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78號
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林文祥
訴訟代理人 蘇啟晉
紀建康
蔡念廷
陳彥均
被 告 張乃云
王文英
王萍蓮
莫亞平
龔秀芳
丁萍蓮
何燕瓊
鄭節蘭
周愛金
羅方香
林愛軍
周昕瑜
何金艷
黃小芳
廖瑞金
楊鳳娥
上列當事人間因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萬7,329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
(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
(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
(三)復參以財政部賦稅署訂定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
規定,稽徵機關僅查得或納稅義務人僅提供交易時之實際交
易金額,以查得之實際房地總成交金額(A),按出售時房
屋評定現值(B)占公告土地現值(C)及房屋評定現值總額
(B+C)之比例計算歸屬房屋之收入。即公式為(A)×(B)
÷(B+C)。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查:
1.訴之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地號,房建
物編號AF000000-000,房號如起訴書附表1所示之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
2.訴之聲明二至十七:被告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
起回溯5年內所獲之不當得利,合計新臺幣(下同)343萬9,
280元(如起訴書原證八所示),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所獲之不當得
利及遲延利息(如起訴書原證八所示)。
3.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加計
343萬9,280元為核定。
三、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
(一)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鄰近系
爭房屋且條件相似之建物含坐落基地,交易價格約新臺幣(
下同)8萬5,705元/㎡,又系爭房屋面積共533㎡(即起訴書附
表1所示面積總和,見本院卷第21頁),據此推估起訴時系
爭房屋含坐落基地交易價格為4,568萬0,765元(計算式:交
易價格8萬5,705元/㎡×系爭房屋面積533㎡,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系爭房屋113年8月23日之建物現值為5,699萬9,389元(建物
現值調查估價表見本院卷第205頁),又系爭房屋坐落之土
地於113年公告現值為5億5,365萬5,018元(計算式:113年
土地公告現值14萬4,433元/㎡×土地面積3,833.3㎡×權利範圍1
00%=5億5,365萬50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第25頁
之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113年公告現值)。
(三)依前揭說明為系爭房屋價額核定之標準,以查得之實際房地
總成交金額(A),按出售時房屋評定現值(B)占公告土地
現值(C)及房屋評定現值總額(B+C)之比例計算歸屬房屋
之收入,即公式為(A)×(B)÷(B+C)。本件系爭房屋之
價額應核定為426萬3,910元(計算式:4,568萬0,765元×5,6
99萬9,389元÷【5,699萬9,389元+5億5,365萬5,018元】)。
四、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70萬3,190元(計算式:426萬3
,910元+343萬9,28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萬7,329元
。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限期補繳如主文,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
五、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PCDV-113-補-1778-20241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