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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7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姜淑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捌仟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六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6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7月15日起至118年7月15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月為1期,共84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於111年7月15日將系爭借款撥入原告指定帳戶,被告繳息至113年5月16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依上開約定,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718,015元及自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6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清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18,015元,及自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6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 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 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繳款計算式等為證,堪信 為真實。原告依約定及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自屬有據。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 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4-11-18

TPDV-113-訴-5578-202411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74號 原 告 廖麗蓮 訴訟代理人 張鵠 被 告 廖若寧 廖志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偉政 被 告 廖若倫 訴訟代理人 洪媛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廖偉平之妹,廖偉平因其續弦洪媛庭聲請 對廖偉平之財產強制執行,委任盧國勳律師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本院於 民國102年6月4日以102年度聲字第252號裁定廖偉平提供擔 保新臺幣(下同)270萬元後,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5519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暫予停止。當時廖偉平之財產已遭扣押,其子女即被告 廖若寧、廖志鵬亦資力不足,因此求助於原告,討論後決定 由原告出資200萬元、被告廖若寧出資10萬元、被告廖志鵬 出資60萬元,將款項匯入原告於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 行)所設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原告於102年6月10日將系 爭帳户内270萬元轉帳申請簽發之270萬元臺灣銀行支票(下 稱系爭擔保金)交由律師辦理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368號之 提存擔保後停止執行。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後,本院11 1年度司聲字第1024號裁定系爭擔保金准予返還,並於112年 9月26日裁定確定。系爭擔保金中之200萬元為原告之款項提 出(下稱系爭200萬元),系爭200萬元雖經本院108年度簡 上字第57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認為廖偉平自10 1年6月4日因大腦梗塞長期處於認知能力等障礙之狀態而無 從證明廖偉平可以理解借貸之意思而無消費借貸意思之合致 ,但亦認定系爭擔保金確係原告提出之事實。因廖偉平嗣於 112年8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廖若寧、廖志鵬、廖若 倫3人,系爭擔保金成為廖偉平之遺產,爰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返還系爭200萬元。又原告曾於104年8 月3日送達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439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 爭支付命令)於廖偉平而於104年8月24日確定,請求自104 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系爭200 萬元之利息。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04 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 語。 二、被告廖若寧、廖志鵬答辯謂:被告廖若寧、廖志鵬承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並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被告廖若倫則以:原 告與廖若寧、廖志鵬明知廖偉平根本沒有向原告借款200萬 元,卻合謀由原告於104年7月23日以聲請支付命令之方式主 張廖偉平向其借款200萬元,再由廖若寧、廖志鵬故意不聲 明異議,讓原告順利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原告持系爭支付命 令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23483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04年10月7日發給債權憑證(下 稱系爭債權憑證),原告再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 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9792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於105年10 月28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將原告之執行費1 萬6000元列為次序3、債權本金200萬元及其利息12萬9534元 列為次序6,定於105年11月28日實行分配,惟因系爭執行事 件債權人洪媛庭、廖若倫不同意該部分分配而對原告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4032號一 審判決及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57號二審判決,均認廖偉平 並未向原告借款200萬元,應自系爭分配表中剔除不得列入 分配,並已於109年5月21日確定(即系爭前案確定判決)。 廖偉平與原告間既無借貸200萬元之合意,不當得利於焉能 生,原告無法證明廖偉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其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詞,資為抗 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廖偉平於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368號擔保提存事 件提存系爭擔保金中之系爭200萬元為原告款項所提交, 廖偉平於112年8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廖若寧、廖 志鵬、廖若倫3人等事實,業據提出第一銀行綜合存款存 摺節本、第一銀行代收款項收據證明暨手續費收據、臺灣 銀行支票、提存書、本院提存所函、前案確定判決、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 (二)原告主張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廖偉平與原告間就系爭200萬 元無消費借貸意思之合致,廖偉平受有系爭200萬元之利 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固經被告廖若寧、廖志鵬自認,然 為被告廖若倫以前詞置辯,且以兩造所不爭執之前案確定 判決為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本文定有明文。查系爭確 定判決為洪媛庭與被告廖若倫2人(下合稱洪媛庭2人)對 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洪媛庭2人主張原告前持系爭 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廖偉平強制執行,由本院以 104年度司執字第12348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受理, 於104年10月7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而終結在案,嗣原告持 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廖偉平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5年度 司執字第9792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併入系爭 執行事件執行,並於105年10月28日作成系爭分配表,原 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係因廖偉平於102年6月間向其借 貸200萬元以提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然廖偉平於101年6月4日腦中風病倒後即為無意思能力 之程度,原告與廖偉平間並無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之事實 ,該消費借貸關係自始不存在,原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參與分配,依強制執行法第 41條規定求為系爭分配表次序3所列執行費1萬6000元,及 次序6所列債權本金200萬元及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均 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之判決,系爭確定判決得心證之理 由略謂:「……(二)經查,上訴人(按指本件原告,下同 )於102年6月10日自第一銀行帳戶轉帳270萬元,申請開 立以本院為受款人之臺灣銀行營業部支票,再由廖偉平委 任訴外人溫婉婷律師持上開臺灣銀行營業部支票向本院提 存所辦理提存,經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368號准予提存, 廖偉平於102年6月11日具狀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等 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支票、 第一商業銀行代收款項收據證明暨手續費收據為憑,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卷宗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 實,上開事實固堪認定。然上訴人與廖偉平為兄妹關係, 其籌措款項購買臺灣銀行營業部支票供廖偉平辦理提存以 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原因多端,或基於委任、贈 與關係,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甚或單純基於親 屬間情誼所為好意施惠行為,其原因關係不一而足,無從 憑認兩造間有借貸合意,上訴人仍須就其匯款購買臺灣銀 行營業部支票中200萬元部分之原因,係基於與廖偉平間 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負舉證責任。(三)關於上訴人與 廖偉平如何成立借貸合意一節,……然查,廖偉平於101年6 月4日因大腦血管梗塞,嗣經醫師診斷罹患血管性失智症 ,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02年11月11日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其上醫師囑言欄記載:病人廖偉平於 101年6月4日大腦血管梗塞後,認知能力及現實判斷力已 出現明顯障礙,其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亦出現障礙,有時 會認錯家人,記憶力不佳,目前其精神狀態不穩定,不建 議於目前出庭作法律方面之陳述等語。且本院於102年12 月20日亦以102年度監宣字第327號裁定認定:廖偉平因10 1年6月腦中風大腦血管梗塞,病後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而為監護宣告,有該裁定可稽,此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其後廖偉平於105年11月21日、106年12月25日 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醫師診斷結果均大致相 同,可見廖偉平自101年6月4日大腦梗塞後長期處於認知 能力、理解能力及現實判斷力障礙,而不具意識能力之無 行為能力狀態,則廖偉平於102年6月10日能否清楚明瞭上 訴人向其解釋系爭停止執行裁定之內容,基於避免金山墓 地被強制執行而向上訴人為借貸之表示,即非無疑,自難 僅以證人廖若寧上開證詞遽認上訴人與廖偉平間確有消費 借貸之合意。至於上訴人雖主張廖偉平當時未受監護宣告 ,亦非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自有意思能力向上訴人 借貸200萬元,並提出自陳於102年6月15日錄製之影像光 碟1片為證,……但上開錄影內容既未顯示錄影時間,自難 逕認係於上訴人所稱102年6月15日之時所錄製,況該錄影 內容中,廖偉平係就有無授權處理對被上訴人洪媛庭1200 萬元本票為回答,與102年6月10日供擔保一事無關,顯無 從證明廖偉平可以理解系爭停止執行裁定內容,並有基於 借貸之意思向上訴人借款200萬元,尚無從為有利於上訴 人之認定。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廖偉 平間有借貸之意思合致,則其主張與廖偉平間成立200萬 元之消費借貸契約,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六、綜上所述, 上訴人雖有自第一銀行帳戶匯款270萬元購買臺灣銀行營 業部支票供廖偉平辦理提存以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 ,惟未能證明其中200萬元確有與廖偉平間成立消費借貸 契約,被上訴人(按指洪媛庭2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 表次序3所列執行費1萬6000元,及次序6所列債權本金及 利息共212萬9534元,均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等語,堪認廖偉平與原告間就系爭200 萬元之交付並非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廖 偉平受有系爭200萬元之利益無法律上原因,雖經被告廖 若倫否認,但被告廖若倫未具體陳述廖偉平所受上開利益 之法律上原因為何,堪認原告主張系爭200萬元之給付為 無法律上原因為可採,被告3人為廖偉平之繼承人,原告 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返還200萬元,為 有理由。 (三)原告主張曾於104年8月3日送達系爭支付命令於廖偉平而 於104年8月24日確定,請求給付系爭200萬元自104年8月2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按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於系爭支付命令係請求廖偉平返還借款,但原告對廖偉 平無該借款之債權存在,已如前述,而本件原告主張之系 爭200萬元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而未為給付時起,始負遲延 責任。原告未舉證於本件起訴前被告經其催告返還系爭20 0萬元不當得利而未為給付,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2 1日送達被告而與催告有同一效力,從而,原告請求自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給付系爭200萬元之利息部分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200萬元及自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 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4-11-13

TPDV-113-訴-2874-20241113-2

原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薩布爾.吾固 訴訟代理人 林政彥 被上訴人 沈孟勳 訴訟代理人 張雅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月1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原簡字第1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7月24日16時許,利用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天德狐仙廟原靈狐仙居_大仙」粉絲專頁(下稱系爭粉專),以直播方式(下稱系爭直播)發表如附表所示言論(下合稱系爭言論),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已嚴重貶損社會上對上訴人個人名譽及社會評價,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元及自11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代墊款項未償還,又刻 意以提起多起民、刑事訴訟之方式使被上訴人受訴訟紛擾, 兩造間存有多起訴訟糾紛。系爭言論中「糾纏」二字並無涉 及使上訴人人格遭受貶抑之詞句,未侵害上訴人名譽,至於 「好吃懶做」、「碰瓷」部分,僅係針對上開兩造間既存之 金錢糾紛確信事實而為之個人主觀意見表達,且非屬偏激、 使人難堪之貶抑人格文句,難認上訴人名譽權因此受到貶抑 ;就所稱「畜生」、「禽獸不如」、「不要臉」部分,原審 認定涉及侵害上訴人名譽,審酌兩造間糾紛事實、上訴人名 譽遭侵害之程度,酌定以賠償共3萬元為適當,於法並無不 合等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名譽有無受損,應 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為判斷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 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 構成侵權行為。 四、經查: (一)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24日16時許,利用系爭粉專以系爭直 播發表系爭言論,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言論所指對象 為上訴人,有證人徐唯軫於原審所為證言可稽(見原審卷 第425至426頁),且為被上訴人於本院所不爭執,僅以前 詞否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關於系爭言論中之附表編號1所示「是跟三個畜生打官司 」、編號4後段所示「做的是禽獸不如的事」,編號5所示 「我覺得他們就是不要臉,不要臉到極點,而今天他們生 存的道理就是不要臉到極點!不要臉到極點!」部分,被上 訴人所使用「畜生」、「禽獸不如」、「不要臉,不要臉 到極點」等詞,在社會一般認知上,均屬積極辱罵他人之 負面用語,客觀上足使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抑,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 ,自屬有據。 (三)關於系爭言論中之附表編號2所示「他們一直行事以來就是一直跟你糾纏糾纏糾纏,一直我現在才知道,他們就是一直跟人家在用這種方式不斷的再糾纏」、編號3所示「好吃懶做」、編號4前段所示「他們就是靠碰瓷起家的」部分,被上訴人以前詞置辯。查兩造間另有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48號、109年度原訴字第63號民事訴訟,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854號、110年度偵字第13774號、109年度偵字第19403號、第20025號、第27760號等刑事案件,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65頁);參以被上訴人於附表編號2、3所示言論前尚謂:「我跟他們打這個官司,即使我全部後面全都判我贏,但是實際上我還是輸,……因為他們兩個就是什麼都沒有,……我要求不到他們賠償我,但是萬一這官司是我輸,他們是可以要求我賠償,因為我有財產的人,……他們一直行事以來就是一直跟你糾纏糾纏糾纏,一直我現在才知道,他們就是一直跟人家在用這種方式不斷的再糾纏」、「當初沒有飯吃,到處欠人家錢,幫助了他……我相信人性本善這個是一定的……我不再去同情那些可憐的人……可憐之人必有可恨之處,他們為什麼會可憐,他今天為什麼會可憐,就是第一個很簡單嘛,就是好吃懶做」等語(見原審卷第19至20頁),可認被上訴人係針對兩造既有金錢糾紛及訴訟之客觀事實而使用「糾纏」、「好吃懶做」、「碰瓷」等詞表達其個人感受,其中「糾纏」二字並非對個人名譽之評價,至於「好吃懶做」、「碰瓷」用詞縱令上訴人感覺不快,尚難認被上訴人係基於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或過失為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好吃懶做」、「碰瓷」部分之言論係侵害上訴名譽人格權之侵權行為,須負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四)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上訴人為高中 肄業,職業為商品設計師及命理老師;被上訴人為大學肄 業,原為命理老師,目前無業無收入等情,業據兩造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07頁),另審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上 開言論所受傷害程度、原審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認原 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精神慰撫金為3萬元,尚 屬適當,上訴人上訴主張原判決所命給付金額過少,為無 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2年4月19日(見原審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駁回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張瓊華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附表(系爭直播譯文) 編號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權行為之言論 1 我跟兩個,喔不!是跟三個畜生打官司 2 他們是打赤腳的跟我這個穿鞋子的,他們就是這樣子的跟人家,就是他們一直行事以來就是一直跟你糾纏糾纏糾纏,一直我現在才知道,他們就是一直跟人家在用這種方式不斷的再糾纏。 3 他們為什麼會可憐,他今天為什麼會可憐,就是第一個很簡單嘛,就是好吃懶做。 4 你們聽過碰瓷嗎?你們聽過碰瓷嗎?知道碰瓷是什麼意思嗎?他們就是靠碰瓷起家的,簡單講就是這個樣子,這樣你們懂了嗎?所以這種人你們說,穿得光鲜亮麗,提著Hermès的包Chanel的包,穿的都是一身名牌,戴得一身的珠寶,做的是禽獸不如的事。 5 我覺得他們就是不要臉,不要臉到極點,而今天他們生存的道理就是不要臉到極點!不要臉到極點!

2024-11-13

TPDV-113-原簡上-2-20241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6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吳照國 被 告 珞馨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馨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陸萬參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減縮1日之違約金請求,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珞馨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珞馨公司)於民國112年10月5日以被告王馨永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0月6日起至117年10月6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前1年按月付息,第2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被告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借款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於112年10月6日撥付系爭借款,被告珞馨公司僅繳息至113年7月5日,於113年10月6日亦未依約攤還本金,依上開約定,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2,963,62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給付。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清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63,620元,及自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定。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依約定及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均屬有據。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4-11-11

TPDV-113-訴-5368-202411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11號 原 告 廖有添 被 告 陳昱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17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 111年6月26日起以LINE暱稱「佳盈little fairy」、「黃雨 欣(大華)」及「永威投資-游經理」等帳號,向原告佯稱 可操作股票內線平臺、「永威」、「喬安金」應用程式獲利 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7日上午9時9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被告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 欺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 故意,將其所申辦系爭帳戶之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美玲」之友人,並依 「陳美玲」指示,先於111年9月6日某時前往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不詳分行申辦金融卡1張,同時設定約定轉出帳戶3組, 離去時並將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陳美玲」使用,嗣 於111年9月23日某時再度依「陳美玲」指示,前往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不詳分行增設定約定轉出帳戶2組,供「陳美玲」 能大量、快速從系爭帳戶匯出金額。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賠償,並聲明:(一)被告應賠償原告60萬元,並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將帳戶借給朋友,也是被害者等詞,資為抗 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 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2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轉帳 60萬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將系爭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金融卡 及密碼交付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有本院調取之本院11 2年度審訴字第1613號刑事案件卷附筆錄、對話及交易明細 翻拍照片等可稽,被告並因此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5月23日 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613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000元 ,得易服勞役,有本院卷附刑事判決可按,堪信為真實。被 告為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之幫助人,依前揭規定,視 為共同行為人,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0萬 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 予准許,被告部分則依職權宣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4-11-11

TPDV-113-訴-5411-202411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6號 再抗告人 張惠芳 九皇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敏輝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潘山河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 仟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 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 ;再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 ,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 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 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 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 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 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 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 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依前揭規定繳納再抗告 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茲限 再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再抗告。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張瓊華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4-11-11

TPDV-113-抗-276-2024111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44號 原 告 陳葉銀 被 告 吳靖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287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陸萬壹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間,與「蔡嘉豪」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 員,先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11時許起,冒 充楊科長、張志中小隊長之身分,電聯原告佯稱因雙證件遭 冒用通知未到案已遭通緝,須依指示購買黃金後交與替代役 男作為公證基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5時 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等待交付其因此受騙購 買價值新臺幣(下同)2,061,912元之黃金1公斤。再由被告 擔任面交車手,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 聯繫,依指示向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蔡嘉豪」拿取偽造之公 文書後,前往上址向原告收取前揭1公斤黃金得手,同時將 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予原告收執,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061,912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其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而 購買價值2,061,912元之黃金1公斤後,交付與擔任面交車手 之被告,受有2,061,912元財產損失等事實,業據提出購買 黃金條塊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貴金屬明細單、被告交付 之偽造公文書等為證,且被告因此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6月 27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614號刑事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有本院卷附 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 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61,912元,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2,061,91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4-11-11

TPDV-113-訴-5244-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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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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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80號 被上訴人 伯爵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玉惠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楊承叡律師 上 訴 人 趙郁綾(即上訴人黃淑華之承受訴訟人) 趙治鈞(即上訴人黃淑華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 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 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係指聲明之擴張或減縮在形式上雖有訴之變更 或追加之外觀,但在實質上其擴張或減縮均為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之範圍以內,祇在該範圍內為數量上或實質上之伸縮而 已,初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是於第二審程序仍 許原告任意為之,無須他造之同意(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 第576號裁判參照)。 二、被上訴人於本件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擴張請求上訴人給付一 、二審律師費新臺幣12萬元。惟查被上訴人原審主張伯爵大 廈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348號地下室 、354號1樓、356號1樓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於109年5月 至110年12月止積欠之管理費,系爭建物信託登記之受託人 為上訴人黃淑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黃淑華給付積欠之管理費,其於第一審請求之管理費與 第二審擴張聲明金額請求之一、二審律師費所據事實及原因 均不相同,已非在第一審請求管理費範圍內為數額上伸縮而 已,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非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之情形,而為訴之追加,上訴人已表明不同意被上訴 人為上開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494頁、第502頁)。是被上 訴人於本件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所為訴之追加, 難認合法,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張瓊華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4-11-08

TPDV-112-簡上-80-20241108-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913號 上 訴 人 黄柏翔 被上訴人 黃柏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7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上訴人上訴利益為請求被上訴人移 轉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之房地,依上訴人起訴時提出之實價登 錄資料計算該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 新臺幣(下同)31,09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28,388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另上訴人提起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表明上訴理由 ,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4-11-08

TPDV-112-重訴-913-20241108-2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80號 聲 明 人 趙郁綾(即上訴人黃淑華之承受訴訟人) 趙治鈞(即上訴人黃淑華之承受訴訟人) 蘇春蓮 共同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伯爵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玉惠 代 理 人 崔駿武律師 楊承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趙郁綾、趙治鈞為上訴人黃淑華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 訟。 聲明人蘇春蓮之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人聲明意旨略謂:黃淑華於民國106年8月3日因信託而 登記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348號地下 室、354號1樓、356號1樓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之受託人 ,黃淑華於112年11月19日死亡,系爭建物於113年2月5日塗 銷信託並登記聲明人趙郁綾、趙治鈞為臺北市○○區○○○路○段 000號1樓及同路段356號1樓建物所有權人,每人應有部分2 分之1,聲明人蘇春蓮為同路段348號1樓、348號地下室之所 有權人,因受託人死亡而受託人之任務終了,依民事訴訟法 第171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 二、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受託人之信 託任務終了者,訴訟程序在新受託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 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168至第172條及第174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 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1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黃淑華提起上訴後,於112年11月19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孫子女趙郁綾、趙治鈞,有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5至429頁)。 (二)被上訴人原審主張伯爵大廈之系爭建物積欠109年5月至11 0年12月之管理費,系爭建物信託登記之受託人為上訴人 黃淑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起訴請求上訴 人黃淑華給付積欠之管理費。本件非以信託法律關係為訴 訟標的,不因訴訟繫屬中系爭建物信託塗銷而受影響,聲 明人以其為系爭建物塗銷信託後登記之所有權人,依民事 訴訟法第171條規定聲明承受,自有未合。惟本件訴訟程 序因上訴人黃淑華死亡,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當然 停止,應由其繼承人趙郁綾、趙治鈞聲明承受訴訟,聲明 人趙郁綾、趙治鈞所述承受訴訟理由固有不同,既已聲明 承受訴訟,自應准許。惟蘇春蓮非黃淑華之繼承人,其聲 明承受訴訟,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張瓊華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4-11-08

TPDV-112-簡上-80-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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