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強盜罪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至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至衞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累犯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04 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40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開2罪,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2 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於民國113年9月14日執 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⒉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揭構 成累犯之強盜罪,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罪,與本案竊盜罪之 罪質相同,可見被告對於該等犯罪確具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 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 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816號   被   告 許至衞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三星鄉三星路3段365巷安農             新邨1號             送達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至衞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 第304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嗣於民國113年9月14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11月10日13 時30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街00○0號旁,見薛宇倫停放在 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開啟駕駛座車門進入 車內,並徒手竊取薛宇倫所有放置在手扶箱內之行車紀錄器 1台、家用鑰匙1串、汽車鑰匙1副得手。因薛宇倫用餐完畢 折返而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至衞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薛宇倫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羅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 押筆錄及蒐證照片6張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又遭竊之行車紀錄器1台、家用鑰匙1串、汽車 鑰匙1副業已歸還給被害人薛宇倫,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 卷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ILDM-114-簡-19-20250124-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疑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5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余明雄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疑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7月1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懲治盜匪條例於民國91年1月30日既已廢止 ,其刑罰部分亦已失所附麗,至抗告人即受刑人余明雄(下 稱抗告人)行為時所為之犯罪行為,自應以最有利於抗告人 之刑法強盜罪更為判決。縱抗告人之犯行該當刑法強盜罪, 未經合法之重新判決,仍不得處罰之。且該條例之刑度顯重 於刑法強盜罪,其刑罰之判決基礎亦有更動。又所謂「形式 上廢止」,係指其犯罪行為仍該當刑法強盜罪而言,並非不 罰,倘未依刑法強盜罪重新判決或更定罪名並重新量刑,難 認抗告人現執行該條例之盜匪罪合法,自屬違反從舊從輕、 正當法律程序、無罪推定原則。是抗告人現執行該條例之盜 匪罪顯有疑義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疑義,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 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 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又第一審法院判決既經第二審 法院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後,其主文宣告之主刑及從刑均已不 存在,依前揭說明,對判決聲明疑義,自應向於主文內實際 宣告主刑、從刑之第二審法院為之,如向第一審法院聲明疑 義,其聲明程序自屬不合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1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前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 78年度重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主文為「余明雄連 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 物,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對於婦女以強暴至使不 能抗拒而姦淫,處有期徒刑陸年。又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刀械 ,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匕首及土製武士刀各壹把均沒收 。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匕首及土製武士 刀各壹把均沒收。盜匪所得財物(品名、數量及被害人姓名 均詳如附表)應發還被害人」。之後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以78年度上重訴字第2821號刑事判決於主文諭知「原 判決撤銷。余明雄對於婦女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 處有期徒刑陸年,匕首壹支沒收;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處無期徒刑, 褫奪公權終身,玩具手槍壹把沒收;又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刀 械,處有期徒刑參月,武士刀壹把沒收;應執行無期徒刑, 褫奪公權終身,玩具手槍壹把、匕首壹支及武士刀壹把均沒 收。盜匪所得財物如附表編號1、2、3、5、6、7、8、9所示 應予發還各被害人如附表編號1、2、3、5、6、7、8、9所示 ,如無法發還時應以其變得之財產利益抵償後沒收之」。嗣 抗告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79年3月15日以79年 度台上字第102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前揭判決各 1份在卷可按。是以,本件原審法院78年度重訴字第36號刑 事判決所諭知之主文,既經本院以78年度上重訴字第2821號 刑事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則原審法院前述判決主文宣告之主 刑及從刑均已不存在,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抗告人對於判決 聲明疑義,自應向於主文內實際宣告主刑、從刑之本院為之 ,如向原審法院聲明疑義,其聲明程序自屬不合法,而應予 以駁回。原裁定雖以原審法院78年度重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之主文,文義已然明瞭,難認有何意義不甚明顯致生執行上 疑義之處為由,認聲明疑義為無理由,而予駁回,其駁回之 理由與本院前述認定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故抗告意 旨仍執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NHM-113-抗-559-202501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威廷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黃君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 第2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125號、第112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威廷與李政澔(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姜維杰、陳芳 昱、劉鴻安、陳政宇(其4人由本院另案判處罪刑)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由劉威廷於民國 110年8月8日23時41分許起,使用姜維杰之手機,經由通訊 軟體微信(WeChat),以姜維杰(微信暱稱「洨」)名義聯 繫郭育松,佯稱可販售安非他命予郭育松,並與郭育松約定 於110年8月9日凌晨,在臺南市○區○○街000巷之○○00停車場 ,以新臺幣(下同)24萬6千元之價格,出售250公克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 二、劉威廷與郭育松聯繫完畢後,即與姜維杰前往李政澔位於臺 南市○區○○路000號00樓之0(以下簡稱○○○)住處。另劉鴻安 亦依李政澔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與陳政 宇於110年8月9日凌晨0時許,至臺南市○○區○○路陳芳昱住處 搭載陳芳昱,陳芳昱並攜帶其所有之西瓜刀及辣椒水至李政 澔○○○住處。劉威廷於110年8月9日凌晨上樓與李政澔謀議強 盜計畫,陳芳昱、劉鴻安、陳政宇亦在場參與任務分配。李 政澔並於同日凌晨1時許使用通訊軟體微信聯絡徐承傼(由 本院另案判處罪刑),向徐承傼借用車輛,且表示要出任務 用。 三、徐承傼曾於110年8月8日在李政澔○○○住處幫陳政宇慶生,知 悉劉威廷當日曾電詢李政澔有無強盜取財意願,李政澔向其 借用車輛時,亦聯想可能與強盜有關,其已預見將車輛提供 予李政澔使用,將可能作為強盜之犯罪工具,仍基於縱有人 以其提供之車輛實施強盜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加重 強盜取財不確定故意,向不知情之力暉政借用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後,並於110年8月9日凌晨2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李政澔上開住處,將車號000 0-00 號自小客車交予李政澔使用。徐承傼駕駛上開自小客 車抵達後,李政澔、劉威廷、陳政宇、劉鴻安、陳芳昱亦於 同日凌晨2時32分許進入電梯並下樓與姜維杰會合。姜維杰 旋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芳昱前往臺南市○區 ○○街000巷之○○00停車場;劉鴻安則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小客車搭載李政澔、劉威廷、陳政宇在上址停車場附近把風 接應。李政澔則搭乘力暉政所駕駛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 開。 四、林漢欽於110年8月9日2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 車搭載郭育松、吳宗祐抵達上開停車場。姜維杰亦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芳昱於同日3時許抵達上開停車場 。郭育松、吳宗祐見姜維杰等人到場後,即下車坐上姜維杰 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後座,欲與姜維杰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詎郭育松拿出現金14萬4千元時,陳芳昱即持辣椒水、西瓜 刀攻擊郭育松、吳宗祐,致吳宗祐因而受有右側上臂撕   裂傷11公分併肌肉和肌腱損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提出告訴   ),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致使郭育松、吳宗祐不能抗拒,   而取得上開現金14萬4千元,待郭育松、吳宗祐逃下車後, 姜維杰隨即駕車載陳芳昱逃逸,並與劉鴻安、劉威廷、李政 澔、徐承傼、陳政宇等人會合朋分贓款。郭育松搭載吳宗祐 於同日凌晨3時10分許至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奇美醫療財團 法人奇美醫院急診手術後,郭育松於同日上午至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報案。 五、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因檢察官、被告劉威廷之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 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113 至120頁),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已表示同意上開各項證 據作為本案證據(見原審卷㈠第220至222頁),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又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 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其犯強盜罪之事實坦白承認,並據證人 即同案被告姜維杰、陳芳昱、李政澔、陳政宇、劉鴻安、徐 承傼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陳述甚詳,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郭育松、吳宗祐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一致(警㈡ 卷第95至105頁、第107至109頁、第115至116頁、第117至11 8頁、第121至127頁、第133至135頁;偵㈠卷第299至304頁) ,且經證人嚴玉鑫、林漢欽於警詢(警㈡卷第149至151頁、 第141至144頁);證人力暉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警 ㈡卷第145至147頁;偵㈡卷第92至100頁、第118至124頁), 另由證人吳俊賢(將郭育松微信ID給劉威廷之人)於偵查中 證述在卷(偵㈧卷第71至74頁),復有證人力暉政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辨系統資料1份(警㈠卷第87 頁)、同案被告劉鴻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之車辨系統資料1份(警㈠卷第89頁)、微信暱稱「洨」之人 微信個人資料頁面及內政部警政署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資 料查詢結果截圖2張(警㈠卷第91頁)、暱稱「洨」之人與被 害人郭育松之對話截圖6張(警㈠卷第93至97頁)、同案被告 陳芳昱與證人陳民翔之對話截圖6張(警㈠卷第99至101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0年8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㈠卷第119至125頁)、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110年8月10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警㈠卷第137至141頁)、○○○110年8月9日電梯監視器錄影 擷取畫面5張(警㈡卷第153至155頁)、被害人郭育松之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 (警㈡卷第159頁)、被害人吳宗祐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 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警㈡卷第16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110年8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警㈡卷第229至23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0年 8月12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㈡卷第245至249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0年8月16日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㈡卷第261至265頁)、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110年8月17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警㈡卷第277至281頁)、同案被告徐承傼與證人力暉政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1張(警㈡卷第313頁)、同案被告徐 承傼與同案被告劉鴻安(Line暱稱「Liu Shun」)之Line通 訊軟體截圖2張(警㈡卷第319頁)、同案被告徐承傼(微信 暱稱「原三刀」)與同案被告劉鴻安(微信暱稱「順伯G翅 膀」)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截圖5張(警㈡卷第321至325頁) 、同案被告陳政宇(微信暱稱「k」)與同案被告劉鴻安( 微信暱稱「順伯G翅膀」)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截圖4張(警 ㈡卷第329、333頁)、同案被告陳政宇(微信暱稱「k」)與 同案被告李政澔(微信暱稱「5」)之微信對話截圖5張(警 ㈡卷第331、351至357頁)、同案被告徐承傼(微信暱稱「原 三刀」)與同案被告陳政宇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截圖2張( 警㈡卷第335至337頁)、同案被告徐承傼(微信暱稱「原三 刀」)與同案被告李政澔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截圖6張(警㈡ 卷第339至349頁)、同案被告陳芳昱(微信暱稱「紅色氣球 圖案」)與同案被告李政澔(微信暱稱「5」)之微信通訊 軟體對話截圖6張(偵㈡卷第66至72頁)、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㈡卷第371頁)、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汽車權利讓渡書影本1紙(警㈡卷 第37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1份(警㈡卷第375頁)、同案被告李政澔與證人吳俊賢 對話截圖7張(偵㈠卷第149、151、155至161頁)、同案被告 李政澔與被害人郭育松(微信暱稱「苦海女神龍」)之微信 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張(偵㈠卷第15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110年9月24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00508848號函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9月14日南市警鑑字第1100488986 號鑑定書及勘察採證照片1份(偵㈠卷第235至239頁)、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0年10月25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005 67239號函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0月13日南市警鑑字第 1100541195號鑑定書1份(偵㈠卷第285至289頁)、車牌號碼 000-0000、0000-00、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10年8月9日之 車辨系統資料及行車路線圖1份(偵㈡卷第74至78頁)、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0年12月21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007 05743號函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2月13日南市警鑑字第 1100685735號鑑定書1份(本訴卷㈠第245至248頁)、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1年8月5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45034 3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22日刑紋字第111 0081459號鑑定書1份(本訴卷㈡第127至134頁)等件在卷可 稽,及手機1支、西瓜刀1支、辣椒水(King Guard牌)1瓶 等物扣案為證。 二、被告固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刑法結夥三人以上之強盜罪,必 須在現場實施犯罪行為有三人以上,本件實際上在現場下手 實施者除了同案被告姜維杰、陳芳昱二人外,其他被告並未 到場,與刑法第330條所指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罪構成要 件不符。又本件一開始有人提議要攜帶刀械,被告則為否決 的意思表示,叫他們不要攜帶兇器,縱使攜帶兇器也不應該 傷害人,亦即被告是不希望本件有攜帶兇器強盜的行為,雖 事後同案被告陳芳昱有攜帶兇器傷害被害人,然這部分已逾 越被告的犯意聯絡,不宜讓被告擔負攜帶兇器強盜罪的罪責 ,是本案被告應僅成立刑法第328條之普通強盜罪等節,惟 以:  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同案被告姜維杰跟我說他缺錢花用,希 望我可以幫他介紹工作,我在110年8月8日上午過去找同案 被告李政澔計劃本件強盜的行動。8月8日上午,我過去找同 案被告李政澔討論強盜行動的細節,當時同案被告姜維杰也 有一起去討論。我8月8日晚上又過去找同案被告李政澔討論 隔天凌晨的強盜行動,晚上11點臨時計劃,計劃好就直接出 門(偵㈦卷第13頁)。我與同案被告姜維杰是在○○○樓下臨停 在路邊,在車上用手機微信跟被害人談購買毒品的細節。( 後來)在○○○樓上我只有跟同案被告李政澔討論犯案的細節 ,還有要注意的事項,沒有繼續聯絡被害人,當時同案被告 姜維杰在(○○○樓下)車上等他們(偵㈦卷第21至23頁)等語 。   ㈡依卷附○○○電梯監視器截圖所示,被告及同案被告陳政宇、李 政澔、劉鴻安、陳芳昱等人於110年8月9日凌晨2時32分許進 入電梯並下樓(警㈡卷第153至155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 李政澔之配偶嚴玉鑫於警詢中亦指認電梯內之人依序為同案 被告陳政宇、李政澔、劉鴻安、陳芳昱及被告(警㈡卷第150 頁)。且證人嚴玉鑫並證稱:110年8月9日大約1時左右,我 原本在房間(臺南市○區○○路000號00樓之0),出來客廳時 看到「小宇」(陳政宇)和另一個壯壯的男子(劉鴻安)在 客廳看電視,我就回房間叫我老公(李政澔)起床,大約半 小時左右,又看到「小昱」(陳芳昱)上來,我們5人在客 廳看電視,又過一下子就看到劉威廷進來。我有聽到劉威廷 坐我老公旁邊跟我老公說有叫人要去交易毒品,打算要拚( 意指:黑吃黑)。劉威廷就要我老公幫忙借車,我老公就幫 忙打電話借車,但我不知道打給誰。過一下子,他們5人就 一起離開了(監視器02:32)等語(警㈡卷第149至150頁) 。  ㈢基此,本件由被告、證人嚴玉鑫之陳述,復參諸卷附○○○電梯 監視器截圖,可認被告等人於出發實施本件強盜犯行前,被 告與同案被告陳政宇、李政澔、劉鴻安、陳芳昱等人即聚集 在同案被告李政澔住處(○○○)討論強盜事宜(同案被告姜 維杰在下等候)。  ㈣又同案被告劉鴻安於偵查中供稱:案發時我是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自小客車搭載李政澔、劉威廷、陳政宇在永康區亂 繞,沒有目標等語(偵㈣卷第61頁);同案被告李政澔於偵 查中供稱:同案被告劉鴻安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 客車,車上有我、陳政宇、劉威廷、劉鴻安。因為劉威廷擔 心他們(姜維杰、陳芳昱)的安危,所以過去看看他們有沒 有事情。後來劉威廷叫他們(姜維杰、陳芳昱)過來二王公 墓會合等語(偵㈢卷第151至153頁)。而同案被告陳政宇於 偵查中亦供稱:(在整個行動過程中,你跟劉鴻安負責的工 作是聽李政澔指揮,開車去接應姜維杰、陳芳昱?)是,就 只有這樣而已等語(偵㈢卷第141至143頁)。復參以卷附同 案被告李政澔與陳芳昱對話截圖(偵㈡卷第68頁)所示,同 案被告李政澔於強盜前(110年8月9日上午2時39分許至2時5 8分許)提醒同案被告陳芳昱「要處理好餒」、「注意安全 小心為上」、「注意安全我們在你們附近繞幫你們顧安全」 ,足見同案被告劉鴻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搭載 被告及同案被告李政澔、陳政宇,雖未直接實行強盜財物行 為,但其目的在為同案被告陳芳昱、姜維杰把風、接應(【 注意安全我們在你們附近繞幫你們顧安全】)。而被告事前 既有參與謀議,強盜時並在現場分擔實施強盜行為之把風接 應工作,事後並因而分得強盜之款項,應認其有共同參與本 件強盜犯行,同係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應計入結夥人數之 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被告劉威廷結夥3人以上強盜犯行,應可認定。   ㈤況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是誰叫陳芳昱噴被害人辣椒水及 持刀砍被害人?)陳芳昱的部分都是李政澔交代他,因為陳 芳昱都是聽從李政澔的,且稱有討論到辣椒水及持刀,但他 主張刀可以帶,但不能動刀砍被害人(偵㈦卷第15頁)。足 見在本案發生(110年8月9日凌晨3時許)前,被告等人有在 同案被告李政澔住處(臺南市○區○○路○○○樓上)討論強盜行 動事宜,且討論範圍包括攜帶刀械及辣椒水。職是,被告應 已知悉同案被告姜維杰、陳芳昱攜帶兇器強盜之情。  ㈥再者,同案被告劉鴻安於警詢時供稱:我們之前在李政澔位 於○○○的家,陳政宇帶我去李政澔家,後來李政澔就叫我去○ ○路載陳芳昱過來○○○(警㈡卷第78頁),並於偵查中供稱:8 月9日當天凌晨,是我跟陳政宇去載陳芳昱過來○○○的。我們 去載陳芳昱的時候,陳芳昱有拿西瓜刀上車。到○○○時,陳 芳昱有把西瓜刀帶下車等語(偵㈣卷第101至103頁),亦見 被告於○○○謀議時,即已知悉同案被告姜維杰、陳芳昱攜帶 兇器之事實。  ㈦按刑法第330條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以行為人犯強盜罪而有攜 帶兇器之情形為已足。本件共同正犯即同案被告姜維杰、陳 芳昱既係攜帶兇器(西瓜刀、辣椒水)犯強盜罪,而被告於 事先謀議時已知悉同案被告姜維杰、陳芳昱攜帶兇器之事實 ,且主張刀可以帶,但不能動刀砍被害人,本件尚無從因事 先謀議時被告曾表示反對,即認為同案被告陳芳昱攜帶兇器 強盜已逾越被告之犯意聯絡,則本件被告共同犯攜帶兇器強 盜犯行,應堪認定。   ㈧稽此,被告上開所辯各節,均非可採,亦無足逕執為有利被 告認定之憑佐。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政澔、姜維杰、陳芳昱、劉鴻安、陳政宇   等人間,就上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追繳,往昔固採共犯(指共同正犯) 連帶說。惟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 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 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參照)。而沒收兼具刑罰與 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 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 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 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 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 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 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 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 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 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 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與李政澔、姜維杰、陳芳昱、陳政宇、劉鴻安等人 共同遂行事實欄所示犯行,而自被害人獲得之不法所得,即 14萬4000元,其性質屬於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經查:  ㈠同案被告姜維杰係稱分配方式為李政澔那群人(即同案被告 李政澔、陳芳昱、陳政宇、劉鴻安、徐承傼)分得8萬元, 劉威廷這邊的人(即被告、同案被告姜維杰)分得6萬4000 元(本訴卷㈠第56頁)。  ㈡同案被告李政澔、陳芳昱、陳政宇、劉鴻安、徐承傼(共分 得8萬元)部分:同案被告李政澔供稱他拿到8萬元後,有拿 2至3萬元給陳芳昱(偵㈠卷第139頁),另有給同案被告陳政 宇、劉鴻安、徐承傼每人各3000元(警㈡卷第33頁);同案 被告陳芳昱於偵查中供稱有拿到2萬元(5000元+1萬5000元 )(偵㈡卷第142頁);同案被告陳政宇、劉鴻安亦供稱有各 拿到3000元(警㈡卷第90頁;偵㈣卷第111頁;本訴卷㈡第18頁 );同案被告徐承傼於偵查中亦供稱有拿到3000元(偵㈣卷 第93頁)。從而,同案被告李政澔之犯罪所得應為5萬1000 元、同案被告陳芳昱之犯罪所得應為2萬元、同案被告陳政 宇、劉鴻安、徐承傼之犯罪所得應各為3000元。  ㈢被告、同案被告姜維杰(2人共分得6萬4000元)部分:同案 被告姜維杰雖稱他並未分到錢。惟被告於為警緝獲當日於偵 查中即證稱他的部分拿到4萬元,同案被告姜維杰拿到1萬60 00元(偵㈦卷第25頁);嗣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之供述,惟稱 他是拿4萬元上下(偵㈦卷第75頁)。同案被告姜維杰為實際 為強盜行為之人,應不可能未分得任何強盜所得金錢。如依 被告之供述,同案被告姜維杰所得為1萬6000元,較同案被 告陳芳昱所得2萬元略低,然同案被告陳芳昱為實際為傷害 被害人行為之分工,故同案被告姜維杰所得較同案被告陳芳 昱略低亦屬合理。同案被告姜維杰稱分配方式為劉威廷這邊 的人(即被告、同案被告姜維杰)分得6萬4000元,已如前 述,則扣除1萬6000元後,被告所得約4萬8000元,亦與被告 所稱他是拿4萬元上下大致相符。從而,本院估算同案被告 姜維杰之犯罪所得為1萬6000元,被告所得則約4萬8000元。  ㈣據此,被告分得之犯罪所得4萬8000元,雖未扣案,然屬被告 可支配管領之犯罪所得,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過苛調 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引用刑法 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 定為依據,並審酌被告之品行;不以正途營利,結夥多人實 施計劃性黑吃黑模式強盜犯行;被告參與謀議及分工之程度 ,其雖未直接實施強盜行為,惟其與同案被告李政澔為本件 強盜犯行之主要謀劃者;被告等人強盜所得之金額甚高及被 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被告犯罪後態度,事後尚未與被害 人成立民事和解、調解,賠償被害人損害;及被告於原審審 理中所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生活狀況 勉持,無子女,不需撫養父、母親及長輩等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另就沒 收部分說明:被告犯罪所得4萬8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二、被告上訴意旨固指稱:因被告於收受原審判決書後,體悟自 己之行為會對他人造成難以平復之影響,故企盼可藉由行 動彌平己過,而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期間已就本案犯罪 事實皆具已坦承,且於原審審理期間,不斷積極謀求與被害 人和解之機會,然時間有限,無法在原審審理期間湊出足夠 之賠償金額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故請法院為被告與被害人排 定調解,供被告得有盡量彌補被害人損失之管道及機會。又 考量被告於偵、審程序中之犯後態度,並積極配合檢警之調 查,顯見被告確實深具悔悟之意。再者,本案被告之犯罪所 得僅有4萬元亦屬非鉅,應認被告有刑法第59條情可憫恕之 適用。且被告家中尚有父親、祖母須照料,父親近期又因車 禍傷未痊癒,被告對於不能在家照顧父親深感愧疚。經本次 案件,被告已獲得相當之教訓,今因思慮不周而誤觸法網, 日後定當不再犯,原審未查,仍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6月之 重刑,請法院給與被告自新機會,並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再 為減輕其刑,使被告能早日回歸社會照顧家人等語。惟以: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就被告之量 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 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 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 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 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㈡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 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 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但其程 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8號、第4171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參 照)。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 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 輕之理由。而本案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正途,為圖自己不 法所有,竟共同為本件加重強盜犯行,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 ,而強盜被害人所有財物得逞,被告犯罪情節實屬重大,手 段甚具惡性,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善良風俗,亦對被害人之 身體、心理均造成極大損害,所為非是,綜觀其之犯罪情狀 ,並無何出於不得已始下手強盜之情,亦非其犯罪之情狀有 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於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其 情無何可憫恕之處,自不得邀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至 於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之因素等情狀 ,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之理由,而原審亦同此認定,並詳予說明本件並無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適用之理由(原判決第9頁), 核無未合。  ㈢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訴 意旨所指關於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所得及家庭生活狀況等 節,業經原審量刑時詳予審酌,均列為量刑因子,所量處刑 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是被告執憑前詞主張 原審量刑不當等語,難謂得以逕採。  ㈣被告上訴意旨固陳稱:請法院為被告與被害人排定調解,供 被告得有盡量彌補被害人損失之管道及機會等語。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而無從進行被告與被害人間之調解事宜,即被告於上訴本院 後,並無新生有利於其之量刑事由,可供本院審酌,是其要 求從輕量刑,亦非有據。  ㈤稽此,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追加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00425999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宗 警㈠卷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00425999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宗 警㈡卷 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779號偵查卷宗(本訴影印卷) 偵㈠卷 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781號偵查卷宗(本訴影印卷) 偵㈡卷 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797號偵查卷宗(本訴影印卷) 偵㈢卷 6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798號偵查卷宗(本訴影印卷) 偵㈣卷 7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4194號偵查卷宗 偵㈤卷 8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850號偵查卷宗 偵㈥卷 9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125號偵查卷宗 偵㈦卷 10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46號偵查卷宗 偵㈧卷 11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126號偵查卷宗 偵㈨卷 12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503號偵查卷宗 偵㈩卷 13 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9號刑事卷宗 原審卷㈠ 14 原審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23號刑事卷宗 原審卷㈡ 15 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06號刑事卷宗(影印卷)第1宗 本訴卷㈠ 16 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06號刑事卷宗(影印卷)第2宗 本訴卷㈡

2025-01-23

TNHM-113-上訴-1209-20250123-2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91 4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7 4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IPAD 9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 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累犯不加重其刑之理由:  ⒈被告有起訴書所載前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本案依前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 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 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 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二年內, 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 ),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 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 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 、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五年以 內(五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 、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 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準此,法官於個案裁 量是否適用累犯規定時,即應審酌①被告是否因前犯而入監 執行;②前犯為故意或過失犯罪;③前、後犯之間隔時間(即 後犯是在5年內之初期、中期、末期);④前、後犯是否具同 一罪質(例如前、後犯間之保護法益、行為規範等是否具相 似性或包含性);⑤後犯之罪質是否重大(例如後犯是否為 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⑥後犯之罪質是否 重於前犯(例如前犯是強制猥褻罪,後犯是強制性交罪;前 犯是竊盜罪,後犯是強盜罪、前犯是傷害罪,後犯是傷害致 死(或重傷)罪、重傷害(或致死)罪或殺人罪等);⑦被 告是否因生理、心理資質或能力因素致難以接收前刑警告( 例如後犯是否是在激動、藥癮、酩酊、意思薄弱、欠缺社會 援助等控制能力較差之情況下所為);⑧前刑是否阻礙被告 之社會復歸(例如入監執行之社會性喪失、犯罪性感染及犯 罪者烙印等負面影響是否形成被告出監後自立更生之障礙, 導致被告為求生存而再犯)等因素,不得機械性、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以符合罪刑均衡及比例原則。  ⒉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 犯,並加重其刑,然參酌上開解釋意旨,法官仍應於個案量 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所示之罪固多為犯罪類型、法益種類 均相同之犯行,被告更已實際入監接受監獄之教化及矯正。 惟本院考量本案並非最輕法定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且相較於前案亦無罪質顯然較重之情,益顯被告應無輕視 前刑警告效力之情。基此,本院因認本案尚難以被告前曾犯 罪並入監執行之事實,率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 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 刑。      ㈢審酌被告詐取告訴人IPAD 9後轉售得款花用,致告訴人受有 損害,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達成和 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被告自承售出其所詐得之IPAD 9,惟按犯罪所得並未扣押、 不能扣押或扣押數額不足時,就未扣押或不能扣押部分,除 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等情形,法院得不宣告 或酌減沒收或追徵外,自應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之原物全部, 並就未扣押、不能扣押而不能以原物沒收或不宜執行原物沒 收之全部或一部,同時諭知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抗字第1071號裁定參照)。至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立 法意旨係為確定犯罪所得之範圍,包含直接利得及延伸之間 接利得,均屬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非謂犯罪所得如有變得之 物,只能沒收其變得之物,倘若沒收變得之物尚無法澈底達 成沒收犯罪所得之目的,自仍應就不足之處,宣告追徵其價 額。查本案被告所詐得之IPAD 9市價顯係高於被告所稱變賣 所得,僅沒收或追徵該等變得價金尚不足以達成澈底沒收被 告犯罪所得之目的,在無證據顯示本案所詐得之IPAD 9已滅 失之情況下,自應沒收原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 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14號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使用臉書帳號「陳致庭」向乙○○謊稱 願以新臺幣(下同)10,900元購買乙○○求售之iPad9,使乙○○信 以為真而於同年4月1日6時15分,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之統 一超商開博門市內,將上述iPad9交寄至新北市○○區○○路00號之 統一超商思源門市交付甲○○,甲○○隨即將收取之iPad9轉售得款 花用。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上揭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足以證明 ,其犯行足堪認定:  (一)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  (二)告訴人提出之臉書對話內容擷圖及交寄包裹查詢資訊;  (三)通聯調閱查詢單;  (四)被告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於 112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有期徒刑11月完畢,5年內再故意 犯本件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之規定 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另被告犯罪所得即價值10,900元之iPad9,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大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PDM-113-審簡-2493-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功 指定辯護人 林元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2 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因缺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 盜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7日11時28分許,攜帶客觀上對於 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白色長型 刀子1把,將刀子放置於外套口袋內,頭戴安全帽靠近乙○○ 所駕駛、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暫停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先開啟該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佯裝 詢問該車是否為乙○○之車輛,並表示找錯車子,復繞到駕駛 座敲車門,嗣乙○○開啟駕駛座車門,甲○○即開口向乙○○稱要 借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自口袋內拿出預先攜帶之刀子1把 ,以該刀子指向乙○○胸口,要求乙○○交出放置於車上之包包 1個,否則就要傷人等語,乙○○為免甲○○持刀傷害自身及車 上之小孩,乃以右手徒手抓住刀子之刀刃部分,與甲○○發生 拉扯,乙○○之右手掌因而不慎遭刀子劃傷,甲○○以上述強暴 、脅迫手段,致乙○○及其車上之小孩心生畏懼,且乙○○之右 手遭刀子劃傷因而不能抗拒,乙○○因害怕自身及小孩之生命 身體遭甲○○傷害,乃任由甲○○自行取走乙○○所有COACH包包1 個。甲○○強盜得手後,持上開包包步行逃逸,乙○○在後追呼 ,路人丙○○騎乘機車路過發現後,即依乙○○之請求跟隨甲○○ ,甲○○遂將該包包與附表所示之物丟棄在地上,並躲入中央 路2段318號旁之竹林內。警方據報後前往處理,在竹林內查 獲甲○○,並扣得甲○○丟棄之物品,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甲○○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沒有意見,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445至446頁),復本院認其作成 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 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帶刀子跟告訴人借錢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並辯稱:我當時因車禍撞擊,導致骨 折,全身撕裂傷,我的手機、證件全部遺失,颱風天找了兩 天。當初以為告訴人是福智廣論社的師姐,所以我開口問她 能不能借我一點錢,我有說借我是情分,不借是本分。我身 上有水蜜桃,所以有帶水果刀,但是切水果用的,我有把刀 子從口袋拿出來,拿在手上,刀背是對著告訴人,我只是要 跟她解釋我帶的刀子是要賣水果用的,我離開時拿走告訴人 的COACH包包,是告訴人甩過來的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 護稱:證人乙○○為告訴人,其證詞不可作為有罪的唯一證據 ,需要有補強法則,但依卷內資料、刀子上並沒有驗出被告 的DNA,影片也看不出被告於案發當下到底有沒有持刀,刀 子並不是被告主動拿出來。被告於案發當下的身體狀況不好 ,被告與告訴人力量相當,雙方爭奪刀子的過程,客觀部分 ,被告另行起意從副駕駛座拿走包包,應不構成加重強盜罪 ,應該至多為加重搶奪罪。主觀部分,被告一直強調要借錢 ,是否有犯意也非無疑問等語。經查: 一、被告攜帶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 兇器使用之白色長型刀子1把,將刀子放置於外套口袋內, 於上開時間、地點,先開口向告訴人稱要借2萬元,並自行 將刀子從口袋中取出持於手上,告訴人見狀為保護自身及車 上之小孩,乃以右手徒手抓住刀子之刀刃部分,與被告發生 拉扯,告訴人之右手掌因而不慎遭刀子劃傷,被告自行取走 告訴人COACH包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47至52、147至149頁、聲 羈卷第13至16頁、訴字卷第139至147、449至452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見偵卷第 57至58頁、訴字卷第412至434頁)大致相符,且有113年7月 27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贓物認領保管單、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 斷書、臺中市安寧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刑案現場、路口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人 傷勢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19日中市警鑑字第11 3007056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 察報告暨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本院勘驗筆錄(見偵 卷第45、61至67、69、71、79、81至89、89至93頁、訴字卷 第75至77、85至100、237至239頁)等資料在卷可佐,上開 事實,堪以認定。又扣案之刀子1把,長約30公分,刀鋒尖 銳,告訴人於拉扯刀刃過程中遭劃傷右手掌等情,業據證人 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的刀子有點像寬的柴刀,有刀 柄,大概30公分左右的長度,我當下抓住刀背的部分,大拇 指手掌部分靠在下面刀鋒的地方,所以在搶的時候才會劃傷 ,我的手才稍微擦過一下,一塊皮就有點快掉了,有流血, 我覺得算多,我那時候血還一直在流,一直到我追完被告回 到車上看我的小孩,血還是在不停地冒,如果他拿刀對人攻 擊,一定會造成嚴重傷害等語明確(見訴字卷第412至434頁) ,參以上開現場照片及告訴人之傷勢,足見被告攜帶之之刀 子刀刃為質地堅硬、鋒利之金屬材質,長度甚長,足可傷害 人之生命、身體,依一般社會觀念與經驗,客觀上足以對他 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 二、按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 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 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所 謂「至使不能抗拒」,應以行為當時客觀時、地、人、物等 情狀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意識為判斷依據。再是否「不能抗拒 」,原則上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如行為人所實施之 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即與 之意義相當,反之則否。而在通常人所能抗拒之狀態,但因 被害人年齡、性別、性格、體能等因素,其抗拒能力較之通 常人減弱,足認其抗拒顯有困難者,即應以被害人本人之心 理狀態為判別標準。又強盜罪之強暴、脅迫,在客觀上是否 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 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到壓制為斷。所謂強暴、脅迫手段,祇 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 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 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91年度台上字第290號、92年 度台上字第4240號、96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98年度台上字 第475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刑法上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係以被告對被害人施用 威嚇之程度為準,如其程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 使不能抗拒而為財物之交付者,為強盜罪。反之,如其程度 尚不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被害人並非不能抗拒,或 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其交付財物與否,儘有自由斟酌之 餘地者,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其既遂、未遂之標準,又以 被害人是否因恐嚇而心生畏懼及已否交付財物為準(最高法 院79年度台上字第5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恐嚇取財與強盜 二罪均以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為要件,所異者,在實行之手 段不同。不論以將來或現時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生畏怖心, 或施以強暴、脅迫,苟未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仍僅 成立恐嚇取財罪,若以目前危害通知被害人或施用強暴、脅 迫等不正方法已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亦即其意思自由已喪 失之程度者,則構成強盜罪。但所謂「不能抗拒」,舉凡足 以壓抑被害人支配財產之意思決定自由,不論使被害人處於 不能抗拒或難以抗拒之狀態均屬之,而是否達於不能或難以 抗拒,應綜合行為之性質、行為當時客觀存在之具體狀況, 舉如犯罪之時、地,犯人之人數等,予以客觀評價(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攜帶上開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刀子接近告訴人,其在告 訴人打開駕駛座車門時,先跟告訴人表示要借錢,隨即將刀 子拿出,以刀子指向告訴人靠近胸口之身體要害部位,並要 求告訴人不要逼其傷人等語,告訴人為免其自身及小孩遭到 被告傷害,試圖抓住刀子與被告拉扯,因而不慎遭刀子劃傷 右手掌而受傷流血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當天我開車帶女兒去買早餐,車子停在路邊,被告持刀威脅 我要搶劫,被告來敲我的門,我開門之後,他說要借2萬元 ,他就亮刀子出來了,他主動從大衣外套下面把刀子拿出來 ,有點像寬的柴刀,有刀柄,大概這麼長,大概30公分,被 告拿刀這樣對著我,刀鋒對著我,他當下沒有揮舞,但是他 一直逼近我,刀子有往前伸,可能他有看到我的包包,他要 拿我的包包就一直靠近我,正常人都會產生害怕心理,他拿 刀出來之後說要跟我借錢、威脅我,而且他離我非常近,我 很怕他揮刀,他拿刀子對著我,差不多30公分的距離,很近 ,我覺得他只要稍微一揮,我就會被砍到了,我當下非常害 怕,他當下是用刀刃即鋒利那面對著我,靠近我胸口的部位 ,我更害怕我如果不在這邊制住他,他會去傷害我女兒,所 以我選擇手抓住他的刀,讓被告不要隨意揮刀或把刀抽走, 被告拿到包包之後,他的手好像有鬆了一下,我就搶到他的 刀了,然後他開始逃跑。在搶刀子的時候,我的手有受傷, 我覺得我當時無法反抗,他的刀刃向著我,他只要手稍微輕 輕的小動作,我覺得我就會被砍到等語明確(見訴字卷第412 至434頁)。另經本院勘驗現場檔案名稱「2024_0727_112632 _036B」及「2024_0727_112632_038B」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 如下:   畫面時間11:27:47,被告頭戴安全帽,雙手未拿著東西, 外套口袋內插著一個物品,露出一截白色部分在外面,自道 路旁樹叢出現,從車子後方慢慢靠近該車,接著走到駕駛座 之一側,於11:28:01消失在螢幕的右側。   畫面時間11:28:04,聽到車門打開之聲音,告訴人有大喊 二聲ㄟ。   畫面時間11:28:16,被告來到車子後方,從車子後方繞到 車子另外一側,雙手依舊未拿著東西。   畫面時間11:28:23,再次聽到車門被打開的聲音,被告與 告訴人開始對話:   告訴人:怎麼了。   被告:你早上就開這一部嗎?   告訴人:早上就開這一部,什麼意思。   被告:是不是就停在這裡?   告訴人:沒有,不是,不是。   被告:不是我想跟你借兩萬塊錢。   告訴人:借兩萬塊錢。   被告:你不要這樣,我不想傷你,我不想傷你。   告訴人:好好,我知道,你這樣我有小孩在車上。   被告:我不想傷你。   告訴人:大哥,好,我拿,我拿錢,你等我,你等我。   被告:好。好。我不想傷人。   告訴人:但是你先。我知道。我知道。   被告:我真的過不下去了。   告訴人:我知道,你一定很困難,你很辛苦。   被告:對。   告訴人:我相信,我相信。   被告:你就去拿。我不想傷害你。   告訴人:你這樣我沒有辦法拿錢。   被告:那你轉過去拿錢就好。   告訴人:好,你這樣。   被告:你這樣,你真的是要逼我傷人喔。我數到三。我數到 三,一...我不想傷你,我真的不想傷你。   告訴人:我知道。   被告:你就拿一下錢,會怎麼樣。   告訴人:我知道。我拿錢。   被告:我拿給你,包包我拿給你。   告訴人:(叫小孩子名)去旁邊。   被告:拿包,你真的逼我要,要傷人嗎?   告訴人:我跟你,我有小孩要顧。   被告:對,我不會傷小孩。   小孩:(大哭聲)   被告:不要這樣子好不好?   被告:不要這樣子逼我好不好。   被告:我真的不想傷人。   小孩:(哭喊)媽媽。別殺媽媽。別殺媽媽。   告訴人:救命阿!救命阿!   畫面時間11:29:46:被告手上拿著一個包包,從畫面左方 出現,並要跑走,告訴人在後方追趕被告,被告和告訴人相 繼跑到路旁的樹叢裡消失在畫面之中,有路人過來察看並喊 搶劫。   由上開勘驗影像與對話,被告確實有向告訴人說不要逼其傷 人,並且倒數威脅準備傷人之情形,告訴人之小孩因而遭刺 激失控大哭,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被告說「妳 不要這樣,我不想傷你,我不想傷你」的時候刀子是對著我 的。被告說「你這樣,你真的是要逼我傷人喔。我數到三, 一」,他就是要拿刀砍我了,我不拿錢的話,他就要傷害我 。被告說「你真的是要逼我傷人喔。」的時候我抓住刀,然 後請他把刀放下跟後退,我可以拿錢給他,但是他當時把我 挾持在駕駛座上,我完全動彈不得,我也沒辦法轉身等語明 確(見訴字卷第412至434頁),核與前揭勘驗結果相符,是衡 諸上開案發經過,被告做案時,確係持刀以刀鋒部位指向告 訴人胸口要害部位,被告與告訴人間距離十分接近,且告訴 人車上尚有幼小之兒童,確實有極高可能遭被告傷害,若拉 扯程度加劇恐有造成更大危害之可能,被告所持刀子長約30 公分,刀鋒尖銳,告訴人手無寸鐵,攜有幼女,現場亦無他 人可奧援之告訴人之情形下,被告行為已足以令告訴人意思 自由受到壓抑,無法抵抗而只能任由被告取走包包逃離現場 ,被告雖無揮舞刀子,過程中也多次表示不想傷害告訴人, 然其所施之強暴、脅迫,從客觀上,業已使一般人在身體上 及心理上處於被壓制而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自無進一步持 刀傷害告訴人之必要,又告訴人雖有徒手奪刀而與被告拉扯 之情形,然告訴人不慎於拉扯過程中遭劃傷流血,且行動因 駕駛座空間而受限,故告訴人之反應並不影響其確實已達不 能抗拒之程度。 四、據上,綜合案發時之客觀環境及被告之行為手段、效果等客 觀具體情狀,堪認案發時被告之行為,在客觀上確已使告訴 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甚明,被告所為已構成攜帶兇器強盜 罪。 五、被告辯稱其只是要借錢,其有講借錢是情分,不借是本分, 且其是為向告訴人表示刀子是切水果用的才取出,是希望告 訴人不要害怕等情,然依上開勘驗之內容,被告並沒有說借 錢是情分,不借是本分之言語,且依證人乙○○之證述與勘驗 內容,被告取出刀子後係指向告訴人,甚至有威脅告訴人要 傷人之言語,故被告之辯解顯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至辯 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沒有證據證明刀子是被告自己拿出來的 ,包包是被告於拉扯過程中趁告訴人不備拿走的等語,然被 告業已自承刀子是其自己拿出來的等語明確,此與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辯護人稱此部分尚無法證明 云云,要屬無稽。又觀諸本件被告作案經過,被告一向告訴 人開口借錢,隨即拿出預備之刀子指向告訴人,顯見其就本 件加重強盜犯行已有預謀,其與告訴人對話過程中也有明確 要求告訴人交出包包,而非嗣後臨時起意搶奪告訴人之包包 ,其至令告訴人不能抗拒後,自行取走告訴人包包之行為, 自該當攜帶兇器強盜之構成要件,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亦屬 無據,要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攜帶兇器強盜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 兇器強盜罪。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認被告前因偽造貨幣、搶奪及強盜 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56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年6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58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91年度訴緝字第55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年10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更一字23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10號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 更一字第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上開各罪經 合併定執行刑17年,108年12月4日假釋出監,111年3月27日 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 證被告為累犯,就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已盡實質舉證責任, 經本院審核無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參( 見訴字卷第13至37頁),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檢察官亦 說明被告前有與本案罪質相同之前案科刑執行紀錄,竟不知 悔改前非,再犯本案加重強盜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是檢察官已具體說明被告所犯前後數 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成效為 何、兩罪間之罪質、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 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並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從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竊盜犯 行,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僅因缺錢貪圖一時利益,竟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為加 重強盜行為,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取得告訴人之包包,所為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及社會治安均構成重大威脅,並 造成告訴人及其幼女留下巨大心理陰霾,並使告訴人蒙受財 產上損害,犯罪所生損害程度非輕,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 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其強盜告訴人之包包後 ,因翻無財物而將其棄置於路邊,告訴人因而有機會取回財 物,參以被告本件犯案之手段、造成之損害,及其自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製做茶壺,月收入約7至8萬元,離 婚,有一個成年子女,入監前跟兒子同住,經濟狀況小康之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45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肆、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白色長型刀子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為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強盜所得之COACH包包1 個及內部之財物,固均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翻找包包內財 物未果後將其丟棄於路邊,已經扣案並合法發還給告訴人, 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足按(見偵卷 第69頁),可認被告已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不法利得,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惟查卷內 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略以: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3年7月27日11 時28分(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攜帶菜刀1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靠近告訴人所駕駛、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暫停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駕駛座,打開駕駛座車門,聲稱要向告訴人借錢,並持菜 刀作勢對告訴人揮砍,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自行取走告訴 人放置在副駕駛座上之COACH包包1個,告訴人於拉扯過程中 ,右手掌遭菜刀劃到,因而受有淺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 此部分所為,亦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 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 ,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 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 1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均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丙○○於警詢之指 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職務報告及安寧 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告訴人之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及 右手受傷後包紮照片為主要論據。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被告拿刀出來之後說要跟我借錢,他離我非常近,我 很怕他揮刀,我本來想把他的刀子抽起來,被告握住刀子, 我完全拿不下來,我當下是抓刀背的部分,我大拇指手掌部 分有靠在下面刀鋒的地方,所以在搶的時候才會劃傷,被告 沒有把刀子架在我身上,當下沒有到揮舞的狀況,我當下很 害怕,我才會去抓住刀,在我抓住刀子當下,他也有想把刀 搶走,所以我們兩個在那邊僵持不下,刀子很鋒利,我的手 才稍微擦過一下,一塊皮就有點快掉了等語明確(見訴字卷 第412至434頁),參以上開勘驗結果,被告也有數度向告訴 人表示不想傷害告訴人,僅有在告訴人反抗時口頭警告告訴 人不要逼其傷害告訴人,故告訴人所受傷勢,應係其欲搶下 被告刀子之過程中,手不慎劃到刀鋒始受傷,而非被告基於 傷害之犯意持刀傷害告訴人,尚難認與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之構成要件該當,自不能逕以該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 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傷害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公訴意旨 所指被告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就此部分本應為其無罪 判決之諭知,惟因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起訴論罪科刑之 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扣押處所 1 白色長型刀子 1把 甲○○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 2 鑰匙 1支 3 黑色外套 1件

2025-01-23

TCDM-113-訴-1253-20250123-3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林頂立 代 理 人 陳泓年律師 被 告 嚴守岑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825號駁回聲請再 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501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暨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 告訴人林頂立以被告嚴守岑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501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經聲請 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繼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 字第6825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下稱再 議駁回處分書),並於民國113年7月22日送達予聲請人,嗣 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13年7月31日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 等情,有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刑 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暨自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收狀章戳、 刑事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尚未逾越前開法定期 間,其聲請合乎法定程序。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 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 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 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 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 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 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 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 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 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聲請。 四、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 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偵查案卷 結果,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理由均已論列 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 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均非可採,茲說明如下: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聲請人於112年3月15日簽訂拆除工程合 約,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7萬元之代價,由被告拆除天車 ,並交付回收金額等情,然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運 輸天車及廢材的運送費用為25萬950元,超過聲請人給我的 報酬,所以將回收天車之金額68萬8,410元扣除我的成本後 ,要還給聲請人的金額大概是43萬7,460元,但是聲請人跟 我要求的金額是89萬元等語。經查,被告上開坦認部分,業 據聲請人指述甚詳(見偵卷第47至50頁),並有拆除合約書 、相關單據、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3、67 至7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之侵占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作為其主觀構成要件。此種據為所有之意思,必須於易 持有為所有時,即已存在,始克相當。申言之,所謂不法所 有之意圖,其主觀之目的,須在排除原權利人,而逕以所有 人自居,謀得對系爭之財物,依其經濟上之用法而為使用、 收益或處分。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乃 隱藏於其內部之意思,自當盱衡、審酌外在所顯現之客觀事 實,及其與被害人彼此間平常金錢往來之關係,觀察其易持 有為所有之緣由、目的及其本身認知之關聯性,佐以行為人 或被害人於事前、事後之動作與處置等情況證據,綜合考量 ,以判斷行為人主觀上究竟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按行為人認其 與他人有債務糾紛,因而暫不交還所收取之款項,因主觀上 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能論以侵占罪,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5065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另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 ,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財物為其所不應得,而欲違法獲得,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係合法之債權,縱令客觀上不能准許, 然就行為人主觀之意思,仍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最高法 院87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侵占罪與其他 財產犯罪所存在之最大差異,在於前者先係具備法律或契約 上之原因,使該侵占之標的物原本即處於行為人合法持有中 ;後者則須藉由壓抑被害人意志使其屈從交付財物(如強盜 罪、恐嚇取財罪),或為瞬間不法腕力之掠奪(如搶奪罪) ,或為單純破壞他人支配管領狀態而逕行取去(如竊盜罪) ,均須另為事實上之移轉占有行為,始可為之。從而,侵占 罪既不存在侵犯或破壞他人原先支配領域之積極舉動,而係 以其主觀上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為成罪與否之判斷主軸 ,考量人之內在意思難以窺測、不易捉摸之特性,勢必只能 求諸於行為人其他外在有形之舉止變化,藉以推認其侵占犯 意及不法意圖之有無。且侵占罪以主觀上具備不法所有意圖 為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權利之主張等目的而占有動 產,欲待爭議之債權債務關係釐清後,即行分配返還,自不 能認行為人就該動產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㈢本件被告既已堅詞否認其有侵占之犯意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主觀意圖,則就其是否確有聲請人所指摘之侵占犯行,自當 依循上述說明,就被告處理聲請人所應得款項之完整過程, 是否存在如何之客觀舉止,或為事實上之使用、收益,或為 法律上之移轉、處分,而足以辨識出其有排除原所有權人之 既有權利,並自居為擁有權利者之主觀意思,以檢視被告所 為是否構成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   ㈣觀諸被告與聲請人簽訂之拆除工程合約書,其中七、甲方應 承擔之責任:a.甲方施工含機具、人工、運輸車輛。此條規 定應係指被告(即甲方)施工時,應負責調度、出具、處理 施工時應使用之「機具、人工、運輸車輛」,就此部分物件 之欠缺,不應歸責於聲請人(即乙方)。b.本工程費用含保 險、機具油料及人工費用,皆有甲方負責。此條規定之內容 係指拆除工程費用含保險、機具油料及人工費用,然此並未 就「運輸之費用」加以規範,是被告主張其欲先扣除所支出 之運輸成本25萬950元,再將剩餘之回收費用返還聲請人, 並非無據,又因被告與聲請人就應返還之確切金額未有共識 ,是被告主張係欲待雙方結算確切金額後再行返還,亦與常 理無違。準此,被告主觀上既然是認為其與聲請人間尚待釐 清確切債權債務金額,並進行結清程序時,再行返還款項, 自無法排除被告心中之真意,係欲向聲請人主張「抵銷抗辯 」或「同時履行抗辯」之可能性,則揆諸前揭說明,尚難遽 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至於被 告與聲請人相互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適於抵銷,是否合於 同時履行抗辯之要件,則非所問,允宜由被告或聲請人另行 提起民事訴訟程序。蓋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僅須視被 告主觀上是否係出於行使權利之目的,始暫不交還所收取之 款項即可,而與雙方之民事關係中,實際上是否符合抵銷或 同時履行抗辯之要件無涉。 六、綜上所述,本案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已詳予調 查卷內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 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犯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 理由,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並無違背法律規定、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 不得抗告。

2025-01-22

TYDM-113-聲自-82-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恩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 被 告 曾奕誠 選任辯護人 范翔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蔡承恩共同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 月。 二、曾奕誠共同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月。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之1、5、6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 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五、蔡承恩與曾奕誠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犯罪所得共同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蔡承恩與曾奕誠係相識之友人,巫世瑋、郭恬汝則係同居之 男女朋友,2人同住在郭恬汝承租之臺北市○○區○○街之住處 (完整地址詳卷,下稱本案住處)內,該址另有友人陳家興 同住。蔡承恩因故結識巫世瑋、郭恬汝後,蔡承恩因積欠巫 世瑋之友人「鯊魚」款項遲未清償,「鯊魚」遂委託巫世瑋 向蔡承恩催討,蔡承恩因巫世瑋多次催討已心生不滿。後於 民國113年2月3日凌晨4時34分許,郭恬汝依照巫世瑋之指示 ,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蔡承恩,再次向蔡承恩催討 債務時,蔡承恩即萌生動手教訓巫世瑋之想法,先假意應允 清償,旋即聯繫曾奕誠,蔡承恩、曾奕誠均明知具殺傷力之 非制式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物品,非經中 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共同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子彈、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而凌虐及強制之犯意 聯絡,先於113年2月3日凌晨5時1分許前某時許,自不詳管 道取得雖不具殺傷力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手槍共2支、刀械1把(均無證據證 明手槍、刀械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管制物品,詳 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及附表一編號1、2、4所示具 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後,再於113年2月3日凌晨5時1分許, 蔡承恩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郭恬汝,假藉需人幫忙 支付計程車費用為由,致郭恬汝不疑有他而應允,迨於同日 凌晨5時2分許,蔡承恩、曾奕誠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 程車抵達本案住處1樓時,旋即拿出手槍各1支,見郭恬汝下 樓打開公寓1樓之大門時,蔡承恩、曾奕誠即持手槍指向郭 恬汝,郭恬汝見狀不敢反抗,而以此強暴手段逼迫郭恬汝在 前領蔡承恩、曾奕誠上樓,蔡承恩、曾奕誠以此方式侵入本 案住處後,復為避免郭恬汝等人伺機報警,再以蔡承恩、曾 奕誠分持手槍、蔡承恩另拿出刀械1把,且當場以命令之強 暴方式,致郭恬汝及出房察看之陳家興等人心生畏懼而交出 行動電話,陳家興並依指示返回房間內。蔡承恩隨即進入巫 世瑋所在之房間,將原在休憩之巫世瑋喚醒並押至客廳,蔡 承恩、曾奕誠先命巫世瑋交出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 及下跪,再以膠帶封住巫世瑋之口鼻,以此等方式剝奪巫世 瑋之行動自由,待巫世瑋無法呼吸時,方將巫世瑋鼻子部分 之膠帶解開,並即分別以徒手或持手槍之槍托、刀背,或持 現場之桌、椅、折凳等物品,輪流毆打巫世瑋,見巫世瑋血 流滿面且哀嚎不已,而陳家興又出房外查看時,蔡承恩即要 求陳家興離開本案住處,陳家興遂攜幼子等家人先行離去。 蔡承恩、曾奕誠則將巫世瑋押至本案住處無人使用之房間內 ,除以上開方式續行毆打巫世瑋外,蔡承恩另拿出附表一編 號1至5所示之部分子彈塞入巫世瑋之口部,並以刀刃朝巫世 瑋之下半身揮砍等方式凌虐巫世瑋,致巫世瑋受有頭部撕裂 傷、下肢撕裂傷、左尺骨骨折、撕裂傷深及右髖骨骨折、四 肢多處挫傷等傷勢。後蔡承恩、曾奕誠發現巫世瑋全身是血 且將失去意識時,即停止繼續對巫世瑋施暴,並由在旁一直 出言勸阻之郭恬汝將巫世瑋帶至浴室清洗。嗣蔡承恩、曾奕 誠見巫世瑋甫遭揮砍、毆打至意識不清且無法自由離去等情 狀,而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繼而提升犯意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之犯意聯絡,逕 自將巫世瑋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財物(起訴書誤載 附表二編號4之佛珠有2串,本院逕予更正)放入巫世瑋所有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背包後,原欲攜巫世瑋一同離開本案 住處,然巫世瑋斯時因上開傷勢而意識模糊致無法自力移動 ,復見一旁郭恬汝不斷求情及表明願陪同離開,蔡承恩、曾 奕誠遂在郭恬汝之陪同下,拿取前開背包離開本案住處,並 於同日上午7時32分許,3人一同搭乘由不知情之劉○煌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本案計程車)離去。後 於路途中,郭恬汝見蔡承恩、曾奕誠昏睡不醒,遂趁隙下車 返回本案住處1樓而與回到現場查看情況之陳家興等人碰面 ,並於同日上午9時44分許,訴警究辦,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巫世瑋、郭恬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部分:  ⒈被告蔡承恩部分: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奕誠於警詢時之供述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顯有不可信性」意指陳述是否出於 供述者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法院應比較其前 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判斷何者較為可信,例如: 陳述時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 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據以判斷該傳 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狀況而例外具有證據 能力。經查,證人曾奕誠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與其於本院 審理中之陳述不符(詳如後述),本院審酌曾奕誠在警詢中 接受詢問時,有律師在場陪同,且該等警詢陳述均係出於曾 奕誠之自由意識,並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 之干擾,依一問一答方式製作完成,訊畢後亦交由曾奕誠及 律師閱覽親自簽名無誤(見偵字卷第45頁、第53-54頁), 本院審酌曾奕誠於警詢之記憶應較本院審理時清晰,被告蔡 承恩又未在場,曾奕誠心理上未受他人干預,較少權衡利害 得失,足認其於警詢之陳述,客觀上確實具有較為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蔡承恩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揭說 明,應認曾奕誠於警詢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⑵證人曾奕誠於偵訊時之供述部分:  ①113年2月4日之偵訊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 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 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 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 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 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 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 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 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 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 條 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 ,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 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不能 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 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98年度台 上字第1710號、第73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曾奕 誠於113年2月4日之偵訊時,係以被告身分而接受檢察官訊 問部分(見偵字卷第333-337頁),其斯時身分既非證人, 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 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況曾奕誠於本 院審理時已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見本院訴字卷三第32 2-341頁),該次偵訊筆錄亦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提示、並 告以要旨(見本院訴字卷三第363-364頁),顯已踐行合法 調查程序,自得作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②113年4月17日之偵訊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此當為首揭傳聞法則之例外。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本件被告而言,事實上難期有 於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該等陳述應屬未 經完足調查之證據,但非謂無證據能力。申言之,如於審理 時使被告或其辯護人得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即非不容許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證 人曾奕誠於113年4月17日之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蔡承恩於檢察官偵查中固未對曾奕誠 詰問或與之對質,但依前開說明,此並非意指曾奕誠於偵查 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僅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後於本院 審理時,蔡承恩之辯護人業已針對曾奕誠於偵查中所為陳述 ,對之行交互詰問(見本院訴字卷三第322-341頁),當已 補足蔡承恩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自不得再執蔡承恩未於 偵查中對曾奕誠詰問或與其對質為辯。再者,就曾奕誠於偵 查中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復查無其他客觀情況上顯不可 信之情形,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曾奕誠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 當有證據能力,並得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⑶證人即告訴人巫世瑋、郭恬汝於警詢時之供述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 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 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 有明文。查,證人巫世瑋、郭恬汝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2 次傳喚均未到,本院囑警拘提亦未著,而巫世瑋、郭恬汝現 因另案均遭通緝中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羅東分局113年9月30日警羅偵字第1130028056號函暨所附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結果報告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10月3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744118 號函暨所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結果報告 書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37、439頁,卷二第29-33頁、第4 3-91頁、第113-119頁,卷三第103-108頁、第155-158頁、 第163-169頁、第205-208頁、第243-251頁、第263-275頁) 在卷可參,即客觀上有不能促使其等到庭作證、接受交互詰 問之情形。而巫世瑋、郭恬汝於本案警詢時,並無證據顯示 其等受有疲勞詢問、詐欺、脅迫等不法取供之情事,且所述 係有關被告蔡承恩、曾奕誠進行本案犯罪之情形,而與卷內 其他事證可資相佐(詳如後述),並為證明蔡承恩是否參與 本案犯行及參與程度所必要,復無從再以其他方式取得相同 供述內容,而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故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巫世瑋、郭恬汝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自皆有證據 能力。  ⑷證人巫世瑋、郭恬汝於偵訊時之證述部分:  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固屬傳 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證 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 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 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 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 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29號判 決意旨亦採同一見解)。又刑事案件被告對證人(包括共同 被告)之對質詰問權,為其訴訟上之基本權利,法院自應予 以充分之保障。惟被告不能對證人行使對質詰問權之原因, 倘非可歸責於法院,而法院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 ,因證人行方不明致未能到庭接受被告詰問,且其未對質詰 問之不利益業經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使其訴訟防禦權獲得 充分保障者,法院於此情形援用證人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之證 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尚難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判決所引證人巫世瑋、郭恬汝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經具 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巫世瑋、郭恬汝分別具結 擔保證述之真實性乙情,有結文(見偵字卷第589-592頁) 附卷為憑,且觀諸上開偵訊筆錄之記載形式,亦查無檢察官 在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 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復參以證人巫世瑋、郭恬汝經本院 2次傳喚均未到,經本院囑警拘提亦未著,而證人巫世瑋、 郭恬汝現因另案遭通緝中等節,業如前述,致未能到庭接受 交互詰問,是本院顯已善盡促使證人到庭接受詰問對質之義 務,故證人巫世瑋、郭恬汝之不能到庭,即非可歸責於本院 。又本院於審判期日已就證人巫世瑋、郭恬汝於偵訊之陳述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見本院訴字卷三第349-350頁),並給予 蔡承恩及辯護人充分辨明上開證述證明力之機會,其程序保 障業經上開衡平措施完備,而蔡承恩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巫 世瑋、郭恬汝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未釋明該證 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證人巫 世瑋、郭恬汝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並得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⒉被告曾奕誠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曾奕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曾奕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 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18頁、 第349-364頁、第368-370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蔡承恩、曾奕誠(下合稱被告2人)固坦承因不滿告 訴人巫世瑋催討債務,而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分持 手槍各1支至本案住處1樓,見告訴人郭恬汝下樓時,即持槍 指向郭恬汝而命郭恬汝帶其等上樓,後於本案住處內,有先 要求巫世瑋、郭恬汝、陳家興交出行動電話,再令巫世瑋下 跪後,分別以徒手或持手槍之槍托、刀背,或持現場之桌、 椅、折凳等物品,輪流毆打巫世瑋,期間蔡承恩另請出房外 查看之陳家興離開本案住處。嗣被告2人離開本案住處時, 郭恬汝有隨同搭乘本案計程車一起離開等情,惟均矢口否認 有何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而凌虐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 強盜之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⒈被告蔡承恩辯稱:告訴人巫世瑋在案發前,為繳納告訴人郭 恬汝交保之款項,而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9,000元,在 案發時,告訴人巫世瑋仍有3,000元之借款尚未清償,伊當 天僅係去找告訴人巫世瑋討論彼此債務如何償還,雙方因而 爆發肢體衝突,伊與曾奕誠均有動手毆打巫世瑋,然伊離開 時並未拿取告訴人巫世瑋的任何財物,附表二所示之物均與 伊無關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蔡承恩與巫世瑋間有小 額之債務糾紛,且巫世瑋之財物係由郭恬汝所攜帶,因郭恬 汝下車時忘記帶走,才會由曾奕誠拿回家,蔡承恩並無加重 強盜之犯行等語。  ⒉被告曾奕誠則辯以:伊當天有攜帶手槍及子彈到場,並有動 手毆打巫世瑋,但伊並未凌虐巫世瑋,且當時係蔡承恩想要 換地方繼續協商、處理債務,所以要帶巫世瑋一起走時,蔡 承恩有把巫世瑋之手機及包包拿給伊,但因巫世瑋當時已無 法行動,所以伊並未帶走上開手機及包包。郭恬汝事後自願 要跟著一起離開時,郭恬汝就自己拿著該等物品上車,但郭 恬汝下車時沒有把東西一起帶走,而伊係最後一個下車之人 ,司機叫伊把這些東西拿走,伊不知道該怎麼辦,所以才先 將巫世瑋的手機及包包等物品帶回家,伊沒有強盜之行為等 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曾奕誠係因要換地方續行協商債 務清償事宜,自蔡承恩手上拿取巫世瑋之手機及包包,但曾 奕誠事後並未將該等物品帶走,該等物品係由郭恬汝自行帶 上本案計程車,曾奕誠自無強盜取財之舉等語。  ㈡蔡承恩因不滿巫世瑋多次催討債務,而欲動手教訓巫世瑋, 經與曾奕誠商議後,被告2人遂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先由 蔡承恩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郭恬汝,假藉需人幫忙 支付計程車費用為由,致郭恬汝不疑有他而應允,迨被告2 人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抵達本案住處1樓時,旋 即拿出手槍各1支,見郭恬汝下樓打開大門時,被告2人即持 手槍指向郭恬汝,並指示郭恬汝在前領被告2人上樓,被告2 人進入本案住處後,復命令郭恬汝及出房察看之陳家興等人 交出行動電話,陳家興並依指示返回房間內。蔡承恩隨即進 入巫世瑋所在之房間,將巫世瑋押至客廳,被告2人先命巫 世瑋交出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及下跪,再以膠帶封 住巫世瑋之口鼻,待巫世瑋無法呼吸時,方將巫世瑋鼻子部 分之膠帶解開,並即分別以徒手或持手槍之槍托,或持現場 之桌、椅、折凳等物品,輪流毆打巫世瑋,期間陳家興因出 房外查看,而為蔡承恩要求離開本案住處,陳家興遂攜幼子 等家人先行離去。被告2人則將巫世瑋押至本案住處無人使 用之房間內,續以上開方式毆打巫世瑋,蔡承恩並以刀刃朝 巫世瑋之下半身揮砍,致巫世瑋受有頭部撕裂傷、下肢撕裂 傷、左尺骨骨折、撕裂傷深及右髖骨骨折、四肢多處挫傷等 傷勢。後被告2人發現巫世瑋全身是血且將失去意識時,即 停止繼續對巫世瑋施暴,並由在旁一直出言勸阻之郭恬汝將 巫世瑋帶至浴室清洗。嗣被告2人離開本案住處時,郭恬汝 有陪同一起搭乘證人劉○煌駕駛之本案計程車離去。然路途 中,郭恬汝即自行下車返回本案住處1樓,並與回到現場查 看情況之陳家興等人碰面後,於同日上午9時44分許,通知 警員及救護車到場。後警員循線拘捕被告2人到案,並分別 自被告2人身上及住處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2、4、6與附表 二編號1至6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等事實,業據被告2人均 供認在卷(見偵字卷第21-23頁、第49-52頁、第326-329頁 、第334-337頁、第357-358頁、第367-369頁、第626-627頁 、第682-684頁、第688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50-151頁、第1 80-181頁、第422-423頁,卷三第114、128頁、第320-321頁 、第322-325頁、第328-330頁、第331-332頁、第334頁、第 336-339頁),核與證人巫世瑋、郭恬汝分別於警詢、偵訊 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65-69頁、第71-76頁、第77-82頁、 第579-587頁)與證人陳家興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及 證人林○成、劉○煌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01-10 6頁、第113-117頁、第119-121頁,本院訴字卷三第341-348 頁)大致相符,復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 大醫院)113年7月23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3297號函暨所附 回復意見表與診斷證明書、急診電子病歷、臺北市政府消防 局救護紀錄表、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報案紀錄表、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22097號鑑定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員職務報告及通訊軟體MESSENGER 對話紀錄擷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暨蒐證照片、現場照 片等(見偵字卷第93-99頁、第133頁、第135-155頁、第157 -162頁、第173-175頁、第179-182頁、第185-187頁、第191 -197頁、第203-207頁、第229-247頁、第255頁、第467-573 頁、第593-599頁、第603-609頁、第635-638頁、第645-646 頁、第819-820頁,本院訴字卷一第451-453頁,病歷卷第5- 325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及 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等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先堪以 認定。   ㈢就被告2人所犯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部分:  ⒈曾奕誠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2、4所 示之非制式子彈(下合稱本案子彈)乙情,業據曾奕誠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14、3 32頁),核與巫世瑋、郭恬汝之證述內容(見偵字卷第581 、585頁)大致相符;又本案子彈經鑑定均具有殺傷力乙情 ,亦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及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 月1日刑理字第1136022081號鑑定書、113年10月25日刑理字 第1136120359號函暨所附鑑定人結文(見偵字卷第641-644 頁,本院訴字卷三第239-241頁)附卷可參,足認曾奕誠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又證人巫世瑋於偵訊時係證稱:其當時跪在地上遭被告2人不 斷毆打,蔡承恩還拿子彈塞入其口內等語(見偵字卷第581 頁),而證人郭恬汝於偵查中亦具結證述:當天曾奕誠有把 子彈拿出來放在桌上,想要嚇唬巫世瑋,後來被告2人都有 提到要叫巫世瑋把子彈吞下去等語(見偵字卷第585頁),2 人所述互核大致相符;復參以曾奕誠於警詢時曾供認:其當 天與蔡承恩前往本案住處前,有先自不詳管道拿取手槍、刀 械,後來在本案住處內,其等在毆打巫世瑋時,其有露出未 裝填之子彈給巫世瑋看,以嚇唬巫世瑋等語(見偵字卷第49 頁),於偵訊時亦供陳:本案子彈都有帶去本案住處,本案 子彈係前往本案住處前,其與蔡承恩先自不詳管道取得的等 語(見偵字卷第335-336頁),後於本院審理時則係具結證 稱:其與蔡承恩搭車前往本案住處時,蔡承恩就先將手槍1 把拿給其,而本案子彈係跟手槍放在一起,但其不清楚槍枝 之來源。後來在本案住處內,其有將本案子彈拿出來看,巫 世瑋也有看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331-333頁),是曾 奕誠就本案子彈之來源,前後所述雖有差異,然就蔡承恩有 與其共同攜帶本案子彈到本案住處等節,前後供述一致,亦 核與證人巫世瑋、郭恬汝前開證述內容相符,則證人巫世瑋 、郭恬汝證稱蔡承恩有與曾奕誠共同攜帶本案子彈到本案住 處乙情,信而有徵,堪值採信。  ⒊蔡承恩固以不知曾奕誠有攜帶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等為由 ,否認涉犯持有非制式子彈之犯行等語(見偵字卷第326、3 28頁、第682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80頁,卷三第128頁), 惟該等所辯之詞與前開證人巫世瑋、郭恬汝、曾奕誠之證述 內容顯屬有別,復參以蔡承恩於偵訊時及本院訊問時皆曾供 稱:其與曾奕誠搭車抵達本案住處1樓時,曾奕誠看到有人 下來開門時,曾奕誠就拿槍出來對著對方,伊就擋在前面, 並說這件事情跟這些人無關等語(見偵字卷第328、367、68 2頁),足見蔡承恩、曾奕誠雖係攜帶不具殺傷力之手槍, 然蔡承恩顯係知悉手槍內有本案子彈之存在,為避免致生意 外事故,方為防止擦槍走火之舉措無疑,是蔡承恩該等所辯 ,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㈣就被告2人所犯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而施以凌虐部分:  ⒈被告2人確有共同攜帶手槍共2支、刀械1把至本案住處:  ⑴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2人有共同攜 帶手槍共2支至本案住處乙情,業經被告2人皆供認在卷(見 本院訴字卷一第180頁,卷三第331-332頁),該等手槍雖均 未扣案,然參以被告2人有持之攻擊、毆打巫世瑋,致巫世 瑋受有前開傷勢乙情,亦經本院認定如上,顯見均係質地堅 硬,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揆諸上揭說明, 均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⑵又巫世瑋於警詢時證稱:其當天係在睡夢中被蔡承恩叫醒, 後來被告2人就拿刀對其攻擊,之後被告2人離開本案住處時 ,有將刀械帶走等語(見偵字卷第66、68頁、第73-75頁) ,並於偵訊時證述:被告2人當天係拿著小武士刀對其揮砍 等語(見偵字卷第580-581頁),而郭恬汝則證稱:被告2人 當天進到本案住處後,就亮出像是日式刀之刀械,巫世瑋從 房間內被帶出以後,被告2人就拿刀械輪流揮砍巫世瑋等語 (見偵字卷第78-79頁、第584-585頁),陳家興亦證述:其 當天走到2樓大門口時,就看到蔡承恩拿著刀械走進來等語 (見偵字卷第102-103頁,本院訴字卷三第344-346頁),3 人所述互核相符;復參以曾奕誠於警詢時曾供認:其與蔡承 恩自不詳管道拿取手槍及刀械後,就帶著手槍及刀械前往本 案住處,後來其與蔡承恩都有用刀揮砍巫世瑋。之後離開本 案住處時,刀械係由蔡承恩帶走等語(見偵字卷第49-52頁 ),且於偵訊時亦供陳:其與蔡承恩係攜帶手槍共2支、刀 械1把前往本案住處,之後其與蔡承恩有輪流拿刀揮砍巫世 瑋等語(見偵字卷第334-335頁),並於本院訊問時亦坦認 :蔡承恩當天有攜帶1把刀械前往本案住處,後來其與蔡承 恩有輪流拿刀揮砍巫世瑋等語(見偵字卷第357-359頁), 亦均核與巫世瑋、郭恬汝、陳家興上開證述內容相同,足見 被告2人確有攜帶刀械1把至本案住處無疑。  ⑶至被告2人雖於本院審理中皆否認有攜帶刀械至本案住處,蔡 承恩並辯稱:巫世瑋在與其等發生衝突前,自己先跑進廚房 ,刀械就係巫世瑋從廚房拿出來的等語(見偵字卷第327、3 67頁);曾奕誠則辯以:其當天在車上都沒有看到蔡承恩有 拿刀,是後來在本案住處內才看到刀械出現,其當時在偵訊 時所述係口誤,其誤以為刀械係蔡承恩所攜帶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三第323-324頁、第332-334頁)。經查:  ①被告2人上開所辯之詞除與巫世瑋、郭恬汝、陳家興前開證述 內容大相逕庭,亦與曾奕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供 述內容相互矛盾;又細究蔡承恩所辯之內容,蔡承恩於警詢 時先係辯稱:其不清楚巫世瑋所受之刀傷係怎麼來的,其只 有用手槍、桌椅等物品毆打巫世瑋,後來係曾奕誠、郭恬汝 、巫世瑋3人待在客廳,之後就聽見巫世瑋的慘叫聲,其出 去察看時就看到巫世瑋滿身是血被曾奕誠抓著等語(見偵字 卷第21-22頁),後於偵訊時則改稱:其與曾奕誠進入本案 住處後,就因債務糾紛而與巫世瑋發生口角爭執,而在衝突 之前,巫世瑋就曾先去廚房,後來巫世瑋就把刀子拿出來等 語(見偵字卷第326-327頁),被告2人前後所辯之詞除南轅 北轍外,彼此亦相互矛盾,顯見被告2人係相互推諉卸責, 則其等上開所辯是否屬實,實屬有疑。  ②再參酌被告2人係持手槍逼迫郭恬汝帶領上樓乙情,業經本院 認定如上,則巫世瑋在被告2人進入本案住處前,無從得悉 被告2人有攜帶手槍到場,更無法事先預測將遭被告2人控制 行動自由,巫世瑋焉有如蔡承恩所辯,先行進入廚房準備刀 械之可能?況巫世瑋遭被告2人不斷毆打後,已有意識模糊 致無法自力移動等節,前經本院說明如上,若刀械原即在本 案住處內者,被告2人所為之犯行既為先行離去之陳家興所 知悉,又巫世瑋已陷入無法為任何反擊之狀態,郭恬汝亦表 明將會代替巫世偉而隨同被告2人一同離去,是被告2人並無 任何須將刀械帶離現場之事由及必要,惟蔡承恩卻仍將非屬 其所有,且無任何財產價值之刀械攜離本案住處(見偵字卷 第367頁),蔡承恩所為顯與一般事理常情相違,益徵被告2 人上開所辯內容,均係為脫罪而編撰之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  ⒉被告2人在本案住處內,係對巫世瑋施以凌虐之犯行:  ⑴按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 施以凌辱虐待行為,刑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而依立法 理由所示,凌虐係指凌辱虐待等非人道待遇,不論積極性之 行為,如時予毆打,食不使飽;或消極性之行為,如病不使 醫、傷不使療等行為均包括在內。是以,倘行為人對被害人 施以強暴、脅迫,或以強暴、脅迫以外,其他違反人道之積 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不論採肢體或語言等方式、次數、頻 率,不計時間之長短或持續,對他人施加身體或精神上之凌 辱虐待行為,造成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之程度,即屬 凌虐行為。  ⑵經查,本案係因蔡承恩對巫世瑋多次催討債務不滿,在本案 住處之客廳內,先命巫世瑋下跪後,即以膠帶封住巫世瑋之 口鼻,待巫世瑋無法呼吸時,方將巫世瑋鼻子部分之膠帶解 開,並以手槍之槍托、刀械或持現場之桌、椅、折凳等物品 揮擊、拳毆踢踹等方式共同對巫世瑋施加傷害,後再將巫世 瑋押入房間內,以上揭方式持續對巫世瑋進行毆打;再參以 巫世瑋遭被告2人施以該等暴行後,身上除有多處撕裂傷外 ,左手亦因抵禦蔡承恩、曾奕誠不斷持物品擊打而骨折,背 部及四肢亦均有多處大面積之瘀傷,本案住處內因而血跡斑 斑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現場照片等(見偵 字卷第137-140頁,本院病歷卷第201-213頁)存卷可證,核 以被告2人之目的及所施強暴情節,顯非僅單純欲使巫世瑋 生身體傷害之結果,而係藉該等手段對巫世瑋施以肉體及精 神上之苦痛折磨,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凌虐行為無疑。  ㈤就被告2人所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部分:  ⒈被告2人確有侵入住宅之犯行:   所謂無故侵入住宅,係指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 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強行進入他人之住宅或 建築物等。查,案發時,本案住處係由郭恬汝所承租,且巫 世瑋與郭恬汝係同居在本案住處內乙情,業據巫世瑋、郭恬 汝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66、72、74、579、584、586頁) ,而蔡承恩先以前開欺瞞方式,致郭恬汝誤信而下樓開啟公 寓大門時,被告2人旋以前述強暴之方式進入本案住處等節 ,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2人所為,顯係無故侵入住宅 之舉。  ⒉被告2人確有強盜取財之犯行:  ⑴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係巫世瑋所有,後警員循線查獲 蔡承恩與曾奕誠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係在曾奕誠 住處內所扣得等情,業經曾奕誠陳述明確(見偵字卷第47-4 8頁、第52、336頁、第359-360頁、第362、688頁,本院訴 字卷一第90-91頁),核與巫世瑋、郭恬汝之證述(見偵字 卷第67、73、75、80、582、586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 (見偵字卷第191-197頁)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先堪 以認定。  ⑵巫世瑋於偵查中係證稱:其當時遭被告2人持手槍、刀械等物 品攻擊,期間一度支撐不住而昏倒,後來被郭恬汝搖醒,郭 恬汝就拉其去廁所清理。而被告2人就開始拿其所有如附表 二所示之物,還向其表示要帶其一起離開,其一直都很害怕 ,因為被告2人所持之手槍看起來是真的,又其行動電話前 已交付而無任何對外求救之管道。後來因其腿部仍在流血, 且其意識不清而無自力移動之能力,加上郭恬汝表示願陪同 被告2人離開,其才被留在本案住處內,但附表二所示之物 就遭被告2人拿走等語(見偵字卷第65-67頁、第73、75頁、 第581-583頁),而郭恬汝亦證稱:其當初遭被告2人持槍瞄 準時,其無法分辨手槍之真假,所以其很害怕的依照被告2 人之指示行動。被告2人進入本案住處並將巫世瑋從房內押 出來後,就開始動手毆打巫世瑋,其一直勸阻及攔阻被告2 人,但蔡承恩要其閉嘴。後來巫世瑋被打到已經快不行了, 被告2人才停手,其就趕快把巫世瑋拉到廁所去清理,被告2 人就開始拿巫世瑋之三星手機及證件等物品等語(見偵字卷 第77-82頁、第584-587頁),關於被告2人強取附表二所示 之物之經過,巫世瑋、郭恬汝之證述內容互核一致;復參以 曾奕誠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認:其與蔡承恩毆打巫世瑋後, 蔡承恩就將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放入附表二編號7所示 背包內,並將背包交與其保管,其就聽從蔡承恩之指示將附 表二所示之物帶下樓。之後下車時,其才發現蔡承恩沒有把 這些東西帶走,但其聯絡不上蔡承恩,所以才會把附表二所 示之物先帶回家,之後與蔡承恩取得聯繫而要交還附表二所 示之物時,就遭警員查緝逮捕等語(見偵字卷第52、336、3 59、689頁),亦核與巫世瑋、郭恬汝上開證述內容相符; 再參以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有在本案住處內接 觸巫世瑋之背包,所以知悉巫世瑋之背包之外觀及廠牌等語 (見偵字卷第24、328、336頁),並佐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被告2人搭車抵達本案住處時,蔡承恩手上僅拿一紅色袋 狀物,曾奕誠則係身揹一黑色小包包,然被告2人離開本案 住處時,蔡承恩身上即多出一個背包,且蔡承恩將背包在內 等物品放置在本案計程車之後車箱時,曾奕誠亦有上前察看 等節(見偵字卷第145-146頁、第148-151頁),顯見被告2 人事前亦知悉該背包為巫世瑋所有,卻仍逕自拿走附表二所 示之物,足認巫世瑋、郭恬汝前開證述被告2人有強取附表 二所示之物等語,洵屬有據,應可採信。從而,被告2人顯 係將原本之加重妨害自由犯意,在該時已提升為不法所有而 強盜財物犯意無疑。  ⑶至被告2人雖於本院審理中皆否認有拿取附表二所示之物,並 皆辯稱:蔡承恩雖有積欠「鯊魚」款項未清償,然巫世瑋亦 曾向蔡承恩借貸而尚未全數償還,且附表二所示之物係郭恬 汝自行帶上車,後郭恬汝下車時沒有拿走,該等物品與其等 無關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80-181頁,卷三第327-328頁 、第330頁)。然查:  ①附表二所示之物係由蔡承恩拿至本案計程車上,曾奕誠對此 亦知悉乙情,業經本院說明如上,且觀諸被告2人歷次所辯 之詞,蔡承恩於偵查中係辯稱:伊離開本案住處前,有將巫 世瑋的背包放在巫世瑋身旁,伊有跟曾奕誠說不能拿巫世瑋 的財物,伊後來也沒有看到曾奕誠有將巫世瑋的物品帶上車 等語(見偵字卷第24頁、第328-329頁),後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改稱:伊與曾奕誠都沒有拿巫世瑋的財物,附表二所示 之物係郭恬汝帶上車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81頁), 被告2人對於是否有拿取附表二所示之物,時而指稱係對方 所拿取、時而辯稱係依對方指示而拿取(見偵字卷第336頁 )、時而辯以係郭恬汝自行拿取等語,被告2人前後翻異其 詞且相互矛盾,更與上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內容相異,足見 被告2人該等所辯,顯屬虛妄,並非可採。  ②再被告2人雖另辯稱巫世瑋亦有積欠蔡承恩款項未清償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80-181頁,卷三第335-336頁、第340頁 ),惟此為巫世瑋所否認(見偵字卷第580頁),且郭恬汝 係證述:其只知道蔡承恩有欠巫世瑋款項等語(見偵字卷第 79頁),復觀諸卷內所附事發前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亦 僅見「鯊魚」向蔡承恩追討債務時,蔡承恩曾覆以已經要出 發去還款,而未有蔡承恩向「鯊魚」或郭恬汝表示巫世瑋亦 有欠款須償還等節(見偵字卷第603頁、第593-599頁),是 被告2人所指巫世瑋有積欠蔡承恩款項乙節,是否為真,已 然有疑。再參酌蔡承恩於警詢時先係稱:伊當天係要與巫世 瑋商討債務問題,巫世瑋當場有說款項係「鯊魚」要的,伊 當場就撥打電話向「鯊魚」確認究竟要向何人清償債務,「 鯊魚」稱其沒有要巫世瑋去討債,並請伊與曾奕誠將巫世瑋 的腿打斷等語(見偵字卷第21-22頁),後於偵訊時先係改 稱:巫世瑋有欠伊3,000元,後來伊又反欠巫世瑋12,000元 ,當天在商討債務事宜時,伊向「鯊魚」確認後才知道巫世 瑋假借名義要錢,「鯊魚」請伊與曾奕誠將巫世瑋的腿打斷 等語(見偵字卷第327-328頁、367頁),後又改稱:案發前 ,伊曾與巫世瑋聯繫債務清償事宜,巫世瑋還積欠伊6,000 元或8,000元之款項未還,而伊事前也有向「鯊魚」確認是 否有委託巫世瑋討債,但「鯊魚」否認有委託巫世瑋,所以 伊找曾奕誠一起去找巫世瑋商討債務事宜,伊與曾奕誠到本 案住處內毆打巫世瑋後,還有再向「鯊魚」確認款項要交給 誰,「鯊魚」還是說款項要直接給他,不要給巫世瑋等語( 見偵字卷第681-682頁),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再改稱:巫 世瑋當初要交保,所以郭恬汝有向伊借9,000元,後來還到 剩下3,000元等語,關於巫世瑋究係因何原因積欠債務、係 何人出面借款、借款之金額數目、已還款金額多寡及剩餘未 清償之金額等借貸基本事項,蔡承恩前後所述內容亦均不一 致,甚曾奕誠於本院審理時係證述:蔡承恩在車上有說要去 處理跟巫世瑋的債務,蔡承恩說巫世瑋還欠20,000至30,000 元尚未清償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339-340頁),亦與蔡 承恩前開所述內容均不同,被告2人復未提出任何憑據以供 本院審酌,足見被告2人該等所辯,洵屬無據,不可採信。  ⑷再曾奕誠之辯護人雖另辯以:縱然被告2人有取走巫世瑋所有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然因前端之強制行為與後端之取財行為 間欠缺關聯性,被告2人所為與強盜取財有間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三第369頁)。經查:  ①按強盜罪,除係由強制行為(即手段行為)與取走行為(即 目的行為)結合而成,兩者間尚必須具有相當嚴密之連帶關 係。亦即以強制行為作為目的取走行為之前置手段,該強制 行為更係直接作用於其欲取財之對象,透過此種緊密的結合 關係(因果關係),方得以使個別的強制行為與取走行為被 視為獨立之強盜行為。是強盜罪強制行為之動向,係在於即 時的取走,而非以未來實現之手段達到取財目的,否則僅屬 恐嚇取財之範疇。又強盜罪重刑正當性在於其不法內涵乃由 雙行為累積而成(即強制行為與取財獲利行為),雙行為侵 害之法益不僅是財產而已,還包含自由意志之活動與決定, 其不同於其他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在於行為人為了取得財 物或獲利而使用達於不能抗拒之強制方法,因此具有特別之 危險性,加深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故本罪之成立,尚應探究 行為人在客觀上實施至使不能抗拒之方法而取財或獲利,其 方法與目的是否具有時空密接之關聯性,並應綜合行為人之 行為歷程予以客觀評價,倘行為人基於傷害犯意,實施至使 不能抗拒之強制手段後,致被害人處於驚嚇之狀態,擔心若 不順從行為人之意,即將再度面臨暴力相向,不得已為財物 之交付,行為人亦於過程中,傳遞可能接續使用暴力之意, 而利用被害人此一驚嚇之狀態,為財物之不法取得者(即學 理上所稱「可推理脅迫」),亦應承認行為人之強制手段與 其取財目的具有方法、目的之時空密接關聯性,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與實施至使不能抗拒手段之際,而以強制手段不法 獲取財物者並無差異,亦應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271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2人因不滿巫世瑋催討債務而為前開加重妨害自由之犯行 乙節,業經認定如前,而巫世瑋在本案住處內,經被告2人 分持手槍、桌椅、刀械等物品而命令下跪後,旋遭被告2人 不斷以上開物品毆打、揮砍至一度失去意識,又可資聯絡外 界之通信工具亦均遭收走,巫世瑋之行動自由復遭被告2人 控制,從而,可知巫世瑋顯已陷入無法反抗之狀態,而被告 2人在離開本案住處前,逕行拿取附表二所示之物,並要脅 巫世瑋要一同離去,亦顯係持用兇器而強盜財物,衡情足認 在客觀上已足以壓抑巫世瑋之意思決定自由,使巫世瑋身體 上及精神上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而任憑被告2人取走附表二 所示之物。是綜上各情,被告2人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 巫世瑋所有財物之意圖,客觀上以手持手槍、刀械之攜帶兇 器方式對巫世瑋施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逕自取走 巫世瑋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是被告2人所為之加重強盜 之犯行,甚為明確。是辯護人上開所指,亦屬無據,不足憑 採。  ㈥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對於巫世瑋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為之 ,故另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 語。惟刑法殺人罪之成立,不僅客觀上須有殺人之行為,且 行為人於主觀上須具有使人死亡之知與欲,始足當之。而殺 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 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之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 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 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又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 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 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 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 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 合予以研析,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 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 第1309號、19年上字第718號、20年非字第104號、78年台上 字第5216號、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 ,雖足供為判定行為人有無殺意之參考,惟尚非係判定行為 人具有殺人犯意之絕對標準。而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 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且此意思可能係存在有相當之時 間,亦可能係在下手之際方產生,惟不論係何種情況均須以 積極並確實之證據證明之,方足以認定之,亦即該項殺人或 傷害之主觀犯意認定,仍須參酌各方面直接、間接證據,例 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 之動機、所用兇器為何、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被害人之 傷勢如何、受傷部位是否足以致命、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 意在取被害人性命等一切客觀情狀全盤審酌考量,而不得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經查:  ⒈巫世瑋雖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其當時跪在地上,蔡承恩 先持刀背攻擊其頭部、身體、手部等身體部位,後欲使用刀 刃攻擊其頭部,其見狀就趕快閃躲,所以才變成砍到其膝蓋 ,另被告2人還曾對其頭部開槍,致其頭部上方有卡一顆小 鋼珠等語(見偵字卷第68、73、581頁),惟此皆為被告2人 所否認(見偵字卷第683-684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50頁、第 422-423頁),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 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 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 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 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 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 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 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 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尚難單以巫世瑋上開所述, 遽認被告2人有殺人之犯行。  ⒉巫世瑋因遭被告2人前開暴行而受有頭部撕裂傷、下肢撕裂傷 、左尺骨骨折、撕裂傷深及右髖骨骨折、四肢多處挫傷等傷 勢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經本院就巫世瑋之頭部傷勢 函詢台大醫院後,該院係覆以:並無任何異物自巫世瑋頭上 取出等語,有上開病歷資料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113年7月23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3297號函及其附件回復意 見表(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51-453頁)存卷可參,已與巫世 瑋所述內容不同,再參以郭恬汝於警詢時係證稱:被告2人 有先以膠帶封住巫世瑋之口鼻,後來見巫世瑋無法呼吸時, 就叫其拿工具剪開膠帶,之後係蔡承恩拿美工刀把膠帶割開 (見偵字卷第78頁),後於偵訊時仍證稱:其因在客廳沒有 看到蔡承恩係以刀刃砍向巫世瑋身體何處,其只有聽到巫世 瑋大叫一聲,後來被告2人看巫世瑋有點不行的樣子時,就 趕緊一直叫巫世瑋不要睡著,並叫巫世瑋去廁所清理一下等 語(見偵字卷第585頁),而巫世瑋於偵查中亦曾證稱:被 告2人在對其施暴過程中,看其無法呼吸時,有剪開膠帶讓 其可以呼吸,後來看其撐不住的時候,也有停手沒有再繼續 對其施暴等語(見偵字卷第66、582頁),是觀諸巫世瑋、 郭恬汝上開證述內容,被告2人下手對巫世瑋施暴之情節雖 非輕微,然被告2人見巫世瑋承受不住時,即停手未再續行 施暴,若被告2人主觀上確有殺人之犯意者,巫世瑋既已處 於完全無法抗拒之境地,被告2人大可放任巫世瑋無法呼吸 或手起刀落繼續追擊而取其性命,當非難事,惟被告2人全 然未有此舉,此與一般殺人犯行之客觀常態顯然有異。  ⒊復參以被告2人係因不滿被追債而動手教訓巫世瑋乙情,業經 說明如上,除此之外,雙方並無其他仇怨糾紛存在(見偵字 卷第67、72頁),且「鯊魚」在案發時知悉巫世瑋遭被告2 人動手攻擊後,旋即傳訊蔡承恩要求停手,並表示「有人要 保」等語(見偵字卷第603頁),再觀諸巫世瑋所受之傷勢 ,除右膝因受刀刃攻擊而有大面積之撕裂傷及頭部有部分傷 口外,絕大多數之傷情均係集中在身體軀幹及四肢乙情,有 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存卷可考,此與被告2人所述係 因不滿被追債而動手教訓巫世瑋乙情,並無矛盾之處,益徵 被告2人應無殺害巫世瑋生命之動機及故意。本院綜合被告2 人及相關人證所述、事件起因、案發前有無爭端、案發時情 狀經過、被告2人之舉動、下手情形、行為後態度等節,尚 不足以認定被告2人係以殺人意思而行兇,揆諸首開說明, 自難據以殺人之罪責相繩,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2人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被 告2人上開所辯各節,無非空言圖飾,推諉杜撰,咸屬事後 脫罪卸責之詞,尚不足為憑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均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 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 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 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 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 利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強暴,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加諸被害 人以抑制其抗拒或自由行動之謂,脅迫則是以言詞或舉動顯 示加害他人之意思,使其畏懼而影響意思決定之自由,非以 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而以其手段依客觀觀察 足認有以相當程度有形力之行使、表現,致特定人意思決定 自由受限而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足成立。查 ,被告2人於本案先係持槍指向郭恬汝,而命郭恬汝帶領其 等進入本案住處,待進入本案住處後,又持槍令郭恬汝、陳 家興交出所有之行動電話,其等行為自已顯係對郭恬汝、陳 家興施以不法腕力,而非僅係單純之惡害告知,是公訴意旨 認被告2人此部分之行為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尚有未合, 惟因基礎事實同一,且起訴書已明載被告2人前開強制犯行 之事實,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復已就該事實為實質之答辯 及辯護,並無損害被告2人爲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㈡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 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 罪及同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3款情形,而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侵入住 宅強盜罪。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以一個妨害自由犯意,接續為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而施以凌虐之犯行,後藉勢提升犯意為意圖不法所有, 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財物,是上開加重妨害自由手段,應 為遂行其強盜目的,屬強盜行為之一部,自均不另論罪。  ㈤又被告2人前開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強制 罪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間,時間密接或重疊、地點相 同,且其等係為遂行教訓巫世瑋之目的,而先為非法持有子 彈及強制之犯行後,再提升犯意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之 犯行,雖係侵害巫世瑋、郭恬汝及陳家興之法益,然在客觀 上具備不可分割之一致性及關聯性,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較為合理,故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 斷。  ㈥另曾奕誠固有起訴書所載之罪刑執行紀錄,且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為累犯。 惟參酌曾奕誠前開構成累犯之罪刑(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之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犯罪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 亦屬有別,尚難認曾奕誠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顯然薄 弱之情,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罪刑 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蔡承恩為具有正常智識 之人,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溝通處理債務,竟夥同曾奕誠 以上開方式強行進入本案住處後,先強令郭恬汝及陳家興交 出行動電話,再持刀、槍剝奪巫世瑋之行動自由而凌虐巫世 瑋,而對巫世瑋、郭恬汝及陳家興施以不法犯行,後又利用 巫世瑋遭其等不法對待陷於不能抗拒之狀態對之強盜,侵害 巫世瑋之財產法益,更致巫世瑋之身、心均受有重創,所為 實不足取而應予嚴懲;復考量蔡承恩、曾奕誠僅坦承部分犯 行,且雖有意與巫世瑋、郭恬汝試行和解或調解,然因巫世 瑋、郭恬汝均未到庭而無法達成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 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三第366、370頁)與事發緣由、 各自下手情節及對巫世瑋、郭恬汝及陳家興所生損害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1、5、6所 示之物係曾奕誠所有;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則係蔡承恩所 有,且該等物品均係供其等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乙情,此據 被告2人供明在卷(見偵字卷第19-20頁、第326、357頁、第 626-627頁,本院訴字卷一第91、180頁,卷三第114頁), 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等(見偵字卷第146頁)附卷可 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 之刀械1把,業經蔡承恩攜離本案住處乙情,業經被告2人供 認在卷(見偵字卷第367頁,本院訴字卷一第417頁),該等 刀械既未扣案,卷內亦無事證可資認定該刀械現尚存在,本 院考量該刀械非屬違禁物,且價值低微,對刑罰之一般預防 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對被告2人之不法及罪責評價亦不生 重大影響,是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其餘扣案經鑑驗認具殺 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經試射後所餘殘骸已不具子彈功能而非 違禁物,不予沒收。   ㈡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原為巫世瑋所有而遭被告2人強取 乙情,業經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規定,爰就此部分之犯罪所 得均宣告沒收。至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背包1個,亦 屬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所得,  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就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已不採共犯連帶說,改採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見解。所 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 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共同正犯各成員 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徵)犯罪所得範 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 法則,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7 號意旨參照)。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背包1個, 亦屬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所得,然被告2人間就此不法所得之 分配狀況不明,當應認其等對於此不法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 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揆諸前揭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共同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 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至40所示之物,為曾奕誠所有;扣案如 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之物則皆為蔡承恩所有,依卷附相關證 據資料,無事證可認該等扣案物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部分 已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其餘違禁物部分是否涉及他案犯罪, 亦應由檢察官依法處理),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蔡承恩、曾奕誠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持 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刀械之犯意聯絡,於113年2月3 日凌晨5時3分許,由蔡承恩攜武士刀1把,且蔡承恩、曾奕 誠各持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把及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一編號3 、4-1、5所示之子彈共5顆至巫世瑋上址居處而為前開犯行 ,因認蔡承恩、曾奕誠此部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第12條第 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及同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 可持有刀械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 、證人巫世瑋、郭恬汝、陳家興之證述與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及扣案物等為據。 四、訊據被告2人皆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均辯稱:其等所 持手槍均係玩具槍而不具有殺傷力等語。辯護人亦皆辯以: 手槍、刀械部分均未扣案,並無事證可認被告2人所持之手 槍及刀械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槍枝及刀械,又附 表一編號3、4-1、5所示之子彈共5顆經鑑定均無殺傷力,被 告2人並無非法持有手槍、刀械等罪嫌等語。經查:  ㈠就非法持有手槍部分:   巫世瑋於警詢時證稱:蔡承恩當時係拿疑似瓦斯槍來毆打其 等語(見偵字卷第68頁),而郭恬汝於偵查中亦證述:當天 其下樓開門時,就看到被告2人拿槍對著其,但其無法分辨 槍枝真假等語(見偵字卷第77、584頁),陳家興於警詢時 亦證稱:其有看到蔡承恩拿著手槍跟刀械走進來,但其不知 道手槍是真還是假等語(見偵字卷第102頁),是依巫世瑋 、郭恬汝、陳家興上開證述內容,並無法分辨被告2人當日 所攜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而巫世瑋雖曾證稱被告2人有人 曾開槍,致有小鋼珠卡在其頭上等語,然此業經本院論駁如 前,亦不足證被告2人當日所持手槍具有殺傷力,另扣案如 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槍枝,為玩具手槍乙情,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162頁) 附卷可憑,且曾奕誠當日所持槍枝業經其以不詳方式拆解為 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物,而該等物品經送請鑑定後,亦均未 認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等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3年3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22097號鑑定書、內政部113年1 0月8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835號函(見偵字卷第635-638頁 ,本院訴字卷三第145-146頁),卷內亦無任何事證可認被 告2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非法持有手槍之罪嫌,原應就此 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2人此部分犯嫌與本院前開論罪 科刑之加重強盜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 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就非法持有刀械部分:   巫世瑋於警詢時雖證述:被告2人當天係拿長度約30公分之 小型武士刀對其揮砍等語(見偵字卷第74、580頁),然郭 恬汝係證述:被告2人當天帶的刀械有點像是日式刀,全長 大概30公分等語(見偵字卷第584頁),而陳家興亦證稱: 其只有看到蔡承恩係持刀走進本案住處內,但其不知道蔡承 恩所持之刀械是什麼刀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344頁), 則被告2人當日所持刀械是否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 管之刀械,即屬有疑。又參以曾奕誠雖曾供稱:伊與蔡承恩 係攜帶武士刀1把至本案住處等語(見偵字卷第49、334、35 7頁),然嗣後即改以前詞置辯,本案復無相關監視錄影畫 面可資佐憑,亦未扣得該等刀械,實難單憑巫世瑋上開指述 ,遽認被告2人有非法持有刀械之犯行,是此部分原應為無 罪之諭知,惟被告2人此部分犯嫌與本院前開論罪科刑之加 重強盜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就非法持有子彈部分:    附表一編號3、4-1、5所示之子彈共5顆,經全部試射鑑定後 ,均認不具殺傷力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 月1日刑理字第1136022081號鑑定書、113年10月25日刑理字 第1136120359號函等(見偵字卷第641-644頁,本院訴字卷 三第239-241頁)附卷可證,是起訴書記載被告2人此部分亦 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 傷力子彈,即有違誤,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 2人此部分犯嫌與本院前開論罪科刑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 傷力之子彈間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故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一:(曾奕誠處扣得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子彈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 1顆 (經試射,具殺傷力) 見偵字卷第179-182頁、第641頁 2 子彈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 1顆 (經試射,具殺傷力) 見偵字卷第206-207頁、第641頁,本院訴字卷三第239-241頁 3 子彈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7.6mm金屬彈頭而成) 1顆 (經試射,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 4 子彈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 2顆 (經試射,2顆均具殺傷力) 4-1 2顆 (經試射,1顆雖可擊發,但發射動能不足,不具殺傷力;另1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 5 子彈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7.8mm金屬彈頭而成) 2顆 (經試射,均無法擊發,皆不具殺傷力) 6 槍枝零組件 12個 (扣案彈匣僅2個,起訴書誤載彈匣為3個,本院逕予更正。另該等零組件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見偵字卷第195-197頁 7 毒品 (愷他命) 1包 (毛重5.03公克) 見偵字卷第179-182頁 8 IPHONE 12 PROMAX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9 鞋子(黑色) 1雙 10 毒品咖啡包 (小熊圖案) 40包 見偵字卷第195-197頁 11 毒品殘渣袋 6個 12 K盤卡 1個 13 毒品殘渣袋 2個 14 FM2藥錠 半錠 15 毒品吸食器 (玻璃球) 3個 16 毒品咖啡包 (ONE PIECE圖案) 1包 17 毒品包裝袋 (未使用) 437個 18 吸管 1根 19 戒具 (手銬、腳鐐) 2副 20 製槍工具 13項 21 槍枝保養工具 2項 22 疑似黑火藥粉末 2罐 (均含黑色火藥) 23 擦槍布 2條 24 CO2氣瓶 1瓶 25 電子磅秤 1台 26 封壓機 1台 27 子彈半成品 37顆 28 電子磅秤 2台 見偵字卷第206-207頁 29 商業本票 2本 30 匕首 1把 31 毒品 (愷他命) 1包 32 偽造之刑事警察證 2張 33 個人證件 (洪于皓) 4張 34 個人證件 (陳明宜) 4張 35 IPHONE 行動電話 (銀色) 1支 36 REDMI 5G 行動電話 (藍色) 1支 37 IPHONE 7 行動電話 (粉紅色) 1支 38 REDMI 行動電話 (藍色) 1支 39 IPHONE 行動電話 (金紅色) 1支 40 HP 筆記型電腦 (銀色) 1台 (型號:TPN-Q222;S/N:0000000000)    附表二:(曾奕誠處扣得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車執照 1張 見偵字卷第206-207頁 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歸案證明 1張 3 機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 1張 4 佛珠 1串 5 鑰匙 2串 6 SAMSUNG S22 行動電話 (酒紅色) 2支 7 GUCCI之背包 1個 空白 附表三:(蔡承恩處扣得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黑色玩具手槍 1把 (含彈匣) 見偵字卷第161-163頁 2 IPHONE SE 行動電話 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3 ADIDAS 鞋子 1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PDM-113-訴-610-20250122-4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82號 上 訴 人 林毓智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454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2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林毓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下稱事實欄)所載之強盜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 處上訴人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刑,暨宣告沒收之判決,駁回 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另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已確定 並送執行)。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並未以物理力強加於被害人歐倖慧, 被害人當時亦非因心生畏懼,而係遵循公司教育訓練趁隙離 開現場,則上訴人所為客觀上是否已壓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 至不能抗拒,並非無疑。原判決率認上訴人處於輕易壓制被 害人之優勢地位,未論敘被害人交付財物是否尚有相當之意 思決定自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強盜罪所謂「至使不能抗 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制手段,依當時之具體事實客觀 觀察,足使被害人身體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 。而行為人所施用之強制手段,不以施用物理力壓制被害人 為必要,不問係強暴或脅迫手段,祗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 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被害人實際有無抵抗,並非 所問。而該罪所謂之「脅迫」,則係指以現時之惡害通知, 使被害人畏怖心懼而言。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佐 以證人即被害人歐倖慧不利之證述、案發之全家便利商店監 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暨檢察官勘驗筆錄、扣案菜刀1把等證據 資料,詳加研判,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之攜帶兇器強盜 未遂犯行等情;復以上訴人在當日凌晨4時59分許,在本案 全家便利商店內,先佯裝操作FamiPort機台,確認店內僅有 被害人獨處時,持刀刃鋒利,為金屬材質,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之扣案菜刀1把,並恃此及其體型優勢面向 被害人並將之逼至櫃台處,近距離朝被害人及收銀機比劃, 恫稱:「現金,現金拿出來」、「搶劫」等語,而被害人凌 晨獨自在店內值班,在櫃台內遭上訴人持菜刀以前情近身脅 迫,乃舉起雙手至胸前,身體直接緊貼在後方展示櫃上,無 處可退,與上訴人距離僅一步,乃回稱:「你自己拿好不好 」,上訴人續下令稱:「你拿、打開」等具體各情,論敘上 訴人所為該當脅迫行為,具壓制被害人之優勢地位,客觀上 足使一般人之意思自由在相同情況下受到壓抑,已達至使不 能抗拒程度之得心證理由。復就被害人所證:「(問:妳看 到被告持刀,且與你距離很近,有何感受?)我當時還沒有 想到要怕,可是我腦袋想到就是要趕快跑,公司也有教育我 們搶劫犯要什麼就給他,第一時間就是趕快跑。」「(問: 你當時是否雙手舉在胸前,你的動作是否是基於出於害怕? )我那時候也沒有多想就是下意識舉起來,我在跟被告說話 時,我有瞄到我的手機在櫃台桌上,我想要拿手機趕快逃跑 報警,就這樣子做了。」說明其面對突發危急狀況,未能多 加思考或反抗,下意識舉起雙手、反射性退後躲避,以公司 教育訓練應對並趁隙逃脫等節,如何無礙前旨而不足為有利 上訴人之認定,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 料可資佐證,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亦無所指理由 不備之違法情事。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泛言其所為客觀上 未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僅成立恐嚇取財云云,指摘原判決 違法,乃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 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依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 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 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382-20250122-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撤銷暫行安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英信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等案(113年度訴字第236號),聲請撤銷 暫時安置(原聲請暫時安置案號:113年度聲字第98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廖英信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 施以暫時安置之執行,自民國114年1月24日起,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英信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訊問 後,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刑法第19條第1項、 第2項之原因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 ,乃向本院聲請暫時安置,經本院裁准後,於民國113年10 月1日起執行暫時安置,案經起訴後,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236號案審理,茲因原聲請暫時安置之原因及必要性已消 滅、不存在,爰檢附維德醫院回函,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 之3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撤銷暫時安置等語。 二、按暫行安置之原因或必要性消滅或不存在者,應即撤銷暫行 安置裁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暫行安置裁定;法院對於該聲請,得聽取被告 、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陳述意見;撤銷暫行安置裁 定,除依檢察官聲請者外,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刑事訴訟 法第121之3條第1、2、4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事實足認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原因存在,而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向本院聲請暫時安置, 經本院於113年10月1日訊問被告後,依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人即告訴人WASILAH、證人即告訴人余正寬與呂碧月、 證人即被害人林芝婷於警詢時證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犯罪時地之監視錄影畫面 截圖、扣案物照片、告訴人呂碧月受傷照片、現場照片等證 據,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犯罪 嫌疑重大,參以被告於偵訊及113年10月1日凌晨1時39分解 送到院後之行為表現,認被告具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 原因可能存在,又被告係騎乘機車自桃園至基隆,於短時間 內,連續多次為竊盜、傷害、準強盜等犯行,期間更以利器 攻擊他人,致他人傷勢非輕,有高度移動性且具繼續危害公 共安全之可能性,乃以113年度聲字第985號裁定自113年10 月1日起,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 適當處所施以暫時安置4月,並於同日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派員戒護被告至基隆維德醫院執行暫時安置在案。 ㈡、查被告於基隆維德醫院執行暫時安置後,經本院函詢基隆維 德醫院被告之治療及行為舉止狀況,經覆以:個案於基隆維 德醫院住院治療期間,於穩定治療下,行為舉止皆平和,住 院後未曾發生暴力行為,但存有一些宗教幻想,可改為門診 治療,不需延長暫時安置等語,有該院113年12月26日維德 法字第1130000255號函可稽,再經本院徵詢公訴檢察官、辯 護人及被告對於聲請人撤銷暫時安置之意見,公訴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稱無意見,被告並表示希望可以回家過年等 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3份在卷可查,互核上情以觀, 被告於基隆維德醫院安置治療期間,病情已獲得控制,行為 舉止尚屬平和,已無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而有緊急必要,故 原聲請暫時安置之必要性已不存在,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鄭虹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2025-01-22

KLDM-114-聲-82-20250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彥忠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陳正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 度原訴字第7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5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彥忠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肆 年陸月。 未扣案之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均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陳彥忠受僱於賴文彬,陳彥忠、張○瑋(民國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 112年度少訴字第19號判決確定)、賴文彬(未起訴,即原判 決中之甲男)及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下稱乙男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器侵入住宅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由陳彥忠於109年10月18 日上午7時59分許駕駛由不知情之王建陸租用車牌號碼000-0 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張○瑋、黃國翔(所犯傷害 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賴文彬及乙男,至址設桃園 市○○區○○○路00○00號「樂威總裁汽車旅館」(下稱本案汽車 旅館)607號房(下稱本案607號房)1樓時,見車庫門打開, 彼時陳致遠準備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B車)輛駛 離該處,張○瑋、黃國翔、賴文彬、乙男及陳彥忠先後無故 侵入該房號之車庫內,其間並將車庫門關閉,自B車內將陳 致遠拉出後出拳毆打,致其無力抗拒,陳彥忠嗣強令陳致遠 前往本案607號房與1樓連通且大門敞開之2樓,黃國翔則與 同在屋內之「球球」(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球球」)及 綽號「小魚」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小魚」) 開啟原本關閉之車庫門,先後離開現場(其後車庫門再度關 閉),陳彥忠要求陳致遠上2樓房間,張○瑋則持刀(刀具外觀 形態不詳,未扣案)衝向陳致遠,經陳彥忠攔阻,並喝令陳 致遠交出脖子上之金項鍊與張○瑋,陳致遠不從,張○瑋旋徒 手毆打陳致遠數拳,致陳致遠受有右眼眶鈍傷併瘀傷之傷勢 ,以此強暴手段至使陳致遠無法抗拒,而依指示取下脖子上 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項鍊1條交付與張○瑋,同時,賴文 彬及乙男復利用陳致遠甫遭眾人毆擊後復在2樓受制於陳彥 忠、張○瑋所施之前開強暴致不能抗拒之狀態,自B車內取走 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嗣賴文彬手持本案607號房間原 本放置之滅火器上至2樓對陳致遠及屋內噴灑,造成2樓房間 煙霧彌漫,嗣陳彥忠、張○瑋、賴文彬及乙男再度開啟車庫 門先後搭乘由黃國翔駕駛之A車返回本案607號房門外接送其 等離開;嗣陳彥忠將強盜之金項鍊變賣後,與其餘人等朋分 ,取得變價後之新臺幣(下同)5千元,另賴文彬、乙男則取 走自B車內強盜所得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 二、案經陳致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卷內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 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陳彥忠(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 等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13至320頁 ),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終於本院審理程序坦承本案犯行。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10月18日上午凌晨3時許,駕駛A車,搭載少年 張○瑋(下稱張○瑋)及同案被告黃國翔(下稱黃國翔),載送「 球球」、「小魚」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超商與 告訴人陳致遠(下稱告訴人)見面,送達後被告等人即駕車離 開;嗣於同日早上8時許,由被告駕駛A車,搭載張○瑋及黃 國翔、賴文彬及乙男,前往本案汽車旅館,而張○瑋、被告 陳彥忠、賴文翔及乙男等人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後,告訴人受 有右眼眶鈍傷併瘀傷之傷害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在案(本院卷第331、332頁),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原審準備程序中、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少 調字第2268號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程序時證述明確(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55號卷,下稱偵卷,卷 ㈠第157至163、169至171頁、第441至443頁,偵卷㈡第7至8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少調字第2268號卷,下稱少調 卷,第337至341頁),核與證人張○瑋於少調事件訊問程序 及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少調卷第313至314、380至3 85、518至521頁),並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 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龜山分局偵查報告、原審勘驗筆 錄暨其附件在卷可佐(偵卷㈠第173、325至327頁;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76號卷,下稱原審卷,第75至98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案被告為加重強盜犯行,有下列事證可憑: 1、告訴人與共犯即證人張○瑋所為大抵一致之陳述,復據共犯 黃國翔供承證述可佐:  ⑴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9年10月17日使用交友軟體跟2 名女子約炮,我們以通訊軟體LINE談妥價錢、時間後,我於 109年10月18日凌晨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 利超商載到該2名女子,在車內約定了性交易3小時,價格為 1萬5千元,就查了附近的本案汽車旅館並與他們發生性行為 ,我在與「娃娃」之女子發生性行為時,另一名女子一直接 聽來電,直到同日早上7時許,一名陌生男子來電,該女子 將來電轉成擴音,我聽到有男生的聲音,感覺就很差,我口 氣不好的對該名女子說「你在搞什麼東西啊」就停止性行為 去洗澡穿衣,準備離開,同日早上8時許,我先下樓將鐵門 拉開,與該2名女子上車準備開車離開,忽然有2名男子將我 從駕駛座拉下來,過程中不斷毆打我,其中一名帶頭的男子 叫我上去2樓,此時又上開第2名右手刺青的男子手持武器上 樓作勢要攻擊我,但被帶頭的男子攔下,該名帶頭的男子要 求我把脖子上的金項鍊取下交給他,我就依照他的話將項鍊 拿下,帶頭的男子叫我將項鍊交給右手刺青之男子,此時又 有另一名男子手持滅火器不斷朝我身上噴灑等語(偵卷㈠第1 57至161頁);於偵訊時證稱:109年10月18日上午8時許, 我一打開鐵捲門,準備駕車離開本案汽車旅館時,有數名男 子衝進來,把我拉下車並毆打我我的臉部及身體,後來他們 叫我上樓,並且把我的項鍊搶走,還拿滅火器噴我,帶頭的 男子和右手刺青的男子往樓下要跑走時,手持滅火器的男子 仍朝我噴灑,等我回到車上就發現車內行車紀錄器整台被拆 掉、手機、手錶及戒指1個都不翼而飛,倘若被告是因為「 球球」、「小魚」有危險而到場,為何要搶我的隨身財物等 語(偵卷㈡第7至8頁);於少調事件訊問時證稱:我於109年 10月17日在通訊軟體BEEBAR跟2個女生約炮,109年10月18日 凌晨3、4時許我跟那2個女生約在林口的一家便利超商碰面 ,我就開車載她們去本案汽車旅館,我們的房間是在2樓, 上樓後我就與她們發生性行為,過程中沒有強迫也沒有施用 毒品的行為,時間差不多快到時,我一個人先下去開車,當 時我已經坐在駕駛座準備把車開出去,這時忽然有一群人衝 進來拉開我的車門、把我拖下車,並且開始毆打我,後來其 中一個人叫我上2樓,上2樓的人總共有3、4個,其中一個人 手上有拿刀、一個人手上拿滅火器,後來那個叫我上2樓的 人就把我脖子上的項鍊搶下來,接著拿滅火器的人就開始用 滅火器噴我及房間內的物品,拿刀的那個人打了我幾下,那 個搶我東西的人有要我在上面待10分鐘再下樓,但我等他們 下樓後沒有幾秒鐘我就下樓了,當時他們都跑掉了,下樓之 後我去我的車上找東西,我發現我的1隻手錶、1只鑽戒、1 隻蘋果手機不見了等語(少調卷第337至341頁)。  ⑵證人張○瑋於110年9月2日少調事件訊問時證稱:我因為逃家 ,所以與被告、「球球」、「小魚」都住在桃園市○○區○○路 ○段000○0號6樓,案發當日是被告、黃國翔負責載「球球」 、「小魚」去做性交易,女子不會在同住之處從事性交易, 109年10月18日當天凌晨4時許,被告開車載我、「球球」、 「小魚」及黃國翔到林口的一家便利超商,「球球」和「小 魚」就下車了,之後我與被告、黃國翔去凱悅KTV去找被告 的朋友喝酒,過程中被告的2名朋友甲男、乙男在凱悅KTV出 現的,後來被告說「球球」和「小魚」被一個男生帶走,因 此我就和被告、黃國翔、還有另外2名不認識的甲男、乙男 一同前往本案汽車旅館,抵達時,607號房間車庫的門是開 的,告訴人、「球球」和「小魚」都坐在車上,車子已經發 動了但還沒開出來,我就過去把告訴人的車門打開並拉他下 車,我有打告訴人幾拳,接著被告一群人也衝過來動手打告 訴人,打完後被告就叫我們把告訴人帶到2樓,我們叫告訴 人去2樓,沒有人押著告訴人,到了2樓之後,被告質問告訴 人為何要將「球球」和「小魚」帶走,要求告訴人賠償,要 告訴人拿脖子上的金項鍊,就叫告訴人把脖子上的金項鍊拿 給他,被告再把金項鍊交給我,當下我覺得告訴人不用賠償 ,因為告訴人也沒有對「球球」和「小魚」怎麼樣,後來有 一個人就拿滅火器噴告訴人,噴得滿屋子都是泡沫,離開本 案汽車旅館時,我在車上有聽到甲男、乙男跟被告說他們有 拿到告訴人的手錶、戒指、手機,我有看到鐵灰色的手錶跟 鑽戒,手錶看起來很貴重,鑽戒上面有1顆鑽石,手機是iPh one 7等語(少調卷第381至385頁)。於111年4月21日少調 事件訊問時證稱:當天在本案汽車旅館2樓時,被告叫告訴 人把脖子上的金項鍊拿下來,一開始告訴人沒有拿下來,我 就打告訴人的背部和頭部好幾下,一直到拿滅火器的人上來 後,告訴人才把金項鍊取下來等語(少調卷第517至520頁) 。復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賴文彬是我、被告、黃國翔及 王建陸的老闆,我們在凱悅KTV唱歌時,得知「球球」跟「 小魚」被人欺負,告訴人對女生毛手毛腳,就跟被告、黃國 翔還有賴文彬一起去本案汽車旅館,當時本案607號房1樓的 大門是開的,我先進去就動手打告訴人,也有動手推他,賴 文彬也有動手,當時「球球」、「小魚」都坐在B車後座, 之後我們要告訴人上去談,告訴人說他沒錢,就拿金項鍊來 抵,我再動手打他,之後賴文彬有衝上2樓,拿一般滅火器 噴告訴人,我現在記憶有點糢糊,以在少年法庭所述較為清 晰,金項鍊賣掉後,大家都有分,至於賴文彬在1樓搜括的 財物,沒有交給被告去分贓,被告只有拿金項鍊而已,我當 時A車內確實有看到鐵灰色的手錶、戒指及IPHONE手機等語( 本院卷第293至313頁)  ⑶證人黃國翔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並提出 刑事答辯狀稱:我與承租A車的王建陸、「球球」、「小魚 」一同住在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6樓,我有與被告、 張○瑋一起送「球球」、「小魚」去全家便利商店後,我們 就去吃飯,醒來時車上多了賴文彬及一個我不認識的人,說 朋友有難,我們就一起去旅館,我有與告訴人發生小拉扯, 張○瑋也有與告訴人拉扯,因為怕男的跑掉,當下看到的景 象是告訴人駕車準備離開,感覺限制住「球球」、「小魚」 的人身自由,我不知道有沒有人手持武器攻擊告訴人,我有 把車庫門關一半,我先把「球球」、「小魚」叫上車載她們 去便利商店後,就回頭載剩下的被告、張○瑋、賴文彬及乙 男到便利商店,接著搭載「球球」、「小魚」,我沒有去2 樓的房間,也不知道發生的事情等語(偵卷㈠第35至43、471 至473頁,偵卷㈡第51、53頁,原審卷第339至354頁)。  ⑷查:  ①互核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少調事件訊問程序中,對於其前 往本案汽車旅館與2名女子進行性交易,其後欲駕車離去時 ,有一群不詳之男子持武器衝進本案汽車旅館內,並將告訴 人拉下車輛並毆打告訴人,隨後便要求告訴人前往本案607 號房之2樓,手上有刺青之張○瑋持刀衝向前,遭被告並阻擋 ,被告要求告訴人交付其所有之金項鍊予張○瑋,且有人在 本案607號房2樓使用滅火器噴灑等重要情節,前後所述大致 相同。  ②又證人張○瑋於少調訊問程序中,對於其與被告、黃國翔一同 前往本案汽車旅館,將告訴人拉下車後毆打告訴人,隨後被 告要求告訴人前往本案607號房之2樓,被告並要求告訴人交 付其脖子上之金項鍊,且賴文彬於房間內噴灑滅火器等節; 另證人黃國翔就其證稱於本案時地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關 下車庫門以避免告訴人離開等情,前後所述亦大致相同,且 與告訴人前開指述相符,所為陳述內容為違反自己利益之陳 述,明顯將置陳述人於刑事責任,致一般立於陳述人地位之 有理性之人,若非其親自經歷之事實,可合理判斷不致為該 陳述。至證人張○瑋固否認有持刀之舉,並將之推諉予持滅 火器在本案607號房2樓噴灑之賴文彬等情(少調卷第387頁) ,惟衡以告訴人始終堅指該名持刀之人為與被告相繼上2樓 且手上有刺青,遭被告阻擋之男子(偵卷㈠第159、160頁,少 調卷第339頁),另被告則自承其於案發時地確實有阻擋衝向 告訴人之張○瑋等情(本院卷第331頁),佐以賴文彬既係嗣後 始持滅火器衝上2樓,且確實有朝告訴人及屋內噴灑滅火泡 沫之舉,難以想像其有一邊持刀威逼,一邊使用滅火器噴灑 之可能,則告訴人所指其甫上2樓時,為被告阻擋該名衝上 前之持刀男子,確實為張○瑋無訛,證人張○瑋諉稱對告訴人 持刀相向之人為賴文彬等情,核非事實,不可採信,附此敘 明。  ③衡以告訴人與被告間素未謀面,復於偵查及少年調查訊問程 序中經具結程序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而證人張○瑋、黃國 翔與告訴人之立場及利益對立,衡情其等均無甘冒偽證罪責 而設詞構陷被告於罪之動機或必要,其等證詞內容詳盡而未 見渲染、矛盾,就其主要證述內容均相符合,可見告訴人、 證人張○瑋及黃國翔之前開所證之詞當係基於事實所為之陳 述,大抵可堪採信。本案以被告率領黃國翔、張○瑋、賴文 彬及乙男,一同前往本案汽車旅館,先由張○瑋、黃國翔先 進入本案607號房之1樓強行將原本欲駕車離開本案汽車旅館 之告訴人拉下車輛後,與隨後進入車庫之賴文彬、乙男輪番 毆打告訴人,嗣「球球」、「小魚」與黃國翔先後離開本案 汽車旅館,黃國翔離開前則按下車庫門,以防止告訴人逃離 現場,被告復要求告訴人前往本案607號房之2樓,在張○瑋 持刀衝向告訴人時加以阻擋,被告並命告訴人交出配戴之金 項鍊予張○瑋收持,告訴人因遭被告等眾人之施暴行為,已 知寡不敵眾,交出金項鍊,彼時賴文彬則持滅火器旋即上2 樓,朝告訴人及屋內噴灑等情;則依案發當時之情狀,告訴 人因遭暴力毆打,不僅張○瑋持刀相向,亦有共犯即賴文彬 手持滅火器朝屋內噴灑,告訴人行動自由又遭剝奪而置於多 數人之實力支配之下,顯已陷入不能抗拒之情境等情,核無 疑義。  ④復以證人張○瑋於少調程序中證稱:被告在本案607號房2樓叫 告訴人把脖子上的金項鍊給他,賴文彬、乙男就在1樓告訴 人車上取走手錶、鑽戒及手機,這是在離開本案汽車旅館時 ,在車上聽賴文彬、乙男說的,但我沒有聽到行車紀錄器有 沒有拔掉,我在車上有看到鐵灰色的手錶跟鑽戒,手錶看起 來很貴重,鑽戒上面有1顆鑽石,手機是iPhone 7等語(少 調卷第383至384頁),互核與告訴人指稱其遭強盜之財物相 符,堪認被告、張○瑋除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項鍊外, 尚利用告訴人仍處於至使不能抗拒之狀態下,分由賴文彬及 乙男自B車內強盜告訴人所有之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等 情無誤。 2、本案除據上開證人等之證述外,另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畫面 所示(原審卷第76至94頁)及經本院確認結果(本院卷第134至 136頁),足堪認被告、張○瑋、賴文彬及乙男等人恃其人數 之優勢,不僅對告訴人施以暴行,並利用彼此分工合作,全 然掌握本案汽車旅館之空間控制,復持刀、滅火器等客觀上 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以 壓制告訴人,則被告、張○瑋、賴文彬及乙男等人結夥3人以 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等犯行,堪予認定:  ⑴本案除上開證人等之證述各節外,另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 影畫面所示如下:  ①被告、張○瑋(即原審勘驗筆錄之B男)、黃國翔(即原審勘驗筆 錄之C男)、賴文彬(即原審勘驗筆錄之D男)及乙男(即原審勘 驗筆錄之A男)共乘A車抵達本案汽車旅館收費亭後,被告與 賴文彬、乙男一同朝大門管制出入方向之收費亭走去,其中 被告及賴文彬先後與服務人員交談,張○瑋、黃國翔則朝已 開啟車庫門之本案607號房奔去,先後直接進入本案607號房 車庫內(車庫內無監視器),嗣賴文彬、乙男及被告隨後亦往 本案607號房分別奔跑及快步進入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附 表可參(原審卷第92至94、76至80、67、68、70、71頁),由 此段勘驗內容,可見賴文彬、乙男下車後係跟隨被告一同往 收費亭服務人員所在位置走去,其中之賴文彬接替被告向前 與服務人員交談,在賴文彬轉身向朝本案607號房跑去時, 乙男則緊隨賴文彬前去,被告則快步走在賴文彬、乙兩男之 後;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於案發時,我加入以賴文 彬為首的應召集團,賴文彬是我的老闆,原審勘驗筆錄中的 D男確實是賴文彬等語(本院卷第323、330、331頁)即明。  ②又本案被告、張○瑋、黃國翔、賴文彬及乙男係先後走進開啟 車庫門之本案607號房內,對應「球球」、「小魚」及黃國 翔係在本案607號房車庫門緩慢開啟後,先後自本案607號房 跑出之影像畫面所示(原審卷第81頁),可以合理推論在被告 、張○瑋、黃國翔、賴文彬及乙男進入本案607號房後,車庫 大門應遭人關閉,形成一密閉不對外開放之空間等情無疑。  ③再者,「球球」、「小魚」及黃國翔先後跑出本案607號房後 ,係由黃國翔駕駛A車載同「球球」、「小魚」離開,在A車 離開本案汽車旅館時之畫面所示,可知本案汽車旅館之車庫 門已關下,有原審勘驗畫面可參(原審卷第84頁),再度形成 本案607號房為隔絕內外之封閉空間等情,概無疑義。  ④其後,黃國翔再度駕駛A車返回本案607號房,此際本案607號 車庫門再度開啟,賴文彬、張○瑋、陳彥忠及乙男先後自本 案607號房內走出,並進入A車內駛離,其後本案607號房車 庫門則保持開啟狀況等情,亦有原審勘驗畫面附卷可佐(原 審卷第85至90頁),可知本案607號房車庫門之開關應係人為 操控而無自動關閉之設計等情,應無疑義。  ⑵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 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 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其成立要件。此所謂「至使不能抗拒 」,係指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以 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亦即 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行為人以 及強制行為態樣等各種具體情況加以判斷,倘行為人所施用 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均會因此 而受到壓抑者,即應論以強盜罪。至於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 拒行為,暨其採取何種抗拒行為,均與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 響。查,由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結合前開證人 等之證述各節,可知被告等人則利用彼此行為之分工,分由 張○瑋、黃國翔(未參與加重強盜犯行)、賴文彬及乙男先後 進入本案607號房內,不僅憑人數之優勢,對告訴人輪番施 以拳腳等強暴行為,令告訴人寡不敵眾,而「球球」、「小 魚」及黃國翔先後跑出607號房後,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稱:當時本案607號房內1、2樓間的門沒有關,大家都是 直接上去的,我與告訴人在2樓房間時,我也沒有關上1、2 樓的房門等語(本院卷第135頁),可以合理推知本案607號房 內之1、2樓已相連為一整體空間,復分別由被告等中之不詳 之人任意關閉本案607號房車庫門,形成空間宰制,使本案6 07號房成為隔絕內外之密閉空間,在令告訴人孤立無援,無 力反抗,再由被告令告訴人至2樓房間內,威逼告訴人自行 交出金項鍊,同時賴文彬亦利用告訴人受制於被告及張○瑋 之際,與乙男搜刮告訴人所駕車內之財物,其間張○瑋、賴 文彬則分持刀械及滅火器展示於告訴人,由賴文彬朝告訴人 及屋內噴灑滅火泡沫,復由不詳之人嚇令告訴人留滯2樓, 以利彼等得順利逃離現場等情,顯然被告與其他同在已對外 阻隔封閉之本案607號房內之張○瑋、賴文彬及乙男之相互行 為間有互為補充、利用關係等情,至臻無疑,足認被告與張 ○瑋、賴文彬及乙男間立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及結夥三人 之共犯關係無疑。 (三)至被告雖曾辯稱當時有看到告訴人拿出一把槍,其與同案被 告黃國翔、少年張○瑋、甲男及乙男前往本案汽車旅館是為 了要救「球球」及「小魚」等語。然查: 1、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案發當時「小魚」傳訊息跟我說她在本 案汽車旅館有危險,要求我們去接她們,我們抵達現場後, 「球球」及「小魚」說告訴人強迫她們發生性關係、吸毒等 語(偵卷㈠第15至17頁);於原審111年4月25日之第一次準 備程序中辯稱:案發當天我去本案汽車旅館要帶我的女生朋 友離開,她們說告訴人當天不讓她們離開,還說要開車把她 們帶走等語(原審卷第79頁);於原審111年11月15日之第 二次準備程序中則辯稱:當時告訴人不讓「球球」及「小魚 」離開,我們跟告訴人有拉扯,我有看到告訴人拿1把槍出 來,我不確定是真槍還是假槍等語(原審卷第48頁);再於 本院審理程序改稱:告訴人白嫖「球球」及「小魚」,始有 要求告訴人賠償等情(本院卷第313頁)。觀諸被告歷次供述 ,可知其於警詢時先稱「球球」及「小魚」遭告訴人強迫施 用毒品並發生性關係,於偵查中及原審第一次準備程序時, 對於告訴人究竟持有毒品或槍械等節隻字未提,並至第二次 準備程序中,始改口辯稱告訴人持有槍械,再於本院審理程 序更詞辯稱係因告訴人白嫖所致,顯與其先前供述迥然不符 ,所辯是否可信,已非無疑。遑論陳致遠倘確有持槍恫嚇之 情節,被告等人何以不報警處理,在被告獲悉現場有槍之情 況下,會與張○瑋、黃國翔、賴文彬及乙男會分別徒手或僅 持刀械先後進入本案汽車旅館以抵抗槍械等具有高度危險性 之懸殊環境。 2、至證人「球球」雖於警詢、偵查稱:案發當天因為我心情不 好,我就約「小魚」一同到便利超商等一名男性朋友,我不 知道該名朋友的姓名,他就開車來載我跟「小魚」,後來他 就提議要去旅館休息,上樓後該男子就開始吸食毒品,並問 我們要不要施用,我們拒絕後,他就拿槍指著我們,強迫我 們發生性關係,後來該男性朋友拿槍強迫我們上車,剛上車 沒多久,同案被告黃國翔及少年張○瑋就到了云云(偵卷㈠第 241至247、466頁),查:  ⑴本案「球球」、「小魚」係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由告訴人駕 駛B車進入本案汽車旅館,若其間「球球」、「小魚」有遭 告訴人強逼吸毒或持槍威逼為性行為,不論係「球球」、「 小魚」理應在群組對話中直抒遭遇以尋救援,然觀諸「球球 」、「小魚」與告訴人在本案607號房內共處長達2個小時後 ,綽號「球球」之證人林○珍始於同日上午7時39分許始以簡 訊發在群組中先傳發「救命」、「客不爽」等語,在代號「 O(或G)」之人傳送以「怎麼了」,「球球」再於同日上午7 時41分傳發以「剛剛小魚突然接到電話,我剛好跟客在爽的 時候,狀況發生,有誰人來客要一個交代」等語(偵卷㈠第14 5頁)交代衝突始末,隻言未提有遭告訴人強逼吸毒且持槍強 逼發生性行為等節,實悖常情;又「球球」傳送之上開簡訊 內容,互核與告訴人於警詢證稱:我在與「娃娃」之女子發 生性行為時,另一名女子一直接聽來電,直到同日早上7時 許,一名陌生男子來電,該女子將來電轉成擴音,我聽到有 男生的聲音,感覺就很差,我口氣不好的對該名女子說「你 在搞什麼東西啊」等語(偵卷㈠第158、159頁)相符,基此可 稽在「球球」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過程中,固因「小魚」接 聽被告來電惹惱告訴人並生不滿,然其間應無「娃娃」及被 告所辯「娃娃」、「小魚」有遭告訴人強逼吸毒抑持槍威逼 性行為之事實,核無疑義。    ⑵又倘依「球球」指述,其與「小魚」係遭告訴人以槍械威逼 上車並發生性行為,則黃國翔及張○瑋應對於此事有所見聞 ,然觀諸黃國翔自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少年張○ 瑋於另案少調案訊問及審理程序中,尤其甚至少年張○瑋於 本院審理中竟稱:係因告訴人對「球球」、「小魚」毛手毛 腳,才有教訓告訴人,並要求告訴人賠償云云(本院卷第307 頁),足現被告、張○瑋刻意編排故事、扭曲事實,以掩蓋彼 等對告訴人實行加重強盜等犯行之藉詞,則本案實難徒憑「 球球」空口所指及被告前後不一之辯詞,而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則應論 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所謂之「攜帶兇器」,其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均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566號判決參照)。經查 ,被告為本案強盜犯行時,賴文彬、張○瑋分別手持滅火器 及刀具,雖均未扣案,然刀具於客觀上已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又滅火器之外觀係以金屬製作,以盛裝 用以撲滅火勢之溶劑,且具有相當之重量,況其內之粉塵、 化學溶劑一經吸入,亦可能使人呼吸困難甚至窒息,客觀上 自亦屬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甚明。 (二)復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 物」而犯竊盜罪,屬加重竊盜,該規範中行為人侵入之客體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 7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旅客對於住宿之旅館房間,各有 其監督權,且既係供旅客起居之場所,仍不失為住宅,是上 訴人於夜間侵入旅館房間行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474號 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汽車旅館房間及車庫既由旅客單 獨租用作為起居場所,則旅客對於其所居房間有其獨立之監 督權,故旅館房間即認係該旅客所居之住宅。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3、4款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 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又被告等人前述傷害 行為,應為其等施以強暴手段之結果,不另論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應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尚有未洽,惟本件之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原審及本院諭知變更後之法條、罪名 (原審卷第220、336、392頁,本院卷第130、290頁),無 礙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張○瑋、賴文彬、乙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 用:   被告本案固與少年張○瑋共同犯罪,惟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雖不以行為人明 知共同犯罪者之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 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兒童或 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查少年張○瑋為92年4 月間生(偵卷㈠第27頁),案發當時為17歲有餘之少年,而1 7歲與18歲間就外貌言談上原可能難以區辨,且依被告自陳 :我不知道張○瑋未滿18歲等語(本院卷第323至324頁), 卷內復無證據足佐被告對少年張○瑋於案發時為少年一情有 所認識,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1、立法者就特定之犯罪,綜合各犯罪之不法內涵、所欲維護法 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 等各項情狀,於刑罰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其 上下限(即法定刑)。惟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官 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認即使科處法定刑最低 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度 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訂定刑法第59條 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以濟立法之窮。而該條所稱「犯罪 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 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 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48號判決參 照)。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 刑」,然同為強盜犯行而有加重事由者,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攜帶兇器強盜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者,或有強盜過程手段兇狠殘苛,對被害人傷害至鉅者,但 亦有強盜過程未對被害人有所人身傷害而僅止於侵害財產法 益者,其強盜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 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自 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 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 等原則。 2、查被告本案所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犯行, 固值非難,惟衡以被告及其共犯於強盜過程中,係由賴文彬 、張○瑋分持滅火器及刀具向告訴人威嚇,被告並於告訴人 遭他人拉下車毆打時表示「不要再打了」,於張○瑋持刀作 勢攻擊時攔阻張○瑋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偵卷㈠第15 9頁,偵卷㈡第8頁,少調卷第339頁),犯後終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全部犯行(本院卷第331、332頁),並與告訴人家屬以 80萬元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可按(本院卷第257頁) ,雖尚未履行,然已減輕告訴人家屬民事求償之訟累,堪認 被告應已認知行為錯誤,面對己非,犯後態度尚可,告訴人 家屬復於本院時表示:如果被告有認罪,我們就願意原諒他 ;被告以後出獄,希望被告可以按時付款給廟宇,如果被告 有按時給付,是否以刑法第59條酌減,沒有意見等語(本院 卷第252、330頁),則依上開各節以觀,被告客觀之犯行與 主觀之惡性等節並非重大不赦,又參酌刑法第330條加重強 盜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 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 ,故就被告本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犯行, 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詐欺犯行明確,予以論科,固 非無見。惟⒈被告本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 盜犯行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審未適用前 開規定,即有未洽。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 ,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 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本件被告終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上開 犯行,並與告訴人家屬達成和解,均如前述,已減輕上開告 訴人家屬民事求償之訟累,此部分量刑事由為原審判決所未 及審酌,所為刑罰之量定,即有未洽。⒊被告自陳其本案僅 獲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項鍊變價分得之5,000元(詳後述), 且查無其他犯罪所得,原審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如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物,並與黃國翔、賴文彬、乙男共同沒收之, 自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且原判 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 能力,不思正道取財,明知告訴人並無強迫「球球」、「小 魚」發生性行為,竟以此為由強盜告訴人之財物,告訴人除 受有財產損害,更因遭毆打造成身體多處受傷及心理恐懼, 所肇危害並非輕微,法治觀念不足,行為偏差,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及與告訴人家屬和解 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之犯罪 分工、參與情節、所獲利益,及告訴人家屬之意見,參酌被 告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做工,日薪1, 500元,入監前沒有工作,家裡有媽媽、哥哥、兒子,未婚 ,家中經濟由嫂嫂負擔,她一人賺錢養4個小孩,媽媽與嫂 嫂分開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29頁 ),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至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請求量處有期徒刑3年多(本院卷第329頁),惟被告所犯刑 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後,其處斷刑為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 審酌被告認罪之訴訟階段及其上訴迄至本院審理初始時仍矢 口否認之訴訟態度,暨被告雖與告訴人家屬達成和解,然尚 未賠償告訴人家屬等節,其上開犯後態度於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後,刑度減讓幅度不應過高,始公平合理,是辯護人上 開主張,尚難憑採,附此說明。 (三)沒收之說明: 1、犯罪所得部分: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 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 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⑵依被告自陳:我們有收告訴人的金項鍊,後來拿去賣掉了, 賣了4萬多元,我分到不超過5,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31、1 38、331頁),張○瑋於本院亦證稱:被告只有拿到金項鍊, 項鍊後來賣掉,錢分給大家;賴文彬有在一樓拿告訴人車上 的東西,賴文彬在一樓搜刮的財物沒有交給被告去分贓等語 (本院卷第298、300至301、313頁),則依罪疑唯輕及有疑 唯利被告之原則,自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附表編號1所 示金項鍊變價後所分得之5,000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至附表編號2至4所示鑽戒、手錶及手機部分,依被告於本院 自陳:上開鑽戒、手錶及手機是賴文彬與乙男在一樓搜刮告 訴人車內所得,並沒有交給我等語(本院卷第331頁),核 與張○瑋於本院前開證述相符一致,衡以被告係受僱於賴文 彬為首之應召集團,則身居主持、領導地位之賴文彬上開所 獲財物獨自收受,非難想像,亦無顯不合理之處,且遍查全 卷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事實上有處分 權限,復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無從於被告所犯項下諭知沒收。另告訴人雖指稱其行車紀錄 器與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一同遺失等語(偵卷㈠第160頁) ,惟張○瑋證稱:我沒有聽到行車紀錄器有沒有拔掉,車上 那2個人(按即賴文彬及乙男)只有講拿到手錶、戒指、手 機,我在車上有看到手錶、戒指、手機等語(少調卷第383 至384頁),且遍查全卷並無被告或其共犯有取走告訴人前 開所稱之行車紀錄器,自不排除為案發當時賴文彬、乙男於 告訴人車內搜刮之時所為破壞並棄置現場,難認為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亦無從為被告本案所犯項下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 2、又張○瑋、賴文彬所分持以強盜告訴人財物之刀具1支、滅火 器1瓶,雖屬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 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上開物品之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金項鍊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10萬元) 2 鑽戒1只(價值7萬元) 3 手錶1只(價值70萬元) 4 iPhone 7 PLUS手機1隻(價值5,000元)

2025-01-22

TPHM-113-上訴-6539-2025012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