二度傷害,更遑論被告始終未曾與告訴人戴志平達成和解以 賠償其損害或獲取其原諒,犯後態度惡劣,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印刷電路板工廠任職之 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情形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寧君、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陳書郁提起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23

TYDM-113-易-634-20250123-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明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30日所 為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0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此條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 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亦有準用。檢察官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明確表示本案上訴範圍僅針對原審量刑 部分(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39頁、第68頁),被告方面則未 提起上訴,是依上開規定,本院第二審審理之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所犯法條為 審酌依據。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告訴人尹國士、黃淑珍所受傷勢 嚴重,被告事發後未曾主動關切告訴人2人,逾1年之久仍未 賠償分文,毫無彌補過咎之意,其犯後態度顯然惡劣,原審 量刑過輕,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裁判等語。 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 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原審敘明就被告所涉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就其犯行之犯罪情節及量刑基礎於判決理由中具體 說明,而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 量定,無明顯違法之情事。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告訴人2人 所受傷勢、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2人等犯後態度事項,已為 原審於量刑時詳加考量,而原審量刑理由固未明確提及被告 事發後未主動關切告訴人2人乙節,惟將此納入審酌並考量 被告、告訴人2人各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述之 意見後,仍難認已達動搖原審量刑基礎之程度。原審刑度係 在法定範圍內量處,亦無顯屬裁量濫用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之情形。是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許 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YDM-113-交簡上-214-20250123-1

重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42號 原 告 陳馨貴 被 告 邱琪皓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3

TYDM-113-重附民-42-20250123-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政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2月19日所為 112年度壢簡字第238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33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丙○○與乙○○為樓上、樓下之鄰居關係,於民國111年12月6日晚間 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之1乙○○住處門 口,丙○○因噪音問題與乙○○發生口角,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 拳毆打乙○○、與乙○○發生拉扯,造成乙○○受有左前額挫傷併輕微 腦震盪、頸部多處挫傷紅腫、前胸壁多處擦挫傷紅腫、左側臉頰 挫傷紅腫等傷害。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書狀主張本案「訴訟過程中所有不利於被告之證物及 供詞,皆不具法律效力」(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9頁),似為 爭執本案全部事證證據能力之意。惟查:  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供述,係被告在本院所為之陳述,且被告並未提出 任何此等供述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具體情事,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認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非出於自由意志。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供述,應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 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8條之3各定有 明文。證人乙○○、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為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中」所為之言詞陳述,且證人乙○○業經具結, 證人甲○○因未滿16歲,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不得具結。故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8條之3反面解釋 ,證人乙○○、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㈢勘驗,係指實施勘驗者透過一般人之感官知覺親自體驗勘驗 標的,就其體察結果所得之認知,成為證據資料,藉以作為 待證事實判斷基礎之證據方法。而關於此種證據方法,刑事 訴訟法僅第212條規定賦予法官或檢察官有實施勘驗權限, 且依同法第42條之規定,勘驗應製作筆錄,記載實施之年、 月、日及時間、處所並其他必要事項,並得製作圖畫或照片 附於筆錄,但筆錄應令依同法命其在場之人簽名、蓋章或按 指印。倘係法官或檢察官實施之勘驗,且依法製成勘驗筆錄 者,該勘驗筆錄本身即取得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50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勘驗告訴人乙○○所提供手 機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係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以電腦設 備播放該檔案,經本院以感官知覺體驗其畫面內容,並經在 庭之被告表示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42條規定而製作(見本 院簡上字卷第34頁、第37頁),依上開說明,該勘驗筆錄當 有證據能力。  ㈣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 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之 年、月、日。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 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驗傷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 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 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 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 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 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 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 製作之病歷無殊,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 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 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款所定證明文書(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63號判決意旨參照)。卷內告訴人 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字第0000000號傷害診斷證明書, 為診治醫師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後,轉錄自病歷之證明 文書,依上開說明,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之 文書,而有證據能力。  ㈤至其餘卷內事證,本院並未援引作為認定被告所涉犯罪事實 之依據,自無須審究其證據能力,併此指明。 二、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對我提出的 指控有許多不實,我主張正當防衛,我承認有與告訴人發生 肢體衝突,但主張不構成傷害罪,我確實有推他一下,但是 很輕,我沒有造成告訴人傷害,也沒有傷害他的意圖;因為 告訴人衝出來毆打我,我有還手,到後面演變成互毆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因噪音問題與告訴人發生 口角,進而發生肢體衝突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承在卷(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4頁),並據證人乙○○、甲○○ 於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明確(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07頁至第217 頁),且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 34頁、第37頁),先予認定。  ㈡而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告訴人係於111年12月7日凌晨0 時41分許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前額 挫傷併輕微腦震盪、頸部多處挫傷紅腫、前胸壁多處擦挫傷 紅腫、左側臉頰挫傷紅腫等傷害(見偵字卷第35頁)。其就 醫時間與上述肢體衝突發生時間實屬密接,所診斷傷勢亦與 告訴人所證述被告對其揮拳、與其拉扯之情形相符,衡情此 等傷勢係因上述肢體衝突所造成,且因告訴人之身體非僅一 處受傷,足認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之具體情節應為「 被告徒手揮拳毆打告訴人、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此部分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應予補充。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 :到後面演變成互毆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21頁),顯 見被告上開行為確具傷害之犯意。被告主張其未造成告訴人 傷害、不具傷害意圖等,均為無理由。  ㈢被告另主張其行為屬正當防衛,不構成傷害罪。然除被告之 供述以外,卷內現存之其他事證均無法證明上述肢體衝突係 告訴人先行動手,自難僅以被告之片面主張,逕認被告於為 上開傷害行為時,確面臨現在不法之侵害,當與刑法第23條 前段規定不符。再者,縱認告訴人於上述肢體衝突過程中曾 出手造成被告受傷,被告既已自承其與告訴人互毆(見本院 簡上字卷第221頁),仍難認合於正當防衛之要件,自無從 據以阻卻違法。是被告此部分主張,亦無法憑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先後徒手 揮拳毆打告訴人、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所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 出於單一傷害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而被告除徒手揮拳毆打告訴人以外,另與告訴人發生 拉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即有所遺漏,惟此本院認定之 事實與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間,如前所說明,具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原審認定之事實與本院上所認定者雖略有不同,然均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前述瑕疵於判決本旨自不生 影響,本院即無撤銷改判之必要。而原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本為上下樓鄰居,原應相互敦親和睦,僅因噪音問題,不思 理性溝通解決,竟徒手傷害告訴人致其受有上述傷勢,足認 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且缺乏尊重他人身體之觀念,所為實非 可取,惟參其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等成立和解或調解, 然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與告訴人之關係、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2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量處,所量處之 刑與犯罪情節亦屬相當,並無顯屬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應予 維持。從而,被告以上開辯詞否認犯罪,並據以提起上訴, 如前所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3

TYDM-113-簡上-189-20250123-1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琪皓 選任辯護人 洪惠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585號、112年度偵字第49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琪皓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邱琪皓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上午8時31分(起訴書誤載為11時25分,應予更正)前某密接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復興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31分許行經復興路與興建街之交岔路口,而欲左轉進入興建街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邱琪皓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有陳吳秀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昌南,亦疏未注意車輛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自新國民醫院(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方路外空地起駛進入車道,斜穿跨越興建街行人穿越道往復興路方向(即復興路往中和路方向)行駛且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駛至上開路口,致遭左轉中之邱琪皓所駕前開自用小客車撞擊,造成陳吳秀妹、陳昌南人車倒地,致陳吳秀妹受有多處傷害(邱琪皓對陳吳秀妹所涉犯之過失傷害罪嫌,未據陳吳秀妹告訴;陳吳秀妹就本案車禍事故所涉犯之過失致死罪嫌,未據起訴),陳昌南則受有左側脛骨幹粉碎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之傷害,陳昌南經送醫急救、治療後,仍於112年9月3日因上開車禍事故造成之脛骨骨折併心肌梗塞,致生吸入性肺炎併敗血症,最終導致敗血性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陳吳秀妹(陳昌南之配偶)及陳馨貴(陳昌南之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途,並有如事實欄一所載過失行為,致生本案車禍事故,並造成被害人受有左側脛骨幹粉碎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所示傷害,惟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承認過失傷害,但被害人的死亡結果與車禍事故沒有關聯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害人在車禍發生之前,就有腎臟病、糖尿病、缺血性心臟病、下肢血管疾病、膀胱癌等等,導致被害人身體比一般人衰弱,復原能力也比一般人要低下。被害人所受傷勢,就一般人來說,休養幾個月就可以復原,是因為被害人特殊情況,才會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故被告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經查: (一)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除本案車禍事故與被告之死亡結果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一節外,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吳秀妹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院於113年8月14日準備程序中就本件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為勘驗結果、本院113年3月25日勘驗筆錄、本件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聯新國際醫院112年1月6日開立之被害人診斷證明書、道路交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在卷足稽,首堪認定。而查: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訂。其旨在要求汽車駕駛人駕車行駛於途,應隨時注意前方行駛中車輛之動線,並隨時採取包括保持安全車距在內之必要安全措施,且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以避免汽車駕駛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致撞及前方來車車道直行車輛肇致事故發生。依本院113年8月14日準備程序中就本件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為勘驗結果、本院113年3月25日勘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暨車損相片所示,本案案發當時,被告行駛於經復興路並欲左轉興建街時,倘確實注意已在其車輛前方視野範圍內、自來車車道方向駛來,且與其相距尚有約1輛自用小客車車身距離之被害人所乘普通重型機車,並確實駕車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再行左轉,且採取保持距離、減速慢行等任何必要安全措施,當即不致撞及被害人所乘普通重型機車,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致其左前車頭撞擊告訴人陳吳秀妹所騎機車,是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前揭過失情節甚明。   2、另本件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並送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其覆議意見認「陳吳秀妹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在閃光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由路外空地起駛進入車道斜穿跨越行人穿越道行駛且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與邱琪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至路口中心處搶先行左轉彎,同為肇事原因。」(覆議意見僅就原鑑定意見所載陳吳秀妹肇事原因中漏載之「越」予以修正補充,其餘均同原鑑定意見),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市鑑0000000案112年11月7日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3年5月31日桃市覆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其鑑定、覆議結果就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認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過失情節部分,與本院前揭認定相同,堪以採信。至鑑定、覆議意見疏未認定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此部分尚非允當,惟無礙本院就被告前揭過失情節之認定。至本案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妻陳吳秀妹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固亦有如前揭鑑定、覆議意見所載過失情節,且同為肇事原因,惟仍不得以此解免被告之過失,併予敘明。   3、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一度辯稱其駕車過程並無過失,並聲請將本案車禍事故再送請中央警察大學或國立交通大學為鑑定機關,就被告行為是否有過失進行鑑定云云。惟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確有前開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於113年12月4日審理中,業已供稱其就本案坦承過失傷害罪名,其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被告於本件雖然開車有過失,但他的情況在法律上評價僅構成過失傷害」,而堪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已坦認其本身駕駛行為確有過失,至為明確。是認本案並無再依被告前揭聲請,將本案再送其他鑑定機關為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1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行為與結果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不僅須具備「若無該行為,則無該結果」之條件關係,更須具有依據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有該行為,通常皆足以造成該結果之相當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本案被害人於事實欄一所示車禍事故後,當日經送聯新國際醫院急診,經診斷結果受有「左側脛骨幹粉碎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同日即進行手術開放性復位及骨板骨釘固定,後於112年(診斷證明書誤載為111年)1月6日出院,醫囑須休養6個月、專人看護1個月,此有聯新國際醫院112年1月6日開立之被害人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而查,被害人之上開傷勢,為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撞及告訴人陳吳秀妹所騎乘、搭載被害人之機車後所直接造成,是被告前揭駕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前述傷勢情節,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明確。   2、而被害人於前揭車禍事故後翌年9月3日死亡,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進行解剖及鑑定,其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以下簡稱鑑定報告書)「七、死亡經過研判」中,記載略以:「(二)臨床經過:1、糖尿病病史。2、111年12月26日車禍,左脛骨骨折,送聯新醫院,當日即處理左小腿傷口,將粉碎性骨折復位,用骨板骨釘固定。12月28日呼吸短促,心臟酵素升高,檢查發現實質性腎疾病、心臟擴大、肺部浸潤併水胸,疑肺炎及非ST上升型心肌梗塞。112年1月6日出院,112年1月8日經急診入長庚醫院加護病房。3、長庚醫院入院診斷:(1)右肺吸入性肺炎;(2)慢性腎疾病併急性發作;(3)急性代償失全性心臟衰竭;(4)左脛骨骨折,手術後。112年6月27日出院,出院診斷:(1)敗血性休克;(2)慢性呼吸衰竭,氣切造口,依賴呼吸器;(3)褥瘡;(4)末期腎疾病(糖尿病性腎病,需血液透析;(5)左脛骨骨折,手術後;(6)陳舊左視丘梗塞。4、轉懷寧醫院照護洗腎,112年8月8日因嚴重貧血及白血球增加轉天晟醫院。5、112年9月3日死診斷敗血性休克;壓瘡;肺炎;泌尿道感染。(五)死者車禍前即罹患有潛在的糖尿病併糖尿病性腎病、冠狀動脈硬化性心臟病、陳舊腦中風,身體狀況已經有所損害。而車禍造成的傷口、骨折及必要手術,又加重了心臟負擔而發生『非ST上升型心肌梗塞』及心臟衰竭,之後又行動無法自理而長期臥床出嚴重褥瘡,老人有這些情況有發生吸入性肺炎之高風險,發生敗血症及死亡的機率也高。(六)綜合以上死亡經過與解剖結果,研判死者之死亡機轉為敗血性休克,死亡原因為車禍骨折後併發心肌梗塞、吸入性肺炎與敗血症。除本身身體因素外,仍有部分涉及車禍,死亡方式為『意外』。(七)研判死亡原因:1、甲、敗血性休克。乙、吸入性肺炎併敗血症。丙、脛骨骨折併心肌梗塞。丁、車禍(機車乘客/自小客車)【註:前揭乙為甲之原因、丙為乙之原因、丁為丙之原因,見桃園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2、相關情況:糖尿病、糖尿病性腎病、陳舊腦中風、冠狀動脈硬化性心臟病。」等語在卷。而鑑定人即實際進行解剖及鑑定之法醫饒宇東就上開解剖及鑑定結果,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證稱:「鑑定報告書中研判死亡原因,是連續性的情況。丁造成丙、丙造成乙、乙造成甲,最後是敗血性休克。車禍造成丙(即鑑定報告書中所記載『脛股骨折併心肌梗塞』),並非指骨折直接造成心肌梗塞,而是因為骨折的時候,傷處需要癒合,就需要更多血液供應到傷處,使它較為容易癒合,而死者心臟本身已經有潛在的冠狀動脈粥狀硬化,解剖時死者已經有50%到60%的狹窄程度【註:依鑑定報告書『六、鑑定研判經過:(二)顯微鏡觀察結果』之記載,死者冠狀動脈硬化及硬化造成65%管腔狹窄】,本來心臟供血已經有點差,死者沒受傷之前本來還好,受傷之後血液部分供應到傷處,心肌的供血相對減少,就產生心肌梗塞,死者在第一次急診手術後2、3天就有發作心肌梗塞的現象。從時間上來看,是受傷後2天,因為相對性的缺血造成的結果。死者因為脛骨骨折,在個案例中,他有相對性缺血造成心肌梗塞,影響的是死者心臟衰竭的情況。有心肌問題、糖尿病問題、洗腎問題,加上老人家較為衰弱,吞嚥功能不好,都容易造成吸入性肺炎,死者後來就是一直重複產生吸入性肺炎,然後形成敗血症,最後變成休克,這是一連串的事情。因為外傷,死者一定要長期臥床,而又併發心肌梗塞,外傷加上本身疾病因素都可能會長期臥床,都是發生吸入性肺炎的幾種高風險因素,所以常常車禍發生吸入性肺炎。鑑定報告書『(二)臨床經過』中,所記載檢查發現死者實質性腎疾病、心臟擴大、肺部浸潤併水胸,疑肺炎及非ST上升型心肌梗塞,其中腎疾病是車禍發生之前就有,心臟擴大可能也是之前就有,後面則比較可能是車禍後的,所以這裡寫肺炎抑或就是肺水腫,造成呼吸短促、心臟酵素升高,表示心肌有點要壞死之類的傷害變化,所以死者才會照心電圖。死者產生褥瘡,也與一開始的車禍有關,車禍後死者一定要長期臥床,死者已經在長庚醫院和療養院住了很久,要避免產生褥瘡當然不是不可以,但還是有點困難。如果說是本案車禍事故,一般人身體還不錯的話,恢復情況會比較好;心臟沒問題的話,我覺得心臟本身還可以忍受,亦即缺血不會造成梗塞的程度。但本案就是死者本身已經是老年、虛弱的人,禁不起外力的折磨。」等語綦詳。   3、如前所述,所謂相當因果關係,需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 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是以,相當 因果關係有無之事後客觀審查客體,為「行為當時所存在 之一切事實」,要非行為當時並未實際存在之假設情況。 而依前述鑑定報告及鑑定人所述,被害人於本案車禍事故 發生之前,客觀上業已存在冠狀動脈硬化性心臟病(冠狀 動脈粥狀硬化,冠狀動脈硬化及硬化造成65%管腔狹窄) 、腎臟疾病(糖尿病病史)、陳舊腦中風等舊疾,堪以認 定。而上開被害人本身之身體狀況,即為被告於本案行為 當時實際上確實存在之事實,而為「相當因果關係」中所 應據為判斷基礎之事實。因此,被告認本案被告行為與被 害人死亡結果間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之判斷基礎,應以「 『倘被害人為身體健康之一般人』,遭受本案車禍事故,是 否通常即會發生該死亡結果」為斷,其主張之假設前提, 已與刑法上相當因果關係之判斷要件不符,該主張並無足 採。   4、而查,依前揭本案鑑定人基於法醫專業,立於公正第三人地位就本案被害人死亡原因所為客觀事後審查,本案即係因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駕車過失行為肇致之車禍事故,造成當時已高齡77歲之被害人受有左側脛骨骨折等傷害,致使被害人生理系統需對該脛骨骨折傷處增加供血以修復傷勢,導致原即具有冠狀動脈硬化性心臟病之被害人心肌供血相對減少,形成心臟相對性缺血,遂於車禍事故發生後2日即發生心肌梗塞,造成被害人心臟衰竭,並由於被害人之外傷,加上被害人所併發之心肌梗塞及原即具有之潛在糖尿病併糖尿病性腎病、冠狀動脈硬化性心臟病、陳舊腦中風等身體狀況之損害,致使被害人行動無法自理而需長期臥床,因此產生難以避免之嚴重褥瘡,復加以被害人身體衰弱導致之吞嚥功能欠佳,上開各情均為發生吸入性肺炎之高風險因素,老年人有此情況者,即有發生吸入性肺炎之高風險,從而有高度發生敗血症及死亡之機率,而本案被害人亦確係因吸入性肺炎所併發之敗血症,導致敗血性休克而死亡。是以,與被害人同為高齡且具相同身體健康條件之人,在遭遇本案相同車禍事故之情況下,恐均難避免高度死亡機率,故被害人之死亡,顯非僅為一偶然事實而已。基此,自足認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致生本案車禍事故之前述駕車過失行為,即為本案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相當條件,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灼然至明。是以,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所辯本案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其本案駕車過失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其毋庸為該死亡結果負責云云,要無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本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留於肇事現場等待,嗣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案發地點,非僅無視業已進入其車前視線範圍內之告訴人陳吳秀妹所騎機車,更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其過失情節非輕;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之初一數度矢口否認其於本案駕駛車輛有何過失行為,直至本院於113年8月14日準備程序當庭播放並勘驗本件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令被告親自觀覽其行車動線後,始於審理期日坦承其有所過失,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此一無可挽回之結果,其犯罪所生危害甚鉅,而被告迄今未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渠等損害或獲取渠等原諒;惟本案告訴人陳吳秀妹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騎乘機車,亦有如前揭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所示過失行為,且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同為本案肇事原因;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電子遊藝場員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23

TYDM-113-交訴-36-20250123-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科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科彥犯竊盜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仟元 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應予非難 ;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見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 取得諒解之客觀事證,告訴人本案遭竊財物價額,被告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本案竊得之白色帽子1頂為犯罪所得,未見扣案,亦未見 被告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白色提袋1個(內含食物及麵包),其價額低微,相 較於沒收程序之勞費,難認有刑法上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718號   被   告 簡科彥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  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科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6日凌晨0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 徒手竊取李俊廷置於機車上之白色鴨舌帽1頂、白色提袋1個 (內含食物及麵包),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李俊廷發覺遭竊 ,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俊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科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俊廷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監視器截圖10張、被告照片1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考, 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物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2

TYDM-113-桃簡-2735-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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