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776號
原 告 鄭家宇
訴訟代理人 黃秀子
被 告 鄭竣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柒佰捌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應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仟
肆佰玖拾捌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淡水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15時22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新北市淡水區中山路與原德路
交叉口時,竟於顯示右轉方向燈後貿然自外側車道逕行左轉
,致撞上搭載原告之訴外人馮宸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機車,原告因此受有臉部擦傷、腹壁擦傷、雙側前臂擦傷、
右側膝部擦傷、牙齒脫位、牙齒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原告支
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36萬7,136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5
萬7,6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9萬元,被告尚應給付33萬4,73
6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33萬4,736元,且願供擔保請轉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則以:依初判表訴外人馮宸堃有超速,當初有簽和解書
,訴外人馮宸堃負擔3成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其受有上開傷害,
及被告已給付9萬元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
明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調取
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
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觀諸上開警局資料所附之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
見本院卷第34、30頁),可知訴外人馮宸堃於警詢時自承其
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之時速約為60公里/小時,惟系爭車禍地
點之限速為40公里/小時,是訴外人馮宸堃顯有超速之情,
其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為與有過失,堪以認定,而原告搭乘訴
外人馮宸堃騎乘之機車,訴外人馮宸堃即為其使用人,亦應
就訴外人馮宸堃之過失行為負責,本院衡酌兩車肇事當時之
狀況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自
負3成責任。
(三)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分別審認如下:
1.就醫療費部分: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其身體受有傷害,
分別至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就診,支出
醫療費及醫材費共26萬7,806元,有卷附之收據為憑,核屬
治療上之必要支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逾此範
圍之請求,原告則未提出何單據以證明有此部分支出,即無
可採。
2.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
所造成之損害及其程度,復參酌兩造之一切情狀,本院衡諸
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之傷害及其程度,復參
酌兩造之工作、侵權行為情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
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5萬7,600元為妥適。
3.綜上,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2萬5,406元(計算式:26萬7
,806+5萬7,600=32萬5,406),復依上開與有過失責任下,
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2萬7,784元(計算式:32萬5,4
06×0.7=22萬7,784,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被告已給付9萬
元應予扣除,是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計算式:22萬7,78
4-9萬=13萬7,784)。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3萬7,784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3,6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
負擔其中1,498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SLEV-113-士簡-1776-20250224-1