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9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凱欣
被 告 霖鍵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聰
被 告 王義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3,574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82,8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請求之本金變更為133,574元(
本院卷第41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2年1月19日晚間7時4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
於桃園市蘆竹區中正路往桃園區方向行駛,於行經中正路與
榮興路口時,因跨線行駛,且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碰撞
於行駛於外側車道、由原告承保車體險、訴外人林弘偉所有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約賠付維
修費用282,823元(含工資116,991元、零件費用165,832元
),其中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並加計工資後為133,574元。
又被告被告霖鍵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霖鍵公司),為甲○○之
僱用人,甲○○係為霖鍵公司執行業務而駕駛肇事車輛,霖鍵
公司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霖鍵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甲○○則以:否認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甲○○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
有明定。又前揭民法第191條之2乃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以
推定過失方式合理分配舉證責任之負擔,亦即除當事人得舉
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凡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另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本件甲○○駕駛肇事車輛在使用中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
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詳下述),依上述規定,推定有過失
責任,除被告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者外,即應負賠償責任。甲○○既抗辯系爭事故發生時,其
無過失等語,依上述說明,應由甲○○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主張甲○○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跨
線行駛,且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致碰撞原告承保之系爭車
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
機)車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駕照、估價單、車損照片
、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至10頁反面),並經本院
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
宗核閱無訛(本院卷第16至17頁反面、本院卷第43至58頁)
。甲○○雖辯稱其無過失,惟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監
視器影像,肇事車輛確有於外側車道與中間車道兩車道中間
行駛,此見本院勘驗筆錄甚明(本院卷第74頁),嗣肇事車
輛與行駛於右前方外側車道內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生系
爭事故,甲○○顯有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至甲○○所提
出之車禍後停車位置照片及系爭事故地點照片(本院卷第64
至69頁),係系爭事故發生後跨越榮興路口之照片,並非碰
撞時現場照片,自無從憑此為其有利之認定。綜上,被告既
未能舉證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防止系爭事故發生,被告更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間隔及未按道路交通標線指示
駕駛汽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就系爭車輛因系爭
事故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則原告已給付賠償金額
予林弘偉,原告代位林弘偉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
㈡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為282,823元,包括工
資116,991元、零件費用165,83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
為證(本院卷第7至第8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
系爭車輛於107年9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月119
日,已使用4年5月,有該車之行車執照可查(本院卷第6頁
反面)。則其零件費用165,832元於扣除折舊額後應為22,24
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毋須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116
,991元後,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39,239元(計算式
:22,248元+116,991元=139,239元)。則原告請求133,574
元,即屬有據。
㈢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所明
定。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
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
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先例參照)
。經查,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駕駛霖鍵公司所有之肇事
車輛執行霖鍵公司之職務等情,有車籍查詢資料可稽(本院
卷第56頁),且霖鍵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
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
原告主張僱用人霖鍵公司應與受僱人甲○○就本件原告所受損
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133,5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
日即113年6月22日起(本院卷第2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表:計算式
零件費用:165,832元 已使用期間:4年5月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5,832×0.369=61,19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5,832-61,192=104,640 第2年折舊值 104,640×0.369=38,61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4,640-38,612=66,028 第3年折舊值 66,028×0.369=24,36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6,028-24,364=41,664 第4年折舊值 41,664×0.369=15,37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1,664-15,374=26,290 第5年折舊值 26,290×0.369×(5/12)=4,04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6,290-4,042=22,2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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