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豪
李韋彤
杜東駿
吳冠翰
黃晨祐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215號、113年度選偵字第41號、113年度選偵字第92號
、113年度選偵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豪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韋彤、杜東駿、吳冠翰、黃晨祐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均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圖利聚眾賭博罪,不
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其中所謂「
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
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
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
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
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
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
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
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
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最高法院107年度臺非
字第1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
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
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
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
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
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張哲豪、李韋彤、杜東駿、吳冠翰、黃晨祐
(下稱被告等5人)以「X-PORKER」網路APP供不特定賭客以
國際德州撲克規則作為投注標的進行對賭之賭博方式下注簽
賭,以此具射倖性之輸贏結果之偶然事實決定財物之得失,
依前揭判決意旨,上開網站即為供人賭博之賭博場所;被告
等人明知上開網站供會員簽賭仍參與其中,使不特定賭客得
以透過該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並從中獲利,自屬提供賭博場所
之行為,且可達到聚集多數賭客參與賭博之目的。是核被告
等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等5人就前述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㈢被告等5人以上開賭博網站聚集賭客下注簽賭,從中牟利之經
營方式,在犯罪形態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
即被告藉由前述方式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目的既在於
營利,當不止賭博財物1次即結束,必反覆為之,此乃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或供給賭博場所之常態行為;故被告等5人
自112年6月上旬某日起至112年12月7日15時30分許為警查獲
止,先後多次反覆、持續以上開網站供賭客聚集賭博之行為
,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圖利聚眾賭博或圖利供
給賭博場所之獨立犯罪類型,刑法評價上各僅成立集合犯之
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等5人以前述方式同時聚眾賭博並供給賭博場所,屬法律
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2項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處斷。
㈤查被告張哲豪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為累犯;
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張
哲豪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
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
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等5人明知賭博具有射倖性,足以啟人僥倖之,使
人沈迷忘返,竟仍不循正當途徑謀取財物,以供給賭博場所
並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其所為
係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實非
可取;惟念渠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經營賭博
場所之時間非長,兼衡被告張哲豪擔任賭博網站總代理、記
錄確認賭博款項及審核管理其下代理資格,被告李韋彤、杜
東駿、吳冠翰、黃晨祐則邀集不特定賭客下注、處理上游及
下游賭博間之收轉帳;被告等5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查本件被告等5人係以賭博網站供不特定賭客投注,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電腦及手機則為被告張哲豪、李韋彤、
杜東駿所有(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15號
卷第13至17頁、第21至25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選偵字第41號卷第11至16頁),而違犯上開犯行時聯繫使用
;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現金則為被告張哲豪、李韋彤上開
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所有人 1 電腦主機1組(含螢幕、鍵盤、滑鼠) 張哲豪 2 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張哲豪 3 iphone 13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張哲豪 4 iphone 8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李韋彤 5 iphone 14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李韋彤 6 iphone 8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李韋彤 7 iphone 8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李韋彤 8 iphone 8手機1支(黑色,未提供密碼而無IMEI碼) 李韋彤 9 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杜東駿 10 現金新臺幣10萬元 李韋彤 11 現金新臺幣498萬6千3百元 張哲豪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15號
113年度選偵字第41號
第92號
第94號
被 告 張哲豪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韋彤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杜東駿(原名:杜宗倫)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冠翰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晨祐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豪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
,與李韋彤、杜東駿(原名杜宗倫)、吳冠翰、黃晨祐(下稱
張哲豪等5人)共同意圖營利,均明知「X-Poker」網路APP(
下稱「X-Poker」)可用來進行網路賭博等情,竟因欲取得經
營「X-Poker」賭博網站之不法所得,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12年6月上旬某日起
至112年12月7日15時30分許止,由張哲豪擔任「X-Poker」
賭博網站總代理,記錄確認賭博款項及審核管理其下代理資
格,並輾轉下放代理會員資格予李韋彤、杜東駿、吳冠翰、
黃晨祐等人,由李韋彤、杜東駿、吳冠翰、黃晨祐負責邀約
不特定賭客至「X-Poker」賭博網站下注及處理上游及下游
賭博間之收轉帳等工作,賭客賭博方式為以具射倖性之國際
德州撲克規則作為投注標的進行對賭,若賭客賭輸則扣除其
下注點數,若賭客賭贏則轉換點數現金退還賭客,張哲豪等
5人則自賭客下注之碼數損益做為獲利。嗣經警方分別於112
年12月7日15時30分許、同年月14日10時5分許,持法院簽發
之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15樓之1之李韋彤、吳
冠翰、黃晨祐居所、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張哲
豪居所及新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4杜東駿居所執行搜索
,分別扣得李韋彤之手機5支、贓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張哲豪之電腦主機1組、手機2支、贓款498萬6,300元及杜東
駿之手機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哲豪等5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
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店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蒐證照片、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案件編號:C11212H000000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現場數
位鑑識報告各1份可稽,足認被告張哲豪等5人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哲豪等5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供給賭博
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張哲豪等5人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按立
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
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
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
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
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
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
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
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
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張哲豪等5人自112年6月上旬某日起至112年12月7
日15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共同多次施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以牟利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顯具有反覆性及持
續性,本質上即含有反覆實施性質,均請論以集合犯之實質
上一罪。被告張哲豪等5人以一行為觸犯前揭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
張哲豪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扣
案物,為被告李韋彤、張哲豪及杜東駿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李韋彤、張哲豪及杜東駿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另上開犯罪所得,亦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張哲豪等5人尚有於上揭期間內,經營
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賭盤,供不特定人簽賭,
因認被告涉有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4項及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之1第4項罪嫌。惟查,扣案之
手機對話紀錄及電腦主機截圖中,僅述及以總統大選相關賠
率乙節,並未以總統大選相關之下注內容,尚難認被告張哲
豪等5人有何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4項及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之1第4項犯行,自無從遽將被
告張哲豪等5人以上開罪名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
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法律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廖安琦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TPDM-113-簡-3459-202411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