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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林秋霞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司催字第294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8月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087-NX-0065744-0 1 6 002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088-NX-0099645-0 1 12 003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089-NX-0136164-6 1 13 004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086-NX-0038922-2 1 120

2024-11-29

PCDV-113-除-490-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277號 原 告 張妍柔 訴訟代理人 黃國誠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朱憶玲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 書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未據繳納裁判費, 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946號裁定 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179元,而該裁 定已於同年10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 逾期迄今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民事科 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存卷為憑,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原告雖具狀稱:其為受詐騙集團組織分工實施刑法第339條 之4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被害人,被告數人對原告 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事實無疑,為兼顧被害人救濟時所產生經 濟上負擔或司法程序障礙,實有特別保護之必要,原告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規定暫免徵裁判費等語。然查 ,原告對被告朱憶玲及林明鈺提出詐欺等罪告訴,業經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7、4894號為不起 訴處分,是被告朱憶玲、林明鈺已難謂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54條第1項所稱「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另被告 「甲○○」及「乙○○」之姓名、年籍及居住地址尚不明確,其 等具體行為事實及是否構成犯罪也屬不明,亦難論屬「依法 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從而,本件原告主張應依前揭規定暫 免繳納訴訟費用,難論有據,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4-11-25

PCDV-113-訴-3277-20241125-1

執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8號 異 議 人 許麗娟 簡志明 共 同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相 對 人 邱圓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9 月2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12872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 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3年9月20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2872號裁定駁 回異議人聲明異議之裁定,並於113年9月26日送達異議人, 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即10月 4日具狀聲明異議,此有民事異議狀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 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許麗娟、簡志明及第三人林玉霞 前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經裁命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88,000元,斯時裁判費應按3分之1比例平均 分擔,林玉霞於訴訟中死亡,繼承人簡志明、簡惠敏、簡楓 蕙、簡光志等人承受訴訟,故其裁判費應由繼承人各負擔12 分之1,嗣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520號判決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並經本院以113年司聲字第239 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88,000元。從而,許麗娟、簡志 明本件得執行金額應為執行名義所載之4分之3即141,000元 ,縱認林玉霞部分為公同債權而不可分,異議人合計部分至 少應為3分之2即125,333元。異議人繳納裁判費時,簡惠敏 、簡楓蕙、簡光志尚未承受訴訟,應無對內分擔部分,原裁 定之見解使其等得請求訴訟費用債權之5分之3即112,800元 ,而異議人耗費勞力、時間、精力為請求,可能無法滿足債 權,簡惠敏、簡楓蕙、簡光志卻可無端獲有利益而無須遭受 追償,此即所謂「另循適當途徑以謀解決」?綜上,原裁定 逕按執行名義人數,認定異議人僅得執行債權本金75,200元 ,不當適用民法第271條規定,將訴訟費用債權人視作債務 人,混淆訴訟費用預納與終局負擔,已侵害異議人之合法權 益,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 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 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 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 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 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 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104年度台 抗字第938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 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 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核其規定,受訴法院於裁判時 得審酌各共同訴訟人之不同利益而分別為訴訟費用之諭知, 是以,茍受訴法院未於裁判時審究上情,或雖已審究,然認 無分別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時,即非嗣後於確定訴訟費用 時所得審究。 四、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以 111年度重訴第520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該案判決確定後,依聲請就異議人所繳 納之訴訟費用,以裁定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8 8,000元,及自該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雖以前揭理由聲明異議 ,然揆諸前段說明,可知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中,法院僅 係依確定判決關於訴訟程序費用負擔之判決內容,確定各該 當事人所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具體數額,所得審究者僅為計算 書所列費用項目是否屬法定訴訟費用之範圍、費用是否確有 支出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而已,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規定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需依確定裁判主文所定 之訴訟費用負擔計算訴訟費用之數額。至於本件訴訟費用額 實際上應由何人按何比例分擔,乃屬原告(即異議人與簡惠 敏、簡楓蕙、簡光志)間之內部問題,殊非本件確定訴訟費 用額所得審究;且原確定判決既無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異議人及簡惠敏、簡楓蕙、簡光志分別負擔 訴訟費用,則原裁定依原確定判決主文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難論有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4-11-25

PCDV-113-執事聲-58-202411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8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李祐緯 被 告 佳芸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賴宜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4,988元,及自民國1 1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 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 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404元,及自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327,000元或同額之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983,3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佳芸有限公司(下稱佳芸公司)為資金 周轉需要,於112年2月24日邀同被告賴宜鉉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申貸額度100萬元,約定自112年2月24日至113年2月2 4日止按月繳息,自113年2月24日起至118年2月24日依年金 法按月本息攤還,借款利率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 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目前年息2.295%),倘逾期 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佳芸公司自113年3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催繳 仍置之不理,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另被告賴宜鉉為連帶保證人,應就其擔保之債務負連 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請求, 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 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 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甚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被告未依約定清償債務乙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 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增補契約、授信約定書、連帶保 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又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對被告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後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 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4-11-22

PCDV-113-訴-2785-20241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89號 原 告 洪暄晴 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律師 被 告 林聖凌 遠東鐵櫃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蘇明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60,679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4,5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4-11-22

PCDV-113-補-2189-20241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35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被 告 梁羽閎(原名梁峻瑋) 一、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給支 付命令,嗣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算 至其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3年9月22日止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 臺幣(下同)650,61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7,160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後,尚應補繳6,660元。 ㈡提出具完整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包括證據)之準備書狀 一件,並應將繕本(包括所附證據)自行送交被告,並於送 達後向本院陳報送達回證。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本金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按月給付金額 給付總額 554,114 1 利息 554,114 113/6/16 113/9/22 (99/365) 9.75% - 14,653.66 2 違約金 1 - 400 400 3 違約金 1 - 500 500 4 違約金 1 - 600 600 小計 16,153.66 76,113 1 利息 76,113 113/6/18 113/9/22 (97/365) 14.98% - 3,030.05 2 違約金 1 - 300 300 3 違約金 1 - 400 400 4 違約金 1 - 500 500 小計 4,230.05 合計(整數以下四捨五入) 650,611

2024-11-22

PCDV-113-補-2235-20241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68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湘云 被 告 辰光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兼 特別代理人 張雁婷(兼邱素瑩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明秀 被 告 張雁淇(即邱素瑩之繼承人) 邱歆芸(即邱素瑩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賴銘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雁婷、張雁淇、邱歆芸在繼承被繼承人邱素瑩之遺產 範圍內與被告辰光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張雁婷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791,29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24 日起至114年1月24日止,按上開利率10%,並自114年1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張雁婷、張雁淇、邱歆芸在繼承被繼承人邱素瑩之遺產 範圍內與被告辰光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張雁婷應連帶給付原 告1,869,874元,及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3.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113年12月24日 止,按上開利率10%,並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張雁婷、張雁淇、邱歆芸在繼承被繼承人邱 素瑩之遺産範圍內與被告辰光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張雁婷連 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聲明: ㈠被告張雁婷、張雁淇、邱歆芸在繼承被繼承人邱素瑩之遺 產範圍內與被告辰光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辰光公司)、 張雁婷應連帶給付原告1,923,525元,及自113年6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張雁婷、張雁 淇、邱歆芸在繼承被繼承人邱素瑩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辰光 公司、張雁婷應連帶給付原告1,993,986元,及自113年5月2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 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提出民事聲 請狀(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 示,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辰光公司、張雁淇、邱歆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辰光公司邀訴外人邱素瑩、被告張雁婷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於110年9月23日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 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一) 借款4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24日至115年9月24日止 ,利息計付方式自111年7月l日起至115年9月24日止,依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2.105%機動 計息(即1.72%+2.105%=3.825%),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 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依系爭契約一第8條約定,逾期6個月 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該次借款尚欠本金1,791,297元及利息、違約 金。  ㈡被告辰光公司另邀邱素瑩、張雁婷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於1 10年9月23日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 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二)借款400 萬元,期間自110年9月24日至115年9月24日止,利息計付方 式自111年7月l日起至115年9月24日止,依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2.105%機動計息(即1.72% +2.105%=3.825%),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 本息,依系爭契約二第8條約定,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該次借款尚欠本金1,869,874元及利息、違約金。  ㈢被告辰光公司自113年6月起未依約還款,迭經催討未獲置理 ,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上開二筆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目前滯欠本金共3,661,171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另 邱素瑩、被告張雁婷為連帶保證人,應就其擔保之債務負連 帶清償責任,惟邱素瑩已於113年7月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 人即被告張雁婷、張雁淇、邱歆芸於繼承遺產範圍內應連帶 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張雁婷對於欠款部分沒有意見,並表示還有在還錢等語 ;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 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 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甚明。另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 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 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 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 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辰光公司、邱素瑩、被告張雁婷間 成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被告辰光公司未依約 定清償債務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受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 款契約書、客戶帳欠電腦資料表及利率表等件影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21至23頁、第37至51頁),又被告張雁婷就上開借 款之情事不為爭執,其餘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  ㈢另查,邱素瑩與被告張雁婷就前揭借貸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與原告約定為被告辰光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邱素瑩已於 113年7月9日死亡,被告張雁婷、張雁淇、邱歆芸為其法定 繼承人等情,有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戶籍 謄本4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3頁),是依民法第114 8條之規定,被告張雁婷、張雁淇、邱歆芸自應於繼承邱素 瑩遺產範圍內,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4-11-22

PCDV-113-訴-2668-20241122-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張淑晶(即張義島、張陳秀緞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張振盛 上列當事人間因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 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 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 之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我已入監3年,為四級受刑人又無法與朋友 聯絡,生活實困窘,相對人四處提告我使我無法下工廠賺生 活費,雖他案不能援引,惟訴訟救助標準應一致,請參酌鈞 院111年度救字第207號等案件,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司他字第71號裁定聲明異議, 並以前揭理由聲請訴訟救助云云。然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力籌措 款項以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情形,且在監執行,僅係拘束人 身自由,亦非必然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又聲請人縱於另案 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因各案情節不同,無拘束本件 訴訟救助聲請之效力,亦難謂聲請人已釋明其目前之財產及 信用狀況,是本院無從以之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準此, 本件聲請人既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為釋明,揆諸前 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即均有未合,不應准許 。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4-11-15

PCDV-113-救-225-20241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67號 原 告 盧玉英 被 告 呂泓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85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1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1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聲明第 1項: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 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33頁),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因另涉犯刑事犯罪,於法務部○○○○○○○○羈押中,經 合法通知後,具狀表示不願意出庭,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民事庭出庭意見調查表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27至29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 金融帳戶(含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 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24日11時32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集團成員自110年12月起,分別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陳嘉琪Emily」及不詳投資群組,向原告誆稱:可依 指示操作「Meta Trader4」投資應用程式獲利云云,致原告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月24日11時49分許匯款100萬元 、同年月26日11時36分許匯款5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即遭詐 騙集團轉帳或提領一空,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 50萬元。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111年1月24日11時32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 申辦之系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前揭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共 150萬元之損害,被告因此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等情,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714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至26頁,附表 一編號4),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查本案詐欺集團對原告施詐,應為「三人以 上所組成」,雖被告僅經刑事法院論以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罪名,然就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之立場,本案詐欺集團所 實施之「詐欺犯罪」,仍屬「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刑法第 339條之4之詐欺罪,是本件已合致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立法定義,應適用該法第54條規定。原 告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又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爰酌定原告以勝 訴部分10分之1供擔保准予假執行;被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4-11-15

PCDV-113-金-367-20241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60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歐陽方奕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33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富陽餐飲有限公司 李坤陽 第一銀行三重埔分行 113年 5月2日 6,350,000元 QA5719220

2024-11-15

PCDV-113-除-560-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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