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欣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68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87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欣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第3字後,新增「因
罹患憂鬱症,欲抒解壓力」,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葉欣樺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雖因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而容易感到焦慮、失
神,欲藉由偷竊以舒緩壓力,但被告既供稱其也知道這樣是
不對的,可以控制自己不要這麼做,目前已經有和醫生好好
溝通找出原因並接受治療(見本院審易卷第33、37頁),可
見被告可藉由定期就診控制病情,同可約束自己並以正當管
道抒解壓力,卻仍藉由職務之便竊取客人財物以抒解身心壓
力,除造成被害人之不便外,更影響客戶對店家之信任,犯
罪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亦有多次竊盜前科(均不構
成累犯),有其前科表在卷。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尚見悔意,且所竊財物價值不高,復經被害人及時發現尋回
而未造成實際損失,暨被告為碩士畢業,目前無業,仰賴先
前儲蓄為生,罹患前述疾病之身心狀況,無人需扶養、家境
貧窮(見本院審易卷第37、41頁)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害人
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3,000元,為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
,但業已尋回發還被害人,即毋庸諭知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
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80號
被 告 葉欣樺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欣樺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Mr.Bed」館內員工,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
月7日18時4分許,趁陳園詠在該館內試躺床墊而未及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陳園詠暫放於隔壁展示床墊上之錢包內現金新
臺幣3000元,得手後攜至員工休息室自己的背包內藏放。嗣
陳園詠返家後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現金3000元(已發還)。
二、案經陳園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欣樺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園詠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及扣案物照片共8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KSDM-113-簡-4133-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