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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小字第174號
原 告 惜悅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皓
訴訟代理人 鍾佩翰
被 告 許OO
輔 助 人 黃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233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20元,餘由原
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4,23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ㄧ、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3月20日簽訂學員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契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萬2,000元,被告並辦理
啟動服務。嗣被告以金額過高為由,與原告終止系爭契約,
並於111年3月26日簽訂終止契約書(下稱系爭終止契約書)
,約定被告以給付4萬4,400元違約金終止系爭契約,惟事後
竟然置之不理,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萬4,400元。
㈡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4,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書,罹有輕度情感精神病,對外界事
務之知覺、理解與判斷能力較一般人弱,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
㈡本件係原告之員工以交友軟體,邀約至原告公司,事後竟要
求被告加入會員並簽訂系爭契約,被告並未詳細閱讀契約,
原告即要求被告簽名,於當日亦未提供契約書供被告回家閱
覽,妨礙被告行使契約權利,而原告之員工事後竟於交友軟
體封鎖被告。
㈢被告於簽訂契約後,事後始於簡訊得知繳費情形及契約內容
,因被告覺得服務內容不適合被告,故被告於111年3月20日
以簡訊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惟原告竟事後拖延致
被告無法主張解除契約權,而被告再於111年3月25日前往原
告公司欲當面解除契約,原告仍未提供契約給原告,致被告
無法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9條規定行使解除契
約,又原告竟隱匿系爭契約第11條解除契約之規定,竟稱被
告無法解除契約只能終止契約,原告並逕行提出系爭終止契
約書,要求被告給付4萬4,400元作為違約金,於被告簽訂系
爭終止契約書後,原告始讓被告將系爭契約帶回家,致被告
事後始得知上情。
㈣被告於111年4月29日收到手機催繳通知,被告始得知第一國
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資融)竟要求被告繳納系爭契
約費用,被告既已於111年3月26日解除系爭契約已無給付義
務,竟又於111年5月10日、同年5月3日、同年5月5日、同年
5月6日、年5月10日、同年5月12日被催繳費用,原告實有聯
合第一資融詐欺被告財物之嫌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4,400元,是否有理
由,論述如次:
㈠查原告員工王欣穎(Alice)前曾於交友軟體「探探」結識被
告,嗣後以介紹異性為由,將被告邀約至原告公司地址會面
,同日再由原告行銷專員Ivy出面邀請被告加入「月下情人
」會員,並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乙節,為兩造一致是認,並
有系爭契約、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憑,堪認屬實。
㈡被告主張其已解除系爭契約,並非終止,故無支付違約金義
務等語,然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於111年3月21日、3月2
6日發LINE訊息予Ivy:「我考慮完之後,我決定沒有要參加
活動」、「請問昨天的契約要怎麼終止?」「3/20當天晚上
你為什麼不讓我終止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17
頁),足見被告之真意確實為終止契約。再者,被告於113
年3月26日所發予Ivy之LINE訊息中,有:「你再跟你主管問
問看問我的分期你們『違約金』是用哪間銀行貸款的」等語之
陳述(見本院卷第119頁),倘被告有解約之意,又何來支
付違約金之認識?是原告主張其係解除系爭契約,並非終止
等語,與事實不符,不能採取。
㈢被告主張其係輕度身心障礙,系爭契約效力堪疑乙節,並提
出本院113年1月12日112年度輔宣字第49號輔助宣告裁定為
憑,查上揭裁定固載謂:彰化醫院曾對被告精神鑑定,結果
為被告有輕度情感性精神病,對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給予經
常性協助之必要,且回覆之可能性低,已達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可為輔
助宣告等語(裁定第3頁),然上揭鑑定書係113年1月8日所
作,與本件紛爭發生時間有近兩年之落差,尚難據此認定被
告111年之身心狀況,況從被告與Ivy、Alice之對話內容,
可知被告雖亟欲結識異性,然察覺有異後,即表示欲終止契
約(見上述),甚至於4月15日發訊息予Alice,質疑:「當
初只說先聊聊基本認識一下,聊到談契約是什麼意思」、「
但是你有說後續會有簽約的事情嗎?」「為什麼不一開始就
說『跟你聊完之後就要談契約』」、「坦承有那麼難嗎」等語
(見本院卷第97頁),尤依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見,被告雖
反應稍慢,然對於簽約大致過程尚能回憶,並清楚答覆,難
認被告於簽約時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之情形,是被告上揭主張,尚非可採。
㈣被告復主張其終止契約時,終止書上並未填具任何金額,原
告有偽造文書情事等語,就此,原告係主張:4萬4,400元是
包含懲罰性違約金,還有被告接受的服務內容,會去跟被告
做終止金額磋商,然後簽立終止契約書,這個金額是雙方合
意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系爭終止契約書上有被告
之親筆簽名,並按捺指印,被告否認終止契約書上所填具之
違約金額,已嫌無據,況被告於終止後已有支付違約金之認
識,已經本院認定及說明如㈡,又豈有不知違約金額之理,
是原告主張違約金額係雙方合意磋商乙節,並非無據,被告
主張終止契約書上違約金額為偽造等語,要無可採。
㈤依原告所提出之產品簽收確認表,被告在「專人服務」、「
個人心靈成長(影音商品)」、「基本社交技巧(影音商品
)」、「兩性咨詢服務」、「啟用註冊」等項目均已於111
年3月20日(簽約時)簽名簽收,而上揭項目下均包括數個
子項目(見本院卷第189頁),是被告應已確認系爭契約之
服務內容。至於被告有無實際參加活動、諮詢或閱覽影片等
,依LINE對話內容所示,被告曾欲參與4月3日活動,並填寫
報名表(見本院卷第109頁),原告亦曾為被告分析內在特
質,並製有分析表1份(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87頁),再
者,依原告所提出之影音商品簽收單,被告除簽收「個人心
靈成長」、「基本上(社)交技巧」影片外,尚提供自身電
子信箱(見本院卷第185頁),足認被告已處於可隨時使用
上揭影音商品之狀態。綜上,被告實際使用之項目,應為「
啟用註冊」之「甲、建立會員基本資料」、「兩性咨詢服務
」之「丁、透過面談或網路聯繫協助會員瞭解個人優勢及缺
點」、「基本社交技巧」之「甲、提供基本社交技巧影片由
QR CODE交付」、「個人心靈成長」之「甲、提供個人心靈
成長影片由QR CODE交付」及原告所舉辦之聯誼活動。再依
系爭契約之價目表,「會員註冊」、「基本社交技巧」及「
個人心靈成長」均為10,000元,「兩性咨詢服務」為每月2,
000元,「聯誼活動」則為按單次場地茶水費(見本院卷第1
91頁),依上揭所述,被告僅使用「會員註冊」之1項服務
(建立會員基本資料),與其他子項目分攤(以下均同),
費用應以三分之一計,為3,333元,「兩性咨詢服務」之1項
服務(瞭解個人優勢及缺點),費用應以四分之一計,為50
0元,「基本社交技巧」及「個人心靈成長」之各1項服務(
提供影片),費用應以二分之一計,各為5,000元,另被告
雖有報名參加4月3日活動,但實際未參與,自未生場地茶水
費,是被告所使用之服務項目,費用應為1萬3,833元【3,33
3+500+5,000+5,000=13,833】。
㈥再依系爭契約第9條規定,本件契約總金額為7萬2,000元,依
系爭契約第16條規定,原告得收取百分之20之懲罰性違約金
,金額應為1萬4,400元【72,000×0.2=14,400】。按懲罰性
違約金乃作為強制債務履行、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
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
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
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
時之一切情狀斷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
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簽約後翌日即有終止之意,原告
獲悉後,非但未立即辦理,反而邀約被告參與活動,誘使被
告填寫報名表,並提供特質分析(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09
頁),之後被告要求提供契約,原告亦藉詞拖延(見本院卷
第111頁、第113頁),足認被告早有終止系爭契約之意,僅
因原告惡意拖延,始生高額之費用與違約金,是本件違約金
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400元,始屬公平。綜上,被
告所應給付之違約金及費用,應為1萬4,233元【13,833+400
=14,233】。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4,233元
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7日起(見司促卷第
4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該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是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
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
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PDEV-113-斗小-174-20241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