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徐子偉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27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被 告 時煜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移送前來(113年度北小字第358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 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志摩昌彥,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藤田桂子,經其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之規定 ,僅記載主文,餘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2-24

SLEV-113-士小-2279-20250224-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簡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781號 原 告 劉品妤 被 告 林子翔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簡字第192號),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審附民字 第25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初某時許起,加入詐欺集團 ,負責為取款車手把風,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9日起 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 6月30日至同年8月14日間陸續以匯款或面交之方式交付共新 臺幣(下同)108萬3,000元予詐欺集團指派之人。嗣原告察 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查緝被告,乃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 108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因遭詐騙而陸續以匯款或 面交方式交付共108萬3,000元之事實,核與本院113年度審 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書內容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堪信為真。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108萬3,000元,應屬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8萬3,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7日(見附民卷第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又原告請求之給 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 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2-24

SLEV-113-士簡-1781-20250224-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775號 原 告 侯明惠 被 告 吳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應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3日下午14時10分許,將其 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原告於112年1月下旬,透過臉書投資廣告加入股 票投資LINE群,以可透過其LINE群組代行股票交易獲利話術 ,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3日下午14時10分,匯款新 臺幣(下同)20萬元至本案帳戶中,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上開金 額。 二、被告則以:伊也是受害者,是去詢問融資貸款,融資說要幫 作金流給對方帳戶,但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伊沒有能力 償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應屬可採。 (三)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審酌一般辦理貸款程序,無須 將金融帳戶交付與他人亦得辦理,是被告就其帳戶可能被利 用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有所認知及警覺,其事先 毫無瞭解且未做任何查證之情況下,即率爾將其帳戶交付他 人,致使詐欺集團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實施詐騙,難謂無過 失。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萬元,為有理 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1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 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2-24

SLEV-113-士簡-1775-20250224-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80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施威丞 被 告 蕭運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參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貳萬貳仟捌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一三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與其中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一一三年 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向原告借款2筆共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共44萬4,3 1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給付,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查詢申請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4,85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 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2-24

SLEV-113-士簡-1803-20250224-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776號 原 告 鄭家宇 訴訟代理人 黃秀子 被 告 鄭竣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柒佰捌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應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仟 肆佰玖拾捌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淡水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15時22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新北市淡水區中山路與原德路 交叉口時,竟於顯示右轉方向燈後貿然自外側車道逕行左轉 ,致撞上搭載原告之訴外人馮宸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機車,原告因此受有臉部擦傷、腹壁擦傷、雙側前臂擦傷、 右側膝部擦傷、牙齒脫位、牙齒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原告支 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36萬7,136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5 萬7,6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9萬元,被告尚應給付33萬4,73 6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33萬4,736元,且願供擔保請轉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則以:依初判表訴外人馮宸堃有超速,當初有簽和解書 ,訴外人馮宸堃負擔3成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其受有上開傷害, 及被告已給付9萬元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 明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調取 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 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觀諸上開警局資料所附之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 見本院卷第34、30頁),可知訴外人馮宸堃於警詢時自承其 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之時速約為60公里/小時,惟系爭車禍地 點之限速為40公里/小時,是訴外人馮宸堃顯有超速之情, 其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為與有過失,堪以認定,而原告搭乘訴 外人馮宸堃騎乘之機車,訴外人馮宸堃即為其使用人,亦應 就訴外人馮宸堃之過失行為負責,本院衡酌兩車肇事當時之 狀況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自 負3成責任。 (三)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分別審認如下:  1.就醫療費部分: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其身體受有傷害, 分別至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就診,支出 醫療費及醫材費共26萬7,806元,有卷附之收據為憑,核屬 治療上之必要支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逾此範 圍之請求,原告則未提出何單據以證明有此部分支出,即無 可採。  2.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 所造成之損害及其程度,復參酌兩造之一切情狀,本院衡諸 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之傷害及其程度,復參 酌兩造之工作、侵權行為情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 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5萬7,600元為妥適。  3.綜上,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2萬5,406元(計算式:26萬7 ,806+5萬7,600=32萬5,406),復依上開與有過失責任下, 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2萬7,784元(計算式:32萬5,4 06×0.7=22萬7,784,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被告已給付9萬 元應予扣除,是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計算式:22萬7,78 4-9萬=13萬7,784)。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3萬7,784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3,6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 負擔其中1,498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2-24

SLEV-113-士簡-1776-20250224-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732號 原 告 葉庭庭 被 告 黃佩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113年度訴字第312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參佰壹拾伍 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撤回請求被告 刊登判決書之聲明,經核,原告上開撤回部分,合於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高中同學,被告前加入LINE高中姊妹群組 ,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7日整理高中時期舊照片,並把照片 上傳分享至該群組,被告亦有分享其照片,原本互動正常, 然被告開始對群組內同學張○妮語帶鄙視及人身攻擊,張○妮 憤而將被告退出群組,被告復以私人訊息對張○妮繼續言語 攻擊,並對張○妮表示:「老蓓(即原告)負責人銀行都不 借錢跟E客」、「他最多只能貸50萬而且還要報稅不是開兩 家店就是企業家好嗎」、「你最好讓她知道」等內容,後被 告分別打電話、私訊予群組內之劉○、陳○希、劉○玫,張○卉 ,對其等人身攻擊及電話騷擾,惟原告經營實體女裝店已有 14年,皆有守法報稅,被告所提及「銀行都不借錢跟E客( 指銀行分類顧客信用最低級稱號)」、「不是開兩家店就是 企業家好嗎」,身為銀行行員的被告,上開內容會讓他人混 淆,認為原告經營有財務困難或信用不良,已損害原告名譽 、品格,且被告毫無理由要張○妮轉告原告,讓原告心生恐 懼,害怕經營的店鋪及粉絲頁,隨時會成為被告搜尋攻擊的 目標,致原告精神痛苦。另原告從未與被告有業務往來,更 不曾授權被告查閱原告信用資料,無論被告是否有不法查詢 個資行為,銀行員若提及信用評價或財務相關資訊內容時, 必定對一般人產生影響力及可信度的感受,被告妨害名譽、 誹謗造謠、洩漏個資,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20萬元,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20萬元。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對話記 錄、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本院 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之損害及其程度, 復參酌兩造之一切情狀,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 式、所造成之傷害及其程度,復參酌兩造之工作、侵權行為 情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 金以3萬元為妥適,超過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萬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 1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其中315元,及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2-20

SLEV-113-士簡-1732-20250220-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給付修繕費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711號 原 告 葛孝慈 蔡昊剛 蔡和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銘滄 原告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秀明 被 告 士林福庭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方國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葛孝慈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肆佰捌 拾柒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葛孝慈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就社區大樓之共用部分負有修繕、管理、維護之責,系爭房屋民國112年7月中旬發生滲漏水,原告委請水電康師傅於系爭房屋之樓梯轉折處開一個觀察口,於113年4月18日5時許發現因公共排水管破裂,雨水如落瀑,並從觀察口往外流,原告告知社區總幹事,請其報告社區主委並協助處理,然被告置之不理。後於113年5月中旬,社區總幹事委請振新水電行康師傅檢查,其修復方法為①屋頂露台之頂樓公共排水管管徑之減緩減低流量,由原流量減低到1/3-1/2;②穿孔及防水(含釘板及油漆);③陰井開挖及水管清淤。惟被告拒絕③陰井開挖及水管清淤之施作,原告遂代被告履行其修繕義務,並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惟被告置之不理,且於113年5月30日作成「一樓陰井開挖及水管清淤費用由住戶負擔」之決議、113年7月20日作成「庭園不屬於士林福庭公設是為法定空地」之決議,拒絕給付本應由被告負擔之修繕費用共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乃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委任契約、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又原告4人因所居之系爭房屋滲漏水,侵害居住安寧且情節重大,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各5萬元,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葛孝慈4萬5,000元,及自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 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管理事務不合於前 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 前條第一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民法 第176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 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照片、估價單、存證 信函、會議記錄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 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基此,原告葛孝慈 請求被告給付4萬5,000元,即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分別 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各5萬元部分,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照 片,可知漏水地點為樓梯轉角處,並非生活起居處,則原告 是否因漏水致其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受損且情節重大,實屬 有疑,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二)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雖請求自113年8月10日起算之利息,然原 告未能舉何證以證明自斯時起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則依上規 定,原告所得請求之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0月16日(見本院卷第79頁)起算。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葛孝慈4萬5 ,000元,及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 65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其中487元,及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2-20

SLEV-113-士簡-1711-20250220-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豪犯收受贓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許文豪明知所收受之車牌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 仍收受之,促使贓物流通,增加被害人尋獲贓物之困難,損 害被害人之權益,實屬不該,併衡諸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 ,及其犯罪之動機、被害人受害之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4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8

SLEM-113-士簡-1320-20250218-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黃文渝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仍不知悛悔,復再施 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 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8

SLEM-113-士簡-1325-20250218-1

士補
士林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補字第56號 原 告 海洋都心2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聖坤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啟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管理費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0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2-18

SLEV-114-士補-56-202502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