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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宗一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深夜1時許至2時30分許止,在 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皇冠酒店,飲用一杯約500毫 升之啤酒1杯後,未待體內酒精消退,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自上開酒店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位於林口之居 所,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旁時,因違規跨越雙黃線為警 攔查,並見其散發酒氣,故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而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宗一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14、15、5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 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濃度檢測紀錄單、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 稽(同上卷第17至23頁),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交 簡字第27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於1 12年3月1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成立累犯。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觀諸被告前已因上開酒後駕車 經法院論罪科刑,並於112年3月14日執行完畢,又於前揭時 、地再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且自陳以為自 己沒有喝很多,故再為本案酒駕犯行(偵卷第56頁),足認被 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已有薄弱之情;且酒後駕車對社會之危 險性較為重大,是縱予加重其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之侵 害並無過當,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經本院審酌上情,爰 裁量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車,惟 其於飲酒後,隨即駕車上路,仍是心存僥倖,而無視酒後不 得駕車之規定,所為自有不該;再衡酌被告行駛之時間雖不 長,行駛之距離亦不遠,但其呼氣酒精濃度之數值甚高,且 其目的地是欲至林口,對社會交通安全已有一定之危險性; 再衡酌被告除上開成立累犯之前案外,並無其他前案紀錄, 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節自得為其量刑有利之 判斷;復衡酌被告犯後坦承所犯,犯後態度尚佳,得為從輕 量刑之考量因素;兼衡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 由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分別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1

TPDM-113-交簡-1543-20241121-1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35號 聲 請 人 富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意婷 相 對 人 陳彥均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捌佰伍拾陸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柒 萬零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4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27,856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3月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 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70,892元未清償,為此 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8

CTDV-113-司票-1435-202411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盈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盈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 第二級毒品。查被告藍盈婷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裁定送 觀察勒戒,嗣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民國113年1月4日出所, 是其於觀察勒戒執畢3年內再犯本案,應依法追訴。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而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國民身體 健康、危害社會安全,對社會秩序亦有不良影響,仍為本案 施用毒品犯行,行為確有不當,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己身心 ,並未直接加害他人,暨被告自陳係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 職業為傳教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9頁所附警 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 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 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861號   被   告 藍盈婷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盈婷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583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思戒除 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3年8月13日17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毒品查驗人口,經警通知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盈婷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且被告於113年8月13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712 )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藍盈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彥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宜蓁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8

TPDM-113-簡-4122-202411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程 劉謦安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 16338忍號、第16339號)及檢察官移送併案部 分(112年偵字第18292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 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謦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以LINE 暱稱「Hao(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為 順利取得詐欺他人所獲得之贓款,先以不詳的方式與洪伯翰 、劉育佑談妥,會以詐術使受詐騙的被害人,以高於市價的 價格向洪伯翰、劉育佑購買虛擬貨幣,洪伯翰、劉育佑則可 以獲得價差(虛擬貨幣的價格在公開市場均有公開的價格, 可向交易所購買市價的虛擬貨幣),以上開方式招募洪伯翰 、劉育佑參與詐欺集團。洪伯翰則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元招募劉謦安、林子程基於參加犯罪組織之犯意,又劉育 佑則以每月3萬元招募潘昇躍基於參加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上開犯罪組織。洪伯翰、劉謦安、林子程及詐欺集團等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路對公眾 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洪伯翰擔任在臺 水房幹部,負責接收面交車手劉謦安、林子程等人上繳之詐 欺贓款,方式為詐欺集團先以「假投資」可以槓桿獲利數十 倍等詐術,要求林彥均依其指示找到洪伯翰、劉育佑購買虛 擬貨幣,並要求林彥均依其指示與洪伯翰應對買賣虛擬貨幣 ,以製造洪伯翰、劉育佑為不知情的幣商。再由詐欺集團提 供虛擬貨幣予洪伯翰、劉育佑,將上開詐欺集團所提供之虛 擬貨幣,轉入詐欺集團為林彥均所創設的錢包(此錢包由詐 欺集團掌握金鑰,可控制該錢包),並由車手劉謦安、林子 程向林彥均收取附表所示現金,偽裝成善意第三人交易紀錄 後,詐欺集團成員則迅速將林彥均錢包內的虛擬貨幣轉走, 經過多層錢包後,轉入原轉出虛擬貨幣的錢包(幣回流), 洪伯翰則在如附表所示之彰化縣轄內收取附表所示車手劉謦 安、林子程所繳回的贓款後,扣除相關的利潤後,以不詳方 式上繳上開贓款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 得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林彥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洪 柏翰(下稱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程、劉謦安於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彥均於警詢時 所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影本、監 視器翻拍照片、通話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台灣大車隊00 0-0000、000-000號車輛叫車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林子 程、劉謦安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堪以採信 。本案被告林子程、劉謦安上開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子程、劉謦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加犯罪 組織等罪。被告林子程、劉謦安以一行為觸犯三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至於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字第 1829 2 號),因與本案犯罪事實皆相同,為屬同一案件,本院應 併為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林子程、劉謦安與洪伯翰、「Hao(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及其等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子程、劉謦安與共 犯洪伯翰就其等前揭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以前述虛擬貨 幣名目詐欺,使善良之民眾因誤信詐欺集團之說詞,致其畢 生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反觀各詐欺集團成員卻因此 輕取暴利,坐享高額犯罪所得,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 本案被告均身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生活能力之成年人,竟 為貪圖不法利得,不知循正當合法管道賺取生活所需,為本 案犯行,助長此類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與社會成員間之 互信基礎,行為實值嚴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林子程、劉謦安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足見其知所悔悟,態度尚可; 暨林子程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冷氣 維修工作,月薪約4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撫養祖父及被 告劉謦安自陳高職畢業,從事務農,薪水不固定,偶丽從事 農業代工,離婚,育有1子,由前妻撫養,撫養費每月5千元 ,尚欠卡費2萬元等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查被告林子程、劉謦安就本案詐欺犯罪,雖於本院審理時雖 自白其犯行,惟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不符合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自不能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本案被告林子程、劉謦安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及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因而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本院認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參、沒收: 一、查被告林子程、劉謦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詐欺等犯行,   核與被告劉謦安、林子程分別供述向共犯洪伯翰所領得3000 0元,均屬其等本案之犯罪所得,且迄今均未償還或實際合 法發還予告訴人,業如前述,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所收取之詐欺款項, 既已轉交其他共犯,其等對該贓款已無實際操控、管領之權 ,亦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55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 法第3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表: 編號 遭詐過程 時間 交付手法 詐騙金額 涉案被告 贓款上繳時、地 所犯罪名 1 告訴人林彥均遭不詳犯罪嫌疑人LINE暱稱「郭旺興」以「假投資以獲利」為詐欺話術,致陷於認知錯誤,依指示面交財物至指定犯嫌 112年2月 16日20時30分許 ①地點:7-11糖廉門市面交(彰化縣○○鎮○○○街0號) ②交易泰達幣(告訴人持用詐欺集團提供之錢包0000000000000O0000000000000000000接收上開數額的泰達幣) 75萬 ①林子程 (負責面交及簽約) ↓ ②洪伯翰 (負責打幣) 112.2月6日21時30分,在嘉義市西區○○路旁,林子程將贓款75萬元上繳洪伯翰(林子程有車馬費及月薪3萬元) ⑴洪伯翰: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⑵向宏偉:加重詐欺 112年2月 18日22時39分許 112年2月23日17時10分許 ①地點:統一超商彰泳門市面交(彰化縣○○市○○街000號1樓)  統一超商彰  強門市面交  (彰化縣彰  化市○○○  路○號) ②交易泰達幣(告訴人持用詐欺集團提供之錢包0000000000000O0000000000000000000接收上開數額的泰達幣) 26萬 70萬 ①劉謦安 (負責面交及簽約) ↓ ②洪伯翰 (負責打幣) 112.2月18日、2月23日某 時許,在嘉義市西區○○路與旁分別將贓款26萬、70萬元上繳洪伯翰(劉謦安有車馬費及月薪3萬元)。 ⑴洪伯翰:加重詐欺 ⑵謝柏澄:加重詐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8

CHDM-112-訴-1033-20241118-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新 現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5 7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邱明聖」印文、「邱明聖」署押各參枚、「邱明聖」印 章壹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外,另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 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陳冠宇、林新閔由本院 另行審結)。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 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 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 ,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 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審中已有自白,雖然否認所犯罪名,然所為供述業已承認 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 予敘明。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 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本案犯罪獲得新臺幣(下同)報酬1萬7500元 ,屬於其犯罪所得(詳後述),且迄今未主動繳回,縱其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2項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各次修 正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 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在本件偽 造收據上所為偽造印文、署押等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而被告持偽造私文書後進而交付、提示予告訴人觀覽 而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 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同,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一年以上 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被告 方值青年、思慮欠周,遭不法份子利用,被害人對被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移由民事庭審理,衡之上情,被 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論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 ,應認有情輕法重之虞,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 ⒉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 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法第2 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本件被 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 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本案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工 ,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 本院審理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主要構 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前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其 刑。   ㈣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收取款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 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由本院移由民事庭審理,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 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 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 。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 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 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 ,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 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 明。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被告自陳其本案報酬為抽取收款額度之0.5%等語(見 偵卷第249至250頁),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 逾此金額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 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再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㈣被告供稱因參與集團詐欺犯行而獲有抽取收款額度之0.5%之 報酬(見偵卷第249至250頁),本案被告收款額度共350萬 元,故被告獲利共計1萬7500元(計算式:350萬元×0.5%=1 萬7500元),上開未扣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告訴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 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參照最高法院43年台 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本案依起訴書所示之「群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三紙之偽造私文書,既已由被 告交付被害人收執,即非被告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依 法自無庸宣告沒收,然前開未扣案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邱 明聖」印文及「邱明聖」署押各三枚(見偵卷第447至448頁 ),連同未扣案偽刻之「邱明聖」印章一顆,無證據證明業 已滅失,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 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許佩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3號   被   告 乙○○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冠宇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新閔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宇、乙○○先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吳紅學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 陳冠宇招募乙○○擔任取款工作(俗稱車手)。林新閔於民國 112年8月底某日,加入曹思傑(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偵辦中)、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粟」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 取款工作(俗稱車手)。陳冠宇、乙○○、林新閔即與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使用 投資APP參與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甲○○陸續於 112年8月8日至112年10月18日,聽從指示面交款項或匯款轉帳 ,遭詐騙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1,390萬元。乙○○、林新閔 待甲○○遭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面交款項時,分別為如附 表之行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意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並足生損害於群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力公司)。 二、案經甲○○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被告陳冠宇、林新閔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證大致相符,並有Line對話紀錄1份、 現儲憑證收據4張、指紋比對資料2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3年1月29日刑紋字第1136011424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 稽,足徵被告3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3 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冠宇、乙○○、林新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 罪嫌。被告3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群力公司公司 章、偽造「邱明聖」、「邱彥均」印章、偽簽「邱明聖」、 「邱彥均」署名而出具偽造該公司收據之行為,屬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3人與其所屬詐騙集 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3人所犯上開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另被告3人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3人偽造之群 力公司、偽造「邱明聖」、「邱彥均」印章,雖未扣案,然 無從證明業已滅失,被告3人於收據上偽造之群力公司公司 章、偽造「邱明聖」、「邱彥均」印文及簽名,均請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希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易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甲○○面交之時間、地點 被告之行為 1 告訴人於112年8月16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當面交付現金70萬元給自稱是群力公司員工「邱明聖」之被告乙○○。 被告乙○○受TELEGRAM群組內某成員指示,列印偽造證件與收據後,假冒群力公司員工「邱明聖」,於左列時間、地點前去與告訴人會面收款,並交付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被告乙○○收到款項後,再依指示轉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號收水成員。 2 告訴人於112年8月22日9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當面交付現金200萬元給自稱是群力公司員工「邱明聖」之被告乙○○。 被告乙○○受TELEGRAM群組內某成員指示,列印偽造證件與收據後,假冒群力公司員工「邱明聖」,於左列時間、地點前去與告訴人會面收款,並交付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被告乙○○收到款項後,再依指示轉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號收水成員。 3 告訴人於112年8月29日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當面交付現金80萬元給自稱是群力公司員工「邱明聖」之被告乙○○。 被告乙○○受TELEGRAM群組內某成員指示,列印偽造證件與收據後,假冒群力公司員工「邱明聖」,於左列時間、地點前去與告訴人會面收款,並交付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被告乙○○收到款項後,再依指示轉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號收水成員。 4 告訴人於112年9月6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000巷00號1樓,當面交付現金300萬元給自稱是群力公司員工「邱彥均」之被告林新閔。 被告林新閔受TELEGRAM暱稱「嘉郭」指示,列印偽造證件與收據後,假冒群力公司員工「邱彥均」,於左列時間、地點前去與告訴人會面收款,並交付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被告林新閔收到款項再依指示抽取報酬2萬1,000元後,將款項放在臺北車站某廁所內。

2024-11-15

TPDM-113-審簡-2248-20241115-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祐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向祐興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向祐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件被告雖坦認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然而酒後駕車將無端增加用路人之風險,而交通事故 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且為警測得每公升1. 35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又發生交通事故,對行車安全已 生危害,顯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所為實 不足取,況且被告先前即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給予緩 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佐,可見 被告明知其先前已有酒駕遭查獲之情況下,再次酒駕,視檢 察官給予其改過自新之機會於無物,素行難認良好,本院認 為對被告施以薄懲並期待其自新之可能性微乎其微,本次如 再予以輕縱,此為司法機關對於法益保護之失職。然被告距 離前次酒駕約已10逾年,屬對被告有利因素,亦應一併審酌 ;末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 、現業證券(見偵卷第11頁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129號   被   告 向祐興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              樓             居○○市○○區○○街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向祐興明知飲用酒類過量,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降低,易生 公共危險,仍於民國113年9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大同 區延平北路某鵝肉攤內飲用玻璃瓶啤酒3瓶及高粱酒些許後 ,於同日晚間6、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8時4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農安街227 巷左轉進入農安街時,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 生擦撞,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5毫 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向祐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卷附被告吐氣酒精濃度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 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向祐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彥均

2024-11-13

TPDM-113-交簡-1403-20241113-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嘉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4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唐嘉祥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唐嘉祥雖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或 他人輾轉交付之不明人士有可能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 欺犯罪所得使用,款項遭提領後將隱匿、掩飾其來源,而幫 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為貪圖每提供1個金融 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報酬之利益,仍於不違背 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至基隆市仁愛區愛四路之7-1 1便利商店,將其原所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之方式 ,寄交予某不詳之人。該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隨 即轉交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112年12月1日17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 r與劉彥均聯繫,誆稱:先前向劉彥均購買演唱會門票,匯 款後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方能解凍云云,致劉彥均陷於錯 誤,而於同日18時8分、18時11分,分別轉帳49987元、4712 3元,至上開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 騙集團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案經劉 彥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唐嘉祥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之自白(偵查卷第101頁,本院 金訴字卷第28至29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彥均於警詢之證述(偵查卷第19至22頁)。  ㈢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查卷第75至77 、117頁)。  ㈣告訴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偵查卷第43至69頁)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判決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 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 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0 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修正如下:  ⑴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  ⑵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  ⑶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被告本案幫助之正犯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又被告幫助之洗錢犯行,金額未達1億元,修正後最高刑度 下修為5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自較 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 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故此規定無以變更前開 比較結果。再被告本案犯行尚無犯罪所得,是無論依修正前 後之規定,能否減輕其刑之要件並無不同,而無有利、不利 之情形。從而,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法 律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案 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係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 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罪,且被告就本案犯行 並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之問題,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 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 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 以逍遙法外,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知所反省,兼衡其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金額、提 供之帳戶數量、被害人人數,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自述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家境貧困、即將結婚、未婚 妻懷孕中、需扶養祖父母(本院金訴字卷第30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 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法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KLDM-113-基金簡-161-20241112-1

金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易字第36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閔薰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易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373、483、484、485、4 87、488、489、490號;一審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營偵字 第552號;二審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營偵字第117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侯閔薰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並應履行附表編號1至4及7至10「緩刑所附 負擔」欄所示之分期給付。   事 實 一、侯閔薰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申辦貸款無須提供金融資料、金融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 等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 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 ,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放置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全家超商旁的 置物櫃內,以此方式提供予不詳之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 取得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 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移送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侯閔薰對於上述犯行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156、1 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怡平、盧映璇、翁繪姍、謝佳 樺、陳姿妘、劉彥均、梁欣慧、黃順豐、呂碧容、張家淮等 人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 人等提出之匯款憑據、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國泰世華 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等存 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原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規範之內容,並未修正,但條號改列第22條 ,不再贅為新舊法比較。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 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又檢察官於一審(附表編號7 )及二審(附表編號10)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 之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前於偵查及原審否認其係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3個以 上帳戶予他人使用,雖於本院自白犯行,仍不得依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 審就檢察官二審移送併辦之被告犯行(附表編號10)未及審 酌,應有未當;另被告上訴原否認犯行,後改稱其坦承犯行 ,且以此及其業已與被害人翁繪姗、謝佳樺達成調解,賠償 其等損失,有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9-182 頁),請求從輕量刑,原審就此對被告量刑有利因素,亦未 及審酌,其量刑自有未當,被告此部分上訴應有理由。原判 決既有前述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量刑   審酌被告未經查證對方要求帳戶之目的及用途是否合法正當 ,即率爾應允對方要求,提供本案3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 使用,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足以判斷提供帳戶 予未曾謀面之陌生人士顯然有違常理,竟無正當理由,任意 交付、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導致該等帳戶流入詐 欺集團利用作為實施犯罪工具,並造成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迄本院審理時終 知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翁繪姗、謝佳樺達成調解,並以 給付完畢,尚見悔意,暨考量被告年紀尚輕,並無前科,素 行尚佳,及其犯罪手段、情節,自陳高職畢業,未婚,無子 女,與母親、妹妹同住,單親家庭,現從事行政相關工作及 告訴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附條件緩刑宣告   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與附表所示被害人翁繪 姗、謝佳樺達成調解,並均給付完畢(詳如附表所示)。考 量被告犯後之態度,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 啟自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 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定有明定,為兼顧尚未與被告達成和解之其餘附 表所示被害人之權益,故參酌被告與被害人翁繪姍、謝佳樺 就被害金額與調解金額間比例,被告自陳每月大約可以分期 賠償約1萬多元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74頁),以確實收緩刑之 功效,故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編號1至4、7至1 0「緩刑所附負擔」欄所示之條件給付各該被害人(被告如 有一期未履行,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且構成檢察官得聲請 法院撤銷緩刑的事由,另上述賠償金額,並不影響該些被害 人逾此部分損失之求償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王聖豪移送併辦 ,檢察官蘇榮照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侯閔薰下列帳戶 緩刑所附負擔 1 賴怡平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於112年12月01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賴怡平聯繫,佯稱:協助完成網路拍賣帳號金融設定云云。 112年12月01日17時04分許 49,981元 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緩刑所附負擔: 侯閔薰應給付賴怡平5萬元,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千5百元。若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112年12月01日17時06分許 49,986元 2 陳姿妘 【起訴書附表編號5】 於112年12月01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姿妘聯繫,佯稱:旋轉拍賣賣場無法下標,需要認證帳戶云云。 112年12月01日17時34分許 41,123元 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緩刑所附負擔: 侯閔薰應給付陳姿妘2萬元,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千5百元。若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3 劉彥均 【起訴書附表編號6】 於112年12月01日,以Messenger與劉彥均聯繫,佯稱:因購買其在臉書販售之演唱會門票,但匯款被凍結,須輸入帳戶及轉帳數字云云。 112年12月01日17時46分許 9,066元 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緩刑所附負擔: 侯閔薰應給付劉彥均4千5百元,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千5百元。若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4 盧映璇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於112年12月01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盧映璇聯繫,佯稱:帳戶被鎖定,需轉帳及解除綁定云云。 112年12月01日18時14分許 29,913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緩刑所附負擔: 侯閔薰應給付盧映璇1萬5千元,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千5百元。若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5 翁繪姍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於112年12月01日,致電翁繪姍佯稱:客戶資料被駭客入侵,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12月01日18時33分許 31,008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侯閔薰已與翁繪姍達成調解,賠償21000元,並已當場給付完畢。 調解書見本院卷第181頁。 112年12月01日18時44分許 13,020元 6 謝佳樺 【起訴書附表編號4】 於112年12月01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謝佳樺聯繫,佯稱:協助設定臺新銀行帳戶,才能讓買家下單云云。 112年12月01日18時44分許 29,983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侯閔薰已與謝佳樺達成調解,賠償22000元,並已當場給付完畢。 調解書見本院卷第179頁。 112年12月01日18時46分許 16,354元 7 呂碧容 (原審併辦) 【113營偵552併辦】 於112年11月30日16時許,假冒東華國中校長楊宗緯之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與呂碧容聯繫,佯稱:請代訂佛跳牆,但要先付訂金云云。 112年12月01日14時42分許 238,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緩刑所附負擔: 侯閔薰應給付呂碧容12萬元,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千元。若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8 黃順豐 【起訴書附表編號8】 於112年12月01日,假冒江衍德之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順豐聯繫,佯稱:需借款5萬元云云。 112年12月01日15時58分許 5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緩刑所附負擔: 侯閔薰應給付黃順豐2萬5千元,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千5百元。若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9 梁欣慧 【起訴書附表編號7】 於112年12月01日,以通訊軟體LINE等與梁欣慧聯繫,佯稱:因購買其國考專用書,但無法完成訂單,須依指示輸入代碼云云。 112年12月01日16時19分許 49,987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緩刑所附負擔: 侯閔薰應給付梁欣慧3萬3千元,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千5百元。若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112年12月01日16時23分許 16,066元 10 張家淮 (本院併辦) 【113營偵1172併辦】 於112年1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家淮聯繫,佯稱:因購買其在臉書販售之筆電,惟其金流有問題,無法使用賣貨便方式交寄,須匯款至指定帳號以開通賣貨便功能云云。 112年12月01日19時41分許 10,988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緩刑所附負擔: 侯閔薰應給付張家淮5千元,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千元。若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2024-11-12

TNHM-113-金上易-368-20241112-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453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彥均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2月24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75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34,95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2月24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5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26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334,95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12

SLDV-113-司票-24453-202411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78號 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林文祥 訴訟代理人 蘇啟晉 紀建康 蔡念廷 陳彥均 被 告 張乃云 王文英 王萍蓮 莫亞平 龔秀芳 丁萍蓮 何燕瓊 鄭節蘭 周愛金 羅方香 林愛軍 周昕瑜 何金艷 黃小芳 廖瑞金 楊鳳娥 上列當事人間因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萬7,329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 (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 (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 (三)復參以財政部賦稅署訂定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 規定,稽徵機關僅查得或納稅義務人僅提供交易時之實際交 易金額,以查得之實際房地總成交金額(A),按出售時房 屋評定現值(B)占公告土地現值(C)及房屋評定現值總額 (B+C)之比例計算歸屬房屋之收入。即公式為(A)×(B) ÷(B+C)。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查:  1.訴之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地號,房建 物編號AF000000-000,房號如起訴書附表1所示之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  2.訴之聲明二至十七:被告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 起回溯5年內所獲之不當得利,合計新臺幣(下同)343萬9, 280元(如起訴書原證八所示),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所獲之不當得 利及遲延利息(如起訴書原證八所示)。  3.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加計 343萬9,280元為核定。 三、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 (一)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鄰近系 爭房屋且條件相似之建物含坐落基地,交易價格約新臺幣( 下同)8萬5,705元/㎡,又系爭房屋面積共533㎡(即起訴書附 表1所示面積總和,見本院卷第21頁),據此推估起訴時系 爭房屋含坐落基地交易價格為4,568萬0,765元(計算式:交 易價格8萬5,705元/㎡×系爭房屋面積533㎡,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系爭房屋113年8月23日之建物現值為5,699萬9,389元(建物 現值調查估價表見本院卷第205頁),又系爭房屋坐落之土 地於113年公告現值為5億5,365萬5,018元(計算式:113年 土地公告現值14萬4,433元/㎡×土地面積3,833.3㎡×權利範圍1 00%=5億5,365萬50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第25頁 之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113年公告現值)。 (三)依前揭說明為系爭房屋價額核定之標準,以查得之實際房地 總成交金額(A),按出售時房屋評定現值(B)占公告土地 現值(C)及房屋評定現值總額(B+C)之比例計算歸屬房屋 之收入,即公式為(A)×(B)÷(B+C)。本件系爭房屋之 價額應核定為426萬3,910元(計算式:4,568萬0,765元×5,6 99萬9,389元÷【5,699萬9,389元+5億5,365萬5,018元】)。 四、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70萬3,190元(計算式:426萬3 ,910元+343萬9,28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萬7,329元 。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限期補繳如主文,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 五、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1-11

PCDV-113-補-1778-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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