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英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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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0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銘舷 選任辯護人 李瑞仁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2年度訴字第570 號),聲請停止羈押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經知錯,之後會如期到庭,而且因為 父親在撿回收,又有癌症及先天性心臟病,希望能以適當保 證金交保,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 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有無羈押之必要, 及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 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法院本有裁 量之職權。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 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又被告係經本院通緝二次始到案 ,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 行,而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予以羈押在案。稽之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時業已坦白認罪,被告應自知將受重刑之諭知 ,則其逃亡之誘因亦必隨之增加,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 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極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 告為規避重罪刑罰而有逃亡之虞,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3款之情,而有羈押之原因,復考量本案目前於 本院訴訟進行之程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衡諸「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仍認定被告確實 有羈押之必要。至聲請意旨所陳有關家庭狀況等事由,容與 執行羈押係為確保審判與執行程序有效進行之程序上考量迥 異,自亦難據為判斷被告有無羈押理由及必要之根據。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具有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且不能 因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作為而使之消滅,而被告又無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 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YDM-113-聲-4407-202501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柏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宇所犯如附表編號6及10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6及10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定應執行之刑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准許部分:(即附表編號6及10) ㈠、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附表編號6及10所示犯罪,業經附表 附表編號6及10所示法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 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附表10所示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為本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是依刑法第50條第 2項之規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 當,應予准許,又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並斟酌 受刑人所犯罪質、行為次數、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 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依上 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 文。 三、駁回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5、7至9) ㈠、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 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 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 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 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 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 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 ,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 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 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附表編號1至5、7至9所示之罪與受刑人另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1次)、3年7月( 5次)、3年8月(4次)、3年9月(1次),前已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於113年8月29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969號裁定合併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0月1 8日以113年度抗字第2110號裁定改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 4月,被告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2月19日以113 年度台抗字第2325號裁定駁回確定,是上開本院確定判決之 定刑結果既已生實質之確定力,且所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均 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 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 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則依據前揭說明,自不得將113年度 抗字第2110號裁定其中附表編號3至9之各罪(即本案附表編 號1至5、7至9)抽出,再與本案附表編號6及10所示之罪, 從而,檢察官將附表編號1至5、7至9所示之罪自另案抽離, 聲請與附表一編號6及10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復 未說明上開另案定刑之裁判基礎有何變動,致有另定應執行 刑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尚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而無理 由,此部聲請於法未合,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2

TYDM-113-聲-3650-2025010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崇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崇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定應執行之刑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 ,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 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 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 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 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 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附表所示之 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 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又附表所示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是依刑法第 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 並斟酌受刑人所犯罪質、行為次數、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 以矯正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2

TYDM-113-聲-3794-2025010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91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江清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清錦犯數罪,先後經各級法院判決 確定,爰就上開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縱使受刑人所犯數罪符合定應執行之刑要件 ,亦僅得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 定,至於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僅得向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請求聲請裁定,並無直接向法院聲請 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權。 三、經查,本件聲請係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向本院遞狀 聲請,且該聲明狀蓋有本院於113年11月18日之收狀章戳, 顯見受刑人為逕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而非經由檢察官 聲請,然依上開說明,受刑人並非合法之聲請權人,其聲請 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2

TYDM-113-聲-3891-2025010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浚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浚榜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定應執行之刑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業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 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其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就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前揭得易科罰金之罪,復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業 據聲請人具狀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 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 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是依刑法第50條規定,檢察官分別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 請皆為正當,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 之刑。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 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 ,就所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不得再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併此敘明。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 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 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則本院自有管轄 權。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已予受刑人表 示意見之機會,並斟酌受刑人所犯罪質、行為次數、犯罪時 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與傾 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 整體非難評價,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2

TYDM-113-聲-3749-2025010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柏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柏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定應執行之刑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 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 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定有明文。再按 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 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 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 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 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 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 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 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先予敘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 之機會,並斟酌受刑人所犯罪質、行為次數、犯罪時間之間 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 受刑人施以矯正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 難評價,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2

TYDM-113-聲-3541-2025010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符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符蕓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定應執行之刑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業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 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除附表編號2之「最 後適時審判決日期」欄應更正為「113/05/01」外,餘均無 不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為本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 之規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應予准許,又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並斟酌受刑 人所犯罪質、行為次數、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必要 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依上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2

TYDM-113-聲-2984-2025010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4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俊犯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電線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黃家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門窗之加重竊盜犯意, 於民國112年9月3日(起訴書誤載為2日,應予更正)凌晨1時許 前某時,前往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旁豐邑建設風禾案工地 ,以不詳方式破壞該工地地下室電氣機房發電室之大門門鎖,竊 取余婉婷所管領、放置在該工地電氣機房發電室內價值新臺幣30 萬元之電線1批得手後離去。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家俊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該工地 為何有我的指紋,我不曉得,也許我曾經在該工地工作過, 因此會有我的指紋存留,案發期間,我有跟著一名工頭,僅 知道他綽號叫「蟑螂」,不知道他真實的姓名,可能是他告 訴我去案發的工地工作,才會留下掌紋,而且電線在工地如 同流通貨物,我之前也有偷過電線拿去賣,如果剛好是我銷 售出去的,也是有可能會留下掌紋,另外,工地裡面只有一 處驗到我的掌紋,若是我有去行竊,現場也有工具什麼的, 為何那些都沒有採到指紋云云。經查: ㈠、證人余婉婷於警詢中證稱:我是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旁 工地,豐邑建設風禾案的水電負責人,於112年9月3日凌晨1 時10分許,接到領班廖士良的電話稱工地電線遭竊,所以我 就趕到現場,之後到派出所報案,當時放電線的房間門有被 破壞並遭侵入之痕跡,大約新臺幣30萬的電線遭竊等語(11 3年度偵字第1142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5至47頁);次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於112年9月間,我是桃園市○○區○○街 000巷00號旁建設工程案之水電負責人,當時遭竊約30萬元 之電線,電線原本是放在地下室發電機室裡面,只有水電人 員會進入該處,而且平時電氣機房會上鎖,如果有人員要領 電線,都要來跟我拿鑰匙,我開門讓他們登記,然後拿完電 線再鎖上門等語(113年度易字第1523號卷,下稱易字卷, 第159至169頁),觀諸證人余婉婷前開歷次證述均大致相符 ,俱屬前後一致,且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業經依法具結,應 無甘冒虛偽證述而故為設詞誣陷之理,堪認上情應屬信實。 復觀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上開 建案工地之電氣機房大門門鎖確有遭人以不詳方法破壞致大 門開啟,並有門鎖之鎖頭零件散落在地等情,有上開刑案現 場勘察報告所附現場照片(偵字卷,第27至29頁)可佐,堪 信證人余婉婷證述於前揭時間、地點,上開工地之電氣機房 大門門鎖確有遭人以不詳方法破壞,而機房內存放之電線遭 竊等節,應可認定。 ㈡、再者,觀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中 ,警員於案發現場電線包膜上採集取得掌紋一枚,經送鑑定 ,該送鑑掌紋比對結果,與被告黃家俊指紋卡之左手掌掌紋 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刑紋字第1126041286號鑑定書(偵字卷,第41至44頁)在卷 足憑,復參酌證人余婉婷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印象有見過 黃家俊曾在案發工地工作過,我也不認識黃家俊等語(   偵字卷,第109至11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黃家 俊不是我的員工,我也沒有印象在工地見過他,也沒有聽過 工地綽號「蟑螂」之工頭,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工地 建設工程案,進出該工地之水電及消防人員,除了我在偵查 中提出名單之人,當時可能就多2、3個人,但是我都知道他 們是誰,雖然我不曉得他們的名字,但是見到面之後,我能 夠確認這個人是否曾在地進行水電、消防工作等語(易字卷 ,第159至169頁),是被告既非案發工地之施工人員,而該 電氣機房平時亦有上鎖,當無可能會有不相干之人任意進出 ,又證人余婉婷當庭明確指認被告未曾在其工地工作過,則 探究於案發遭竊工地之電氣機房內電線上會採得被告掌紋之 緣故,當係被告侵入該工地電器機房行竊時遺留所致,故被 告有以不詳方式破壞門鎖後,進入上開工地之電氣機房內竊 取電線等情,應可認定。 ㈢、被告雖猶執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辯稱:可能是因為之前綽號「蟑螂」之工頭有找我去案 發工地工作,才會留下掌紋云云,然參酌前開證人余婉婷之 證述,被告未曾前在該工地工作過,自無可能因此留下掌紋 ,是被告前開所辯,洵不足採。 2、被告又辯稱:電線在工地如同流通貨物,我之前也有偷過電 線拿去賣,如果剛好是我銷售出去的,也是有可能會留下掌 紋,另外,工地裡面只有一處驗到我的掌紋,若是我有去行 竊,現場也有工具什麼的,為何那些都沒有採到指紋云云; 然則:被告固辯稱有將先前竊得之電線出售,可能因此殘留 掌紋云云,然就被告先前竊取之電線是何等款式?又係於何 時竊取?被告僅空泛為前開辯詞,卷內亦無相關事證可佐, 自難徒憑被告前開辯詞即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被告辯 稱上開遭竊工地僅有在一處電線包膜採得被告之掌紋,若其 確有行竊之事,為何在其他地方、工具都沒有採到其指紋云 云,惟參酌前開說明,上開遭竊之電器機房,平日即有上鎖 ,且被告亦未曾至該工地工作,倘被告非侵入該處行竊之人 ,何以會於上開電器機房留下掌紋,殊屬難以想像之事,又 影響指紋留存之原因本與遺留者個人生、心理因素(如汗液 分泌、情緒緊張等情)、指紋遺留時與接觸物質作用(遺留 物表面之材質、汙染情形及接觸時之施力等情)相關,是自 無從逕與推論被告所觸摸過之物品皆會留下清楚可供辨識之 掌紋,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有據。 ㈣、至起訴意旨以證人廖士良之證述認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四名成年男子共同為本件竊盜犯行等節,然查:證人廖士 良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2年9月3日1時許我看到工地後面( 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旁)有可疑的車子,當時車上駕駛 座有坐一個男性,之後我到車道看時發現有四名男性外勞從 地下室經由車道跑上來,該四名外勞手上都是空的等語(偵 字卷,第103至104頁);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9月時 ,我擔任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旁風禾案工地的守夜人 員,於112年9月2日晚間11時30分返回工地,後來於9月3日 大約1點時,我有看到該4個男性外勞從地下室跑出來,他們 手上沒有東西,腳跑很快,我就先報警,然後才下去查看等 語(易字卷,第169至183頁),參酌證人廖士良前開證述, 其斯時所見到之4名男子離開時,手中均未拿物品,則是否 為侵入工地之人,自屬有疑,況證人廖士良於本院審理時另 有證稱:我是因為見到四個人從地下車道跑出來,後來發現 電器機房內有電線遭竊,因此才認為是這四個人偷電線等語 (易字卷,第182頁),故證人廖士良指述其見聞之四名男 子為行竊之人,猶屬其臆測之詞,自難採信,是起訴意旨認 被告有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四名成年男子共同為本件竊 盜犯行云云,尚乏事證可佐,就此部分自難逕予認定,附此 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俱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門鎖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但此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 上之鎖而言,至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司畢靈鎖)則應 認為毀壞門扇(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76號、70年度台 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以不詳方式破壞 附加於門上之門鎖後行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認被 告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四名成年男子共同為本件竊盜犯 行云云,此部分尚無從認定,業據本院說明如前,併此敘明 。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可議,又考 量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 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 且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所竊得之電線1批,自屬被告就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歸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YDM-113-易-1523-20241231-1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黃勝耆 代 理 人 葉力豪律師 被 告 顏秉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於民國113年4月29日所為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216號駁回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 855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予自訴狀」、「刑 事陳報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 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 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 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 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 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 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 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 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 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 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 ,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 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 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 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 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 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 ,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 四、經查: ㈠、聲請意旨雖稱:聲請人已提出錄音檔案及譯文,而錄音內容 (檔名:所長4)中略以:「……但是我可以問秉德有沒有這 種事他承認那我就不要找別人求證了,他都承認了!但我就 說你是用詞不當,你有沒有講過,他說有!才產生10月28號 他組長給他向你道歉,你說他承認我是不是上面有寫啊/上 面有寫啊。他為什麼要向你道歉?因為講話講錯了。嗯這也 是事實嘛,嗯對不對……」,故已確信被告有向所長說過「可 使你在中科院混不下去」、「可使你考績連拿三個乙滾出中 科院」、「可使你不能夠轉調單位,叫你自己看著辦」、「 不要以為我沒辦法,但會想辦法制裁你」等恐嚇內容(下稱 4句恐嚇內容),縱認所長向聲請人轉述之內容為傳聞證據 ,亦應傳喚所長到庭作證,然檢察官竟未予以傳喚調查,且 原不起訴處分亦未載明上開錄音證據不可採之理由云云:惟 :按實施偵查非要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 2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告訴或告發案件,偵查 結果無須傳唤被告,已足認為所告事實為嫌疑不足或行為不 成犯罪者,即可逕為不起訴之處分(司法院院字第403號解 釋參照),則偵查中檢察官是否應傳喚相關證人到場,或調 查其他證據,本即無法律明文規定,而應由檢察官本於職權 裁量之,倘檢察官因認聲請人就所訴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 由,認無再贅為調查其他證據之必要,此依職權所為之證據 取捨,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縱檢察官未傳喚被告及相關證 人到場,亦不足以認定檢察官此部分之偵查作為有何違失。 查:本件聲請人固提出錄音譯文為據,然此僅足證明所長余 鳳兒曾有為上開錄音內容之言論,且細繹上開錄音譯文內容 ,所長余鳳兒亦僅是提及:「……但是我可以問秉德有沒有這 種事他承認……」,並未見所長余鳳兒有明確表示被告有向其 陳述曾對聲請人為上開4句恐嚇內容,況上開錄音內容是所 長余鳳兒轉述其與被告對話之結果,而就聲請人所指被告於 111年10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中科院 青山院區為上開4句恐嚇內容等情,所長余鳳兒並未在場親 自聽聞,故錄音譯文中所長余鳳兒所述之詞,自屬傳聞,並 非親身見聞,則此部分證述自非可逕採為被告犯罪之直接證 據,況被告亦否認曾有對聲請人為前開言論,且亦無斯時現 場錄音譯文足以覈實聲請人指述之情節,復無其他證據補強 聲請人指訴之真實性,是聲請人所指訴內容,自難採認,上 情業經檢察官於調查後在不起訴處分書中敘明,又揆諸前開 說明,自難認檢察官未傳喚所長余鳳兒即屬有所違失,是聲 請人此部分所指,洵非有據。 ㈡、聲請意旨另稱:細繹前開恐嚇內容,被告已具體說出會讓聲 請人不能轉調單位,只能留在原單位任其處置,而依當時( 即111年度)之規定,現場包含被告在內之批覆小組6位工程 師,對擔任技術師之聲請人是一起綜合評比分數,而評比結 果幾乎就是最後考績之結果,是被告對聲請人的考績具有不 亞於最終決定的影響力,幾乎就是最後考績結果,而被告最 終目的是要讓聲請人考績連拿三個乙滚出中科院,綜合上情 觀之,被告前開4句恐嚇內容,顯然已足讓聲請人感到十分 害怕,自屬惡害通知行為,並使接收訊息之人擔心受害,並 心生畏怖,故為恐嚇言詞甚明,原不起訴處分未詳查即遽採 被告的片面之詞,而認並非恐嚇之惡害通知,顯有認定事實 與一般常理相違之重大違誤云云。惟查:聲請人自承被告並 非其「直屬主管」,是聲請人之考績及職務調動應非被告所 能獨自決定,又依聲請人所述,被告與其他現場批覆小組工 程師渠等決定對聲請人的考績,亦僅是具有影響力,然此並 不足以逕予推論現場工程師之決定即為考績結果,另聲請人 稱現場工程師渠等之決定幾乎就是考績結果云云,此部分亦 僅為聲請人主觀臆測認定之詞,並無事證可佐,亦無從採信 為真。再稽諸聲請人所指之「可使你在中科院混不下去」、 「可使你不能夠轉調單位,叫你自己看著辦」、「不要以為 我沒辦法,但會想辦法制裁你」等詞亦屬空泛,尚難認有具 體之惡害通知內容,無足認定已符合脅迫或恐嚇之手段,自 難憑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縱認聲請人所指為真,客觀 上亦難認被告上開言語係屬不法惡害通知,而與刑法恐嚇罪 之構成要件有別,自難遽以恐嚇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均未足認定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 之犯行,前揭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内證據詳為調查 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 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驳回再議聲請處分,並無何等違 法或不當之情事。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並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2024-12-26

TYDM-113-聲自-44-20241226-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鈺臻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7737號、112年度偵字第2330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 2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甲○○與乙○○前為男女朋友。甲○○明知潤滑劑及保險套為性行為所 需之物品,且取得該等物品乃輕而易舉之事,已可預見一般人無 故委由他人前往套房補充潤滑劑及保險套等物,可能係供從事性 交易所用而幫助他人從事妨害風化等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9日起至112年3月30日止之期間,前 往乙○○(所涉妨害風化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所承租之桃園市 ○○路00號5樓之22號、36號、桃園市○○路00號5樓之15號、21號及 29號等套房(下稱本案套房),從事打掃、補充漱口水、衛生紙 、毛巾、潤滑劑及保險套等性交易所需物品之工作,供乙○○作為 媒介、容留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使用。嗣於上開期間,乙○○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泰國籍綽號「露露」之仲介等人,即共同基 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以本案 套房作為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場所, 媒介、容留泰國籍PHOLAD PARINYA、BUNROT METHINI、TONPORM PARICHAT、CHAIKEENEE MAYTAWEE等成年女子,以每次1,800元至 2,300元不等之代價,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全套之性交行為( 即性器官接合至射精為止),每次性交易所得由乙○○從中抽取一 半即900元至1,150元不等牟利。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本案套房內打掃、補 充潤滑劑及保險套等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犯圖 利容留性交之犯行,辯稱:乙○○請我去套房打掃及補充物品 ,我只是幫乙○○放東西而已,我不知道這樣是犯罪云云。經 查:   ㈠被告與同案被告乙○○前為男女朋友,且被告於上開時間, 依同案被告乙○○之指示,前往同案被告乙○○所承租之本案 套房,從事打掃、補充漱口水、衛生紙、毛巾、潤滑劑及 保險套等物品之工作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訴卷 第105頁),核與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證相 符(112偵17737卷一第197至212、225至230頁)。又同案 被告乙○○與「露露」等人於上開期間,以本案套房作為媒 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場所,媒介 、容留上開泰國籍成年女子,以每次1,800元至2,300元不 等之代價,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全套之性交行為(即性 器官接合至射精為止),同案被告乙○○藉此牟利等節,業 據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證明確(112偵17737卷 一第197至212、225至230頁),核與證人PHOLAD PARINYA 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7737卷二第107至118頁)、證人 BUNROT METHINI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7737卷二第57至 67頁)、證人TONPORM PARICHAT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 7737卷二第157至166頁)、證人CHAIKEENEE MAYTAWEE於 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7737卷二第5至15頁)、證人黃智 鴻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7737卷二第209至212頁)、證 人蔡志明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7737卷二第217至220頁 )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2偵17737卷一第24 5至307頁;112偵23300卷第81至92頁)、桃園市○○區○○路 00號、98號現場照片(112偵17737卷一第309至315頁;11 2偵23300卷第95至99頁)、桃園市專勤隊現場蒐證照片( 112偵17737卷一第317至318頁)、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 大隊桃園市專勤隊職務報告(111他664卷第285至295、29 7至326頁)、證人PHOLAD PARINYA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112偵17737卷二第127至129、 147至151頁)、證人BUNROT METHINI之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112偵17737卷二第77至79、 97至101頁)、證人TONPORM PARICHAT之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112偵17737卷二第177至1 79、197至201頁)、證人CHAIKEENEE MAYTAWEE之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112偵17737卷二 第27至29、47至51頁)、同案被告乙○○之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112偵17737卷一第221至2 29、237至244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等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圖利媒介、容 留性交之不確定故意,茲說明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 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0條之 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 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 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 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 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 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 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 犯之「雙重故意」。    ⒉潤滑劑及保險套為人類性行為所需之物品,而一般民眾 僅需至便利超商即可購買潤滑劑及保險套,取得該等物 品乃輕而易舉之事,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社 會生活經驗,對於不自行購買潤滑劑及保險套,反而委 由他人前往套房內補充潤滑劑及保險套之情形,衡情當 能預見其企圖,顯係意在供妨害風化等犯罪使用,以隱 匿身分逃避檢警追查。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 並有在便利超商工作之經驗(112偵23300卷第197、198 頁),對於上情當有預見可能性。況同案被告乙○○於警 詢時供稱:甲○○會幫我在賣淫小姐的房內整理小姐遺留 下的垃圾及補充物品等語(112偵17737卷一第205至206 頁),且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亦顯示被告步出本案 套房時手提一大包垃圾袋(112偵17737卷一第250、262 、267頁),足見被告於打掃本案套房之過程中,顯可 察覺其所補充之潤滑劑及保險套係男女從事性交易所用 ,當能預見其依同案被告乙○○之指示前往同案被告乙○○ 所承租之本案套房內補充潤滑劑及保險套等物品,極有 可能供同案被告乙○○從事妨害風化等犯罪所用。    ⒊從而,被告可預見前往本案套房內補充潤滑劑及保險套 等物,足以幫助同案被告乙○○作為媒介、容留女子從事 性交易之用,且該犯罪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被告本意 ,猶仍執意為之,故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圖利媒介、容 留性交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前 段之幫助圖利容留性交罪。又被告幫助圖利媒介性交之低 度行為,應為幫助圖利容留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㈡被告多次幫助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係於密接時間 、地點,本於單一決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同一犯罪事 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圖利容留性交行為之實行 ,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他人指示前往本案 套房內補充潤滑劑及保險套等物,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 圖利容留性交之犯行,助長色情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衡 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考量被 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4-12-25

TYDM-112-訴-1407-20241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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