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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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5號 原 告 高純德即捷興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複代理人 高亦昀律師 被 告 蔡夆澤即銨鑫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為00-00號之25噸機械吊車(下 稱系爭吊車)2天至基隆市民體育活動中心施工,約定每 日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2,000元,然被告於民國112年6 月9日進行拆除屋頂工程時發生倒塌意外,致系爭吊車嚴 重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二)原告前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吊車 報價修復費用及自112年6月9日起至112年11月8日止無法 繼續出租之利益,經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71號判決判 令被告應給付原告3,013,853元,及自113年3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確定。 (三)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 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 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2 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系爭吊 車至今無法修復,故原告不得已,僅得再起訴,依照前開 民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吊車自112年11月9日起至113 年6月8日止無法繼續出租之利益。而依照前開本院113年 度重訴字第71號判決内容略以:「…系爭吊車每月平均月 收入約為364,705元,而原告主張以每月360,000元作為租 金收益之計算基準,尚稱適當,而自112年6月至11月,原 告所減損之租金收益為1,800,000元(計算式:360,000×5 =1,800,000)。…」等語,原告主張每月減損之租金收益為 360,000元,應屬有據。故自112年11月9日起至113年6月8 日止共計7個月,原告所減損之租金收益為2,520,000元( 計算式:360,000×7=2,520,000),並向被告請求賠償,自 屬合理。 (四)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判決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租用系爭吊車2天至基隆市民體育活動 中心施工,約定每日租金為12,000元,被告於112年6月9 日進行拆除屋頂工程時發生倒塌,致系爭吊車嚴重受損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原告於該案 提出之起重吊車簽單、車損照片、新聞報導、估價單等件 ,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系爭吊車因發 生倒塌事故嚴重受損等情,堪信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 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 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 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432條第1項 、第2項本文、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向其承租系爭吊車,進行基隆市民體育活動中心屋 頂拆除作業,未盡防護義務,應注意,而未注意,導致屋 頂倒塌,系爭吊車受損嚴重,堪認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甚明。故被告自應就系爭吊車受損負損害賠償之 責。    (三)原告主張,系爭吊車於系爭事故中受損,至今無法修復, 自112年11月9日起至113年6月8日止,受有無法繼續出租 之損害2,520,000元(計算式:360,000×7=2,520,000)云 云。經查: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裁判 要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者,係指依經驗法則,綜 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 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 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 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 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 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 ,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⒉查原告確有經常性將系爭吊車出租營業使用,有原告所提 系爭吊車發生事故前之3個月之營收資料為佐(見本院113 年度重訴字第71號卷第47至85頁),自可預期將能獲取相 當營業利益,客觀上具有相當之確定性,故系爭吊車遭毀 損致原告無法利用系爭吊車營利,其所受營業損失自屬所 失利益無誤。然原告得請求之營業損失,應限於系爭吊車 因毀損在修復期間所導致之無法出租之損失,如非因修復 而無法營利,而是因為其他偶然之事實,例如零件欠缺等 原因,致無法修復出租而受有損失,難認與系爭事故有因 果關係。蓋因欠缺零件而永遠無法修復,但每月360,000 元之所失利益之計算永無止盡,顯與事理有違。   ⒊查系爭吊車在112年6月9日受損,迄本件原告請求無法出租 之損失112年11月9日到113年6月8日,已經過5個月到1年 的時間,而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者,應限於系爭吊車在修繕 期間(包含合理調取零件期間)無法出租所失之利益,已 如前述。然系爭吊車迄今無法修復的原因是無法找到零件 ,此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而本院向出具 系爭吊車修車估價單之立錩企業社查詢系爭吊車之修復天 數為何?經該企業社回復「無法判斷」,有該回函可按( 見本院卷第39頁)。查系爭吊車在系爭事故發生後受損, 有5個月期間因無法出租受有損失1,800,000元(360,000× 5=1,800,000),已由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71號判決被 告賠償原告此部分之損失確定在案,衡情如果零件無欠缺 ,該5個月已足夠系爭吊車之修復。原告本件請求自112年 11月9日起到113年6月8日止,無法出租之損失,距離系爭 事故之發生,已經過5個月到1年的時間,乃因零件欠缺而 未修復,並非在修復期間致無法出租,難認該所失利益與 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32條之 規定,以被告違反保管租賃物之義務,致租賃物毀損,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請求自112年11月9日起到113年6月8日止 ,七個月無法出租之損失2,520,000元,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因違反保管租賃物之義務,致租賃物毀損 ,惟本件原告請求賠償自112年11月9日起到113年6月8日止 ,7個月期間無法出租營利之損失2,520,000元,難認與系爭 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32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2,5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高培馨

2024-12-26

TNDV-113-訴-1065-20241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96號 原 告 鄭俊詳 被 告 黃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771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所涉之詐欺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 偵字第32848號起訴,並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32號刑 事判決有罪,而此致原告受有新台幣(下同)4,368,888 元之損害,此有起訴書、匯款紀錄可證。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赔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 ,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 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 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 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 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犯意,以假投資之詐術訛詐,致原告受騙後依指示 匯款,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透過轉匯、提領、當場取款之 方式取得詐騙款項,故被告主觀上既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 意,客觀上亦係以不法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三)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368,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判決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嗣後到院陳稱:「我真的 沒辦法賠償他,我被騙去,又被關,一毛錢也沒有賺到,要 怎麼跟他賠償?去年看FB,他只是叫我去拿東西,是加入當 天就被查獲,我第一次進去就被抓了。」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 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本院審理本件民事訴訟事件時,自得調查 刑事訴訟卷內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 。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 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32號詐欺、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31號等刑事案件之 理由與證據。依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黃志賢( 於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13962』)於112年10月23日至10 月27日間某日、楊逸暉(於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豆花2 .0』)於112年10月28日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於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不倒』、『889』、『幾米』、於 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詩蕊』、『耀輝-儲值員-張家豪』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及監視車手之工作。黃志賢 、楊逸暉與『不倒』、『889』、『幾米』、『林詩蕊』、『耀輝- 儲值員-張家豪』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同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林詩蕊』、『耀輝-儲值員- 張家豪』於112年10月30日15時前某時向鄭俊詳佯稱可投資 股票獲利云云,惟因鄭俊詳前已因無法順利取得投資獲利 款項而察覺有異,故於112年10月26日報警,並配合警方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0月30日15時許,在臺 南市○○區○○○路000號麥當勞餐廳二樓假意交付50萬元。嗣 黃志賢、楊逸暉則分依『不倒』之指示前往上址,前往上址 前由黃志賢依指示於不詳統一超商ibon列印如附表編號2 、3所示工作證、收據,另由楊逸暉於上址交付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及證件套予黃志賢後,由黃志賢向鄭俊詳佯稱為 『吳嘉祐』並收取約定50萬元之餌鈔(僅2張1000元鈔票為 真鈔)後,於附表編號3所示收據偽造『吳嘉祐』署押1枚後 交付鄭俊詳而行使之,楊逸暉則依『不倒』之指示在旁監看 黃志賢取款,後黃志賢、楊逸暉先後為在旁埋伏員警逮捕 ,而未能取得詐欺款項暨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致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未遂。」,而被告所為之上 開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3 1號判決:「黃志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玖月。」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 查核屬實。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則侵權 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 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對原告所 為之不法行為,係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30日15時前 某時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惟因原告察覺有異 ,故於112年10月26日報警,並配合警方於112年10月30日 1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麥當勞餐廳二樓假意交 付50萬元,被告前往收取款項,旋遭埋伏員警當場查獲以 現行犯逮捕之,故被告係詐欺取財未遂,當次犯行原告並 無損失。原告雖自112年7月24日起至112年10月20日止被 詐騙,陸續多次以匯款及現金交付之方式,交付款項共4, 368,888元予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匯款紀錄影本可 憑,然被告係在112年10月23日至10月27日間某日,才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 工作,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前的詐騙行為,此外,無任 何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4,368,888元詐騙之不法行為,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告主張被告亦為上開4,368,888 元詐騙不法行為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於112年10月30日對原告所為詐欺取財未 遂之不法行為,然原告於該次詐騙行為中並無陷於錯誤而交 付財物,未受有損失;原告在112年7月24日到112年10月20 日間共遭詐騙4,368,888元,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當時已加 入本案詐騙集團,與本案詐騙集團共同為不法行為,不符合 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4,368,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高培馨

2024-12-26

TNDV-113-訴-1396-20241226-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14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被 告 曾鉥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73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 於台南市○區○○路○段00號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 撞損由訴外人高以欣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由其所有權人和運租車股份公 司台南分公司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 險期間內,原告經其書面通知,並派員向警方查證上情屬 實後,業依保險契約賠償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54,000元(含工資9,816元、塗裝19,741元、零件24, 443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 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196條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等件(見本院臺 南簡易庭113年度司南小調字第1225號卷第13-35頁,下稱 調解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交通組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見調解卷第55-8 3頁)查明,核屬相符。揆諸首揭規定,被告駕駛汽車, 行經台南市○區○○路○段00號處,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由 後追撞前方由訴外人高以欣駕駛、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是被告應負過失之責者至明,且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害,兩者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修復系爭 保險車輛,則原告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工資9,816元、塗裝19,741元、 零件24,443元,總計54,000元,有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 聯等件(見調解卷第13、23、25頁)在卷可稽。按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車輛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 參照),則系爭保險車輛之修復,其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 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 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11年10月出廠,迄本件 車禍發生即112年4月24日,已使用7月,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9,18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 工資費9,816元、塗裝19,741元,共計48,739元(計算式 :19,182+9,816+19,741=48,739)。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民事 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一紙 (見本院調解卷第89頁)在卷可按,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自11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自無不合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8,739元,及自11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台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4,443×0.369×(7/12)=5,26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4,443-5,261=19,182

2024-12-26

TNEV-113-南小-1148-20241226-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767號 原 告 張麗娟 被 告 林隆軒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9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黃政忠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2024-12-25

KSDM-113-審附民-767-20241225-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767號 原 告 張麗娟 被 告 蘇冠勳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詳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 法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者,應以被告所涉之犯罪業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為其前提。 四、經查:本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 2627號起訴對原告實施詐欺犯罪行為之詐欺集團成員為被告 林隆軒,上開被告蘇冠勳,並非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被告, 亦未見與被告林隆軒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上開被 告蘇冠勳經原告所指參與上述犯行部分,既未據起訴,未經 本院審理,亦非本院所認定之共犯,原告自不得於本件對於 被告蘇冠勳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及回復其損害 。綜上,原告對於被告蘇冠勳提起之民事訴訟部分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2024-12-25

KSDM-113-審附民-767-20241225-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45號 原 告 張麗娟 被 告 許家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798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4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同列吳博舜為被告。 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與吳博舜成立和解(見本院卷 第87頁)。則吳博舜部分,已因和解而終結,首先敘明。又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10日11時55分許前某時,在其位 在臺南市南區住處,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每月1萬 元之對價,提供予吳博舜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張麻子 」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吳博舜與綽號「張麻子」之人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嗣吳 博舜與綽號「張麻子」之人取得上開中信帳戶之資料後,共 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而與詐欺集團成員 對伊佯稱:專人協助操盤,獲利很高云云,致伊陷於錯誤, 而於111年3月11日10時11分許、111年3月10日11時55分許, 各將150萬元及74萬元轉入訴外人黃文源所有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文源帳戶),再由 詐騙集團成員各於111年3月10日12時6分許、111年3月11日1 0時20分許,將上開金額自黃文源帳戶轉入系爭帳戶,並旋 遭轉帳提領一空,致伊而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上開幫助詐 欺行為,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伊 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224萬元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行為, 因而匯款至系爭帳戶,致其受有損害224萬元等情,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 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 詐騙原告之匯款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雖非實際對原 告行使詐術之人,惟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係對詐欺集團 詐騙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仍構成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依 上開規定,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連 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224萬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其22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13年5月25日(見附民卷第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伊汝

2024-12-25

TNDV-113-訴-1845-20241225-2

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2406號 聲 請 人 張麗娟(即張泰居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2406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D0554054 7 1 1000 00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7NX0082743 3 1 50 附記: 一、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 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 本裁定影本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三、申報權利期間請參照主文第四項內容。

2024-12-25

TPDV-113-司催-2406-20241225-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871號 原 告 張麗萍 張麗鈴 張麗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婷婷律師 被 告 張菁芬 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律師 被 告 張宜恩(即張傳雄之繼承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趙月秀(即張傳雄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趙月秀、張宜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起訴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明:被告張菁芬與張傳雄 間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 爭不動產)之贈與登記應予塗銷。嗣變更聲明為:㈠張菁芬 與被繼承人張傳雄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1月25日之贈與 債權行為,及110年12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物權行為 均撤銷。㈡張菁芬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2月17日以贈與 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追加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為 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㈡第581至582頁),被告未異議而為 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張傳雄因如附表一編號㈠至所 示之債權債務關係,而積欠原告共計新臺幣(下同)17,171 ,119元,扣除張傳雄得因出租系爭不動產所獲租金收入即6, 814,502元後,張傳雄於贈與系爭不動產予張菁芬之日即110 年11月25日尚積欠原告10,356,617元【計算式:17,171,119 元-6,814,502元=10,356,617元】(下合稱系爭債權)未清 償,詎張傳雄竟於110年11月25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張菁 芬(下稱系爭債權行為),嗣於同年12月17日以贈與為登記 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菁芬(下稱系爭物 權行為,與系爭債權行為合稱系爭贈與行為),惟張傳雄上 開積極減少財產之行為,致系爭債權不能履行或履行困難, 足認張傳雄所為上開無償行為,已害及原告對於張傳雄所有 之系爭債權,嗣張傳雄於112年2月15日死亡,趙月秀、張宜 恩為張傳雄之繼承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張菁芬與張傳雄間就系爭不 動產於110年11月25日之贈與債權行為,及110年12月17日以 贈與為原因所為之物權行為均撤銷。㈡張菁芬應塗銷系爭不 動產於110年12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下列被告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張菁芬辯以:原告於111年1月1日即知悉系爭贈與行為,竟遲 至112年4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自已逾除斥期間,原告本 件請求自無理由。再者,張菁芬否認原告所提對話紀錄、證 明如附表一編號所載項目屬實之單據等證物之形式上真正 ,如附表一編號㈠之項目中於109年7月6日匯款予張傳雄之款 項亦非為給付張傳雄生活費而匯款,則原告並未證明其已支 付如附表一編號、所示租賃所得稅557,564元、房屋稅與 地價稅1,348,093元、修繕費用1,597,804元,及如附表一編 號所示款項,更未證明其等與張傳雄間具消費借貸意思表 示合致,亦未證明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 款項,或該等款項有何該當無因管理之要件;抑且,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2樓之1房屋暨坐落土地(下稱系 爭貴陽街房地)價金係以訴外人即張傳雄之父張家饌所遺遺 產支付,如附表一編號、所示款項亦有與何文嬌於96年1 月至000年00月生活費重複計算之情,更有部分單據(即本 院卷㈠第457至463、485至500、531、589頁所示單據)無法 確認與張傳雄負擔債務之關聯性,電話費、網路費及電費之 支付亦無從據以要求張傳雄給付,甚有款項(即本院卷㈠第4 47、469頁所示單據)與張傳雄全然無涉,張傳雄復未同意 以系爭房地出租所得租金給付張麗鈴薪資甚或負擔該等款項 ,原告應不得以此主張對張傳雄負有債權。縱認系爭債權存 在,然張傳雄因系爭不動產出租而於95年11月至110年11月 間得獲取之租金、其借名登記張麗娟名下之系爭貴陽街房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及現金1,100,000元等財產,及 其所繼承張家饌所遺黃金、外幣及保險等遺產,已足清償系 爭債權,張傳雄自無因系爭贈與行為而有資力不足之情,故 原告訴請撤銷系爭贈與行為,並非有據等語,並聲明:⒈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趙月秀、張宜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之前準備程 序期日到場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前條撤銷權,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 ,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亦有明定。  ㈡經查,細觀卷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㈡第52 1至525頁),可見原告張麗娟於111年1月1日經暱稱為「( 信義房屋)阿土」之人告知張傳雄已非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 ,張麗娟並將上情張貼於「三姊妹」群組(下稱系爭群組) ,張麗娟並在系爭群組中稱:「哥,已經將西門町他的部分 ,贈與給菁芬」等語,暱稱為「張麗鈴」、「Maggie Chang (張麗萍)」之人則分別於同日在系爭群組回覆「太過分」 、「菁芬 弟弟是律師,一定私下有幫他出主意. 菁芬所提 出的意見,傳雄就照做了……」等語,足認在系爭群組中之3 人均已於111年1月1日知悉系爭贈與行為之存在,又徵諸原 告張麗娟自承系爭群組即為原告3人間之群組(見本院卷㈡第 312頁),參互以觀,足認原告已於上開時點知有撤銷原因 。另質之原告係於112年4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民事起 訴狀上所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收文章附卷可考(見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2年度士司補字第36號卷第9頁),顯見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依前揭規定,原告自不得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贈與行為,亦無以基於同法 第244條第4項規定訴請張菁芬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2月1 7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本件請求,均屬 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撤銷系爭 贈與行為,並請求張菁芬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2月17日 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調查系爭不動產地價稅、房屋 稅及租賃所得稅,以證原告確實有支付該等款項,本院認無 調查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不動產項目 權利範圍 ㈠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8分之1 ㈡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8分之1 ㈢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 4分之1 ㈣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4分之1 ㈤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4分之1 ㈥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4分之1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金額 請求權基礎 ㈠ 張傳雄生活費 1,960,400元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㈡ 匯予陽明大學之費用 500,000元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㈢ 購買汽車費用 1,174,000元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㈣ 購買張傳雄納骨塔位費用 36,000元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㈤ 移工看護費用及汽車保險費用 73,652元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㈥ 住院費用、醫藥用品費用、保健食品費用、醫療費用 2,668,312元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㈦ 張傳雄之生活必需品費用 141,584元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㈧ 移工看護費用 140,000元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㈨ 繳納臺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房屋之房屋貸款 864,000元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㈩ 汽車燃料使用費 7,416元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 110年使用牌照稅 11,230元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 租賃所得稅、房屋稅、地價稅、何文嬌生活開銷、張麗鈴照顧何文嬌的薪水、 移工酬金及仲介費用 3,026,475元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無因管理法律關係。 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房屋與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2樓之1房屋之水費、電費、瓦斯費、生活開銷等費用 924,464元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房屋與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2樓之1房屋之修繕、裝潢費用 399,451元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無因管理法律關係。  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房屋之價金 5,244,135元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無因管理法律關係。

2024-12-25

TPDV-112-重訴-871-20241225-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隆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6 2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09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隆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隆軒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之犯意聯絡,由林隆軒提供明安國際供應鏈企業行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明友國際供應鏈企業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明安國際供應 鏈企業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受詐 欺款項,並提領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嗣由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術(實行詐術之 時間、方式,詳見附表「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欄所示), 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 其匯入之帳戶、時間、金額,詳見附表「匯入第一層帳戶、 時間及金額」欄所示),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操作第 一層帳戶轉匯款項至第二層帳戶、第二層帳戶轉匯款項至第 三層帳戶內(轉匯帳戶、時間及金額,詳見附表「第一層帳 戶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第二層帳戶轉匯至第 三層帳戶時間及金額」欄所示),復由詐欺集團指派林隆軒 自上開帳戶內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詐得款項,再將款項轉交與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林隆軒提領款項之地點、時間及金額, 詳見附表「被告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欄所示),同時藉 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林隆軒並因而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600元。 二、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隆軒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麗娟所述相符,並 有對話紀錄、告訴人台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表所示收款 帳戶之交易明細、臨櫃取款憑條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查佯稱各種名義要求交付款項之詐欺取財案件,通常係一集 團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 ,自聯絡被害人實行詐欺、由「車手」提領款項、再透過「 收水」人員轉交與集團上游及分贓等階段,係須由多人縝密 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一成員之協力 ,將無法達成犯罪目的。本件既係由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告訴 人,要求其匯款至指定第一層人頭帳戶,而對其實行詐術, 嗣告訴人受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第一層人頭帳戶, 再由詐欺集團層層轉匯,再指示被告提領詐得款項上繳詐欺 集團,堪認被告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係與詐 欺集團成員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被告就其 所參與之犯行,雖未親自對告訴人實行詐術,然其對其個人 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應有所認識 ,而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其參與之成果遂行犯行。揆諸前 揭說明,被告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既在其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 ),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113年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 保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於113年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 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 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其進 行論處。     ⒊按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修正,則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是修正前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又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5409號移 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同一,為同一案件,自得移送 併辦而由本院併予審判,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本件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多次提款而製造金流斷點 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然係基於 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 益,為接續犯,應論以單一之洗錢罪。   ㈤被告上開所犯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㈥被告針對其在本案中,擔任車手與詐欺集團共同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犯行,坦承不諱,業如前述。然因本案被告所 犯之上開犯行,既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後, 自無從再依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予以減刑,而僅就此部分作 為後述有利被告之量刑審酌。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 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個人利益,致告 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損失,並使詐欺集團隱匿不法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為詐欺集團中之 車手角色,並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兼衡犯後就其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已坦承不諱;暨審 酌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述智識程度 、經濟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從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確陳稱報酬為3,600元(見審金訴卷 第46頁),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睿明移送併辦,檢察官 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第一層帳戶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第二層帳戶轉匯至第三層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被告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張麗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上旬,向張麗娟佯稱有平台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張麗娟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0日下午1時6分許、20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0日下午1時33分許、4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0日下午1時36分許、1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 111年3月10日下午1時36分許、10萬元;同日下午1時38分許、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0日下午1時37分許、12萬元 (高雄市○○區○○路○段000號) 111年3月10日下午5時許、12萬元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0日下午1時37分許、10萬元 (高雄市○○區○○路0段00號) 111年3月10日下午4時49分許、3萬元;同日下午4時50分許、3萬元;同日下午4時51分許、3萬元、1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0日下午1時49分許、40萬元、16萬4,000元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0日下午1時53分許、45萬元;同日下午1時54分許、11萬4,000元 (高雄市○○區○○路0段00號) 111年3月10日上午10時6分許、150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2024-12-25

KSDM-113-審金訴-896-20241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50號 原 告 黃郁涵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湘閔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馨儀律師 被 告 洪煜喆 被 告 朱淳嘉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訴訟代理人 彭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結婚,婚後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 嗣因被告乙○○與被告甲○○外遇,原告與被告乙○○於○○協議 離婚。緣原告與被告乙○○結婚後,因原告仍在○○,因而暫 時分居○○、○○兩地並未同住,而被告乙○○原於○○工作,因 而結識同事即被告甲○○,原告雖曾偶然發現被告乙○○與被 告甲○○經常私下傳訊互動密切,然在原告詢問下,被告乙 ○○均推稱與被告甲○○僅是單純同事關係,被告乙○○甚至曾 兩度於接送原告時,均以載朋友為由讓被告甲○○亦共乘在 車上,被告乙○○之種種行為,令原告對被告二人之關係已 心生疑慮。詎料,於112年6月間,被告乙○○駕駛汽車搭載 原告出門於國道休息站小憩時,因被告乙○○之手機有提示 聲,而被告乙○○手機平日均供原告隨時使用,原告為確認 是否有人有急事找被告乙○○,即拿起被告乙○○手機查看Li ne訊息,竟看到被告乙○○與被告甲○○之以下對話:「被告 甲○○:『原本我也不確定到底是怎樣啊□(註:因截圖內 容沒有標點符號,只有空格,為斷句避免誤解起見,以□ 表示為空格,以下同)我也還在想清楚說那個感覺是甚麼 □我沒有明講出來是因為我不知道你的想法□我們也都大 家說我們沒有□我怕說會不會因為我先跨越那條線了□之 後就會不好□所以我才沒有說出來』、被告乙○○:『那你現 在跨越了□就不怕我們真的會不好了喔』、被告甲○○:『我 很怕啊□所以我還沒有整個踏過去』、被告乙○○:『要不然 你整個踏過去是怎樣□現在算是對你有好感吧』、被告甲○ ○:『我也不知道會怎樣□但就是知道我踩線了』、被告乙○ ○:『踏過去我會整個被你壓死嗎』、『還是跨過去就要做壞 事了』、被告甲○○:『還沒跨不就做了嗎』、『那你回來時順 便繞去你家看看我有沒有把鐵門關好』、被告乙○○:『男生 又不用跨□你們女生在上面才需要吧』等語」,由被告二 人談論「跨線」等語,被告甲○○也自承已經踩線,顯見被 告二人已經有跨越朋友界線之男女交往關係,再由被告乙 ○○稱:「跨過去就要做壞事」,被告甲○○回覆:「還沒跨 不就做了嗎」,被告乙○○稱:「男生又不用跨□你們女生 在上面才需要吧」等語,依社會客觀通常情事判斷,被告 乙○○所稱之「做壞事」,顯係為性行為之意,「男生又不 用跨□你們女生在上面才需要吧」則是指男女雙方發生性 行為女生在上的體位,足徵被告二人確實早已經發生性行 為。原告發現訊息後質問被告乙○○,被告乙○○雖否認與被 告甲○○交往關係,然卻無法給予原告合理之解釋,嗣後原 告竟發現被告甲○○居住在被告乙○○○○、○○承租之同一棟建 物之樓上,被告乙○○更是經常至該棟房屋找被告甲○○留宿 於該處。又被告乙○○係與○○同住,且曾將被告甲○○帶回住 處過夜,此由前揭對話訊息中被告甲○○對被告乙○○表示: 「那你回來時順便繞去你家看看我有沒有把鐵門,已足知 被告甲○○進出被告乙○○住處,甚至待到被告乙○○外出後才 離開返回自己之租屋處,顯然經常前往該處過夜。原告於 112年6月20日,再度向被告乙○○詢問與被告甲○○間之關係 ,被告乙○○不否認與被告甲○○同宿,亦不否認與被告甲○○ 牽手,但為維護被告甲○○,仍堅稱與被告甲○○僅為朋友關 係,經原告要求下,被告乙○○帶原告前往○○與被告甲○○對 質,被告甲○○對於原告質問為何「朋友可以一起睡覺?」 「還是在我的床睡覺」等語均默認不予反駁,然仍以朋友 關係推託不願承認自己之錯誤,原告眼見被告乙○○已經背 棄婚姻諾言,竟利用與原告分居兩處之機會,與被告甲○○ 發展戀情,甚至同居同宿,遭原告發現後,未見被告乙○○ 有任何悔意,仍持續與被告甲○○來往,對被告乙○○實已心 灰意冷,乃於112年9月6日與被告乙○○協議離婚。被告甲○ ○為被告乙○○之同事,且兩度與原告同車共乘,故被告甲○ ○針於被告乙○○已婚,原告為其配偶,自屬明知。詎其與 已婚之被告乙○○未能保持距離,竟發展出男女戀情,由其 等對話訊息已可知其等確有跨越朋友界線之同宿、性行為 等情,已明顯逾越一般社會通念之男女正當社交來往之程 度,非僅止於一般朋友之互動關係而已,被告二人與所作 所為顯已逾越通常男女交往關係,視原告與被告乙○○間之 夫妻關係為無物,對於原告婚姻生活之園滿、安全及幸福 所造成之破壞情形嚴重,導致原告承受配偶權遭受侵害之 精神上痛苦極深,並因此與被告乙○○離婚核被告二人上開 所為,係故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權之身分法益,情節實屬 重大且原告所受之痛苦甚為嚴重,原告自得依前揭法規規 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乙○○與原 告結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本應與原告互相協力保持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詎被告二人竟乘原告與被告乙 ○○分居兩處之機會,發展婚外情,並已經同居同宿,發生 性行為,遭原告發現後,被告乙○○、甲○○毫無歉意與悔意 ,仍持續來往,被告乙○○與被告甲○○外遇之行為,亦導致 原告與被告乙○○離婚,於原告與被告乙○○離婚後,被告二 人更已公開交往關係,對原告配偶權之侵害情形嚴重,從 而,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 償原告所受之精神上損害新台幣(下同)60萬元,應屬相 當。 (二)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個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乙○○則以:   ⒈關於原證2被告乙○○跟甲○○之Line對話內容,是在討論公事 ,那時我在上班,有東西放在家裡,被告甲○○那天沒有上 班,我只能請被告甲○○去家裡幫忙拿東西,被告甲○○怕門 沒有關好,才有這對話。我家除了我之外還有我○○、我○○ 三人同住,有三層樓,二、三樓都有房間。   ⒉關於原證3的Line對話內容,112年6月27日至被告甲○○租屋 處過夜,是去聊天什麼的,那時有其他同事在;「單純睡 覺」的意思不是說與被告甲○○發生性關係,當時只是想要 激原告而已,那時有點不太開心,只是想氣原告。   ⒊關於跟原告之112年6月20日錄音內容,應該說那時的對話 是在吵架,那時都是在氣原告,想要把這個話題趕快結束 ,任何事情都是順著原告的意這樣講而已。並不是跟原告 承認被告二人到家中睡覺。   ⒋關於原證5照片脖子上的痕跡,那是有點過敏,手會去抓。 (二)被告甲○○則以:      ⒈被告二人原為同事,同事間因長時間相處而由同事成為朋 友,言談中或有玩笑,然至多僅止於言談,未逾越男女交 往間之分際,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倘若法律對於 言談嬉鬧而尚未行諸於外在之客觀行為即能評價為一種侵 害,則無異於處罰人之思想,當為法所不許。本件原告既 主張被告乙○○與被告甲○○有同居同宿、發生性行為,即應 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就原告主張被告乙○○與被告甲 ○○有同居同宿、發生性行為乙事,被告二人均予以否認, 即應由原告就上開二人係於何時、何地發生性行為予以敘 明。而原告並未就上開事實提出相應之證據以實其說,僅 以不確定何人所為之嬉鬧對話斷章取義、臆測推論、空言 指摘,其主張自難憑採。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二人曾有牽手及同宿於被告乙○○家中過 夜」,惟被告否認之,蓋系爭錄音譯文之内容,過半為原 告陳述其自行拼湊想像之事,内容繁多且複雜,又原告係 以具情緒性之態度向被告為表述,量及被告與原告並不認 識,冒然受原告此番詢問,必然不知所措,故被告僅回應 「所以你想問什麼」,僅係對原告陳述内容之提問,不能 遽以認定被告有默認之表示。又觀諸原告與被告乙○○之對 話内容,與上述相同,除過半為原告陳述其自行拼湊想像 之事外,其用字遣詞亦充滿情緒性,縱原告與乙○○相識較 久,然面對此番詢問内容,尚不能期待乙○○能在情緒不受 影響的情況下清楚說明、回應,且原告與乙○○於斯時顯已 陷入紛爭,自不能排除乙○○之回應僅係刺激性的一時氣話 而有反於真實之可能。基上,系爭錄音僅為本件當事人間 單次對話内容之錄音,不僅錄音起始時間點、開頭突兀, 内容也多半是原告在陳述、主導整個對話的發展方向,僅 憑被告簡短幾句回應尚 難佐證原告所述為真。   ⒊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同宿過夜外,確有進一步之親密行 為 」,並提出原證5照片作為佐證,然,上述照片似不存在 原告所述之「吻痕」;又,縱使乙○○身體該處存有痕跡, 衡諸經驗法則,造成痕跡之原因不一而足,尚難認定其與 原告所述之親密關係(被告否認)有任何關連;再者,上 述照片之拍攝期日不明,是否與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被 告否認)發生時間相符合,尚待釐清。 (三)均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 障。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 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國家為確保婚姻制度之存 續與圓滿,自得制定相關規範,約束夫妻雙方互負忠誠義 務(司法院釋字第554號解釋解釋文參照)。婚姻關係締 結後,因負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義務,則一般男女社交行為自應受到一定之限制,而與個 人人格自由之界限,應如何區分,仍需實務與社會不斷對 話而釐清。經按:   ⒈按現今社會,因網路發達、行動電話普遍、交通便利、工 作繁忙,人際關係較農業時代複雜,夫妻關係則較為疏離 。然或因工作、求學,或因鄰里、社團等關係,縱締結婚 姻,其人際關係不可能僅侷限在夫妻關係而已,一般男女 社交行為實為不可避免之事實。而一般男女社交行為,諸 如會面聚會、用餐談心、攝影合照,固非法律所不許。然 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密切交往,例如同進同出、深夜同處 一室、一同旅遊、有曖昧內容之通訊,但並無證據證明其 有通姦行為時,該配偶與第三人是否亦構成對於他方配偶 的「配偶權」或「身分法益」之侵害,似有疑問。   ⒉是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 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 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而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 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 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學者對於侵害配偶權不以通姦行為為限,有謂:該見解實 質上使得「配偶權」的內涵從「性行為獨占權」擴大到對 於他方配偶之社會交往活動的拘束,同時也意味著第三人 與有配偶之人的社會交往也同受限制,其妥當性頗值斟酌 。蓋個人與他人間的社會交往關係,具有高度的人格利益 色彩,不宜以保護配偶權為由加以限制;將此限制擴張到 婚姻關係外的第三人,更屬不妥。對通姦行為賦予侵權行 為法上之效果,雖可藉由婚姻關係中的忠實義務勉強予以 合理化,但應以性關係上的忠實(貞操義務)作為其界限 。若將「不當交往」認為亦構成配偶權之侵害,無異於使 法律上的忠實義務介入配偶之精神面與社會交往關係,使 得愛情成為婚姻關係中的法律義務,甚為不妥。從第三人 的角度觀之,其亦無「不與有配偶之人交往」的「法律」 上不作為義務。況且,何謂「通常合理往來關係」,亦屬 極不確定的概念,並具有高度道德色彩,常因時空而異, 毫無客觀標準。二人攜手觀賞電影、親吻、電話談情等行 為,亦可能逾越「通常往來關係」。即便夫妻感情早已破 裂而呈分居狀態,但仍未離婚時,任何一方與第三人未達 「通姦」的交往行為,依前述判決見解均有使自己及與之 交往的第三人構成侵害他方配偶身分法益的可能。更有甚 者,若第三人以撰寫表達愛意的書信、簡訊獲致送禮物等 方式追求有配偶之人時,亦有構成侵權行為需負損害賠償 責任的可能。若「配偶權」得以如此凌駕個人人格自主, 將使婚姻關係成為人格上的枷鎖與監牢,似與現代婚姻法 朝破綻主義發展的思潮背道而馳。從而,本文認為,以侵 權行為法保護婚姻關係,雖有實定法上的依據(民法第19 5條第3項),但應認為其僅屬例外。在婚姻忠實義務的層 面,侵權行為法的保護不應超過貞操義務之範圍,在不違 反貞操義務之下,任何人與他人之交往行為,不論其程度 如何、與社會主流道德觀念是否相符、亦不論交往的雙方 是已婚之人或無配偶者,均不構成「配偶權」或「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的侵害,亦無須探討其是否情節重大 的必要(見葉啟洲,與有配偶之人「不當交往」的侵權責 任,臺灣法學雜誌,223期,第209 -212頁,102年5月1日 )。   ⒋上開學者以通姦行為為標準,自不失為明確易於辨明,然 失之稍寬。本院以為:婚姻關係締結後,因負有互相協力 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義務,則一般男女(司 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後,亦不以男女為限)社交行為難 免受到一定之限制,通姦行為依實務見解,固勿論,倘逾 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界限,例如,單獨偕異性同宿、深 夜共處一室、與人裸湯共浴、與異性擁抱接吻,均應評價 為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行為,並視其情形之輕重,予以法 律上之非難。反之,倘僅有有曖昧內容之通訊(例如常見 之Line對話)、密集電話聯絡(包含電話聯絡、會面、聚 餐等)之行為,仍屬個人人格自由不受約制之範疇,並不 因結婚而放棄交友、言論等人格自由。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為夫妻,於○○離婚,在婚姻關係存 續中,被告二人同宿過夜、發生性行為,逾越一般社會通 念之男女正常社交來往之程度,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乃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云云。被告則 否認上情,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原告應就被告因故意 或過失,及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其請求 。   ⒉原告上開主張雖然提出原證2即被告二人之Line對話截圖( 即系爭對話)、原證3即原告與被告乙○○之Line對話截圖 (見本院卷第39頁)、原證4即112年6月20日兩造對話錄 音譯文(下稱系爭譯文,見本院卷第45-50頁)及原證5即 被告乙○○脖子上有「吻痕」之照片(下稱系爭照片,見本 院卷第53頁)為證。惟查,原告主張依系爭對話、對話截 圖、系爭譯文及系爭照片,即可明顯得知被告二人同宿過 夜、發生性行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云云。然被告二人 雖不否認有為系爭對話,惟均已否認有同宿過夜、發生性 行為之情,依侵權行為之舉證責任分配,自應由原告證明 被告二人有同宿過夜、發生性行為。   ⒊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12年6月27日單獨至被告甲○○居住之租 屋處過夜,孤男寡女深夜共處一室至天明,顯已逾越已婚 男女交友之分際云云。被告否認上開主張,並以當時尚有 其他同事在場,沒有發生性關係等語置辯。經查,依原告 主張可知,被告二人於112年6月28日至112年6月30日與其 他友人一同至○○遊玩,前一日則住在被告甲○○租屋處,11 2年6月28日再一同出發前往○○;此與被告乙○○辯稱「至被 告甲○○租屋處過夜,是去聊天什麼的,那時有其他同事在 」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大致相符。另參酌原證3原 告與被告乙○○之Line對話:「被告乙○○:『跨縣市的我會 開□他開市區』原告:『他有又想跟你肢體接觸嗎』、被告 乙○○:『明天就去○○呢』、原告:『好啦』『有嗎?』、被告乙 ○○:『沒啊□○○跟○○也都在□他也不敢』原告:『那那天去 他家呢』、被告乙○○:『沒有啦□單純睡覺』、原告:『是齁 』、被告乙○○:『是啦是啦』『該睡覺了嗎』、原告:『【回覆 是啦是啦】好啦』」等語顯示,被告二人並非單獨同宿過 夜,尚有「○○」、「○○」兩名同事。又觀上開對話時間為 凌晨1點3分,通常應該是睡眠時段,被告乙○○尚須長途駕 車,面對原告仍糾結詢問「被告甲○○又想跟你身體接觸嗎 」;其或出於所辯故意氣原告、激原告,或急於結束對話 ,而不耐地表示「單純睡覺」一詞。從對話前後文之脈絡 來看,「單純睡覺」一詞在法律上顯然不足以認定被告二 人間有同宿過夜、發生性行為等情事。則被告二人與其他 同事為翌日一同出遊而同居一室,與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孤 男寡女深夜共處一室之情形大不相同,若不能舉證被告二 人單獨同床共眠,進而發生性行為,尚難以此即認定被告 二人已逾越已婚男女交友之分際。   ⒋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牽手、同宿過夜,並提出系爭譯文為證 。被告乙○○則辯稱,當時正與原告吵架,所為對話是在氣 原告,想要把這個話題趕快結束,任何事情都是順著原告 的意這樣講而已,並非承認被告二人到家中睡覺等語;被 告甲○○則以系爭譯文多為原告陳述、提問,並主導對話發 展方向,被告僅簡單回應,不能遽以認定被告甲○○默認原 告之提問等語。經查,系爭譯文時間長達19分8秒,對話 內容前半部為原告與被告乙○○談論被告二人同車發生車禍 事宜。原告希望被告甲○○一起談,被告乙○○則表示夫妻二 人自己談就好。此後之對話,原告即開始切入提問被告二 人有無牽手、是否至家中睡覺,從被告乙○○回答之內容來 看,並沒有承認有發生性行為、同宿過夜。就談及牽手、 純睡覺一事,被告乙○○僅回答:「就牽手啊」「就只是牽 手」「就真的睡覺」等詞,核與其辯稱「那時的對話是在 吵架,都是在氣原告,想要把這個話題趕快結束,任何事 情都是順著原告的意這樣講而已」大致相符,並未承認被 告二人到家中睡覺。另外,被告甲○○就原告提問,僅回答 5句話,亦未有承認被告二人到家中睡覺情事。   ⒌姑不論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屬實,然依首揭對配偶權侵害之 說明及判斷標準,與已婚之人相處,包括Line對話,應仍 屬個人人格自由不受約制之範疇,猶如一個人喜歡、愛慕 某人配偶,並非有實際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發生,法律 對於其內心之企望,自難以評價侵害原告配偶權。原告既 然不能證明被告二人同宿過夜、發生性行為,尚難僅憑系 爭對話有「先跨越那條線了」「我還沒有整個踏過去」「 還是跨過去就要做壞事了」「還沒跨不就做了嗎」「男生 又不用跨」「你們女生在上面才需要吧」等之字眼;另系 爭譯文有「就牽手啊」「就只是牽手」「就真的睡覺」等 詞,就認定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因此,原告以系爭對話 、系爭譯文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應屬無據。   ⒍此外,原告固提出原證5即被告乙○○脖子左側有紅色痕跡之 照片為證,主張此為被告乙○○與甲○○為親密行為之吻痕, 並以原證2之Line對話內容提及「那你現在跨越了」、「 還沒跨不就做了嗎」、「男生又不用跨你們女生在上面才 需要吧」等語,認定被告二人有親密行為云云。經查,原 證5照片所示之紅色痕跡,被告乙○○辯稱此為過敏,手抓 造成等語。則究竟為吻痕抑或過敏,僅憑該照片本院無從 認定;況縱為「吻痕」,究竟係原告、被告甲○○、抑或其 他第三人所為,本院亦無從僅依原證2之Line對話內容將 該「吻痕」認定係被告甲○○所為。是原告以此主張被告二 人有親密行為云云,自難以採信。   ⒎交互稽核原告提出之原證2-5,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二人單獨 同宿過夜、發生性行為。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侵害其配偶權,尚屬不能 證明,從而,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0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依附,一併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高培馨

2024-12-19

TNDV-113-訴-950-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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