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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宏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及「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此 項證據名稱更正為「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 5739B號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後,已降 低其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仍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 含毒品及代謝物逾法定容許標準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 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檢驗結果顯示尿 液中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數值,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務農、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9頁),與坦承 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咖啡包96包及彩虹菸4支,經送鑑 定之結果,分別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等情,固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13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3611 1673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同年6月21日草療鑑 字第1130600265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91-92頁) ,惟上開物品並非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經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載明由另案偵辦之旨,而未聲請宣告 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32號   被   告 張智宏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宏(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持有毒品等罪嫌案件 ,另案偵辦中)明知施用毒品後,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 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他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6月4 、5日晚間某時許,在其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住處或臨 近某汽車旅館內,以將毒品咖啡包沖泡後飲用方式,施用含 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次後, 竟仍於113年6月5日23時55分許前某時,自其前開住處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位在彰化縣埤頭鄉 境內之「好來屋汽車旅館」。嗣於113年6月5日23時55分許 ,騎乘前開機車行經彰化縣北斗鎮中山路與文化路口前因吸 食香煙而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 毒品咖啡包96包(總毛重335.28公克)及含有第三級毒品「 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煙4支(總毛重11.46公克 ,查扣之咖啡包96包及彩虹煙4支由另案偵辦),並經張智 宏同意採尿後送驗,檢驗結果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陽性反應(閾值濃度113 ng/mL),且尿液濃度值超過行 政院公告該品項之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濃度值(50 ng/mL), 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智宏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13C045,採尿時間:113年6 月6日4時30分許)、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 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原始編號:113C045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 錄表、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在 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施用毒品後駕 車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高子惟

2024-11-15

CHDM-113-交簡-1548-2024111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24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又共同犯 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編號4及6、附表四所示之物,均 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下稱「α-PiHP」)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為公告列管之第三 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製造,竟與江鴻(業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5日以113年度訴字第496號判決之)共同基於製造含 有第三級毒品「α-PiHP」成分之毒品彩虹菸之犯意聯絡,由 江鴻提供其位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住所(下稱本 案地點)充作毒品彩虹菸之製造工廠,以及新臺幣2萬元資 金,而甲○○自112年3月間某時起至同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 在本案地點,將含有第三級毒品「α-PiHP」成分之粉末、粉 末、香精、糖加入甘油調和後,將菸草放入,使菸草均勻吸收 該液體,再烘乾浸潤過液體之菸絲,復將乾燥完成之菸絲置 入空煙管內、製成本案毒品彩虹菸成品10包(每包18支,扣 案1包內含2支,其餘均因已用罄而未扣案)。 二、甲○○明知「α-PiHP」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與江鴻共同基 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28日2時許起至 同日12時50分許間之不詳時間,在本案地點,將含有「α-Pi HP」成分之本案毒品彩虹菸放置在本案地點之2樓電腦旁桌 上,提供廖鴻瑋、李靖天、林美奈等人任意取用,以此方式 無償轉讓而使渠等立即施用之。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被告江鴻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均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4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5頁),茲審 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 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 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受讓人廖 鴻瑋、李靖天、林美奈、證人即在場之人鄭家慈、李彥鵬等 人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7158號 卷〔下稱偵17158卷〕第1宗第65至74、105至113、143至150、 177至185、213至221頁、第2宗第251至256、190至196、221 至224、235至239、207至210頁)、證人即另案被告江鴻於 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於法官訊問時之供述(見偵17158 卷第1宗第21至35頁、第2宗第269至274、287至293頁、本院 112年度聲羈字第223號卷〔下稱聲羈卷〕第23至29頁)相符,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下稱桃園少警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見偵17158卷 第1宗第245至287頁)、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見偵171 58卷第2宗第3至14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 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 見偵17158卷第3宗第131至137頁)、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8 日刑鑑字第1126003983號鑑定書(見偵17158卷第3宗第181 至185頁)、桃園地檢署勘驗筆錄(見偵17158卷第3宗第239 至246頁)等件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證物足 資證明。另證人江鴻於於法官訊問時稱:本案毒品彩虹菸已 經做成差不多1、20包,1包大約18支等語(見聲羈卷第26頁 ),然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與證人江鴻究竟共同製造 多少數量之本案毒品彩虹菸,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認渠等 共同製造10包本案毒品彩虹菸,每包內含18支。綜上,被告 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行為時(112年3月28日),「α-PiHP」 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 品,然尚非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管制藥品(「α-PiHP」於112 年4月25日始經公告為第三級管制藥品)。是被告轉讓含有 「α-PiHP」之本案毒品彩虹菸部分,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 從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併此敘明。  ㈡所犯法條: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 級毒品罪、同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⒉被告所為轉讓第三級毒品與數人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 ,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核屬實質上一罪,僅 成立一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不因轉讓對象為數人而生想像競 合犯之問題。  ⒊被告與另案被告江鴻,就上開2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又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⑴被告雖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李慶哲」,然此人業經 本院及桃園地檢署通緝在案,而未查獲到案等情,此有桃園 少警隊113年9月13日桃警少偵字第1130008326號函及所附資 料(見本院卷第39至72頁)在卷可參,故難認確有因被告此 部分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無從依該條例第17條第1 項予以減輕其刑。  ⑵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見113年 度偵字第24592號卷第31至34頁、本院卷第82、106頁),應 依該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本案被告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固屬法定本刑7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被告所犯該罪,有上開1種減輕事由 ,其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而被告所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得再依上開1種減輕事由予 以減輕,又考量被告製造及轉讓本案毒品彩虹菸之數量、危 害社會秩序之程度以及行為之惡性程度,並衡量被告所犯2 罪經以上開規定減刑後之刑度,尚難謂有何科以最低刑度猶 嫌過重之情事,故難認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體健全, 不思努力進取獲取所需,明知本案毒品彩虹菸係毒品,足以 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 康,竟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率為本案製造毒品及 轉讓毒品犯行,助長毒品流通及泛濫,危害社會治安,對國 家、社會及個人之傷害至深且鉅,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嚴正 非難;惟念其坦承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製造及轉讓毒品之數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指 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 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 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 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 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 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 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 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 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 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 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⒈扣案附表一、附表四所示之物,均係第三級毒品,此有刑事 警察局112年7月28日刑鑑字第1126003983號鑑定書及112年5 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17158卷第3宗第1 31至137、181至185頁)在卷可參。此部分扣案物,前者係 被告所有,且係被告與另案被告江鴻共同犯本案製造第三級 毒品所用之毒品,後者雖非被告所有,但係渠等製造後轉讓 之本案毒品彩虹菸,業經被告於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81至 84頁),以及證人李靖天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 17158卷第1宗第106頁、第2宗第196頁),揆諸前揭說明, 應認此部分扣案物均屬違禁物。  ⒉爰就扣案附表一、附表四所示之物,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38 條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上開第三級毒品因鑑驗而 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  ⒈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係被告與另案被告 江鴻共同犯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所坦認(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  ⒉扣案附表三編號4及6所示之物,係被告與另案被告江鴻共同 犯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另案被告江鴻於另案審理中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04頁,以 及第128頁〔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6號卷第152頁〕)。  ⒊爰就扣案附表二、附表三編號4及6所示之物,依前揭規定, 均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附表三編號1至3及編號5所示之物,卷內並無積極證據 足證係被告或另案被告江鴻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時間、地點,無 償轉讓本案毒品彩虹菸與受讓人鄭家慈、李彥鵬。因認被告 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固然坦承此部分被訴事實,然證人鄭家慈於警詢時 、偵查中僅有證稱受讓並施用現場之毒品咖啡包,從未證稱 有受讓並施用本案毒品彩虹菸(見偵17158卷第1宗第213至2 21頁、第2宗第207至210頁);而證人李彥鵬於警詢時證稱 :我有施用現場之毒品咖啡包,但沒有施用本案毒品彩虹菸 等語(見偵17158卷第1宗第150頁),又於偵查中證稱:我 不知道什麼是彩虹菸等語(見偵17158卷第2宗第222頁), 可見被告上開坦承與上開證人證述有所矛盾,自難認定被告 確實有轉讓本案毒品彩虹菸與證人鄭家慈及李彥鵬。  ㈣綜上,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使本 院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被 告此部分被訴事實,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若成立犯罪,亦 與前揭經本院論以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部分,有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追加起訴,經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檢出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3瓶(355.75公克) 甲○○ (1)113刑管第1596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2頁(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6號卷第17頁)。 (2)編號1、2所示之物,另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8日刑鑑字第1126003983號鑑定書(見112年度偵字第17158卷第3宗第181至185頁 (3)編號3所示之物,另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12年度偵字第17158卷第3宗第131至137頁) 2 第三級毒品(檢出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1瓶(3.05公克) 甲○○ 3 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2F-6,編號4-3) 3瓶(388.12公克) 甲○○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不明液體,3F-紙-5(防黴劑) 1個 甲○○ 113刑管第1596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3頁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6號卷第15頁) 2 不明液體(3F-藍-12) 1個 甲○○ 3 不明液體(精油),3F-藍-15 1個 甲○○ 4 不明液體(3F-黃-7) 1個 甲○○ 5 不明液體(3F-黃-11) 1個 甲○○ 6 不明液體(3F-黃-13)1個 1個 甲○○ 7 煙酒(酒精) 1桶 甲○○ 113刑管第1596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2頁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6號卷第17頁) 8 煙酒(酒精) 1瓶 甲○○ 9 煙酒(酒瓶) 2瓶 甲○○ 10 添加劑(1F-3) 1批 甲○○ 113刑管第1596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頁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6號卷第19頁) 11 液態添加劑(1F-5) 1批 甲○○ 12 捲菸器(1F-6) 3台 甲○○ 13 菸草(1F-7) 1箱 甲○○ 14 電子磅秤(1F-8) 1台 甲○○ 15 空菸管 1箱 甲○○ 16 空包裝袋 1批 甲○○ 17 添加劑(1F-12) 1批 甲○○ 113刑管第1596號扣押物品清單第2頁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6號卷第21頁) 18 菸草(1F-13) 1包 甲○○ 19 菸蒂盒(2F-1) 1個 甲○○ 20 香菸分裝盒(2F-3) 1批 甲○○ 21 研磨機(2F-4) 1台 甲○○ 22 微波爐(2F-5) 1台 甲○○ 23 空菸管(2F-7) 1批 甲○○ 24 空包裝袋(2F-8) 1批 甲○○ 113刑管第1596號扣押物品清單第3頁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6號卷第23頁) 25 香草精(2F-9) 1個 甲○○ 26 濾嘴(2F-11) 1批 甲○○ 27 烤箱(2F-13) 1台 甲○○ 28 製毒工具(2F-15) 1批 甲○○ 29 捲菸器(2F-17) 2台 甲○○ 113刑管第1596號扣押物品清單第4頁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6號卷第25頁) 30 空罐(代糖)(3F-紙-1) 1個 甲○○ 31 風扇(3F-紙-3) 1台 甲○○ 32 空夾鏈袋(3F-紙-7) 1包 甲○○ 33 飲料瓶(3F-紙-8) 1個 甲○○ 34 湯匙(3F-紙-9) 1支 甲○○ 113刑管第1596號扣押物品清單第5頁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6號卷第27頁) 35 空包裝袋(3F-藍-2) 1包 甲○○ 36 代糖(3F-藍-3) 1包 甲○○ 37 香草粉(3F-藍-4) 1包 甲○○ 38 砂糖(3F-藍-5) 1包 甲○○ 39 焦糖粉(3F-藍-6) 1包 甲○○ 40 砂糖(3F-藍-7) 1包 甲○○ 41 精製特砂(3F-藍-8) 1包 甲○○ 113刑管第1596號扣押物品清單第6頁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6號卷第29頁) 42 空夾鏈袋(大)(3F-藍-9) 1包 甲○○ 43 空夾鏈袋(小)(3F-藍-10) 1包 甲○○ 44 毛刷(3F-藍-14) 1支 甲○○ 45 空瓶(殘渣)(3F-黃-3) 1個 甲○○ 46 空瓶 3個 甲○○ 47 香草精(3F-黃-5) 1個 甲○○ 48 代糖漿(3F-黃-6) 1個 甲○○ 113刑管第1596號扣押物品清單第7頁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6號卷第31頁) 49 代糖漿(3F-黃-8) 1個 甲○○ 50 奶香粉(3F-黃-9) 1個 甲○○ 51 蒸餾水(3F-黃-14) 1個 甲○○ 52 空罐(3F-黃-15) 1個 甲○○ 53 空罐(3F-黃-16) 1個 甲○○ 54 蔬菜甘油(3F-黃-17) 1個 甲○○ 55 風乾機(3F-黃-19) 1台 甲○○ 113刑管第1596號扣押物品清單第8頁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6號卷第33頁) 56 包裝袋(3F-行-1) 1包 甲○○ 57 分裝工具(3F-行-2) 1組 甲○○ 58 不明粉末(3F-行-4) 2包 甲○○ 59 代糖(3F-行-5) 1個 甲○○ 60 不明粉末含湯匙1支,未檢出毒品(1F-1(A、B、C、D)) 3包 甲○○ 61 彩虹菸殘渣袋(1F-2)、未驗出毒品 1批 甲○○ 62 不明粉末(1F-4)、未驗出毒品 1包 甲○○ 113刑管第1596號扣押物品清單第9頁(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6號卷第35頁) 63 鐵盤(2F-2) 1個 甲○○ 64 不明粉末(2F-6)(編號4-1、4-2)(均未檢出毒品) 2包 甲○○ 65 空包裝袋(殘渣袋)(2F-10) 1批 甲○○ 66 彩虹菸殘渣袋(2F-18) 2包 甲○○ 67 鐵盤(2F-27) 1個 甲○○ 113刑管第1596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0頁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6號卷第37頁) 68 不明液體(口腔噴劑)(3F-紙-4) 1個 甲○○ 69 殘渣袋(3F-紙-6) 1包 甲○○ 70 不明粉末(牛奶香粉)(3F-藍-1) 1盒 甲○○ 113刑管第1596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1頁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6號卷第39頁) 71 彩虹菸(殘渣)(3F-藍-11),未檢出毒品 1支 甲○○ 72 不明粉末(香草精、調味劑)(3F-藍-13) 4個 甲○○ 73 不明粉末(食品添加劑(3F-藍-16)) 2個 甲○○ 74 不明液體(純水、甘油)(3F-黃-1) 3個 甲○○ 75 不明液體(3F-黃-2、香精) 1個 甲○○ 76 不明液體(香草糖漿、香草糖精)(3F-行-3) 2個 甲○○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電子產品(行動電話IPHONE)(2F-19) (IMEI:無法解鎖) 1台 甲○○ (1)113刑管第1596號扣押物品清單第9頁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6號卷第35頁) (2)編號1至2所示之物,無積極證據證明係另案被告甲○○或被告江鴻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沒收。 2 電子產品(行動電話IPHONE)(2F-20) (IMEI:無法解鎖) 1台 甲○○ 3 電子產品(IPHONE紅色)(2F-21) (IMEI:無法解鎖) 1台 甲○○ (1)113刑管第1596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0頁(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6號卷第37頁) (2)編號3所示之物,無積極證據證明係另案被告甲○○或被告江鴻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沒收。 (3)編號5所示之物,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江鴻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沒收。 4 電子產品(IPHONE白色)(2F-22)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台 甲○○ 5 電子產品(行動電話IPHONE藍色)(2F-24)(IMEI:000000000000000) 1台 江鴻 6 電子產品(行動電話IPHONE黑色)(2F-25)(IMEI:000000000000000) 1個 江鴻 附表四: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檢出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彩虹菸) 1包(2支,1.54公克) 李靖天 (1)113刑管第1598號扣押物品清單第9頁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6號卷第4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12年度偵字第17158卷第3宗第131至137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年度偵字第17158卷第1宗第285頁)

2024-11-15

TYDM-113-訴-841-2024111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聲仁 選任辯護人 魏廷勳律師 被 告 梁庭豪 選任辯護人 朱昭勳律師 被 告 姜禮淮 選任辯護人 姚智瀚律師 蔡健新律師 被 告 徐宗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被 告 張露比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8 3號、第4022號、第4024號、第4025號、第4416號、第693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聲仁犯非法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 示之已貫通之金屬槍管沒收。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 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編號4、5、6所示之物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GUCCI包包1個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二、梁庭豪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姜禮淮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參萬元、彩虹菸拾包、咖啡包貳佰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徐宗辰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黑色BMW車鑰匙壹支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張露比犯寄藏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課 程參場次。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張聲仁明知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 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未 經許可而基於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11年 間某日,在高雄市新興區某處,受真實姓名與年籍資料不詳 、綽號「阿凱」之成年男子之託,寄藏無撞針、含已貫通之 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支,自斯時起非法寄藏已貫 通金屬槍管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嗣經警於113年3月4日下 午1時許,在新竹縣○○市○○○街000號扣得上開槍枝1支,因而 查獲上情。 二、姜禮淮(綽號小黑)在外積欠債務,需款孔急,因故知悉莊皓 宇在販賣愷他命、彩虹菸、咖啡包等毒品(莊皓宇所涉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經本院審理中),遂與缺錢花 用之張聲仁共同謀議強盜莊皓宇,由姜禮淮於113年2月23日 晚間,以其友人欲購買大量毒品為藉口,邀約莊皓宇至新竹 市北區榮濱路上之新竹市南寮運動公園進行交易,張聲仁則 邀梁庭豪、徐宗辰加入,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黑色賓士車)搭載梁庭豪、徐宗辰及林采翊至新竹 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前與姜禮淮碰面,並談妥由梁庭豪 、徐宗辰下車行搶。姜禮淮、張聲仁、梁庭豪、徐宗辰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攜兇器犯強盜及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由張聲仁 於113年2月24日上午0時17分許,駕駛上開黑色賓士車跟隨 姜禮淮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市南寮 運動公園等待莊皓宇,莊皓宇於同日上午0時57分許到場後 ,張聲仁則交付客觀上足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西瓜刀及上開缺 撞針之改造手槍予梁庭豪及徐宗辰,姜禮淮將2人介紹予莊 皓宇後,梁庭豪、徐宗辰即分別乘上莊皓宇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黑色BMW車)之後座及副駕駛 座,張聲仁則在黑色賓士車上把風並負責接應,姜禮淮此時 則駕車先行離去。後徐宗辰向莊皓宇詢問毒品交易事宜,梁 庭豪突持西瓜刀架住莊皓宇脖子,徐宗辰則持上開缺撞針之 改造手槍對著莊皓宇頭部,問莊皓宇毒品放在何處,至使莊 皓宇不能抗拒,稱毒品都放在GUCCI包包內,且中控置物箱 有現金,徐宗辰即取走現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GUCCI包 包1只(內有愷他命總毛重至少110.96公克【純質淨重共計89 .188公克】、彩虹菸約10包及咖啡包約200包)及黑色BMW車 之鑰匙1支,並返回車上,由張聲仁於同日上午0時59分,駕 車接應離去而得手,其中強盜取得之愷他命為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張聲仁、姜禮淮、梁庭豪、徐宗辰因而共同非法持有 上開逾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張聲仁、梁庭豪、徐宗辰 駕駛上開黑色賓士車至苗栗縣竹南鎮之台塑加油站,與姜禮 淮分贓,4人各分得現金3萬元,愷他命歸張聲仁,姜禮淮則 將彩虹菸、咖啡包全數取走。 三、嗣後莊皓宇聯繫何育軒表示被搶,何育軒經友人告知上開涉 案黑色賓士車車主及下落,遂與莊皓宇、王耀賢共同基於強 制之犯意聯絡,於113年(起訴書誤載為112年,經檢察官當 庭更正)2月25日下午2時39分許,莊皓宇、何育軒、王耀賢 分別駕駛黑色BMW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灰色ALTIS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白色CI VIC車)至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5段69巷巷口處,待梁庭豪駕 駛上開黑色賓士車搭載張聲仁出巷口,王耀賢、何育軒即分 別駕車前後夾擊,因王耀賢倒退時碰撞該黑色賓士車。梁庭 豪察覺有異,與張聲仁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聯絡,不顧其行向(北向)車道行駛中之車輛, 由梁庭豪駕車自中華路5段69巷路邊直接橫切至內側車道, 再逆向高速行駛在中華路5段南向車道,何育軒、王耀賢、 莊皓宇見狀,何育軒駕駛上開灰色ALTIS車,王耀賢駕駛上 開白色CIVIC車亦不顧其行向(北向)車道行駛中之車輛,自 中華路5段69巷路邊直接橫切至內側車道,再逆向高速行駛 在中華路5段南向車道自後追逐上開黑色賓士車,莊皓宇則 駕駛上開黑色BMW車沿中華路5段北向車道高速行駛企圖攔截 上開黑色賓士車,當梁庭豪逆向高速行駛在中華路5段南向 車道時,由張聲仁在副駕駛座持上開缺撞針改造手槍連人半 身伸出車窗外,並將手槍指向後方之何育軒等人,後梁庭豪 在中華路5段與大庄路之交岔路口切回中華路5段北向車道行 駛,何育軒、王耀賢見狀亦不顧其他車輛高速切回北向車道 追逐上開黑色賓士車,一陣追逐後,梁庭豪於同日下午3時 許,聽從張聲仁指示,駕駛黑色賓士車停在中華路5段53號 之分隔島處怠速(北向)等待莊皓宇等人返回,莊皓宇見狀, 即駕駛黑色BMW車高速自南向車道朝黑色賓士車衝撞,張聲 仁則自副駕駛座持上開缺撞針改造手槍伸出車窗外,致莊皓 宇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生命及身體安全。而莊皓宇衝撞該 黑色賓士車後,梁庭豪不顧北向車道行駛中車輛,逕自往右 駛入中華路5段北向車道而撞擊楊培倫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再加速駛離。而莊皓宇、何育軒亦不顧行 駛中車輛,駛入中華路5段北向車道高速行駛追逐該黑色賓 士車。梁庭豪上開以逆向、橫切車道、高速追逐等方式駕車 行駛於道路上,張聲仁指示梁庭豪停車及持上開缺撞針改造 手槍伸出車窗外之行為,迫使其他駕駛人等緊急煞車、變換 車道,以閃避撞及其等所駕駛之車輛,已致生公眾交通往來 之危險。後梁庭豪、張聲仁脫逃後,即將黑色賓士車藏匿在 新竹市香山區牛埔南路376巷內,棄車逃逸。 四、張聲仁為躲避何育軒等人及警方查緝,遂聯繫其姊姊張露比 (涉嫌藏匿人犯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陸續至親友住 處或民宿躲藏。張聲仁並於113年2月26日至張露比位於新竹 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1之501號房租屋處放置黑色皮包1 只(內有上開強盜取得之愷他命22包,驗前總毛重80.41公克 ,純質淨重63.680公克)。後張露比於同年月27日上午3、4 時許,又為張聲仁在新竹縣○○鄉○○村00鄰000○0號之巴棍民 宿開房躲藏。而張露比於113年2月29日至上址民宿送用品吃 食予張聲仁,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且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 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外 ,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 不得非法寄藏、持有,竟基於寄藏偽藥之犯意,於113年2月 29日下午1時21分許後之某時,在上址巴棍民宿,收受張聲 仁所交付之強盜所得愷他命5包(驗前總毛重30.55公克,純 質淨重25.508公克)後,代為保管藏匿之。 五、嗣警於113年2月29日下午2時28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 ,在梁庭豪位於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5段住處拘提梁庭豪, 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於113年3月1日下午6時9分許 ,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徐宗辰位於新竹市香山區住處拘 提徐宗辰,並扣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於113年3月4下午 3時35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姜禮淮位於新竹縣新 埔鎮住處拘提姜禮淮,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於113 年3月3日日下午4時4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竹市 ○區○○路000號拘提張聲仁,並扣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 於113年3月3日下午4時4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 竹市○區○○路000號拘提張露比,並扣得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 物;另在張露比上址租屋處,扣得張聲仁置放該處如附表編 號5、6所示之物,又在新竹縣○○市○○○街000號,扣得如附表 編號8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六、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 ,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聲仁、梁庭豪、姜禮淮、徐宗辰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字第4022號卷第83至91 頁、偵字第4022號卷第238至239頁、偵字第2983號卷第47至 53頁、偵字第2983號卷第136至144頁、偵字第4022號卷第10 3至107頁、偵字第2983號卷第163至167頁、本院卷二第289 頁),另經被告張露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 289頁),核與證人莊皓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2 983號卷第149至151頁、偵字第6933號卷一第149至150頁) 、證人何育軒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2983號卷第151至152 頁、偵字第4022號卷第223至225頁)、證人王耀賢於偵查中 之證述(偵字第4416號卷第27至30頁)相符,並有113年2月 25日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5張(偵字第2983號卷第34至40 頁)、113年2月24日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2張(偵字第69 33號卷一第249至252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7份(偵字第2983號卷第22至23、24頁 、偵字第2983號卷第68至69、70頁、偵字第4022號卷第28至 29、30頁、偵字第4022號卷第33至34、35頁、偵字第4022號 卷第37至38、39頁、偵字第4022號卷第109、110頁、偵字第 4022號卷第121至122、123頁)、搜索被告張聲仁之現場及 扣案物品照片31張(偵字第4022號卷第51至58頁)、新竹市 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含槍枝性能檢測照片)1份(偵 字第4022號卷第62至66頁)、被告張露比之扣案物照片5張 (偵字第4022號卷第132至133頁)、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份(偵字第4022號 卷第180至187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4月19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2141Q) 1份 (偵字第4022號卷第201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4月19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 2142Q) 1份(偵字第4022號卷第202頁)、證人何育軒與證 人姜佩萱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份(偵字第4022號卷第226至 228、253至256頁)、證人姜佩萱與被告姜禮淮LINE對話紀 錄擷圖1份(偵字第4022號卷第252頁)、被告張露比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1份( 偵字第4022號卷第268至277頁)、被告張聲仁使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1份(偵字第4 022號卷第277至285頁)、被告張露比使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查詢資料1份(偵字第4022號卷第286至 287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吳志威於113 年5月27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偵字第4022號卷第288頁)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偵字第6933號卷一第2 2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偵字第6933號卷一第230 頁)、113年2月25日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1張(偵字第6933號 卷一第231至236頁)附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 佐,足認被告張聲仁、梁庭豪、姜禮淮、徐宗辰、張露比上 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鑑定結果為: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 而成,槍枝欠缺撞針,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不具殺傷力。 另前揭槍枝認分係由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 槍枝使用) 、金屬滑套、金屬槍身、金屬彈匣、金屬復進 簧、金屬復進簧桿等零件組合而成。前揭已貫通之金屬槍管 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金屬滑套、金屬槍身及金屬彈 匣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餘均未列入公告之槍 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日 刑理字第1136028338號鑑定書1份(偵字第4022號卷第188至 190頁)、內政部113年4月24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361號函1 份(偵字第6933號卷一第237頁)附卷可參,是以扣案如附 表編號8所示之槍枝,其中已貫通之金屬槍管,應屬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所稱之主要組成零件,應堪認定。  ㈢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該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甚明。又愷他命業經行政院於91 年2月8日以院臺衛字第0910005385號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 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 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即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 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涉未經核准擅自輸 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屬禁藥,若 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同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 偽藥。又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 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 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且限醫師使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47號、第3972號判決同此見解)。又按寄藏 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 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 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 受寄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 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 3400號判決同此見解)。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 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法定刑為重,依「重 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 定。經查:被告張露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扣案的5包 愷他命是張聲仁在巴棍民宿給我的,我不能決定如何動用這 5包愷他命等語(本院卷二第15頁),於本院審理中陳稱: 這5包愷他命是張聲仁拿給我的,放在我身上的就是不能施 用等語(本院卷二第24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聲仁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13年2月29日我給張露比5包愷他 命,我請張露比暫時保管等語相符(本院卷二第244至245頁 ),並有扣案之愷他命5包可佐,足徵被告張露比為被告張 聲仁受寄代藏上開愷他命5包,有寄藏偽藥之主觀犯意及犯 行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聲仁、梁庭豪、姜禮淮、 徐宗辰、張露比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聲仁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非法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犯強盜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逾量罪、 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核被告梁庭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 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犯強盜 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逾量 罪、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罪、同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核被告姜禮淮、徐宗辰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犯強盜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逾量罪;核被告張露比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寄藏偽藥罪。  ㈡起訴書雖認被告張露比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逾量罪嫌,惟本院認被告張露比係犯寄藏偽 藥罪,業如前述。而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 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本院卷二第293、294頁) ,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張聲仁、姜禮淮、梁庭豪、徐宗辰就事實欄二、所示加 重強盜、持有第三級毒品逾量等犯行間;被告張聲仁、梁庭 豪就事實欄三、所示妨害公眾往來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間,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張聲仁、姜禮淮、梁庭豪、徐宗辰就事實欄二、所示加 重強盜、持有第三級毒品逾量犯行,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加重強盜罪。  ㈤被告張聲仁、梁庭豪就事實欄三、所示沿途駕車逆向、橫切 車道、高速追逐等危險駕駛行為,均係基於單一決意所為數 個舉動,侵害同一公眾往來安全之法益,數舉動間具時、空 上之緊密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而被告張 聲仁、梁庭豪就事實欄三、所示妨害公眾往來及恐嚇犯行, 此部分行為之主要部份有所重疊,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論斷 ,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罪。起訴書認被告 張聲仁、梁庭豪就事實欄三、所示妨害公眾往來及恐嚇犯行 ,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恰,惟經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更 正此部分應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本院卷一第 326至327頁),附此敘明。  ㈥被告張聲仁所犯非法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加重強盜、妨 害公眾往來罪間;被告梁庭豪所犯加重強盜、妨害公眾往來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姜禮淮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姜禮淮案發當時尚屬年輕、 思慮不周,已有悔悟之心,且有和解意願,家庭支持力並無 不佳;被告徐宗辰之辯護人主張被告徐宗辰案發當時尚屬年 輕,無重大犯罪前案紀錄,犯罪動機係因朋友情誼,一時失 慮,且犯罪手段並非殘暴,尚屬輕微,而被告徐宗辰坦認犯 行,且有和解意願,犯後態度良好,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 輕其刑等語。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顯可憫恕,且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然查,被 告姜禮淮前有傷害、妨害秩序之前科紀錄,被告徐宗辰有妨 害秩序之前科紀錄,均有暴力犯罪之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猶不知悔改,涉犯本案同 屬暴力犯罪之加重強盜案件,罪質相近。而被告姜禮淮因積 欠債務而共同策劃本件案件,卻於檢警查獲後將罪責推諉至 其他被告,企圖脫免責任、誤導偵辦方向,直至其他被告說 明案情後始坦承犯行,顯然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難認有真 切悔悟之意。又被告姜禮淮、徐宗辰等4人於實行加重強盜 犯行時,在場之人分別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 危險之西瓜刀,及欠缺撞針之改造手槍,用以壓制告訴人莊 皓宇,至使不能抗拒,僅得任憑其等取走財物,而被告等人 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共同持兇器為加重強盜 犯行,已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其等所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之安全已造成危害、風險,惡性非輕,犯罪情節難謂 輕微,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情,其等犯罪並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均無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聲仁明知槍砲之主要 組成零件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係禁止持有之管制物品, 且對於人身安全、社會治安存有高度之潛在危險性,仍非法 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所為實屬不該;被告張聲仁、梁 庭豪、姜禮淮、徐宗辰於本案發生時年輕力壯,明知國家嚴 禁毒品,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所需,竟計畫結夥強盜他人 財物及毒品,並攜帶西瓜刀、欠缺撞針之槍枝而犯之,用以 壓制告訴人莊皓宇,以此強暴方法對告訴人莊皓宇實行強盜 行為,因此非法取得逾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其他財物,造 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 ;被告梁庭豪駕車逆向、橫切車道、高速追逐之方式行駛於 道路上,被告張聲仁持上開缺撞針改造手槍伸出車窗外,其 等罔顧用路人之安全,以此方式致生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 整體情節難謂輕微;並考量被告張聲仁、姜禮淮為本案加重 強盜犯行之主要策劃者,其等於整體犯罪流程中所位居重要 地位,情節較重,卻於檢警查獲後將罪責推諉至其他被告, 企圖脫免責任、誤導偵辦方向,顯然心存僥倖,實不宜輕縱 ,然最終坦承公訴意旨所指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勉可;被告 梁庭豪、徐宗辰則受被告張聲仁邀集而為本案犯行,為附從 實施之角色,情節次之,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暨其等4人事 後分配強盜所得財物之情形,及其等4人均有和解意願,惟 與被害人無法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節;及被告張露比終能 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張聲仁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 程度,入所前從事油漆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梁庭豪 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入所前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 況普通;被告姜禮淮自述目前高中之教育程度,入所前為學 生、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徐宗辰自述大學肄業 之教育程度,入所前從事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 張露比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 卷二第291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被告張聲仁加重強盜罪 以外部分定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㈨末查,被告張露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張露比一 時失慎,於本案短暫受託寄藏偽藥,固有不當,然被告張露 比已坦承犯行,堪認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等前開所受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張露比從本案 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張露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 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張露比違反 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 刑之宣告。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槍枝,其中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屬公告 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張聲仁與否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張聲仁該犯行項下宣告 沒收。至於金屬滑套、金屬槍身及金屬彈匣均非屬公告之槍 砲主要組成零件,其餘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又自被告張露比隨身背包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被告張 聲仁扣案之愷他命即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部分,詳後述),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4月19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 2141Q) 1份附卷可參(偵字第4022號卷第201頁),屬違禁 物,不問屬於被告張露比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 定,於被告張露比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又盛裝前開 毒品之各該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 就該等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鑑驗耗 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附表編號1、2、4所示之手機,分別為被告張聲仁、梁庭豪、 姜禮淮所有,且與其他被告聯絡所用;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 ,係被告張聲仁所有,用以裝強盜而來之愷他命所用等語, 業據被告張聲仁、梁庭豪、姜禮淮陳述在卷(本院卷二第25 7至259頁),核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 均沒收之。  ⒉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被告徐宗辰於審理中陳明與本案無關 等語(本院卷二第258頁),又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與被告徐 宗辰本案所為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至被告張聲仁等人用以犯加重強盜犯行所用之西瓜刀,未據 扣案,惟無積極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張聲仁等人用以犯本案犯行所用 之欠缺撞針之槍枝,被告張聲仁於偵查中陳稱:這把槍是阿 凱先寄放在我這邊,他之後會拿回去等語(偵字第4022號卷 第263頁),難認屬被告等人所有,爰不予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 零件應予沒收部分,已如前述)。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所得之 物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 ,亦即依各共同正犯實際犯罪所得分別宣告沒收,始符個人 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 ,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 認定之。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自不予 諭知沒收。經查:    ⒈被告張聲仁、梁庭豪、姜禮淮、徐宗辰就事實欄二、所示加 重強盜犯行取得之財物為現金12萬元、GUCCI包包1個、愷他 命110.96公克、彩虹菸約10包、咖啡包約200餘包、黑色BMW 車鑰匙1個,由4人各分得現金3萬元,愷他命歸被告張聲仁 ,被告姜禮淮則將彩虹菸、咖啡包全數取走,GUCCI包包由 被告張聲仁取走後丟棄、黑色BMW車鑰匙由被告徐宗辰取走 後丟棄等情,業據被告張聲仁、梁庭豪、姜禮淮、徐宗辰於 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255、256頁)。而被告張 聲仁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分配給梁庭豪的3萬元,我後來有 向梁庭豪取回1萬元等語(本院卷二第233頁),與被告梁庭 豪主張其犯罪所得由被告張聲仁取回1萬元等節相符,應堪 採信。  ⒉至被告張聲仁於本院審理中雖陳稱:因為姜禮淮有拿15萬元 給被害人和解,就叫我、梁庭豪、徐宗辰各拿1萬元給他等 語(本院卷二第233頁),惟被告張聲仁、梁庭豪、姜禮淮 、徐宗辰於本院審理中均陳稱:案發後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等語(本院卷二第291至292頁),則被告張聲仁所述:伊 與梁庭豪、徐宗辰各拿1萬元給被告姜禮淮等節,除被告張 聲仁片面陳述,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無從遽認此部 分屬實。  ⒊是以,就事實欄二、所示加重強盜犯行取得之財物,本院綜 合上開卷證資料,認定被告張聲仁實際分得強盜財物為現金 4萬元、愷他命110.96公克、GUCCI包包1個,被告姜禮淮實 際分得現金3萬元、彩虹菸10包、咖啡包200包,被告梁庭豪 實際分得現金2萬元,被告徐宗辰實際分得現金3萬元、黑色 BMW車鑰匙1支。而GUCCI包包既由被告張聲仁取走後丟棄、 黑色BMW車鑰匙由被告徐宗辰取走後丟棄,益徵被告張聲仁 、被告徐宗辰分別為上開物品之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之人。 其中被告張聲仁分得強盜財物之愷他命,即附表編號5、7所 示之物,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總毛重共計110. 96公克、總純質淨重共計89.188公克),亦屬違禁物,有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9日出具之毒品 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2141Q) 1份(偵字第4022號卷第20 1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9日 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2142Q) 1份(偵字第40 22號卷第202頁)附卷可憑。是以,被告張聲仁扣案之愷他 命即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交由被告張露比寄藏之愷他命部 分,另於被告張露比罪刑項下沒收,已如前述),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張聲仁 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各該包裝袋,仍會 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就該等包裝袋應整體視為 毒品,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 ,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被告張聲仁、梁庭豪、姜禮淮、徐 宗辰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等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被告莊皓宇、何育軒、王耀賢所涉起訴書所載犯行,本院已 於113年9月5日判決,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張瑞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押物品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保管字號 是否沒收 1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被告梁庭豪 113年度院保字第444號 是 2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被告姜禮淮 113年度院保字第445號 是 3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被告徐宗辰 113年度院保字第446號 否 4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被告張聲仁 113年度院保字第447號 是 5 愷他命22包 被告張聲仁 113年度院安字第75號 是 6 黑色皮包1只 被告張聲仁 113年度院保字第716號 是 7 愷他命5包 被告張露比 113年度院安字第76號 是 8 送鑑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被告張聲仁 113年度院黃字第39號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部分應沒收

2024-11-14

SCDM-113-訴-273-20241114-4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靖凱 選任辯護人 張馨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裕荃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吳典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8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裕荃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裕荃處有期徒刑陸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 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 訴人即被告黃靖凱、陳裕荃(下稱被告黃靖凱、陳裕荃)於 本院言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 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 回上訴聲請書足憑(本院卷第100、107、109頁),依前述說 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理由: 一、被告黃靖凱部分:   被告黃靖凱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知 悔改,並供出上手游善文,只因游善文已經出境,無法取得 相關犯罪證據。另請參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 意旨見解,審酌被告黃靖凱只有1次犯行,對象1人,與一般 的販毒大盤、中盤販毒的行為有所不同,依刑法第59條減輕 其刑等語。 二、被告陳裕荃部分:   被告陳裕荃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涉犯的犯罪行為僅 有1次,對象也只有1人,被告陳裕荃也並非中大盤的毒梟, 也並非主謀,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參、駁回被告黃靖凱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刑適用相關規 定,以被告彭誌賢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宣告刑,均已 詳細敘述理由(原判決第11頁第31行至第12頁第17行),顯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而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 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 判決已詳細說明,如何經考量被告黃靖凱之犯罪情節,在客 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亦無法重情輕情形,自無 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旨(原判決第10頁第29行至第11 頁第18行),兼顧對被告黃靖凱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 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 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固然宣告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前段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規定,在適用於「無其 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 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個案之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該判決主文第1項參照);復併指示修法方向,並於 修法完成前之過渡期間創設個案救濟之減刑事由(該判決主 文第2項、第3項參照)。惟其主文第2項創設之減刑事由, 係憲法法庭尊重立法者就毒品刑事政策之優先評價特權,本 於司法自制,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違憲部分所為替代性立法 ,係過渡期間保障人民之基本權不受違憲侵害所必要之權宜 措施,其效力範圍亦僅限於此,不宜任意擴張,無從比附援 引於其他販賣毒品罪,或單以該判決為據,置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前段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規定於不顧。被告黃 靖凱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援引他案量刑情形,漫指原判決量 刑過重,且未參酌上述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予以酌減其刑等 語,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 意指為違法,自無理由。    三、又被告黃靖凱、陳裕荃所供述之毒品上手游善文、黃敬智等 人,因其2人已於民國112年9月13日出境,經警通知詢問迄 今未到案,且依據被告黃靖凱、陳裕荃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中 ,未發現有關談論毒品交易之相關資料,致未能依被告黃靖 凱、陳裕荃之供述查獲上手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113年9月 12日警刑字第1130042876號函附之職務報告、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113年9月18日苗檢熙溫112偵782字第1130024598號函 足憑(本院卷第77-79、81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黃靖凱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 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及對於原判決已說明 之事項,再漫事爭執,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陳裕荃量刑及本院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為被告陳裕荃上述犯行犯罪事證明確,因此判處被告 陳裕荃有期徒刑7年6月,雖然有其依據。惟:被告陳裕荃於 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自白犯罪犯行,原判決不及審酌,並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難認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其 所定之刑即有未當。被告陳裕荃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二、本院量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法定刑(除併科罰金刑部分外)為「七年以上 有期徒刑」,刑度可謂重大。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 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者 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為達懲 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再者,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前雖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而未能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就其個案販賣毒 品之情節輕重,如不能再考量有無上揭所述刑法第59條酌量 減輕其刑之情形,則使被告在即便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坦承 犯行之情況,仍可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 之適用,顯然有失衡平,亦難期可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鼓 勵被告就犯行自白之立法意旨。查被告陳裕荃所為本案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次數僅有1次,對象僅為1人,未取得犯罪所得 ,是衡其情節,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交易價量動輒 以數百公斤、數百萬元、甚為數千萬元計之大盤毒梟而言, 顯屬較零星之買賣,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自非達罪無可赦之 嚴重程度,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之法定刑為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不 可謂不重,且被告陳裕荃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並非毫不知悔 改,再參以被告陳裕荃於本案販毒集團中,係底層負責層轉 毒品之工作,非屬集團內之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僅係被動 聽命遵循指示,層級甚低,倘仍科處最低度之刑,實屬情輕 法重,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縱量處最低度 之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 刑。   ㈡檢察官於本院認被告陳裕荃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 加重其刑,本院認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⒈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 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旨 在避免被告畏懼因上訴招致更不利之結果,而輕易放棄上 訴權。惟倘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經撤銷者,即無上 開原則之適用,此為同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之例外規定。 是刑事訴訟法係採取相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除有但書 規定變更原審判決所引用之刑罰法條以外,明揭就上訴審 量刑之裁量予以限制,不得諭知較原審判決為重之刑,以 保護被告利益,使其得充分、自由行使其上訴權。又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係最高法 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是如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顯係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審 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⒉依卷附起訴書所載,檢察官起訴時並未提及被告陳裕荃犯 罪前科之事實,亦無任何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主張;又 依卷內資料,檢察官於第一審審判期日經第一審審判長詢 以:「對於被告的前案紀錄表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 旨)」時,答稱「沒有意見」,嗣於量刑辯論時復僅稱: 「請依法論處」(原審卷第204、209頁),是檢察官於起 訴及原審時,就被告陳裕荃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並未為任何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顯係不 認為被告陳裕荃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故原審判 決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被告陳裕荃之刑, 亦未援為量刑審酌事由,自無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 之違誤。   ⒊本案原審判決後,被告陳裕荃僅就其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檢察官則未為被告陳裕荃之不利益提起上訴,而原審判決 既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誤,依前揭說明,本院自 不得逕行改判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陳裕荃 之刑,否則即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旨意有違(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公訴 檢察官於本院主張被告陳裕荃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容 有誤會。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裕荃為圖己私利,將 第三級毒品彩虹菸販賣他人欲藉以牟利,助長毒品氾濫及吸 毒歪風,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 ;兼衡被告陳裕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分 工方式(被告黃靖凱依「游善文」指示交付第三級毒品予被 告陳裕荃,被告陳裕荃將毒品交付予「黃敬智」,再由「黃 敬智」交付毒品予購毒者陳奕潔),被告陳裕荃於本案販毒 集團中,係底層負責層轉毒品之工作,非屬集團內之領導首 腦或核心人物,僅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層級甚低;及販賣 毒品之種類(第三級毒品彩虹菸)、販賣數量(7包共126支 );再斟酌被告陳裕荃於偵查及原審否認犯行,於本院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其2次不能安全駕駛之素行(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暨被告自述之高職畢業,現從事 洗車業,月收入約新臺幣5至6萬間,母親罹患疾病,需要扶 養母親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25、1 35-139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TCHM-113-上訴-1060-20241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明祥 選任辯護人 許博閎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0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97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江明祥、李昱豎均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已酮(α-Pyrrolidin oisohexanophenone、α-PiHP)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 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與真實身分不 詳綽號「王嚴」之人共同基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 基苯異已酮(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α-PiHP之 彩虹菸(下稱:彩虹菸)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王嚴」 於民國112年9月9日凌晨5時許,在「錢街Online」之遊戲群 組內,以暱稱「安室奈美惠#8896」,在該遊戲群組內「北 部彩虹菸商要的私」聊天室內,登載「台北有,一條25,25 000,有要再跟我說喔」等販賣彩虹菸訊息,適警於執行網 路巡邏發現上情,即喬裝買家與暱稱「安室奈美惠#8896」 、LINE暱稱「杰少」之人,議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交 易彩虹菸3包,且最後約定於112年9月19日晚上7時30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號(中平游泳池)前交易,嗣江明祥接 獲「王嚴」通知後,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 (下稱本案貨車),搭載李昱豎,以及不知情之黃稚凱(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至上開交易地點 ,江明祥、李昱豎與喬裝員警見面後,江明祥復要求喬裝員 警開車跟隨本案貨車至桃園市○○區○○路00號,再由李昱豎下 車向真實身分不詳自稱為「陳彥廷」之男子,拿取交易用之 5包彩虹菸後(1包18支,共90支),李昱豎再將其中3包彩 虹菸交付予喬裝員警進行交易,嗣喬裝員警表明身分,並逮 捕江明祥、李昱豎,且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其等販毒行為 因而未遂。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江明祥犯共 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並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原審判 決後,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期日表示僅就量刑部分 上訴(見本院卷第62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故本院以原審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其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科 刑所應適用之法律及沒收,因均未經上訴,業已確定,自不 在本院之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由參照), 合先敘明。 二、前引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內,惟 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 同案被告李昱豎及「王嚴」就販賣彩虹菸之犯行間,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就上開販賣彩虹菸犯行,客觀上雖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 實行,惟因佯裝購毒者之警方自始即不具購買毒品真意而就 毒品交易未有達成真實合意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件偵查、審判中均自 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⒉被告另主張:本案係警方釣魚偵查查獲,由此可知被告之犯 行自始即在偵查機關掌控中,毒品並無流入市面之可能,對 於國民健康所造成實害有限。此外彩虹菸並非被告所有,被 告僅係出面交易,所得報酬係可得彩虹菸1支施用,販賣毒 品大多數利益非被告所享有,被告僅高職學歷,目前無業而 經濟狀況不佳,請鈞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然查,被告單次販賣彩虹菸之數量已達3包(共54支),且 於交易地點另扣得彩虹菸共46支,其持有用於販賣之彩虹菸 數量非微,再其自述販毒之緣由僅係為換取彩虹菸施用,則 依其等犯行經過觀察,尚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況被告所 為犯行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較之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與不特 定人之犯行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已無情輕法重情 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減其刑,被告上開所辯自不 足採。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交易毒品對象僅1人,且交易對價僅 1萬元,與毒品交易之中、大盤商有別,法敵對意識薄弱, 且被告坦承犯行,原審量刑顯有過苛,被告犯行顯可憫恕, 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 ㈡、經查,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事 證明確,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為牟個人私利, 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而利用通訊軟體群組對不特定人散布販毒訊息後銷售彩虹菸 之方式,欲藉此販售毒品以為己獲利,所為足以擴散毒品並 增加施用毒品人口,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實無足取,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於本件犯行 中之參與程度、其等於警詢中分別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2年2月。核已說明量刑審酌事由,且具體審酌刑法第 57條科刑事由之一切情狀整體評價,所為刑之量定,客觀上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況原判決就被 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所量處之刑度,經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後 ,所量處之有期徒刑2年2月已接近所得量處之最輕刑度,而 被告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又無刑法第59條減 刑事由之適用,原判決量刑自無失之過重之情,縱與被告主 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 告以前詞為由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另請求本院就本案諭知緩刑,惟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 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共同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犯行遭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已不符合緩刑要件, 況被告另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現於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74號詐欺案件審理中,亦不適宜宣 告緩刑,本院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淑瑗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說明 1 彩虹菸6包共100支(含6只包裝袋,驗前毛重共152.8794公克,驗餘淨重共141.4359公克) 其中3包(54支)係被告2人與喬裝員警交易時查扣;其餘3包(46支)係被告2人車上所查扣 2 IPhone 1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江明祥所有,與「王閻」聯絡之用 3 (IPhone 6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李昱豎所有 4 Redmi Note 11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證人黃稚凱所有

2024-11-07

TPHM-113-上訴-4851-202411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騏煒 選任辯護人 張運弘律師 被 告 李定翰 選任辯護人 陳仲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064號、112年度偵字第2783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 度偵字第48164號、112年度偵字第38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 年陸月。 丁○○共同犯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驗餘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丁○○、乙○○(通緝中)等3人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 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3項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仍共同基 於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丙○○於民國11 2年2月1日前某時,透過手機登入社交網路平台Twitter,以 暱稱「菸有爽」,在自我介紹欄位中發布「上課囉營讚彩虹 咖啡私訊第一次合作別囉唆我說的算」等隱含販賣毒品彩虹 菸及咖啡包訊息之文字廣告訊息而販賣上開毒品,適員警執 行網路巡邏見之,即與其聯繫,丙○○隨即要求並以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惡哇」與員警聯繫,員警即佯向其購買毒品 咖啡包,雙方談妥購買毒品咖啡包100包及每包新臺幣(下 同)260元,共計2萬6,000元之價錢後,丙○○即透過通訊軟 體Telegram轉知乙○○,由乙○○與丁○○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嚕」之成年人取得之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 啡包(乙○○與丁○○本應向綽號「嚕」之成年人取得毒品咖啡 包100包,因乙○○與丁○○未清點毒品咖啡包之數量,僅取得9 9包),2人即於約定之112年2月1日23時許至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前,預計交付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 包共計100包予員警,員警即表明身分而當場逮捕致販賣未 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含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 之毒品咖啡包90包,復經同意搜索,於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含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 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9包、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毒品彩虹菸36 支(此部分與本案犯罪無關)、如附表編號4至6之手機等物品 ,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丙○○、丁○○(以下合稱被告2 人,分稱其姓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 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均同意作為證 據方法(本院卷第13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 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 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 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 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丁○○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839號卷〈 下稱偵27839卷〉第183至189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9064號卷〈下稱偵9064卷〉第237至239頁,本院卷第 347、349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2月1 日員警吳晉伊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2 月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通 訊軟體Twitter暱稱「菸有爽」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翻 拍照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惡哇」對話紀錄截圖翻拍 照片、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毒品鑑驗照片6張、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8日刑鑑字第1120027794號鑑定書、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㈠、㈡、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24日北榮毒鑑字 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哇惡」(即被告丙○○)與共犯乙○○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車牌號碼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軌跡、GOOGLE地 圖在卷可稽(偵9064卷第21至23、109至127、139、151至153 、155至163、165至169、275、279至281、283頁,偵27839 卷第139至143、151至15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他字第2096卷第105至107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 、核磁共振分析法為檢驗之鑑定結果,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3月8日刑鑑字第1120027794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偵9064卷 第275頁);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請臺北榮民總 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檢驗之鑑定結果,經檢出含有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等成分乙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22日北榮毒鑑 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在卷可稽(偵9064卷第279 頁),足證被告2人共同販賣如附表編號1、2之物品,確含前 揭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甚明,是依卷附之各項文書 及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2人上開自白具有相當 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2人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 真實。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稱:「(問:如果交易成功 ,你可以獲得多少利潤?)沒有利潤,但有彩虹菸1包,乙○○ 會給我彩虹菸1包。」等語(本院卷第347至348頁);被告丁○ ○於警詢中稱:「(問:承上,你與上述暱稱『哇惡』之人如何 聯繫?如何購買?購買代價為何?)我都是用通訊軟體飛機與暱 稱『惡哇』的人聯繫,他都會先把貨給我,我並沒有跟他買, 我是先跟他拿貨,他會叫我跟交易對象拿回多少錢,這次是 叫我拿回26000元,拿回來之後之後暱稱『惡哇』的人跟我說 讓我跟我女朋友(乙○○)賺11000元,…。」,復於偵查中稱: 「(問:為何會幫暱稱『哇惡』送貨?)因為他跟我女友說,送 貨可以獲利,所以我們就去了。」等語(偵9064卷第41至43 、238頁),是被告2人與乙○○共同販賣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毒品咖啡包,確有從中獲利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㈡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問:你知道本次所交易的 毒品咖啡包混合有兩種第三級毒品嗎?我不清楚。」;被告 丁○○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問:知道本次交易的毒品是哪 種毒品嗎?)我只知道咖啡包而已,不清楚是第幾級毒品的 咖啡包。」、「(問:知道是混合有兩種第三級毒品嗎?)這 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348、350頁)。惟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 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立法理由說明修正增訂本項規定之 目的,主要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 益繁多,且因混合之新興毒品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 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 之擴散,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類型之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而 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行為人只須主觀上具有故意或不確定故 意,知悉或可得預見客觀上有此等混合情事,即成立本罪(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5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840號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種 類繁多,品項分級各不相同,若販賣行為人已然知悉所販賣 之物品為毒品,關於毒品之種類無具體之認知,又無明確之 意思排除特定種類之毒品,則主觀上對於所販賣之毒品可能 包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任一種或數種毒品,即應當 有所預見,預見後仍為販賣行為,就實際上所販賣之特定品 項毒品,即具備販賣之不確定故意。查被告2人與乙○○共同 販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等成分;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經檢出含有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等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8日刑鑑字 第1120027794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22日北榮 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在卷可稽(偵9064卷第 275、279頁),被告2人既已知悉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內含毒 品成分,而一般市售毒品咖啡包多非僅有單純一種毒品成分 而多混雜不同種類之各種毒品,被告2人當可預見其向上游 所購得之咖啡包內有混合多種毒品成分之可能,被告2人基 於此一認知,也未向上游詢問或查明如附表編號1、2之毒品 成分,顯然對其內含毒品種類為何之情節毫不在乎,又被告 丙○○為收受彩虹菸1包、被告丁○○為運送毒品可以獲利而共 同販賣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業已認定如前述,是被告 2人對於如附表編號1、編號2之毒品係含有二種以上之第三 級毒品在所不問,對此販賣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之結果, 被告2人主觀上顯有所容認,應認被告2人有販賣混合二種以 上第三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是被告2人辯稱不 知其販賣毒品咖啡包內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成分等語 ,不足採信。  ㈢綜上,被告2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 遂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立法說明可知,該條項所 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 (如置於同一包裝)。且依該條項之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 至第8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 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此為借用既有罪名之 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增加其他要件並加重刑度後,成為獨立 之犯罪型態。查被告2人共同販賣之毒品咖啡包經送鑑定結 果,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等成分;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經檢出含有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等成分,業已認定如前述,係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有二種 以上之毒品,自屬該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 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 遂罪。又被告2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與乙○○就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公訴意旨就被告2人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犯行,認僅該當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固有未合,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告知被告2人所為亦可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規定(本院卷第351頁),對其防禦權之行使已無影響,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㈤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2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最高級別即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⒉被告2人已著手於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實行,然因喬裝購毒者 之警員並無購毒之真意而未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 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犯行,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旨在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 絕毒品泛濫。故所指「供出來源」,舉凡提供於該毒品流通 過程之各階段中,涉嫌毒品供給之相關嫌犯具體資訊,而有 助益於落實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則「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自當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依循被告所提供之毒品來源具體資料,而查獲於該毒品流通 過程各階段中供給毒品之相關嫌犯,包括涉嫌供給被告毒品 之一切直接、間接前手,包括製造、運送、販賣、轉讓該毒 品予被告之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或與被告共犯 本案之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皆屬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183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5755號刑事判 決等意旨參照)。查被告丁○○於112年2月2日警詢中稱:「( 問:經警方調閱相關資料,並提供你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 認表中是否有指示你販賣毒品之人?)編號5。」、「(問: 經警方提供你犯罪嫌疑指認表,編號五丙○○是否為指示你去 販賣毒品之人?)正確,信心程度百分之百。」、「(問:你 是否有受他人教唆或指示前往販售毒品咖啡包?)通訊軟體飛 機與暱稱『惡哇』的男子,他就是我指認的丙○○,我非常確定 是他本人,因為我見過他好幾次。」等語(偵9064卷第43、4 5頁),警方因而查獲共犯丙○○,經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偵辦一情,並有被告丙○○112年5月26日警詢筆錄、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16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在卷可稽 (偵27839卷第13至41頁,本院卷第187至188頁),是被告丁○ ○本案犯罪後供出毒品來源而經查獲共犯丙○○,又該條項固 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惟綜觀被告丁○○本案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 及其指述之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本院 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故就被告丁○○所為本案犯行,僅減輕 其刑,且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3分之2。  ⒌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被告丙○○有上開刑之加重及2減輕事由 ,被告丁○○有上開刑之加重及3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應先加重後減輕之,減輕部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輕之。  ⒍被告丁○○之辯護人主張:被告交易毒品數量非鉅,亦無獲得 交易利益,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刑後之法定 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本院卷第101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 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5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為身心健康之壯年,無視國 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牟己利,販賣毒品行為助長毒品 流通,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足以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具 反社會性,被告丁○○本案犯行,已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如前所述,其最低法定刑度實已大幅降低,依一般國民社會 感情,對照其依法減輕其刑後可判處之刑度,在客觀上尚不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與刑法第59條規定不符,被告丁○○ 辯護人前揭主張,要非可採。  ㈥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視毒品對社會秩 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毒品 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一般民眾均知施用毒品者容 易上癮而戒除不易,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貪 圖不法之利益,從事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之犯行,戕害國民 身心健康,所為自應嚴加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罪後均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及審酌渠等販賣本案毒品之動機、手段、販 賣之價額及數量非微,兼衡被告丙○○其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 偵27839卷第9頁);被告丁○○其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職業為外送員、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偵906 4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於前述刑之加重減輕規定後所形成 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 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 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 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 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 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 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及持有純質淨重達一定重量第三、 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 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附表編號1、2所 示之毒品咖啡包90包、9包,分別經送檢驗後,均檢出含有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等成分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8 日刑鑑字第1120027794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 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在卷可稽(偵 9064卷第275、279頁),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毒品之包 裝袋99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應連同查獲之前開毒品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 ,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至於被告丁○○之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1支,並非供 本案聯繫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 第136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彩虹菸,固為被告丁○○及乙○○所持有 ,但非供本案販賣之用,其雖經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alph a-PiHP、alpha-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成分,然 因香菸類型之檢體屬非均質性物質,無法鑑定純質淨重,就 此部分難認涉犯持有第三級毒品逾量罪嫌,而與本案犯罪無 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乙○○所有 之行動電話2支,因乙○○尚在通緝中,待乙○○到案方能查明 有無供本案犯罪之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 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 第55條、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甲○○、陳雅譽移送併辦,檢 察官李佳紜、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含袋) 90包 編號1至90,共90包 (1)外觀:迷彩色外包裝。 (2)驗前總毛重:342.29公克。 (3)驗前總淨重:246.44公克。 (4)鑑驗取用量:0.26公克。 (5)檢出成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6)純度及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4.78公克。  2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含袋) 9包 編號1至9,共9包 (1)外觀:Red Ants Enjoy the moment字樣紅火蟻卡通圖案迷彩包裝袋,內含莓紅色摻雜褐色粉末。 (2)驗前總毛重:31.8522公克。 (3)驗前總淨重:22.9341公克。 (4)鑑驗取用量:0.2599公克。 (5)檢出成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6)純度及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85%,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416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0.074%,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0170公克。 3 含有第三級毒品「alpha-PiHP、alpha-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成分之彩虹菸 36支 (1)驗前總淨重:44.3938公克。 (2)鑑驗取用量:0.1015公克。 (3)檢出成分:第三級毒品「alpha-PiHP、alpha-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非毒品「Dimethyl sulfone」、非毒品「尼古丁」。 4 丁○○之廠牌IPHONE SE手機(背殼破損) 1支 IMEEI碼:000000000000000、     &ZZZZ;0000000000000000 門  號:0000000000 5 乙○○之廠牌IPHONE 7手機 1支 IMEEI碼:000000000000000 門  號:0000000000 6 乙○○之廠牌IPHONE 12 PRO手機 1支 IMEEI碼:000000000000000     &ZZZZ;000000000000000 門  號:0000000000

2024-11-07

TYDM-112-訴-1100-20241107-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凱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alpha-PiHP)」成分 之彩虹菸(下稱彩虹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仍分別為以下 犯行: (一)甲○○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1 日晚上10時21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帳號 「_kai_324」、暱稱「鄧鄧」與少年鍾○弘(00年0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甲○○主觀上知悉鍾○弘為少 年,以下同)聯繫交易毒品事宜,並約定由鍾○弘以新臺幣 (下同)2,800元之價格,向甲○○購買18支彩虹菸。雙方乃 於同日晚上11時33分許,由鍾○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位於新竹縣竹北市博愛南路與福興一路口之 土地公廟前,甲○○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車輛)前往上址後,鍾○弘坐上本案車輛之副駕駛 座,甲○○駕車於附近繞行1圈,並交付上開約定之彩虹菸18 支,鍾○弘亦於上開期間交付現金2,800元予甲○○而完成交易 。 (二)甲○○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3年3月22日晚 上9時47分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备 刘」與鍾○弘聯繫交易毒品事宜,並約定由鍾○弘以2,800元 之價格,向甲○○購買18支彩虹菸。雙方乃於同日晚上10時10 分許,由鍾○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於 址設新竹縣○○市○○○路00號之光明國小對面,甲○○亦駕駛本 案車輛前往上址,並交付上開約定之彩虹菸18支,由鍾○弘 當場交付現金2,800元予甲○○而完成交易。 (三)甲○○另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 22日與鍾○弘完成上開彩虹菸交易後之某日起至113年5月30 日間之不詳時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柏記得記」 之成年男子購買194支彩虹菸後而持有之,欲俟機販售。 期間因鍾○弘於113年3月22日晚上11時10分許持向甲○○購得之部 分16支彩虹菸欲販賣予喬裝買家之警員而遭查獲販賣未遂(鍾○ 弘經本院少年法庭另案以113年度少調字第288號審理中),鍾○ 弘供出前揭向甲○○購買彩虹菸之事,經警於113年5月30日下午4 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甲○○位 於新竹縣○○鎮○○路○○段00號之住所內執行搜索,並於新竹縣○○鄉 ○○路0段0號前拘獲甲○○,復經甲○○同意搜索上址,並扣得彩虹菸 194支、iPhone SE白色手機1支、iPhone SE黑色手機1支等物, 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 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9875號卷【下稱偵 卷】第10至17頁、第97至100頁、本院卷第48頁、第107頁 ),核與證人鍾○弘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13 年度他字第1188號卷【下稱他卷】第16至20頁、第21至24 頁、第63至65頁),並有被告甲○○與證人鍾○弘之IG對話 紀錄、飛機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卷第34至52頁、偵卷第57 至66頁、第72至75頁)、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見他卷第 4至6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 卷第39至43頁)、及彩虹菸194支、iPhone SE白色手機1 支、iPhone SE黑色手機1支等物扣案(見院卷第81頁、第 114頁),且扣案被告所有彩虹菸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該複數證物因外觀顏色一致,驗 前總毛重236.44公克,取1進行抽樣分析,以甲醇沖洗驗 出Nicotine、α-PiHP成分,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iHP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級毒品,有該公司報告編 號A3855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13頁=第116頁), 以及證人鍾○弘持向被告購入之部分16支彩虹菸欲販賣而 遭查獲販賣未遂並查扣之彩虹菸,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驗前總毛重24.71公克,檢出Nic otine、alpha-PiHP成分,有該公司報告編號A2626毒品證 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35頁)等在卷為憑。 (二)又販賣毒品本屬政府嚴予查緝之不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 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毒品價格不貲 、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 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 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 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 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 本難查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 ,其營利之不法意圖則一。查被告販賣之第三級毒品彩虹 菸1包有18支,成本每包2,000元,欲販售之價格落在2,80 0至3,000元,平均獲利800至1000元,本案2次販賣予鍾○ 弘之價格均為2,800元,獲利均為800元,扣案其意圖販賣 而持有之彩虹菸194支,係在販賣給鍾○弘之後,再向同一 賣家上游進貨的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陳述甚詳(見偵 卷第97頁反面至第99頁),則被告前開販賣及意圖販賣而 持有彩虹菸之犯行顯然有從中賺取價差之目的,是被告就 上開犯行應有藉販賣第三級毒品營利之意圖至明。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事實欄一、(三)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於販賣前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3次犯行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對象鍾 ○弘固為少年,有其少年事件報告書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 4頁),且證人鍾○弘偵訊時表示係透過友人「小賢」知道 被告在賣彩虹菸而認識被告等語(見他卷第63頁)。惟被 告否認知悉鍾○弘為少年,辯稱原先不認識鍾○弘,也不認 識鍾○弘所說之「小賢」,身邊也沒有朋友叫「小賢」, 與鍾○弘碰面交易時,覺得鍾○弘看起來像滿18歲之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經查,證人鍾○弘為00年00月 生,於本案向被告購買彩虹菸時,年齡為17歲又4個月, 再過8個月即滿18歲成年,復依照證人鍾○弘係就讀夜校及 騎乘機車觀之,顯非稚齡之人,且被告與證人鍾○弘僅有 毒品交易關係,交易時間是在晚上,且毒品交易注重隱密 迅捷以降低遭查獲風險,交易時未深談細究對方年齡亦符 合常情,是被告辯稱證人鍾○弘看起來像已滿18歲之人, 其不知證人鍾○弘為未滿18歲等語,尚非不可採信。是尚 無證據足認被告知悉或可預見鍾○弘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 少年,故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二)之犯行並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    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    查,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事實在    卷,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應    均依法減輕其刑。   ⒉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被告之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因被告配合調查供出毒品來源、 共犯並因而查獲等語,然經向查獲本件之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及起訴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函詢有無因被告 供述其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業據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覆以:被告供述毒品來源盧德記涉嫌販賣 毒品部分,業於113年7月16日拘提盧嫌到案,並於翌日移 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則函覆 :被告所指認之對象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尚在偵查中等情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9月26日中警分刑字 第1130084866號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30日竹 檢云敦113 偵9875字第1139040685號函在卷可參(見院卷 第69、71頁),是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之要件不符,而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之辯護人請求本院就被告所涉犯行,依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或憫恕等情狀,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 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 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 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衡以 被告所犯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其動 機係欲出售他人牟利,又毒品為法律嚴禁之違禁物,被告 無視毒品殘害身心,仍為販賣第三級毒品彩虹菸之行為, 且購入為數不少之毒品彩虹菸欲賣出獲取利潤,犯罪之危 害及情節均非輕微,是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 以考量,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憫恕,且其上開犯行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已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 應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爰不再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 ,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意 圖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持有之犯行,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 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 有之毒品數量、犯罪所得,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與家人同住,幫忙 家裡賣豬肉,經濟狀況普通、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108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 (五)又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 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 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 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 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 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 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 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 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 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 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 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是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各該行為相似,或目 的同一、行為局部相同,而各次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動機亦均相同,是各次犯行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認不宜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斟酌被 告本案犯行次數,就其各該行為予以整體性之評價,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彩虹菸194支(保管字號:本 院113年度安保字第315號,扣押物明細見本院卷第114頁 ),經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alpha- PiHP)成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並於被告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   (二)扣案被告所有之iPhone SE白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 I碼:000000000000000,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院保字 第79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81頁),係被告所有 用以本案販賣彩虹菸犯行所用之物,經被告於偵審中陳述 甚詳(見偵卷第97頁反面、本院卷第101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於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 扣案之iPhone SE黑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碼:000 000000000000,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796號, 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81頁),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 亦經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97頁反面、本院卷第101頁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 (三)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 被告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均為2,800元且已實際 收取,足認被告有獲取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第5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沒           收  1 事實一(一)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之iPhoneSE白色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一(二)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之iPhoneSE白色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一(三) 甲○○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彩虹菸壹佰玖拾肆支沒收。

2024-11-06

SCDM-113-訴-452-20241106-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東霖 選任辯護人 何俊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致龍 指定辯護人 陳品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道瑋 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志凱 選任辯護人 林其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2年度原訴字第8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912、6913、6914 、6915、112年度偵字第5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以下部分均撤銷:  ㈠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刑及定應執行刑。  ㈡丁○○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刑及定應執行刑。 二、上開撤銷罪刑部分,改判如下:  ㈠丙○○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無罪。  ㈡丁○○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無罪。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上開撤銷定應執行刑部分,改判如下:  ㈠丙○○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㈡丁○○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   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原審判決如附件)。本案原審判決後,當事人上訴情 形說明如下:  ㈠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  ㈡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丙○○)上訴範圍是針對原審判決 附表一編號1所示全部罪刑、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宣告刑 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本院卷第232至233、236、390、393頁) 。基此,本院就被告丙○○之審理範圍是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 1之全部,至於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量 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  ㈢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丁○○)上訴範圍是針對原審判決 如附表一編號1全部罪刑、如附表一各編號2、3所示宣告刑 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本院卷第233、236、390頁)。基此,本 院就被告丁○○之審理範圍是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全部, 至於附表一編號2、3部分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量刑部分, 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㈣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乙○○)上訴範圍是針對原審判決 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本院卷第 232至233、236、390、393頁)。基此,本院就被告乙○○之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5所處量刑部分,不及 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㈤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甲○○)上訴範圍是針對原審判決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宣告刑部分(本院卷第232至233、236、 390、393頁)。基此,本院就被告甲○○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僅 限於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5所處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 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二、有罪之判決書,刑罰有加重、減輕或減免者,應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 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 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 、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 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故 本件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之量刑事項,亦包括被告有無其他法定加重、減輕規定及 能否依各該規定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 貳、於本案審判範圍內,就附表一編號2至5說明與刑有關之法律 適用: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查被告丙○○、丁○○、乙○○、甲○○於偵查及法院審判時均自白 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丙○○、丁○○、乙○○、甲○ ○所犯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 二、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說明:  ㈠按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 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毒 品來源」,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 此為各別行為、分別處罰之當然法理。是倘該正犯或共犯被 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即與上開規定不符 ,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判決 意旨參照)。且其中所謂「因而查獲」之「查獲」係屬偵查 機關之權限,而查獲之「屬實」與否,則為法院職權認定之 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換言之,「查 獲」與「屬實」應分別由偵查機關及事實審法院分工合作, 即對於被告揭發或提供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應交由相對應 之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而法院原則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 進行程度如何,應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合判斷有無 「因而查獲」之事實,不以偵查結論作為查獲屬實與否之絕 對依據。是倘若偵查機關已說明尚未能查明被告舉發之毒品 來源,或根本無從查證者,為避免拖延訴訟,法院自可不待 偵辦結果即認定並無「因而查獲」(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8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審函詢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及花蓮縣警察 局,經花蓮地檢以112年9月19日花檢景勤111偵6912字第112 90211940號函覆以:無承辦所詢案件等語(原審卷第257頁 ),花蓮縣警察局則以112年9月28日花警刑字第1120051798 號函覆以:被告丙○○供述之上游,因無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 ,本局無從溯源,故未查獲上游;另據本案承辦偵查佐簡偉 哲所述:當時我們看被告的手機沒有看到這個人,監視器影 像時間也不對,沒有因為被告的供述查到上游等語,有公務 電話紀錄可證(原審卷第373頁)。至於被告丁○○、乙○○、甲○ ○所供述之上游「丙○○」、被告乙○○供述之共犯「甲○○」為 執行查緝時一併查獲等語(原審卷第259頁);又花蓮縣警 察局111年9月30日偵查報告即載明因秘密證人、少年張○○( 姓名詳卷)指述而知悉被告丁○○、甲○○、乙○○協助被告丙○○ 販賣毒品等節,亦有上開偵查報告可證(偵卷1第13、17頁 )。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丙○○雖稱:已提供「小霖」電話 及交易地點等情(本院卷第399頁),然基上說明,根據偵查 機關之回函及本案承辦偵查佐簡偉哲所述,已可認定被告丙 ○○所犯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犯行,並無因其供述而查獲其毒 品來源為「小霖」之事實,且被告丙○○既未提供毒品來源之 重要線索,本院認亦無依被告丙○○及其辯護人之聲請,需交 由相對應之偵查機關再度調查核實之必要。  ⒉從而,本案既未因被告丙○○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游,且本 案檢、警於被告丁○○、乙○○、甲○○到案前既已掌握其等與被 告丙○○分別共同販賣毒品之事證,故本案亦未因丁○○、乙○○ 、甲○○供述而查獲其他正、共犯,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丙○○及其辯護人 此部分之主張無從採信。 三、被告丙○○等4人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犯行均不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我國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始制定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由於第三級毒品有日益氾濫之趨勢,為嚇 阻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立法者始修正原條 文之刑度,將5年以上有期徒刑提高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是 立法者經考量該等毒品對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等因素後,而斟 酌提高之法定刑度,法院自應嚴予遵守,因此在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例外予以酌減各該犯罪之最低法定刑度時,應審慎 為之。  ㈡經查:  ⒈本案與大盤販賣大量毒品者固然有別,惟本院衡酌遭查獲之 毒品咖啡包、彩虹菸數量不少,且被告丙○○、丁○○、乙○○、 甲○○如附表一編號3、編號5所示犯行交易金額高達新臺幣( 下同)4,000元、7,000元,已非施用毒品者間小額交易。  ⒉被告等4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直接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助 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惡性匪淺,倘 遽予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等個人難收 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 他販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 預防之目的。  ⒊其等4人不依循正軌獲取所得,僅因缺錢花用即恣意販賣第三 級毒品,並未見其等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於客觀上有何情堪 憫恕之情狀,兼之被告丙○○等4人俱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法定刑已大幅減輕,依一 般國民感情,難認被告等4人於本案所為各犯行有何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情堪憫恕,如科 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皆無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從而,被告等4人及其辯護人認為本 案各罪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並無理由。  參、原審判決就被告4人所犯各罪(不含附表一編號1)之宣告刑已 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 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權限,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所量處 之刑尚屬適法,無違比例原則,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 情,要難指為違法,被告4人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宣告刑 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一、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二、原審認被告等4人各有附表一編號2至5所犯之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處,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之相 關科刑條件,包括被告等4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竟販賣第三級毒品牟利,所為足以擴散毒品流通並 增加施用毒品人口,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且無視政府一 再宣誓掃蕩毒品犯罪之決心,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等4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等犯罪動機 、犯罪情節、手段、所生危害、素行,暨被告丙○○自述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以賣菜為 業,每月收入約2萬8,000元至3萬元,須扶養未成年子女、 祖母、外曾祖母、經濟狀況不佳,另其父經核定為中低收入 戶、外曾祖母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被告丁○○自述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現以賣菜為業,收入約2萬5,000元到 2萬7,000元,家庭經濟狀況極差,需扶養妹妹;被告乙○○自 述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學習貼磁磚,每月收入約3萬元 ,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須扶養祖母;被告甲○○自述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業工,每月收入2萬5,000元至2萬8,0 00元,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需分擔家用,暨檢察官、 被告等4人、辯護人科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因而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刑,原判決業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 各項被告等4人犯罪情節、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 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整體評價,所為刑之量定, 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況原判 決就被告等4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量處之刑度,經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後,各自所量處之 刑係依據被告各人之情狀所得量處之最輕刑度,而被告等4 人就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又無刑法第59條減刑事由之適 用,原判決量刑自無失之過重之情,縱與被告等4人主觀上 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被告等4 人以家庭教養功能不健全、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現有正當工 作、原審量刑過重等為由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由於原審已就 被告4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予以 綜合整體評價在內,是被告等4人以此為由請求從輕量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丙○○、丁○○被訴附表一編號1部分撤銷改判無罪之理由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丁○○均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 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以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方式、代價,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三級毒 品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因認被告丙○○、丁○○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定被告丙○○、丁○○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 丙○○、丁○○之供述、證人張○○(姓名詳卷)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搜索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 為其主要依據。 三、被告丙○○、丁○○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含「α-吡咯烷基苯 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1支之行為,不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有變更之法律,乃指刑罰法律而言, 行政法令縱可認為具有法律同等之效力,但因其並無刑罰之 規定,究難解為刑罰法律,故如事實變更及刑罰法律外之法 令變更,均不屬本條所謂法律變更之範圍,自無上開規定之 適用;又按刑罰法規之基本刑罰法條雖有明確規定,然作為 其刑罰條件之構成要件一部或全部委之於同一法律中之其他 條項、其他法律或行政命令,而其本身留有應加補充之空白 者,謂之空白刑罰法規,亦稱空白刑法。又空白刑法補充規 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 止之範疇,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仍 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4022號、94年度台上字第771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毒品之分級及品項,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組成審議委   員會,每3個月定期檢討,報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丙○○、丁○○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行為時點是1   11年7月19日,彼時該彩虹菸內固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 酮」(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α-PiHP)成分,   有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9日刑 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可稽(花警刑字第1120000406號 警卷第119至130頁)。惟行政院係於111年8月26日以院臺法 字第1110025835號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 及品項,增列「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isoh exanophenone、α-PiHP)為第三級毒品,並於同日生效。揆 諸上揭說明,「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原非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係經行政院於1 11年8月26日公告始增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 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此變更即屬事實變更,並非刑罰 法律有所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 刑法填補之事實適用法律,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丁○○ 於111年7月19日,另有販賣「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第三級 毒品罪,然彼時「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既非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被告丙○○、丁○○所為自不構成犯罪,原審就附表一編號1 誤為有罪判決,應予撤銷,由本院就此部分改諭知被告丙○○ 、丁○○無罪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被告丙○○、丁○○、乙○○定應執行刑部分之說明:   一、被告丙○○、丁○○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酌定被告丙○○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另被告 丁○○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固非無見。惟:本院既將原判決 關於被告丙○○、丁○○所犯附表一編號1所處罪刑予以撤銷改 判無罪,原判決就被告丙○○、丁○○所定應執行刑,已失所附 麗,應併予撤銷。  ㈡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 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 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 罪之總檢視,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 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 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 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 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 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 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除應考量行為 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 與整體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 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 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 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受法秩序 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 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俾 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至數罪併 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 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 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 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 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 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具體 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 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 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 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 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 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 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 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 。  ㈢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4罪均為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罪質相同,毒品種類有毒品咖啡包及彩虹菸,且其行 為期間自111年8月5日起至同年10月10日止,販賣對象有3人 ,綜合斟酌被告丙○○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 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 映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被告 丙○○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與被告丙○○就本案居於主導地 位,被告丙○○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堪認頗具悔悟之心等 情,並衡以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及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依多數犯罪責任 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四項㈠所示,以符合罪 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  ㈣被告丁○○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2罪均為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罪質相同,毒品種類有毒品咖啡包,且其行為期間是 111年8月5日、同年月6日,販賣對象僅1人,綜合斟酌被告 丁○○2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 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 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被告丁○○未來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就本案擔任犯罪支配地位較低之聯絡及送「藥 」小弟,所應負擔之罪責顯較被告丙○○輕,被告丁○○犯後始 終坦承全部犯行,堪認頗具悔悟之心等情,並衡以2罪宣告 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第四項㈡所示,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  二、駁回被告乙○○定應執行刑部分上訴之理由:   被告乙○○於本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2罪均係販賣 第三級毒品,所涉及之罪名相同,所販賣之毒品種類有彩虹 菸及毒品咖啡包,本案行為時間是111年10月10日、同年9月 13日,販賣毒品之交易對象2人;係任本案犯罪支配地位較 低之送「藥」小弟;被告乙○○所應負擔之罪責顯較被告丙○○ 輕;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堪認頗具悔悟之心等情,並衡 以2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及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故裁量予相當之折讓幅度以符定應執行刑恤刑之本旨,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尚屬寬厚,難認有何量刑失諸過 重之不當情事。從而,被告乙○○上訴請求再予從輕量刑,尚 屬無據,並非可取,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原訂10月31日宣判,因10月31日颱風停班,順延至11月1日宣判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劉家成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李韋辰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其鴻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6912號、第6913號、第6914號、第6915號、112年度 偵字第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 一編號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九至十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 一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參佰 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四至五「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 一編號四至五「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六、七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五「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五 「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丙○○、丁○○、乙○○、甲○○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α-吡咯 烷基苯異己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 之第三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約定由丙○○提供毒品並可取得毒 品咖啡包每包新臺幣(下同)350元、彩虹菸每包5,000元之 報酬,丁○○、乙○○、甲○○則負責與購毒者聯繫、出面進行毒 品交易並可取得扣除丙○○上開報酬之餘款;丙○○即以不詳方 式取得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摻 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丙○○、丁 ○○、乙○○、甲○○即共同依上開分工模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 、地,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代價,分別販賣如附表一所示 第三級毒品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嗣經警方獲報後,持本院 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 告丙○○、丁○○、乙○○、甲○○及其等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 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1頁、 第182頁、第269頁至第278頁、第331頁至第348頁),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 能力。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 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 ,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丙○○、丁○○、乙○○ 、甲○○、辯護人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見花警刑字第1110041361號〈 下稱警卷1〉第25頁至第26頁,花蓮地檢111年度他字第1275 號卷〈下稱偵卷1〉第407頁至第414頁、第426頁,花蓮地檢11 1年度偵字第6912號卷〈下稱偵卷2〉第46頁至第47頁,本院卷 第108頁、第112頁至第114頁、第267頁至第268頁、第348頁 至第351頁)、丁○○(見警卷1第34頁至第46頁,偵卷1第397 頁至第402頁,偵卷2第87頁,本院卷第108頁、第112頁至第 113頁、第268頁、第349頁至第350頁)、乙○○(見警卷1第4 7頁至第66頁,偵卷1第380頁至第382頁,本院卷第109頁、 第113頁至第114頁、第268頁、第349頁至第350頁)、甲○○ (見警卷1第69頁至第79頁,偵卷1第390頁至第391頁,本院 卷第156頁、第181頁、第183頁、第268頁、第349頁至第351 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 同被告丙○○(見偵卷1第408頁至第413頁)、丁○○(見偵卷1 第398頁至第401頁)、乙○○(見偵卷1第380頁至第382頁) 、甲○○(見偵卷1第389頁至第391頁)具結供證關於自己本 身以外之其他共同被告各自分工之主要情節吻合,復與證人 張○○(見花警刑字第1120000406號卷〈下稱警卷5〉第77頁至 第84頁、第89頁至第91頁,偵卷1第133頁至第136頁,偵卷2 第91頁至第92頁)、鐘晴(見警卷5第93頁至第95頁、偵卷1 第153頁至第155頁)、陳鈜(見警卷5第101頁至第103頁、 第117頁至第118頁,偵卷1第183頁至第187頁)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主要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甲○○手機內LINE對話紀 錄擷圖、備忘錄記載內容擷圖、微信對話紀錄擷圖、手機內 存照片擷圖、LINE群組好友擷圖(見警卷1第81頁至第168頁 ,警卷5第133頁至第220頁)、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1第169頁至第175頁,警卷5第11 9頁至第127頁)、111年10月12日花蓮縣警察局拉曼光譜儀 檢測初篩報告(見警卷1第193頁至第206頁)、搜索畫面擷 圖、毒品陽性反應照片(見警卷1第207頁至第218頁)、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5第85頁至第87頁、第97頁至 第99頁、第105頁至第115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1年12月29日刑鑑字第1117052821號鑑定書(見警卷5第129 頁至第131頁)、111年9月30日花蓮縣警察局偵查報告(見 偵卷1第5頁至第30頁)、花蓮地檢扣押物品清單(見花蓮地 檢112年度偵字第514號卷〈下稱偵卷6〉第47頁、第53頁)、 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在卷可稽,另有 如附表二所示扣案物可憑,足認被告丙○○、丁○○、乙○○、甲 ○○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 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 ,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 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 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 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況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 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 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牟取利潤方式 ,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 ,並無二致。又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 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 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 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 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以自身住處附近為交 易毒品之處所,平白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從而,舉凡有償 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 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價差,而諉無營利之意思, 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供稱:彩虹菸1包賣6,000至6, 500元、毒品咖啡包1包400至500元,之後彩虹菸每包要回5, 000元、毒品咖啡包每包回350元給丙○○等語(見警卷1第70 頁至第71頁,本院卷第350頁),被告丁○○亦供稱:丙○○有 抽成,彩虹菸1包要給丙○○5,000元,彩虹菸1根給300元,毒 品咖啡包1包給350元等語(見警卷1第38頁),被告乙○○則 供稱:其賣他人彩虹菸每包6,500元至7,000元、咖啡包每包 500元,彩虹菸每包要上繳5,000元、毒品咖啡包每包上繳35 0元給丙○○等語(見警卷1第48頁),被告丙○○則自承:彩虹 菸每包5,000元、毒品咖啡包每包350元是給其的錢,其知悉 丁○○、乙○○、甲○○有另外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49頁至第3 50頁),堪信被告丁○○、乙○○、甲○○販賣毒品咖啡包、彩虹 菸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確賺取價差,且此為被告丙○○所明知 。依卷內證據固無從得知被告丙○○向毒品上游購入彩虹菸、 毒品咖啡包之數量及價格,然衡情被告丙○○與被告丁○○、乙 ○○、甲○○係雇傭關係、認識約1至2年(見警卷1第13頁至第1 4頁),均非至親;且依被告丙○○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及社會經驗(見本院卷第356頁),復於事前要求被告丁○○ 、乙○○如遭警查獲應自行承擔、不要供出被告丙○○等節,亦 經被告丁○○(見警卷1第38頁)、乙○○(見警卷1第56頁)於 警詢中證述明確,是被告丙○○對於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 取締犯罪,法律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復明知被 告丁○○、乙○○、甲○○向其拿取毒品係為對外轉售賺取價差, 其自身倘無利益可圖,被告丙○○焉有甘冒查緝重判之風險, 並花費額外之勞力、時間及費用提供毒品予被告丁○○、乙○○ 、甲○○對外販賣毒品之必要。被告丙○○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丙 ○○僅向被告丁○○、乙○○、甲○○收取成本云云,難認可採。從 而,被告丙○○、丁○○、乙○○、甲○○均有營利意圖。  ㈢又被告丙○○、丁○○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少年張○○時,及被告丙○ ○、乙○○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證人鐘晴時,張○○、鐘晴雖分別 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然民法第12條於 110年1月13日將成年年齡自20歲修正為18歲,並於112年1月 1日施行,而被告丁○○為00年0月生、被告乙○○為00年0月生 ,其等於行為當時亦未滿20歲,依當時民法規定均尚未成年 ,自不構成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又被告丙○○係提供 毒品予被告丁○○、乙○○對外交易而未實際與少年張○○、證人 鐘晴接觸,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丙○○知悉張○○、鐘晴 為未成年人,亦不構成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併此敘 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丁○○、乙○○、甲○○上 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丁○○、乙○○、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丙○○、丁○○、乙 ○○、甲○○各次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被告丙○○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值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丙○○與丁○○間就如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被告丙○○與乙○○間就如附表一編號 4所示犯行,被告丙○○與被告乙○○、甲○○間就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一所示5次犯行、被告丁○○所犯如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3次犯行、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5所 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查被告丙○○、丁○○、乙○○、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 歷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丙○○、丁○○、乙○○、甲○○所 犯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  ㈣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⒈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 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 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 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 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之(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函詢 花蓮地檢及花蓮縣警察局,經花蓮地檢以112年9月19日花檢 景勤111偵6912字第11290211940號函覆以:無承辦所詢案件 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花蓮縣警察局則以112年9月28 日花警刑字第1120051798號函覆以:被告丙○○供述之上游, 因無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本局無從溯源,故未查獲上游; 被告丁○○、乙○○、甲○○所供述之上游「丙○○」、被告乙○○供 述之共犯「甲○○」為執行查緝時一併查獲等語(見本院卷第 259頁);又花蓮縣警察局111年9月30日偵查報告即載明因 秘密證人、少年張○○指述而知悉被告丁○○、甲○○、乙○○協助 被告丙○○販賣毒品等節,亦有上開偵查報告可證(見偵卷1 第13頁、第17頁)。  ⒉從而,本案並未因被告丙○○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游,且本 案檢、警於被告丁○○、乙○○、甲○○到案前既已掌握其等與被 告丙○○共同販賣毒品之事證,故本案亦未因丁○○、乙○○、甲 ○○供述而查獲其他正、共犯,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㈤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辯護人固為被告丙○○、丁○○、乙○○、甲○○利益主張應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然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 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 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遭查獲之毒品咖啡包、彩虹菸數 量甚鉅,且被告丙○○、丁○○、乙○○、甲○○如附表一編號3、 編號5所示犯行交易金額高達4,000元、7,000元,已非施用 毒品者間小額交易,故其等所為助長吸毒者犯罪並戕害他人 身心健康,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法益甚鉅,且其等僅因缺錢 花用即恣意販賣第三級毒品,並未見其等犯罪動機及犯罪情 節於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兼之被告丙○○、丁○○、乙 ○○、甲○○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原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尚無何情輕法重之情,無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為被告丙○○、丁 ○○、乙○○、甲○○請求酌減其刑云云,尚非可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丁○○、乙○○、甲○ ○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販賣第三級毒品 牟利,所為足以擴散毒品流通並增加施用毒品人口,戕害購 毒者之身心健康,且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毒品犯罪之決心 ,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惟念被告丙○○、丁○○、乙 ○○、甲○○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犯 罪情節、手段、所生危害,被告丙○○前因持有毒品遭判處拘 役30日、被告甲○○另因加重強制性交案件遭起訴、被告丁○○ 、乙○○則無犯罪遭起訴之紀錄,暨被告丙○○自述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以賣菜為業,每 月收入約2萬8,000元至3萬元,須扶養未成年子女、祖母、 外曾祖母、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356頁),另其父經 核定為中低收入戶、外曾祖母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有花 蓮縣花蓮市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戶口名簿可 稽(見本院卷第365頁至第371頁);被告丁○○自述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未婚,現以賣菜為業,收入約2萬5,000元到2 萬7,000元,家庭經濟狀況極差,需扶養妹妹(見本院卷第3 56頁);被告乙○○自述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學習貼磁磚 ,每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須扶養祖 母(見本院卷第356頁);被告甲○○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現業工,每月收入2萬5,000元至2萬8,000元,未婚,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需分擔家用(見本院卷第356頁),暨檢 察官、被告丙○○、丁○○、乙○○、甲○○、辯護人就科刑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數罪併罰之定應 執行之刑係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 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 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犯 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 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 原則,爰秉此原則,就被告丙○○、丁○○、乙○○所犯各罪為整 體評價,綜衡卷存事證審酌其等各自參與程度、毒品數量、 交易金額、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㈦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至13所示之物,經鑑定後分別含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足認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9至13所示之物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自屬違禁物而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沒收。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毒品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違禁物,併予 宣告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均不諭知 沒收。至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經鑑定含有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成分,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 第三級毒品。然本案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丙○○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且上開扣案物之毒品種類與被告本案所販賣之第 三級毒品種類不同,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上開毒品與被 告丙○○本案犯行有關,自不得於本件宣告沒收。  ⒉就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丙○○於審理中供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其所有聯絡本 案販賣所用之物等語(見本院卷第345頁);被告丁○○供稱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係其所有聯絡本案販賣所用之物 等語(見本院卷第345頁);被告乙○○供稱:如附表二編號4 、6、7所示之物係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為販賣 所餘,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是聯絡本案販賣所用,如附 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則用以分裝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345頁 );被告甲○○供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係其所有聯絡 本案販賣所用之物等語(見本院卷第346頁),堪信如附表 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丙○○供犯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所用之 物、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甲○○供犯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丁○○供 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如附表二編號4、6 、7所示之物則係被告乙○○供犯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犯行 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品雖係被告丙○○所有, 然無證據足證與本案販賣行為有關,亦不得於本件宣告沒收 。  ⒊就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本案犯 罪所得為2,400元,被告丁○○本案犯罪所得為4,350元,被告 乙○○本案犯罪所得為250元等節,業經被告供述如前,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乙○○、丁○○、甲○○共同販賣第三 級毒品牟利,且其等犯罪結構非隨意組成而有特定結構,因 認被告丙○○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 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乙○○、丁○○、甲○○則均係犯同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㈡訊據被告丙○○、乙○○、丁○○、甲○○均否認有何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之犯行,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丙○○未發 起或指揮販賣毒品之犯罪組織,僅共同從事果菜批發工作, 本案販毒行為僅偶發性之共同正犯,非為犯罪目的發起之組 織或集團,亦無持續性犯罪行為等語,被告乙○○、丁○○、甲 ○○及其等辯護人則辯稱:乙○○、丁○○、甲○○未參與販賣毒品 犯罪組織,被告丁○○僅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而未 認識犯罪組織之存在;被告乙○○與被告甲○○、丙○○僅為同事 關係,無參與犯罪組織之意,亦無犯罪組織之結構;被告甲 ○○僅參與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對其他被告販賣行為並 不知情,無參與犯罪組織之意,且不具持續性結構等語。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07年1月3日修正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 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將106年4月19日修正之該條文第1項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具 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放寬犯罪組織 之認定。又該條文第2項規定之「有結構性組織」,固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但仍以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為限。是 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應指非為 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該組織仍須有內部管理及分工, 足以顯示犯罪組織內部指揮從屬等層級管理的特性,而非僅 係數人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行者之共犯結構。又所謂 「內部管理結構」,係指一個組織之內,彼此之間有分工合 作之關係,互有參與組織之認識,而具有歸屬性、指揮性或 從屬性等關係者,並在於顯示犯罪組織之內部層級管理之特 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之組成。  ㈣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組織為被告丙○○所發起、指揮,並吸收 被告乙○○、丁○○、甲○○為該組織成員。惟觀被告甲○○手機內 LINE對話紀錄擷圖、備忘錄記載內容擷圖、微信對話紀錄擷 圖(見警卷5第133頁至第217頁),僅得證明被告丙○○取得 毒品後交由被告乙○○、丁○○、甲○○對外販售再朋分所得,及 被告乙○○、丁○○曾偷抽彩虹菸遭被告丙○○罰款,而查無被告 丙○○就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具體指揮被告乙○○、丁○○ 、甲○○之對話內容,自難以此遽認被告間有何具歸屬性、指 揮性或從屬性之組織結構存在。又公訴人除上開證據外,就 被告丙○○、丁○○、乙○○、甲○○所涉組織犯罪犯行未提出其他 證據或指出證明方法,實難僅以被告丙○○、丁○○、乙○○、甲 ○○共同參與本案犯行且有各自分工,即認其等分別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  ㈤綜上,被告丙○○、丁○○、乙○○、甲○○於上開公訴意旨所示部 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等所為事 實欄一所示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係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王龍寬                 法 官 鍾 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販賣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新臺幣) 交易方式 第一審判決 主文 本院判決結果 毒品種類及數量 1 張○○(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111年7月19日22時許 花蓮縣○○市○○街00號前 500元 由丙○○提供毒品,丁○○則以Instagram與張○○聯繫並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當場完成交易,所得價金由丁○○抽取200元,餘款300元則交予丙○○。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彩虹菸1支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原判決 撤銷。 丁○○無罪。 2 張○○ 111年8月5日凌晨4時許 花蓮縣○○市○○街00號前 500元 由丙○○提供毒品,丁○○則以Instagram與張○○聯繫並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當場完成交易,所得價金由丁○○抽取150元,餘款350元則交予丙○○。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上訴駁回。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包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上訴駁回。 3 張○○ 111年8月6日20時許 花蓮縣○○市○○街000號 4000元 由丙○○提供毒品,丁○○則以Instagram與張○○聯繫並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當場完成交易,並由丁○○收取4000元。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上訴駁回。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0包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上訴駁回。 4 鐘晴 111年10月10日20時許 花蓮縣○○市○○○街00號 2000元 由丙○○提供毒品,乙○○則以Instagram與鐘晴聯繫並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當場完成交易,所得價金由乙○○抽取250元,餘款1750元則交予丙○○。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上訴駁回。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5包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上訴駁回。 5 陳鈜 111年9月13日14時許 花蓮縣○○鎮○○路○段000號 7000元 由丙○○提供毒品,甲○○則以FACETIME與陳鋐聯繫,並於左列時間與乙○○共同前往左列地點,當場交付毒品予陳鋐,然陳鋐未依約交付左列價金。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上訴駁回。 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彩虹菸1包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上訴駁回。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上訴駁回。 附表二:扣案物品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黑色iPhone13Pro 壹支 丙○○所有,IMEI:000000000000000 2 水藍色iPhoneXR 壹支 甲○○所有,IMEI:000000000000000 3 紅色iPhone11 壹支 丁○○所有,IMEI:000000000000000 4 金色iPhone8plus 壹支 乙○○所有,IMEI:000000000000000 5 毒品咖啡包殘渣袋 1包 丙○○所有 6 彩虹菸殘渣袋 23包 乙○○所有 7 分裝袋 2批 乙○○所有 8 三級毒品愷他命 4包 1.編號Z0000000000,毛重:1.0973公克、取樣:0.010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2.編號Z0000000000,毛重:1.0683公克、取樣:0.010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3.編號Z0000000000,毛重:1.0156公克、取樣:0.008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4.編號Z0000000000,毛重:1.0875公克、取樣:0.008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均為丙○○所有。 9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 (閃電圖騰) 29包 編號B1至B29,驗前總毛重:112.00公克,驗前總淨重:81.41公克,隨機抽取編號B23鑑定,淨重:3.48公克,取1.26公克鑑定用罄,餘2.2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4.07公克。丙○○所有。 10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 (人形圖騰) 4包 編號C1至C4,驗前總毛重:16.03公克,驗前總淨重:7.72公克,隨機抽取編號C4鑑定,淨重2.19公克,取1.23公克鑑定用罄,餘0.9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0.61公克。丙○○所有。 11 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已拆封) 2包 編號D,隨機抽取1支鑑定,總淨重101.37公克,取1.07公克鑑定用罄,總餘100.3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丙○○所有。 12 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未拆封) 4包 13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 (PARIS圖騰) 40包 編號A1至A40,驗前總毛重:176.85公克,驗前總淨重:133.17公克,隨機抽取編號A16鑑定,淨重3.46公克,取1.24公克鑑定用罄,餘2.2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3.99公克。丙○○所有。

2024-11-01

HLHM-113-原上訴-24-2024110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哲誥 選任辯護人 楊國弘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杰霖 選任辯護人 張義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范聖楷 選任辯護人 林俊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5707、39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哲誥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 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杰霖、范聖楷均無罪。   事 實 一、劉哲誥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竟基於製造第三 級毒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3月7日前某日,在桃園市八 德區某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融融」之成 年男子,購買含有前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原料,再委請 不知情之劉杰霖、范聖楷(渠與劉杰霖無罪部分詳如後述) 購買菸草後,在其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之租屋處 (下稱本案租屋處),將菸草添加香草精、香草粉及前開第 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原料混合攪拌後,使用捲煙器或夾子將 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菸草塞入空菸管中,以此方式製 造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彩虹菸。嗣經警於112年3月13 日下午3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6時53分許,予以更正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本案租屋處執行搜索,並扣得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劉哲誥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劉哲誥及其辯護人均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45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哲誥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偵15707卷第11至19、247至250頁,本院卷二第1 20頁),核與證人及員警卓家任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相 符(見本院卷二第101至106頁),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3 85號搜索票、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偵15707卷第73至97頁)、板橋分局查獲毒品現場照片(見 偵15707卷第99至117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8日北 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至、112年5月9日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見偵15707卷 第293至327頁)等件在卷可稽,且有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 佐。又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彩虹菸經送驗後,其結果如附表 一「鑑定結果/備註」欄所示。足認被告劉哲誥前開任意性 之自白,核與上開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哲誥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所稱之製造毒品,除指 對於各種原料或物料加工,而使成為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或 對社會具有危害性之單一或複合成分麻醉藥品與影響精神之 物質及其製品,或化合、調配同級或不同級品項毒品,而使 成為另一種類具有上開特性物質之行為外,尚包括違反防制 毒品危害蔓延之立法宗旨,而對毒品施予質變或形變之諸如 :乾燥、研粉、固化、液化、氣化、純化 (提煉或萃取) 、賦型(壓錠或裝囊)或優化(除臭、增香、添味或著色) 等加工過程,以上行為概為「(毒品)製造」之構成要件所 涵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劉哲誥係將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毒品原料 添加一定比例香草精、香草粉調配,並將之滲入菸草而製成 彩虹菸型態,業據認定如前,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劉哲誥 所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製造」毒品行為。  ㈡核被告劉哲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 造第三級毒品毒品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哲誥此部分亦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定加重事由,然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固檢出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 酮、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等第三級毒品,然該物非供被告劉 哲誥製造本案第三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劉哲誥供陳在卷( 見本院卷二第113頁),且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該物確 有供被告劉哲誥製造本案第三級毒品所用,是難以此逕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論以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又被告劉哲誥為製造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之行為,並無證據證明其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 級毒品,此部分尚無成立刑事犯罪,自不生持有第三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之問題,附 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劉哲誥於偵查時、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案製造第三級 毒品之犯行,業已說明如上,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劉哲誥及其辯護人主張其就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適用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必其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 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劉哲誥固於警詢時供稱:其製造本案第三級毒品,係為 供自己施用等語(見偵15707卷第14頁),然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彩虹菸,均為被告劉哲誥所製造,業據被告 劉哲誥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4頁),可 見其製造第三級毒品之數量非微,客觀上並無特殊原因或 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被告劉哲誥就本案犯行,經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 定有期徒刑最低度刑已為3年6月,難認即予以科處減輕後 該罪之最低度刑,仍猶嫌過重之情,是自無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哲誥為供己施用,而自 行製造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彩虹菸,顯然 漠視法令禁制,無視政府查緝毒品之決心,欠缺守法觀念, 所為實無足取,復考量被告劉哲誥製造上開彩虹菸之期間、 數量,以及無證據證明其有販賣之情事,所生危害非鉅。又 被告劉哲誥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謂不佳,兼衡其於警 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殯葬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見偵15707卷第1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至被告劉哲誥之辯護人為被告劉哲誥請求緩刑之宣告云云, 然被告劉哲誥所受宣告刑已逾2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合於刑 法第74條第1項所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併 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 分別檢出含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鑑定結果/備註」欄所示 之毒品成分,屬違禁物,業如前述。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 袋,依現行之檢驗方式,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 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至毒品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19所示之物,均 為被告用於製造本案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3至115頁),爰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依卷存資料顯示與本案無關,均 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貳、被告劉杰霖、范聖楷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杰霖、范聖楷(下合稱被告劉杰霖等 2人)均明知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α-吡咯烷基 苯異己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 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竟與被告劉哲誥基於製造第三級毒 品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7日前某日,先由被告劉哲誥在 桃園市八德區某不詳地點,向「融融」購買含有前開第三級 毒品成分之毒品原料,再委請被告劉杰霖等2人購買菸草後 ,在本案租屋處將菸草添加香草精、香草粉及前開第三級毒 品成分之毒品原料混合攪拌後,使用捲煙器或夾子將含有上 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菸草塞入空菸管中,以此方式製造含有 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彩虹菸,因認被告劉杰霖等2人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范聖楷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 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 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劉杰霖等2人之 供述、證人即被告劉哲誥之證述、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112年3月14日員警卓 家任職務物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8日北榮毒鑑字 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至、112年5月9日北榮毒鑑 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劉杰霖等2人堅決否認有何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辯稱:渠等僅有協助被告劉哲誥購買菸草,然渠等不知被 告劉哲誥購買菸草之目的係為製造本案第三級毒品等語。經 查:  ㈠被告劉杰霖等2人均坦認曾有為被告劉哲誥購買菸草,以及被 告劉杰霖坦認曾有將菸草裝入煙管後施用,然渠等均供稱: 被告劉哲誥並未告知渠等購買菸草之目的為何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20至121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劉哲誥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其為製造彩虹菸,雖有請被告劉杰霖等2人至菸酒行 購買菸草,然其未告知渠等購買菸草之目的,且被告劉杰霖 等2人亦不知其有製造彩虹菸,執行搜索當日員警一直強調 房間是何人使用,扣得之物品即為該人所有,但該等物品確 實係其所有,均與被告劉杰霖等2人無關,其不能讓被告劉 杰霖等2人受到傷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6至111頁)相符 ,可見被告劉杰霖等2人確不知悉被告劉哲誥購買菸草之目 的係為製造彩虹菸,至被告劉杰霖雖曾有將菸草裝入煙管後 施用,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其知悉所拿取之菸草確 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而裝入煙管後施用,是難逕以此認 被告劉杰霖等2人確知悉渠等為被告劉哲誥購買菸草之目的 係為製造彩虹菸,而有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㈡至證人卓家任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執行搜索當日伊等在製 作搜索扣押筆錄等文件時,被告劉哲誥、劉杰霖、范聖楷即 均坦承持有當日扣得之毒品、器具,嗣被告劉哲誥要求單獨 與伊等談案情,表示希望給予被告劉杰霖一個機會,不要偵 辦被告劉杰霖,其願坦承所有犯行,要求被告劉杰霖否認犯 行,伊不確定被告劉哲誥有無掩飾被告范聖楷之犯行,但伊 確定被告劉哲誥有掩飾被告劉杰霖之犯行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01至106頁),核與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112年3月14日員 警卓家任職務報告所載內容相符(見偵15707卷第203至204 頁),而被告劉哲誥亦不否認其曾有向員警為上開表述,然 如前所述,被告劉哲誥因認本案實與被告劉杰霖等2人無關 ,其擔憂被告劉杰霖等2人因此受牽連,故向員警為上開表 述。是縱被告劉哲誥曾有向員警為上開表示,尚難逕以此認 被告劉哲誥確有掩飾被告劉杰霖等2人犯行,甚以此推論被 告劉杰霖等2人確有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劉杰霖等2人確有 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劉杰霖等 2人確有上揭犯行之確信,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上 開說明,被告劉杰霖等2人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自應為渠 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 目錄表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備註 1 22至29(3樓范聖楷房間) 彩虹菸 135支 ⒈檢體編號C0000000-00,檢體外觀香菸6包內含101支,毛重150公克(含6個塑膠袋及6張標籤重),淨重133.5791公克,取樣量0.1045公克,驗餘量133.4746公克,檢出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尼古丁等成分 ⒉檢體編號C0000000-00,檢體外觀香菸2包內含34支,毛重59.4991公克(含2個塑膠袋及2張標籤重),淨重52.2362公克,取樣量0.1028公克,驗餘量52.1334公克,檢出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尼古丁等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㈦至㈧見偵15707卷第305至307頁) 2 9、10(4樓劉杰霖房間) 彩虹菸 18支 ⒈檢體編號C0000000-00,檢體外觀香菸4支,毛重7.2626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淨重5.2543公克,取樣量0.1095公克,驗餘量5.1448公克,檢出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尼古丁等成分 ⒉檢體編號C0000000-00,檢體外觀香菸1包內含15支,毛重28.0371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淨重23.6452公克,取樣量0.1048公克,驗餘量23.5404公克,檢出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尼古丁等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㈣至㈤,見偵15707卷第299至301頁) 3 12(4樓劉哲誥房間) 彩虹菸 13支 ⒈檢體編號C0000000-00,檢體外觀香菸1包內含13支,毛重20.0341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淨重17.0370公克,取樣量0.1090公克,驗餘量16.9280公克,檢出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尼古丁等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㈥,見偵15707卷第303頁) 4 50(2樓) 烘乾機 1台 被告所有,用於製造本案第三級毒品 5 51(2樓) 菸草攪拌盒 1個 6 53(2樓) 香草粉 1包 7 14(3樓范聖楷房間) 捲菸器 1組 8 20至21(3樓范聖楷房間) 分裝袋 2個 9 34(5樓) 紙菸半成品 27盒 10 36(5樓) 加熱器 1個 11 37(5樓) 分裝袋 42個 12 38(5樓) 分裝器 3個 13 39(5樓) 分裝勺 1個 14 40(5樓) 分裝夾 2個 15 41(5樓) 分裝刷 1個 16 42(5樓) 菸草半成品 1包 17 43(5樓) 不明粉末 1包 18 48(5樓) 烘乾機 1台 19 49(5樓) 分裝盒 1個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 目錄表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備註 1 1(1樓) 不明白色粉末 1盒 白色晶體,未檢出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列管之毒品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見偵15707卷第293頁) 2 2(1樓) 不明黑色液體 1盒 深褐色液體,未檢出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列管之毒品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見偵15707卷第293頁) 3 3(1樓) 不明黃色粉末 1盒 黃色粉末,未驗出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列管之毒品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見偵15707卷第293頁) 4 4(1樓) 不明藥劑 1包 檢體編號C0000000-00,土黃色泥狀物,毛重14.3838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淨重12.6466公克,取樣量0.5100公克,驗餘量12.1366公克,檢出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純度3.90%,純質淨重0.4932公克;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純度4.79%,純質淨重0.6058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112年5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見偵15707卷第295、327頁) 5 52(2樓) 星空愛素糖 1包 白色晶體,未檢驗出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列管之毒品,與本案無關。 6 54(2樓) 黃奶香粉 1包 7 55(2樓) 草莓粉 1包 8 56(2樓) 牛奶香粉 1包 9 57(2樓) 監視器螢幕 1台 10 58(2樓) 監視器主機 1台 11 59(2樓) 不明液體 1桶 透明無色液體,未檢出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列管之毒品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15707卷第323頁) 12 15(3樓范聖楷房間) 分裝勺 1個 13 16至17(3樓范聖楷房間) 分裝盒 2個 14 18(3樓范聖楷房間) 鬆餅粉 1包 米黃色粉末,未檢出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列管之毒品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㈦,見偵15707卷第305頁) 15 19(3樓范聖楷房間) 蝦皮購物袋 1個 16 5(4樓劉杰霖房間) K盤 1個 ⒈檢體編號C0000000-00,檢體外觀K盤1個,毛重443.8700公克(含1張標籤重),以乙醇溶液沖洗K盤,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等成分 ⒉檢體編號C0000000-00,檢體外觀K卡1個,毛重5.3112公克(含1張標籤重),以乙醇溶液沖洗K盤,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愷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見偵15707卷第295頁) 17 6(4樓劉杰霖房間) 刮片 1片 18 7至8(4樓劉杰霖房間) 愷他命 2包 ⒈檢體編號C0000000-00,米白色粉末1包,毛重0.4588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淨重0.0492公克,取樣量0.0050公克,驗餘量0.0442公克,檢出愷他命成分 ⒉檢體編號C0000000-00,白色晶體1包,毛重1.3356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淨重0.2823公克,取樣量0.0050公克,驗餘量0.2773公克,檢出愷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㈢,見偵15707卷第297頁)。 19 11(4樓劉哲誥房間) 吸食器 1組 檢體編號C0000000-00,檢體外觀吸食器1組,毛重303.7300公克(含1張標籤重),以乙醇溶液沖洗吸食器,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二甲基碸等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㈤,見偵15707卷第301頁) 20 13(4樓劉哲誥房間) 不明藥丸 1包 粉紅色凱蒂貓造型錠劑2顆,未檢出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列管之毒品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㈥,見偵15707卷第303頁) 21 30(4樓劉哲誥房間) IPHONE XR 黑色手機 1支 無SIM卡,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22 31(4樓劉哲誥房間) IPHONE 7 黑色手機 1支 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23 32(4樓劉哲誥房間) IPHONE 7 玫瑰金手機 1支 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24 33(4樓劉哲誥房間) IPHONE 12 藍色手機 1支 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25 35(5樓) 招財貓貼紙 10張 26 44(5樓) K他命 1包 檢體編號C0000000-00,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毛重0.7980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淨重0.5817公克,取樣量0.0050公克,驗餘量0.5767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15707卷第313頁) 27 45(5樓) 不明紫色藥丸 1包 44672字樣紫色橢圓形錠劑6顆,未檢出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列管之毒品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15707卷第315頁) 28 46(5樓) 不明粉末 1盒 土黃色粉末1罐,未檢出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列管之毒品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15707卷第315頁) 29 47(5樓) 吸食器 1組 檢體編號C0000000-00,檢體外觀吸食器1組,毛重166.8293公克(含1張標籤重),以乙醇溶液沖洗吸食器,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15707卷第317頁)

2024-11-01

TYDM-112-訴-1232-20241101-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亭淵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2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亭淵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亭淵知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日晚間9時41分 許,以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向黃 偉峻傳送「(香菸圖示)要?」之暗示販賣毒品訊息後,雙 方約定以每包新臺幣(下同)2,700元之價格,交易摻有α- 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毒品彩虹菸,黃偉峻旋於同日晚間11時 許,前往王亭淵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下稱本 案住處),並以8,000元之價格向王亭淵購得毒品彩虹菸3包 (下稱本案毒品)。嗣因黃偉峻另案經警拘提,並循線查悉 上情,復經警於112年8月6日下午2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本案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王亭淵及其辯護人均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41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5至20、95至96頁,本院卷第111至113、139至146 、209頁),核與證人黃偉峻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 偵卷第45至47頁),並有被告社群軟體臉書個人頁面、被告 與證人黃偉峻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及對話譯文(見 偵卷第25至35頁)、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 偵卷第43至44頁)、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391號搜索票(見 偵卷第53頁)、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卷第55至61頁)等件在卷可稽,且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 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開事實相 符,洵堪採信。  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販賣本案毒品雖未獲利,但其 認為將本案中,自己暫無施用需求之毒品販出,至少仍可換 回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可見被告確有自本案 毒品交易中獲利之營利意圖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被 告為販賣而持有本案毒品,然本案毒品所含α-吡咯烷基苯異 己酮之純質淨重,並無證據證明已達5公克以上,自無持有 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問題。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時、本院審理中,坦承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 行,業已說明如上,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就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云云。經查,被告固於警詢時、本院審 理中供稱:本案毒品係其向綽號「小羊」之人所購買,其 通訊軟體FACETIME帳號為diti670000000oud.com,且其於1 13年3月20日有向八德分局供出「小羊」所屬製毒工廠等語 (見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141、144頁),然經本院函詢 中壢分局、八德分局,其均函覆被告並未提供上游真實姓 名等可用情資,未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有中壢 分局113年4月25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31722號函暨其附件 (見本院卷第169至171頁)、中壢分局113年4月30日中警 分刑字第1130034859號函暨其附件(見本院卷第165至167 頁)、八德分局113年5月14日德警分刑字第1130016691號 函暨其附件(見本院卷第179至181頁)等件附卷可查,可 見被告雖於警詢時、本院審理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小羊 」,惟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難認與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減刑要件相符,是被告及其辯護 人此部分主張,礙難准許。   ⒊另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 云。惟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予 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 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 11年間,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 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 17頁),竟仍不思正當賺取錢財,以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非 法方式賺取金錢,不僅提供毒品流通之管道,亦損害他人 身心健康,客觀上並無特殊原因或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且被告就本案犯行,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有期徒刑最低度刑已為3年6 月,難認即予以科處減輕後該罪之最低度刑,仍猶嫌過重 之情,是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1年間,因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確定,業如前述,竟仍不思以正途 獲取所需,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一經成癮,影響社會 治安,危害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恣意販賣第三級毒品藉以牟利,其行為 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更形猖獗,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 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國家, 應嚴予非難。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謂良好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無業(見本院卷第8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供被告與 證人黃偉峻聯繫販賣本案毒品事宜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42至143、206頁),而屬供犯 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其販賣本 案毒品所得為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該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是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然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其私人所用,附 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其施用剩餘之毒品,附表編號4至5所示 之物係其施用所用之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43、206頁),可 見該等物品均與販賣本案毒品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備註 1 IPHONE 8 手機 (白色HOME鍵) 1支 被告所有,為聯繫販賣本案毒品使用,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2 IPHONE 手機 1支 與本案無關 3 彩虹菸 2包 ⒈編號1彩虹菸,毛重5.6464公克(含1個包裝袋重),淨重1.6197公克,取樣量0.1185公克,驗餘量1.501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⒉編號2彩虹菸,毛重4.4487克(含1個包裝袋重),淨重0.2684公克,取樣量0.0997公克,驗餘量0.168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⒊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127頁) 4 捲菸器 1個 與本案無關 5 菸斗 1個 與本案無關

2024-11-01

TYDM-112-訴-1444-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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